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77 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除附表1 、2 所示之聯繫鴿主時間、鴿主電話、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標有◎符號部分係原審誤載,應予更正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法院量刑過重,希望改判減輕等語。按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但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本件原審法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處事,竟違法網鴿勒贖,嚴重影響賽鴿活動進行,並破壞社會秩序,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罪所得為數萬元,金額非高,而為網鴿勒贖行為之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 月,經核尚屬適當,被告空言指摘,自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表一:
┌──┬───┬─────┬─────┬──────┬─────┬─────┬─────┐│編號│ 鴿主 │竊得時間 │賽鴿隻數 │聯繫鴿主時間│鴿主電話 │匯款日期 │贖金 (新台││ │ │ │ │ │ │ │幣) │├──┼───┼─────┼─────┼──────┼─────┼─────┼─────┤│1 │鄭凱倫│92/05/02 │1隻 │92/05/02 │0000000000│920509 │2033元 ││ │ │ │ │16︰28 │ │ │ │├──┼───┼─────┼─────┼──────┼─────┼─────┼─────┤│2 │辛○○│92/05/07 │1隻 │92/05/07 │0000000000│920508 │2012元 ││ │ │ │ │14:00 │ │ │ │├──┼───┼─────┼─────┼──────┼─────┼─────┼─────┤│3 │子○○│92/05/07 │3隻 │92/05/07 │00-0000000│920508 │6009元 ││ │ │ │ │◎16:30 │ │ │ │├──┼───┼─────┼─────┼──────┼─────┼─────┼─────┤│4 │癸○○│92/05/07 │1隻 │92/05/07 │◎00-00000│920509 │1500元 ││ │ │ │ │15:00 │86 │ │ ││ │ │ │ │ │0000000000│ │ │├──┼───┼─────┼─────┼──────┼─────┼─────┼─────┤│5 │丁○○│92/05/08 │1隻 │92/05/08 │0000000000│920509 │2550元 ││ │ │ │ │21︰00 │ │ │ │├──┼───┼─────┼─────┼──────┼─────┼─────┼─────┤│6 │丑○○│92/05/09 │3隻 │92/05/09 │00-0000000│920509 │6024元 ││ │ │ │ │13︰40︰04 │ │ │ │├──┼───┼─────┼─────┼──────┼─────┼─────┼─────┤│7 │巳○○│92/05/09 │1隻 │92/05/09 │00-0000000│920509 │1600元 ││ │ │ │ │14︰28︰03 │ │ │ │├──┼───┼─────┼─────┼──────┼─────┼─────┼─────┤│8 │午○○│95/05/09 │1隻 │92/05/09 │00-0000000│920509 │2526元 ││ │ │ │ │某時 │ │ │ │├──┼───┼─────┼─────┼──────┼─────┼─────┼─────┤│9 │壬○○│92/05/09 │2隻 │92/05/09 │0000000000│920509 │4224元 ││ │ │ │ │13︰48︰31 │ │ │ │├──┼───┼─────┼─────┼──────┼─────┼─────┼─────┤│10 │辰○○│92/05/09 │1隻 │92/05/09 │0000000000│920509 │2528元 ││ │ │ │ │14︰17︰41 │ │ │ │├──┼───┼─────┼─────┼──────┼─────┼─────┼─────┤│11 │寅○○│92/05/12 │2隻 │◎92/05/12 │00-0000000│920512 │3000元 ││ │ │ │ │13:00 │ │ │ │├──┼───┼─────┼─────┼──────┼─────┼─────┼─────┤│12 │丙○○│92/05/13 │1隻 │92/05/13 │00-0000000│920513 │2001元 ││ │ │ │ │13︰03︰55 │ │ │ │├──┼───┼─────┼─────┼──────┼─────┼─────┼─────┤│13 │葉博倫│92/05/13 │1隻 │92/05/13 │0000000000│920513 │2009元 ││ │ │ │ │13︰36︰21 │ │ │ │├──┼───┼─────┼─────┼──────┼─────┼─────┼─────┤│14 │己○○│92/05/13 │1隻 │92/05/13 │00-0000000│920513 │2013元 ││ │ │ │ │13︰49︰12 │ │ │ │├──┼───┼─────┼─────┼──────┼─────┼─────┼─────┤│15 │卯○○│92/05/13 │1隻 │92/05/13 │00-0000000│920513 │2000元 ││ │ │ │ │14︰05︰38 │ │ │ │├──┼───┼─────┼─────┼──────┼─────┼─────┼─────┤│16 │戊○○│92/05/13 │1隻 │92/05/13 │0000000000│920513 │2014元 ││ │ │ │ │14︰01︰20 │ │ │ │├──┼───┼─────┼─────┼──────┼─────┼─────┼─────┤│17 │乙○○│92/05/13 │1隻 │92/05/14 │00-0000000│920514 │1800元 ││ │ │ │ │13︰14︰32 │0000000000│ │ │└──┴───┴─────┴─────┴──────┴─────┴─────┴─────┘附表二:
┌──┬─────┬────────┬───────┬───────┐│編號│被 害 人│匯 款 日 期 │匯款金額 (新臺│備 註 ││ │ │ │幣) │ │├──┼─────┼────────┼───────┼───────┤│1 │許仁賜 │92/05/08 │2020元 │ │├──┼─────┼────────┼───────┼───────┤│2 │游新富 │92/05/08 │5000元 │ │├──┼─────┼────────┼───────┼───────┤│3 │陳麗蘭 │92/05/08 │4510元 │ │├──┼─────┼────────┼───────┼───────┤│4 │沈新豐 │92/05/08 │3016元 │ │├──┼─────┼────────┼───────┼───────┤│5 │方耀祿 │92/05/08 │2015元 │ │├──┼─────┼────────┼───────┼───────┤│6 │蘇曜福 │92/05/09 │2029元 │ │├──┼─────┼────────┼───────┼───────┤│7 │沈財安 │92/05/09 │5500元 │ │├──┼─────┼────────┼───────┼───────┤│8 │余淑敏 │92/05/09 │2032元 │ │├──┼─────┼────────┼───────┼───────┤│9 │謝秀芸 │92/05/09 │4000元 │ │├──┼─────┼────────┼───────┼───────┤│10 │黃村城 │92/05/09 │16022元 │ │├──┼─────┼────────┼───────┼───────┤│11 │鍾志遠 │92/05/13 │2003元 │ │├──┼─────┼────────┼───────┼───────┤│12 │唐吉興 │92/05/13 │2007元 │ │├──┼─────┼────────┼───────┼───────┤│13 │李清華 │92/05/13 │3812元 │ │├──┼─────┼────────┼───────┼───────┤│14 │陳明從 │92/05/14 │2026元 │ │├──┼─────┼────────┼───────┼───────┤│15 │黃意理 │92/05/14 │2024元 │ │├──┼─────┼────────┼───────┼───────┤│16 │林榮順 │92/05/14 │2000元 │ │├──┼─────┼────────┼───────┼───────┤│17 │林水邦 │92/05/14 │2020元 │ │├──┼─────┼────────┼───────┼───────┤│18 │吳鉥河 │92/05/14 │2400元 │ │├──┼─────┼────────┼───────┼───────┤│19 │蘇國雄 │920514 │8800元 │ │├──┼─────┼────────┼───────┼───────┤│20 │郭鄧思梅 │920514 │2521元 │ │├──┼─────┼────────┼───────┼───────┤│21 │陳富原 │920514 │2025元 │ │├──┼─────┼────────┼───────┼───────┤│22 │陳曉慧 │920514 │1500元 │ │├──┼─────┼────────┼───────┼───────┤│23 │詹玉梅 │◎920515 │2005元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冀自制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被 告 甲○○
張順雄王執華鄭博榮林聖強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冀自制、王執華、鄭博榮均無罪。
張順雄、林聖強免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5 月2 日14時至同日16時28分前之某時,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代價自莊淮丞(由本院通緝中)處取得不知情之賴惠娟於92年5 月2 日在臺中商業銀行東大雅分行所開立帳號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林聖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自甲○○取得賴惠娟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日起至92年5 年13月止,推由林聖強在高雄縣大樹鄉觀音山山區賽鴿飛行經過路線附近,選定地點架設網架,俟賽鴿飛經該處而誤入鴿網之方式捕捉賽鴿,而連續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竊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鴿主所有之賽鴿後,林聖強再以每隻賽鴿1, 300元至1,500 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予甲○○。俟甲○○取得上開賽鴿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概括犯意,連續以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上開竊得賽鴿腳環上記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鴿主之聯絡電話,以鴿子在伊手中,需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賴惠娟之帳戶,才能贖回賽鴿等語,向鴿主恐嚇,使鴿主心生畏懼如未依其指示付款,賽鴿將無法取回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乃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贖金匯入賴惠娟上開帳戶內,甲○○隨即持賴惠娟上開金融卡前往提款機領取贖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提供上開帳戶者賴惠娟於警詢及證人即被害人癸○○、辛○○、寅○○、丑○○、己○○、子○○、卯○○、戊○○、丁○○、庚○○、辰○○、壬○○、乙○○、丙○○、午○○、巳○○、葉博倫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 至12頁及第131 至154 頁;偵查卷第19至
21 頁 、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及第39至41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聖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1 頁、第102 頁);並有被告甲○○電話號碼為00000000 00 號之通聯紀錄1 份(見警卷卷存第77頁至第12
7 頁)、匯款單17紙(見警卷第164 、171 、172 、173 、
174 、176 、179 、18 2、188 、195 、199 、202 、204、206 、20 7、208 頁及偵卷第26頁)、賴惠娟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分(見警卷第209 至220 頁)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財產犯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明知自己
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或不具完全之合法權利,而有使自己或第三人在經濟上與所有權人享同等利益或同等支配之意思。亦即行為人明知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甲○○取得賽鴿後,除可持之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外,亦得為其他用途,且縱為勒贖,倘被害人未付贖金,賽鴿既已置於被告甲○○實力支配下,被告甲○○即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等行為(如繼續飼養、把它殺死等),故被告甲○○顯非僅單純為恐嚇取財之目的,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張網捕鴿,如無賽鴿飛經該處,其張網僅屬竊盜之預備行為;如有賽鴿入網,但未為行竊者所提取,賽鴿仍有飛脫之可能,故尚未移入行竊者自己支配之下,其行為應屬未遂,是以張網捕鴿之竊盜既遂,係以賽鴿入網,且已為行竊者提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例參照)。
㈡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①法律變更的意義:
⑴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
,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⑵再者,所稱之「變更」,係從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無
論出自部分條文之新增、修正或刪除,抑或整部法律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要須對行為人之犯行,其應適用之成罪或刑罰條件之實質內容,發生有利或更不利行為人之變更為必要,倘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或僅文字上之修改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應均可認其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只須於理由中敘明其旨為已足。亦即除法律形式有變更者外,尚須法律實質有變更,方屬於刑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就刑之酌科及酌減,認為:「新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等語,可供參酌)。
②有關法定刑:按95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固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惟因:
⑴依72年07月05日最高法院72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修正為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72年6月24日公布施行,同月26日起生效,後者為前者之繼受法。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者,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惟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之法律及倍數,應由主管院定之。在主管院未依該條例第3 條明定法律及其倍數以前,該條例第1 條尚無從施行。舊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前司法行政部所頒「提高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倍數及施行日期令」,於此仍繼續有效。」之意旨,因為主管院未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 明定法律及其倍數,所以72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 月1日起施行的「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仍繼續有效。
⑵又依上開「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規定
:「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第
3 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
8 條、第9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7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之罰金數額,提高為5 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條之1 、第3條至第6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並定自中華民國72年8 月1 日起施行。」等語,可知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⑶另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立法理由三謂:「為使
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等語,可知是不論刑法施行前、後,就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有關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的最高數額,均分別為新臺幣15,000元(竊盜罪)、30,000(恐嚇取財罪),二者均為一致。
⑷惟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與修正前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而有法律形式之變更,且有科刑規範之變更,故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而經比較之結果,又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有關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較對被告較為有利。③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二者法律條文規定,形式有所變更,且修正後,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即司法院31年9 月9日院字第2404號),故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實質變更,而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變更之情事發生,惟本件被告甲○○與被告林聖強就上開竊盜之犯行,為「共謀共同正犯」,已如下述,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立法理由,可知不論修正前、後,均承認「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是本件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即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第2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
④故意犯之累犯: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之修正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訂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將再犯為過失犯排除於累犯,有科刑規範變更之情事,然被告於本件所犯係屬故意犯罪,詳如下述,是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在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⑤牽連犯: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
刑法第55條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因本件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故以修正前刑法55條有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⑥連續犯: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
刑法第56條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因本件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故以修正前刑法56條有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⑦綜合比較: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 ,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職是,本院綜合被告所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各該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雖未參與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然與被告林聖強就上開竊盜之犯行,於事前謀議,且就該竊盜行為立於支配、決定之角色,故就上開竊盜犯行,為共謀共同正犯。
㈤連續犯:按牽連犯及連續犯,均屬數個行為,因法律明定僅
從其最重之罪處斷,或僅以一罪論。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間,不但有連續關係,又有牽連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牽連,自應包括的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參照)。被告甲○○多次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均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是依上開說明,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竊盜罪、恐嚇取財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㈥牽連犯:被告甲○○所犯竊盜罪、恐嚇取財罪2 罪間,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是依上開說明,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㈦故意犯之累犯:被告甲○○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90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是依上開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處事,竟違法網鴿勒贖,嚴重影
響賽鴿活動之進行,並破壞社會秩序,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罪所得為數萬元,金額非高,而為網鴿勒贖行為之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被告甲○○所犯上開竊盜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上開恐嚇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冀自制自92年4 月28日起至同年6 月底止,出資僱請被告張順雄、甲○○(以下有關被告甲○○,僅有關附表一、二檢察官起訴有關收受贓物及附表二有關恐嚇取財部分,合先敘明)從事擄鴿勒贖,雙方並約定每勒贖30隻鴿子時拆帳一次,冀自制得8 成、甲○○及張順雄共得2成,冀自制先以5,000 元代價自莊淮丞(由本院通緝中)處取得不知情之賴惠娟上開帳戶作為擄鴿勒贖匯入贖金之用,甲○○再透過張順雄介紹認識竊鴿集團之被告林聖強、鄭博榮、王執華及綽號「國欽」、「阿成」等人。嗣後由被告甲○○、張順雄二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執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被告林聖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所網獲竊鴿之數量,再直接向被告冀自制取款現金購買,以每隻1,300 元至1,500 元不等之價格購入,雙方並約定在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下或高雄縣大樹鄉某國小旁交易,前後約30 次 ,數量約300 隻,金額約40萬元。被告甲○○、張順雄於賽鴿得手後,馬上將賽鴿載到偏僻之高屏溪玉水段溪床及九如鄉東寧村重劃區,再撕下賽鴿腳環上之私人地址環及聯絡電話,然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腳環上之電話向附表一、二所示鴿主陳明從等人恐嚇稱:如果要取回被竊走的鴿子,需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前述賴惠娟之帳戶內,才會將鴿子放回等語,致附表一、二所示陳明從等人因畏懼無法取回鴿子,而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賴惠娟之前開帳戶內,再由被告冀自制提款後依約定朋分花用,因認被告林聖強、王執華、鄭博榮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冀自制、甲○○、張順雄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等語。
二、有關冀自制、甲○○、王執華、鄭博榮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明揭此旨。準此,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以補強證據來擔保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㈢公訴意旨認:
①被告甲○○有附表一、二有關收受贓物及附表二有關恐嚇
取財之犯行,係以⑴甲○○之自白;⑵林聖強於警詢之陳述;⑶附表一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及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的匯款單為依據。
②被告冀自制有上開恐嚇取財、故買贓物犯行,係以⑴甲○
○警詢之陳述;⑵張順雄警詢之陳述;⑶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冀自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⑷附表一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及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的匯款單為依據。
③被告王執華、鄭博榮有上開竊盜犯行,係以⑴甲○○警詢
之陳述;⑵林聖強於警詢之陳述;⑶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執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博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主要依據。
惟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向被告林聖強購買賽鴿乙事,然辯稱我不太清楚打給誰了等語;被告冀自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沒有跟甲○○一起擄鴿勒贖,是因為甲○○欠我錢,才要報復等語;被告王執華、鄭博榮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王執華辯稱:我沒有偷鴿子等語,被告鄭博榮辯稱:那段時間我是在家裏搭鐵厝,沒有去偷鴿子等語。
㈢經查:
①被告甲○○部分:
⑴本件被告甲○○係先與被告林聖強聯繫並達成協議後,
被告林聖強始架網捕鴿乙節,業據被告林聖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 、102 頁),足見係被告甲○○,就竊取賽鴿之犯行,既與被告林聖強有事前謀議,且就該竊盜行為立於支配、決定之角色,是被告甲○○應為竊盜之共謀共同正犯,並非檢察官所陳係單純係被告林聖強捕完賽鴿後,才出售予被告甲○○,故被告甲○○之行為,即與故買贓物犯行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收受贓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恐嚇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又附表二被害人部分,固有匯款單、賴惠娟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等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之人有於各該「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已,然匯款之原因非僅遭擄鴿勒贖一項而已,且縱認遭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之人之賽鴿遭竊,然各竊得若干隻賽鴿?亦無從得知,是依上開證據,仍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恐嚇取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被告冀自制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順雄固於警詢中證述我知道是甲○○
與其台中的朋友冀自制所為等語(見警卷第38頁),然證人張順雄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其知悉上開之事係聽被告甲○○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是證人張順雄既係聽聞共同被告甲○○所述,而共同被告甲○○與被告冀自制尚有金錢糾紛,詳如下述,則共同被告甲○○所際述之真實性即有可議,自難以證人張順雄上開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再陳
稱本件係由被告冀自制出資雇請伊及張順雄從事擄鴿勒贖之犯行,然共同被告甲○○與被告冀自制間有金錢糾紛乙事,業據被告冀自制提出本院卷存第113 頁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可證,是被告冀自制上開辯稱尚非虛偽;再者,證人賴惠娟於警詢時證述有看過莊淮丞及證人甲○○等語(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並未證述有看過被告冀自制;且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稱:戶頭是台中莊淮丞賣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賴惠娟的帳號是冀自制向莊淮丞買的,我不認識莊淮丞,是冀自制拿帳戶及存帳簿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更顯證人甲○○證述前後不一,而有攀誣之嫌,自難以證人甲○○之證述,即為被告冀自制不利之認定。
⑶至於附表一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僅能證明係遭人擄鴿
勒贖而已,然不能以此認定擄鴿勒贖之人即為被告冀自制;至於匯款單,亦僅能證明有匯款之事實,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冀自制有擄鴿勒贖之行為。另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冀自制與證人甲○○有多次通話,然並無通話內容之記載,尚不足以以有通話聯絡,即認被告有與證人甲○○共犯本件犯行。
⑷綜上,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檢察官起訴
被告冀自制之上開犯罪事實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冀自制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冀自制犯罪,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③被告王執華、鄭博榮部分;
⑴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固證述:從92年5
月份初開始撥打阿華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阿榮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向他們購買賽鴿,林聖強、阿華、國欽、阿榮、阿成等5 人是同一集團等語(見警卷第16、1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鴿子是跟林聖強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即未再提及向王執華、鄭博榮購買賽鴿乙事,是證人甲○○前後之證述即有不一;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聖強於警詢中證述:「國欽」、「阿成」、王執華是一個網鴿集團,而林聖強、鄭博榮是另一網鴿集團(見警卷第2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是我一個人抓的,王執華不知道,雖然我跟甲○○交易時,鄭博榮有在場,但他不知道我在幹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正背面),亦與上開警詢之證述不符,是自難以上開二人有疑義之證述,遽為被告王執華、鄭博榮不利之認定。
⑵又檢察官雖提出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執華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博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作為上開共同被告陳述之補強證據,然通聯紀錄,並無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王執華、鄭博榮於通聯紀錄所載之時間,有與甲○○多次電話聯絡而已,至於聯絡之事項為何,則未能明白。
⑶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未達到使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王執華、鄭博榮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王執華、鄭博榮犯罪,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三、有關被告張順雄、林聖強免訴部分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㈡查本件被告林聖強自92年4 、5 月間某日起,在高雄縣大樹
鄉觀音山山區賽鴿飛行經過路線附近,選定地點架設網架捕捉行經該處之賽鴿,以此方式竊得賽鴿後,以1 隻約1200元之價格賣給甲○○。並自92年5 、6 月間某日起,與被告張順雄共同在上開山區賽鴿飛行經過路線附近選定地點架設網架捕捉賽鴿,竊得賽鴿後,再推由被告張順雄依賽鴿腳環上所留之電話與賽鴿飼主聯絡,向飼主表示須將一定款項匯入指定帳號才能取回賽鴿,每隻賽鴿須支付之款項為500 元至2000元不等,以此恫嚇之方式使飼主心生畏懼,而將款項匯入韓坤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郵局(下稱大樹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或卓萬火於寶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原泛亞銀行,下稱寶華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林聖強、張順雄自93年2 月間某日起,邀集張國展、羅永宏、高來勝等人共同參與,先由被告林聖強、張順雄在高雄縣大樹鄉觀音山山區及屏東縣山區架設網架捕捉賽鴿,再由張順雄、張國展、羅永宏、高來勝不定時輪流至架網處查看,如有賽鴿被捉住,即由高來勝在附近把風,張順雄、張國展、羅永宏等人將竊得賽鴿取下,並將竊得之賽鴿存放在羅永宏位於屏東縣○○鄉○○村○○路260 之10號住處暫時飼養,再推由張順雄撥打其所有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林聖強所有號碼0000000000號、張國展所有號碼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或由羅永宏撥打其所有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賽鴿飼主聯絡,以同上之方式恐嚇飼主,使渠等心生畏懼,而將款項匯入黃屏德於誠泰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誠泰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羅永宏於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上開韓坤廷大樹郵局帳戶、卓萬火寶華銀行帳戶內。嗣於93年6 月8 日上午某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林聖強位於高雄市○○區○○○路北1 巷27之2 號住處搜索而查獲,有關被告林聖強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自92年4 、5 月間某日起至93年2 月間某日止之竊鴿行為)、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自93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8 日被查獲止之竊鴿行為)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張順雄所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自92年5 、6 月間某日起至93 年2月間某日止之竊鴿行為)、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自93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8 日被查獲止之竊鴿行為)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4 月4 日判處被告張順雄、林聖強各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張順雄、林聖強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49 號受理在案,經被告張順雄、林聖強分別於95年8 月
8 日、95年9 月28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卷存上開判決書、電話公務紀錄各1 紙可參。
㈢經查,該案有關被告張順雄恐嚇取財犯行,與本件檢察官起
訴有關恐嚇取財的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張順雄故買贓物部分,檢察官認與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免訴之諭知。另被告林聖強涉犯本件竊盜部分,已經該案判決確定,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林聖強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
第1 款、第301 條第1 項、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碧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鴿主 │竊得時間 │賽鴿隻數 │聯繫鴿主時間│鴿主電話 │匯款日期 │ 贖金 │├──┼───┼─────┼─────┼──────┼─────┼─────┼─────┤│1 │鄭凱倫│92/05/02 │1隻 │92/05/02 │0000000000│920509 │2033元 ││ │ │ │ │16︰28 │ │ │ │├──┼───┼─────┼─────┼──────┼─────┼─────┼─────┤│2 │辛○○│92/05/07 │1隻 │92/05/07 │0000000000│920508 │2012元 ││ │ │ │ │14:00 │ │ │ │├──┼───┼─────┼─────┼──────┼─────┼─────┼─────┤│3 │子○○│92/05/07 │3隻 │92/05/07 │00-0000000│920508 │6009元 ││ │ │ │ │16:00 │ │ │ │├──┼───┼─────┼─────┼──────┼─────┼─────┼─────┤│4 │癸○○│92/05/07 │1隻 │92/05/07 │00-0000000│920509 │1500元 ││ │ │ │ │15:00 │0000000000│ │ │├──┼───┼─────┼─────┼──────┼─────┼─────┼─────┤│5 │丁○○│92/05/08 │1隻 │92/05/08 │0000000000│920509 │2550元 ││ │ │ │ │21︰00 │ │ │ │├──┼───┼─────┼─────┼──────┼─────┼─────┼─────┤│6 │丑○○│92/05/09 │3隻 │92/05/09 │00-0000000│920509 │6024元 ││ │ │ │ │13︰40︰04 │ │ │ │├──┼───┼─────┼─────┼──────┼─────┼─────┼─────┤│7 │巳○○│92/05/09 │1隻 │92/05/09 │00-0000000│920509 │1600元 ││ │ │ │ │14︰28︰03 │ │ │ │├──┼───┼─────┼─────┼──────┼─────┼─────┼─────┤│8 │午○○│95/05/09 │1隻 │92/05/09 │00-0000000│920509 │2526元 ││ │ │ │ │某時 │ │ │ │├──┼───┼─────┼─────┼──────┼─────┼─────┼─────┤│9 │壬○○│92/05/09 │2隻 │92/05/09 │0000000000│920509 │4224元 ││ │ │ │ │13︰48︰31 │ │ │ │├──┼───┼─────┼─────┼──────┼─────┼─────┼─────┤│10 │辰○○│92/05/09 │1隻 │92/05/09 │0000000000│920509 │2528元 ││ │ │ │ │14︰17︰41 │ │ │ │├──┼───┼─────┼─────┼──────┼─────┼─────┼─────┤│11 │寅○○│92/05/12 │2隻 │92/05/07 │00-0000000│920512 │3000元 ││ │ │ │ │13:00 │ │ │ │├──┼───┼─────┼─────┼──────┼─────┼─────┼─────┤│12 │丙○○│92/05/13 │1隻 │92/05/13 │00-0000000│920513 │2001元 ││ │ │ │ │13︰03︰55 │ │ │ │├──┼───┼─────┼─────┼──────┼─────┼─────┼─────┤│13 │葉博倫│92/05/13 │1隻 │92/05/13 │0000000000│920513 │2009元 ││ │ │ │ │13︰36︰21 │ │ │ │├──┼───┼─────┼─────┼──────┼─────┼─────┼─────┤│14 │己○○│92/05/13 │1隻 │92/05/13 │00-0000000│920513 │2013元 ││ │ │ │ │13︰49︰12 │ │ │ │├──┼───┼─────┼─────┼──────┼─────┼─────┼─────┤│15 │卯○○│92/05/13 │1隻 │92/05/13 │00-0000000│920513 │2000元 ││ │ │ │ │14︰05︰38 │ │ │ │├──┼───┼─────┼─────┼──────┼─────┼─────┼─────┤│16 │戊○○│92/05/13 │1隻 │92/05/13 │0000000000│920513 │2014元 ││ │ │ │ │14︰01︰20 │ │ │ │├──┼───┼─────┼─────┼──────┼─────┼─────┼─────┤│17 │乙○○│92/05/13 │1隻 │92/05/14 │00-0000000│920514 │1800元 ││ │ │ │ │13︰14︰32 │0000000000│ │ │└──┴───┴─────┴─────┴──────┴─────┴─────┴─────┘附表二:
┌──┬─────┬────────┬───────┬───────┐│編號│被 害 人│匯 款 日 期 │匯 款 金 額│備 註 │├──┼─────┼────────┼───────┼───────┤│1 │許仁賜 │92/05/08 │2020元 │ │├──┼─────┼────────┼───────┼───────┤│2 │游新富 │92/05/08 │5000元 │ │├──┼─────┼────────┼───────┼───────┤│3 │陳麗蘭 │92/05/08 │4510元 │ │├──┼─────┼────────┼───────┼───────┤│4 │沈新豐 │92/05/08 │3016元 │ │├──┼─────┼────────┼───────┼───────┤│5 │方耀祿 │92/05/08 │2015元 │ │├──┼─────┼────────┼───────┼───────┤│6 │蘇曜福 │92/05/09 │2029元 │ │├──┼─────┼────────┼───────┼───────┤│7 │沈財安 │92/05/09 │5500元 │ │├──┼─────┼────────┼───────┼───────┤│8 │余淑敏 │92/05/09 │2032元 │ │├──┼─────┼────────┼───────┼───────┤│9 │謝秀芸 │92/05/09 │4000元 │ │├──┼─────┼────────┼───────┼───────┤│10 │黃村城 │92/05/09 │16022元 │ │├──┼─────┼────────┼───────┼───────┤│11 │鍾志遠 │92/05/13 │2003元 │ │├──┼─────┼────────┼───────┼───────┤│12 │唐吉興 │92/05/13 │2007元 │ │├──┼─────┼────────┼───────┼───────┤│13 │李清華 │92/05/13 │3812元 │ │├──┼─────┼────────┼───────┼───────┤│14 │陳明從 │92/05/14 │2026元 │ │├──┼─────┼────────┼───────┼───────┤│15 │黃意理 │92/05/14 │2024元 │ │├──┼─────┼────────┼───────┼───────┤│16 │林榮順 │92/05/14 │2000元 │ │├──┼─────┼────────┼───────┼───────┤│17 │林水邦 │92/05/14 │2020元 │ │├──┼─────┼────────┼───────┼───────┤│18 │吳鉥河 │92/05/14 │2400元 │ │├──┼─────┼────────┼───────┼───────┤│19 │蘇國雄 │920514 │8800元 │ │├──┼─────┼────────┼───────┼───────┤│20 │郭鄧思梅 │920514 │2521元 │ │├──┼─────┼────────┼───────┼───────┤│21 │陳富原 │920514 │2025元 │ │├──┼─────┼────────┼───────┼───────┤│22 │陳曉慧 │920514 │1500元 │ │├──┼─────┼────────┼───────┼───────┤│23 │詹玉梅 │920514 │2005元 │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