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以下同)92年4 月7 日與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旗山糖廠(下稱臺糖公司)簽訂「委託生產合約書」,雙方約定自92年4 月7 日起至97年4 月6 日止,在臺糖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1184、1184之1 、1184之2 地號(即大寮農場地號28區號),面積共6.01公頃之土地上,丙○○應免費提供種苗供臺糖公司於上開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詎丙○○明知雙方約定「上開土地之整地、種植及管理作業由臺糖公司負責;於合約有效期間,臺糖公司仍佔有並管理上開土地及地上一切設施;委託生產之土地上,除生產合約指定作物外,不得變更用途。丙○○不得將合約之權利義務移轉讓予第三人;丙○○僅得於合約期間指派專人常駐生產現場,配合臺糖公司各項管理作業,且於經臺糖公司允許後,始得在合作地點自掘蓄水池應用」等事項,及上開土地依法僅得供農業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2年5月間起,未經臺糖公司許可,擅自變更土地用途,自行在上開土地成立「台灣民族團結部落園區」,自任為「董事長」(或「總會長」)並任命不知情之張木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鍾岳霖之成年人(下稱「鍾岳霖」,另經檢察官簽結)等為管理幹部,組成「台灣民族團結部落發展協會」,以達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佔用並實際管理上開土地之目的。其後丙○○即於上開土地周邊搭建原住民部落象徵之牌樓及廣場、展示場等建築物,並以其與臺糖公司簽訂「委託生產合約書」為由,透過不知情之洪天盛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原住民對外宣傳,如具有「原住民」身分即可在其與臺糖公司所簽約之上開土地建屋居住、種植蔬菜,以廣招原住民前來,原住民乙○○、林柯良、林俊盛、程金柱、潘賜文等約300 餘人在口耳相傳情形下,遂陸續前往上開土地,丙○○復以前開台灣民族團結部落發展協會總會長之姿,領導不知情之園區幹部,管理所有原住民,並分配土地供上開原住民各自出資建屋居住或置放貨櫃屋於上開土地上從事非農業用途,而以此招攬原住民入住而竊佔上開臺糖所有土地得逞,並以此鞏固其成立之「台灣民族團結部落發展協會」,達成統馭領導領原住民及建立個人統治之版圖。嗣臺糖公司於同年9 月間發覺上開竊佔事實,遂於同年10月31日函請丙○○回復原狀,詎丙○○置之未理,復繼續以上開方式招攬原住民於上開土地建屋居住,又於93年3 月中旬,以非強暴、脅迫之方法,於上開土地成立「高砂國」,指派不知情之張木林、鍾岳霖擔任「執行長」,組織「保安隊」,並指定不知情原住民陳明文、林柯良擔任管理幹部,對不遵守其所訂定之園區法規之住民,處以罰錢、出公差勞動、拆屋等處罰,同時封鎖園區,令外人不得進入,而實踐其國中有國之理念。嗣因於93年4 月間,上開土地經丙○○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上開土地中間位置,挖掘坑洞3 處,其中部分砂石堆置於現場供作上開土地開路或作為房屋地基之用,又於93年4 月30日,再委託不知情之蘇柏翰僱用挖土機及曳引車至上開地號土地採取砂石,蘇柏翰再委託不知情之朱順旗分別僱用不知情之林永昌駕駛挖土機、王扶助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前往上開土地,經臺糖公司以其竊佔土地及盜採砂石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5 月3 、4日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証据能力部分:上訴人丙○○對於證人乙○○、林柯良、林俊盛、程金柱、潘賜文、王扶助、林永昌、蘇柏翰、朱順旗、柯明生、彭念宗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前開証人之陳述認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搭建牌樓、廣場及展示場,以及原住民約有300 多戶前至上開土地興屋居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竊佔犯行,辯稱:搭建牌樓、廣場、展示場是為了讓一般人知道上開土地是原住民在種菜,以及作整理蔬菜、供民眾來買菜時使用,原住民係由臺糖公司旗山廠僱用,且有扣繳憑單,我是負責收購蔬果,原住民山胞遷徙興屋居住,是由高雄縣臺灣原住民就業促進會理事長洪天盛招募,與我無關,93年4 月間原住民僱用挖土機自己挖土,是要用來填他們自己的房屋,因為他們的房屋比路面還低,搭建小木屋是原住民與臺糖私底下的關係,臺糖所述我違約部分應由臺糖公司負絕大部分責任,臺糖公司係為收回土地,而作不實之控告,並非我竊佔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臺糖公司代理人陳瑞粦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經證人乙○○、林柯良、林俊盛、程金柱、潘賜文、柯民生於警詢中陳述甚明,並有委託生產合約書、臺灣糖業公司旗山糖廠92年10月31日旗農二字第09244401
200 號函、92年12月8 日旗農二字第09244401247 號函會勘紀錄、92年12月9 日屏東復興郵局第354 號存證信函、旗山糖廠砂糖原料92/97 年度委託生產蔬果合約期間費用支付表、92年3 月6 日旗管字第9244401016號臺糖公司2年期合作經營什作物開標紀錄、牌樓、房屋等照片10張、丙○○1184號土地建物資料、臺灣糖業公司旗山糖廠93年
2 月2 日旗農二字第09344201029 號函、臺灣糖業公司高雄營運處93年3 月3 日高資字第09393101033 號函、臺灣糖業公司高雄營運處93年4 月6 日高資字第9393101042號函、臺灣糖業公司高雄營運處93年5 月3 日高資字第9390201061號函現場圖、臺糖公司旗山糖廠大寮農場28區違建紀錄相片27張可稽。因依合約規定上開土地之整地、種植及管理作業由臺糖公司負責,於合約有效期間,臺糖公司仍佔有並管理上開土地及地上一切設施,上訴人丙○○並無占有土地之權。
(二)證人陳香君於原審陳稱:我是聽我們很多原住民朋友講有這塊地可以讓原住民居住、種植,要進到這塊地來居住要以戶口名簿向黃光富登記,我並不知道黃光富與臺糖有何關係可以受理登記,被告有說他跟臺糖有訂立契約,所以我們可以用臺糖提供的種子在該地種植,臺糖這塊農地上面除了原住民居住的房屋之外,有搭建牌樓,因為我們都是原住民,所以我們認為我們是一個部落,應該要跟家鄉一樣有個牌樓等語(見原審卷第268 至271 頁);證人乙○○陳稱:我原住在高雄市小港區,是在92年間經過洪天盛介紹大寮鄉有成立一個「原住民部落」園區,可以興建房屋,種植蔬菜,所以於92年8 月間就搬遷到該處,當初洪天盛跟我們說臺糖有地,有一個平地人,他租一個地,叫原住民去那邊種菜,種完之後,他收回去賣,所以我就去那邊種菜,我是去了之後才知道該平地人就是被告(見93年偵字第9342號卷第92至94頁、原審卷第281 頁)。由上開證人陳香君及乙○○之陳述足知,原住民前往上開土地,係因案外人洪天盛或其他原住民相傳因上訴人與臺糖簽訂合約,原住民可至上開土地種菜,再由上訴人負責收成,是以證人陳香君、乙○○等原住民才陸續前往上開土地種菜,並非僅單純透過洪天盛或其他原住民即前往上開土地居住,足堪認定。
(三)又證人乙○○證稱:被告成立了臺灣民族團結部落委員會,被告是部落之管理人,但並沒有在委員會掛名擔任主委或其他職務,我在93年1 月至3 月當選過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在93年4 月間,被告又在園區成立「高砂國」,本身擔任最高職務之「總監」,其旗下設有執行長、隊長,但是我們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會並無人去加入其高砂國。被告管理園區裡的一切事務,包括村落門牌編定、及園內治安維護,對不遵守其訂定之「法規」的住民,處以罰錢、出公差勞動、拆屋等事項,同時他們還封鎖園區,令外人不得進入,在該片土地上自成一個王國,丙○○就像國王等語(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警刑移字第8 號卷,下稱警㈠卷,第31、32頁);乙○○並於原審陳稱:在園區使用的土地是由被告、洪天盛指定特定位置讓我搭工寮,被告在園區裡面的身分為管理原住民等語(見原審卷第281 頁至285 頁)。復據證人陳香君證稱:住戶有組織一個自治管理委員會,如果我們需要什麼東西或缺什麼東西,被告都會提供,被告很照顧原住民,我知道這塊地是被告向臺糖承租的,在部落裡面所有的水電、平常的開銷都是由被告拿錢出來應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4 、275 頁)。證人甲○○亦證稱:園區的水電費由丙○○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287 頁)。是由證人乙○○及陳香君之證述,足知上訴人透過洪天盛或其他原住民召集原住民前來上開土地後,即制約、規範原住民之生活,其並提供水電等設施及相關開銷予原住民,惟如原住民有違反上訴人丙○○所訂之規範,將會遭受處罰,是上訴人儼然以上開土地所有人之身分佔據土地,並以猶如統領上開土地管理人自居,以建立其所創之臺灣民族團結部落之版圖,是上訴人丙○○自係將原與台糖簽定契約供作農業用途之意圖,而變易為以所有之犯意竊佔上開土地之犯意至明,其辯稱原住民住居該地,係洪天盛招來,原住民興屋係與臺糖私底下之關係,與我無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另證人林柯良證稱:我是在92年7 月間經過黃光富介紹,得知被告在大寮有向臺糖公司租一塊地,成立台灣民族團結部落園區,可以提供我們興建房屋、種植蔬菜,所以我母親柯徵覬就先於92年7 月8 日搬入,我是在93年1 月間才搬入居住,在93年3 月中旬某日晚間19時許,被告在園區開會時表示這是政府要照顧我們的德政之一,提供土地讓我們興屋居住,要我們多介紹親友進住,只要有原住民身分的,都可以住進來,被告成立管理委員會,但實際上管理人還是被告,被告掛名「總會長」,另他還將園區取名為「高砂國」,自任最高管理之「行政總監」職務,我作保安隊班長,被告有指揮我們保安隊,要我率隊去對同胞做「斷水斷電」的工作,或拆屋、貼封條之工作,但我不願意對不起同胞,所以未受命於他做任何事情,最多維護園區內同胞之安全而已,我知道這土地是被告向臺糖租的,他說過租期雖只5 年,屆時他會去向上面爭取,要大家不用擔心,以後還可以長住,「高砂國」之名稱,是被告在5 月3 日抗爭時突然說出,事先我們並不知道被告在園區內建立高砂國,只是他成立了這個園區,管理指揮我們,園區內有4 戶房子遭被告等人強行拆除,另有他戶遭被告貼封條、拍賣,大多係因開會未到或去外地工作、未在園區居住,即遭此情形等語(見警㈠卷第37頁至第44頁)。而證人林柯良所述被告管理園區之情形,核與證人即園區內之原住民林俊盛、程金柱、潘賜文所述(見同卷第45至第60頁)均大致均符,足見上訴人丙○○在與台糖簽訂委託生產合約書後某日起,即不斷透過原住民同胞,以具有原住民身分即可進入上訴人丙○○向臺糖公司承租之上開土地種植蔬菜及建屋,入住上訴人丙○○成立之「台灣民族團結部落」園區內,上訴人丙○○復成立管理委員會,擔任實際管理人,並自任總會長,組織、任命保安隊,以執行不聽命其制約規範之原住民,達成其管理前來居住、種植之原住民,而以此竊佔臺糖土地之方式及管理之方法,實現原住民部落園地統領人之目的,復參酌上訴人丙○○供稱:希望政府在大都會旁爭取一塊原住民自助區,讓原住民下一代不要輸在起跑點上等語(見93年度9342號偵卷第50頁),足見上訴人丙○○確欲藉達成由個人建立之原住民部落園地,而竊佔上開土地彰彰明甚。
(五)另證人即農場主任曾献章證稱:我是這塊土地簽訂合約的那一年到大寮農場擔任主任,從接任到最後所陸續搭蓋房舍的事情,臺糖均知情,我們有出面阻止多次,是由我及方瑞明出面阻止,有報告給長官,也有跟被告講過好幾次,他都說好不要蓋了,但是還是繼續在蓋,上級有請大寮派出所來處理,但是也是無效,被告承租土地後,他讓外人來建造房舍居住,依照合約內容就是違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95 至29 7頁);另證人即臺糖公司人員陳瑞粦及洪天財證稱:臺糖公司於92年4 月7 日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嗣因被告非依約定用於農業用途,並在其上有地上建物,是於92年10月31日通知15日內限期改善,被告又未能限期改善,故於同年12月8 日由臺糖公司通知被告終止合約等情(見93年度9342號偵卷第47至52頁),渠等所述上訴人將上開土地非供農業使用之違約情形均相符合,亦與證人即原住民乙○○、程金柱及潘賜文證稱:搬入上開土地時,本意為欲前往種植農作,但被告分配給我們每一戶的土地面積只有600 平方公尺,搭建工寮房舍後,剩下之土地已無法用以種植營生,故根本沒人可以從事農作,所以我們多至外地打零工維生等語(見警㈠卷第32、33、51、56、57頁)亦相符合。是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上訴人丙○○召集原住民前來上開土地,即以管理者身分分配每戶可使用之土地面積及位置以搭建屋舍,惟剩下之土地已無法用以種植蔬果,又據上訴人丙○○及證人乙○○等人之證述足知上開土地已湧入約3 百多戶原住民前來入住,是上訴人丙○○對上開土地之利用行為,確實無法履行與臺糖公司所簽定之委託生產合約書內容,上訴人丙○○自始即明顯違反與臺糖公司間之上開委託生產合約書無訛,其自始即有竊佔犯意,從而臺糖公司依法終止其無意履行之合約,自屬適法,其辯稱違約部分應由臺糖公司負絕大部分責任,臺糖公司係為收回土地,而不實控告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六)又依證人乙○○、程金柱及潘賜文前開證述,原住民興建房舍須經上訴人丙○○指定位置及若干面積後始可開始興建,足見原住民對於上開土地並無自由使用處分之權,是以上訴人丙○○辯稱係上開土地遭人挖取砂石係原住民僱用挖土機所為,用以填土於他們自己的房屋云云,尚難遽信。再證人乙○○、潘賜文證述上訴人丙○○等人有在園區內採挖園內砂石,惟係供作興建房舍之用等語(見警㈠卷第35頁、58頁);證人曾献章證稱:上開土地在93年有被挖大洞,可能是利用晚上的時間所挖等語(見原審卷第
298 頁);證人蘇柏翰證稱:被告於93年4 月30日在高雄縣○○鄉○○段○○○○○號之事務所內與我洽談整理魚池,由我之友人朱順旗介紹挖土機司機林永昌、砂石車司機王扶助2 人前往上開土地整地,於93年5 月3 日8 時許開始在高雄縣大寮鄉1184地號執行工作等情(見警㈠卷第71至頁),由渠等之證述,足見上開土地因係在上訴人竊佔後,上訴人為利用土地,供原住民興建房舍或填土、整地之用,而陸續委請證人蘇柏翰等人前往整地,以遂行其竊佔管理土地之目的,是上訴人丙○○為遂行竊佔及使用管理土地,遂央人挖取園區砂石,以達成利用土地之利益,堪以認定,其所辯係原住民所為,與伊無涉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綜上所述,因依合約規定上開土地之整地、種植及管理作業由臺糖公司負責,於合約有效期間,臺糖公司仍佔有並管理上開土地及地上一切設施,上訴人丙○○並無占有土地之權,詎丙○○基於竊佔犯意,廣招不知情之原住民前來上開土地,以前開占有方式竊佔上開土地後,並陸續央人整地,且封鎖園區,將原住民組成管理委員會及保安隊,並由其擔任管理人或總監,令外人不得進入,顯係竊佔,事証明確,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上訴人丙○○利用不知情之原住民前往上開土地居住,以達成其竊佔目的,為間接正犯。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自92年5 月間起,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對外謊稱「只要具有『原住民』身分,並支出新台幣(下同)3 千元、裝電錶費用2 千元、再每月支出3 百元「公積金」等代價,即可自行於上開土地建屋居住、種植蔬菜」,致使不知情之原住民乙○○、林柯良、林俊盛、程金柱、潘賜文等人前來上開土地建屋居住等情,因認被告丙○○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一)訊之上訴人丙○○否認詐欺,辯稱:該款是由原住民使用等語,又據證人陳香君、乙○○等人之證述足知渠等確係以原住民身分即可進入該園區內辦理登記進住,而其中繳交3 千元係公共設施費用,2 千元係興建房屋用電而繳納之電錶費用,至於3 百元係其後因入住人數眾多,為鋪路而約定繳納之公共費用,均非供被告個人使用,亦無另繳其他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69 、277 、
282 頁),是由渠等所證,僅足證明上訴人丙○○表示以原住民身分可入住園區,並無其他入住之限制,又原住民所繳交之費用均用於渠等住屋之水電或公共設施費用上,並非由上訴人丙○○中飽私囊,尚難認上訴人丙○○是詐欺取財。
(二)再者證人曾献章證述上訴人丙○○因與臺糖公司簽訂前開委託生產合約書,確由上訴人丙○○委請原住民進入上開土地從事耕種,以代臺糖履行種植之契約內容,爾後再由臺糖公司發放薪資予原住民,上訴人丙○○與臺糖公司之合約期間為5 年無訛,是上訴人丙○○以其與臺糖簽訂合約書為由,親自或透過原住民介紹廣招原住民進入上開土地以種植蔬果,自非係對原住民施用詐術手段行騙。此外又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上訴人丙○○另有詐欺取財行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論罪之竊佔行為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丙○○為一己之私慾而竊佔臺糖公司6.01公頃之土地,以達成其建立個人統領園區之目的,全然未顧及臺糖公司土地所有人之權益,造成台糖公司及無辜原住民之損害,事後係因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拆除竊佔之建物,使約300 戶原住民受損,其犯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說明扣案之高砂民族共和國國旗1 份、建國計畫筆記本1 本、建國大綱1 本、護國行動聯盟1 張、高砂國國歌草稿2 張及臺灣原住民團結部落幹部名片1 張、台灣流浪主人血淚史9 本等物,係上訴人籌劃建立高砂國的相關資料,與竊佔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亦非違禁物,其不為沒收諭知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丙○○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移送併辦意旨略以(95年度偵字第20862 號):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自92年5 月間起,謊稱其承租該土地,得以建屋居住,以每戶收取新台幣(下同)3,000 元為代價,號召不特定之原住民,前來自行建屋居住,致不知情之甲○○獲知上情後,誤以為該租約必定合法無訛而陷於錯誤,即向丙○○承租該地段建屋居住,嗣臺糖公司因丙○○違約而終止契約,並通知甲○○等承租人必須立即遷離,甲○○等承租人始知受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据證人陳香君、乙○○均稱渠等以原住民身分即可進入該園區內辦理登記進住,並無其他入住之限制,而所繳之上開費用或係公共設施費用或係個人裝電錶費用,均非供被告個人使用;另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進住園區向柯徵覬、潘美雲登記,並繳公共水電設施3 千元,其他沒有任何費用等情(見原審卷第292 頁以下)。因所繳之3 千元費用係公共設施費用及係個人裝電錶費用,均非供被告丙○○個人使用,尚難認係詐欺,該案件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