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58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1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遊樂區開發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丙○○(原名龔柏仁)與弟乙○○、甲○○及父親龔琪順(已於77年5 月12日死亡)早年共同成立雨林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雨林村公司),用以經營位於高雄縣岡山鎮之大世界國際村遊樂園(龔琪順亡故後,乙○○係雨林村公司於民國89年1 月18日以前之名義負責人,甲○○係該公司於89年1月18日以後之名義負責人,甲○○涉案部分另案起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2409號判決無罪確定)。丙○○擔任雨林村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遊樂園區行銷企劃、開發及對外發言,其明知該遊樂園區所佔用之高雄縣○○鎮○○段第2237、2399、2400- 1 、2401地號土地係國有山坡地保育區,前由台灣省阿公店水庫管理委員會(下稱阿公店水管會)管理,嗣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迄85年4 月30日止,因前與阿公店水管會租約期滿終止,管理人更異而未行續租,其已知就上開土地已無合法使用權源,竟意圖在園區內開闢海洋世界遊樂區,乃自87年1 月初起迄90年止,接續在上開國有山坡地進行開發整地,欲闢為海洋世界遊樂設施,嗣曾於87年6 月18日經高雄縣政府、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至現場會勘查獲,後因故終止海洋世界遊樂區之開發。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關於本院據以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及書證),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95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當事人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未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 (原名龔柏仁)( 下稱被告)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擅自經營遊樂區而對土地開發之犯行,辯稱:被告之父龔琪順自63年間經營逢友園(即大世界國際村、阿公店湖濱樂園之前身)時起,即向國防部所屬之陸軍部隊逐年完納勞軍款或管理手續作業費,合法向軍方租用坐落於高雄縣○○鎮○○段第2237、2399、2400-1、2401、2400、2431地號土地(即地目重劃整編前之高雄縣小崗山段第515 、534 、506 、539 地號土地),上開土地自73年起由阿公店水管會管理後,被告之父龔琪順、胞弟乙○○及被告等人即自73年起與阿公店水管會簽訂使用阿公店水庫菜寮小支流合約書,且每3 年換約1次,期間經多次續約,迄85年4 月30日租期屆滿,然因上開土地自85年起即改由國有財產局管理,始未能如期續約。而被告與兄弟乙○○、甲○○等人成立雨林村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鎮○○里○○路○○號)以經營大世界國際村,雨林村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後任公司負責人分別為乙○○、甲○○,大世界國際村之負責人自89年迄今則均由陳明隆任之,被告僅負責行銷企劃活動、對外發言,被告及父親、兄弟等人合法租用上開土地經營逢友園、阿公店湖濱樂園、大世界國際村期間,均經主管機關依法審查合格,並核發優良標章在案,且自87年以後即未再增建園區設施,至於公訴意旨所指高雄縣○○鎮○○段第2237、2399、2400-1、2401地號土地乃因受大雨沖刷致路面受損、護土牆崩塌,始施工維護,並非從事遊樂設施之開發或擴建,故被告亦無自87年起在國有山坡地進行開發或開闢遊樂設施之行為云云。
三、然查:㈠本件位於「大世界國際村」內,坐落於高雄縣○○鎮○○
段第2237、2399、2400、2401地號土地,原為未登記土地,依序分別於78年3 月23日、78年3 月10日、78年3 月23日、78年3 月10日始完成第一次總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依序分別於87年9 月5 日、83年9 月2 日、87年1 月16日、83年9 月2 日經高雄縣政府以87年9 月5 日八七府地用字第169299號函、83年7 月7日府地用字第111538號函、87年1 月7 日府地用字第259056號函、83年7 月7 日府地用字第11538 號函編列為山坡地保育區用地之事實,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95年
5 月4 日岡所一字第0950004509號函覆暨所附之舊土地登記簿4 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79 頁、第181 頁、第183 頁、第185 頁)。另坐落於高雄縣○○鎮○○段第2431地號土地,係於78年3 月23日始完成第一次總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其地目為雜項用地;坐落於高雄縣○○鎮○○段第2400-1地號土地,則在80年間由2400地號分割,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81年2 月24日(81)地測業字第2772號函暨高雄縣政府80年3 月12日
(81)府地籍字第27786 號函另編地號2400-1號,再於83年9 月12日依高雄縣政府83年7 月7 日府地用字第11538號函編列為山坡地保育區用地之事實,亦有高雄縣○○鎮○○段第2431地號、第2400-1地號舊土地登記簿各1 份足憑(見原審84年度重訴第2 號民事卷第16至17頁、92年度偵字第13194 號卷第94頁)。又高雄縣○○鎮○○段第2237、2399、2400-1、2401地號土地經編列為山坡地後,業經臺灣省政府以86年10月8 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之,有高雄縣政府95年5 月9 日府農保字第0950094110號函暨所附之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1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高雄縣政府派員偕同相關單位人員於87年6 月18日前往上
開土地進行勘查,並拍攝現場照片,依照片顯示,上開拕子段第2399(照片誤載為2299)地號土地上遭堆置垃圾廢棄物並經開挖修路;同地段第2237地號土地,則有埋設鋼板樁及填土整地之跡象;同地段第2401地號土地與同地段2237地號土地連接處,建有混凝土擋土牆,且經開挖整地,有照片9 張在卷足憑(見高雄縣調查站卷第33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吳啟賢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2409號(下稱原審另案2409號)審理時證稱:我自80年間起至90年間止服務於「大世界國際村」期間,園區本來有計劃後山要做海洋世界,因與地主土地沒有辦法談好,後來就沒有做,前開相片所示是園區做海洋世界開發整土工程,該工程是整地後,因與地主蕭高照有糾紛才停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證人龔靖惠於原審另案2409號審理時證稱:
於87年間,造浪機公司曾找丙○○談人工造浪,我媽媽說財物很吃緊,水庫都抽不到水,我們全家都反對,但是丙○○還是堅持作海洋世界工程,因此整地動到蕭高照的地才遭告,後來公司有付400 萬賠償給蕭高照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證人龔蔡宜娟於原審另案2409號審理時證稱:於87年間,丙○○決定要在「大世界國際村」做1個海洋世界,我不贊成,因為水庫的水很難抽,是龔柏仁自己決定後,自己請人過來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證人即被告外甥黃釋賢於原審另案2409號審理時證稱:
我曾經在大舅(指被告)工廠看到1 個大型機具,我問他是什麼,他回答是造浪設備,他要造1 個海洋世界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證人甲○○於原審另案2409號審理稱:自家父於77年5 月去世後,園區負責人即改為二哥乙○○,實際操盤經營者為大哥丙○○,本人自74年至81年均在日本研讀,回國後於82年在園區幫忙,負責國外團體邀請表演、節目企劃,至於公司整體經營仍由丙○○負責,乃自87年起至90年止丙○○準備在園區內開闢海洋世界,並與岡聯公司於89年1 月簽訂工程合約事宜均為丙○○1人簽署決定,並向英國購買超大型海洋造浪機,該海洋造浪機進口後至今仍存放在其經營大鈞印企業公司廠房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相互符合,並有海洋造浪機具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復有被告以雨林村公司大世界國際村總經理名義出函給岡山鎮公所之87年9 月2 日函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頁),顯見丙○○確在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且有於87年間起至90年間○○○鎮○○段第2237、2399、2400-1 、2401號國有山坡地,進行海洋世界開發乙節,堪以認定。
則被告所辯87年6 月18日現場勘驗所見高雄縣○○鎮○○段第2237、2399、2400-1、2401地號土地乃因受大雨沖刷致路面受損、護土牆崩塌,始施工維護,並非從事遊樂設施之開發云云,自非可採。
㈢高雄縣調查站於90年5 月18日派員前往現場會勘,及原審
另案2409號法官於95年7 月7 日現場履勘時,並未發現園區內有完工之海洋世界遊樂設備,有各該勘驗筆錄及所附相片足按,足認被告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從事海洋世界遊樂區開發,僅止於整地階段,並未將海洋世界遊樂所用造浪機械設施裝設已明。又90年5 月18日調查站會勘所見建物及地上物,均非85年5 月1 日以後所新建一節,業據證人吳啟賢於原審另案2409號審理時證稱:我自80年間起至90年間止,任職於「大世界國際村」,我於80年間進入公司時,就有90年5 月18日會勘照片上所示之設施,我服務這段時間,園區並無開墾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龔靖惠於原審另案2409號審理時證稱:我自79年間起至90年止,任職於「大世界國際村」,我於79年間進入公司時,就有90年5 月18日會勘照片上所示之設施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陳明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高雄縣調查站90年5 月18日會勘紀錄所載建築物在85年、86年間即已存在,在我印象中自85年到87年間均未再動工興建,會勘照片編號6 所示之建物,在85年間即已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204 頁至207 頁);證人陳益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80年起至89年年底止在大世界國際村工作,負責維護纜車及維修器材,80年間在仙人掌展示區(即90年5 月18日會勘筆錄所附照片編號6 所示)曾改造、搭建展覽室以展示仙人掌,並增建庭園等語(見原審卷第213 頁),足見,高雄縣調查站於90年5 月18日派員前往現場會勘時,所見建物及地上物均係80年間以前所興建,至為明確。
㈣被告之弟龔育文自88年12月1 日登記為雨林村公司之董事
長,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惟龔育文並非「大世界國際村」之實際負責人,「大世界國際村」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丙○○乙節,業據證人吳啟賢於原審另案2409號審理時證稱:我自80年間起至90年間止,任職於「大世界國際村」,任職期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丙○○,龔育文於公司係擔任與外國團隊接洽的工作,丙○○才是「大世界國際村」之經營決策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證人龔靖惠於原審另案2409號審理時證稱:我自79年間起至90年間止任職於「大世界國際村」,我在服務這段期間,「大世界國際村」實際負責人是丙○○,甲○○是負責外國團員接洽,並非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證人龔蔡宜娟於原審另案2409 號審理時證述:「大世界國際村」原由我先生(龔琪順)經營,後來我先生過世,由丙○○接手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證人黃釋賢於原審另案2409號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爸爸、媽媽都在「大世界國際村」工作,所以我到「大世界國際村」義務幫忙,「大世界國際村」大小事都是大舅舅丙○○在負責,甲○○只有在需要講英文的時候,他才會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證人黃龔蘭貴於原審另案2409號審理時證稱:我自66年間起至93年止,於「大世界國際村」內開店販賣紀念品等藝品,「大世界國際村」之負責人原來是我爸爸龔琪順,後來我爸爸過世後,由丙○○負責,甲○○係負責外國團體,有外國人才會看到甲○○,沒有外國人就不會看到他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0頁),顯見甲○○並非「大世界國際村」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方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非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自非可採。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父親龔琪順死亡後,由我擔任大世界國際村之掛名負責人,沒有決策權,5 年以後甲○○由日本讀書回國,在我母親主導下改由甲○○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僅係在旁幫忙,沒有擔任公司職務云云。惟查被告在雨林村公司係擔任總經理職務,被告在其父親亡故後實際負責該公司行銷企劃、開發,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且證人乙○○擔任雨林村公司負責人期間僅係掛名負責人,並無決策權,實際負責人應係被告無訛,則嗣後接任負責人之其弟甲○○亦應係名義負責人,而非實際負責人,況甲○○涉犯本件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部分,業經原審另案以94年度訴字第2409號認定其非實際負責人而判決無罪確定一節,有該刑事判決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足認證人乙○○於本院中所為證述,要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其非雨林村公司實際負責人,且
其自87年以後即未再增建園區設施,至上開高雄縣○○鎮○○段第2237、2399、2400-1、2401地號土地乃因受大雨沖刷致路面受損、護土牆崩塌,始施工維護,並非從事遊樂設施之開發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6 款、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佔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被告基於單一在公有山坡地從事海洋公園遊樂區開發犯意,接續自87年初起至90年間止對同一範圍土地開發整地行為,為單純一罪,公訴人認應成立連續犯,容有誤會。又被告行為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87年1 月7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惟被告之行為延續跨越至修正後之90年,自應依修正後之法律處斷,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係初犯,素行良好,其為經營遊樂區之開發,一時失省,在未有合法土地使用權源下,而觸犯刑章,案發後積極與該等土地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接洽,經該處審核雨林村公司於91年4 月11日申請繼續租用上開土地案件,認符合出租規定,同意出租予雨林村公司,並通知該公司前往辦理承租手續,復由大世界國際村負責人陳明隆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及申租期間之租金,並於
93 年8月26日就坐落於高雄縣○○鎮○○段第33-18 、2237、2400-1、2396、2397、2399、2401、2433地號土地訂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為自93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大世界國際村並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補繳坐落於高雄縣○○鎮○○段第2237、2399、2400-1、2401、2400、2431土號土地迄88年8 月止之使用補償金,以上有卷附(93)國基租字第00157 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1 份、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95年3 月23日臺財產南改字第0950012556號函1 件、88年11月5 日台財產南改字第8800030854號函附繳款收據影本11紙足佐(見93偵緝1480號卷第33頁、原審卷第168 頁、第83至89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被告支付國庫新台幣20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已修正公佈施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緩刑宣告自應適用新法,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之父親龔琪順(已於77年5 月12日死亡)為經營大世界國際村(前身為阿公店湖濱樂園),自72年4 月10日起與台灣省阿公店水庫管理委員會就坐落於高雄縣○○鎮○○段2400、2431地號之國有土地訂立租約,期間經多次續約後,於85年(起訴書誤為95年)4 月30日終止租約,台灣省阿公店水庫管理委員會並函請拆除大世界國際村於上開用地內之各項設施。詎丙○○於接手經營大世界國際村後,明知就上開土地已無合法使用權源,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5年5 月1 日竊佔上開土地,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云云。經查:
⒈大世界國際村之前身即阿公店湖濱樂園、逢友園,係由
被告父親龔琪順自63年間起即向軍方租地使用,嗣龔琪順於77年間死亡,則由丙○○接手經營乙節,業據證人龔蔡宜娟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0頁)。嗣於89年間因雨林村公司遭遇經濟困難,始由雨林村公司之債權人陳明隆擔任負責人迄今之事實,亦據證人陳明隆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3 頁)。
而大世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6 月26日核准設立,其負責人為陳明隆之事實,則有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表1 件、雨林村公司90年6 月20日股東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按(見93偵緝1480卷第44頁、第56頁)。
⒉被告之父親龔琪順、姐妹黃龔蘭貴於67年間、76年間分
別自陳領、陳永課、陳宗旗取得渠等向陸軍軍產管理處承租之高雄縣岡山鎮大小崗山下山坡地、小崗山段第51
5 、534 、506 、539 、511 地號等土地之耕作使用權利(即本件高雄縣○○鎮○○段第2400、2431地號為第一次所有權總登記前所在位置之土地),並於前開土地上經營逢友園。嗣於73年4 月10日、79年10月13日則分別由時任逢友園負責人之龔琪順、時任雨林村公司兼逢友園負責人之乙○○與阿公店水庫管理委員會訂立阿公店水庫菜寮支流(逢友園內)使用合約,約定逢友園使用之水域範圍在菜寮支流內自水庫標高40公尺以下至支流出口處為止(即坐落於高雄縣○○鎮○○段第2400、2431地號土地);再於82年5 月1 日起至85年4 月30日止,由雨林村公司阿公店湖濱樂園與阿公店水庫管理委員會,就鄰近遊樂區菜寮小支流內環湖道路走廊(含庫床及水濱,面積約1.5 公頃)訂立使用契約,此有讓渡同意書1 份、承租地耕作權讓渡書2 份、讓渡書1 份、雨林村公司阿公店湖濱樂園申請使用阿公店水庫菜寮小支流契約書3 份、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94年9 月28日水南阿字第09431002110 號函附之地籍圖1 件、阿公店水庫管理委員會85年5 月6 日85阿管業字第130 號函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第59至63頁、第139 頁、第141 頁)。
⒊上開阿公店水庫菜寮小支流沿岸土地,嗣於78年3 月23
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總登記,已如前述,其所有權人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經審核雨林村公司於91年4 月11日申請繼續租用上開土地(包括本件公訴人所指坐落於高雄縣○○鎮○○段第2237、2399、2400-1、2401、2400、24 31 地號土地)案件,認符合出租規定,同意租用予雨林村公司,並通知該公司前往辦理承租手續,復由陳明隆(時任大世界國際村負責人)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及申租期間之租金,嗣於93年8 月26日與大世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於高雄縣○○鎮○○段第33-18 、2237-1、2396、2397、2399、2401、2433地號土地訂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為自93年8 月1 日起至
100 年12月31日止;另就坐落於高雄縣○○鎮○○段第2400、2431地號土地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委託經營期間則自94年10月14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大世界國際村並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補繳坐落於高雄縣○○鎮○○段第2237、2399、2400-1、24
01、2400、2431地號土地自78年10月1 日起迄88年8 月止之使用補償金等情,有卷附之(93)國基租字第0015
7 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1 份、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95年3 月23日臺財產南改字第0950012556號函1 件、88年11月5 日台財產南改字第8800030854號函附繳款收據影本11紙足佐(見93偵緝1480號卷第24頁至第33頁、原審卷第168 頁、第83至89頁),是高雄縣○○鎮○○段第2237、2399、2400-1、2401地號土地上闢建遊樂設施,並佔用同地段第2400、2431地號土地,應源自63年起,由被告之父龔琪順及黃龔蘭貴等人分別向歷任管理單位即陸軍軍產管理處、阿公店水庫管理委員會取得使用土地權利之同意書或訂立租約,惟於85年4 月30日租約屆期後,因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更易,新任管理機關對「大世界國際村」所使用之土地位置、關係如何需時澄清研議,始未能順利與接管上開土地之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重訂租約之事實應可確認,並有卷附阿公店水庫管理委員會84年3 月31日八四阿管業字第101 號函、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82年2 月19日台財產南三字第82002915號函各1 份足參(見原審84年度重訴第2 號民事卷第119 頁、原審卷第82頁)。足見大世界國際村使用坐落於高雄縣○○鎮○○段第2237、2399、2400-1、2401、2400、2431地號土地設置遊樂設施,係於取得使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後所陸續設置,亦即「大世界國際村」初始就上開土地係合法持有而使用,自與竊佔行為必須係乘人不知,而破壞他人持有、侵害他人對不動產之支配權之要件不符,自難繩以被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之罪責。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婉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