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乙○○上2人共同 彭大勇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7 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調偵字第6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乙○○共同業務侵占罪部分均撤銷。
丙○○、乙○○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睿彬企業有限公司(以稱睿彬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塑膠製品之代工業務,竟與其父即被告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87年
7 月1 日起,被告丙○○分別以益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益珈公司)、百福塑膠企業社(以下稱百福行)之名義,向甲○○所經營之科城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科城公司承作模具及生產產品,於生產期間,代為保管科城公司所提供之模具,計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塑膠盒模具、蓋子模具、梅花模具、小發泡等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6 萬元。被告
2 人明知渠等上開公司已經營不善,計劃於89年4 月間結束營業,竟於89年2 月2 日自科城公司領取價值約73萬元之塑膠代工原料34噸後,並未依約加工出貨,而將之與如附表一所示等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吞入己,以牟取不法利益。嗣於89年5 月間,因被告2 人避不見面,科城公司負責人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鄭精義於偵查中之陳述、保管書、委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管合約書、百福行之商業登記資料、益珈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模具費用計算書模具之照片及圖樣、百福行出貨單、用料日報表、貨櫃運送單、科城公司出貨單、科城公司原料進貨明細表及用料明細表、切結書、現場照片、本院89年度鳳簡字第884 號民事判決、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帳號為310036號之帳戶存摺影本、被告乙○○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甲存帳戶出入明細資料、睿彬公司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甲存帳戶出入明細資料等證據,被告丙○○、乙○○及渠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當事人均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但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前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㈠被告乙○○係睿彬公司負責人,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乙○○於科城公司委託貨運公司運送原料時,具名簽收34噸之塑膠代工原料部分,亦有卷附之89年2 月
2 日合盛交通有限公司之貨櫃運送單1 紙足資佐憑,顯見其並非僅係名義負責人,事實上亦有參與公司的營運;㈡被告丙○○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模具等物,或已歸還告訴人,或已報廢,亦有一部分係置於他人處所(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抗辯及提出之證據)。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代表人賴添福指述歷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保管書1 紙、委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管合約書2 紙、統一發票3 紙、出貨通知單
3 紙、用料日報表3 紙、貨櫃運送單4 紙及模具名稱、歸還情形對照表(含照片)30張在卷可稽。衡之常情,如被告確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歸還,則自當由告訴人公司人員簽收,而此等簽收單據係重要之會計單據,自應妥善保存,惟被告並未能提出簽收單以證其說,自難認其業已歸還該批模具,應認告訴人之指述為可採;㈢至於被告主張已報廢部分(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此部分模具既係由告訴人提供,所有權屬告訴人所有,則縱認業已不堪使用而應予以報廢,自亦應返還告訴人由告訴人報廢,或得告訴人同意後始報廢處理,而被告辯稱業已報廢云云,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之,自不能以空言報廢即圖免返還之責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訴侵占模具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確有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4至26所示模具之事實,惟被告丙○○、乙○○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替甲○○保管上開模具時,均有簽立1 式1 份之委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管合約書交付予甲○○,待伊將模具返還甲○○時,甲○○即將合約書返還予伊,而目前伊已取回所有模具之合約書,可以證明伊已將模具全數返還甲○○,至於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模具,伊則沒有代為保管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則辯稱:伊在公司裡僅負責送貨,伊不清楚公司的營運,且伊亦非受託保管人等語。經查:
㈡被告丙○○自87年7 月間起,確有以其所經營之益珈公司、
尚榮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尚榮公司)及百福行之名義,向甲○○所經營之科城公司承作代工生產塑膠產品,雙方並簽立委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管合約書,約定由科城公司提供生產產品所需之原料及製造模具所需之費用,被告丙○○則依科城公司所提供之圖樣及樣品,陸續以科城公司名義委託他人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4至26所示之模具,並以上開模具生產相關塑膠製品,而於生產期間丙○○應代為保管上開模具,待停止生產時,即應將模具返還科城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科城公司負責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46-249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模具之委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管合約書1 紙(見原審卷第
205 頁)、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模具之委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管合約書1 紙(見原審卷第206 頁)、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模具之委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管合約書1 紙(見原審卷第207 頁)、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模具之委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管合約書1 紙(見原審卷第208 頁)、如附表一編號20至23所示模具之委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管合約書1紙 (見原審卷第209 頁)、如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模具之委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管合約書1 紙(見原審卷第210 頁)及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模具之委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管合約書1紙(見原審卷第212 頁)在卷可稽,復有百福行之商業登記資料1 紙(見偵查卷第33、34頁)、益珈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1 紙(見偵查卷第37頁)、模具費用計算書18紙(見警卷第59-76 頁)及如附表所示模具之照片及圖樣共22幀(見偵查卷第103 、105-112 、119-131 頁)附卷可參,亦為被告丙○○所是認,應堪認係屬實情。
㈢被告丙○○雖辯稱:伊並未代科城公司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0
至13所示之模具;伊替科城公司保管模具時,均有簽立1式1份之委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管合約書交付予科城公司,待伊將模具返還時,科城公司即將合約書返還予伊,而目前伊已取回全部模具之合約書原本,足以證明伊已將模具全數返還科城公司云云。惟查,被告丙○○確有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模具乙情,業據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247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模具之保管書1 紙(見偵查卷第7 頁)、如附表編號13所示模具之委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管合約書1 紙(見偵查卷第8 頁)及甲○○所提出上開模具之圖樣4 張(見偵查卷第115-118 頁)在卷可據,故足證被告丙○○辯稱:未代科城公司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模具云云,已非實情。次查,被告丙○○以其所經營之益珈公司、尚榮公司及百福行之名義與科城公司所簽立之委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管合約書均係1 式2份,由雙方分別保管1 份原本,待被告丙○○停止生產而返還模具予科城公司時,科城公司並非以返還委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管合約書之方式證明業已收受被告丙○○所返還之模具,而係另行書寫收受模具之簽收單以資證明等情,業據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委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管合約書的原本是1 式2 份,我們與被告各保存1 份合約書,所以被告本來就有留存1 份合約書的原本,並不代表被告有歸還模具,而且被告所提之合約書原本,我手中也有1 份相同的合約書原本,如果被告有歸還模具的話,我們是會另外寫簽收單,並不是以返還合約書的方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9 頁);而觀諸被告丙○○與科城公司所簽立之委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管合約書,合約書中第13條亦均明確約定「本合約書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有前揭委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管合約書附卷可參,準此,尚不能僅以甲○○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因科城公司曾經遭竊而無法提出合約書影本等語,即得遽予認定被告所稱合約書僅1 式1 份云云為真;復參諸被告丙○○所提出證明確有將150L德奇桶蓋、50L 黑色手把插銷及防火噴火蓋等模具返還科城公司之出貨單,均有科城公司職員於上開出貨單上簽收之記錄,有出貨單2 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43 、244 頁),而科城公司員工鄭新義於被告返還150L德奇桶蓋之模具時,確有於前開出貨單上簽收乙情,亦據證人鄭新義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265 頁),足證甲○○前稱係另行書寫收受模具之簽收單以證明確有收受被告丙○○所返還之模具等語,應值採信,益證被告丙○○辯稱:委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管合約書僅有1 式1 份,伊將模具返還告訴人時,告訴人即將合約書返還予伊云云,要非可採。從而,被告丙○○就其所稱模具均已返還科城公司一節,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記載告訴人已收受模具之記錄文件足資證明,足見被告丙○○辯稱:已將如附表一所示模具全數返還科城公司云云,尚不足採信。㈣另被告乙○○辯稱:伊在公司裡僅負責送貨,伊不清楚公司
的營運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詢中即已自承曾簽收科城公司所交付之塑膠原料等語,且對於員警詢及其父親即被告丙○○與甲○○平日之生意往來情形,均能就各項細節詳細回答(見警卷第8 、9 頁),已足見被告乙○○對公司之營運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復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工作內容都是甲○○與其父親洽談,談妥後再由伊運送,公司未雇用其他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17 頁背面),則被告丙○○所經營之公司,除被告乙○○外,並未雇用其他人,已可證益珈公司、尚榮公司及百福行均係被告丙○○、乙○○所成立經營之家族公司,則上開公司既僅有被告丙○○及乙○○從事接單、製造及生產之工作,被告乙○○豈有不知公司營運情形之理?再參諸卷附被告乙○○所製作並簽署姓名之用料日報表3 紙(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及經被告乙○○簽署姓名之貨櫃運送單1 紙(見偵查卷第17頁),益證被告乙○○確有與其父親丙○○共同經營上開公司乙情,甚為明確。從而,被告乙○○前揭辯解,亦不足採信。
㈤惟被告丙○○雖確有受託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且其上
開所辯:未受託保管及已返還云云之辯解,縱不能採信;以及被告乙○○確有與其父即被告丙○○共同經營,其上開所辯:不清楚公司營運云云之辯解,縱亦不能採信,然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乙○○是否亦為受託持有人?以及被告2 人是否確有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告訴人上開指訴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⒈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提出告訴之模具,應係
77年間起陸續委託被告丙○○製造及保管,並未委託被告乙○○等語(見本院96年2 月7 日審判筆錄第3 頁),參諸上開附表一之委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管合約書,其上均係被告丙○○簽名,而無被告乙○○之簽名,此有保管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8 頁、原審卷第205-212 頁),則被告乙○○辯稱:並非受託保管之人等語,應堪採信。被告乙○○既非受託保管人,則其即非附表所示物品之持有人,若無證據足證其與受託持有人即被告丙○○間有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難認其應成立刑法侵占罪。
⒉再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公司於89年4 月間結束
營業時,伊公司員工鄭新義至被告公司搬東西,而依據我們之間的切結書,鄭新義搬走一台機器,是因為伊公司委託被告保管的模具沒有全部歸還,又被告還給伊公司的模具中,又有其他公司而非伊公司委託保管之模具,伊才認為被告侵占等語(見本院96年2 月7 日審判筆錄第5 頁),另鄭新義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去被告公司載回附表二編號2 之模具,並簽收等語(見偵查卷第265 頁),已如上述,故足證被告丙○○於公司結束營業時,告訴人公司確曾派人前往載回上開模具之事實,應可認定,惟告訴人認所載回者非其公司之產品。另上亮工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即證人王清掌於偵查中證稱: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一、十五、十六號(即附表二編號1 、6 、7 號)模具係被告丙○○拿給伊,要伊交給賴添福,被告丙○○寄放在伊這的目的,是要賴添福自己來拿,目前仍由伊保管中等語(見偵查卷第264 頁背面),雖甲○○稱:上開編號一已還給伊,其他不知去向等語(見偵查卷第339 頁),惟被告丙○○確有將部分模具委託王清掌交還賴添福之情,亦可認定。另附表二編號3 之模具,證人楊富元於偵查中稱:這模具係被告丙○○請伊開模的,錢也向他收的,約4 、50萬元左右,現在仍在伊這裏,並簽有切結書等語(見偵查卷第417 頁背面),並有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6 頁),切結書內係記載:「……丙○○等積欠本公司模具費,未付款項新臺幣32萬元整,載回本公司扣抵款項,模具仍在本公司。」等語,賴添福對於上情亦不否認,僅稱:該模具係伊出錢所開的等語(見偵查卷第
418 頁),故上開模具在係因楊富元認被告丙○○積欠款項未清償,而將其載回抵償之情,亦可認定。另賴添福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其中一付模具被告拿給統宇公司,在偵查庭作證時拿給伊;另外4 付被偉一公司扣住了,因為被告欠他們錢;還有一位被告的債權人自稱朱先生的人打電給伊,叫伊拿300 萬元向他贖回模具等語(本院96年2 月7 日審判筆錄參照),則據上開之人陳述可知,被告丙○○確有返還部分模具,另有部分模具則委託他人返還告訴人,另有部分則因被告之債權人為抵償被告積欠債務而自被告公司處載走抵償之事實,應可認定。則附表一所示之模具是否亦因上情致被告丙○○延不交還或未能交還,即非無疑。
⒊故被告丙○○雖有為告訴人受託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模具,
且迄未返還告訴人,但除告訴人上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丙○○尚未返還告訴人之模具,業經被告2 人予以變賣、設質或主動將之抵償給其他債權人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以被告2 人上開所辯不能採信,以及被告丙○○有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之事實,即遽認其主觀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確有受託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模具,
且其上開辯解並不能採信,而被告乙○○則並無受託保管,惟確有共同經營之事實,均可認定,惟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
2 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將上開模具予以侵占之犯行,故被告2 人上開侵占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六、被訴侵占原料部分:㈠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均辯
稱:於89年2 月2 日確有自科城公司領取合計約34噸、價值約73萬元之塑膠原料,其中部分原料確有經過加工製造為產品後,已交付出貨予科城公司所指定之德奇鋼鐵公司(下稱德奇公司),剩餘尚未加工之原料,則已經過雙方對帳後結算清楚,雙方約定以機器折抵債務,並書立有切結書為憑,故伊並未侵占科城公司之原料等語。經查:
㈡科城公司自87年9 月17日起迄89年2 月2 日止,陸續進口塑
膠原料並交付予被告2 人加工生產塑膠製品,其間被告2 人亦有陸續將加工完成之產品交付出貨予科城公司所指定之德奇公司,而至89年4 月25日止,被告2 人仍持有科城公司所交付尚未加工之塑膠原料約34噸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47-248 頁),並有塑膠原料進口之貨櫃運送單1 紙(見偵查卷第17頁)、科城公司出貨單38紙(見偵查卷第166-203 頁)、證人甲○○所製作之科城公司原料進貨明細表及用料明細表各1 紙(見警卷第46-47 頁)附卷可參,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應堪認係屬實情。
㈢而被告丙○○確於89年4 月25日,就前開所持有尚未加工之
塑膠原料與科城公司負責人甲○○進行結算,雙方並約定被告丙○○以機器折抵債務等情,亦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48 頁),並有切結書1 紙附卷可據(見警卷第48頁),已足見被告2 人辯稱:所剩餘尚未加工之原料已經雙方對帳後結算清楚,伊以機器折抵債務等語,尚非無據。至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2 人侵占在先,切結書則是事後結清,因為被告丙○○於89年4月25日凌晨拿此張切結書找伊時,表示因為公司經營不善,所有原料均遭債權人搬走,並表示要以機器、配件抵償,但嗣於90年2 月26日,伊有會同警方至高雄縣○○鄉○○村○○路○○巷34之1 號被告之新工廠,有找到科城公司之原料,可以證明被告丙○○表示原料均遭債權人搬走云云係不實在,原料係遭被告丙○○侵占等語;惟查,觀諸證人甲○○於
90 年2月26日會同員警至被告2 人之工廠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4 幀(見警卷第42頁),雖於上開工廠內確有發現原料數袋,然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該數袋原料係科城公司所交付,而證人甲○○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數袋原料係屬科城公司所進口並交付予被告2 人之塑膠原料,即難遽予認定被告2 人於89年4 月25日雙方簽立切結書前,即已將科城公司所交付尚未加工生產之塑膠原料搬至位於上址之工廠內而加以侵占;另參諸前揭科城公司之出貨單,直至89年4 月
22 日 止,被告2 人仍陸續將加工完成之產品出貨交付予科城公司所指定之德奇公司,有89年4 月22日科城公司出貨單
1 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3 頁),實難認被告2 人於89年4 月25日書立切結書前,即已有將剩餘原料加以侵占之不法所有犯意;末參以遍查全卷,均無被告2 人於89年4 月25日書立切結書前,即已將科城公司所交付尚未加工生產之塑膠原料侵占之相關證據,復證人甲○○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參諸上開說明,自難僅憑甲○○之上開指訴,即遽認被告2 人於切結書書立前,已有侵占科城公司原料之行為。準此,被告2 人所持有原為科城公司所有尚未加工之塑膠原料,既於89年4 月25日業經被告丙○○與科城公司負責人甲○○結算完畢,雙方並約定由被告丙○○以機器折抵債務,而簽立切結書為憑,復上開抵償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鳳簡字第884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訛,有上開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5-96 頁),即難僅因被告2 人未返還上開塑膠原料,即得遽認被告2 人之行為業已該當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2 人被訴業務侵占罪自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2 人被訴侵占附表一模具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2 人否認犯罪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2 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九、另被告2 人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玉珠附表一:
┌──┬──────────┬──────┬──────────┬─────────┬──────────┐│編號│模具名稱 │告訴人主張之│告訴人主張 │被告抗辯 │被告提出之證據 ││ │ │價值(新臺幣│ │ │ ││ │ │,單位元) │ │ │ │├──┼──────────┼──────┼──────────┼─────────┼──────────┤│1 │2”+3/4”四角墊圈 │60,000 │未還 │於89年4月歸還 │合約書(惟未載有歸還││ │ │ │ │ │或科城公司簽收紀錄)│├──┼──────────┼──────┼──────────┼─────────┼──────────┤│2 │40PCS#10壁虎 │90,000 │非告訴人公司產品,係│於89年4月間歸還 │合約書(惟未載有歸還││ │ │ │開瓶器 │ │或科城公司簽收紀錄)│├──┼──────────┼──────┼──────────┼─────────┼──────────┤│3 │10PCS大內塞 │60,000 │係狗喝水瓶蓋 │於89年4月間歸還 │合約書(惟未載有歸還││ │ │ │ │ │或科城公司簽收紀錄)│├──┼──────────┼──────┼──────────┼─────────┼──────────┤│4 │10OCS灰色口蓋2” │60,000 │非告訴人公司產品 │於89年4月間歸還 │合約書(惟未載有歸還││ │ │ │ │ │或科城公司簽收紀錄)│├──┼──────────┼──────┼──────────┼─────────┼──────────┤│5 │10PCS灰色口蓋3/4” │60,000 │係VCPL1”、2” │於89年4月間歸還 │合約書(惟未載有歸還││ │ │ │ │ │或科城公司簽收紀錄)│├──┼──────────┼──────┼──────────┼─────────┼──────────┤│6 │10PCS大口基2” │60,000 │未還 │於89年4月間歸還 │合約書(惟未載有歸還││ │ │ │ │ │或科城公司簽收紀錄)│├──┼──────────┼──────┼──────────┼─────────┼──────────┤│7 │10OCS小口基3/4” │60,000 │未還 │於89年4月間歸還 │合約書(惟未載有歸還││ │ │ │ │ │或科城公司簽收紀錄)│├──┼──────────┼──────┼──────────┼─────────┼──────────┤│8 │10PCS大外塞2” │60,000 │非告訴人公司產品 │於89年4月間歸還 │合約書(惟未載有歸還││ │ │ │ │ │或科城公司簽收紀錄)│├──┼──────────┼──────┼──────────┼─────────┼──────────┤│9 │10PCS小外塞3/4” │60,000 │係VCPL1/2” │於89年4月間歸還 │合約書(惟未載有歸還││ │ │ │ │ │或科城公司簽收紀錄)│├──┼──────────┼──────┼──────────┼─────────┼──────────┤│10 │GSH蓋子模具 │25,000 │未還 │78年間已停止生產,│ ││ │ │ │ │並已報廢 │ │├──┼──────────┼──────┼──────────┼─────────┼──────────┤│11 │SS28梅花模具 │35,000 │未還 │78年間已停止生產,│ ││ │ │ │ │並已報廢 │ │├──┼──────────┼──────┼──────────┼─────────┼──────────┤│12 │LG鋁模12組 │70,000 │未還 │已報廢 │ │├──┼──────────┼──────┼──────────┼─────────┼──────────┤│13 │LSB小發泡模具8付 │150,000 │未還 │已報廢 │ │├──┼──────────┼──────┼──────────┼─────────┼──────────┤│14 │VTA1/2”、3/4” │100,000 │非告訴人公司產品 │已於89年4月間歸還 │合約書(惟未載有歸還││ │ │ │ │ │或科城公司簽收紀錄)│├──┼──────────┼──────┼──────────┼─────────┼──────────┤│15 │VTA1。 │60,000 │與2”合併少開一副 │已於89年4月間歸還 │合約書(惟未載有歸還││ │ │ │ │ │或科城公司簽收紀錄)│├──┼──────────┼──────┼──────────┼─────────┼──────────┤│16 │VTA1 1/4”。 │60,000 │少開一模 │已於89年4月間歸還 │合約書(惟未載有歸還││ │ │ │ │ │或科城公司簽收紀錄)│├──┼──────────┼──────┼──────────┼─────────┼──────────┤│17 │VTA1 1/2” │60,000 │非告訴人公司產品 │已於89年4月間歸還 │合約書(惟未載有歸還││ │ │ │ │ │或科城公司簽收紀錄)│├──┼──────────┼──────┼──────────┼─────────┼──────────┤│18 │VTA2” │60,000 │與1 1/4”合併少開一 │已於89年4月間歸還 │合約書(惟未載有歸還││ │ │ │副 │ │或科城公司簽收紀錄)│├──┼──────────┼──────┼──────────┼─────────┼──────────┤│19 │VFA1/2”3/4” │80,000 │非告訴人公司產品 │已於89年4月間歸還 │合約書(惟未載有歸還││ │ │ │ │ │或科城公司簽收紀錄)│├──┼──────────┼──────┼──────────┼─────────┼──────────┤│20 │VFA1” │50,000 │與2”合併少開一副 │已於89年4月間歸還 │合約書(惟未載有歸還││ │ │ │ │ │或科城公司簽收紀錄)│├──┼──────────┼──────┼──────────┼─────────┼──────────┤│21 │VFA1 1/4” │50,000 │非告訴人公司產品 │已於89年4月間歸還 │合約書(惟未載有歸還││ │ │ │ │ │或科城公司簽收紀錄)│├──┼──────────┼──────┼──────────┼─────────┼──────────┤│22 │VFA1/2” │50,000 │非告訴人公司產品 │已於89年4月間歸還 │合約書(惟未載有歸還││ │ │ │ │ │或科城公司簽收紀錄)│├──┼──────────┼──────┼──────────┼─────────┼──────────┤│23 │VFA2” │50,000 │未還 │已於89年4月間歸還 │合約書(惟未載有歸還││ │ │ │ │ │或科城公司簽收紀錄)│├──┼──────────┼──────┼──────────┼─────────┼──────────┤│24 │VTH1”.2” │35,000 │非告訴人公司產品 │已於89年4月間歸還 │合約書(惟未載有歸還││ │ │ │ │ │或科城公司簽收紀錄)│├──┼──────────┼──────┼──────────┼─────────┼──────────┤│25 │VTH1 1/4”.1 1/2” │35,000 │非告訴人公司產品 │已於89年4月間歸還 │合約書(惟未載有歸還││ │ │ │ │ │或科城公司簽收紀錄)│├──┼──────────┼──────┼──────────┼─────────┼──────────┤│26 │VCPL2 1/2”.3 1/2” │60,000 │非告訴人公司產品 │已於89年4月間歸還 │合約書(惟未載有歸還││ │ │ │ │ │或科城公司簽收紀錄)│└──┴──────────┴──────┴──────────┴─────────┴──────────┘附表二:
┌──┬─────────┬──────┬───────────┬─────────┬──────────┐│編號│模具名稱 │告訴人主張價│告訴人主張 │被告主張 │被告提出之證據 ││ │ │值(新臺幣,│ │ │ ││ │ │單位元) │ │ │ │├──┼─────────┼──────┼───────────┼─────────┼──────────┤│1 │50L德奇桶蓋 │280,000 │未還 │告訴人尚有部分貨款│王清掌證明由其保管中││ │ │ │ │未付,由丙○○留置│ │├──┼─────────┼──────┼───────────┼─────────┼──────────┤│2 │150L德奇桶蓋 │500,000 │非告訴人公司產品 │已還,提出簽收單一│百福塑膠公司出貨單上││ │ │ │ │紙 │簽紀錄(被證六),鄭││ │ │ │ │ │新義證明有簽收 │├──┼─────────┼──────┼───────────┼─────────┼──────────┤│3 │30L桶蓋束還 │150,000 │非告訴人公司產品 │未保管 │ │├──┼─────────┼──────┼───────────┼─────────┼──────────┤│4 │50L黑色手把插銷 │150,000 │係VCPL1”、1 1/4”、 │已於89.3.23歸還 │百福公司出貨單上科城││ │ │ │1 1/2”、2” │ │公司簽收紀錄(被證七││ │ │ │ │ │) │├──┼─────────┼──────┼───────────┼─────────┼──────────┤│5 │防火噴漆蓋 │50,000 │非告訴人公司產品 │於89.3.23歸還 │百福公司出貨單上科城││ │ │ │ │ │公司簽收紀錄(被證七││ │ │ │ │ │) │├──┼─────────┼──────┼───────────┼─────────┼──────────┤│6 │G五塑膠盒BIN模具 │70,000 │未還 │由統宇公司保管 │王清掌證明由其保管中│├──┼─────────┼──────┼───────────┼─────────┼──────────┤│7 │G五塑膠拿RACK模具 │20,000 │未還 │由統宇公司保管 │王清掌證明由其保管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