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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1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現於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現寄押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17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及丙○○(另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1331號審理中)曾於民國87年10月間成立信隆紡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信隆公司」),乙○○之叔叔甲○○(另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經甲○○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其妻郭陳阿翠(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72號判決無罪確定)亦投資於信隆公司,嗣於88年7 月間,信隆公司因涉嫌向廠商詐騙財物,且支票陸續退票,而為穩賀公司等往來廠商對乙○○(乙○○此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8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丙○○(化名李清泉)、甲○○等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甲○○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0年7 月間,乙○○、甲○○與丙○○3 人,竟共謀以偽造之身分證向主管機關申請虛設商號、向金融機構請領支票,之後即對外購貨,再以虛開之支票支付貨款,以獲取財物。

二、謀議既定,乙○○與甲○○、丙○○等3 人即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先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賴顏福」名義之不實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公印文後,再將丙○○所提供之本人照片1 張,黏貼於前開偽造之「賴顏福」國民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賴顏福」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甲○○與丙○○3 人,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7 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賴顏福」之印章1 枚後,將上開偽造之「賴顏福」國民身分證及印章,連同「海旺海產店」印章1 枚,委託不知情之祥業會計事務所助理陳品榛代辦以「賴顏福」名義申請「海旺海產店」之營利事業登記,不知情之陳品榛即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申請書、委託書上,加蓋「賴顏福」之印章,並依乙○○等人之囑咐,於委託書上代為簽署「賴顏福」之姓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實申請書、委託書後,連同偽造之「賴顏福」國民身分證,於90年7 月20日,持以向台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於台南市○區○○街○○○ 號

1 樓設立「海旺海產店」,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商業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賴顏福及主管機關對商號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乙○○與甲○○、丙○○等3 人復承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再行偽刻「賴顏福」印鑑章1 枚後,於91年8 月1 日,共同持偽造之「賴顏福」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前往責任保證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永興分社(下稱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由丙○○自稱為「賴顏福」,並偽簽「賴顏福」署押、印文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不實文書,持向該合作社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支票。嗣推由甲○○連續於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時間,持上開偽造之「賴顏福」印鑑章,偽造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文書,持向該合作社請領支票。足以生損害於賴顏福及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管理支票帳戶之正確性。

五、乙○○、甲○○、丙○○等3 人取得「賴顏福」名義之支票後,即自90年9 月間起,由丙○○冒用「賴顏福」之名義,先以小額現金交易方式向設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8樓之1 之寬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達公司)購貨,以取得寬達公司之信任,並由自稱「陳先生」之乙○○或甲○○前往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協助辦理存提款、匯款等業務,且由乙○○負責收受寬達公司交付之貨物及出貨。迨於同年11月間要求寬達公司同意渠等以支票支付貨款,經寬達公司同意後,乙○○等3 人即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向寬達公司大量訂貨,並由甲○○或丙○○持偽造之「賴顏福」印鑑章,連續在附表二所示支票上,偽造發票人「賴顏福」印文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後,再持交寬達公司之業務員王勇勝收受。嗣於90年11月29日,王勇勝前往海旺海產店收取帳款時,發現該店鐵門深鎖,且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亦遭退票,始悉上情,乙○○、甲○○、丙○○等3 人合計向寬達公司詐取之魚貨共新台幣(下同)2,646,073 元。

六、案經寬達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88條規定: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又同法第158條之3: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核其立法意旨,在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倘違背該等具結規定,其等證言,即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憲法上各項權利,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 號解釋文亦載明斯旨。查證人即共犯甲○○及證人郭陳阿翠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36 號檢察官偵查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1872號及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之供述,對於被告乙○○而言,明顯係屬立於證人地位至明,是證人即共犯甲○○及證人郭陳阿翠前揭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即應於受訊問前即令其具結,並告以具結之相關規定,始具有證據能力。然觀諸證人甲○○及郭陳阿翠於前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為供述時,不僅非以證人地位供承有關被告犯案情事,且未有簽立結文,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則證人甲○○及郭陳阿翠上揭關於被告乙○○犯行部分之供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允治、郭淑蘭、陳金城、黃繪勳於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一編號1 至9 及附表二所示各項文書(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376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6-39 頁、62-68 頁、93 -104 頁、91年度發查字第348 號卷【下稱發查卷】第5-6 頁),雖均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以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言詞陳述及前揭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品榛、鄭錦慧、王勇勝、郭淑蘭、陳金城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1第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郭陳阿翠、張允治、王勇勝、郭淑蘭、賴顏福等人,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72號被告甲○○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中,均到庭具結證述,其等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87年10月間與蘇存笑成立信隆紡織興業有限公司,其叔叔甲○○亦是公司之股東,甲○○、丙○○有以賴顏福之名義向台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於台南市○○街○○○號1樓設立海旺海產店,及向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嗣為復華商業銀行合併)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支票,被告乙○○亦曾陪同甲○○至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甲○○、丙○○確有以賴顏福名義之支票支付寬達公司貨款,後來支票均退票,共積欠貨款2,646,073 元,及丙○○於海旺海產店內自稱為賴顏福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至5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公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伊因87年間之生意失敗,長達3 年沒有工作,叔叔甲○○介紹伊前往海旺海產店上班,伊純粹是做工,海旺海產店老闆為「賴顏福」,並非丙○○,真正身分為何伊不知道,於前往海旺海產店任職之前,並不認識「賴顏福」,海旺海產店向寬達公司訂貨均由「賴顏福」處理,伊僅負責看顧冷凍庫即冷凍庫之進、出貨,海旺海產店向寬達公司訂購最後一批漁獲後,伊出去送貨再返回海產店時,該店鐵門即拉下,伊並未與假冒「賴顏福」之人共同犯罪云云。

經查:

㈠假冒「賴顏福」名義開設「海旺海產店」,並持偽造「賴

顏福」之國民身份證件前往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設申請開立帳戶者,乃為丙○○一節,業據證人即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辦事員張允治、郭淑蘭及經理陳金城於警詢時供證明確(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36 號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證人郭陳阿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提示丙○○檔案照片(口卡片)後結證稱:『我看過這個人,甲○○去「海旺海產店」上班時候,化名「賴顏福」之人去我家一次,我看過他一次,當時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但當時他叫作「賴顏福」』等語綦詳(見原審卷

149 頁-94 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伊於87年間,在喜宴中結識丙○○,進而與丙○○合夥開立信隆公司,並由丙○○負責找到房屋後,再通知伊北上申請設立公司,在信隆公司籌備至開幕期間,其中約有應該不超過一個月的時間內,伊與丙○○每天碰面相處,嗣後丙○○因其父母親生病而離開公司,伊尚於88年2 月至4 月間與丙○○碰面,並交付支票2 紙予丙○○作為退還股款之用,但該2 紙支票均遭退票,伊亦未償還丙○○任何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36 至244 頁-95年5 月22 日 審判筆錄),且被告乙○○與丙○○前於87年10月間確成立信隆公司,被告乙○○之叔叔甲○○與其妻郭陳阿翠亦投資於信隆公司,嗣於88年7 月間,信隆公司因涉嫌向廠商詐騙財物,且支票陸續退票,而為穩賀公司等往來廠商對被告乙○○、丙○○、甲○○等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嗣甲○○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乙○○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而被告乙○○與丙○○既係於喜宴中結識,進而合夥經營信隆公司,且在該公司籌備至開幕期間,兩人尚有將近一個月的時間均每日碰面相處,縱使丙○○先行離開信隆公司,惟其後被告仍曾與丙○○見面,並交付丙○○支票2 紙,以作為退還丙○○股款之用,但該2 紙支票嗣均遭退票,被告迄仍積欠丙○○上開債務,佐以被告與丙○○復因經營信隆公司一事,同遭廠商提出詐欺告訴等情,則被告對於丙○○理當印象深刻,豈有不認識丙○○之理?再參以證人郭陳阿翠於原審審理時僅依丙○○之檔案照片即口卡片(見原審卷第167 頁),即能指認丙○○乃係其於海旺海產店見過之「賴顏福」,則以被告與丙○○上開合夥關係之密切,豈有無法辨識假冒「賴顏福」之人即係丙○○,被告乙○○迄至本院審理時仍刻意隱瞞丙○○之身分等情觀之,顯見被告乙○○與丙○○彼此熟識,被告乙○○並非經甲○○介紹至「海旺海產店」應徵方受僱於丙○○甚明。是其辯稱:「海旺海產店」老闆為「賴顏福」,並非丙○○,伊於前往海旺海產店任職之前,並不認識「賴顏福」云云,誠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貼有丙○○照片、配偶欄記載黃素蘭、戶籍地記載為台南

市○區○○里○○街○○○ 巷○○號之「賴顏福」國民身分證,並非真正之賴顏福所遺失,此據證人賴顏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83年時有遺失身分證,卷附「賴顏福」身分證不是我的身分證,照片不是我的,姓名、年籍是我的,地址也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至136 頁-94 年

12 月19 日審判筆錄),此與賴顏福之妻黃繪勳於警詢中供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 頁),且觀之黃繪勳所提出附卷之真正賴顏福國民身分證與上開貼有丙○○照片之賴顏福國民身分證上之國旗徽章與內政部公印文有明顯不符之處(見他字卷第6 、39頁),可見上開貼有丙○○照片之「賴顏福」國民身分證及其上之公印文,應係丙○○委託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偽造。

㈢丙○○委託不知情之陳品榛,持偽造之「賴顏福」國民身

分證、偽造之「賴顏福」印章1 枚,以賴顏福名義於90年

7 月20日向台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海旺海產店」營利事業登記等情,業經證人陳品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8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海旺海產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63至68頁)。

㈣被告係與甲○○、丙○○3 人,共同持上開偽造之「賴顏

福」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前往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利用甲○○與該合作社長期往來之關係,由丙○○假冒賴顏福,偽造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私文書,持向該合作社申請開立支票帳戶並請領支票之事實,迭據證人即該合作社之辦事員張允治於原審92年度訴字第1872號(被告為甲○○)案件審理時及原審審理本案時證稱:因甲○○之前曾向合作社辦理貸款,由伊負責徵信而認識,當時甲○○跟伊說他與別人合夥經營海產批發生意,要申請支票,因經理才調來3、4個月,他不熟,要伊去跟經理說,伊跟甲○○說申請之支票需要執照、戶口名簿等資料,伊等還要去看店經營情形,才可以申請,後來甲○○就帶伊侄子即被告及冒稱「賴顏福」的人來合作社,由櫃檯郭淑蘭負責辦理等語甚詳(見原審92年度訴字第1872號案卷第62頁及原審本案卷第138 至第144 頁-94 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郭淑蘭於原審92年度訴字第1872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原審92年度訴字第1872號案卷第161 、162 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開戶及請領支票文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7至39頁)。綜上可知「海旺海產店」係被告與丙○○、甲○○等人共同合夥虛設,被告復夥同丙○○、甲○○共同前往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開戶以取信於承辦人員,被告對於該海產店冒用「賴顏福」名義虛開支票向廠商詐領漁貨之事,自難諉為不知。再被告與丙○○、甲○○於請領第1 本支票後,大多係被告與甲○○前往上開合作社辦理存提款、匯款業務或請領支票簿等情,業經證人張允治於原審92年度訴字第1872號案件、原審本案審理時及證人郭淑蘭迭於原審92年度訴字第1872 號 案件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92年度訴字第1872號案卷第64、162 頁及原審卷第141 頁至144 頁-94 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即寬達公司之業務員王勇勝於原審92年度訴字第1872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假冒賴顏福的人向伊公司訂貨後,由伊去接洽,該海產店內自稱「姓陳」的胖胖男子(即被告)搬貨,還有一個女會計,剛開始都是現金交易,後來由甲○○從他坐的位置拿出賴顏福之印章,當場開支票支付貨款,伊也有疑問,賴顏福為何不叫會計開票,伊以為甲○○是該海產店的財務人員,且伊從未見過甲○○搬貨,之後才由假冒賴顏福的人開支票給伊公司等語(見原審92年度訴字第1872號案卷第67至71頁),有附表二所示用以支付被害人寬達公司之偽造支票在卷可憑,此外並有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95年10月3 日函及所附賴顏福90年9 月至11月之存提款金易明細及憑據影本等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

186 頁)。衡之社會常情,倘被告僅是單純受僱於丙○○,且依其所辯僅負責看顧冷凍庫之進、出貨,而海產店內既有會計,何須由甲○○簽發支票,並由被告及甲○○負責該海產店之存提款、匯款等會計業務?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由此益證被告及甲○○顯非單純受僱於丙○○至明。

㈤被告與丙○○、甲○○合夥虛設海旺海產店,並冒用賴顏

福名義,先以小額現金交易方式,向被害人寬達公司購買魚貨,待取得被害人公司之信任後,即大量進貨,並以偽造「賴顏福」名義之支票付款,迄今均未獲兌等情,業據證人王勇勝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92年度訴字第1872號案及本案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附表二之支票8 紙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6頁)。又被告姓名為乙○○,於海產店內卻以「陳先生」自居,此亦迭據證人王勇勝於原審92年度訴字第1872號被告甲○○案件(見原審92年度訴字第1872號案卷第67-68 頁)、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被告甲○○案件中(見該案本院卷第116-117頁)證述綦詳,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第一次在「海旺海產店」見面時,我問乙○○他貴姓,乙○○說他姓「陳」,所以我稱呼他「陳先生」;而被告在海產店內對王勇勝偽稱其姓「陳」,當時丙○○應該有在場,但該海產店內在場之人均沒有任何反應等情,復據證人王勇勝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56 頁),倘被告與甲○○、丙○○等人無犯意之聯絡,何以要對王勇勝佯稱其為「陳先生」?且丙○○等當時在場之人,又豈會對被告以「陳先生」自居毫無反應?而被告實為海產店之合夥人,且與甲○○、丙○○等2 人共同前往台南第七信用合作社申請支票使用,並辦理存提款、匯款業務,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已非枝節末微之細節,亦均與本案有重要關聯,被告自難諉稱不知情,顯見被告確與甲○○、丙○○之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㈥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文書上之印文,與附表一編號3

至9所 示文書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上之印文其大小截然不同,此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2-68 頁、第76頁)。足證被告與甲○○、丙○○等3 人委託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賴顏福」之印章至少應有2枚 。

㈦本案被告與甲○○、丙○○等3 人偽造內政部公印文後,

偽造「賴顏福」名義之國民身份證,並偽造「賴顏福」之印章2 枚,復以「賴顏福」名義持以申請海旺海產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賴顏福」名義之支票帳戶等行為,致賴顏福之信用、名譽因此受損,並影響內政部、戶政機關、台南市政府、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等機構對戶政、工商登記、支票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上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至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件被告與甲○○、丙○○間對於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實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罰金刑之法定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於95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 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到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併科銀元3,000 元以下)、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或科銀元300 元以下)、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或科銀元500 元以下),且為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

」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90,000元以下、刑法第212 條、

214 條法定罰金刑部分,則應分別為罰金新台幣9,000 元、15,000元以下。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規定提高30倍,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100 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

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為以下之行使特種文書罪所吸收)、法第216 條、第

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 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比較刪除連續犯後之規定,則被告所為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各均獨立,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連續犯處斷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而論以連續犯一罪。

三、核被告乙○○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為以下之行使特種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事實「三」所為,核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四」所為,核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事實「五」所為,核係犯同法第

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是刑法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基於違法意思之聯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是共同正犯彼此間係立於相互補充或相互利用之分工原則,毋須各人對於構成要件之全部行為或各階段行為,均須參與實施,故無論係參與全部行為,或為部份行為之分擔,均不失為共同行為,均須就全部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至明。本件被告與甲○○及冒稱「賴顏福」之丙○○為達冒用他人名義虛設行號,及以偽造有價證券方式向他人詐財之目的,而由不詳姓名之人偽造公印文於偽造之「賴顏福」名義之身分證上,並將丙○○之相片貼在上開偽造之身分證上,再由丙○○冒用「賴顏福」之名義,委任不知情之證人陳品榛為其辦理「海旺海產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被告復與甲○○及丙○○前往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申請支票帳戶並請領支票,復由丙○○假冒「賴顏福」名義,持甲○○或丙○○偽造之支票向寬達公司購買魚貨,被告則負責搬運魚貨,顯見被告與丙○○、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全部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丙○○、甲○○及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前開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丙○○、甲○○偽造「賴顏福」名義之印章2 枚及辦理「海旺海產店」之設立登記,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陳品榛,就此部分均為間接正犯。至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部分,均係上開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詐財,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其詐欺行為已包含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內,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尚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容有誤會。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2 條、第214 條,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與丙○○合夥經營信隆公司涉嫌向廠商詐騙財物,而遭判處詐欺罪名確定,竟不思悔悟,復與甲○○與丙○○等

3 人,共謀以偽造之身分證虛設商號、請領支票後,對外購貨,再以虛開之支票支付貨款,以獲取財物,且所為足生損害於賴顏福之信用、名譽及寬達公司之財產權,並影響內政部、戶政機關、台南市政府、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等機構對戶政、工商登記、支票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情節非輕,且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亦說明公訴人雖具體求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 年6 月,惟審酌上開情節,並念及本案寬達公司遭詐騙魚貨之損害金額雖為2,646,073 元,其損害雖屬非輕,但亦難認為鉅額,認量處如上之刑,已足昭烔戒。並諭知偽造之「賴顏福」印章2 枚、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同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偽造之支票,應依同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偽造之「賴顏福」之國民身分證1 枚,為共犯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其認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一:

┌──┬──────────┬──────────────┬────────────┐│編號│日期(民國) │ 文 書 名 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之數量 │├──┼──────────┼──────────────┼────────────┤│1 、│90年7月20日 │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 │賴顏福印文1 枚 ││ │ │設立登記申請書 │ │├──┼──────────┼──────────────┼────────────┤│2 、│90年7月20日 │委託書 │賴顏福署押1枚、印文1枚 ││ │ │ │ │├──┼──────────┼──────────────┼────────────┤│3 、│90年8月1日 │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 │賴顏福署押1 枚、印文1枚 ││ │ │社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 │ │├──┼──────────┼──────────────┼────────────┤│4 、│90年8月1日 │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 │賴顏福署押1 枚、印文1枚 ││ │ │社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 │ │├──┼──────────┼──────────────┼────────────┤│5 、│90年8月1日 │支票存款印鑑卡 │賴顏福署押1 枚、印文2 枚││ │ │ │ │├──┼──────────┼──────────────┼────────────┤│6 、│90年8月1日 │請領支票存根 │賴顏福署押1 枚、印文1 枚││ │ │(票號200251至200275) │ │├──┼──────────┼──────────────┼────────────┤│7 、│90年8月23日 │支票領取證 │賴顏福印文1 枚 ││ │ │(票號200651至200675) │ │├──┼──────────┼──────────────┼────────────┤│8 、│90年10月15日 │支票領取證 │賴顏福印文1枚 ││ │ │(票號201601至201625) │ │├──┼──────────┼──────────────┼────────────┤│9 、│90年11月6日 │支票領取證 │賴顏福印文1枚 ││ │ │(票號202076至202100) │ │└──┴──────────┴──────────────┴────────────┘附表二:

┌───┬─────────┬────────────┬──────────┐│編 號│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票 號 │├───┼─────────┼────────────┼──────────┤│1 │90年11月30日 │112,500元 │YF0000000 │├───┼─────────┼────────────┼──────────┤│2 │90年11月30日 │300,000 元 │YF0000000 │├───┼─────────┼────────────┼──────────┤│3 │90年12月5日 │240,000元 │YF0000000 │├───┼─────────┼────────────┼──────────┤│4 │90年12月5日 │251,000元 │YF0000000 │├───┼─────────┼────────────┼──────────┤│5 │90年12月10日 │132,000元 │YF0000000 │├───┼─────────┼────────────┼──────────┤│6 │90年12月10日 │360,000元 │YF0000000 │├───┼─────────┼────────────┼──────────┤│7 │90年12月14日 │360,300元 │YF0000000 │├───┼─────────┼────────────┼──────────┤│8 │90年12月15日 │79,900元 │YF0000000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