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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0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7 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3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甲○○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

15 日 ,與江金大簽立高雄縣○○鄉○○○段2763、2764號

2 筆國有土地讓渡書,約定將上開2 筆土地讓與被告繼續耕種管理,並於同年9 月22日申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人員會同被告及江金大共同至上開土地進行勘查。當時地上物僅有芭樂幼苗、檳榔、果樹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94年4 月間,未經向國產局申請核准,在上開土壠灣段2763號土地上,自行搭建加強磚造鐵皮頂平房鐵棚架、庭院、鐵架水塔等建物,而竊佔該土地面積約40坪。嗣於94年7 月14日,經國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人員至上開地點勘查,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刑法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縱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祗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佔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江金大、乙○○、盧立偉之證述、高雄縣○○鄉○○○段2763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產局南區辦事處土地清查表、現場圖、照片、會堪記錄、土地讓渡書及土地使用測量圖等為論據。惟訊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受讓江金大所佔有使用之高雄縣○○鄉○○○段2763、2764號2 筆國有土地繼續耕種管理,並在上開土地上自行搭建加強磚造鐵皮頂平房鐵棚架、庭院、鐵架水塔等情固直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申請受讓上開土地之使用權時,國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人員至上開地點勘查,當時有告知伊可搭蓋建物,不過要蓋裏面一點,伊始搭建上開建物,僅違反國產局內部規定,無竊佔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上開土壠灣段2763、2764號2 筆國有土地,係於49年間即遭

江金大占用並種植作物,只繳2 、3 年補償金,國產局人員未曾要其遷離,至93年6 月15日將該土地之使用權利直接讓渡予被告,並於簽約後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江金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審卷第31、33頁),並有讓渡書及所附土地使用測量圖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8頁)。而國產局並未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證人江金大,江金大所繳納之使用補償金並非租金而屬不當得利性質一節,亦據證人即國產局人員盧立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28、29頁),復有國產局南區辦事處93年8 月24日臺財產南改字第0930029934號函及該處93年10月25日函稿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15頁,偵查卷第12、13頁)。足見,上開土地早於49年間即由證人江金大竊佔使用無訛。國產局於知悉國有土地遭無權竊佔後,未能儘速依法予以訴究,並排除侵害,解除無權占有之狀態,反以無權占用為由,向占有人收取使用補償金,雖有使占用人誤為只須給付補償金即為有權占有誤認之虞,而有怠忽職守之嫌,惟國產局既未同意將占用土地出租予占用人,則本件原占用人江金大仍無解於其應負之竊佔罪責甚明(至其此項犯行是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追訴,係屬另一問題)。

㈢證人江金大雖有向國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申請將其所占用上

開土地之使用權利轉讓予被告,惟國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僅派員前往查看土地使用現況,並未曾將該土地收回,且被告所搭蓋之建物即在證人江金大原來所佔用之上開土壠灣段27

63、2764號2 筆國有土地範圍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國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職員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審卷第57頁)。而被告確係於93年6 月15日以新臺幣118 萬元之代價,在江金大竊佔狀態繼續中直接受讓而得之事實,亦有讓渡書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17頁)。證人江金大既未於竊佔狀態繼續中,中止上開土地之占有,則被告有償繼受上開土地之占有,顯非另一竊佔行為甚明。被告既係直接自證人江金大處取得證人江金大所佔用上開土壠灣段2763、2764號2 筆國有土地之占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尚不成立刑法竊佔罪。被告占有上開土地既不成立刑法竊佔罪,是其於上開土地上興建上開地上物之行為,即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自不能單獨成立竊佔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確係

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且予非法建築使用,尚不能證明被告應成立刑法之竊佔罪。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之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佔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所為是否另犯刑法之贓物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