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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7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51號自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代 表 人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邱麗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自更字第

4 號中華民國95年9 月4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明知坐落高雄縣○○鄉○○段第1036、1037-5、1037-6、1037-7、1039號土地,係民國60年4 月21日由自訴人以邱天登名義向吳趁話購買;同段1016號土地係75年4 月21日由自訴人以黃義行名義向黃阿娥購買;同段566 、1021-10 、1025、1025-2、1027、1029、1035號土地,係自74年間由自訴人所屬新興、三民、德生、六合、鼓岩教會合資,陸續購入供興建墓園作為教徒死後安葬之用,上述土地之所有權均屬自訴人,並由發起者新興、三民、德生、六合、鼓岩教會成立「高雄基督教墓園管理委員會」(於75年2 月24日決議改名「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共同管理使用。礙於當時法令之限制,上述土地均屬農地,不能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遂信託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被告,約定由自訴人保管上述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出具切結書交付自訴人存執。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上述土地所有權狀均由自訴人保管中,竟於90年10月15日,以遺失為由,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述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關於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公文書上,並進而以90年10月17日高縣寮所地一字第445 號公告上述土地所有權狀將於30日公告期滿後作廢,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人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違背信託登記任務之行為,欲使自訴人收執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經公告後作廢,而取得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使土地登記名義與土地所有權狀占有狀態一致,以否認自訴人對上述土地之所有權,並主張自己為真正所有權人,足使自訴人受有所有權喪失而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幸於公告期間,經自訴人委任之土地代書洪和平發現,及時以口頭向大寮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經大寮地政事務所人員通知被告自行撤回補發所有權狀之申請,而未得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採取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使自訴人立於準檢察官之地位行使職權,尚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故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合法提起上訴時,雖屬上訴審程序,惟其本質上仍屬自訴,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上述之規定亦應在準用之列。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自訴人雖未上訴,惟第二審既為事實審,仍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故自訴人對此有忍受義務,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6 、

7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查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背信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經被告提起上訴,自訴人於本院第二審之事實審,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其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其欠缺。而自訴人嗣雖委任蘇吉雄律師及陳雅娟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惟又於96年1 月18日與蘇吉雄律師及陳雅娟律師解除委任關係,以致本件仍回復至尚未補正而有欠缺之情形。復經本院於96年1 月22日裁定命自訴人應再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以補正其欠缺。自訴人於96年1 月29日收受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依上述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規定,撤銷第一審之實體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黎 珍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