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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16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3 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9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嘉豐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豐公司)派駐美國洛杉磯市之業務經理,負責嘉豐公司在美國之貨物銷售業務。緣嘉豐公司訂有信用/銷貨額度管理辦法,規定:「銷售人員對於客戶應依該辦法區分信用等級,給予銷貨額度,初次交易須用現金,同時應徵信調查,發現有逾期未付款客戶或票期過長之客戶,應予特別警覺,並應隨時打聽同行且REVIEW其信用狀況,若發現其信用/營運狀況有異,應立即暫停交易並降低其銷貨額度等」,被告甲○○身為美國地區之業務經理,自應對其客戶之信用隨時徵信調查,且其明知黃奕勇(英文名字Willam Lim)於民國(下同)90年間即以S.M Group 公司之名義,與嘉豐公司有交易往來,且積欠嘉豐公司新臺幣2,800 萬元之貨款尚未償還,甲○○竟自92年8 月起,仍將貨物銷售予由黃奕勇所負責之Tappan Foods公司,並違反公司上開信用/ 銷貨額度管理辦法,對新客戶Tappan Foods公司給予30萬美金之交易額度,並於交易期間,發現信用狀況有異後,並未立即暫停交易並降低其銷貨額度。嗣至92年10月6 日,Tappan Foods公司未償還之貨款累計已達美金50萬元,甲○○經該公司之財務長王家駿之催促下,乃交付Tappan Foods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數紙以清償部分貨款,惟其中1 紙面額美金50,100元之支票屆期竟跳票未兌現,被告甲○○身為嘉豐公司之業務經理,為掩飾其將貨物出售給單一客戶超過公司所規定之信用額度之事實,即將原出貨予Tappan Foods公司所開具之發票,買受人分別變造成「Tappan Foods Inc」、「Island PacificSupermarket 」、「Family Loompya Crop 」、「C.A comi

a Inc 」、「Lucky seafood supermarket 」、「CLB Paci

fic Tradding CO 」(業經告訴代理人於94年3 月23日以陳報狀更正,惟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逃避嘉豐公司之查核。至同年10月31日止,甲○○共將價值美金1,082,959.54元之貨物銷售給Tappan Foods公司,其中價值美金525,250元之貨物,係於上開支票跳票後所銷售之貨物金額,致嘉豐公司未能收回之貨款達美金1,680,519.74元,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及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國之主權,原以該國之領域為界,基於主權作用所衍生之司法權,自亦應以該國之領域為行使之範圍,因此「領域原則」(又稱屬地主義)即成為國際間劃分管轄權(即司法權)之標準,可對之審理訴究,他國不得侵犯,自其反面言之,各國對發生在其領域外之犯罪行為,原則上自亦不得運用主權對之審判,始為妥當。依刑法第7 條之規定,我國人民於我國領域外若犯刑法第5 條、第6 條以外之罪,須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犯罪地之法律亦加以處罰者,始能適用我國刑法。倘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 條、第6 條以外之罪,最輕本刑未滿3 年有期徒刑之罪,即無我國刑法適用之餘地,依罪刑法定原則,應以被告行為不罰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何山田、葉佳慶之證述,信用/銷貨額度管理辦法、嘉豐人資課人事獎懲通告、請求付款文件、嘉豐公司美國子公司工作說明書、銷貨資料、TappanFood Inc. 簽發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通知及支票影本、變造前後之提單、發票等為其主要論據,並認本件被告上揭犯行,均須在美國以傳真及e-mail方式向嘉豐公司傳真「買受人訂單數量品名」後回傳至美國,由被告簽名確認後再傳回總公司,銷售訂單始行生效,總公司才通知工廠出貨,足徵被告犯行仍有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法自可追訴處罰為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其經嘉豐公司派任美國成立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期間有與黃奕勇為業務往來,並開立發票,渠並更改凍庫提單及凍庫貨品移轉通知單,而買受人貨款迄今尚未全部付清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出貨單部分固有更改,但該此犯行皆係在美國所為,臺灣並無管轄權;發票部分渠本身有權更改,並不構成變造私文書罪嫌;再者,渠與嘉豐公司間係僱傭關係,並非代理關係,並不構成背信罪嫌;公訴人所指渠傳回嘉豐公司之資料,係美國子公司向嘉豐公司訂貨資料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之行為地及結果地皆在美國,臺灣並無管轄權;另公訴人提出之「買受人訂單數量品名」係母子公司間貨物往來之訂單,與被告在美國子公司業務行為係兩回事;且被告從未見過信用銷貨額度管理辦法,被告縱在美國更改提貨單,但黃奕勇本即向被告表示係該6 家公司要購買,被告僅係更改為符合實際之情形,並無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發票部分被告本即有權製作等語。

四、經查:㈠按Gallant Ocean International Inc.(下稱G.O.I) 係

由嘉豐公司出資,依美國加州法令設立之獨立法人乙節,業據證人何山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國外一定要登記公司,且須向美國政府報稅,子公司之財務與嘉豐公司各自獨立的,伊係把子公司當成另1 個法人人格,子公司需要資金時,嘉豐公司係以應收帳款項目支出,貨款部分在嘉豐公司之會計項目上亦係以應收帳款表示,母公司可向子公司請求該筆款項,子公司賺的錢係以列在總公司長期投資獲利之科目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㈡第65頁、第80至82頁),復有G.O.I 登記資料卡、對外投資(報備)應檢附查核清單、對外投資報備申請書、投資人名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見原審卷㈠第171 至184 頁)、G.O.I 在美設立相關資料暨中文譯本及認證資料(見原審卷第43至54頁)在卷足憑,是嘉豐公司與G.O.I 公司確分屬獨立之2 家公司,其法人人格自不相同。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G.O.I 公司在美國,係以G.O.I

名義對外營運,伊對外稱G.O.I 業務經理,渠薪資係由G.

O.I 給付;G.O.I 與嘉豐公司之合作關係分成兩種,一種係由嘉豐公司將貨物出口至G.O.I ,由該公司將貨物出售;另一種係G.O.I 據其所需貨物數量品名,由該公司出名向嘉豐公司訂購,再由嘉豐公司出貨予G.O.I ,帳面上係公司對公司,G.O.I 並須給付價款予嘉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7 頁)。而證人何山田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銷售確認單之買賣當事人係美國子公司及臺灣總公司。在美事業一部分係以美國公司名義售貨,一部分係以臺灣總公司名義售貨,被告在臺本即負責部分美國進口商訂單,渠到美國之後繼續負責此部分業務,並由總公司視訂單多寡給付津貼,另外被告亦須在美國市場從事內銷,銷售美國子公司產品,此部分業績津貼係由美國子公司支出,本件犯行部分應係被告在美國業務部分,係由被告以銷售確認書下單給臺灣,由臺灣出貨,被告再將貨櫃交予客人,嘉豐公司係以市場上價錢即一般行情販賣予美國子公司,有時為了支持美國子公司即會以成本價售出。而被告於92年5 月以後在嘉豐公司之薪資條僅羅列業務工作津貼,係因被告在美尚負責在臺出口訂單,其餘薪資部分,因慮及美國報稅問題,係由美國子公司支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8頁、第83至85頁),核與被告供述並無不符,則被告係以G.O.I 公司名義向嘉豐公司訂貨,嘉豐公司再依銷售確認單所示出貨予G.O.I 公司無訛。又證人陳醒瀚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美國公司若接獲訂單,會向臺灣總公司詢價,臺灣總公司亦會回覆伊等可以接受之價格,倘若雙方確認金額、數量及目的地,即由伊製作銷售確認書,傳真予被告簽署後傳回臺灣總公司作確認,伊等即會依照合約所載出貨,一般係將美國公司當作一個獨立的公司在運作,伊等係利潤中心制度,該銷售確認單係臺灣總公司與美國公司銷售之憑證,雖伊等與美國子公司係母子公司之關係,然每個買賣都要分的很清楚,此為嘉豐公司之標準作業程序,訂單確認後,美國子公司就每筆交易皆須付款予嘉豐公司,係於交易一段期間後逐筆計算,伊等係以D/

A 方式出貨,伊等出貨一段期間被告再把貨款匯過來,有時係單筆匯,有時係多筆匯,但一定要沖掉出貨金額,至於美國子公司銷貨金額嘉豐公司並不會理會,美國子公司可自行決定售貨之對象及價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9至72頁),復有銷售確認單1 份(見同上卷第164 、165 頁)、薪資條12張(見同卷第138 至148 頁)在卷可稽。足見,嘉豐公司與G.O.I 均具獨立之法人人格,G.O.I 雖係嘉豐公司之子公司,惟其間業務往來係由G.O.I 以其本人名義向嘉豐公司訂購貨物資以銷售在美客戶等情,應堪認定。

益徵G.O.I 與嘉豐公司及G.O.I 與該公司在美客戶間之交易行為,分屬不同之買賣關係,被告代表G.O.I 與嘉豐公司之交易行為雖跨越國境,然此亦與G.O.I 與該公司在美客戶間之交易行為無關。公訴人以被告均須在美國以傳真及e-mail與嘉豐公司聯絡「買受人訂單數量品名」,由嘉豐公司填寫「銷售確認單」後回傳美國,再由被告簽名確認後傳回嘉豐公司,銷售訂單始行生效,暨證人何山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所有國外事務都由國內管理,G.O.I 扮演的角色類似嘉豐公司的發貨倉儲,其應收帳款、庫存都要報回嘉豐公司等語,而認被告本件犯行係在國境內云云,容有誤會。

㈢被告係由嘉豐公司派駐美國G.O.I 擔任經理一職,任職期

間在臺繼續領有薪資,並投保勞、健保等情,固據證人何山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甚明(見原審卷㈡第60頁),並有被告91年12月至92年11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各1 份在卷足憑。然查,G.O.I 係由嘉豐公司出資,依美國法令設立登記之獨立法人,已如上述。則嘉豐公司與G.O.I 各具獨立人格,不因兩公司間具有經濟、人事上之從屬關係而異其認定。且被告在美國之業務係本於G.O.I 經理身分,得自行決定業務之對象及價格,並可開立發票、冷凍提單及凍庫貨品移轉通知單等情,已據證人何山田於原審審理結證稱:美國子公司在美國係以G.O.I 名義對外營運,被告在美國子公司,係以負責該事業單位之經營與管理,本件背信部分犯行,被告應係以美國公司名義售貨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68頁),則被告在美國本於G.O.I 經理身分所為之交易,顯係代表G.O.I 所為,而與嘉豐公司無涉。再參諸被告與黃奕勇接洽買賣,黃奕勇因買賣所簽發之支票皆存入G.O.I 帳戶,此有退票理由單(見93年度他字第2181號卷第38至47頁)在卷可考,益證黃奕勇亦係以 G.O.I為買賣之對象,則被告所為,縱涉有背信罪嫌,亦係違反其身任G.O.I 經理人之任務,破壞渠與G.O.I 間之信賴關係,而生損害於G.O.I 之財產利益,其背信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美國。嘉豐公司固因投資G.O.I 而受有損失,惟其損失並非G.O.I 之「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而係因為轉投資損益計算之間接損失,自不能謂為背信之直接結果,故在認定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行為結果時,此「本人」自係指G.O.

I ,而非指投資者之嘉豐公司,是其犯罪結果地亦係在我國領域外之美國無疑。是嘉豐公司縱因被告背信犯行間接受害,亦難執被告於美國之本件犯行,遽認其行為地及結果地部分在我國境內,為刑法效力所及。故本件被告縱成立背信罪,其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我國領域之外,至為明確。

㈣又被告變造出貨發票上原載TAPPAN名稱為上開6 家公司名

義一節,縱屬實情,惟被告係於擔任G.O.I 經理任內更改上開發票之買受人並持以行使,因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即成犯,於偽造或行使時,其犯罪即完成,則公訴事實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即均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美國,所犯並非刑法第5 條所列之罪,又其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5 條、第7 條之規定,亦難適用中華民國刑法予以論處。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在美國國境內,與黃奕勇進行業務

行為及行使變造之發票,其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我國領域之外,其在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 條、第6 條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未滿3 年有期徒刑之罪,即無我國刑法適用之餘地,依罪刑法定原則,屬我國刑法所不罰,揆諸首揭說明意旨,應以被告行為不罰,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五、原審因而以被告行為不罰,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嘉豐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