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上易字第751號自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邱麗妃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因被告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自更字第4 號中華民國95年9 月4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
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在第二審之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規定,亦準用之。
二、又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所明定,在自訴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自訴人雖未上訴,惟第二審為事實審,仍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故自訴人對此有忍受義務,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自訴被告甲○○涉犯背信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經被告提起上訴,自訴人於本院第二審之事實審,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其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已於95年12月19日依上述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而自訴人嗣雖委任蘇吉雄律師及陳雅娟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惟自訴人又於96年
1 月18日與蘇吉雄律師及陳雅娟律師解除委任關係,以致本件仍回復至尚未補正而有欠缺之情形,爰命上訴人應再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