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2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3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71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4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為被告乙○○、甲○○無罪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均明知華鐘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華鐘公司)向中興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以下稱中興銀行)貸款所提供擔保之高雄縣○○鄉○○段689 、691 之1、691 號3 筆土地上確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定著物,並由攤販使用。惟仍未依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15條規定,設定不動產擔保品之附屬物包括地上物、定著物及未保存登記附屬建築物與設備,仍應徵取為附帶擔保品,並在授信約據中訂明或另徵求確認擔保物為提供人所有並願提供擔保之切結書,以避免於執行之際另有他人主張地上物等之權利而影響拍賣。然被告2 人非僅在抵押房地產圖之備註欄記載「地上之建物原為市場攤位,然目前無使用,僅為堆放雜物之地」而與實況不符且並未依規定要求擔保物提供人立切結書,應屬重大疏失等語。惟查,華鐘公司提供上開土地設抵押權向中興銀行貸款,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中已約定擔保物土地之抵押權效力及於抵押權設定前後所有之該土地建築物、地上物等,有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2 日仁地所一字第0950008323號函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雖僅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而屬債權效力之性質,但此債權效力之約定與上開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15條規定之書立切結書,同屬債權效力之契約,且目的同為確保實行抵押擔保物之權益,旨在避免於執行之際另有他人主張地上物等之權利而影響拍賣。是自不能以被告2 人於為前揭擔保物抵押權設定時未要求擔保物所有人書立切結書,即逕認被告2 人執行徵信、設定抵押權貸款業務應有重大疏失而有圖利華鐘公司或損害中興銀行本人利益之意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論點,尚有未洽。
三、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麗莉《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22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律師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鎮○○路31之15號12樓之3居高雄市○○區○○○路○○號5樓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8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83年10月間起至86年12月間止,擔任中興商業銀行(下稱中興銀行)三民分行經理,被告乙○○自83年10月間起至87年1 月間止,係擔任該分行襄理,均係為中興銀行處理事務之人。該2 人於上開任職期間,竟共同基於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違背「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之規定,連續為下列背信犯行:
(一)83 年11 月間,華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鐘公司)負責人陳源慶以高雄縣○○鄉○○段689 、691 之1 、691 號等3筆共計332.74坪土地,向中興銀行三民分行申請短期擔保放款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被告甲○○及被告乙○○明知前開土地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廢棄市場,將來處分不易,依「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14條第6 項之規定,不宜或不得徵為擔保品,被告乙○○卻指示不知情之徵信員林永樂以每坪21萬元鑑估。該貸款案經被告甲○○及被告乙○○審核後,貸放2,500 萬元。華鐘公司於續貸後,在88年8 月間停止繳息,中興銀行三民分行轉銷呆帳21,181,416元。
(二)84 年8月間,滿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滿航公司)負責人張永亨以其保證人陳源慶所有之高雄縣○○鄉○○段691 之10、691 之20、696 之6 、695 之2 、691 之19、687 、699號等7 筆共計408. 98 坪土地,向中興銀行三民分行申請短期擔保放款2350萬元及短期放款150 萬元,共計2500萬元。
被告乙○○明知前○○○鄉○○段○○○ ○號之140.36坪土地係道路用地,依「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21條第3 項之規定,應以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查估,被告乙○○竟指示不知情之調查員林永樂以公告現值加4 成價格,扣除增值稅後查估為每坪28,065元。該貸款案經被告甲○○及被告乙○○審核後,貸放2,350 萬元。滿航公司於續貸後,在88年3 月間停止繳息,中興銀行三民分行於89年12月間轉列催收呆帳2,000 萬元。
(三)85 年5月間,慶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宇公司)負責人陳源慶以其所有之高雄縣○○鄉○○段887 之1 、887 之
4 、717 之1 、717 之2 、718 、718 之1 號等6 筆共計
170. 61 坪土地,向中興銀行三民分行申請短期擔保放款1300萬元及短期放款250 萬元,合計1,550 萬元。被告乙○○、被告甲○○明知前○○○鄉○○段718 之1 地號之
16.94 坪土地為部○住○區○○○道,依「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21條第4 項之規定,應以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查估,另竹園段717 之1 、717 之2 、718 、
718 之1 等4 筆土地共計124.63坪土地,係1 狹長三角形土地,依「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14條之規定,不宜或不得徵為擔保品,被告乙○○竟將前述6 筆土地均以時價21萬元鑑價,自行填具「房地產鑑定表」後,要求不知情之徵信員林建利於該表中蓋章,並轉呈經理被告甲○○審核。該貸款案經被告甲○○及被告乙○○審核後,貸放1,550 萬元。慶宇公司於續貸後停止繳息,中興銀行三民分行於89年12月間,轉銷呆帳16,3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31 元)。因認被告甲○○及被告乙○○共同涉有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及被告乙○○共同涉有連續背信犯行,無非以臺灣土地銀行接管中興商業銀行接管小組函(含授信情形表、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授信戶信用評估5項原則、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中興銀行稽核室授信專案報告、華鐘企業有限公司貸款案卷、滿航興業有限公司貸款案卷、慶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案卷)、證人林永樂之證詞(92年7 月28日調查筆錄、92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證人林建利之證詞(92年7 月28日調查筆錄、
92 年11 月20日偵訊筆錄)、證人謝經民證詞(92年7 月21日調查筆錄)、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函(○○○鄉○○段○○○ ○號等18筆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及被告乙○○2 人固不否認於任職中興銀行三民分行經理、襄理期間有承辦上揭華鐘、滿航、慶宇公司放款案件,然渠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連續背信犯行,且均辯稱:華鐘公司貸款之擔保品為高雄縣○○鄉○○段689 、691 、691 之1 地號等3 筆土地,並非其上建物,渠2 人並未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14條第6 項規定;滿航公司初貸時渠等誤將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鑑價列入核算貸款額度,惟渠等於滿航公司於86年辦理展期時已將該筆土地之鑑估值予以扣除,同時將貸放額度縮減為2 千萬元,但並未將該筆土地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對於中興銀行之放款債權反而加強擔保;慶宇公司申貸所提供之竹園段717 之1 、717 之2 、718 、718 之1 地號等4 筆土地雖為狹長之三角形土地,然符合畸零地使用規則而可供建築使用,依「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14條第6 項亦僅規定「不宜」徵為擔保品,並未完全禁止,如有其他補強因素(如授信戶債信良好等)仍可徵為擔保品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10號判例、5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55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246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 (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合先敘明。
(二)查華鐘公司於83年11月25日因公司營運週轉需要,以陳源慶所有之高雄縣○○鄉○○段689 、691 、691 之1 地號土地提供擔保向中興銀行三民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2,500 萬元,於84年11月22日辦理第1 次展期、86年12月15日第2 次展期時減少擔保品(即竹園段689 、691 之1) 而縮減短期擔保貸款額度為2,000 萬元,88年1 月21日第3 次展期總行核准以短期擔保放款1,800 萬元及短期信用貸款200 萬元承做,嗣華鐘公司因經營不善造成巨額負債而逾期,自88年8 月
23 日 起停止繳息,並於91年間轉銷呆帳21,181,416元;滿航公司於84年9 月15日以陳源慶所有位於高雄縣○○鄉○○段69 1之10、691 之20、696 之6 、695 之2 、691 之19、
687 、699 地號等7 筆土地(合計408.98坪)作為擔保向中興銀行三民分行申請短期擔保放款2,350 萬元、短期信用放款15 0萬元,於86年11月25日辦理展期時,擔保品重估放款值降為20,379,000元,貸款額度減為2,000 萬元,並於81年
1 月21日再次辦理展期貸款額度為2,000 萬元,於88年3 月12日起停止繳息,89年12月28日轉列催收款項2,000 萬元,並於91年間轉銷呆帳;慶宇公司於85年5 月23日以保證人陳源慶所有位於高雄縣○○鄉○○段887 之1 、887 之4 、71
7 之1 、717 之2 、718 、718 之1 地號等6 筆土地(合計
170.61坪)為擔保,向中興銀行三民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1,300 萬元、短期信用貸款250 萬元,於86年5 月28日申請展期時增加提供慶宇公司所有位於高雄市○○街○○○ 號10樓公寓4 間合計99.84 坪為擔保品增貸360 萬元,合計申貸1,910 萬元,於87年8 月11日辦理展期,88年2 月間因巨額負債而造成逾期,逾期時本金額度為1,631 萬元,於89年12月28日轉列催收款項,並於91年間轉銷呆帳等情,有94年4月30日中興銀行稽核室授信報告書3 份(分別針對華鐘、滿航及慶宇公司等3 件授信案件,見偵1 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66頁至第67頁)、華鐘公司歷次授信申請書(含展期申請)、房地產鑑價報告(見偵1 卷第頁35至第51頁)、滿航公司歷次授信申請書(含展期申請)、房地產鑑價報告(見偵1 卷第頁至第54頁至第65頁)、慶宇公司歷次授信申請書(含展期申請)、房地產鑑價報告(見偵1卷第頁68至第86頁)、上開3 件貸款案件催討及執行經過資料(見本院2 卷第546 頁、第549 頁、第552 頁)以及上開陳源慶所有之高雄縣○○鄉○○段689 等18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偵2 卷第179 頁至第206 頁)等文件在卷可憑。
又被告甲○○自83年10月間起至86年12月間止擔任中興銀行三民分行之經理、被告乙○○自83年10月間起至87年1 月間止擔任中興銀行三民分行之襄理,均為為中興銀行處理放款事務之人,渠等2 人均於任職期間承辦上揭華鐘、滿航、慶宇公司放款案件等節,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並有上揭華鐘等3 家公司申請授信書暨其所附文件可佐,是上開各節均堪認定屬實。
(三)起訴意旨雖認華鐘公司向中興銀行貸款所提供擔保之高雄縣○○鄉○○段689 、691 、691 之1 地號土地上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廢棄市場,有將來處分不易之情形,依「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14條第6 款規定,不宜或不得徵為擔保品,惟華鐘公司向中興銀行貸款係以前開3 筆土地為擔保品,並不包含其上建物,且該等土地並非畸零地而可作為建築使用,有卷附華鐘公司授信申請書暨其所附83年11月21日、84年11月24日、86年12月5 日之房地產鑑定表及上開
3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35頁至第51頁、偵2 卷第195 頁至第197 頁、第203 頁),顯與該鑑價要點第14條第6 項所定「無使用價值或不能單獨使用之畸零地及處分不易之建築物不宜(或不得)徵為擔保品」之規定不符,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且經本院審閱該銀行之鑑價要點,亦未有禁止徵信人員以上開3 筆土地做為擔保品予以鑑估之規定。雖公訴人於論告時認被告2 人就華鐘公司貸款案另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15條規定,未就前揭3 筆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廢棄市場在授信約據中訂明或另徵求確認為擔保物提供人所有並願提供擔保之切結(聲明)書,惟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上開廢棄市場即為擔保品提供人陳源慶所建置,屬同一人所有,且因廢棄無人使用而可隨時拆除,並不會增加將來擔保品處分之困難等語詳盡(見本院3 卷第63頁至第67頁),且衡諸常情,供作擔保之土地上存有同一人所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應較存有經保存登記但未一併供作擔保之情形容易處分,是縱認被告2 人未徵求陳源慶就上開3 筆土地上之廢棄市場一併供作擔保有違上開鑑價要點第15條規定,衡情亦非屬重大疏失,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 人有何圖利華鐘公司或損害中興銀行三民分行之意圖,亦無證據可認該廢棄市場確係上開3 筆土地無法順利拍定而使中興銀行三民分行受償之主因,則充其量僅能認被告
2 人就此部分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而有所疏失,尚難逕認渠等係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而致中興銀行三民分行受有呆帳損失。
(四)又就滿航公司放款乙案,雖被告2 人將屬道路用地之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以公告現值加4 成查估列入鑑價值並據以核貸,有違「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21條第3 項僅得以公告現值查估之規定,惟滿航公司於86年11月25日辦理展期換單時,被告2 人已將竹園段699 地號土地之價鑑金額扣除,縮減500 萬元之放款金額至2,000 萬元,且並未將該筆土地之抵押權塗銷,而併同作為滿航公司貸款之擔保,此有滿航公司授信申請書暨其所附86年11月17日房地產鑑定表等資料附卷足憑(見偵1 卷第54頁至第65頁),而證人即滿航公司貸款案之擔保品提供人陳源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滿航公司於85年間,伊曾○○○鄉○○段土地向中興銀行三民分行辦理貸款,該貸款案有減縮放款額5百萬元,因為竹園段699 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所以沒有列入鑑估,但銀行並沒有將第699 地號塗銷抵押權,伊催了好幾次,為此伊有曾打電話與被告2 人發生爭執等語詳實(見本院2 卷第403 頁),堪認被告2 人事後已就滿航公司貸款案所提供之竹園段699 地號土地最初鑑價未符規定之處予以補正,且未塗銷699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用以積極加強中興銀行放款債權之擔保,而當時滿航公司亦依約定正常繳息,是依被告2 人就滿航公司貸款案之後續處理情形以觀,堪認被告2 人承作滿航公司放款案件並無起訴意旨所指違背受任事務之處,且足徵其初貸鑑價時以公告現值加4 成價格鑑估應係作業上疏失,尚難據此認定被告2 人有何圖利滿航公司或欲加損害於中興銀行三民分行之意圖。況699 地號土地於86年滿航公司辦理展期時既未列入鑑價值作為核定放款額度依據,被告2 人並藉此先行向滿航公司收回500 萬元之放款,即難回溯認定被告2 人審核滿航公司初貸案件就699 地號土地誤以公告現值加4 成查估之舉與滿航公司最後未能依約返還嗣後經減縮後之貸款金額有何因果關係,準此,即難認定被告2 人就滿航公司放款案於89年12月間轉列催收呆帳2,
000 萬元之損失有何背信犯行。
(五)另起訴意旨認高雄縣竹園段718 之1 地號土地為部○住○區○○○道,被告甲○○、被告乙○○竟以每坪21萬扣除增值稅後查估及核貸,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21條第4 項:「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政府編列徵收補償預算,確定收購日期並能提出證明者,得依估價當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或政府所定徵收補償標準扣除增值稅後查估」之規定。惟偵查檢察官並未舉證上開竹園段718 之1 地號土地有經政府編列徵收補償預算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認,而依91年
4 月30日中興銀行稽核室授信專案報告(轉銷呆帳)缺失檢討雖亦記載慶宇公司貸款案就竹園段718 之1 地號土地鑑價不符「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21條第4 項「道路用地」得依公告扣除增值稅查估之規定(見偵1 卷第67頁),然觀諸「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21條規定,僅有該條第3 款明文記載「道路用地」之鑑價注意事項,且該檢討結果亦未提及竹園段718 之1 地號土地曾經政府編列徵收補償預算之情,則該報告認被告2 人就竹園段
718 之1 地號地土之鑑估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21條第4 項規定,顯然有所疏誤,要難據此認定被告2 人就竹園段718 之1 地號土地擔保品之鑑估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處。又竹園段718 之1 地號土地雖有部分為人行步道,惟該筆土地並非單獨提供擔保,而係與同段第717 之
1 、717 之2 、718 、887 之1 、887 之4 等5 筆土地共同設定抵押予中興銀行併供慶宇公司貸款之擔保,有竹園段
718 之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乙紙及慶宇公司向中興銀行貸款之授信申請書數份在卷可憑(見偵2 卷第187 頁、偵1 卷第68頁至第73頁),堪認被告2 人並未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21條第3 款「道路用地不得單獨提供擔保」之規定。雖被告2 人於85年初貸予慶宇公司時,係依時價每坪21萬鑑估竹園段718 之1 地號土地,與「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21條第3 項規定應以當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查估有所出入,惟當時查估該筆土地是以「住宅區」做為鑑價之依據,有卷附中興銀行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 號85年5 月10日房地產鑑定表乙份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86頁),而該筆土地係於85年方編定為「部○住○區○○○○○道路用地」乙情,亦有高雄縣政府95年6 月5 日府建都字第0950114680號函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3 卷第14頁),則被告乙○○於85年5 月10日查估718 之1 地號土地時,該土地是否確已變更為「部分道路用地」,或被告乙○○是否誤以718 之1 地號土地尚未改編使用種類之舊資料承做,以致於被告2 人無從依據「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21條第3 項規定辦理而以時價鑑估放款,均非無疑,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基本上鑑價要到現場勘查,我們也會調取使用分區證明書,慶宇公司85年初貸時,718 之1 地號土地是否已經編定為部分人行步道伊不記得了,如當時已經編定為部分人行步道,可能因為作業疏失沒有注意,但是在87年換單時就發現而把它改正為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查估等語詳實(見本院3 卷第70頁),參以86年間慶宇公司申請展期換單時,被告2 人就當時已屬「部份住宅區、部份人行步道」之718 之1 地號土地予以重新查估,並改以公告現值(86年度為每坪52,892元)鑑價後之價格核貸,此有慶宇公司展期授信申請書所附86年5 月19日房地產鑑定表、貸放轉帳記錄表上被告2 人之核章等資料在卷足憑(見偵1 卷第81頁),足徵被告2 人於慶宇公司85年初貸時,以時價鑑估第718 之1 地號土地,應係作業疏誤,尚無為慶宇公司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中興銀行利益之意圖,至為灼然。
(六)又起訴意旨雖認高雄縣○○鄉○○段717 之1 、717 之2 、
718 、718 之1 地號等4 筆土地為一狹長三角形土地,係「無使用價值或不能單獨使用之畸零土地」,依「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14條第6 款之規定不宜或不得作為擔保品,惟上開4 筆土地均為陳源慶所有,且一併提供予中興銀行抵押作為貸款之擔保品,有華鐘公司83年、84 年、86年房地產鑑定表暨抵押房地產略圖各1 份(見偵1 卷第46頁、48頁至第51頁)、上開4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4份(見偵2 卷第182 頁至第187 頁)在卷可憑,而據證人即高雄縣政府建管課課長辜建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17 之2 是裡地,因未鄰接建築線,故無法單獨申請建築使用,718 之
1 地號為畸零地,亦不可以做為建築使用,另外2 筆土地則可作為建築用地。如果土地為畸零地,必須與鄰地合併使用,若畸零地要申請建築,其鄰地有義務配合畸零地之申請使用,使合併使用後之土地符合建築基地之最小寬度、深度才可作為建築用地,此為90年高雄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8條、第11條明文規定,該自治條例是精省後由高雄縣政府另行訂定,在90年9 月13日前是適用79年之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裡地非畸零地,不適用畸零地使用規定,若裡地與其他土地合併使用,且鄰接建築線,寬度、深度亦符合規定的話,就可做為建築使用。上開4 筆土地若係同一人所有而可合併使用,依計劃道路有1 筆4 米之人行步道通過717 之1、718 、718 之1 地號土地),將上開4 筆土地劃分為左、右兩部份,718 、718 之1 在計劃人行步道左邊,717 之1、717 之2 (按:漏未證述亦涵括部分之718 之1 地號土地)在計劃人行步道之右邊,在計劃人行步道左、右2 部分土地都可以建築使用,並非畸零地等語明確(見本院3 卷第42頁至第44頁),經核其證言與高雄縣政府90年11月頒訂之高雄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之相關規定(見本卷1 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259 頁至第263 頁)相符,堪認上開4 筆土地確可做為建築基地而具有使用價值,並無「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14點第6 項「無使用價值或不能單獨使用之畸零土地」而不宜或不得徵為擔保品之情況,尚難僅因該等土地嗣後未經拍定即逕認上開
4 筆土地本質上無使用價值,是以,被告2 人以上開4 筆土地鑑價核貸予慶宇公司,並無違反上開鑑要價點第14條第6項之規定,至為明確。至於被告2 人依該行鑑價要點第19條關於土地擔保品鑑估之原則性規定,決定以時價21萬元鑑估上開4 筆擔保土地核貸,據證人林永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21萬元之時價係依該地段一間透天厝約700 萬元之價格推估(見本院2 卷第490 頁),被告乙○○並提出大眾銀行、慶豐銀行就同地段即竹園段930 之3 、930 之2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品放款時,就土地部分別以約每坪26.95 萬元、31.55 萬元核貸,顯然高於其以每坪21萬元鑑估本件擔保土地之價值,此有被告乙○○依大眾銀行、慶豐銀行就上開房地貸款額度推估土地鑑估價格之推算資料及竹園段第930之3 地號、930 之2 地號、1171建號、1170建號之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271 頁),顯見被告2 人認竹園段717 之1 、717 之2 、71 8、718 之1 地號等4 筆土地之時價為每坪21萬元並據以鑑價核貸,尚無高估擔保品之價值而有估價異常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就華鐘、滿航、慶宇公司放款案件,經本院審理調查結果,除就部分擔保品之查估並無起訴意旨所認違規鑑價之處外,渠2 人就其餘擔保品之鑑估縱然與「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有所出入,但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 人有為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中興銀行三民分行之意圖,應僅屬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尚不得僅因華鐘等
3 家公司嗣後未依約返還貸款金額致中興銀行三民分行受有呆帳損失,遽推定被告2 人有故違任務之背信犯意。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實涉有本件犯行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2 人有罪之確信。
此外,而本院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背信犯行,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2 人被訴背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被告2 人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