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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郭寶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0

7 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900 號、94年度調偵字第1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1年6 月間,與丙○○(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中,俟緝獲後另由原審法院審結)在新竹市○○路○段,合資經營「進芳機車行」。緣丙○○另於新竹市○○路○ 段○○○ 號經營「東瑩機車行」,並曾於91年4 月19日至高雄市○鎮區○○○路○○○ 號乙○○經營之「高鑫機車行」,向乙○○訂購機車36輛,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93萬元,丙○○並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作為支付車款所用。後又於91年5 月13日及91年6 月15日,以電話分別向乙○○追加訂購16輛及26輛機車,價金分別為34萬6 千元及65萬9 千元,雙方並約定,上開機車須待丙○○清償購車價金完畢後,乙○○始交付機車行車執照。嗣乙○○依約將上開機車運送至丙○○經營之「東瑩機車行」後,丙○○前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於91年6 月30日經提示不獲兌現,乙○○旋電話通知丙○○,表示欲運回上開機車,惟丙○○明知無力支付車款,卻欲取得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以利變賣,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1年7 月2 日相偕至高雄市○鎮區○○○路○○○ 號高鑫機車行,先由甲○○向乙○○出示其為民進黨立法委員柯建銘服務處公關部秘書,兼任民進黨新竹市黨部評議委員之名片1張,藉以取得其信任後,表示其與丙○○為合夥事業之股東,將負責丙○○前所積欠合計1 百19萬1 千元之車款,隨取出如編號6 至8 號所示支票3 紙,交由丙○○當場填寫金額,用以支付前揭機車貨款,致乙○○因此陷於錯誤,以為債務受到擔保,而將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全數交予丙○○,丙○○則於取得機車執照後,全數將之變賣牟利,後係因上開支票先後跳票,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乙○○、丙○○、朱正寅、丁麗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人情干擾或壓力之情形,因此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證言,自有證據能力。選任辯護人郭寶蓮律師謂丁麗珍在檢察事務官、朱正寅警訊、檢察事務官供述,均為審判外的陳述,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審理時,紀錦隆律師再度同上爭執,自無可取。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但因被告以外之人本諸自己對犯罪事實有所見聞所為之陳述,在性質上應屬證人,除係未滿16歲之人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應命證人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查同案被告丙○○、告訴人乙○○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關於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之陳述,固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惟丙○○、乙○○就本件刑事案件之待證事實,本諸自身所見所聞而為之陳述,性質上係屬證人,則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訊問時,依法自應命其具結,然丙○○、乙○○於歷次偵查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均漏未命其具結,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與丙○○在新竹市○○路○ 段合夥經營「進芳機車行」,曾於91年7 月2 日與丙○○相偕到高雄市○鎮區○○○路○○○ 號「高鑫機車行」,向乙○○訂購機車,由其交付空白支票予丙○○開立如附表編號6 至

8 所示支票抵付貨款等情,惟否認詐欺犯行,辯稱:「91年

7 月2 日我偕同丙○○至高鑫機車行係為訂購機車,並交付訂車貨款,並不知道開出去的支票係要支付丙○○之前訂車的債務,也沒有說過要為丙○○承擔債務,後係因一直未收到所訂機車,所以才不願付款,我對乙○○說我是合夥人,不是金主」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曾於91年4 月19日至乙○○經營之高

鑫機車行訂購機車36輛,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支票5紙,作為支付貨款所用,後丙○○再於91年5 月13日及6 月15日,以電話向乙○○追加訂購16輛、26輛機車,乙○○依約交車後,該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卻於91年6 月30日經提示不獲兌現等情,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到庭供述明確外,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3 份(見偵①卷第9 -17 頁)、高鑫機車行之華南商業銀行之票據代收存摺影本1 份(見偵①卷第18頁)在卷可資參證,自堪信為真實,丙○○前所交付之支票,既於91年6 月30日經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足見其於該票兌現前已無資力付款。

㈡上開支票跳票後,丙○○偕同被告於91年7 月2 日至高鑫機

車行討論清償車款事宜,被告當場向乙○○出示其為民進黨立法委員柯建銘服務處公關部秘書,兼任民進黨新竹市黨部評議委員之名片1 張,並表示欲負責丙○○前所積欠車款,旋將空白支票交予丙○○,由其開立如附表編號6 至8 號所示支票3 紙,乙○○因此將上開機車行照全數交予丙○○,惟該3 紙支票嗣經提示全數跳票等情,除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外,核與證人即當時身在現場之乙○○友人朱正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1年7 月初,被告與丙○○至高鑫機車行與乙○○討論機車買賣事宜,當時因為丙○○積欠乙○○車款,被告表示係丙○○之股東與金主,承諾欲負責丙○○積欠之貨款,後被告即拿出空白支票予丙○○,由丙○○親自在上填寫金額後再交予乙○○,乙○○即將附表編號5 遭退票之支票及機車過戶資料交予丙○○」等語(見偵②卷第

11、36頁);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乙○○之妻丁麗珍證稱:「因為之前丙○○的票跳票後,我們想把機車載回來,但丙○○說要帶金主下來,遂於91年7 月2 日偕同被告到機車行來,被告見面時有掏出名片強調他是立委的秘書,丙○○在旁也介紹是他的金主,後我們對完帳,就把丙○○應付之金額除以3 ,分別開立3 張支票,甲○○當時尚在旁將支票到期日紀錄下來」等語相符(見偵②卷第36-37 頁),並有被告甲○○之名片1 紙(見偵①卷第20頁)、如附表編號6 、

7 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見偵①卷第23 -24頁)在卷可考,對照丙○○前於91年4 月19日向乙○○訂購機車時,雖交付支票用以支付貨款,惟乙○○未同時將機車行照交付等情研判,乙○○此次應係受被告表示其為民進黨立法委員助理身分,欲負責清償丙○○積欠款項影響,誤以為其債務已受擔保,故而在未實際收得車款前,即願將上開行照交付。被告既稱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合夥經營「進芳機車行」,並於91年7 月2 日與丙○○相偕到高雄市○鎮區○○○路○○○ 號「高鑫機車行」,向乙○○訂購車,而交付丙○○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支票等情,雖否認其為金主,豈能推諉其發票人之責任。

㈢被告雖稱其係為交付訂購機車款項,始偕同丙○○至高鑫機

車行云云,惟原審質以當日訂購機車內容及數量為何,是否簽訂契約等情,被告對此均表示並不知情,並稱「其當日均在外面看機車,實際購車情形是交由丙○○處理」等語(見偵④卷第50頁、原審卷第13頁),被告既與丙○○合夥經營「進芳機車行」,復又於91年7 月2 日與丙○○相偕到高雄市○鎮區○○○路○○○ 號「高鑫機車行」,向乙○○訂購機車,交付支票,提供空白支票交予丙○○使用,顯見其對合夥開立機車行一事,已有一定程度投資,本次又係特別由新竹南下高雄訂車,怎會不慎重關心訂購機車之數量、價格等重要交易事項,且被告提供予丙○○開立如附表編號6 至8所示支票,面額高達1 百19萬1 千元,係由被告名義開立,應由被告負最終付款責任,與其利害相關,被告怎能不詳加瞭解訂購機車之數量多少?價格為何?且其縱於訂車後,等待多時仍未見機車送達,為其個人信用考量,理應可向乙○○聯絡查明原委,並謀求解決之道,非不得已應不致選擇讓支票跳票,惟其未與乙○○聯繫,即拒付票款,動機即有可議,復佐以前述證人乙○○、朱正寅、丁麗珍均證稱被告曾表示欲負責丙○○積欠貨款等語,足認被告辯稱其至高鑫機車行係為訂購機車,所交付支票亦係訂購機車貨款云云,非可採信。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丙○○雖附和被告辯詞證稱:「91年7 月2

日我至乙○○處是要向他訂車,並欲持甲○○的票換回之前黃克紹退票,甲○○的支票是他借給我開的,票款是由我來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惟因其所述91年7 月2 日至乙○○處曾向其訂購機車一節,除與證人乙○○、朱正寅、丁麗珍證述等情相反外,亦未見其提出相關訂購機車資料佐證,參以同案被告丙○○前向乙○○訂購機車,已積欠車款1 百19萬1 千元尚未清償,而其開立如附表編號6 至8 支票之票面金額僅為上開積欠之車款,衡情在該支票兌現前,乙○○亦無再接受其訂車之可能,足認丙○○上述證詞已非可採。另丙○○前開所述,尚特別強調附表編號6 至8 之支票,係其向被告所借,票款應由其負責等語,益徵該支票僅係用以清償其個人前所積欠之車款,而非支付與被告另行訂購機車之車款,故其所述自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抗辯其曾對丙○○提出詐欺告訴,固提出詐欺告訴狀1

紙存卷可參(見偵②卷第4 、5 頁),惟就該告訴狀內容以觀,被告稱「曾於7 月2 日交付7 張、同月13日交付3 張、同月16日交付9 張、同月21日交付7 張空白支票予丙○○,丙○○於取得支票後,均表示會將其所簽發之票據金額匯入被告之帳戶,以供執票人提示兌領,然卻未確實購買合夥所需中古機車及開業所需設備,而係任意簽發票面金額以清償其個人所積欠債務」等語,與被告前抗辯「因未見到機車交付,故不願付款,始讓支票跳票」云云相悖,顯見應係由其負責票款支付,而與告訴狀所載係由丙○○負責支付等情不相符合,被告於短短19日內,共計交付24張空白支票予丙○○,惟其於該控告丙○○涉嫌詐欺案件偵查中,於91年12月30日到庭供稱:「我於91年6 月25日左右,經由友人介紹與丙○○結識,並決定合資開立機車行,雙方約定由我支付50萬元現金,其餘部分開票支付」等語,有該訊問筆錄1 紙附卷可參(見偵②卷第121-122 頁),堪認被告與丙○○甫結識未久,即同意合夥開立機車行,並籌措交付丙○○現金50萬及前述24張已蓋章之空白支票,惟據被告所述及本案卷證資料,未見丙○○有與甲○○相當之出資,此部分顯違通常之事理,益徵被告確有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甚明。

㈥選任辯護人請求詰問證人丁○○、戊○○及丙○○,95年11

月21日本院審理時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證人丁○○,據丁○○結證稱: 「我曾介紹被告與丙○○認識,於四年前六月間即91年6 月間,合夥投資開設機車行,他們自談投資,看中店面後與屋主訂租賃契約,後來我就不清楚。投資金額我不清楚,知道丙○○要被告先拿50萬元出來,及拿票借給丙○○使用,是在新竹市○○路吉祥機車店見之,後來投資沒成功,丙○○跑路(逃亡)了,店面也沒有看見機車。我借款給丙○○也未償還,後來被告有對丙○○告訴詐欺,我到地檢署作證。」等語;證人戊○○結證稱: 「91年6 月被告與丙○○向我租房子 (店面),以被告名義簽訂租賃契約,開設進芳機車行,二人先拿10萬元給我,契約訂定後,到地方法院公證,開押金支票30萬元,租賃之後,我代墊構築事務所、裝設冷氣、設展示台之費用二十幾萬元,扣除訂金我又多花十幾萬元,到法院公證的費用各負擔一半,也沒有給我。裝潢好以後都沒有使用,也沒有機車出售。事後被告有和我見面,他對我說他是無辜的也沒有錢可以賠償我的損失。被告開立給我之支票,1 張30萬元是押金,25000 元是施工工資,42400 元是展示台的鐵板費用,均退票。裝潢期間被告與丙○○均有到場查看,招牌及照明燈是被告他們裝上去的。聽說花了十八、九萬元。」等語。確足證明係被告與丙○○合夥開設進芳機車行,租賃、規劃、籌設及開票購物各情均係被告與丙○○共同為之,其二人之行為核屬共同行為,均應負其責任。被告亦自承「我對乙○○說我是合夥人,不是金主」等語。其既以合夥人身分,共同出面向乙○○購買機車及開票換票,索取機車行車執照,益徵係犯意聯絡及分擔犯行,屬共同正犯。選任辯護人另請求傳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茲該丙○○已通緝在案,經本院多次傳訊無著,自毋庸再予傳訊。

㈦綜上,被告與丙○○為詐得機車行照,以利丙○○前所訂購

之機車辦理過戶,相互偕同至高鑫機車行,由被告向乙○○表示與丙○○為合夥之股東,欲代丙○○清償債務,復又交付其身為民進黨立法委員助理之名片1 張,藉由名片表徵其身分,增加乙○○之信賴,嗣又將空白支票交予丙○○,開立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支票,用以清償前積欠之車款,致使乙○○因此誤以為被告與丙○○定會清償貨款,而陷於錯誤,將上開機車行照全數交付,惟該支票到期提示均不獲付款,足認被告前開詐騙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已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可供參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亦經修正,其舊條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條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用以限縮共同正犯僅限於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人,不涵蓋陰謀、預備等行為階段。惟就本案而言,刑法修正前、後並無礙其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故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 (中華民國72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 月1 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80年5 月6 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第3 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均為原定罰金數額之30倍;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1 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

30 倍 。但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第2 項),其立法理由謂:

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 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 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等語。被告所犯之罪,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之規定,其法定本刑,自95年7 月1 日起,其罰金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就原訂數額提高為30倍,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是本件無論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或依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該條法定本刑之罰金數額均相同。惟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即行為時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元,而95年 7月1 日修正後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原審依 (修正前)刑法第28條 (漏載)、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並審酌被告與丙○○明知其等無力支付貨款,卻欲詐得上開機車行照以利辦理過戶,偕同至高鑫機車行,由被告向乙○○表示其為民進黨立法委員助理身分,會負責清償丙○○前積欠債務,並交付空白支票予丙○○當場開立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支票,藉此詐騙手法,取得乙○○信任,而將上開機車行照全數交予丙○○,致使乙○○嗣因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又已將機車行照全數交出,而無從追回機車以保障自己權利,受有1 百餘萬元之損害,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資懲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備註 │├─┼───┼──────┼────┼─────┼───┤│1 │黃克紹│91年5月20日 │186000元│0000000 │ │├─┼───┼──────┼────┼─────┼───┤│2 │黃克紹│91年5月30日 │186000元│0000000 │ │├─┼───┼──────┼────┼─────┼───┤│3 │黃克紹│91年6月10日 │186000元│0000000 │ │├─┼───┼──────┼────┼─────┼───┤│4 │黃克紹│91年6月20日 │186000元│0000000 │ │├─┼───┼──────┼────┼─────┼───┤│5 │黃克紹│91年6月30日 │186000元│0000000 │ │├─┼───┼──────┼────┼─────┼───┤│6 │甲○○│91年7月31日 │397000元│不詳 │ │├─┼───┼──────┼────┼─────┼───┤│7 │甲○○│91年8月15日 │397000元│SP0000000 │ │├─┼───┼──────┼────┼─────┼───┤│8 │甲○○│91年8月30日 │397000元│SP0000000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