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A○○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上 訴 人 己○○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被 告 E○○
N○○B○○戊○○申○○地○○P○○
3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29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21日、95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199 號、89年度偵字第13199 號、第15181 號、第15182 號、15183 號、第15184 號、15185 號、第15186 號、第15187 號、第15188號、第15189 號、15190 號、15191 號、第15628 號、第15629號、第224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丙○○分別係高雄市○○○路○○○ 號7 、8 樓皇家大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家大業公司)第2 支部之經理及副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詐欺資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88年間起,由不詳姓名年籍人士(不能證明其等與A○○、丙○○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以招募公司職員為由,在報紙上登載廣告,再向前來應徵之人員佯稱:如賣出公司之銀貂氣血循環機,可獲得獎金,賣的愈多,升的職位愈高,獲得獎金愈多,應徵者可以先買進銀貂氣血循環機,取得職位及獎金後,公司會再幫忙將將銀貂氣血循環機出售等語,致使應徵者卯○○(原名袁璞生,起訴書誤載為袁樸生)、宇○○、K○○、J○(原名邱微真)、Q○○、癸○○、寅○○、M○○、亥○○、巳○○、酉○○、戌○○、I○○、宙○○(以下簡稱卯○○等14人)等人陷於錯誤,誤信皇家大業公司將協助其等販售所購買之銀貂氣血循環機,乃於如附表1 所示之時間,分別購入如附表1所 示數量、金額之銀貂氣血循環機,每銷售1 台以1 萬元計算業績獎金,經理(A○○)則可從中獲得公司撥給約70% 業績獎金、副理(丙○○)則撥給63% 業績獎金,差額中之7% 由 經理取得,襄理以下業績獎金則依公司內部規定遞減發給。惟A○○、丙○○2 人於卯○○等14人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後,即均置之不理,並未提供卯○○等14人任何銷售上之協助,卯○○等人始知受騙,A○○、丙○○因此共詐得新臺幣(下同)115 萬4,700 元。
二、己○○為稱皇家大業公司襄理,緣吳桂明、林榮閔、鄭閔駿、吳瑞文、孫國祥、蔡明宏、張洋溢(起訴書誤載為張良溢,以下簡稱吳桂明等7 人)至皇家大業公司應徵後,因無資力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而欲申請信用卡,擬以信用卡刷卡方式繳納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之貨款,惟吳桂明等7 人並未具備申請信用卡之資格。詎己○○為求發卡公司能順利核發信用卡金卡,以便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承辦人員李顯江(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法院不受拘束)分配辦理信用卡獎金,乃與李顯江共同基於偽造署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李顯江提供台塑公司員工識別證樣本予己○○,己○○收受上開識別證樣本後,將吳桂明等7 人之照片影印於上開識別證上,偽造吳桂明等7 人任職於台塑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影本7 張,並於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職業資料欄上填寫吳桂明等7 人任職於台塑公司,而偽造不實之私文書,嗣將上開台塑公司員工識別證及信用卡申請書交付李顯江,由李顯江持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金卡,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致使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分別於88年(起訴書誤載為87年)12月13日核發信用卡予吳桂明、吳瑞文、孫國祥、蔡明宏,於88年11月29日核發信用卡予林榮閔、鄭閔駿,於88年12月21日核發信用卡予張洋溢,均足以生損害於台塑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三、己○○復與李顯江承前揭偽造署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己○○明知D○○、丁○○、乙○○、甲○○、辰○○、丑○○、O○○、壬○○、辛○○、H○○(以下簡稱D○○等10人)均未申辦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竟於D○○等10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先由己○○以同一手法偽造D○○等10人任職於台塑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影本各1 張,並於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職業資料欄上填寫吳桂明等人任職於台塑公司,及於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上偽造如附表2 所示D○○等10人之署名各1 枚,且將D○○等人之居住地址均記載為李顯江所經營設於高雄市○鎮區○○街○○○ 號「不怎麼樣泡沫紅茶店」後,將上開偽造之D○○等10人照片之台塑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及信用卡申請書交付李顯江,再由李顯江持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金卡,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致使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承辦人員於88年(起訴書誤載為87年)12月23日核發信用卡予D○○,於88年11月26日核發信用卡予辰○○,於88年11月29日核發信用卡予乙○○、丑○○、O○○,於88年12月21日核發信用卡予丁○○、甲○○、壬○○、林志偉及H○○。又己○○為順利領取前開信用卡,乃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如附表3 所示D○○等10人之印章各1 顆後,將該印章交給不知情之「不怎麼樣泡沫紅茶店」店員周儷潾(原名周惠玲),委託周儷潾持該印章向郵差領取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嗣周儷潾乃於中國信託銀行將上開信用卡郵寄至高雄市○鎮區○○街○○○ 號之際,將上開偽造之D○○等10人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偽造如附表4 所示D○○等10人之印文各1 枚於郵務人員製作之掛號郵件回執單上,而偽造D○○等10人收受該信用卡郵件之收據,持交郵務人員行使,周儷潾並於領取信用卡後交給己○○。嗣己○○於取得前開信用卡後,再承前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連續於如附表5 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乙○○、辰○○、丑○○、O○○、H○○等人之署名各1 枚後,連續於如附表6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6 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6 所示之金額,並均由其於1 式2 聯之簽帳單上(包括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簽如附表6 所示D○○等10人之署名,而偽造該紙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後,持以行使交付於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使店員誤以為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將盜刷物品交付與己○○,己○○因而共計詐得合計價值64萬1,348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及D○○等10人。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同法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被害人袁璞生等14人、被害人吳桂明等7 人、被害人D○○等10人於審判外之陳訴及卷附吳桂明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吳桂明之自白書、林榮閔、鄭閔駿、吳瑞文、吳桂明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偽造之告訴人袁樸生等14人、及被害人吳桂明等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台塑公司識別證影本、皇家大業公司員工加入團體保險之名冊、新進人員之輔導名冊、高雄區以台塑公司服務證證件申請偽卡資料及簽帳單影本、皇家大業公司面試資料表影本、提貨簽收單、名佳巨登公司及皇家大業公司之合約書影本、皇家大業公司之切結書影本、錄音帶譯文、皇家大業公司相關人員之名冊、扣押物品清單、皇家大業公司之組織系統表、委託辦理轉帳清單、偽造之乙○○、辰○○、丑○○、O○○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89年3 、4 月統一發票13本、中國信託信用卡3 張、89年1 、2 月統一發票2 本、提貨簽收單22張、出貨記錄表8張、出貨記錄表及提貨簽收單30張、89年3-4 月統一發票影本3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及卷內所有資料等書面陳述等,性質上雖屬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A○○、丙○○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A○○、丙○○就其等分別係皇家大業公司第2 支部之經理及副理,又該公司員工如賣出公司之「銀貂氣血循環機」可獲得獎金,賣得越多,升的職位越高及獲得獎金越多,袁璞生等等14人,以1台「銀貂氣血循環機」15300元之價格,分別購入1至10台不等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A○○辯稱:沒有詐騙他們,不是我應徵他們,信用卡部分我完全不知情,我擔任經理職位,只負責督導副理及襄理,並無需負責應徵員工,被害人卯○○等14人均不是我負責面談,我不可能承諾幫忙被害人卯○○等人賣銀貂氣血循環機,而涉犯常業詐欺。被告丙○○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告訴人他們說要幫他們賣氣血循環機,裡面有五人是我的下線,他們在之前的庭訊時都沒有說到我,為何到最後一次庭訊才說到我,我是被他們冤枉的,我擔任副理職位,只負責員工招攬及面試,面試時我向前來應徵的人介紹公司的產品,但並未告訴卯○○等14名應徵者,可以先買入銀貂氣血循環機,以取得職位及高額獎金後,公司會幫忙銷售出去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卯○○、宇○○、K○○、J○、Q○○、癸○○、
寅○○、M○○、亥○○、巳○○、酉○○、戌○○、I○○、宙○○等人前往皇家大業公司應徵時,被告A○○、丙○○分別向其等詐稱:渠等可以先買進銀貂氣血循環機,取得職位及獎金,公司會幫忙將銀貂氣血循環機出售,致被害人卯○○等14人信以為真,誤信公司將幫忙出售所購入之銀貂氣血循環機,乃分別購入如附表1 所示數量、金額之銀貂氣血循環機等情,業據被害人卯○○等14人於原審證述如下:
1.證人即被害人卯○○於原審91年4 月22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去應徵會計,他們有要求我們到公司聽課,並告訴我說原來要錄取15位,先錄用36位,再表示要利用我的卡作業績,就是以刷卡購買機器,但他們告訴我在1 個月內就會把機器售出,並不會讓我有損失,我因為想要那份工作,才答應他們利用我的信用卡,刷卡的帳單來了之後,我告訴經理A○○,A○○表示他會負擔刷卡的帳單,但同時告訴我公司要在大陸擴編,問我要不要到大陸去,要我簽下承攬契約,我就簽了,但後來A○○都沒有付刷卡帳單,也沒有要我到大陸工作的跡象,後來我就到勞工局去協調,A○○就拿出承攬契約,說我只是擔任業務,沒有銷出機器就不發薪水。由發票日期及簽承攬契約日期可看出他們是先叫我們以刷卡去購買機器,我總共刷了7 台,每台15,300元等語【見原審90年度訴第2229號卷一(原審卷計分六卷,以下簡稱卷一、卷二、卷三、卷四、卷五、卷六)第141 頁至第142 頁】。
2.證人即被害人宇○○於原審94年7 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自
8 9 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高
2 支部,擔任主任職務,部門主管為A○○,去應徵時對我面試的有A○○、丙○○,分兩天各面試1 次,內容都有提到現在公司已經沒有行政部門職缺了,但因為現在公司在擴大營業部門幹部,叫我先買銀貂氣血循環機10台,告訴我可以先擔任幹部,並說公司有銷售部門,有很多營業員,大約
1 個月就可以透過銷售部門幫我把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叫我不用擔心,我就在89年3 月15日1 次購買10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以信用卡支付15萬3 千元,其中我所買的2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是要拿回家自己用,所以應該是被騙而買了8 台,任職期間共領取1 萬多元獎金,因為公司沒有照時間發薪水,而且發現公司並非正常營業,而是詐騙來應徵的人買產品,公司根本並沒有幫我賣出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提供任何的協助,公司並沒有門市部門,所以我就離職,到我離職前公司都沒有將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要求公司退回8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的錢,但公司表示無法配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0 頁至第123頁)。
3.證人即被害人K○○於原審94年7 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自89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高2支部,擔任課長職務,經理是A○○,丙○○則是部門副理,去應徵時對我面試的有A○○、丙○○,分兩天各面試1次,內容都有提到現在公司已經沒有行政部門職缺了,但因為現在公司在擴大營業部門幹部,叫我先買銀貂氣血循環機
8 台,告訴我可以先擔任幹部,並說公司有銷售部門,有很多營業員,大約1 個月就可以透過銷售部門幫我把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叫我不用擔心,我就1 次購買8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以信用卡支付,因為A○○、丙○○說公司要幫我銷售,我才會買銀貂氣血循環機,其中我所買的
1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是要拿回家自己用,因為公司沒有照時間發薪水,而且發現公司並非正常營業,而是詐騙來應徵的人買產品,公司根本並沒有幫我賣出我所買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提供任何的協助,公司並沒有門市部門,所以我就離職,到我離職前公司都沒有將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要求公司退回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但公司表示已超過時間,所以無法退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25 頁至第128 頁)。
4.證人即被害人J○於原審94年8 月16日審理時證稱:我自89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高2 支部,擔任管理部課長,A○○告訴我1 個月內要幫我把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為了確保職位,而買了2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以信用卡付款3 萬6 百元,1 台是要買回去自己試用的,但公司並沒有幫我把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賣出去,因為薪水領的不夠,且覺得公司怪怪的,我就離職,到離職前公司都沒有將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要求公司退回所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的錢,但公司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9 頁至第191 頁)。
5.證人即被害人Q○○於原審95年2 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自88年8 月19日起至89年4 月27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擔任課長職務,部門主管是A○○,我進公司約2 、3 星期後,A○○在其辦公室對我說有課長缺,公司規定要銷售8 台才能當課長,當了課長可保證底薪多少錢,再加上業績獎金,每月可以領4 萬多元至6 萬多元,因為我的卡不夠刷,才以每台13,950元購買7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A○○告訴我買下銀貂氣血循環機,公司會幫忙賣掉,因為公司登廣告是應徵管理幹部,也是以管理幹部錄取我,但實際上要依照業績計酬,我不認同公司的作為才離職,公司並沒有幫忙賣出我所買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提供任何的協助,我就把
7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搬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6頁至第69頁)。
6.證人即被害人癸○○於原審94年7 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自89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高2支部,擔任組長職務,部門主管為A○○,我已忘記應徵時誰對我面試的,但是係由A○○告訴我確定錄取公司的職務,A○○說我要買3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以確認職務,公司在
1 個月內會幫忙銷售出去,我就1 次購買3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以信用卡支付,其中我所買的1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是要拿回家自己用,公司根本並沒有幫我賣出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提供任何的協助,我因沒有領到薪水及獎金才離職,到我離職前公司都沒有將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要求公司退回2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的錢,但公司表示已超過退貨期間,所以無法退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 1頁至第134 頁)。
7.證人即被害人寅○○於原審94年7 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自89年3 月28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高2支部,擔任組長職務,部門主管為A○○,A○○告訴我公司有銷售部門,會幫我把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賣掉之後會把錢退還給我,所以我就在進公司2 天後1 次購買5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以信用卡支付,每台15,300元,其中我所買的1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是要拿回家自己用,我也沒有領到薪水,而且公司一直應徵新員工,發現公司並非正派經營,公司根本並沒有幫我賣出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提供任何的協助,公司並沒有門市部門,所以我就離職,到我離職前公司都沒有將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要求公司退回銀貂氣血循環機的錢,但公司以已超過時間無法退貨,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6 頁至第138 頁)。
8.證人即被害人M○○於原審94年7 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自89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高2支部,擔任課長職務,經理是A○○,去應徵時是1 位男子面試的,已忘記是何人,之後有去見主管A○○,A○○說服我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我回答我沒辦法賣出去,A○○告訴我沒關係公司會幫我把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賣出去的錢會還給我,我就在工作了5 、6 天左右,1次購買8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每台15,300元,因為公司沒有發給我薪水及獎金,我就離職,公司根本並沒有幫忙賣我所買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提供任何的協助,到我離職前公司都沒有將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要求公司退回所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的款項,但公司表示已超過時間,所以無法退貨,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1 頁至第143 頁)。
9.證人即被害人亥○○於原審94年7 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自89年3 月22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高2支部,擔任主任職務,部門主管是A○○,A○○告訴我要把我升主任,叫我買10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以便跟公司交待,並說1 個月內會幫我把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賣出去的錢會還給我,我就在工作了4 、5 天左右,1 次購買10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每台15,300元,以現金支付,其中
1 台拿回家試用,因為我是應徵倉管人員,但是公司說沒有職缺,叫我到管理部門,但是每天還是有很多人來應徵,所以我覺得很奇怪,而且每天都沒有事情做,都在帶來應徵的新人,公司也沒有發給我薪水及獎金,我就離職。A○○及公司根本並沒有幫我賣我所買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提供任何的協助,到我離職前公司都沒有將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要求公司退回所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的款項,但公司表示已超過時間,所以無法退貨,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6頁至第150 頁)。
10.證人即被害人巳○○於原審94年8 月16日審理時證稱:我自89年1 月14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高2支部,擔任課長職務,部門主管是A○○,A○○對我說要買銀貂氣血循環機以確保工作,並承諾要幫忙我將所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就1 次購買4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以信用卡支付61,200元,因為公司沒有照承諾發薪水,而且也沒有幫員工辦理勞、健保我才離職,公司根本並沒有幫我賣出我所買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提供任何的協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8 頁至第201 頁)。
11.證人即被害人酉○○於原審94年8 月16日審理時證稱:我自89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擔任組長職務,部門主管是A○○,A○○、丙○○均曾對我說要買銀貂氣血循環機才能擔任組長,並都向我承諾公司會幫我把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就1 次購買2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以信用卡支付,因為公司沒有照應徵時談的條件發薪水,所以我就離職,公司並沒有協助我賣銀貂氣血循環機,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並沒有賣出去,我就將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領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4頁至第196 頁)。
12.證人即被害人戌○○於原審94年7 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自89年3 月28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高2支部,擔任課長職務,部門主管是A○○,我是應徵倉管人員,主管有帶我去見A○○,A○○告訴我沒有職缺,叫我先待在行政部門,在行政部門擔任主任,擔任主任要先買10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我有反應說我不需要買10台銀貂氣血循環機,因為我用不到,但A○○說1 個月內會幫我把銀貂氣血循環機賣出去,錢再還給我,我就在進公司約4 、5 天左右,1 次購買10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每台15,300元,以信用卡方式付款,因為我看到每天都很多人去公司應徵,覺得很奇怪,而且公司也沒有把我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賣掉,我也沒領到薪水,所以我就離職,公司根本並沒有幫我賣出我所買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提供任何的協助,到我離職前公司都沒有將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要求公司退回所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的款項,但公司表示已超過時間,所以無法退貨,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2 頁至第155 頁)。
13.證人即被害人I○○於原審94年7 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自89年3 月3 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高2支部,擔任課長職務,部門主管是A○○、丙○○,A○○、丙○○都有向我提到要先買銀貂氣血循環機,才能做主管,並告訴我公司會幫忙將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就在進公司第3 天左右,1 次購買8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每台15,300元,以信用卡方式付款,因為我發現報紙說銀貂氣血循環機一台才1,500 元,我們公司賣的金額差太多,而且與同事聊天,發現每個人都有買機器以爭取錄取名額,我覺得公司很奇怪,我就離職,公司根本並沒有幫我賣我所買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提供任何的協助,到我離職前公司都沒有將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要求公司退回所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的款項,但公司表示已超過7 天的退貨期間,所以無法退貨,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7 頁至第160 頁)。
14.證人即被害人宙○○於原審94年10月1 日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約10幾天,部門主管是A○○,我進去上班前2 天,公司有人員鼓吹我買銀貂氣血循環機,說倉管人員沒有缺了,要買1 台才能轉任業務人員,留在皇家大業公司任職,買10台才能升主管,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為了取得職位,才買了1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他們有提到公司會幫我把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賣出去,我就購買1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每台15,300元,公司根本並沒有幫我賣出我所買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提供任何的協助,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沒有銷售出去,我要求公司退回所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的款項,但公司不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3 頁至第156 頁)。
15.綜觀被害人卯○○等14人之前開證述,被害人卯○○等14人均係皇家大業公司第2 支部之人員,且均證稱:A○○或丙○○曾對其訛稱如賣出皇家大業公司之銀貂氣血循環機,可獲得獎金,賣的愈多,升的職位愈高及獲得獎金愈多,應徵者可以先買進銀貂氣血循環機,取得職位及獎金,公司會再幫忙將銀貂氣血循環機售出,致使卯○○等14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公司將代其出售所購人之銀貂氣血循環機,並可取得公司之職位及高額之獎金,而陷於錯誤購買銀貂氣血循機,且被告A○○、丙○○於卯○○等14人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後,即置之不理,並未提供卯○○等14人任何銷售上之協助等情,互核一致;再參以證人卯○○與被告A○○、丙○○並無宿怨,且均曾係被告A○○、丙○○之部門員工,衡情被害人卯○○等人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誣指被告A○○、丙○○之必要,從而,證人卯○○等14人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A○○、丙○○係以欺罔之方式,致卯○○等14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1 所示金額、數量之銀貂氣血循環機,至為明確。
㈡被告A○○於原審雖辯稱:證人卯○○等人與皇家大業公司
係簽訂承攬契約,其報酬係以銷售銀貂氣血循環機計算獎金云云,並提出合約書及切結書以實其說(見89年度他字第67
7 號卷第25頁至第48頁)。惟前開合約書及切結書均係於應徵者遭被告A○○、丙○○詐騙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後,應徵者始因應公司之要求而簽立一情,業據證人宇○○、K○○、癸○○、寅○○、M○○、亥○○、戌○○、I○○、酉○○、巳○○等人證述明確,顯見被告A○○、丙○○係於詐騙應徵者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成為皇家大業公司員工後,為避免應徵者向其等追討薪資,並藉以圖卸其等涉犯之詐欺刑事責任,始要求應徵者簽訂承攬合約書及切結書,甚為明確,否則被告A○○、丙○○理應於向應徵者介紹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過程中,據實以告,並說明員工與公司係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員工係依據銷售數量計算薪資,惟被告A○○、丙○○竟捨此不為,而於事後補訂契約,足見A○○、丙○○有向初應徵者行詐欺之意圖及行為,是被告A○○前開辯解,委無足採。
㈢另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雖舉證人洪啟洋、天○○、子○
○、F○○、玄○○等人為有利之證據。查證人洪啟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去皇家大業公司應徵時公司並不須要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伊沒有買,公司也沒有說員工自己先購買之銀貂氣血循環機如賣不出去,伊不曉得公司有無員工沒賣出去自己買下來,公司再輔導員工賣出去,其直屬上級主管為陳寶光,伊沒有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伊不認識同事袁璞生等語;是依證人洪啟洋上開所證,可見其並非被告A○○所屬支部之下屬,且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A○○並未詐騙證人洪啟洋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至於被害人袁璞生等14人是否受騙,證人洪啟洋並不知悉;況證人洪啟洋亦證述:公司內部升遷第一次是以公司要求銷售6 台就可以升組長,以後就不用再考核,新進的業務員賣出產品組長有獎金可分,但不是固定的,是看與下線之差額多少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65 頁),可見新進業務員應徵進入公司後自己所購買或銷售之銀貂氣血循環機主管均能按公司規定之比例獲取業績獎金一節屬實。是證人洪啟洋上開所證尚難採為有利被告A○○、丙○○之認定。至於證人天○○;子○○、F○○、玄○○等人雖均證稱:被告A○○沒有說要先買銀貂氣血循環機就可以升組長,公司以後再輔導或幫助員工賣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81 頁),惟證人天○○亦證述並不認識本案被害人袁璞生等14人,是對袁璞生等14人是否有受詐騙一節並不知情,況其亦證稱:A○○有跟伊說若賣出銀貂氣血循環機賣可獲得獎金,賣得愈多職位愈高,獎金愈多,公司規定銷售6 台可以升組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頁、第271 頁)。證人子○○亦證述A○○有跟伊說若賣出銀貂氣血循環機愈多職位愈高,獎金愈多,如果想升組長要賣出6 台,(問:為何卯○○、宇○○、K○○、J○、Q○○、癸○○、寅○○、M○○、亥○○、巳○○、酉○○、戌○○、I○○、宙○○等人講公司經理說員工先買後,公司會幫他們賣出去?)公司規定不可以,他們是從那裡聽到這個訊息我不清楚,有些人為了業績他們會自己想辦法,並未與上開被害人一起進入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74-275 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僅能證明被告A○○並未詐騙證人天○○、子○○、F○○、玄○○等人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至於被告A○○、丙○○是否有詐騙被害人袁璞生等14人,上開證人並無法證實。故上開證人天○○、子○○、F○○、玄○○所證亦難採為有利被告A○○、丙○○之證據。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522 號、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5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A○○係擔任皇家大業公司第2 支部經理,而被告丙○○係擔任該支部副理,被告A○○、丙○○對被害人卯○○等該部門之應徵者共14人,分別、同時或先後表示為取得較好職位,得先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公司會幫忙銷售,而擔任第2 支部經理之被告A○○,及擔任該支部副理之被告丙○○,則得藉此分配銷售業績獎金,顯見被告A○○、丙○○就本件常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二、按刑法上之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A○○、丙○○分別擔任皇家大業公司第2 支部之經理及副理,其等藉負責面試應徵者之機會,先後多次向卯○○(原名袁璞生)等14名應徵者詐騙,藉機獲取銷售業績獎金,渠顯係恃此為生,而資為常業。是核被告A○○、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之規定於新法予以刪除,但本件被告A○○、丙○○2 人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前,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刪除,倘將被告等人所犯之詐欺罪分論併罰結果,合併計算其法定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較有利於被告。而既適用修正前常業詐欺之規定,即毋庸就修正後該罪法定罰金刑中,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改為新臺幣,及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最低罰金數額之規定予以說明比較,附此敘明】。被告A○○、丙○○就本件常業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然以被告A○○、丙○○基於共同犯罪聯絡並已著手實行犯罪而言,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另以:
⒈A○○、丙○○與己○○(詳下述)於知悉前來應徵之吳桂
明、林榮閔、鄭閔駿、吳瑞文、孫國祥、蔡明宏、壬○○、張洋溢、辛○○、H○○,無資力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且無申請信用卡之資格,3 人即佯稱要替其等申請信用卡,以便刷卡購買,而取得吳桂明等10人之身份證件。再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偽造其等任職於台塑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共10張,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金卡,致使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分別於88年12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87年)核發信用卡予吳桂明、吳瑞文、孫國祥、蔡明宏,於88年11月月29日核發信用卡予林榮閔、鄭閔駿,於88年12月21日核發信用卡予壬○○、張洋溢、辛○○、H○○,均足以生損害於台塑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被告A○○、丙○○與己○○(詳後述)再以上開同一詐騙手法向前來應徵之吳桂明等10人詐稱:如賣出公司之銀貂氣血循環機,可獲得獎金,賣的愈多,升的職位愈高及獲得獎金愈多,應徵者可以先買進銀貂氣血循環機,取得職位及獎金,公司會再幫忙將將銀貂氣血循環機出售云云,致使應徵者吳桂明、林榮閔、鄭閔駿、吳瑞文、孫國祥、蔡明宏、壬○○、張洋溢、辛○○、H○○陷於錯誤,而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被告A○○、丙○○因而賣出數量龐大之銀貂氣血循環機,而獲得皇家大業公司高額之銷售獎金,因認被告A○○、丙○○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
340 條常業詐欺罪、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語。
⒉被告A○○、丙○○復承上揭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常業詐
欺之犯意聯絡,利用前來應徵之D○○、丁○○、乙○○、甲○○、辰○○、丑○○、O○○,所交付之身份證影本,在D○○等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偽造其等任職於台塑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影本,並偽造渠等簽名之申請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金上,致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分別於88年12月23日核發信用卡予D○○,於88年11月26日核發信用卡予辰○○,於88年11月29日核發信用卡予乙○○、丑○○、O○○,於88年12月21日核發信用卡予丁○○、甲○○。
A○○、丙○○隨即將上開冒名申請得之信用卡,交給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人士使用,該不詳姓名人士並隨即於88年12月7 日至同年月8 日,偽造O○○之署押,先後5 次刷卡消費,詐得9 萬2 千元;於88年12月8 日至同年月20日,偽造丑○○之署押,先後21次刷卡消費,詐得150,284 元;於88年12月11日及同年月17日,偽造乙○○之署押,先後
2 次刷卡消費,詐得113, 660元;於88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
21 日 ,先後3 次刷卡消費,詐得15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台塑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D○○等7 人,因認被告A○○、丙○○2 入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㈢經查:
被害人吳桂明、林榮閔、鄭閔駿、吳瑞文、孫國祥、蔡明宏、壬○○、張洋溢、辛○○、H○○部分:
⒈關於常業詐欺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桂明於原審94年9 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
自88年11間起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擔任組長職務,皇家大業公司經理A○○叫我到辦公室,說公司鼓勵辦信用卡購買公司產品,我本來不想買,但是A○○一直叫我買,說買了之後可以當組長,我才買的,A○○未曾告知公司可以幫忙出售我所購入之銀貂氣血循環機,我所購買的7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並沒有賣出去,並以每台3 千元退還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1頁至第65頁),則被告A○○並未向證人吳桂明訛稱可先買進銀貂氣血循環機,公司會幫忙出售所購入之銀貂氣血循環機,顯見證人吳桂明係為晉升較高職位,以獲得高額獎金,其係基於自由意願而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並非因受被告A○○、丙○○詐欺,而購買7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至為明確。
⑵證人即被害人林榮閔於原審94年9 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
自88年11間起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擔任組長職務,部門主管是己○○,己○○一直叫我買銀貂氣血循環機,說買了之後才能升組長,己○○或其他在庭被告均未曾告知公司可以幫忙出售我所購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後來我感覺公司是騙人的所以離職,我所購買的7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並沒有賣出去,就丟掉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6頁至第70頁)。證人即被害人鄭閔駿於同日亦證稱:我於88年間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應徵時己○○對我面試,因為己○○說要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才能擔任公司員工,我才買1台1 萬5 千元,己○○或其他在庭被告均未曾告知公司可以幫忙出售我所購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後來我感覺公司是騙人的所以離職,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並沒有賣出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2頁至第75頁)。可見被告A○○、丙○○並未曾與證人林榮閔、鄭閔駿有任何接觸,亦未向證人林榮閔、鄭閔駿訛稱可先買進銀貂氣血循環機,公司會幫忙出售其所購入之銀貂氣血循環機,顯見證人林榮閔、鄭閔駿係為升任組長或為進入皇家大業公司任職而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其並非因被告A○○、丙○○詐欺,亦可認定。
③證人即被害人吳瑞文於原審94年10月3 日審理時證稱:我
自88年12月初起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擔任課長職務,部門主管是A○○,因為某人曾向我提到要買多少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才能擔任一定的職務,我才買了6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以信用卡支付90,990元,A○○、丙○○或其他在庭被告均未曾告知公司可以幫忙出售我所購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後來因為都沒有領到薪水,感覺公司是騙人的所以離職,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要向公司退貨,但公司不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5 頁至第161 頁),則被告A○○、丙○○並未曾向證人吳瑞文訛稱可先買進銀貂氣血循環機,公司會幫忙出售所購入之銀貂氣血循環機,顯見證人吳瑞文係為獲得特定之職位,以獲得高額獎金而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6 台,其並非受被告A○○、丙○○之詐欺,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堪以認定。
④證人即被害人孫國祥於原審94年9 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
曾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第2 支部,擔任組長職務,部門主管是丙○○,丙○○帶我去找A○○,A○○說要購買6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才能升組長,所以建議我先買下來,機器後來再慢慢賣,我就聽A○○的意見,買了7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A○○、丙○○或其他在庭被告均未曾告知公司可以幫忙出售我所購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我所購買的
7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並沒有賣出去,我以每台2 、3 千元之代價給公司回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7頁至第79頁),則被告A○○、丙○○並未向孫國祥訛稱可先買進銀貂氣血循環機,公司會幫忙出售所購入之銀貂氣血循環機,顯見吳國祥係為晉升組長職位,以獲得高額獎金而購買7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並非受被告A○○、丙○○之詐欺至為明確。
⑸證人即被害人蔡明宏於原審94年9 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
曾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第2 支部,擔任組長職務,A○○告訴我要購買幾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才能升組長,買了之後再慢慢賣出去,我就買了4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A○○、丙○○或其他在庭被告均未曾告知公司可以幫忙出售我所購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我所購買的4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並沒有賣出去,我拿了1 、2 台走,其餘的銀貂氣血循環機留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0頁至第84頁),則被告A○○、丙○○並未向蔡明宏訛稱可先買進銀貂氣血循環機,公司會幫忙出售所購入之銀貂氣血循環機,顯見蔡明宏亦係為晉升組長職位,以獲得高額獎金而購買4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其並非受被告A○○、丙○○之詐欺。
⑹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原審94年9 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
未曾任職於皇家大業人公司(見原審卷四第86頁),則證人壬○○既未曾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亦未曾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顯見公訴意旨認被告A○○、丙○○曾向壬○○訛稱可先買進銀貂氣血循環機,公司會幫忙出售所購入之銀貂氣血循環機,致壬○○陷於錯誤,而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⑺被害人張洋溢固曾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我有辦1 張中國
信託銀行信用卡,是陳立威叫我申請的,我有簽名,並於填寫申請後,附身分證影本交給他,我有拿到信用卡,但沒有使用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3199 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64頁至第65頁),依上開供述觀之,被害人張洋溢並未指述其遭詐欺而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之隻字片語,顯見公訴意旨依據張洋溢之指述,認被告A○○、丙○○曾向張洋溢訛稱可先買進銀貂氣血循環機,公司會幫忙出售所購入之銀貂氣血循環機,致張洋溢陷於錯誤,而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一節,亦屬無據。
⑻證人即被害人辛○○於原審94年9 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
未曾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我完全沒有見過在庭的10位被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8頁),證人辛○○既未曾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亦未曾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顯見公訴意旨認被告A○○、丙○○曾向辛○○訛稱可先買進銀貂氣血循環機,公司會幫忙出售所購入之銀貂氣血循環機,致辛○○陷於錯誤,而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一情,亦非真實。
⑼證人即被害人H○○於原審94年9 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
未曾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沒有見過在庭的10位被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1頁至第92頁),則證人H○○既未曾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亦未曾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顯見公訴意旨認被告A○○、丙○○曾向H○○訛稱可先買進銀貂氣血循環機,公司會幫忙出售所購入之銀貂氣血循環機,致H○○陷於錯誤,而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乙節,尚屬無據。
⒉關於偽造署押,偽造及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A○○、丙○○、己○○等3 人就申請信
用卡一事,互相推諉,復無法找出該「陳俊成」之人,顯均係卸責之詞,且據吳桂明等10人指述明確,復有偽造之被害人吳桂明等10人台塑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在卷可稽,顯見被告3 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吳桂明、吳瑞文、蔡明宏固曾因被告A○○之建議,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被害人孫國祥曾因被告丙○○之建議,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被害人林榮閔、鄭閔駿曾因被告己○○之建議,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又被害人壬○○、辛○○、H○○並未因本案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等情,業據被害人吳桂明等9 人分別於94年9 月13日、10月3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再被害人張洋溢曾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1 張,並取得該信用卡一節,亦據其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89年度偵字第1319
9 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64頁至第65頁)。惟被告A○○、丙○○係擔任分別擔任部門經理、副理,為求銷售銀貂氣血循環機順利,對無資力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之應徵人員即被害人吳桂明、吳瑞文、蔡明宏、孫國祥、林榮閔、鄭閔駿等人,建議渠等得辦理信用卡,以刷卡付費之方式,負擔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之款項,係屬事理之常,且證人吳桂明等人就是否申辦及刷卡付費之仍有決定,公訴意旨據此認定被告A○○、丙○○涉有前開犯行,已屬率斷。再被害人壬○○、辛○○、H○○既未因本案而向辦理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則公訴人認被告A○○、丙○○誘騙被害人壬○○、辛○○及H○○辦理信用卡,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節,顯屬無據。
⑵又被告A○○、丙○○並未參與共同偽造署押、偽造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桂明等10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是我經手代為申請,因中國信託信用卡辦理信用卡人員李顯江告訴我,其銀行有台塑員工辦信用卡菁英專案,就拿台塑服務證樣本給我,我就從身分證上面影印相片到台塑服務證樣本上,被告A○○、丙○○知道我有在幫忙別人辦信用卡,只有提供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被告A○○、丙○○並沒有參與偽造假證件申辦信用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37頁至第41頁),是尚難遽認被告A○○、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⑶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A○○、丙○○涉犯此部分犯行
,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A○○、丙○○此無罪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不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被害人D○○、丁○○、乙○○、甲○○、辰○○、丑○○、O○○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A○○、丙○○、己○○3 人就冒名D○○
等7 人申請信用卡一事,亦互相推諉,且D○○等7 人並未申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業據D○○等7 人證述明確,復有偽造之被害人D○○等7 人台塑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被告A○○等3 人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惟查被害人D○○等7 人均未證述其等曾將身分證等資料交給被告A○○、丙○○,已難認被告A○○、丙○○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公訴意旨據此被告A○○、丙○○涉有前開犯行,已屬率斷。
⒉被告A○○、丙○○並未參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持冒名申請之信用卡盜刷等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原審95年1 月17日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五第38),尚難遽認被告A○○、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3.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A○○、丙○○涉犯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A○○、丙○○此無罪部分與前開常業詐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併案(95年偵字第14899 號)意旨略以;被告A○○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10樓之1 、12樓國際達美有限公司(下稱國際達美公司)之業務經裡,與庚○○(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為圖出售中頻電療機,並賺取中間傭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與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90年8 月間起(係被害人R○○遭詐騙時間,併辦意旨書誤將被害人未○○被害時間90年10月間,誤為90年2 月間,致誤載犯罪時間係90年2 月間起)至90年11月19日(即被害人黃○○遭詐騙時間,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0年1 月9 日間)止,利用社會大眾求職心切之弱點,先於自由時報刊登「誠徵送貨員、倉儲品檢:享勞健保、週休,薪約28,000」之不實廣告,於被害人黃○○、L○○、R○○、C○○、未○○及午○○等人前來應徵時,再告知因多人應徵,如先購買1 台「中頻電療機」即可優先錄取,買6台可升組長、買8 台升課長、買10台當主任,致被害人黃○○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以15,900元之價格購買中頻電療機,被告A○○即恃此中間傭金以為生,嗣被害人黃健傑等人至公司上班後,發覺其等上班之內容,即為以相同方式招攬他人進入公司並以高價購買中頻電療機,以及公司實際上並無銷售部門,且公司並未支領底薪等情,始知受騙而自動離職,因認被告A○○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並與前開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求併辦等語。
經查:㈠訊據被告A○○否認有前開常業詐欺犯行,辯稱:我在公司係負責管理銷售,並未與第一線之銷售員為任何接觸等語。查公訴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期間係自90年8 月間起至90年11月19日止,而本院前開認定被告A○○最後一次詐欺犯罪事實係89年4 月間止,距併辦之犯罪行為,時間相隔已達1 年4 月,且被告A○○原係以販賣「銀貂氣血循環機」詐騙,後改以販賣「中頻電療機」詐騙,其用以詐欺所販賣之產品不同,被告A○○復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足徵併案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二者時間上顯非緊接,且上開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已在論罪科刑部分查獲之後,被告主觀上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係另行起意,故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部分,與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無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移送併案部分應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依法另行偵查處理。
參、被告己○○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己○○坦承偽造特種文書申請信用卡之犯行,並供認因吳桂明等7 人至皇家大業公司應徵後,並無資力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而欲申請信用卡,以信用卡方式繳納貨款,惟吳桂明等7 人並未具備申請信用卡之資格,伊為求中國信託銀行能順利核發信用卡金卡,乃由李顯江提供台塑公司員工識別證樣本,伊於收受前開服務證樣本後,再將吳桂明等7 人之照片影印於前開服務證上,偽造其等任職於台塑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影本7 張,而偽造記載不實之特種文書後,將上開台塑公司員工識別證及內容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交付李顯江,再透過李顯江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金卡,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致使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分別於88年12月13日核發信用卡予吳桂明、吳瑞文、孫國祥、蔡明宏,於88年11月29日核發信用卡予林榮閔、鄭閔駿,於88年12月21日核發信用卡予張洋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信用卡申請書上職業欄係其所填載,辯稱: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上職業欄係陳俊成填載後,將申請書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李顯江辦理,李顯江未參與偽造及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吳桂明等7 人至皇家大業公司應徵後,並無資力購買銀貂氣
血循環機,而欲申請信用卡,以信用卡方式繳納貨款,惟吳桂明等7 人並未具備申請信用卡之資格,被告己○○為求中國信託銀行能順利核發信用卡金卡,乃由李顯江提供台塑公司員工識別證樣本,被告己○○於收受前開服務證樣本後,再將吳桂明等7 人之照片影印於前開服務證上,偽造渠等任職於台塑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影本7 張,將上開台塑公司員工識別證及內容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交付李顯江,再透過李顯江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金卡,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致使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分別於88年12月13日核發信用卡予吳桂明、吳瑞文、孫國祥、蔡明宏,於88年11月29日核發信用卡予林榮閔、鄭閔駿,於88年12月21日核發信用卡予張洋溢等情,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而吳桂明等7 人確曾至皇家大業公司應徵後,為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而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信用卡,且其等均未任職於台塑公司一節,業據吳桂明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台塑公司識別證影本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刑字第3288號卷第33頁至第66頁),被告己○○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己○○雖辯稱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上職業欄係陳俊成填載
後,再將申請書交給伊云云。惟查被告己○○於原審供承:林榮閔、鄭閔駿信用卡申請書上面之職業欄是我填的,有部分人員的申請書職業欄是我填寫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6頁)、孫國祥職業欄是我填的,我填完後轉交給李顯江,A○○收到信用卡申請書之後,應該沒有再填寫其他資料,就原封不動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1頁),觀被告己○○既已自承確有偽填林榮閔、鄭閔駿、孫國祥等人之信用卡申請書職業欄資料,核與被告己○○嗣後辯稱吳桂明等人之信用卡申請書職業欄資料,均係陳俊成填寫後交給我,我並未偽填職業欄資料一節,已有矛盾,倘確有陳俊成之人偽造前開信用卡申請書,被告己○○豈有可能供述如此歧異之理。參以證人吳桂明於原審證述:皇家大業公司經理A○○叫我到辦公室,說公司鼓勵辦信用卡購買公司產品,以利升遷,因我自己沒有信用卡,所以就辦理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A○○用鉛筆畫幾個欄位叫我填寫,申請人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簽名欄是我寫的,其餘都不是我寫的,後來A○○將信用卡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6頁至第67頁)。證人林榮閔於原審證稱:被告己○○說要升主任或組長要先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被告己○○問我有沒有信用卡,我回答沒有,他才要我辦的,信用卡申請書上的申請人姓名、住址、聯絡人資料、簽名是我寫的,其餘不是我填的,警詢時因被告己○○說申請書填完要拿給課長陳俊成,所以我在警詢才會說陳俊成叫我填寫信用卡申請書,至於有無陳俊成這個人我不知道,是被告己○○將信用卡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6頁至第67頁)。證人鄭閔駿於原審證述:我因要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因為沒有錢才辦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信用卡,是被告己○○建議我辦的,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住址、聯絡人、簽名是我填寫的,其餘不是我寫的,任職台塑公司也不是我寫的,我寫完交給己○○,因為己○○說申請書是陳俊成課長要我們填寫的,填完後要拿給陳俊成,我才在警詢及偵訊時說是陳俊成要我寫信用卡申請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2頁、第75頁)。綜觀證人吳桂明等人之前開證述,其等均未曾見過陳俊成,亦未與陳俊成接洽辦理信用卡,則倘陳俊成確曾與吳桂明等人接洽,並於填載職業欄內容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後,再將該申請書交給被告己○○,則證人吳桂明等人豈可能均未見過陳俊成之理?可見被告己○○前詞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佐以被告己○○於警詢供稱:陳俊成自88年10月起至88年12
月止在皇家大業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工作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3199 號卷(下稱檢三卷)第65頁反面】;嗣於原審供承:陳俊成係第4 支部員工,只有去皇家大業工作幾天,事後就找不到人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9頁),被告己○○就陳俊成於皇家大業工作之期間,先供稱工作約2 個月,嗣改稱僅工作幾天,前後供述互相齟齣,倘皇家大業公司第4 支部確有陳俊成之人,被告己○○豈會就陳俊成任職期間供述如此歧異之理?再倘陳俊成確曾於皇家大業公司工作幾天就找不到人,陳俊成服務皇家大業公司期間如此短暫,衡諸辦理申辦信用卡之流程,申辦信用卡自申請至核發卡片須花費數星期以上時間(含郵寄、銀行徵信等作業時間,事實欄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卡時間自88年11月29日迄88年12月21日達三週餘),陳俊成豈可能於該短暫工作期間內,即可與吳桂明等人接洽,由陳俊成偽填申請書交給被告己○○,再由被告己○○轉交給李顯江,並於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信用卡後,再由被告己○○將信用卡轉交陳俊成之理,顯與常情有違。
㈣再參以一般至公司應徵工作,須填寫個人基本資料,並繳交
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本案皇家大業公司於應徵人員時,確均要求應徵者繳交國民身分證影本,業據證人D○○、丁○○、乙○○、辰○○、丑○○、O○○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66頁、第169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8 頁、第182 頁),倘陳俊成確曾至皇家大業公司應徵,並任職於該公司,陳俊成必會留存身分證等個人基本資料於皇家大業公司,則被告己○○豈可能無法提出陳俊成年籍資料供傳訊調查之理,是被告己○○辯稱陳俊成曾任職皇家大業公司一節,顯屬避就之詞,難以採信。
㈤台塑公司識別證影本係李顯江所提供,業據被告己○○於原
審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又李顯江曾自85年9月間起至88 年
4 月間止,任職於台塑公司雲林麥寮廠擴建部,業據證人李顯江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38 頁),再李顯江任職於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推廣部,須每月達40點業績始能領取底薪2 萬5 千元,其中金卡每辦理1 張得1 點,普卡每辦理1 張得0.8 點,如欲辦理信用卡金卡,若有5 百大企業的識別證影本,較容易審核通過一情,亦據證人李顯江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41 頁),再參酌吳桂明等人申請核發之信用卡,係郵寄至李顯江所經營設於高雄市○鎮區○○街○○○ 號「不怎麼樣泡沫紅茶店」,已據證人周儷潾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四第235 頁),則李顯江為使吳桂明等人順利取得信用卡金卡,以獲得較高之點數,而藉其曾任職於台塑公司之機會,於取得台塑公司識別證後,將該識別證交給被告己○○,再由被告己○○偽造吳桂明等人不實之台塑員工識別證,並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不實之職業欄資料,再透過李顯江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金卡,則被告己○○與李顯江就此部分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至證人李顯江於原審證稱:其未交給被告己○○台塑公司識別證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皇家大業公司第4 支部並無陳俊成之人,且李顯江確
有與被告己○○共同偽造及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則被告己○○辯稱:吳桂明等7 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職業欄係陳俊成所填載後,陳俊成將申請書交給我,及李顯江未參與偽造及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節,係屬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己○○坦承其確有偽造D○○等10人任職於台塑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影本10張,且將D○○等人之居住地址均記載為李顯江所經營設於高雄市○鎮區○○街○○○ 號「不怎麼樣泡沫紅茶店」後,並將上開識別證影本及信用卡申請書交付李顯江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金卡等情。又被告己○○對於偽造D○○等10人之印章各1 枚,交給不知情之「不怎麼樣泡沫紅茶店」店員周儷潾,委託周儷潾持該印章領取核發之信用卡,嗣周儷潾於領取信用卡後交給己○○,而乙○○、辰○○、丑○○、O○○、H○○等5 人之前開信用卡,於如附表6 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盜刷如附表6 所示金額等情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刻D○○等10人之印章及盜刷如附表6 所示之金額云云,辯稱:我沒有盜刷信用卡,我並不知道D○○等10人未申辦中國信託信用卡,係陳俊成將D○○等10人之信用卡申請書交給我,偽造之D○○等10人之印章亦係陳俊成所交付,並非我委託他人偽刻,又我於取得信用卡後,乃將卡片交給陳俊成,我不清楚陳俊成係自己持信用卡盜刷或將信用卡交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D○○等10人均未申辦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且其等均未曾
任職於台塑公司,被告己○○於偽造D○○等10人任職於台塑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影本,再連同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交付李顯江(申請書上D○○等10人之居住地址均記載為李顯江所經營設於高雄市○鎮區○○街○○○ 號「不怎麼樣泡沫紅茶店」),透過李顯江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金卡,致使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承辦人員於88年12月23日核發信用卡予D○○,於88年11月26日核發信用卡予辰○○,於88年11月29日核發信用卡予乙○○、丑○○、O○○,於88年12月21日核發信用卡予丁○○、甲○○、壬○○、辛○○及H○○;又被告己○○為順利領取前開信用卡,乃將偽造之D○○等10人之印章各1 枚,交給不知情之「不怎麼樣泡沫紅茶店」店員周儷潾,委託周儷潾持該印章向郵差領取前開核發之信用卡,嗣周儷潾於中國信託銀行將前開信用卡郵寄至高雄市○鎮區○○街○○○ 號之際,將前開偽造之D○○等10人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偽造如附表4 所示D○○等10人之印文各1 枚於郵務人員製作之掛號郵件回執單上,而偽造D○○等10人收受該信用卡郵件之收據,持交郵務人員行使,周儷潾並於領取信用卡後交給己○○;及乙○○、辰○○、丑○○、O○○、H○○等5 人之前開信用卡,於如附表6 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盜刷如附表6 所示金額等情,業據被告己○○供認不諱,且據證人周儷潾及證人D○○等10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台塑公司識別證影本(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刑字第3288號卷第33頁至第66頁),及乙○○、辰○○、丑○○、O○○、H○○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原審卷五第193 頁至第214 頁)、簽帳單影本(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卷第16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被告己○○自白之事實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㈡被告己○○固辯稱:我並不知道D○○等10人未申辦中國信
託信用卡,係陳俊成將D○○等10人之信用卡申請書交給我,偽造之D○○等10人之印章亦係陳俊成所交付,並非我委託他人偽刻,又我於取得信用卡後,乃將卡片交給陳俊成,我不清楚陳俊成係自己持信用卡盜刷或將信用卡交給他人使用云云。惟查,證人周儷潾於領取上開信用卡後係交給被告己○○,已據證人周儷潾證述屬實;而證人乙○○、辰○○、丑○○、O○○、H○○等人均未申辦本案中國信託信用卡,亦未取得上開信用卡之事實,已據乙○○、辰○○、丑○○、O○○等人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四第165-168頁、第171-173 頁、第174-176 頁、第177-179 頁、第180-
182 頁),是證人乙○○等人既未取得上開信用卡,自不可能刷卡消費至明。另皇家大業公司第4 支部並無陳俊成之人,且被告己○○確有與李顯江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如前述(惟無法證明李顯江知悉D○○等10人並無申辦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意思),參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申請信用卡部分我認罪」(見本院卷第107 頁),其雖以前詞置辯,並上開犯行推卸給並無其人之「陳俊成」,衡之經驗法則,上開犯行顯係被告己○○及李顯江所為至明,被告己○○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準此,被告己○○委託不知情之人盜刻D○○等10人之印章,並偽填D○○等10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於取得乙○○、辰○○、丑○○、O○○、H○○之信用卡後,於如附表6 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如附表6 所示金額一情,堪以認定。
㈢使用信用卡須於信用卡背面簽名,以供特約商店人員核對信
用卡背面之簽名與簽帳單之簽名是否相符,藉以查核是否係信用持卡人本人所簽帳消費,特約商店始得以該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領消費款項。經查乙○○、辰○○、丑○○、O○○、H○○等人均未申辦本案中國信託信用卡,亦未取得上開信用卡,自不可能刷卡消費一情,已如前述。被告己○○固否認盜用乙○○等人之信用卡,惟被告己○○取得乙○○、辰○○、丑○○、O○○、H○○之信用卡後,並未交給乙○○等5人或其他個人,則如附表6所示刷卡消費金額,顯係被告己○○於取得乙○○、辰○○、丑○○、O○○、H○○等5人之信用卡後,偽簽乙○○等5人之署名所為,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己○○前詞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按在收受掛號郵件收據上簽名或蓋章,依習慣係表示簽名人之收受郵件之證明憑據,為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
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2次刑庭決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外,並有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之用意,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在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私文書之一種。又刑法上之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己○○擔任皇家大業公司第4 支部之襄理,其藉工作之機會,取得乙○○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基本資料後,再冒名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於取得信用卡後,於短暫之1 個月期間內,即消費高達37筆,刷卡消費金額高達60餘萬元,顯係恃此為生,以犯詐欺為常業。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刑法第
340 條常業詐欺之規定於修正後予以刪除,但本件被告己○○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前,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刪除,倘將被告等人所犯之詐欺罪分論併罰結果,合併計算其法定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較有利於被告。而既適用修正前常業詐欺之規定,即毋庸就修正後該罪法定罰金刑中,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改為新臺幣,及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最低罰金數額之規定予以說明比較,附此敘明)、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名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分別係行使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己○○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D○○等10人之印章、委託不知情之周儷潾及郵務人員偽造D○○等10人之印文及收據,均屬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李顯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然以被告己○○與李顯江基於共同犯罪聯絡並已著手實行犯罪而言,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被告己○○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比較刪除連續犯後之規定,則被告己○○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各均獨立,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連續犯處斷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而論以連續犯一罪)。被告己○○前開所犯常業詐欺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休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以常業詐欺罪處斷(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特種文書、常業詐欺罪等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己○○行為後之新刑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論)。又公訴人雖未就:㈠被告己○○冒名申請壬○○、辛○○、H○○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持H○○信用卡盜刷之犯罪事實。㈡被告己○○偽造D○○等10 人 之印章。㈢被告己○○透過不知情之周儷潾,由不知情之郵務人員製作之掛號郵件回執單上,偽造D○○等10人之印文10枚,偽造D○○等10人收受該信用卡郵件之收據,持交郵務人員行使。㈣被告己○○於如附表6 所示信用卡背面,偽簽乙○○等人之署名各1 枚等犯行提起公訴。惟前開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係皇家大業公司之襄理,竟與被告A○○、丙○○及E○○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87年12月間起,以招募人員為由,在報紙上登載廣告,再向前來應徵之人員詐稱:如賣出公司之銀貂氣血循環機,可獲得獎金,賣的愈多,升的職位愈高及獲得獎金愈多,應徵者可以先買進銀貂氣血循環機,取得職位及獎金,公司會再幫忙將所購入之銀貂氣血循環機出售云云,致使應徵者卯○○(原名袁璞生)、宇○○、K○○、J○、Q○○、癸○○、寅○○、M○○、亥○○、巳○○、酉○○、戌○○、I○○、宙○○、吳桂明、林榮閔、鄭閔駿、吳瑞文、孫國祥、蔡明宏、壬○○、張洋溢、辛○○、H○○等人不知有詐,以
1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15,300元之價格,分別購入1 至10台不等,因認被告己○○亦涉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上開常業詐欺之犯行,係以被害人卯○○等14人及被害人吳桂明等10人之指述為主要之論據,固非無據。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係皇家大業公司之第
4 支部襄理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前開詐欺犯行。辯稱:銀貂氣血循環機部分我沒犯罪,被害人卯○○等14人均係皇家大業第2 支部人員,我並不認識,亦未與被害人卯○○等人有何接洽,被害人卯○○等14人是否遭詐欺,與其無涉,我亦未詐騙被害人吳桂明等10人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卯○○(原名袁璞生)等14人部分:綜觀被害人卯○
○等14人於原審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卯○○等14人均未證述被告己○○曾對其等詐稱:「如賣出皇家大業公司之銀貂氣血循環機,可獲得獎金,賣的愈多,升的職位愈高及獲得獎金愈多,應徵者可以先買進銀貂氣血循環機,取得職位及獎金,公司會再幫忙將銀貂氣血循環機售出」等語,致使被害人卯○○等14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銀貂氣血循機之情事,則被告己○○並未對被害人卯○○等14人為任何詐騙行為,應堪以認定。是公訴人依據被害人卯○○等14人之指述,認被告己○○涉犯常業詐欺犯行一節,已屬無據。
㈡被害人吳桂明、林榮閔、鄭閔駿、吳瑞文、孫國祥、蔡明宏
部分:然觀被害人吳桂明等4 人之如前所述之證詞,被害人吳桂明等人均未證述被告己○○曾對渠等詐稱:「如賣出皇家大業公司之銀貂氣血循環機,可獲得獎金,賣的愈多,升的職位愈高及獲得獎金愈多,應徵者可以先買進銀貂氣血循環機,取得職位及獎金,公司會再幫忙將銀貂氣血循環機售出」等語,致使吳桂明等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銀貂氣血循機之情事(其中被害人林榮閔、鄭閔駿部分,固因被告己○○之建議而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惟被告己○○並未向其承諾公司將會幫忙出售銀貂氣血循環機,致林榮閔、鄭閔駿陷於錯誤而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業據林榮閔及鄭閔駿於原審證述明確,則被告己○○並未為上開詐騙行為,堪以認定。公訴人依被害人吳桂明等6 人之指述,認被告己○○此部分涉犯常業詐欺犯行,亦與事實不符。
㈢被害人壬○○、辛○○、H○○、張洋溢部分:證人即被害
人壬○○、辛○○、H○○於原審94年9 月13日審理時均證稱:我未曾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也沒有辦理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亦未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6頁至第92頁)。另被害人張洋溢固曾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我有辦1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是陳立威叫我申請的,我有簽名,並於填寫申請後,附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給他,我有拿到信用卡,但沒有使用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3199 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64頁),惟被害人張洋溢並未指述其遭詐欺而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之事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曾向壬○○、辛○○、H○○及張洋溢等人訛稱可先買進銀貂氣血循環機,公司會幫忙出售所購入之銀貂氣血循環機,致壬○○等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一節,亦屬無據。
㈣再參以被告E○○於原審95年2月21日審理時證稱:
各支部之業績不會互相流通,即高2 支部業績獎金不會分配到高1 支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8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A○○於同日審理時證稱:我是皇家大業公司實際股東,出資20萬元,E○○是第1 支部經理兼公司掛名負責人,上面還有副總李安順、協理G○○。銷售1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以
1 萬元計算業績獎金,撥給經理約70% ,副理約63% ,差額中的7%由經理取得(按即700 元),襄理以下遞減,實際金額忘記了,高4 支部的人員己○○,無法分配高2 支部之獎金等語(見原審卷79頁至第81頁);依前開證言觀之,皇家大業公司之業績獎金係各支部分開計算,即第4 支部之人員,並無法因其他支部人員銷售銀貂氣血循環機而獲取獎金,至為明確。查本案被害人卯○○等14人及被害人吳桂明、吳瑞文、孫國祥、蔡明宏等人均非第4 支部人員,被告己○○,並非渠等之主管,業據渠等證述在卷,則卯○○等14人及被害人吳桂明、吳瑞文、孫國祥、蔡明宏是否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與被告己○○之分配無涉,換言之,被告己○○並不因其他支部之應徵人員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而獲得利益。
是被告己○○自無詐欺其他支部應徵人員之動機與必要。
㈤再共同正犯之成立須2 以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意思,而在客觀上須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事實,倘欠缺上開主觀及客觀要件,即不能以共同正犯相繩,本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己○○與被告A○○、丙○○有何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遽認被告己○○共同涉犯常業詐欺犯行。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
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此無罪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E○○、N○○、B○○、P○○、戊○○、地○○、申○○(以下簡稱被告E○○等7 人)分別係高雄市○○○路○○○ 號7 、8 樓皇家大業公司之負責人、主任、組長、專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87年12月間起,以招募人員為由,在報紙上登載廣告,再向前來應徵之人員詐稱:如賣出公司之銀貂氣血循環機,可獲得獎金,賣的愈多,升的職位愈高及獲得獎金愈多,應徵者可以先買進銀貂氣血循環機,取得職位及獎金,公司會再幫忙將所購入之銀貂氣血循環機出售云云,致使應徵者袁樸生、宇○○、K○○、邱微真、Q○○、癸○○、寅○○、M○○、亥○○、巳○○、酉○○、戌○○、I○○、宙○○、吳桂明、林榮閔、鄭閔駿、吳瑞文、孫國祥、蔡明宏、壬○○、張洋溢、辛○○、H○○等人不知有詐,以1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15,300元之價格,分別購入
1 至10台不等,因認E○○等7 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等語(因起訴書就E○○等7 人起訴之範圍不明確,原審法官乃於93年6 月29日、同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確認前述起訴範圍,有該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135 頁、第153 頁)。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同法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㈡查本件被害人袁樸生等14人及被害人吳桂明等10人於警詢之
陳訴及卷附書面陳述等,性質上雖屬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 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E○○等7 人涉犯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之犯行,係以被害人袁樸生等14人及被害人吳桂明等10人之指述為主要之論據,固非無見。訊據被告E○○坦承擔任皇家大業公司之負責人兼第1 支部經理、被告N○○坦承擔任皇家大業公司第1 支部之主任,被告B○○、P○○、戊○○、申○○、地○○、P○○等人則分別擔任組長、專員等節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均辯稱:當初在皇家大業的員工將近有五百位,與我們從事一樣招攬的工作,警察打電話給我們,要了解公司,我們去作筆錄,不知道為何會變被告,我們與被害人從事的工作是一樣的,被害人袁樸生等人均非第1 支部人員,其等並不認識被害人袁樸生等人,亦未曾與被害人袁樸生等人有何接洽,被害人袁樸生等人是否遭詐欺,與其等均無涉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袁璞生等14人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袁璞生於原審91年4 月22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去應徵會計,並告訴我說原來要錄取15位,先錄用36位,再表示要利用我的卡作業績,就是以刷卡購買機器,並說在1個月內就會把機器售出,並不會讓我有損失,我才答應他們利用我的信用卡,刷卡的帳單來了之後,A○○表示他會負擔刷卡的帳單,並要我簽下承攬契約,但後來A○○都沒有付刷卡帳單,後來我就到勞工局去協調,A○○就拿出承攬契約,說我只是業務方式,沒有銷出機器就不發薪水。由發票日期及簽承攬契約日期可看出他們是先叫我們以刷卡去購買機器,我總共刷了7 台,每台15,3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 頁至第142 頁)。
2.證人即被害人宇○○於原審94年7 月21日審理時證述:我自89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高2支部,擔任主任職務,部門主管為A○○,去應徵時對我面試的有黃敏志、丙○○,內容提到公司在擴大營業部門幹部,叫我先買銀貂氣血循環機10台,告訴我可以先擔任幹部,並說公司有銷售部門,有很多營業員,大約1 個月就可以透過銷售部門幫我把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叫我不用擔心,我就在89年3 月15日1 次購買10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以信用卡支付15萬3 千元,其中我所買的2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是要拿回家自己用,所以應該是被騙而買了8 台,任職期間共領取1 萬多元獎金,因為公司沒有照時間發薪水,而且發現公司並非正常營業,而是詐騙來應徵的人買產品,公司根本並沒有幫我賣出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提供任何的協助,所以我就離職,到我離職前公司都沒有將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要求公司退回8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的錢,但公司表示無法配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0 頁至第123 頁)。
3.證人即被害人K○○於原審94年7 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自89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高2支部,擔任課長職務,經理是A○○,丙○○則是部門副理,去應徵時對我面試的有黃敏志、丙○○,內容提到現在公司在擴大營業部門幹部,叫我先買銀貂氣血循環機8 台,告訴我可以先擔任幹部,並說公司有銷售部門,有很多營業員,大約1 個月就可以透過銷售部門幫我把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叫我不用擔心,我就1 次購買8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以信用卡支付,因為A○○、丙○○說公司要幫我銷售,我才會買銀貂氣血循環機,其中我所買的1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是要拿回家自己用,後來我發現公司並非正常營業,而是詐騙來應徵的人買產品,公司根本並沒有幫我賣出我所買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提供任何的協助,公司並沒有門市部門,所以我就離職,到我離職前公司都沒有將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要求公司退回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但公司表示已超過時間,所以無法退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5 頁至第128 頁)。
4.證人即被害人J○於原審94年8 月16日審理時證稱:我自89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高2 支部,擔任管理部課長,A○○告訴我1 個月內要幫我把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為了確保職位,而買了2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以信用卡付款3 萬6 百元,1 台是要買回去自己試用的,但公司並沒有幫我把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賣出去,後來我就離職,到離職前公司都沒有將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要求公司退回所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的錢,但公司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9 頁至第頁至第191 頁)。
5.證人即被害人Q○○於原審95年2 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自88年8 月19日起至89年4 月27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擔任課長職務,部門主管是A○○,我進公司約2 、3 星期後,A○○在其辦公室對我說有課長缺,公司規定要銷售8 台才能當課長,當了課長可保證底薪多少錢,再加上業績獎金,每月可以領4 萬多元至6 萬多元,因為我的卡不夠刷,才以每台13,950元購買7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A○○告訴我買下銀貂氣血循環機,公司會幫忙賣掉,因為公司登廣告是應徵管理幹部,也是以管理幹部錄取我,但實際上要依照業績計酬,我不認同公司的作為才離職,公司並沒有幫忙賣出我所買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提供任何的協助,我就把
7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搬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6頁至第69頁)。
6.證人即被害人癸○○於原審94年7 月21日審理時證述:我自89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高2支部,擔任組長職務,部門主管為A○○,我已忘記應徵時誰對我面試的,但是係由A○○告訴我確定錄取公司的職務,A○○說我要買3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以確認職務,公司在
1 個月內會幫忙銷售出去,我就1 次購買3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以信用卡支付,其中我所買的1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是要拿回家自己用,公司根本並沒有幫我賣出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提供任何的協助,到我離職前公司都沒有將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要求公司退回2台銀貂氣血循環機的錢,但公司表示已超過退貨期間,所以無法退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1頁至第134頁)。
7.證人即被害人寅○○於原審94年7 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自89年3 月28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高2支部,擔任組長職務,部門主管為A○○,黃敏志告訴我公司有銷售部門,會幫我把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賣掉之後會把錢退還給我,所以我就在進公司2 天後1 次購買5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以信用卡支付,每台15,300元,其中我所買的1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是要拿回家自己用,我也沒有領到薪水,而且公司一直應徵新員工,發現公司並非正派經營,公司根本並沒有幫我賣出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提供任何的協助,公司並沒有門市部門,所以我就離職,到我離職前公司都沒有將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要求公司退回銀貂氣血循環機的錢,但公司已超過時間無法退貨,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6 頁至第138 頁)。
8.證人即被害人M○○於原審94年7 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自89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高2支部,擔任課長職務,經理是A○○,去應徵時是1 位男子面試的,已忘記是何人、之後有去見主管A○○,A○○說服我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我回答我沒辦法賣出去,A○○告訴我沒關係公司會幫我把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賣出去的錢會還給我,我就在工作了5 、6 天左右,1次購買8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每台15,300 元 ,因為公司沒有發給我薪水及獎金,我就離職,公司根本並沒有幫我賣我所買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提供任何的協助,到我離職前公司都沒有將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要求公司退回所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的款項,但公司表示已超過時間,所以無法退貨,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1 頁至第143 頁)。
9.證人即被害人亥○○於原審94年7 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自89年3 月22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高2支部,擔任主任職務,部門主管是A○○,A○○告訴我要把我升主任,叫我買10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以便跟公司交待,並說1 個月內會幫我把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賣出去的錢會還給我,我就在工作了4 、5 天左右,1 次購買10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每台15,300元,以現金支付,其中
1 台拿回家試用,因為我是應徵倉管人員,但是公司說沒有職缺,叫我到管理部門,但是每天還是有很多人來應徵,所以我覺得很奇怪,而且每天都沒有事情做,都在帶來應徵的新人,公司也沒有發給我薪水及獎金,我就離職。黃敏志及公司根本並沒有幫我賣我所買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提供任何的協助,到我離職前公司都沒有將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要求公司退回所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的款項,但公司表示已超過時間,所以無法退貨,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6頁至第150 頁)。
10.證人即被害人巳○○於原審94年8 月16日審理時證稱:我自89年1 月14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高2 支部,擔任課長職務,部門主管是A○○,A○○對我說要買銀貂氣血循環機以確保工作,並承諾要幫忙我將所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就1 次購買4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以信用卡支付61,200元,因為公司沒有照承諾發薪水,而且也沒有幫員工辦理勞、健保我才離職,公司根本並沒有幫我賣出我所買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提供任何的協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8 頁至第201頁)。
11.證人即被害人酉○○於原審94年8 月16日審理時證稱:我自89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擔任組長職務,部門主管是A○○,黃敏志、丙○○均曾對我說要買銀貂氣血循環機才能擔任組長,並都向我承諾公司會幫我把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就1次購買2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以信用卡支付,因為公司沒有照應徵時談的條件發薪水,所以我就離職,公司並沒有協助我賣銀貂氣血循環機,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並沒有賣出去,我就將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領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4 頁至第196 頁)。
12.證人即被害人戌○○於原審94年7 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自89年3 月28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高2 支部,擔任課長職務,部門主管是A○○,我是應徵倉管人員,主管有帶我去見A○○,A○○告訴我沒有職缺,叫我先待在行政部門,在行政部門擔任主任,擔任主任要先買10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我有反應說我不需要買10台銀貂氣血循環機,因為我用不到,但A○○說1 個月內會幫我把銀貂氣血循環機賣出去,錢再還給我,我就在進公司約4 、5 天左右,1 次購買10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每台15,300元,以信用卡方式付款,因為我看到每天都很多人去公司應徵,覺得很奇怪,而且公司也沒有把我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賣掉,我也沒領到薪水,所以我就離職,公司根本並沒有幫我賣出我所買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提供任何的協助,到我離職前公司都沒有將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要求公司退回所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的款項,但公司表示已超過時間,所以無法退貨,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2 頁至第155 頁)。
13.證人即被害人I○○於原審94年7 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自89年3 月3 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高2 支部,擔任課長職務,部門主管是A○○、丙○○,A○○、丙○○都有向我提到要先買銀貂氣血循環機,才能做主管,並告訴我公司會幫忙將我所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就在進公司第3 天左右,1 次購買8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每台15,300元,以信用卡方式付款,因為我發現報紙說銀貂氣血循環機一台才1,500 元,我們公司賣的金額差太多,而且與同事聊天,發現每個人都有買機器以爭取錄取名額,我覺得公司很奇怪,我就離職,公司根本並沒有幫我賣我所買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提供任何的協助,到我離職前公司都沒有將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要求公司退回所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的款項,但公司表示已超過7 天的退貨期間,所以無法退貨,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7 頁至第160 頁)。
14.證人即被害人宙○○於原審94年10月1 日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約10幾天,部門主管是A○○,我進去上班前2 天,公司有人員鼓吹我買銀貂氣血循環機,說倉管人員沒有缺了,要買1 台才能轉任業務人員,留在皇家大業公司任職,買10台才能升主管,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為了取得職位,才買了1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公司人員有提到公司會幫我把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賣出去,我就購買1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每台15,300元,公司根本並沒有幫我賣出我所買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提供任何的協助,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沒有銷售出去,我要求公司退回所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的款項,但公司不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3 頁至第156 頁)。
15.又依被害人袁樸生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除指訴被告黃敏智涉有詐欺犯行外,均未指訴被告E○○等7 人有向渠等表示:要確保職位,就要買機器,買了就放公司,公司業務會幫忙銷售等語(見89年他字第第677 號卷第59-66 頁);參以被害人即證人袁樸生等14人於原審上開證述,亦始終未證述被告E○○等7 人有何對其等詐稱:如賣出皇家大業公司之銀貂氣血循環機,可獲得獎金,賣的愈多,升的職位愈高及獲得獎金愈多,應徵者可以先買進銀貂氣血循環機,取得職位及獎金,公司會再幫忙將銀貂氣血循環機售出,致使袁樸生等14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銀貂氣血循機之情事。故被告E○○等7 人並未為上開詐騙行為,堪以認定。是以,公訴人依據被害人袁樸生等14人之指述,認被告E○○等7 人涉犯常業詐欺犯行,已屬無據。㈡被害人吳桂明、林榮閔、鄭閔駿、吳瑞文、孫國祥、蔡明宏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吳桂明於原審94年9 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自88年11間起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擔任組長職務,皇家大業公司經理A○○叫我到辦公室,說公司鼓勵辦信用卡購買公司產品,我本來不想買,但是A○○一直叫我買,說買了之後可以當組長,我才買的,黃敏志或其他在庭被告均未曾告知公司可以幫忙出售我所購入之銀貂氣血循環機,我所購買的7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都沒有賣出去,後來以每台3 千元退還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1頁至第65頁)。
2.證人即被害人林榮閔於原審94年9 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自88年11間起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擔任組長職務,部門主管是己○○,應徵時己○○對我面試,因為己○○說要升主任或組長要先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我本來一直不想買,但是己○○一直叫我買,說買了之後才能升組長,我才買的,己○○或其他在庭被告均未曾告知公司可以幫忙出售我所購入之銀貂氣血循環機,後來我感覺公司是騙人的所以離職,我所購買的7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並沒有賣出去,就丟掉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6頁至第70頁)。
3.證人即被害人鄭閔駿於原審94年9 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於88年間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應徵時己○○對我面試,因為己○○說要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才能擔任公司員工,我才買1 台1 萬5 千元,因為我錢不夠,己○○就說他先墊款,等信用卡核發下來再還他,己○○或其他在庭被告均未曾告知公司可以幫忙出售我所購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後來我感覺公司是騙人的所以離職,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並沒有賣出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2頁至第75頁)。
4.證人即被害人吳瑞文於原審94年10月3 日審理時證稱:我自88年12月初起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擔任課長職務,部門主管是A○○,因為某人曾向我提到要買多少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才能擔任一定的職務,我才買了6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以信用卡支付90,990元,A○○、丙○○或其他在庭被告均未曾告知公司可以幫忙出售我所購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後來因為都沒有領到薪水,感覺公司是騙人的所以離職,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要向公司退貨,但公司不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5 頁至第161 頁)。
5.證人即被害人孫國祥於原審94年9 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曾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第2 支部,擔任組長職務,部門主管是丙○○,丙○○帶我去找A○○,A○○說要購買6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才能升組長,所以建議我先買下來,機器之後再慢慢賣,我就聽A○○的意見,買了7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黃敏志、丙○○或其他在庭被告均未曾告知公司可以幫忙出售我所購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我所購買的7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並沒有賣出去,我以每台2 、3 千元之代價給公司回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7頁至第79頁)。
6.證人即被害人蔡明宏於原審94年9 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曾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第2 支部,擔任組長職務,A○○告訴我要購買幾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才能升組長,買了之後再慢慢賣出去,我就買了4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黃敏志、丙○○或其他在庭被告均未曾告知公司可以幫忙出售我所購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我所購買的4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並沒有賣出去,我拿了1 、2 台走,其餘的銀貂氣血循環機留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0頁至第84頁)
7.又依被害人吳桂明等6 人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於原審之證述,亦均未指訴被告E○○等7 人有向被害人吳桂明等人稱:如賣出皇家大業公司之銀貂氣血循環機,可獲得獎金,賣的愈多,升的職位愈高及獲得獎金愈多,應徵者可以先買進銀貂氣血循環機,取得職位及獎金,公司會再幫忙將銀貂氣血循環機售出,致使吳桂明等6 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銀貂氣血循機之情事,則被告E○○等7 人並未為上開詐騙行為,堪以認定。是以,公訴人依被害人吳桂明等6 人之指述,認被告E○○等7 人涉犯常業詐欺犯行,亦屬無據。
㈢被害人壬○○、辛○○、H○○、張洋溢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壬○○、辛○○、H○○於原審94年9 月13日審理時均證稱:未曾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也沒有辦理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亦未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6頁至第92頁)。
2.另被害人張洋溢固曾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我有辦1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是陳立威叫我申請的,我有簽名,並於填寫申請後,附身分證影本交給他,我有拿到信用卡,但沒有使用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3199 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64頁至第65頁),惟被害人張洋溢並未指述其遭詐欺而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之事實,況張良溢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05 頁、卷五第23頁),是並無法證實被告E○○等7 人有以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之事詐騙張良溢。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E○○等7 人曾向壬○○、辛○○、H○○、張洋溢等人訛稱可先買進銀貂氣血循環機,公司會幫忙出售所購入之銀貂氣血循環機,致壬○○等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一節,尚屬無據。
㈣參以被告E○○於原審95年2 月21日審理時,經依刑事訴訟
法第287 條之1 規定裁定分離調查證據程序,被告E○○依同法第287 條之2 規定具結後證稱:皇家大業公司並非我獨資經營,我出資20萬元,佔股份20% ,廖信義、A○○也都各出資20萬元,業務協理G○○,副總李安順,均是實際股東,我只是掛名負責人,並擔任第1 支部經理,財務是由G○○、李安順負責,公司業務係屬承包制,按件計酬,例如銷售1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1 萬3 、4 千元,公司會發銷售業績以1 萬元計算的75% ,即7,500 元到部門經理,我發給副理1 台6 千8 百元,1 台我抽成700 元,副理再發給依他們內部規定發獎金給所屬人員,各支部之業績不會互相流通,即高2 支部業績獎金不會分配到高1 支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2頁至第78頁),及被告A○○於同日審理時,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1 規定裁定分離調查證據程序,被告A○○依同法第287 條之2 規定具結後證稱:我是皇家大業公司實際股東,出資20 萬 元,E○○是第1 支部經理兼公司掛名負責人,上面還有副總李安順、協理G○○。銷售1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以1 萬元計算業績獎金,撥給經理約70% ,副理約63% ,差額中的7%由經理取得(按即700 元),襄理以下遞減,實際金額忘記了,高4 支部的人員己○○,無法分配高2 支部之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9頁至第81頁),依前開證言觀之,皇家大業公司之業績獎金係各支部分開計算,即第1 支部之人員,並無法因其他支部人員銷售銀貂氣血循環機而獲取獎金,至為明確。經查本件被害人袁樸生等14人及吳桂明等6 人均非第1 支部人員,被告E○○等7 人,均非渠等之主管,業據渠等證述在卷,則袁樸生等14人及吳桂明等6 人是否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與被告E○○等7 人獎金之分配無涉,易言之,被告E○○等7 人,並不因被害人袁樸生等14人及吳桂明等人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而獲得利益。衡之經驗法則,被告E○○等7 人自無詐欺被害人袁樸生等人之動機與必要。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備:㈠行為主體須為2人以上,㈡2人以上出於就特定犯罪之故意,相互聯絡謀議,並於一定之合意下,共同決定付諸實現之主觀要件,㈢該2 人以上須有行為實施之分擔;即共同正犯之成立,須2 以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而在客觀上須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事實,倘欠缺上開主觀及客觀要件,即不能以共同正犯相繩。本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E○○等7 人間,或被告E○○等7 人與被告黃敏智、丙○○、己○○間有何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遽認被告E○○等7人有共同涉犯常業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E○○等7 人所涉常業詐欺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E○○7 人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認被告A○○、丙○○、己○○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56條、第219 條,修正前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1 條前段,並爰審酌被告A○○、丙○○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利用媒體行徵才之名,行斂財之實,在失業潮中,利用初踏入社會之年輕人,求職心切之弱點,致使一些涉世未深之人誤陷求職圈套,造成應徵者精神之傷害,對社會為害亦甚深遠,並審酌被告A○○擔任經理職位,於本案中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丙○○擔任副理職務,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A○○、丙○○2人於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A○○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另審酌被告己○○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利用擔任皇家大業公司襄理,取得應徵者國民身分證影本等個人基本資料之機會,冒名申請乙○○等10人之信用卡,並持其中5 張信用卡消費,消費金額高達64萬餘元,造成中國信託銀行、特約商店及乙○○等人之損害,且於犯後避重就輕,僅坦承部分犯行,惟念及被告己○○已與中國信託銀行和解,並已賠償中國信託銀行約4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諭知如附表2 所示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上偽造之署名10、如附表3 所示偽造之印章10顆、如附表4 所示掛號郵件回執單上偽造之印文10枚、如附表5 所示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署名5 枚,及如附表6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署名74枚,雖均未扣案,惟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說明偽造之台塑公司識別證影本17張,已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已非被告己○○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A○○、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己○○上訴否認部分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A○○、丙○○、己○○三人量刑過輕量刑過輕,並指摘移送併辦部分關於被告A○○之犯行未予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E○○、N○○、B○○、P○○、戊○○、地○○、申○○犯罪,因而為被告E○○等七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附表1┌──┬───────┬───┬──────┬─────┬────────┐│編號│時間 │被害人│被詐騙數量 │詐騙金額 │備註 │├──┼───────┼───┼──────┼─────┼────────┤│1 │89年3、4月間 │卯○○│7台 │107,100元 │ │├──┼───────┼───┼──────┼─────┼────────┤│2 │89年3月15日 │宇○○│8台 │122,400元 │購買10台,其中2 ││ │ │ │ │ │台係供自己使用,││ │ │ │ │ │不計入遭詐騙金額│├──┼───────┼───┼──────┼─────┼────────┤│3 │89年3、4月間 │K○○│7台 │107,100元 │購買8 台,其中1 ││ │ │ │ │ │台係供自己使用,││ │ │ │ │ │不計入遭詐騙金額│├──┼───────┼───┼──────┼─────┼────────┤│4 │89年1月間 │J○ │1台 │15,300元 │購買2 台,其中1 ││ │ │ │ │ │台係供自己使用,││ │ │ │ │ │不計入遭詐騙金額│├──┼───────┼───┼──────┼─────┼────────┤│5 │88年8、9月間 │Q○○│6台 │83,700元 │購買7 台,其中1 ││ │ │ │ │ │台係子○○鼓勵羅││ │ │ │ │ │笙荏購買,無證據││ │ │ │ │ │證明Q○○遭詐騙││ │ │ │ │ │,每台13,950元 │├──┼───────┼───┼──────┼─────┼────────┤│6 │89年2月至4月間│癸○○│2台 │30,600元 │購買3台,其中1台││ │ │ │ │ │係供自己使用,不││ │ │ │ │ │計入遭詐騙金額 │├──┼───────┼───┼──────┼─────┼────────┤│7 │89年3月間 │寅○○│4台 │61,200元 │購買5 台,其中1 ││ │ │ │ │ │台係供自己使用,││ │ │ │ │ │不計入遭詐騙金額│├──┼───────┼───┼──────┼─────┼────────┤│8 │89年4月間 │M○○│8台 │122,400元 │ │├──┼───────┼───┼──────┼─────┼────────┤│9 │89年3月間 │亥○○│9台 │137,700元 │購買10 台,其中1││ │ │ │ │ │台係供自己使用,││ │ │ │ │ │不計入遭詐騙金額│├──┼───────┼───┼──────┼─────┼────────┤│10 │89年1月間 │巳○○│3台 │45,900元 │購買4 台,其中1 ││ │ │ │ │ │台係供自己使用,││ │ │ │ │ │不計入遭詐騙金額│├──┼───────┼───┼──────┼─────┼────────┤│11 │89年3、4月間 │酉○○│2台 │30,600元 │ │├──┼───────┼───┼──────┼─────┼────────┤│12 │89年4月間 │戌○○│10台 │153,000元 │ │├──┼───────┼───┼──────┼─────┼────────┤│13 │89年3月間 │I○○│8台 │122,400元 │ │├──┼───────┼───┼──────┼─────┼────────┤│14 │89年間 │宙○○│1台 │15,300元 │ │├──┴───────┴───┴──────┴─────┴────────┤│合計詐騙金額1,157,700元 │└────────────────────────────────────┘附表2┌────────────────────────────────────┐│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親筆簽名欄上偽造之D○○、丁○○、乙○○、││甲○○、辰○○、丑○○、O○○、壬○○、辛○○、H○○之署名各1 枚,共10││枚 │└────────────────────────────────────┘附表3┌────────────────────────────────────┐│偽造之D○○、丁○○、乙○○、甲○○、辰○○、丑○○、O○○、壬○○、林││志達、H○○之印章各1顆,共10顆 │└────────────────────────────────────┘附表4┌────────────────────────────────────┐│掛號郵件回執單上偽造之D○○、丁○○、乙○○、甲○○、辰○○、丑○○、鍾││穎橋、壬○○、辛○○、H○○之署名各1 枚,共10枚 │└────────────────────────────────────┘附表5┌────────────────────────────────────┐│如附表6 所示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乙○○、辰○○、丑○○、O○○││、H○○之署名各1 枚,共5 枚 │└────────────────────────────────────┘附表6┌────────────────────────────────────┐│一、乙○○(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消費日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偽造之署名│備註一 │備註二 ││ │ │ │(新台幣)│(枚) │ │ │├──┼────┼─────┼─────┼─────┼─────┼────┤│1 │88.12.11│信亞通信企│33,660元 │乙○○2枚 │ │中國信託││ │ │業有限公司│ │ │ │商業銀行││ │ │ │ │ │ │客戶消費││ │ │ │ │ │ │明細表,││ │ │ │ │ │ │見原審卷││ │ │ │ │ │ │五第204 ││ │ │ │ │ │ │頁 ││ │ │ │ │ │ │ │├──┼────┼─────┼─────┼─────┼─────┼────┤│2 │88.12.17│巨登企業行│80,000元 │乙○○2枚 │ │中國信託││ │ │ │ │ │ │商業銀行││ │ │ │ │ │ │客戶消費││ │ │ │ │ │ │明細表,││ │ │ │ │ │ │見原審卷││ │ │ │ │ │ │五第204 ││ │ │ │ │ │ │頁 ││ │ │ │ │ │ │ │├──┴────┴─────┴─────┴─────┴─────┴────┤│總計金額:113,660元 │└────────────────────────────────────┘┌────────────────────────────────────┐│二、辰○○(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消費日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偽造之署名│備註一 │備註二 ││ │ │ │(新台幣)│(枚) │ │ │├──┼────┼─────┼─────┼─────┼─────┼────┤│1 │88.12.17│巨登企業行│60,000元 │辰○○2枚 │ │中國信託││ │ │ │ │ │ │商業銀行││ │ │ │ │ │ │客戶消費││ │ │ │ │ │ │明細表,││ │ │ │ │ │ │見原審卷││ │ │ │ │ │ │五第209 ││ │ │ │ │ │ │頁 ││ │ │ │ │ │ │ │├──┼────┼─────┼─────┼─────┼─────┼────┤│2 │88.12.20│巨登企業行│70,000元 │辰○○2枚 │ │中國信託││ │ │ │ │ │ │商業銀行││ │ │ │ │ │ │客戶消費││ │ │ │ │ │ │明細表,││ │ │ │ │ │ │見原審卷││ │ │ │ │ │ │五第209 ││ │ │ │ │ │ │頁 ││ │ │ │ │ │ │ │├──┼────┼─────┼─────┼─────┼─────┼────┤│3 │88.12.20│巨登企業行│20,000元 │辰○○2枚 │ │中國信託││ │ │ │ │ │ │商業銀行││ │ │ │ │ │ │客戶消費││ │ │ │ │ │ │明細表,││ │ │ │ │ │ │見原審卷││ │ │ │ │ │ │五第209 ││ │ │ │ │ │ │頁 ││ │ │ │ │ │ │ │├──┴────┴─────┴─────┴─────┴─────┴────┤│總計金額:150,000元 │└────────────────────────────────────┘┌────────────────────────────────────┐│三、丑○○(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消費日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偽造之署名│備註一 │備註二 ││ │ │ │(新台幣)│(枚) │ │ │├──┼────┼─────┼─────┼─────┼─────┼────┤│1 │88.12.8 │鉦金店銀樓│34,970元 │丑○○2枚 │簽帳單在警│中國信託││ │ │ │ │ │3卷第35頁 │商業銀行││ │ │ │ │ │ │客戶消費││ │ │ │ │ │ │明細表,││ │ │ │ │ │ │見原審卷││ │ │ │ │ │ │五第199 ││ │ │ │ │ │ │頁 ││ │ │ │ │ │ │ │├──┼────┼─────┼─────┼─────┼─────┼────┤│2 │88.12.9 │太平洋崇光│700元 │丑○○2枚 │簽帳單在警│中國信託││ │ │百貨股份有│ │ │3卷第33頁 │商業銀行││ │ │限公司 │ │ │ │客戶消費││ │ │ │ │ │ │明細表,││ │ │ │ │ │ │見原審卷││ │ │ │ │ │ │五第199 ││ │ │ │ │ │ │頁 ││ │ │ │ │ │ │ │├──┼────┼─────┼─────┼─────┼─────┼────┤│3 │88.12.9 │太平洋崇光│1,700 │丑○○2枚 │簽帳單在警│中國信託││ │ │百貨股份有│ │ │3卷第33頁 │商業銀行││ │ │限公司 │ │ │ │客戶消費││ │ │ │ │ │ │明細表,││ │ │ │ │ │ │見原審卷││ │ │ │ │ │ │五第199 ││ │ │ │ │ │ │頁 ││ │ │ │ │ │ │ │├──┼────┼─────┼─────┼─────┼─────┼────┤│4 │88.12.9 │太平洋崇光│1,960元 │丑○○2枚 │簽帳單在警│中國信託││ │ │百貨股份有│ │ │3卷第33頁 │商業銀行││ │ │限公司 │ │ │ │客戶消費││ │ │ │ │ │ │明細表,││ │ │ │ │ │ │見原審卷││ │ │ │ │ │ │五第199 ││ │ │ │ │ │ │頁 ││ │ │ │ │ │ │ │├──┼────┼─────┼─────┼─────┼─────┼────┤│5 │88.12.9 │漢神百貨名│2,304元 │丑○○2枚 │簽帳單在警│中國信託││ │ │店股份有限│ │ │3卷第32頁 │商業銀行││ │ │公司 │ │ │ │客戶消費││ │ │ │ │ │ │明細表,││ │ │ │ │ │ │見原審卷││ │ │ │ │ │ │五第199 ││ │ │ │ │ │ │頁 ││ │ │ │ │ │ │ │├──┼────┼─────┼─────┼─────┼─────┼────┤│6 │88.12.9 │漢神百貨名│3,600元 │丑○○2枚 │簽帳單在警│中國信託││ │ │店股份有限│ │ │3卷第32頁 │商業銀行││ │ │公司 │ │ │ │客戶消費││ │ │ │ │ │ │明細表,││ │ │ │ │ │ │見原審卷││ │ │ │ │ │ │五第199 ││ │ │ │ │ │ │頁 ││ │ │ │ │ │ │ │├──┼────┼─────┼─────┼─────┼─────┼────┤│7 │88.12.9 │漢神百貨名│7,000元 │丑○○2枚 │簽帳單在警│中國信託││ │ │店股份有限│ │ │3卷第32頁 │商業銀行││ │ │公司 │ │ │ │客戶消費││ │ │ │ │ │ │明細表,││ │ │ │ │ │ │見原審卷││ │ │ │ │ │ │五第199 ││ │ │ │ │ │ │頁 ││ │ │ │ │ │ │ │├──┼────┼─────┼─────┼─────┼─────┼────┤│8 │88.12.9 │漢神百貨名│2,800元 │丑○○2枚 │簽帳單在警│中國信託││ │ │店股份有限│ │ │3卷第23頁 │商業銀行││ │ │公司 │ │ │ │客戶消費││ │ │ │ │ │ │明細表,││ │ │ │ │ │ │見本院㈤││ │ │ │ │ │ │卷第199 ││ │ │ │ │ │ │頁 │├──┼────┼─────┼─────┼─────┼─────┼────┤│9 │88.12.9 │漢神百貨名│7,000元 │丑○○2枚 │簽帳單在警│中國信託││ │ │店股份有限│ │ │3卷第32頁 │商業銀行││ │ │公司 │ │ │ │客戶消費││ │ │ │ │ │ │明細表,││ │ │ │ │ │ │見本院㈤││ │ │ │ │ │ │卷第199 ││ │ │ │ │ │ │頁 │├──┼────┼─────┼─────┼─────┼─────┼────┤│10 │88.12.10│七熹股份有│702元 │丑○○2枚 │簽帳單在警│中國信託││ │ │限公司 │ │ │3卷第29頁 │商業銀行││ │ │ │ │ │ │客戶消費││ │ │ │ │ │ │明細表,││ │ │ │ │ │ │見原審卷││ │ │ │ │ │ │五第199 ││ │ │ │ │ │ │頁 ││ │ │ │ │ │ │ │├──┼────┼─────┼─────┼─────┼─────┼────┤│11 │88.12.10│七熹股份有│3,528元 │丑○○2枚 │簽帳單在警│中國信託││ │ │限公司 │ │ │3卷第24頁 │商業銀行││ │ │ │ │ │ │客戶消費││ │ │ │ │ │ │明細表,││ │ │ │ │ │ │見原審卷││ │ │ │ │ │ │五第199 ││ │ │ │ │ │ │頁 ││ │ │ │ │ │ │ │├──┼────┼─────┼─────┼─────┼─────┼────┤│12 │88.12.9 │漢神百貨名│396元 │丑○○2枚 │簽帳單在警│中國信託││ │ │店股份有限│ │ │3卷第32頁 │商業銀行││ │ │公司 │ │ │ │客戶消費││ │ │ │ │ │ │明細表,││ │ │ │ │ │ │見原審卷││ │ │ │ │ │ │五第200 ││ │ │ │ │ │ │頁 │├──┼────┼─────┼─────┼─────┼─────┼────┤│13 │88.12.13│漢神百貨名│1,504元 │丑○○2枚 │簽帳單在警│中國信託││ │ │店股份有限│ │ │3卷第23頁 │商業銀行││ │ │公司 │ │ │ │客戶消費││ │ │ │ │ │ │明細表,││ │ │ │ │ │ │見原審卷││ │ │ │ │ │ │五第200 ││ │ │ │ │ │ │頁 ││ │ │ │ │ │ │ │├──┼────┼─────┼─────┼─────┼─────┼────┤│14 │88.12.13│漢神百貨名│1,596元 │丑○○2枚 │簽帳單在警│中國信託││ │ │店股份有限│ │ │3卷第23頁 │商業銀行││ │ │公司 │ │ │ │客戶消費││ │ │ │ │ │ │明細表,││ │ │ │ │ │ │見原審卷││ │ │ │ │ │ │五第200 ││ │ │ │ │ │ │頁 ││ │ │ │ │ │ │ │├──┼────┼─────┼─────┼─────┼─────┼────┤│15 │88.12.13│漢神百貨名│7,749元 │丑○○2枚 │簽帳單在警│中國信託││ │ │店股份有限│ │ │3卷第22頁 │商業銀行││ │ │公司 │ │ │ │客戶消費││ │ │ │ │ │ │明細表,││ │ │ │ │ │ │見原審卷││ │ │ │ │ │ │五第200 ││ │ │ │ │ │ │頁 ││ │ │ │ │ │ │ │├──┼────┼─────┼─────┼─────┼─────┼────┤│16 │88.12.14│漢神百貨名│796元 │丑○○2枚 │簽帳單在警│中國信託││ │ │店股份有限│ │ │3卷第23頁 │商業銀行││ │ │公司 │ │ │ │客戶消費││ │ │ │ │ │ │明細表,││ │ │ │ │ │ │見原審卷││ │ │ │ │ │ │五第200 ││ │ │ │ │ │ │頁 ││ │ │ │ │ │ │ │├──┼────┼─────┼─────┼─────┼─────┼────┤│17 │88.12.08│鉅豪服飾精│5,780元 │丑○○2枚 │簽帳單在警│中國信託││ │ │品名店 │ │ │3卷第22頁 │商業銀行││ │ │ │ │ │ │客戶消費││ │ │ │ │ │ │明細表,││ │ │ │ │ │ │見原審卷││ │ │ │ │ │ │五第201 ││ │ │ │ │ │ │頁 ││ │ │ │ │ │ │ │├──┼────┼─────┼─────┼─────┼─────┼────┤│18 │88.12.15│鉦金店銀樓│31,090元 │丑○○2枚 │簽帳單在警│中國信託││ │ │ │ │ │3卷第32頁 │商業銀行││ │ │ │ │ │ │客戶消費││ │ │ │ │ │ │明細表,││ │ │ │ │ │ │見原審卷││ │ │ │ │ │ │五第201 ││ │ │ │ │ │ │頁 ││ │ │ │ │ │ │ │├──┼────┼─────┼─────┼─────┼─────┼────┤│19 │88.12.20│太平洋崇光│3,980元 │丑○○2枚 │簽帳單在警│中國信託││ │ │百貨股份有│ │ │3卷第16頁 │商業銀行││ │ │限公司 │ │ │ │客戶消費││ │ │ │ │ │ │明細表,││ │ │ │ │ │ │見原審卷││ │ │ │ │ │ │五第201 ││ │ │ │ │ │ │頁 ││ │ │ │ │ │ │ │├──┼────┼─────┼─────┼─────┼─────┼────┤│20 │88.12.20│太平洋崇光│7,200元 │丑○○2枚 │簽帳單在警│中國信託││ │ │百貨股份有│ │ │3卷第16頁 │商業銀行││ │ │限公司 │ │ │ │客戶消費││ │ │ │ │ │ │明細表,││ │ │ │ │ │ │見原審卷││ │ │ │ │ │ │五第201 ││ │ │ │ │ │ │頁 ││ │ │ │ │ │ │ │├──┼────┼─────┼─────┼─────┼─────┼────┤│21 │88.12.20│巨登企業行│30,000元 │丑○○2枚 │ │中國信託││ │ │ │ │ │ │商業銀行││ │ │ │ │ │ │客戶消費││ │ │ │ │ │ │明細表,││ │ │ │ │ │ │見原審卷││ │ │ │ │ │ │五第197 ││ │ │ │ │ │ │頁 ││ │ │ │ │ │ │ │├──┴────┴─────┴─────┴─────┴─────┴────┤│總計金額:153,869元(起訴書誤載為150,284) │└────────────────────────────────────┘┌────────────────────────────────────┐│四、O○○(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消費日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偽造之署名│備註一 │備註二 ││ │ │ │(新台幣)│(枚) │ │ ││ │ │ │ │ │ │ │├──┼────┼─────┼─────┼─────┼─────┼────┤│1 │88.12.7 │夜歡大舞廳│20,000元 │O○○2枚 │ │中國信託││ │ │ │ │ │ │商業銀行││ │ │ │ │ │ │客戶消費││ │ │ │ │ │ │明細表,││ │ │ │ │ │ │見原審卷││ │ │ │ │ │ │五第194 ││ │ │ │ │ │ │頁 ││ │ │ │ │ │ │ │├──┼────┼─────┼─────┼─────┼─────┼────┤│2 │88.12.7 │捷登通信行│14,200元 │O○○2枚 │ │中國信託││ │ │ │ │ │ │商業銀行││ │ │ │ │ │ │客戶消費││ │ │ │ │ │ │明細表,││ │ │ │ │ │ │見原審卷││ │ │ │ │ │ │五第194 ││ │ │ │ │ │ │頁 ││ │ │ │ │ │ │ │├──┼────┼─────┼─────┼─────┼─────┼────┤│3 │88.12.7 │銘鴻通訊店│12,800元 │O○○2枚 │ │中國信託││ │ │ │ │ │ │商業銀行││ │ │ │ │ │ │客戶消費││ │ │ │ │ │ │明細表,││ │ │ │ │ │ │見原審卷││ │ │ │ │ │ │五第195 ││ │ │ │ │ │ │頁 ││ │ │ │ │ │ │ │├──┼────┼─────┼─────┼─────┼─────┼────┤│4 │88.12.8 │雅地冰果店│20,000元 │O○○2枚 │ │中國信託││ │ │ │ │ │ │商業銀行││ │ │ │ │ │ │客戶消費││ │ │ │ │ │ │明細表,││ │ │ │ │ │ │見原審卷││ │ │ │ │ │ │五第194 ││ │ │ │ │ │ │頁 ││ │ │ │ │ │ │ │├──┼────┼─────┼─────┼─────┼─────┼────┤│5 │88.12.8 │金寶貝視聽│25,000元 │O○○2枚 │ │中國信託││ │ │歌唱 │ │ │ │商業銀行││ │ │ │ │ │ │客戶消費││ │ │ │ │ │ │明細表,││ │ │ │ │ │ │見原審卷││ │ │ │ │ │ │五第194 ││ │ │ │ │ │ │頁 ││ │ │ │ │ │ │ │├──┴────┴─────┴─────┴─────┴─────┴────┤│總計金額:92,000元 │└────────────────────────────────────┘┌────────────────────────────────────┐│五、H○○(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消費日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偽造之署名│備註一 │備註二 ││ │ │ │(新台幣)│(枚) │ │ │├──┼────┼─────┼─────┼─────┼─────┼────┤│1 │88.12.9 │十里洋視聽│7,160元 │H○○2枚 │ │中國信託││ │ │歌唱社 │ │ │ │商業銀行││ │ │ │ │ │ │客戶消費││ │ │ │ │ │ │明細表,││ │ │ │ │ │ │見原審卷││ │ │ │ │ │ │五第212 ││ │ │ │ │ │ │頁 ││ │ │ │ │ │ │ │├──┼────┼─────┼─────┼─────┼─────┼────┤│2 │88.12.10│巨翔服飾精│60,000元 │H○○2枚 │ │中國信託││ │ │品店 │ │ │ │商業銀行││ │ │ │ │ │ │客戶消費││ │ │ │ │ │ │明細表,││ │ │ │ │ │ │見原審卷││ │ │ │ │ │ │五第213 ││ │ │ │ │ │ │頁 ││ │ │ │ │ │ │ │├──┼────┼─────┼─────┼─────┼─────┼────┤│3 │88.12.10│家福股份有│24,633元 │H○○2枚 │ │中國信託││ │ │限公司 │ │ │ │商業銀行││ │ │ │ │ │ │客戶消費││ │ │ │ │ │ │明細表,││ │ │ │ │ │ │見原審卷││ │ │ │ │ │ │五第212 ││ │ │ │ │ │ │頁 ││ │ │ │ │ │ │ │├──┼────┼─────┼─────┼─────┼─────┼────┤│4 │88.12.11│家福股份有│26,157元 │H○○2枚 │ │中國信託││ │ │限公司 │ │ │ │商業銀行││ │ │ │ │ │ │客戶消費││ │ │ │ │ │ │明細表,││ │ │ │ │ │ │見原審卷││ │ │ │ │ │ │五第212 ││ │ │ │ │ │ │頁 ││ │ │ │ │ │ │ │├──┼────┼─────┼─────┼─────┼─────┼────┤│5 │88.12.11│家福股份有│13,856元 │H○○2枚 │ │中國信託││ │ │限公司 │ │ │ │商業銀行││ │ │ │ │ │ │客戶消費││ │ │ │ │ │ │明細表,││ │ │ │ │ │ │見原審卷││ │ │ │ │ │ │五第212 ││ │ │ │ │ │ │頁 ││ │ │ │ │ │ │ │├──┼────┼─────┼─────┼─────┼─────┼────┤│6 │88.12.31│中華電信股│13元 │H○○2枚 │ │中國信託││ │ │份有限公司│ │ │ │商業銀行││ │ │ │ │ │ │客戶消費││ │ │ │ │ │ │明細表,││ │ │ │ │ │ │見原審卷││ │ │ │ │ │ │五第212 ││ │ │ │ │ │ │頁 ││ │ │ │ │ │ │ │├──┴────┴─────┴─────┴─────┴─────┴────┤│總計金額:131,819元(未據起訴,因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