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
何俊墩律師李美慧律師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駁偵字第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89、90年間,擔任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0樓之1 之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公司)及長谷公司轉投資位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市○○○路○ 號4 樓之威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碼公司)董事長,係受委託為公司處理財產上事務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甲○○則係擔任威碼公司管理中心協理,亦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
詎乙○○意圖為長谷公司不法之利益,明知威碼公司於89年
7 、8 、9 、11月及90年1 、5 月間,與長谷公司間並未有真正房地產買賣交易情事,且長谷公司亟需資金周轉,竟利用掌管威碼公司財務收入銀行帳戶之機會,於89年7 、8 、
9 、11月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將資金拆成21筆金額小於公司資產總額或營業額百分之一之數額,使會計師以抽查方式查核銀行存款之資金流向時,不能抽取中而發現異常之方式,分別從威碼公司所有而在高雄地區開戶之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九如分行提領新台幣(下同)
900 萬元②中興商業銀行(下稱中興銀行)儲蓄部提領300萬元③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提領443 萬元④華信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建華銀行,下稱華信銀行)三民分行提領209 萬元⑤匯通銀行四維分行(現已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下稱匯通銀行)提領580 萬元⑥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450 萬元⑥泛亞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寶華銀行,下稱泛亞銀行)高雄分行提領2 百萬元,共計提領威碼公司所有之現款3082萬元,再加計長谷公司之自有資金18萬元以湊足3100萬元後,存入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帳戶內以供長谷公司運用;嗣再以同一方式將附表一所示編號8 至10號,分別於90年1 月及5 月間,分別自泛亞銀行高雄分行提領100 萬元、中興銀行儲蓄部提領100 萬元及華信銀行三民分行提領113 萬元,共計提領313 萬元,亦轉入附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長谷公司之帳戶內提供予長谷公司運用,合計89、90年間共由威碼公司提領3395萬元,而為違背其身兼母公司即長谷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即威碼公司負責人,應同時兼顧母公司與子公司財務及資產,不得僅為母公司之利益而損害子公司權益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威碼公司之財產。嗣乙○○又與甲○○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甲○○不將上開威碼公司於89年間流向長谷公司之3082萬元之交易事項登載入帳,造成威碼公司帳載之銀行存款金額與實際銀行存款之金額不符,致使威碼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於高雄市建興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建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威碼公司89年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時,為規避會計師之查核,以免前揭資金拆解及流向被揭露,由甲○○出面向與威碼公司往來之匯通銀行四維分行、台企銀九如分行、泛亞銀行高雄分行、中興銀行儲蓄部、華信銀行三民分行、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及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等7 家銀行聯繫,索取建興會計師事務所為查核威碼公司89年底「銀行存款」科目金額而寄予前開七家銀行之「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而該等詢證函本應由前述銀行逕寄建興會計師事務所提供查核,受查公司不應直接向往來銀行索取該等憑證,惟甲○○仍違反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向前揭7 家銀行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將①匯通銀行四維分行原餘額59442 元變造為0000000 元②台企銀九如分行原餘額86876 元變造為0000000 ③泛亞銀行高雄分行原餘額200673元變造為0000000 元④中興銀行儲蓄部原餘額7979元變造為0000000 元⑤華信銀行三民分行原餘額37216元變造為0000000 元⑥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原餘額148107元變造為0000000 元⑦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原餘額124929點33元變造為0000000 點33元後,再由甲○○行使上開變造後之「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之私文書,將之寄至建興會計師事務所,以供會計師作為查核財務報表之銀行存款科目時之參考依據,致會計師於查核簽證時未能發現異常,足生損害於威碼公司之財產、股東權益及建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謝仁耀、黃鈴雯查核財務報表之允當性。嗣於90年12月12日,會計師謝仁耀、黃鈴雯見報載威碼公司資產遭掏空,遂於同年月18日至20日赴威碼公司擴大查核銀行存款時,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罪嫌;被告乙○○則另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260 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至4項 定有明文。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有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亦已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被告乙○○、甲○○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 月16日以【92年度偵字第3097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以93年8月31日【93年度訴字第1697 號(下稱「前案」)】裁定通知檢察官於該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檢察官逾期並未補正,原審法院乃於同年10月20日裁定駁回起訴,嗣未經抗告而確定,業據原審法院核閱全卷無訛。
(三)互核上開前案及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本案起訴書僅就資金往來補充記載:「於89年7 、8 、9 、11月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分別從威碼公司所有而在高雄地區開戶之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九如分行提領新台幣(下同)900 萬元②中興商業銀行(下稱中興銀行)儲蓄部提領300 萬元③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提領443 萬元④華信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建華銀行,下稱華信銀行)三民分行提領209 萬元⑤匯通銀行四維分行(現已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下稱匯通銀行)提領580 萬元⑥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450 萬元⑦(檢察官誤載為⑥)泛亞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寶華銀行,下稱泛亞銀行)高雄分行提領200 萬元,共計提領威碼公司所有之現款3082萬元,再加計長谷公司之自有資金18萬元以湊足3100萬元後,存入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帳戶內以供長谷公司運用」等語(本案起訴書第1 頁倒數第2 行至第2 頁第14行);及將前案起訴書所載(以下為前案起訴書第2 頁第11行至第15行)「再以同一方式於90年1 、5 月間,分別從泛亞銀行高雄分行提領100 萬元、中興銀行儲蓄部提領100 萬元、及華信銀行三民分行提領113 萬元,共計提領313 萬元交由長谷公司使用,合計89、90年間共由威碼公司提領3,395萬元轉入長谷公司」,本案補充為(以下為本案起訴書第12行至第20行)「嗣再以同一方式將附表1 所示編號8至10號,分別於90年1 月及5 月間,分別自泛亞銀行高雄分行提領100 萬元、中興銀行儲蓄部提領100 萬元及華信銀行三民分行提領113 萬元,共計提領313 萬元,亦轉入附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長谷公司之帳戶內提供予長谷公司運用,合計89、90年間共由威碼公司提領3,395 萬元」等語,而就威碼、長谷公司於高雄之銀行帳戶帳號具體指明外,關於提款、匯款銀行及金額均未更異;再者,前案已載明被告由威碼公司上述高雄7 家銀行帳戶提款,再轉由長谷公司使用,本案起訴書僅再說明資金流入長谷公司之帳戶為何,非屬檢察官未經發現之新事實。又前案及本案之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內容均相同,從而,檢察官應不得據以再行起訴。
(四)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嗣乙○○又與甲○○共同基於... 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再由甲○○行使上開變造後之「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之私文書,將之寄至建興會計師事務所」,且認被告2 人均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檢察官對於被告2 人「偽造」何種文書似未具體說明,若認「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係屬「私文書」,則被告究係涉犯「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嫌,檢察官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似有歧異。
(五)檢察官於前案犯罪事實認:被告為不使威碼公司於89年間流向長谷公司之3082萬元公開披露,且規避會計師查核,將上開資金流向拆解為數筆金額,使會計師抽查銀行存款鉅額收支未發現異常,而公司不應直接向往來銀行索取該等憑證,但被告甲○○仍違反相關會計審計準則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並予以變造並寄至建興會計事務所,使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借貸方得平衡等(見前案起訴書第2 頁倒數第2 行至第3 頁15行),而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 條第3 款變造會計憑證罪嫌。檢察官於本案則認:被告乙○○指示被告甲○○不將上開威碼公司於89年間流向長谷公司之3082萬元交易事項登載入帳,造成威碼公司帳載銀行存款金額與實際銀行存款金額不符,致使威碼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被告甲○○復為上述變造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並行使等相關事實(見本案起訴書第2 頁倒數第6 行至第3 頁20行),而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罪嫌。然綜合前後比較結果,檢察官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僅係認定被告涉犯法條有異,仍非屬新事實、新證據之提出。況以遍觀全卷,此次重新起訴並無其他偵查作為,檢察官到庭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參酌(見本院94年10月13日、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益徵本件並無新事實、新證據足為發見。綜前所述,本件起訴尚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所列要件不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項第1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上述條款所謂之「發現新證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參照);易言之,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仍屬新證據之範圍(參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896號、89年台上字第5618號、91年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只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第3 項既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260 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則法院以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檢察官逾期未補正而經法院裁定駁回起訴者,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因之前並無不起訴處分存在,檢察官再行起訴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屬上揭「新證據」之範圍,自應以該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前該證據是否已經發現並經該法院斟酌為斷,如檢察官再行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係原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前已提出,然未經原法院斟酌,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屬「新證據」,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之「新證據」,檢察官得再行起訴。又證據是否經原裁定法院「斟酌」,係指原裁定駁回起訴之法院有無就該證據與檢察官提出之其它證據綜合為形式上之斟酌,以判斷是否有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言,並非為實質調查審酌,自不待言。
(二)被告乙○○、甲○○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 月16日以【92年度偵字第3097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以93年8 月31日【93年度訴字第1697號】裁定通知檢察官於該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檢察官逾期並未補正,原審法院乃於同年10月20日裁定駁回起訴,嗣未經抗告而確定,業據本院核閱該起訴書、原審前案裁定書、原審前案判決書及本案起訴書無訛,固堪認定。
(三)原審前案命檢察官補正證據裁定之理由欄「二、(一)」固稱:「起訴書第二頁第四行以下固記載『竟利用掌管威碼公司財務收入帳戶之機會,於八十九年七、八、九、十一月,分別從威碼公司所有,在高雄地區開戶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九如分行提領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中興商業銀行(下稱中興銀行)儲蓄部提領三百萬元、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提領四百四十三萬元、華信商業銀行(下稱華信銀行)三民分行提領二百零九萬元、匯通銀行四維分行提領五百八十萬元、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四百五十萬元、及泛亞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寶華銀行)高雄分行提領二百萬元,共計提領威碼公司所有之現款三千零八十二萬元轉入長谷公司使用,再以同一方式於九十年一、五月間,分別從泛亞銀行高雄分行提領一百萬元、中興銀行儲蓄部提領一百萬元、及華信銀行三民分行提領一百十三萬元,共計提領三百十三萬元交由長谷公司使用,合計八十九、九十年間共由威碼公司提領三千三百九十五萬元轉入長谷公司』等語,惟就威碼公司於何日?在上開銀行之何帳戶匯款或提領若干金額?再於何日?匯入或存入長谷公司之何銀行帳戶?則未加以說明,雖檢察官於證據欄內提出「八十九年威碼公司分別流出三千零八十二萬元及五百十三萬元資金至長谷公司之資金流向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傳票影本」等為證,惟經本院加以比對,然此僅能證明長谷公司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九七號卷第一百二十頁所示之「日期」長谷公司之銀行帳戶內確實有該筆「金額」存入,然該資金之來源為何?則無從依上開證據加以認定。」等語,惟關於本件流入長谷公司銀行帳戶之3395萬元之來源,業經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威碼公司係長谷公司之轉投資公司,因長谷公司需要現金週轉,乃自威碼公司所有之各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存入長谷公司之帳戶,長谷公司與威碼公司在89年7-11月,90年1、5月均無買賣等業務往來關係等語(見91偵字第6771號卷【下稱6771號卷】第7、8頁);被告甲○○於上開調查站詢問時亦陳稱:威碼公司係長谷公司轉投資的公司,原負責人乙○○在公司成立之初即要求威碼公司必須在高雄地區的銀行開戶,且必須將公司收入存於該等帳戶,以便總公司對財務進行控管,當時資金流出之原因及流向,威碼公司之財務人員均不清楚,本件3395萬元於90年
9 月間回流至威碼公司之帳戶,應係乙○○先前私自挪用威碼公司之款項,事後回補。長谷公司與威碼公司在89年7-11月,90年1、5月均無買賣等業務往來關係,為合理解釋乙○○先前的挪用行為,所以在90年8 月28日以召開董事會之方式議決購買房屋之會議紀錄,並在90年9 月間訂定買賣契約,伊可提供會議紀錄等語(見6771號卷第75頁),並有威碼公司90年8 月28日下午5 時之董事會議事錄可證(見6771號卷第77頁),上開乙○○與甲○○之陳述及董事會議事錄固均經檢察官於原審前案提出作為證據,然原審前案命檢察官補正證據之裁定中,法院僅就該案起訴書證據欄內提出之「八十九年威碼公司分別流出三千零八十二萬元及五百十三萬元資金至長谷公司之資金流向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傳票影本」等證據單獨為形式斟酌,而認無法據以證明存入長谷帳戶內之資金來源,對於上開乙○○與甲○○之陳述及董事會議事錄,則未有隻字片語論及,且亦未說明檢察官所提此等證據與對照上開「八十九年威碼公司分別流出三千零八十二萬元及五百十三萬元資金至長谷公司之資金流向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傳票影本」等證據綜合為形式上之斟酌,何以顯不足認定被告2 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原審前案裁定時既未對上開乙○○與甲○○之陳述及董事會議事錄為任何斟酌,且上開被告2 人之陳述核與書面證據之內容悉相符合,形式上觀之已足認定被告等有本案公訴人所指背信之犯罪嫌疑。揆諸上開關於「新證據」範圍之意旨,此等證據雖已於原審前案裁定駁回起訴前提出,然既未經原審前案裁定時為斟酌,自屬「新證據」,本件檢察官據以再行起訴,認乙○○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即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事由,依同法第161 條第3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審法院前案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據裁定之理由欄「二、(二)」謂:「(前案)起訴書第二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三頁第二行記載『嗣乙○○又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高雄市建興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建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威碼公司八十九年財務簽證查核時,為不使威碼公司於八十九年間流向長谷公司之三千零八十二萬元公開揭露,且為規避會計師之查核,而將三千零八十二萬元之資金流向拆解為數筆金額小於公司資產總額或營業額百分之一之數額,使會計師抽查銀行存款鉅額收支未能發現異常,..』等語,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確定起訴範圍時,公訴人稱:『偽造文書部分是指將三千零八十二萬元拆解成數筆小金額』等語,然此究係偽造何種文書?則未加以說明,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本院亦無從判斷被告等人係偽造何種文書及持何種文書向何人如何行使。」足見原審前案裁定因認公訴人未指出被告究係偽造何文書,而未就前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為任何斟酌。姑不論前案起訴書第3頁第7 -18行所載:「該等憑證,惟甲○○仍違反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向前揭
7 家銀行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將①匯通銀行四維分行原餘額59442元【變造】為0000000元②台企銀九如分行原餘額86876元變造為0000000③泛亞銀行高雄分行原餘額200673元變造為0000000 元④中興銀行儲蓄部原餘額7979元變造為0000000 元⑤華信銀行三民分行原餘額37216 元變造為0000000 元⑥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原餘額148107元變造為0000000 元⑦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原餘額124929點33元變造為0000000 點33元後,再由甲○○行使上開變造後之【「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之私文書】,將之寄至建興會計師事務所,以供會計師作為查核財務報表之銀行存款科目時之參考依據,致會計師於查核簽證時未能發現異常,足生損害於威碼公司之財產、股東權益及建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謝仁耀、黃鈴雯查核財務報表之允當性。」是否顯已指明所變造及行使之私文書為「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原審前案裁定既不認為此部分起訴書記載之事實為公訴人所指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事實,而未就此事實及相關證據為任何斟酌,而本案再起訴之起訴書並已明確指明被告2 人變造後加以行使之私文書為上開「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見本案起訴書第3 頁),並提出原審前案所未斟酌之變造後「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7紙及會計師要求銀行重新函覆之詢證函原本7 紙(本案起訴書證據欄「六、」)(見6771號卷第147-161 頁),及甲○○於上開調查站所為關於依乙○○指示,變造此等「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之自白,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形式上觀之,即已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自屬發現原審前案所未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準此,本件檢察官再行起訴,即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事由,依同法第161 條第3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本案同一事實業經前案以檢察官未依裁定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裁定駁回起訴。本案檢察官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第1 款或第2款之情事,就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並不合法為理由,而依同法第161條第4項之規定,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尚有未洽。至於本案起訴書雖就被告等上開變造及行使變造「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之事實,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乃適用法條是否正確,或法條有無誤載之問題,其起訴之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仍應由原審法院為實體審理,而為正確之法條適用,原判決以此作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理由,亦非正確。
(六)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書第4 頁證據清單編號四所載「被告乙○○、許享通、鍾正元、鍾介欣及鍾林水秀之名義存入」長谷公司帳戶供長谷公司使用之事實,就本件系爭資金來源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新事實」;又本件起訴書所載變造及行使變造「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私文書亦屬「新事實」,原審判決認本件起訴並無新事實、新證據而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尚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原審前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乙○○私自挪用威碼公司帳戶內之現金,涉嫌背信(參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本件起訴書第4 頁證據清單編號四則記載「被告乙○○私自挪取威碼公司資產使用,並分別以被告乙○○、許享通、鍾正元、鍾介欣及鍾林水秀之名義存入長谷公司帳戶供長谷公司使用」之事實,兩者所述均為被告乙○○挪用威碼公司資金之同一事實,尚難以本件起訴書增加「被告乙○○、許享通、鍾正元、鍾介欣及鍾林水秀之名義存入長谷公司帳戶供長谷公司使用」之記載,即認另有提出新事實,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又本件起訴書所載變造及行使變造「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私文書之事實,未經原審前案斟酌,而屬新事實,業如前述,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志銘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