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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巳○○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上列 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

李慶榮律師孫守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街○○○號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3樓(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余如惠律師蘇瑛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4樓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里鄉○○村○○路○○○巷○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之3上 訴 人即 被 告 酉○○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5樓上列 三人共 同指定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住高雄市○○○路○○○號16樓之5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7之1號2樓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指定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被 告 午○○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劉家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921 、18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巳○○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持有改造玩具手槍、持有手槍部分;申○○殺人未遂、持有改造玩具手槍、持有手槍及定執行刑部分;辰○○殺人未遂、持有改造手槍及定執行刑部分;寅○○部分;酉○○持有手槍及定執行刑部分;癸○○持有改造玩具手槍、持有手槍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庚○○持有手槍;丑○○部分,均撤銷。

巳○○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 、7 及附表五編號1 、5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2 、3 、5 、6 、8 及附表五編號2 、4 、6 號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附表四編號4 所示槍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 至8 及附表五編號1 、2 、4 、5 、6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申○○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 及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2 、4 、5、6 及附表五編號2 所示槍枝及子彈,均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附表四編號3 所示槍枝,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申○○上開第一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

1 至6 及附表五編號1 、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辰○○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 、8 所示槍枝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附表四編號1 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槍枝及子彈,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四編號1 、8 所示槍枝、附表五編號1 所示子彈,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寅○○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 、3 、5 、6 及附表五編號

1 、4 所示槍枝及子彈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四編號1 、3 、5 、6 、及附表五編號1 、4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酉○○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 、3 、5 、6 及附表五編號1、4所示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酉○○上開第一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恐嚇危害安全所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 、3 、5、6 及附表五編號1 、4 所示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宇○○上訴駁回。

癸○○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 、3 、7 、8 所示之槍枝、附表五編號1、5 所示之子彈及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午○○上訴駁回。

庚○○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丑○○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免刑。扣案附表四編號4、5 及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93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酉○○曾於⑴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⑵於84年間,復因麻藥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29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⑴⑵罪,於91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庚○○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1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7 月2日執行完畢。

二、緣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之「巴黎風法式餐廳」於93年3 月12日開幕後,經營狀況不佳,該餐廳股東之一天○遂於同年5 、6 月間引薦巳○○、寅○○夫妻2 人,進入該餐廳擔任未支領底薪之業績幹部(負責招攬客戶在餐廳內飲酒消費,並從其所招攬之客戶消費額中賺取百分之20之業績獎金),而依該餐廳之規定,倘若業績幹部對其所簽名負責之簽帳單上所載消費金額未能向客戶收回,則幹部向餐廳所能領取之業績獎金,必須與未收回之簽帳單上所載消費金額相扣抵。嗣93年6 、7 月間起,「巴黎風餐廳」已無法支應員工薪資、廠商貨款及巳○○、寅○○之業績獎金,同年9 月間並停止營業,93年9 月11日晚間某時,因「巴黎風餐廳」未開門營業,寅○○即與「巴黎風餐廳」負責財務之股東辛○○相約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之7 —11超商前見面,商談寅○○業績獎金之事,及查明為何「巴黎風餐廳」未繼續經營之原因,並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4 、5 人赴會,期間寅○○要求辛○○,需給付新台幣(下同)22萬元之業績獎金,因辛○○當場表示尚有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上所載金額未取回,欲領業績獎金恐不合餐廳規定,寅○○即與與之同往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毆打辛○○1 巴掌,致辛○○心生畏懼,生危害於辛○○生命之安全,而允諾支付寅○○22萬元業績獎金,惟因寅○○嗣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地為警拘提到案致未付款。

三、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時間、地點,先後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人午○○、申○○、寅○○(與恐嚇辛○○部分有概括犯意),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為人酉○○、宇○○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手法,致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丙18 友人(下稱被害人丙)、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丙7友人(下稱被害人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

四、癸○○基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間某日,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以3 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昌」之男子購得丙 槍(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5 顆(其中2 顆經癸○○於不詳時間試射,1 顆經辰○○於93年8 月21日在「巴黎風餐廳」辦公室內射擊,有無殺傷力不明,2 顆具有殺傷力)而持有之。

繼之於93年8 月24日凌晨1 時許,在「巴黎風餐廳」辦公室內,自巳○○處取得G 槍,再攜帶該槍陪同巳○○前往「思想起海產攤」,將C 、D 槍交還劉禎祥,同日凌晨3 時許,癸○○與巳○○返回「巴黎風餐廳」時,巳○○又將G 槍取回,同日凌晨4 時許,巳○○再將G 槍及27顆制式子彈,交予癸○○持有之。

五、巳○○基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概括犯意,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之犯意,先於93年8 月21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路之「思想起海產攤」內,由申○○將其在「巴黎風餐廳」辦公室內,自辰○○手上取走具有殺傷力之丙 槍及改造子彈2 顆,交予巳○○持有之;繼之於93年8 月21日凌晨4 時許「巴黎風餐廳」槍擊案之後,至同年月23日晚上10許之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G 槍(改造玩具手槍),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六、申○○、寅○○及酉○○與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之犯意聯絡,申○○於93年8 月21日凌晨某時,在「巴黎風餐廳」辦公室內槍擊未○○之後,取走辰○○持有射擊未○○之丙 槍及2 顆改造子彈(辰○○持有丙 槍及改造子彈部分,業於殺人未遂罪部分,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不再另論),並於同日凌晨依巳○○指示,攜帶丙 槍及改造子彈2 顆至「思想起海產攤」,交予巳○○,巳○○再轉交予寅○○,寅○○旋將丙 槍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 顆放入巳○○之手提包內,再於同日在「林正二服務處」,將該手提包交予酉○○,指示其交予癸○○保管。稍後酉○○即在高雄市○○路與河東路口,將該手提袋交予癸○○,癸○○立即將之藏匿在高雄市○○區○○○○路○○號3 樓之9 不知情綽號「樂樂」之女性友人住處。

七、巳○○平日擁槍自重,與寅○○為夫妻關係,與申○○為結拜兄弟關係,酉○○、癸○○、辰○○、庚○○、丑○○則均為巳○○之手下,渠等均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巳○○、申○○及癸○○竟另行起意,分別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概括犯意,申○○、寅○○、酉○○、癸○○、辰○○、庚○○及丑○○並基於與巳○○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除辰○○、庚○○外,渠等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緣92年11月間巳○○委託申○○自綽號「紅中」之男子處,取得E 、F 槍及不詳數量之子彈(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不另論罪),嗣寅○○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自巳○○處取得該槍、彈後,即於93年5 月中旬某日,向酉○○表示欲委其保管槍、彈,酉○○表示不適當,但可代為轉交丑○○保管,經寅○○允諾後,酉○○即與丑○○聯絡,表示寅○○有2 支槍及子彈欲委其保管,經丑○○表示同意後數日,寅○○即在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三泰應收帳款有限公司」(下稱三泰公司),將E 、F 槍及上開子彈裝在一個手提袋內(內有2 個絨布袋,各裝1 把手槍及上開子彈)交給酉○○,委其轉交予丑○○,酉○○乃予以收受之,並隨即將該手提袋拿至丑○○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交予丑○○,丑○○收受後,即將之藏放在其上開住處臥室衣櫃內。嗣於93年6 月13日前數日,因巳○○欲與人談判,詢問癸○○P99 型制式手槍是否在癸○○處,癸○○表示可能在丑○○處,巳○○即囑咐癸○○向丑○○取槍,癸○○乃撥打電話予丑○○表示巳○○要取槍,丑○○謊稱2 支槍係分別藏放,癸○○遂表示先取其中

1 支,並駕車前往「成光汽車電機行」丑○○上班處所,搭載其返回上開住處取槍,丑○○即將E 、F 槍中之其中1 支(含彈匣及不詳數量之子彈)交予癸○○,癸○○亦攜帶該槍、彈至三泰公司交予巳○○。數日後,酉○○接獲寅○○來電,前往三泰公司,寅○○即在公司樓下將上開癸○○取回之槍枝1 支及子彈,交予酉○○,委其再交予丑○○藏放,當天酉○○因聯絡不到丑○○,即先將槍、彈攜回其家中藏放,嗣於93年6 月13日凌晨3 、4 時許,始在高雄市○○路、武營路口,將該槍、彈交還丑○○保管,丑○○又將該槍、彈藏放在其上開住處。稍後不知情之宇○○又打電話予丑○○要求其至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之「巴黎風餐廳」支援(因有客人鬧事),丑○○即攜帶E 、F 槍及子彈至該餐廳交給寅○○。10餘日後,寅○○又在高雄市○○路與廣州街口,將E 、F 槍及不詳數量之子彈交給丑○○,並表示:「這2 支再寄放你那邊,我相信你,不要讓我漏氣」。嗣「巴黎風餐廳」槍擊案發後之93年8 月21日晚上11時許,癸○○打電話向丑○○拿5 顆子彈,丑○○即於同日晚上23時30分許,拿5 顆子彈至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京城KTV 內」交給癸○○(癸○○將之裝填於C 槍)。

數日後,丑○○又依寅○○指示在高雄市○○路與廣州街口,將E 、F 槍及全部之子彈交還寅○○,寅○○並要求丑○○不可出賣巳○○。93年9 月11日晚上10、11時許,寅○○又打電話予丑○○,邀其在上開地點見面,並將E 、F 槍及子彈1 盒(內有109 顆,均具有殺傷力)再交予丑○○保管,此次丑○○將上開槍、彈,改寄放在其不知情之友人簡吉昱住處。嗣警方於93年9 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丑○○上開住處將之拘提到案,丑○○則於內政部公告自首報繳槍彈期間內之93年6 月16日下午1 時許,在警方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向警方供稱持有E 、F 槍及子彈,並通知簡吉昱將該槍、彈攜回丑○○上開住處,交予警方查扣,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㈡、93年8 月21日凌晨2 、3 時許,癸○○因未○○在癸○○任職之「巴黎風餐廳」內鳴槍鬧事,遂至餐廳之員工休息室取出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丙 槍及改造子彈,並插入腰際防身。嗣辰○○見巳○○邀未○○進入辦公室,為防免遭槍擊,竟逕自取走癸○○之上開槍、彈(內剩3 顆子彈,其中2 顆有殺傷力,另外1 顆,經辰○○射擊,有無殺傷力不明)(辰○○持有丙 槍及改造子彈部分,與殺人未遂罪部分,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不在此另論),轉而進入辦公室內,並擊發1 槍,之後該槍彈即遭申○○取走(僅剩2 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連同其奪自未○○之C 槍一併帶離「巴黎風餐廳」(申○○持有C 槍部分,與殺人未遂罪部分,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不在此另論),途中巳○○以電話聯絡申○○攜帶丙 、C 槍及改造子彈到高雄市○○路之「思想起海產攤」碰面,申○○即依其指示將上開槍、彈攜至該處交予巳○○,巳○○取得後,再轉交予寅○○,寅○○旋將丙 、C 槍及改造子彈放入巳○○之手提包內,再於同日在「林正二服務處」,將該手提包交予酉○○,指示其交予癸○○保管,稍後酉○○即在高雄市○○路與河東路口,將該手提袋交予癸○○,癸○○立即將之藏放在高雄市○○區○○○○路○○號3 樓之9 綽號「樂樂」之女性友人(不知情)住處。93年8 月21日晚上某時,因寅○○一直打電話詢問癸○○何時可到達「巴黎風餐廳」,癸○○遂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先至高雄市○○街與中山路口之「京城KTV 」,向丑○○拿取巳○○之前寄放在丑○○處之子彈5 顆(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不另論罪),隨後將C 槍填滿17顆子彈(該子彈係巳○○於不詳時間委託癸○○保管,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不另論罪)後,攜至「巴黎風餐廳」,並將該槍、彈藏放在辦公室內,翌日凌晨1 時許,癸○○依寅○○指示,攜帶該槍、彈陪同寅○○前往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之「金礦咖啡館」,並在咖啡館旁小巷內,將

C 槍及子彈交予巳○○,巳○○自彈匣取出6 顆子彈後,又將C 槍及11顆子彈(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不另論罪)交給癸○○。翌日(22日)凌晨4 時許,癸○○攜帶C槍及子彈返回「巴黎風餐廳」時,巳○○即向癸○○取回該槍、彈。93年8 月22日某時,巳○○在三泰公司內,將C 、

D 槍及其內各含10顆子彈之2 個彈匣(巳○○持有D 槍部分,已與殺人未遂罪部分,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不再另論),交予申○○防身。93年8 月22日晚上7 時許,庚○○駕車搭載申○○至高雄市○○區○○路「根海產店」,與巳○○共餐,庚○○則在餐廳外與亦抵達該餐廳之辰○○聊天,不久巳○○之友人綽號「凱耀」之男子攜帶巳○○在「巴黎風餐廳」槍擊案後,向之調借之B 、H 槍,駕車停在餐廳外面,辰○○及庚○○乃先後進入該車內,並由「凱耀」取出1 只裝有B 、H 槍及3 個彈匣(其內均裝有不詳數量之子彈,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不另論罪)之黑色袋子予辰○○,囑其轉交予巳○○,辰○○即將所有槍、彈自袋內取出,並囑庚○○返回車內另取袋子,庚○○即下車至車上取另只袋子交予辰○○,辰○○再將所有槍、彈裝入該袋子之後下車,並將該袋子放在庚○○所駕車輛之駕駛座位下,由庚○○駕車搭載辰○○返回「巴黎風餐廳」。而申○○在上開餐廳與巳○○共餐時,聞及巳○○與人商談交還

C 、D 槍之事,申○○表示不同意返還,隨即於同日晚上11時許,打電話予庚○○囑其將「凱耀」交付之「零角仔」(台語)(指子彈)拿至「巴黎風餐廳」,庚○○與辰○○即將該裝有B 、H 槍及子彈之袋子拿至「巴黎風餐廳」辦公室內櫃子內存放,不久,巳○○進到辦公室後,辰○○即將該袋子交予巳○○。93年8 月23日凌晨1 、2 時許,巳○○與未○○之友人劉禎祥及亥○○,在「巴黎風餐廳」談妥歸還

C 、D 槍之事後,巳○○即在該餐廳之辦公室內,向申○○取回C 、D 槍。93年8 月24日凌晨1 時許,巳○○在出發前往「思想起海產攤」前,在「巴黎風餐廳」辦公室內,取出其之前取得之G 槍交予癸○○插於腰際,並將B 槍交予申○○插於腰際,以供渠等防身,巳○○亦將H 槍插於腰際,再將C 、D 槍放入癸○○側背包內,而由不知情之宇○○駕車共同前往「思想起海產攤」,渠等抵達時未○○之友人劉禎祥已在該處等候,巳○○即指示癸○○將C 、D 槍交還劉禎祥(劉禎祥持有手槍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同日凌晨

3 時許,巳○○等人返回「巴黎風餐廳」時,巳○○取回癸○○插於腰際之G 槍,連同插於巳○○腰際之H 槍,一併放入1 只黑色袋子,同日凌晨4 時許,巳○○又在餐廳辦公室內,以4 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西」購買具有殺傷力之10

0 顆制式銀白色子彈,巳○○乃以該子彈填滿G 、H 槍及申○○持有之B 槍,再將G 、H 槍及剩餘不詳數量之子彈1 盒(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不另論罪)放回袋內,交予癸○○持有之,癸○○即將之存放在上開綽號「樂樂」之友人住處,當天晚上11、12時許,寅○○又打電話指示癸○○將該1 盒子彈攜帶至「巴黎風餐廳」,癸○○即自該盒子彈中取出15顆自行保留,再將子彈1 盒(不含G 、H 槍彈匣內之子彈)拿至「巴黎風餐廳」辦公室交予寅○○。嗣93年

8 月27日凌晨5 時許,癸○○第一次在高雄市○○區○○○路○ 號11樓經警拘提到案,於同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保後,癸○○即於當天將丙 槍及2 顆改造子彈拿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號之3 住處樓頂藏匿,之後約1 星期左右之某日晚上9 時許,巳○○又指示癸○○將H 槍及10顆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拿至高雄市○○路「六九PUB 」交還巳○○。

㈢、嗣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 至5 、8 至10所示之時、地將申○○等人拘提到案,並於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之起出槍彈之時間、地點,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五編號1 、2 及4 至6 所示之子彈、編號3 所示之彈頭碎片。

八、緣未○○於93年8 月21日凌晨4 時許,偕同亥○○(綽號「阿瑤」、「阿堯」)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5 樓「巴黎風法式餐廳」飲酒,席間未○○與該餐廳之業績幹部巳○○因故起口角,未○○(業經原審判處持有手槍、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在案)竟自其身上斜背之黑色袋子內取出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制式C 槍、D 槍中其中1 把,朝該店營業廳天花板連開7 、8 槍示威。癸○○見狀後,隨即至「巴黎風法式餐廳」員工休息室內取出裝有3 顆改造子彈之附表四編號1 所示丙 槍,並將丙 槍插於腰際防身,巳○○則誘勸未○○至辦公室內談判,申○○、酉○○、亥○○、辰○○及林龍興等人隨行在後。詎巳○○、申○○、辰○○待未○○進入辦公室後,見未○○持槍滋事,遂均決定先發制人,渠等預見制式手槍殺傷力甚大,如持該制式手槍在狹小之辦公室內,近距離射擊他人非要害部分,極可能因該人與他人拉扯移動,而擊中其身體之重要部分,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渠等本意情況下,猶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巳○○先以左手勒住未○○之脖子,再以雙手合抱將未○○脖子勒緊,使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犯意之申○○,乘機趨前奪取放置於未○○隨身之黑色背袋(左側)內之C 槍及子彈(C 槍內填裝至少3 顆子彈,其中1 顆為啞彈,不具殺傷力;另外2 顆,業經申○○朝未○○射擊,無法鑑定有無殺傷力,惟已分自未○○之右肩上方及右前腋下穿透進入未○○之體內,顯具有殺傷力)而持有之,並在C 槍尚未取出之際,即在背袋內以C 槍朝未○○之左大腿外側擊發1 槍,但未擊發成功(啞彈),復再次拉C 槍滑套,轉身至未○○之右側,此時巳○○為奪取未○○右側之D 槍(無證據證明有填裝子彈,且子彈未扣案,無法鑑定有無殺傷力,不另論罪),正與未○○發生拉扯,此時申○○又朝未○○之右臂擊發1 槍,適巳○○從未○○之後方將其雙手扼制高舉,申○○上開自C 槍所擊發出之子彈遂由未○○之右前腋下進入,自未○○之左上臂出,該發子彈貫穿出未○○之身體,有部分彈頭碎片遺留現場,其餘部分則殘留於未○○之第7 、8 胸椎間,此時辰○○亦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持向癸○○取得之丙 槍(含3 顆改造子彈)趕至辦公室,此時申○○見未○○仍未倒下,復持C 槍朝未○○之右肩上方擊發1 槍,該發子彈(附表五編號3) 由未○○之右肩上方進入,卡於第7 頸椎與第1 胸椎處,隨後辰○○即以丙 槍朝不明方向擊發1 槍(未造成未○○受傷),未○○身中2 槍倒地後,巳○○復基於持有制式槍枝之犯意,乘機奪取未○○身上之D 槍,並持D 槍欲向未○○射擊,惟遭酉○○趨前制止始未擊發。嗣後未○○因槍傷昏迷,由酉○○、亥○○、辛○○及王晉祺等人合力將未○○抬至「巴黎風法式餐廳」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再由辛○○駕駛車號00—2297號自小客車,將未○○送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救,因未○○傷重,轉往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又再轉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而巳○○、申○○於未○○送醫急救後,申○○即將未○○所持有之C槍及辰○○所持之A槍及子彈帶走,巳○○則將未○○所持有之D 槍帶走,均離開現場。另癸○○及宇○○則留在店內撿拾彈殼、彈頭及清洗血跡,巳○○並指示辰○○與癸○○將「巴黎風法式餐廳」辦公室內監錄系統電腦主機2 台帶回家中,隔日(8 月22日)辰○○與癸○○再依巳○○指示將監錄系統電腦主機2 台帶回店內,由「巴黎風法式餐廳」股東天○通知監錄系統技師,將電腦硬碟紀錄內容清除。嗣警於附表五編號1 、3 所示時、地,扣得改造子彈2 顆、彈頭碎片1 個,及於附表四編號1 、3 、

4 所示時、地,查扣各該編號之丙 、C 、D 槍。

九、嗣後警方據報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將巳○○、寅○○、申○○、辰○○、午○○、癸○○、酉○○、宇○○、庚○○、丑○○等人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四及附表五之槍彈。

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辰○○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辰○○於警詢中證稱:93年8 月22日晚上6 時許,綽號「耀兄」開一部黑色轎車停在「根」餐廳外面,揮手叫我過去,並拿出1 個袋子給我,叫我拿給巳○○,我拿到袋子時,憑重量感覺大概就知道袋子裡面裝的應該是兩把槍等語(見警卷㈡第82、44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3年8 月22日根餐廳是否有一位叫凱耀的人把兩支槍交給你?)是巳○○拿給我的,根本沒有凱耀這個人,為了要保護巳○○才說是凱耀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52 頁),其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辰○○並未抗辯其警詢陳述係遭違法取供,且當時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於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不實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上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18 、丙7、亥○○、未○○、證人即共同被告酉○○、癸○○、丑○○、庚○○、申○○、宇○○、辰○○、癸○○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18 、丙7、亥○○、未○○、證人即共同被告酉○○、癸○○、丑○○、庚○○、申○○、宇○○、辰○○、癸○○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卷㈠第21、22、23、25、74、75頁、偵卷㈡第41、42、55、56、57、88、226 、22

7 、298 頁、偵卷㈢第32、35、43、193 、194 、260 、26

1 、268 頁、偵卷㈤第61、87、88、114 、161 、162 、16

3 頁),均依法具結,其等又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辯護人,亦均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丙、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被告申○○、酉○○、宇○○、午○○)部分:

一、被告寅○○對辛○○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寅○○固不否認在「巴黎風法式餐廳」擔任業績幹部,及於93年9 月11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之7-11便利超商前,與辛○○見面商談業績獎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93年9 月11日係因餐廳已結束營業,所以辛○○主動邀約我至超商會帳,會帳之後他自黃同意在同月15日前,支付22萬元業績獎金,以了結債務,並無不詳姓名之男子毆打辛○○恐嚇其付錢之事云云。經查:被告寅○○於偵查中業已自承:93年9 月11日我與辛○○有相約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之7-11超商前,我有質問辛○○為何沒照約定給錢,且與辛○○發生口角衝突,後來我與辛○○達成協議,辛○○說好會給付7 、8 月之業績獎金,並答應不會將巳○○之簽帳部分與我所能領取之業績獎金相扣抵,我記得辛○○有答應會在我被逮捕之當天(93年9 月15日)或前一天給付業績獎金,一半現金一半支票等語(見偵㈤卷第197 至199 頁);且證人辛○○於原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於上揭時地和寅○○討論業績獎金的事,當時我對寅○○表示業績獎金是做多少算多少,前提必須簽帳的錢要有收回才可以領獎金,而簽帳的錢(客人欠賒酒錢)還沒有拿回來就要算業績獎金,這樣不合理,所以寅○○不能要這一筆獎金,我就被一位寅○○帶來的男子打一巴掌,並向我要20多萬元,確實金額忘了,現場還有4 、5 個彪形大漢等語(見原審卷第275 至286 頁);證人天○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辛○○於上揭時地確實有答應要開支票給寅○○,好像是2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09 、310 頁);則依上開證述,被告寅○○與辛○○於上揭時地商談業績獎金,且辛○○允諾在93年9 月15日給付業績獎金22萬元,一半現金、一半支票,嗣因寅○○遭拘提致未得逞丙節,已甚顯明。被告寅○○雖辯稱係辛○○自願支付22萬元業績獎金,並無人毆打他云云,惟查依被告寅○○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其於當天曾與辛○○因業績獎金是否應扣抵巳○○簽帳一事,而發生口角,被告寅○○於警詢中並供述曾回罵辛○○「老狐狸」(警卷㈠第77頁),顯見辛○○一開始係先拒絕支付被告寅○○業績獎金,是倘非與被告寅○○同往之男子出手毆打辛○○一巴掌,辛○○豈有之後突然同意支付被告寅○○22萬元業績獎金之理。至於證人天○雖於本院證稱當天並無人毆打辛○○云云(本院卷㈡第485 頁),惟查其同時證稱當天係寅○○自黃一人前往一語(同上頁),此與被告寅○○於警詢所供與我前往的有天○、哲民等人丙節不符(警卷㈠第77頁),足證證人天○上開所述,係迴護被告寅○○之語,委無足取。

㈡、綜上所述,被告寅○○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巳○○、申○○、午○○、寅○○就附表二編號1 、2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巳○○、申○○、午○○固坦承於92年6 、7 月間某日受戌○○之委託至高雄市小港區被害人丙之公司,向丙追討積欠戌○○之債務(共計60萬元票款),被告寅○○亦坦承在92年6 、7 月間起10月間止,打電話予被害人丙詢問是否匯款之事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沒有恐嚇被害人丙,被告寅○○更辯稱: 我並未至檳榔攤前,向被害人丙收取2 萬元云云。經查:

1、證人丙18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巳○○於上揭時地,持面額共計60萬元之支票2張 向被害人丙追討債務時,伊在現場,被害人丙對巳○○說這筆錢是工程款上之糾紛,法院已經判決丙勝訴,不用還這筆錢,也無能力還款,巳○○就語氣兇惡的說「幹你娘,欠錢不還」,接著還拍桌子,和巳○○一起來的人開始鼓譟,一邊喊「幹你娘,給你死,把公司砸掉」,甚至在巳○○旁邊之人起身作勢要打丙,巳○○一夥人所講的話都蠻恐怖的,致丙心生畏懼,且當庭指認對巳○○印象很深,並當庭指認午○○案發當時也有在場。又被告巳○○於上揭時地受戌○○之委託向被害人丙追討票款後,丙於當月之26日就先將2 萬元匯入被告午○○之郵局帳戶內,隔月巳○○就要求更換匯款帳戶,若丙超過26日沒有匯錢到指定戶頭,寅○○就會打電話來對丙說「幹你娘,再不匯錢過來,就叫巳○○過去找你」等語,以此電話恐嚇方式致丙心生畏懼,92年10月26日丙在高雄市○○路上的某檳榔攤,交付2 萬元現金予寅○○,所以能確認寅○○的聲音和打電話恐嚇的聲音一樣,而到那一期整整還了10萬元,所以寅○○才將10萬元之支票(編號丙H丙0000000)還給丙,並當庭指認寅○○,表示對寅○○印象深刻等語(見偵㈤卷第114 、115 、116 頁,原審卷第345 、347 、348 、34

9 頁)。且被告申○○於警詢亦坦承上開事實不諱(警卷㈠第195 頁),復有戌○○之委託契約書、支票編號丙H丙0000000(票面金額10萬元)、支票編號丙H丙0000000(票面金額50萬元)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㈢卷第155 、156 頁)。證人丙18 多次證述,均一致具體陳明被告等人之恐嚇行徑,且證人丙18 與被告巳○○等人互不認識,亦無怨隙,設非確有上開恐嚇情事,衡情證人丙18 應無虛捏恐嚇情節之理,是證人丙18 之證述,應堪採信。至於被告寅○○之辯護人雖提出被告寅○○於00年00月00日生產之出生證明書(本院卷㈡第34

1 頁),僅足證明被告寅○○於上開時0生產之事實,尚不得據此推論被告寅○○自同年10月26日起,即已在家中休息待產,而無法至檳榔攤向被害人丙收款事實,是上開出生證明書,尚不得據為對被告寅○○有利之認定。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若於他人實施恐嚇時,在旁助勢,攔阻被恐嚇人之去路,即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午○○、申○○既均自承於上揭時地與巳○○一同至被害人丙之公司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351 頁),又證人丙18 就被告巳○○及其他在場助勢鼓譟者,確有對其以「幹你娘,給你死,把公司砸掉」等語恐嚇,致其心生畏懼等節指證歷歷,則依上開判例,在場之被告午○○、申○○縱若未對被害人丙為任何恐嚇性言語,仍屬在旁助勢,即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

3、綜上,被告3 人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巳○○、酉○○、宇○○就附表二編號3 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巳○○固坦承受吳芳安之委託向被害人丙追討支票

5 張共計190 餘萬元之票款,被告酉○○及宇○○則坦承於案發當天曾至被害人丙經營之邑垣輪胎行等情,惟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巳○○辯稱:我沒有恐嚇被害人丙,只是受託請被害人丙還錢云云;被告酉○○及宇○○辯稱:案發當天我們一起去看輪胎,看了兩間之後,在附近看到巳○○車子,就打電話給巳○○,他說在輪胎行與人講話,之後看到巳○○從輪胎行出來,並叫我們以後到該輪胎行換輪胎云云。經查:

1、被告酉○○、宇○○始終不否認於案發當天曾經至被害人丙經營之「邑垣輪胎行」等情不諱,被告酉○○更坦承:「(是何人要你至輪胎行?)是巳○○要我到輪胎行支援」等語(警卷㈠第272 頁),且證人丙7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巳○○與幾名手下於上揭時地受吳芳安之委託向被害人丙催討票款(共計190 餘萬元),巳○○對丙說「為何欠錢不還,不管你與吳芳安間有何債務糾紛,我只看委託人委託催收所提示之票面帳款」,此時,其他在場之人開始助勢鼓譟說「欠錢不還」,巳○○就說「你生意要好好做,就要處理這筆債款,我就不會找你麻煩,要不然,槍我也有」,致被害人丙心生畏懼,及酉○○及宇○○有和巳○○一起來要債,因為酉○○、宇○○後來還有去店裡換輪胎所以認得,扣案巳○○帳冊內所記載輪胎錢,「阿哲」、「世原」50000 ,就是去我所開店裡換裝輪胎之記錄,我知道這些人,當庭指認「阿哲」是宇○○,「世原」是酉○○等語(見偵㈤卷第87、88頁、偵㈠卷第24頁背面,原審卷第439 、

440 、44 1、442 、444 、445 、446 、447 頁)在卷。衡情,證人丙7與被告巳○○等人互不認識,亦無怨隙,設非確有上開恐嚇情事,證人丙7豈有虛捏恐嚇情節之理,是證人丙7之證述,應堪採信。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若於他人實施恐嚇時,在旁助勢,攔阻被恐嚇人之去路,即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酉○○、宇○○既曾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巳○○先後至被害人丙之公司,證人丙7就被告巳○○及其他在場助勢鼓譟者,確有對其以「你生意要好好做,就要處理這筆債款,我就不會找你麻煩,要不然,槍我也有」等語恐嚇,致其心生畏懼等節又指證歷歷,則依上開判例,在場之被告宇○○、酉○○縱若未對被害人丙為任何恐嚇性言語,仍屬在旁助勢,即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

3、綜上,被告3 人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被告癸○○持有丙 、G 槍及改造子彈2 顆、制式子彈27顆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原審卷第257 頁),復有附表四編號1 、7 所示之丙、G 槍、附表五編號1 、5 所示之改造子彈2 顆、制式子彈27顆扣案可佐,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如附表四編號1 、7 及附表五編號1、5鑑定結果欄所示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六、被告巳○○持有丙 、G 槍及改造子彈2 顆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原審卷第257 頁),復有附表四編號1 、7 所示之丙槍、G 槍及附表五編號1 之改造子彈2 顆扣案可佐,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如附表四編號1 、7 及附表五編號1 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七、被告申○○、寅○○及酉○○持有丙槍及改造子彈部分:

㈠、被告申○○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自警詢起迄原審理時止,均供承不諱;被告酉○○不否認交付1 紙手提包予癸○○等情,惟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丙 槍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犯行,辯稱:我不知巳○○交付之手提袋內裝有槍、彈云云;被告寅○○亦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丙 槍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犯行,辯稱槍擊案發生後,我人在醫院看未○○,未去「思想起海產攤」云云。經查:被告酉○○如何自寅○○處取得丙 槍及改造子彈,再交予癸○○之事實,業據被告酉○○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當時寅○○有交一只提袋給我,很重且寅○○特別交代要放好,我就知道是槍,且重量大概是2 支槍的重量,我就聯絡癸○○,約癸○○在河東路、五福路口之五福陸橋,把裝有槍枝(即丙 、C 槍)之上開提袋交予癸○○等語(見偵㈠卷第22頁,偵㈡卷第207 、

208 頁);核與證人癸○○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接到酉○○打來的電話,相約在五福陸橋碰面,酉○○交給我一個黑色袋子,說是巳○○交代我拿去放好,我就將該袋子帶○○○區○○○○路○○號3 樓之9 內存放,打開該袋子發現裡面有槍等語(見偵㈡卷第41、42頁)相符,足認被告酉○○辯稱:不知道袋子裡面是槍枝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寅○○將丙 槍及子彈交予酉○○一節,業據證人酉○○於偵查中結證稱:93年8 月22日(即未○○在巴黎風餐廳內遭槍擊後),寅○○有交一只巳○○所有的黑色提包給伊,感覺比我平常替巳○○夫妻所拿之手提包為重,且寅○○有交代把東西收好,所以我覺得手提包裡面裝的是槍,我就聯絡癸○○,約癸○○在河東路、五福路口之五福陸橋,把裝有槍枝(即丙 、C 槍)之上開提袋交予癸○○等語(見偵㈠卷第22頁);及證人癸○○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接到酉○○打來的電話,相約在五福陸橋碰面,酉○○交給我一個黑色袋子,說是巳○○交代我拿去放好,我就將該袋子帶○○○區○○○○路○○號3 樓之9 內存放,打開該袋子發現裡面有槍等語,如上所述,而且該提袋內若無槍枝等重要物品,何以被告寅○○特別交代酉○○要善加保管?準此,堪認被告寅○○確有將內裝有丙 槍之提袋交予酉○○無疑,其辯稱未交丙 槍及子彈予酉○○云云,顯難採信。

㈡、此外,復有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丙 槍及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改造子彈2 顆扣案可佐,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如附表四編號1 及附表五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

㈢、綜上,被告酉○○及寅○○上開所辯,均無足取。被告申○○、酉○○及寅○○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八、被告巳○○持有B 、C 、E 、F 、H 槍及附表五編號1 、2、4 至6 所示之子彈,被告申○○持有B 、D 、E 、F 槍及附表五編號2 所示子彈,被告癸○○持有C 、E 槍或F 槍(其中1 枝)、H 槍,被告辰○○、庚○○持有B 、H 槍,被告酉○○、寅○○持有C 、E 、F 槍及附表五編號4 所示子彈,被告丑○○持有E 、F 槍及附表五編號4 所示子彈部分:

㈠、被告巳○○、申○○、癸○○、辰○○、丑○○部分:被告巳○○、申○○、癸○○、辰○○、丑○○對於上開犯行,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57 、25

8 頁),且有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 至6 、8 及附表五編號2、4 至6 所示槍、彈扣案可佐,該槍、彈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如附表四編號2 至6 、8 及附表五編號2 、4 至6 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巳○○、申○○、癸○○、辰○○及丑○○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明,其就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酉○○部分:

1、訊據被告酉○○則不否認交付C 槍予癸○○,及將E 、F 槍交予丑○○等情,惟矢口否認持有槍、彈犯行,辯稱:伊不知袋內裝有槍枝云云。惟查:被告酉○○於93年5 月中旬某日,在丑○○住處,交付E 、F 槍予丑○○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寅○○在93年5 月時曾向我提到巳○○買了2 支槍(即E 、F 槍),要我代為保管,我向寅○○說「時間上不適當,把東西拿給丑○○保管好不好?」,寅○○答稱「好」,我也徵得丑○○之同意,約5 月中旬時,寅○○就把E 、F 槍在高雄市○○路某處拿給我,我當庭指認

E 、F 槍之照片,表示這兩支槍就是寅○○要我拿去丑○○處寄放之槍枝等語在卷(見偵㈠卷第23、25頁背面,偵㈡卷第203 、204 頁),並據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酉○○於93年5 月中旬凌晨1 、2 時約我出去吃宵夜,先問我是否方便,再向我說這陣子風聲緊,要將2 部「車子」寄放在我這邊,當時我不太懂酉○○「車子」的意思,後來酉○○才說是指2 支槍要寄放在我這邊,並以絨布袋裝好後交給我等語(見偵㈡卷第55頁),是被告酉○○知悉交予丑○○之提袋內裝有E 、F 槍丙節,至為顯明。

2、關於被告酉○○於93年6 月13日,在高雄市○○路、武營路口,將E 、F 槍交予丑○○事實,業據被告酉○○於警詢、偵查中供承:被告寅○○在93年6 月13日前1 、2 天要我將

E 、F 槍交給丑○○,但當天聯絡不上丑○○,所以將槍枝帶回家,93年6 月13日凌晨4 、5 時許在五福陸橋遇到丑○○,就要丑○○到三多、武營路口,並把E 、F 槍交給丑○○等語(見偵㈠卷第23頁、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偵㈡卷第205 、206 頁),且有扣案E 、F 槍可佐,足認被告酉○○嗣於原審及本院改稱:不知道袋子裡面是槍枝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3、此外,復有扣案之附表四編號3 、5 、6 所示槍枝扣案可佐,該槍枝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如附表四編號3 、5 、6 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

4、綜上所述,被告酉○○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被告寅○○部分:

1、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於93年5 月中旬有向巳○○拿取內裝有不詳物品之提袋予酉○○,及於93年6 月13日以後曾有兩次在高雄市○○路、廣州街口交付提袋予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持有槍、彈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巳○○交給我的袋子裡面有E 、F 槍,且我先後2 次交予丑○○之手提袋,一次是裝文旦,一次是裝電話卡云云。經查:被告寅○○於警詢已自承於93年5 月中旬,自巳○○處拿到一包東西,並交給丑○○等情(見警㈠卷第88頁,原審卷第360 頁),並據證人酉○○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寅○○在93年5 月時曾向我提到巳○○買了2 支槍(即E 、F 槍),要我代為保管,我向寅○○說「時間上不適當,把東西拿給丑○○保管好不好?」,寅○○答稱「好」,我也徵得丑○○之同意,約

5 月中旬時,寅○○就把E 、F 槍在高雄市○○路某處拿給我,我當庭指認照片中之E 、F 槍,即係寅○○要我拿去丑○○處寄放之槍枝,我參與E 、F 槍的藏放事宜,都是與寅○○接觸,從未直接與巳○○接觸等語(見偵㈠卷第23頁、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上開偵訊筆錄,證人酉○○亦證稱:我確有說過上開筆錄上所載之陳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79 、480 頁),且證人酉○○與被告寅○○素無怨隙,業據被告寅○○自承在卷(警㈠卷第84頁),酉○○自無設詞誣陷被告寅○○之必要,是被告寅○○知悉交予酉○○之提袋內裝有E 、F 槍丙節,已甚顯明。

2、又被告寅○○先後2 次交付E 、F 槍及子彈予丑○○之事實,業據證人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帶同警方起出之E、F 槍都是被告寅○○請我保管,93年6 月13日伊接到宇○○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我的門號0000000000,要求我帶E 、F 槍前往「巴黎風餐廳」支援,我就把該2 把槍帶去支援,在「巴黎風餐廳」內交給酉○○或寅○○,大約93年6 月底左右,寅○○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我的門號000000 0000 ,相約在廣州街、四維路口,寅○○交1 包東西給我,並告訴我,這2 支再寄放我那裡,不要讓她漏氣,要善加保管,我一接手就發現是上一次酉○○交給我的E、F 槍;嗣於93年8 月21日至8 月底間某日,庚○○載寅○○到我上班的地方,問說「東西」有沒有放在上班的公司,我說放在家,寅○○就要求我於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路、廣州街口等她,並將E 、F 槍取出交還她,寅○○還問說,會不會出賣「金哥」(指巳○○),我回答不會,寅○○就說會相信我;93年9 月11日寅○○打電話與我相約在高雄市○○路、廣州街口,把E 、F 槍交給我,並說不要讓她漏氣等語(見偵㈡卷第55、56、57、226 、227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8 月間某日,寅○○拿槍給我時還有拿中秋節之柚子、電話卡,寅○○確實有問我說會否出賣「金哥」這樣的話,且寅○○當時很謹慎,講話很嚴肅;93年9月11 日 寅○○在高雄市○○街、四維路口交槍給我時,有說不要讓她漏氣等語(見原審卷第454 、455 、460 頁),又證人丑○○與被告寅○○素無怨隙,業據被告寅○○自承在卷(警㈠卷第84頁),丑○○自無設詞相誣寅○○之可能,是被告寅○○知悉交予丑○○之提袋內裝有E 、F 槍丙節,已甚顯明。

3、此外,復有扣案之附表四編號3 、5 、6 所示槍枝及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子彈扣案可佐,該槍彈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如附表四編號

3 、5 、6 及附表五編號4 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

4、綜上所述,被告寅○○上開所辯,要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㈣、被告庚○○部分:

1、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依辰○○指示拿袋子給辰○○,及辰○○將該袋子放在伊車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持有槍、彈犯行,辯稱:巳○○係將袋子交給辰○○,我不知袋內裝何物云云。經查:被告庚○○於警詢時已坦承:93年8 月22日,在高雄市○○路、青年路口之「根餐廳」附近,我與辰○○一同進入某輛黑色轎車內,綽號「凱耀」者拿出一個黑色袋子(內裝有B 槍),辰○○將所有槍械取出,車子又返回原處,辰○○要我返回我所駕駛之車內拿袋子,辰○○就將所有之槍械放入我的袋子內,隨即就把袋子放入我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座位下等語(見偵㈡卷第171 、172 頁),其於原審亦為同一供述(原審3359號卷㈠第340 頁),核與證人辰○○於警詢證稱:93年8 月22日伊與庚○○在「根餐廳」外面聊天,不久綽號「耀兄」之人開1 部黑色轎車停在餐廳外面,在車內揮手要我過去,我過去後他從駕駛座旁拿出1個黑色袋子給我,要我拿給巳○○,我拿到時憑重量感覺袋內裝的東西應是兩把槍,我馬上把袋子放進庚○○車子後座等語(警卷㈡第82、48頁)大致相符,且證人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庚○○與我一起上車,裝槍之袋子由我保管,當時因袋子破掉,我即請庚○○去拿袋子,然後全部裝進該袋子內等語(原審57號卷㈠第353 、354 頁;本院卷㈢95年10月5 日審判筆錄第7 、8 頁),顯見被告庚○○確曾於93年8 月22日當天,與被告辰○○一起進入1 部黑色車輛,並由該駕車之男子交付裝有B 、H 槍之袋子予辰○○,辰○○則當場囑咐被告庚○○下車拿取袋子,再將裝有槍枝之袋子放入另只袋內。雖然證人辰○○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我在車上將槍枝拿出來看時,庚○○正好去拿袋子,所以沒看到槍枝,而且我也沒有告訴庚○○袋內有槍等語(原審57號卷㈠第354 頁;本院卷㈢95年10月5 日審判筆錄第

7 、8 頁),惟查被告庚○○於警詢已自承辰○○係在車內將槍械全部取出後,才要求我下車拿袋子一事,如上所述,而且被告庚○○於原審亦自承其陪同辰○○上車拿取袋子當時,曾經接獲申○○來電表示要將「零角仔」(台語)拿去「巴黎風餐廳」,並且被告庚○○隨後即駕車搭載辰○○前往「巴黎風餐廳」一語(原審3359號卷㈠第339 頁),衡情倘被告庚○○不知袋內裝有槍枝,申○○豈有去電與之聯絡將子彈拿去「巴黎風餐廳」之理,顯見被告庚○○上開所辯,及證人辰○○於原審及本院之上開證詞,或係避重就輕之詞,或係迴護之詞,均無足取。

2、此外,復有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 、8 所示槍枝,該槍枝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如附表四編號2 、8 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

3、綜上所述,被告庚○○上開所辯,要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九、被告巳○○持有D 槍、申○○持有C 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辰○○持有丙 槍及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共同殺人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申○○固坦承以向未○○奪來之C 槍朝未○○之左側大腿射擊第1 槍,但未擊發成功(啞彈),嗣又朝未○○之右手臂射擊第2 槍,該發子彈由未○○之右前腋下進入貫穿身體,復朝未○○之右肩上方再擊發第3 槍,該發子彈卡於未○○之頸椎等情(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3359號卷第133至135 頁);被告巳○○固坦承在「巴黎風餐廳」辦公室內與未○○發生拉扯,且於未○○倒地後,取走未○○隨身背袋內之D 槍等情;被告辰○○固坦承於向癸○○取得丙 槍後趕至上開辦公室內,目擊申○○開槍射擊未○○1 槍等情不諱。惟被告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申○○辯稱:因當時未○○有持槍,我害怕未○○會開槍傷人,所以基於防衛之意思開槍,但並未針對未○○之要害,故無殺人犯意,我只是防衛過當云云;被告巳○○則辯稱:我當時擔心未○○及申○○受傷,所以在未○○尚未倒地之前,即趨前取走未○○D 槍,並將子彈退出放在我的口袋,並無再以D 槍欲朝未○○射擊,也沒有遭酉○○上前制止,更沒有以手勒住未○○脖子,而且當時我還馬上叫人送未○○去醫院,何來殺人故意之有云云;被告辰○○辯稱:未○○在大廳就開6 槍,我在辦公室外面又聽到槍聲,我怕被他傷害,所以持丙 槍進入,本來要拿丙 槍槍柄打張某的頭,但沒打到,而打到他的左肩,當時並沒有朝未○○開槍,更沒有殺人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持C槍及子彈射擊未○○部分:被告申○○在未○○左側以向未○○奪來之C 槍朝其左側大腿射擊第1 槍,但未擊發成功(啞彈),復再次拉C 槍滑套,轉身至未○○之右側,朝未○○之右臂擊發1 槍,適巳○○與未○○拉扯,自未○○之後方將未○○之雙手扼制高舉,被告申○○上開自C 槍所擊發出之子彈遂由未○○之右前腋下進入,自未○○之左上臂出,該發子彈貫穿出未○○之身體,有部分彈頭碎片遺留現場,其餘部分則殘留於未○○之第7 、8 胸椎間,被告申○○見未○○仍未倒下,復持C槍朝未○○之右肩上方擊發1 槍,該發子彈(附表五編號3)由未○○之右肩上方進入,卡於第7 頸椎與第1 胸椎處之事實,業據被告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3359號卷第133 至13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酉○○、庚○○、證人亥○○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酉○○部分見偵㈠卷第21頁,亥○○部分見偵㈢卷第43頁,庚○○部分見偵㈤卷第61頁);且於93年8 月21日在高雄長庚醫院自未○○之頸椎取出之彈頭碎片(即附表五編號3) ,經送鑑驗結果,認係已擊發之制式彈頭銅包衣碎片,其上僅餘3條右旋之來復線,經與本案編號C槍試射之彈頭,以比對顯微鏡法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C槍所擊發等情,亦有附表五編號3 鑑定結果欄內所示之鑑定書(93年度偵字第16921 號卷第349 頁)可稽;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高雄長庚醫院有關被害人未○○之槍傷出入口,函覆亦稱:病患未○○,經檢查,身上共有3 處彈孔,第1 處為右肩上方(即附表五編號3 所示子彈之入口,而該子彈卡於第7 頸椎第1 胸椎處),第2 處為右前腋下【乃另一發不詳子彈(未扣案,簡稱B子彈)之入口】,第3 處為左上臂(B子彈出口,貫穿出身體,但有殘餘部分子彈於第7 、8 胸椎間)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饒政玄醫師所出具之書面資料1 紙(同上偵卷第357 頁)在卷可憑;復有被害人未○○傷口照片4 張及取出彈頭照片1 紙(見警㈣卷第12

0 至122 頁)、未○○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病歷1 份附卷可參(見警㈣卷第142 至156 頁)。是被告申○○以向未○○奪來之C 槍及子彈朝未○○共射擊3 槍【第1 槍係啞彈(未扣案),第2 發子彈(未扣案)自未○○之右腋下進入,左上臂貫穿出身體,第3 發子彈(附表五編號3) 自右肩上方進入,卡於未○○之頸椎】等情,已可認定。被告申○○雖辯稱當時伊害怕未○○持槍傷人,故基於防衛意思,趁機奪取C 槍射擊未○○,並無殺害之意思云云,惟查未○○在進入辦公室前,雖曾取出手槍,在「巴黎風法式餐廳」之營業廳,朝天花板連開7 、8 槍示威,然當被告巳○○邀未○○至辦公室時,未○○即將其攜帶之C 、D 槍放回袋子內,將袋子拉鏈拉上,希望藉此向巳○○表達善意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未○○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㈢第197 頁),其於本院亦結證:「(你進去辦公室的時候能帶槍否?)我放在袋子內」等語(本院卷㈡第489 頁);證人林龍興於原審證稱:「未○○要走進辦公室時槍枝已經收起來了」等語(原審卷㈡第521 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偵查中亦證述:「…申○○就乘機動手搶奪未○○斜背於左側背袋中之槍械(指C 槍),…巳○○這時也從未○○背袋中搶得另一枝槍械(指D 槍)…」等語(偵卷㈡第298 頁),足見未○○攜帶之2 支手槍,在進入辦公室時,均已放入背袋中;參以未○○既已在大廳取出手槍射擊,倘其非欲息事寧人,與被告巳○○理性商談,其大可斷然拒絕被告巳○○之邀請,而要求被告巳○○在營業廳內談論即可,何須隨同被告巳○○等人一起進入狹小空間之辦公室內,而自陷危險,故未○○與被告巳○○、申○○等人進入辦公室時,已將2 支手槍放入背袋中,手上並未持有手槍丙節,堪以認定。準此,未○○進入辦公室時,僅攜帶手槍在身,並未持以射擊,即非有不法侵害,被告申○○遽伸手奪取未○○背袋中之C 槍,並持以槍擊未○○,自不得認係排除侵害之行為,而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更無防衛過當之可言。是被告申○○上開所辯及證人巳○○於本院證稱未○○拿槍出來後,申○○才去搶他的槍一語,均無足取。至於證人亥○○於本院雖證稱:有看到未○○手上拿槍與人拉扯一語(本院卷㈡第491頁),惟其隨後於同日審理又改稱:「(你進到辦公室,拉扯當時未○○的手上是否有槍?)他當時有帶槍放在袋內,搶槍是一瞬間,現在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㈡第492 頁),而且其於偵查中證稱其進入辦公室時,看到申○○、巳○○及辰○○手上各拿1 支槍一語(偵卷㈢第43頁),顯然其並未與未○○及被告巳○○、申○○一同進入辦公室,而未目擊未○○進入辦公室時,是否將手槍拿在手上,故其此部分之證述,自無從採為對被告申○○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巳○○持D 槍欲射擊張未○○部分:被告巳○○如何先以左手勒住未○○脖子,再以雙手合抱將未○○脖子勒緊與之發生拉扯,及於未○○倒地之後,被告巳○○奪取未○○之D 槍,並持該槍欲朝未○○射擊事實,分據證人即被害人未○○於偵查中結證:走向辦公室時,我走在巳○○的左側,到達辦公室門口時,巳○○突然以左手勒住我的脖子,然後再以雙手合抱將我的脖子勒緊等語(偵卷㈢第193 、194 頁),於原審證述:進入辦公室我還沒有說到話,就中槍了,進去時巳○○站在我旁邊就用手勒住我的脖子,隨即有人拉背包要搶槍等語(原審卷第890 、892、893 頁),於本院證稱:我走進去後在裡面就發生拉扯,他(指巳○○)把我勒住等語(本院卷㈡第48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偵查中證述:未○○、巳○○及申○○一起進入辦公室時,申○○即乘機搶奪未○○斜背於左側背袋中之槍械,巳○○也乘機以左手勒住未○○的脖子,嗣後申○○就朝未○○射擊,未○○倒下時,伊看到巳○○持槍指向未○○作出要開槍之動作,而未○○是伊從國中畢業後就認識的朋友,所以伊出手與巳○○拉扯,以阻止巳○○向未○○開槍等語(偵卷㈡第298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未○○被槍擊時伊有在現場,當時有目睹未○○和巳○○、申○○先一起進入辦公室內,未○○問巳○○與顏榮文是否認識,申○○隨即上前搶槍,並擊發子彈,看到未○○倒地後,伊有看到巳○○持槍做了一個動作,伊怕巳○○射擊未○○,所以趨前阻止並與巳○○拉扯,伊也有聽到當時在場之亥○○喊說「自黃人怎麼搞成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535 至541 頁);證人亥○○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巴黎風餐廳」辦公室內,看到申○○、巳○○、辰○○手上各都有1 支槍,該持槍3 人看來情緒激動,後來看到未○○(即「阿砲」)倒地後,巳○○有作出要對「阿砲」開槍的動作,伊有出口對巳○○說「阿砲」都已經這樣了快送醫院等語(見偵㈢卷第4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巴黎風餐廳」內未○○被槍擊時,伊有在場,有看到巳○○持槍做勢欲向未○○射擊,但沒有擊發,因為旁邊有人拉著巳○○,但不確定是誰阻止巳○○,當時很亂等語(見偵㈡卷第88頁,偵㈤卷第16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看到巳○○從未○○那裡剛搶來D 槍時有做出要朝未○○開槍(拉滑套)的動作,酉○○說未○○已經倒地不要這樣,經酉○○阻止所以巳○○沒有開槍擊發,巳○○就說好啦把未○○送醫等語(見偵㈠卷第75頁、偵㈢卷第3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宇○○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時是有看到酉○○以手擋住巳○○(以手勢比對在場位置)等語(見偵㈡卷第7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偵查中結證:「阿砲」(指未○○)倒下去,因巳○○有搶到「阿砲」的槍然後將槍指向「阿砲」,作勢要開槍,有人阻止他,所以沒開槍等語(偵卷㈢第3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巳○○把未○○的槍搶下來,未○○倒在巳○○前面,巳○○拿著槍不知道在比什麼,當時槍口朝下朝前等語(見原審卷第544 頁)。再佐以被告申○○及巳○○事先已知未○○身上攜帶C 、D 槍2 支手槍,且將C 槍放置在背袋內,欲奪取並非易事,故倘非被告巳○○趁機先勒住未○○脖子,使其無法伸手拿取手槍,被告申○○豈敢貿然伸手至未○○左側背袋內奪取C 槍;而且拉滑套係準備射擊之前置動作,此與退子彈之動作完全相異,茲上開在場目擊證人既均一致證述被告巳○○當時係持槍指向未○○欲加射擊,顯見被告巳○○確係持槍欲朝未○○射擊,而無誤判情形。綜上,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巳○○確有先以手勒住未○○脖子,與之拉扯,並於未○○倒地後,再從未○○處奪得D槍指向未○○,欲開槍射擊未○○,嗣經酉○○上前拉扯制止,始未開槍之事實,已甚明顯。被告巳○○辯稱伊並未勒住未○○脖子,亦未持D 槍欲射擊未○○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證人亥○○於本院證稱未看到巳○○拿槍指向未○○一語(本院卷㈡第49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申○○、辰○○、酉○○於本院證述未○○倒地後之後,沒有看到巳○○拿槍指向未○○等語(本院卷㈡第497 、498 、502 頁),均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辰○○持丙 槍在辦公室內射擊1發子彈部分:又被告辰○○確持丙 槍在辦公室內射擊1 發子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申○○開槍射擊未○○,致未○○倒地時,有看到辰○○持槍(丙 槍)硬打開辦公室的門進來站在未○○左側,而我當時正在阻止巳○○開槍傷害未○○,隨即從辰○○的方向傳來一聲槍響,我一回頭看見辰○○持槍指著未○○的頭部,這時亥○○高喊「自黃人怎麼搞成這樣」等語(見偵㈠卷第2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未○○倒下去的時候,辰○○持槍硬推門進來,伊在與巳○○拉扯中,隨即聽到一聲槍響,當時是申○○、辰○○站在離槍聲最近的地方,槍響後有看到辰○○持槍比著未○○,亥○○當場說「自黃人怎麼搞成這樣」等語(原審卷㈡第537 、54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朝未○○射擊後,辰○○就從門外持槍(丙 槍)衝進來,辰○○一進來,伊就聽到一個槍聲,伊有聽到辰○○所持槍枝開槍,但不知有無擊中未○○,因為未○○身上取出的彈頭是伊擊發的等語(見偵㈠卷第74、75頁);證人亥○○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時在案發現場看到巳○○、申○○、辰○○手上各持1 支槍,該持槍3 人看起來情緒激動,我看到申○○持槍對著未○○,我是擋在未○○(阿砲)前面伸手對申○○阻止說不要,那時聽到左側有槍聲,轉頭過去看是巳○○、辰○○站在那邊,我只有聽到這聲槍響但不知道是誰開的槍等語(見偵㈢卷第4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時聽到左側有槍聲,轉頭過去看是巳○○、辰○○,我確定當時左側所聽到的那聲槍響不是申○○擊發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9 、520 頁);證人庚○○於93年9 月16日、93年11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巴黎風餐廳」發生槍擊案那天,我有在現場,開槍的是申○○、辰○○,我有看到辰○○手裡拿1 把槍走進來辦公室,我看到辰○○動一下就有聽到一聲槍響,而當時在場人員中並無其他人開槍等語(見偵㈡卷第88頁,偵㈤卷第161 、16

2 頁);證人癸○○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時(即93年8月21日)辰○○從我身上取走丙 槍去射擊未○○,我確定辰○○於「巴黎風餐廳」辦公室內曾射擊1 發,因為我記得當初有放5 顆子彈在丙 槍內,我自黃已經試射2 顆,而丙 槍被辰○○取走時,尚留有3 顆子彈,後來於案發翌日即93年8月22日透過酉○○將丙 槍交回來給我時,我發現丙 槍裡面僅剩2 顆子彈,且有很濃的火藥味,而案發當日槍擊案發生後,我負責處理現場,也有撿到我所擁有丙 槍內子彈的底火部分,所以我確定該把丙 槍辰○○射擊過等語(見偵㈢卷第26

0 、261 、268 頁)。依上開證述交互比對,案發當時被告辰○○確有從癸○○處取得內裝有3 顆子彈之丙 槍後進入案發地點,且在被告辰○○一進門時即在被告辰○○站立方向發出一聲槍響之事實,已甚顯明。設非被告辰○○確有以向癸○○取得之丙 槍在案發地點擊發1 顆子彈其事,何以與被告辰○○素無怨隙之上開證人均一致證述在被告辰○○進門後,在其所站之方向有聽到一聲槍響?又何以與被告辰○○亦無怨隙之癸○○對於該把丙 槍內之子彈遭被告辰○○取走後即短少1 顆子彈丙節指證歷歷?是被告辰○○持丙 槍在案發地點確有擊發1 顆子彈等情,已可認定。至於被告辰○○自警詢起迄原審審理時止,固均供述曾以槍柄毆擊未○○左後腦勺一語,惟其於本院時已改稱係打到他的左肩,與之前所述完全相歧,證人未○○於原審亦證稱事後並未發現頭部有被槍枝打傷之痕跡,顯見被告辰○○供述以槍柄毆打未○○一語,並非真實,此外,又無任何證人提及被告辰○○有以槍枝毆擊未○○之動作,是被告辰○○供稱其以槍柄誤擊未○○之左肩一語,亦難予採信。

㈣、被告申○○、巳○○及辰○○固均辯稱係因未○○攜帶手槍,為防身及防免其傷及他人,而奪取其手槍,伊等並沒有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申○○、辰○○與未○○素不相識,係因未○○於案發當天找被告巳○○洽談事情,未○○不滿巳○○之回答,且見巳○○身旁之小弟攜帶背包,未○○乃先持槍在餐聽之營業廳內鳴槍示威,而被告申○○、巳○○即邀未○○進入辦公室商談,此業據證人未○○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㈢第887頁),足見被告3 人與未○○之間並無深仇大恨,且被告申○○第1 槍係射中未○○之右前腋下,第2 槍係射中未○○之右肩上方,均非人體之重要部位,顯見其等並無因未○○開槍示威,即萌生置未○○於死之殺人犯意。惟其等邀未○○進入辦公室內,奪取槍枝時,竟由被告申○○奪取C 槍後持槍近距離射擊與巳○○拉扯中之未○○,且C 槍為制式手槍,具有極大殺傷力,用以朝人體之四肢射擊,雖尚不致於造成死亡,但在狹小之密閉空間內,又近距離射擊拉扯移動中之人之四肢,可能擊中其身體之重要部位,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周知之常識,被告3 人自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申○○於偵查中復自承:伊知道在拉扯中伊開槍打到的可能不是伊原先對準的部位等語(見偵㈢卷第33頁),其等明知持槍朝正與巳○○拉扯中之未○○之四肢射擊,極可能擊中其身體重要部位,竟為奪槍而開槍,其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又被告巳○○一進辦公室,即先以手勒住未○○脖子,再以雙手合抱將未○○脖子勒緊,使申○○趁機奪取未○○背袋中之C 槍,用以射擊未○○,並且在未○○遭被告申○○擊中2 槍倒地之後,再奪取D 槍近距離欲朝未○○開槍,因遭酉○○制止拉扯方罷手;而被告辰○○則持向癸○○取得之丙 槍,進入辦公室內,見巳○○與未○○正在拉扯奪槍,而在狹隘之空間內,擊發1 顆子彈,顯見渠等均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申○○辯稱無殺人犯意,及被告巳○○、辰○○辯稱無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巳○○固辯稱我有叫人將未○○送醫云云,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警詢及原審,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原審亦均附和其詞,惟按所謂中止未遂,係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黃意中止其結果之發生者為限。本件被告巳○○於未○○倒地之後,又再奪取D 槍並以該槍指向未○○欲射擊之,係酉○○上前制止,與被告巳○○拉扯,被告巳○○始作罷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巳○○之未再射擊未○○,係因酉○○之制止,而非出於被告巳○○黃意而停止射擊,故本件係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而且未○○倒地後,亥○○見巳○○作出要對未○○開槍動作,即對巳○○表示未○○已經這樣了快送醫院等語,業據證人亥○○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卷㈢第4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偵查中亦證稱:「(「阿砲」(指未○○)倒下後被如何處置?)幾分鐘後王董(指辛○○)說先將「阿砲」送去醫院,要先將「阿砲」抬下樓下停車場」等語(偵卷㈢第35頁),顯然未○○倒地之後,被告巳○○亦未立即向在場之人表示將未○○送醫,否則證人亥○○或者辛○○何須向被告巳○○表示先將未○○送醫之語,縱認被告巳○○曾為將未○○送醫之表示,亦係在亥○○及辛○○為上開表示之後,而非被告巳○○主動率先表示,故被告巳○○供稱伊有表示將未○○送醫一語,無從據為其有中止殺意,囑在場之人將未○○送醫急救,以防止死亡結果發生之中止未遂情形。

㈥、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3 、4 所示之丙 、C 、D槍及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改造子彈2 顆扣案可佐,而該槍、彈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亦有附表四編號1 、3 、

4 及附表編號1 號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又被告申○○自未○○處奪取之C 槍,其內至少填裝3 顆子彈,其中1 顆為啞彈,不具殺傷力;另外2 顆,業經申○○朝未○○射擊,無法鑑定有無殺傷力,惟因已分自未○○之右肩上方及右前腋下穿透進入其體內,應認具有殺傷力。

㈦、綜上所述,被告巳○○、申○○、辰○○此部分共同殺人未遂犯行明確,渠等所辯,均無足採。

十、論罪科刑

㈠、被告寅○○就事實欄編號二部分: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以意圖為自黃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苟行為人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成立他項罪名,要無以本條之罪相繩之餘地。本件被告寅○○於93年9 月11日在超商前面與辛○○會面,係為商談被告寅○○之業績獎金之事,及查明為何餐廳未再繼續營業,因「巴黎風餐廳」係辛○○擅自予以停業,事先並未告知另一合夥人天○,而且在此之前「巴黎風餐廳」即已停止營業等情,業據證人辛○○於原審證述在卷,足證被告寅○○以恐嚇之舉動,使辛○○同意交付財物,係為解決其與辛○○之間之金錢糾紛,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構成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要難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相繩。公訴人認被告寅○○上開所為,構成恐嚇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巳○○、寅○○、午○○、申○○、酉○○、宇○○就事實欄編號三部分:

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黃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巳○○、寅○○、午○○、申○○雖向丙18之友人即被害人丙(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口出惡言催討債務,然被告4 人係受戌○○之委託,並持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支票2 張向被害人丙催討票款,有戌○○之委託書及上開支票2 張(見警㈢卷第155 、156 頁)扣案可稽,可見被告4 人因受戌○○之委託解決債務而為上述行為,則其等目的既僅為取得被害人丙所積欠委託人戌○○之票款,主觀上即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巳○○、酉○○、宇○○雖向丙7友人即被害人丙(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口出惡言催討債務,然被告3 人係受吳芳安之委託,並持支票5張(未扣案)向被害人丙催討票款,業據證人丙7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巳○○等人案發當時是拿吳芳安之支票影本來索討債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45 頁),可見被告3 人因受吳芳安之委託解決債務而為上述行為,則其目的既僅為取得被害人丙所積欠委託人吳芳安之票款,主觀上亦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核被告巳○○、寅○○、午○○、申○○、酉○○、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未予斟酌附表二所示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認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先予敘明。被告巳○○先後恐嚇被害人丙、丙,被告寅○○先後恐嚇辛○○及被害人丙,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巳○○分別與午○○、申○○、寅○○就恐嚇被害人丙之犯行,及與被告酉○○、宇○○就恐嚇被害人丙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巳○○、寅○○、申○○、辰○○、癸○○、庚○○、酉○○、丑○○持有槍彈部分(即事實欄編號四至七部分):

⑴、查被告巳○○、申○○及癸○○行為後,立法者有鑑於改造

手槍具有取得容易、比對困難及與制式槍枝火力相近之特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罰之刑責亦屬較輕等情事,遂予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改造手槍之相關規定,經總統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第3 日即自94年1 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原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後則刪除原條例第11條,改列於同條例第8 條,並於該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茲就前開修正前、後規定相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至被告巳○○、申○○、寅○○、癸○○、酉○○、辰○○、庚○○及丑○○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持有改造子彈之犯行,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後關於第7 條第4 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屬相同,並未修正,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⑵、核被告癸○○關於事實欄編號四、被告巳○○關於事實欄編

號五、被告申○○關於事實欄編號六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癸○○、巳○○、申○○就上開持有事實欄編號四、五、六所示之丙 、G 槍及子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癸○○及巳○○就事實欄編號四、五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巳○○同時地持有丙 槍及子彈、

G 槍及子彈,被告申○○同時地持有丙 槍及子彈,被告癸○○同時持有丙槍 及子彈、G 槍及子彈,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

⑶、核被告巳○○、申○○、癸○○、寅○○、酉○○、辰○○

、庚○○及丑○○關於事實欄編號七之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巳○○、申○○、辰○○、庚○○就持有B 槍及子彈犯行;被告巳○○、寅○○、酉○○、癸○○就持有C 槍犯行;被告申○○與被告癸○○就持有D 槍犯行;被告巳○○、申○○、癸○○、寅○○、酉○○、丑○○就持有E 、F 槍及子彈犯行;被告巳○○、癸○○、辰○○、庚○○就持有H 槍及子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巳○○、申○○、癸○○、寅○○、酉○○及丑○○先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巳○○分別同時地持有B 槍及子彈、E 槍、F 槍及子彈、H 槍及子彈,被告申○○同時地持有B 槍及子彈,被告癸○○同時地持有C 槍及D 槍、G (改造玩具手槍)、H 槍及子彈,被告寅○○、酉○○分別同時地持有丙 槍(改造玩具手槍,含改造子彈2 顆)、C 槍及E 、F 槍,被告辰○○、庚○○同時地持有B 槍、H 槍及子彈,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巳○○取得G槍(改造玩具手槍)時,未同時地取得其他制式手槍,被告申○○亦係先取得C 槍,再取得丙 槍(改造玩具手槍),故其2 人所犯持有改造玩具手槍、持有手槍間,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巳○○、申○○各非法持有手槍及改造玩具手槍之二罪,係於93年8 、9 月間陸續為警查獲,時間雖然相近,惟持有客體,一為改造玩具手槍,一為制式手槍,所犯法條不同,二者犯罪構成要件有異,自難以連續犯論。被告巳○○、酉○○及其辯護人均供稱:伊等所犯上開持有手槍及持有玩具改造手槍二罪,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屬連續犯云云,自不足採。公訴人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巳○○持有H 槍部分,被告癸○○持有E 、F 槍之其中一支部分,及被告辰○○持有B 、H槍部分,被告庚○○持有H 槍,惟於犯罪事實欄均已載明,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公訴人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贅載被告辰○○持有C 、D 、G 槍,及被告庚○○持有G 槍,均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附此敘明。又按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以一罪論,除行為人自始基於概括意思外,必其連續之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 號解釋可資參照。

⑷、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癸○○為89年2 月9 日公布之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之第1 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為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第9 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事案件之被告;而且被告癸○○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持有槍彈部分,供述其他共犯即被告巳○○持有C 、

G 、H 槍及子彈犯行,被告酉○○持有丙 、C 槍之犯行,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予以保護,有93年

10 月8日偵訊筆錄上所載檢察官之批示在卷(見偵㈢卷第

254 頁可稽),暨其他共犯因此受追訴之本案全卷可徵,自應依該規定,就被告癸○○所犯之持有槍彈犯行,減輕其刑。

⑸、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

,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該條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黃持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癸○○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持有丙 、C 槍、G 槍及子彈及E、F 槍(其中1 支)犯行,並帶同警方起出丙 、G 槍及附表五編號1 、5 之子彈,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惟因被告癸○○為警查獲時,上開槍彈並未移轉與他人持有,而仍在被告癸○○持有中,且供出者為共犯,亦非上下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⑹、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2 項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而依內政部公告辦理自首報繳槍砲彈藥刀械實施計劃()第3 條規定,內政部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係自93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附於本院卷㈢)。本件被告丑○○於93年9 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附表三編號10所示地點,為警拘提到案時,警方所持拘票上記載之案由記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條例」(見警㈤卷第15頁),故足認警方已懷疑被告丑○○涉嫌非法持有槍、彈罪嫌,惟被告丑○○於到案後之第一次警詢時,即93年9 月16日上午6 時13分許,在警方尚未詢問有無持有槍、彈前,即主動向警方表示巳○○尚有寄放2 支手槍在伊處一語(警卷㈡第106 頁),並於第二次警詢時,即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主動向警方供出持有E 、F 槍,並願意帶同警方起出,隨即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帶同警方起出E 、F 槍及子彈(警卷㈡第114 、118 頁),而自承犯罪,而在此之前,雖有其他共犯陸續到案,惟尚無人供出被告丑○○之此部分犯行,且警方在被告丑○○供出上開犯行之前,亦未詢及任何有關被告丑○○持有槍、彈之事實(警卷㈡第130 至106 頁),警方於拘提同時執行搜索被告丑○○住處時,除查扣手機

1 支以外,亦未扣得任何有關持有槍、彈犯行之證物(警卷㈡第104 頁),顯見檢警在拘票案由欄上記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僅係其主觀上對被告丑○○持有槍、彈產生懷疑,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故應認被告丑○○係於檢警尚未發覺犯罪前,向警方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又被告吳孟係於93年9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主動向警方報繳其持有之上開槍、彈,此載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9 月16日警詢筆錄甚明(警卷㈡第118 頁),是被告丑○○向警方自首並報繳槍、彈,既係在上開內政部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內,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丑○○免刑。

㈣、被告巳○○、辰○○、申○○共同殺人未遂部分:被告巳○○持向未○○奪來之D槍(制式手槍)欲朝未○○射擊,因遭酉○○阻止拉扯而未遂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申○○持向未○○奪來之C 槍(制式手槍)及子彈朝未○○射擊,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辰○○持向癸○○取得之改造玩具手槍A槍及改造子彈進入辦公室擊發一槍,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巳○○、申○○、辰○○持有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 月26日修正,但被告3 人所犯之該條例第7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均未修正,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又被告辰○○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原規定第11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後則刪除原條例第11條,改列於同條例第8 條,並於該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茲就前開修正前、後規定相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辰○○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辰○○之舊法。又被告辰○○、申○○各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手槍(被告申○○部分)或改造玩具手槍罪(被告辰○○部分)處斷。被告巳○○持有D 槍、申○○持有C 槍、辰○○持有丙 槍,均為達殺人之目的,自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3 人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而未致人於死,均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3 人就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刑法第25條、第26條雖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惟有關「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係由原第26條前段移列至第25條第2 項後段,內容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又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舊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規定,較新刑法同條項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舊刑法規定減輕其刑。

㈤、①被告巳○○就上開共同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共同連續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罪、共同殺人未遂罪間;②被告申○○就上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共同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罪、共同殺人未遂罪間;③被告辰○○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殺人未遂罪間;④被告寅○○就上開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間;⑤被告酉○○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間;⑥被告癸○○就上開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連續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罪間;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庚○○分別有前揭事實欄所列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之。

被告酉○○有前揭事實欄所列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加重之,就所犯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依法遞加重之。被告辰○○前揭事實欄所列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就殺人未遂罪部分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殺人未遂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均加重之,並就殺人罪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起訴書之事實欄雖敘及被告丑○○擔任巳○○所發起「苓雅寮幫」之手下,且與被告巳○○一同至附表二編號一之地點催討債務云云,惟起訴書事實欄未敘及被告丑○○有何恐嚇或暴力討債之行為分擔,且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內,亦未敘及被告丑○○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恐嚇取財罪、妨害自由罪,業經公訴人於94年4 月7 日原審準備程序表明:僅起訴本案被告丑○○持有槍彈部分,更正起訴書事實欄之記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23 頁),故本院就被告丑○○僅審理持有槍彈罪部分,附此敘明。

十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巳○○、寅○○取得「巴黎風餐廳」之用意,在於對帳,且經核對無誤後,業已返還辛○○,並非藉此威嚇辛○○支付22萬元業績獎金,詳如後述,原判決被告2 人共同以上開方式,恐嚇辛○○支付22萬元,構成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㈡又被告寅○○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在超商前毆打辛○○,係為解決雙方債務問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認被告寅○○所為,係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亦有可議;㈢被告巳○○、申○○及辰○○開槍射擊未○○,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渠等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尚有未洽;㈣被告巳○○奪取自未○○之D 槍內填裝子彈,並未扣案,無從鑑定有無殺傷力,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是原判決認被告巳○○此部分所為,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尚有未合;㈤本件被告巳○○、申○○、辰○○、寅○○、酉○○、癸○○、庚○○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行為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於94年1 月

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尚有未合;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如係數罪併罰內有沒收必要者,須附隨宣告於各該主刑之下再定執行刑,始為適法,原判決關於被告巳○○、申○○、癸○○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持有手槍部分,並未將沒收之從刑隨主刑宣告,而逕於定執行刑時予以宣告,亦有未合;㈦又被告癸○○部分,不符合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款之情形,如上所述,原判決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亦有可議;㈧就被告丑○○部分,因其符合自首情形,且在內政部公告自首報繳期間主動向警方報繳槍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免除其刑,原判決認其不符合自首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㈨被告癸○○雖連續取得丙 、G 槍,但其取得G 槍時,又同時同地取得H 槍,而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手槍罪,原判決就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持有手槍部分,予以分論併罰,亦有可議。被告巳○○上訴意旨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罪、持有改造玩具手槍、持有手槍、殺人未遂罪;被告申○○上訴意旨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罪、持有改造玩具手槍、持有手槍、殺人未遂罪;被告辰○○上訴意旨否認持有手槍、殺人未遂罪;被告寅○○上訴意旨否認恐嚇危害安全、持有手槍罪;被告酉○○上訴意旨否認恐嚇危害安全、持有手槍罪;被告宇○○上訴意旨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癸○○上訴意旨否認持有改造玩具手槍、持有手槍罪;被告庚○○上訴意旨否認持有手槍罪;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巳○○、宇○○、癸○○、午○○對被害人卯○○、戌○○、丙1友人、子○○、丙7友人恐嚇取財,及被告巳○○、寅○○、申○○、辰○○、酉○○、宇○○、癸○○、午○○、庚○○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詳如後述),且被告巳○○、寅○○上訴意旨否認恐嚇取財罪,被告丑○○上訴意旨認符合自首報繳,應予免刑之規定,均有理由(被告巳○○恐嚇取財部分,理由詳如後述),原判決又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巳○○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持有改造玩具手槍、持有手槍部分;被告申○○殺人未遂、持有改造玩具手槍、持有手槍及定執行刑部分;被告辰○○殺人未遂、持有改造手槍及定執行刑部分;被告寅○○部分;被告酉○○持有手槍及定執行刑部分;被告癸○○持有改造玩具手槍、持有手槍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庚○○持有手槍;被告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巳○○、申○○、辰○○、寅○○、庚○○、酉○○、癸○○均明知槍枝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被告寅○○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被告酉○○、庚○○於警詢及偵查時雖自承犯行,嗣自原審起開始飾詞否認,未見悔意,惟念渠等僅代為轉交槍枝,情節輕微;而被告巳○○、申○○、辰○○、癸○○、丑○○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癸○○並配合供出槍枝來源、去向,及被告巳○○率眾擁槍自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節最重,被告癸○○持有之槍、彈之數量較多,情節非輕,其餘被告持有槍、彈數量較少,情節較輕微;另被告辰○○則持有丙 槍(制式手槍)1 支;復均罔顧未○○之生命、身體安全,由被告申○○恣意朝未○○開槍,致其昏迷倒地,所犯殺人情節最重;被告巳○○則見未○○倒地,欲持向未○○奪來之D 槍朝未○○射擊,遭酉○○趨前阻止拉扯而未得逞,所涉殺人情節較申○○為輕;被告辰○○則僅持向癸○○借得之丙 槍擊發1 槍(未造成未○○受傷),所涉殺人情節較被告巳○○、申○○為輕。另被告寅○○以上開威嚇手段,致「巴黎風餐廳」股東辛○○心生畏懼而允諾付款,嗣因被告寅○○遭拘提致未得逞,目無法紀,實屬不該,且被告巳○○、寅○○為追討債務,竟口出惡言,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自屬可議,被告巳○○為主謀者,情節最重(公訴人對被告巳○○有上訴,恐嚇部分,量處較原審重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巳○○、申○○、寅○○、酉○○、癸○○、庚○○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巳○○、辰○○、寅○○、癸○○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丑○○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依法為免刑之諭知。

十二、原審以被告申○○、酉○○、宇○○、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證明確,應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人為追討債務,竟口出惡言,或在旁助勢鼓譟,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申○○及酉○○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及5 月,就被告宇○○、午○○均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

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申○○、酉○○、宇○○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午○○尚有恐嚇戌○○、丙7友人、丙1友人,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院並就被告申○○持有改造玩具手槍、持有手槍、殺人未遂撤銷改判及恐嚇危害安全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2 、3 、4 、5 、6 及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就被告酉○○持有手槍撤銷改判及恐嚇危害安全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 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 、3 、5 、6 及附表五編號1 、4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十四、扣案附表四編號1 至8 號及附表五編號1 、2 、4 至6 號所示之槍彈,均係違禁物,另附表八編號1 、2 號及附表十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癸○○、丑○○所有供包裝槍彈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自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予以沒收。又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判決內諭知沒收,不論該判決是否確定抑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仍應再予宣告沒收,故上開應宣告沒收物品,應分別於具共犯關係之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六、七、附表八編號3 至43、附表九至十一、附表十二編號5 、6 、附表十三等物,或與本案無關或非屬本案被告所有之物(詳見各該附表所示),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五、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巳○○、寅○○連續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後;被告巳○○、癸○○連續持有改造玩具手槍行為後;被告巳○○、申○○、寅○○、酉○○、癸○○、庚○○連續持有手槍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上開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被告巳○○、申○○、辰○○所為持有手槍及殺人未遂行為後,上開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庚○○、酉○○、辰○○分別有前揭事實欄所列之犯罪前科紀錄,而分別於91年7 月2 日、91年5 月21日、93年3月9 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丙紙附卷可稽,茲被告庚○○、酉○○及辰○○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3 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巳○○、申○○、辰○○、寅○○、酉○○、癸○○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6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按被告巳○○、申○○、辰○○、寅○○、酉○○、癸○○、庚○○於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又被告7 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仟元、

2 仟元或3 仟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7 人,則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十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巳○○、寅○○、申○○、午○○、酉○○、宇○○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被告巳○○、午○○、宇○○、申○○、寅○○及酉○○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緣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之「巴黎風餐廳」,於93年3 月12日開幕後,經營狀況不佳,該餐廳股東之一天○遂引薦巳○○、寅○○夫妻2 人,進入該餐廳擔任未支領底薪之業績幹部(負責招攬客戶在餐廳內飲酒消費,並從其所招攬之客戶消費額中賺取百分之二十之業績獎金),而依餐廳之規定,倘若業績幹部對其所簽名負責之簽帳單上所載消費金額未能向客戶收回,則幹部向餐廳所能領取之業績獎金,必須與未收回之簽帳單上所載消費金額相扣抵。詎擔任業績幹部之巳○○、寅○○2 人明知「巴黎風餐廳」之上開規定,及尚有以巳○○(綽號:「高金」、「金哥」)之名義所簽署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62所示簽帳單上所載消費金額未向客人收回(即渠等明知尚有客戶所欠賒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未收回,無從分得業績獎金),竟基於意圖為自黃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巳○○先於93年7 月4 日至「巴黎風餐廳」內,取走該餐廳自93年6 月25日起至同7 月4日止共計10日之營業所得、報表、簽帳單等物;寅○○嗣於93年8 月26日,再至「巴黎風餐廳」內,取走該餐廳93年8 月25日、26日之營業所得、報表及簽帳單等物。因認被告巳○○、寅○○涉犯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嫌。

㈡、被告巳○○(綽號「高金」、「九金」、「金哥」等)為高雄市苓雅寮幫已逝幫主劉信源身邊之主要成員,自劉信源去世後,巳○○即接收苓雅寮幫,而巳○○與其妻寅○○(綽號「嫂子」)為鞏固及拓展其幫派組織勢力,不僅與午○○合作,並自91年5 月間起,先後招納申○○(綽號「瑞仔」)、酉○○(綽號「世原」)、宇○○(綽號「阿哲」)等人為手下,且經常群聚於巳○○與午○○所開設之高雄市○○區○○○路○○○ 號12樓「高信茶行」及郭明喜所開設、午○○擔任總經理之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三泰應收帳款有限公司」及巳○○強行入股之高雄市○○區○○路○○○ 號5 樓「巴黎風法式餐廳」,成立以巳○○、寅○○及午○○3 人為首,各手下則服從巳○○、寅○○及午○○

3 人之命令及指揮,並以從事暴力勒索商家保護費、經營討債公司、擁槍自重,為該幫派之主要犯罪。該犯罪組織較具體之常習性強脅犯行如下:

1、暴力勒索商家保護費、圍事:93年3 月12日「巴黎風法式餐廳」開幕營業後,巳○○與寅○○即要求店方給予50萬乾股以強行介入「巴黎風法式餐廳」經營,並向店方即丙2友人(下稱被害人丙)強索每月10萬元機動費(即保護費),丙至今已支付45萬元(93年3 月到

7 月)。若有客人在餐廳內發生衝突,巳○○與寅○○就會指揮手下申○○、酉○○、宇○○以恐嚇或毆打客人方式處理衝突。因認被告巳○○、寅○○、申○○、酉○○、宇○○涉犯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嫌。

2、經營討債公司:

①、被告巳○○、寅○○、午○○、宇○○共同向丙15 友人地○○○恐嚇取財(涉犯刑法第346 條罪嫌)部分:

被告巳○○受江進福委託向地○○○索討債務(互助會錢40萬元),巳○○、寅○○與午○○遂於91年5 月初多次率領手下宇○○及其他多名手下至地○○○住處催討債務,巳○○並向地○○○的兒子蔡龍泉恐嚇:「我是『高金仔』,市內大家都認識我,如果不還錢,你們要躲好。」等語,致使地○○○的兒子心生畏懼而搬離住處,地○○○亦因心生畏懼因此答應每月固定還款5 千元給巳○○。

②、被告巳○○向丙5友人(下稱被害人宙)恐嚇取財(涉犯刑法第346 條罪嫌)部分:

被告巳○○受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丙安雄」之成年男子委託向宙索討債務,宙迫於巳○○之黑道身分,心生畏懼因此答應依巳○○之指示,自92年2 月起,每月20日固定還款5 千元給巳○○。

③、被告巳○○向丙6友人(下稱被害人玄)恐嚇取財(涉犯刑法第346 條罪嫌)部分:

被告巳○○受賴士雄委託向玄索討債務(借款150 萬元),遂於92年4 月23日下午7 時許,至玄所經營之海產店催討債務,玄迫於巳○○之黑道身分,心生畏懼因此答應依巳○○之指示,每月30日固定還款3 萬元給賴士雄,總計已償還43萬5 千元。

④、被告酉○○、庚○○、丑○○向丙18 友人(即被害人丙)恐嚇取財(涉犯刑法第346 條罪嫌)部分:

被告酉○○、庚○○、丑○○與被告巳○○一同前往丙所開設之公司催討債務,巳○○揚言丙18-1 積欠其債務,要求丙將積欠丙18-1 之債務直接清償給巳○○,丙18 友人不從,巳○○即恐嚇:「幹你娘,給你死,把公司砸掉。」,其餘到場之手下也隨之在一旁鼓譟、助勢:「幹你娘,給你死,把公司砸掉」。

⑤、被告巳○○、癸○○向卯○○恐嚇取財(涉犯刑法第346 條罪嫌)部分:

被告巳○○受莊孟玲委託向卯○○索討債務(借款約130 餘萬元),巳○○遂於92年8 、9 月間向卯○○催討債務並恐嚇:「這樣我很難交代,你去問問看我在高雄市很有名,平常在討錢不是那麼客氣的。」等語,93年8 月5 日凌晨零時許,巳○○又率領手下癸○○至卯○○上班之場所「春天CLUB」催討債務,卯○○迫於巳○○之黑道身份,心生畏懼且不堪其擾,因此答應還款給莊孟玲。

⑥、被告巳○○、午○○向戌○○恐嚇取財(涉犯刑法第346 條罪嫌)部分:

被告巳○○受葉慶嘉委託向戌○○索討債務(工程款約58萬餘元),巳○○與午○○遂於92年8 月間某日,率領手下5、6 名分乘兩部車至戌○○公司(高雄縣○○鄉○○村○○路○○號)催討債務,戌○○迫於巳○○之黑道身份及人多勢眾,心生畏懼因此答應依巳○○之指示償還葉慶嘉60萬元,第一個月匯款20萬元,其餘款項每月一日固定匯款1 萬元。

⑦、被告寅○○、午○○、辰○○、庚○○參與向丙7友人(被害人丙)恐嚇取財(涉犯刑法第346 條罪嫌)部分:

丙依巳○○指示,按月給付現金1 萬元給巳○○,而巳○○在收錢前,均會由巳○○本人或其妻寅○○打電話給丙約定交款之時、地後,丙再將錢依約定時、地支付給巳○○或寅○○。丙總計已支付現金20萬元,此外午○○、辰○○、庚○○亦曾至丙所開設之輪胎行換裝輪胎抵帳,總計換裝輪胎費用10萬餘元。

⑧、被告巳○○、午○○共同向丙1友人(下稱被害人黃)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02 條罪嫌)部分:

被告巳○○與午○○受劉輝煌委託向被害人黃索討債務(本票4 張,票款共計65萬元),巳○○與午○○遂於92年10月11日下午4 、5 時許,率領手下7 、8 人分乘兩部箱型車到高雄市○鎮區○○路中山路口聖天宮前催討債務,眾人將被害人黃圍住,巳○○並出手毆打被害人黃之後腦勺1 拳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巳○○與午○○復與其手下強押被害人黃至其住家內控制行動不讓其離去,巳○○並恐嚇被害人黃:「如果不簽本票就不讓你離開,要讓你斷手斷腳。」等語,被害人黃遭受暴力毆打及恐嚇後,心生畏懼因此簽下21張本票(共計42萬)交給巳○○,也因心生畏懼而搬離住處。

⑨、被告巳○○、庚○○共同向壬○○恐嚇取財(涉犯刑法第34

6 條罪嫌)部分:被告巳○○受「福國冷凍公司」委託向壬○○索討債務(債款約130 餘萬元),巳○○遂於93年3 月底某日,率領手下庚○○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壬○○所經營之便當行(高雄市○○區○○街○○號)催討債務,壬○○迫於巳○○之黑道身份,心生畏懼因此答應依巳○○之指示每月1 日晚上8 時交付現金3 萬元給庚○○,再由其轉交給巳○○,自93年4 月1 日起至93年10月1 日止總計交付21萬元給庚○○。

⑩、被告巳○○向子○○恐嚇取財(涉犯刑法第346 條罪嫌)部分:

被告巳○○受他人委託向子○○之友人孫光紘索討債務,因子○○替孫光紘作保所開立之本票(票面金額170 萬元)為巳○○所收執,巳○○為向孫光紘與子○○催討債務,遂於93年8 月1 日下午4 時40分許於電話中恐嚇子○○:「你如果想要家裡不安寧,我一定不讓你安寧。」、「你如果幾個小時後不給我消息,我讓你家不能住,沒安寧。」等語,在索討債款時言語尖銳語帶恐嚇,偶而也口出穢言。

⑪、被告巳○○、辰○○共同向丙19 恐嚇取財(涉犯刑法第346條罪嫌)部分:

被告巳○○受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朱」之成年男子委託向A19索討債務(本票票款23萬元),巳○○遂與其手下辰○○等人以言語威嚇之方式向A19催討債務。

3、綜上事實,因認被告巳○○、寅○○、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主持犯罪組織之罪;被告申○○、辰○○、癸○○、酉○○、宇○○、庚○○、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及前開各被告所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三、復按指認程序涉及被害人之知覺及記憶能力,又因人對於事件之知覺,時因受觀察之時間、角度、情境、壓力等因素之影響,致與事實有所出入;於知覺轉化而為記憶之過程,亦輒因人之記憶有限而以個人之想像、希望填補遺忘之記憶或受外界之暗示、誘導而不自知,以致發生誤認之情形,為確保指認之正確,尤應審酌:①犯罪發生時,證人有無觀看嫌犯之機會?②證人當時注意到行為人之程度?③證人於指認前,對嫌犯特徵描述之準確度?④證人指認嫌犯時之確信程度?⑤犯罪發生時與指認時相隔之時間?⑥指認程序所受之暗示?等情形,以資判斷。而警察機關為免證人指認之錯誤,訂有「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指示偵查人員,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①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 (選擇式指認)。②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③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④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⑤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⑥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⑦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証。⑧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照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選時照片指認」,即在確保指認之正確,以免冤抑,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巳○○、寅○○對辛○○恐嚇取財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巳○○、寅○○涉犯對辛○○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秘密證人丙1及丙20 之證述,為其論罪依據。惟查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分別取走「巴黎風餐廳」93年6 月25日起至同7 月4 日止及同年8 月25日、26日之每天營業所得、報表及簽帳單等物,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渠等取走營業報表等物,係為與辛○○對帳,並非意在恐嚇取財等語。經查:巳○○及寅○○取走上開營業所得、報表及簽帳單等物,係因渠等認為餐廳生意很好,為什麼天○都沒有分錢,所以才將餐廳之營業所得等物取走,目的在於對帳,後來辛○○請朋友與渠等說清楚後,渠等即將營業所得、報表、簽帳單等物,返還辛○○等情,業據證人辛○○於原審證述甚詳,證人天○於本院亦證稱:巳○○拿走之營業所得等物,是我拿給他的,因為辛○○的帳目不清楚,我想要與他對帳,所以收到的錢我先放在公司,不讓他取走,後來覺得他好像要掏空公司,我才決定退股等語(本院卷㈡第485 頁),證人丙20 於偵查中亦證述:因為巳○○不相信餐廳沒有賺錢,所以將餐廳之每日營收及報表帶走等語(偵卷㈤第144 頁),足證被告2 人將「巴黎風餐廳」之營業所得等物取走,其用意確為與辛○○對帳,而非意在恐嚇取財,被告2 人上開所辯,堪足採信。至於秘密證人丙2之證述,均係輾轉聞自他人,業據其於原審證述在卷,屬傳聞之詞,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據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2 人有對辛○○恐嚇取財之犯行,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2 人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巳○○、寅○○以暴力方式向「巴黎風餐廳」強索保護費及對「巴黎風餐廳」恐嚇取財部分:

公訴意旨以證人丙2、丙20 、癸○○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2 人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惟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均辯稱:沒有以暴力向店方索取保護費這回事等語。經查:證人丙2、丙20 、癸○○僅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2 人有向店方收取保護費,以作為在店內負責處理客人糾紛之費用等語在卷(丙2部分見偵卷卷皮編號㈡卷第32頁,丙20 部分見偵卷卷皮編號㈤卷第148 頁,癸○○部分見偵卷卷皮編號㈡卷第46頁),證人辛○○即「巴黎風餐廳」之股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所謂保護費是餐廳內另一個股東天○說要給付巳○○的,伊原本不同意,但天○堅持要給付這筆錢,之後是巳○○說店內工作很辛苦,若有客人酒後鬧事都靠他在處理,伊就有同意要給付所謂保護費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274 、277 、283 頁),則依上開證述,設若被告2 人確有向「巴黎風餐廳」收取保護費其事,實有可能係出於被告2人為餐廳處理顧客糾紛之代價,復無證據顯示被告2 人有行使暴力手段,自不得以擬制之方法遽認該筆保護費係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惟因本院認被告2 人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申○○、酉○○、宇○○在「巴黎風餐廳」內恐嚇或毆打客人部分:

公訴意旨以證人丙2、丙20 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3 人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惟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渠等均未曾在餐廳內恐嚇或毆打客人等語。經查:證人丙2、丙20 雖於偵查中結證稱:若有客戶鬧事與「巴黎風餐廳」店家談不攏,就會有小弟們仗渠等人多勢眾上前毆打鬧事者,而於警詢時警方有提示申○○、酉○○、宇○○等人之照片經指認無誤等語(丙2部分見偵卷㈡卷第33、35頁,丙20 部分見偵卷㈤卷第148 、149 頁)。然證人丙2於原審審理時已澄清:伊不認識也沒看過被告申○○等3 人在「巴黎風餐廳」內打架,打架者係何人所為伊並不知道也沒看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64 至266 頁),證人丙2之友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沒有看過也不知道被告申○○等3 人在巴黎風餐廳內打架,都是聽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0 至272 頁),又觀之警詢時提供予證人丙2、丙20 指認之檔案照片(見警卷㈢卷第50至57頁、第97至104 頁),均係單一照片指認,而非成列指認,復係於員警告以〝被告巳○○集團所指揮恃強圍事之成員有何人〞而有所暗示或誘導後所為之指認(見警卷㈡卷內第148 頁之93年9 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㈡卷內第22

6 頁之93年11月4 日丙20 警詢筆錄),核與上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之指認程序顯有不符,則在證人丙2、丙20 與被告申○○等3 人均不熟悉之情況下,證人遭員警誘導之可能性甚高。況上開證人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僅籠統以如警詢之指認帶過等情(丙2部分見偵卷㈡卷第

33、35頁,丙20 部分見偵卷㈤卷第148 、149 頁),益徵證人丙2、丙2 0偵查中之指述,容有可疑,自難遽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惟因本院認被告申○○、酉○○、宇○○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恐嚇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巳○○、寅○○、午○○、宇○○共同向丙15 友人地○○○恐嚇取財部分:

公訴意旨以證人丙15 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4 人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惟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巳○○辯稱:伊雖受江進福委託而向地○○○討債,但沒有使用恐嚇手段等語,被告寅○○、午○○、宇○○則均辯稱:未曾向地○○○索討過債務等語。經查:證人丙15 於偵查中雖證稱:91年5 月初某日,被告巳○○帶手下至地○○○住處,拿出地○○○簽發給江進福之本票,向地○○○索討該筆40萬元之債務,巳○○口氣很兇,地○○○因為實在無處躲了,只好答應每個月歸還5 千元給巳○○,並拿出1 張陳剛作簽發之支票,請巳○○幫忙討債,若討到錢就作為抵償,另於93年6 、7 月間,巳○○有向地○○○之兒子蔡龍宏討債,並以電話向蔡龍宏恐嚇揚言,若不還錢,要躲好,妻子、小孩也要躲好,蔡龍泉因為害怕還搬家,警方所提示之影像資料中有認出巳○○、寅○○、午○○、宇○○等語(見警卷㈡卷第122 、123 頁)。然證人丙15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聽地○○○講過巳○○討債時很兇,也沒有聽地○○○提到蔡龍宏遭巳○○電話討債,記不清楚地○○○或蔡龍宏是否有遭巳○○恐嚇,在庭之被告宇○○、午○○於91年5 月初沒有到地○○○家,在庭之被告寅○○則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24 至426 頁),又觀之警詢時提供予證人丙15 指認之檔案照片(見警卷㈢卷第80至83頁),均係單一照片指認,而非成列指認,復係員警於93年9 月15、16日在同案被告庚○○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7 之

1 號2 樓住處扣得「正偉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委託合約書【其中1 份委託書上載有「委任人江進福,委任事項:向債務人地○○○催收40萬元」等字樣】後(見警卷㈢卷第178 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於93年11月1 日通知證人丙15 至高雄市刑警大隊六分隊製作筆錄,告以〝提示巳○○等討債集團的影像資料請指認係何人逼債〞而有所暗示或誘導後所為之指認(見警卷㈡卷內第198 頁之93年11月1 日警詢筆錄),核與上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之指認程序顯有不符,證人丙15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不認識當時到地○○○家討債的人等語(見警卷㈡第123 頁,原審卷第427 頁),則在證人丙15 與被告巳○○、寅○○、午○○、宇○○均不熟悉之情況下,證人遭員警誘導之可能性甚高。況證人丙15 自始即未具體指述被告巳○○如何出言恐嚇地○○○,亦未親見親聞被告巳○○以電話恐嚇蔡龍宏其事,自不得以丙15 偵查中之證述遽採為不利被告巳○○、寅○○、午○○、宇○○之認定,惟因本院認被告4 人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恐嚇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巳○○向丙5友人(下稱被害人宙)恐嚇取財部分:公訴意旨以證人丙5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巳○○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惟被告巳○○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受「五丙安雄」之成年男子委託向宙索討債務,但沒有以恐嚇之手段等語。經查,證人丙5於偵查中僅證稱:91年

11、12月間「五丙安雄」委託巳○○處理宙之妹妹所欠債務,之後宙與巳○○有約在鹽埕區某間木瓜牛奶店內談債務問題,當時宙對巳○○說,實在無法照「五丙安雄」所開立每月還款2 萬元之條件,宙只能每個月代其妹妹還5 千元,巳○○當時有答應這個條件,並約定從92年2 月間開始,每個月20日要還5 千元,宙是害怕巳○○的黑道身分,又擔心妹妹的安全,怕萬一沒有還款,巳○○會對宙及其妹不利等語(見偵卷㈤卷第6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詳述:宙與巳○○約在鹽埕區之木瓜牛奶店討論債務時,巳○○沒有出言恐嚇,當時巳○○原本有要求要每月還2 萬元,但宙表示僅能每月還5 千元,巳○○馬上就答應,沒有再說什麼,而伊之前不認識巳○○,有關巳○○之黑道背景是聽別人說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40 至342 頁),則依上開證述,證人丙5自始至終均未指述被告巳○○有何恐嚇或脅迫被害人宙之客觀外在行為表現。況依證人丙5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之情節以觀,果若被告巳○○確有恐嚇其事,何以證人丙5還能如此順利即與被告巳○○談妥每月僅還款5 千元?實不合於一般暴力討債之常情,故被告巳○○是否確有向被害人宙恐嚇取財之犯行,容有可疑,惟因本院認被告巳○○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恐嚇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被告酉○○向丙18 友人(即被害人丙)恐嚇取財部分:公訴意旨以證人丙18 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酉○○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惟被告酉○○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沒有這回事等語。經查,證人丙18 雖於偵查中指稱:警方有提供巳○○集團之照片讓伊指認,伊不知道這些人的名字,經看過警方提供的照片認得酉○○有跟巳○○到被害人丙的公司等語(見偵㈤卷第115 頁)。然證人丙18 於原審審理時已澄清:酉○○不敢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345 頁)。

又觀之警詢時提供予證人丙18 指認之檔案照片(見警卷㈢第

90、91頁),均係單一照片指認,而非成列指認,復係於員警告以〝被告巳○○集團所指揮恃強圍事之成員有何人〞而有所暗示或誘導後所為之指認(見警卷㈡內第213 頁之93年11月1 日警詢筆錄),核與上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之指認程序顯有不符,則在證人丙18 與被告均不熟悉之情況下,證人遭員警誘導之可能性甚高。況上開證人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僅籠統以如警詢之指認帶過等情(見偵㈤卷第115 頁),益徵證人丙18 偵查中之指述,容有可疑,自難遽採為被告酉○○不利之認定,惟因本院認被告酉○○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恐嚇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被告巳○○向丙6友人(下稱被害人玄)恐嚇取財部分:公訴意旨以證人丙6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巳○○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惟被告巳○○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受賴士雄之委託向玄索討債務,但沒有使用恐嚇手段等語。經查,證人丙6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業已一致證稱:

當時巳○○拿出債務人玄開給賴士雄之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向玄索討債務,態度很客氣,沒有說什麼對玄不利的話,玄之心理、生理上未遭受任何脅迫,在巳○○出面向玄索討債務前,玄本就有要還款之意願等語在卷(見偵卷㈤卷第81頁,原審卷第429 、430 頁),是公訴人以證人丙6之證述認被告巳○○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容有誤會,惟因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恐嚇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㈧、被告巳○○向卯○○恐嚇取財部分:公訴意旨以證人卯○○警詢之證述,認被告巳○○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惟被告巳○○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雖有一同向卯○○索討債務,但沒有使用恐嚇手段等語。經查,證人卯○○於警詢時僅證稱:被告巳○○受莊孟玲之委託向伊索討債務,伊向巳○○表示會盡力,巳○○即稱:「這樣他很難交代,要去問看看他在高雄市很有名,平常在討錢不是那麼客氣,這樣他很難交代」,巳○○並表示要伊想到辦法還錢再打電話跟他聯絡,之後巳○○還打電話問伊有沒有想去哪裡上班,可以讓伊去「巴黎風餐廳」上班,讓伊有能力還錢,93年8 月5 日巳○○、癸○○就一同到伊上班之春天CLUB,在店內大聲地說,現在要如何處理,伊則回答因為還在上班,客人很多,下班再談等語(見警卷㈢卷第1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與巳○○電話聯絡時,巳○○之態度都很好,並沒有說什麼不還錢就要如何的話,巳○○只說他很為難等語(見原審卷第433 至437 頁),依上開證述,證人卯○○自始至終均未指述被告巳○○有何恐嚇或脅迫之客觀外在行為表現,是公訴人以證人卯○○之證述認被告巳○○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容有誤會,惟因本院認被告巳○○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恐嚇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㈨、被告巳○○、午○○向戌○○恐嚇取財部分:公訴意旨以證人戌○○警詢之證述,認被告巳○○、午○○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惟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巳○○辯稱:伊雖有受葉慶嘉之委託向戌○○索討債務,但沒有使用恐嚇手段等語,被告午○○則辯稱:伊沒有和巳○○一起去找戌○○等語。經查,證人戌○○於警詢時僅證稱:92年8 月間某日,巳○○、午○○與伊之債權人葉慶嘉一起到伊上班的公司,巳○○就說所積欠之債款要不要還,伊即答稱會還這筆錢,當時看到巳○○的樣子像是黑道兄弟,心理壓力很大,為避免遭受傷害才答應還款60萬元等語(見警卷㈢卷第2 至5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稱:

當時只有巳○○、午○○進到伊上班地點,巳○○的口氣很好,在催收帳款項目,問伊承不承認,口氣很好,沒有怎樣,巳○○也沒有提到若伊不還錢會怎樣這一類的話,當時伊就答應要還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01 、502 頁),則依上開證述,證人戌○○既係因被告巳○○之長相,徒以個人之臆測推斷其可能為黑道份子,而未指述被告巳○○、癸○○有何恐嚇或脅迫之客觀外在行為表現,自難以此推測之方法遽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惟因本院認被告2 人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恐嚇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㈩、被告寅○○、午○○向丙7友人(被害人丙)恐嚇取財部分:公訴意旨以證人丙7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2 人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惟渠等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沒有與巳○○一起去輪胎行,更無向被害人丙恐嚇等語。經查,證人丙7於偵查中已明確指稱:案發當時巳○○帶領手下至輪胎行,只認得有宇○○、酉○○,其他小弟不記得了等語(見偵㈤卷第8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案發當晚寅○○、午○○均沒有至輪胎行要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41 、

442 頁),故被告2 人辯稱:沒有與巳○○一起去輪胎行等語,尚非無據。又縱使被告寅○○、午○○於案發後確曾至被害人之輪胎行換輪胎,亦不得以擬制或推測之方式,推定被告2 人即與被告巳○○前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因本院認被告寅○○、午○○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恐嚇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巳○○、午○○共同向丙1友人(下稱被害人黃)恐嚇取財部分:

公訴意旨以證人丙1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2 人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惟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巳○○辯稱:伊雖然有與丙1協調債務關係,但都是講道理的,沒有恐嚇或妨害自由等語;被告午○○則辯稱:伊不在場等語。經查:證人丙1於偵查中雖證稱:92年10月11日下午4 、

5 時許,巳○○率領手下7 、8 人分乘兩部箱型車到高雄市○鎮區○○路○○路口聖天宮前催討債務,眾人將被害人黃圍住,巳○○並出手毆打被害人黃之後腦勺一拳後,巳○○與午○○復與其手下強押被害人黃至其住家內控制行動不讓其離去,巳○○並恐嚇被害人黃「如果不簽本票就不讓你離開,要讓你斷手斷腳。」,被害人黃遭受暴力毆打及恐嚇後,心生畏懼因此簽下21張本票(共計42萬)交給巳○○,並指認巳○○、午○○之檔案照片,並表示之所以能認出午○○,是因為93年9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港都花

KTV 」喝酒時,有遇到午○○,午○○對被害人黃說,他就是在中安路押走被害人黃的其中一人等語(見偵㈤卷第55、56頁)。然查證人午○○自92年10月30日起即羈押於屏東看守所,於93年2 月9 日始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衡情午○○實不可能於甫出獄後即如證人丙1所述自曝其係強押被害人黃中之其中一人,是證人丙1證述之可信性,已有可疑。況依證人所述情節,設若被告確有妨害被害人黃之自由其事,何以竟又會搭載被害人返家?本案復未扣得證人丙1所指上開21張本票(共計42萬)以資佐證,而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捨棄傳訊該名證人(見原審卷第422 頁),自難僅憑證人丙1之偵查中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因本院認被告巳○○、午○○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恐嚇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巳○○共同向壬○○恐嚇取財部分:公訴意旨以壬○○警詢之證述,認被告巳○○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惟被告巳○○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雖有受福國冷凍公司委託一起向壬○○索討債務,但沒有使用恐嚇手段等語。經查,證人壬○○於警詢時係稱:我確實有積欠福國冷凍公司債務,當時巳○○受福國公司之委託前來討債,巳○○問我是否有欠福國公司130 餘萬元,我即答稱有積欠債務但目前無能力一次償還,希望每個月2 萬元分期償還,巳○○便說每個月還3 萬元,我隨即允諾這個還款條件,當時巳○○並沒有出言恐嚇,我怕還不出債款時,該集團會採取劇烈手段,心理壓力很大等語在卷(見警卷㈢卷第8 頁),則依上開指述,證人壬○○既係憑個人之臆測,推斷將來若無法如期攤還,恐遭不測,而被告巳○○並無任何恐嚇或脅迫之客觀外在行為表現,自難以此推測之方法遽為不利被告巳○○之認定,惟因本院認被告巳○○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恐嚇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巳○○向子○○恐嚇取財部分:公訴意旨以子○○警詢之證述,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雖有向子○○催討債務,但沒有使用恐嚇手段等語。按「刑法第305 條之罪,以『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最高法院27年4 月17日決議參照,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彙編(下冊)第125 、658 頁),查證人子○○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業已一致證稱:我與巳○○是認識1 年多的朋友關係,巳○○出面索討債務時雖有語帶恐嚇,並口出穢言,但不致於拳腳相向,我均不會感到害怕,因為我知道巳○○講話本來就這樣等語在卷(見警卷㈢卷第20、23頁,原審卷第508 至511 頁),足認縱使被告巳○○確有對子○○為上開恐嚇言語,亦不致使子○○有不安全之感覺,揆諸上開決議要旨,自難認被告巳○○此部分之犯行成立,惟因本院認被告巳○○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恐嚇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巳○○向丙19 恐嚇取財部分:公訴意旨以證人丙19 於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巳○○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惟被告巳○○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均辯稱:根本沒有這回事等語。經查,證人丙19 固於偵查中指證係被告巳○○向其言語威嚇催討債務(見偵卷㈤卷第12

8 至131 頁),然證人丙19 於原審審理時已澄清:並非在庭之被告巳○○向我追索債務,警察給我看的照片很模糊等語(見原審卷第466 、469 頁),又觀之警詢時提供予證人丙1

9 指認之檔案照片(見警卷㈢卷第95至96頁),均係單一照片指認,而非成列指認,復係員警於93年9 月15、16日在同案被告庚○○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7 之1 號2樓住處扣得之「丙19 借款資料1 份」後(見警卷㈢卷第178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於93年11月1 日通知證人丙19 至高雄市刑警大隊六分隊製作筆錄,告以〝提示巳○○等討債集團的影像資料請指認係何人逼債〞而有所暗示或誘導後所為之指認(見警卷㈡卷內第216 頁之93年11月1 日警詢筆錄),核與上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之指認程序顯有不符,則在證人丙19 與被告巳○○不熟悉之情況下,證人遭員警誘導之可能性甚高,是被告巳○○究否確有上開犯行,容有可疑,惟因本院認被告巳○○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恐嚇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巳○○、寅○○、午○○發起及主持操縱「苓雅寮幫」,及被告申○○、癸○○、酉○○、宇○○參與「苓雅寮幫」部分:

公訴意旨以證人癸○○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1、丙2、丙6、丙7、丙15 、丙18 、丙19 、丙20 、戌○○之偵查中之證述、「巴黎風餐廳」簽帳單、報表、營業所得、帳冊、支票影本、本票影本、借款資料、借據、記帳月曆、附表四所示槍枝、監聽譯文等證據資料,認被告巳○○等人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惟被告均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均辯稱:沒有什麼「苓雅寮幫」等語。經查:

1、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不採為此部分之證據,先予敘明。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除須其行為人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一定組織之舉動外,更須證明該組織係犯罪組織;而所謂犯罪組織,參照刑法第154 條第1 項規定,應認係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結社,即其結社係以妨害公共安寧秩序及其他某種類之犯罪為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亦載有明文。亦即組織性犯罪,因其平日有一定職務分派結合,彼此間依照職務大小服從指示,以動員組員達成行動目的,此為必然之理,與「聚眾」最大之不同點在於組織之嚴密性。

3、公訴意旨以證人丙1、丙2、丙6、丙7、丙15 、丙18 、丙19 、丙20、戌○○、陳慶弘之證述、簽帳單、報表、支票、本票、借款資料、記帳月曆、帳冊及監聽譯文,認定被告巳○○等人共同進行暴力討債,而係一具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云云。然就證人丙1、丙6、丙15 、丙19 、戌○○、陳慶弘、丙2、丙20 所分別指述被告恐嚇取財等節,業經本院認定證據不足,不構成犯罪,且卷附之監聽譯文亦僅提及要向何人催討債務,並無論及要使用暴力。證人丙18 僅指述被告巳○○、午○○、申○○、寅○○涉及附表二編號1 、2 犯行(恐嚇危害安全罪);證人丙7僅指述巳○○、酉○○、宇○○涉及附表二編號3 之犯行(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證人復均未提及公訴人所指之「苓雅寮幫」。而依卷內扣案帳冊、記帳月曆等物,亦均對「苓雅寮幫」隻字未提,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成立所謂「苓雅寮幫」之組織,則上開恐嚇取財、恐嚇案件,究竟係個別突發性之案件,屬「聚眾」鬧事,或屬「犯罪組織」由被告巳○○、寅○○、午○○背後操控,實無從判斷。

4、公訴意旨復以癸○○之證述、扣案附表四之槍枝認被告巳○○發起主持「苓雅寮幫」云云。經查:證人癸○○於偵查中雖證稱:巳○○是首領;寅○○是巳○○的老婆;午○○和巳○○是合作伙伴;我在集團裡擔任槍械調度及討債;申○○擔任火力組的工作,衝鋒陷陣;辰○○、宇○○負責在巴黎風餐廳內圍事;酉○○單純支援;庚○○負責圍事,大部分是負責開車;丑○○負責保管附表四編號E 、F 槍等語(見偵㈢卷第270 、271 頁),然證人癸○○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巳○○並無列具體之獎懲規定,只是有討到債的話會給

3 千至5 千元作為獎賞等語(見偵㈢卷第271 頁),僅籠統敘及各該被告之工作內容,及所能獲得之報酬,未見各該被告間有何上下指揮之主從關係,實與一般犯罪組織,會舉行相關儀式,以示慎重,並公布幫規以茲遵行之常情有違,因此是否確有被告巳○○、寅○○、午○○發起之「犯罪組織」存在,容有可疑。

5、縱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巳○○等人分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因本院認被告巳○○等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癸○○、庚○○、辰○○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庚○○、辰○○自91年5 月間起,先後成為被告巳○○(綽號「高金」、「九金」、「金哥」等)為高雄市苓雅寮幫已逝幫主劉信源身邊之主要成員,自劉信源去世後,巳○○即接收苓雅寮幫,而巳○○與其妻寅○○(綽號「嫂子」)之手下,且經常群聚於巳○○與午○○所開設之高雄市○○區○○○路○○○ 號12樓「高信茶行」及郭明喜所開設、午○○擔任總經理之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三泰應收帳款有限公司」及巳○○強行入股之高雄市○○區○○路○○○ 號5 樓「巴黎風法式餐廳」,成立以巳○○、寅○○及午○○3 人為首,各手下則服從巳○○、寅○○及午○○3 人之命令及指揮,並以從事暴力勒索商家保護費、經營討債公司、擁槍自重及開設職業賭場為該幫派之主要犯罪。該犯罪組織較具體之常習性強脅犯行如下:

㈠、暴力勒索商家保護費、圍事:93年3 月12日「巴黎風法式餐廳」開幕營業後,巳○○與寅○○即要求店方給予50萬乾股以強行介入「巴黎風法式餐廳」經營,並向店方即A2友人(下稱被害人丙)強索每月10萬元機動費(即保護費),丙至今已支付45萬元(93年3 月到7 月)。若有客人在餐廳內發生衝突,巳○○與寅○○就會指揮手下辰○○、癸○○、庚○○以恐嚇或毆打客人方式處理衝突。因認被告癸○○、庚○○、辰○○均涉犯刑法第

346 條恐嚇取財罪嫌。

㈡、經營討債公司:

1、被告庚○○向丙18 友人(即被害人丙)恐嚇取財(涉犯刑法第346 條罪嫌)部分:

被告庚○○與巳○○、酉○○、丑○○一同前往丙所開設之公司催討債務,巳○○揚言丙18-1積欠其債務,要求丙將積欠丙18-1 之債務直接清償給巳○○,丙18 友人不從,巳○○即恐嚇:「幹你娘,給你死,把公司砸掉。」,其餘到場之手下也隨之在一旁鼓譟、助勢:「幹你娘,給你死,把公司砸掉」。

2、被告癸○○向卯○○恐嚇取財(涉犯刑法第346 條罪嫌)部分:

巳○○受莊孟玲委託向卯○○索討債務(借款約130餘萬元),巳○○遂於92年8 、9 月間向卯○○催討債務並恐嚇:

「這樣我很難交代,你去問問看我在高雄市很有名,平常在討錢不是那麼客氣的。」等語,93年8 月5 日凌晨零時許,巳○○又率領手下癸○○至卯○○上班之場所「春天CLUB」催討債務,卯○○迫於巳○○之黑道身份,心生畏懼且不堪其擾,因此答應還款給莊孟玲。

3、被告辰○○、庚○○向丙7友人(被害人丙)恐嚇取財(涉犯刑法第346 條罪嫌)部分:

丙依巳○○指示,按月給付現金1 萬元給巳○○,而巳○○在收錢前,均會由巳○○本人或其妻寅○○打電話給丙約定交款之時、地後,丙再將錢依約定時、地支付給巳○○或寅○○。丙總計已支付現金20萬元,此外辰○○、庚○○亦曾至丙所開設之輪胎行換裝輪胎抵帳,總計換裝輪胎費用10萬餘元。

4、被告庚○○與巳○○共同向壬○○恐嚇取財(涉犯刑法第34

6 條罪嫌)部分:巳○○受「福國冷凍公司」委託向壬○○索討債務(債款約

130 餘萬元),巳○○遂於93年3 月底某日,率領手下庚○○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壬○○所經營之便當行(高雄市○○區○○街○○號)催討債務,壬○○迫於巳○○之黑道身份,心生畏懼因此答應依巳○○之指示每月1 日晚上8 時交付現金3 萬元給庚○○,再由其轉交給巳○○,自93年4 月1 日起至93年10月1 日止總計交付21萬元給庚○○。

5、被告辰○○與巳○○共同向丙19 恐嚇取財(涉犯刑法第346條罪嫌)部分:

巳○○受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朱」之成年男子委託向丙19 索討債務(本票票款23萬元),巳○○遂與其手下辰○○等人以言語威嚇之方式向丙19 催討債務。

㈢、綜上事實,因認被告癸○○、庚○○、辰○○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三、復按指認程序涉及被害人之知覺及記憶能力,又因人對於事件之知覺,時因受觀察之時間、角度、情境、壓力等因素之影響,致與事實有所出入;於知覺轉化而為記憶之過程,亦輒因人之記憶有限而以個人之想像、希望填補遺忘之記憶或受外界之暗示、誘導而不自知,以致發生誤認之情形,為確保指認之正確,尤應審酌:①犯罪發生時,證人有無觀看嫌犯之機會?②證人當時注意到行為人之程度?③證人於指認前,對嫌犯特徵描述之準確度?④證人指認嫌犯時之確信程度?⑤犯罪發生時與指認時相隔之時間?⑥指認程序所受之暗示?等情形,以資判斷。而警察機關為免證人指認之錯誤,訂有「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指示偵查人員,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①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 (選擇式指認)。②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③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④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⑤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⑥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⑦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証。⑧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照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選時照片指認」,即在確保指認之正確,以免冤抑,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辰○○、癸○○、庚○○在「巴黎風餐廳」內恐嚇或毆打客人部分:

公訴意旨以證人丙2、丙20 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3 人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惟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渠等均未曾在餐廳內恐嚇或毆打客人等語。經查:證人丙

2 、丙20 雖於偵查中結證稱:若有客戶鬧事與「巴黎風餐廳」店家談不攏,就會有小弟們仗渠等人多勢眾上前毆打鬧事者,而於警詢時警方有提示辰○○、癸○○、庚○○等人之照片經指認無誤等語(丙2部分見偵卷㈡第33、35頁,丙20 部分見偵卷㈤第148 、149 頁)。然證人丙2 於 原審審理時已澄清:我不認識也沒看過被告辰○○等3 人在「巴黎風餐廳」內打架,打架者係何人所為我並不知道也沒看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64 至266 頁),證人丙2之友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沒有看過也不知道被告辰○○等3 人在「巴黎風餐廳」內打架,都是聽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0 至272 頁),又觀之警詢時提供予證人丙2、丙20 指認之檔案照片(見警卷㈢第50至57頁、第97至104 頁),均係單一照片指認,而非成列指認,復係於員警告以〝被告巳○○集團所指揮恃強圍事之成員有何人〞而有所暗示或誘導後所為之指認(見警卷㈡卷內第14 8頁之93年9 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㈡卷內第

226 頁之93年11月4 日丙20 警詢筆錄),核與上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之指認程序顯有不符,則在證人丙2、丙20 與被告辰○○等3 人均不熟悉之情況下,證人遭員警誘導之可能性甚高。況上開證人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僅籠統以如警詢之指認帶過等情(丙2部分見偵卷㈡卷第33、35頁,丙20 部分見偵卷㈤卷第148 、149 頁),益徵證人丙2、丙20 偵查中之指述,容有可疑,自難遽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癸○○、庚○○、辰○○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應為被告癸○○、庚○○、辰○○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庚○○向丙18 友人(即被害人丙)恐嚇取財部分:公訴意旨以證人丙18 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庚○○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惟被告庚○○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沒有這回事等語。經查,證人丙18 雖於偵查中指稱:警方有提供巳○○集團之照片讓我指認,我不知道這些人的名字,經看過警方提供的照片認得庚○○有跟巳○○到被害人丙的公司等語(見偵㈤卷第115 頁)。然證人丙18 於原審審理時已澄清:庚○○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345 頁)。又觀之警詢時提供予證人丙18 指認之檔案照片(見警卷卷皮編號㈢卷第90、91頁),均係單一照片指認,而非成列指認,復係於員警告以〝被告巳○○集團所指揮恃強圍事之成員有何人〞而有所暗示或誘導後所為之指認(見警卷㈡第

213 頁之93年11月1 日警詢筆錄),核與上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之指認程序顯有不符,則在證人丙18 與被告均不熟悉之情況下,證人遭員警誘導之可能性甚高。況上開證人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僅籠統以如警詢之指認帶過等情(見偵㈤卷第115 頁),益徵證人丙18 偵查中之指述,容有可疑,自難遽採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庚○○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應為被告庚○○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癸○○向卯○○恐嚇取財部分:公訴意旨以證人卯○○警詢之證述,認被告癸○○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惟被告癸○○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雖有與巳○○一同向卯○○索討債務,但沒有使用恐嚇手段等語。經查,證人孟晨蔚於警詢時僅證稱:被告巳○○受莊孟玲之委託向伊索討債務,伊向巳○○表示會盡力,巳○○即稱:「這樣他很難交代,要去問看看他在高雄市很有名,平常在討錢不是那麼客氣,這樣他很難交代」,巳○○並表示要我想到辦法還錢再打電話跟他聯絡,之後巳○○還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想去哪裡上班,可以讓我去「巴黎風餐廳」上班,讓我有能力還錢,93年8 月5 日巳○○、癸○○就一同到我上班之春天CLUB,在店內大聲地說,現在要如何處理,我則回答因為還在上班,客人很多,下班再談等語(見警卷㈢第1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與巳○○電話聯絡時,巳○○之態度都很好,並沒有說什麼不還錢就要如何的話,巳○○只說他很為難,至於癸○○也沒有對我說什麼恐嚇的話,只是問上班地點好不好,要不要換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433 至437 頁),依上開證述,證人卯○○自始至終均未指述被告癸○○有何恐嚇或脅迫之客觀外在行為表現,是公訴人以證人卯○○之證述認被告癸○○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容有誤會,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癸○○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應為被告癸○○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辰○○、庚○○向丙7友人(被害人丙)恐嚇取財部分:公訴意旨以證人丙7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2 人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惟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

沒有與巳○○一起去輪胎行,更無向被害人丙恐嚇等語。經查,證人丙7於偵查中已明確指稱:案發當時巳○○帶領手下至輪胎行,只認得有宇○○、酉○○,其他小弟不記得了等語(見偵㈤卷第8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案發當晚寅○○、庚○○、午○○均沒有至輪胎行要錢,辰○○則認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41 、442 頁),故被告2 人辯稱:沒有與巳○○一起去輪胎行等語,尚非無據。又縱使被告辰○○、庚○○於案發後確曾至被害人之輪胎行換輪胎,亦不得以擬制或推測之方式,推定被告2 人即與被告巳○○前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辰○○、庚○○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應為被告辰○○、庚○○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庚○○向壬○○恐嚇取財部分:公訴意旨以壬○○警詢之證述,認被告庚○○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惟被告庚○○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渠等雖有受福國冷凍公司委託一起向壬○○索討債務,但沒有使用恐嚇手段等語。經查,證人壬○○於警詢時係稱:伊確實有積欠福國冷凍公司債務,當時巳○○與庚○○受福國公司之委託一同前來討債,巳○○問我是否有欠福國公司13

0 餘萬元,我即答稱有積欠債務但目前無能力一次償還,希望每個月2 萬元分期償還,巳○○便說每個月還3 萬元,我隨即允諾這個還款條件,當時巳○○並沒有出言恐嚇,庚○○就站在對面看著我,我怕還不出債款時,該集團會採取劇烈手段,心理壓力很大等語在卷(見警卷㈢卷第8頁),則依上開指述,證人壬○○既係憑個人之臆測,推斷將來若無法如期攤還,恐遭不測,而被告庚○○並無任何恐嚇或脅迫之客觀外在行為表現,自難以此推測之方法遽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庚○○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應為被告庚○○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㈥、被告辰○○向丙19 恐嚇取財部分:公訴意旨以證人丙19 於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辰○○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惟被告辰○○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根本沒有這回事等語。經查,證人丙19 固於偵查中指證係被告辰○○向其言語威嚇催討債務(見偵卷㈤第128 至

131 頁),然證人丙19 於原審審理時已澄清:並非在庭之被告辰○○向我追索債務,警察給我看的照片很模糊等語(見原審卷第466 、469 頁),又觀之警詢時提供予證人丙19 指認之檔案照片(見警卷㈢卷第95至96頁),均係單一照片指認,而非成列指認,復係員警於93年9 月15、16日在同案被告庚○○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7 之1 號2 樓住處扣得之「丙19 借款資料1 份」後(見警卷㈢第178 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於93年11月1 日通知證人丙19 至高雄市刑警大隊六分隊製作筆錄,告以〝提示巳○○等討債集團的影像資料請指認係何人逼債〞而有所暗示或誘導後所為之指認(見警卷㈡卷內第216 頁之93年11月1 日警詢筆錄),核與上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之指認程序顯有不符,則在證人丙19 與被告辰○○不熟悉之情況下,證人遭員警誘導之可能性甚高,是被告辰○○究否確有上開犯行,容有可疑。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辰○○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應為被告辰○○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㈦、被告辰○○、癸○○、庚○○參與「苓雅寮幫」部分:公訴意旨以證人癸○○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2、丙18 、丙19、丙20 、卯○○、壬○○、丙7友人之偵查中之證述、「巴黎風餐廳」簽帳單、報表、營業所得、帳冊、支票影本、本票影本、借款資料、借據、記帳月曆、附表四所示槍枝、監聽譯文等證據資料,認被告辰○○等人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惟被告均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均辯稱:沒有什麼「苓雅寮幫」等語。經查:

1、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不採為此部分之證據,先予敘明。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除須其行為人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一定組織之舉動外,更須證明該組織係犯罪組織;而所謂犯罪組織,參照刑法第154 條第1 項規定,應認係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結社,即其結社係以妨害公共安寧秩序及其他某種類之犯罪為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亦載有明文。亦即組織性犯罪,因其平日有一定職務分派結合,彼此間依照職務大小服從指示,以動員組員達成行動目的,此為必然之理,與「聚眾」最大之不同點在於組織之嚴密性。

3、公訴意旨以證人丙2、丙18 、丙19 、丙20 、卯○○、壬○○、丙7友人之證述、簽帳單、報表、支票、本票、借款資料、記帳月曆、帳冊及監聽譯文,認定被告巳○○等人共同進行暴力討債、經營賭場,而係一具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云云。然就證人丙19 指述被告辰○○恐嚇取財等節,業經本院認定證據不足,不構成犯罪,且卷附之監聽譯文亦僅提及要向何人催討債務,並無論及要使用暴力。又證人丙2、丙20 僅指述被告巳○○、寅○○涉及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二(恐嚇取財)部分;證人丙18 僅指述被告巳○○、午○○、申○○、寅○○涉及附表二編號一、二犯行(恐嚇危害安全罪);證人丙7僅指述巳○○、酉○○、宇○○涉及附表二編號三之犯行(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證人復均未提及公訴人所指之「苓雅寮幫」。而依卷內扣案帳冊、記帳月曆等物,亦均對「苓雅寮幫」隻字未提,實無證據證明被告辰○○等人確有參與所謂「苓雅寮幫」之組織,則上開恐嚇取財、恐嚇案件,究竟係個別突發性之案件,屬「聚眾」鬧事,或屬「犯罪組織」由被告巳○○、寅○○、午○○背後操控,實無從判斷。

4、公訴意旨復以癸○○之證述、扣案附表四之槍枝認被告巳○○發起主持「苓雅寮幫」云云。經查:證人癸○○於偵查中雖證稱:巳○○是首領;寅○○是巳○○的老婆;午○○和巳○○是合作伙伴;我在集團裡擔任槍械調度及討債;申○○擔任火力組的工作,衝鋒陷陣;辰○○、宇○○負責在「巴黎風餐廳」內圍事;酉○○單純支援;庚○○負責圍事,大部分是負責開車;丑○○負責保管附表四編號E 、F 槍等語(見偵㈢卷第270 、271 頁),然證人癸○○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巳○○並無列具體之獎懲規定,只是有討到債的話會給3 千至5 千元作為獎賞等語(見偵㈢卷第271 頁),僅籠統敘及各該被告之工作內容,及所能獲得之報酬,未見各該被告間有何上下指揮之主從關係,實與一般犯罪組織,會舉行相關儀式,以示慎重,並公布幫規以茲遵行之常情有違,因此是否確有被告巳○○、寅○○、午○○發起之「犯罪組織」存在,容有可疑。

5、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辰○○、庚○○、癸○○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恐嚇取財罪,原審為被告3 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51條第7 款、第10款、第42條第3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被告巳○○、申○○、寅○○、酉○○、宇○○、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黃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黃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黃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於93年10月14日下午4 時0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巷○號巳○○住處,所扣得之簽帳單)┌──┬────┬─────┬────┬────────┐│編號│ 日 期 │ 帳單編號 │ 金 額 │ 備 註 │├──┼────┼─────┼────┼────────┤│ 1 │07月04日│ 0000000 │ 10,120 │左開金額以新台幣│├──┼────┼─────┼────┤(元)為單位。 ││ 2 │07月10日│ 000102 │ 5,900 │ │├──┼────┼─────┼────┤巳○○擔任巴黎風││ 3 │07月13日│ 000222 │ 14,080 │餐廳之幹部(業務│├──┼────┼─────┼────┤經理),負責招攬││ 4 │07月13日│ 000255 │ 10,450 │客人在餐廳內飲酒│├──┼────┼─────┼────┤消費,並以其綽號││ 5 │07月14日│ 000271 │ 8,200 │「高金」、「金哥│├──┼────┼─────┼────┤」之名義簽署左開││ 6 │07月15日│ 000317 │ 22,000 │簽帳單,表示該等│├──┼────┼─────┼────┤簽帳單上所載客人││ 7 │07月16日│ 000394 │ 6,930 │消費之金額由其負│├──┼────┼─────┼────┤責收回,待收款完││ 8 │07月16日│ 000404 │ 12,000 │畢繳回巴黎風餐廳│├──┼────┼─────┼────┤後,即可從該客人││ 9 │07月16日│ 000424 │ 14,080 │消費額中抽取百分│├──┼────┼─────┼────┤之20作為業績獎金││ 10 │07月17日│ 000436 │ 27,230 │。倘若幹部對其所│├──┼────┼─────┼────┤簽名負責之簽帳單││ 11 │07月20日│ 000644 │ 18,920 │上所載消費金額,│├──┼────┼─────┼────┤未能向客戶收回,││ 12 │07月20日│ 000645 │ 4,680 │則幹部所能領取之│├──┼────┼─────┼────┤業績獎金必須與未││ 13 │07月21日│ 000696 │ 12,650 │回收之簽帳單上金│├──┼────┼─────┼────┤額相扣抵。 ││ 14 │07月21日│ 000717 │ 10,890 │ │├──┼────┼─────┼────┤ ││ 15 │07月22日│ 000748 │ 2,000 │ │├──┼────┼─────┼────┤ ││ 16 │07月22日│ 000776 │ 14,410 │ │├──┼────┼─────┼────┤ ││ 17 │07月22日│ 000780 │ 800 │ │├──┼────┼─────┼────┤ ││ 18 │07月23日│ 000847 │ 13,200│ │├──┼────┼─────┼────┤ ││ 19 │07月23日│ 000838 │ 600 │ │├──┼────┼─────┼────┤ ││ 20 │07月25日│ 000960 │ 300 │ │├──┼────┼─────┼────┤ ││ 21 │同上 │ 000931 │ 600 │ │├──┼────┼─────┼────┤ ││ 22 │同上 │ 000951 │ 900 │ │├──┼────┼─────┼────┤ ││ 23 │同上 │ 000947 │ 1,650 │ │├──┼────┼─────┼────┤ ││ 24 │同上 │ 000937 │ 550 │ │├──┼────┼─────┼────┤ ││ 25 │同上 │ 000927 │ 1,350 │ │├──┼────┼─────┼────┤ ││ 26 │同上 │ 000926 │ 5,450 │ │├──┼────┼─────┼────┤ ││ 27 │07月27日│ 001063 │ 7,810 │ │├──┼────┼─────┼────┤ ││ 28 │07月27日│ 001117 │ 20,000 │ │├──┼────┼─────┼────┤ ││ 29 │07月29日│ 001156 │ 17,710 │ │├──┼────┼─────┼────┤ ││ 30 │07月29日│ 001183 │ 8,800 │ │├──┼────┼─────┼────┤ ││ 31 │07月30日│ 001243 │ 18,350 │ │├──┼────┼─────┼────┤ ││ 32 │07月31日│ 001275 │ 21,340 │ │├──┼────┼─────┼────┤ ││ 33 │08月02日│ 001419 │ 19,860 │ │├──┼────┼─────┼────┤ ││ 34 │08月02日│ 001407 │ 500 │ │├──┼────┼─────┼────┤ ││ 35 │08月02日│ 001420 │ 11,000 │ │├──┼────┼─────┼────┤ ││ 36 │08月02日│ 001427 │ 12,320 │ │├──┼────┼─────┼────┤ ││ 37 │同上 │ 001426 │ 400 │ │├──┼────┼─────┼────┤ ││ 38 │08月05日│ 001719 │ 16,390 │ │├──┼────┼─────┼────┤ ││ 39 │08月05日│ 001743 │ 19,360 │ │├──┼────┼─────┼────┤ ││ 40 │08月05日│ 001750 │ 18,370 │ │├──┼────┼─────┼────┤ ││ 41 │08月06日│ 001574 │ 13,750 │ │├──┼────┼─────┼────┤ ││ 42 │08月07日│ 001644 │ 15,620 │ │├──┼────┼─────┼────┤ ││ 43 │08月08日│ 001693 │ 900 │ │├──┼────┼─────┼────┤ ││ 44 │08月09日│ 001811 │ 12,440 │ │├──┼────┼─────┼────┤ ││ 45 │08月09日│ 001840 │ 2,900 │ │├──┼────┼─────┼────┤ ││ 46 │08月09日│ 001845 │ 2,680 │ │├──┼────┼─────┼────┤ ││ 47 │08月10日│ 001877 │ 12,650 │ │├──┼────┼─────┼────┤ ││ 48 │08月10日│ 001887 │ 7,920 │ │├──┼────┼─────┼────┤ ││ 49 │08月10日│ 001899 │ 19,140 │ │├──┼────┼─────┼────┤ ││ 50 │08月11日│ 001940 │ 14,300 │ │├──┼────┼─────┼────┤ ││ 51 │08月11日│ 001950 │ 550 │ │├──┼────┼─────┼────┤ ││ 52 │同上 │ 001951 │ 1,000 │ │├──┼────┼─────┼────┤ ││ 53 │08月14日│ 002080 │ 800 │ │├──┼────┼─────┼────┤ ││ 54 │同上 │ 002079 │ 800 │ │├──┼────┼─────┼────┤ ││ 55 │08月17日│ 002267 │ 9,400 │ │├──┼────┼─────┼────┤ ││ 56 │08月17日│ 002287 │ 6,490 │ │├──┼────┼─────┼────┤ ││ 57 │08月18日│ 002302 │ 12,000 │ │├──┼────┼─────┼────┤ ││ 58 │08月18日│ 002310 │ 7,000 │ │├──┼────┼─────┼────┤ ││ 59 │08月18日│ 002318 │ 17,600 │ │├──┼────┼─────┼────┤ ││ 60 │08月20日│ 002447 │ 7,900 │ │├──┼────┼─────┼────┤ ││ 61 │08月21日│ 002528 │ 13,420 │ │├──┼────┼─────┼────┤ ││ 62 │08月25日│ 002711 │ 10,340 │ │├──┴────┴─────┴────┴────────┤│共計:601,750元 │└───────────────────────────┘附表二┌─┬──┬────┬───┬──────┬───┬──┐│編│行為│行為地點│行為人│行為方式 │被害人│所犯││號│時間│ │ │ │ │法條│├─┼──┼────┼───┼──────┼───┼──┤│1 │92年│被害人丙│巳○○│巳○○受楊秋│丙18 友│刑法││ │6 、│位於高雄│午○○│暉之委託,夥│人(即│第3 ││ │7月 │市小港區│申○○│同午○○、陳│被害人│05條││ │某日│某處之公│ │仁瑞共同向楊│丙) │ ││ │ │司 │ │秋暉之債務人│ │ ││ │ │ │ │丙追討支票編│ │ ││ │ │ │ │號丙H丙0000000│ │ ││ │ │ │ │ (票面金額 │ │ ││ │ │ │ │10萬元)、支│ │ ││ │ │ │ │票編號丙H丙010│ │ ││ │ │ │ │8318(票面金│ │ ││ │ │ │ │額50萬元)之│ │ ││ │ │ │ │債務(共計60│ │ ││ │ │ │ │萬元之票款)│ │ ││ │ │ │ │,巳○○因丙│ │ ││ │ │ │ │表示無能力還│ │ ││ │ │ │ │款,即向丙恫│ │ ││ │ │ │ │嚇稱:「幹你│ │ ││ │ │ │ │娘,欠錢不還│ │ ││ │ │ │ │,給你死,把│ │ ││ │ │ │ │公司砸掉」等│ │ ││ │ │ │ │語,在場之人│ │ ││ │ │ │ │亦在旁助勢稱│ │ ││ │ │ │ │:「幹你娘,│ │ ││ │ │ │ │給你死把公司│ │ ││ │ │ │ │砸掉等語,共│ │ ││ │ │ │ │同以此加害生│ │ ││ │ │ │ │命、身體、財│ │ ││ │ │ │ │產之事,致丙│ │ ││ │ │ │ │心生畏懼而危│ │ ││ │ │ │ │害於安全 │ │ │├─┼──┼────┼───┼──────┼───┼──┤│2 │自92│在不詳地│寅○○│因被害人丙未│同上 │同上││ │年6 │點 │ │按時償還積欠│ │ ││ │月至│ │ │戌○○委由高│ │ ││ │7 月│ │ │金禾代為處理│ │ ││ │間某│ │ │之債務,與編│ │ ││ │日起│ │ │號一所示行為│ │ ││ │至92│ │ │人有犯意聯絡│ │ ││ │年10│ │ │之寅○○即接│ │ ││ │月間│ │ │續以電話作為│ │ ││ │某日│ │ │聯絡工具向丙│ │ ││ │止 │ │ │恫嚇稱:「幹│ │ ││ │ │ │ │你娘,再不匯│ │ ││ │ │ │ │錢過來,就叫│ │ ││ │ │ │ │巳○○過去找│ │ ││ │ │ │ │你」等語,以│ │ ││ │ │ │ │此加害生命、│ │ ││ │ │ │ │身體之事,致│ │ ││ │ │ │ │丙心生畏懼而│ │ ││ │ │ │ │危害於安全,│ │ ││ │ │ │ │而丙於92年10│ │ ││ │ │ │ │月26日至高雄│ │ ││ │ │ │ │市○○○路40│ │ ││ │ │ │ │號某檳榔攤前│ │ ││ │ │ │ │,將債款2 萬│ │ ││ │ │ │ │元交予寅○○│ │ ││ │ │ │ │時,即知悉撥│ │ ││ │ │ │ │打電話向其恐│ │ ││ │ │ │ │嚇者係寅○○│ │ │├─┼──┼────┼───┼──────┼───┼──┤│3 │92年│高雄市民│巳○○│巳○○受吳芳│丙7友人│刑法││ │9 月│族路與建│酉○○│安之委託,夥│(即被│第3 ││ │底某│工路口之│宇○○│同酉○○、羅│害人丙│05條││ │日 │邑垣輪胎│ │俊哲共同向吳│) │ ││ │ │行 │ │芳安之債務人│ │ ││ │ │ │ │丙追討支票5 │ │ ││ │ │ │ │張共計190 餘│ │ ││ │ │ │ │萬元之票款,│ │ ││ │ │ │ │巳○○因丙無│ │ ││ │ │ │ │還款意願,即│ │ ││ │ │ │ │向丙恫嚇稱:│ │ ││ │ │ │ │「你生意要好│ │ ││ │ │ │ │好做,就要處│ │ ││ │ │ │ │理這筆債款,│ │ ││ │ │ │ │我就不會找你│ │ ││ │ │ │ │麻煩,要不然│ │ ││ │ │ │ │,槍我也有」│ │ ││ │ │ │ │等語,共同以│ │ ││ │ │ │ │此加害身體之│ │ ││ │ │ │ │事,致丙心生│ │ ││ │ │ │ │畏懼而危害於│ │ ││ │ │ │ │安全 │ │ │└─┴──┴────┴───┴──────┴───┴──┘附表三(拘捕時、地一覽表)

┌──┬────┬───────┬──────────┐│編號│被拘捕人│拘捕時間 │拘捕地點 │├──┼────┼───────┼──────────┤│ 1、│申 ○ ○│93年8月26日下 │屏東縣屏東市○○路16││ │ │午3時35分 │5號前 │├──┼────┼───────┼──────────┤│ 2、│辰 ○ ○│93年8月27日凌 │高雄市○○區○○路與││ │ │晨3時30分 │林森路口 │├──┼────┼───────┼──────────┤│ 3、│癸 ○ ○│93年8月27日上 │高雄市○○區○○○路││ │ │午5時 │4號11樓「京城KTV內」││ │ ├───────┼──────────┤│ │ │93年9月15日晚 │高雄市○○區○○街1 ││ │ │上8時 │巷11號前 │├──┼────┼───────┼──────────┤│ 4、│巳 ○ ○│93年9月15日下 │高雄縣鳳山市○○路27││ │ │年3時40分 │0巷巷口 │├──┼────┼───────┼──────────┤│ 5、│寅 ○ ○│93年9月15日下 │高雄縣鳳山市○○路27││ │ │午3時45分 │0巷巷口 │├──┼────┼───────┼──────────┤│ 6、│午 ○ ○│93年9月15日晚 │高雄市○○區○○○路││ │ │上8時50分 │469號前 │├──┼────┼───────┼──────────┤│ 7、│宇 ○ ○│93年9月15日晚 │高雄市○○區○○○街││ │ │上9時30分 │91巷16號 │├──┼────┼───────┼──────────┤│ 8、│酉 ○ ○│93年9月15日晚 │高雄縣鳳山市○○路11││ │ │上10時20分 │7號5樓 │├──┼────┼───────┼──────────┤│ 9、│庚 ○ ○│93年9月15日晚 │高雄縣林園鄉西溪村後││ │ │上10時50分 │厝路14之1號 │├──┼────┼───────┼──────────┤│10、│丑 ○ ○│93年9月15日晚 │高雄市○○區○○○街││ │ │上11時 │91巷41號 │├──┼────┼───────┼──────────┤│11、│未 ○ ○│93年8月25日下 │高雄縣○○鄉○○路「││ │ │午2時 │長庚醫院」第二加護病││ │ │ │房 │└──┴────┴───────┴──────────┘附表四(均具殺傷力之扣案槍枝)┌──┬────┬────┬──────┬───────┬────┐│編號│扣押槍枝│槍枝管制│鑑 定 結 果 │槍 枝 流 向│起出槍枝││ │ │編號 │ │ │之時間、││ │ │ │ │ │地點 │├──┼────┼────┼──────┼───────┼────┤│1 │ │ │ │ │ ││丙 槍│仿BERETT│改造玩具│仿BERETT丙廠 │①癸○○於民國│於93年8 ││(起│丙廠84型 │手槍(11│84型手槍製造│ 92年間某日,│月27日朱││訴部│之改造手│00000000│之玩具手槍換│ 在屏東縣萬丹│坤信為原││分)│槍(黑色)│號),含│裝土造金屬管│ 鄉某處,以新│審裁定交││ │ │彈匣1 個│及土造金屬槍│ 台幣(下同)│保後,將││ │ │ │機改造而成之│ 3 萬元之代價│丙 槍帶至││ │ │ │改造手槍,機│ 向真實姓名年│高雄市三││ │ │ │械性能良好,│ 籍不詳綽號「│民區寧夏││ │ │ │可供擊發適用│ 阿昌」之成年│街1 巷15││ │ │ │子彈使用,認│ 男子購得丙 槍│號之3 頂││ │ │ │具殺傷力。(│ 1 支(含彈匣│樓藏匿。││ │ │ │參內政部警政│ 1 個、改造子│嗣於93年││ │ │ │署刑事警察局│ 彈5 顆),嗣│10月8 日││ │ │ │93年10月22日│ 於不詳時間在│癸○○主││ │ │ │刑鑑字第0930│ 不詳地點試射│動帶同警││ │ │ │208391號槍彈│ 其中2 顆改造│方至位於││ │ │ │鑑定書,見偵│ 子彈。93年8 │上址之頂││ │ │ │卷㈤第137 、│ 月21日凌晨4 │樓樓梯間││ │ │ │138 頁) │ 時許,癸○○│取出。 ││ │ │ │ │ 因未○○在其│ ││ │ │ │ │ 所任職之「巴│ ││ │ │ │ │ 黎風法式餐廳│ ││ │ │ │ │ 」(位於高雄│ ││ │ │ │ │ 市前金區河東│ ││ │ │ │ │ 路176 號5 樓│ ││ │ │ │ │ )大廳內鳴槍│ ││ │ │ │ │ 鬧事,遂至該│ ││ │ │ │ │ 餐廳之員工休│ ││ │ │ │ │ 息室取出丙 槍│ ││ │ │ │ │ ,並插入腰間│ ││ │ │ │ │ 防身。 │ ││ │ │ │ │②93年8 月21日│ ││ │ │ │ │ ,亦在該餐廳│ ││ │ │ │ │ 任職之辰○○│ ││ │ │ │ │ ,見癸○○腰│ ││ │ │ │ │ 間插有丙 槍,│ ││ │ │ │ │ 逕自向癸○○│ ││ │ │ │ │ 取走丙 槍,轉│ ││ │ │ │ │ 而步入該餐廳│ ││ │ │ │ │ 之辦公室內,│ ││ │ │ │ │ 並擊發丙 槍彈│ ││ │ │ │ │ 匣內之1 顆改│ ││ │ │ │ │ 造子彈。 │ ││ │ │ │ │③其後(於93年│ ││ │ │ │ │ 8 月21日凌晨│ ││ │ │ │ │ 某時),陳仁│ ││ │ │ │ │ 瑞在該餐廳之│ ││ │ │ │ │ 辦公室內取走│ ││ │ │ │ │ 丙 槍(內剩餘│ ││ │ │ │ │ 附表三編號①│ ││ │ │ │ │ 所示2 顆改造│ ││ │ │ │ │ 子彈)、C 槍│ ││ │ │ │ │ ,於93 8月22│ ││ │ │ │ │ 日某時攜帶丙 │ ││ │ │ │ │ 、C 槍至位於│ ││ │ │ │ │ 高雄市○○路│ ││ │ │ │ │ 之「思想起海│ ││ │ │ │ │ 產攤」 │ ││ │ │ │ │④93年8 月22日│ ││ │ │ │ │ 某時在該海產│ ││ │ │ │ │ 攤,巳○○自│ ││ │ │ │ │ 申○○處取得│ ││ │ │ │ │ 丙 槍、C槍 │ ││ │ │ │ │⑤93年8 月22日│ ││ │ │ │ │ 某時在該海產│ ││ │ │ │ │ 攤,寅○○自│ ││ │ │ │ │ 巳○○處取得│ ││ │ │ │ │ 丙 槍、C 槍 │ ││ │ │ │ │⑤93年8 月22日│ ││ │ │ │ │ 某時酉○○自│ ││ │ │ │ │ 寅○○處取得│ ││ │ │ │ │ 裝有丙 槍、C │ ││ │ │ │ │ 槍之手提袋後│ ││ │ │ │ │ ,隨即將之攜│ ││ │ │ │ │ 帶至高雄市五│ ││ │ │ │ │ 福陸橋交予朱│ ││ │ │ │ │ 坤信,癸○○│ ││ │ │ │ │ 復將丙 槍帶至│ ││ │ │ │ │ 高雄市新興區│ ││ │ │ │ │ 南華橫一路14│ ││ │ │ │ │ 號3 樓之9 處│ ││ │ │ │ │ 藏放 │ │├──┼────┼────┼──────┼───────┼────┤│2 │ │ │ │ │ ││B 槍│捷克CZ廠│制式手槍│槍管內具6條 │①巳○○於92年│於93年8 ││(起│製75型口│(0000000│右旋來復線,│ 11月間某日,│月26日下││訴部│徑9mm之 │360號) │機械性能良好│ 在不詳地點,│ 午3時30││分)│制式半自│,含彈匣│,可擊發同口│ 自真實姓名年│分許,警││ │動手槍 (│2個 │徑制式子彈,│ 籍不詳綽號「│方在屏東││ │黑色) │ │認具殺傷力。│ 紅中」之成年│縣屏東市││ │ │ │(參內政部警│ 男子處借得B │民族路16││ │ │ │政署刑事警察│ 槍(含彈匣2 │5 號前,││ │ │ │局93年10月8 │ 個,其內填滿│持臺灣高││ │ │ │日刑鑑字第09│ 附表三編號②│雄地方法││ │ │ │00000000號槍│ 所示其中30顆│院檢察署││ │ │ │彈鑑定書,見│ 子彈) │檢察官核││ │ │ │警卷㈢第140 │②於93年8 月22│發之拘票││ │ │ │頁) │ 日某時,在位│,拘提陳││ │ │ │ │ 於高雄市五福│仁瑞時,││ │ │ │ │ 路、青年路口│當場自陳││ │ │ │ │ 之「根餐廳」│仁瑞隨身││ │ │ │ │ 附近,庚○○│手提包內││ │ │ │ │ 、辰○○一起│起出B 槍││ │ │ │ │ 進入巳○○所│ ││ │ │ │ │ 駕駛之不詳車│ ││ │ │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內,共同自高│ ││ │ │ │ │ 金禾處取得內│ ││ │ │ │ │ 裝有B 槍之黑│ ││ │ │ │ │ 色提袋後即一│ ││ │ │ │ │ 同下車,因該│ ││ │ │ │ │ 黑色提袋已有│ ││ │ │ │ │ 破損,庚○○│ ││ │ │ │ │ 便提供放於其│ ││ │ │ │ │ 所駕駛自小客│ ││ │ │ │ │ 車上之提袋予│ ││ │ │ │ │ 辰○○放置B │ ││ │ │ │ │ 槍,及與孫嘉│ ││ │ │ │ │ 豪共同將B 槍│ ││ │ │ │ │ 置於其所駕駛│ ││ │ │ │ │ 車輛之右前方│ ││ │ │ │ │ 乘客座下。於│ ││ │ │ │ │ 同日晚間11時│ ││ │ │ │ │ 許,庚○○接│ ││ │ │ │ │ 獲申○○欲拿│ ││ │ │ │ │ 取上開巳○○│ ││ │ │ │ │ 所交付物品之│ ││ │ │ │ │ 電話,遂與孫│ ││ │ │ │ │ 嘉豪一同將B │ ││ │ │ │ │ 槍放至「巴黎│ ││ │ │ │ │ 風餐廳」辦公│ ││ │ │ │ │ 室門旁左邊監│ ││ │ │ │ │ 視器下之櫃子│ ││ │ │ │ │ 內存放,再由│ ││ │ │ │ │ 辰○○於同日│ ││ │ │ │ │ 在該辦公室內│ ││ │ │ │ │ 將B 槍交予高│ ││ │ │ │ │ 金禾 │ ││ │ │ │ │③於93年8 月24│ ││ │ │ │ │ 日凌晨1 時許│ ││ │ │ │ │ ,在「巴黎風│ ││ │ │ │ │ 餐廳」內,陳│ ││ │ │ │ │ 仁瑞自巳○○│ ││ │ │ │ │ 處取得B 槍,│ ││ │ │ │ │ 供黃防身之用│ │├──┼────┼────┼──────┼───────┼────┤│3 │ │ │ │ │ ││C槍 │奧地利GL│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①未○○於93年│劉禎祥於││(起│OCK 廠製│(0000000│,可擊發同口│ 6 月至7 月間│93年8 月││訴部│19C 型口│426號),│徑制式子彈,│ 某日,在不詳│24日凌晨││分)│徑9mm 之│含彈匣1 │認具殺傷力,│ 地點,自高雄│在高雄市││ │制式手槍│個 │(參內政部警│ 縣○○鄉○號○○○路之││ │ (黑色) │ │政署刑事警察│ 「志強」真實│「思想起││ │ │ │局93年10月4 │ 姓名年籍不詳│海產攤」││ │ │ │日刑鑑字第09│ 之成年男子處│自巳○○││ │ │ │00000000號槍│ 取得C 、D 槍│處取得C ││ │ │ │彈鑑定書,見│ 。嗣於93年8 │、D 槍,││ │ │ │偵卷㈢卷第34│ 月21日凌晨4 │即將C 、││ │ │ │8 、349 頁)│ 時許,攜帶C │D 槍放入││ │ │ │ │ 、D 槍至巴黎│所駕駛之││ │ │ │ │ 風餐廳之大廳│不詳車號││ │ │ │ │ 內,因細故而│自小客車││ │ │ │ │ 持C、D槍朝餐│內,於同││ │ │ │ │ 廳之天花板鳴│日攜帶至││ │ │ │ │ 槍示威,其後│高雄縣鳥││ │ │ │ │ 未○○遭高金│松鄉(村││ │ │ │ │ 禾帶至該餐廳│)文前路││ │ │ │ │ 之辦公室內協│34號前(││ │ │ │ │ 調 │福龍宮前││ │ │ │ │②於同日,在上│榕樹下圍││ │ │ │ │ 開辦公室內,│牆與樹木││ │ │ │ │ 申○○乘張亮│盆栽間)││ │ │ │ │ 偉遭槍擊倒地│藏放,嗣││ │ │ │ │ 之際,取走C │於93年8 ││ │ │ │ │ 槍,於93年8 │月28日晚││ │ │ │ │ 月22日攜帶丙 │間,劉禎││ │ │ │ │ 、C 槍至上開│祥主動打││ │ │ │ │ 「思想起海產│電話告知││ │ │ │ │ 攤」 │警方上開││ │ │ │ │③該日(93年8 │藏放C、 ││ │ │ │ │ 月22日),高│D槍之地 ││ │ │ │ │ 金禾在該海產│點而起獲││ │ │ │ │ 攤,自申○○│ ││ │ │ │ │ 處取得丙、C │ ││ │ │ │ │ 槍 │ ││ │ │ │ │④寅○○復於同│ ││ │ │ │ │ 日,在該海產│ ││ │ │ │ │ 攤自巳○○處│ ││ │ │ │ │ 取得丙、C 槍 │ ││ │ │ │ │⑤同日某時陳世│ ││ │ │ │ │ 原自寅○○處│ ││ │ │ │ │ 取得裝有丙 、│ ││ │ │ │ │ C 槍手提袋後│ ││ │ │ │ │ ,隨即將之攜│ ││ │ │ │ │ 帶至高雄市五│ ││ │ │ │ │ 福陸橋交予朱│ ││ │ │ │ │ 坤信 │ ││ │ │ │ │⑥於93年8 月22│ ││ │ │ │ │ 日某時,在位│ ││ │ │ │ │ 於高雄市六合│ ││ │ │ │ │ 路、自立路口│ ││ │ │ │ │ 之金礦咖啡附│ ││ │ │ │ │ 近某處,高金│ ││ │ │ │ │ 禾自癸○○處│ ││ │ │ │ │ 取得C 槍,並│ ││ │ │ │ │ 自彈匣內取出│ ││ │ │ │ │ 6 顆子彈 │ ││ │ │ │ │⑦同時在上開「│ ││ │ │ │ │ 金礦咖啡」旁│ ││ │ │ │ │ 某處,癸○○│ ││ │ │ │ │ 待巳○○取出│ ││ │ │ │ │ C 槍彈匣內之│ ││ │ │ │ │ 子彈後,即取│ ││ │ │ │ │ 回C 槍 │ ││ │ │ │ │⑧於93年8 月22│ ││ │ │ │ │ 日某時,在巴│ ││ │ │ │ │ 黎風餐廳內,│ ││ │ │ │ │ 巳○○又自朱│ ││ │ │ │ │ 坤信處取走C │ ││ │ │ │ │ 槍 │ ││ │ │ │ │⑨於93年8 月22│ ││ │ │ │ │ 日某時,在高│ ││ │ │ │ │ 雄市新興區五│ ││ │ │ │ │ 福二路116 號│ ││ │ │ │ │ 12樓,申○○│ ││ │ │ │ │ 自巳○○處取│ ││ │ │ │ │ 得C 、D槍 │ ││ │ │ │ │⑩於93年8 月23│ ││ │ │ │ │ 日凌晨,在巴│ ││ │ │ │ │ 黎風餐廳內,│ ││ │ │ │ │ 巳○○自陳仁│ ││ │ │ │ │ 瑞處取回C、 │ ││ │ │ │ │ D 槍 │ ││ │ │ │ │⑪於93年8 月24│ ││ │ │ │ │ 日凌晨,在上│ ││ │ │ │ │ 開「思想起海│ ││ │ │ │ │ 產攤」,劉禎│ ││ │ │ │ │ 祥(本院94年│ ││ │ │ │ │ 度訴字第2325│ ││ │ │ │ │ 號審理中)自│ ││ │ │ │ │ 巳○○處取走│ ││ │ │ │ │ C 、D 槍 │ │├──┼────┼────┼──────┼───────┼────┤│4 │ │ │ │ │ ││D槍 │德國W丙LT│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①未○○於93年│同上 ││(起│HER 廠P9│(0000000│,可擊發同口│ 6 月至7 月間│ ││訴部│90型口徑│425號),│徑制式子彈,│ 某日,在不詳│ ││分)│9mm 之制│含彈匣1 │認具殺傷力,│ 地點,自高雄│ ││ │式半自動│個 │(參內政部警│ 縣彌陀鄉綽號│ ││ │手槍 (銀│ │政署刑事警察│ 「志強」真實│ ││ │白色) │ │局93年10月4 │ 姓名年籍不之│ ││ │ │ │日刑鑑字第09│ 成年男子處取│ ││ │ │ │00000000號槍│ 得C 、D 槍。│ ││ │ │ │彈鑑定書,見│ 嗣於93年8 月│ ││ │ │ │偵卷㈢第348 │ 21日凌晨4 時│ ││ │ │ │、349頁) │ 許,攜帶C 、│ ││ │ │ │ │ D 槍至「巴黎│ ││ │ │ │ │ 風餐廳」之大│ ││ │ │ │ │ 廳內,因細故│ ││ │ │ │ │ 而持C 、D 槍│ ││ │ │ │ │ 朝餐廳之天花│ ││ │ │ │ │ 板鳴槍示威,│ ││ │ │ │ │ 其後未○○遭│ ││ │ │ │ │ 巳○○帶至該│ ││ │ │ │ │ 餐廳之辦公室│ ││ │ │ │ │ 內協調 │ ││ │ │ │ │②於同日,在上│ ││ │ │ │ │ 開辦公室內,│ ││ │ │ │ │ 巳○○乘張亮│ ││ │ │ │ │ 偉遭槍擊倒地│ ││ │ │ │ │ 之際,取走D │ ││ │ │ │ │ 槍 │ ││ │ │ │ │③於93年8 月22│ ││ │ │ │ │ 日某時,在高│ ││ │ │ │ │ 雄市新興區五│ ││ │ │ │ │ 福二路116 號│ ││ │ │ │ │ 12樓,申○○│ ││ │ │ │ │ 自巳○○處取│ ││ │ │ │ │ 得C 、D 槍 │ ││ │ │ │ │④於93年8 月23│ ││ │ │ │ │ 日凌晨,在巴│ ││ │ │ │ │ 黎風餐廳內,│ ││ │ │ │ │ 巳○○向陳仁│ ││ │ │ │ │ 瑞取回C、D槍│ ││ │ │ │ │⑤於93年8 月24│ ││ │ │ │ │ 日凌晨,在上│ ││ │ │ │ │ 開「思想起海│ ││ │ │ │ │ 產攤」,劉禎│ ││ │ │ │ │ 祥(另案偵辦│ ││ │ │ │ │ 中)向巳○○│ ││ │ │ │ │ 取走C 、D槍 │ │├──┼────┼────┼──────┼───────┼────┤│5 │ │ │ │ │ ││E 槍│德國W丙LT│制式手槍│送鑑時槍號遭│①巳○○於92年│於93年9 ││(起│HER廠製P│(0000000│變造為「8616│ 11月間,在不│月15日晚││訴部│99型口徑│477號),│92」,經以電│ 詳地點,自綽│上11時許││分)│9mm(9 ×│含彈匣1 │解腐蝕法重現│ 號「紅中」之│,警方在││ │19mm)之 │個 │結果,無法研│ 成年男子處借│高雄市苓││ │制式半自│ │判原始槍號;│ 得E 、F槍 │雅區廣東││ │動手槍 (│ │槍管內具6 條│②寅○○於不詳│一街91巷││ │黑色) │ │右旋來復線,│ 時間,在不詳│41號吳孟││ │ │ │機械性能良好│ 地點,自高金│杰住處持││ │ │ │,認具殺傷力│ 禾處取得E、 │臺灣高雄││ │ │ │。(參內政部│ F槍 │地方法院││ │ │ │警政署刑事警│③93年5 月中旬│檢察署檢││ │ │ │察局93年10月│ 某日凌晨1 時│察官簽發││ │ │ │7 日刑鑑字第│ 許,在高雄市│之拘票拘││ │ │ │0000000000號│ 新興區五福二│提丑○○││ │ │ │槍彈鑑定書,│ 路116 號12樓│後,於翌││ │ │ │見警卷㈢卷第│ 處,酉○○向│日(93年││ │ │ │145-150 頁)│ 寅○○取得E │9 月16日││ │ │ │ │ 、F 槍 │)下午2 ││ │ │ │ │④同日,在不詳│時30分許││ │ │ │ │ 地點,丑○○│,丑○○││ │ │ │ │ 向酉○○取得│主動帶同││ │ │ │ │ E 、F 槍並藏│警方至上││ │ │ │ │ 匿在其右揭住│開住處起││ │ │ │ │ 處 │出E 、F ││ │ │ │ │⑤93年6 月間某│槍 ││ │ │ │ │ 日,在不詳地│ ││ │ │ │ │ 點,癸○○自│ ││ │ │ │ │ 丑○○處取走│ ││ │ │ │ │ E 、F 槍其中│ ││ │ │ │ │ 1 把,並將該│ ││ │ │ │ │ 槍枝帶至高金│ ││ │ │ │ │ 禾指定地點 │ ││ │ │ │ │⑥93年6 月13日│ ││ │ │ │ │ 凌晨某時許,│ ││ │ │ │ │ 酉○○向李依│ ││ │ │ │ │ 宸取得上開槍│ ││ │ │ │ │ 枝1 把 │ ││ │ │ │ │⑦93年6 月13日│ ││ │ │ │ │ 凌晨4 時許,│ ││ │ │ │ │ 在高雄市三多│ ││ │ │ │ │ 路、武營路口│ ││ │ │ │ │ ,丑○○向陳│ ││ │ │ │ │ 世原取回上開│ ││ │ │ │ │ 槍枝1 把,並│ ││ │ │ │ │ 藏放在其右揭│ ││ │ │ │ │ 住處 │ ││ │ │ │ │⑧93年6 月13日│ ││ │ │ │ │ 某時,在「巴│ ││ │ │ │ │ 黎風餐廳」內│ ││ │ │ │ │ ,寅○○因有│ ││ │ │ │ │ 人鬧事,遂透│ ││ │ │ │ │ 過宇○○通知│ ││ │ │ │ │ 丑○○攜帶E │ ││ │ │ │ │ 、F 槍至該餐│ ││ │ │ │ │ 廳支援,並向│ ││ │ │ │ │ 丑○○取得E │ ││ │ │ │ │ 、F 槍 │ ││ │ │ │ │⑨93年6 月底某│ ││ │ │ │ │ 日,在高雄市│ ││ │ │ │ │ 四維路與廣州│ ││ │ │ │ │ 街口,丑○○│ ││ │ │ │ │ 向寅○○取得│ ││ │ │ │ │ 內裝有E 、F │ ││ │ │ │ │ 槍之提袋,並│ ││ │ │ │ │ 經寅○○告以│ ││ │ │ │ │ 要善加保管 │ ││ │ │ │ │⑩93年8 月間某│ ││ │ │ │ │ 日,在高雄市│ ││ │ │ │ │ 四維路與廣州│ ││ │ │ │ │ 街口,寅○○│ ││ │ │ │ │ 向丑○○取走│ ││ │ │ │ │ E 、F 槍,並│ ││ │ │ │ │ 交代丑○○不│ ││ │ │ │ │ 得出賣巳○○│ ││ │ │ │ │⑪93年9 月11日│ ││ │ │ │ │ 晚間10時至11│ ││ │ │ │ │ 時許間,在高│ ││ │ │ │ │ 雄市○○路與│ ││ │ │ │ │ 廣州街口,吳│ ││ │ │ │ │ 孟杰向寅○○│ ││ │ │ │ │ 取回E 、F 槍│ ││ │ │ │ │ ,並藏放在右│ ││ │ │ │ │ 揭住處 │ ││ │ │ │ │ │ ││ │ │ │ │ │ │├──┼────┼────┼──────┼───────┼────┤│6 │ │ │ │ │ ││F 槍│德國W丙LT│制式手槍│送鑑時槍號遭│同E槍之流向 │同上 ││(起│HER廠製P│(0000000│變造為「8616│ │ ││訴部│99型口徑│478號),│93」,經以電│ │ ││分)│9mm(9 ×│含彈匣1 │解腐蝕法重現│ │ ││ │19mm) 之│個 │結果,無法研│ │ ││ │制式半自│ │判原始槍號;│ │ ││ │動手槍 (│ │槍管內具6 條│ │ ││ │黑色) │ │右旋來復線,│ │ ││ │ │ │機械性能良好│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參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93年10月7 │ │ ││ │ │ │日刑鑑字第09│ │ ││ │ │ │00000000號槍│ │ ││ │ │ │彈鑑定書,見│ │ ││ │ │ │警卷㈢第145-│ │ ││ │ │ │150頁) │ │ │├──┼────┼────┼──────┼───────┼────┤│7 │ │ │ │ │ ││G 槍│仿BERETT│改造玩具│仿BERETT丙廠M│①巳○○於92年│於93年9 ││(起│丙廠M9型 │手槍(110│9 型半自動手│ 11月間,在不│月16日朱││訴部│之改造手│ 0000000│槍製造之金屬│ 詳地點,向綽│坤信主動││分)│槍(黑色)│號), 含│玩具手槍換裝│ 號「紅中」者│帶同警方││ │ │彈匣1 個│土造金屬槍管│ 取得G 槍 │至高雄市││ │ │ │及土造金屬滑│②93年8 月24日│新興區南││ │ │ │套而成之改造│ 凌晨,在「巴│華橫一路││ │ │ │手槍,機械性│ 黎風餐廳」之│ 14號3樓││ │ │ │能良好,可擊│ 辦公室內,朱│之9 處取││ │ │ │發適用之子彈│ 坤信向巳○○│出G 槍 ││ │ │ │,認具殺傷力│ 取得G 槍,並│ ││ │ │ │。(參內政部│ 與巳○○一同│ ││ │ │ │警政署刑事警│ 前往上開「思│ ││ │ │ │察局93年10月│ 想起海產攤」│ ││ │ │ │19日刑鑑字第│③93年8 月24日│ ││ │ │ │0000000000號│ 凌晨,自上開│ ││ │ │ │槍彈鑑定書,│ 海產攤返回巴│ ││ │ │ │見警卷㈢卷第│ 黎風餐廳後,│ ││ │ │ │152-153 頁)│ 巳○○向朱坤│ ││ │ │ │ │ 信取回G 槍 │ ││ │ │ │ │④93年8 月24日│ ││ │ │ │ │ ,在巴黎風餐│ ││ │ │ │ │ 廳內,癸○○│ ││ │ │ │ │ 待巳○○將G │ ││ │ │ │ │ 、H 槍填入不│ ││ │ │ │ │ 詳數量之子彈│ ││ │ │ │ │ 後,將G 、H │ ││ │ │ │ │ 槍取回並攜帶│ ││ │ │ │ │ 至右揭處所藏│ ││ │ │ │ │ 放 │ │├──┼────┼────┼──────┼───────┼────┤│8 │ │ │ │ │ ││H 槍│巴西T丙UR│制式手槍│內具陸條右旋│①巳○○於92年│巳○○於││(與│US廠製PT│(0000000│來復線,槍號│ 11月間某日,│93年9 月││本案│92丙FS型 │149號),│已遭磨損,經│ 在高雄市前鎮│15日在高││有裁│口徑9mm │含彈匣1 │重現後,○○○ 區○○路與英│雄縣鳳山││判上│之制式半│個 │為「TPD 7956│ 明街口之「和│市○○路││一罪│自動手槍│ │?」(〝?〞│ 平三溫暖」斜│270 巷巷││之關│ │ │表無法研判)│ 對面,自綽號│口為警拘││係,│ │ │,機械性能良│ 「紅中」者處│提,並經││併予│ │ │好,可擊發同│ 借得H槍 │原審裁定││審理│ │ │口徑制式子彈│②93年8 月24日│羈押後,││高雄│ │ │,認具殺傷力│ 凌晨某時,在│於93年12││地檢│ │ │(參內政部警│ 「巴黎風餐廳│月15日為││署94│ │ │政署刑事警察│ 」內,癸○○│警借提出││年度│ │ │局94年1 月10│ 向巳○○取得│高雄看所││偵字│ │ │日刑鑑字第09│ G 、H 槍,並│所,帶同││第44│ │ │00000000號槍│ 將G 、H 槍帶│警方至高││31 │ │ │彈鑑定書,見│ 至高雄市新興│雄市鹽埕││號)│ │ │原審卷第7○○ ○ 區○○○○路○區○○街││ │ │ │至716頁) │ 14號3 樓之9 │114 之1 ││ │ │ │ │ 處藏放 │號對面空││ │ │ │ │③93年9 月初某│地廢棄小││ │ │ │ │ 日,在高雄市│貨車下方││ │ │ │ │ 七賢路「六九│起出H 槍││ │ │ │ │ PUB 」,高金│ ││ │ │ │ │ 禾向癸○○取│ ││ │ │ │ │ 回H 槍,並攜│ ││ │ │ │ │ 帶至右揭地點│ ││ │ │ │ │ 藏放 │ ││ │ │ │ │ │ │└──┴────┴────┴──────┴───────┴────┘附表五(扣案子彈部分)┌──┬──────┬───┬───────┬─────┬────┐│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起出子彈之│備 註││ │ │ │ │時間、地點│ │├──┼──────┼───┼───────┼─────┼────┤│1 │改造子彈 │ 2顆 │認均係土造子彈│同丙 槍之流│其中1 顆││ │ │ │採樣1顆試射, │向及起出時│子彈,業││ │ │ │可擊發,認具殺│、地 │經鑑驗試││ │ │ │傷力。(參內政│ │射,已非││ │ │ │部警政署刑事警│ │屬違禁物││ │ │ │察局93年10月22│ │,無庸沒││ │ │ │日刑鑑字第0930│ │收。 ││ │ │ │208391號槍彈鑑│ │其餘1 顆││ │ │ │定書,見偵卷㈤│ │子彈,具││ │ │ │卷第137 、138 │ │殺傷力,││ │ │ │頁) │ │屬違禁物││ │ │ │ │ │,依刑法││ │ │ │ │ │第38條第││ │ │ │ │ │1 項第1 ││ │ │ │ │ │款沒收之│├──┼──────┼───┼───────┼─────┼────┤│2 │制式子彈 │44顆 │認均係口徑9mm │同B 槍之起│其中3顆 ││ │ │ │之制式子彈 (試│出時、地 │子彈,業││ │ │ │射3顆),認均具│ │經鑑驗試││ │ │ │殺傷力。(參內│ │射,已非││ │ │ │政部警政署刑事│ │屬違禁物││ │ │ │警察局93年10月│ │,無庸沒││ │ │ │8 日刑鑑字第09│ │收。 ││ │ │ │00000000號槍彈│ │其餘41顆││ │ │ │鑑定書,見警卷│ │子彈,具││ │ │ │㈢第140 頁) │ │殺傷力,││ │ │ │ │ │屬違禁物││ │ │ │ │ │,依刑法││ │ │ │ │ │第38條第││ │ │ │ │ │1 項第1 ││ │ │ │ │ │款沒收之│├──┼──────┼───┼───────┼─────┼────┤│3 │彈頭碎片(認│ 1個 │經與本案編號C │於93年8月 │係已擊發││ │係已擊發之制│ │槍試射之彈頭,│21日在高雄│之制式彈││ │式彈頭銅包衣│ │以比對顯微鏡法│長庚紀念醫│頭銅包衣││ │碎片,其上僅│ │比對結果,其來│院從被害人│碎片,已││ │餘3 條右旋之│ │復線特徵紋痕相│未○○之頸│不具殺傷││ │來復線。) │ │吻合,認係由該│椎取出。 │力,非屬││ │ │ │槍枝所擊發。(│ │違禁物,││ │ │ │參內政部警政署│ │無庸沒收││ │ │ │刑事警察局93年│ │ ││ │ │ │10月4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槍彈鑑定書,見│ │ ││ │ │ │偵卷㈢第348 、│ │ ││ │ │ │349 頁) │ │ │├──┼──────┼───┼───────┼─────┼────┤│4 │制式子彈 │109顆 │認均係口徑為9m│同編號E 、│其中15顆││ │ │ │m之制式子彈(試│F 槍之起出│子彈,業││ │ │ │射15顆)認均具 │時、地 │經鑑驗試││ │ │ │殺傷力。(內政│ │射,已非││ │ │ │部警政署刑事警│ │屬違禁物││ │ │ │察局93年10月7 │ │,無庸沒││ │ │ │日刑鑑字第0930│ │收。 ││ │ │ │199872號槍彈鑑│ │其餘94顆││ │ │ │定書,見警卷㈢│ │子彈,具││ │ │ │第145-150頁) │ │殺傷力,││ │ │ │ │ │屬違禁物││ │ │ │ │ │,依刑法││ │ │ │ │ │第38條第││ │ │ │ │ │1 項第1 ││ │ │ │ │ │款沒收之│├──┼──────┼───┼───────┼─────┼────┤│5 │制式子彈 │27顆 │認均係口徑為9m│同編號G槍 │均具殺傷││ │ │ │m 之制式子彈,│之起出時、│力,屬違││ │ │ │認均具殺傷力。│地 │禁物,依││ │ │ │(參內政部警政│ │刑法第38││ │ │ │署刑事警察局93│ │條第1 項││ │ │ │年10月19日刑鑑│ │第1 款沒││ │ │ │字第0000000000│ │收之 ││ │ │ │號槍彈鑑定書,│ │ ││ │ │ │見警卷㈢卷第15│ │ ││ │ │ │2 、153 頁) │ │ │├──┼──────┼───┼───────┼─────┼────┤│6 │制式子彈 │10顆 │⑴4 顆(試射3 │同編號H槍 │其中9 顆││ │ │ │ 顆),認均係│之起出時、│子彈業經││ │ │ │ 口徑9mm(9 ×│地 │鑑驗試射││ │ │ │ 19mm) 之制式│ │,已非屬││ │ │ │ 子彈,認均具│ │違禁物,││ │ │ │ 殺傷力 │ │無庸沒收││ │ │ │⑵6 顆,認均係│ │。 ││ │ │ │ 口徑9mm 之制│ │其餘1 顆││ │ │ │ 式子彈,經檢│ │子彈,具││ │ │ │ 視,底火皿均│ │殺傷力,││ │ │ │ 具撞擊痕;經│ │屬違禁物││ │ │ │ 實際試射,5 │ │,依刑法││ │ │ │ 顆均可擊發,│ │第38條第││ │ │ │ 認均具殺傷力│ │1 項第1 ││ │ │ │ ;1 顆,無法│ │款沒收之││ │ │ │ 擊發,認係不│ │ ││ │ │ │ 發彈。(參內│ │ ││ │ │ │ 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94年│ │ ││ │ │ │ 1 月10日刑鑑│ │ ││ │ │ │ 字第00000000│ │ ││ │ │ │ 78號槍彈鑑定│ │ ││ │ │ │ 書,見原審卷│ │ ││ │ │ │ 第714 頁) │ │ │└──┴──────┴───┴───────┴─────┴────┘附表六(關於被告巳○○遭扣押之物品):

┌──┬──────────────┬────────┐│編號│ 項 目 (含 數 量) │備 註│├──┼──────────────┼────────┤│ 1 │防彈背心1件 │被告巳○○否認左│├──┼──────────────┤揭物品係供犯罪之││ 2 │鋁球棒1支 │用,復無證據證明│├──┼──────────────┤左揭物品與被告所││ 3 │十字鎬柄1支 │涉上揭犯行相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4 │斧頭刀2支 │ │├──┼──────────────┤ ││ 5 │帳冊1本 │ │├──┼──────────────┤ ││ 6 │記帳月曆5張 │ │├──┼──────────────┤ ││ 7 │記帳資料 │ │├──┼──────────────┤ ││ 8 │空白支票1本 │ │├──┼──────────────┤ ││ 9 │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 │ │├──┼──────────────┤ ││10 │二信存摺1本 │ │├──┼──────────────┤ ││11 │行動電話2具 │ │├──┼──────────────┤ ││12 │名片3盒 │ │├──┼──────────────┤ ││13 │「何金山」債權同意書1張 │ │├──┼──────────────┼────────┤│14 │「巴黎風餐廳」簽帳單、日報表│乃「巴黎風餐廳」││ │1批 │所有之物,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15 │現金21,365元(「巴黎風餐廳」│從宣告沒收 ││ │93年8月25日、26日營業所得) │ ││ │ │ │└──┴──────────────┴────────┘附表七(關於被告寅○○遭扣押之物品):

┌──┬──────────────┬────────┐│編號│ 項 目 (含 數 量) │備 註 │├──┼──────────────┼────────┤│ 1 │帳冊1本 │被告寅○○否認左│├──┼──────────────┤揭物品係供犯罪之││ 2 │行動電話6具 │用,復無證據證明│├──┼──────────────┤左揭物品與被告所││ 3 │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 │涉上開犯行相關,│├──┼──────────────┤自均不予沒收 ││ 4 │大眾銀行存摺1本 │ │├──┼──────────────┤ ││ 5 │華南銀行五丙分行存摺1本 │ │├──┼──────────────┤ ││ 6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存摺1本 │ │└──┴──────────────┴────────┘附表八(關於被告癸○○遭扣押之物品):

┌──┬──────────────┬────────┐│編號│ 項 目(含 數 量) │備 註│├──┼──────────────┼────────┤│1 │包裝黑袋子2 個(裝手槍、子彈 │業據被告癸○○於││ │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2 │包裝塑膠袋1個 (裝手槍、子彈 │目錄表上簽名捺指││ │用) │印,表示為其所有││ │ │供包裝槍枝、子彈││ │ │之物(見警卷㈢卷││ │ │第203 頁),依刑││ │ │法第38條第1項第 ││ │ │2 款沒收之 ││ │ │ │├──┼──────────────┼────────┤│3 │「老公仔」本票影本1份 │被告癸○○否認左│├──┼──────────────┤揭扣案物品係供犯││4 │「慶文」本票影本1份 │罪之用,復無證據│├──┼──────────────┤證明左揭物品與被││5 │「大吉」本票影本1份 │告所涉上開犯行相│├──┼──────────────┤關,自均不予沒收││6 │「海順」本票影本1份 │ │├──┼──────────────┤ ││7 │「五丙祥」本票影本1份 │ │├──┼──────────────┤ ││8 │「建雄」本票影本1份 │ │├──┼──────────────┤ ││9 │商業本票3本 │ │├──┼──────────────┤ ││10 │「高信茶行」之「高金」名片2 │ ││ │盒 │ │├──┼──────────────┤ ││12 │記事簿1本 │ │├──┼──────────────┤ ││13 │螺絲套頭9支 │ │├──┼──────────────┤ ││14 │老虎鉗子2支 │ │├──┼──────────────┤ ││15 │NOKI丙 行動電話(含門號092583│ ││ │4319)1台 │ │├──┼──────────────┤ ││16 │MOTOROL丙行動電話(含門號0915│ ││ │300707)1台 │ │├──┼──────────────┤ ││17 │鑫峰公司支票影本委託書1份 │ │├──┼──────────────┤ ││18 │林憲清應收帳款資料1份 │ │├──┼──────────────┤ ││19 │邱明發身份證、本票、支票均影│ ││ │本7張 │ │├──┼──────────────┤ ││20 │胡志鴻本票影本2張 │ │├──┼──────────────┤ ││21 │上金拉鋉公司支票影本1張 │ │├──┼──────────────┤ ││22 │「中都源」支票影本 │ │├──┼──────────────┤ ││23 │道具手(無槍管)1把 │ │├──┼──────────────┤ ││24 │彈匣4個 │ │├──┼──────────────┤ ││25 │世界手槍圖鑑1本 │ │├──┼──────────────┤ ││26 │道具空彈殼25個 │ │├──┼──────────────┤ ││27 │改造砂輪機1台 │ │├──┼──────────────┤ ││28 │底火2盒 │ │├──┼──────────────┤ ││29 │油壓表尺1支 │ │├──┼──────────────┤ ││30 │表尺1支 │ │├──┼──────────────┤ ││31 │工業用裝訂火藥1盒 │ │├──┼──────────────┤ ││32 │鑽石雕刻彈頭1盒 │ │├──┼──────────────┤ ││33 │鑽頭1包 │ │├──┼──────────────┤ ││34 │砂輪鑽頭1盒 │ │├──┼──────────────┤ ││35 │布置輪頭2支 │ │├──┼──────────────┤ ││36 │鐵刷輪頭3支 │ │├──┼──────────────┤ ││37 │切割輪頭2支 │ │├──┼──────────────┤ ││38 │宙字扳手1支 │ │├──┼──────────────┤ ││39 │六角扳手7支 │ │├──┼──────────────┤ ││40 │彈簧11個 │ │├──┼──────────────┤ ││41 │起子6支 │ │├──┼──────────────┤ ││42 │起子頭11個 │ │├──┼──────────────┼────────┤│43 │紙袋1個(裝手槍、子彈用) │起訴書上雖有敘及││ │球棒3 支、木棍3 支、斧頭2 支│扣得左揭物品,然││ │ │未見記載在高雄市││ │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 │(見警卷㈠卷第19││ │ │9 至20頁)上,故││ │ │仍不沒收 ││ │ │ │└──┴──────────────┴────────┘附表九(關於被告庚○○遭扣押之物):

┌──┬──────────────┬────────┐│編號│ 項 目 (含 數 量) │備 註 │├──┼──────────────┼────────┤│ 1 │「阿喜」名片4盒 │被告庚○○否認左│├──┼──────────────┤揭物品係供犯罪之││ 2 │「黎雯」借款資料1份 │用,復無證據證明│├──┼──────────────┤左揭物品與被告所││ 3 │「方淑娟」借款資料1份 │涉上揭犯行相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4 │「黃鉉淳」借款資料1份 │ │├──┼──────────────┤ ││ 5 │「輝仔」借款資料1份 │ │├──┼──────────────┤ ││ 6 │「吳金柱」借款資料1份 │ │├──┼──────────────┤ ││ 7 │「錢建軍」借款資料1份 │ │├──┼──────────────┤ ││ 8 │「林錦堂」借款資料1份 │ │├──┼──────────────┤ ││ 9 │「王中宏」借款資料1份 │ │├──┼──────────────┤ ││10 │「郭寶仁」借款資料1份 │ │├──┼──────────────┤ ││11 │「鄭國財」借款資料1份 │ │├──┼──────────────┤ ││12 │「陳弘明」借款資料1份 │ │├──┼──────────────┤ ││13 │「王文生」借款資料1份 │ │├──┼──────────────┤ ││14 │「蔡永成」借款資料1份 │ │├──┼──────────────┤ ││15 │「于凱安」借款資料1份 │ │├──┼──────────────┤ ││16 │商業本票1本 │ │├──┼──────────────┤ ││17 │正偉財務顧問公司委託合約書13│ ││ │份 │ │├──┼──────────────┤ ││18 │客戶資料1批 │ │├──┼──────────────┤ ││19 │木棒2支 │ │├──┼──────────────┤ ││20 │Colorfone 行動電話(含門號09│ ││ │00000000)1 支 │ │├──┼──────────────┤ ││21 │三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 │92)1支 │ │├──┼──────────────┤ ││22 │innostream行動電話(含門號09│ ││ │00000000)1支 │ │├──┼──────────────┤ ││23 │易付卡8張 │ │├──┼──────────────┤ ││24 │印章3枚 │ │├──┼──────────────┤ ││25 │支票3張 │ │├──┼──────────────┤ ││26 │「子○○」支票影本2張 │ │├──┼──────────────┤ ││27 │收帳便條紙4張 │ │├──┼──────────────┤ ││28 │「林志豐」身份證影本、借據、│ ││ │本票4張 │ │├──┼──────────────┤ ││29 │支票「拒絕往來戶」46張 │ │└──┴──────────────┴────────┘附表十(被告午○○遭扣押之物品):

┌──┬──────────────┬────────┐│編號│ 項 目 (含 數 量) │備 註 │├──┼──────────────┼────────┤│ 1 │切結書1張 │被告午○○供稱:│├──┼──────────────┤商業本票不知道是││ 2 │疑似帳單2張 │何人所有,切結書│├──┼──────────────┤是友人所開立,疑││ 3 │商業本票1本 │似帳單2 紙是女友│├──┼──────────────┤向地下錢莊借錢後││ 4 │行動電話2具 │,我出面和錢莊協││ │ │商之記錄,行動電││ │ │話是平常在使用等││ │ │語(見警卷㈠卷第││ │ │286 、287頁), ││ │ │復無證據證明左開││ │ │物品與被告午○○││ │ │所涉前揭犯行相關││ │ │,自不予宣告沒收│└──┴──────────────┴────────┘附表十一(關於被告宇○○遭扣押之物):

┌──┬──────────────┬────────┐│編號│ 項 目 (含 數 量) │備 註 │├──┼──────────────┼────────┤│ 1 │行動電話2具 │被告宇○○否認左││ │ │揭物品係供犯罪之││ │ │用,復無證據證明││ │ │左揭物品與被告所││ │ │涉上開犯行相關,││ │ │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十二(關於被告丑○○遭扣押之物)

┌──┬──────────────┬────────┐│編號│ 項 目 (含 數 量) │備 註 │├──┼──────────────┼────────┤│ 1 │紙袋2 個(裝手槍、子彈用) │業據被告丑○○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2 │塑膠袋2 個(裝手槍、子彈用)│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捺指││ 3 │絨布袋2 個(裝手槍用) │印表示為其所有,│├──┼──────────────┤供包裝槍、彈所用││ 4 │鐵盒1 個(裝子彈用) │之物(見警卷㈢卷││ │ │第197 頁),依刑││ │ │法第38條第1 項第││ │ │2 款沒收之 │├──┼──────────────┼────────┤│ 5 │夾鏈袋2 個 │被告丑○○否認左│├──┼──────────────┤揭物品係供犯罪之││ 6 │行動電話1 具 │用,復無證據證明││ │ │左揭物品與被告所││ │ │涉上開犯行相關,││ │ │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十三(關於被告酉○○遭扣押之物):

┌──┬──────────────┬────────┐│編號│ 項 目 (含 數 量) │備 註 │├──┼──────────────┼────────┤│ 1 │行動電話2具 │被告酉○○否認左││ │ │揭物品係供犯罪之││ │ │用,復無證據證明││ │ │左揭物品與被告所││ │ │犯上開犯行相關,││ │ │自不予宣告沒收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