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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8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54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9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為有配偶之人,丙○○明知林明輝為有配偶之人,二人自民國87年間某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4 樓發生性行為多次,甲○○並於88年6 月

1 日認領與丙○○所生A女。嗣乙○○於88年9 月間經不詳人士電話告知甲○○在外與丙○○同居,並再生下A女,嗣乙○○與甲○○於89年2 月達成協議並表示宥恕甲○○。詎甲○○不知悔改,其與丙○○二人分別基於相姦及通姦之概括犯意,自89年3 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4 樓發生性行為多次,又於92年12月26日再生下B男,並經甲○○認領。嗣乙○○於94年7 月中旬間經不詳人士電話告知甲○○在外與丙○○同居,並再生下一子B男,乙○○乃於94年7 月21日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始確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被告甲○○於92年12月26日認領與被告丙○○所生之B男等情,亦有甲○○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通姦罪及相姦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 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1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8 號解釋可供參照。又刑法第245 條第2 項規定,第

239 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而所謂「縱容」係指「事前」表示,放縱容許配偶與他人通姦或他人與配偶相姦之意;「宥恕」,指「事後」表示,原諒寬恕配偶與他人通姦或他人與配偶相姦之意。而宥恕後配偶再犯,屬另一行為,並非一經配偶表示宥恕,其告訴權即永久喪失。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乙○○係於94年12月3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申告,指稱88年6 月有不明人士來電告知「妳先生在鳳山市○○街與女子同居,並生了一個小孩。」伊傷心氣憤,準備提出告訴,然被告甲○○於89年2 月向告訴人要求給他一次機會,保證以後絕不再犯,將善盡為人夫及人父之責任,告訴人遂暫時未提出告訴。」有其提出刑事告訴理由狀1 紙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412 號卷第6-7 頁),足見告訴人於88年6 月間得知被告甲○○與人通姦,並生下一女,於89年2 月間因被告甲○○保證以後絕不再犯並善盡為人夫及人父之責任,於89年2 月間對被告甲○○以前通姦行為表示宥恕,核與被告甲○○供稱:88年9月告訴人得知伊與丙○○通姦生子,事後雙方協議伊將高雄市○○區○○街○○巷○ 號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原諒等情相符,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堪信告訴人乙○○於89年2 月間曾宥恕被告甲○○與丙○○之通姦行為。是告訴人乙○○對被告甲○○、丙○○89年2 月前之通姦相姦行為,不得告訴。

㈡又告訴人指稱:於94年7 月中,其又再度接獲不明人士電

話告知被告2 人在鳳山市○○街○○巷○○號4 樓同居,公然進出,又生了1 個小孩,其為求證,乃於94年7 月21日至三民戶政事務所申請甲○○之戶籍謄本,發現甲○○再認領一B男,始對被告2 人提出告訴,有其提出刑事告訴理由狀1 紙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412 號卷第6-7 頁),足見被告甲○○於89年2 月間保證以後絕不再犯並善盡為人夫及人父之責任,經告訴人表示宥恕後,被告甲○○、丙○○續有通姦生子,經告訴人於94年7 月21日申請戶籍謄本,始對被告2 人仍有通姦及相姦,並再生下B 男之事實產生確信,並進而於同年12月3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是其提出告訴,自知悉被告2 人最後1次性行為之時起算尚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該告訴之合法首堪認定。

㈢雖被告甲○○辯稱:被告丙○○係伊經營診所受雇護士,

至今仍在職服務,告訴人並未排斥,且告訴人與伊有十多年未同居之事實存在,伊於88年6 月1 日認領與丙○○所生A女後,告訴人即已知情,雙方並簽立協議書伊將坐落高雄市三民區房屋贈與告訴人,於92年12月26日認領B 男,於93年12月告知乙○○,伊將台北縣中和房屋過戶與告訴人,並按月支付告訴人生活費12萬元,告訴人宥恕伊婚外情之行為,嗣於95年1 月伊診所收入不佳無法按月支付12萬,告訴人始提出告訴,告訴人顯已縱容或宥恕,不得告訴云云。然查,被告甲○○於89年2 月間保證以後絕不再犯並善盡為人夫及人父之責任,經告訴人表示宥恕,告訴人乙○○對被告甲○○與丙○○2 人89年2 月以前之通姦相姦行為固不得告訴。惟被告甲○○、丙○○於89年3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

4 樓發生性行為多次,並未縱容或宥恕。雖被告甲○○供稱:伊於92年12月26日認領B 男,於93年12月告知乙○○,並經告訴人宥恕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參以雙方於94年1 月1 日簽訂協議書內容對於被告甲○○應按月給付生活費、扶養費及不動產處理詳細約定,並無隻字片語表示縱容或宥恕被告通姦行為,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告訴人對於被告2 人89年3 月間至94年12月間之通姦及相姦犯行,並無縱容或宥恕,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

㈠被告2 人於行為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其等較為有利。

㈡被告2 人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 、200 、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600、900 元折算1 日,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2000或3000元折算1 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是以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後段之相姦罪。被告2 人自89年

3 月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間止多次通姦及相姦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五、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 人自87年間某日起,至89年2 月間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4 樓發生性行為多次,並於88年6 月1 日認領與丙○○所生下A女部分,此部分經告訴人於89年2 月間表示宥恕,不得告訴,原審併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甲○○未能堅守婚姻生活之忠誠、責任,被告丙○○介入他人之婚姻,破壞告訴人家庭圓滿,2 人所為實屬不當,及其等通、相姦達6 年許、均無犯罪前科(見原審卷第3-6 頁)、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被告甲○○、丙○○二人自87年間某日起,至89年2 月間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4 樓發生性行為多次,並於88年6 月1 日認領與丙○○所生下A女部分,此部分經告訴人於89年2 月間表示宥恕,不得告訴,本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與被告上開科刑部分具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3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信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