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莊雯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92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033 號、第13682 號、第17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鉅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機公司)原股東係張啟豊、高毅雄、高文燦、高楊阿磮、高富美等人,丙○○為受讓鉅機公司,且能掌握該公司成為實際負責人,竟分別與丁○○、李榮生、林宗彥等人(丁○○、李榮生、林宗彥等人業由原審另行判決),明知丁○○、李榮生、林宗彥三人實際均未投資鉅機公司,竟將丁○○、李榮生、林宗彥均為該公司之股東、並分別各擁有該公司如附表1 、2 、3 所示之出資額,以及丁○○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董事(自90年6 月
22 日 起至90年9 月17日止)等不實事項,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附表1 部分:係丙○○與丁○○、林宗彥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附表2 部分:係丙○○與李榮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附表3 部分:係丙○○、丁○○、李榮生、林宗彥四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丁○○、李榮生、林宗彥提供身分證影本予丙○○,並授權丙○○刻製其等三人之印章供申辦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使用,即分別由附表1 、2 、3 所示之各該共犯,分別連續於附表1、2 、3 所示之申請該公司變更登記之時間,委由不知情之該公司員工張淑真、吳宜霖或姓張簡而名不詳之代書業者,向附表1 、2 、3 所示之承辦鉅機公司變更登記之機關(公訴人誤載為90年7 月27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分別申請該公司變更登記如附表1 、2 、3 所示之股東、出資額及丁○○任職公司董事負責人等之不實事項(起訴書誤載為:
「90年7 月間,製作不實之股東名冊,載明丁○○出資額15
0 萬元、林宗彥出資額100 萬元、李榮生出資額100 萬元」云云,公訴人就申請登記之時間以及丁○○、李榮生、林宗彥三人之出資額,均與附表2 、3 所示不符,皆屬錯誤),並由附表1 、2 、3 之各該公司變更登記承辦機關之公務員以附表1 、2 、3 所示之核准時間以及核准文號之函文准予登記,並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其職務所掌之鉅機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管理公司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經濟已陷周轉不靈,無力償還債款,竟向甲○○假稱:其進口大陸酒已經賣出予酒類銷售盤商,因盤商均開立遠期支票,所以需要現金款項周轉,且將以高雄市○○區○○路○○號1 、2 樓向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5 千萬元,等貸款撥下後即可償還,而要甲○○先行幫其周轉現金云云,經由甲○○向伊母乙○○○轉述上情,使甲○○、乙○○○誤信丙○○具有償還債款能力,而自90年5 月25日至同年10月12日止(如附表5 所示時間),多次經由甲○○之轉介,乙○○○即透過甲○○收受丙○○處之多張支票並予以周轉貼現,丙○○實際取得之款項則為預扣月息2 分計算,且算至所欲貼現支票票載發票日止利息之款項,或預扣3 個月之利息後之現款,均亦經由甲○○取得乙○○○借其貼現周轉之款項(各次實際取得之款項亦如附表5 所示),90年5 、6 、7 月間之所借款項係甲○○於高雄市○○○路○○○ 號4 樓處交付予丙○○,同年
8 、9 、10月間之貼現款則由甲○○於高雄市○○路○○號2樓處交付予丙○○,其實際借得之款項為23,419,068元,孰知丙○○貼現交付予乙○○○之支票中,僅兌現其中面額總計4,499,200 元之9 張支票,其餘如附表6 所示支票總面額高達29,885,360元之多紙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是以扣除其中兌現償還之上開9 張支票以外,丙○○實際詐得18,919,868 元 ,而至此甲○○、乙○○○始知受騙。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及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述
一、
(一)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前,已擊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
(二)經查,證人乙○○○、甲○○在警詢中之陳述、乙○○○在檢察官前未經具結而為陳述,雖依修正後新法第15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屬傳聞證據、第158 條之3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惟原審法院已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證據,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其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論罪科刑之證據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丁○○、李榮生、林宗彥與丙○○,均明知丙○○始為鉅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丁○○、李榮生、林宗彥均未實際出資,竟以被告丁○○、林宗彥、李榮生分別為該公司股東,並各擁有該公司出資額之不實事項,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且經核准等詞,雖於論罪法條欄未論及刑法第214 條之罪,然本院認被告丙○○分別與丁○○、林宗彥、李榮生之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部分,應認已起訴,且在起訴範圍內,先予敘明。上開將李榮生、丁○○、林宗彥不實登載為鉅機公司出資股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丁○○、李榮生、林宗彥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之伊自身雖因被告之請求而同意擔任股東,但確實未實際投資購買股份等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卷第46頁、第237 、250 頁、第2 卷第35、37、71、73、75頁),並有原審向高雄市政府函調所得之鉅機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之如附表1 所示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之函稿(原審該公司登記資料卷第6 頁)、90年6 月21日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原審該公司登記資料卷第8 ~11、12~13頁)、如附表2 所示之高雄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函稿(原審該公司登記資料卷第16頁)、90年7 月18日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原審該公司登記資料卷第17~20、24頁)、如附表3 所示之高雄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之函稿(原審該公司登記資料卷第30頁)、90年9 月13日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原審該公司登記資料卷第31~34、38頁),以及90年6 月22日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該公司登記資料卷第63、64頁)、90年
7 月24日同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該公司登記資料卷第59、60頁)、90年9 月17日同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該公司登記資料卷第57、58頁)等均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丙○○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多次於如附表5 所示時間,經由甲○○向乙○○○以借貸之名義實際取得如附表5 所示之多筆款項,但矢口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自大陸地區進口大陸酒轉銷國內盤商,其中因一批大陸酒遭海關查扣,因此無法交酒給國內盤商,故自盤商處所取得之客票才不獲兌現,此為始料未及,並非故意詐騙。且伊向乙○○○借款貼現周轉時,其所擁有之上開房地僅向銀行抵押貸得1600萬元,尚有甚多殘值,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女且負責仲介經手本案支票貼現周轉之甲○○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丙○○稱交予伊等(即甲○○及乙○○○)之支票均係大盤酒商的票,且保證這些支票都是酒商的錢,一定沒有問題等詞(見91年度偵字第17671 號卷第14~15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亦為相同情節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 卷第247 頁);而被告丙○○於警詢時亦坦認:以附表6 之支票確係向客戶預收貨款所收,是向其(酒類經銷)代理商處取得等語。然經原審函調附表6 所示各支票之支票帳戶之全部退票紀錄及資金往來(僅計至91年2 月底)之情形,各該帳戶均係陸續於90年8 至11月間均開始有退票之情事發生(參附表7 所載及原審函查資料卷,90年8 月間開始退票者為附表7 編號1 、2 、4 、5 、6 、7 、8 、11、14、17、24等11個帳戶,90年9 月間開始退票者有附表7 編號3 、9 、10、15、16、19、25等7 個帳戶,90年10月間開始退票者有附表7 編號12、13、20、
21、22、23、26等7 個帳戶,90年11月間開始退票者為附表7 編號18、19個2 個帳戶),則被告經手之多紙不同公司、行號或個人之支票,竟均在同時期之90年8 至11月間陸續開始退票,此一退票情形即見被告如何取得上開支票,是否確為商業交易往來取得之客票已屬可疑;其次,各該支票帳戶自前開時期開始退票後,即均連續大量退票,且各該支票帳戶退票面額之總計高達4 千餘萬元者有:附表7 編號21、23等2個帳戶,高達3 千萬元以上者,除前述外,尚有:附表7 編號1 、11、17、18、20、26等6 個帳戶,高達
2 千萬元以上者,除前述外,尚有:2 、4 、5 、6、7 、10、14等7 個帳戶,高達千萬元以上者,除前述外,尚有:附表7 編號3 、15、16、22、24、25等
6 個帳戶,其餘之帳戶退票面額亦多達數百萬元;再自各該支票帳戶退票百張者,亦有附表7 編號1 、4、6 、10、11、14、15、17、18、20、21、22等12個帳戶,退票多達80張以上者,除前述外,尚有:附表
7 編號2 、3 、7 、16、23、24、25、26等8 個帳戶;復由各該支票帳戶,全部帳戶自開戶時起至開始退票時止,全部支票帳戶自開戶時至開始退票時,期間竟均未及1 年,甚至開戶半年左右即開始退票者,即有22個帳戶(參附表7 編號1 ~10,12、13、15~20、22~25等帳戶),最短者僅開戶2 月即開始退票(參附表7 編號12),最長者於開戶時起亦祇9 月即有退票情形(參附表7 編號21、26)。則綜觀上開支票帳戶均同於90年8 月至11月間,在短短4 個月內全部陷於未付款退票之情況,進而拒絕往來,且退票金額高達千萬元者即有其中21個帳戶,最高退票金額更有
4 千4 百餘萬元者,又退票百張者多達12個帳戶,累積退票80張以上者,更有20個帳戶,再者,該等支票帳戶僅開設半年左右,即有高達22個帳戶均已退票,最長者,亦僅在9 個月即生退票情事,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丙○○明知其持以交予乙○○○貼現周轉現金之如附表7 所示支票帳戶之多張支票(即附表6 所示支票),均屬幾無票據信用不能兌現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被告竟持此等支票佯稱向告訴人郭洪愛玉貼現周轉借得現款,顯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謂該等支票係取自酒商之貨款支票,未料會退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二)再自附表7 編號1 、2 、3 、6 、7 、12、19、24、
26、27等支票帳戶所屬之各該公司,均非從事酒類銷售之相關行業,甚且該等公司所營之事業種類顯然與酒類銷售完全無關(例如:工程公司、石建材批發業、文具成衣批發業等),亦可自原審函查資料卷所附各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該卷第7 ~22頁),益見被告所稱:該等支票均取自酒類盤商開具交付作為付款用之支票一節,顯屬子虛,足知其係以上開幾無票據信用不能兌現之空頭支票向告訴人乙○○○貼現,其具有詐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被告丙○○復辯稱:該等支票均取自大盤代理商林永崇處云云,且提出代理合約書1 份為據(見原審卷第1 卷第87~90頁),然證人「林永崇」經原審審理時2 次傳喚均未到庭,則被告就此所陳是否屬實,無從證實,其真實性難謂無疑;況若林永崇若確係大盤酒類銷售之代理商,則交付予被告丙○○之票據,符合生活經驗之判斷,必為酒類銷售中、小盤商所開立之貨款票據,然由上開支票所屬各該公司,所營事業竟均與酒類銷售無涉,可知被告丙○○所述非實;尤其,被告陳明星於偵查中竟連「林永崇」之名亦不知悉,僅知喚稱「林董」(見91年度偵字第17671 號卷第36頁反面),顯知其事後所供稱:全部票據均來自林永崇一詞,無非推諉之詞,至其所提出之亦應屬事後編造彌縫之作,均無可信。
(三)又被告丙○○警詢時供稱:其擁有高雄市○○區○○路○○號1 、2 樓房地已向銀行貸款5 千萬元,僅須貸款撥入即可償還周轉之資金(見91年度發查字第1225號卷第130 頁);復於偵訊時改稱:其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共同擔保4800萬元上海銀行之(貸款債務),已經還到剩下1638萬元,最高向上海(商銀)貸到
4 千萬元,當初有想打算再貸,但貸不出來,所以想轉貸(見91年度偵字第17671 號卷第35~36頁);於審理時又翻稱:上開不動產只有向(上海)銀行貸款
1 千6 百多萬元,尚有很多殘值(見原審卷第1 卷第
45 頁) 等語;再核諸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被告丙○○曾告知伊上開房地價值8 千多萬元(見原審卷第2 卷第244 頁),在警詢時更證稱:被告陳明星向伊表示上開房、地係其所有之財產,其花8 千多萬元買的等詞(見91年度偵字第17671 號卷第144 頁);證人即乙○○○之女甲○○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丙○○向其陳稱資金都卡在房地產(即前開房、地)及貨款上,且保證銀行貸款出來以及信用狀出來即可(償還)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7671 號卷第14頁反面);然經原審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查明被告於90年4 月6 日以上開房地向該銀行抵押貸款計1690萬元,此有該銀行函復原審,所附之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資料在卷可資參佐(見原審卷上海商銀回函及相關資料卷第31、32頁),而上開貨款擔保之座落高雄市○○區○○路○○號1 、2 樓房地,於申請貸款擔保時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徵信鑑價結果亦僅鑑估價格為1 千8 百75萬5 千5 百零4元,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上北高雄字第0950013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93頁)。且被告始終僅貸得上開1690萬元之貸款,並無所謂已向銀行貸到4 千萬元,更非係原先貸得4 千萬元之款項,而已償還至僅剩1 千6 百多萬元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供均非實在;且被告上開房地於91年4 月8 日即因被告無力償還貸款而遭上海商銀聲請強制執行,而該等房地分別於92年2 月18日及同年6 月10日被拍定,共拍得22,401,000元,上海商銀之貸款即藉此拍賣得以全部獲得清償(含於執行分配時之本金16,612 ,67
1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另並償還被害人乙○○○債權處理之委託人黃志誠3,207,651 元,此有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13137 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案卷所附民事執行聲請狀、案外人張玉燕聲請買受不動產之民事聲請狀、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4 月14日92雄院貴91執溫字第13137 號拍定通知函、拍賣不動產拍定筆錄與本院民事執行分配表等在卷足證,則由被告以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放款銀行徵信鑑價僅1 千8百餘萬元,亦始終僅能向銀行貸得1690萬元,根本未曾向銀行貸得前所供之4 千萬元,復自該房地於92年
2 月及同年6 月間拍定時,與本案支票貼現周轉之期間相隔不到2 年,然實際拍賣所得亦僅有前述2 千2百多萬元,根本遠不及於被告丙○○向被害人郭洪愛玉所誇稱之8 千多萬元,可知被告確實以虛妄誇張其所擁有前揭房、地財產之價值,作為詐術,使被害人乙○○○誤信有被告之高價值不動產可做為借款擔保之憑恃,因此受騙而願多次出借借款,且累積高達23
00 多萬元之借款,亦甚顯明。
(四)復以被告丙○○另辯稱:另伊確實有經營原裝白酒「五兩一」、「尊酒」、「瀘舟老酒」等酒類之進口生意,但因遭海關查扣無法如期放行,交貨予經銷商,以致支票不獲兌現云云。然經原審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明,尊顯公司於90年7 月間並無申報進口「瀘舟老酒」之紀錄,僅有雙捷建業有限公司曾於93年1 月27日報運進口「瀘舟老酒」,因屬未獲准進口之大陸物品,不得輸入,與原申報產地澳門不符,而於94年
2 月17日全部退運出口;另捷新公司於87年9 月及12月報運進口酒類各1 批,共計3 萬瓶,而於92年4 月
10 日 拍售,得標人並依規定於期限內退運出口,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 卷第
167 頁),雖證人即被告張淑真於審理時證稱:鉅機公司、尊顯公司、捷新公司、雙捷公司均係由被告陳明星號為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 卷第226 頁);然依高雄關稅局前開函復內容可知被告丙○○所辯指稱之「瀘舟老酒」之進口,時間既係93年1 月間,乃在本案90年5 ~10月間被告丙○○向乙○○○支票貼現借款之後,且相距2 年有餘,則此部分之酒類進口,自與被告90年間借款時經濟狀況應無關聯;再就前函所指之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捷新公司於87年9月及同年12月間先後進口因逾期不報關,經拍售之2批酒類,高達3 萬瓶,固然價值不菲,但終究係早經積壓於海關未能獲准進口,且於被告丙○○向郭洪愛玉借款時,業已被海關扣存該大批進口酒達3 年之久,其間所積壓之龐大資金、且又遭利息及倉租等之損失不貲,反可徵被告丙○○於向乙○○○支票貼現周轉時,實已陷於經濟拮据、財務困窘之情境,始會持前開幾無票信可言之支票詐取被害人乙○○○之借款。
(五)另就附表6 編號15~18所示鉅機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附表6 編號19發票人張淑真之支票及附表6 編號33發票人王保華之支票,均係被告丙○○自行使用之公司票,以及分別向張淑真、王保華借票使用,而作為向被害人乙○○○周轉貼現之用,該等支票屆期之票款均須由被告丙○○負責匯入各該支票帳戶內,俾使該等支票得以兌現,惟被告明知其時已無力承擔支付任何票款,竟仍向張淑真、王保華借票使用,又簽發無力兌現之鉅機公司支票,做為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之手段,此部分之犯行亦已構成詐欺行為。
(六)被告丙○○所開立交付予被害人乙○○○貼現借款之多紙支票,其中雖有高達如附表6 所示面額29,885,
360 元支票未兌現,但被告丙○○交付所有之支票,須事先預扣利息,因此實際僅獲得23,419,068元,此亦據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卷第246 ~247 頁),且有被告丙○○所提出並經證人乙○○○當庭確認之現金收支簿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 卷第133 ~140 頁);又因被告丙○○前所交付之全部支票中有面額4,499,200 元之9 張支票業已兌付,此業經被告供述甚明,且詳列上開兌現票款9張 支票之明細於卷內(見原審卷第1 卷第86頁所示明細表中塗抹黃色色筆部分之9 張支票),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之支票既有兌現,且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是此部分支票之貼現周轉行為,尚難認有何詐欺可言,是本院認被告丙○○確實詐得之款項為18,919,868 元 。另被害人乙○○○委託黃志誠,經由前述原審民事執行程序,獲償3,207,651 元,雖有原審91年度執字第13137 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案卷附之民事執行分配表之記載可按,此業據證人乙○○○於審理中坦認確有委託黃志誠處理伊債權(見原審卷第2卷第245 頁),核與證人黃志誠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1年度偵字第17671 號卷第35頁反面),而被告丙○○就此亦無否認,足認為事實,但此經由本院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所獲得之分配款,無非係被告陳明星詐欺行為完成後,被害人乙○○○受害之後保全權利之手段,是以被告丙○○詐得之款項,自不能扣除此執行受分配部分之金額,併予敘月。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偽稱擁有虛灌其價值之房、地不動產,且持多張幾無債信之支票(即芭樂票)以及其明知已無力兌現之支票向被害人乙○○○貼現借貸周轉,詐取被害人之金錢,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甚顯明,是被告丙○○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三、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丙○○與丁○○、林宗彥間就附表1 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丙○○與李榮生間就附表2 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丙○○與丁○○、林宗彥、李榮生間就附表3 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丙○○利用鉅機公司所僱傭且不知情之張淑真、吳宜霖或姓張簡而名不詳之代書業者,為附表1 、2 、3 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
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故被告丙○○所為如附表1 、2 、3 所示3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多次向乙○○○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所犯罪名皆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屬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被告丙○○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詐欺取財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所犯之附表
1 、附表3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起訴,惟查被告丙○○所犯上開犯行部分,與被告丙○○經起訴之罪部分,係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四、原審詳查後,因依刑法第214 條、第339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設立公司竟以人頭擔任所營公司名義上之股東或負責人,破壞我國公司登記制度之管理及真實性,又以無債信之支票詐取他人錢財,數額近2 千萬元,所生實害甚重,犯後僅坦承以人頭股東或負責人登記事,然矢口否認詐財犯行之態度,又未能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量處有期徒刑
3 月,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2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加重量刑,被告上訴意旨則矢口否認詐欺犯行,均無足取,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之公司法部分、二、三、四、六部分
(一)被告丙○○與被告丁○○、李榮生、林宗彥等人,明知被告丁○○、李榮生、林宗彥等人均係鉅機公司之股東,竟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被告丁○○、李榮生、林宗彥等三人均為股東,及擁有該公司之出資額,有礙公司資本充足,因認被告丙○○與被告丁○○、李榮生、林宗彥間,係共犯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之罪云云。
(二)又被告丙○○,未經戊○○同意,於90年7 月間持薛名珍之身分證件影本,偽造戊○○之印文於鉅機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營業登記、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於90年7 月24日將上開戊○○為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公文書上,並發給陳明星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經濟部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戊○○、上開機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丙○○與張淑真為同居關係,均明知蔣明德未同意擔任鉅機公司之董事,竟於同年10月間,由張淑真持蔣明德之身分證件影本,偽造蔣明德之印文於鉅機公司章程上,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陷於錯誤,將上開蔣明德為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並於90年10月12日發給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蔣明德、上開機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詞。
(三)丁○○於90年8 月間,因查覺被告丙○○有亂開支票情形而不願再擔任公司掛名董事,即於同月22日與陳明星談妥變更負責人事宜,並禁止被告丙○○繼續開票使用,並於90年9 月17日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黃吉田,被告丙○○明知鉅機公司已經變更負責人,竟未經丁○○同意,仍於90年10月4 日,委由不知情之張淑真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下稱土銀苓雅分行)領用丁○○為負責人、存款帳號(帳號:134617)之支票,並偽造如附表8 所示之支票,期間於90年11月30日,未經丁○○同意,開立前開帳戶、金額為51萬2 千5 百元、票據號碼為635756號之支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交付高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全汽車公司)作為支付貨款之用,高全汽車公司並持該支票向中華商業銀行辦理票貼,詎該支票事後竟無法兌現,足以生損害於丁○○,是時蔣明德因遭求償始知前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四)被告丙○○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其經濟已陷週轉不靈,向地下錢莊借款利息每月即高達3000萬元而無償還債款之能力,竟於91年9 月10日,在高雄縣○○鄉○○村○○路○○○ 巷○○號,向己○○佯稱:因進口洋酒遭海關扣留,所以週轉不靈,要借款,可於92年2 月10日以前可以償還款項等語,致使己○○誤信被告丙○○有償還之能力,而交付現款10萬元。嗣於92年2 月10日屆期經提示上開本票未獲兌現,被告陳明星避不處理債款,致己○○受有損害,因認被告陳明星涉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就被告丙○○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條文中所謂「公司應收之股款」,係指於公司設立或增資時,有向各該股東收取股款之權利;然公司設立完成之後(且設立時各股東之投資款均已收妥到位),如無增資之情事存在,公司自無向股東收取任何股款之權利存在,是以在公司設立完成(並已收妥各股東設立公司之投資款),且無增資之情形下,自不可能產生所謂公司(向股東)有應收之股款可言;從而,在受讓公司股份或出資額之交易中,僅有授受雙方,就出賣人所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計算該公司資產之現值作為買賣該等股份或出資額計價之基礎,買受股份或出資額者僅須就該股份或出資額之買賣雙方合意之價格,交付價款予出賣人,即得擁有該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進一步言之,買受股份之人在其買得該股份或出資額之後,除該公司有增資之情形外,並無向該公司繳納任何股款之義務,因此以受讓公司之全部股份或出資額之方式,受讓該公司者,除對於出讓該公司股份及出資額之原股東,交付合意買受股份或出資額之價款外,對於其受讓取得之公司,並無繳納任何股款之義務存在,是公司亦無對於該受讓股份或出資額之新股東有所謂「公司應收之股款」存在。故此,以受讓全部原股東之股份或出資額之方式,取得該公司者,依民法或公司法之規定,均向公司繳納股款之義務存在,公司對於該新股東,若無增資之情形下,亦無「應收之股款」可言。再由公司資本充足而言,公司資本是否得以充足,首重者,亦在公司設立之際或增資之時,股東認股之股本、投資款是否確實繳納予公司,公司資本是否確實具有其所申報登記之金額,然而一旦公司設立完成並進行其營業時,公司之資本即隨其營業交易或者增加(產生盈餘),或者減少(導致虧損),然此營業交易對於公司資本之增減,均屬正常,而與公司資本之充足無涉,反觀股東,只要繳足所認股之股款或出資額,原則上,其對於公司之義務已盡,非有增資,無再對公司有任何繳款之義務;至公司設立後(抑或增資後)對於公司資本充足原則之維持,係在於經由公司內控、內稽之機制,防止任何公司負責人、股東甚或從業人員有侵占公司資產或掏空公司資本之行為,而非對於股東有何除股款以外之繼續要求對公司繳款之義務存在;復論及於股東間之股份或出資額之轉讓,其交易僅存在於股份或出資額買賣之雙方,非但與公司完全無涉,更與公司之資本全然無關,而且無論股份或出資額之出賣人(舊股東),或買受人(新股東),均無再對公司有任何繳款股款之義務,益見股份或出資額之買賣,既公司無關,亦與公司之資本無關,當然更與公司資本充足原則全無牽涉。故此,公司股東間或股東與他人間之出資額或股份之買賣轉讓行為,既無生公司對於新股東應收股款之權利,亦無新股東對於公司須繳納股款之義務,又與公司資本充足無關,當無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適用之餘地。
(二)然本案之鉅機公司,早於 80 年 11 月 29 日即已完成設立登記而成立,而設立時之原股東為張啟豊、高毅雄、高文燦、高楊阿磮、高富美等五人,此有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公司執照均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鉅機公司登記資料卷第67、68、28頁),而被告丙○○為購得上開公司,即購入該公司前揭原股東五人之全部出資額,而登記為被告丁○○、林宗彥、以及其他之林茂賢、黃一芳、戊○○等共5 人為新股東,並承受該公司全部5 百萬元之出資額,且於90年6 月22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而實際上則由被告陳明星全權掌控,此亦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見原審鉅機公司登記資料卷第63、64頁)及90年6 月21日之股東同意書(見原審鉅機公司登記資料卷第12、13頁)影本各1 件附卷足證,嗣後更於附表2 所示時間有被告李榮生加入為股東,及於附表3 所示時間解除鄭欣輝董事負責人之資格,並調整丁○○、李榮生、林宗彥三人間之出資額等情,均如前述,然無論附表1、2 、3 所示各項股權(所代表出資額)之變更登記,均係鉅機公司股權(或稱出資額)之轉讓,該等股權交易僅存在於股權(或稱出資額)之買賣雙方,而與公司無關,其既為公司設立之後,新舊股東間之股份交易買賣,則與公司完全無關,而且既非公司之籌設或增資,公司無論對於新股東或舊股東,均不因該等股權買賣,而生任何收受股款之權利存在,已如前述,是以,股東之間或股東與他人之間,就股份或股權所為之買賣交易,自無可能產生任何「公司應收之股款」,新股東更無可能因買受股份或股權(本案之出資額),而對於公司產生繳納股款之義務,顯見股份、股權或出資額之交易,與公司資本充足實屬無涉。從而,本案關於鉅機公司股份、股權或出資額之買賣交易,既無鉅機公司對於新股東產生應收之股款,受讓股份、出資額之新股東又無向該公司實際繳納股款之義務,可知顯與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所定之構成要件並不合致,更與公司資本之充足無涉,被告陳明星以丁○○、林宗彥及李榮生等3 人名義擔任鉅機公司之人頭股東,當無該條項犯罪之適用之餘地。
(三)此外,公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以丁○○、林宗彥、李榮生等三人名義購入鉅機公司之出資額、股份後,然鉅機公司對於丁○○、李榮生、林宗彥等究能收取何等之股款,以及丁○○、李榮生、林宗彥三人究須向該公司實際繳納何項之股款,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及公司法等規定之意旨,原應為被告陳明星無罪之諭知,然因本院認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原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就被告丙○○被訴偽造戊○○、蔣明德私文書部分:訊據被告丙○○始終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關於戊○○登記為鉅機公司股東及蔣明德登記為該公司董事等事,其不知情,均是由被告張淑真處理的等詞;又核之證人即被告張淑真亦於審理中證述:被告丙○○並無指示伊其變更股東(即戊○○成為鉅機公司股東)及董事(即蔣明德成為鉅機公司董事)名義,且被告丙○○不知伊變更戊○○為公司股東,蔣明德為公司董事,當時係因情急之下,所以逕自取其等之身分資料直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伊當時並未考量清楚,就緊張地將事情完成,不知會有後來的麻煩等詞(見原審卷第2 卷第223 頁),與被告丙○○所供之情節均屬相符,難謂非實。此外,又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被告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以此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與林宗彥、李榮生、丁○○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係牽連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就被告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前開偽造被害人丁○○支票之犯行,並辯稱:其曾於90年8 月24日委請何泰源與丁○○共同協調,並約妥於銀行之支票帳戶公司負責人名義及印鑑變更後,始不再使用以丁○○為鉅機公司負責人之支票等語。公訴人固以被告丙○○業於90年9 月間將鉅機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黃吉田,竟未經丁○○同意,續於90年10月
4 日繼續領用丁○○為鉅機公司公司負責人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使用,並以退票之支票影本與經濟部公司執照及高雄市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據。然查:
(一)被告丙○○使用上開丁○○為鉅機公司負責人名義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係基於丁○○同意擔任鉅機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且同往銀行設立系爭支票帳戶,於領得空白支票,併交付該支票帳戶之丁○○本人印鑑等情,業經證人丁○○於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33 、235 頁),且有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函附該支票帳戶之領用支票明細查詢、丁○○身分證影本、開戶印鑑卡、經濟部公司執照、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 卷第179-1~179-6 頁),顯知被告丙○○使用丁○○為鉅機公司負責人之空白支票,係由丁○○親自開設該支票帳戶,並於被告丙○○領得該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鄭欣輝且交付該支票帳戶留存之印鑑後,被告丙○○確實經丁○○概括授權,始加以使用該等空白支票無訛。
(二)被告丙○○確實約同何泰源與丁○○於90年8月24 日共同協調關於以丁○○為鉅機公司負責人所設之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使用之事宜,業據被告丙○○供述於前,且與證人何泰源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確有為其等2人協調及切結上開支票使用事宜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 卷第236 ~238 頁),且證稱:該切結書係由丙○○所寫,而由伊唸切結書內容,丁○○亦同意該協商結果,所以才有該切結書,又該切結書所載意旨係(鉅機)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完成後,還要丁○○與丙○○一起到銀行辦理支票負責人之印鑑變更以後,才不能使用丁○○名義為負責人之支票等詞(見原審卷第2 卷第237 、238 頁);而證人丁○○亦坦認伊確曾於90年8 月24日與丙○○及何泰源等人共同協調上開支票使用之事,且切結書之內容即當時協調之結果,又證述:伊當時有看一下切結書,並伊相信何泰源等語(見原審卷第2 卷第233 ~234 頁);再據卷附之切結書影本1 份確實載有:「雙方同意負責人變更後,於接到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變更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時,雙方同意再到銀行辦理負責人變更印鑑後,立切結書人(即被告丙○○)就不得再以鄭欣輝先生名義簽發支票」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 卷第49頁),依該切結書所載意旨,顯與證人何泰源所證內容一致,確係指在以丁○○為鉅機公司公司負責人名義之支票帳戶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且變更印鑑後,被告丙○○始不得再使用丁○○為公司負責人名義之空白支票甚明,且被告丙○○所認亦同此旨(見原審卷第2 卷第278 ~279 頁)。然該支票帳戶實際上迄今仍以丁○○為鉅機公司負責人,亦據證人丁○○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 卷第236 頁),且有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函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卷第179-1 頁),被告丙○○並供明:係因鉅機公司變更登記之負責人黃吉田未配合辦理支票帳戶公司負責人印鑑之變更,以致未辦理支票帳戶之負責人印鑑變更等詞(見原審卷第2 卷第279 頁)。則被告陳明星於90年10月4 日繼續領用鉅機公司(負責人丁○○)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使用(見原審卷第1 卷第179-2 頁所附領用支票明細查詢足參),自難謂與切結書所載意旨有何違背可言,更與被害人丁○○及切結書協調人何泰源對於切結書內容之認知無違,是被告丙○○領用該等空白支票後,並加以使用,既未違背丁○○於上開切結書所載之最新授權,當不得認有何偽造系爭支票有價證券之犯行可言。
(三)又公訴意旨以被告丙○○委由不知情之張淑真於90年10月4 日前往臺灣銀行土地銀行苓雅分行,領用上開丁○○仍為鉅機公司負責人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後,始開立偽造如附表8 所示支票之有價證券云云。然經原審向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函調上開支票帳戶之領用支票明細查詢(見原審卷第1 卷第179-2 頁),被告丙○○於90年10月4 日所領用之空白支票,其票號係自0000000 號起,共領用25張,然核之附表8 所示各該支票之票號,可知僅附表8 編號1 、2 、4 、5、6 、8 共計6 張支票,確係於90年10月4 日該次所領用之空白支票,其餘各張支票,均係90年10月4 日之前即已領用者,雖該等支票(即附表8 編號3 、7、9 、10、11、12、13等7 張支票)之發票日均載明為90年10月4 日之後,然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簽發該等支票之日期衡諸用票常情,經常並非一致,且實際簽發支票日期大多遠在票載發票日之前(即遠期支票),是顯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該等7 張支票係於90年10月4 日以後所簽發者,可見公訴意旨就此之推論,就附表8 全部之支票均認係於90年10月4 日所領用者,依前述證據,自不符實,且公訴人逕認附表8 所示全部支票均為被告丙○○於90年10月4 日以後始簽發,除附表8 編號1 、2 、4 、5 、6 、8 共計6 張支票外,亦屬無據。
(四)至證人丁○○於偵訊時指稱:從頭開始就沒同意他(即被告丙○○)用(支票),要用(支票)時要知會我云云(見91年度偵字第10033 號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稱:伊知道被告丙○○使用伊之支票(見原審卷第1 卷第46頁);後又於審理時證述坦認:伊任鉅機公司負責人有至銀行開立上開支票帳戶,該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係交予被告丙○○使用(見原審卷第
2 卷第233 頁),領到空白支票後就交給公司,伊是空白支票及支票印鑑章一起交給被告丙○○(見原審卷第2 卷第235 頁)等詞,並證述:(選任辯護人問:空白支票交結被告丙○○,是否有授權被告丙○○使用的意思?)只要是正常狀況,授權被告丙○○使用,只要與公司營運相關的,即可以使用該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 卷第233 頁)。則自證人丁○○於偵訊所陳:從頭開始即未同意被告丙○○使用支票,且使用支票時須知會伊云云,與伊在審理之證述同時將空白支票及支票印鑑章交付予被告丙○○,並授權被告丙○○於公司營運相關業務時逕予使用等詞,足見丁○○前後之指訴即有齟齬,難謂無瑕疵;更何況,如依丁○○上開偵查中之指陳(簽發支票時均須知會丁○○),則丁○○當以自行保管該支票帳戶之印鑑,以為控管即可,又何須於逕交支票印鑑予被告陳明星之後,竟反再要被告丙○○於使用支票時仍須每每知會伊云云,則見丁○○偵查中之陳述顯不符常理;尤其,依民事法理,將空白支票連同支票印鑑一併交付他人,原已足認係授權他人使用該等支票之意甚明;復就丁○○於偵查中並指稱:伊只是想證明伊不是和他們(即被告丙○○)同夥詐欺,且因該支票帳戶跳票6 百多萬元,伊只想回復伊名譽,把伊之支票領回就好等詞(見91年度偵字第10033 號卷第11頁),可知丁○○無非唯恐涉及本案前開詐欺犯行,且意圖卸卻支票名義人所涉之法律責任,而故為此未授權予被告丙○○使用系爭支票帳戶支票之指訴甚明,益徵不得以丁○○片面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丙○○是否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證據。另就被告丙○○開立該等支票,有部分支票事後未予兌現而退票之情事,此亦無非被告丙○○開立支票之後,無力支付票款以致退票,縱或如前所述,明知已難兌現支票而仍持之與他人貼現借款,亦係另涉犯詐欺他人之犯行而已,實難認支票之退票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何關聯。又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僅足證明該支票帳戶開戶時鉅機公司負責人確係丁○○,支票影本多張祇可證明確有該等支票開立,均無法逕予推認被告陳明星本案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五)綜上,被害人丁○○之指訴既前後不一,又不符常理,自有瑕疵,而不得作為論斷被告丙○○犯偽造有價證券之證據,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該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前開詐欺部分係牽連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就被告丙○○被訴詐欺己○○部分:被告丙○○堅決否認詐欺犯行,並辯稱:其僅曾以電話向地下錢莊之陳先生聯繫借款4 萬元,並簽下面額10萬元之本票,地下錢莊要其10日內還5 萬元,且於還款時始交還其所開立之本票,至其曾償還1 萬元後,即因無法尋得地下錢莊之人,而未再還款,又其並不認識己○○等語;然被害人己○○偵查中之告訴卻以被告丙○○係於91年9 月10日向伊借款10萬元,雙方約定於92 年2月10日以前償還,告訴人屢次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云云(見91年度發查字第1225號卷第160 頁之告訴狀);則被告與被害人就借款之金額、有無計算利息以及償還之期限,所述竟均不相符,且依被告所供借款人係陳先生,而非本案之被害人己○○,則真實如何更增疑義;況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查中指稱:係與被告丙○○因打錯電話而認識,並獲邀至被告丙○○家中,後因被告丙○○聲稱其周轉不靈,故而借10萬元予被告丙○○,其則簽發10萬元本票交予伊,雙方並無約定利息,但有約定91年12月底償還,又打電話至借錢當日僅約1 個多月而已云云(見91年度發查字第1225號卷第161 ~162 頁);證人己○○於偵查中之上開指訴,首就雙方因電話號碼撥打錯誤而相識,甚至己○○竟因此獲邀至被告家中作客,所陳情節已有違常情,再就其等2 人因此莫名之關係相識,居然演至被告丙○○得能向己○○借款10萬,更屬匪夷所思,則證人己○○之上開指訴,是否真實,顯值懷疑;況原審審理中就證人己○○曾予多次傳喚(3 次傳票之送達證書均由本人或家人收受,然屆期證人己○○均未到庭,見原審卷第2 卷第188 、
256 頁、第3 卷第15頁)及拘提,且其間復曾查址(證人己○○戶籍仍設於傳訊之地址,見原審卷第3 卷第74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查在監押情形(證人己○○並無在監押之情事,見原審卷第3 卷第7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已確認證人己○○戶籍所在,然均未能使證人己○○出庭應訊,以致未能藉此查明真實,益見證人己○○顯有故為迴避開庭應訊之情事,則伊前開於偵查中片面之指訴,是否足採,猶屬可疑。至卷附被告丙○○坦承其所簽發之本票1 紙(本票見91年度發查字第1225號卷第163 頁反面,被告丙○○坦承簽發之供述見原審卷第2 卷第268 頁),僅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持該紙本票向他人借款,此本為被告丙○○所坦認,惟不得以此本票即逕認被告丙○○究有何詐欺犯行。則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揭瑕疵,難認為真實,自不得僅以尚見瑕疵之被害人指訴作為認定被告丙○○有詐欺不法所有意圖之唯一證據,況被告丙○○與證人己○○彼此間究有無借貸法律關係,且其借貸法律關係之內容如何,亦均屬未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詐欺己○○之詐欺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之詐欺犯行,與被告丙○○詐欺乙○○○部分,係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莊崑山┌─────────────────────────────┐│附表1 │├─────────────────────────────┤│共犯:丙○○、丁○○、林宗彥 │├─────────────────────────────┤│辦理鉅機公司變更登記之機關:經濟部 │├─────────────────────────────┤│申請鉅機公司變更登記之時間:90年6月22日 │├─────────────────────────────┤│核准鉅機公司變更登記之時間:90年6月22日 │├─────────────────────────────┤│核准鉅機公司變更登記函文:經(00)00000000000號函 │├──┬───┬────────┬─────────────┤│編號│姓名 │出資額(新台幣)│備註 │├──┼───┼────────┼─────────────┤│1 │丁○○│ 300萬元 │股東並為董事之公司負責人 │├──┼───┼────────┼─────────────┤│2 │林宗彥│ 35萬元 │股東 │└──┴───┴────────┴─────────────┘┌─────────────────────────────┐│附表2 │├─────────────────────────────┤│共犯:丙○○、李榮生 │├─────────────────────────────┤│辦理鉅機公司變更登記之機關:高雄市政府 │├─────────────────────────────┤│申請鉅機公司變更登記之時間:90年7月20日 │├─────────────────────────────┤│核准鉅機公司變更登記之時間:90年7月24日 │├─────────────────────────────┤│核准鉅機公司變更登記函文: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006625000號函 │├──┬───┬────────┬─────────────┤│編號│姓名 │出資額(新台幣)│備註 │├──┼───┼────────┼─────────────┤│1 │李榮生│ 35萬元 │股東 │└──┴───┴────────┴─────────────┘┌─────────────────────────────┐│附表3 │├─────────────────────────────┤│共犯:丙○○、丁○○、李榮生、林宗彥 │├─────────────────────────────┤│辦理鉅機公司變更登記之機關:高雄市政府 │├─────────────────────────────┤│申請鉅機公司變更登記之時間:90年9月14日 │├─────────────────────────────┤│核准鉅機公司變更登記之時間:90年9月17日 │├─────────────────────────────┤│核准鉅機公司變更登記函文: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007089600號函 │├──┬───┬────────┬─────────────┤│編號│姓名 │出資額(新台幣)│備註 │├──┼───┼────────┼─────────────┤│1 │丁○○│ 50萬元 │解除董事職務,仍為股東,且││ │ │ │變更出資額 │├──┼───┼────────┼─────────────┤│2 │李榮生│ 100萬元 │股東,變更出資額 │├──┼───┼────────┼─────────────┤│3 │林宗彥│ 100萬元 │股東,變更出資額 │└──┴───┴────────┴─────────────┘┌─────────────────────────────────────────────────┐│附表4 (備註:戊○○係股東,蔣明德為股東兼董事) │├──┬───┬────────┬──────┬────────┬───────┬─────────┤│編號│姓名 │偽造、申請之時間│偽造之私文書│出資額(新台幣)│盜用之印文 │辦理公司登記機關 │├──┼───┼────────┼──────┼────────┼───────┼─────────┤│1 │戊○○│90年6月21日 │公司章程 │ │戊○○印文1枚 │經濟部 │├──┼───┼────────┼──────┼────────┼───────┼─────────┤│2 │戊○○│90年6月21日 │股東同意書 │100萬元 │戊○○印文1枚 │經濟部 │├──┼───┼────────┼──────┼────────┼───────┼─────────┤│3 │戊○○│90年7月18日 │公司章程 │ │戊○○印文1枚 │高雄市政府 │├──┼───┼────────┼──────┼────────┼───────┼─────────┤│4 │戊○○│90年7月18日 │股東同意書 │100萬元 │戊○○印文1枚 │高雄市政府 │├──┼───┼────────┼──────┼────────┼───────┼─────────┤│5 │戊○○│90年9月13日 │公司章程 │ │戊○○印文1枚 │高雄市政府 │├──┼───┼────────┼──────┼────────┼───────┼─────────┤│6 │戊○○│90年9月13日 │股東同意書 │100萬元 │戊○○印文1枚 │高雄市政府 │├──┼───┼────────┼──────┼────────┼───────┼─────────┤│7 │蔣明德│90年10月8日 │申請書 │ │蔣明德印文1枚 │高雄市政府 ││ │ │ │(變更董事)│ │ │ │├──┼───┼────────┼──────┼────────┼───────┼─────────┤│8 │戊○○│90年10月8日 │公司章程 │ │戊○○印文1枚 │高雄市政府 ││ │蔣明德│ │ │ │蔣明德印文1枚 │ │├──┼───┼────────┼──────┼────────┼───────┼─────────┤│9 │戊○○│90年10月8日 │股東同意書 │戊○○:100萬元 │戊○○印文1枚 │高雄市政府 ││ │蔣明德│ │ │蔣明德:150萬元 │蔣明德印文1枚 │ │├──┼───┼────────┼──────┼────────┼───────┼─────────┤│10 │戊○○│90年10月19日 │股東同意書 │ │戊○○印文1枚 │高雄市政府 ││ │蔣明德│ │(公司解散)│ │蔣明德印文1枚 │ │├──┼───┼────────┼──────┼────────┼───────┼─────────┤│11 │蔣明德│90年10月22日 │申請書 │ │蔣明德印文1枚 │高雄市政府 ││ │ │ │(公司解散)│ │ │ │└──┴───┴────────┴──────┴────────┴───────┴─────────┘┌───────────────┐│附表5: │├──┬──────┬─────┤│編號│時間 │借貸金額 ││ │ │(新台幣)│├──┼──────┼─────┤│1 │90年5月25日 │500000 │├──┼──────┼─────┤│2 │90年6月5日 │980000 │├──┼──────┼─────┤│3 │90年6月6日 │90000 │├──┼──────┼─────┤│4 │90年6月8日 │50000 │├──┼──────┼─────┤│5 │90年6月12日 │50000 │├──┼──────┼─────┤│6 │90年6月12日 │475000 │├──┼──────┼─────┤│7 │90年6月15日 │45000 │├──┼──────┼─────┤│8 │90年6月18日 │75000 │├──┼──────┼─────┤│9 │90年6月22日 │600000 │├──┼──────┼─────┤│10 │90年6月28日 │170000 │├──┼──────┼─────┤│11 │90年6月29日 │18000 │├──┼──────┼─────┤│12 │90年6月29日 │500000 │├──┼──────┼─────┤│13 │90年6月30日 │197779 │├──┼──────┼─────┤│14 │90年7月2日 │116000 │├──┼──────┼─────┤│15 │90年7月2日 │0000000 │├──┼──────┼─────┤│16 │90年7月9日 │700000 │├──┼──────┼─────┤│17 │90年7月10日 │500000 │├──┼──────┼─────┤│18 │90年7月12日 │0000000 │├──┼──────┼─────┤│19 │90年7月16日 │250000 │├──┼──────┼─────┤│20 │90年7月16日 │330000 │├──┼──────┼─────┤│21 │90年7月17日 │240000 │├──┼──────┼─────┤│22 │90年7月21日 │17300 │├──┼──────┼─────┤│23 │90年7月20日 │18000 │├──┼──────┼─────┤│24 │90年7月23日 │175000 │├──┼──────┼─────┤│25 │90年7月24日 │20000 │├──┼──────┼─────┤│26 │90年7月24日 │10000 │├──┼──────┼─────┤│27 │90年7月24日 │670000 │├──┼──────┼─────┤│28 │90年7月25日 │500000 │├──┼──────┼─────┤│29 │90年7月26日 │900000 │├──┼──────┼─────┤│30 │90年7月30日 │350000 │├──┼──────┼─────┤│31 │90年8月2日 │17000 │├──┼──────┼─────┤│32 │90年8月5日 │375000 │├──┼──────┼─────┤│33 │90年8月6日 │240000 │├──┼──────┼─────┤│34 │90年8月7日 │50000 │├──┼──────┼─────┤│35 │90年8月8日 │17000 │├──┼──────┼─────┤│36 │90年8月9日 │0000000 │├──┼──────┼─────┤│37 │90年8月10日 │273000 │├──┼──────┼─────┤│38 │90年8月10日 │200000 │├──┼──────┼─────┤│39 │90年8月10日 │65000 │├──┼──────┼─────┤│40 │90年8月14日 │814989 │├──┼──────┼─────┤│41 │90年8月15日 │255000 │├──┼──────┼─────┤│42 │90年8月16日 │300000 │├──┼──────┼─────┤│43 │90年8月17日 │670000 │├──┼──────┼─────┤│44 │90年8月17日 │14000 │├──┼──────┼─────┤│45 │90年8月21日 │670000 │├──┼──────┼─────┤│46 │90年8月23日 │700000 │├──┼──────┼─────┤│47 │90年8月24日 │10000 │├──┼──────┼─────┤│48 │90年8月27日 │10000 │├──┼──────┼─────┤│49 │90年8月27日 │175000 │├──┼──────┼─────┤│50 │90年8月27日 │12000 │├──┼──────┼─────┤│51 │90年8月27日 │5000 │├──┼──────┼─────┤│52 │90年8月28日 │250000 │├──┼──────┼─────┤│53 │90年8月28日 │75000 │├──┼──────┼─────┤│54 │90年8月29日 │500000 │├──┼──────┼─────┤│55 │90年8月29日 │350000 │├──┼──────┼─────┤│56 │90年8月31日 │385000 │├──┼──────┼─────┤│57 │90年8月31日 │320000 │├──┼──────┼─────┤│58 │90年9月3日 │60000 │├──┼──────┼─────┤│59 │90年9月3日 │300000 │├──┼──────┼─────┤│60 │90年9月4日 │670000 │├──┼──────┼─────┤│61 │90年9月6日 │550000 │├──┼──────┼─────┤│62 │90年9月6日 │670000 │├──┼──────┼─────┤│63 │90年9月6日 │10000 │├──┼──────┼─────┤│64 │90年9月6日 │12000 │├──┼──────┼─────┤│65 │90年9月6日 │10000 │├──┼──────┼─────┤│66 │90年9月11日 │144000 │├──┼──────┼─────┤│67 │90年9月12日 │95000 │├──┼──────┼─────┤│68 │90年9月12日 │670000 │├──┼──────┼─────┤│69 │90年9月16日 │620000 │├──┼──────┼─────┤│70 │90年9月28日 │900000 │├──┼──────┼─────┤│71 │90年10月12日│136000 │├──┴──────┴─────┤│合計借貸總金額:00000000元 │└───────────────┘┌─────────────────────────────────────────────────┐│附表6:涉案支票統計表 ││(證據出處:院卷見本院函查資料卷,偵卷見91年度發查字第1225號卷) │├──┬──────┬─────┬─────┬──────┬──────┬───┬──┬──────┤│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退票日期 │背書人│張數│證據出處 ││ │ │ │(新台幣)│ │ │ │ │ │├──┼──────┼─────┼─────┼──────┼──────┼───┼──┼──────┤│1 │石剛有限公司│AL0000000 │465500 │90年10月6日 │90年10月8日 │丙○○│1 │院卷第29頁背││ │(邱顯達) │ │ │ │ │ │ │偵卷第5頁 │├──┼──────┼─────┼─────┼──────┼──────┼───┼──┼──────┤│2 │石剛有限公司│AN0000000 │625000 │90年12月11日│90年12月11日│丙○○│1 │院卷第43頁 ││ │(邱顯達) │ │ │ │ │ │ │偵卷第53頁 │├──┼──────┼─────┼─────┼──────┼──────┼───┼──┼──────┤│3 │美姿多實業有│KA0000000 │631280 │90年10月16日│90年10月17日│丙○○│1 │院卷第59頁 ││ │限公司 │ │ │ │ │ │ │偵卷第7頁 ││ │(陳進明) │ │ │ │ │ │ │ │├──┼──────┼─────┼─────┼──────┼──────┼───┼──┼──────┤│4 │曾友才 │SB0000000 │482500 │90年10月16日│90年10月16日│丙○○│1 │院卷第79頁 ││ │ │ │ │ │ │ │ │偵卷第9頁 │├──┼──────┼─────┼─────┼──────┼──────┼───┼──┼──────┤│5 │曾友才 │SB0000000 │650000 │90年11月16日│90年11月16日│丙○○│1 │院卷第72頁 ││ │ │ │ │ │ │ │ │偵卷第21頁 │├──┼──────┼─────┼─────┼──────┼──────┼───┼──┼──────┤│6 │劉茂宏 │DC0000000 │500000 │90年10月21日│90年10月22日│丙○○│1 │院卷第87頁 ││ │ │ │ │ │ │ │ │偵卷第11頁 │├──┼──────┼─────┼─────┼──────┼──────┼───┼──┼──────┤│7 │佳霓實業有限│SA0000000 │488500 │90年10月26日│90年10月30日│丙○○│1 │院卷第98頁 ││ │公司 │ │ │ │ │ │ │偵卷第13頁 ││ │(葉佳蓉) │ │ │ │ │ │ │ │├──┼──────┼─────┼─────┼──────┼──────┼───┼──┼──────┤│8 │佳霓實業有限│AG0000000 │600000 │90年11月26日│90年11月26日│丙○○│1 │院卷第111頁 ││ │公司 │ │ │ │ │ │ │偵卷第35頁 ││ │(葉佳蓉) │ │ │ │ │ │ │ │├──┼──────┼─────┼─────┼──────┼──────┼───┼──┼──────┤│9 │陳進明 │CIA0000000│465600 │90年10月31日│90年10月31日│丙○○│1 │院卷第119頁 ││ │ │ │ │ │ │ │ │偵卷第15頁 │├──┼──────┼─────┼─────┼──────┼──────┼───┼──┼──────┤│10 │彭光明 │QC0000000 │466506 │90年11月6日 │ │丙○○│1 │偵卷第17頁 │├──┼──────┼─────┼─────┼──────┼──────┼───┼──┼──────┤│11 │彭光明 │QC0000000 │450000 │90年11月18日│ │丙○○│1 │偵卷第25頁 │├──┼──────┼─────┼─────┼──────┼──────┼───┼──┼──────┤│12 │彭光明 │QC0000000 │600000 │90年11月25日│ │丙○○│1 │偵卷第33頁 │├──┼──────┼─────┼─────┼──────┼──────┼───┼──┼──────┤│13 │彭光明 │PB0000000 │625000 │90年12月22日│90年12月24日│丙○○│1 │院卷第139頁 ││ │ │ │ │ │ │ │ │偵卷第67頁 │├──┼──────┼─────┼─────┼──────┼──────┼───┼──┼──────┤│14 │彭光明 │PB0000000 │625000 │90年12月31日│90年12月31日│丙○○│1 │院卷第137頁 ││ │ │ │ │ │ │ │ │偵卷第87頁 │├──┼──────┼─────┼─────┼──────┼──────┼───┼──┼──────┤│15 │鉅機國際企業│CSA0000000│215000 │90年11月12日│ │丙○○│1 │偵卷第19頁 ││ │有限公司 │ │ │ │ │ │ │ ││ │(丁○○) │ │ │ │ │ │ │ │├──┼──────┼─────┼─────┼──────┼──────┼───┼──┼──────┤│16 │鉅機國際企業│CSA0000000│498300 │90年11月21日│ │丙○○│1 │偵卷第29頁 ││ │有限公司 │ │ │ │ │ │ │ ││ │(丁○○) │ │ │ │ │ │ │ │├──┼──────┼─────┼─────┼──────┼──────┼───┼──┼──────┤│17 │鉅機國際企業│CSA0000000│556700 │90年11月30日│ │丙○○│1 │偵卷第43頁 ││ │有限公司 │ │ │ │ │ │ │ ││ │(丁○○) │ │ │ │ │ │ │ │├──┼──────┼─────┼─────┼──────┼──────┼───┼──┼──────┤│18 │鉅機國際企業│CSA0000000│565000 │90年12月10日│ │丙○○│1 │偵卷第51頁 ││ │有限公司 │ │ │ │ │ │ │ ││ │(丁○○) │ │ │ │ │ │ │ │├──┼──────┼─────┼─────┼──────┼──────┼───┼──┼──────┤│19 │張淑真 │KS0000000 │632480 │90年11月18日│90年11月19日│丙○○│1 │院卷第151頁 ││ │ │ │ │ │ │ │ │偵卷第23頁 │├──┼──────┼─────┼─────┼──────┼──────┼───┼──┼──────┤│20 │應昌工程有限│EC0000000 │625000 │90年11月21日│90年11月21日│丙○○│1 │院卷第157頁 ││ │公司 │ │ │ │ │ │ │偵卷第27頁 ││ │(陳世彬) │ │ │ │ │ │ │ │├──┼──────┼─────┼─────┼──────┼──────┼───┼──┼──────┤│21 │應昌工程有限│EC0000000 │625000 │90年11月30日│90年11月30日│丙○○│1 │院卷第157頁 ││ │公司 │ │ │ │ │ │ │偵卷第41頁 ││ │(陳世彬) │ │ │ │ │ │ │ │├──┼──────┼─────┼─────┼──────┼──────┼───┼──┼──────┤│22 │林立文 │AY0000000 │630000 │90年11月23日│90年11月23日│丙○○│1 │院卷第177頁 ││ │ │ │ │ │ │ │ │偵卷第31頁 │├──┼──────┼─────┼─────┼──────┼──────┼───┼──┼──────┤│23 │林立文 │AY0000000 │620000 │90年11月28日│90年11月28日│丙○○│1 │院卷第177頁 ││ │ │ │ │ │ │ │ │偵卷第37頁 │├──┼──────┼─────┼─────┼──────┼──────┼───┼──┼──────┤│24 │林立文 │FC0000000 │650000 │90年11月30日│90年11月30日│丙○○│1 │院卷第182頁 ││ │ │ │ │ │ │ │ │偵卷第47頁 │├──┼──────┼─────┼─────┼──────┼──────┼───┼──┼──────┤│25 │林立文 │AY0000000 │625000 │90年12月12日│90年12月12日│丙○○│1 │院卷第177頁 ││ │ │ │ │ │ │ │ │偵卷第55頁 │├──┼──────┼─────┼─────┼──────┼──────┼───┼──┼──────┤│26 │林立文 │AY0000000 │625000 │90年12月17日│90年12月17日│丙○○│1 │院卷第177頁 ││ │ │ │ │ │ │ │ │偵卷第59頁 │├──┼──────┼─────┼─────┼──────┼──────┼───┼──┼──────┤│27 │林立文 │FC0000000 │625000 │90年12月19日│ │丙○○│1 │偵卷第63頁 │├──┼──────┼─────┼─────┼──────┼──────┼───┼──┼──────┤│28 │蔡童成 │RA0000000 │620000 │90年11月28日│90年11月28日│丙○○│1 │院卷第200頁 ││ │ │ │ │ │ │ │ │偵卷第39頁 │├──┼──────┼─────┼─────┼──────┼──────┼───┼──┼──────┤│29 │李世明 │CSA0000000│625000 │90年11月30日│90年11月30日│丙○○│1 │院卷第224頁 ││ │ │ │ │ │ │ │ │偵卷第45頁 │├──┼──────┼─────┼─────┼──────┼──────┼───┼──┼──────┤│30 │李世明 │NA0000000 │625000 │90年12月21日│90年12月21日│丙○○│1 │院卷第240頁 ││ │ │ │ │ │ │ │ │偵卷第65頁 │├──┼──────┼─────┼─────┼──────┼──────┼───┼──┼──────┤│31 │李世明 │NA0000000 │625000 │90年12月26日│90年12月26日│丙○○│1 │院卷第240頁 ││ │ │ │ │ │ │ │ │偵卷第75頁 │├──┼──────┼─────┼─────┼──────┼──────┼───┼──┼──────┤│32 │邱顯達 │PG0000000 │625000 │90年12月2日 │90年12月3日 │丙○○│1 │院卷第270頁 ││ │ │ │ │ │ │ │ │偵卷第49頁 │├──┼──────┼─────┼─────┼──────┼──────┼───┼──┼──────┤│33 │王保華 │AI0000000 │483000 │90年12月15日│ │丙○○│1 │偵卷第57頁 │├──┼──────┼─────┼─────┼──────┼──────┼───┼──┼──────┤│34 │凱伸旺股份有│BN0000000 │625000 │90年12月17日│90年12月17日│丙○○│1 │院卷第278頁 ││ │限公司 │ │ │ │ │ │ │偵卷第61頁 ││ │(鄭良續) │ │ │ │ │ │ │ │├──┼──────┼─────┼─────┼──────┼──────┼───┼──┼──────┤│35 │凱伸旺股份有│BN0000000 │625000 │90年12月23日│90年12月24日│丙○○│1 │院卷第278頁 ││ │限公司 │ │ │ │ │ │ │偵卷第69頁 ││ │(鄭良續) │ │ │ │ │ │ │ │├──┼──────┼─────┼─────┼──────┼──────┼───┼──┼──────┤│36 │凱伸旺股份有│BN0000000 │905000 │91年1月11日 │91年1月11日 │丙○○│1 │院卷第286頁 ││ │限公司 │ │ │ │ │ │ │偵卷第93頁 ││ │(鄭良續) │ │ │ │ │ │ │ │├──┼──────┼─────┼─────┼──────┼──────┼───┼──┼──────┤│37 │陳慶良 │AG0000000 │722000 │90年12月23日│90年12月23日│丙○○│1 │院卷第286頁 ││ │ │ │ │ │ │ │ │偵卷第71頁 │├──┼──────┼─────┼─────┼──────┼──────┼───┼──┼──────┤│38 │黃朝義 │FA0000000 │625000 │90年12月25日│90年12月25日│丙○○│1 │院卷第297頁 ││ │ │ │ │ │ │ │ │偵卷第73頁 │├──┼──────┼─────┼─────┼──────┼──────┼───┼──┼──────┤│39 │余福文 │HA0000000 │625000 │90年12月27日│90年12月27日│丙○○│1 │院卷第312頁 ││ │ │ │ │ │ │ │ │偵卷第77頁 │├──┼──────┼─────┼─────┼──────┼──────┼───┼──┼──────┤│40 │余福文 │HA0000000 │630000 │90年12月31日│90年12月31日│丙○○│1 │院卷第312頁 ││ │ │ │ │ │ │ │ │偵卷第85頁 │├──┼──────┼─────┼─────┼──────┼──────┼───┼──┼──────┤│41 │黃德勝 │AE0000000 │718000 │90年12月27日│90年12月27日│丙○○│1 │院卷第338頁 ││ │ │ │ │ │ │ │ │偵卷第79頁 │├──┼──────┼─────┼─────┼──────┼──────┼───┼──┼──────┤│42 │麗環企業有限│AE0000000 │915000 │91年12月27日│91年12月27日│丙○○│1 │院卷第356頁 ││ │公司 │ │ │ │ │ │ │偵卷第81頁 │├──┼──────┼─────┼─────┼──────┼──────┼───┼──┼──────┤│43 │徐錦堃 │RA0000000 │600000 │90年12月31日│90年12月31日│丙○○│1 │院卷第365頁 ││ │ │ │ │ │ │ │ │偵卷第83頁 │├──┼──────┼─────┼─────┼──────┼──────┼───┼──┼──────┤│44 │徐錦堃 │RA0000000 │650000 │91年1月6日 │91年1月7日 │丙○○│1 │院卷第365頁 ││ │ │ │ │ │ │ │ │偵卷第89頁 │├──┼──────┼─────┼─────┼──────┼──────┼───┼──┼──────┤│45 │鋒鈞工程有限│DC0000000 │625000 │91年1月7日 │91年1月7日 │丙○○│1 │院卷第383頁 ││ │公司 │ │ │ │ │ │ │偵卷第91頁 ││ │(何美麗) │ │ │ │ │ │ │ │├──┼──────┼─────┼─────┼──────┼──────┼───┼──┼──────┤│46 │表臣企業有限│A0000000 │725000 │91年1月13日 │91年1月14日 │丙○○│1 │院卷第401頁 ││ │公司 │ │ │ │ │ │ │偵卷第95頁 ││ │(許凱士) │ │ │ │ │ │ │ │├──┼──────┼─────┼─────┼──────┼──────┼───┼──┼──────┤│47 │表臣企業有限│A0000000 │715000 │91年1月18日 │91年1月18日 │丙○○│1 │院卷第400頁 ││ │公司 │ │ │ │ │ │ │偵卷第97頁 ││ │(許凱士) │ │ │ │ │ │ │ │├──┼──────┼─────┼─────┼──────┼──────┼───┼──┼──────┤│48 │曾筑儀 │EA0000000 │710000 │91年1月23日 │ │丙○○│1 │偵卷第99頁 │└──┴──────┴─────┴─────┴──────┴──────┴───┴──┴──────┘┌────────────────────────────────────────────┐│附表7:各銀行就各支票帳戶退票紀錄 ││(證據出處:均見本院函查資料卷) │├──┬────┬────┬──────┬──────┬───┬─────┬───────┤│編號│交易銀行│帳戶 │開戶時間 │退票起訖時間│退票 │退票總金額│證據出處 ││ │ │ │ │ │張數 │ │ │├──┼────┼────┼──────┼──────┼───┼─────┼───────┤│1 │臺灣銀行│石剛有限│90年5月18日 │90年8月16日 │131張 │00000000元│第24~30頁 ││ │新竹分行│公司 │ │ │ │ │ │ ││ │ │ │ │91年3月29日 │ │ │ │├──┼────┼────┼──────┼──────┼───┼─────┼───────┤│2 │國泰商業│石剛有限│90年5月21日 │90年8月27日 │85張 │00000000元│第33~52頁 ││ │銀行新竹│公司 │ │ │ │ │ │ ││ │分行 │ │ │91年7月31日 │ │ │ │├──┼────┼────┼──────┼──────┼───┼─────┼───────┤│3 │合作金庫│美姿多實│90年5月16日 │90年9月18日 │82張 │00000000元│第54~65頁 ││ │南高雄支│業有限公│ │ │ │ │ │ ││ │庫 │司 │ │91年5月17日 │ │ │ │├──┼────┼────┼──────┼──────┼───┼─────┼───────┤│4 │第一商業│曾友才 │90年3月26日 │90年8月5日 │118張 │00000000元│第67~83頁 ││ │銀行嘉義│ │ │ │ │ │ │ ││ │分行 │ │ │90年11月16日│ │ │ │├──┼────┼────┼──────┼──────┼───┼─────┼───────┤│5 │華南商業│劉茂宏 │90年3月21日 │90年8月30日 │33張 │00000000元│第86~92頁 ││ │銀行南高│ │ │ │ │ │ │ ││ │雄分行三│ │ │90年10月22日│ │ │ ││ │多辦事處│ │ │ │ │ │ │├──┼────┼────┼──────┼──────┼───┼─────┼───────┤│6 │台灣土地│佳霓實業│90年5月1日 │90年8月20日 │112張 │00000000元│第95~104頁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有限公司│ │ │90年12月25日│ │ │ ││ │和平分公│ │ │ │ │ │ ││ │司 │ │ │ │ │ │ │├──┼────┼────┼──────┼──────┼───┼─────┼───────┤│7 │萬通商業│佳霓實業│90年4月2日 │90年8月20日 │98張 │00000000元│第107~115頁 ││ │銀行敦南│有限公司│ │ │ │ │ │ ││ │分行 │ │ │90年12月31日│ │ │ │├──┼────┼────┼──────┼──────┼───┼─────┼───────┤│8 │土地銀行│陳進明 │90年4月12日 │90年8月27日 │16張 │0000000元 │第118~126頁 ││ │五甲分行│ │ │ │ │ │ │ ││ │ │ │ │90年10月31日│ │ │ │├──┼────┼────┼──────┼──────┼───┼─────┼───────┤│9 │合作金庫│彭光明 │90年6月13日 │90年9月11日 │28張 │0000000元 │第129~133頁 ││ │光華支庫│ │ │ │ │ │ │ ││ │ │ │ │90年9月28日 │ │ │ │├──┼────┼────┼──────┼──────┼───┼─────┼───────┤│10 │泛亞商業│彭光明 │90年6月13日 │90年9月20日 │133張 │00000000元│第135~145頁 ││ │銀行南高│ │ │ │ │ │ │ ││ │雄分行 │ │ │91年4月3日 │ │ │ │├──┼────┼────┼──────┼──────┼───┼─────┼───────┤│11 │華南商業│應昌工程│90年1月9日 │90年8月30日 │145張 │00000000元│第153~170頁 ││ │銀行虎尾│有限公司│ │ │ │ │ │ ││ │分行 │ │ │90年12月31日│ │ │ │├──┼────┼────┼──────┼──────┼───┼─────┼───────┤│12 │台灣中小│林立文 │90年8月9日 │90年10月19日│143張 │0000000元 │第174~177頁 ││ │企業銀行│ │ │ │ │ │ │ ││ │前鎮分行│ │ │91年7月15日 │ │ │ │├──┼────┼────┼──────┼──────┼───┼─────┼───────┤│13 │華南商業│林立文 │90年6月6日 │90年10月25日│15張 │0000000元 │第181~190頁 ││ │銀行新興│ │ │ │ │ │ │ ││ │分行 │ │ │91年1月2日 │ │ │ │├──┼────┼────┼──────┼──────┼───┼─────┼───────┤│14 │第一商業│蔡童成 │90年1月17日 │90年8月20日 │136張 │00000000元│第193~215頁 ││ │銀行大灣│ │ │ │ │ │ │ ││ │分行 │ │ │90年12月31日│ │ │ │├──┼────┼────┼──────┼──────┼───┼─────┼───────┤│15 │土地銀行│李世明 │90年4月4日 │90年9月19日 │106張 │00000000元│第218~235頁 ││ │苓雅分行│ │ │ │ │ │ │ ││ │ │ │ │91年5月6日 │ │ │ │├──┼────┼────┼──────┼──────┼───┼─────┼───────┤│16 │第一商業│李世明 │90年3月26日 │90年9月25日 │82張 │00000000元│第238~257頁 ││ │銀行高雄│ │ │ │ │ │ │ ││ │分行 │ │ │91年1月30日 │ │ │ │├──┼────┼────┼──────┼──────┼───┼─────┼───────┤│17 │彰化商業│邱顯達 │90年4月26日 │90年8月27日 │168張 │00000000元│第259~270頁 ││ │銀行新竹│ │ │ │ │ │ │ ││ │分行 │ │ │90年12月18日│ │ │ │├──┼────┼────┼──────┼──────┼───┼─────┼───────┤│18 │富邦商業│凱伸旺股│90年8月22日 │90年11月21日│150張 │00000000元│第276~281頁 ││ │銀行股份│份有限公│ │ │ │ │ │ ││ │有限公司│司 │ │91年3月15日 │ │ │ ││ │高雄分行│ │ │ │ │ │ │├──┼────┼────┼──────┼──────┼───┼─────┼───────┤│19 │彰化商業│陳慶良 │90年4月11日 │90年9月26日 │66張 │0000000元 │第284~293頁 ││ │銀行嘉義│ │ │ │ │ │ │ ││ │分行 │ │ │91年4月15日 │ │ │ │├──┼────┼────┼──────┼──────┼───┼─────┼───────┤│20 │高雄市農│黃朝義 │90年6月7日 │90年10月25日│151張 │00000000元│第296~308頁 ││ │會信用部│ │ │ │ │ │ │ ││ │新庄分部│ │ │91年3月4日 │ │ │ │├──┼────┼────┼──────┼──────┼───┼─────┼───────┤│21 │花蓮中小│余福文 │90年1月16日 │90年10月17日│130張 │00000000元│第310~327頁 ││ │企業銀行│ │ │ │ │ │ │ ││ │蘆洲分行│ │ │92年6月2日 │ │ │ │├──┼────┼────┼──────┼──────┼───┼─────┼───────┤│22 │台南區中│黃德勝 │90年4月24日 │90年10月8日 │105張 │00000000元│第329~344頁 ││ │小企業銀│ │ │ │ │ │ │ ││ │行嘉義分│ │ │91年11月29日│ │ │ ││ │行 │ │ │ │ │ │ │├──┼────┼────┼──────┼──────┼───┼─────┼───────┤│23 │臺灣銀行│麗環企業│90年5月25日 │90年10月30日│99張 │00000000元│第347~357頁 ││ │新店分行│有限公司│ │ │ │ │ │ ││ │ │ │ │91年2月4日 │ │ │ │├──┼────┼────┼──────┼──────┼───┼─────┼───────┤│24 │第一商業│徐錦堃 │90年5月16日 │90年8月30日 │87張 │00000000元│第360~377頁 ││ │銀行台南│ │ │ │ │ │ │ ││ │分行 │ │ │91年5月9日 │ │ │ │├──┼────┼────┼──────┼──────┼───┼─────┼───────┤│25 │華南商業│鋒鈞工程│90年4月20日 │90年9月14日 │80張 │00000000元│第380~388頁 ││ │銀行南三│有限公司│ │ │ │ │ │ ││ │重分行 │ │ │91年1月7日 │ │ │ │├──┼────┼────┼──────┼──────┼───┼─────┼───────┤│26 │建華商業│表臣企業│90年1月2日 │90年10月8日 │98張 │00000000元│第390~402頁 ││ │銀行嘉義│有限公司│ │ │ │ │ │ ││ │分行 │ │ │91年4月29日 │ │ │ │├──┼────┼────┼──────┼──────┼───┼─────┼───────┤│27 │合作金庫│曾筑儀 │90年4月9日 │90年11月13日│46張 │0000000元 │第405~417頁 ││ │嘉義支庫│ │ │ │ │ │ │ ││ │ │ │ │91年9月4日 │ │ │ │└──┴────┴────┴──────┴──────┴───┴─────┴───────┘┌──────────────────────────────┐│附表8 │├──┬──────┬─────┬────┬─────────┤│編號│發票日 │金額 │票據號碼│出處 ││ │ │(新台幣)│ │ │├──┼──────┼─────┼────┼─────────┤│1 │90年10月6日 │36000元 │637764 │91偵10033卷第26頁 │├──┼──────┼─────┼────┼─────────┤│2 │90年10月10日│36000元 │637763 │91偵10033卷第25頁 │├──┼──────┼─────┼────┼─────────┤│3 │90年10月10日│59244元 │636584 │91偵10033卷第27頁 │├──┼──────┼─────┼────┼─────────┤│4 │90年10月11日│47728元 │636576 │91偵10033卷第26頁 │├──┼──────┼─────┼────┼─────────┤│5 │90年10月15日│430000元 │637767 │91偵10033卷第25頁 │├──┼──────┼─────┼────┼─────────┤│6 │90年10月15日│80000元 │637753 │91偵10033卷第26頁 │├──┼──────┼─────┼────┼─────────┤│7 │90年10月16日│37800元 │636590 │91偵10033卷第28頁 │├──┼──────┼─────┼────┼─────────┤│8 │90年10月21日│150000元 │637772 │91偵10033卷第28頁 │├──┼──────┼─────┼────┼─────────┤│9 │90年10月25日│5160元 │636577 │91偵10033卷第27頁 │├──┼──────┼─────┼────┼─────────┤│10 │90年10月25日│1050元 │636578 │91偵10033卷第27頁 │├──┼──────┼─────┼────┼─────────┤│11 │90年10月25日│150000元 │637215 │91偵10033卷第29頁 │├──┼──────┼─────┼────┼─────────┤│12 │90年10月26日│24740元 │637231 │91偵10033卷第28頁 │├──┼──────┼─────┼────┼─────────┤│13 │90年10月30日│512500元 │635756 │91偵13682卷第18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麗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