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0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戊○○被 告 丁○○被 告 甲○○上列 五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49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丁○○、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金義興合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義興公司)之員工,且該公司前任負責人林良為丙○○之二伯父,緣己○○向金義興公司承租位於高雄縣○○鄉○○村○○段1168、11
69、1170號土地之租期,早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到期,惟己○○屆期後,拒不返還土地,又未繳納每月新台幣(下同)
5 萬5 千元之租金,而仍繼續使用上開土地,丙○○心有不甘,遂夥同友人乙○○、丁○○、戊○○及甲○○4 人,於
95 年1月6 日22時20分許,由乙○○駕車搭載丙○○、丁○○、戊○○及甲○○,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己○○之子庚○○經營之全存保公司,欲找己○○談判,丙○○一行人抵達該址後,先至全存保公司旁邊約10公尺之己○○宿舍敲門,待己○○應門後,丙○○等人即與己○○為土地租賃糾紛發生口角,己○○見對方人多勢眾,來勢洶洶,迫於形勢,遂被迫邀請丙○○等人至全存保公司辦公室內商談,丙○○、乙○○、丁○○、戊○○及甲○○即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22分15秒由乙○○自後抓住己○○之衣領,將己○○由該宿舍推擠帶往全存保公司辦公室內,其他4 人亦緊跟在後入內,一進入辦公室,乙○○即將己○○推倒在冰箱旁邊,並手掐己○○之脖子,其他4 人見狀亦蜂擁而上,與己○○發生拉扯,之後乙○○又將己○○拉到辦公室另一側之椅子上,並站在其前方,神情兇悍指著己○○怒罵,並推翻己○○旁邊之紙箱,作勢欲毆打己○○,隨後又坐在己○○旁邊加以看管,要求其返還承租之土地,其他4 人則以或坐或站或來回走動之方式,圍住己○○及守住門口,不讓己○○離去,其間己○○曾經2 次站起來,惟均遭乙○○、丁○○、戊○○及甲○○等人推回椅子,5 人即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長達39分鐘,直至同日23時1 分許,因警方接獲己○○之子庚○○電話報案,抵達現場後,當場查獲丙○○等5 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具結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無人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傳喚證人到庭具結證述,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獲得保障,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丙○○、戊○○、丁○○、甲○○固均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金義興公司與告訴人己○○之土地租賃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乙○○、戊○○、丁○○及甲○○更均坦承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被告丙○○辯稱:案發當天晚上是乙○○、丁○○、戊○○及甲○○自行前往榮佑市場找我泡茶聊天,之後因我要到金義興公司巡邏,乙○○等人就駕車搭載我及其他被告一同前往,當行經全存保公司時,發現裡面電燈亮著,我們就下車找己○○欲商談土地租賃糾紛一事,當時是告訴人主動邀請渠等進入辦公室商談,我是看到乙○○等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才上前將渠等拉開,並未與告訴人拉扯,更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不讓其離去之意云云;被告乙○○、丁○○、戊○○及甲○○則辯稱:渠等是到丙○○管理之榮佑市場找丙○○泡茶聊天,其間丙○○說要到金義興公司巡邏,我們就陪同他一起前往,到了全存保公司,丙○○提到關於金義興公司與己○○間土地租賃糾紛一事,我們才幫丙○○要求己○○搬走,而且是告訴人主動邀請渠等進入辦公室,並非渠等押其進入,在辦公室內亦無不讓告訴人離去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等5 人如何於上開時、地,以推擠拉扯方式,強迫告訴人進入其辦公室,再繼續以推擠、拉扯、掐脖子及圍守告訴人之強暴脅迫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使其無法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丙○○等5 人先到宿舍敲門,我開門查看後,丙○○等5 人就押我到旁邊之辦公室,進入辦公室時,我走在前方,不知何人就把我推倒,我倒在牆邊之辦公桌上,被告有4 人壓住我,乙○○則以手掐住我的脖子,後來還叫我坐在另一邊牆角,叫我搬走及付租金,丙○○等5 人是以人牆圍住我限制我的身體自由等語(警卷第1 至4 、5 至7 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96年2 月8 日審判筆錄第4 、5 頁綦詳);核與本院勘驗扣案案發當時告訴人所安裝攝影機拍攝之錄影光碟結果:「…22分15秒被告乙○○抓住被害人外套衣領進入辦公室,其餘被告陸續進入,乙○○把被害人拉到辦公室右側,之後5 個人都擠上去,與被害人發生拉扯,23分乙○○把被害人推到辦公室左側椅子坐下,並站立於被害人前方,神情兇悍指著被害人,並推翻旁邊桌上紙箱,作勢要打的樣子,…其他人在四周晃,乙○○點著香煙坐在被害人旁邊與被害人談事情,其他人站在旁邊走來走去。34分40秒乙○○站起來,之後又坐回原來的位置,期間被害人不時比手畫腳跟被告等人說明,34分46秒乙○○起身又坐回被害人身旁,一直與被害人比手畫腳談論事情,其他人站在旁邊走來走去,之後被告丁○○靠近被害人,與被害人講話,穿著白色衣服係戊○○,甲○○係拿寶特瓶站在旁邊,丙○○大部分時間站在桌子一角,乙○○始終坐在被害人旁邊,43分50秒被害人站起來之後又被甲○○、丁○○、戊○○、乙○○等人推坐在椅子上面,且不時向被害人詢問,丙○○始終站在桌子一角,沒有動靜,45分36秒被害人又站起來,丁○○又將其推回椅子,丁○○搬椅子坐在被害人旁邊,即乙○○對面,被害人一直比手畫腳在解釋什麼的感覺,甲○○坐在乙○○後面,戊○○站在被害人前面拿面紙,乙○○始終看守在被害人旁邊,甲○○站起來走到外面張望之後又進入,丁○○也走出外面,在門外晃,戊○○也走到門外張望,又走進來,搬椅子坐在被害人正前面,甲○○始終坐在靠門的位置,3 個人1 個正對面,兩邊坐著甲○○、乙○○,51分丙○○走出門外,留下乙○○、戊○○看守被害人,甲○○、丁○○進入,甲○○坐在被害人正對面,54分35秒丙○○進入辦公室打電話後又走出去,丙○○與被害人交談,乙○○、戊○○站在被害人正前方,丁○○在門口晃來晃去,之後換甲○○到屋外查看,辦公室門打開車子前方反光可以看到屋外車子停放位置,甲○○又回來坐在靠近門邊位置,還是呈三角形,包圍著被害人,23點20秒屋外有閃燈,丙○○、乙○○先走出去,被害人與其餘被告紛紛走出去,最後走出去的是戊○○,23點零1 分9 秒被害人、被告等與警察一起進入辦公室」、「22分15秒被害人被抓著衣領掀開,被拖進辦公室,拖他的人是乙○○,被害人被推倒在冰箱旁邊的位置,3 、
4 個人壓下去,23分乙○○強力用手把被害人拉到對面坐下,乙○○站在被害人前面,其餘被告站在旁邊晃來晃去,乙○○低下頭與被害人對話,23分41秒乙○○將被害人座位旁邊的紙箱推倒,作勢要以左手反手打被害人的樣子,但沒有打,之後坐到被害人旁邊,…」(本院96年2 月8 日審判筆錄第5 、6 、8 頁)大致相符;佐以被告等5 人亦不否認案發當天找告訴人係為要求其搬走及支付租金事,雙方並因此發生口角,被告乙○○、丁○○、戊○○及甲○○更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另被告乙○○亦自承在衝突中曾掐住告訴人脖子乙節(本院96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則被告等5 人確有以推擠拉扯方式,強迫告訴人進入辦公室,再以推擠拉扯、掐脖子、作勢毆打及圍守之強暴脅迫方式,故意違背告訴人之意思決定,不讓其離去,且期間長達39分鐘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等2 人辯稱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云云,顯難採信。
㈡、又被告丙○○當天至全存保公司找告訴人時,身上攜有「己○○積欠未繳租金明細」乙節,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侯朝陽於本院證述在卷(96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第19頁),並有上開「己○○積欠未繳租金明細」1 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7頁),而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在榮佑市場與丙○○泡茶聊天時,即知悉金義興公司與告訴人間土地租賃糾紛一事,顯見被告丙○○等5 人係事先即相約前往全存保公司找告訴人談判土地租賃,並在榮佑市場時即就如何討回土地及支付租金一事有所討論,否則若僅單純巡邏金義興公司,則被告丙○○何須攜帶「己○○積欠未繳租金明細」;再者,觀諸就被告乙○○、丁○○、戊○○及甲○○於案發當天如何前往榮佑市場找被告丙○○乙節,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稱: 我與丁○○、戊○○及甲○○一起至鳳山友人處吃尾牙時正好同桌,我即邀其他3 人一起去找丙○○泡茶聊天等語(本院96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第11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則證述: 是我自己要去找丙○○的,並帶戊○○一起去。在大寮朋友家吃尾牙時,只有我和戊○○去,沒有看到乙○○及甲○○等語(本院同上筆錄第13、1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則結證:我與丁○○到鳳山朋友處吃尾牙,去的時候有看到乙○○、甲○○、丙○○,後來丁○○邀我去丙○○家泡茶等語(本院同上筆錄第1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則證稱: 我是與乙○○一起去找丙○○,在鳳山吃尾牙時只有我與乙○○,丁○○及戊○○是在丙○○處碰到云云(本院同上筆錄第16、17頁),4人證述均不一致,益證被告乙○○、丁○○、戊○○及甲○○係事先與被告丙○○相約在榮佑市場集合碰面後,再一同前往全存保公司找告訴人談判土地租賃糾紛事,而非臨時相約找被告丙○○泡茶聊天,是被告5 人辯稱是在榮佑市場泡茶聊天時,因丙○○要到金義興公司巡邏,乙○○、丁○○、戊○○及甲○○才臨時陪同前往云云,顯無足取。
㈢、被告等5 人雖均辯稱:是告訴人主動邀請渠等進入其辦公室,渠等並無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意云云,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述:是我主動請被告5 人至公司辦公室內一語(警卷第
2 頁),惟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是遭被告等5人強押至辦公室一語,且觀諸告訴人進入辦公室時,係由被告乙○○抓住告訴人外套衣領進入,其餘被告亦在後陸續進入,而且一進到辦公室,被告乙○○就先把告訴人推倒在辦公室右側,之後其餘被告亦蜂擁而上,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均如上述,參以被告等5 人在晚上10時許夥眾找上門來,告訴人獨自應門,見渠等人多勢眾,來勢洶洶,且除被告丙○○外,其餘4 名被告又均非告訴人所認識,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96年2 月8 日審判筆錄第4 頁),則告訴人在面臨如此危急情況下,心中必深感恐懼,其意思決定顯已受到壓制,故告訴人在此情況下,雖然主動邀請被告等5 人進入辦公室洽談,然此顯非在其自由意思情況下所為,故不得僅憑告訴人口頭上主動邀請被告等5 人進入辦公室,即認告訴人進入辦公室係出於其自由意願,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㈣、又被告丙○○雖辯稱:我只有上前拉開其他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云云,惟被告丙○○在原審時已坦承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事實(原審卷第48頁),而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錄影光碟結果,亦未見被告丙○○有何制止其他被告實施妨害自由之動作,是被告丙○○上開所辯,委無足取。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既係由被告丙○○邀集其他被告一同前往全存保公司找告訴人談判,而且被告丙○○亦始終留在現場,其間又未見其有何制止其他被告強暴脅迫行為之動作,則被告丙○○與其他被告間,就妨害自由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其對於其他被告之實施妨害自由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妨害自由犯行,自應同負責任。
二、綜上所述,被告等5 人上開所辯,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前段之所謂「私行拘禁」,係指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至於同條項後段之所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被害人之自由,只須故意違背被害人之意思決定,或未得被害人之同意,而拘束妨礙被害人身體、使之行動不得自由者,即足當之。本件被告5 人對告訴人以推擠拉扯、掐脖子、作勢毆打及圍守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自主決定行動之權利,時間長達39分鐘之久,如上所述,顯已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而且被告5 人係強押告訴人在其辦公室內,剝奪其行動自由,尚非將之拘禁於一定處所,是核被告5 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後段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尚有誤會,惟此與前開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疇,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5 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改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此僅為文字之修正,要非法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變動,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5 人罪刑,並宣告緩刑2 年,及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5 人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程度,如上所述,原判決以難認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程度,而僅論以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㈡又被告5 人僅因金義興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夥眾對告訴人施暴,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惡性非輕,事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竟宣告緩刑,亦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緩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5 人僅因告訴人與金義興公司之債務糾紛,不思以合法之方式解決,竟意氣用事,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且上開犯行係由被告丙○○出面邀集其他4 人前往,以及被告乙○○出手掐告訴人脖子且主導全場,情節均較為嚴重,事後又飾詞否認,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無悔意,惟念渠等犯罪之動機係因土地糾紛,始為此犯行,且告訴人未因此受有重大傷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戊○○及甲○○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戊○○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戊○○及甲○○,則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審判期日,未傳喚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部分。因於審判期日是否傳喚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法院本有斟酌之權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2 項但書「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明,原審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亦均未聲請傳訊被害人,有原審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6至50、60至69頁),是原審未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要無何所謂「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可言。另就檢察官指原判決未就被告等人連續犯行併案審酌部分,因未檢附相關卷證,核均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