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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甲○○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27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6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原係夫妻。緣被告丙○○於民國94年3 月30日晚上9 時2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與岡山路口,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而撞擊被害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造成被害人乙○○受有左大腿截肢之傷害(被告丙○○所涉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部分,另案由原審審理中)。被害人乙○○乃向原審聲請假扣押,以便其後民事起訴後得以求償,經原審以94年度裁全字第1806號審理。詎被告丙○○因恐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0000-000

0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000-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遂先與被告甲○○二人協議假離婚,並於94年4 月8日 至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辦理離婚登記,再基於偽造文書及毀損債權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二人間並無任何買賣行為,竟為圖脫產,即於94年4 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5 樓,書立系爭房地之假買賣契約書,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徐平一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其他相關資料,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致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及房屋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並欲以此方式使被害人乙○○無法獲得財產求償,迨94年4 月13日乙○○取得執行名義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2 人共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甲○○2 人共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06號裁定等資料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行,均辯稱:渠等2 人的確基於離婚之真意而離婚,渠等2 人亦非為了脫產而將系爭房地以假買賣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五、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關於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4年10月17日高縣岡警交字第094001305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12幀、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95年1 月10日義醫字第09500030號函檢附病歷資料及護理記錄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949 號卷所附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06號民事裁定、執行命令、送達證書、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94年6 月23日高市左戶字第0940004526號函檢附離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4年6 月29日高市地鹽三字第0940004507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94年度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註銷土地所有權狀、註銷建物所有權狀、用電度數分析圖、有線電視復線及收視收費明細表、家具估價單、提貨單、社區管理費收據、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營業稅稅額繳款書、安泰商業銀行支票、被告丙○○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交屋尾款明細表、被告甲○○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及修車估價單等證據,被告丙○○、甲○○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原審卷第60頁至第61頁參照),而當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就此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係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經查:

(一)被告丙○○於94年3 月30日晚上9 時2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與岡山路口,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而撞擊被害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造成被害人乙○○受有左大腿截肢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67 至170 頁參照),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4年10月17日高縣岡警交字第094001305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蒐證照片12幀(偵卷第155 頁至第160-1 頁參照)、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偵查卷第17頁參照)及義大醫院95年1 月10日義醫字第09500030號函檢附病歷資料及護理記錄單各1 份(原審卷第104 頁至第155 頁、第170 頁至第219 頁參照)在卷可稽。

(二)被害人乙○○於94年4 月8 日向原審法院對被告丙○○提出假扣押聲請,原審法院嗣於同年月13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80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於同年月20日對被告丙○○發出執行命令,被告丙○○則於同年月26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等情,有原審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949 號卷所附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原審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06號民事裁定、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據(該卷第1 頁、第

4 頁、第14頁、第16頁、第17頁參照)。另被告丙○○與被告甲○○於94年4 月8 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94年6 月23日高市左戶字第0940004526號函檢附離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及離婚協議書各1 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59頁至第65頁參照)。再被告丙○○與被告甲○○於94年4 月11日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丙○○將系爭房地賣予被告甲○○,繼於同年月20日在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原審卷第33頁至第37頁參照)、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 紙(原審卷第73頁、第74頁參照)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4 年6月29日高市地鹽三字第0940004507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94年度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註銷土地所有權狀、註銷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66頁至第79頁參照)。復上開各節所示事實,均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應均堪認定為真實。

(三)被告2 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因家庭經濟負擔及被告丙○○喜好飲酒等問題而時有爭吵,感情本已不睦,2 人並於93年間即已分房而睡,另被告甲○○與被告丙○○之母親鄭富琴及其他家人相處亦非融洽,平日互動並非良好,嗣因被告丙○○酒後駕車發生本件車禍肇事,被告甲○○遂決定與被告丙○○離婚等情,業據證人鄭富琴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他們離婚之前,我與甲○○偶而會有意見,應該是正常的,生活一起的一些小事可能互相不滿。」、「離婚之前半年,1 個月內我會生甲○○的氣好幾次,甲○○工作很忙,都到晚上8 、9 點回來,很少與其他家屬碰面。」、「他們離婚之前半年,2 人都睡不同的房間,覺得很奇怪,丙○○偶而睡在小兒子的房間,從總統選舉時開始,剛開始不常,後來有時候1 星期4 、5 天,甚至1 星期。小兒子回來時就會回主臥室睡,我媳婦睡在主臥室。」、「(何時知道被告2 人離婚?)94年4 、5 月時,看到被告2 人房間的東西愈來愈少,我後來問丙○○發生什麼事情,丙○○都沒有回答,我就大概知道什麼事情。我問我兒子時,他都一直流眼淚,我就大概知道最壞的情況。」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47 頁至第250 頁參照),亦據證人即被告甲○○之友人吳秀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與甲○○是高中同學,認識約近20年。」、「(丙○○與甲○○婚姻情形如何?)剛開始還不錯,後來有聽甲○○講一些瑣事,我就知道他們處不好。」、「(相處不好原因?)丙○○賺錢都沒有把錢交給甲○○,甲○○要支付一些生活開銷,甲○○不喜歡人家喝酒,我有時候去他家時,看到丙○○喝酒。」、「(你看到丙○○喝酒的情形?)大概星期五、六晚上9 點去,11、12點離開,這段時間都看到丙○○喝酒。」、「(有無經常看到他們夫妻吵架?)有時候會。」、「(何處看到夫妻吵架?)在他們家裡。」、「(你看到夫妻吵架原因?)通常是因為喝酒的原因,還有經濟上的問題。」、「我知道被告

2 人分房睡覺,我於92年時就聽到甲○○說與丙○○互動不好,後來93年間有時候我去他們家,看到2 個人在不同的房間。我有問他們2 人為何要分房睡覺,甲○○不喜歡丙○○喝酒,後來漸漸2 人互動不好,自然就分房了。」、「(被告2 人分房後,你有無看到丙○○與甲○○夫妻

2 人間講話?)講話已經沒有夫妻間的包容,有聽到甲○○提及要跟他先生離婚。」、「甲○○與他婆婆剛開始相處還不錯,但後來就比較不好,甲○○有時候叫他婆婆,他婆婆要理不理的。」、「我知道甲○○與丙○○離婚的事情,丙○○出車禍前就有意願想要離婚,後來丙○○發生車禍時,我與甲○○去醫院途中,甲○○有告訴我,她堅決要與丙○○離婚,因長期以來甲○○與丙○○,與丙○○家人相處不好,長期下來無法承受這種壓力。」等語綦詳(原審卷第251 頁至第254 頁參照),均核與證人即被告甲○○之姐姐張美麗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妹妹嫁給丙○○之後,他們2 人感情不好,剛開始甲○○常常跟我抱怨,93年甲○○告訴我,他們2 人已經分居了,甲○○賺的錢要照顧他們全家,而且要看他婆婆臉色。」、「我有看到被告2 人吵架,曾在過年時看過丙○○在我父親面前兇我妹妹。」、「他們離婚之後,甲○○才告訴我,因為丙○○常常酗酒。」、「93年間就有聽過甲○○說要離婚,提過很多次。」等語情節相符(原審卷第256 頁至第258 頁參照),應屬非虛。而被告2 人離婚後,被告甲○○隨即搬出2 人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7樓之共同住處,並先搬至友人吳秀英住處,嗣後再搬至高雄市○○區○○路○○號7 樓之2 住處等情,亦據證人鄭富琴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甲○○何時搬出去?)差不多

4 、5 月慢慢搬出去。」、「(搬東西出去時,甲○○有無住在家裡?)沒有,她都是利用我不在的時候,來搬東西。」、「(你剛才不是說被告2 人不睡同一房間,為何知道被告2 人房間的東西愈來愈少?)他們沒有睡一起,但東西都放在主臥室,房間都是我整理,我當然知道。」等語(原審卷第248 頁參照),亦據證人吳秀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甲○○要辦離婚時,有跟我說,要搬來我這裡住,因為我有空房間,我就同意甲○○,大約住了1個月,後來她搬去住在高雄市○○區○○路○○號7 樓之2。」、「(甲○○購買這個房子,何時搬進去?)大概5、6 月。」、「(搬出去之後,與何人同住?)等房子弄好之後,甲○○接她兒子過去住。」、「(是否看到丙○○住在該處?)沒有。」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54 頁、第

255 頁參照),並有被告甲○○高雄市○○區○○路○○號7 樓之2 住處之用電度數分析圖1 紙(原審卷76頁參照)、有線電視復線及收視收費明細表1 紙(原審卷第77頁參照)、送貨地點為被告甲○○前揭住處之家具估價單、提貨單共3 紙(原審卷第78頁至第79頁參照)、社區管理費收據4 紙(原審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參照)在卷可參,應堪認定為真。參以證人即為被告2 人辦理協議離婚事宜並代擬離婚協議書之律師吳剛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4年4 月8 日是否曾經協助被告2 人辦理協議離婚?)應該是94年4 月初。」、「(辦理過程被告2 人互動如何?)被告2 人打電話給我,再約時間到我辦公室談,被告2 人互動上如一般當事人辦理協議離婚,時間已久我沒有特別的印象。」、「(被告2 人當天的氣氛如何?)如同一般的當事人一樣。」、「(你有無問被告2 人為何要離婚?)我有先問被告2 人有沒有再談的空間,確認離婚的真意,他們離婚的原因我不記得。」、「(被告2 人離婚的真意如何?)我問他們2 人之後,在我那邊談了一下子,確認他們有要離婚的真意。」、「被告2 人討論小孩子的監護權,扶養費用及財產。」等語明確(原審卷第

323 頁至第325 頁參照)。足見被告2 人確係因家庭經濟負擔、被告丙○○喜好飲酒及被告甲○○與被告丙○○家人相處不睦等問題,本即感情不和,嗣因被告丙○○酒後駕車肇事,被告甲○○乃決定與被告丙○○協議離婚,並隨即搬出2 人共同住處,是被告2 人辯稱係基於離婚之真意而離婚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況被告2 人離婚及買賣系爭房地之時間,固與被告丙○○發生車禍之時間相近,亦不得因此遽認被告2 人係為脫免賠償責任,而通謀為虛偽之離婚。

(四)被告2 人共有系爭房地及高雄市○○區○○路○○○ 號7 樓

2 筆房地,前者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後者登記於被告甲○○名下,雙方協議離婚決定財產歸屬時,證人即律師吳剛魁曾建議該2 筆房地之歸屬,以現時登記名義人為準,時被告甲○○亦曾詢及辦理離婚後,其與被告丙○○間可否買賣房地等情,業據證人吳剛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為何離婚協議時,會約定不動產登記在誰的名下,就歸誰所有?)當時我有建議不動產登記誰的名下,就歸誰所有,這樣以後才不會橫生枝節,而大家也都同意。」、「(被告甲○○有無請教你,夫妻離婚後是否還可以向對方購買房屋?)有提到。」、「(你如何回答?)離婚後因為財產已經分清楚了,在法律上當然可以相互購買不動產。」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25 頁至第327 頁參照)。

足見被告2 人離婚時,為使離婚程序簡化,乃聽從律師之建議,始將系爭房地分由被告丙○○取得,且被告甲○○於離婚當時,已探詢購買系爭房地之可行性,故被告甲○○其後向被告丙○○購買系爭房地,即屬有跡可尋,而非突然之舉。又被告2 人於94年4 月11日至代書徐平一所經營之事務所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由被告甲○○以25

0 萬元向被告丙○○買受系爭房地,並委由代書徐平一持相關文件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徐平一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高雄市○○區○○段○○○○○○○ 號地、高雄市○○區○○○路○○號土地、建物登記是否你辦理?)是。」、「(他們何時找你辦理?)94年

4 月11日,當天只有簽約。」、「(辦理過程當中,被告

2 人互動情形如何?)簽約當天覺得氣氛不好。」、「(所謂不是很好,是何意?)甲○○進來的時候臉色不太好看,丙○○沒有特殊表情,很正常。」、「(你與被告2人是否認識?)之前丙○○買這棟房子時,是我承辦的,才有接觸。」、「(是否知道丙○○與甲○○2 人是夫妻?)第1 次買這棟房子的時候知道。」、「(你有無問他們2 人,夫妻間為何要辦理房子買賣?)有,我以為他們要辦理夫妻贈與,他們才告訴我,他們已經離婚了。」、「(他們有無要求以最快速度辦理房子買賣?)我們按照正常程序辦理。」、「(正常程序,需要多少時間才能辦好?)約1 個月。」、「(你有無覺得被告2 人是假買賣?)他們2 人是以一般買賣正常程序辦理,我們認為是真買賣。」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59 頁至第262 頁參照),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營業稅稅額繳款書2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1頁、第82頁參照),且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函查本件系爭房地辦理買賣過戶手續係以一般買賣案件或急件掛號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所函覆係以一般件處理,有該所95年8 月21日高市地鹽一字第0950006297號函1 份在本院卷第61頁足憑,益徵被告2 人並未急於脫產過戶甚明。

(五)被告2 人簽立買賣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即由被告甲○○當場交付安泰商業銀行票號為AN0000000 號、到期日為94年4 月8 日、發票人為甲○○、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丙○○,被告丙○○並於94年4 月12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兌現,另餘款200 萬元,則由被告甲○○向玉山商業銀行貸得200 萬元,並以其中1,874,949 元清償被告丙○○所積欠之聯邦商業銀行貸款,至剩餘之125,051 元,被告甲○○則以現金交付予被告丙○○,嗣被告丙○○亦以此筆款項支付本件肇事汽車之修復費用等情,亦據證人徐平一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甲○○如何支付這筆買賣價金?)簽約當天付50萬元,是用支票,尾款是貸款。」、「(你是否有親眼看到她交付支票?)有。」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60 頁參照),復有前揭安泰商業銀行支票1 紙(原審卷第38頁參照)、被告丙○○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影本2 紙(原審卷第39頁、第40頁參照)、交屋尾款明細表

1 紙(原審卷第41頁參照)、被告甲○○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影本2 紙(原審卷第42頁、第43頁參照)、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 紙(原審卷第44頁參照)、修車估價單4 紙(原審卷第45頁至第48頁參照)在卷可據。至於被告甲○○簽發到期日為94年4 月8 日、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丙○○,已經被告丙○○於94年4 月12日提示兌現,該筆50萬元是否又回到被告甲○○帳戶?否則,為何被告甲○○之帳戶於94年5 月12日其本人以現金方式存入434,000 元,該筆現金來源為何?經查,被告甲○○於94年

2 月4 日從事股票賣出交割股款所得433,204 元,94年4月25日其存入現金1,000 元,95年5 月12日提領434,00 0元後匯款434,000 元入被告甲○○自己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戶,有被告甲○○之台北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安泰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各

1 份附於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可考,足見被告丙○○並無取得買賣系爭房地價金後又回籠給被告甲○○之情形甚明。是被告甲○○以250 萬元向被告丙○○買受系爭房地,確有交付買賣價金,足見被告2 人辯稱非為脫產而將系爭房地以假買賣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亦非虛妄,應值採信。

(六)系爭房地於被告丙○○當初以240 萬元買受時,已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200 萬元,設定抵押240 萬元,於案發時尚有1,874,949 元未清償,如被告2 人有意脫產,被告甲○○何需以250 萬元之高價向被告丙○○買回?屆時等法院拍賣再前去競標,尚可以低於250 萬元甚多之價金拍定,何必多此一舉?何況被告丙○○事後亦於95年7 月12日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乙○○350 萬元,告訴人乙○○於95年7 月13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撤銷94年度裁全字第1806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及94年度執全字第949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此有和解筆錄、民事撤銷假扣押聲請狀及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在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可憑,可見被告並無毀損債權之犯意甚為明確。

(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2 人所辯,尚可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而有協議假離婚及虛偽為系爭房地買賣等犯行,本院認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亦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之協議離婚及買賣系爭房地,係為脫產及避免強制執行所為,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七、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等2 人犯罪,而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婉蓉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