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陳慧錚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寅○○被 告 丑○○被 告 子○○以上3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張清雄律師鄭旭廷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王進勝律師黃淑芬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32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294 號、第16
403 號、第24972 號、第24975 號、第24971 號、第16290 號、16287 號、第16405 號、第162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癸○○部分、己○○、戊○○賭博部分、乙○○賭博、侵占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1、2、4、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1 、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癸○○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附表4 、5 、6 、7 所示之物及賭博電動玩具之計分及收支清冊壹冊均沒收;又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賭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附表4 、5 、6 、7 所示之物及賭博電動玩具之計分及收支清冊壹冊均沒收之。
乙○○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8 所示之物沒收之。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8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91年7 月7 日起至91年7 月30日下午10時5分許止,因在高雄市○○區○○街○ 號界揚超商內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非法從事經營賭博性之電子遊藝場,因常業賭博罪經原審於91年12月13日以91年度易字第33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2年4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於90年9 月1 日起迄92年8 月間某日止,經合法許可在高雄市○○區○○路○○○ 號與戊○○共同經營「高城電子遊藝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惟己○○、戊○○以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掩護非法之賭博行為,以月薪新台幣(下同)1 萬元聘請賴義輝(另行偵查)擔任「高城電子遊藝場」之登記負責人,並於91年6 月至7 月間起僱用王惠珍(另行偵查)每日清點店內及前一日之營收現金,並將營收現款存入銀行,店內水電開銷支付及發放員工薪水等會計工作,另僱用郭馨怡、綽號「小翠」、劉桂因、翁淑芬(以上4名另行偵查)等人之成年女子擔任現場開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渠等8 人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在「高城電子遊藝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麻將」5 台、「水果台」7 台、「彈珠」2 台、「粉紅」1 台、「黃金」1 台、「5PK 」
6 台、「7PK 」5 台、「柏青」2 台、「春秋」1 台、「列車」2 台、「超八」1 台,以上開電子遊戲機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現金開分押注,賭客每次如押中則依一定之賠率得分,若未押中則金錢歸店家所有,賭畢後再由賭客依電玩螢幕所示累積分數,再相同比例兌換現金或寄分,以此牟利。(己○○於前案既判力所及《即91年12月13日》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見後述理由欄壹、有罪部分七(一)部分)。(二)另己○○、戊○○共同承上開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6 月至7 月間某日迄92年8 月至9 月間某日止,經合法許可在高雄縣○○鄉○○○路○○○ 號經營「高昇電子遊藝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以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掩護非法之賭博行為,聘請賴義輝擔任「高昇電子遊藝場」之登記負責人,並僱用王惠珍每日清點店內及前一日之營收現金,並將營收現款存入銀行,店內水電開銷支付及發放員工薪水等會計工作,僱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擔任現場開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渠等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在「高昇遊藝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鑽列」1 台、「麻將」1 台、「王牌」1 台、「5PK 」2 台、「賽馬」2 台、「彩金象」2台、「彈珠」1 台,以上開電子遊戲機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現金開分押注,賭客每次如押中則依一定之賠率得分,若未押中則金錢歸店家所有,賭畢後再由賭客依電玩螢幕所示累積分數,再相同比例兌換現金或寄分,以此牟利。
(己○○於前案既判力所及《即91年12月13日》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見後述理由欄壹、有罪部分七(一)部分)。(三)戊○○在高雄縣○○鄉○○路○○○ 號開設有營業登記之亨利王電子遊藝場,並於92年2 、3 月間,以月薪新台幣(下同)2 萬5,000 元僱用潘玲媛(已審結)擔任服務員,自92年8 月10日起,戊○○承上開賭博之概括犯意,與共同基於賭博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潘玲媛專司服務賭客、開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渠等係以「紅粉玫塊」1 台、「黃金夜總會」1 台、「滿貫大亨」4 台、「賽馬」5 台、「金鐘賓果」6 台、「王牌對決」1 台、「動物柏青樂」1 台、「龍鳳」2 台、「劍龍」1 台、「大舞台」3 台、「金錢豹」2 台、「水果盤」6 台、「辣妹13姨」1 台、「海洋雙星」1 台、「超級列車」3 台、「春秋三代」1 台、「超世紀賓果」4 台之電玩機台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現金持向潘玲媛按以1 元開20分之比例開分,賭客於開分後即可押注,賭客每次押分如押中則依大牌或小牌之賠率得分,若未抽中則分數遞減,賭畢後再由賭客依電玩螢幕所示累積或剩餘分數,再以20分兌換1 元之比例,示意向潘玲媛兌換現金後,潘玲媛旋即兌換之現金置放於廁所,由賭客拿取之方式,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於92年9 月22日下午6 時許,適有賭客吳振源(已經原審審結)以現金200 元由在場從事開分工作之潘玲媛開分4,000 分後,以賭博機具水果盤賭博財物,吳振源贏至2 萬分後,即要求潘玲媛洗分兌換現金,潘玲媛查看吳振源機台分數無訛後,隨即拿取現金1,000 元放在店內廁所,而吳振源隨即尾隨進入取款,同日下午7 時55分許,旋為埋伏喬裝多時之高雄縣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員警阮冠博在廁所內當場查獲吳振源手中之紙鈔1,000 元,並扣得附表3 編號1 至17所示之當場賭博之器具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均含IC板)及櫃台內查獲之供賭博所用、戊○○所有之現金4,200 元、100 分寄分卡14張、500 分寄分卡16張、1,000 分寄分卡20張、贈送紀錄單1 張、員工出勤紀錄卡5張,另在亨利王電子遊藝場2 樓保險箱內扣得亨利王電子遊藝場9 月22日早、中班營業所得,戊○○所有之18,815元及營業報表2 張、2 樓鐵櫃內扣得戊○○所有之營業報表25張、2 樓辦公桌內扣得戊○○所有之營業報表35張。
二、癸○○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及地點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一)於91年7 月至8 月間某日在己○○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1 (韋誥電子用品社)未經合法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界揚超商內擺放兩台「虎王」之電子遊戲機台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現金開分押注,賭客每次如押中則依一定之賠率得分,若未押中則金錢歸店家所有,賭畢後再由賭客依電玩螢幕所示累積分數,再相同比例兌換現金或寄分,以此牟利,癸○○與己○○再依營業所得多寡進行拆帳。癸○○於擺放上開機台後1 個月即由乙○○接手,而未繼續在上開地點擺放電子遊戲機台(己○○於前案既判力所及《即91年12月13日》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見後述理由欄壹、有罪部分七(一)部分)。
(二)癸○○承前開基於賭博及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與林俊安(已審結)、甲○○(另行審結)2 人,於91年9 月間某日起至92年5 月30日止,在林俊安所經營前開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並未經合法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界揚超商加盟店內,擺設具有賭博性電玩遊戲機「大滿貫─麻將」、「金象王─小瑪琍」、「龍飛鳳舞─小瑪琍」、「虎王─小瑪琍」各1 台,癸○○、甲○○、林俊安以上開電子遊戲機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現金10元開分100 分押注,賭客每次如押中則依大牌或小牌之賠率得分,若未押中則金錢歸癸○○、甲○○、林俊安所有,賭畢後再由賭客依電玩螢幕所示累積分數,再相同比例兌換現金或等值之商品,癸○○、甲○○、林俊安就機台所得均平分,以此牟利。並於92年6 月1 日起林俊安即將上開超商轉讓予甲○○,繼續與癸○○從事上開行為,並擺設「新象王」、「戰象」、「劍龍」、「麻將Ⅰ」、「麻將Π」各1 台賭博性電玩遊戲機。另癸○○與甲○○承上開賭博及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另於92年4 月19日起至92年7 月間某日止,在高雄市○○區○○街○○○ 號貝塔超商(營業登記名稱為順運企業社)內,由癸○○與甲○○2 人擺設「滿貫大亨」、「劍龍」、「新象王」、「大瑪琍」各1 台,以上開方式與賭客賭博財物。
(三)癸○○承前開基於賭博及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未經許可在高雄市○○區○○街○○○ 號由李春茂擔任負責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謝董」負責經營之「大豪A 超商」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 台,另甲○○、綽號「成功」、「六百」、「阿豪」等人亦各自以獨資方式在「大豪A 超商」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合計在「大豪A 超商」共擺放賭博用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 台(1 比1 洗分換錢)、「龍鳳」1 台(1 比1洗分換錢)、「至尊馬」1 台(1 比1 洗分換錢)、「大時代」1 台(1 比1 洗分換錢)、「金財神」1 台(
1 比1 洗分換錢)、「霹靂貓」1 台(1 比1 洗分換錢)、「龍珠」1 台(1 比1 洗分換錢)及「新象王」1台(1 比1 洗分換錢)等電子遊戲機,綽號「謝董」之人僱用謝朝安擔任現場開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癸○○、「謝董」、李春茂、謝朝安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在「大豪A 超商」內以癸○○所擺設電子遊戲機1 台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現金開分押注,賭客每次如押中則依一定之賠率得分,若未押中則金錢歸店家所有,賭畢後再由賭客依電玩螢幕所示累積分數,再相同比例兌換現金或寄分,以此牟利。嗣於92年1 月13日下午6時32分許,適有賭客林智祥(已另案審結)在場打玩「大時代」完後,正以其累計積分500 分向謝朝安以1 比
1 比率兌換現金500 元,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供賭博用電子遊戲機(含IC板)8 塊及機台內現金1,810元。
三、而丁○○(另已審結)於民國91年7 月16日起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警員,負責高雄市三民區寶玉里第10鄰至第16鄰即大昌二路到育英街、春陽街到皓東路112 巷之警勤區,明知其乃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及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在警勤區內之戶口查察及不法行業之查報及取締、刑案蒐報之社會治安調查業務等職務,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且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癸○○、甲○○(另已審結)2 人為圖避免在高雄市○○區○○○路○○○ 號界揚超商加盟店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遭警方查緝及取締,而影響營業收入,該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或受公務機關委託執行公務之2 人,遂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且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支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曾經擔任朱星羽立委助理,與警界關係良好之癸○○負責行賄。癸○○先於91年8 月24日下午3 時42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丁○○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於91年8 月24日晚上10時許至高雄市三民區「上好」火鍋店商談規避賭博電玩查緝之對價為何,丁○○知悉來意後,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祕密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同意癸○○之要求但稱不拿取現金而以招待飲宴之方式收取不正利益,先於91年9 月14日下午10時22分許,癸○○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丁○○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丁○○至高雄市○○區○○○路○○○ 號路莊敬國小對面之松鶴海產店飲宴,丁○○應允之並赴約,惟丁○○到場後因有事尚未飲宴即離開,癸○○遂以折價之方式將飲宴所須費用折換成現金2,000 元交付丁○○,並於91年9 月14日下午10時33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告知無須趕赴松鶴海產店,並稱已交付2,000 元予丁○○抵1 次飲宴費用等語,復於91年9 月24日晚上丁○○至高雄市○○區○○路○○號有女陪侍之「快樂公主」KTV消費,合計消費金額1 萬4,800 元,由癸○○負責結帳,經癸○○向店家要求折扣以1 萬元簽帳完成付款,甲○○並於事後與癸○○平均分擔上開款項。又於同年月30日凌晨癸○○招待丁○○至高雄市○○路「愛華」小吃部消費約5,000元,並於同日凌晨3 時07分許,癸○○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告知上情,甲○○雖願與癸○○平均負擔該次丁○○之消費,但覺若丁○○1 個月內數次前往酒店恐無法負荷消費金額,遂與癸○○約定自91年10月起就界揚超商所擺放電子遊戲機台部分各出資5,000元為限作為招待丁○○飲宴之費用,由癸○○出面招待丁○○分別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滿香樓小吃部、高雄市○○路「888 」海產店、高雄市○○路「米粉王小吃部」、高雄市○○路「帝王薑母鴨」、高雄市○○路「123 海產店」、高雄市○○○路「松鶴海產店」、高雄市○○區○○路○○號「快樂公主」KTV 及高雄市○○○路○○○ 號國賓飯店對面不知名之KTV 等處消費(詳細時間、次數均無法確定),再由癸○○以其與甲○○上開共同出資1 萬元部分付帳,迄92年7 月間為止,合計丁○○收取不正利益11萬9,800 元及賄款現金2,000 元;另於92年4 月間起,由於癸○○與甲○○又於前開貝塔超商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4 台,承上開行賄之概括犯意,再以每人出資2,500 元方式,招待丁○○至前開處所消費,迄92年7 月間為止,合計丁○○收取不正利益2 萬元。丁○○收受不正利益共計13萬9,800 元及賄款2,000 元,於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上開2 家超商管區警員期間,違背職務未予取締癸○○等人未經許可擺放電子遊戲機台及賭博之行為,並基於洩露國防以外祕密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2年2 月15日下午4 時17分許及92年4 月29日下午6 時24分許,連續將職務知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第一組於92年2 月16日及同年5月1 日取締電玩勤務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方法洩漏予癸○○,以便前述前開2 家超商於該等期間暫停營業,避免為警查獲,而包庇癸○○等人經營該賭博性電玩。嗣於92年7 月30日上午8 時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搜索,扣得甲○○所有上開界揚超商所擺放賭博電動玩具之計分及收支清冊壹冊,查悉上情,甲○○、癸○○在上開界揚超商加盟店及貝塔超商所擺放供賭博用之電子遊戲機始停止營業。
四、癸○○因於91年7 月至8 月間某日,在己○○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1 之界揚超商(韋誥電子用品社)非法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期間,受己○○之託行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行政組員警張國安而收受7,500 元,因事後由乙○○接手而未繼續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而起意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並未著手行賄員警予以挪用花費殆盡。嗣乙○○於91年9 月間起至92年6 月間止接手癸○○續在己○○上開電子遊藝場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台「虎王」1台、「動物列車」1 台及己○○擺放6 台不詳種類之電子遊戲機台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現金開分押注,賭客每次如押中則依一定之賠率得分,若未押中則金錢歸店家所有,賭畢後再由賭客依電玩螢幕所示累積分數,再相同比例兌換現金或寄分,以此牟利,乙○○與己○○再依營業所得多寡進行拆帳。(己○○於前案既判力所及《即91年12月13日》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見後述理由欄壹、有罪部分六
(一)部分、乙○○於前案既判力所及《即92年1 月17日》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見後述理由欄壹、有罪部分七(二)。乙○○於91年9 月間起至92年6 月4 日止,在此期間受己○○之託行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行政組員警張國安而收受每月5,000 元,因事後由於日常開支過大,而起意連續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並未著手行賄員警予以挪用花費殆盡。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己○○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筆錄及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原審聲押庭之訊問筆錄
1、被告己○○辯護人主張92年7 月30日、92年7 月31日被告己○○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原審聲押庭之訊問筆錄有疲勞訊問之情形,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蒞庭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捨棄引用被告己○○92年7 月30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筆錄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四)第98頁),故就此部分既非公訴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無庸認定是否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其次,被告己○○於92年7 月31日上午0 時30分許起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辛○○訊問時有顏福松律師到場陪同訊問,且開始訊問時檢察官即詢問「現場精神狀況可以接受訊問嗎?」,被告己○○答稱「可以。」等語,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查(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4 號偵查卷第22 頁),至於被告己○○92年7 月31日於高雄市調處之訊問或接受檢察官之訊問及原審審理羈押之聲請時之供述,均係被告己○○休息至92年7 月31日上午9 時30分許始開始進行,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4 號偵查卷第27頁),辯護人主張被告己○○於92年7 月3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原審聲押庭之訊問筆錄係屬疲勞訊問無據證據能力顯屬無據。
2 、至於被告己○○在高雄市調查處所作之訊問筆錄對於其
他共同被告是否有證據能力,被告己○○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欲進行交互詰問時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恐因自己之陳述遭刑事追訴拒絕證言(參見原審卷(四)第110 頁及原審卷(五)第371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2 規定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曾在司法警察調查中為陳述,而其在法院審判中亦為積極陳述,惟先後陳述內容有所矛盾或不一致而言,若證人於審判中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未為陳述,即非審判中之陳述與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另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所揭示之不能陳述之事由,係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之立法例而設,該國判例認為其刑事訴訟法321 條第1 款不能陳述之情形係屬例示之規定,故陳述人即使於審判中出庭,但沈默不語或依法拒絕證言或因情緒激動不能言語,亦符合所謂不能陳述之要件(參見札幌高判昭25.7. 10、最裁昭44.12.4 、札幌高函館支判昭26.7.30) ,本院從上開立法意旨及為避免證人因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導致交互詰問制度無法施行,對於發現真實有所妨害,本院認為被告己○○到庭雖有正當理由拒絕證言,應等同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3 第2 款所規定「不能陳述」之情形(參見92年8 月1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本院審酌被告己○○於高雄市調處時明確供出其與戊○○所經營電子遊藝場可供客人兌現現金,另提供覺民路界揚超商供癸○○、乙○○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並且有交付金錢予癸○○及乙○○供行賄員警張國安等情,且於偵訊時均未辯稱上開高雄市調處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之情事,足見上開陳述之信用性應可獲得確保,且與監聽通聯內容若干相符,復與證人王惠珍、共同被告戊○○、癸○○、乙○○於高雄市調處及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部分情節互核一致,綜上,被告己○○於高雄市調處之訊問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就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被告己○○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己○○於偵查中就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未經具結,自無證據能力,惟己○○於偵查中之供述雖未經具結而不具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其他共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之真實性(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至於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己○○於高雄市調處之供述係出於檢察官以適用證人保護法加以利誘所為之供述,惟告知證人有無適用證人保護法,乃屬於法律權利告知事項,並非不當之利誘,被告基於何種理由而為不實之陳述,乃係被告主觀上之考量及供述證明力之問題,尚與被告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有間,辯護人主張檢察官告知適用證人保護法是屬於不當之利誘乙節,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二)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筆錄
1、被告戊○○辯護人主張92年7 月31日被告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筆錄之記載與其供述內容不符等語,經原審依職權勘驗被告戊○○92年7 月31日接受調查局詢問錄影帶,勘驗結果該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被告戊○○確實審閱筆錄後,調查員詢問有無問題,戊○○並未表示有問題,於4 時32分至33分,調查員請戊○○簽名並按捺指印,筆錄製作完成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查(參見原審卷(四)第241頁至第242 頁),是以,並無辯護人所主張筆錄記載不實之情形。
2、至於被告戊○○在高雄市調查處所作之訊問筆錄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有證據能力,本院認為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有無前後矛盾或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應僅屬證明力高低之範疇,尚非其陳述是否可信而得否為證據之認定依據。經查:證人戊○○於94年3 月18日原審以證人之身分行交互詰問後,與其在高雄市調處時就所經營之電子遊藝場有無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乙節之陳述一致(參見原審卷(四)第
111 頁至第122 頁),均否認有從事賭博行為,是以,被告戊○○於高雄市調處之供述,即無從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被告戊○○或他共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之真實性。另被告戊○○於偵訊中之供述未經具結而不具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被告戊○○或其他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真實性(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
(三)乙○○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筆錄
1、被告乙○○辯護人並未主張上開訊問筆錄有何出於非任意性之陳述(參見原審卷(三)第306 頁),惟就92年9 月
5 日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之記載是否與其供述是否一致,則經被告提出質疑,經原審勘驗被告乙○○於92年9 月5日在高雄市調查處接受訊問時之訊問影帶,音量並非很清晰,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第(四)第240 頁),故就被告乙○○在高雄市調處供述內容之證據能力雖不受影響,但筆錄內容之證明力自應予減弱。
2、至於被告乙○○在高雄市調查處所作之訊問筆錄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有證據能力,本院認為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有無前後矛盾或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應僅屬證明力高低之範疇,尚非其陳述是否可信而得否為證據之認定依據。經查:證人乙○○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行交互詰問後,與其於92年8 月11日、92年9 月5 日在高雄市調處就有寄放電子遊戲機台有無從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乙節之陳述不符,本院審酌共同被告己○○於高雄市調處時明確供出所經營供被告乙○○所寄放機台之界揚超商,有從事賭博行為,且在被告乙○○擺放電子機台地點即高雄市○○區○○街○ 號,確實有遭警查獲賭博犯行,有原審91年度易字第3321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被告乙○○亦未曾供述於高雄市調處訊問有遭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足見上開陳述之信用性應可獲得確保且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就其他共同被告之常業賭博犯罪事實具有證據能力。
(四)癸○○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筆錄被告癸○○對於其在高雄市調處所為之供述,並未主張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至於被告癸○○在高雄市調查處所作之訊問筆錄對於其他人是否有證據能力,本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有無前後矛盾或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應僅屬證明力高低之範疇,尚非其陳述是否可信而得否為證據之認定依據。經查:證人癸○○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行交互詰問後,與渠等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就丁○○是否有違背職務而收受不正利益及洩露國防以外之祕密及有無從事賭博乙節之陳述不符,本院審酌癸○○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時明確供述被告丁○○違背職務而收受不正利益及現金2,000 元及洩漏警方查緝賭博電玩之勤務安排而使癸○○等人規避查緝及有從事常業賭博乙節之陳述不符(參見癸○○於92年8 月22日、92年10月9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120 頁及第
121 頁),且癸○○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辯稱上開警詢之陳述有何受違法取供等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之情事,足見癸○○上開陳述之信用性應可獲得確保,且與卷附監聽譯文之對話內容相符,復與甲○○於92年7 月30日、同年8 月2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林俊安、己○○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供述情節一致,足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癸○○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吳振源之警詢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有無前後矛盾或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應僅屬證明力高低之範疇,尚非其陳述是否可信而得否為證據之認定依據。經查:證人吳振源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行交互詰問後,與其在警詢時就潘玲媛於92年9 月22日是否因打玩電動玩具贏至2 萬分後兌換現金1,000 元乙節之陳述不符,本院審酌吳振源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明確供出於警訊時並未遭受刑求等情(參見原審卷(四)第46頁),另觀諸證人阮冠博迭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吳振源示意向被告洗分後,見被告手中拿錢進入廁所,吳振源即尾隨進入,並且逮捕吳振源時手中持有1,000 元等情(參見92年度偵字第19510 號偵查卷第37頁及第38頁、原審卷(四)第101 頁至第107 頁),復有吳振源在亨利王電子遊藝場廁所內拿取現金之照片2 張在卷可佐(參見92年度偵字第19510 號偵查卷第42頁),另吳振源先於偵查中辯稱:「我是自口袋拿出錢來算,我之前有欠店裡2 萬分,剛好可抵銷」等語,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卻又供述並未積欠享利王電子遊藝場金錢,亦未積欠分數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46頁),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要走了,順手算算身上有多少錢等語(參見原審卷(五)348 頁),先後供述顯然不符。綜上,足見吳振源於警訊中之供述之信用性應可獲得確保,且與證人阮冠博所親見之情形相符,並有照片足憑,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吳振源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另指稱吳振源於警訊中之供述違反夜間訊問等情,惟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縣仁警刑移字第880 號警卷第35頁所附夜間詢問同意書1 紙,吳振源業已同意警方對於所涉刑案即刻實施詢問製作筆錄,並經吳振源親自簽名按捺指印,吳振源既已同意進行夜間訊問,自難認吳振源於上開警詢筆錄之供述係警方違反夜間訊問所得而無證據能力。
(六)證人王惠珍於高雄市調處訊問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有無前後矛盾或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應僅屬證明力高低之範疇,尚非其陳述是否可信而得否為證據之認定依據。經查:證人王惠珍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行交互詰問後,與其在警詢時就「高城電子遊藝場」有從事賭博性電玩及彩金兌換乙節之陳述不符,本院審酌王惠珍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供述其於高雄市調處訊問時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陳述,另於偵查中證述確實於高雄市調處有陳述高城遊藝電子遊藝場有經營賭博電玩及有兌換現(彩)金等語(參見92年偵字第16294 號偵查卷第168 頁及反面),足見王惠珍於高雄市調處中之供述之信用性應可獲得確保,且與被告己○○之自白相符,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王惠珍於高雄市調處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七)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本案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認本案監聽譯文無通訊監察書,認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等語。查本案所監聽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交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執行監聽,此分別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雄檢楠翔監字第81、99、106、112 、111 、121 、128 、149 、162 、92年雄檢楠翔監字第170 、181 、194 、205 、214 、233 、262 、26
4 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查,辯護人主張本案監聽並無通訊監察書實屬無據。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88年7 月14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同法第5 條、第6 條、第11條規定已明,而本案所監聽之電話,均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並製成監聽譯文,已如前述,監聽譯文除監聽執行機關以括弧自行加註意見外,於審判期日已依法提示電話通訊監察書及其監聽譯文所記載之對話內容,被告等人對於對話內容真實性亦不爭執,則本案所引用之監聽譯文自屬於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且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八)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本件法務部調查局92年9 月19日調科南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書1 份,係公訴人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檢查,且於測謊鑑定書中記載鑑驗方法:「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及對於被告受測時是否同意進行測謊及其當時身心狀態、意識如何,施測人是否具備專業訓練資格等鑑定經過事項,均詳細記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93年11月25日調科南字第09300472440 號函暨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乙份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三)第192 頁至215 頁),自應具備證據能力。
(九)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及辯護人除上開證據有所爭執外,其餘就本院所提示之供述證據及書面證據均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戊○○經營「高城、高昇電子遊藝場」共同賭博部分被告己○○與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高城、高昇電子遊藝場有從事賭博行為,均辯稱:上開電子遊藝場均擺設合法電子遊戲機台供客人娛樂,並無兌換現金等語。經查,被告己○○於92年7 月31日、同年8 月15日、同年9月5 日在高雄市調處訊問時即供述上開2 家電子遊藝場均有從事賭博行為(參見92年偵字第16294 號偵查卷第32頁反面、第99頁反面及第100 頁),核與證人王惠珍於92年
7 月30日供述高城遊藝場有從事賭博性電玩及彩金兌換,賭博方式為客人選擇要玩的賭博電玩後,支付店員現金後,由店員以鑰匙在機台開機(開分),供客人賭博輸贏,客人以其獲之分數向店員兌換現(彩)金等語(參見92年偵字第16294 號偵查卷第158 頁及第159 頁),再從以下卷附監聽譯文觀之:91年7 月16日下午10時28分許(A 戊○○,B 高城電子遊藝場綽號小翠)
B:高城
A:小翠
B:ㄏㄟ!
A:現在在打「水果」,跟你講話那個是分局的維新小組
B:什麼?
A:分局的維新小組,警察就對了!他要來抓的,其他的人要換錢,都先不換了
B:好!好!91年9 月9 日凌晨1 時26分許(A 己○○,B 為高昇電子遊藝場店員小珍)
A:小珍
B:對
A:那個打水果的沒有看過哦
B:沒有
A:你等一下看他要不要辦會員,你叫他拿證件讓你那個
B:哦
A:了解一下
B:好
A:你換錢要把後面的門關好才換給客人
B:好91年10月11日上午8 時29分許(A 高昇電子遊藝場店員,
B 為己○○)
A:要先拿到後面告訴他們在後面,不然你拿錢給他就被抓到
B:我告訴你,警察不可以叫客人向你換錢,他們只能抓你跟客人在換錢,你們最好用香煙盒裝著,放在門後座位上,門關著,不要讓其他人進去,一對一就對了92年4月3日下午11時13分許(A己○○,B戊○○)
A:樓下打7PK那個人很奇怪,我去向阿芬拿1,000元開支,一直看著阿芬拿錢給我,現在門口1 輛賓士停在門口看裡面,交待他們不要換錢
B:好( 以上參92年偵字第16294 號偵查卷第163 頁及第164 頁
),從上揭被告己○○與高城電子遊戲場店員、高昇電子遊戲場店員及與被告戊○○之對話內容均有論及是否准許上開遊戲場之客人兌換現金乙節,亦可認被告己○○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戊○○對於其與被告己○○共同經營之高城電子遊戲場及高昇電子遊戲場,確有以電子遊戲機台供客人打玩後兌換現金等情亦知之甚詳,並與被告己○○謀議決定何人應給予兌換現金;另從扣案之高城電子遊藝場90年9 月份損益表觀之,早、中、晚班實際營業額扣除開支之現金流量之變化,以90年9 月15日為例,早班實際營業額為4,940 元,開支為300 元,中班實際營業額為3,090 元,開支竟為4,090 元,晚班實際營業額為16
5 元,開支亦為相同數額,另於9 月23日實際營額與開支為相同數額,另從高昇電子遊藝場91年12月14日晚班交班表觀之,「麻將」營業額為負880 、「象王」為負8,400、「黃金」為負200 ,接班基本金銅板部分從12,286元至交班時僅餘5,266 元,紙鈔部分即從接班基本金2,400 元至交班時僅餘0 元,若上開高城、高昇電子遊藝場未有以分數兌換現金之情事,何以有如此現金數額之短少?益證上開遊藝場確有將分數輾轉供客人兌換現金之事實。是以,雖上開遊藝場並未當場查獲有賭客兌換現金之情事,惟綜合上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本院仍得依間接證據證實「高城電子遊藝場」、「高昇電子遊藝場」確有以電子遊戲機台充為賭博工具而為賭博犯行。至於「高城電子遊藝場」、「高昇電子遊藝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數量及種類,本院分別以扣案高城電子遊藝場91年8 月7 日早班報表上所列機台有開洗分記錄(另有「7PK 」1 台、「春秋」2 台並無開洗分紀錄,不能認定供賭具使用)為準,另「高昇電子遊藝場」則以92年7 月30日晚班交班表上所列機台有開洗分記錄為準,併此敘明。
(二)被告戊○○、潘玲媛經營「亨利王電子遊藝場」部分訊據被告戊○○否認亨利王電子遊藝場有供客人兌換現金,辯稱:亨利王電子遊藝場只有供客人寄分,沒有兌換現金云云。經查:
1、 證人吳振源於警詢時自白:「(問:警察持搜索票於92年
9 月22日19時55分在高雄縣○○鄉○○路○○○ 號亨利王電子遊藝場取締賭博電玩時你是否在場?)有 。我正在該店的廁所與服務小姐潘玲媛,她正進入廁所內先放置1,000元,我隨後進入拿此1,000 元賭金,就被警察查獲。」、「(問:你今日玩何機臺?如何開洗分?如何兌換現金?)我今天是打水果盤,電玩編號為6 ,以開分方式把玩,今天是潘玲媛為我開分,我每次都開分200 元(4,000 分),以1 比20方式(1 元20分)玩打,然後與機具對賭輸贏分數,贏時增加分數,輸則減少分數,不玩時憑機臺螢幕剩餘分數向服務小姐要求洗分。我機臺上還剩餘2 萬分,我就要服務小姐潘玲媛洗分,服務小姐潘玲媛即前來觀看機臺分數,再回到櫃檯拿現金1,000 元放在廁所內,我就去拿。當場被警方查獲。」等語(參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高警仁警刑移字第880 號警卷第3 頁及第4 頁),核與證人阮冠博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後來是否在廁所查到吳振源?)是,是潘小姐先進去,吳振源接著進去,我才進去,我沒有看到潘小姐放錢,只有看到她手上有錢,吳振源進去大約3 秒鐘,我就進去了。」、「(問:
你有無看到吳振源從哪裡拿到錢?)我沒有看到他從哪裡拿錢,進去時看到他手上拿著1,000 元。」、「(問:當時注意到吳振源是否因為他向潘小姐表示他要洗分,所以特別注意?)是的。」、「(問:當時潘小姐進去廁所後多久出來?)馬上就出來,所以我們判斷她不是進去上廁所,她洗完分之後走到櫃台拿錢,然後走到廁所就馬上出來,賭客跟著進去。」、「(問:你跟著吳振源進去時,吳振源有上廁所嗎?)沒有,我一進去就看到他手上拿著錢。」、「(問:吳振源於被抓到的現場有坦承1,000 元是洗分換來的?)有。」、「(問:在場有無查到吳振源的計分卡?吳振源好像沒有拿計分卡,他是示意要洗分,潘玲媛洗分之後就到櫃台去,當時機台的分數已經洗掉。」等情相符(參見原審卷(四)第101 頁至第107 頁)。
2、共同被告潘玲媛雖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吳振源當天開分未給錢等語,惟吳振源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係供述並未積欠享利王電子遊藝場金錢,亦未積欠分數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46頁),顯與潘玲媛所述不符。另潘玲媛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顧客可以持計分卡下次再來玩云云,然證人員警阮冠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並未在吳振源身上扣得遊戲卡,且被告潘玲媛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證述有要兌換遊戲卡予吳振源等情(參見原審卷(四)第126 頁及第12
7 頁),足認潘玲媛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吳振源在亨利王電子遊藝場廁所內拿取現金之照片2 張及潘玲媛從櫃檯拿取現金進入廁所之照片2 張、潘玲媛取現金後進入廁所之照片4 張在卷可稽(參見92年度偵字第19510 號偵查卷第42頁、第46頁、第47頁)。
3、至於被告戊○○雖否認亨利王電子遊藝場有兌換現金予吳振源之情事,然證人潘玲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戊○○為其僱主,亨利王電子遊藝場之老闆及發放其薪水者均為被告戊○○等語(參見原審卷(四)第125 頁),而被告戊○○所經營之亨利王電子遊藝場所僱用之員工潘玲媛確有於上廁所之前拿錢,吳振源旋即尾隨進入廁所,並於手上拿著1,000 元紙鈔為警前查獲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從扣案亨利王電子遊藝場92年8 月16日營業報表觀之(參見偵查卷第26頁),接班基本金與交班基本金以一早班之期間,現金部分竟相差12,510元,另亨利王電子遊藝場92年
8 月10日中班之營業報表亦有相同之情形,若非亨利王電子遊藝場有以分數兌換現金之情事,何以有如此現金數額之短少?亦顯見該電玩店確有將分數輾轉兌換現金之事實。
4、此外,復有附表3 編號1 至17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櫃台內現金4,200 元、100 分寄分卡14張、50
0 分寄分卡16張、1,000 分寄分卡20張、贈送紀錄單1 張、員工出勤紀錄卡5 張,另於亨利王電子遊藝場2 樓保險箱內扣得亨利王電子遊藝場9 月22日早、中班營業所得18,815 元 及營業報表2 張、2 樓鐵櫃內扣得營業報表25張、2 樓辦公桌內扣得營業報表35張扣案可佐。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己○○與癸○○、被告己○○與乙○○經營「界揚超商(韋誥電子用品社)」共同賭博部分被告己○○、癸○○、乙○○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超商有從事賭博行為,均辯稱:上開超商均擺設合法電子遊戲機台供客人娛樂,並無兌換現金云云。
1、被告己○○於92年7 月31日在高雄市調處供述在高雄市○○區○○路8 之1 號及緊臨之民祥街2 號界揚超商(即韋誥電子用品社)均係擺設賭博性電玩供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賭博,而癸○○於91年7 、8 月間亦有寄放2 台賭博性電玩,另於91年9 月間至92年6 月底改由乙○○擺放2 台賭博性電玩在上址等語(參見92年偵字第16294 號偵查卷第28反面及第30頁),而被告癸○○於92年9 月5 日在高雄市調處亦供述於91年7 、8 月間,在被告己○○位於高雄市○○區○○路經營之界揚超商擺設2 台賭博性電玩等情(參見92年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103 頁反面);另被告乙○○亦於92年8 月11日在高雄市調處供述擺設2 台賭博性電玩在被告己○○經營之界揚超商內,與被告己○○55拆帳等語(參見92年偵字第16290 號偵查卷第37頁),而被告己○○所經營之上開高雄市○○區○○路8 之1 號及緊臨之民祥街2 號界揚超商(即韋誥電子用品社),於91年7 月30日下午10時5 分許亦確實經警查獲以電子遊戲機台賭博財物之犯行,經原審以91年度易字第3321號判處被告己○○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判決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亦足認被告己○○上開自白可信。而被告己○○與被告癸○○、被告己○○與被告乙○○共同以電子遊戲機台充作賭博工具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雖未當場查獲(從原審91年度易字第3321號附表所示並無同時查獲被告癸○○所稱寄放2 台「虎王」及被告所稱寄放「虎王」及「動物列車」各1 台),但從被告己○○、癸○○、乙○○於高雄市調處不利於己及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另參以被告己○○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8 之1 號及緊臨之民祥街2 號界揚超商(即韋誥電子用品社),亦確實有遭警查獲以電子遊戲機台充當賭具之情形,自仍得認定被告己○○、癸○○、乙○○上開犯行,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即無足採。至於公訴人並未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己○○與乙○○共同經營至何時,本院依扣案之被告己○○與被告乙○○之拆帳單(虎王拆帳單),最終日為92年6 月4 日,故以該日為共同經營最末時點,併此敘明。
(四)癸○○、甲○○興與林俊安所經營在高雄市○○區○○○路○○○ 號界揚超商共同賭博部分、癸○○、甲○○在貝塔超商共同賭博部分及癸○○、甲○○共同行賄違背職務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丁○○部分
1、丁○○就癸○○在界揚超商、貝塔超商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丁○○於91年7 月16日起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警員,負責高雄市三民區寶玉里第10鄰至第16鄰即大昌二路到育英街、春陽街到皓東路112 巷之警勤區,而高雄市○○區○○○路○○○ 號界揚超商加盟店(登記營業名稱為潔諭便利商店)及高雄市○○區○○街○○○ 號貝塔超商(營業登記名稱為順運企業社)均係位在其警勤區內,業據丁○○坦承在卷(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
3 號偵查卷第5 頁、第221 頁反面),而丁○○於第1 次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即供述91年8 月24日癸○○即有向其詢問是否可以讓大昌路界揚超商擺設賭博性電玩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12頁),復於第2 、3 、7 次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78頁反面、113 頁反面、263 頁反面),另參以被告癸○○及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上開2 家超商均有擺放可兌換現金之電玩機台(參見原審卷(七)第209頁、第199 頁);另被告癸○○更證述丁○○對於上開2家超商有擺設電玩從事賭博行為均知情等語(參見原審卷
(七)第199 頁),於依警察勤務條例第5 條規定:「警察勤務區 (以下簡稱警勤區), 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由警員1 人負責。」、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左:
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警員執行之,以戶口查察為主,並擔任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第12條第1 項規定:「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警員專責擔任。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是依上開規定,是警勤區警員應負責勤區查察勤務,以戶口查察為主,並擔任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並負有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等共同勤務。又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一警察。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依上開規定及癸○○、甲○○之供述及證述,丁○○既明知被告癸○○有向其告知欲在界揚超商擺設賭博性電玩,亦即知悉有賭博犯罪嫌疑,且對於其警勤區內之貝塔超商所擺設之電玩是否有合法,負有社會治安調查之義務,其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應可認定。
2、癸○○、甲○○在界揚超商、貝塔超商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係供賭博之用癸○○、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及偵查中均對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時、地分別擺放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充當賭博工具與不特定之人對賭等情坦承不諱(參見癸○○第2 、4 次調訊筆錄、第1 次訊問筆錄,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19頁、第34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160 頁;甲○○第1、2次調訊筆錄及第1 、2 次訊問筆錄,92年度偵字第16397號偵查卷第2 頁、第13頁、第22頁反面、第23頁及第33頁反面),另參以被告癸○○、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上開2 家超商均有擺放可兌換現金之電玩機台(參見原審卷(七)第209 頁、第199 頁);另甲○○於91年10月7 日下午8 時50分許,亦曾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在高雄市○○區○○○路○○○ 號界揚超商加盟店,查獲非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機,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420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91年12月5 日以91年度簡字第150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2年
8 月25日高市警三二分二字第0920017001號函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現場臨檢紀錄表(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142 頁至第144 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查;另於92年4 月25日下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貝塔超商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亦曾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查獲,並由陳偉明出面替癸○○、甲○○頂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94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92年9 月23日以92年度簡字第379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號偵查卷第27頁及第28頁)及判決書附卷可查;此外,復有甲○○於92年7 月30日上午8 時許,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在高雄市○○區○○○路○○○ 號界揚超商內搜索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計分及收支清冊壹冊,其上記載自92年6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21日止,各電子遊戲機台營收、支出、利潤分配(其上記載「社長」即為癸○○)等情形,此有賭博性電動玩具計分及收支清冊壹冊64紙附卷可憑,是甲○○及癸○○於前述期間、地點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之事實,亦可認定。
3、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予丁○○部分:⑴被告癸○○對於曾提供不正利益及賄款給丁○○一事,為如下陳述:
①「(問:你與甲○○經營高市○○○路○○○ 號界揚超商
擺設賭博電玩機檯期間,如何給予管區丁○○任何好處,以規避查緝?)91年9 月我與甲○○合夥擺設電玩機檯期間,曾協議要找管區幫忙,經我主動打電話向三民分局覺民派出所查詢後得知寶玉里的管區是丁○○,乃由我與丁○○主動聯繫,約在9 月下旬某日晚間,相約在大昌二路某家路邊攤(界揚超商附近)餐敘,由該界揚超商負責人林俊安提供1 瓶高梁酒,參加者除了我、丁○○、林俊安之外,尚有甲○○共4 人,席間我向丁○○表示,我與甲○○在該界揚超商擺設4 台賭博電玩,請丁○○多照顧,丁○○表示,沒有關係,但是不要增加他的困擾,該次餐敘費用一千餘元由我支付,約在10天後某日晚間,丁○○○○○區○○路的「快樂公主
KTV 」與三民二分局員警楊長義、高雄縣內門鄉藍姓鄉民代表等喝酒、唱歌時通知我到場,該次消費計1 萬元,原本該藍姓鄉民代表欲支付,我當場表示,由我支付,於是乃以簽帳方式結帳,隔日我拿該1 萬元簽帳單向甲○○表示,如果以此方式招待管區警員,1 個月如果安排3 次,就要花費3 萬元,所以我和甲○○商議改為每人每月提供5,000 元,合計1 萬元作為交付丁○○之賄款,我告知丁○○我與甲○○之決定,但丁○○表示他較喜歡餐敘,不接受賄款,因此我乃將每月的1 萬元自行決定作為「交際費」,支付與丁○○等警方人員餐敘開銷,如果超支,則由我自付,但是我並未將丁○○拒收賄款的事情告知甲○○。」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19頁及第20頁)
② 「(問:你與甲○○為高雄市○○○路○○○ 號林俊安經
營(現改由甲○○經營)的界揚超商及高市○○區○○街「貝塔超商」經營賭博電玩,前後以招待丁○○共支出若干款項?)高雄市○○○路○○○ 號界揚超商部分,自91年9 月至92年7 月,前後共11個月,我與甲○○每月提撥1 萬元(我與甲○○各負擔一半)做為招待丁○○飲宴之用;貝塔超商部分,自92年4 月至7 月,前後共4 個月,我與甲○○每月共提撥5,000 元(各分擔一半)做為招待丁○○之用,費用共計13萬元,該筆招待丁○○之費用都按月由我先行留存,俟招待丁○○時,再由我以該費用支付。」、「(問:究有無以現金方式行賄丁○○?)我在91年9 月14日間邀約甫接任大昌二路378 號界揚超商管區之警員丁○○外出吃飯時,就曾當面告訴丁○○,前述大昌二路界揚超商有經營賭博性電玩,每個月給他1 萬元,但丁○○告訴我,他不收現金,但可以請他吃飯,所以我才會將上述與甲○○分攤之每個月1 萬元賄款改為招待丁○○飲宴;除外,我在91年9 月14日晚間,本來與丁○○約妥在高雄市○○區○○路「松鶴海產店」招待丁○○,但丁○○到達時表示他另外有約,當場我便拿2,000 元現鈔給丁○○。」、「(問:詳述招待丁○○之場所及每次花費若干?)招待場所均在高雄市,包括滿香樓小吃部(崇德路、正德路口,警員楊長義女友開設)2 、3 次,該小吃部有女侍陪酒,每次花費約1 萬元;松鶴海產店(大昌一路)2 次,每次二、三千元;888 海產店(臥龍路)4 次左右,每次三至四千元,;米粉王小吃部(大豐路)2、3 次,每次三至四千元;帝王薑母鴨(大順路)2 次,每次二千元左右;123 海產店(鼎立路)2 、3 次,每次二千元左右;某KTV (國賓飯店對面)1 次,花費六千餘元;及快樂公主KTV (皓東路)3 、4 次,有女侍陪酒,每次1 萬元左右,有些地點我不知道,丁○○會叫我去付費。」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61頁至62頁反面)③「(問:有無交付賄款給丁○○?)沒有,只有我和甲
○○每個人每月分攤7,500 元給丁○○,我們是沒有給他現金,但這一筆每月1 萬5,000 元的錢,是招待丁○○去吃、喝、玩、樂,丁○○叫我,我就要出去付錢」、「(問:有關「貝塔超商」部分是否你與甲○○每月每人分攤2,500 元,做為招待丁○○的費用?)對的」、「你與甲○○合夥開界揚超商,是否每月你2 人各分攤5,000 元,作為招待丁○○的費用?)是的」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67頁反面及第68頁)
④ 「(問:本局實施測謊結果,在本案有關「你有向員警
丁○○送錢行賄?」之測謊題目中,呈現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如何解釋?)我沒有送錢行賄丁○○,我確曾與甲○○協議每月各自負擔5,000 元,合計1 萬元要行賄丁○○,但丁○○表示較喜歡餐敘,拒收賄款,因此我就每個月將我與甲○○共同出資之1 萬元用來當作宴請員警丁○○之的花費,因此前述1 萬元也就是當做我支付丁○○的公關費用。」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
287 號偵查卷第109 頁反面及第110 頁)
⑤ 「(問:(提示:91.09.30,03:07及91.09.30,03:
11通訊監察,癸○○與甲○○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確為你與甲○○之通話內容?該通話內容所指「我和阿忠在這邊,我和他在談他們裡面的…1 萬啦」、「1 萬元有沒有包括主管?…都在裡面」等意義為何?):是的。
上述提示資料確為我與甲○○之通話無誤,該通話內容所指「我和阿忠在這邊,我和他在談他們裡面的…1 萬啦」、「1 萬元有沒有包括主管?…都在裡面」係表示我與甲○○討論要按月支付丁○○賄款1 萬元,請丁○○幫忙行賄派出所相關員警,但丁○○未收取,只同意我以宴請方式來招待丁○○及其派出所相關員警,以建立良好關係,因此我有宴請招待過丁○○、楊長義、王亦珅等人,至於主管部分,我只與甲○○討論而已,並未行賄及宴請招待。」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號偵查卷第119 頁反面及第120 頁)
⑥ 「(問:(提示本處依執行通訊監察譯文A ─13─12,
時間:91年9 月30日凌晨3 時7 分,癸○○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甲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另有本處依法執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 ─13─12,時間91年9 月30日凌晨3 時11分,甲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癸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譯文)上述兩通通話內容顯示你與甲○○商議每月交1 萬元給丁○○,再由丁○○負責行賄覺民派出所主管等人員,詳情究係如何?)91年
9 月初我與甲○○合夥在林俊安之界揚超商擺設4 台電玩機檯,為了避免警方取締,我倆商議找管區警察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丁○○幫忙照顧,我與甲○○就主動邀約丁○○出來到路邊攤小酌一下,我主動向丁○○表示,請其關照,我們會依行情價(1 台賭博式電動玩具,每個月要給管區1,500 元)給予好處,當時丁○○表示他喜歡吃喝,有機會大家可以聚一聚,不要造成他的麻煩。隔沒有幾天晚上,丁○○隨即打電話邀我前往「快樂公主KTV 」,我到場時,丁○○與一些私人朋友共6 、7 位,已經喝得差不多,又到「快樂公主KTV 」續攤,此處有小姐坐台,一直到凌晨3 、4 點左右由我結帳,共花費一萬四千多元,經打折由我簽帳是1 萬元。當時我曾打電話請甲○○一起過來,因為我身上沒有那樣多的錢,要請甲○○帶錢過來,但甲○○表示有事情,不克前來。等我離開KTV 後我再打1 通電話給甲○○表示,原先依照行情每月只要給管區6,000 元,但是像這樣吃個2 、3 攤,會受不了的,我們就決定按月付款,林俊安曾向我及甲○○提到丁○○到店裡表示主管曾信銘有在抱怨,我們就決定,由我與甲○○各出5,00
0 元,合計每個月1 萬元,主管也包括在內,1 萬元交由丁○○全權負責處理。」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
287 號偵查卷第146 頁反面及第147 頁)
⑦ 「(問:高市○○○○路滿香樓小吃部,是否有女陪侍
?)是的」、「(你曾向楊長義、丁○○、至該小吃部消費?)是的,我去過2 、3 次,並付過2 次費用」、「高市○○區○○路快樂公主KTV 是否有女侍陪酒?)是的」、「(問:你曾和楊長義、丁○○、王亦坤等至該KTV 消費?)有的,但王亦坤去不到10分鐘就離開了,至於是哪一天去,忘記了,我記得9 月開始到今年,大概去過3 、4 次,有時我付錢,楊長義、丁○○也曾付過」、「(問:去接洽丁○○說些什麼?)說讓我們擺機檯,但他不要收現金,才變成後面用請他的方式。
」、「(問:丁○○是否向你表示他喜歡餐敘,不接受賄款?)是的。」、「(問:後來你就把要行賄丁○○的錢改為交際費,並安排他消費,目的是要丁○○不要去查緝你的電玩?)是的。」、「(問:(提示91.09.14,22:33通訊譯文)91年9 月間某日,你邀丁○○下班後吃飯,但丁○○因為跟同仁吃飯,所以沒有和你們吃飯,後來你交了2,000 元給丁○○?)有點印象,應該是有這回事,丁○○有收下,事後未退還給我。」、「(問:你拿錢給丁○○時如何說?)本來是我要請他吃飯,但他另有飯局,我說不然我補貼你2,000 元。」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156 頁、第
157 頁、第158 頁及反面)
⑧ 「(問:有無對丁○○行賄?)沒有,我只有請他吃飯
,就是丁○○叫我出去,由我來付飯錢,因為我在他的管區內經營的超商有擺設電玩,我希望他不要來臨檢,當初我本要要拿錢給他,1 個月1 萬元,我有跟他講,但他不要,他說他喜歡喝酒,就要求我請他吃飯來代替,約10天就吃1 次,最少1 、2,000 元,最多1 萬元左右」等語(參見92年度偵聲字第393 號卷第10頁)。
⑨「(問:有無與丁○○至「滿香樓小吃部」、「松鶴海
產店」、「888 海產店」、「米粉王小吃部」、「帝王薑母鴨」、「123 海產店」、「快樂公主KTV 」等處餐敘?)有。」、「(問:這些餐敘誰約誰?誰付費?)我也有出過錢,丁○○也有出過錢,楊長義也有出過錢,何平利也有出過,藍代表也有出過。誰約誰則不一定。」、「(問:提示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癸○○卷15
8 頁背面92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你回答丁○○有表示喜歡餐敘不喜歡賄款並說拿行賄丁○○的款項改為餐敘等語,是否實在?)意思是雷同,與丁○○在6、7 年前認識,朋友的立場,沒有要行賄丁○○,他之前就表明不接受賄款。」、「(問:為何在檢察官前那樣回答?)這些錢是我們店內花費,還有請丁○○、楊長義吃飯都是用這個錢花用。」、「(問:請丁○○吃飯的目的?)是不要他去查緝我們的店」、「(問:提示並宣讀92年9 月26日癸○○接受法官訊問筆錄,為何這樣講?)這要請他吃飯是我與甲○○協議的,就是為了規避被取締。是我與丁○○講,但是他說不拿這個錢。」、「(問:是否曾經要拿1 萬元予丁○○?)是。
」、「(問:目的?)規避取締。」、「(問:你當時這1 萬元是否與甲○○協議2 人各提撥5,000 元支付?)是。」、「(問:與甲○○協議提撥1 萬元支應的目的是否為了行賄丁○○?)一開始有講到這個部分,後來我們2 人以每人5,000 包括店內開銷在內。」、「問:與甲○○兩人有無協議每人出2,500 元合計5,000 元招待丁○○?)有。」、「(問:何時你曾經問丁○○要不要受賄,而丁○○回答不要接受行賄只要招待等語?)我於91年9 月詢問丁○○的。」等語(參見原審卷
(七)第192 頁、194 頁、197 頁至199 頁、202 頁)。
⑵、甲○○對於曾提供不正利益及賄款給丁○○一事,為如下陳述:
① 「(問:前述你與癸○○係向覺民派出所何位員警行賄
?方式及分工、金額、交付地點及起迄時間?)前述界揚超商大昌店經營賭博性電玩,係透過癸○○向所轄之覺民派出所員警丁○○行賄,其行賄期間自91年9 月間開始,首次以「快樂公主KTV 」招待丁○○,因丁○○要求每月3 次如前述方式招待,惟不勝負荷乃於91年10月,改為每月初交付1 萬元現金給丁○○,作為當月賄款迄今,並由我與癸○○2 人共同平均分擔,至於癸○○之交付賄款方式、地點各為何,要問癸○○才清楚。
」、(問:提示:本處依法對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之91年9 月24日22時45分譯文,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社長」、「阿忠」係指何人?且提及「阿忠」要去「快樂公主」、「3 趟就3 趟」…等,意義為何?)(詳視後作答)經該通電話內容係癸○○撥打給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談話內容之「社長」、「阿忠」分別係指癸○○及丁○○,其通話意義內容係丁○○接受癸○○招待至高市○○路「快樂公主KTV 」招待,該「快樂公主KTV 」係有女侍作陪KTV ,包廂費1,000元,再外加每位小姐每小時600 元坐檯費,另「3 趟」即指丁○○每月要求3 趟女侍作陪招待,該次因我有事不克前往,癸○○打電話向我報告招待丁○○事宜。」、「(問:前述91年9 月24日晚上癸○○、丁○○在「快樂公主KTV 」消費金額?何人支付?)1 萬4,800 元,由我與癸○○共同平均分攤。」、「(問:丁○○除接受前述該次招待外,有無其他方式宴請或招待丁○○?)有的,惟因我有事不克,參加詳細次數要問癸○○才清楚。」、「(問:提示:本處依對行動電話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之91年9 月14日22時33分譯文,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癸○○向你提及有拿2,000 元給「他」,係指何人?內容為何?)(經詳視後作答)該通電話內容係癸○○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該通談話內容係癸○○向我提及拿2,000 元給,其「他」係指丁○○,且表示原本要招待丁○○至餐廳用餐,因丁○○有事不克參加而取消,該頓吃飯費用轉現給丁○○,其目的即癸○○要我共同分攤該2,000 元費用。」、「(問:提示:本處依對行動電話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之91年9 月30日凌晨3 時7 分譯文,該通訊譯文中癸○○曾提及「愛華」、「1 萬元」,其意義內容為何?)(詳視後作答)該通電話內容係癸○○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談話內容係癸○○在「愛華」招待覺民派出所員警丁○○,雙方洽談因每月
3 次酒店招待費用太高,我與癸○○不勝負荷,商訂未來以交付每月1 萬元現金賄款給丁○○,以取代往昔每月3 次酒店招待丁○○之方式,該次在愛華招待丁○○,我亦因有事未參與,癸○○打電話向我報告與丁○○接洽事宜且該趟招待丁○○之費用約五、六千元,均由我與癸○○共同平均分攤。」、「(問:提示:本處依對行動電話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之91年12月31日16時32分譯文,該通訊譯文中,癸○○曾提及拿1 萬元付給「阿忠」,其情形內容為何?)(詳視後作答)該通電話內容係癸○○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談話內容係癸○○要我湊
1 萬元給他,渠當日晚上要將該1 萬元交付給丁○○,且該晚我確係湊足1 萬元給癸○○,再由癸○○轉交與丁○○,該1 萬元款項提前交付給丁○○,作為92年1月份賄款。」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397 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反面)。
② 「(問:是否透過癸○○向覺民所警員丁○○行賄?)
有的,都是癸○○在處理。」、「(問:為何要行賄丁○○?)因為他是我店那裡的管區。」、「(問:行賄丁○○的時間自91年9 月開始?)是的。」、「(問:
與癸○○行賄丁○○第1 次是否去快樂公主KTV ?)是丁○○要求1 個月招待他3 次,但後來因花費太大,我與癸○○商量1 個月給他1 萬元,這是我們自願給他的,因為我們在他的管區內,他沒有主動向我們要錢。因為我們怕他來囉嗦,因我們沒有遊藝場的牌,這是犯法的」、「(問:送丁○○賄款至何時為止?)好像是91年9 月或10月開始送1 萬元,因為時間有點長,所以無法確定時間,但是我記得第1 次行賄是去快樂公主KTV,那次我沒去。」、「(問:你們交與丁○○的1 萬元是如何分配?)2 人平分,各分攤5,000 元。」、「(問:91年9 月24日晚上癸○○招待丁○○去快樂公主KT
V 共消費多少?)癸○○跟我說吃了1 萬4,800 元。」、「(問:提示91年9 月30日凌晨3 時7 分電話譯文,你在市調處就該通譯文解讀內容實在否?)實在,但我都沒有參加,我記得只有在92年4 月或、5 月間快樂公主KTV ,坐一會就走了,當時癸○○、丁○○都在場,並有女侍陪酒,我一下子就走了」、「(問:91年12月31日晚上,你有拿1 萬元給癸○○,交給丁○○?)是的,但那1 萬元是我與癸○○互相湊齊的賄款,應該是92年1 月的賄款。」、「(問:在每月何時交賄款與丁○○?)月底,我把錢交給癸○○,由他去交給丁○○。」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397 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③ 「(問:與癸○○在前述貝塔超商、大豪A 超商擺設賭
博電玩期間,有無為規避警方取締,而向管區丁○○等人行賄?)有的,在貝塔超商部分,自92年4 月至92年
7 月,共4 個月,我與癸○○每人每月提撥2,500 元,計5,000 元,癸○○向我表示他會拿給丁○○,至於癸○○拿給丁○○的方式如何,我不清楚...」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397 號偵查卷第23頁)。
④ 「(問:自92年4 月至92年7 月,你與癸○○每人每月
各提撥2,500 元作為行賄管警員丁○○之費用?)對的,這是癸○○建議我麼做的」、「(問:送錢給警員目的是否係不讓他們來取締?)癸○○跟我講的意思是這樣。」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397 號偵查卷第33頁反面及第34頁)。
⑤ 「問:與癸○○有無商量各提撥5,000 元,合計1 萬元
,行賄管區丁○○?)有這樣說過,這是店的基金。」、「(問:之前在調查局、檢察官訊問筆錄承認透過癸○○要向丁○○行賄等語,是否實在?)那時候是有這樣講。」、「(問:貝塔超商有無與癸○○協議每人每月出2,500 元,合計5,000 元,用來招待行賄管區警員丁○○?)我只知道有部分的錢用來機台修理,其他流向我不清楚,確實貝塔每人每月2,500 元,潔諭每人每月5,000 元」、「問:癸○○有無向你提到這些錢曾經用來招待警察?)只有聽他說過有去喝酒而已」、「(問:提示91年9 月30日上午3 時7 分、92年9 月30日上午3 時11分癸○○與甲○○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的「1萬元」是否為你與癸○○討論行賄警員事宜?)好像是有印象,但是經過那麼久了,不是很清楚。」等語(參見原審卷(七)第205 頁至208 頁)。
⑶、 丁○○對於收受癸○○、甲○○不正利益與賄款一事,為如下陳述:
①「(問:高市○○區○○路○○○ 號2 樓滿香園小吃部係
何人經營?你曾否前往消費?該店是否為有女陪侍之卡拉OK店?檯費如何計算?是否係股東?)我不知道是何人經營,我曾與朋友有去消費過1 次,該店有公關經理來敬酒,因我坐一會兒就走了,所以我不知道有無小姐陪酒,因為當天(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是我朋友找我去,最後是由他付帳的,所以我不知道該店的消費及不知檯費如何計算。我並不是該店的股東。」、「(問:前開供稱朋友是否為癸○○或林俊安?)不是。係叫「藍仔」(台語),不知真實名字。」、「(問:提示辛之三、91年8 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依前開通訊監察監察結果顯示,癸○○打電話給你找你餐敘,你給癸00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號碼,並相約在尖美百貨附近喝酒,是否實在?)我當天確實有去,但我只去一下就走了」、「(問:提示:辛之三、91年8 月24日通訊譯文,依前開通訊監察結果顯示,91年8 月24日癸○○當天即開打電話給你電話給你,問你378 號(大昌路界揚超商)見面,並要求你晚上10點在378 號見面,後來改到「上好」見面,請問「上好」是何處所?你們之間談論何事?)「上好」是我們三民區的1 間火鍋店,當天91年8 月24日我確實有跟癸○○約在「上好」見面,癸○○向我表示是否可以讓大昌路界揚超商擺設賭博電玩,我表示我們主管不允許,我也請他轉告林俊安不要擺放賭博電玩。」、「(問:提示庚六九、91年9 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依前開通訊監察結果顯示91年9 月14日當天晚上癸○○當天晚上打電話找你,本來約在莊敬國小對面的海產店吃飯,後來改在「松鶴」店,請問該店在何處?當天是否確實有跟癸○○吃飯?)(經檢視後作答)貴組提示的「松鶴」,應該就是我之前所說的「上好」火鍋店,我記得91年9 月14日當天晚上確實有赴約,但因有事,打招呼後即離開了。」、「(問:提示同前,依前開通訊監察結果,你離開後癸○○即電知甲○○表示,他當時拿2,000 元給你作為折合請你吃飯的錢,癸○○當晚有無拿錢給你?)我沒有收到癸○○2,
000 元」、「(問:(提示庚八十、91年9 月24日通訊監聽譯文)你在91年9 月24日當天晚上到快樂公主KTV喝酒,總計消費1 萬4,800 元,由甲○○通知癸○○前往付帳,是否實在?)我在91年9 月24日當天晚上確實有到快樂公主KTV 喝酒,但當時已喝醉了,不清楚是誰付的錢。」、「(問:你於91年11月7 日晚上約癸○○在「888 」吃飯喝酒,請問888 店名為何?是否實在?)實在。「888 」是三民區的鵝肉店名稱,我確實當天晚上有跟癸○○一起吃飯。」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8 頁、9 頁、11頁、12頁至第16頁)。
②「(問:(提示癸○○92年8 月22日調查筆錄)癸○○供
稱,渠與甲○○於91年9 月下旬至92年7 月在大昌二路378號林俊安經營之界揚超商內擺設4 台賭博性電玩,前後共11個月,每月與甲○○各出資5,000 元合計1 萬元,做為招待丁○○宴飲之費用;92年4 月至92年7 月,渠與甲○○○○○區○○街「貝塔超商」擺設電玩,每月與甲○○各出資2,500 元合計5,000 元,做為招待丁○○宴飲之費用,上述招待丁○○宴飲之費用共計13萬元。你曾否接受癸○○之宴飲?)有的,曾經在「888海產店」(高市○○路)接受癸○○之請客吃飯,只有這1 次而已,花費約七、八百元。」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128 頁反面)。
⑷ 綜上所陳,癸○○、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述確有因在界揚超商及貝塔超商擺設賭博性電玩之故,而分別每月出資5,000 元及2,500 元作為資金,關於資金之用途,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偵查時均供述係供共犯癸○○為行賄管區員警丁○○之用,至於共犯癸○○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時亦均供述係供招待丁○○飲宴之用,而不論係行賄或招待丁○○之目的均係為了避免警方查緝,癸○○、甲○○不論從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述合致,並參以卷附以下之監聽譯文之內容:91年08月23日下午8時2 分許癸○○以0000000000撥打王清鋒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A為癸○○,B 為王清鋒、C 為丁○○)A :你九點下班?B :對!
A :要在哪裡?「阿明仔」那邊好不好?
B :他在上班呢!
A :誰在上班?
B :那個啊!
A :他上幾點的?
B :2 點的!
A :不然他的手機給我,我打電話跟他講!
B :等一下!他在這裡!
A :忠仔!
C :是!
A :我宗興啦!
C :怎樣?
A :你上班喔!
C :對!
A :你10點到12點巡邏哪一邊?
C :311!大昌路和大豐路這邊!
A :這樣!我們和清鋒仔來那邊喝一下就好了!
C :好啊!你有我的手機嗎?
A :我沒帶!
C :給你號碼!0000000000!
A :這樣我們到尖美附近就好了!91年8 月23日下午8 時31分,林俊安以0000000000撥打癸○○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A 為林俊安,B 為癸○○)
A :宗興仔!我安仔
B :ㄏㄟ
A :你今晚約管區的!你有沒有跟他講:我們這邊做台
仔的事情?沒有喔?
B :還沒!我現在覺民所!怎樣?
A :他剛剛有過來!我有跟他講了,我以為你叫他過來
的!
B :他剛剛怎麼講?
A :他過來問「台仔」的事情啦!我說:宗興仔不是和
你 講好了?他說:不是!是我1 位朋友「宏仔」叫他過來的!他說:你今晚約他出來嘛!
B :對!
A :他說:出來再講!92年8 月24日下午3 時42分許癸○○以0000000000號撥打給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對話如下:(A為癸○○,B為丁○○)
A :忠仔
B :ㄏㄟ
A :我宗興仔啦
B :ㄏㄟ
A :你今天上到幾點?
B :我今天上到10點
A :10點見個面
B :這樣哦
A :有沒有空
B :你那個是怎樣
A :超商那1 件
B :哪1 件
A :那個378號
B :哦!這樣哦!好啦!
A :昨天「萬發仔」在鵝肉那邊吃,本來要過去那邊,
後來我就清南仔直接出去
B :哦!哦!這樣
A :10點在378號那邊會合
B :這樣
A :我們去上好就好,好不好?
B :好啦!OK!好!(以上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39頁、第40
頁、第41頁),丁○○並未否認有前往尖美百貨附近及上好火鍋店與被告癸○○一同吃飯,而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癸○○顯係為高雄市○○○○○路○○○ 號界揚超商所欲擺設賭博性電玩向丁○○請託,而丁○○於高雄市調查處亦供述被告癸○○於91年8 月24日在上好火鍋店有向其可否讓大昌路界揚超商擺設賭博電玩等情,足認被告癸○○供述確有就擺放電玩一事與丁○○協調,而丁○○不願接受現金乙節,應非子虛。其後被告癸○○於91年9 月14日下午10時14分即以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丁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被告丁○○至大昌路對面海產店飲宴,此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查(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91頁),而被告丁○○亦不否認確實有赴約等情(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14頁、第80頁),而於同日下午10時33分癸○○以其使用0000000000撥打甲000000000000號,對話如下:(A 為癸○○,B 為甲○○)
A :走了。
B :怎麼那麼快?
A :他說,他有約他們裡面的人!
B :現在不必去餐廳了?
A :都回去了。我剛剛有拿2,000元給他!
B :拿2,000元給他?
A :對!
B :算准一攤?
A :對,他說要和他的朋友喝!( 以上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91頁),丁
○○亦不否認當天確實與被告癸○○打招呼後即離開,亦與上開對話內容相符,而被告癸○○於高雄市調處及偵查中亦曾坦承確曾將飲宴之代價折現2,000 元交付丁○○,亦與上開對話中「算准一攤」互核一致,自堪信為真實。此外,另依91年9 月24日下午10時45分及91年9月30日凌晨3 時7 分許被告癸○○以其使用0000000000撥打甲000000000000號,對話如下:(A 為癸○○,B為甲○○91年9 月24日下午10時45分
B :「社長」!
A :阿忠現在要去1 家「快樂公主」啦!
B :「快樂公主」喔!
A :對!
B :3 趟就3 趟,不然怎麼辦?
A :包廂1,000啦!每1位小姐1小時600!
B :叫幾個?
A :4個!
B :這一攤花下去至少6、7,000!
A :超過啦
B :那用喝的划不來,沒關係,「3 趟就3 趟」,和他
講‧‧‧明天可以和他講白的!這樣喝,我們也划不來啦!景氣也不是很好!
A :好啦!91年9月25日凌晨0時26分許
A :你身上有多少?
B :我還要繳車款
A :吃1萬4,800!
B :吃1萬4,800哦?
A :對!要結束了
B :我那邊大約還有4,000元!夠不夠?
A :好啦!我處理91年9 月30日凌晨3時7分(A 為癸○○,B 為甲○○)
A :我在「愛華」這邊!
B :愛華?什麼愛華?
A :和阿忠在這邊,我和他在談他們裡面的
B :怎樣?
A :1萬啦!
B :什麼1萬啊?
A :我們那邊!
B :我們那邊1 萬!1 萬!就1萬給他!弄「清的」,不
然3攤喝下去,有時後超出預算!
A :怎麼辦?
B :你答應他就好了!1萬!「阿忠」如果講好,如果有
什麼要打電話告訴我們!
A :好啦!今天這邊的花費要不要「處理」?
B :處理什麼?
A :今天這些,他現在在「愛華」啊!
B :要多少錢?
A :大約5,000多至6,000元!
B :反正花就花漂亮一點,以後拿清的!不要再喝了!
A :好啦(以上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91、92頁)依上開對話內容亦與被告甲○○、癸○○上開供述因不堪負荷丁○○1 月3 次至酒店消費,而改以1 個月1 萬元為限供丁○○消費乙節相符,並參考上開對話時間,應認為甲○○所述自91年10月起改為1 萬元交由癸○○行賄丁○○,應較可信(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397 號偵查卷第4 頁)。因此公訴人認被告甲○○、癸○○係自91年9 月起共同出資1 萬元部分,顯與監聽譯文及被告甲○○所述有所出入,於91年9 月份丁○○所收取不正利益自應以實際消費金額來計算即9 月24日晚上快樂公主KTV1萬4,800元及91年9 月30日愛華小吃部以最有利於丁○○之金額認定即5,000 元,合計為1 萬9,800元,復有收取91年9 月14日晚上松鶴海產店折現之賄款2,000元。至於丁○○雖僅坦承有與癸○○前往「888 」海產店、松鶴海產、米粉王小吃店飲宴(參見原審卷(二)第
504 頁),然從共犯癸○○於91年11月7 日下午10時42分即以0000000000號撥打丁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觀之,丁○○在癸○○邀約要去那裡後,主動告知癸○○「過去民生路、國賓對面,卡拉OK的,我1位朋友的妹妹,這2 天剛開幕」等語,此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查(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93頁),另從91年12月11日下午10時27分許被告癸○○以0000000
000 號撥打丁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觀之:
(A 為癸○○,B 為丁○○)
A :你在哪裡?
B :我在阿義仔的店
A :你在左營?
B :對,你要不要過來?
A :我身上剩三千多元而已,怎麼辦?不然你那看付多
少,我改天再給你
B :不用了,我自己處理就好了(以上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397 號偵查卷第94頁),若非被告癸○○經常替被告丁○○支付消費帳款,否則何以癸○○主動告知丁○○目前身上現金不足,要丁○○先付後,改天再支付等情?足認被告癸○○於本院及高雄市調處所稱有招待被告丁○○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滿香樓小吃部、高雄市○○路「888 」海產店、高雄市○○路「米粉王小吃部」、高雄市○○路「帝王薑母鴨」、高雄市○○路「123 海產店」、高雄市○○○路「松鶴海產店」、高雄市○○區○○路○○號「快樂公主」KTV 及高雄市○○○路○○○ 號國賓飯店對面不知名之KTV 」等處消費,自堪採信。此外被告癸○○於92年9 月10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時,經簽具測謊同意書後,針對「有向員警丁○○(測謊問卷誤載為李有忠)送錢行賄嗎?」之問題回答「否」,經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試結果,研判有說謊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同意書、測謊問卷、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生理反應及測謊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三)第203 頁至第206 頁及92 年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162 頁),亦足認被告癸○○確有行賄之事實。
⑸雖證人即被告癸○○、甲○○於原審證述上開集資用途
,除了招待被告丁○○消費外,尚有包括電玩機台修理費用云云,然依甲○○迭於高雄市調處及偵查中,均供述其與被告癸○○共同出資部分均係為行賄丁○○,且被告癸○○、甲○○上開對話之監聽譯文,所謂1 萬元亦應專門係提供管區警員丁○○飲宴而避免警方查緝之用,被告癸○○於原審審理就上開部分之證述,顯係故意含混,有迴護丁○○之意,自難採信。
4、丁○○洩漏查緝非法電玩勤務之資料部分(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份)⑴查緝無照電玩勤務(包含其時間、地點或對象)係各警察
分局按月對轄區內特定行業或勤務所排定之工作,若於執行前對外洩漏,將使受調查之對象預作防範,造成執行成效不彰,屬國防以外應祕密之事項。
⑵癸○○、甲○○證述丁○○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實施查緝非法電玩前,均會事先通知預作防範:
①癸○○於92年7 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供
稱:「(問:你與甲○○於92年2 月、3 月間接手高市○○○路○○○ 號界揚超商擺設賭博電玩迄今,管區警員丁○○或其他警方人員有無向你及甲○○等人通風報信,以規避查緝?)有的,丁○○曾於92年2 月、4 月間向我通風報信有關該分局(三民二分局)將至我擺設賭博電玩之超商取締,請我小心一點,後來確實有分局人員(我不在場,不知是哪一組)前來查緝,但因我已先行將該賭博電玩搬走,致未遭到取締...」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6 頁反面)。
②被告癸○○於92年8 月5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供稱:「(問:(提示譯文編號A-14-192.02.15.15:35,丁○○撥給癸○○),內容略以:丁○○通報癸○○這兩天要小心一點喔!(編號A-14-1,92.02.15,
16:17丁○○撥給癸○○),內容略以:丁○○叫癸○○去打聽「明天會跟你取締你的電玩」!要比較小心一點!(編號A-14-2,92.04.29,18:24,丁○○撥給癸○○)略以:丁○○通報癸○○這2 天不要營業,因為「阿義仔」那一邊的少年仔會出來取締,(編號A-14-4,92.06.15,14:35癸○○撥給丁○○),略以:丁○○通報癸○○三民二分局行政組巡官換人了,要小心一點。上述通話顯示,你於92年7 月30日在本處坦承丁○○有為你經營賭博性電玩通風報信,又丁○○未查報你經營的賭博性電玩外,有無再包庇你其他事項?)(經詳視後作答)丁○○除主動向我做上述之通風報信及包庇我經營賭博性電玩外,沒有其他包庇事項。」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43頁)。
③被告癸○○於92年8 月22日在檢察官第2 次訊問時供稱
:「(問:丁○○有無向你們通風報信要臨檢之事?)有的。」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68頁)。
④被告癸○○於92年10月9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供稱:「(問:(提示:92.04.29,18:24,丁○○與癸○○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確為你與丁○○之通話內容?內容所指「這2 天不要那個喔…」,意義為何?)是的。內容係丁○○事先通知我會有警方人員執行查緝賭博業務,因此要我先暫停經營賭博電玩。」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120 頁及反面)⑤被告癸○○於92年8 月22日在檢察官第3 次訊問時供稱
:「(問:丁○○是否曾在92年2 月、4 月某日向你通風報信說分局要去你擺設賭博電玩超商取締,要你小心一點,所以以事先把電玩搬走才未受取締?)是的」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155 頁反面)。
⑥共同被告甲○○於92年7 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供稱:「(問:前述你與癸○○行賄員警後,有無員警將取締訊息通風報信,以規避查緝?)一般均係癸○○先打電話向我通風報信警方取締訊息...」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397 號偵查卷第5 頁反面)⑦共同被告甲○○於92年8 月22日在檢察官第1 次訊問時
供稱:「(問:癸○○是否有向你通報有警員要來取締?)有告訴我要注意,但警員未來」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397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⑧共同被告甲○○於92年8 月22日在檢察官第3 次訊問時
供稱:「(問:提示92.02.15,15:26及15:36,甲○○與癸○○監聽譯文,該2 通電話是不是你獲知有警方要出來查電玩你叫癸○○去向丁○○探聽是不是真的有警方要出來查緝,然後癸○○向丁○○查證確實有查緝情事以後,癸○○過去店裡告訴你有此事?)是,但詳細細節已忘記。」、「(問:92.02.15下午,你有過去林俊安的店裡叫店員有機台的電源拔掉?)有的。」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397 號偵查卷第52頁及反面、第53頁)。參以卷附92年2 月15日下午4 時17分及92年
4 月29日下午6 時24分許,丁○○確有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給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對話如下:(A 為丁○○,B 為癸○○)92年2 月15日下午4 時17分許
A :宗興仔!
B :對!阿忠!
A :去「探」了!說「明天會去跟你處理喔」!要比較「
那個」喔!
B:好!92年4 月29日下午6 時24分許
A:這二天可能不要「那個」喔!
B:我們來「展仔」那邊!
A:不要,我今天12點的班!我要告訴你:我今天有過去他 那邊!「大昌」那
B:我知道!
A :我告訴他:可能這二天「那個」!因為他們現在都叫
「阿義仔」他們那邊的!
B:我知道!
A:有時後會再回頭過去!你大昌路那邊這2 天不要那個!因為都是「阿義仔」他們那邊的少年仔出來!如果這兩天又來,我就不好意思了!我早上遇到「阮頭仔」,「阮頭仔」又在問我!
B:好,我知道!
A:如果怎樣,我會跟阿義仔講!(以上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57頁)而癸○○接受丁○○上開來電後,分別92年2 月15日下午4 時24分許及92年4 月29日下午7 時2 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林俊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如下:(A 為癸○○,B 為林俊安)92年2 月15日下午4 時24分許
A:安仔,你在哪裡?
B:我要回潮州。
A:先叫裡面的把電關掉。
B:你說怎樣?
A:叫裡面把電關掉。
B:這陣子,電源先關掉!
A:昨天有過去!
B:幾點時候?
A:我不瞭解!我等一下要進去瞭解一下。
B:好!好!92年4 月29日下午7 時2 分許(A為癸○○,B為甲○○)
A:我和阿忠要去鵝肉那邊,今晚那二間稍為巡視一下
B:好(以上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56頁、第57
頁反面)依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核與上開被告癸○○、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雖更異前詞,證稱丁○○係告知將超商前之攤位及擺設物品加以清理,要進行道路一清等語,然從被告癸○○接到丁○○前開電話後之反應係打電話給林俊安要其將電關掉及要甲○○巡視一下,均未告知要將佔用騎樓物品清理,顯與癸○○、甲○○於原審審理時前開證述內容不符,且「道路一清」乃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業務,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溝渠清疏隊清潔隊隊業務簡介一文附卷可查,丁○○何須大費周章特以電話告知被告癸○○非屬於其業務之事項?顯非事理之常。此外,另從丁○○以上開電話告知被告癸○○之時點觀之,分別係告知92 年2月15日之明日及92年4 月29日後兩日將有事件發生,而勸諭被告癸○○不要為某種行為,對照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92年2 、4 、5 月查獲電玩案件一覽表,於92年2 月16日、92年5 月1 日確有查緝無照電玩之勤務,並且均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第一組巡官林振宏帶隊查緝(參見92年偵字第16397 號偵查卷第66頁),均與丁○○告知事件發生之時點吻合,足認被告癸○○、甲○○分別於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偵查中供述丁○○係將警方查緝電玩之行動事先告知,且甲○○再經被告癸○○通知而得以規避查緝等情,與事實相符,癸○○、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丁○○所辯,顯不足採信。是丁○○前開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5、丁○○包庇癸○○、甲○○賭博罪部分;⑴被告癸○○共同有為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地點自91年
9 月間起至92年7 月30日止之賭博犯行,已如前述,丁○○亦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不否認癸○○有向其詢問欲在界揚超商內擺設賭博性電玩等情,亦如前述,而證人癸○○於92年8 月5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供述「(問:依前述,被警查獲賭博營業後,丁○○是否知悉你與甲○○仍持續合夥在高雄市○○○路○○○ 號林俊安經營的界揚超商擺設賭博性電玩機檯供不特定民眾賭博?若然,丁○○為何未前往取締?)覺民派出所管區警員丁○○確實知道我與甲○○仍持續合夥在高雄市○○○路○○○ 號經營賭博性電玩機檯,但因我與甲○○於91年
9 月間就請丁○○幫忙照顧,所以丁○○雖然知道我與甲○○一直在高市○○○路○○○ 號界揚超商擺設賭博性電玩機檯,並偶爾前往查看,但丁○○均未加以取締」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41頁)。另於偵查中供述:「(問:丁○○是否有答應你可以擺設賭博性電玩?)他說只要不給他太麻煩就可以了」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157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界揚超商(即潔諭便利商店)擺設電玩時即找過被告丁○○,並且丁○○就系爭2 家超商所擺設之電玩有從事賭博均知情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97 頁、第199 頁)。而丁○○於92年10月9 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亦坦承未曾向上級呈報該2 家超商有經營賭博電玩之線索,亦不曾取締等情(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
221 頁反面),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2年
9 月9 日高市警三二分二字第09200018773 號函載明丁○○未曾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第一組提出界揚超商有擺設賭博性電玩之報告(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 3號偵查卷第122 頁),而參酌丁○○當時擔任高雄市三民區寶玉里之管區警察,經被告癸○○告知欲在警勤區擺設賭博性電玩,基於其負有社會治安查緝之義務,已如前述,在知有犯罪嫌疑之情況,豈有未至系爭2 家超商查看之理?則丁○○對於被告癸○○、甲○○在界揚超商、貝塔超商以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從事賭博之不法勾當,應知之甚詳。
⑵另依卷附92年6 月15日下午2 時35分許癸○○以00000000
00號撥打給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對話如下:(A 為癸○○,B 為丁○○)
A:怎樣
B:我們主管找你做什麼
A:要向我拿東西
B:幹你娘!我們最近「一組」的巡官換人了!小心一點!「我們巡官換人了」!
A:好,我過去看看!
B:現在換「鐵勇仔」!
A:好!(以上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99頁)上開通話內容經證人即被告癸○○於92年10月9 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供述「(問:(提示:92.06.15,
14:35,癸○○與丁○○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確為你與丁○○之通話內容?內容意義為何?)是的。內容係丁○○通知我三民二分局行政組巡官換綽號「鐵勇仔」當承辦人了,要我小心點以免被取締。」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120 頁反面),而證人鄭鐵勇於偵查中證述其同事稱其「鐵勇」,於92年6 月間在三民第二分局接辦一組正俗業務等情(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397 號第67頁及反面),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2年2 、
4 、5 月查獲電玩案件一覽表觀之,查獲20件無照電玩案中由一組負責查緝到案共有13件,足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第一組主要業務係負責查獲無照電玩無訛,而丁○○特地告知被告癸○○負責查緝無照電玩之員警換人,其目的無非如同被告癸○○所述要其小心點以免被取締。另於92年5 月3 日中午12時51分被告丁○○以0000000000號撥給癸○○,對話如下:(A 為丁○○,B 為癸○○)
A :老大仔
B :我剛剛打給你,那天跟你巡邏那個,就是那天在鳳山
那邊有過去呢!
A :有過去哪裡?
B :去春陽街
A :喔!對啊,人家要過去看啊!
B :對,我告訴你,到時候我們會處理,和那個一樣啦!
你跟他講一下!
A :這樣,對啊!
B :不然你看他何時沒有班,約他出來,我和他講就好了!
A :好啦!(以上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64頁)而被告癸○○於92年8 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就上開通話內容供述:「(問:(提示:譯文編號-151,92.0
5.03,12:51,丁○○撥給癸○○)該譯文提到「對,我告訴你,到時候我們會處理,和那個都一樣啦!」其意義是否為你和甲○○會向該員警行賄?行賄金額一樣?又你託丁○○約該員警出來係要講何事?)不是,該電話係三民二分局行政組巡官林振宏有去貝塔超商取締賭博電玩,並由代理丁○○之管區警員(姓名不詳)取走電玩的IC板及人頭(綽號阿明,甲○○找來的)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故我才向丁○○表示,我們會買新的賭博性電玩來代替被拿走的IC版電玩,請丁○○向該員警說明或約其出來見面,目的是要該員警不要再管此事。」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62頁及第63頁),顯示被告癸○○對於其等從事非法電玩擺設之工作,非但不怕身為警察之丁○○知道,甚至遇到機台遭三民第二分局第一組之員警查獲尚可請求丁○○協助解決。由被告癸○○如此有恃無恐之情觀之,顯示其與丁○○間就包庇非法電玩之擺設已有默契存在。
⑶丁○○既知悉被告癸○○等在其警勤區內即高雄市○○區
○○○路○○○ 號界揚超商加盟店及高雄市○○區○○街○○○ 號貝塔超商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且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查緝無照電玩之勤務應祕密之消息洩漏予被告癸○○知悉,已如前述其意在促使被告癸○○等人預作防範,避免為警查獲。丁○○顯有提供相當之保護,而以積極行為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被告癸○○之賭博犯行,並非僅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而已,丁○○包庇被告癸○○賭博罪之犯行,亦堪認定。
6、丁○○於92年2 月15日及同年4 月29日連續洩漏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第一組查緝無照電玩勤務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予癸○○,而包庇癸○○、甲○○賭博之行為,亦如前述。而其於同一時段又自被告癸○○收取飲宴消費之不正利益及折現之現金,足以認定被告癸○○、甲○○而交付前述不正利益及賄款予丁○○係洩露祕密、包庇犯罪之報酬。
7、癸○○、甲○○對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利用電子遊戲機台作為賭博工具有查緝職務之管區員警丁○○,交付不正利益及賄款現金2,000 元,進而丁○○洩露應祕密之該分局第一組查緝無照電玩勤務訊息並包庇渠等賭博,被告癸○○對於丁○○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事實,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五)被告癸○○與李春茂、綽號「謝董」、謝朝安在「大豪A超商」共同賭博部分被告癸○○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有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但否認有賭博犯行,經查:被告癸○○於92年9 月5 日在高雄市調處訊問時供述於91年12月至92年2 月(筆錄誤載為12月,公訴人誤認為92年12月至92年2 月)在高雄市○○街「大豪A超商」獨資擺設1 台賭博性電玩,營業期間為
3 個月等語(參見92年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102 頁反面),復於92年11月19日偵查中亦供述該店被分局行政組查獲,人頭李春茂被移送後來判2 個月,共5 萬4,000 元,出於2 萬7,000 元,其他「謝董」出,謝董是大豪A 超商的老闆等語(參見92年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160 頁反面),而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2年11月25日高市警三二分一字第0920024765號函,位在高雄市○○區○○街○○○ 號大豪A 超商,確於92年1 月13日下午6 時32分許為警查獲以電子遊戲機台充作賭具,並有顧客林智祥向店員謝朝安兌換賭資500 元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參見92年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17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參見92年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182 頁),而謝朝安於警詢時亦坦承確有幫客人洗分兌換現金乙節(參見92年偵字第16287號偵查卷第188 頁),而李春茂、謝朝安亦因該案常業賭博經原審以92年度易字第55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2 月確定,亦有判決書正本乙份附卷可稽(參見92年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192 頁至194 頁),足認被告癸○○擺放在上開大豪A 超商之電子遊戲機台確實有充當賭具而與不特定人賭博之情形,被告癸○○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六)被告癸○○、乙○○侵占部分訊據被告癸○○、乙○○均否認有侵占己○○所交付欲行賄員警張國安之賄款,被告癸○○辯稱並未收到己○○所交付之7,500 元,另被告乙○○則以並未收受己○○所交付要行賄張國安之賄款云云。經查:
1、被告癸○○於92年9 月10日在高雄市調處接受訊問時供述:「因為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的行政組警員張國安和我熟識,因此己○○於91年8 月間拿7,500 元給我,我也計劃另負擔2,500 元,合計1 萬元要行賄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行政組警員張國安,請他幫忙打通該分局負責電玩取締業務之員警,但是因我在91年8 月間(同月)向虎王公司申請離職,並將所有電玩機台業務全數移交給乙○○接手,但我並未將張國安介紹給乙○○認識,也未將己○○拿我的7,500 元移交給乙○○去行賄張國安,而是自己留用」等語(參見92年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110頁),復於92年11月19日偵查中亦坦承確實有將己○○所交付之行賄款項予以挪用等情(參見92年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160 頁),而被告乙○○則於92年9 月5 日在高雄市調處訊問時供述:「按照我投資己○○公司的寄檯數量比例,按理我只應按月支付1,250 元給張國安,餘款由己○○只交給我5,000 元,不足部分則要我自付,因此我不願賠錢幫己○○做生意,不僅未自付5,000 元,還將己○○交給我的5,000 元予以侵占自行花用。」等語(參見
92 年 偵字第16290 號偵查卷第87頁及反面),復於92年11月17日偵查中再次供述:「(問:你是否有侵占己○○拿給你要交給張國安的錢?)己○○確是有拿錢給我,但我要付修機台的錢、高乃溫的錢及我自己的人頭的錢,己○○給我的錢,我拿來付前面所說的3 筆錢,並向己○○說不夠」等語(參見92年偵字第16290 號偵查卷第108 頁及反面),核與被告己○○迭於92年7 月31日、同年8 月
15 日 、同年9 月5 日在高雄市調處訊問時之供述及92年
7 月31日於本院羈押審理訊問時之供述均稱確實有交付被告癸○○、乙○○欲行賄張國安之賄款相符(參見92年偵字第1629 4號偵查卷第30頁、第87頁、第100 頁反面、第
219 頁),再參以己○○於91年10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以000000 0000 撥打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如下(A 己○○,B 乙○○)A :王仔!這個月你處理的那邊,處理了沒?你負責的那
邊
B:有啊!固定啊!固定啊!那個什麼「安」,那個人由大陸回來了!固定啊!(以上參見92年偵字16290 號偵查卷第88頁),被告乙○○於92年9 月5 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解釋上開對話內容即己○○談到由其負責行賄張國安一事等情(以上參見92年偵字16290 號偵查卷第84頁反面及第85頁),亦足認己○○確實有交付被告乙○○負責行賄張國安而交付金錢乙節應屬確實,被告癸○○、乙○○辯稱並未收受被告己○○所交付欲行賄員警張國安之金錢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能請求返還之規定係債權關係,而非所有權得喪之物權關係,交付人雖有不法之行為,對其給付之物縱然未能依法請求返還,但取得持有之受託並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受託人易持有為所有,仍可成立侵占罪(參見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200 號判例意旨、司法院32年5 月3 日院字第2513號解釋意旨及80年法檢二字第1121號函示及林山田教授著刑法各論(上)第379 頁),今本案己○○雖係因以行賄張國安之不法目的而給付被告癸○○7,500 元及自91年9 月起至92年6 月止每月5,000元給付予被告乙○○,被告癸○○因停止繼續擺放機台及被告乙○○因日常開支過大而起意將己○○所交付行賄款項據為己有,依上開判例及解釋意旨,仍屬侵占行為,自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
(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 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較為有利。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
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高城電子遊藝場」、「高昇電子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一)、四「界揚超商」所示之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戊○○及賴義輝、王惠珍、郭馨怡、綽號「小翠」、劉桂因、翁淑芬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戊○○及賴義輝、王惠珍、不詳姓名之開分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賭博及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各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上所犯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規經營電子遊戲業罪論處。又被告己○○曾於91年間因常業賭博罪經原審於91年12月13日以91年度易字第33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2年4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己○○同時有兩種加重事由,依法遞加重之。至於公訴人雖認定被告戊○○、潘玲媛3 人於92年2 、3 月起即有常業賭博之犯行,惟被告己○○自承92年8 月間即退出經營亨利王電子遊藝場,另據被告戊○○於偵訊中亦供述92年8 月2 日後己○○即未經營,由其1 人經營「亨利王遊藝場」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9510 號偵查卷第37頁反面),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92年8 月2 日後被告己○○仍有參與「亨利王遊藝場」經營,此外,依卷附「亨利王遊藝場」營業報表僅可佐證自92年8 月10日起「亨利王遊藝場」即有為賭博之犯行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亨利王遊藝場」自92年2、3 月起即有賭博之行為,公訴人上開所指即屬無據,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戊○○部分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己○○及賴義輝、王惠珍、郭馨怡、綽號「小翠」、劉桂因、翁淑芬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己○○及賴義輝、王惠珍、不詳姓名之開分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潘玲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公訴人雖認定被告戊○○與潘玲媛、己○○3人於92年2 、3 月起即有賭博之犯行,惟己○○部分,業據被告戊○○於偵訊中供述92年8 月2 日後己○○即未經營,由其1 人經營「亨利王遊藝場」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9510 號偵查卷第37頁反面),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92年8 月2 日後己○○仍有參與「亨利王遊藝場」經營,此外,依卷附「亨利王遊藝場」營業報表僅可佐證自92年8 月10日起「亨利王遊藝場」有為賭博之犯行,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亨利王遊藝場」自92年2 、3 月起即有賭博之行為,公訴人上開所指即屬無據,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癸○○部分
1、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二
(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林俊安、甲○○間就界揚超商加盟店、與甲○○間就貝塔超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李春茂、綽號「謝董」、謝朝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在大豪A超商內雖尚有甲○○等人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惟被告癸○○於高雄市調處訊問時業已供述係獨資寄放1 台電子遊戲機(參見92年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60頁反面),故尚難認被告癸○○係與其他寄台業者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又被告多次賭博及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各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上所犯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2、丁○○為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管區員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且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被告癸○○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身分,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且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就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丁○○予以收受,核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被告癸○○、甲○○就行賄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癸○○所為數次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癸○○曾於92年7 月31日於高雄市調處及92年8 月22日、同年11月19日偵查中均自白有提供不正利益予丁○○,並於同年11月19日偵查中亦供述提供不正利益之目的係要丁○○不要查緝電玩等語(參見92年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第61頁、第158 頁),被告癸○○雖稱上開不正利益係「交際費」非賄款,實則僅法律用語名稱不同,應認其已自白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應減輕其刑,被告癸○○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即得減輕其刑,惟被告癸○○、甲○○行賄金額及不正利益合計已達為14萬1,800元,自不得適用該項規定,併此敘明。
3、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被告癸○○所犯行賄罪、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4、至於公訴人認被告癸○○另與被告己○○有共同行賄員警庚○○之犯行,惟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理由詳如後述),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上開行賄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乙○○部分核被告乙○○部分在公眾得出入場所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
又其侵占行賄款項之行為,則犯刑法第35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與己○○間,就前開普通賭、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普通賭博、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各係同一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賭博、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斷。又被告所犯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侵占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267 條常業賭博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則被告等所犯賭博罪部分應改依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論科,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㈡被告等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癸○○部分、己○○、戊○○賭博部分、乙○○賭博、侵占及其定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為經營「高城電子遊藝場」、「高昇電子遊藝場」之主要負責人,另被告戊○○為上開2 家遊藝場之合夥人,另被告戊○○亦經營「亨利王電子遊藝場」均以合法之電子遊戲場掩飾非法賭博犯行,且營業規模龐大,時間非短;另被告己○○又以一般超商非經許可非法供被告癸○○、乙○○擺設經營電子遊戲機台,並以電子遊戲機為賭具供人賭博財物,而癸○○並且在數處超商均以此等方式牟利並且為圖避免員警查緝,竟行賄員警,敗壞警政風紀,本院斟酌渠等在常業賭博犯罪角色不同,獲利程度不同以及癸○○行賄次數及數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4 、5 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減刑如主文第
2 、3 、4 、5 項所示之刑,被告癸○○、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5 項所示。被告己○○、乙○○、戊○○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減為褫奪公權1 年,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附表1)公訴人雖未查扣「高城電子遊藝場」充作賭具用之電子遊戲機台,惟本院依扣案「高城電子遊藝場」91年8 月7 日早班報表上所列機台有開洗分記錄(另有「7PK 」1 台、「春秋」2 台並無開洗分紀錄,不能認定供賭具使用)為準,作為上開遊藝場充作賭博工具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1 所示之扣案物品,分別係供「高城電子遊藝場」從事賭博所用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之物(參見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卷(六)第20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未經公訴人聲請沒收,且無證據顯示屬被告所有(例如「高城」客人寄放的現金600 元、「高城」客人寄放的隔日券(1 百點)9 張、(5 百點)2 張、「高城」客人寄放現金隔日券紀錄單2 張),或與本案犯罪無關(例如高賓遊藝場之損益表、班表、雜記簿、機檯操作手冊),爰不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附表2)公訴人雖未查扣「高昇電子遊藝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數量及種類,本院以扣案「高昇電子遊藝場」92年7 月30晚班交班表上所列機台有開洗分記錄為準,作為上開遊藝場充作賭博工具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2 所示之扣案物品,分別係供「高昇電子遊藝場」從事賭博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16,855元),為被告己○○所有之物(參見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卷(六)第21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未經公訴人聲請沒收,且無證據顯示屬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附表3)扣案如附表3 編號1 至17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合計43台(含IC板),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在櫃台所查獲之4,200 元、100 分寄分卡14張、500 分寄分卡16張、1,000 分寄分卡20張、贈送紀錄單1 張、員工出勤紀錄卡
5 張及在亨利王電子遊藝場2 樓保險箱內營業報表2 張、
2 樓鐵櫃內扣得營業報表25張、2 樓辦公桌內扣得營業報表35張,均係供賭博所用,且為被告戊○○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在亨利王電子遊藝場2 樓保險箱內扣得亨利王電子遊藝場9 月22日早、中班營業所得18,815元,均係賭博所得,且被告戊○○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現金1,000 元,則係已係吳振源犯罪所得之物,自非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於吳振源所犯賭博罪中諭知沒收;另扣案其他物品,本院並無法認定是否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品,公訴人亦未認定上開有本案有關,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欄二(一)(附表4)公訴人雖未查扣被告癸○○在「界揚超商(韋誥電子用品社)」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數量及種類,本院依被告癸○○所述擺設「虎王」2 台,作為上開超商充作賭博工具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動玩具出入計分表1張、電玩虎王傳問題解答1張、空白共同經營契約3 張,均係供賭博所用或預備供賭博所用,且為被告癸○○所有之物(參見原審卷(六)第22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未經公訴人聲請沒收,且無證據顯示屬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犯罪事實欄二(二)(附表5 、6 、7)公訴人雖未查扣被告癸○○在「界揚超商加盟店」、「貝塔超商」、「大豪A 超商」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數量,惟本院依共犯林俊安及被告癸○○所供述電子遊戲機台數量及種類,作為上開超商充作賭博工具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附表5 、6 、7 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附表7 部分被告癸○○雖僅擺設1 台電子遊戲機,並與其他擺設機台之業者無共犯關係,惟附表7 所示之機台既全係供作賭具使用,則依刑法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一律均應宣告沒收,至於附表7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內查獲之現金共計1,810 元,係屬在賭檯之財物《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併此敘明)。另被告癸○○與甲○○在界揚超商加盟店共同經營常業賭博犯行,於92年7 月30日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在高雄市○○區○○○路○○○ 號界揚超商內所查扣之賭博電動玩具之計分及收支清冊1 冊,為共犯甲○○所有供本案賭博所用,爰依共犯責任理論,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六)犯罪事實欄四(附表8)公訴人雖未查扣被告乙○○及被告己○○在「界揚超商(韋誥電子用品社)」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數量,惟依扣案之虎王拆帳單上所列機台,被告乙○○所擺放為「虎王」
1 台、「動物列車」1 台,另依被告乙○○、己○○之供述,作為上開超商充作賭博工具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附表8 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虎王拆帳單為被告己○○所有(參見原審卷(六)第211 頁),且供從事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按刑法第267 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係指反覆以賭博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而言,本質上原具連續犯之性質,因係賴賭博營生,刑法乃特設常業犯之處罰規定,而成實質上之一罪。
而常業犯當然有連續性,其行為自係出於概括犯意,惟其係以犯罪為業維生,而與連續犯有所區別。其連續行為乃常業犯之繼續現象,不能依連續犯論科,而應論以常業犯。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之規定,應為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業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而言。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均有其適用,係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末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既已違反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作為義務,仍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應受非難評價者應係未為登記之不作為本身,此與常業賭博罪須以積極外顯之賭博舉動為其構成要件,且應非難者乃行為人違反禁止義務而為積極作為之情形,迥然有異,當無法律上之一行為可言。又因賭博性電動玩具本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為機具類別之登記,是未依規定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可視為遂其常業賭博犯行之方法行為,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12月法律座談會之牽連關係說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37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被告己○○部分查本件被告己○○前曾於91年7 月7 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下午10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界揚超商,經營擺設電動賭博機具8 台,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其所涉常業賭博罪,業經原審於91年12月13日以91年度易字第3321號判處被告己○○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原審91年度易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及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己○○被訴於90年9 、10月起在高雄市○○區○○路○○ ○號「高城電子遊藝場」及91年4 、5 月間起在高雄縣○○鄉○○○路○○○ 號高昇電子遊藝場、91年1 月起在高雄市○○區○○街○ 號韋誥電子用品社分別經營賭博性電動機具所涉常業賭博之犯行,惟與前開判決確定之常業賭博犯行,與經警查獲之犯罪時間,相隔未滿1 年,經警查獲之犯行,復均係為經營賭博性電動機具之同類犯行,查獲地點亦有同一地址,由是足見,被告上開犯行應係基於同一之常業賭博犯意而為,應同屬常業犯之範疇,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惟其前述91年7 月間之常業博賭犯行既經原審91年12月13日判決確定,故前案之既判力時點即為91年12月13日,公訴人就該時點(含當日)以前之常業賭博犯行於本案中重新起訴,自為前案之既判力所及,惟因公訴人以之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為實質上之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判決。
(二)被告乙○○部分查本件被告乙○○前曾於90年8 月3 日起至同年8 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衡瑞商行,未經許可經營擺設電子遊戲機台5 台,其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罪,業經原審於91年1 月28日以91年度雄簡字第1488號判處被告乙○○拘役20日,於91年3 月14日確定,有原審91年度雄簡字第1488號卷宗、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另被告乙○○前曾於91年10月
8 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琉球路口阿珍小吃部,未經許可經營擺設電子遊戲機台1 台,其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業經原審於91年12月23日以91年度簡字第1506號判處被告乙○○拘役30日,於92年1 月17日判決送達於被告住所,92年1 月20日判決送達於聲請人,並於92年1 月30日確定,有原審91年度簡字第1506號卷宗、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乙○○被訴於91年9 月1 日起在高雄市○○區○○路○ 號「韋誥電子用品社」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2 台、91年9 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下午8 時30分許、91年9 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下午10時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界揚超商」、高雄市○○區○○○路○○號「中日超商」內,與楊文豐、吳天生共同未經許可擺放「虎王」、「金龍鳳」、「滿貫大亨」、「新象王」等電子遊戲機充當賭博工具及90年12月底至91年6 月29日下午11時20分許未經許可在高雄市○○區○○○路與重忠路交叉口「奪標檳榔攤」擺放「雪豹」虎王電子遊戲機1 台,前揭被告乙○○被訴常業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與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判決確定2次犯行時間接近,且均係未經許可擺放電子遊戲機台,犯罪行為態樣相似,足見被告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屬於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故依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而非謂「最後事實審」,顯然不限於第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即其既判力之時點,應至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因而經宣示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43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乙○○被查獲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犯行,於92年1 月17日以前自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又被告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充當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並以之為常業,則被告乙○○除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亦犯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又因賭博性電動玩具本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為機具類別之登記,其未依規定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可視為遂其常業賭博犯行之方法行為,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是被告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犯行既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故前案之既判力時點即為92年1 月17日,公訴人就該時點(含當日)以前之常業賭博犯行於本案中重新起訴,自為前案之既判力所及,惟因公訴人以之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丑○○、子○○、庚○○,分別係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鼎金、覺民、鼎山等派出所員警,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渠等對轄區內賭博性電動玩具皆負有查報、臨檢、取締之責任。己○○因與戊○○共同出資經營之上揭「高城電子遊藝場」、「高昇電子遊藝場」、「亨利王電子遊藝場」經常從事賭博性不法犯行,為避免警方相關單位臨檢、查緝或者取締,而如同前面其所經營之超商般,必須受有刑事責任,且影響營業收入,己○○與戊○○乃商議以不正利益行賄之方式,由曾經擔任警察之己○○出面邀請「高城電子遊藝場」所在地派出所警察寅○○、丑○○、子○○分別投資入股該3 家遊藝場,並全權處理交付紅利事宜。倘日後「高城電子遊藝場」有甚麼事發生,都可由轄區派出所出面處理。寅○○、丑○○、子○○皆明知前開己○○與戊○○共同經營之「高城電子遊藝場」(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高昇電子遊藝場」(設於高雄縣○○鄉○○○路○○○ 號)、「亨利王遊藝場」(設於高雄縣○○鄉○○路○○○ 號)皆有從事賭博性電玩之不法犯行且己○○與戊○○2 人之所以邀請渠等入股分紅,乃因利用入股分紅之不正利益之變相行賄方式,以便遊藝場出事時,可利用渠等警察職務加之以處理,是渠等竟利用身為「高城電子遊藝場」所在地派出所警員之機會,違背職務分別收受該不正利益,於是寅○○於91年3 月及同年7 月左右,分別入股「高城電子遊藝場」、「高昇電子遊藝場」2家電子遊藝場各1 股計30萬元。不久,寅○○又將該2 家電子遊藝場所持有股份一半以不詳金額轉讓給同派出所警員丑○○,而寅○○為將入股分紅之好處讓同派出所子○○知悉,竟於92年4 月6 日17時9 分左右,在子○○所駕駛之警車內,告知其與丑○○投資入股分紅之情事並教唆子○○出資入股己○○所經營之「亨利王遊藝場」電子遊藝場,子○○因而在92年4 月6 日以後某日,以10萬元投資該遊藝場1 股。而該等遊藝場雖非屬寅○○、丑○○、子○○之警勤轄區,惟因有渠等入股投資,因此從未曾被警方取締從事賭博或違規營業。己○○則於每月底結帳後,於次月5 日前後,親自前往寅○○位於高雄縣○○鄉○○○街○○號住處,將寅○○、丑○○、子○○該月紅利現金交給寅○○收受,而寅○○旋即再將丑○○及子○○應分得紅利轉交給渠等2 人收受。總計子○○自92年4 月至6 月止共分得紅利5 萬元左右,寅○○與丑○○以每月分得1 至2 萬元不等之紅利計算,自91年3 月至92年5 月止(因92年6 月份「高城電子遊藝場」、「高昇電子遊藝」尚未拆帳,因此6 月份之紅利,己○○尚未將該月紅利交付寅○○),計各分得7 萬5 千元至15萬元左右,因認被告己○○、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賄罪嫌、被告寅○○、丑○○、子○○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嫌等語。(二)公訴意旨又以91年7 月間,己○○於經營之「韋誥電子用品社」(亦統稱界揚超商)除自己擺放賭博性電玩外,亦先後同意癸○○(91年7 月及8 月擺放)、乙○○(自91年9 月開始)擺放賭博性電玩供不特定人把玩,己○○、癸○○、乙○○為減少警方臨檢查緝而能順利經營牟利,遂商議依所擺設賭博電玩之台數比例分擔行賄金額,共同對轄區相關員警交付賄賂。於91年7 月某日晚上,己○○透過時任三民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丑○○邀請該用品社所在地之陽明派出所管區警員庚○○,3 人共同前往「阿棚海產店」聚餐,己○○趁機將庚○○叫到海產店旁並將事先備妥內裝有現金1 萬元之信封袋交給庚○○。己○○自翌月即91年8 月開始,按月於2人所約定之地點將該月賄款1 萬元或裝在空的香煙盒內或放在信封內或將現鈔對折直接交給庚○○收受。己○○並於91年12月間購買價值5,000 元之茶葉致送庚○○(由寄檯業者乙○○分擔1,000 元,己○○分擔4,000 元),而該超商及用品社自91年7 月起,即不曾遭取締賭博或違規營業,總計庚○○於91年7 月起至92年7 月止,共收受賄賂13萬5,000元。被告己○○、乙○○、癸○○(已於上開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賄罪嫌。被告庚○○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罪嫌等語。(三)另公訴意旨再以:被告乙○○與壬○○均有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壬○○竟以所得55分帳之方式,壬○○同意乙○○自民國90年12月底開始,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與重忠路交叉口「奪標檳榔攤」內插電擺放乙○○所有電子遊戲機乙台,2 人並自90年12月起至91年6 月止,由乙○○或者壬○○親自按月交付警員丙○○1,000 元賄賂,而丙○○於其間曾於91年4 月25日凌晨電知乙○○前往高雄市○○區○○路「享溫馨KTV 」支付所消費款項八千餘元,又於91年6 月初某日凌晨,電知乙○○前往上開「享溫馨KTV 」支付所消費款項一萬餘元。91年6 月中旬,丙○○又通知乙○○前往前開KTV 付帳,惟遭乙○○拒絕,「奪標檳榔攤」旋即於91年6 月29日下午11時20分許為丙○○所屬之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吳文章、田登山當場查獲上開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因認被告乙○○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賄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定上開一(一)之犯罪事實,提出之證據清單計有編號1 、2 、8 被告己○○調、偵訊筆錄及92年7 月31日原審訊問筆錄、編號3 電話監聽譯文、編號4 被告己○○、寅○○、子○○、丑○○等人聚會照片及編號5 高城遊藝場、高昇遊藝場、亨利王遊藝場現場照片為據。訊據被告己○○、戊○○否認有行賄之犯行,被告寅○○、子○○、丑○○亦否認有何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行。經查: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係就公務員依法令執行職務時或任職期間所應遵守忠誠、服從、保密、保持品位之義務,暨濫權、經商、推薦關說、接受招待餽贈、贈送財物等之禁止,與(在職期間與退職後)兼職之限制之概括性行政規範。公務員違反上開規範,有因失職遭受懲戒處分之可能,除其行為與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合致外,不能追訴處罰。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於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 日先後修正公布;85年10月23日修正時,其構成要件修正,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90年11月7日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除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而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公訴人認定被告寅○○、子○○、丑○○所圖不法利益乃渠等以每1股30萬元入股「高城電子遊藝場」、「高昇電子遊藝場」各1 股及子○○以10萬元投資「亨利王電子遊藝場」之分紅,依公訴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寅○○、子○○、丑○○是以實際出資成為「高城電子遊藝場」、「高昇電子遊藝場」、「亨利王電子遊藝場」股東後,渠等按月所收取之紅利,係基於股東身分所有享有之分紅利益,並非渠等係以警察身分或利用警察職務上之機會而圖自己之利益,自難以渠等每月收取紅利,即謂有多次不法圖利之犯行(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040號判決意旨),公訴人於起訴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構成要件即客觀上違背之法令之行為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之要件有間。
(二)次查,公訴人認定被告被告寅○○、子○○、丑○○等人有入股,無非係被告己○○之供述為據,惟被告己○○於92年7 月30日於高雄市調處否認被告寅○○、子○○、丑○○等人有入股投資其經營之電子遊藝場(參見92年偵字第16294 號偵查卷第5 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另被告丑○○入股一事亦自承係從聽聞被告寅○○而得知(參見92年偵字第16294 號偵查卷第32頁),顯屬於傳聞陳述之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再者,被告寅○○、子○○、丑○○等人果有入股,則每月勢必依各該電子遊藝場之盈餘予以分紅,「高城電子遊藝場」、「高昇電子遊藝場」、「亨利王電子遊藝場」之合夥經營者即被告戊○○對於此筆金額之支付亦應知之甚詳,然被告戊○○迭於92年7月30日在高雄市調處訊問時及92年7 月31日上午零時20分許偵查中均供述並無員警有人入股各該電子遊藝場等情(參見92年偵字16405 號偵查卷第4 頁反面),而於92年7月31日、同年8 月15日在高雄市調查處、92年7 月31日下午6 時5 分許及同年8 月15日偵查中及92年7 月31日下午
7 時46分許在原審羈押聲請調查程序中,被告戊○○雖於供述被告寅○○確有入股,但並不知悉被告子○○、被告丑○○有入股等情,而公訴人進一步訊問被告戊○○為何知悉被告寅○○有入股卻供述聽聞被告己○○說的云云(參見92年偵字16405 號偵查卷第42頁反面),亦即被告戊○○根本未查覺上開電子遊藝場於盈餘分派有須另行分配之對象,而係聽聞被告己○○所述被告寅○○有入股乙節,此部分之傳聞陳述亦顯無證據能力。此外,關於電子遊藝場盈餘何時、何地、金額數量分配予被告寅○○,亦僅有被告己○○之供述為憑,並無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
(三)末查,退萬步言之,縱然採信被告寅○○與被告子○○於92年4 月16日下午5 時9 分對話之監聽譯文,論及被告寅○○與丑○○有1 股、大寮也1 股云云,而認定被告丑○○、寅○○確有入股,但依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鼎金所警員丁志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90年7 月1日起到92年中旬期間,任職鼎金所時警勤區內有高城電子遊藝場,查戶口時有進去看,分局巡邏時也會去,並未發現有從事賭博行為,在任職期間,被告寅○○、丑○○,子○○並無向其請託不要取締高城電子遊藝場賭博或違規行為,分局排巡邏取締賭博行為,亦未知會被告等人等語(參見原審卷(六)第258 頁至第261 頁);另證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王福龍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位於高雄縣○○鄉○○○路○○○ 號的高昇電子遊藝場於91年7 月1 日到92年7 月31日期間,為其警勤區,負責期間並未發現有該遊藝場內有賭博行為,並不認識被告寅○○、丑○○、子○○等人,被告等人亦無拜託不要取締高昇電子遊藝場內之賭博等語(參見原審卷(六)第
263 頁至第265 頁),又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警員陳汶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92年4 月6日到92年7 月31日任職在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亨利王電子遊藝場係在其警勤區內,並不認識被告寅○○、丑○○、子○○等人,被告等人亦無拜託不要取締亨利王電子遊藝場內之賭博等語(參見原審卷(六)第
266 頁至第267 頁),而上開證人王福龍、陳汶富分別91年7 月1 日至92年7 月31日、92年4 月6 日至92年7 月31日為高昇電子遊藝場、亨利王電子遊藝場所在地警勤區員警,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仁武分局回函各1紙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六)第77頁及第80頁),是以,被告寅○○、丑○○縱使入股上開電子遊藝場,但並無證據顯示有利用警察身分向上開電子遊藝場所在之警勤區員警施壓、關說使上開電子遊藝場得以順利為賭博犯行,再者從監聽譯文中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寅○○、丑○○通風報信使上開電子遊藝場逃避警方查緝,是以,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被告寅○○、丑○○、子○○之行為或有失當,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確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5 款之犯行,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寅○○、丑○○、子○○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寅○○、丑○○、子○○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寅○○、丑○○、子○○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己○○、戊○○部分雖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賄罪嫌,惟公訴人於起訴論罪欄即未認定被告寅○○、丑○○、子○○有違背職務收賄之行為,而認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5 款之犯行,非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犯行,依違背職務行賄與違背職務受賄乃對向犯之關係,公訴人既未認定有違背職務受賄之員警,則尚難認有違背職務行賄之人;另於起訴書亦載明被告寅○○、丑○○、子○○係實際出資而入股電子遊藝場按月收取股東紅利,縱被告己○○、戊○○確有給付紅利被告寅○○、丑○○、子○○等人,顯非係要求被告被告寅○○、丑○○、子○○違背職務之對價;況且被告寅○○、丑○○、子○○既非上開電子遊藝場所在警勤區之員警,究被告寅○○、丑○○、子○○等人違反何職務亦未見公訴人舉證,是以,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己○○、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己○○、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訴行賄部分為被告己○○、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定上開一(二)之犯罪事實,提出之證據清單計有編號1 告己○○調查筆錄、編號2 被告乙○○之調查筆錄、編號3 被告黃宗與之調查筆錄、編號4 電話監聽譯文、編號
5 虎王拆帳單。訊據被告己○○、乙○○、癸○○否認有行賄之犯行,被告庚○○亦否認有違背職務受賄之犯行。經查:
(一)公訴人認定被告己○○、癸○○、乙○○於91年7 月起行賄韋誥電子用品社所在地之高雄市三民區三民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員警被告庚○○,目的係為減少警方查緝而能順利經營牟利,且自開始行賄被告庚○○後即未遭取締賭博或違規營業等情,然查:被告己○○所經營位在高雄市三民區民祥二號及覺民路8 之2 號(2 棟建築物以暗門相通)界揚超商(即韋誥電子用品社)分別於91年7 月30日下午10時5 分許及91年9 月15日3 時45分許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滿貫大亨」3 台、「動物柏青樂」1 台、「龍鳳玩具」1 台、「動物列車」1 台、「虎王」1 台、「超世紀賓果」1 台、賭資4,000 元、機台內硬幣5,550 元及「滿貫大亨」1 台、「世紀賓果」1 台、「龍鳳」2 台、「新象王」1 台、「彈珠台」1 台、「娃娃機」3 台、「動物列車」1 台、「黃金夜總會」1 台、電玩收入8,140 元等情,且被告己○○亦互為被告以常業賭博罪,經原審於91年12月13日以91年度易字第3321號判刑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有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公訴人所稱被告己○○、癸○○、乙○○行賄後即未曾遭警查緝取締,即非可採。
(二)次查,公訴人所稱被告己○○將裝有現金將1 萬元之信封交給庚○○行賄乙節,被告己○○於92年7 月30日在高雄市調處即曾明確否認被告庚○○有收受1 萬元賄款乙節(參見92年偵字第16294 號偵查卷第4 頁),被告己○○雖於92年7 月31日以後供述有每月交付被告庚○○1 萬元之賄款,並供述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與被告庚○○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交付賄款之聯繫等語(參見92年偵字第16294 號偵查卷第29頁),然從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聯通話時間觀之,被告己○○於91年11月15日至92年3 月4 日、92年3 月26日至同年7 月28日間均無連繫之紀錄(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975 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15頁),倘若如同公訴人所認定被告庚○○是係91年7 月至92年7 月每月向被告己○○收取賄款1 萬元,何以長達長8 個月雙方均未以約定使用之通聯方式相約見面交付賄款?再者從卷附被告己○○與被告庚○○之通聯內容觀之,兩者亦無談及賄款或如何逃避警方查緝非法擺放電子遊戲機台等可疑之處,自難以卷附被告己○○與被告庚○○通聯之監聽譯文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另查被告癸○○於92年7 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8 月
5 日、同年8 月22日在高雄市調處及92年7 月31日,同年
8 月5 日、同年月22日在偵查中、92年7 月31日在原審聲請羈押調查程序時均未供述有與被告己○○行賄被告庚○○一事,遲於92年8 月26日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中始供出被告己○○有每月行賄被告庚○○1 萬元等情,此有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參見92年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94頁至第95頁),是以,被告癸○○為不利於被告己○○之供述,其動機即屬可疑。至於被告乙○○於92年7 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8 月11日、同年8 月22日在高雄市調處及92年7 月31日,同年8 月11日、同年月27日在偵查中、92年7 月31日在原審聲請羈押調查程序時均未供述有與被告己○○行賄被告庚○○一事,遲於92年9 月5 日在高雄市調始供出有出資2,500 元與被告己○○每月行賄被告庚○○共1 萬元等情,然被告乙○○於92年9 月12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時就問題:「你有向員警庚○○送錢行賄嗎?」,被告乙○○回答「否」顯示並無說謊反應,此有92年9 月12日調科南字第00000000000 號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1 份(參見92年偵字第16290 號偵查卷第118頁)及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等資料附卷可憑(參見原審卷(三)第207 頁至第212 頁),是以,被告乙○○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未聽過被告庚○○,扣除2,500 元亦非供行賄員警之用等語應較可採(參見原審卷(四)第144 頁)。
(四)至於扣案虎王拆帳單上所記載「邱董-2,500 元」究為何意,依被告乙○○於92年7 月30日在高雄市調處所指係己○○供應顧客飲料之茶水費,而於92年9 月5 日復改口稱係行賄被告庚○○之款項,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稱該款項非係供行賄員警之用,本院認被告乙○○既經測謊顯示並無行賄庚○○乙節,自應以被告乙○○第1次調查局筆錄所述為準,再者從92年4 月1 日至同年5 月
3 日之拆帳單觀之,總營業額僅12,020元,單支付高乃溫人頭費6,000 元及乙○○之薪資9,700 元,尚有不足,何來餘額供被告己○○行賄之用?是以,上開虎王拆帳單自不得逕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五)末從被告乙○○與被告己○○之通聯對話譯文觀之,亦無談論行賄員警庚○○一事,而於92年1 月7 日下午9時04分許,被告乙○○與被告己○○對話內容觀之,亦無法顯示被告己○○所謂「我處理的那邊的啊」、「因為他上個月向我討要買茶,我沒有給他,我到這個月才連同茶給他,他說裡面沒有茶可以那個,又多5 給他」等語(參見92年偵字第16290 號偵查卷第88頁),究指何意或究「他」指何人,從對話內容並無從知悉,法務部調查局在通訊監聽譯文上以括號加註自己之闡示,並非當事人果有如此對話內容,亦無任何依據,亦無足採信。退萬步言之,縱使上開對話內容所述係關於行賄事宜,惟被告己○○是否真正持上開款項行賄乙節,仍無法證明,自無從僅憑被告己○○、乙○○之對話內容,即認定被告庚○○確有收賄。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但尚難證明被告庚○○確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犯行及被告己○○、癸○○、乙○○部分確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賄之犯行,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庚○○、己○○、癸○○、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庚○○、己○○、乙○○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庚○○、己○○、乙○○無罪之判決。被告癸○○則因另有行賄罪成立,與此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認定上開一(三)之犯罪事實,無非係依據被告乙○○、壬○○之供述及證人張世銘之證述,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824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乙○○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信用卡消費明表、法務部調查局92年9 月19日調科南字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為其論據。
經查:
(一)依公訴人所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82
4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壬○○係自91年6 月28日起在其經營之高雄市○○○路與重忠路口「奪標檳榔攤」,非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虎王電子遊戲機台1 台,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91年度6 月29日下午11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等情(參見92年度偵字第18233 號偵查卷第26頁),即與本案公訴人認定共同被告壬○○係自90年12月底即開始設「雪豹」虎王電子遊戲有所未合;另參以共同被告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824 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中於91年6 月30日上午8 時之警詢筆錄,被告壬○○係供述從91年6 月28日開始擺放娛樂性電子遊戲機1 台,並未供述該機台係被告乙○○所寄放等情(參見92年度偵字第18233 號偵查卷第32頁),共同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上開供述屬實(參見原審卷
(七)第244 頁),且該機台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認定該機台為共同被告壬○○所有而以91年度聲沒字第833 號向原審聲請沒收獲准,此有原審91年度聲字第2633號刑事裁定1 份在卷可憑(參見92年度偵字第18233 號偵查卷第29頁),此亦與共同被告壬○○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擺放電子遊戲之時點及該機台係被告乙○○所寄放乙節有所不同,共同被告壬○○顯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再參以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91年5 月23日下午3 時13分,員警林高立至共同被告壬○○所經營之高雄市○○○路與重忠路口「奪標檳榔攤」查緝妨害安寧案件,亦未查有非法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之情事,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參見原審卷(四)第72頁),並經證人即員警林高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查緝當時印象中共同被告壬○○所經營之檳榔攤並無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27 頁),另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824 號查獲共同被告壬○○非法擺放電子遊戲機之照片2 幀觀之(參見92年度偵字第18233 號偵查卷第37頁反面),共同被告壬○○並未有特別隔間將電子遊戲機台加以隱藏,僅置於冰箱後方,於檳榔攤外面即可看出電子遊戲機之存在,而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員警林高立於前往調查該檳榔攤妨害安寧案件時,並未看見有該電子遊戲機存在,另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員警賴宣家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上班、巡邏均會經過「奪標檳榔攤」,但未看見有擺放電子遊戲機乙節(參見原審卷(七)235 頁),此外,證人即當地福山里里長陳永滿亦到庭證述3 至5 天會經過「奪標檳榔攤」1 次,但未見到有擺放電子遊戲機(參見原審卷第(七)241 頁),綜上所述,共同被告壬○○與被告乙○○是否有於90年12月底即開始在高雄市○○○路與重忠路口「奪標檳榔攤」擺放電子遊戲機,實非無疑。
(二)其次,共同被告壬○○及被告乙○○雖均供述有交付賄款及招待不正利益予丙○○,然共同被告壬○○於92年8 月28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供述被告丙○○於91年2月初前來「奪標檳榔攤」發現擺放電子遊戲機,要求將機台收起來不可擺放,伊馬上向乙○○反應,乙○○向伊表示會向管區員警丙○○接洽處理公關,所以乙○○就在91年2 月起透過伊每月交付新台幣1,000 元向丙○○行賄,伊記得乙○○是在91年2 月、3 月、4 月,每月各交付1,
000 元現金透過伊致送給吳邦潘行賄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8233 號偵查卷第2 頁),復於偵查中亦供述是從91年2 月開始送錢給被告丙○○乙節(參見92年度偵字第18
233 號偵查卷第8 頁),此與公訴人認定共同被告壬○○自90年12月起即有行賄行為有所不同;惟共同被告壬○○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又改口供稱係自90年12月底即開始行賄(參見原審卷(五)第480 頁),末於原審審理時又證述已忘記何時依被告乙○○指示將錢交給丙○○等語(參見原審卷(七)第249 頁),究竟共同被告壬○○何時開始行賄供述已有不一,對照被告乙○○之供述係自90年12月起至91年7 、8 月行賄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管區「阿邦」每月1,000 元,及替「阿邦」簽帳付款等情(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0 號偵查卷第38頁),與共同被告壬○○最初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偵查中之供述無論行賄時間之起點及終日即不相吻合;另參以丙○○90年1月1 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係任職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隊員,於91年1 月1 日調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第六警勤區警員,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24日高市警左分人字第0940024717號函
1 紙附卷可查(參見原審卷(六)第73頁),丙○○於91年1 月1 日始調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員警,何來如被告乙○○所述「民國90年12月間我到高雄市○○區○○○路「奪標檳榔攤」擺放乙台賭博性電玩機○○○區○○○路派出所管區警員「阿邦」即主動找我,要我每月支付1 千元給他」乙節?又共同被告壬○○於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供述係被告乙○○將每月各付現金1 千元透過伊致送給丙○○等情(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0 號偵查卷第2 頁反面),惟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請壬○○轉交給丙○○的錢有時事先給有時事後給,而事後從結帳扣除等語(參見原審卷(七)第26
1 頁),顯與被告壬○○供述行賄之過程有所未合,是以,共同被告壬○○、被告乙○○供述自90年12月起即開始行賄等情,即難採信。
(三)再者,從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供述被告乙○○所擺放之機台每月收入約五、六千元,還跟乙○○對分乙節(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0 號偵查卷第9 頁),被告乙○○依公訴人所述擺放機台之時點約7 個月,每月以最高收入3,
000 元(6,000 元÷2) ,約可獲利21,000元,然參以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供述於92年4 月25日及91年6 月初招待丙○○至高雄市○○路上「享溫馨KT
V 」消費兩次,各八千餘元及一萬餘元,合計以最低額計算為1 萬8,000 元之不正利益給予丙○○,再加上從90年
12 月 至91年6 月之賄款每月1,000 元,共計7,000 元,被告乙○○共須支出25,000元行賄丙○○,然被告乙○○於上開期間獲利僅21,000元,亦即乙○○非但未賺取利潤,反而因擺放電子遊戲機尚須額外支出4,000 元,顯非事理之常。因此,被告乙○○雖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述確有行賄丙○○等語,並提出乙○○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然從被告乙○○供述行賄之金額與獲利之金額觀之,顯無法相信乙○○所述為真,反而其於92年7 月31日偵查中供述不想行賄警員,那太不值得,要花很多錢等語(參見92年偵字16290 號偵查卷第24頁反面),應較可採。
(四)至於公訴人另以被告壬○○之丈夫張世銘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中之供述,欲證明被告壬○○確實有行賄被告丙○○之犯行,然張世銘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中已明確供述不常到「奪標檳榔攤」店裡,並不清楚丙○○是否有無收賄款,要問其妻子才清楚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8233 號偵查卷第12頁),另於偵查中供述「(問:你太太有跟你說交公關費給丙○○的事?)有跟我提過,就因為她跟我提過所以我有佈署,但抓不到,我也曾試圖搜集他的相關證據」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8
233 號偵查卷第15頁反面),而證人張世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係聽其妻提被告乙○○會處理公關費等語(參見原審卷(七)第256 頁),證人張世銘就共同被告壬○○是否行賄丙○○並未親眼所見,而係屬傳聞而得知,自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惟證人張世銘於偵查中已供述有試圖搜集證據但無所獲,可作為彈劾被告乙○○證述有請被告壬○○將錢放在香煙盒內交付予被告丙○○之真實性,否則何以證人張世銘無法搜集到丙○○收賄賂之證據?末查,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91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測謊鑑定之過程,係以被告對於事實陳述時之情緒波動程度作為判別鑑定對象,其是否呈情緒波動,恆依受測者陳述當時之心理、生理、情緒或壓力等因素之影響。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可參照)。且測謊判斷的正確性,受到測試者之生理精神狀況、情緒,如氣憤、過度不安、極度緊張及問題的適當性、控制的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0月6 日(88)刑鑑字第100924號函示明確,亦即其與一般科學鑑識仍有不同的精確程度,是尚難僅以測謊結果,即認定是否有說謊。從而,測謊鑑定結果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是乙○○雖通過測謊鑑驗認為其供述有送錢給「阿邦」並無說謊反應,然「阿邦」究指何人?且乙○○之供述既有前開所舉之重大瑕疵,縱乙○○就上開問題通過測謊之鑑驗,仍不得以之遽為認定被告乙○○確有行賄之事實
(五)依前揭說明,共犯之自白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之原則,即係為避免被告或共犯出於為他人頂罪或嫁禍他人等不同動機而為虛偽自白以入人於罪之危險,且本案共同被告壬○○之供述亦有先後不一及被告乙○○供述有重大疵瑕且有與常情不符之處下,是更不足以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其自白真實性之情形下,即認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訴由共同被告壬○○交付賄賂,丙○○違背職務而收取賄款及不正利益等行為;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恆有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賄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因此被告乙○○被訴行賄之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被告己○○、戊○○、乙○○被訴行賄部分,及被告寅○○、丑○○、子○○、庚○○被訴違背職務受賄部分,經查既無證據足證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則原審所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經核難認有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17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癸○○行賄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被告己○○、戊○○、乙○○被訴行賄及被告寅○○、丑○○、子○○、庚○○違背職務受賄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高城電 │ 扣 案 物 品 │ 機 台 ││ 子遊藝 ├────────────────┼─────────┤│ 場 │ │「 麻將」5 台 ││ │ ├─────────┤│ │一、高城電子遊藝場91年8 月7 日早│「水果台」7台 ││ │ 班報表等3 紙(扣押物品名稱為├─────────┤│ │ 高城遊藝場員工班表含櫃檯現金│「彈珠」2台 ││ │ 交接紀錄) ├─────────┤│ │ │「粉紅」1台 ││ │二、高城電子遊藝場9 月份損益表等├─────────┤│ │ 8 紙(扣押物品名稱為高城遊藝│「黃金」1台 ││ │ 場損益表 ├─────────┤│ │ │「5PK」6台 ││ │三、羅馬戰神P4電腦主機1台 ├─────────┤│ │ │「7PK」5台 ││ │ │ ││ │ ├─────────┤│ │ │「柏青」2台 ││ │ ├─────────┤│ │ │「春秋」1台 ││ │ ├─────────┤│ │ │「列車」2台 ││ │ ├─────────┤│ │ │「超八」1台 ││ │ ├─────────┤│ │ │ ││ │ │ │└────┴────────────────┴─────────┘附表二
┌────┬────────────────┬─────────┐│ 高昇電 │ 扣 案 物 品 │ 機 台 ││ 子遊藝 ├────────────────┼─────────┤│ 場 │ │「 鑽列」1 台 ││ │ ├─────────┤│ │一、高昇電子遊藝場91年12月14日至│「麻將」1台 ││ │ 92年月1 月1 日交班表及92年7 ├─────────┤│ │ 月29日、30日交班表等乙冊(扣│「王牌」1台 ││ │ 押物品名稱交班表) ├─────────┤│ │ │「5PK」2台 ││ │二、高昇電子遊戲場9 月21日晚班所├─────────┤│ │ 得16,855 元 │「賽馬」2台 ││ │ ├─────────┤│ │三、高昇電子遊戲場9 月21日晚班營│「彩金象」2台 ││ │ 業報表1 張、晚班中獎紀錄相片├─────────┤│ │ 1 張、9 月21日中班營業報表1 │「彈珠」1台 ││ │ 張、9 月21日早班營業報表1張 │ ││ │ │ ││ │四、高昇電子遊戲場營業報表29張 │ ││ │ │ ││ │五、高昇電子遊戲場92年7 月30 日 │ ││ │ 至92年8 月3 日營業報表15張 │ ││ │ │ ││ │ │ ││ │ │ │└────┴────────────────┴─────────┘附表三:亨利王電子遊藝場┌────┬─────────────┬─────────────┐│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1 │ 紅粉玫塊 │ 1台(含IC板1塊) │├────┼─────────────┼─────────────┤│2 │ 黃金夜總會 │ 1台(含IC板1塊) │├────┼─────────────┼─────────────┤│3 │ 滿貫大亨 │ 4台(含IC板4塊) │├────┼─────────────┼─────────────┤│4 │ 賽馬 │ 5台(含IC板5塊) │├────┼─────────────┼─────────────┤│5 │ 金鐘賓果 │ 6台(含IC板6塊) │├────┼─────────────┼─────────────┤│6 │ 王牌對決 │ 1台(含IC板1塊) │├────┼─────────────┼─────────────┤│7 │ 動物柏青樂 │ 1台(含IC板1塊) │├────┼─────────────┼─────────────┤│8 │ 龍鳳 │ 2台(含IC板2塊) │├────┼─────────────┼─────────────┤│9 │ 劍龍 │ 1台(含IC板1塊) │├────┼─────────────┼─────────────┤│10 │ 大舞台 │ 3台(含IC板3塊) │├────┼─────────────┼─────────────┤│11 │ 金錢豹 │ 2台(含IC板2塊) │├────┼─────────────┼─────────────┤│12 │ 水果盤 │ 6台(含IC板6塊) │├────┼─────────────┼─────────────┤│13 │ 辣妹13姨 │ 1台(含IC板1塊) │├────┼─────────────┼─────────────┤│14 │ 海洋雙星 │ 1台(含IC板1塊) │├────┼─────────────┼─────────────┤│15 │ 超級列車 │ 3台(含IC板3塊) │├────┼─────────────┼─────────────┤│16 │ 春秋三代 │ 1台(含IC板1塊) │├────┼─────────────┼─────────────┤│17 │ 超世紀賓果 │ 4台(含IC板4塊) │├────┼─────────────┼─────────────┤│18 │ 櫃台內之週轉金 │ 4,200元 │├────┼─────────────┼─────────────┤│19 │ 一百分寄分卡 │ 14張 │├────┼─────────────┼─────────────┤│20 │ 五百分寄分卡 │ 16張 │├────┼─────────────┼─────────────┤│21 │ 一千分寄分卡 │ 20張 │├────┼─────────────┼─────────────┤│22 │ 贈送紀錄單 │ 1張 │├────┼─────────────┼─────────────┤│23 │ 員工出勤紀錄卡 │ 5張 │├────┼─────────────┼─────────────┤│24 │ 9月22日早、中班營業所 │ 18,815元 ││ │ 得 │ │├────┼─────────────┼─────────────┤│25 │ 營業報表 │ 62張 │└────┴─────────────┴─────────────┘附表四:界揚超商(韋誥電子用品社)
┌────────────┬──────────────────┐│扣案物品 │ 電子遊戲機台及數量 │├────────────┼──────────────────┤│一、電動玩具出入計分表1 │ ││ 張 │ 「虎王」2台 ││二、電玩虎王傳奇問題解答│ ││ 1張 │ ││三、空白共同經營契約書3 │ ││ 張 │ │└────────────┴──────────────────┘附表五:高雄市○○區○○○路○○○號界揚超商加盟店┌────┬─────────────┬─────────────┐│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1 │ 大滿貫─麻將 │ 1台(含IC板1塊) │├────┼─────────────┼─────────────┤│2 │ 金象王─小瑪琍 │ 1台(含IC板1塊) │├────┼─────────────┼─────────────┤│3 │ 龍飛鳳舞─小瑪琍 │ 1台(含IC板1塊) │├────┼─────────────┼─────────────┤│4 │ 虎王─小瑪琍 │ 1台(含IC板1塊) │├────┼─────────────┼─────────────┤│5 │ 新象王 │ 1台(含IC板1塊) │├────┼─────────────┼─────────────┤│6 │ 戰象 │ 1台(含IC板1塊) │├────┼─────────────┼─────────────┤│7 │ 劍龍 │ 1台(含IC板1塊) │├────┼─────────────┼─────────────┤│8 │ 麻將I │ 1台(含IC板1塊) │├────┼─────────────┼─────────────┤│九 │ 麻將Ⅱ │ 1台(含IC板1塊) │└────┴─────────────┴─────────────┘附表六:貝塔超商┌────┬─────────────┬─────────────┐│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1 │ 滿貫大亨 │ 1台(含IC板1塊) │├────┼─────────────┼─────────────┤│2 │ 劍龍 │ 1台(含IC板1塊) │├────┼─────────────┼─────────────┤│3 │ 新象王 │ 1台(含IC板1塊) │├────┼─────────────┼─────────────┤│4 │ 大瑪琍 │ 1台(含IC板1塊) │└────┴─────────────┴─────────────┘附表七:大豪A超商┌────┬─────────────┬─────────────┐│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1 │ 滿貫大亨 │ 1台(含IC板1塊) │├────┼─────────────┼─────────────┤│2 │ 龍鳳 │ 1台(含IC板1塊) │├────┼─────────────┼─────────────┤│3 │ 至尊馬 │ 1台(含IC板1塊) │├────┼─────────────┼─────────────┤│4 │ 大時代 │ 1台(含IC板1塊) │├────┼─────────────┼─────────────┤│5 │ 金財神 │ 1台(含IC板1塊) │├────┼─────────────┼─────────────┤│6 │ 霹靂貓 │ 1台(含IC板1塊) │├────┼─────────────┼─────────────┤│7 │ 龍珠 │ 1台(含IC板1塊) │├────┼─────────────┼─────────────┤│8 │ 新象王 │ 1台(含IC板1塊) │├────┴─────────────┴─────────────┤│ 上開機台內之現金合計1,810元 │└────────────────────────────────┘附表8:界揚超商(韋誥電子用品社)
┌────────────┬──────────────────┐│ 扣案物品 │ 電子遊戲機台及數量 │├────────────┼──────────────────┤│ 虎王拆帳單乙冊 │ 「虎王」1 台、「動物列車」1 台及 ││ │ 其他種類不詳電子遊戲機台6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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