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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1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辛○○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陳裕文律師楊靖儀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女 乙○○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劉倫仕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63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前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現已改制為板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以下仍簡稱高市五信)理事主席,被告李明色 (由原審另結)係前總經理、被告顏文雄 (由原審另結)係該社前副總經理、被告辛○○係該社前業務部經理、被告甲○○係該社前協理兼陽明分社經理、被告庚○○係該社三民分社前經理、被告戊○○係該社三民分社前副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受前高雄市五信全體社員委任處理該社事務之人員,於民國83年6 月間,竟與借款人即被告丙○○、己○○、何榮發 (由原審另結)等三人共同意圖為被告丙○○、己○○、何榮發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高市五信之利益,明知被告丙○○、己○○、何榮發三人所購得之土地價款甚低,若依高市五信所定「不動產之估價及放款值計算方式」須扣除市值土地增值稅再核貸九成,所能貸得款項甚低,竟違背該規定,指示該社徵信人員劉榮庭以低價高估方式登載於渠等業務上所作成之「徵信報告表」內,復於審核時違法放貸予被告丙○○、己○○、何榮發三人,致生損害於前高市五信之債權,其違法核貸情形如下:

㈠有關被告丙○○、己○○夫婦提供座落高雄縣○○鄉○○段

985 之1 號等五筆土地申貸新台幣(下同)198,000,000 元之部份:被告丙○○於83年3 月25日以被告己○○名義向鄭志宏以每坪單價117,000 元,總價款370,441,500 元,承購高雄縣○○鄉○○段985 之1 、985 之2 、985 之3 、989及990 等5 筆地號土地,面積合計3,154 坪。旋於83年6 月27日以葉大興、彭秋芳、吳佩玲、黃雲南、趙國運、林慈修及黃竹謙等7 人充當借款人,以上開土地向高市五信陽明分社申請擔保借款計198,000,000 元,被告丁○○、李明色、顏文雄、辛○○、甲○○明知依前高市五信內部所定不動產之估價及放款值計算方式無法貸得該款項,乃由被告李明色、甲○○指示當時陽明分社徵信調查員劉榮庭將土地每坪高估為163,000 元,鑑估總價遽增為514,129,302 元,並將此不實之徵信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徵信報告表」內,作為審核該件貸款額度之依據,被告李明色、甲○○、辛○○復分別指示陽明分社副理即被告吳清水配合作不實之審查,致使被告丙○○、己○○二人順利貸得198,000,000 元,被告丙○○、黃淑貞二人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及本金,該社乃聲請法院拍賣供擔保之上述土地,僅拍得70,000,000元,致生損害高市五信128,000,000 元。

㈡被告丙○○、己○○等人以台中縣○○鄉○○路49棟房屋申貸189,200,800元部份:

⒈被告己○○於83年10月22日第二次以林金英及陳美珍二人充

當名義上借款人並提供被告丙○○、己○○二人所有座落於台中縣○○鄉○○路○○○巷○○弄○號、9號、11號、13號、8號、10號、14號、16號、18號、20號及同巷72弄1號等11棟透天4層房屋向前高市五信三民分社申請借款44,000,000元。被告丁○○、李明色、顏文雄三人明知被告己○○於83年

6 月27日所借之198,000,000 元未繳本利,在前帳未清不得續借,竟共同意圖為被告丙○○、己○○二人不法所有犯意,指示三民分社經理即被告庚○○、副理即被告戊○○等人,高估該等房屋之價值違法放貸。被告丙○○、己○○二人貸得該款項後,立即提領8,000,000 元存入被告顏文雄帳戶內,另以34,000,000元之支票轉存被告李明色妻弟黃呈標之帳戶內,再從被告黃呈標帳戶轉帳1,500,000 元入被告李明色帳戶內。被告丙○○、己○○二人事後亦未繳納利息,足生損害於前高市五信債權44,000,000元。

⒉被告丙○○、己○○二人復於83年12月12日第三次以被告己

○○本人及吳雪珍、黃雲南、鍾勝國、蔡季珍、蔡靜慧、黃竹謙、孫進樹及陳美珍等人為名義上借款人,並以台中縣○○鄉○○路○○○ 巷○ 號、9 號、11號、12號、13號、14 號、15號、16號、18號、20號、22號、24號、26號、28號、30號、32號、36號、40號、42號、44號、46號、48號、50 號、52號、667 巷100 弄1 號、3 號、4 號、6 號、9 號、10號、17號、72弄5 號、7 號、9 號、11號、17號、19號、86弄2 號合計38棟透天4 層樓房屋向前高市五信三民分社申貸145,200,800 元,被告丁○○、李明色、顏文雄、辛○○、庚○○、戊○○等人於審查時明知被告己○○等人前二次貸款欠繳利息造成呆帳,且被告丁○○亦知估價偏高而予徵信調查欄批示「估價偏高,由分社歐經理(指庚○○)負責收回」,本件貸款依規定不得借貸,竟仍共同違法核貸予丙○○、己○○二人145,200,800 元,被告丙○○、己○○二人取得貸款後即未繳納利息,該社聲請拍賣供擔保之49棟房屋,僅拍得53,154,800元,致生損害於前高市五信債權達136,046,000 元。

㈢有關被告何榮發(由原審另行審結)以陳麗惠等人名義提供

座落雲林縣○○鄉○○○段地號642 之2 等89筆土地申貸200,000,000 元部份:被告何榮發於83年2 月5 日以其父何水來名義向巨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坪單價120,000 元(當時公告現值每坪10,560元)總價465,120,000 元購買座落於雲林縣○○鄉○○○段地號642 之2 、642 之30至33、

642 之35至40、642 之42至53、642 之55至68、642 之70至

77、64 2之79、642 之81至86、642 之88至99、642 之101至112 、642 之114 至121 、642 之123 至127 及6121號等89筆土地面積合計2,709 坪,以陳麗惠、黃芬滿、黃勝堂、蔡福、黃勝元、李卓然、楊同河、顏麗美及向秀絹等18人之名義為借款人向前高市五信陽明分社申請擔保借款290,000,000 元。辦理該項貸款徵信鑑價業務之陽明分社副理吳清水、徵信調查員劉榮庭、總社徵信課洪貞雄至雲林縣莿桐鄉農會詢價結果,查明土地時價為每坪100,000 元,依高市五信之貸款規定僅能貸款180,000,000 萬元,被告李明色、辛○○、甲○○等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被告何榮發不法之利益,由被告甲○○指示劉榮庭將上開土地每坪高估為230,000 萬元,並將此不實之徵信事項登載於渠等業務上所作成之「徵信報告表」內以供理事會作為審核貸款之依據,被告甲○○、辛○○並指示吳清水、洪貞雄配合作不實之審查而違法貸款200,000,000 元,被告何榮發貸得200,000,000 元後僅繳交1 個月利息即逃匿無蹤,該社聲請法院拍賣該不動產,因無人應買,而致損害高市五信債權200,000,000 元。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李明色、顏文雄、辛○○、甲○○

、庚○○、戊○○、丙○○、己○○、何榮發等上開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與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罪嫌,係以:上開公訴意旨欄「㈠」之部分,有葉大興等人83年6 月27日借款申請書,徵信報告表、出賣人鄭志宏、買受人己○○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上開公訴意旨欄「㈡⒈」之部分,有被告李明色、顏文雄收受借款戶款項之存摺、傳票、資金流向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上開公訴意旨欄「㈡⒉」之部分有陳麗惠等10人83年12月22借款申請書、徵信報告表、高市五信三民分社借款人黃竹謙、鍾勝國借款申請批示單22份在卷可證;上開公訴意旨欄「㈢」之部分,有何水來與巨茂建設於83年2 月5 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並認公訴意旨欄「㈠、㈢」部分,若高市五信之貸款額度可依買賣成交價8 成核貸,被告等何須指示高估鑑價金額,故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丁○○、辛○○、甲○○,對高市五信陽明分社,確如公訴意旨欄「㈠、㈢」所述,於83年間承貸該二次貸款案,且其時渠等職務亦如公訴意旨欄所述,渠等並於審核徵信人員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表後,皆認為估價合理,蓋章轉呈,最後由高市五信放款審議委員會同意放款;被告丁○○、辛○○、庚○○,對高市五信三民分社,確如公訴意旨欄「㈡」所述,於83年間承貸該二次貸款案,且其時渠等職務亦如公訴意旨欄所述,渠等並於審核徵信人員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表後,認為估價合理,蓋章轉呈,最後由高市五信放款審議委員會同意放款;被告戊○○,對高市五信三民分社,承辦公訴意旨欄「㈡⒈」部分之貸款案時,其曾經擔任複核工作,認為該案估價合理,蓋章轉呈乙事亦坦認不諱;被告丙○○、己○○對曾於公訴意旨欄「㈠、㈡」所述之時間、地點,以高雄縣○○鄉○○段土地及台中縣外埔鄉房屋貸款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丁○○、辛○○、甲○○、庚○○、戊○○、丙○○、己○○均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述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行,被告丁○○等高市五信人員均辯稱:公訴意旨所列之貸款案,渠等均係依照高市五信估價規定及理事會決議辦理,並無高估土地、房屋價值之情事等語;被告丁○○、辛○○、庚○○、戊○○對於公訴意旨欄「㈡」部分除如上述辯稱未高估土地、房屋價值外,另辯稱:高市五信各個分行係獨立運作,且83年間因電腦仍不發達,各分行之間亦無電腦連線之設備,並依渠等之經驗,信用合作社之客戶通常僅會與一個分社來往,是以若有客戶前來貸款,各分社並不會向其他分社就該客戶信用徵信,再者被告丙○○三次貸款案,均係利用他人擔任借款人,渠等實無從知悉被告丙○○已有本息未繳,信用產生問題之情形等語;被告戊○○另就公訴意旨欄「㈡⒉」部分辯稱,該次貸款案,當時伊請假,並未參與審核等語;被告丙○○、己○○則以上開三次貸款案,均係依照高市五信規定辦理,並無任何違法行為,至於匯給被告顏文雄及被告李明色妻弟黃呈標之款項,係之前向渠等借款,故貸得款項後,隨即償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故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然並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再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自不負任何罪責。再者,背信罪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49年台上字第1530號、53年台上字第2429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末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㈠程序部分:

⒈證人吳清水、洪貞雄、劉榮庭於調查處訊問中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處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⑵經查證人吳清水、洪貞雄於調查處(見偵查卷第106-108 頁

、第111-113 頁),均係就公訴意旨欄「㈠、㈢」部分,為何徵信報告中,擔保土地每坪單價,與市價有差距為說明,證人吳清水證稱:「係因為被告甲○○之指示」等語;證人洪貞雄證稱:「公訴意旨欄『㈠』之貸款案,係受被告辛○○之指示,將分社的徵信報告,做『形式上之審查』,並同意徵信報告中對土地之估價,公訴意旨欄『㈢』之貸款案,則係依照被告甲○○之指示,將土地每坪單價調高」等語,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人吳清水證稱:「並未有任何人指示,是決定好貸放金額後,再用五信原本九成核貸公式予以反推每坪單價為163,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4-135頁);證人洪貞雄證稱:「調查處筆錄中所謂受到被告甲○○、李明色指示,當時我不是這樣說,實際上是大額貸款都是要經過分社瞭解客戶情形,再打電話問總社是否要去看,我們看完之後再向總經理(即被告李明色)呈報,總經理覺得可以做,我們再寫書面資料送核(見原審卷㈣第149 頁)。至於土地每坪單價之問題,係因為配合理事會八成核貸之決議,且上面還要求要依原本高市五信貸款規定反推每坪單價,才會產生徵信報告每坪單價較高之情況,這種情形很容易讓人誤認高市五信高估地價」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7 頁),渠等於調查處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均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貸款案,均係發生於00年間,嗣於88年間調查處製作筆錄時,業已相隔5 年之久,記憶是否正確,已非無疑,且證人吳清水時為陽明分社副理;洪貞雄時為總社徵信課長,於本案皆係擔任放款人員之角色,說詞稍有差池,即有身陷囹圄之虞,故證人於甫接受調查處調查時,其內心壓力之重,應堪體認,客觀上難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渠等於調查處所謂「指示」、「形式上審查」之說詞,究何所指,亦未見渠等詳細說明,亦難逕以該說詞即認被告甲○○、辛○○有何違背職務而構成背信罪之犯行,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吳清水、洪貞雄二人於調查處之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⑶至證人劉榮庭於調查處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7-119 頁),

經核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大致相符,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⑷黃奉彬律師主張: 證人辛○○、吳清水、李明色、劉榮庭、

洪貞雄、丁○○於調查站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前述之人在原審都交互詰問過,劉榮庭、洪貞雄、吳清水三人原審之供述與調查處不一致,其餘之人之供述與調查站一致,其餘均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

⒉證人王森錄、黃呈標、吳佩玲、黃竹謙、黃雲南、黃勝元、

何秀娟、顏麗香、顏麗美、陳麗惠、楊同河、黃淑玲、陳珍美、吳雪玲、李和英等於調查處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丁○○、辛○○、甲○○、庚○○、戊○○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與被告丙○○、己○○,就上開證人於調查處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於本院準備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調查處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高雄縣○○鄉○○段○○○○○ ○號等5 筆土地、雲林縣○○鄉

○○○段○○○○○ ○號等89筆土地申貸部分(即公訴意旨欄「

㈠、㈢」部分):⒈依高市五信設理事13人,由社員代表大會就已登記審查合格

之理事候選人中,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圈選之。理事會由理事組織之。理事會之職權則包括擬定業務計劃,有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章程第21條及第24條規定可參(見高市五信章則彙編第1-6頁、第1-7頁),是理事會之職權既包括擬定業務計畫,則其所為之業務規定,自應拘束執行五信業務之從業人員。

⒉被告丁○○、辛○○、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對於公訴

意旨欄「㈠」之部分即高雄縣○○鄉○○段985之1等5筆土地,被告丙○○於83年3月25日,以被告己○○名義購買時,每坪單價為117,000元、總價370,441,500元,嗣於83年6月間,由葉大興、彭秋芳、吳佩玲、黃雲南、趙國運、林慈修及黃竹謙等七人,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向高市五信陽明分社貸款,高市五信陽明分社於徵信報告中,填載每坪單價為163,000元,並核貸198,000,000元;對於公訴意旨欄「㈢」之部分即雲林縣○○鄉○○○段地號642之2等89筆土地,被告何榮發於83年2月5日,以其父何水來名義購買時,每坪單價為120,000 元,總價465,120,000 元,嗣於83年6 月間,由陳麗惠、黃芬滿、黃勝堂、蔡福、黃勝元、李卓然、楊同河、顏麗美等人,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向高市五信陽明分社貸款,高市五信陽明分社於徵信報告中,填載每坪單價為230,000 元,並核貸200,000,000 元等情均坦承不諱,而公訴意旨欄「㈠」之部分,復有葉大興等人83年6 月27日高市五信借款申請書,高市五信徵信報告表、出賣人鄭志宏、買受人己○○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公訴意旨欄「㈢」之部分,復有何水來與巨茂建設83年2 月5 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高市五信借款申請書、徵信報告表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丁○○、辛○○、甲○○等,對上開高雄縣○○鄉○○

段之土地每坪單價填寫為「163,000 元」;雲林縣○○鄉○○○段土地每坪單價填寫為「230,000 元」,均稱係為配合高市五信理事會77年4 月23日第5 次理事會會議及80年第6次理事會會議「以擔保土地時價八成計算貸款額度」之決議(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19號卷第187-183頁),故以擔保土地時價八成計算總貸款額度後,再依高市五信原「不動產鑑定及放款價值計算方式」即(單位時價乘以面積,減應計土地增值稅)乘以0.9之規定,反推每坪地價,雖然每坪單價較實際成交價為高,然貸款總額度係依照理事會之決議,依擔保土地時價八成計算,而非依徵信報告上之土地每坪單價計算,並無高估土地價值之問題,此種登載方式係高市五信內部習慣之登載方式。公訴意旨則認,若依高市五信之核貸規定,可依土地時價八成計算,則何須於徵信報告表中,高估土地每坪單價,因認高市五信上開理事會決議「以擔保土地時價八成計算貸款額度」之規定,仍須將擔保土地時價扣除土地增值稅額後,再以八成計算貸放額度。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係高市五信上開理事會「以擔保土地時價八成計算貸款額度」之決議,其中擔保土地時價,是否須先扣除土地增值稅;查高市五信「原不動產鑑定及放款價值計算方式」,其中土地部分係規定為:(單位時價乘以面積,減應計土地增值稅)乘以0.9 ,係以土地時價(單位時價乘以面積)減去應計增值稅後之九成,計算貸款額度,嗣後高市五信為「積極推展放款業務,加強競爭能力」,分別於77年第5 次理事會及80年第6 次理事會通過「擔保物之估價方法以時價八成辦理核貸」之決議(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19號卷第183-187 頁),而該二次決議,就擔保土地價值,是否須扣除增值稅再以八成計算貸款額度,並未明文揭示,若依公訴意旨所認,上開決議之「擔保土地時價」,仍須扣除土地增值稅,則比較高市五信原貸款額度規定:「土地時價減應計增值稅後以九成計算」,與理事會決議:「土地時價減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以八成計算」,可知理事會決議所能貸放之額度較原規定為少,然高市五信上開決議目的既係「積極推展放款業務,加強競爭能力」,公訴意旨之推論,顯與該理事會決議之宗旨不相符合,故上開理事會決議,所謂以擔保土地時價八成計算貸放額度,理應無須扣除土地增值稅,始符決議之目的。而法院上開推論,核與證人即高市五信陽明分社副理吳清水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理事會決議土地貸款額度以市價八成計算,至於以貸款額度反推土地每坪單價,係上面規定,一定要把每坪單價算出來,故用高市五信原本九成核貸公式予以反推每坪單價,實際上高市五信估的價格比市價要低」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4-136 頁);證人即高市五信徵信課長洪貞雄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高市五信因為不知道引用第一商業銀行的作法(見原審卷㈣第144-145 頁,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不動產調查表,附於原審卷㈣第164 頁),即以實際成交價放款,則毋庸寫出每坪單價,高市五信以實際成交價計算貸款額度,為了配合計算增值稅,反推時土地每坪單價會拉高」等語,均證稱其等於高市五信任職時,適用上開理事會決議以計算貸款額度時,均未扣除土地增值稅,是被告丁○○、辛○○、甲○○等所辯「適用上開理事會決議,以土地市價八成計算貸款額度,無須扣除土地增值稅」等語,堪信為真實。至高市五信為何以此令人費解,並易引人疑竇之記載方式,或可由證人即高市五信徵信課長洪貞雄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因為是老的銀行,不知道如第一銀行般,若以實際成交價格的成數為放款值,不要再扣除增值稅」(見原審卷㈣第145 頁)、「加計土地增值稅後計算每坪單價之方式,會造成誤解,因為單價會拉高,若是事後有呆帳,拍賣時,會讓人家認為我們高估」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7 頁),可知高市五信或因當年特殊金融生態環境,未能與一般商業銀行般,有較健全之內部管控措施,而其從業人員亦因循舊習,未細膩研討上開徵信報表之製作方式,致衍生不必要之聯想。

⒋再應查明者,係上開高雄縣○○鄉○○段及雲林縣○○鄉○○○段之上開土地市價究竟若何,查:

⑴證人即高市五信陽明分社副理辛○○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就上

開土地估價過程證稱:「高雄縣○○鄉○○段土地貸款案,我有與劉榮庭、甲○○一同至現場估價,並參考買賣契約書及該土地附近預售屋之價格予以評估,評估後之價格即徵信報告中所記載之163,000 元;雲林縣○○鄉○○○段土地我亦曾經與劉榮庭,甲○○前往勘查,第一次評估完後,遭總社人員駁回,之後總社人員洪貞雄、辛○○、顏文雄有再次去現場評估,上開二貸款案,均沒有人特別指示如何估價,而且實際上所估的價格比市價還低,總社人員會於分社估完價格後,指示分社多少價錢總社可以接受」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7-136 頁),證人即高市五信徵信課長洪貞雄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上開二貸款案,我均有到現場勘查,至於其於調查處所稱被告辛○○指示我做『形式上的查核』,其意係指參考買賣契約書、興建計劃書及該地段的價位,做書面審核,並沒有指示我違反貸款規定做審核,也沒有人要求不要看徵信報告書,直接蓋章轉呈就好」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2-149 頁),均證稱上開二貸款案,均實際至現場勘查後,依照正常作業方式估價,並無何人指示如何估價之情形,是被告丁○○、辛○○、甲○○上開未指示高估等語之辯詞,即非虛妄。

⑵再被告丙○○、己○○於83年3 月25日,向鄭志宏購買上開

高雄縣○○鄉○○段○○○○○ ○號等五筆土地時,總價係370,441,500元,業據被告丙○○、己○○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琮惠即該次購地案承辦代書於調查處所證相符(見偵查卷第172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又該5筆土地曾於82年11月間,由鄭志宏自前所有權人李和英等人,以310,00 0,000元之價格購得等情,亦經證人李和英於調查處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5 頁),是高雄縣○○鄉○○段○○○○ ○○號等五筆土地,於82年11月間與83年3 月間曾以高於300,000,000 元之價格成交二次等情,應堪認定,對照上開五筆土地於85年間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第一次拍賣時,設定拍賣最低價額為250,260,000 元,亦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不動產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

177 頁),則不論法院於拍賣時所設定之底價,是否與市價相當,上開五筆土地市價至少有250,260,000 元,應堪認定。

⑶被告何榮發之父何水來,於83年2 月5 日向巨茂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上開雲林縣○○鄉○○○段642 之2 地號等89筆土地時,總價係465,120,000 元,有買賣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憑,即上開雲林縣○○鄉○○○段642 之2 地號等89筆土地,於83年間曾以約460,000,000元之價格交易等情,亦堪認定,且上開89筆土地於83年2月間,由何水來購得後,其「土地編定使用種類」原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嗣於83年5月12日由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㈢第175頁),而依內政部所頒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甲種建築用地,可供作興建住宅使用,而丁種建築用地只能供作興建工業用廠房之用(見原審卷㈢第182 頁所附管制規則),二者之土地用途差距甚鉅,雖土地編定變更後,當時該土地並無成交價格可供參考,然其價值應無減少之虞,乃屬當然,再上開89筆土地於84年7 月10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告拍賣時,所設定之底價為325,380,000 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4年7 月10雲院百民執丁決字第84-782號公告暨附表乙份在卷可憑,則是如上所論,上開土地市價至少應有325,380,000 元之譜,亦足認定。

⑷縱上開「⑴」中證人吳清水、洪貞雄所證,於土地估價時,

並無何人指示高估之證述,及「⑵、⑶」中現有相關土地價格資料反推83年間上開土地地價,亦未見高市五信有高估地價之嫌等情以觀,被告丁○○、辛○○、甲○○等上開未有指示高估土地價格之辯詞,應堪採信。

⒌上開高雄縣○○鄉○○段○○○○○ ○號等5 筆土地,於83年間

,市價至少有250,260,000 元;雲林縣○○鄉○○○段○○○○○○號等89筆土地於83年間,市價至少有325,380,000元之譜,及高市五信上開77年4月23日第5次理事會會議及80年第6次理事會會議中「以擔保土地時價八成計算貸款額度」之決議,並無須扣除土地增值稅,均已論述如上,則上開二貸款案件,於83年間可核貸之額度分別至少為200,208,000元 (即250,260,000 元×80%)及260,304,000 元 (即325,380,00

0 元×80%),相較於高市五信陽明分社,實際核貸之金額僅分別為198,000,000 元及200,000,000 元,則於該二貸款案中,被告丁○○、辛○○、甲○○等,對於上開高雄縣○○鄉○○段○○○○○ ○號等5 筆土地及雲林縣○○鄉○○○段○○○○○ ○號等89筆土地之放款,並無違背上開理事會決議,應堪認定。

⒍又查高市五信貸款程序,除上述對於擔保土地之估價外,另

於該社放款分層負責處理辦法第11條、第12條復規定(見高市五信章則彙編第27-3頁),借款人借款申請書經分別批示後,業務部應依批示內容填入「借款申請批示單」,送交原營業單位作為放款之依據,原營業單位接到批示單後,應即派員確實對保,並將各發票人(連帶保證人)詳細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核對確實後,由各發票人(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蓋章,對保人並應蓋章簽押日期以示負責,對保時應確實查證嚴防假借他人名義套借款項等,經詳實對保後始得放出,倘若發現事情不對時,應即呈報,否則事後因不對保而致放款不能收回者,有關經辦人員應負賠償責任。而上開雲林、湖內貸款案件,係由證人劉榮庭負責對保,業據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然據高雄縣○○鄉○○段土地貸款案乙案借款人吳佩玲於調查處證稱:「我當時月收入

4 萬元左右,徵信報告表記載40萬元,我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借款人黃竹謙於調查處證稱:「我當時月收入僅3 萬元,並不是徵信報告表中所記載之35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39 頁);借款人黃雲南於調查處證稱:

「我不知道為何徵信報告表中記載月收入55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4 2頁),雲林縣○○鄉○○○段土地貸款案乙案借款人黃勝元於調查處證稱:「徵信報告表中所載月收入48萬元,並不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146 頁);借款人何秀娟於調查處證稱:「徵信報告表所寫月收入45萬元,並不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148 頁);借款人陳麗惠於調查處證稱:「徵信報告表上所載收入及職業均不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157 頁);借款人楊同河於調查處證稱:「徵信報告表中所載月收入不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160 頁),均證稱徵信報告表中,借款人收入等資料與事實並不相符,就此證人劉榮庭另證稱:「借款人資料都是被告甲○○交給我的,叫我依照所提供的資料填載,我當時想說被告他們會蓋章,就依照所提供的資料填寫」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54 頁),認徵信報告表保證人欄上,所以填載不實之收入資料,係被告甲○○所指示交辦。惟依社會常情通念,銀行徵信人員於對保時,應確實對保,如有懷疑應即呈報,此亦明載於高市五信上開分層負責處理辦法,證人劉榮庭負責第一線之徵信人員,其證稱上開自己所填載之徵信資料,均係由被告甲○○交付,並不疑有他,即依照所交付之資料填寫之說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嗣經原審法院詢以當時被告甲○○究竟提供何資料,證人劉榮庭先稱:「時間經過太久了,我已經忘記了」等語,復又稱:「好像有提供名冊」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然被告甲○○係當時陽明分社經理,而本件高雄縣○○鄉○○段土地與雲林縣○○鄉○○○段貸款案,又係鉅額貸款,衡諸常情,由分社經理親自與貸款人交涉以示慎重,並由貸款人處收受借款人資料,轉交徵信人員製作,實與常情無違,故尚難以被告甲○○交付名冊,即遽認證人劉榮庭上開所證:「被告甲○○有何指示證人劉榮庭於徵信報告表上登載借款人、保證人之工作、收入等資料等語」屬實。再參以證人劉榮庭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就其於該二次貸款案中之工作態度證稱:「於上開雲林縣○○鄉○○○段、高雄縣○○鄉○○段土地貸款案,均有土地交易之買賣契約書可資核定市價,並有理事會依市價八成核貸之書面決議可參,復經被告即經理甲○○指示證人劉榮庭依理事會決議辦理之情況下,其並未如抄寫員般,隨即依照被告甲○○之指示,以土地時價八成之方式,計算核貸額度,而係另行以高市五信原先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以九成計算之方式,先行計算可核貸金額,認為無法核貸(見原審卷第157-158 頁),並前往向副理請教後,才依照被告甲○○所述之市價八成方式計算核貸額度」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53 頁),可知證人劉榮庭不惟知悉其所擔任之職務係徵信人員,並深知徵信人員所為何事,亦復兢兢業業,如履薄冰,認有可疑,即多處詢問,有把握之後,始敢製成書面呈交上級,並非僅依長官指示辦事之人,故證人劉榮庭就上開徵信報告表中,借款人欄、保證人欄收入等資料此一事項,證稱係被告即經理甲○○交付資料,遂如數照錄,毫不重視自己身為徵信人員之權責,純屬機械性之抄錄工具云云,實與其上開自稱之行事風格,大相逕庭,證人劉榮庭於相同之貸款案中,對於其所負責之徵信工作,竟有如此不同之作法,實難認其證言可採,對照上開證人即借款人黃竹謙、黃雲南、何秀娟、陳麗惠於調查處均證稱高市五信有前來對保之證詞(見偵查卷第

139 、142 、148 、157 頁),可知高市五信就借款人之收入等資料,曾經前往借款人處對保,而證人劉榮庭即係該二核貸案之徵信人員,益證證人劉榮庭上開徵信報告表中之資料,係因被告甲○○指示,依被告甲○○所交付之資料填寫等證詞,並非真實,上開徵信報告表係由證人劉榮庭對保製作,應堪認定。至證人劉榮庭所製作之上開借款人收入不實之徵信報告,何以能順利通過分社、總社相關徵信人員,嗣後並順利貸得款項,可由證人即高市五信陽明分社副理辛○○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有看土地之估價,並沒有看徵信報告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3 - 134 頁);證人即高市五信徵信課長洪貞雄證稱:「我從未查核分社製作之徵信報告表中借款人之職業及收入」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7-148 頁),足徵上開貸款案或係因有足夠價值土地擔保之借款,故高市五信相關放款人員,對借款人之查核遂掉以輕心,審核不嚴,致有心之人,得以藉此疏忽,輕易貸得款項,然亦非能以此遽認相關從業人員有何為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犯意。

⒎縱上所述,本件上開高雄縣○○鄉○○段及雲林縣○○鄉○

○○段土地申貸案,徵信報告表中土地每坪單價與實際價格雖不相符,且為被告丁○○、辛○○、甲○○等所明知,惟高市五信土地擔保放款之貸放標準,係依照上開理事會決議,以土地時價八成計算核貸放款額度,已如前述,且本件高雄縣○○鄉○○段5 筆土地及雲林縣○○鄉○○○段89筆土地之市價八成,均較高於高市五信所核貸之額度,是徵信報告表每坪單價之填寫,縱與事實不符,然係高市五信之作業習慣,並不影響高市五信放款審議委員會核貸之決定,本件申貸案仍會通過,尚難認高市五信有因上開土地單價之填載方式而受損害之情事,而刑法登載不實(含行使)罪係以足生損害為要件,有如上述,故被告丁○○、甲○○、辛○○就此部分應無登載不實犯行。又徵信報告表借款人部分,上開貸款案之徵信人員即證人劉榮庭,在徵信報告表上雖不實填載借款人之收入資料,然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甲○○等指示劉榮庭填寫,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甲○○明知證人劉榮庭所填寫之借款人資料非屬真實,自亦不能以刑法第215條、第216 條之罪相繩。再被告丁○○、辛○○、甲○○渠等於本案徵信過程,俱依高市五信理事會之決議計算核貸額度,復未高估土地價格,並未有何違背任務之舉,且高市五信上開土地單價之記載方式及相關放款人員對於徵信人員所製作之借款人收入資料未從嚴核對,依上開所論,顯係因高市五信從業人員因循舊習性所致,尚難遽認被告丁○○、辛○○、甲○○等有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或被告等有為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犯意,公訴人復未就本件事實欄「㈠、㈢」部分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自難以嗣後因整體經濟情況有變,上開二筆借款成呆帳,而用以擔保之高雄縣○○鄉○○段土地與雲林縣○○鄉○○○段等土地拍賣所得,並無法償還所借款項,導致高市五信於該二貸款案中貸出款項無法追回之情況,逕行推論被告丁○○、辛○○、甲○○等於上開貸款案中有何謀取不法利益或加不法損害而違背職務之行為,自不得遽以背信罪相責。而被告丁○○、辛○○、甲○○既無如公訴意旨欄「㈠、㈢」所載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且公訴意旨除未敘明被告丙○○、己○○就本件貸款案與其餘被告李明色、顏文雄有何涉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外,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自亦難認被告丙○○、己○○有何涉犯偽造文書及背信之行為。

台中縣○○鄉○○路49棟房屋貸款案部分(即公訴意旨欄「㈡」部分):

⒈被告丁○○、辛○○、庚○○、戊○○,對於83年10月22日

,林金英及陳美珍二借款人,以被告己○○、丙○○二人所有座落於台中縣○○鄉○○路○○○ 巷○○弄○ 號、9 號、11號、13號、8 號、10號、14號、16號、18號、20號及同巷72弄

1 號等11棟透天4 層樓房屋設定抵押,向高市五信三民分社貸得44,000,000元。又於83年12月12日,被告己○○及吳雪珍、黃雲南、鍾勝國、蔡季珍、蔡靜慧、黃竹謙、孫進樹及陳美珍等借款人另以台中縣○○鄉○○路○○○ 巷○ 號、9 號、11號、12號、13號、14號、15號、16號、18號、20號、22號、24號、26號、28號、30號、32號、36號、40號、42號、44號、46號、48號、50號、52號、667 巷100 弄1 號、3 號、4 號、6 號、9 號、10號、17號、72弄5 號、7 號、9 號、11號、17號、19號、86弄2 號,合計38棟透天4 層樓房為擔保設定抵押,向高市五信三民分社申貸145,200,800 元,雖被告丁○○於該次徵信調欄批示「估價偏高,由分社歐經理(指庚○○)負責收回」,惟仍順利貸得145,200,800 元等情均坦承不諱,復有上開二次貸款之借款申請書、徵信報告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丁○○、辛○○、庚○○、戊○○均堅詞否認就公訴意

旨所臚列之台中縣○○鄉○○路申貸案,有高估房屋價值之行為,公訴意旨則未就被告丁○○、庚○○、辛○○、戊○○等,如何高估房屋價值之事實有何敘明(如原價多少,高估為多少),僅於起訴書中泛以被告等「高估房屋價值違法放貸」,嗣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亦未詳為說明,故法院僅能就現有資料、證據,推論上開房屋價值究竟是否高估,查:

⑴證人即王森錄於調查處證稱:「本件台中縣○○鄉○○路房

屋二次貸款案,其中第一次陳美珍、林金英貸款案,我當時任徵信人員,係由我本人擔任徵信、鑑價由我及分社經理庚○○、分社副理戊○○三人決定;第二次貸款案,係由我辦理徵信,鑑價由我及庚○○,代理副理黃碧霞決定」等語(見偵查卷第122 - 124 頁),並無隻字片語涉及「他人指示高估房價」之意旨。

⑵本件公訴意旨「㈡⒈」所列之台中縣○○鄉○○路○○○ 巷○○

弄○ 號等11棟透天四層房屋,係於83年間,向高市五信貸得4,400 萬元,即每棟房屋(含座落之土地)平均擔保之金額為400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為480 萬元,此有高市五信徵信報告表中各房屋(含座落土地)之承放金額欄均為

400 萬元、設定金額欄均為480 萬元可證(徵信報告表附於卷外),而該11棟房屋之一之台中縣○○鄉○○路○○○ 巷○○弄○○號房屋,於94年間由「龔能炎」買受時,曾於94年6 月

9 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420 萬元,有該屋建物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184 頁),若單純比價,形式上同一房屋,高市五信所設定抵押之金額為480 萬元,似乎高於台北富邦銀行之420 萬元,然實質上估定建物價格時須扣除折舊,此不惟係一般商業通念,且有高市五信不動產鑑定計算公式在卷可憑【該計算公式就房屋部分為:每坪建築費用×面積×(1-折舊)×路線價×

0.8 】,再者臺灣地區近年地價除少數地區仍緩步上揚外,大部分地區皆呈下降走勢,有台閩地區各縣市都市地價總指數表在卷可參(見91年度訴字第1719號卷第131 頁),其中比較台中縣地區87年與91年間之地價,4 年之間下降幅度高達八成,以此趨勢而論,則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於83年間之價值,亦必高於94年間之價值,故高市五信於83年房屋初建成時所為之估價,與台北富邦銀行於歷經10年後之94年所估得之價值,就最高限額抵押部分之設定比較,相差僅60萬元,若加計折舊及上開土地價格下滑之因素,高市五信於83年間所估定之房屋價值,與台北富邦銀行並無明顯不相當之處,實難遽認高市五信有何高估價格之嫌。

⑶本件公訴意旨「㈡⒉」所列之台中縣○○鄉○○路○○○ 巷○

號等38棟透天四層樓房屋,向高市五信貸得14,520,800元,即每棟平均貸款金額為382 萬元,而上開38棟房屋之1 之台中縣外埔鄉667 巷72弄9 號房屋,於84年12月23日由「何黃秀珠」購得時,曾於84年12月23日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400 萬元,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185 頁),相互比對,高市五信貸放時間為83年12月,「何黃秀珠」貸款時間為84年12月,二者時間相近,於不計算房屋折舊及地價波動情況下,高市五信所貸放之金額,已然少於彰化商業銀行對該屋最高限額抵押之設定,亦難遽認高市五信上開貸款金額,有何高估之虞,若再計算彰化商業銀行於貸放款項時,須再考量1 年之折舊,益證高市五信上開核貸金額並無高估之嫌。

⑷又公訴意旨欄「㈡⒉」部分,另舉被告丁○○於徵信報告中

批示「估價偏高,由分社歐經理負責收回」等語,資為公訴意旨欄「㈡⒉」部分38間房屋估價偏高之證據,然上開房屋依現存資料推論,於83年間應有高市五信三民分社所估之價值,業如上訴,則被告丁○○該「估價偏高」之批示,主觀上究係認為該房屋並無分社所估之價值而為此批示,抑或因估價係綜合房屋大小、座落位置、建材、環境等種種因素後所評估而得,各人依其所蒐集資料,而評估之價值本就不同,但客觀上仍須落於一定合理之範圍(例如同一房屋某甲估價450 萬元,某乙估價500 萬元,客觀上雖有不同,但仍屬合理),本件三民分社之估價,即係落於合理範圍但偏高之估價,並非該屋無此價值,上述批示,實有探究之必要。查理事會之職權(論述),被告丁○○若真認該屋並無三民分社估價之價值,其身為放款審議委員會之成員,儘可否決此一放款案,以盡其職責,並收高市五信核貸款項依金額多寡,分層授權之效,然其不為否決,卻於徵信欄批示「估價偏高,由分社歐經理負責收回」後,仍於放款審議委員會中同意核貸(見偵查卷第68-69 頁),則其所謂「估價偏高」之真意,當僅係認三民分社就該批房屋之估價係落於合理範圍之偏高估價,故於加註意見後,嗣於放款審議委員會中仍同意通過,是亦未能逕以被告丁○○上開批示,即逕認三民分社就該批房屋之估價高於市價。

⑸是本件外埔鄉部分用以擔保借款之房屋價值,如上所述,公

訴人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丁○○等如何「高估」之事實,法院依現存資料參酌,上開估價與市價相較,難謂有明顯過高之處,被告丁○○、辛○○、庚○○、戊○○上開所辯並未高估房屋價值,應堪採信。

⒊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己○○於公訴意旨欄「㈠」中所

述之83年6 月27日向高市五信「陽明分社」貸得款項後,即逾期未繳本利,而被告丁○○、辛○○、庚○○、戊○○明知此一情況,仍違反高市五信「前債未清不得續借」之規定,讓被告丙○○、己○○順利於83年10月22日及83年12月12日二次自高市五信「三民分社」貸得款項。被告丁○○、辛○○、庚○○、戊○○等則以「高市五信各分行係獨立運作,且83年間因電腦設備不發達,各分行間並無連線設備,無法得知客戶於他分行之借貸狀況,且被告丙○○係用他人名義充任借款人,縱有逾期未繳本息之情況,實無從得知」等語置辯,查:

⑴遍查高市五信章則彙編,並無「前債未清,不得續借」之規

定,復無任何高市五信放款從業人員之相關證詞可資證明,且理論上,金融業者亦無可能立此規定,蓋以若就無擔保放款而言,一月入10萬元之人,若其先以年利率百分之10,向金融業者貸得款項50萬元,分5 年償還,則其每月應繳納之本息至多不超過1 萬2 千元,嗣於第2 年,另有需要,欲以上開條件,再向高市五信貸款50萬元,於此情況,其每月僅須再負擔1 萬2 千元之本息,加上原本所負擔之本息,合計

2 萬4 千元,就其總收入10萬元而言,並無顯然不能清償之情形,金融業者就第二次之申貸,實無拒絕之可能。是公訴意旨上開所稱被告等違背「前債未清,不得續借」規定,尚無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等是否知悉被告丙○○、己○○於高市五信其他分社所貸得之款項,業已未繳本利,而信用不佳之情況,自當另行審究如後。

⑵高市五信各個分行之間係獨立運作,且於83年間因當時電腦

設備不發達,各個分行之間亦無連線,並且客戶習慣上都會向同一分行借貸款項,所以各個分行之間於當時並不會互相查核貸款客戶之信用資料,業據被告庚○○、辛○○、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上開二貸款案徵信人員王森錄於調查處證稱:「我並未清查前述陳美珍、林金英、葉大興及黃淑貞之繳息情形,我僅就所屬分社案件做統計,未包括高市五信其他分社案件」等語(見偵查卷第124 頁)均相符合,被告上開所辯各分行獨立運作,且83年間因無電腦連線設備,各分行僅就分行內資料作徵信,並未向他分行徵信等情,應堪採信。而本件公訴意旨欄「㈠、㈡」之三筆借款,實質上雖係被告丙○○所借貸,亦據被告丙○○、己○○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承不諱,然依據徵信報告表所呈現者,公訴意旨欄「㈠」部分之借款人係葉大興、彭秋芳、吳佩玲、黃雲南、趙國運、林慈修及黃竹謙等7 人;公訴意旨欄「㈡⒈」部分之借款人係林金英及陳美珍2 人;公訴意旨欄「㈡⒉」部分之借款人係己○○、吳雪珍、黃雲南、鍾勝國、蔡季珍、蔡靜慧、黃竹謙、孫進樹及陳美珍等人,除黃雲南、黃竹謙曾於「㈠、㈡⒉」部分重複擔任借款人外,其餘借款人均不相同,而重複擔任借款人之黃雲南、黃竹謙卻係分別向高市五信「陽明分社」與高市五信「三民分社」借款,則依上述高市五信於83年間各分行獨立運作,於接受客戶貸款申請案時,並不會遍查所有分行該客戶信用狀況之作業習性下,徵信人員自難知悉黃雲南、黃竹謙曾有逾期未繳本息之情況。至其餘借款人,皆未曾重複出現,有如上述,徵信人員於徵信時,自無從得悉所謂未繳本息之情況。

⑶再被告丁○○等人並非第一線之徵信人員,於第一線徵信人

員製作完成徵信報告後,依證人即徵信課長洪貞雄所述,其餘審核徵信報告之分社副理、分社經理、總社人員等之審核工作應僅為:「參酌買賣契約書、興建計畫及該地段價位」等(見原審卷㈣第144 頁),依其多年工作經驗,書面審核是否有誤,而上開被告丙○○、己○○信用狀況於當時或因高市五信徵信制度有缺漏,或因電腦設備未臻完善,或因被告丙○○以他人名義擔任借款人而無法查核,均已論述如上,被告丁○○、辛○○、庚○○、戊○○於審核證人王森錄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表時,自亦無從發現被告丙○○、己○○有何逾期未繳本息之情況,其等上開所辯自屬可採。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知悉被告丙○○、己○○已然無力繳交本息之事實,自難逕以嗣後上開借款成為呆帳,而循線查出實際借款人係被告丙○○、己○○,而遽認被告丁○○、辛○○、庚○○、戊○○於審核之時,即以知悉被告丙○○、己○○已然財力不佳。

⒋公訴意旨欄「㈡⒈」部分,另提出被告丙○○、己○○二人

貸得44,000,000元,立即提領8,000,000 元存入被告顏文雄帳戶內,另以34,000,000元之支票轉存被告李明色妻弟黃呈標之帳戶內,再從被告黃呈標帳戶轉帳1,500,000 元入被告李明色帳戶內等情,此部分經被告丙○○自承不諱,並有李明色、顏文雄收受借款戶款項之存摺、傳票資金流向表各乙份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公訴意旨僅單純陳述此一資金流向過程,對於究竟上開資金流向與所起訴之偽造文書或背信犯嫌有何關連,並未敘及,考其此段敘述之緣由,因係認被告丙○○、己○○,以上開款項作為被告顏文雄、李明色等高市五信高階主管違背職務犯行之利得,然此部分業經被告丙○○所否認,其稱:「係因之前我向證人黃呈標、被告顏文雄、李明色借款,所以才會於貸得款項後,將錢還給他們,至於證人黃呈標為何轉帳予被告李明色,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9 頁),核與證人黃呈標於調查處證稱:

「我與被告丙○○常有借貸關係,平常被告丙○○係用被告己○○之帳戶,存入我帳戶之34,000,000元,亦係被告丙○○之前向我借貸之款項」等語(見偵查卷第130 頁)均相符合,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尚非不可採,且查被告丙○○如公訴意旨所述,分別於83年6 月以高雄縣○○鄉○○段土地向高市五信陽明分社貸款;於83年10月以台中縣外埔鄉11棟房屋向高市五信三民分社貸款;於83年12月以台中縣外埔鄉其餘38棟房屋貸款,而僅於83年10月該次貸得44,000,

000 元後,出現其中8,000,000 元資金流向被告即高市五信副總經理顏文雄帳戶;其中34,000,000元流向證人黃呈標帳戶後,由黃呈標帳戶又有1, 500,000流入被告即高市五信總經理李明色帳戶,若謂上開流入被告李明色、顏文雄帳戶之款項真係被告李明色、顏文雄違背職務指示放貸後,所獲得之利益,然被告李明色時為高市五信總經理,被告顏文雄時為高市五信副總經理,然流入總經理李明色帳戶之款項,僅有1,500, 000元,流入副總經理顏文雄帳戶之款項,卻達8,000,000 元,以二人之職務相較,被告顏文雄以副總經理職務,所獲得之利益卻高達總經理即被告李明色所獲得之利益數倍,衡情顯不相當;又若認流入被告李明色妻弟黃呈標帳戶之34,000,000元,前係被告李明色應得之利益,然加計顏文雄帳戶之80,00,000 元後,二筆款項合計42,000,000元,則被告丙○○以其所有財產抵押貸得44,000,000元,自己竟然只能留下2,000,000 元,即僅得貸款金額二十二分之一,雖至愚之人亦不為之;再若認上開42,000,000元係被告丙○○,於高市五信順利貸得上開三筆款項合計387,200,000 元後,應給予被告顏文雄、李明色之報酬,然上開三筆貸款並非一次完成,若被告李明色、顏文雄真有違背職務放貸,於被告丙○○第一次貸款金額高達198,000,000 元時,理應按一定比例即時向被告丙○○索取應得之報酬,然該次卻未見有何資金由被告丙○○處流向被告李明色、顏文雄;再若被告丙○○真係用上開款項打點被告李明色、顏文雄,其於利用台中縣外埔鄉該批房屋,向高市五信三民分社貸款時,又何須分二次貸款,儘可一次以上開房地將所欲借之款項一次貸出,否則於第二次貸款時,所貸得款項已盡入被告李明色、顏文雄囊中,於第三次再欲借貸時,怎知被告李明色、顏文雄會提出如何的要求,以被告丙○○從事建築生意之商人角色,此當為其所深知。是上開流入被告顏文雄帳戶及流入證人黃呈標帳戶再轉入被告李明色帳戶之款項,無論從何角度觀察,均難遽認為係被告顏文雄、李明色等違背職務放貸後,由被告丙○○所給付之利益,檢察官復未就此提出任何補強證據,自難遽以之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末查被告戊○○上開辯稱「公訴意旨欄『㈡⒉』部分,台中

縣外埔鄉38棟房屋之貸款案中,我並未擔任相關放款徵信工作」等語,核與證人王森錄於調查處證稱:「己○○增貸案,係由我辦理徵信,鑑價由我及庚○○,代理副理『黃碧霞』決定」等語(見偵查卷第124 頁)互核一致,且查該貸款案之徵信報告表中,「分社副理欄」均係由「黃碧霞」蓋章,益證被告戊○○上開所辯屬實,被告戊○○就公訴意旨欄「㈡⒉」部分,未參與放款之徵信工作,洵堪認定。

⒍綜上所述,本件上開台中縣外埔鄉房屋二次申貸案,房屋價

值均無高估之問題,且因高市五信各個分社係獨立運作,於83年間又無電腦連線之設備,故各分社均未向其他分社就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徵信,再被告丙○○係以人頭充當借款人,分別向高市陽明分社、三民分社借款,故徵信人員未能得知各該借款人已有逾期未繳本息之情況,而未於徵信報告表中載明,是徵信人員自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徵信報告表上之問題,自亦不能對被告丁○○、甲○○、辛○○、庚○○、戊○○以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罪相繩。再被告丁○○、辛○○、甲○○、庚○○、戊○○等於本案徵信過程,俱未高估房屋價格,並未有何違背任務之舉,公訴人復未就本件事實欄「㈡」部分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自難以嗣後因社會整體經濟情況變遷,上開二筆借款形成呆帳,而用以擔保之房屋拍賣所得,無法償還所借款項,導致高市五信於該二貸款案中貸出款項無法回收之結果,逕行推論被告丁○○、辛○○、甲○○、庚○○、戊○○等於上開貸款案中有謀取不法利益或加不法損害而違背職務之行為,自不得遽以背信罪相繩。而被告丁○○、辛○○、甲○○、庚○○、戊○○,既無如公訴意旨欄「㈡」所載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且公訴意旨除未敘明被告丙○○、己○○就本件貸款案與其餘被告李明色、顏文雄有何涉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外,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自亦難認被告丙○○、己○○提供不動產擔保之貸款人涉犯偽造文書及背信之行為。

綜前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指證為真實,依上開判決及判例意旨,本件尚無法認定被告丁○○、辛○○、甲○○、庚○○、戊○○、丙○○、己○○涉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背信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辛○○、甲○○、庚○○、戊○○、丙○○、己○○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被告等之犯罪尚無從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丁○○、辛○○、甲○○、庚○○、戊○○、丙

○○、己○○均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按檢察官應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說服法院形成心證,若無法舉證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作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李明色、顏文雄、何榮發被訴部分,由原審另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