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3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23 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已明揭其旨。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係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及證人黃銘祿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本案被告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別名麗香)係父女關係,被告丁○○○亦係擔任告訴人甲○○、乙○○○2人之工頭,緣被告丁○○○與告訴人甲○○、乙○○○3 人前於民國94年6 月21日搭乘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臺鐵)第2057次自強號列車,在內獅車站附近因火車出軌致受有傷害,臺鐵允諾賠償渠等醫療費用及損害,詎被告2 人見告訴人甲○○、乙○○○2 人所受教育非高且不識字,認有機可乘,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聲稱可幫渠等向臺鐵高雄運務段(下稱臺鐵高雄段)辦理領取醫療補助金之事宜,告訴人甲○○、乙○○○乃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戶口名簿等物予被告2 人以利準備相關請領文件及代為領取醫療補助金,嗣由被告丙○○陪同告訴人乙○○○前往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為告訴人乙○○○代辦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告訴人乙○○○即將該存摺交由被告丙○○保管以便領取上開補助金。迨被告2 人與告訴人甲○○、乙○○○於94年10月18日10時許,一同前往臺鐵高雄段之段長辦公室內商談賠償並達成賠償金額之協議,被告
2 人竟持告訴人甲○○、黃秋月尺預先所書立之委託書、切結書,私下向臺鐵高雄段領取告訴人甲○○所有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18,800 元、票號為AP0000000 號之支票及告訴人邱黃月尺所有面額112,300 元、票號AP0000000 號之支票,再由被告2 人陪同告訴人甲○○至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兌領上開支票,惟領取現款後,被告丙○○卻藉故不交付現款予告訴人甲○○,後經告訴人甲○○向被告丁○○○質問後,被告丁○○○遂以與其有工地受到火災損害賠償之約定為由,僅願意歸還20,000元,其餘借款抵充工地賠償,然為告訴人甲○○拒絕。另由被告丙○○持告訴人乙○○○所有之前揭支票至聯邦銀行高雄分行提示兌領現款後,侵占入己。後經告訴人乙○○○向同受領醫療補助金之綽號「賜仔」之男子詢問,方知臺鐵高雄段已發放補助金。告訴人甲○○、乙○○○並向臺鐵高雄段查證後,始悉請領補助金之手續簡便,並無需支付走路工報酬乙事,計被告2 人侵占告訴人乙○○○醫療賠償金77,300元、告訴人甲○○醫療賠償金118,80
0 元,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40年臺上字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即難繩以侵占,故如認係有債務糾紛因而暫不交還所持有之財物,或因他人對自己負有債務,要求典算未果,而抑留自己持有他人之相當物品,均難認有該不法意圖,而不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5065號、80年臺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甲○○、乙○○○之指訴、證人盧世娟、黃銘祿之證述及卷附告訴人甲○○、乙○○○之委託書、戶口名簿、健保卡影本、支票影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切結書、債務讓與證明書、領款收據、告訴人乙○○○之聯邦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丙○○固均坦承確有受告訴人甲○○、乙○○○之委託代為辦理向臺鐵申請醫療補助金,並經臺鐵同意給付告訴人甲○○118,800 元、告訴人乙○○○112,300元,而其等2 人並未將上開款項交予告訴人甲○○、乙○○○,僅被告丁○○○於事後交付35,000元予告訴人乙○○○之子黃銘祿收受等情,然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丁○○○辯稱:告訴人甲○○、乙○○○當初委託其與被告丙○○代辦申請補助金事宜時,均曾允諾事成之後要給其等2 、3 萬元之走路工,又告訴人甲○○之前曾在工地損壞電扇、機具等物品,及曾不慎失火,致伊受有損失尚未結算,且本次事故發生時前往臺東之火車票款亦係由伊先行支付,惟告訴人甲○○竟自行辦理退票且未返還票款予伊,伊十分氣憤,故伊將所領得之補助款先行扣留,欲待日後再行結算,而告訴人乙○○○於之前曾分別向伊借款26,000元及30,000元,故經伊結算結果,扣除之前借款及走路工後,尚應給付告訴人乙○○○35,000元,而伊亦已將35,000元交予告訴人乙○○○之子黃銘祿收受,故伊實無任何侵占之行為等語;被告丙○○則辯稱:當初伊係因父親即被告丁○○○也有受傷,才一併幫告訴人甲○○、乙○○○申請,而告訴人2 人事前承諾要給走路工,故伊於領得款項之後,即先交予被告丁○○○,欲由被告丁○○○與其2 人自行結算,伊並無侵占意圖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原審審判時自承:伊有自行將被告丁○○○所購買之車票辦理退票,且未將票款還給被告丁○○○,另其與被告間曾就其之前損壞工地電風扇之賠償事宜進行協調,被告要求賠償10倍之金額,而其僅答應賠償2,00
0 元等語在卷(見原審95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第5 頁),而告訴人乙○○○到庭亦陳稱:伊確曾向被告丁○○○借款30,000元,但之後被告丁○○○之妻邱玉樓再向其借款5,000 元,且其又幫被告丁○○○作了5 天工,總計其尚欠被告丁○○○18,000元,且當初其與告訴人甲○○確實有說要分別給被告丙○○10,000元之走路工等語綦詳(見同上筆錄第10頁),此核與證人邱玉樓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曾向告訴人乙○○○借款5,000 元,並曾聽告訴人乙○○○提及向被告丁○○○借款30,000元及26,000元乙事等情相符(見同上筆錄第10頁)。參以本件事故發生後,臺鐵即個別發慰問信予旅客告知補償事宜,業經證人即高雄運務段段長余維杰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5、76頁),而告訴人本得自行出面申請補償,然因其等不諳程序,始委請被告出面代為向臺鐵辦理申請補償手續,又告訴人為證明其所受之實際損失金額,自須備齊相關診斷證明及工作損失證明,故其等尚非一經向臺鐵提出書面申請,即得獲相當補償,而告訴人2 人均僅係受僱於被告丁○○○之臨時工,雙方尚無特別深厚之情誼,則被告丁○○○自無無償為告訴人2 人奔波主張權利之理,足認告訴人
2 人應有承諾於領取補助款後,給付被告若干款項(即走路工)之事實。是告訴人甲○○、乙○○○既均曾於事前允諾於領得本件醫療補助金之後,給付其中部分金額予被告丙○○作為走路工,而其2 人與被告丁○○○間復另有其他車票票款、電風扇損壞之賠償款項及借款未還之債務糾葛,足認被告丁○○○、丙○○所辯因尚未與告訴人2人結算彼此之債務,故於領得補助款後,未將全部款項交予告訴人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告訴人甲○○係於94年10月18日偕同被告丁○○○、丙○○前往臺鐵高雄段段長余維杰之辦公室內,領得醫療補助款118,800 元之支票(票號:AP0000000 ,受款人甲○○),3 人並於同日共同前往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兌領上開支票,惟領款之後,被告丙○○並未交付其上開款項,被告丁○○○則表示只要給其20,000元,其餘當作走路工,但為其拒絕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臺灣銀行高雄分行95年1 月6 日高雄營字第09500000741 號函所附上開支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34頁),是告訴人甲○○既已親自前往銀行辦理兌領支票,如其並未同意所領得之票款繼續交予被告丙○○保管,則其於被告2 人未立即交付票款時,本可當場提出質問,並斷然拒絕被告2 人日後再予核算之提議,甚或立即報警處理,豈有可能於當日再將領得之票款交予被告,且任由被告當面將其補助款據為己有而毫無異議,足見告訴人甲○○當時亦認其與被告之間尚有其他債務須一併會算,始會將其已領得之補助金款項再行交予被告2 人收執甚明。
㈢、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因不識字,故委託被告丁○○○、丙○○代為辦理,被告丁○○○說只要給其一半之金額,另一半要作為走路工,其後來才知道辦理手續簡便,根本沒有走路工這回事,而被告丙○○亦有說要將錢領出來之後再交給其子黃銘祿,其當時有表示同意等語無誤(見偵卷第11、12頁),而事後黃銘祿去向被告丁○○○領款時,被告丁○○○僅交付35,000元,並說「只有那些錢,其餘的是走路工,否則不要拿」等語乙節,亦經證人黃銘祿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13頁),且有收據1 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3頁),另告訴人乙○○○之前確曾向被告丁○○○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亦業如前述,是被告丁○○○既於事前即向告訴人乙○○○主張要收取補助款半數之金額作為走路工,復認告訴人乙○○○尚有欠款未還,故其於領得告訴人乙○○○之補助款112,300 元後,即自行將上開款項扣除,並交付餘款35,000元予告訴人乙○○○之子黃銘祿收受,則縱其自行計算所得出之應扣除金額有誤,或因告訴人乙○○○事後認走路工之請求並不合理,而致雙方未能達成一致之共識,惟均尚難憑此遽認被告2 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丙○○因認告訴人甲○○、乙○○○尚應給付其等代辦申請補助金之走路工,且告訴人甲○○、乙○○○與被告丁○○○之間,尚有其他火車票票款、損壞工地機具之賠償金及借款等債務糾紛未清算,故其等乃未將所領得之補助金交予告訴人2 人,欲待日後再行結算,則被告2 人顯然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且被告與告訴人業將債務結算完畢,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6、67頁)。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侵占之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2 人被訴侵占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 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