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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1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吳建勛律師李汶哲律師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郭清寶律師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

洪世崇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王建元律師被 告 戊○○被 告 丑○○被 告 寅○○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98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4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寅○○、丑○○、戊○○部分,均撤銷。

寅○○犯賭博罪,處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台幣參萬元,減為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丑○○犯賭博罪,處罰金銀元柒仟元即新台幣貳萬壹仟元,減為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戊○○犯賭博罪,處罰金銀元玖仟元即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減為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寅○○、丑○○及戊○○均係「大舞台聯盟」之成員,且各係附表一編號1 、4 、5 與附表二、三所示超商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各基於賭博之犯意,寅○○乃自民國(下同)90年間起、丑○○則自92年10月起至93年6 月間止,另戊○○則自91年間起,分別在其所經營之前述超商內,擺設不詳種類、數量不詳之電子遊戲機具,先由參與賭博之賭客先以現金比例開分打玩,並以押注之方式與該電子遊戲機台對賭輸贏,若贏時則分數增加,事後得以機台累計分數依原比例要求洗分並兌換現金;若輸則分數減少,先前所獲分數將分別盡數歸各該電子遊戲機具即寅○○、丑○○及戊○○所有,藉此射倖之方式而計算輸贏。嗣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渠等另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循線監聽而查悉上情,遂於93年7 月6日分別前往寅○○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7 樓住處、丑○○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 號住處、及附表一編號⒈至⒋、附表二編號⒋所示各該超商內執行搜索而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四寅○○所有、附表五丑○○所有,均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相關超商營業資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簡稱高雄市調查處)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一)證人乙○○於高雄市調查處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依上開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二卷第265 頁、第280 頁)。(二)證人張曛蕾於高雄市調查處、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除被告己○○、丙○○外,檢察官及其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三)證人癸○○於高雄市調查處、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除被告卯○○外,檢察官及其餘被告暨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四)證人寅○○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除被告己○○、丙○○外,檢察官及其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列記事帳目憑證、報表等與本案有關之所有資料,除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84部分,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及就附表編號38部分,被告卯○○之選任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該等部分文書之證據能力詳後述外,其餘部分對於本案被告均有證據能力:上開文書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有證據能力,然其既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第二卷272 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記載內容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 至4 、84部分,即同案被告寅○○及證人張曛蕾之記事帳目憑證,對被告己○○而言均有證據能力;及案如起訴書附件編號38東立筆記本,對於被告卯○○而言,有證據能力:此部分文書,被告己○○、卯○○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分別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第二卷第271 頁、第272 頁)。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準此,上開相關營業資料,既屬各超商營業人員依據日常帳務往來情形所為之記載,雖其中部分登載內容乃係由被告寅○○以口頭告知取款事由(如水電費、公關費等)後、再由證人張曛蕾等人如實加以記載,縱被告寅○○於取得款後項另行挪為他用,要僅生該筆資金流向如何證明之問題,要無礙於該等營業資料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寅○○、丑○○、戊○○賭博有罪部分及被訴行賄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張曛蕾、乙○○分別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中證述綦詳,且被告戊○○部分亦經同案被告寅○○於高雄市調查處中供稱渠等所參加之大舞台聯盟主要討論如何經營賭博性電玩機台,尋找適合開店地點及寄台地點等相關事宜之情屬實,另有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復據被告寅○○、丑○○及戊○○迭於高雄市調查處、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渠等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丑○○及戊○○上開賭博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修正前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其法定本刑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新法已刪除該條規定;而刑法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其法定本刑為「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仍僅得處罰金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有利。核被告寅○○、丑○○、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等各基於單一賭博之決意,而為上開賭博行為,各成立一個賭博罪。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此部分係犯修正前行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名,尚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就被告寅○○、丑○○、戊○○三人後述被訴行賄罪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此部分犯行(理由詳如後述),惟各與所犯賭博罪間有修正前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論處被告三人賭博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有如前述,被告三人此等部分犯行應適用對於被告有利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論處,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論處,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三人成立行賄罪,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此等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此等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3 人之經營之時間,以寅○○最長,被告戊○○次之,被告丑○○又次之,且渠等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竟假借經營超商之名、而行賭博之實,藉此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渠等所為實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念及渠等犯罪後上之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三人此等部分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罰金刑金額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8 次刑事庭會議),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依新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被告三人所處上開罰金額,無論依舊法或新法折算,均不逾6 個月,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有利,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另扣案附表四之物,係被告寅○○所有,附表五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丑○○所有,且各係渠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此外,其餘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扣案物品俱核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遂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卯○○、巳○○、己○○、丙○○、辰○○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巳○○、丙○○、辰○○另被訴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罪,及被告壬○○被訴違背職務圖利他人罪暨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均判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巳○○、己○○、丙○○、辰○○及壬○○等人分別涉有下列犯罪事實:

(一)被告卯○○自91年6 月1 日起至93年4 月23日止,係擔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第一組組長,負責取締取締轄區內電玩業者。緣癸○○自91年間7 、8 月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誠德路、屏東縣等地區之界揚超商、環宇超商內寄檯經營賭博性電玩,為避免遭當時身為鳳山分局第一組組長之被告卯○○帶隊取締,遂與鳳山地區之同業即被告寅○○、丑○○及戊○○等人研商,由癸○○出面向被告卯○○表達致送賄賂,請求被告卯○○不再帶隊取締,經癸○○與被告卯○○於不詳期間見面期約每月賄賂金額後,癸○○即向被告寅○○等同業告知每家賭博電玩超商原則上每月需交付高雄縣政府警察局7000元、鳳山分局1 萬元的賄賂予卯○○。按此約定,被告寅○○遂按月交付4 萬餘元,被告丑○○、戊○○則視其經營的賭博電玩店生意之好壞,每月交付5000元、7000元或15000 元不等之賄款,再由癸○○應被告卯○○之要求,每月將同業交付之賄款湊成5 萬元、6 萬元至13萬、14萬元不等之整數金額後,於每月10日至20日間在鳳山市國父紀念館停車場或對面國小側門將賄款交付被告卯○○,並告知該月已交付賄款的店家,被告卯○○即依照癸○○告知之名單,不再帶隊前往取締。自91年7 、8 月起迄93年4 月止,行賄期間共計22個月,金額約198 萬元。因認被告卯○○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二)被告巳○○自90年3 月1 日起至93年7 月止,係擔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警員,對轄區內賭博電玩,負有查報、取締之責。被告巳○○於擔任新甲派出所警員期間,因被告寅○○經營之「一八九超商新富店」內擺設賭博電玩機檯,且位於被告巳○○警勤區內,被告寅○○為免遭被告巳○○查緝,遂自91年8 月起迄93年1 月止,按月交付被告巳○○新台幣1 萬元之賄賂,前後共計18萬元,交付賄款地點大都在高雄市前鎮區瑞豐國小大門口前,被告巳○○則不定期以電話通報臨檢訊息。因認被告巳○○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

(三)被告己○○自89年7 月1 日起至91年10月止,係擔任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警員,對轄區內賭博電玩,負有查報、取締之責。被告己○○於擔任一心路派出所警員期間,因被告寅○○經營之「界揚超商英明店」內擺設賭博電玩機檯,且屬於被告己○○警勤區,被告寅○○為免遭被告己○○查緝,乃自91年8 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交付被告己○○1 萬元賄賂,前後共計4 萬元,交付賄款地點多在「界揚超商英明店」附近。因認被告己○○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四)被告丙○○自91年10月間起至93年8 月18日止,係擔任高雄市警○○○鎮○○○○路派出所警員,並接替被告己○○前開警勤區,對轄區內賭博電玩,負有查報、取締之責。被告丙○○於擔任一心路派出所警員期間,因被告寅○○為免前開「界揚超商英明店」遭被告丙○○查緝,乃自91年12月起迄92年3 月止,每月交付被告丙○○1 萬5 千元賄賂;另自92年4 月起迄93年3 月止,每月交付被告丙○○2 萬元賄賂,行賄期間共16個月,金額計30萬元,交付賄款地點多在「界揚超商英明店」附近,被告丙○○則不定期以電話通報臨檢訊息。因認被告丙○○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

(五)被告辰○○於91年10月間至92年底止,係擔任高雄市警○○○鎮○○○○路派出所警員,對轄區內賭博電玩,負有查報、取締之責。被告辰○○於擔任一心路派出所警員期間,因被告寅○○經營之「一八九超商和平店」內擺設賭博電玩機檯,且屬於被告辰○○警勤區,被告寅○○為免遭被告辰○○查緝,自91年7 月起至92年5 月止,每月交付被告辰○○1 萬5 千元賄賂,行賄期間共11個月,金額計16萬50 00 元,交付賄款地點多在「一八九超商和平店」附近,被告辰○○則不定期以電話通報臨檢訊息。因認被告辰○○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

(六)被告壬○○自91年6 月1 日起乃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警員,對轄區內賭博電玩,負有查報、取締之責。於92年11月13日因子○○(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擔任實際負責人,所開設之界揚超商(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內無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私自擺設電玩機檯4 台(大舞台2 台、滿貫大亨1 台及金龍鳳1 台),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予以查獲,子○○乃透過被告戊○○向被告壬○○關說,要求能持已報廢之電子遊戲機之電玩機版,換取當日遭警方查扣之上述電玩機版,嗣被告戊○○與壬○○聯絡,獲被告壬○○應允後,即由被告戊○○提供子○○4 塊故障之電玩機板,持往草衙派出所附近交付被告壬○○(每塊約值2 百元,4 塊計8 百元),用以調換原被查扣之4塊電玩機板(每塊約值3 千元,4 塊合計1 萬2 千元),而呈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不知情之後續承辦員警,將調換後之電玩機版,以高市警前分三字第0092001977

1 號戴木興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而圖利子○○1 萬1200元。另被告壬○○明知戊○○所經營之「閤家超商國光店」內擺放電玩機檯卻不加取締,反而於92年12月11日23時23分許,在電話中通知次日警方將前往閤家超商取締賭博電玩機檯之訊息,使該店得以逃避警方之取締。因認被告壬○○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違背職務圖利他人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卯○○、巳○○、己○○、丙○○及辰○○等人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癸○○及共同被告寅○○之證述,及扣案如起訴書附件所示各該超商相關營業資料等為其論據;另認被告壬○○涉有違背職務圖利他人罪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則援用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並提出被告壬○○、戊○○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作為證據。訊之被告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瀆職或洩密罪嫌,除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行使緘默權外,被告巳○○、己○○、丙○○及辰○○等人均辯稱並未自被告寅○○處收受賄賂,被告壬○○則辯以伊沒有洩密、更沒有為他人抽換機板等語。經查:

(一)被告卯○○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犯前2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倘行賄者如係自首或在偵查、審判中自白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參考最高法院96年台上1041號判決意旨),合先敘明。

(2)證人癸○○於原審審理中固具結證述其曾連續多次向被告寅○○、丑○○及戊○○等電玩業者收取一定金額之賄款後,再併同轉交予被告卯○○向其行賄,以期將來被告寅○○等人不會遭被告卯○○帶隊前往臨檢等事實經過。但證人癸○○前於偵查中乃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動偵查,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自93年7 月6 日起予以羈押獲准在案,直至同年8 月4 日始由證人癸○○向該署檢察官表示願意供出行賄對象,並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 項准予不起訴處分,經承辦檢察官同意後,始由檢察官發交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承辦人員予以詢問,遂陸續供述前揭向被告卯○○行賄之情,此有卷附證人癸○○押票及該次詢問筆錄各1 件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為確保證人癸○○並非企圖減免自身刑責而任意為不利於被告卯○○之陳述,自有詳予究明證人癸○○所述各情真實性之必要。

(3)證人癸○○雖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係將代收之賄款直接交予被告卯○○云云。但對行賄對象,證人癸○○初於93年7 月27日調查中係供稱其受被告寅○○、第三人詹秋雨之委託,欲向高雄縣警察局總局去交際、打點,嗣後則改稱其所收取之全部賄款均交予被告卯○○(此部分雖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明被告卯○○犯罪之積極證據,已如前述,但仍可作為彈劾證人癸○○證言之憑據);按行賄對象,係簡單而易記之事實,尚不致於誤記;或謂,證人癸○○於93年8 月4 日適用證人保護法前於93年7 月27日前之陳述,係故意掩飾被告卯○○而不供出被告卯○○涉嫌上開收賄犯行,但倘係如此,證人癸○○儘可含糊其詞,何必供出與其交出此部分賄款不相干之高雄縣警察局總局,徒增紛擾。證人癸○○對於其交付賄款之重要情節是否為被告卯○○,前後供述不一而有重大瑕疵。且證人癸○○先前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觀之(同上理由,可作為彈劾證人癸○○證言之憑據),證人癸○○初於93年8 月4 日調查中乃證稱交付賄款予被告卯○○之時間約自「91年11、12月起至93年4 月止」,旋於同年8 月10日詢問時復稱:「約自91年7 、8 月起至93年5 、6 月止」,嗣於同年8 月18日詢問時又改稱「約從91年8 、9 月間至93年5 月間」,是其關於行賄時間一節,前後所述之情節亦不一致,依證人癸○○上開供述時間,距離其所陳稱交付賄款予被告卯○○之時間,因已相距約2 年,是其陳稱交付賄款起始時間,或稱91年11、12月起、或稱同年8 月10日、或稱同年7 、8 月、或稱同年8 、9 月間云云,此或因時間久遠致記憶不清,在所難免,固屬常情;惟其所稱交付賄款予被告卯○○之最後時間,或稱至93年4 月止、或稱至93年5 、6 月止、或稱至93年5 月間月間云云,距離其上開供述時間僅短短3 、4個月,何以仍有如此前後不一情形?況被告卯○○擔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第一組組長係至93年4 月22 日止,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警察局97年1 月9 日高縣鳳警字第0960025045號函復本卷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卷150頁),但證人癸○○或證稱交付賄款至93年5 月間、或稱至93年5 、6 月間,已在被告卯○○擔任鳳山分局第一組組長之後,亦有違常情。是證人癸○○證述之真實性,並非毫無疑問。

(4)同案被告寅○○先後於93年7 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伊係委託證人癸○○代為處理向高雄縣警察局總局行賄,且除行賄管區及總局員警外,並未委託證人癸○○行賄分局員警,更不知證人癸○○要行賄之對象為何人等語。另被告丑○○原審審理中雖供述其有透過證人癸○○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行賄,然亦陳稱從來不知證人癸○○所行賄之對象為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卷第200 頁);證人丑○○於本院96年12月14日審理時更證稱:癸○○說分局要打點,總局也要打點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卷第101 頁)。況被告寅○○於93年8 月

2 日調查中更已明確供稱:伊雖有聽說證人癸○○有幫大舞台電玩集團成員打點鳳山分局員警,但因其他人對效果並不滿意,所以衡量結果即未委託證人癸○○向鳳山分局打點行賄等語屬實,是以證人癸○○前揭所述接受被告寅○○、丑○○等人委託而向被告卯○○行賄一節,亦非無疑。

(5)又被告卯○○於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內,係擔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第一組組長之職,依法僅對於其所屬分局轄區內之電玩業者始有日常管理、查緝及執行臨檢之權。惟依同案被告寅○○初於93年7 月27日詢問中供稱:伊先後共經營樂而富超商中崙店(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如附表一編號⒊)、一八九超商鳳甲店(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如附表一編號⒉)、新富店(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如附表一編號⒈)、及寄台於上買超市大社店、界揚超商仁光店、芳之麟超商鳥松店及樂而富超商仁美店等共7 家店,每家須按月交付7 千元予證人癸○○代為行賄,合計每月須交付4 萬9 千元等語,顯見同案被告寅○○所欲委託證人癸○○代為行賄而避免查緝之電子遊戲機台擺放位址,並非全數均未位於被告卯○○所負責之轄區內,縱使被告寅○○果有委託證人癸○○向被告卯○○行賄、以期避免將來遭受查緝,然自無可能針對非屬被告卯○○管轄區域內之其他超商仍須一併按月交付定額賄款之理。準此以觀,證人癸○○前揭證詞要與其他證人即被告寅○○、丑○○所述各情彼此間存有明顯扞挌之處,是其證言可信性即存有明顯重大之瑕疵。

(6)被告卯○○於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內,係擔任高雄縣政府榮、委託其代為向員警行賄云云,上開營業資料縱令屬實,至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寅○○、丑○○確有交付金錢予證人癸○○,委託其代為向員警行賄,並不證明證人癸○○確有將其向同案被告寅○○等人所收取之賄款確實交予被告卯○○收受;證人癸○○於本院於本院97年2 月15日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被告卯○○約定見面,並無第三人在場,在電話中都沒有談到違法台子的事等情(見本院第三卷第180 頁、第181 頁)。準此,依現存證據,實不能證明證人癸○○有交付賄款予被告卯○○,仍不得徒以前揭營業資料記載被告寅○○、丑○○分別以不同名義撥用部分款項交予證人癸○○之事實,遽為被告卯○○不利之認定。

(7)綜上所述,證人癸○○雖於指證係將向同案被告寅○○、丑○○等業者所收取之賄款交予被告卯○○收受,然其證述內容前後既非全然一致,且與同案被告寅○○、丑○○所供述之情節彼此間存有明顯不符之處;此外更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證言內容為真,顯然不能以證明證人癸○○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卯○○,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卯○○犯罪。

(二)被告被告巳○○、己○○、丙○○及辰○○等人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被告巳○○、丙○○及辰○○三人被訴另涉犯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罪部分:

(1)本件固據同案被告寅○○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曾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予被告巳○○、己○○、丙○○及辰○○云云。然有如前述,同案被告寅○○前於偵查中亦同因涉犯行賄罪嫌,經檢察官據以發動偵查、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自93年7 月6 日起予以羈押獲准在案,直至同年月21日始向高雄市調查處人員表示願意供出行賄對象,並請求依證人保護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從輕發落、給予自新機會,遂陸續供述前揭向被告巳○○、己○○、丙○○及辰○○等人交付賄款之情,此有卷附被告寅○○押票及該次詢問筆錄各1 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為確保同案被告寅○○並非企圖減免自身刑責而任意為不利於被告巳○○、己○○、丙○○及辰○○等人之陳述,自應具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為必要。

(2)檢察官雖提出如起訴書附件所示同案被告寅○○經營超商之日報表、帳冊、現金簿等相關營業資料為證。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就公務員收受賄賂罪而言,除須證明行賄者有交付賄賂之事實外,尚須積極證明該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為必要,倘若收受之事實尚不足以資證明時,自不能僅憑相對人單方製作之文書,即推定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開超商營業資料其中內容,雖有關於同案被告寅○○分別以「公關費」、「水電費」、「制服」及「會錢」等名義作為向員警行賄款項之掩飾,並均由同案被告寅○○以口頭告知取款事由(例如水電費、公關費等)後、再由證人張曛蕾、乙○○如實予以記載一節,各據證人張曛蕾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84 頁至第186 頁)、乙○○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三宗第187頁、第188 頁)證述屬實。是以該等帳冊本質上仍核與同案被告寅○○本人審判外之陳述無異,非可斷然採為被告寅○○上揭不利於被告巳○○、己○○、丙○○及辰○○等人證言內容之補強證據。況參以前揭說明,此等帳冊資料性質上仍屬被告寅○○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資料,亦未得憑為推定被告巳○○、己○○、丙○○及辰○○等人果有收受賄賂之事實。證人辛○○於本院97年2 月15日審理時亦證稱:「(英明店的月報表是不是妳根據寅○○的口述來記載?)是。」、「(但是妳以前在調查站訊問時,妳說寅○○每個月都會向我拿2萬 元作為和平店、新富店行賄警方的款項?)因為當時在調查局的時候都是他們問我,我們是就說是,不是就說不是,到最後他們就寫了一些資料出來,我印象也記不是很清楚了。」、「(當時我會回答「是」是因為我小叔有時候會跟我拿錢沒有錯,但他錢的用途我是真的不清楚,所以我才會回答說「是」」等語;證人乙○○於同日證稱:「(92年3 月5 日妳記載的筆記本當中有記載分局1 萬元、93年3 月9 日界揚超商英明店公關費2 萬元,91年5 月3 日界揚超商燕巢店交際費2 萬元、93年5 月10日富而樂中崙店公關費2 萬3000元等,妳如何會記載這些資料?)是當時我的前夫寅○○告訴我的,至於他是和誰公關、交際,也許是跟朋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第三卷第185 頁至187 頁)。

足見證人張曛蕾、乙○○前揭證言仍係同案被告寅○○之審判外陳述所衍生,要非獨立於被告寅○○以外之獨立證據方法,且證人張曛蕾、乙○○亦不知上開經由證人寅○○口述而記載之「公關費」、「水電費」、「制服」及「會錢」等之確實意涵及用途,亦不知寅○○是否有交付賄款予被告巳○○、己○○、丙○○及辰○○等人,證人張曛蕾亦不知寅○○每月向伊拿2 萬元之去處,自不得作為同案被告寅○○前揭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更未可作為認定被告巳○○、己○○、丙○○及辰○○等人收受賄賂之憑據。

(3) 證人寅○○於本院96年12月14日審理時證稱:「(巳○○

部分:你也有送錢給他?)對,時間已久,送多少錢,時間多久,有點模糊了。」、「(你有無何證據證明你有送錢給巳○○?)沒有,旁邊沒有人看到,我店裡公司的人都沒有看到。」、「(己○○部分,你有送錢給他?)對,送多少錢、時間多久,記憶不是很清楚。」、「(有何證據證明送錢給己○○?)沒有人看到,也沒有物證可以佐證。」、「(丙○○部分:你有無送錢給他?)有,送多少錢等,記憶都不清楚了。」、「(有何證據證明送錢給他,人證、物證等?)均沒有。」、「(辰○○你有無送錢給他?)有,送錢及時間要看之前的筆錄記載。」、「(有無人證、物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卷第93頁、第94頁)。足見證人寅○○指證有交付賄款予被告巳○○、己○○、丙○○、辰○○等人,亦僅止於其片片之陳述,而無其他人證、物證,其指證交付賄款情節,則稱因時間已久,所以送多少錢,行賄期間多久,有點模糊了云云,按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事涉重典,自難僅憑證人寅○○上開不明確之證據,遽採被告論罪之依據。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巳○○、丙○○及辰○○三人於收受賄賂後,曾不定期多次以電話通報臨檢訊息予被告寅○○知悉云云。然檢察官既未積極舉證被告巳○○、丙○○及辰○○等人與同案被告寅○○雙方是否確有以電話進行通聯之事實,並指明該等通話內容確係不法洩漏員警實施臨檢之訊息,又縱或渠等確有通話紀錄存在,然檢察官既未進一步證明同案被告寅○○與被告巳○○、丙○○及辰○○所為通話內容要與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臨檢查緝時間彼此間有何關聯性存在,自難徒以同案被告寅○○片面指稱被告巳○○、丙○○及辰○○等人曾以電話通報臨檢訊息云云,而遽為渠等不利之認定。

(5) 是被告巳○○、己○○、丙○○及辰○○三人被訴此部分

犯行,除證人寅○○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推認其所述各情為真,亦乏其他間接證據可採為認定起訴書所載被告巳○○、己○○、丙○○、辰○○等人收受賄賂,及被告巳○○、丙○○、辰○○有洩漏臨檢訊息。

(三)被告壬○○被訴違背職務圖利他人罪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

(1)查子○○所經營(名義負責人為戴木興)、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界揚超商,前於92年11月13日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查獲該址違規擺放電子遊戲機具及機板(大舞台2 台、滿貫大亨及金龍鳳各1 台),嗣經分局員警通派出所備勤人員即被告壬○○前往協助處理,並由被告壬○○負責製作該案筆錄;同案被告戊○○則於上開案發後,曾受子○○以電話聯絡委託提供4 塊故障之機板,並希望能以故障報廢之電子遊戲機具機板抽換前開遭查獲之4 塊機板,而同日被告壬○○、同案被告戊○○二人確有多次以電話聯繫交付電玩機板一事;另同案被告戊○○亦於92年12月11日23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壬○○,而被告壬○○於該次通話則提及所謂「明天有重要的事」、「明天要衝」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張瑞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並經同案被告戊○○當庭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並有卷附被告壬○○、同案被告戊○○二人之通聯記錄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壬○○所是認無訛,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2)證人張瑞鑫於原審證稱:92年11月13日當場查獲之電玩機板於帶回派出所前有先用報紙封好,並貼上類似查扣的標籤,並交給派出所員警一起帶回派出所等情,足堪認定前開查扣之電玩機板於被告壬○○等人將之帶回草衙派出所前,當無可能任由他人任意伺機抽換。而同案被告戊○○於原審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其將4 塊故障電玩機板交予子○○後就隨即離開等語(見原審第三卷第104 頁),是亦無從據此推認子○○是否確有將同案被告戊○○所交付之4 塊故障電玩機板交予被告壬○○收受;於本院96年12月14日證人戊○○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三卷第99頁)。此外,本件亦始終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資證明被告壬○○確有將原本查扣之4 塊電玩機板(大舞台2 台、滿貫大亨及金龍鳳各1 台)抽換為同案被告戊○○所交付予子○○之前開4 塊故障電玩機板,自不得徒以子○○及被告壬○○、同案被告戊○○等人於前開案發後確有以行動電話相互通話聯絡之事實,即率爾認定被告壬○○確有非法抽換上開扣案電玩機板而非法圖利於子○○之犯行。

(3)另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前於92年12月11日23時23分許,曾以行動電話洩漏臨檢消息與同案被告戊○○知悉云云。然本院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渠等該次通話內容(參見92年度監字第001571號卷第50頁),乃係同案被告戊○○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撥打被告壬○○使用之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同案被告戊○○乃於電話中邀請被告壬○○一同外出,惟遭被告壬○○以隔天早上要上10點的班、明天要「衝」等語為由予以拒絕,並表示改約隔天晚上,經同案被告戊○○應允後,復告由被告壬○○代為聯絡綽號「沖哥」之人,雙方遂結束通話。由是觀之,被告壬○○既非主動以電話聯絡同案被告戊○○,且依渠等前揭通話內容觀之,主要係在聯絡外出聚會事宜,核與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當天打電話是打算邀請被告壬○○出來小酌之情相符(參見原審卷四第103 頁)。況被告壬○○於該次通話內容中僅係表示「隔天要『衝』」,縱其所述確係指警方欲在次日發動臨檢之意,但既未明確實施臨檢之時間、地點,恐難遽謂被告壬○○確有向同案被告戊○○洩漏員警執行臨檢之秘密之舉。且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4年11月

10 日 高市警前分三字第0940027006號函覆內容(參見原審卷三第1 頁)所載,該分局暨所屬草衙派出所在同案被告戊○○、被告壬○○通話翌日即92年12月12日,均未派員前往被告戊○○所經營、位於草衙派出所轄區內即附表三編號⒉所示閤家超商國光店執行臨檢,此並經證人戊○○於96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第三卷第

99 頁) ,益得證明被告壬○○並無涉犯任何洩漏員警執行臨檢之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

(四)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綜前所述,本件公訴人前揭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積極證明被告有上開被訴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卯○○、巳○○、己○○、丙○○、辰○○及壬○○等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卯○○、巳○○、己○○、丙○○、辰○○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巳○○、丙○○、辰○○另被訴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罪,及被告壬○○被訴違背職務圖利他人罪暨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等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而認被告等人此等分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丑○○及戊○○乃經營賭博性電玩之業者,渠等為避免遭警方臨檢取締,遂共同委託證人癸○○按月向同案被告卯○○交付賄賂;而被告寅○○則自行按月交付賄款予被告巳○○、己○○、丙○○及辰○○等人,遂認被告寅○○、丑○○及戊○○此部分另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行賄罪云云。惟查,本件前經被告寅○○於原審當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戊○○僅向伊提到新甲地區有一家新店要開,要伊看看可不可以幫忙一下,但伊從未向被告戊○○轉達鳳山分局每月要1 萬元賄款之事(見原審卷三第196 、19

8 頁);而證人癸○○於原審亦證述其從未與被告戊○○碰過面,只是交代被告寅○○轉達(見原審卷三第193 頁)等語無訛,顯見被告戊○○自始即未有向被告卯○○交付賄賂之犯意。至檢察官另以如起訴書附件編號43至52所示、即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界揚超商同盟店之相關營業資料為據,作為認定被告戊○○行賄犯行之證據云云。但查該超商之實際負責人為陳志文,平日則由吳昆旭擔任店長負責管理,並非被告戊○○所出資經營,且與被告戊○○全然無涉之情,業據證人吳昆旭於原審到庭結證綦詳(見原審第三卷第280 頁)。是以上揭界揚超商同盟店之相關營業資料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戊○○之依據。另查,被告卯○○、巳○○、己○○、丙○○及辰○○等人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均無由成立一節,已詳如前述,縱被告寅○○、丑○○及戊○○或有按月交付金錢予證人癸○○之情事,亦因被告卯○○等人查無不法收取賄賂之犯行而失所附麗。基於上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寅○○、丑○○及戊○○行賄之犯罪事實,既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寅○○、丑○○、戊○○之認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寅○○、丑○○及戊○○三人上揭賭博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伍、退回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聲請併案意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63號)略以:被告卯○○係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行政組組長,負有查報、取締、臨檢電子遊戲場之責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庚○○(原名張己文。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係離職之警官,經營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大洋洲遊藝場」(後更名為東亞遊藝場);丁○○(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雅虎遊藝場」(原名大都會遊藝場)實際負責人,庚○○並為雅虎等遊藝場股東。庚○○等電玩業者為使經營之電子遊藝場順利經營,避免遭警方臨檢取締,及減少臨檢取締之次數,並希望事先獲知警方取締訊息,故透過曾任警官之庚○○行賄警員,而被告卯○○於88年8 月至93年4 月擔任鳳山分局刑事組組長,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0年3 月起即透過「大都會遊藝場」之店長與白手套庚○○聯絡,並向庚○○表示要求賄賂,該遊藝場店長甲○○等人遂按月於每月底將賄款

13 萬 元交付庚○○,再由被告卯○○於每月初以公共電話,聯絡庚○○至「鳳山體育館」(鳳凌廣場)正門口見面,卯○○連續多次按月收受由庚○○交付2 萬元賄賂,至93年

4 月止,計38個月,被告卯○○因而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計76萬元。因認被告卯○○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而與本案被告卯○○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卯○○上述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檢察官上開聲請併辦部分,與之自無連續犯可言,聲請併案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卓處。

陸、同案被告藍玉榮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在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中華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寅○○、丑○○、戊○○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二、被告卯○○、己○○部分、及被告丙○○、巳○○、辰○○、壬○○被訴貪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三、被告丙○○、巳○○、辰○○被訴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翠芬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被告寅○○所經營之超商遭警查獲之時間表┌──┬───────┬────────┬───────┬───────┐│編號│店名 │營業地址 │查緝時間 │備註 │├──┼───────┼────────┼───────┼───────┤│ ⒈ │一八九超商新富│高雄縣鳳山市新富│91年8月30日 │參見鳳山分局94││ │店 │路25號 │ │年11月22日函附││ │ │ │ │資料第8頁 ││ │ │ ├───────┼───────┤│ │ │ │91年12月12日 │同上第37頁 ││ │ │ ├───────┼───────┤│ │ │ │92年2月15日 │同上第63頁 ││ │ │ ├───────┼───────┤│ │ │ │92年4月22日 │同上第84頁 ││ │ │ ├───────┼───────┤│ │ │ │92年6月7日 │鳳山分局新甲派││ │ │ │ │出所92年6 月檢││ │ │ │ │查記錄表 ││ │ │ ├───────┼───────┤│ │ │ │92年11月7日 │鳳山分局94年11││ │ │ │ │月22日函附資料││ │ │ │ │第145頁 │├──┼───────┼────────┼───────┼───────┤│ ⒉ │一八九超商鳳甲│高雄縣鳳山市鳳甲│91年3月25日 │本院卷二第24至││ │店 │路505號 │ │33頁 ││ │ │ ├───────┼───────┤│ │ │ │92年2月17日 │鳳山分局94年11││ │ │ │ │月22日函附資料││ │ │ │ │第55頁 ││ │ │ ├───────┼───────┤│ │ │ │92年3月25日 │同上第80頁 ││ │ │ ├───────┼───────┤│ │ │ │92年4 月25日 │同上第92頁 ││ │ │ ├───────┼───────┤│ │ │ │92年5月1日 │同上第86頁 ││ │ │ ├───────┼───────┤│ │ │ │92年7月2日 │同上第119頁 ││ │ │ ├───────┼───────┤│ │ │ │92年7月30日 │同上第126頁 │├──┼───────┼────────┼───────┼───────┤│ ⒊ │樂而富超商中崙│高雄縣鳳山市中崙│91年9月5日 │同上第19頁 ││ │店 │四路15號 ├───────┼───────┤│ │ │ │91年11月14日 │同上第31頁 ││ │ │ ├───────┼───────┤│ │ │ │92年2月27日 │同上第62頁 ││ │ │ ├───────┼───────┤│ │ │ │92年9月15日 │同上第156頁 │├──┼───────┼────────┼───────┼───────┤│ ⒋ │界揚超商英明店│高雄市前鎮區英明│90年4月3日 │本院卷三第7 、││ │ │一路71號 │ │12、17頁 ││ │ │ ├───────┼───────┤│ │ │ │90年10月15日 │同上第8 、13、││ │ │ │ │18頁 ││ │ │ ├───────┼───────┤│ │ │ │91年3 月15日 │同上第9頁 ││ │ │ ├───────┼───────┤│ │ │ │91年4 月12日 │同上第14、19頁││ │ │ ├───────┼───────┤│ │ │ │91年5 月27日 │同上第10、15、││ │ │ │ │20頁 ││ │ │ ├───────┼───────┤│ │ │ │91年8 月28日 │同上第11、16、││ │ │ │ │21頁 ││ │ │ ├───────┼───────┤│ │ │ │92年1 月7 日 │同上第32、35、││ │ │ │ │38頁 ││ │ │ ├───────┼───────┤│ │ │ │92年7 月17日 │同上第33、36、││ │ │ │ │39頁 ││ │ │ ├───────┼───────┤│ │ │ │93年5 月16日 │同上第34、37、││ │ │ │ │40頁 │├──┼───────┼────────┼───────┼───────┤│ ⒌ │一八九超商和平│高雄市前鎮區和平│90年5月3日 │同上第26頁 ││ │店 │二路79號 ├───────┼───────┤│ │ │ │91年12月9 日 │同上第27頁 ││ │ │ ├───────┼───────┤│ │ │ │91年12月19 日 │同上第29頁 ││ │ │ ├───────┼───────┤│ │ │ │92年4 月18日 │同上第28頁 ││ │ │ ├───────┼───────┤│ │ │ │93年4 月29日 │同上第30頁 │└──┴───────┴────────┴───────┴───────┘附表二:被告丑○○所經營之超商遭警查獲之時間表┌──┬───────┬────────┬───────┬───────┐│編號│店名 │營業地址 │查緝時間 │備註 │├──┼───────┼────────┼───────┼───────┤│ ⒈ │巨蛋超商 │高雄縣鳳山市鳳仁│92年4月22日 │參見鳳山分局94││ │ │路102 號之1 │ │年11月22日函附││ │ │ │ │資料第104 頁 ││ │ │ ├───────┼───────┤│ │ │ │92年7月24日 │同上第142頁 │├──┼───────┼────────┼───────┼───────┤│ ⒉ │界揚超商 │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本件查無臨檢記│ ││ │ │三路30號 │錄 │ │├──┼───────┼────────┼───────┼───────┤│ ⒊ │巨蛋超商 │高雄市○鎮區○道│本件查無臨檢記│ ││ │ │路 │錄 │ │├──┼───────┼────────┼───────┼───────┤│ ⒋ │芳之鄰超商 │高雄縣鳥松鄉大仁│本件查無臨檢記│ ││ │ │南路41號 │錄 │ │├──┼───────┼────────┼───────┼───────┤│ ⒌ │芳之鄰超商 │高雄縣旗山鎮延平│本件查無臨檢記│ ││ │ │一路484號 │錄 │ │└──┴───────┴────────┴───────┴───────┘附表三:被告戊○○所經營之超商遭警查獲之時間表┌──┬───────┬────────┬───────┬───────┐│編號│店名 │營業地址 │查緝時間 │備註 │├──┼───────┼────────┼───────┼───────┤│ ⒈ │NET 超商新康店│高雄縣鳳山市新康│92年6月17日 │參見鳳山分局94││ │ │街153號1樓 │ │年11月22日函附││ │ │ │ │資料第124 頁 │├──┼───────┼────────┼───────┼───────┤│ ⒉ │閤家超商超商國│高雄市前鎮區國光│本件查無臨檢記│ ││ │光店 │路110號1樓 │錄 │ ││ │ │ │ │ │├──┼───────┼────────┼───────┼───────┤│ ⒊ │界揚超商鋼平店│高雄市小港區鋼平│本件查無臨檢記│ ││ │ │路 │錄 │ ││ │ │ │ │ │└──┴───────┴────────┴───────┴───────┘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1 │寅○○記事帳目憑證 │1冊 │├──┼────────────────────┼───┤│ 2 │寅○○記事帳目憑證 │1冊 │├──┼────────────────────┼───┤│ 3 │寅○○記事帳目憑證 │1冊 │├──┼────────────────────┼───┤│ 4 │寅○○記事帳目憑證 │1冊 │├──┼────────────────────┼───┤│ 5 │乙○○記事帳目憑證 │1冊 │├──┼────────────────────┼───┤│ 6 │寅○○經營電玩帳目報表 │1冊 │├──┼────────────────────┼───┤│ 7 │寅○○經營電玩帳目報表 │1冊 │├──┼────────────────────┼───┤│ 8 │寅○○經營電玩帳目報表 │1冊 │├──┼────────────────────┼───┤│ 9 │寅○○經營電玩帳目報表 │1冊 │├──┼────────────────────┼───┤│  │寅○○記事帳目憑證 │1冊 │├──┼────────────────────┼───┤│  │寅○○經營電玩帳目報表 │1冊 │├──┼────────────────────┼───┤│  │寅○○經營電玩帳目報表 │1冊 │├──┼────────────────────┼───┤│  │寅○○經營電玩帳目報表 │1冊 │├──┼────────────────────┼───┤│  │寅○○經營電玩帳目報表 │1冊 │├──┼────────────────────┼───┤│  │壹、和平店月報表 │33張 │├──┼────────────────────┼───┤│  │貳、新富店月報表 │33張 │├──┼────────────────────┼───┤│  │參、五甲店月報表 │24張 │├──┼────────────────────┼───┤│  │肆、福安店月報表 │30張 │├──┼────────────────────┼───┤│  │伍、英明店月報表 │30張 │├──┼────────────────────┼───┤│  │陸、英義店月報表 │9張 │├──┼────────────────────┼───┤│  │柒、燕巢店月報表 │12張 │├──┼────────────────────┼───┤│  │捌、察哈爾店月報表 │12張 │├──┼────────────────────┼───┤│  │玖、英明店開分洗分統計表 │22張 │├──┼────────────────────┼───┤│  │拾、新富店開分洗分統計表 │15張 │├──┼────────────────────┼───┤│  │拾壹、英義店開分洗分統計表 │9張 │├──┼────────────────────┼───┤│  │拾貳、檯子分數交接表 │20張 │├──┼────────────────────┼───┤│  │拾參、水果檯出入表 │12張 │├──┼────────────────────┼───┤│  │拾肆、電話聯絡簿 │9張 │├──┼────────────────────┴───┤│備考│上列物品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至11、13至15、80至93之 ││ │物品 │└──┴────────────────────────┘附表五: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1 │燕巢店三、四月份報表 │9張 │├──┼────────────────────┼───┤│ 2 │記事本㈠ │1本 │├──┼────────────────────┼───┤│ 3 │記事本㈡ │1本 │├──┼────────────────────┼───┤│ 4 │記事本㈢ │1本 │├──┼────────────────────┼───┤│ 5 │營業資料 │1冊 │├──┼────────────────────┼───┤│ 6 │營業資料 │1冊 │├──┼────────────────────┼───┤│ 7 │營業資料 │1冊 │├──┼────────────────────┼───┤│ 8 │營業資料 │1冊 │├──┼────────────────────┼───┤│ 9 │營業資料 │5張 │├──┼────────────────────┴───┤│備考│上列物品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7、19至21、29至31、33至││ │34之物品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