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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1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義務辯護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74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個月;又連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個月。扣案小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個月。扣案小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偽造文書8 月、妨害自由3 月,定應執行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88年上訴字第26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5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原有特異性酒精中毒之行為紀錄,於飲酒後會出現意識混亂、定向力障礙、錯覺、短暫妄想、視幻覺、活動力增加、衝動攻擊行為等症狀,於94 年2月23日2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新吉祥小吃部」之包廂內與友人飲酒後,因處於特異性酒精中毒之狀態,其思考能力、判斷能力與行為控制能力已較普通人顯然減退,而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因酒後拒絕給付消費金額與小吃部經理丙○○發生爭執,丁○○即丟擲帳單並打翻桌子,丙○○見狀即報警處理,嗣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警員甲○○抵達現場後,告知丁○○消費應付帳,詎丁○○明知甲○○為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推及以肩膀衝撞甲○○,並返回包廂持破酒瓶,作勢欲刺擊甲○○,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甲○○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甲○○遂拔槍拉滑套準備開槍,丁○○見狀即返回包廂拿取其所有之小刀1 把(下稱系爭小刀,長15公分,刀身長6 公分),另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持系爭小刀追殺甲○○,甲○○見狀即跑出小吃部至馬路上,丁○○遂轉而攻擊小吃部之客人乙○○,且明知人體胸部有心、肺等維持人體生命之重要器官,倘以利刃直接刺擊胸部,足以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仍承前殺人之概括犯意,趁乙○○未及注意之際,以右手高舉系爭小刀猛力往乙○○左後肩刺入,並口稱要殺警員等語,致乙○○受有左內側胸背胛骨上部刺傷及左側胸部氣胸等傷害,丁○○將小刀拔出欲再刺擊乙○○心臟部位時,因乙○○閃躲致未得逞,乙○○並逃往小吃部外,丁○○則持系爭小刀自後追出,發現在小吃部外之員警甲○○後,欲再上前刺殺甲○○,甲○○遂對空擊發子彈示警,丁○○不為所動仍持刀欲再攻擊,甲○○即再對空擊發子彈,丁○○始轉而追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並趁「阿德」於逃跑時跌倒在地之際,高舉系爭小刀由上往下欲刺殺「阿德」,甲○○遂再對空擊發子彈,並喝令丁○○不要殺人,丁○○聽聞槍聲後,行動雖稍有停頓,仍又持系爭小刀欲刺殺「阿德」,「阿德」於逃跑時仍多次抵抗丁○○之攻擊,甲○○又對空擊發子彈,丁○○仍未停止,甲○○因而持槍瞄準丁○○,並告知欲開槍後,丁○○見狀逃跑至附近馬路上時,即於馬路上跌跤昏倒,而未能遂行其殺人犯行,其手持之系爭小刀嗣經警查扣,警方於同日8 時51分許,對丁○○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始悉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4mg/L 。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乙○○、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二人嗣後於審理中均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檢辯交互詰問探求其供述真意,渠等於法院審理中所證述情節與警詢所為陳述大略相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適用,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供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丙○○、甲○○、陳坤山、李民來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坤山、李民來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單、安泰醫院95 年2月14日函附之乙○○就診時之病歷等各項文書,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以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言詞陳述及前揭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及殺人之犯行,辯稱:伊是喝醉酒,神智不清,不知有持刀殺人,是因喝醉酒才會傷到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前揭時、地酒後推撞,及持破酒瓶脅迫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甲○○,又持系爭小刀刺傷乙○○,並持刀追殺甲○○、綽號「阿德」之人等事實,業據證人甲○○、乙○○、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偵查卷第66頁、22-23頁、21頁、原審卷第54-56頁、59-60頁、61-62頁),互核情節大致相符,參以上開證人與被告素行仇隙,若非真實,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胡亂攀誣;且有安泰醫院95 年2月14日函附乙○○之病歷影本1份、診斷證明書、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紙、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39頁、警卷第35-44頁),及扣案系爭小刀1把可佐,益證上開三名證人之指證堪認屬實。

㈡被告對於本件案發經過雖始終供稱因酒醉神智不清而不復記

憶,並自承伊係因酒後亂性而犯案等語。惟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跟被告說明經理叫他錢繳一繳就好,他聽了不高興,就從我前面推我一下,並用他的肩膀撞我二下,他又回包箱拿破酒瓶出來,走到櫃台作要刺我的樣子,我拉槍機準備開槍,他又回包廂拿1 支刀子追我,我一直跑到馬路上,後頭看到有人蹲在地上,說是被被告刺了1 刀,被告從後面追出來,看到我又追我,我只好對空鳴槍,他還是繼續追我,我再開1 槍後,他才去追別人,那人被追跌倒在地,被告持刀由上往下要刺下時,我再開槍且叫他不要殺人,他停頓一下又要殺對方,那人跑了後又被被告追上,要刺下去時我又對空開槍,與被告抵抗了3 次,最後1 次我拿槍瞄準被告,並喊我要開槍了,被告又來追我,可是看到我要開槍,就趕快跑,跑一下就跌倒昏倒了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21頁),嗣於原審亦為大略相符之證述(見原審卷第59-60 頁)。而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對方酒醉就殺我,第一刀插到我的背後,拔出來之後,我要離開時,他又要刺第二刀,他往我的心臟刺,我有閃過,之後就跑給他追,我跑到外面他就沒有追我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酒醉看到我就殺,沒有為了任何具體的原因,他殺傷我時,說就算他自己進醫院也要殺警察,他殺第一刀時我來不及閃,他的刀子是筆直插入我的左後肩,不是劃過去,他還要再對我的心臟殺我第二刀,我就閃開跑到外面,因為覺得很喘才蹲下來,蹲下時警察就過來了,被告看到警察就要去殺警察,才沒有追我,後來被告就要殺我朋友,還高舉小刀作勢要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54-56 頁)。另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有看到被告拿刀刺人,被告由上往下刺那一個客人,被告刺了一刀我就沒再注意,有很多人制止被告,被告有拿刀出去追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2-23 頁),於原審亦結證稱:警員好好跟被告說,被告就用肩膀撞警員,我有看到被告一手拿刀,一手拿破酒瓶,後來剛好被害人要回去,被告醉了就拿刀刺被害人,後來被害人的朋友與被告在店內繞來繞去,警察是因為被告持刀追被害人朋友,警察就從後面追被告,警察有對空開槍,被告自己跑一跑就昏倒等語(見原審卷第61-62 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證情節,並無矛盾或前後不符之處,顯見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㈢至於證人陳坤山偵查中雖證述:沒有無看到丁○○拿刀刺人

(見偵查卷第23頁第11-12 行),於原審亦證稱:當天晚上沒有看到被告與人發生口角,也沒有看到被告持刀殺被害人等語,惟其亦證述當時因為伊人在裏面(按指包廂),聽到槍聲出去外面看,被告已經倒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57 頁);另證人李民來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沒有看到丁○○拿刀刺人(見偵查卷第22頁),嗣於原審亦結證稱:

後來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時,伊沒有看到(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是證人陳坤山、李民來於被告為前揭犯行時,或未在現場,或未親眼目睹,自無法採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經警查扣被告案發當時所持之系爭小刀,總長約15公分、刀

刃長約6 公分,且刀面狹長、刀刃單面尖銳,鐵質把柄可折疊將刀刃收起,業據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78頁),以此刀刃刺擊,極易刺進並深入人體,造成難以逆料之傷害;而胸腔內有心臟及肺臟等維繫人體生命之重要器官,若受攻擊,極易造成重大傷害而導致生命危險,此乃社會一般人眾所週知或可得而知之事,被告亦自承知悉以刀子插入身體器官會造成生命危險,詎被告明知如此,竟仍持系爭小刀刺入乙○○之左後肩,且依卷安泰醫院所附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所載,該傷口深達8 公分,且造成左側胸部氣胸(見原審卷第33-39 頁、警卷第35頁),是系爭小刀已完全沒入乙○○之身體,顯見被告用力之猛,毫無節制或留情餘地,且於拔出系爭小刀後,竟欲繼續刺入乙○○之心臟部位,倖經乙○○閃躲而未能得逞,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此外,被告於猛力刺擊乙○○時並口稱要殺警察等語,看到員警甲○○後又轉而繼續追殺甲○○,於甲○○多次對空鳴槍示警後,始轉而追殺被害人乙○○之友人「阿德」,並有多次欲刺擊之動作,倖經甲○○多次對空鳴槍警告,被告始未能遂行犯行,是若非被害人之抵抗、閃躲及旁人之阻止,被告恣意持系爭小刀猛力朝被害人等人刺擊之結果,勢必造成被害人等嚴重傷害而有生命危險,足認被告確有欲致被害人乙○○、甲○○、「阿德」等人於死之故意。又胸部為人身要害所在,人體重要器官包括肺臟、心臟等均位於其內,如以利器猛力攻擊,當有致死之虞,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且亦為被告所明知,觀之被告持尖銳之小刀猛力朝被害人胸部、心藏部位刺殺,造成被害人乙○○左夾內側胸背胛骨上部刺傷,該傷口深達8 公分,且造成左側胸部氣胸害,可知被告下手猛烈,綜合被害人之指述、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部位之特性、傷勢之嚴重等情,足認被告持刀刺被害人時,確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㈤又被告雖與被害人乙○○、甲○○、綽號「阿德」等人素不

相識,惟被告前有特異性酒精中毒之行為紀錄,有此特異性體質之人於飲酒之後出現意識混亂、錯覺、短暫妄想、視幻覺、衝動攻擊行為等症狀,有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可參(詳如後述),證人乙○○亦證稱伊與被告經送醫後,被告在醫院質問伊為何要打他等語,可見被告酒後行兇時確有意識混亂、短暫妄想之情形,並因酒精引發之衝動而恣意追殺、刺擊他人,是被告行兇時並不在意其所刺殺者為何人,任意擇定目標後即加以追殺、刺擊,不因對象是否相識、有無怨隙而異,且用力甚猛、毫無節制,一擊不成,復持續攻擊,益徵被告於行兇當時確有殺人之犯意無訛。

㈥另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86號、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囑託屏東縣屏安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約20歲開始飲酒,目前每個月約飲酒2 至3 次,平日約3 瓶啤酒就會多話激動,經常在酒後做出平常生活中不會出現的行為,例如跳車、躺在馬路上或馬路邊睡覺、與人大聲爭執、打架被打傷、打小孩等事情,但是酒醒之後完全無印象。被告曾經因酒癮以及酒精戒斷症狀在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住院數日,出院之後才又發生癲癇就醫,1 個月前在1 天內發生過2 次癲癇,目前有服用抗癲癇藥物。根據起訴書上所記載同日8 時51分被告酒測值為0.4mg/l ,換算案發當時約凌晨2 時之酒精濃度為0.75~1.8m g/l,此酒精濃度已經逾越美國各州所定之酒精中毒濃度(0.5 ~0.75mg/l)以上,因此可以推論案發當時被告已經處於酒精中毒之狀態。此外被告有特異性酒精中毒之行為紀錄,特異性酒精中毒又稱為病態酩酊,係有此特異性體質之人於飲酒之後出現意識混亂、定向力障礙、錯覺、短暫妄想、視幻覺、活動力增加、衝動攻擊行為等。此症狀之確實原因不明,可能係攻擊性衝動被釋放而引發一連串之失控行為,也可能係因為有潛在性腦傷存在而被酒精誘發出一連串之症狀。被告在案發當時處於特異性酒精中毒之狀態,當時之思考能力、判斷能力與行為控制能力皆明顯受到酒精中毒之影響,但是尚未達到意識喪失之程度,因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當係處於嚴重精神耗弱但是尚未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此有屏安醫院95年5 月16日屏安醫字第0001909 號函送屏安刑鑑字第950408號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7-80 頁)。此外,為被告鑑定之醫師黃文翔亦於本院證稱:一般病態酩酊,是個人體質因飲酒過量後,會出現情緒失控、行為失控,具有較高的衝動性及攻擊性行為,被告在行為時辨識能力應該是不完全喪失,因為被告可以知道自己是誰,自己在何地方喝酒,他的認知能力有受損,但還沒完全喪失,又無法單憑被告陳述認定被告完全喪失記憶,病態酩酊的狀態下,注意力是分散的,因此記憶力也會跟著衰退;在鑑定時被告當時情況還沒有達到精神喪失,但被告行為時的思考、情緒與行為的控制能力嚴重受損,所以才加上嚴重二字來形容他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 頁)。由此專家之鑑定,徵諸上揭判例意旨,自屬可信,復參以證人甲○○、乙○○、丙○○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時無特定目的即任意追殺他人、對槍聲之反應小,惟尚知逃避、並有認為他人要傷害伊之妄想症狀等情,足徵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思考能力、判斷能力、行為控制能力,顯已因特異性酒精中毒之影響,而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確已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妨害公務及殺人犯意云云,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下列變更: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為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並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第56條之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比較刪除連續犯後之規定,則被告所犯2 次販賣第一級毒犯行各均獨立,應各別論以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連續犯論斷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而論以連續犯一罪。

㈤按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就殺人罪本刑之減輕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

12 年 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減輕後之刑度顯較舊法本刑減輕後之刑度為重,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㈥再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監護處分或酗酒禁戒處分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視其具體情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9條第1、2項關於施以禁戒處分之規定亦已修正,舊法對於禁戒處分之期間規定為三月以下;新刑法修訂其認定之原因條文,並加列「足認其已有酗酒成性並有再犯之虞時」之適用條件,且禁戒處分期間提高為一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9條規定。

三、被告丁○○以手及肩膀推撞並持破酒瓶作勢欲刺擊,而施強暴脅迫正執行職務之警員甲○○,其後又持系爭小刀欲殺害甲○○、乙○○、綽號「阿德」之人而不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行強暴脅迫罪,及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 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持小刀刺殺甲○○、乙○○、綽號「阿德」之人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

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偽造文書8 月、妨害自由3月,定應執行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88年上訴字第26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5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案發時確為精神耗弱之人,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雖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僅將修正前原規定「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為「行為時因前項(按:即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此文字上之修正對於被告刑罰權之範圍不生任何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與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附此敘明),就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犯行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而被告殺人未遂犯行部分有前開2 次刑之加重及2 次刑之減輕事由,則應依法先遞加後遞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參個月;又連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參個月。扣案小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小刀壹把沒收』,顯然於定執行刑時未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個月』之保安處分一併諭知,致定應執行刑時發生違誤,容有未當。㈡原判決主文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後,並定其應執行刑,惟於理由則漏未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瑕疵。㈢原判決理由欄謂:「被告丁○○前揭時、地酒後推撞,及持破酒瓶脅迫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甲○○,又持系爭小刀刺傷乙○○,並持刀追殺甲○○、綽號「阿德」之人等事實,業據證人甲○○、乙○○、丙○○、被告之友人陳坤山、李民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判決第

3 頁第3-7 行),互核情節大致相符」等語。惟證人陳坤山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有無看到丁○○拿刀刺人?)沒有」(見偵查卷第23頁第11-12 行),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問:當天晚上有無看到被告與人發生口角?)我沒有看到,(問:被告持刀殺被害人時你有無看到?)沒有,因為我人在裏面(按指包廂),我聽到槍聲出去外面看,被告已經倒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57 頁);另證人李民來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沒有看到丁○○拿刀刺人」(見偵查卷第2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後來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時,你有無看到?)無」(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由此可見證人陳坤山、李民來就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均未目睹,亦未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原判決就此採證及理由之構成顯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酒後亂性不服警員制止而施以強暴脅迫,又逞兇持刀胡亂追殺他人,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又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乙○○和解,賠償損害,業據乙○○陳述屬實,並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小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又按因酗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此刑法第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文可供參酌)。本件被告自承為本件犯行係因酒後亂性不醒人事,前揭屏安醫院之精神鑑定書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特異性酒精中毒之行為紀錄,在案發時處於特異性酒精中毒之狀態,自屬因酗酒而犯罪,是本院參酌被告本件妨害公務及殺人未遂之犯案情節,認被告之酗酒情形應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三個月之保安處分,以戒絕酒癮,除去其再犯之因子,並資矯治,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27 1條第2 項、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19條第2 項、第8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