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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1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被 告 丁○○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被 告 戊○○被 告 乙○○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林瑩蓉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07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8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傷害致死及定執行刑部分,暨丁○○、戊○○、乙○○部分均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陸年。

丁○○、戊○○、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82年度訴字第1153號、82年度訴字第13號及81年度易字第46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4月、3 年及7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於民國88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再經臺灣屏東地院以89年度屏簡字第279號及89年度易字第12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4 月確定,並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 年2 月21日,於93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與黃武男為熟識朋友,惟因黃武男積欠甲○○約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債務遲未償還,甲○○乃對黃武男心生不滿。94年5 月8 日中午12時30分許,甲○○約黃武男至其位於臺南縣○○鎮○○里○○街○○○ 號之住處商討處理債務問題未果,甲○○即聯絡丁○○至其住處代向黃武男催討,丁○○允諾並協同戊○○前往甲○○上址住處代甲○○向黃武男催討欠款。丁○○、戊○○因催討無著,認黃武男並無清償之誠意,遂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戊○○徒手毆打黃武男之手、腳等身體部位數下,致黃武男身體受有普通傷害,丁○○與戊○○嗣即先行離去,當日晚上黃武男則留住在甲○○家中。翌日即同年月9 日下午3 、4 時許,丁○○又與戊○○一同前往甲○○住處向黃武男討債,黃武男稱可向其友人徐再發借款清償,丁○○乃開車搭載戊○○、甲○○、黃武男前往位於○○鎮○○路○○○ 巷42之2 號之徐再發住處。同日下午6時許,黃武男向徐再發借錢未果,又再告知丁○○等人可至臺南奇美醫院向其友人借錢。適乙○○打電話聯絡予丁○○,告知要辦汽車貸款需人做保,黃武男聽聞後同意擔任保證人。丁○○即駕車搭載戊○○、黃武男、甲○○先回甲○○住處後,再搭載戊○○、黃武男前往約定之臺南縣西港鄉海寮加油站與乙○○會合。乙○○獨自駕車會合後,丁○○另有他事先行駕車離開,乙○○即駕車搭載戊○○及黃武男前往臺南奇美醫院借錢及辦理汽車借款事宜。惟至同日晚上9、10時許,黃武男並未順利向其友人借得款項,亦未辦成汽車貸款,丁○○即以電話指示乙○○及戊○○將黃武男載往臺南縣新化鎮甲○○住處附近會合後,於當日晚上11時許跟隨丁○○車輛一同回甲○○住處。其等回到甲○○住處後,因仍未討得債務或借得款項,認遭黃武男欺騙,丁○○、戊○○與甲○○承上開共同傷害黃武男之概括犯意聯絡,乙○○亦出於共同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丁○○、戊○○徒手毆打黃武男身體數下,致黃武男身體受有普通傷害。嗣丁○○、戊○○及乙○○即駕車先行離去,黃武男則仍留住在甲○○家中。同年月10日下午,丁○○復駕車搭載戊○○及乙○○,3 人又再次前往甲○○之住處向黃武男討債,至同日下午4 、5 時許,黃武男仍回稱:「無力返還債款,人肉鹹鹹,看要怎樣」等語,丁○○、戊○○、乙○○聞言,丁○○即出手毆打黃武男手臂數下,戊○○則徒手毆打黃武男身體並以腳踹踢黃武男臀部數下,乙○○亦隨手取一旁燙衣服所用之燙衣板往黃武男背部毆打一下,丁○○並當面責問黃武男曾說遭甲○○女友騙錢之事,甲○○聽聞後暴怒,即持長約6 、70公分,直徑約2 、3 公分之防身木棍(燙衣板及木棍業經甲○○毀棄而滅失),毆打黃武男手腳、身體,丁○○見狀,迅速將甲○○之木棍搶下後,甲○○仍將黃武男推倒在床上,並跨坐在其胸前,徒手往其頭部兩側及手臂、身體等處持續毆打,致黃武男耳部流血、手臂瘀傷及身體多處受有普通傷害(以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於同日晚上7 、8 時許,丁○○即駕車搭載戊○○與乙○○離去,黃武男仍留在甲○○上開住處。

二、丁○○與戊○○、乙○○等3 人離去後未久,於同日晚上8、9 時許,甲○○又與黃武男因上開債務問題發生爭吵,甲○○再基於傷害黃武男之犯意,客觀上復可預見如以腳重踢黃武男身體或胸腔等部位,將有使其肋骨骨折斷裂,進而導致出血並減緩呼吸而窒息死亡之結果,惟其主觀上並未預見,竟仍與黃武男在該址3 樓房間內互毆,並將黃武男摔倒在地後,用腳重踢黃武男身體胸部側面3 、4 下,致黃武男身體左側第9 及第10肋骨側面骨折,黃武男因疼痛而在地上翻滾,甲○○則在其房間內書桌結算2 人間之債務,嗣黃武男向甲○○要一罐礦泉水飲用後,稱其頭昏想睡覺,即躺在房內床下睡著。惟黃武男因胸腔遭受重擊肋骨斷裂,導致出血並減緩呼吸,而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早上7 時許前之某時窒息死亡。甲○○於翌(11)日早上7 時許起床後發現黃武男已死亡,為恐他人發現,隨即將其藏放於房間內之衣櫃內。至94年5 月17日前往徐再發住處,央求徐再發協助處理屍體,2 人遂於同年月18日購買黃埔大背包1 只、內裝汽油若干之塑膠桶,將黃武男之屍體裝入黃埔大背包後,置於甲○○向艾維士汽車租賃公司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而於同年月19日凌晨4 時許,甲○○駕車行至高雄縣甲仙鄉小林村18林班地產業道路吉祥橋頭旁,見四下無人之際,即與徐再發共同將黃武男之屍體搬運下車,由甲○○以先前準備之汽油潑灑於屍體上,再用打火機點燃以焚毀屍體後駕車離去。嗣於同日5 時30分許,民眾吳基英行經該處發現該已燒毀之焦屍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途錄影帶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戊○○於警詢之多次供述,核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中,被告甲○○是否確有參與傷害被害人黃武男,及其傷害次數、方式等陳述,與其等於警詢之陳述確有部分不符之情事,而共同被告丁○○、戊○○等之上開警詢陳述,其等均未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抗辯,顯屬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且時間間隔較短,記憶應較為清晰,又係未受與被告同時在庭之人情或其他壓力下之陳述,顯具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其等上開警詢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甲○○及辯護人就此部分爭執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甲○○、丁○○、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丁○○、戊○○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外,餘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其餘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且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對被告甲○○部分之丁○○、戊○○警詢筆錄外),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曾持木棍及徒手毆打被害人黃武男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在94年5 月10日那天拿木棍毆打黃武男臀部1下,及坐在黃武男身上毆打頭部約10下,於丁○○等3 人離去後,伊未再毆打黃武男,伊是一時氣憤,空手毆打,應不會致命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被害人黃武男分別於94年5 月8 日、9 日及10日晚上7

、8 時許前,在上開被告甲○○住處,分遭被告甲○○、丁○○、戊○○、乙○○等人,以徒手、持木棍或持燙衣板毆打頭部、耳部、背部、臀部、手腳等身體部位之事實,業經被告甲○○、丁○○、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或以證人身分證述,暨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被害人黃武男於94年5 月8 、9 日及10日晚上7 、8 時許,確分遭被告甲○○等4 人毆打無訛。

㈡關於94年5 月8 、9 、10日黃武男遭毆打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係供稱:94年5 月8

日,「牛仔」(即戊○○)先後毆打3 次,「龍仔」(即丁○○)毆打1 次等語(見警㈠卷第12頁、偵㈠卷第61頁),其僅泛稱「毆打」,並未具體敘明毆打身體某處及其傷勢;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戊○○徒手打黃武男胸前、腳踢黃武男,又用手打黃武男背部;丁○○推黃武男1 下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40 、241 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戊○○將黃武男推倒在床上後,用腳踹他手、腳部位5 、6 下,伊在要離開時,出手打黃武男臉上1 下等語(見警㈠卷第3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1 天(即94年5 月8 日)沒有人打黃武男,戊○○只用手將黃武男推倒在床上,推當天甲○○有叫我們打,但我們沒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3、47頁);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我推倒黃武男後,後就用腳踹他臀部5 、6 下,而甲○○則用手毆打黃武男頭部,我們要離開之際,丁○○再朝黃武男臉毆打1 下等語(見警一卷第37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天我有打黃武男等語(見偵㈡卷第1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推黃武男1 下,沒有人打黃武男等語(見原審㈡卷第8 頁)。又證人徐再發於警詢時亦證稱:94年5 月9 日下午6 時許,黃武男前往借錢時,形色自然,沒有受傷,也沒有被挾持情形等語在卷(見警㈠卷第69頁)。足見被害人黃武男縱受有傷害,亦極輕微,應無致命危險無疑。

⑵被告甲○○原審審理時供稱:94年5 月9 日,戊○○出手毆

打及腳踢黃武男身體,黃武男沒有明顯外傷等語(見原審㈠卷第44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戊○○有出手毆打黃武男臂部等語(見警㈠卷第34頁)。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用手推黃武男到床上,用手打黃武男手臂,用腳踹黃武男臀部,當時黃武男沒有什麼傷勢等語(見原審㈠卷第53頁)。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丁○○與戊○○共同在床上用手腳毆打黃武男頭部及身體等語(見警㈠卷第46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甲○○叫丁○○、戊○○打黃武男,丁○○用手打黃武男臉部和身體,戊○○也用手打等語(見偵㈢卷第2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戊○○有打黃武男手臂1 、2 下,警詢關於丁○○、戊○○毆打黃武男,應該是5 月10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頁、卷㈡第31頁)。足見被害人黃武男縱受有傷害,亦無致命之虞。

⑶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4年5 月10日下午4 、5 點

左右,有持木棍毆打黃武男屁股,隨即被丁○○搶走阻止,伊就將黃武男壓在床上,雙手握拳朝其頭部毆打10幾下,黃武男耳後流血,丁○○有拿衛生紙給黃武男擦拭血液,丁○○、戊○○、乙○○離開時,黃武男身體狀況好好的,還向伊要安非他命吸食等語(見警㈠卷第54至5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伊拿木棍打黃武男臀部1 下,被丁○○搶走後,用拳頭打黃武男頭部2 側10下,乙○○拿燙衣板打黃武男背部,丁○○打黃武男肩膀戊○○把黃武男壓在地上,用拳頭打黃武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6 、258 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伊用腳踹黃武男腿部2 、3 下,揮拳打他手臂1 下,戊○○以拳頭毆打黃武男身體,乙○○持燙衣板打黃武男背部1 下,甲○○持木棍毆打黃武男身上後,伊搶下木棍,甲○○將黃武男壓在床上拳打黃武男頭部,黃武男右耳後流血,伊拿衛生紙給黃武男擦拭,黃武男當時還說不要緊,伊等即離去等語(見警㈠卷第33至3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用手打黃武男手臂1 下,戊○○有用腳踹黃武男臀部,乙○○持燙衣板打黃武男背部1 下,甲○○拿木棍打黃武男身體,被伊搶下,又壓在床上,朝黃武男頭部擊打,黃武男右耳流血,伊拿衛生紙給黃武男擦拭,黃武男還站起來與伊談話,人還好好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50頁)。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甲○○拿木棍毆打黃武男,伊以拳腳毆打黃武男幾下,乙○○拿燙衣板擊打黃武男背部

1 下,丁○○毆打黃武男,伊等要離開時,黃武男除身體表面有傷外,沒有發現其他任何異狀等語(見警㈠卷第38至4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丁○○打黃武男1 、2 下,伊用腳踹黃武男臀部4 、5 下,乙○○拿燙衣板砸黃武男背部

1 下,甲○○拿木棍打黃武男臀部、耳部,又坐在黃武男胸部一直搥打黃武男頭部、耳部、身體,丁○○上前阻止,拿衛生紙給黃武男擦,黃武男耳朵流血,人看起來好好的,又站起來和伊等交談錢的事情約1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3、54頁)。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丁○○拿棍棒毆打黃武男手臂,戊○○用拳腳毆打黃武男,甲○○以拳腳毆打黃武男頭部及身體,並拿木棍毆打黃武男身體,丁○○見狀拉開甲○○,黃武男手臂及左耳有流血,手臂多處瘀青,看不出精神不好情形等語(見警㈠卷第47、4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丁○○毆打黃武男手臂1 、2 下,甲○○坐到黃武男身上用手毆打黃武男頭部好幾下,又拿木棍打黃武男屁股或背部1 下,棍子被丁○○搶下,伊拿燙衣板毆打黃武男背部1 下,黃武男耳朵流血,丁○○拿衛生紙給他擦,人看起來正常,還與我們講話道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58頁)。是被害人黃武男於分遭被告甲○○等4 人毆打後,其傷勢應非嚴重至可達致命之程度,應可認定。

⑷被告甲○○於警詢陳稱:黃武男為伊朋友,又是多年鄰居關

係等語(見警㈠卷第7 、14頁);證人徐再發於警詢時亦證稱:「甲○○是我認識一年的朋友,黃武男我小時候就認識他,比認識甲○○還早」、「甲○○告訴我,他母親拿地契讓他去借錢,他委託黃武男去借錢,結果黃武男所貸之金錢未全數交給他,以致產生金錢糾紛。」等語(見警㈠卷第64、70頁),堪認被告甲○○與黃武男確實早有認識,且受被告甲○○委託辦理貸款事宜,2 人間應有一定信賴關係。由此推論,被告甲○○與黃武男既係因債務問題而生糾葛,且互為朋友,有一定交情,其目的應僅在取回債款,衡情其主觀上應無使黃武男受重傷害甚至殺害之意。至被告丁○○、戊○○2 人係受邀代被告甲○○向黃武男要債,與黃武男本非認識,被告乙○○於第2 天(94年5 月9 日)因尋找汽車借款保證人而偶然加入,雖參與上開犯行,然亦不認識黃武男,被告丁○○等3 人既與被害人黃武男素不相識,並無夙怨,且僅為態代替被告甲○○討債,其等應亦無因討債而使被害人黃武男受重傷或予以殺害之必要,此觀被告甲○○等

4 人於94年5 月8 日、9 日對於被害人黃武男施加暴力之位置均在手腳、臀部等身體非要害部位,且下手不重即明。再者,94年5 月10日下午4 、5 時許,被告甲○○持木棍毆打黃武男時,被告丁○○尚有阻擋並搶下木棍及拿衛生紙給黃武男擦拭耳部流血等舉動,已如上述,足見該3 人當更無殺害或使黃武男受重傷之犯意,是其等主觀上均係出於對黃武男為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應無疑義。

⑸被害人黃武男連續3 天遭上開被告4 人毆打頭部、手腳、臀

部身體等部位,已如上述。惟黃武男於94年5 月8 日遭毆打後,於翌日即同年月9 日與被告甲○○、丁○○、戊○○外出向徐再發借錢時,其身體未見受傷,嗣再與被告乙○○、戊○○至奇美醫院借錢及辦理汽車保證手續返回甲○○住處,亦無異狀;其於同年月10日下午4 、5 時前,在被告甲○○上開住處,仍可與被告甲○○等4 人對話交談,未見異狀,足認該2 日黃武男雖遭毆打,但身體尚無明顯嚴重傷害。

又同年月10日下午,黃武男雖遭被告甲○○等4 人毆打,惟迄至當日晚上7 、8 時許,被告丁○○、戊○○及乙○○一同離去時,被害人黃武男除耳部流血及頭部、手腳、臀部等身體部位遭毆打外,其胸部並無遭重毆情形,身體狀況尚屬正常,此亦據被告甲○○供稱:丁○○、戊○○、乙○○離開時,黃武男身體狀況好好的,還向伊要安非他命吸食等語(見警㈠卷第56頁);被告戊○○證稱:「第3 天我們要走的時候,黃武男還好好的,他還有從3 樓走到2 樓上廁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頁);被告乙○○證稱:「最後一次看見黃武男是94年5 月10日晚上7 時許我們要離開的時候,當時黃武男一耳有流血,哪一邊我忘記了,黃武男當時神智清楚。」(見原審卷㈡第38頁);被告丁○○供稱:「他當時耳朵有流血,我拿衛生紙給他擦,後來他還有站起來跟我談話,當時他人看起來都還好好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50頁),是被害人黃武男於被告丁○○、乙○○、戊○○於94年5 月10日下午7 、8 時離去時,其身受傷情形非屬嚴重,應無致命或重傷之情狀已明。且依被害人黃武男身上所受之鈍傷,並不會造成死亡,此亦經證人即鑑定人劉警勳醫師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74頁),益見被害人之身體於當時所受之傷害並無致命可能。至被告甲○○雖於94年6 月1 日警詢時供稱:被告丁○○、戊○○於94年5 月11日凌晨1 時30分許,於帶同被害人黃武男至徐再發住處及奇美醫院借錢無著,返回其住處後,曾將黃武男反鎖於其房間內一直毆打黃武男約20分鐘才停止離開。丁○○離開後,其進入房間,黃武男說肋骨很痛,快呼不出氣來,於向其要安非他命吸食後睡覺,直至11日早上7 時醒來發現黃武男已死亡云云(見警㈠卷第13頁),惟被告甲○○於94年5 月9 日曾與丁○○、戊○○搭載黃武男同往徐再發住處借錢,借錢無著後,再由丁○○開車載送被告甲○○返家,隨後由乙○○開車搭載黃武男前往奇美醫院向友人借錢及前往辦理汽車借款保證手續,直至同日晚上11時許回到被告甲○○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復據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3 至195 頁),其等供述情節互核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甲○○於嗣後之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未再為上開丁○○、戊○○將黃武男關在房間內毆打之事,足見被告甲○○上開警詢供述與事實不符,而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⑹綜上所述,被告甲○○、丁○○、戊○○、乙○○上開就94

年5 月8 、9 、10日下午7 、8 時前,關於何人出手、幾人參與、如何下手傷害、傷害身體部位等供述或證述,雖不無避重就輕之情事,惟其等關於94年5 月10日下午7 、8 時許,被告丁○○、戊○○、乙○○離去被告甲○○住處時,被害人黃武男僅耳後流血,身體並無明顯不適一節之供述則供述一致。準此,94年5 月10日下午7 、8 時許,被告丁○○、戊○○、乙○○離開被告甲○○住處時,黃武男之身體確僅受普通傷害,並非已受有重傷害或足以致命之傷害應堪認定。

㈢被害人黃武男於同年月10日晚上10時許後迄至11日早上7 時

許前之某時,在被告甲○○住處房間內死亡,被告甲○○於同年月17日邀請同案被告徐再發(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協助,共同以床單將黃武男之屍體包裹後裝入黃埔大背包內,並搬運至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途中並購買塑膠桶及汽油後,於同年月19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縣甲仙鄉小林村18林班地產業道路吉祥橋頭旁,由被告甲○○以先行準備之汽油潑灑於屍體上,再用打火機點燃以焚毀屍體後駕車離去等情,除迭經被告甲○○、徐再發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暨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外,亦與證人即艾維士租車公司營業處經理陳信安、營業員許求莉(見警㈠卷第74至76、81至83頁)及發現屍體之吳基英於警詢中(見相驗卷第3 、4 頁)陳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90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復經鑑定人劉景勳法醫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

67 至75 頁)。此外,復有勘驗及現場查獲照片及解剖照片附卷可稽,均堪認定屬實(被告甲○○所犯損壞屍體部分未據被告上訴,應已確定,見本院卷第62、63頁)。關於被害人黃武男之死因,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907號鑑定結果,認:「死者之死因,因屍體已腐敗並燒毀,較難確切得知。若由體腔內出現蛆蛆及骨折,和外傷之殘留判斷,體腔內有破裂並出血,故在胸腔及腹腔才會出現蛆蛆之存在。頭部亦有生前傷存在。故推斷死者生前至少有鈍傷存在,至於有無銳器傷則無法由解剖結果證實,死者死亡方式為他殺」,有該鑑定書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可考(見相驗卷第31至36頁)。嗣經原審依職權傳喚該鑑定人劉景勳醫師到庭說明鑑定內容及釐清相關疑點,劉醫師具結證稱:「我於解剖當時有照相,第9 、10肋骨骨折斷緣部分比較整齊,斷緣的邊緣有一個四方塊的小骨頭掉入肋膜腔內,這個情況與剛打開胸腔時,有出血的狀況但是外觀很平整,從這2 個現象可以判斷出死者有骨折,骨折是由外力造成,骨折造成肋膜腔內出血並非嚴重。骨折是生前造成,若是用腳踢可以造成這樣的結果,一般人遭受這樣的傷害,會有疼痛反應。但一般人受到這樣的傷害,仍可以正常對談,若有妥善的照顧臥床休息,姿勢改變減輕疼痛不會死亡。惟若不斷翻動傷者,或傷者躺臥的位置不對,讓他的身體延展、彎曲,加劇傷者的痛覺,傷者的呼吸可能會減緩,而窒息死亡。從本件死者解剖,不能確定死者是否窒息死亡」,然「死者也有可能是窒息死亡,沒有很強證據證明死者可能其他原因造成死亡否。」、「(若死者是因為左側第9 、10根肋骨骨折,導致窒息死亡,在本案是否可以成立?)有這個可能,但要看其他佐證。」、「從解剖過程,我們發現

2 個現象存在,一般屍體腐敗後,會產生空氣,死者舌頭會外凸,身體會腫脹,一、本件死者屍體呈現死者舌頭沒有外凸,反而內縮,有可能是死者生前口腔可能被塞東西堵住,

二、右側肋膜有沾黏的情形,表示死者右肺功能不是很好,表示死者肺的擴張受到限制,死者生前可能有肺部的疾病。」、「若死者右肺功能已經不好,肋骨又受到傷害,可能造成他供氧量不足,而窒息死亡」。且「一、若排除其他原因,死者是可能因為窒息死亡,窒息死亡原因很多,可能呼吸道阻塞或死者呼吸道被塞物品,或肋骨受傷減緩呼吸導致窒息。二、死者所受鈍傷不會造成死亡,另外我沒有發現銳器傷,且沒有毒品反應。」、「(本件死者側面第9 、10根肋骨骨折,是否可能死者因為過度疼痛而休克導致死亡?)有可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至74頁)。據此觀之,本件被害人黃武男死亡原因之關鍵傷害係在其身體左側第9 、10根肋骨骨折,其他身體傷害尚與死亡原因欠缺關聯性,應可認定。其次,黃武男生前可能有右肺功能不好之疾病,加以

2 根肋骨骨折,如未受到妥善照顧,並排除其他原因,可能造成其減緩呼吸,供氧量不足,而窒息死亡。而所謂「其他死因」,就本案而言,另可能係因為黃武男肋骨骨折過度疼痛而休克導致死亡。換言之,應可推認黃武男在本案死因認定上除窒息死亡外,另一可能原因為休克死亡,惟究係何者,自應依其他事證論斷。

㈣被告丁○○、戊○○及乙○○於94年5 月10日晚上約7 、8

時許離開被告甲○○住處後,黃武男仍留在被告甲○○住處,被告甲○○與黃武男又發生口角互毆一情,被告甲○○於94年5 月24日警詢時自承:「因黃武男A 我的錢,我與黃武男爭論債務問題,失手打死黃武男的。」等語(見警㈠卷第

7 頁);同日移送檢察官訊問時,更明確供稱:「94年5 月10日晚上8 、9 點多,在台南縣正新路238 號3 樓房間,我和他互毆,他被我摔出去倒在地上,我用腳重踢他的身體側面3 、4 下,我有聽到骨頭斷裂的聲音。當時他很痛苦就在地上滾來滾去,我就在書桌結算我和他的債務,他向我要了

1 罐礦泉水後,說頭昏想睡覺,就躺在我的床下睡著了。我也在10點多睡著了。在11日早上7 點多發現他僵硬死亡」等語(見偵㈠卷第19頁)。被告甲○○之上開供述,與黃武男屍體外觀「身體左側第9 、10根肋骨骨折」之鑑定結果適相吻合。雖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當時我有施用安非他命,製作筆錄時昏昏沉沉的,我不知道我如此陳述。」(見原審卷㈠第249 頁);或辯稱:「這件事情因我而起,我當時想要自己一人承擔,後來警員借提時跟我說黃武男不可能因為我一個人打就死。」(見原審卷㈡第65頁);又辯稱:「因為事情愈弄愈大,我承擔不起,所以我現在才照實說。」(見原審卷㈡第234 頁)云云,不僅翻異辯詞前後不一,且先稱不知如此陳述,又稱本想自己承擔,顯有矛盾,已難遽信。況傷害致死甚至殺人為嚴重罪刑,被告甲○○自陳與被告丁○○尚無深交,與被告戊○○、乙○○並不認識,若非確有上開作為,有何理由為其等承擔罪刑,自招重罪刑罰?再查其所述情節竟與黃武男肋骨斷裂等傷害情形吻合,足見被告甲○○上開自白確屬實情,並非虛構,其事後翻詞否認,辯稱可能在其不在場情形下遭其他被告傷害致死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據此,依被告甲○○上開供述內容,參酌鑑定人劉景勳醫師關於黃武男死因可能情形之說明,黃武男於94年5 月10日晚上約8 、9 時許遭被告甲○○為上開傷害行為後,既有向被告甲○○要1 罐礦泉水後,並說頭昏想睡覺等語,則其死因應可排除係極度疼痛而休克死亡。從而,在無其他證據證明黃武男係因其他原因死亡之情況下,黃武男係因肋骨受到被告甲○○踹踢斷裂,造成其肺部供氧量不足而窒息死亡,應堪認定。至本院函查被害人黃武男於90年至94年間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就醫紀錄,被害人黃武男並無因肺部病變就醫之紀錄,雖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5年10月14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50033701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101 至105 頁)、詹骨外科診所95年10月31日函1 份(見本院卷第111 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11月1 日成附醫外字第0950013725號函暨黃武男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1 紙(見本院卷第

113 、114 頁)、魏國樑骨科診所95年11月3 日函1份 (見本院卷第116 頁)附卷足憑,惟黃武男於死後經解剖相驗既已發現其右肺功能不佳,其生前病情應非已嚴重至急需就醫或其輕忽病情未前往就醫,尚難據此排除被害人生前肺部染有疾病之認定。

㈤按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必須與行為人之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且該因傷致死之加重結果亦為行為人所能預見者,始足以成立傷害致死罪(刑法第17條參照)。又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胸腔、肋骨為人身體之重要部位,若以腳用力踹踢,足使肋骨斷裂,並極易造成內部出血或使呼吸減緩,進而導致被害人窒息死亡之結果,此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自屬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甲○○因討債未果,與黃武男爭吵後,即將其摔倒在地,並以腳踹踢黃武男之胸腔,致其左側胸腔第9 、10根肋骨斷裂,造成黃武男減緩呼吸,肺部供氧量不足,而窒息死亡,其對被害人因傷致死之加重結果,客觀上雖應能預見其發生。惟被告於踹踢被害人身體側面3、4 下,聽到被害人骨頭斷裂聲音後,尚在書桌結算其與被害人黃武男之債務,又給被害人黃武男1 瓶礦泉水,隨後於晚上10時多睡著(見偵㈠卷第19頁),足見被告尚有再向被害人討債之意思,否則其何須再結算被害人所欠之債務?且如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被害人會因其毆打而死亡,焉有在未待被害人死亡,以移動或藏匿屍體前即從容入睡可能?是被告於對被害人黃武男施暴時對於黃武男因此而死亡,其主觀上確無預見,應堪認定。被告甲○○該次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黃武男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部分事實既明,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聲請調查原審提訊時於警備車上,被告丁○○請其承認罪行等情,與證明被告丁○○是否成立被訴犯行尚無關聯性與必要性,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甲○○、丁○○、戊○○、乙○○毆打

被害人黃武男致普通傷害(此部分均未據告訴,詳下述);被告甲○○嗣再毆打被害人黃武男成傷並因而死亡等事實,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至公訴人認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丁○○、戊○○、乙○○3 人先後於94年5 月8 、9 日及10日14、15時許之共同傷害被害人黃武男部分犯行,被告甲○○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惟此部分傷害犯行,未經被害人黃武男提出告訴;被害人黃武男之兄己○○於警詢僅陳稱:「我懷疑殺死我弟弟的人不只一人,可能有其他共犯,請警方查清楚,另我弟弟的後事,我要嫌疑人負責處理及賠償」等語(見警㈠卷第73頁),己○○雖依法具有告訴權,惟其僅要求警方查明共犯,及要求嫌疑人處理黃武男後事(喪葬事宜),顯未對黃武男遭毆打傷害部分為告訴之訴追意思甚明,難認其已針對此部分傷害犯行提出被告甲○○之傷害告訴;嗣於檢察官相驗黃武男屍體後訊問己○○時,己○○稱:「(有沒有其他陳述?)沒有,以後如果開庭可以傳我出庭」等語(見相驗卷第40頁),顯然僅對檢察官為欲到庭陳述意見之表示,難認已對被告甲○○及丁○○、戊○○、乙○○為申告傷害罪之表示甚明。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均未再通知己○○到庭陳述意見,己○○亦未對此傷害部分有何申告之書面陳述,足認被告甲○○及丁○○、戊○○、乙○○此部分傷害犯行未經告訴權人之告訴無疑。按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其未經合法告訴者,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被告甲○○所犯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既未經合法告訴,本院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細繹起訴書內容,公訴人係認被告甲○○前後多次傷害犯行與傷害致死犯行,係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就被告甲○○此部分之傷害犯行,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又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82年度訴字第1153號、82年度訴字第13號及81年度易字第46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 月、3 年及7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於民國88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再經臺灣屏東地院以89年度屏簡字第

279 號及89年度易字第12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4月確定,並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 年2 月21日,於93年9 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罪法定刑中之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甲○○所犯傷害致死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甲○○於94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月10日下午7 、8 時許止之傷害犯行並未經合法告訴,原審仍予論科,顯有不合。②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審就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所定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仍依連續犯、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亦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此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已有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謹慎處事,其與被害人黃武男素有交情,竟因催討債務未果,即重毆、踹踢致黃武男肋骨斷裂,導致黃武男傷重窒息而死,其惡行自屬非輕,犯後雖一度坦承犯行,惟嗣即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顯難認具有深切悔意,本應重懲,惟被害人黃武男確有積欠被告甲○○債務未還,於債權人催討債務時猶口出:「人肉鹹鹹」等刺激性言詞,於丁○○等人離去後又與被告甲○○爭吵,其處理債務之態度亦給予被告甲○○不小之刺激,及其遭緝獲時曾一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另依被告甲○○所犯傷害致死罪之性質,認其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6 年。

貳、被告丁○○、戊○○、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丁○○、戊○○、乙○○於94年5 月8 日中午12時30分許,受甲○○邀約至其位於台南縣○○鎮○○里○○街○○○ 號之住處,代其向黃武男催討債務未果,認為黃武男並無清償之誠意,4 人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黃武男之身體多處部位以洩憤,嗣丁○○見討債未果,即要求甲○○簽立保證書,並保證黃武男如未清償,則由甲○○代為清償等內容後離去。於同年月9 日15、16時許,丁○○與戊○○再次前往甲○○之住處向黃武男催討債務,惟黃武男仍無法籌出債務,丁○○遂命戊○○及及乙○○開車載黃武男至台南奇美醫院向其朋友借款,並擔任乙○○汽車貸款之保證人,至同日21、22時許,黃武男並未順利向其朋友借得款項,亦未辦成汽車貸款之保證人,丁○○始要求戊○○及乙○○將黃武男載回甲○○之住處,戊○○於返回甲○○之住處後,因未討得債務又徒手毆打黃武男。於同年月10日下午14、15時許,丁○○開車搭載戊○○及乙○○,三人又再次前往甲○○之住處向黃武男討債,然黃武男仍回應無力返還,甲○○等四人又承前共同傷害之犯意,四人分別以手、腳、熨斗座、木棍等物,再次共同毆打黃武男頭部、胸部等身體多處部位,丁○○、戊○○及乙○○於毆打完後,見仍無法順利向黃武男討得債務,便於同日19時許先行離去。嗣於翌(11)日上午07時許,甲○○起床後欲叫醒黃武男,發現其已全身冰冷業經死亡。因認被告丁○○、戊○○、乙○○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原判決既認被告拾刀砍傷左前臂並無殺人故意,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處斷,該條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上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既經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竟從實體上判處罪刑,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41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告訴乃論罪之審理,並不受檢察官起訴之罪名拘束,故如檢察官起訴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審判中經法院認為係告訴乃論之罪,且未經告訴人告訴者,則仍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法上之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設使行為者間缺乏此種聯絡之意思,則縱屬同時為加害行為,亦祇應就其所實施之部分各任其責,不得概依共犯之例處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屬於加重結果犯之一種,須有傷害之行為及死亡之結果,且傷害與死亡,具有相當因果聯絡關係,而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8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戊○○、乙○○雖先後共同參與毆打黃武男之傷害行為,惟其等於94年5 月10日下午7 、8 時離去時,黃武男身體僅受普通傷害兒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其等所犯僅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已如上開「壹」之「二」所述。至當日晚上8 、9 時許,僅被告甲○○與黃武男獨處時,被告甲○○再與被害人黃武男發生爭吵,被告甲○○於主觀上無預見之情形下,對黃武男施以致命性之暴力毆打,終致黃武男於翌日傷重不致死亡,惟此時被告丁○○、戊○○、乙○○等3 人均不在現場,無從與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此係被告甲○○於再度催討債務之際,遭黃武男言語刺激下所為之個人突發行為,難認係被告甲○○係基於與被告丁○○、戊○○、乙○○原先傷害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戊○○、乙○○對此有預見可能,自不能因其等前與被告甲○○有共同傷害黃武男之行為,即遽令其等對黃武男之死亡結果負責。此外,依卷存證據資料亦查無被告丁○○、戊○○、乙○○之傷害行為對黃武男之死亡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遽以傷害致死之罪相繩。又被告丁○○、戊○○、乙○○所犯之上開普通傷害罪,未經告訴權人己○○合法提出告訴,已如上開「壹」之「三」所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丁○○、戊○○、乙○○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原審認被告丁○○等3 人傷害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丁○○等3 人之傷害犯行,並未經合法告訴,依法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未察,遽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丁○○等3人涉犯傷害致死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參、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肆、被告甲○○所犯損壞屍體罪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本院爰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71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