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07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暨反訴被告自訴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上 訴 人即反訴人 甲○○暨自訴被告反訴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暨 自 訴 李佳冠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各因詐欺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26 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自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除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李佳冠律師,尚有兼任反訴代理人,第一審判決漏未於當事人欄加以記載,應予增列外,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為被告甲○○及反訴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係被告甲○○所借,有切結書可證,原審認係林榮城與被告甲○○所借,證據取捨不當。被告甲○○依切結書應設定250 萬元之抵押權予自訴人,其取回設定之相關文件後,竟未依切結書而僅設定100 萬元之抵押權,致自訴人尚有150 萬元之借款債權,因未設定抵押權而無法優先受償,顯見借款之初即有詐欺犯意。縱認借款之初無詐欺犯意,但其騙回相關證件而僅設定100 萬元之抵押權,目的乃在提供餘額予其他債權人,亦難辭詐欺之責云云。惟查:本件切結書所記載之借款為250 萬元,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所記載之債權為100 萬元,雖有明顯不同,但該切結書係86年1 月15日借款之初即已書立,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則係遲至88年1 月12日始行簽訂,前後間隔時間約長達2 年,自訴人在借款之初既已取得與設定抵押權有關之部分證件,姑不論其間究因何故而遲未催促被告甲○○共同辦理設定,然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明確載明:「本件係原有債務而設定,僅供擔保之用」等語觀之,自應認為其後所設定之抵押權,應擔保債權之範圍及效力,僅在設定金額即100 萬元範圍內發生,且應屬自訴人與被告甲○○合意之結果。更何況,所謂借款擔保,非僅有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一途而已,貸與人持有借款人交付之所有權狀或身分證件亦所在多有,故不能僅以被告甲○○出具之切結書載有:「以本人位於高雄巿鼓山二路211 號房屋作為擔保」等語,即認定被告甲○○在借款之初確有設定250 萬元抵押權予自訴人之合意存在(蓋亦有可能僅係交付所有權狀及其他證件留作擔保而已)。且該抵押權設定金額100 萬元,倘如自訴人所稱係屬錯誤而有爭執,則自訴人在88年1月13日領取他項權利證明書後,至黃美蓮於88年4 月28日再設定抵押權以前,應有充足時間與被告甲○○協商,而以更正或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補足差額。再者,自訴人之借款債權,因抵押權設定之結果,乃由(持有所有權狀等文件)原無任何法律上優先效果,變成具有物權擔保而優先其他普通債權人受償之效力,故自訴人借款債權之獲償與否,乃係更有實質及法律上之保障。自不能以切結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不同,即藉此反面推論,認定被告甲○○借款之後尚未還款,或事後所增設之擔保不足清償全部債權,即屬在借款之初或設定抵押權之時有對自訴人實施詐欺。自訴人上訴意旨所陳論點,尚非可採。
三、反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反訴被告乙○○明知反訴人僅向其借款100 萬元,竟於提起自訴時謊稱借款為250 萬元,實有誣告之故意等語。惟查:反訴被告乙○○所稱借款金額與借款之人,乃係以林榮城與反訴人共同向其借款,且反訴被告乙○○提出之切結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有反訴人之簽名或蓋章,至於反訴被告乙○○所提出其他案件或訴訟之判決書、分配表、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書證,則係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反訴被告乙○○據各該文書及其內容,而爭執實際借款及設定金額有所不同,且認為金額上之差異,係因反訴人向其騙回所有權狀而短少抵押權設定金額所致,故反訴被告乙○○以此事由而自訴反訴人涉有詐欺,應非故意虛捏事實,反訴人上訴意旨認其情形屬於誣告,亦無可採。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有詐欺之犯罪,及不能證明反訴被告乙○○有誣告之犯罪,而為被告甲○○及反訴被告乙○○均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及反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部分不得上訴。
反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賢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126號自 訴 人 乙○○即反訴被告自訴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被 告即反訴人 甲○○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
林石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林榮城 (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於 民國86年1 月15日以其胞兄甲○○經營幼教事業,擬購買電腦出租予幼稚園收取租金,然欠缺資金週轉為由,向伊商借現金新台幣 (下同)250 萬 元,並提供甲○○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3 層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同市○區○○段3 小段235 地號土地 (下稱A房地)之 所有權狀及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證件予伊設定抵押權擔保 (借款當時未提供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 甲○○、林榮城稱A房地時價有一千多萬元,僅向彰化銀行借款設定第一順位抵押貸款三百多萬元,伊之債權有保障,上開借款期間僅二個月,且甲○○之事業利潤頗豊,償債沒問題,伊不疑有他,乃未要求渠等二人補足印鑑證明等證件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詎同年3 月15日,雙方約定之二個月清償期屆至,渠等二人要求展期清償,迄同年9 月15日止,再以生意不佳為由,停止支付利息,伊要求辦理抵押權設定,渠等則藉詞推拖,伊不得已於87年7 月間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詎渠等二人於88年元月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辦理上開
250 萬元借款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為詞,向伊騙回上開A房地之所有權狀、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伊當時正要出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囑託伊服務公司之會計主任周若芬將上開證件交予林榮城,然渠等二人竟僅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00 萬元,且其後又替黃美蓮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使其得以就拍賣A房地所得參與分配,嗣93年4 月間A房地遭拍賣時,伊僅能以擔保債權100 萬元列入優先受償債權,致伊受有25 0萬元借款之損害等語。因認甲○○涉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規定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既為犯罪成立之前提,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判斷;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若無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不得僅憑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既不能積極證明被告自始具有犯罪故意,縱使被告就其所陳民事違約之原因同屬不能證明,仍不能因此令其負擔詐欺刑責。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自訴人之指述;㈡證人周若芬之證述;㈢被告甲○○書立之切結書(即借據,下稱切結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付命令、本院93年訴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分配表各
1 份等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書立內容為:「甲○○向乙○○借款250 萬元」之切結書,並提供伊名下之A房地之所有權狀、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予自訴人,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㈠上開250 萬元借款中,伊僅借款100 萬元,另150 萬元為林榮城所借,伊雖於切結書上書立250 萬元,然係應自訴人要求所書立,伊既僅借100 萬元,當然僅設定100 萬元之抵押權,且伊亦已清償所借之100 萬元 (指其名下之A房地,已遭拍賣,自訴人就設定之100 萬元抵押權已受清償),自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何況自訴人自承於88年1 月間,即已發現僅設定100 萬元,如當時雙方確有約定設定250 萬元,何以在自訴人發現設定金額不足後,未立即提出質疑要求提高設定金額?㈡伊於借款時,除書立切結書外,並已交付自訴人A房地之房地所有權狀等證件,有何施用詐術可言。㈢林榮城所借之150 萬元借款部分,已分別於87年11月7 日及89年7 月5 日提供多件古董設定質權擔保其債權。伊自始無詐欺之故意,自訴人亦未陷於錯誤,本件純屬民事糾紛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審認:㈠卷附A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87年促字第38081 號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公務人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而依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顯不可信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 第1 款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㈡A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計算書,本
院87年促字第38081 號支付命令裁定、88年高敬民誠88 執全字第33 1號函、93年訴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及自訴人於該訴訟中提出之訴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被告甲○○及自訴人,就上開書面陳述,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被告甲○○對其有於86年1 月間與林榮城向自訴人借款共計
借得250 萬元,並書立內容為「甲○○向自訴人借款250 萬元」之切結書,及提供伊名下之A房地所有權狀、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予自訴人,嗣於88年1 月間將A房地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自訴人,其後因無力清償,自訴人於87年7月間聲請支付命令裁定,嗣該裁定確定,其後A房地遭聲請拍賣,自訴人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受配金額共計2,249,279 元等情,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書立之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支付命令裁定、93年訴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分配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A房地係伊父親留下來的
,雖然登記在伊名下,但伊兄弟尚未分產,當時伊與林榮城均缺錢,遂共同向乙○○借這筆錢,接洽是由林榮城為之,借款時是伊與林榮城一起去見乙○○,當時由伊親自寫切結書、空白抵押權契約書,切結書是應乙○○的要求寫的,而乙○○的借款也是匯到林榮城處,再由林榮城將伊要借的部分(100 萬元)拿 給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237 頁), 職是,由被告甲○○所書寫借據內容為「甲○○向乙○○借款250萬元」,且係提供其名下之房地供自訴人設定抵押擔保,無論就借款過程、出面借款人、書立借據、提供擔保等,被告甲○○或與林榮城共同為之,或係於林榮城共同在場時為之,益徵上開25 0萬元借款,確係由被告甲○○及林榮城兄弟共同向自訴人所借無訛。至於被告甲○○雖稱事後僅取得其中100 萬元,縱令屬實,亦僅係其兄弟內部分配借款比例之問題,是被告甲○○提出乙○○之銀行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 (收取利息部分)為 據,辯稱上開250 萬元借款 (已先預扣10萬元利息), 係匯予林榮城,利息亦由林榮城支付,伊僅借100 萬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103 、10 4頁), 並不影響該250 萬元係被告甲○○與林榮城共同所借之事實。
㈢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借錢予被告甲○○及林榮城時
,林榮城告訴伊甲○○在從事幼教事業,伊亦曾於報紙上看過被告甲○○公司幼教的廣告,渠等二人亦有告知A房地已有彰化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30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 9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係在從事幼教材事業,原擬以從事幼教事業所得,償還借款,但因近幾年來經濟不景氣,幼教人口數下降,伊週轉困難,因此無力還款,目前已結束幼教事業,改從事幼教之編緝等語(見本院卷第23 8頁), 大致相符。參以被告甲○○及林榮城係於86年1 月15日向自訴人借款250 萬元,被告甲○○於當日即書立伊「向乙○○借款250 萬元」之切結書,同時填寫空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業據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指述綦詳,並有切結書1 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 頁)。 而自訴人旋於第2 天即同年月16日匯款240 萬元 (預扣利息10萬元)至林榮城帳戶,亦有被告甲○○提出之自訴人於民事訴訟中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1 份在卷供核 (見本院卷第
103 頁-104頁)。 再斟酌自訴人於自訴狀中亦自承:伊認為上開25 0萬元借款,期間僅短短二個月,乃不疑有他,未要求被告甲○○及林榮城補足證件辦理抵押權登記等語 (見本院卷第2 頁)。 是被告甲○○確實從事幼教事業,欠缺資金週轉,而自訴人借款時亦已知悉上情,且知悉被告甲○○所提供之房地已有彰化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300 多萬元存在,足認被告甲○○並未施用詐術,而自訴人係因被告甲○○有提供A房地可供其抵押設定擔保債權,並圖得二個月10萬元之利息,始決定借款予被告甲○○及林榮城,尚難認被告甲○○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㈣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自訴人自陳被告甲○○及林榮城所借25 0萬元債務,僅提供A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空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然尚有印鑑證明等設定必備證件未提供,伊當時因認係短期借款而未要求補齊證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2 頁), 然自訴人於借款之初既尚未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如果被告甲○○及林榮城蓄意詐欺,何需於借貸後近兩年即88年1 月間為自訴人設定1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再者,自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雖稱:於88年1 月23日已知悉A房地僅設定100 萬元,曾「電話」催請被告二人變更設定為25
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39 頁), 然為被告甲○○所否認,設自訴人確遭被告甲○○及林榮城騙回A房地之所權狀、切結書,如此至關其權利重大之事,何以從未以書面催請被告甲○○及林榮城人變更抵押權設定為250 萬元?況且,上開被告甲○○所書立之切結書於88年1 月間為被告甲○○及林榮城取回設定抵押權後,均為林榮城持有中,直至90年5月間始由林榮城以掛號寄回,業據自訴人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39 頁), 如果自訴人認為被告甲○○及林榮城係以詐騙方式取回,何以在長達兩年之期間,未以書面催請返還如此重要之書證?。又依常理,如果被告甲○○及林榮城蓄意詐欺,只需逕將切結書撕毀即可,又何需寄回?復且,A房地早已經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拍賣,並通知自訴人參與分配,至遲於88年6 月14日之前,自訴人即知A房地已遭拍賣,並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參與分配,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6 月14日 (88) 高敬民誠88執全字第2331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3頁), 而自訴人竟仍於同年7 月5 日與林榮城簽立協議書取得宋朝五代耀州窯貼花瓶等四件古董作為質押,同年10月14日再與林榮城簽立協議書,並自林榮城取得明朝大沛三寶銅爐1 個作為抵押,雙方並約定得將古董銅爐以底價一千萬元出售清償積欠自訴人之債務,嗣又於11月7日再簽立協議書,自訴人又自林榮城處取得上開三寶銅爐1個、黑色枕瓷器1 個、龍虎瓶瓷器1 個、墨製觀音1 座,作為被告林榮城積欠債務之質押,有協議書3 紙在卷供核 (見本院卷第40頁至42頁)。 上開質押古董,雖經自訴人以書狀陳稱僅供林榮城另筆借款之擔保,而與本件250 萬元借款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頁), 然若被告甲○○及林榮城取回權狀之初,有允諾為自訴人設定250 萬元抵押權,而事後違約,何以在其與林榮城簽立上開協議書,取得古董質押時,未要求以前述古董一併供作上開250 萬元借款之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協議解決方案?益徵自訴人指控被告甲○○詐欺云云,委無可採。
㈤A房地經拍賣後,係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彰化銀行、第二順
位之自訴人、第三順位之黃美蓮依序參與分配,自訴人受配金額共達2,249,279 元,分配比率達86.5329%,反觀黃美蓮則並未受有任何分配金額,自訴人雖未受足額(250 萬元)清償,然自訴人於民事訴訟中已自承於借款時已先預扣利息
10 萬 元,實際借款為240 萬元,且曾分別於86年5 月、6月、7 月按月收取利息5 萬元,共計收取15萬元,足見自訴人損失不多,至多僅係受有利息之損失,此有被告甲○○及林榮城提出之自訴人民事準備書狀1 份、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各1 份在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90-92 頁、103-108 頁)。 按不動產拍賣,恒受時空環境等客觀因素影響,非可一概而論,尚不得以自訴人未受足額清償即遽指被告甲○○所為係屬詐欺。而黃美蓮既未受配任何金額,亦足證自訴人指稱:被告甲○○及林榮城蓄意詐欺騙回權狀,目的是在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黃美蓮,令其參與分配云云,顯非事實,自無足取。
㈥民間私人之借貸行為於通常社會生活上本具有一定程度之風
險,而以一般民間社會生活經驗而言,民間之個人獨資事業因遭逢經濟困難,基於嗣後另以其他資金償還之期待而對外週轉應急,事所恆有。綜合自訴人與被告甲○○及林榮城間就上開250 萬借款之過程、提供切結抵押等書面、事後設定抵押、提供古董質押等節,交互以析,自不能僅以被告甲○○於約定清償期屆至無力清償,即遽認被告甲○○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甲○○如係蓄意詐騙自訴人,大可於詐騙得手後相應不理,何必再將A房地設定10
0 萬元抵押權予自訴人。從而,被告甲○○雖嗣後未能如期清償,惟亦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尚不能以此即令被告甲○○負擔詐欺刑責。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述被告甲○○自始即有詐欺意圖,以欺罔方法騙得250 萬元,事後復以「設定抵押為名,騙回A房地之所有權狀、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情,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自難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乙○○明知本件借款糾紛,純屬民事債務糾葛,竟意圖使反訴人甲○○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下列事實:㈠明知反訴人甲○○僅向其借款10 0萬元,另150 萬元係林榮城所借,竟虛構反訴人甲○○向其借款250 萬元。
㈡反訴人甲○○及林榮城向反訴被告乙○○借250 萬元時,並未向其稱A房地價值有一千多萬元,反訴被告乙○○竟捏造此一事實,意圖故入反訴人甲○○於罪,而向本院提出自訴。因認反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刑法第169 條所稱「誣告」,乃係指「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亦著有20年上字第717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可考。即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是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均不得謂為誣告。
三、反訴人甲○○認反訴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反訴人甲○○之指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反訴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並未虛構事實誣告反訴人甲○○等語。經查:
㈠反訴人甲○○與林榮城係共同向反訴被告乙○○借款250 萬
元,至於各人實際借款究係若干,係其內部關係,已於本訴中論述綦詳,此部分反訴被告乙○○自無虛構事實之問題。至於反訴人甲○○向反訴被告乙○○借款時,究竟有無表示A房地價值有一千多萬元,本院審酌反訴人甲○○於反訴狀中已自承:「事實上,A房地價值在當時之時價也有一千多萬元」等語,有反訴狀1 紙在卷供核 (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無論反訴人甲○○向反訴被告乙○○借款時,有無向反訴被告乙○○表示「A房地價值有一千多萬元」,均未虛構A房地之價值。
㈡反訴人甲○○確有與林榮城共同向反訴被告乙○○借款250
萬元,且於事後向反訴被告乙○○索回所有權狀、切結書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乙○○懷疑反訴人甲○○係施以詐術取回上開所有權狀等證件,而對反訴人甲○○提起自訴,自難認反訴被告乙○○有何虛捏事實誣陷反訴人甲○○之犯意。縱所指訴之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既非出於虛構,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反訴被告乙○○有虛構犯罪事實之情事,是反訴人甲○○指訴之情節,尚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實難逕依反訴人甲○○所訴,遽認反訴被告乙○○涉有上開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反訴被告乙○○有何反訴人甲○○所指之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反訴被告乙○○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林榮城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