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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16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

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被 告 丙○○

庚○○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13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221 號;94年度偵字第5384、10162 、10670 、16068 、20483 、21633 號;94年度偵緝字第2304號),及追加起訴(同署94年度偵緝字第2452、2453號;95年度偵字第9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子○○、己○○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以犯竊盜電線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子○○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電線,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8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9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丁○○(丁○○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 年訴字第4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於95年8 月2 日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聯絡,以及分別與子○○、壬○○、李文郎、廖新進、己○○等人(壬○○、李文郎、廖新進,因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另經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22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2 人共同或結夥

3 至4 人,於如附表一編號3-10、12-21 、23-25 號及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持客觀上具行兇危險性之破壞剪等兇器,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前後共計68次,所竊得之財物均變賣或直接花用,乙○○並藉此賴以維生,而恃為常業。

二、子○○與壬○○、丁○○、乙○○等人,或2 人、或結夥3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12-14 、24-26 號所示之時、地及方式,持客觀上具行兇危險性之破壞剪等兇器,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前後共計8 次,所竊得之財物均變賣花用。

三、己○○曾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1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丁○○、乙○○結夥3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9號所示之時、地及方式,持客觀上具行兇危險性之破壞剪之兇器,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 次,所竊得之財物變賣花用。

四、嗣壬○○因案為警查獲後供出乙○○、子○○;乙○○則供出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並非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者而言。查本案原係公訴人就被告丁○○等竊盜案件起訴在卷,又於原審法院即第一審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共同被告己○○、乙○○涉嫌同犯竊盜案件向已繫屬前案之原審法院追加起訴(94年度偵緝字第2452、2453號;95年度偵字第9093號),因追加部分係獨立之新訴,且與本案繫屬部分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應認合法,原審法院自得就公訴人追加起訴部分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子○○警詢中自白之證據能力:㈠公訴人認被告子○○於警詢中就附表一編號5-10、15-17 號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0、16-18 號)共同竊盜電線犯行已經自白,係以被告94年1 月24日下午1 時30分警詢筆錄為其所據。

㈡惟按被告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被告自白須符任意性、真實性要件,始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原審辯護人固未主張偵查人員有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

法取證,惟抗辯該日下午1 時30分警詢未錄音錄影,又被告於警詢當日就筆錄記載上開地點、件數並未供述承認犯行,僅有言明到現場後,才能記憶,應認被告供述與筆錄記載內容不符等語。

㈣查被告於94年1 月27日為警借提偵訊及赴行竊現場查證,於

同日上午11時45分詢問時,被告否認涉案,中午用餐後,下午1 時30分許繼續詢問,經警提示乙○○筆錄及警製表格後,就共犯乙○○自白如附表一編號5-10、15-17、12、13 、

24、25(上揭部分案發地點均在台南縣南化鄉)及高雄縣田寮鄉七星村內湖高分42分7 右1-3 電桿等14件犯罪事實時,該次警詢筆錄記載:「乙○○供述竊案中在台南縣所犯竊案我有參與共同犯案,惟在高雄縣田寮鄉七星村之竊案,我並無參與共同犯案」等語(旗警刑移162 號卷第26頁),然被告並未說明具體行竊次數,亦表示要到現場看才知道,嗣被告偕員警外出逐一實地查證確認完畢返回警局後,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警詢中略稱:「如附表一編號12、13、24、25號4 件均由伊與丁○○、乙○○3 人共同竊盜電纜線1 批,其他地點均是丁○○、乙○○自行犯案」等語(94核退偵

221 號卷第105-106 頁),此節有卷附上開警詢筆錄為佐,並經證人即筆錄製作員警龔裕原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95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㈡第38-43 頁)。查被告午後1 時30分警詢筆錄製作時點係在外出查訪失竊地點前,員警詢問方式僅憑提示共犯乙○○同年1 月8 日警詢筆錄或警製表格為據,客觀上僅能從書面供述或員警言詞轉述知悉地點及件數,並未有地圖標示可供參酌,亦無附卷現場指認照片可憑回復記憶,而上開竊案事實筆錄或警製表格中僅標明失竊電線桿號,常人亦並不能辨識確實地點,且被告當次詢問中亦明白表示要到現場模擬後,才能知道是否參與犯行,同據證人龔裕原警員證述如前,故當次警詢筆錄記載被告自認:「台南縣犯案部分有參與」云云,是否與被告當時供述真意相符,已非無疑,即不能逕以認定被告已自白上揭13件案發地點在台南縣境內之全部犯行,公訴人援以該次警詢筆錄,而認定被告均自白上揭犯行,恐有誤解被告警詢供述真意。再者,嗣被告同日再偕警外出查案,於下午6 時30分許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之際,其既經外出實地查證後,對查訪地點與其記憶行竊地點互核之後所為供述,因有憑據喚回記憶,且被告亦未全部否認上揭犯行,並無規避警方查緝竊盜犯嫌之意,則被告外出查證後所承認行竊地點,而認與供述事實相符,認符合其當日自白真意,堪以採信。故原審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子○○94年1 月27日下午1時30分警詢筆錄記載被告自白如附表一編號5-10、15-17 竊盜犯行與被告供述相左等語,應屬可採;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已為自白尚容有誤會,即有關被告涉嫌此部分竊盜犯行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與其當時本人供述真實性有違,自不得為本件審理之證據。末以,雖證人龔裕原明確指證當日警詢均有依法連續錄音,然經遍尋移送卷證,並未附有該日下午1時30分警詢錄音帶,惟當事人及被告原審辯護人就此並未聲請調查,又本院既認被告就涉案同表編號5-10、15-17 部分之警詢筆錄缺乏自白真實性,而不足採信,即無再行勘驗錄音帶再究實際問答經過必要,附此敘明。

三、共同被告乙○○警詢陳述關於被告子○○部分:此係被告子○○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子○○原審辯護人當庭否認其證據能力(原審95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又其雖於94年1 月8 日警詢中指述上開14件竊盜事實均係與丁○○、子○○共同犯之云云(同上警卷第16頁),然嗣於94年3 月18日偵查中結證稱:「子○○好像有1 、2 次沒有和我及丁○○一起偷」等語(94偵5384號卷第4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稱:「警、偵訊所言實在,子○○確有幾件沒有去,那幾件記不得了,94年1 月8 日警詢中部分,子○○只跟我去1 次剪了3 個地方」等語(原審95年5 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97-98 頁),其先後就被告子○○涉案部分之陳述並不一致,惟乙○○分別與丁○○、子○○、壬○○、李文郎、廖新進、己○○等人行竊電線,每次人數及共犯組合不一,又其本身連續犯案件數達68件,而犯案時間集中在93年5 月間,距查獲受訊之94年1 月間,已逾半年,若無特殊之處,則受訊時對之前短時間內緊密發生數件事實印象難免模糊,尚難逕認警詢所言有何有特別可信情形,公訴人就其先後陳述不符部分復未指明證人警詢陳述有何較可信特別情況,而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情形,此部分仍不得作為本院審理之證據。

四、共同被告乙○○警詢、偵訊陳述關於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主張無證據能力(95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87 頁)。本院於95年12月6 日審理時傳喚乙○○到庭就被告己○○部分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證人之程序,然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及處罰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行使拒絕證言權。而同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所揭示被告以外之人不能陳述之事由,係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立法例而設,該國判例認該條所定不能陳述之情形屬於例示性之規定,故陳述人即使於審判中出庭,但沉默不語或依法拒絕證言,或因情緒激動不能言語等情,均符合所謂不能陳述之要件(《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彙編》,司法院印行,92年8 月第一版,第24頁參照)。本院審酌共同被告乙○○與被告己○○共同行竊僅有1 次,較之與其他共犯共同行竊之次數顯然較少而有特殊之處,當時因無外力介入而較無顧忌或心理壓迫,又其既與己○○僅有1 次共同竊盜犯行,當無上開印象模糊之情,認其先前警詢時關於此部分之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己○○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本院認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關於被告己○○之陳述,依同法第159 條之3 規定,得作為被告己○○之證據。另其於94年3 月18日偵訊時關於被告己○○之陳述,其於陳述時業經具結,檢察官當時並給與被告己○○就乙○○之陳述為對質之機會,乙○○該次陳述又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五、另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卷內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其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或告以要旨,各經其等表示意見,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亦未經聲請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理時予以對質、詰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乙○○、子○○、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及子○○對於附表一、二所示共同竊盜電線之事實,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台電公司電纜線失竊情形,亦有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94年5 月12日D 台南字第094050035 號、同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4年6 月13日D鳳山市字0000-0000 號等函檢附之如附表所示報案三聯單、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亦有證人即被害人台電公○○○區○○○○路失竊承辦員甲○○○○○區○○○○路巡修員戊○○、杉林服務處技工辛○○警詢陳述在卷可憑,並與共犯丁○○、壬○○、李文郎、許天福等人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陳述情節相符(各參見附表所引證據出處)。此外,復有現場照片、警卷所附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均核與被告2 人自白相符,渠等自白堪以採信。

是以,被告乙○○、子○○等人此部分竊盜犯行罪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何於附表一編號第19號之竊盜犯行,其於原審時辯稱:伊當時在杉林鄉月眉替老闆黃烜修、張永光他們一起工作割椰子云云(原審95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86 頁)。惟查,乙○○於94年1月7 日第1 次警詢時,除坦承自己犯多起竊盜電纜線之犯行外,另供稱與其共同犯案的有丁○○、子○○及己○○等人等語(警0162卷第2 頁);其後經帶同警方到現場查證後,又於同年月8 日第1 次警詢時,除坦承行竊之確切地點外,另供稱與丁○○、己○○曾共同犯案等語(同上警卷第16頁)。其後於94年3 月1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己○○只有跟伊和丁○○偷過1 次,是在龜丹村鐵谷等語(94偵5384卷第41頁),其雖於本院審理時,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及處罰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行使拒絕證言權,但其上開3 次陳述被告己○○確有與其共同行竊則始終一致,參諸其自己雖然行竊次數多達68次,但其既供稱與被告己○○只有共同行竊1 次,即無混淆誤認可能,且其又與被告己○○並無仇怨,自己又已坦承犯行,應無企圖脫免自己罪責及故意誣陷被告己○○之虞,故認其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己○○之陳述,可以採信。另共犯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開車載己○○與乙○○去台南縣楠西鄉剪電線等語,其並於同日審理時接受被告己○○詰問:「我是不是有與你去台南玩,本來是要去剪電線,但是因為看有人所以沒有剪?」丁○○回答:「沒有」等語(原審95年5 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90-91 頁);另本院審理時,丁○○亦結證稱:93年5 月間確有駕車載乙○○、己○○到台南縣楠西鄉龜丹村偷電纜線,變賣的錢我們拿去買毒品使用等語(本院95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第4 頁)。亦即丁○○始終結證證明被告己○○有共同行竊犯行明確,且依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詰問丁○○時,亦自承:曾與丁○○到台南預備剪電線等語,亦如上述,則依據被告己○○上開自承之事實,以及乙○○與丁○○2 人經具結後而為先後相符之陳述,足認被告己○○確有於附表一編號第19號之時、地,與乙○○、丁○○共同行竊之事實。另黃烜修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己○○會來幫忙,但於何時伊忘了,割椰子都在白天,但也看他們何時來做等語(95年5 月25日審理筆錄,原審卷㈡第84-86 頁);張永光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己○○有跟伊做臨時工,人手不夠時伊會請他幫忙,他來做過10幾次等語(同上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86-88 頁),則依該2 人所證,雖可以證明被告己○○確曾受僱作臨時工之情,但無法證明被告己○○於上開犯罪時間亦在工作而不在犯罪現場,而被告己○○確有與乙○○、丁○○共犯上開竊盜犯行,業如上述,則上開黃烜修、張永光2 人所證,尚難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己○○上開否認犯罪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3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被告乙○○本件上開竊盜犯行,行竊時間自93年1 月間起,至同年5 月間止,犯行多達68件,次數繁多,所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數量龐大,價值甚鉅,顯有反覆實施同種類竊盜之犯罪行為,又其於行竊得手後銷贓,得款朋分花用,業據被告乙○○自白明確在卷(原審95年5 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97頁),以所竊電線數量及價值觀之,其所分得金額應不少,其於犯案期間之93年度間復均無其他營業或在職收入,核與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5年5 月1 日南區國稅高縣二字第0950024313號函所示其該年度均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乙節(原審卷㈡第29-30 頁),足認被告乙○○當時並無正業,亦無證據認有其他收入來源,又上開行竊時間之密接,顯係以行竊所得為其生活主要憑藉,而有以此種竊盜謀生之意思,其係以犯竊盜為常業,至為明確。是被告乙○○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辯稱:非常業竊盜云云,尚非可採。

三、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尚辯稱:本案與伊前案竊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應為重覆判決云云(本院95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經查,被告乙○○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8 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6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依據該案判決書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被告乙○○係於94年5 月25日下午2 時15分許,與蒙華盛及方春全,共同在高雄縣內門鄉溝坪村水泉農場聖家山登山步道,竊取內門鄉公所之鐵欄杆;又於同年7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蒙華盛、穆政衫,共同在屏東縣里港鄉中和村堤防旁香蕉園,竊取電纜線;於同年8 月11日上午9 時許,與不詳姓名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共同在內門鄉永吉村新生23號,侵入屋內行竊。該等案件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距1 年以上,且與其犯案之人均與本案不相同,而經該案確定判決認定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乙○○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論罪:㈠台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為電業經營

者,其所架設之電纜線,係供傳輸電力之用,應屬電業法所稱之供電設備無訛,是核被告乙○○、子○○、己○○於附表一、二所示竊取台電公司電線行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取供電設備罪,而應分別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又被告子○○與壬○○2 人間,就附表一所示1 、2 、26號犯行;被被告乙○○與丁○○、壬○○間,就附表一所示3 、

4 號犯行;被告乙○○與丁○○間,就附表一所示5-10、15-18 、20 -21、23號犯行;被告乙○○、己○○與丁○○間,就附表一所示19號犯行;被告乙○○、子○○與丁○○間,就附表一所示12-14 、24、25號犯行;被告乙○○與壬○○、廖新進、李文郎等人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⑴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

正後刑法刪除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之規定,但本案被告乙○○所犯竊盜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其行為當時常業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被告乙○○所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已超過有期刑徒刑7 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所犯電業法第105 條罪,應適用刪除前刑法第322 條而論以常業竊盜罪,並依電業法第

105 條規定從重處斷。又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9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另被告子○○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8 次電業法犯行,其中

附表一1 、2 、26號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其中附表一12、13、14、24、25之犯行,應依同條第3 、4 款論以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其所為上開8 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為連續犯。惟其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已因刑法修正而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亦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子○○,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附表一13號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 號解釋、最高法院67年

6 月20日第6 次暨第7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且依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從重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子○○所為應依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處斷云云,惟查被告子○○所為附表一所示之8 次犯行,其時間均在

93 年5月間,且其犯罪地點分別在高雄縣○○鄉○○村○○道路及台南縣○○鄉○○村○○道路,其犯罪時間應集中在2 天內,時間不長,尚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反覆實施之情;另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5年4 月11日南區國稅高縣二字第095020874 號函所示,雖無被告子○○該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紀錄,而無法以此證明其於該年度有收入(原審卷㈠第198-199 頁),但被告子○○之母癸○○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子○○平時有在家中所開設的小吃店幫忙等語(本院95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7 頁),而被告子○○上開行竊時間既短,行竊所得應不多,亦難認其有以行竊所得有恃為生活憑據之事實,故尚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子○○有以竊盜電線為常業之犯行,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容有未洽,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

⑶另被告己○○所為附表一19號之違反電業法犯行,應依刑

法第321 條第3 、4 款論以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依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從重處斷。又其曾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

580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1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乙○○、子○○2 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子○○所為,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3 、4 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已如上述,原審以同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論處,容有未洽;⑵電業法第105 條係規定「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依其文義,其尚非刑之加重事由,原審認係刑之加重事由,亦有未洽;⑶附表一19號係由被告乙○○、己○○與丁○○3 人所共犯,已如上述,原審未察,認係被告乙○○與丁○○2 人所犯,亦有違誤。被告子○○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以常業竊盜罪論處,而有違誤等語,為有理由;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以及重覆判決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就此2 人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被告己○○所為,亦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罪,而應依刑法加重竊盜罪從重處斷,亦業如上訴,原審未察,就此部分遽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乙○○等人均正值盛年,卻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取台電公司電線,被告乙○○竊盜次數非少,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侵害公共用電安全及他人財產法益,又持利器竊盜之情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子○○犯行較少,被告己○○犯行僅有1 次,另子○○與乙○○犯後始終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及其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之刑。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台上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固恃竊盜為生,已如上述,惟其於本件行為前並無竊盜或贓物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乙○○僅於94年間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上易字6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其於本件行竊期間大抵集中於93年5 月中,尚無證據證明其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應已有悔意,認其經本案刑之執行後,已能期待未來不致再犯,故本院認其尚無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另被告乙○○等人資以行竊電線犯罪所用之破壞剪、鋼釘等工具,雖為共犯乙○○、壬○○等所有,然均未扣案,或已經丟棄,業經被告乙○○供述在卷(94偵5384號卷第42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亦併此敘明。

八、被告子○○、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

業竊盜犯意,與壬○○、丁○○、乙○○等人共同基於上開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或2 人、或3 人,於如附表一編號5-

10、15-17 號所示之時、地及方式,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因認此部分同涉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犯嫌;⑵被告己○○與丙○○、庚○○3 人(丙○○、庚○○2 人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與壬○○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3年5 月24日前之5 月間某日,結夥

4 人,由丙○○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1 部搭載壬○○,另己○○、庚○○2 人則徒步前往高雄縣○○鄉○○村○○道路內寮高分27號電桿,由壬○○利用其所有之腳踏釘爬上電桿,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之破壞剪1 把,剪下台電公司所有之PVC 風雨線105 公尺(價值新臺幣1943元),丙○○、己○○、庚○○3 人則負責收取剪下之電纜線,得手後,將之變賣至屏東縣里港鄉某不詳資源回收場,因認被告己○○與丙○○、庚○○3 人與壬○○等共同涉犯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3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均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子○○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10、15-17 號竊盜電線部分

:檢察官此部分證據主要係以:被告子○○94年1 月27日警詢及同年3 月24日偵查中自白、共同被告乙○○94年1 月8日警詢陳述及同年3 月18日偵查結證、證人即台電公司代理人甲○○指述為其證據。訊之被告子○○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並未同乙○○、丁○○參與此部分犯行,伊未曾到過這些地方,只有跟李、邱2 人去過台南縣南化鄉1 次,同1 天偷3 、4 處等語(94偵5384號卷第50頁、原審95年2月21日、95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查:

⑴被告子○○於94年1 月27日下午1 時30分第1 次警詢筆錄

,因與被告自白真實性要件有違,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自不得資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又觀被告子○○同年3月24日偵查中所自白,與94年1 月27日外出指認查證行竊地點相符,惟所自白竊盜犯行僅限縮於同表編號12、13、

24、25號等事實,亦不能將自白延伸其他時、地犯行,應認被告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10、15-17竊盜犯行自始均未曾自白與丁○○、乙○○共同犯之。

⑵再者,共同被告乙○○於94年1 月8 日警詢陳述關於被告

子○○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亦如前述。又乙○○94年3 月18日偵訊時結證稱:「94年1 月8 日警詢筆錄所載屬實,……,子○○好像有1 、2 次沒有和我及丁○○一起偷」等語(94偵5384號卷第41頁),與其於原審95年5 月25日審理時結證稱:「子○○不是每次去南化鄉偷電線都去,他只去1 次,那次我們剪了3 個地方」等語(原審卷㈡第97頁),均已證述被告子○○並非每次均與伊及丁○○共同行竊,亦核與共犯丁○○於原審同日審理時結證稱:「有去過南化鄉偷電線,子○○不是每次都去,只有在車上被拍到那次」等語相符(同上審判卷㈡第99-100頁),則上開證人所言均與被告子○○於94年3月24日偵查中所辯:「只有跟李、邱2 人去過1 次,同1天偷南化鄉3 、4 處」等語契合(同上開偵卷第50頁),檢察官以證人乙○○上開偵查中結證之詞,已認定被告子○○此部分犯行,亦乏所據。

⑶末以,台電公司代理人甲○○警詢中指述只能證明電線遭

竊情形,惟並未指述竊盜行為人,自不能資以證明被告子○○係行竊者之積極證據。綜上所述,關於被告子○○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10、15-17號竊盜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難認已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為認定被告子○○此部分行竊犯行,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另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檢察官認被告己○○

與丙○○、庚○○3 人共同涉犯上開公訴意旨之加重竊盜電線罪嫌,係以共犯壬○○指述及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4年

6 月13日D 鳳山市字第0000-0000 號函為其論罪依據,經查: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己○○與丙○○、庚○○涉犯上開竊盜電

線之事實,固據共犯壬○○就上開高雄縣杉林鄉月眉村電線竊盜部分於偵查中結證稱:「有跟庚○○、己○○、丙○○一起去杉林鄉月眉村附近偷電纜線,是我爬上去剪,其餘3 人在下面撿」等語(94核退偵221 號卷第124 、225頁),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證:「確實有與庚○○、己○○、丙○○等人於93年不明時間,由丙○○帶我去他家後面偷剪電線」等語(原審95年5 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80-81 頁);惟就被告己○○與丙○○、庚○○3 人與共犯壬○○涉嫌共犯上開竊盜犯罪事實,壬○○於偵查中,就與何人共同行竊、次數及到場方式等情節,前後分別所述:①(偵查中)「有跟庚○○、己○○、丙○○一起去偷電纜線」、(審理中)「庚○○沒有跟我去剪(電線),但有與我、己○○一起去賣」、「我的意思是己○○等人有跟我一起去剪」等語;②(偵查中)「我們4 人一起去」、(原審審理中)「他們是分次分別一起去偷的」、「(為何偵訊時說是一起去偷的?)因為我的部分很多件,我也記不太清楚」、「確實有一起去偷」、「與他們偷電線不只1 次」等語;③(偵查中)「丙○○騎一部機車載我過去,己○○、庚○○走路過去」、(原審審理中)「我與丙○○分騎2 部機車一起去剪電線,己○○、庚○○沒有機車,我載他們其中1 人,另1 人由丙○○載」等語(均參見同前偵訊、審判筆錄);④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時間太久了,已不記得該次幾人去行竊等語(本院95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第8-9 頁),則其上開陳述反覆不相一致,先後甚至有彼此歧異之處,而難遽以採信。

⑵再者,台電公司上開函及檢附報案三聯單、失竊現場調查

報告表等證據,則僅能證明上開路段電線有遭竊取之被害事實,而不能佐證被告己○○即係本件竊盜電線行為人,則上開證據亦無從佐認被告己○○有參與前揭竊盜犯行待證事實。

⑶綜上,共犯壬○○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既有明顯瑕

疵存在,尚難單憑其1 人之陳述而遽以認定被告己○○有與丙○○、庚○○、壬○○於93年5 月間在高雄縣杉林鄉月眉村共同竊盜電線犯行,故此部分被告己○○之犯行,尚不能證明。綜上所述,關於被告己○○此部分被訴之竊盜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難認已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為認定被告己○○此部分竊盜犯行,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貳)、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丙○○、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庚○○2 人,與己○○、壬○○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3年5 月24日前之5 月間某日,結夥4 人,由丙○○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1 部搭載壬○○,另己○○、庚○○2 人則徒步前往高雄縣○○鄉○○村○○道路內寮高分27號電桿,由壬○○利用其所有之腳踏釘爬上電桿,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之破壞剪1 把,剪下台電公司所有之

PV C風雨線105 公尺(價值新臺幣1943元),丙○○、己○○、庚○○3 人則負責收取剪下之電纜線,得手後,將之變賣至屏東縣里港鄉某不詳資源回收場,因認被告丙○○、庚○○2 人,與己○○、壬○○等共同涉犯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3 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丙○○、庚○○2 人共同涉犯上開公訴意旨之加重竊盜電線罪嫌,係以共犯壬○○指述及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4年6 月13日D 鳳山市字第0000-0000 號函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丙○○、庚○○2 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同辯稱:未與壬○○、乙○○、丁○○等人去偷剪台電公司電線等語。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己○○與丙○○、庚○○涉犯上開竊盜電線

之事實,固據共犯壬○○就上開高雄縣杉林鄉月眉村電線竊盜部分於偵查中結證稱:「有跟庚○○、己○○、丙○○一起去杉林鄉月眉村附近偷電纜線,是我爬上去剪,其餘3 人在下面撿」等語(94核退偵第221 號卷第124 、225 頁),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確實有與庚○○、己○○、丙○○等人於93年不明時間,由丙○○帶我去他家後面偷剪電線」等語(原審95年5 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80-81 頁);惟就被告丙○○、庚○○2 人與共犯己○○、壬○○涉嫌共犯上開竊盜犯罪事實,壬○○於偵查中,就與何人共同行竊、次數及到場方式等情節,前後分別陳述有上開反覆不相一致,其先後甚至有彼此歧異之處,業如上述,故尚難遽以採信。

㈡再者,台電公司上開函及檢附報案三聯單、失竊現場調查報

告表等證據,則僅能證明上開路段電線有遭竊取之被害事實,而不能佐證被告己○○即係本件竊盜電線行為人,則此開證據亦無從佐認被告丙○○、庚○○2 人有參與前揭竊盜犯行之事實。

㈢綜上,共犯壬○○上開不利於被告丙○○、庚○○2 人之陳

述,既有明顯瑕疵存在,尚難單憑其1 人之陳述而遽以認定被告丙○○、庚○○2 人有與己○○、壬○○於93年5 月間在高雄縣杉林鄉月眉村共同竊盜電線犯行,故此部分被告丙○○、庚○○2 人之犯行,尚不能證明。綜上所述,關於被告丙○○、庚○○2 人此部分被訴之竊盜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難認已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為認定被告丙○○、庚○○2 人此部分行竊犯行,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三、原審因而為被告丙○○、庚○○2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審判決被告吳錦華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並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369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56條、第32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常業竊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玉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 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2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證據出處 │├────────────┼──────────┼───────────┤│1 │㈠、被告子○○於94年│㈠、94.01.27(第2次) │├────────────┤ 1月27日警詢中之 │ 警訊(94核退偵221 ││時間:93年5月12日前某日 │ 自白。 │ 偵卷第105-106(3)││地點:高雄縣杉林鄉集來村│ │ 、107頁)。 ││ 產業道路新火山高分│ │ ││ 30左1號電桿 │㈡、被告子○○於94年│㈡、94.05.19偵訊(94核││方式:壬○○、子○○基於│ 5月19日、94年10 │ 退偵字221偵卷第203││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月13日偵查中之自│ -204頁); ││ ,由壬○○以腳踏釘│ 白及結證。 │ 94.10.13偵訊(94核││ 爬上電桿,持其所有│ │ 退偵221偵卷第448頁││ 客觀上威脅人身安全│ │ 反面、449頁。) ││ 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劉│㈢、94核退偵字221偵卷 ││ 剪剪下電纜,子○○│ 旗坪於94年6 月14│ 第224 、227 頁。 ││ 負責收妥電纜線(攜│ 日偵查中之證述。│ ││ 帶兇器竊盜) │ │ ││竊得:台電公司PVC 風雨線│ │ ││ 共117 公尺(價值新│㈣、台電公司鳳山區營│㈣、94核退偵字221偵卷 ││ 台幣【下同】3,454 │ 業處94年10月26日│ 第493-495頁; ││ 元) │ 傳真函及所附查復│1.查復資料第2點,參同 ││ │ 資料、失竊現場調│ 卷第493頁。 ││ │ 查報告表 │2.93.05.12日失竊現場調││ │ │ 查報告表,參同卷第49││ │ │ 4頁。 ││ │ │ ││ │ │ │├────────────┼──────────┼───────────┤│2 │㈠、被告子○○於94年│㈠、94.01.27(第2次) │├────────────┤ 1 月27日警詢中之│ 警訊(94核退偵221 ││時間:93年5 月12日前某日│ 自白。 │ 偵卷221偵卷第105-1││地點:高雄縣杉林鄉集來村│ │ 06(2)、107頁)。││ 新火山高分32左7至 │ │ ││ 左8號電桿 │㈡、被告子○○於94年│㈡、94.05.19偵訊(94核││方式:壬○○、子○○基於│ 5 月19日、94年 │ 退偵字221偵卷第203││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10月13日偵查中之│ -204頁); ││ ,由壬○○以腳踏釘│ 自白及結證之詞。│ 94.10.13偵訊(94核││ 爬上電桿,持客觀上│ │ 退偵字221偵卷第448││ 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 │ 頁反面、449頁。) ││ 剪剪下電纜,子○○│ │ ││ 負責收妥電纜線(攜│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劉│㈢、94核退偵字221偵卷 ││ 帶兇器竊盜) │ 旗坪於94年6月14 │ 第226、227頁。 ││ │ 日偵查中之證 │ ││竊得:台電公司PVC風雨線 │ 述。 │ ││ 共108公尺(價值 │ │ ││ 1,998元) │㈣、台電公司鳳山區營│㈣、94核退偵字221偵卷 ││ │ 業處94年6月13日D│ 第235-349頁; ││ │ 鳳山字第0000-000│1.竊取時地器材明細表,││ │ 9 號函及所附竊取│ 參同卷第242頁。 ││ │ 時地器材明細表、│2.93.02.05日15時0分受 ││ │ 受理報案三聯單、│ 理報案三聯單,同卷第││ │ 失竊現場調查報告│ 339頁。 ││ │ 表等文件。 │3.93.02.05日失竊現場調││ │ │ 查報告表,參同卷第34││ │ │ 0頁。 ││ │ │4.被竊經過及復舊情形報││ │ │ 告表,參同卷第341頁 ││ │ │ 。 ││ │ │ ││ │ │㈤、警卷第38頁。 ││ │㈤、證人即台電公司杉│ ││ │ 林服務處技士陳龍│ ││ │ 和之指述。 │ │├────────────┼──────────┼───────────┤│3號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劉│㈠、警卷第18頁反面(20│├────────────┤ 旗坪於93年7月12 │ )。 ││時間:93年4月26日前某日 │ 日警詢中之證述。│ ││地點:高雄縣旗山鎮大林里│ │ ││ 旗林高幹270右21號 │ │ ││ 電桿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㈡、94核退偵字221偵卷 ││方式:丁○○、乙○○、劉│ 旗坪於94年5月10 │ 第123頁。 ││ 旗坪基於共同竊盜之│ 日偵查中之具結證│ ││ 犯意聯絡,結夥3 人│ 述。 │ ││ ,由丁○○駕駛車牌│ │ ││ 號碼E8-1575 號自用│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劉│㈢、94核退偵字221偵卷 ││ 小貨車載送壬○○、│ 旗坪於94年6月14 │ 第220、222、227頁 ││ 乙○○至現場,由劉│ 日偵查中之具結證│ 。 ││ 旗坪以其所有之腳踏│ 述。 │ ││ 釘爬上電桿,持其所│ │ ││ 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㈣、台電公司鳳山區營│㈣、94核退偵字221偵卷 ││ 用之破壞剪剪下電纜│ 業處94年6月13日D│ 第235-349頁; ││ ,丁○○、乙○○負│ 鳳山字第0000-000│1.竊取時地器材明細表,││ 責把風(結夥3 人攜│ 9 號函及所附報案│ 參同卷第237頁。 ││ 帶兇器竊盜) │ 證明書、竊取時地│2.報案證明書,參同卷第││ │ 器材明細表。 │ 265頁。 ││竊得:台電公司PVC 風雨線│ │ ││ 246 公尺(價值 │ │ ││ 4,551 元) │ │ │├────────────┼──────────┼───────────┤│4號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劉│㈠、警卷第16頁(11)。│├────────────┤ 旗坪於93年7月12 │ ││時間:93年4月29日前某日 │ 日警詢中之證述。│ ││地點:高雄縣內門鄉溝坪村│ │ ││ 溝坪幹50號電桿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㈡、94核退偵字221偵卷 ││方式:丁○○、乙○○、劉│ 旗坪於94年5月10 │ 第123頁。 ││ 旗坪基於共同竊盜之│ 日於偵查中之具結│ ││ 犯意聯絡,結夥3 人│ 證述。 │ ││ ,由丁○○載送劉旗│ │ ││ 坪、乙○○至現場,│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劉│㈢、94核退偵字221偵卷 ││ 壬○○以其所有之腳│ 旗坪於94年6月14 │ 第222、227頁。 ││ 踏釘爬上電桿,持其│ 日偵查中之具結證│ ││ 所有之破壞剪剪下電│ 述。 │ ││ 纜,乙○○、丁○○│ │ ││ 負責把風(結夥3 人│㈣、臺電公司鳳山區營│㈣、94核退偵字221偵卷 ││ 攜帶兇器竊盜) │ 業處94年6月13日D│ 第235-349頁; ││ │ 鳳山字第0000-000│1.竊取時地器材明細表,││竊得:台電公司PVC 風雨線│ 9 號函及所附竊取│ 參同卷第238頁。 ││ 144 公尺(價值 │ 時地器材明細表、│2.93.04.29日報案證明書││ 2,664 元) │ 報案證明書。 │ ,同卷第275頁。 ││ │ │ │├────────────┼──────────┼───────────┤│5號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㈠、警0162卷第15-16頁 │├────────────┤ 宏洲於94年1月8日│ (5)。 ││時間:93年4月間某日 │ 警詢中之證述。 │ ││地點:台南縣南化鄉西埔村│ │ ││ 高枝苦苓下5號A1至 │㈡、證人即台電公司台│㈡、94.02.17警訊(警01││ A5號電桿 │ 南營業處線路失竊│ 62卷第2卷第41頁) ││方式:丁○○、乙○○基於│ 承辦員甲○○於警│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詢中之證述。 │ ││ ,由丁○○駕駛上開│ │ ││ 車輛搭載乙○○至現│ │ ││ 場,由乙○○利用其│ │ ││ 所有之鐵支爬上電桿│㈢、被告丁○○於本院│ ││ ,並持其所有客觀上│ 審理中之自白。 │ ││ 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 │ ││ 剪下電纜,丁○○負│ │ ││ 責收妥電線(攜帶凶│ │ ││ 器竊盜) │ │ ││ │ │ ││竊得:台電公司PVC 銅線1 │ │ ││ 批,長度不詳,價值│ │ ││ 6,000元) │ │ │├────────────┼──────────┼───────────┤│6號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㈠、警0162號卷第15頁(│├────────────┤ 宏洲於94年1月8日│ 6)。 ││時間:93年4月間某日 │ 警詢中之證述。 │ ││地點:台南縣南化鄉西埔村│ │ ││ 高枝苦苓下8號A1至 │㈡、證人甲○○於警詢│㈡、94.02.17警訊(警01││ A6號電桿 │ 中之證述。 │ 62卷第41頁)。 ││方式:丁○○、乙○○基於│ │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 ││ ,由丁○○駕駛上開│ │ ││ 車輛搭載乙○○至現│㈢、被告丁○○於本院│ ││ 場,由乙○○利用其│ 審理中之自白。 │ ││ 所有鐵支爬上電桿,│ │ ││ 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 │ ││ 兇器使用之鐵剪剪下│㈣、電訊 (力)線 路失│警0162卷第94頁。 ││ 電纜,丁○○負責收│ 竊現場調查報告表│ ││ 妥電線(攜帶兇器竊│ 、受理刑事案件報│警0162卷第95頁。 ││ 盜) │ 案三聯單 │ ││ │ │ ││竊得:台電公司PVC 銅線1 │ │ ││ 批,長度不詳,價值│ │ ││ 17,000元) │ │ │├────────────┼──────────┼───────────┤│7號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㈠、警0162卷第16頁(6 │├────────────┤ 宏洲於94年1月8日│)。 ││時間:93年4月間某日 │ 警詢中之證述。 │ ││地點:台南縣南化鄉玉山村│ │ ││ 柚子腳高分11之B1電│㈡、證人甲○○於警詢│㈡、94.02.17警訊(警01││ 桿 │ 中之證述。 │ 62卷第2卷第41頁) ││方式:丁○○、乙○○基於│ │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 ││ ,丁○○駕駛上開車│ │ ││ 輛搭載乙○○至現場│㈢、被告丁○○於本院│ ││ ,由乙○○利用其所│ 審理中之自白。 │ ││ 有之鐵支爬上電桿,│ │ ││ 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 │ ││ 兇器使用之鐵剪剪下│ │ ││ 電纜,丁○○負責收│ │ ││ 妥電線(攜帶兇器竊│ │ ││ 盜 │ │ ││ │ │ ││竊得:台電公司PVC 銅線1 │ │ ││ 批,長度不詳,價值│ │ ││ 1,500元) │ │ │├────────────┼──────────┼───────────┤│8號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㈠、警0162卷第16頁(7 │├────────────┤ 宏洲於94年1月8日│)。 ││時間:93年4月間某日 │ 警詢中之證述。 │ ││地點:台南縣南化鄉玉山村│ │ ││ 北關高分194至199號│㈡、證人甲○○於警詢│㈡ 、94.02.17警訊(警 ││ 電桿 │ 中之證述。 │ 01 62 卷第2 卷第41 ││方式:丁○○、乙○○基於│ │ 頁)。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 ││ ,由丁○○駕駛上開│ │ ││ 車輛搭載乙○○至現│㈢、被告丁○○於本院│ ││ 場,由乙○○利用其│ 審理中之自白。 │ ││ 所有之鐵支爬上電桿│ │ ││ ,持其所有之鐵剪剪│ │ ││ 下電纜,由丁○○收│㈣、電訊 (力)線 路失│警0162卷第76頁。 ││ 妥電線(攜帶兇器竊│ 竊現場調查報告表│ ││ 盜) │ │ ││ │ │ ││竊得:台電公司PVC 銅線1 │ │ ││ 批,長度不詳,價值│ │ ││ 12,000元) │ │ │├────────────┼──────────┼───────────┤│9號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㈠、警0162卷第16頁(8 │├────────────┤ 宏洲於94年1月8日│)。 ││時間:93年4月間某日 │ 警詢中之證述。 │ ││地點:台南縣南化鄉玉山村│ │ ││ 北關高分210至211號│㈡、證人甲○○於警詢│㈡、94.02.17警訊(警01││ 電桿 │ 中之證述。 │ 62卷第2卷第41頁) ││方式:丁○○、乙○○基於│ │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 ││ ,由丁○○駕駛上開│ │ ││ 車輛搭載乙○○至現│㈢、被告丁○○於本院│ ││ 場,由乙○○利用其│ 審理中之自白。 │ ││ 所有之鐵支爬上電桿│ │ ││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 │ ││ 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剪│㈣、電訊(力)線路失竊│警0162卷第76頁。 ││ 下電纜,由丁○○收│ 現場調查報告表 │ ││ 妥電線(攜帶兇器竊│ │ ││ 盜) │ │ ││ │ │ ││竊得:台電公司PVC銅線1 │ │ ││ 批,長度不詳,價值│ │ ││ 4,500元) │ │ │├────────────┼──────────┼───────────┤│10號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㈠、警0162卷第16頁(9 │├────────────┤ 宏洲於94年1月8日│)。 ││時間:93年5月12日前某日 │ 警詢中之證述。 │ ││地點:台南縣南化鄉玉山村│ │ ││ 觀音高分15號B3電桿│ │ ││ 、19號A1電桿 │㈡、證人甲○○於警詢│㈡、94.02.17警訊(警01││方式:丁○○、乙○○基於│ 中之證述。 │ 62卷第41頁)。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 ││ ,丁○○駕駛上開車│ │ ││ 輛搭載乙○○至現場│ │ ││ ,由乙○○利用其所│㈢、被告丁○○於本院│ ││ 有之鐵支爬上電桿,│ 審理中之自白。 │ ││ 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 │ ││ 兇器使用之鐵剪剪下│ │ ││ 電纜,由丁○○載送│ │ ││ 電線變賣(攜帶兇器│ │ ││ 竊盜) │ │ ││ │ │ ││竊得:台電公司PVC 銅線1 │ │ ││ 批,長度不詳,價值│ │ ││ 26,000元) │ │ │├────────────┼──────────┼───────────┤│11 │㈠、證人即共犯壬○○│㈠、警卷第17頁反面(32│├────────────┤ 於93年6月21日於 │ )。 ││時間:93年5月12日前某日 │ 警詢中之證述 │ ││地點:高雄縣杉林鄉集來村│ 。 │ ││ 杉甲幹29-1左13至16│ │ ││ 號電桿 │ │ ││方式:由壬○○1 人下手行│㈡、被告吳錦華於93年│㈡、93.07.21警訊(警卷││ 竊後,電請知情之吳│ 7月21日、94年3月│ 第62反面、63頁(2 ││ 錦華載送,同至某不│ 25日警詢中之供述│ ) ││ 詳地點販賣。(吳錦│ 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 華搬運贓物) │ 。 │ ││ │ │ ││竊得:台電公司PVC 風雨線│㈢、證人即共犯壬○○│㈢、94.05.10偵訊(94核││ 200 公尺(價值 │ 於94年5月10日、 │ 退偵字221偵卷第124││ 3,700 元) │ 94年6月14日 │ 頁。); ││ │ 、94年10月19日 │ 94.06.14偵訊(94核││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退偵字221偵卷第226││ │ 。 │ -227頁。) ││ │ │ 94.10.19偵訊(94 ││ │ │ 核退偵字221偵卷第 ││ │ │ 463-464頁。) ││ │ │ ││ │㈣、台電公司鳳山區營│㈣、94核退偵字221偵卷 ││ │ 業處94年6月13日D│ 第235-349頁; ││ │ 鳳山字第0000-000│1.竊取時地器材明細表,││ │ 9 號函及所附竊取│ 參同卷第243頁。 ││ │ 時地器材明細表、│2.93.05.12日15時10分受││ │ 受理報案三聯單、│ 理報案三聯單,同卷第││ │ 失竊現場調查報告│ 342頁。 ││ │ 表。 │3.93.05.12日失竊現場調││ │ │ 查報告表,參同卷第34││ │ │ 3頁。 ││ │ │ │├────────────┼──────────┼───────────┤│12號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㈠、警0162卷第15頁(2 │├────────────┤ 宏洲於94年1月8日│)。 ││時間:93年5 月16日上午某│ 警詢中之證述。 │ ││ 時 │ │ ││地點:台南縣南化鄉西埔村│㈡、被告(即證人)黎│㈡、94.01.27警訊(警01││ 產業道路柴湖高分11│ 政揚於94年1月27 │ 62卷第24、26頁(2 ││ B1至B2號電桿 │ 日警詢中之自白(│ )); ││方式:丁○○、乙○○、黎│ 證述)及94年10月│ 94.10.13偵訊(94核││ 政揚基於共同竊盜之│ 13日偵查中之具結│ 退偵字221偵卷第448││ 犯意聯絡,由丁○○│ 供述。 │ 頁反面)。 ││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 │ ││ 宏洲、子○○至現場│ │ ││ ,由乙○○利用其所│㈢、證人甲○○於警詢│㈢、94.02.17警訊(警01││ 有之鐵支爬上電桿,│ 中之證述。 │ 62卷第41頁)。 ││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 │ ││ 兇器使用之之鐵剪剪│ │ ││ 下電纜,由丁○○、│ │ ││ 子○○收妥電線(結│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李│㈣、94.03.18偵訊(94偵││ 夥3 人攜帶兇器竊盜│ 宏洲於94年3月18 │ 字5384偵卷第41-44 ││ ) │ 日偵查中之具結證│ 頁。) ││竊得:台電公司PVC 銅線共│ 述。 │ ││ 138 公尺(價值 │ │ ││ 3,500 元) │㈤、被告子○○於94年│㈤、94.03.24偵訊(94偵││ │ 3 月24日偵查 │ 字5384偵卷第50-51 ││ │ 中之自白。 │ 頁。) ││ │ │ ││ │㈥、93年5 月16日中午│㈥、旗警刑移162 卷第9 ││ │ 12時40分監視錄影│ 、10頁 ││ │ 帶翻拍照片2 紙(│ ││ │ 攝得行竊後搬運贓│ ││ │ 物畫面) │ │├────────────┼──────────┼───────────┤│13號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㈠、警0162卷第15頁(3 │├────────────┤ 宏洲於94年1月8日│)。 ││時間:93年5月16日中午前 │ 警詢中之證述。 │ ││ 某時 │ │ ││ │㈡、被告(即證人)黎│㈡、警0162卷第24-25、2││地點:台南縣南化鄉西埔村│ 政揚於94年1月27 │6頁(3)。 ││ 產業道路柴湖高分18│ 日警詢中之自白。│ ││ C1至C2號電桿 │ │ ││方式:丁○○、乙○○、黎│㈢、證人甲○○於警詢│㈢、94.02.17警訊(警01││ 政揚基於共同竊盜之│ 中之證述。 │ 62卷第2卷第41頁) ││ 犯意聯絡,由丁○○│ │ ││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 │ ││ 宏洲、子○○至現場│ │ ││ ,由乙○○利用其所│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李│㈣、94.03.18偵訊(94偵││ 有之鐵支爬上電桿,│ 宏洲於94年3 月18│ 字5384偵卷第41-44 ││ 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 日偵查中之具結證│ 頁。) ││ 兇器使用之鐵剪剪下│ 述。 │ ││ 電纜,由丁○○、黎│ │ ││ 政揚收妥電線 │㈤、被告子○○於94年│㈤、94.05.19偵訊(94核││ ( 結夥3 人攜帶兇器│ 5月19 日、94年 │ 退偵字221偵卷第203││ 竊盜) │ 10月13日偵查中之│ -205頁) ││竊得:台電公司PVC 銅線共│ 自白及具結證述)│ 94.10.13偵訊(94核││ 235.5公尺(價值 │ 。 │ 退偵字221偵卷第448││ 4,500元) │ │ 頁反面)。 ││ │ │ ││ │ │ ││ │ │ ││ │㈥、台電公司台南區營│㈥、94核退偵字221偵卷 ││ │ 業處94年5月12日D│第394-402頁; ││ │ 臺南字第00000000│1.配電線路失竊時地一覽││ │ 5 號函及所附配電│ 表,參同卷第395頁。 ││ │ 線路失竊時地一覽│2.93.05.19日10時30分受││ │ 、受理報案三聯單│ 理報案三聯單,同卷第││ │ 、失竊現場調查報│ 396頁。 ││ │ 告表。 │3.93.05.17日失竊現場調││ │ │ 查報告表,參同卷第39││ │ │ 7頁。 ││ │ │4.台南區營業處電訊線路││ │ │ 被竊經過及復舊情形報││ │ │ 告表,參同卷第39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㈦、被告子○○於94年│㈦、94.03.24偵訊(94偵││ │ 3月24日偵查中之 │ 字5384偵卷第50-51 ││ │ 自白。 │ 頁。) ││ │ │ ││ │㈧、93年5 月16日中午│㈧、旗警刑移162 卷第9 ││ │ 12時40分監視錄影│ 、10頁 ││ │ 帶翻拍照片2 紙(│ ││ │ 攝得行竊後搬運贓│ ││ │ 物畫面) │ │├────────────┼──────────┼───────────┤│14號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㈠、警0162卷第15頁(1 │├────────────┤ 宏洲於94年1月8日│ )。 ││時間:93年5月間某日 │ 警詢中之證述。 │ ││地點:台南縣南化鄉西埔村│ │ ││ 產業道路柴湖高分14│㈡、被告(即證人)黎│㈡、94.01.27警訊(警01││ A1至A2號電桿 │ 政揚於94年1月27 │ 62卷第24、26頁(1 ││方式:丁○○、乙○○、黎│ 日警詢中之自白(│ )); ││ 政揚基於共同竊盜之│ 證述)及94年10月│ 94.10.13偵訊(94核││ 犯意聯絡,由丁○○│ 13日偵查中之具結│ 退偵字221偵卷第448││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 供述 │ 頁反面)。 ││ 宏洲、子○○至現場│ │ ││ ,由乙○○利用其所│ │ ││ 有之鐵支爬上電桿,│㈢、證人甲○○於警詢│㈢、94.02.17警訊(警01││ 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 中之證述。 │ 62卷第2卷第41頁) ││ 兇器使用之鐵剪剪下│ │ ││ 電纜,由丁○○、黎│ │ ││ 政揚收妥電線(結夥│ │ ││ 3 人攜帶兇器竊盜)│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李│㈣、94.03.18偵訊(94偵││竊得:台電公司PVC 銅線1 │ 宏洲於94年3月18 │ 字5384偵卷第41-44 ││ 批,長度不詳,價值│ 日偵查中之具結證│ 頁。) ││ 3,500元) │ 述。 │ ││ │ │ ││ │㈤、被告子○○於94年│㈤、94.03.24偵訊(94偵││ │ 3月24日偵查 │ 字5384偵卷第50-51 ││ │ 中之自白。 │ 頁。) ││ │ │ │├────────────┼──────────┼───────────┤│15號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㈠、警0162卷第16頁(10│├────────────┤ 宏洲於94年1月8日│)。 ││時間:93年5月間某日 │ 警詢中之證述。 │ ││地點:台南縣南化鄉北寮村│ │ ││ 南化高幹330 號B1至│㈡、被告丁○○於本院│ ││ B2號電桿 │ 審理中之自白。 │ ││方式:丁○○、乙○○基於│ │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㈢、證人甲○○於警詢│㈢、94.02.17警訊(警01││ ,由丁○○駕駛上開│ 中之證述。 │ 62卷第41頁)。 ││ 車輛搭載乙○○至現│ │ ││ 場,由乙○○利用其│ │ ││ 所有之鐵支爬上電桿│ │ ││ ,持其所有客觀上可│㈣、電訊 (力)線 路失│警0162卷第102頁(記載南││ 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剪│ 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化高幹330B2至B2B1)、 ││ 下電纜,由丁○○收│ 、受理刑事案件報│警0162卷第103頁。 ││ 取電線(攜帶兇器竊│ 案三聯單 │ ││ 盜) │ │ ││ │ │ ││竊得:台電公司PVC 銅線1 │ │ ││ 批,長度不詳,價值│ │ ││ 13,500元) │ │ │├────────────┼──────────┼───────────┤│16號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㈠、警0162卷第16頁(11│├────────────┤ 宏洲於94年1月8日│)。 ││時間:93年5月間某日 │ 警詢中之證述。 │ ││地點:台南縣南化鄉北寮村│ │ ││ 南化高幹330號A1至 │㈡、被告丁○○於本院│ ││ B2號電桿 │ 審理中自白。 │ ││方式:丁○○、乙○○基於│ │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㈢、證人甲○○於警詢│㈢、94.02.17警訊(警01││ ,由丁○○駕駛上開│ 中之證述。 │ 62卷第41頁)。 ││ 車輛搭載乙○○至現│ │ ││ 場,由乙○○利用其│ │ ││ 所有之鐵支爬上電桿│ │ ││ ,持其所有之鐵剪剪│ │ ││ 下電纜,由丁○○收│ │ ││ 妥電線(攜帶兇器竊│ │ ││ 盜) │ │ ││ │ │ ││竊得:台電公司PVC 銅線1 │ │ ││ 批,長度不詳,價值│ │ ││ 5,160元) │ │ │├────────────┼──────────┼───────────┤│17號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㈠、警0162卷第16頁(12│├────────────┤ 宏洲於94年1月8日│)。 ││時間:93年5月間某日 │ 警詢中之證述。 │ ││地點:台南縣南化鄉北寮村│ │ ││ 南化高幹330號C1至 │㈡、被告丁○○本院審│ ││ C2號電桿 │ 理中自白。 │ ││方式:丁○○、乙○○基於│ │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㈢、證人甲○○於警詢│㈢、94.02.17警訊(警01││ ,由丁○○駕駛上開│ 中之證述。 │ 62卷第2卷第41頁) ││ 車輛搭載乙○○至現│ │ ││ 場,由乙○○利用其│ │ ││ 所有之鐵支爬上電桿│ │ ││ ,持其所有之鐵剪剪│ │ ││ 下電纜,由丁○○收│ │ ││ 妥電線(攜帶兇器竊│ │ ││ 盜) │ │ ││ │ │ ││竊得:台電公司PVC 銅線1 │ │ ││ 批,長度不詳,價值│ │ ││ 13,500元) │ │ │├────────────┼──────────┼───────────┤│18號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㈠、警0162卷第16頁(13│├────────────┤ 宏洲於94年1月8日│)。 ││時間:93年5月間某日 │ 警詢中之證述。 │ ││地點:高雄縣田寮鄉七星村│ │ ││ 內湖高分#42分6左1 │㈡、證人戊○○於警詢│㈡、94.02.17警訊(警01││ 至3號電桿 │ 中之證述。 │ 62卷第44頁)。 ││方式:丁○○、乙○○基於│ │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 ││ ,丁○○駕駛上開車│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㈢、94.03.18偵訊(94偵││ 輛搭載乙○○至現場│ 宏洲於94年3 月18│ 字5384偵卷第41-44 ││ 後離開,由乙○○利│ 日偵查中之具結證│ 頁。) ││ 用其所有之鐵支爬上│ 述。 │ ││ 電桿,持其所有之鐵│ │ ││ 剪剪下電纜,再聯絡│ │ ││ 丁○○載送電線變賣│ │ ││ (攜帶兇器竊盜) │ │ ││ │ │ ││竊得:台電公司PVC 銅線1 │ │ ││ 批,長度不詳,價值│ │ ││ 1,600元) │ │ │├────────────┼──────────┼───────────┤│19號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㈠、警0162號卷第16頁(│├────────────┤ 宏洲於94年1月8日│1)。 ││時間:93年5月間某日 │ 警詢中之證述。 │ ││地點:台南縣楠西鄉龜丹村│ │ ││ 鐵谷高分1至6號電桿│㈡、證人甲○○於警詢│㈡、94.02.17警訊(警01││方式:丁○○、乙○○、陳│ 中之證述。 │ 62卷第41頁)。 ││ 貞明基於共同竊盜之│ │ ││ 犯意聯絡,由丁○○│ │ ││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 │ ││ 宏洲、己○○至現場│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㈢、94.03.18偵訊(94偵││ 後離開,由乙○○利│ 宏洲於94年3月18 │ 字5384偵卷第41-44 ││ 用所有客觀上可供兇│ 日偵查中之具結證│ 頁。) ││ 器使用之之鐵剪剪下│ 述。 │ ││ 電纜,再聯絡丁○○│ │ ││ 載運電線變賣(攜帶│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邱│㈣、原審卷二第90-91 頁││ 兇器竊盜) │ 運成原審95年5 月│ 。 ││竊得:台電公司PVC 銅線1 │ 25日、本院95年12│ ││ 批,長度不詳,價值│ 月6日審理中之具 │ ││ 1,6000元 │ 詰證述。 │ ││ │ │ ││ │㈤、電訊(力)線路失竊│㈤、警0162卷第61-62頁 ││ │ 現場調查報告表、│ ││ │ 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案三聯單 │ ││ │ │ │├────────────┼──────────┼───────────┤│20號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㈠、警0162號卷第16-17 │├────────────┤ 宏洲於94年1月8日│ 頁(2)。 ││時間:93年5月間某日 │ 警詢中之證述。 │ ││地點:台南縣楠西鄉龜丹村│ │ ││ 溫泉高分71至72號電│㈡、證人甲○○於警詢│㈡、94.02.17警訊(警01││ 桿 │ 中之證述。 │ 62卷第41頁)。 ││方式:丁○○、乙○○基於│ │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 ││ ,丁○○駕駛上開車│ │ ││ 輛搭載乙○○至現場│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㈢、94.03.18偵訊(94偵││ 後離開,由乙○○利│ 宏洲於94年3月18 │ 字5384偵卷第41-44 ││ 用其所有之鐵支爬上│ 日偵查中之具結證│ 頁。) ││ 電桿,持其所有客觀│ 述。 │ ││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 │ ││ 剪剪下電纜,再聯絡│ │ ││ 丁○○載送電線變賣│㈣、電訊(力)線路失竊│警0162卷第61頁。 ││ (攜帶兇器竊盜) │ 現場調查報告表、│ ││竊得:台電公司PVC 銅線1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警0162卷第62頁。 ││ 批,長度不詳,價值│ 三聯單 │ ││ 3,500元) │ │ │├────────────┼──────────┼───────────┤│21號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㈠、警0162號卷第17頁(│├────────────┤ 宏洲於94年1月8日│ 3)。 ││時間:93年5月間某日 │ 警詢中之證述。 │ ││地點:台南縣楠西鄉龜丹村│ │ ││ 溫泉高分65至66號電│㈡、證人甲○○於警詢│㈡、94.02.17警訊(警01││ 桿 │ 中之證述。 │ 62卷第41頁)。 ││方式:丁○○、乙○○基於│ │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 ││ ,由丁○○駕駛上開│ │ ││ 車輛搭載乙○○至現│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㈢、94.03.18偵訊(94偵││ 場後離開,由乙○○│ 宏洲於94年3月18 │ 字5384偵卷第41-44 ││ 利用其所有之鐵支爬│ 日偵查中之具結證│ 頁。) ││ 上電桿,持其所有可│ 述。 │ ││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 ││ 鐵剪剪下電纜,再聯│ │ ││ 絡丁○○載送電線變│㈣、電訊(力)線路失竊│警0162卷第61,62頁 ││ 賣(攜帶兇器竊盜)│ 現場調查報告表、│ ││竊得:台電公司PVC 銅線1 │ 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批,長度不詳,價值│ 案三聯單 │ ││ 3,500元) │ │ │├────────────┼──────────┼───────────┤│22號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劉│㈠、93.06.21警訊(警卷│├────────────┤ 旗坪於93年6月21 │ 第11頁反面(16));││時間:93年5月間某日(發 │ 日、 │ 93.07.21警訊(警卷││ 現失竊時間為93年6 │ 同年7月12日於警 │ 第17頁反面(31))││ 月3日) │ 詢中之證述。 │ ││地點:高雄縣杉林鄉集來村│ │ ││ 產業道路新火山高分│ │ ││ 14號電桿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㈡、94.10.19偵訊(94核││方式:由壬○○1 人下手行│ 旗坪於94年10月19│ 退偵字221偵卷第463││ 竊後,電請知情之吳│ 日於偵查中之具結│ -464頁。) ││ 錦華載送,同至某不│ 證述。 │ ││ 詳地點販賣。(吳錦│ │ ││ 華搬運贓物) │㈢、被告吳錦華於93年│㈢、93.07.21警訊(警卷││ │ 7 月21日、94年3 │ 第62反面-63頁(1))││竊得:台電公司PVC 風雨線│ 月25日警詢 │ 94.03.25警訊(94核││ 125 公尺(價值 │ 中之供述。 │ 退偵字221偵卷第146││ 2,313 元) │ │ 頁)。 ││ │ │ ││ │㈣、台電公司鳳山區營│㈣、94核退偵字221偵卷 ││ │ 業處94年6月13日D│ 第235-349頁; ││ │ 鳳山字第0000-000│1.竊取時地器材明細表,││ │ 9 號函及所附竊取│ 參同卷第242頁。 ││ │ 時地器材明細表、│2.93.06.03日14時10分受││ │ 受理報案三聯單、│ 理報案三聯單,同卷第││ │ 失竊現場調查報告│ 337頁。 ││ │ 表。 │3.93.06.03日失竊現場調││ │ │ 查報告表,參同卷第33││ │ │ 8頁。 ││ │ │ ││ │ │ │├────────────┼──────────┼───────────┤│23號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㈠、警0162號卷第16頁(│├────────────┤ 宏洲於94年1月8日│ 14)。 ││時間:93年5月間某日(發 │ 警詢中之證述。 │ ││ 現失竊係於93年6月 │ │ ││ 26日) │㈡、證人戊○○於警詢│㈡、94.02.17警訊(警01││地點:高雄縣田寮鄉七星村│ 中之證述。 │ 62卷第44頁)。 ││ 內湖高分#42分7右1 │ │ ││ 至3號電桿 │ │ ││方式:丁○○、乙○○基於│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㈢、94.03.18偵訊(94偵││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宏洲於94年3月18 │ 字5384偵卷第41-44 ││ ,丁○○駕駛上開車│ 日偵查中之具結證│ 頁。) ││ 輛搭載乙○○至現場│ 述。 │ ││ 後離開,由乙○○利│ │ ││ 用其所有之鐵支爬上│ │ ││ 電桿,持其所有客觀│ │ ││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 │ ││ 剪剪下電纜,再聯絡│ │ ││ 丁○○載送電線變賣│ │ ││ (攜帶兇器竊盜) │ │ ││竊得:台電公司PVC 銅線1 │ │ ││ 批,長度不詳,價值│ │ ││ 2,560元) │ │ │├────────────┼──────────┼───────────┤│24號 │㈠、被告(即證人)黎│㈠、94.01.27(第2次) │├────────────┤ 政揚於94年1月27 │ 警訊(94核退偵221 ││時間:93年5 月16日中午前│ 日警詢中之自白(│ 偵卷第105(3)、10││ 某時許 │ 證述)。 │ 6、107頁)。 ││ │ │ ││地點:台南縣南化鄉西埔村│㈡、被告(即證人)黎│㈡、94.05.19偵訊(94核││ 產業道路柴湖高分5 │ 政揚於94年5 月19│ 退偵字221偵卷第203││ 右11B1至B4號電桿 │ 日、94年10月13日│ -205頁) ││方式:丁○○、乙○○、黎│ 偵查中之自白及具│ 94.10.13偵訊(94核││ 政揚基於共同竊盜之│ 結證述 │ 退偵字221偵卷第448││ 犯意聯絡,由丁○○│ │ 頁反面)。 ││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 │ ││ 宏洲、子○○至現場│㈢、台電公司台南區營│㈢、94核退偵字221偵卷 ││ ,由乙○○利用其所│ 業處94年5月12日D│ 第394-402頁; ││ 有之鐵支爬上電桿,│ 臺南字第00000000│1.南區營業處S/C轄內配 ││ 持其所有之鐵剪剪下│ 5 號函及所附電線│ 電線路失竊時地一覽表││ 電纜,由丁○○、黎│ 路失竊時地一覽表│ ,參同卷第395頁。 ││ 政揚收妥電線(結夥│ 、受理報案三聯單│2.93.08.17日14時15分受││ 3 人攜帶兇器竊盜)│ 、失竊現場調查報│ 理報案三聯單,同卷第││竊得:台電公司電纜線共 │ 告表。 │ 399頁。 ││ 125.4 公尺(價值不│ │3.93.08.17日失竊現場調││ 詳) │ │ 查報告表,參同卷第40││ │ │ 0頁。 ││ │ │ ││ │㈣、被告子○○於94年│㈣、94.03.24偵訊(94偵││ │ 3月24日偵查 │ 字5384偵卷第50-51 ││ │ 中之自白。 │ 頁。) ││ │ │ ││ │㈤、93年5 月16日中午│㈤、旗警刑移162 號卷第││ │ 12時40分監視錄影│ 9 、10頁。 ││ │ 帶翻拍照片2 紙(│ ││ │ 攝得行竊後搬運贓│ ││ │ 物畫面) │ ││ │ │ │├────────────┼──────────┼───────────┤│25號 │㈠、被告(即證人)黎│㈠、94.01.27(第2次) │├────────────┤ 政揚於94年1月27 │ 警訊(94核退偵221 ││時間:93年5 月16日中午前│ 日警詢中之自白(│ 偵卷第105(4)、10││ 某時許 │ 證述)。 │ 6、107頁)。 ││ │ │ ││地點:台南縣南化鄉西埔村│㈡、被告(即證人)黎│㈡、94.05.19偵訊(94核││ 產業道路柴湖高分5 │ 政揚於94年5月19 │ 退偵字221偵卷第203││ 右15至16號電桿 │ 日、94年10月13日│ -205頁) ││方式:丁○○、乙○○、黎│ 偵查中之自白及具│ 94.10.13偵訊(94核││ 政揚基於共同竊盜之│ 結證述 │ 退偵字221偵卷第448││ 犯意聯絡,由丁○○│ │ 頁反面)。 ││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 │ ││ 宏洲、子○○至現場│㈢、台電公司台南區營│㈢、94核退偵字221偵卷 ││ ,由乙○○利用其所│ 業處94年5月12日D│ 第394-402頁; ││ 有之鐵支爬上電桿,│ 臺南字第00000000│1.配電線路失竊時地一覽││ 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 5 號函及所附電線│ 表,參同卷第395頁。 ││ 兇器使用之鐵剪剪下│ 路失竊時地一覽表│2.93.09.04日09時0分受 ││ 電纜,由丁○○、黎│ 、受理報案三聯單│ 理報案三聯單,同卷第││ 政揚收妥電線(結夥│ 、失竊現場調查報│ 401頁。 ││ 3 人攜帶兇器竊盜)│ 告表。 │3.93.09.03日失竊現場調││竊得:台電公司電纜線共 │ │ 查報告表,參同卷第40││ 78公尺(價值不詳)│ │ 2頁。 ││ │ │ ││ │㈣、被告子○○於94年│㈣、94.03.24偵訊(94偵││ │ 3月24日偵查 │ 字5384偵卷第50-51 ││ │ 中之自白。 │ 頁。) ││ │ │ ││ │㈤、93年5 月16日中午│㈤、旗警刑移162 號卷第││ │ 12時40分監視錄影│ 9 、10頁。 ││ │ 帶翻拍照片2 紙(│ ││ │ 攝得行竊後搬運贓│ ││ │ 物畫面) │ ││ │ │ │├────────────┼──────────┼───────────┤│26號 │㈠、被告(即證人)黎│㈠、94.01.27(第2次) │├────────────┤ 政揚於94年1月27 │ 警訊(94核退偵221 ││時間:93年5月間某日 │ 日警詢中之自白(│ 偵卷第105-106(1)││地點:高雄縣甲仙鄉某處電│ 證述)。 │ 、107頁)。 ││ 桿 │ │ ││方式:子○○、壬○○基於│㈡、被告(即證人)黎│㈡、94.05.19偵訊(94核││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政揚於94年5 月19│ 退偵字221偵卷第203││ ,由壬○○以腳踏釘│ 日、94年10月13日│ -204頁); ││ 爬上電桿,用客觀上│ 偵查中之自白具結│ 94.10.13偵訊(94核││ 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 證述 │ 退偵字221偵卷第448││ 剪剪下電線,子○○│ │ 頁反面)。 ││ 負責收妥電線,再電│ │ ││ 請知情之吳錦華同至│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劉│㈢、警卷第13頁反面。 ││ 高雄縣杉林鄉集來村│ 旗坪於93年7月12 │ ││ 通仙巷某產業道路鐵│ 日警詢中之證述。│ ││ 皮屋,將電纜線絕緣│ │ ││ 體削去,再由吳錦華│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劉│㈣、94.05.10偵訊(94核││ 與壬○○同至「高源│ 旗坪於94年5 月10│ 退偵字221偵卷第123││ 環保企業行」販賣(│ 日、94年10月19日│ 、124頁。); ││ 攜帶兇器竊盜、吳錦│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94.10.19偵訊(94核││ 華搬運贓物)。 │ 。 │ 退偵字221偵卷第463││ │ │ -464頁。) ││竊得:電纜線1 批(長度、│ │ ││ 價值均不詳) │㈤、被告(即證人)吳│㈤、93.07.21警訊(警卷││ │ 錦華於93年7月21 │ 第62反面、63頁(2 ││ │ 日、94年3月25日 │ )); ││ │ 警詢中之供述本 │ 94.03.25警訊(94核││ │ │ 退偵字221偵卷第146││ │ │ -147頁)。 ││ │ │ ││ │㈥、被告(即證人)吳│㈥、94.07.15偵訊(94核││ │ 錦華於94年7月15 │ 退偵字221偵卷第362││ │ 日偵查中之具結供│ -363頁。) ││ │ 述、本院95年5 月│ ││ │ 25日審理中自白。│ ││ │ │ ││ │㈦、台電公司鳳山區營│㈦、94核退偵字221 偵卷││ │ 業處94年6 月13日│ 第235頁以下 ││ │ D 鳳山市字 │ ││ │ 0000-0000 號函檢│ ││ │ 附附表、證明書、│ ││ │ 失竊現場調報告表│ ││ │ 等文件 │ │└────────────┴──────────┴───────────┘附表二(乙○○與另案被告李文郎、廖新進等人行竊電線部分)

┌────────────┬──────────┬───────────┐│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證 據 出 處 │├────────────┼──────────┼───────────┤│ 1(95年度偵字第9093號追│1、證人即同案被告劉│1、警卷㈠第15頁反面。││ 加起訴書附表原編號1、16│ 旗坪於93年7月12 │ ││ 號) │ 日警詢中之證述。│ │├────────────┤2、被告乙○○於94年│2、94偵5384卷第16頁。││時間:93年1月間某日(發 │ 5月17日地檢署偵 │ ││ 現失竊係於同年4月6│ 查中之自白及本院│ ││ 日) │ 審理之自白。 │ ││地點:高雄縣杉林鄉集來村│3、證人即同案被告李│3、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南美高分55號電桿 │ 文郎於94年5月17 │ 第57頁反面。 ││方式:乙○○、壬○○、李│ 日地檢署偵查中之│ ││ 文郎及廖新進基於共│ 證述。 │ ││ 同竊盜之犯意聯絡,│4、證人即同案被告劉│4、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結夥四人,由壬○○│ 旗坪於94年6月14 │ 第71頁反面。 ││ 以其所有之腳踏釘爬│ 日地檢署偵查中之│ ││ 上電桿,持其所有之│ 證述。 │ ││ 破壞剪剪下電纜,李│5、臺灣電力公司鳳山│5、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文郎、廖新進、李宏│ 區營業處94年6月1│ 第85頁:被告等竊取 ││ 洲3人負責把風(結 │ 3日D鳳山字第9405│ 時地一覽表編號84;││ 夥3人攜帶凶器竊盜 │ -0149號函及所附 │ 第87頁:受理刑案報 ││ ) │ 被告等竊取時地一│ 案三聯單; ││竊得:PVC風雨線共110公尺│ 覽表、受理刑案報│ 第87頁反面:失竊現 ││ (價值2035元) │ 告三聯單、失竊現│ 場調查報告表。 ││ │ 場調查報告表。 │ │├────────────┼──────────┼───────────┤│ 2(原編號2號) │1、證人即同案被告劉│1、警卷㈠第17至18頁。│├────────────┤ 旗坪於93年7月12 │ ││時間:93年2月5日前某日 │ 日警詢中之證述。│ ││地點:高雄縣杉林鄉集來村│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2、94核退自第221卷第7││ 新火山32左19號電桿│ 旗坪於94年6月14 │ 7頁(記載93.05月)。││方式:壬○○、乙○○基於│ 日地檢署偵查中之│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證述。 │ ││ ,由壬○○以其所有│3、臺灣電力公司鳳山│3、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之腳踏釘爬上電桿,│ 區營業處94年6月1│ 第85頁:被告等竊取 ││ 持其所有之破壞剪剪│ 3日D鳳山字第9405│ 時地一覽表編號88;││ 下電纜,乙○○負責│ -0149號函及所附 │ 第131頁反面:受理刑││ 把風(攜帶凶器竊盜│ 被告等竊取時地一│ 案報案三聯單; ││ ) │ 覽表編號88、受理│ 第132頁:失竊現場調││竊得:PVC風雨線共223公尺│ 刑案報案三聯單、│ 查報告表; ││ (價值4126元) │ 失竊現場調查報告│ 第132頁反面:鳳山區││ │ 表、鳳山區營業處│ 營業處電訊線路被竊││ │ 電訊線路被竊經過│ 經過及復舊情形報告││ │ 及復舊情形報告表│ 表。 ││ │ 。 │ ││ │ │ ││ │4、被告乙○○於本院│ ││ │ 審理中自白。 │ │├────────────┼──────────┼───────────┤│ 3(原編號3號) │1、被告乙○○於93年│1、警卷㈠第38頁。 │├────────────┤ 6月29日警詢中及 │ ││時間:93年3月1日前某日 │ 本院審理中自白 │ ││地點:高雄縣內門鄉永富村│2、臺灣電力公司鳳山│2、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產業道路大埔幹20之│ 區營業處94年6月1│ 第82頁:被告等竊取 ││ 1右2號電桿 │ 3日D鳳山字第9405│ 時地一覽表編號9; ││方式:壬○○、乙○○及李│ -0149號函及所附 │ 第90頁反面:報案證 ││ 文郎基於共同竊盜之│ 被告等竊取時地一│ 明書。 ││ 犯意聯絡,結夥3人 │ 覽表編號9、報案 │ ││ ,由壬○○以其所有│ 證明書。 │ ││ 之腳踏釘爬上電桿,│ │ ││ 持其所有之破壞剪剪│ │ ││ 下電纜,乙○○、李│ │ ││ 文郎負責把風(結夥│ │ ││ 三人攜帶凶器竊盜)│ │ ││竊得:PVC風雨線共591公尺│ │ ││ (價值10934元) │ │ │├────────────┼──────────┼───────────┤│ 4(原編號4號) │1、被告乙○○於93年│1、警卷㈠第38頁反面。│├────────────┤ 6月29日警詢中之 │ ││時間:93年3月間某日(發 │ 自白。 │ ││ 現失竊時間為同年4 │2、被告乙○○於94年│2、94偵5384卷第21頁反││ 月12日) │ 9月16日地檢署偵 │ 面。 ││地點:高雄縣內門鄉永吉村│ 查中之自白及本院│ ││ 產業道路仁愛高幹10│ 審理之自白。 │ ││ 1號A4至A6號電桿 │3、臺灣電力公司鳳山│3、94核退偵字第221卷 ││方式:壬○○、乙○○基於│ 區營業處94年9月2│ 第168頁說明二、⑴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7日D鳳山第9409-0│ ;第169頁:報案證 ││ ,由壬○○以其所有│ 302號函及所附報 │ 明書⑦。 ││ 之腳踏釘爬上電桿,│ 案證明書⑦。 │ ││ 持其所有之破壞剪剪│ │ ││ 下電纜,乙○○負責│ │ ││ 把風(攜帶凶器竊盜│ │ ││ ) │ │ ││竊得:PVC風雨線共300公尺│ │ ││ (價值5500元) │ │ │├────────────┼──────────┼───────────┤│ 5(原編號5號) │1、被告乙○○於93年│1、警卷㈠第39頁。 │├────────────┤ 6月29日警詢中之 │ ││時間:93年3月23日前某日 │ 自白及本院審理之│ ││地點:高雄縣杉林鄉月美村│ 自白。 │ ││ 產業道路枋六高分83│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2、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A1至A5號電桿 │ 旗坪於94年6月14 │ 第74頁反面(記載93.││方式:壬○○、乙○○基於│ 日地檢署偵查中之│ 04月,..A3至A5)。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證述。 │ ││ ,由壬○○以其所有│3、臺灣電力公司鳳山│3、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之腳踏釘爬上電桿,│ 區營業處94年6月1│ 第83頁:被告等竊取 ││ 持其所有之破壞剪剪│ 3日D鳳山字第9405│ 時地一覽表編號29;││ 下電纜,乙○○負責│ -0149號函及所附 │ 第99頁:受理刑案報 ││ 把風(攜帶凶器竊盜│ 被告等竊取時地一│ 案三聯單; ││ ) │ 覽表編號29、受理│ 第99頁反面:失竊現 ││竊得:PVC風雨線共474公尺│ 刑案報案三聯單、│ 場調查報告表。 ││ (價值17254元) │ 失竊現場調查報告│ ││ │ 表。 │ │├────────────┼──────────┼───────────┤│ 6(原編號6號) │1、被告乙○○於93年│1、警卷㈠第36頁。 │├────────────┤ 6月30日警詢中之 │ ││時間:93年3月23日前某日 │ 自白及本院審理之│ ││地點:高雄縣美濃鎮廣興里│ 自白。 │ ││ 產業道路雙溪高分36│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2、94核退偵字第75頁反││ 左4左11號電桿 │ 旗坪於94年6月14 │ 面(記載93.04月)。 ││方式:壬○○、乙○○基於│ 日地檢署偵查中之│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證述。 │ ││ ,由壬○○以其所有│3、臺灣電力公司鳳山│3、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之腳踏釘爬上電桿,│ 區營業處94年6月1│ 第83頁反面:被告等 ││ 持其所有之破壞剪剪│ 3日D鳳山字第9405│ 竊取時地一覽表編號││ 下電纜,乙○○負責│ -0149號函及所附 │ 50; ││ 把風(攜帶凶器竊盜│ 被告等竊取時地一│ 第107頁:受理刑案報││ ) │ 覽表編號50、受理│ 案三聯單; ││竊得:PVC風雨線共125公尺│ 刑案報案三聯單、│ 第107頁反面:失竊現││ (價值2313元) │ 失竊現場調查報告│ 場調查報告表。 ││ │ 表。 │ │├────────────┼──────────┼───────────┤│ 7(原編號7號) │1、證人即同案被告劉│1、警卷㈠第15頁反面。│├────────────┤ 旗坪於93年7月12 │ ││時間:93年3月31日前某日 │ 日警詢中之證述。│ ││地點:高雄縣○○鄉○○道│ │ ││ 路仁愛高幹96號A1、│2、被告乙○○於94年│2、94偵5384卷第16頁。││ A2號電桿 │ 5月17日地檢署偵 │ ││方式:壬○○、李文郎、廖│ 查中之自白及本院│ ││ 新進及乙○○基於共│ 審理之自白。 │ ││ 同竊盜之犯意聯絡,│3、證人即同案被告李│3、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結夥4人,由壬○○ │ 文郎於94年5月17 │ 第57頁反面。 ││ 以其所有之腳踏釘爬│ 日地檢署偵查中之│ ││ 上電桿,持其所有之│ 證述。 │ ││ 破壞剪剪下電纜,李│4、證人即同案被告劉│4、94核退偵字第71頁( ││ 文郎、廖新進、李宏│ 旗坪於94年6月14 │ 記載93.01月),另關││ 洲3人負責把風(結 │ 日地檢署偵查中之│ 於內門部分參第72頁││ 夥3人攜帶凶器竊盜 │ 證述。 │ 。 ││ ) │5、臺灣電力公司鳳山│5、94核退偵字第221卷 ││竊得:接戶電纜3CU共32公 │ 區營業處94年6月1│ 第82頁:被告等竊取 ││ 尺(價值3009元) │ 3日D鳳山字第9405│ 時地一覽表編號1; ││ │ -0149號函及所附 │ 第86頁:架空配電線 ││ │ 被告等竊取時地一│ 路巡視檢點改修明細││ │ 覽表編號1、架空 │ 表。 ││ │ 配電線路巡視檢點│ ││ │ 改修明細表。 │ │├────────────┼──────────┼───────────┤│ 8(原編號8號) │1、被告乙○○於93年│1、警卷㈠第38頁。 │├────────────┤ 6月29日警詢中之 │ ││時間:93年3月間某日(發 │ 自白及本院審理之│ ││ 現失竊係於同年4月1│ 自白。 │ ││ 2日) │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2、94核退偵字第71頁反││地點: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 旗坪於94年6月14 │ 面。 ││ 產業道路和平高幹13│ 日地檢署偵查中之│ ││ 號電桿 │ 證述。 │ ││方式:壬○○、乙○○基於│3、臺灣電力公司鳳山│3、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區營業處94年6月1│ 第82頁:被告等竊取 ││ ,由壬○○以其所有│ 3日D鳳山字第9405│ 時地一覽表編號7; ││ 之腳踏釘爬上電桿,│ -0149號函及所附 │ 第89頁反面:報案證 ││ 持其所有之破壞剪剪│ 被告等竊取時地一│ 明書⑬。 ││ 下電纜,乙○○負責│ 覽表編號7、報案 │ ││ 把風(攜帶凶器竊盜│ 證明書⑬。 │ ││ ) │ │ ││竊得: PVC風雨線共147公 │ │ ││ 尺(價值2720元) │ │ │├────────────┼──────────┼───────────┤│ 9(原編號9號) │1、被告乙○○於93年│1、警卷㈠第38頁反面。│├────────────┤ 6月29日警詢中之 │ ││時間:93年3月間某日(發 │ 自白及本院審理之│ ││ 現失竊係在同年4月1│ 自白。 │ ││ 2日) │2、臺灣電力公司鳳山│2、94核退偵字第221卷 ││地點:高雄縣內門鄉永吉村│ 區營業處94年6月1│ 第82頁反面:被告等 ││ 產業道路仁愛高幹14│ 3日D鳳山字第9405│ 竊取時地一覽表編號││ 1號左6‧A2至A5號電│ -0149號函及所附 │ 14; ││ 桿 │ 被告等竊取時地一│ 第92頁反面:報案證 ││方式:壬○○、乙○○基於│ 覽表編號14、報案│ 明書⑥。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證明書⑥。 │ ││ ,由壬○○以其所有│ │ ││ 之腳踏釘爬上電桿,│ │ ││ 持其所有之破壞剪剪│ │ ││ 下電纜,乙○○負責│ │ ││ 把風(攜帶凶器竊盜│ │ ││ ) │ │ ││竊得:PVC風雨線共411公尺│ │ ││ (價值7604元) │ │ │├────────────┼──────────┼───────────┤│ 10(原編號10號) │1、被告乙○○於93年│1、警卷㈠第38頁反面。│├────────────┤ 6月29日警詢中之 │ ││時間:93年3月間某日(發 │ 自白及本院審理之│ ││ 現失竊係於93年4月1│ 自白。 │ ││ 2日) │2、臺灣電力公司鳳山│2、94核退偵字第221卷 ││地點:高雄縣○○鄉○○道│ 區營業處94年6月1│ 第82頁:被告等竊取 ││ 路仁愛幹136號右B2 │ 3日D鳳山字第9405│ 時地一覽表編號13;││ 號電桿 │ -0149號函及所附 │ 第92頁:報案證明書 ││方式:壬○○、乙○○基於│ 被告等竊取時地一│ ⑨。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覽表編號13、報案│ ││ ,由壬○○以其所有│ 證明書⑨。 │ ││ 之腳踏釘爬上電桿,│ │ ││ 持其所有之破壞剪剪│ │ ││ 下電纜,乙○○負責│ │ ││ 把風(攜帶凶器竊盜│ │ ││ ) │ │ ││竊得:PVC風雨線共267公尺│ │ ││ (價值4940元) │ │ │├────────────┼──────────┼───────────┤│ 11(原編號11號) │1、證人即同案被告劉│1、警卷㈠第15頁反面。│├────────────┤ 旗坪於93年7月12 │ ││時間:93年3月間某日(發 │ 日警詢中之證述。│ ││ 現失竊係於同年4月2│2、被告乙○○於93年│2、警卷㈠第38頁。 ││ 9日) │ 6月29日警詢中之 │ ││地點:高雄縣○○鄉○○道│ 自白及本院審理之│ ││ 路仁愛幹64號電桿 │ 自白。 │ ││方式:壬○○、乙○○基於│3、證人即同案被告劉│3、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旗坪於94年6月14 │ 第71頁反面。 ││ ,由壬○○以其所有│ 日地檢署偵查中之│ ││ 之腳踏釘爬上電桿,│ 證述。 │ ││ 持其所有之破壞剪剪│4、臺灣電力公司鳳山│4、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下電纜,乙○○負責│ 區營業處94年6月1│ 第82頁:被告等竊取 ││ 把風(攜帶凶器竊盜│ 3日D鳳山字第9405│ 時地一覽表編號4; ││ ) │ -0149號函及所附 │ 第88頁:報案證明書 ││竊得:PVC風雨線共315公尺│ 被告等竊取時地一│ ⑦。 ││ (價值5828元) │ 覽表編號4、報案 │ ││ │ 證明書⑦。 │ │├────────────┼──────────┼───────────┤│ 12(原編號12號) │1、被告乙○○於93年│1、警卷㈠第37頁反面至│├────────────┤ 6月29日警詢中之 │ 38頁。 ││時間:93年3月間某日(發 │ 自白及本院審理之│ ││ 現失竊係於同年4月2│ 自白。 │ ││ 9日) │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2、94核退偵字第221卷 ││地點: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 旗坪於94年5月10 │ 第27頁反面。 ││ 產業道路雞油腳幹31│ 日於地檢署偵查中│ ││ 左A2至A4號電桿 │ 之證述。 │ ││方式:壬○○、乙○○基於│3、證人即同案被告劉│3、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旗坪於94年6月14 │ 第71頁反面。 ││ ,由壬○○以其所有│ 日地檢署偵查中之│ ││ 之腳踏釘爬上電桿,│ 證述。 │ ││ 持其所有之破壞剪剪│4、臺灣電力公司鳳山│4、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下電纜,乙○○負責│ 區營業處94年6月1│ 第82頁:被告等竊取 ││ 把風(攜帶凶器竊盜│ 3日D鳳山字第9405│ 時地一覽表編號5; ││ ) │ -0149號函及所附 │ 第88頁反面:報案證 ││竊得:PVC風雨線共237公尺│ 被告等竊取時地一│ 明書④。 ││ (價值4375元) │ 覽表編號5、報案 │ ││ │ 證明書④。 │ │├────────────┼──────────┼───────────┤│ 13(原編號13號) │1、被告乙○○於93年│1、警卷㈠第38頁。 │├────────────┤ 6月29日警詢中之 │ ││時間:93年3月間某日(發 │ 自白及本院審理之│ ││ 現失竊係於同年4月2│ 自白。 │ ││ 9日) │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2、94核退偵字第221卷 ││地點: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 旗坪於94年5月10 │ 第27頁反面。 ││ 產業道路中益高幹25│ 日於地檢署偵查中│ ││ 右22‧A1至A2號電桿│ 之證述。 │ ││方式:壬○○、乙○○基於│3、證人即同案被告劉│3、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旗坪於94年6月14 │ 第71頁反面。 ││ ,由壬○○以其所有│ 日地檢署偵查中之│ ││ 之腳踏釘爬上電桿,│ 證述。 │ ││ 持其所有之破壞剪剪│4、臺灣電力公司鳳山│4、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下電纜,乙○○負責│ 區營業處94年6月1│ 第82頁:被告等竊取 ││ 把風(攜帶凶器竊盜│ 3日D鳳山字第9405│ 時地一覽表編號6; ││ ) │ -0149號函及所附 │ 第89頁:報案證明書 ││竊得:PVC風雨線共210公尺│ 被告等竊取時地一│ 8。 ││ (價值3885元) │ 覽表編號6、報案 │ ││ │ 證明書8。 │ │├────────────┼──────────┼───────────┤│ 14(原編號14號) │1、證人即同案被告劉│1、警卷㈠第15頁反面至│├────────────┤ 旗坪於93年7月12 │ 16頁。 ││時間:93年3、4月間某日(│ 日警詢中之證述。│ ││ 發現失竊係於同年4 │2、被告乙○○於93年│2、警卷㈠第38至39頁。││ 月29日) │ 6月29日警詢中之 │ ││地點:高雄縣旗山鎮圓富里│ 自白。 │ ││ 富興路仁愛幹10號電│3、被告乙○○於94年│3、94偵5384卷第16頁。││ 桿 │ 5月17日地檢署偵 │ ││方式:壬○○、乙○○基於│ 查中之自白及本院│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審理之自白。 │ ││ ,由壬○○以其所有│4、臺灣電力公司鳳山│4、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之腳踏釘爬上電桿,│ 區營業處94年6月1│ 第82頁:被告等竊取 ││ 持其所有之破壞剪剪│ 3日D鳳山字第9405│ 時地一覽表編號8; ││ 下電纜,乙○○負責│ -0149號函及所附 │ 第90頁:報案證明書 ││ 把風(攜帶凶器竊盜│ 被告等竊取時地一│ ②。 ││ ) │ 覽表編號8、報案 │ ││竊得:PVC風雨線共150公尺│ 證明書②。 │ ││ (價值2775元) │ │ │├────────────┼──────────┼───────────┤│ 15(原編號15號) │1、被告乙○○於93年│ 1、警卷㈠第38頁。 │├────────────┤ 6月29日警詢中之 │ ││時間:93年3月間某日(發 │ 自白及本院審理之│ ││ 現失竊係於同年4月 │ 自白。 │ ││ 29日) │2、臺灣電力公司鳳山│2、94核退偵字第221卷 ││地點:高雄縣旗山鎮圓富里│ 區營業處94年6月1│ 第82頁:被告等竊取 ││ 大埔高分4右4‧A2至│ 3日D鳳山字第9405│ 時地一覽表編號10;││ A4號電桿 │ -0149號函及所附 │ 第91頁:報案證明書 ││方式:壬○○、乙○○基於│ 被告等竊取時地一│ ⑤。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覽表編號10、報案│ ││ ,由壬○○以其所有│ 證明書⑤。 │ ││ 之腳踏釘爬上電桿,│ │ ││ 持其所有之破壞剪剪│ │ ││ 下電纜,乙○○負責│ │ ││ 把風(攜帶凶器竊盜│ │ ││ ) │ │ ││竊得:PVC風雨線共195公尺│ │ ││ (價值3608元) │ │ │├────────────┼──────────┼───────────┤│ 16(原編號17號) │1、被告乙○○於93年│1、警卷㈠第39頁。 │├────────────┤ 6月29日警詢中之 │ ││時間:93年4月6日前之4月 │ 自白及本院審理之│ ││ 間某日 │ 自白。 │ ││地點:高雄縣杉林鄉月美村│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2、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產業道路觀音高分37│ 旗坪於94年6月14 │ 第72頁反面、第74頁││ ‧A2至A4號電桿 │ 日地檢署偵查中之│ 反面。 ││方式:壬○○、乙○○基於│ 證述。 │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3、臺灣電力公司鳳山│3、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由壬○○以其所有│ 區營業處94年6月1│ 第83頁:被告等竊取 ││ 之腳踏釘爬上電桿,│ 3日D鳳山字第9405│ 時地一覽表編號27;││ 持其所有之破壞剪剪│ -0149號函及所附 │ 第97頁:受理刑案報 ││ 下電纜,乙○○負責│ 被告等竊取時地一│ 案三聯單; ││ 把風(攜帶凶器竊盜│ 覽表編號27、受理│ 第97頁反面:現場調 ││ ) │ 刑案報案三聯單、│ 查報告表⑦。 ││竊得:PVC風雨線共119公尺│ 現場調查報告表⑦│ ││ (價值4332元) │ 。 │ │├────────────┼──────────┼───────────┤│ 17(原編號18號) │1、被告乙○○於93年│1、警卷㈠第35頁反面至│├────────────┤ 6月30日警詢中之 │ 36頁。 ││時間:93年4月6日前之4月 │ 自白及本院審理之│ ││ 間某日 │ 自白。 │ ││地點:高雄縣杉林鄉月美村│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2、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產業道路內寮高分10│ 旗坪於94年6月14 │ 第75頁反面。 ││ 5-1‧A1至A5號電桿 │ 日地檢署偵查中之│ ││方式:壬○○、乙○○基於│ 證述。 │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3、臺灣電力公司鳳山│3、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由壬○○以其所有│ 區營業處94年6月1│ 第83頁反面:被告等 ││ 之腳踏釘爬上電桿,│ 3日D鳳山字第9405│ 竊取時地一覽表編號││ 持其所有之破壞剪剪│ -0149號函及所附 │ 47; ││ 下電纜,乙○○負責│ 被告等竊取時地一│ 第106頁:受理刑案報││ 把風(攜帶凶器竊盜│ 覽表編號47、受理│ 案三聯單; ││ ) │ 刑案報案三聯單、│ 第106頁反面:現場調││竊得:PVC風雨線共118公尺│ 現場調查報告表④│ 查報告表④。 ││ (價值4295元) │ 。 │ │├────────────┼──────────┼───────────┤│ 18(原編號19號) │1、證人即同案被告劉│1、警卷㈠第11頁。 │├────────────┤ 旗坪於93年6月21 │ ││時間:93年4月8日前某日 │ 日警詢中之證述。│ ││地點:高雄縣甲仙鄉大隆村│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2、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產業道路頂厝高分35│ 旗坪於94年6月14 │ 第76頁(記載93.05月││ 左分1號電桿 │ 日地檢署偵查中之│ )。 ││方式:壬○○、李文郎、廖│ 證述。 │ ││ 新進及乙○○基於共│3、臺灣電力公司鳳山│3、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區營業處94年6月1│ 第84頁:被告等竊取 ││ 結夥4人,由壬○○ │ 3日D鳳山字第9405│ 時地一覽表編號60;││ 以其所有之腳踏釘爬│ -0149號函及所附 │ 第114頁:受理刑案報││ 上電桿,持其所有之│ 被告等竊取時地一│ 案三聯單; ││ 破壞剪剪下電纜,李│ 覽表編號60、受理│ 第114頁反面:現場調││ 文郎、廖新進、李宏│ 刑案報案三聯單、│ 查報告表。 ││ 洲3人負責把風(結 │ 現場調查報告表。│ ││ 夥3人攜帶凶器竊盜 │ │ ││ ) │4、被告乙○○於本院│ ││竊得:PVC風雨線共369公尺│ 審理中自白。 │ ││ (價值6827元) │ │ │├────────────┼──────────┼───────────┤│ 19(原編號20號) │1、證人即同案被告劉│1、警卷㈠第16頁。 │├────────────┤ 旗坪於93年7月12 │ ││時間:93年4月12日前某日 │ 日警詢中之證述。│ ││地點:高雄縣內門鄉永興村│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2、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產業道路藤坑幹11號│ 旗坪於94年6月14 │ 第75頁。 ││ 電桿 │ 日地檢署偵查中之│ ││方式:壬○○、乙○○基於│ 證述。 │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3、臺灣電力公司鳳山│3、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由壬○○以其所有│ 區營業處94年6月1│ 第83頁:被告等竊取 ││ 之腳踏釘爬上電桿,│ 3日D鳳山字第9405│ 時地一覽表編號38;││ 持其所有之破壞剪剪│ -0149號函及所附 │ 第102頁:報案證明書││ 下電纜,乙○○負責│ 被告等竊取時地一│ ②(記載藤坑#11A1 ││ 把風(攜帶凶器竊盜│ 覽表編號38、報案│ 至A2)。 ││ ) │ 證明書②。 │ ││竊得:PVC風雨線共147公尺│ │ ││ (價值2772元) │4、被告乙○○於本院│ ││ │ 審理中自白。 │ │├────────────┼──────────┼───────────┤│20(原編號21號) │1、證人即同案被告劉│1、警卷㈠第10頁反面。│├────────────┤ 旗坪於93年6月21 │ ││時間:93年4月12日前某日 │ 日警詢中之證述。│ ││地點:高雄縣內門鄉永富村│2、被告乙○○於94年│2、94偵5384卷第16頁反││ 產業道路仁愛幹57左│ 5月17日地檢署偵 │ 面。 ││ 1至左3號電桿 │ 查中之自白及本院│ ││方式:壬○○、李文郎、廖│ 審理之自白。 │ ││ 新進及乙○○基於共│3、證人即同案被告劉│3、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旗坪於94年6月14 │ 第75頁。 ││ 結夥4人,由壬○○ │ 日地檢署偵查中之│ ││ 以其所有之腳踏釘爬│ 證述。 │ ││ 上電桿,持其所有之│4、臺灣電力公司鳳山│4、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破壞剪剪下電纜,李│ 區營業處94年6月1│ 第83頁反面:被告等 ││ 文郎、廖新進、李宏│ 3日D鳳山字第9405│ 竊取時地一覽表編號││ 洲3人負責把風(結 │ -0149號函及所附 │ 42; ││ 夥3人攜帶凶器竊盜 │ 被告等竊取時地一│ 第105頁:報案證明書││ ) │ 覽表編號42、報案│ ④。 ││竊得:PVC風雨線共276公尺│ 證明書④。 │ ││ (價值5106元) │ │ │├────────────┼──────────┼───────────┤│ 21(原編號22號) │1、證人即同案被告劉│1、警卷㈠第11頁反面。│├────────────┤ 旗坪於93年6月21 │ ││時間:93年4月12日前某日 │ 日警詢中之證述。│ ││地點: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2、證人即同案被告李│2、警卷㈠第30頁。 ││ 金竹高分17至18左1 │ 文郎於93年6月2日│ ││方式:壬○○、李文郎、廖│ 警詢中之證述。 │ ││ 新進及乙○○基於共│3、被告乙○○於94年│3、94偵5384卷第16頁反││ 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5月17日地檢署偵 │ 面。 ││ 結夥4人,由壬○○ │ 查中之自白及本院│ ││ 以其所有之腳踏釘爬│ 審理之自白。 │ ││ 上電桿,持其所有之│4、證人即同案被告李│4、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破壞剪剪下電纜,李│ 文郎於94年5月17 │ 第58頁反面。 ││ 文郎、廖新進、李洪│ 日本署偵查中之證│ ││ 洲3人負責把風(結 │ 述。 │ ││ 夥3人攜帶凶器竊盜 │5、證人即同案被告劉│5、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 │ 旗坪於94年6月14 │ 第75頁反面。 ││竊得:PVC風雨線共276公尺│ 日地檢署偵查中之│ ││ (價值5106元) │ 證述。 │ ││ │6、臺灣電力公司鳳山│6、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 區營業處94年6月1│ 第84頁:被告等竊取 ││ │ 3日D鳳山字第9405│ 時地一覽表編號56;││ │ -0149號函及所附 │ 第111頁反面:報案證││ │ 被告等竊取時地一│ 明書③。 ││ │ 覽表編號56、報案│ ││ │ 證明書③。 │ │├────────────┼──────────┼───────────┤│ 22(原編號23號) │1、被告乙○○於93年│1、警卷㈠第38頁反面。│├────────────┤ 6月29日警詢中之 │ ││時間:93年4月12日前之4月│ 自白。 │ ││ 間某日 │2、被告乙○○於94年│2、94偵5384卷第16頁反││地點:高雄縣內門鄉溝坪村│ 5月17日地檢署偵 │ 面。 ││ 產業道路藤坑幹11號│ 查中之自白及本院│ ││ A1至A2號電桿 │ 審理之自白。 │ ││方式:壬○○、乙○○基於│3、證人即同案被告劉│3、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旗坪於94年6月14 │ 第72頁反面。 ││ ,由壬○○以其所有│ 日地檢署偵查中之│ ││ 之腳踏釘爬上電桿,│ 證述。 │ ││ 持其所有之破壞剪剪│4、臺灣電力公司鳳山│4、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下電纜,乙○○負責│ 區營業處94年6月1│ 第82頁反面:被告等 ││ 把風(攜帶凶器竊盜│ 3日D鳳山字第9405│ 竊取時地一覽表編號││ ) │ -0149號函及所附 │ 22; ││竊得:PVC風雨線共306公尺│ 被告等竊取時地一│ 第96頁:報案證明書 ││ (價值5661元) │ 覽表編號22、報案│ ②。 ││ │ 證明書②。 │ │├────────────┼──────────┼───────────┤│ 23(原編號24號) │1、被告乙○○於93年│1、警卷㈠第38頁反面至│├────────────┤ 6月29日警詢中之 │ 39頁。 ││時間:93年4月12日前之4月│ 自白及本院審理之│ ││ 間某日 │ 自白。 │ ││地點:高雄縣內門鄉溝坪村│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2、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產業道路藤坑幹13號│ 旗坪於94年6月14 │ 第72頁反面。 ││ 右9號電桿 │ 日地檢署偵查中之│ ││方式:壬○○、乙○○基於│ 證述。 │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3、臺灣電力公司鳳山│3、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由壬○○以其所有│ 區營業處94年6月1│ 第82頁反面:被告等 ││ 之腳踏釘爬上電桿,│ 3日D鳳山字第9405│ 竊取時地一覽表編號││ 持其所有之破壞剪剪│ -0149號函及所附 │ 23; ││ 下電纜,乙○○負責│ 被告等竊取時地一│ 第96頁:報案證明書 ││ 把風(攜帶凶器竊盜│ 覽表編號23、報案│ ①。 ││ ) │ 證明書①。 │ ││竊得:PVC風雨線共558公尺│ │ ││ (價值10323元) │ │ │├────────────┼──────────┼───────────┤│ 24(原編號25號) │1、被告乙○○於93年│1、警卷㈠第39頁。 │├────────────┤ 6月29日警詢中之 │ ││時間:93年4月12日前之4月│ 自白及本院審理之│ ││ 間某日 │ 自白。 │ ││地點:高雄縣內門鄉溝坪村│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2、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產業道路藤坑幹42右│ 旗坪於94年6月14 │ 第72頁反面。 ││ 16左5‧A1至A3號電 │ 日地檢署偵查中之│ ││ 桿 │ 證述。 │ ││方式:壬○○、乙○○基於│3、臺灣電力公司鳳山│3、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區營業處94年6月1│ 第82頁反面:被告等 ││ ,由壬○○以其所有│ 3日D鳳山字第9405│ 竊取時地一覽表編號││ 之腳踏釘爬上電桿,│ -0149號函及所附 │ 24; ││ 持其所有之破壞剪剪│ 被告等竊取時地一│ 第96頁:報案證明書 ││ 下電纜,乙○○負責│ 覽表編號24、報案│ ⑫。 ││ 把風(攜帶凶器竊盜│ 證明書⑫。 │ ││ ) │ │ ││竊得:PVC風雨線共192公尺│ │ ││ (價值3552元) │ │ │├────────────┼──────────┼───────────┤│ 25(原編號26號) │1、證人即同案被告劉│1、警卷㈠第10頁反面。│├────────────┤ 旗坪於93年6月21 │ ││時間:93年4月14日前某日 │ 日警詢中之證述。│ ││地點:高雄縣內門鄉永富村│2、被告乙○○於94年│2、94偵5384卷第16頁反││ 大埔高分4左4號電桿│ 5月17日地檢署偵 │ 面。 ││ 。 │ 查中之自白及本院│ ││方式:壬○○、李文郎及李│ 審理之自白。 │ ││ 宏洲基於共同竊盜之│3、證人即同案被告劉│3、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犯意聯絡,結夥3人 │ 旗坪於94年6月14 │ 第75頁。 ││ ,由壬○○以其所有│ 日地檢署偵查中之│ ││ 之腳踏釘爬上電桿,│ 證述。 │ ││ 持其所有之破壞剪剪│4、臺灣電力公司鳳山│4、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下電纜,李文郎、李│ 區營業處94年6月1│ 第83頁:被告等竊取 ││ 宏洲2人負責把風( │ 3日D鳳山字第9405│ 時地一覽表編號32;││ 結夥3人攜帶凶器竊 │ -0149號函及所附 │ 第100頁反面:報案證││ 盜) │ 被告等竊取時地一│ 明書⑤。 ││竊得:PVC風雨線共195公尺│ 覽表編號32、報案│ ││ (價值3608元) │ 證明書⑤。 │ │├────────────┼──────────┼───────────┤│ 26(原編號28號) │1、證人即同案被告劉│1、警卷㈠第16頁。 │├────────────┤ 旗坪於93年7月12 │ ││時間:93年4月26日前某日 │ 日警詢中之證述。│ ││地點:高雄縣旗山鎮大林里│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2、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產業道路旗林高幹27│ 旗坪於94年6月14 │ 第75頁。 ││ 0右14‧A3至A5號電 │ 日地檢署偵查中之│ ││ 桿 │ 證述。 │ ││方式:壬○○、乙○○基於│3、臺灣電力公司鳳山│3、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區營業處94年6月1│ 第82頁反面:被告等 ││ ,由壬○○以其所有│ 3日D鳳山字第9405│ 竊取時地一覽表編號││ 之腳踏釘爬上電桿,│ -0149號函及所附 │ 25; ││ 持其所有之破壞剪剪│ 被告等竊取時地一│ 第96頁反面:報案證 ││ 下電纜,乙○○負責│ 覽表編號25、報案│ 明書③。 ││ 把風(攜帶凶器竊盜│ 證明書③。 │ ││ ) │ │ ││竊得:PVC風雨線共300公尺│4、被告乙○○於本院│ ││ (價值5550元) │ 審理中自白。 │ │├────────────┼──────────┼───────────┤│ 27(原編號30號) │1、被告乙○○於93年│1、警卷㈠第39頁。 │├────────────┤ 6月29日警詢中之 │ ││時間:93年4月26日前之4月│ 自白及本院審理之│ ││ 間某日 │ 自白。 │ ││地點:高雄縣旗山鎮大林里│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2、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旗林幹270右19至20 │ 旗坪於94年6月14 │ 第72頁反面。 ││ 號電桿 │ 日地檢署偵查中之│ ││方式:壬○○、乙○○基於│ 證述。 │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3、臺灣電力公司鳳山│3、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由壬○○以其所有│ 區營業處94年6月1│ 第82頁反面:被告等 ││ 之腳踏釘爬上電桿,│ 3日D鳳山字第9405│ 竊取時地一覽表編號││ 持其所有之破壞剪剪│ -0149號函及所附 │ 26; ││ 下電纜,乙○○負責│ 被告等竊取時地一│ 第96頁反面:報案證 ││ 把風(攜帶凶器竊盜│ 覽表編號26、報案│ 明書②。 ││ ) │ 證明書②。 │ ││竊得:PVC風雨線共246公尺│ │ ││ (價值4551元) │4、被告乙○○於本院│ ││ │ 審理中自白。 │ │├────────────┼──────────┼───────────┤│ 28(原編號31號) │1、證人即同案被告劉│1、警卷㈠第16頁至16頁│├────────────┤ 旗坪於93年7月12 │ 反面。 ││時間:93年4 月29日前某日│ 日警詢中之證述。│ ││地點:高雄縣內門鄉溝坪村│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2、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溝坪幹26左22號電桿│ 旗坪於94年6月14 │ 第76至76頁反面(記 ││方式:壬○○、乙○○基於│ 日地檢署偵查中之│ 載93.05月)。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證述。 │ ││ ,由壬○○以其所有│3、臺灣電力公司鳳山│3、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之腳踏釘爬上電桿,│ 區營業處94年6月1│ 第84頁反面:被告等 ││ 持其所有之破壞剪剪│ 3日D鳳山字第9405│ 竊取時地一覽表編號││ 下電纜,乙○○負責│ -0149號函及所附 │ 72; ││ 把風(攜帶凶器竊盜│ 被告等竊取時地一│ 第120頁:報案證明書││ ) │ 覽表編號72、報案│ ⑨。 ││竊得:PVC風雨線共383公尺│ 證明書⑨。 │ ││ (價值7086元) │ │ ││ │4、被告乙○○於本院│ ││ │ 審理中自白。 │ │├────────────┼──────────┼───────────┤│ 29(原編號32號) │1、證人即同案被告劉│1、警卷㈠第16頁反面。│├────────────┤ 旗坪於93年7月12 │ ││時間:93年4月29日前某日 │ 日警詢中之證述。│ ││地點:高雄縣內門鄉溝坪村│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2、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溝坪幹54號電桿 │ 旗坪於94年6月14 │ 第76頁反面(記載93.││方式:壬○○、乙○○基於│ 日地檢署偵查中之│ 05月)。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證述。 │ ││ ,由壬○○以其所有│3、臺灣電力公司鳳山│3、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之腳踏釘爬上電桿,│ 區營業處94年6月1│ 第84頁反面:被告等 ││ 持其所有之破壞剪剪│ 3日D鳳山字第9405│ 竊取時地一覽表編號││ 下電纜,乙○○負責│ -0149號函及所附 │ 73; ││ 把風(攜帶凶器竊盜│ 被告等竊取時地一│ 第120頁反面:報案證││ ) │ 覽表編號73、報案│ 明書⑬。 ││竊得:PVC風雨線共99公尺 │ 證明書⑬。 │ ││ (價值1832元) │ │ ││ │4、被告乙○○於本院│ ││ │ 審理中自白。 │ │├────────────┼──────────┼───────────┤│ 30(原編號33號) │1、證人即同案被告劉│1、警卷㈠第16頁。 │├────────────┤ 旗坪於93年7月12 │ ││時間:93年4月29日前4月間│ 日警詢中之證述。│ ││ 某日 │2、被告乙○○於94年│2、94偵5384卷第16頁。││地點:高雄縣○○鄉○○道│ 5月17日地檢署偵 │ ││ 路仁愛幹136號電桿 │ 查中之自白及本院│ ││方式:壬○○、乙○○基於│ 審理之自白。 │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3、證人即同案被告劉│3、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由壬○○以其所有│ 旗坪於94年6月14 │ 第74頁反面至75頁。││ 之腳踏釘爬上電桿,│ 日地檢署偵查中之│ ││ 持其所有之破壞剪剪│ 證述。 │ ││ 下電纜,乙○○負責│4、臺灣電力公司鳳山│4、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把風(攜帶凶器竊盜│ 區營業處94年6月1│ 第83頁:被告等竊取 ││ ) │ 3日D鳳山字第9405│ 時地一覽表編號35;││竊得:PVC風雨線共267公尺│ -0149號函及所附 │ 第101頁:報案證明書││ (價值4940元) │ 被告等竊取時地一│ ⑨。 ││ │ 覽表編號35、報案│ ││ │ 證明書⑨。 │ │├────────────┼──────────┼───────────┤│ 31(原編號34號) │1、被告乙○○於93年│1、警卷㈠第38頁。 │├────────────┤ 6月29日警詢中之 │ ││時間:93年4月29日日前之4│ 自白及本院審理之│ ││ 月間某日 │ 自白。 │ ││地點:高雄縣○○鄉○○道│2、臺灣電力公司鳳山│2、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路仁愛幹45-1右A2、│ 區營業處94年6月1│ 第82頁:被告等竊取 ││ A3至A4號電桿 │ 3日D鳳山字第9405│ 時地一覽表編號11;││方式:壬○○、乙○○基於│ -0149號函及所附 │ 第91頁反面:報案證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被告等竊取時地一│ 明書⑥。 ││ ,由壬○○以其所有│ 覽表編號11、報案│ ││ 之腳踏釘爬上電桿,│ 證明書⑥。 │ ││ 持其所有之破壞剪剪│ │ ││ 下電纜,乙○○負責│ │ ││ 把風(攜帶凶器竊盜│ │ ││ ) │ │ ││竊得:PVC風雨線共288公尺│ │ ││ (價值5328元) │ │ │├────────────┼──────────┼───────────┤│ 32(原編號36號) │1、證人即同案被告劉│1、警卷㈠第10頁反面。│├────────────┤ 旗坪於93年6月21 │ ││時間:93年4月29日前之4月│ 日警詢中之證述。│ ││ 間某日 │2、被告乙○○於94年│2、94偵5384卷第16頁反││地點:高雄縣內門鄉永富村│ 5月17日地檢署偵 │ 面。 ││ 大埔幹20-1右8號電 │ 查中之自白及本院│ ││ 桿 │ 審理之自白。 │ ││方式:壬○○、李文郎、廖│3、證人即同案被告劉│3、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新進及乙○○基於共│ 旗坪於94年6月14 │ 第75頁。 ││ 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日地檢署偵查中之│ ││ 結夥4人,由壬○○ │ 證述。 │ ││ 以其所有之腳踏釘爬│4、臺灣電力公司鳳山│4、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上電桿,持其所有之│ 區營業處94年6月1│ 第83頁反面:被告等 ││ 破壞剪剪下電纜,李│ 3日D鳳山字第9405│ 竊取時地一覽表編號││ 文郎、廖新進、李宏│ -0149號函及所附 │ 40; ││ 洲3人負責把風(結 │ 被告等竊取時地一│ 第103頁:報案證明書││ 夥3人攜帶凶器竊盜 │ 覽表編號40、報案│ 5; ││ ) │ 證明書5、受理刑 │ 第103頁反面:受理刑││竊得:PVC風雨線共591公尺│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價值10934元) │ 、現場調查報告表│ 第104頁:現場調查報││ │ ⑤。 │ 告表⑤。 │├────────────┼──────────┼───────────┤│ 33(原編號37號) │1、被告乙○○於93年│1、警卷㈠第38頁反面。│├────────────┤ 6月29日警詢中之 │ ││時間:93年4月間某日 │ 自白及本院審理之│ ││地點:高雄縣內門鄉永富村│ 自白。 │ ││ 產業道路王爺高幹47│2、臺灣電力公司鳳山│2、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右2左1號電桿 │ 區營業處94年6月1│ 第82頁反面:被告等 ││方式:壬○○、乙○○基於│ 3日D鳳山字第9405│ 竊取時地一覽表編號││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0149號函及所附 │ 16。 ││ ,由壬○○以其所有│ 被告等竊取時地一│ ││ 之腳踏釘爬上電桿,│ 覽表編號16。 │ ││ 持其所有之破壞剪剪│ │ ││ 下電纜,乙○○負責│ │ ││ 把風(攜帶凶器竊盜│ │ ││ ) │ │ ││竊得:接戶電纜20公尺(價│ │ ││ 值1824元) │ │ │├────────────┼──────────┼───────────┤│ 34(原編號38號) │1、被告乙○○於93年│1、警卷㈠第39頁。 │├────────────┤ 6月29日警詢中之 │ ││時間:93年4月間某日 │ 自白及本院審理之│ ││地點:高雄縣甲仙鄉寶隆村│ 自白。 │ ││ 滴水高分29左A2至A5│2、證人即同案被告李│2、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號電桿 │ 文郎於94年5月17 │ 第58頁。 ││方式:壬○○、乙○○基於│ 日地檢署偵查中之│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證述。 │ ││ ,由壬○○以其所有│3、證人即同案被告劉│3、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之腳踏釘爬上電桿,│ 旗坪於94年6月14 │ 第74頁反面。 ││ 持其所有之破壞剪剪│ 日地檢署偵查中之│ ││ 下電纜,乙○○負責│ 證述。 │ ││ 把風(攜帶凶器竊盜│4、臺灣電力公司鳳山│4、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 │ 區營業處94年6月1│ 第83頁:被告等竊取 ││竊得:PVC風雨線1批(長度│ 3日D鳳山字第9405│ 時地一覽表編號30。││ 、價值均不詳,遭剪│ -0149號函及所附 │ ││ 斷未取走) │ 被告等竊取時地一│ ││ │ 覽表編號30。 │ │├────────────┼──────────┼───────────┤│ 35(原編號39號) │1、證人即同案被告劉│1、警卷㈠第16頁。 │├────────────┤ 旗坪於93年7月12 │ ││時間:93年3、4月間某日 │ 日警詢中之證述。│ ││地點:高雄縣○○鄉○○道│2、被告乙○○於93年│2、警卷㈠第38頁至38頁││ 路龍眼幹3右11號電 │ 6月29日警詢中之 │ 反面。 ││ 桿 │ 自白。 │ ││方式:壬○○、乙○○基於│3、被告乙○○於94年│3、94偵5384卷第16頁。││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5月17日地檢署偵 │ ││ ,由壬○○以其所有│ 查中之自白及本院│ ││ 之腳踏釘爬上電桿,│ 審理之自白。 │ ││ 持其所有之破壞剪剪│4、證人即同案被告劉│4、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下電纜,乙○○負責│ 旗坪於94年6月14 │ 第74頁反面。 ││ 把風(攜帶凶器竊盜│ 日地檢署偵查中之│ ││ ) │ 證述。 │ ││竊得:PVC風雨線共330公尺│5、臺灣電力公司鳳山│5、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價值6105元) │ 區營業處94年6月1│ 第83頁:被告等竊取 ││ │ 3日D鳳山字第9405│ 時地一覽表編號33。││ │ -0149號函及所附 │ ││ │ 被告等竊取時地一│ ││ │ 覽表編號33。 │ │├────────────┼──────────┼───────────┤│ 36(原編號40號) │1、證人即同案被告劉│1、警卷㈠第16頁。 │├────────────┤ 旗坪於93年7月12 │ ││時間:93年4月間某日 │ 日警詢中之證述。│ ││地點:高雄縣內門鄉永興村│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2、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仁愛幹156右3號電桿│ 旗坪於94年6月14 │ 第75頁。 ││方式:壬○○、乙○○基於│ 日地檢署偵查中之│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證述。 │ ││ ,由壬○○以其所有│3、臺灣電力公司鳳山│3、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之腳踏釘爬上電桿,│ 區營業處94年6月1│ 第83頁:被告等竊取 ││ 持其所有之破壞剪剪│ 3日D鳳山字第9405│ 時地一覽表編號36。││ 下電纜,乙○○負責│ -0149號函及所附 │ ││ 把風(攜帶凶器竊盜│ 被告等竊取時地一│ ││ ) │ 覽表編號36。 │ ││竊得:PVC風雨線共15公尺 │ │ ││ (價值 1368元) │4、被告乙○○於本院│ ││ │ 審理中自白。 │ │├────────────┼──────────┼───────────┤│ 37(原編號41號) │1、證人即同案被告劉│1、警卷㈠第11頁反面。│├────────────┤ 旗坪於93年6月21 │ ││時間:93年4月間某日 │ 日警詢中之證述。│ ││地點:高雄縣甲仙鄉寶隆村│2、證人即同案被告李│2、警卷㈠第27頁反面、││ 滴水高分49號電桿 │ 文郎於93年6月2日│ 第29頁反面。 ││方式:壬○○、李文郎、廖│ 警詢中之證述。 │ ││ 新進及乙○○基於共│3、證人即同案被告李│3、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文郎於94年5月17 │ 第58頁。 ││ 結夥4人,由壬○○ │ 日地檢署偵查中之│ ││ 以其所有之腳踏釘爬│ 證述。 │ ││ 上電桿,持其所有之│4、證人即同案被告劉│4、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破壞剪剪下電纜,李│ 旗坪於94年6月14 │ 第75頁至75頁反面。││ 文郎、廖新進、李宏│ 日地檢署偵查中之│ ││ 洲3人負責把風,得 │ 證述。 │ ││ 手後贓物遺留現場(│5、臺灣電力公司鳳山│5、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結夥3人攜帶凶器竊 │ 區營業處94年6月1│ 第83頁反面:被告等 ││ 盜)。 │ 3日D鳳山字第9405│ 竊取時地一覽表編號││竊得:PVC風雨線1批(長度│ -0149號函及所附 │ 43。 ││ 、價值均不詳) │ 被告等竊取時地一│ ││ │ 覽表編號43。 │ ││ │ │ ││ │6、被告乙○○於本院│ ││ │ 審理中自白。 │ │├────────────┼──────────┼───────────┤│ 38(原編號42號) │1、被告乙○○於93年│1、警卷㈠第36頁。 │├────────────┤ 6月30日警詢中之 │ ││時間:93年4月間某日 │ 自白及本院審理之│ ││地點:高雄縣美濃鎮中圳里│ 自白。 │ ││ 產業道路齋堂高分(│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2、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移送附表誤載為「齊│ 旗坪於94年6月14 │ 第75頁反面。 ││ 壹」高分)9-1左6右│ 日地檢署偵查中之│ ││ 8號電桿 │ 證述。 │ ││方式:壬○○、乙○○基於│3、臺灣電力公司鳳山│3、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區營業處94年6月1│ 第83頁反面:被告等 ││ ,由壬○○以其所有│ 3日D鳳山字第9405│ 竊取時地一覽表編號││ 之腳踏釘爬上電桿,│ -0149號函及所附 │ 48。 ││ 持其所有之破壞剪剪│ 被告等竊取時地一│ ││ 下電纜,乙○○負責│ 覽表編號48。 │ ││ 把風,得手後贓物遺│ │ ││ 留現場(攜帶凶器竊│ │ ││ 盜)。 │ │ ││竊得:PVC風雨線1批(長度│ │ ││ 、價值均不詳,遭剪│ │ ││ 斷未取走) │ │ │├────────────┼──────────┼───────────┤│ 39(原編號43號) │1、被告乙○○於93年│1、警卷㈠第36頁。 │├────────────┤ 6月30日警詢中之 │ ││時間:93年4月間某日 │ 自白及本院審理之│ ││地點:高雄縣美濃鎮廣興里│ 自白。 │ ││ 產業道路雙溪高分36│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2、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左7號電桿 │ 旗坪於94年6月14 │ 第75頁反面。 ││方式:壬○○、乙○○基於│ 日地檢署偵查中之│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證述。 │ ││ ,由壬○○以其所有│3、臺灣電力公司鳳山│3、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之腳踏釘爬上電桿,│ 區營業處94年6月1│ 第83頁反面:被告等 ││ 持其所有之破壞剪剪│ 3日D鳳山字第9405│ 竊取時地一覽表編號││ 下電纜,乙○○負責│ -0149號函及所附 │ 49。 ││ 把風,得手後贓物遺│ 被告等竊取時地一│ ││ 留現場(攜帶凶器竊│ 覽表編號49。 │ ││ 盜) │ │ ││竊得:PVC風雨線1批(長度│ │ ││ 、價值均不詳) │ │ │├────────────┼──────────┼───────────┤│ 40(原編號50號) │1、證人即同案被告劉│1、警卷㈠第16頁反面至│├────────────┤ 旗坪於93年7月12 │ 17頁。 ││時間:93年5月12日前某日 │ 日警詢中之證述。│ ││地點:高雄縣杉林鄉月美村│2、被告乙○○於94年│2、94偵5384卷第17頁。││ 產業道路內寮高分33│ 5月17日地檢署偵 │ ││ 左3號電桿 │ 查中之自白及本院│ ││方式:壬○○、乙○○基於│ 審理之自白。 │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3、證人即同案被告劉│3、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由壬○○以其所有│ 旗坪於94年6月14 │ 第76頁反面。 ││ 之腳踏釘爬上電桿,│ 日地檢署偵查中之│ ││ 持其所有之破壞剪剪│ 證述。 │ ││ 下電纜,乙○○負責│4、臺灣電力公司鳳山│4、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把風(攜帶凶器竊盜│ 區營業處94年6月1│ 第85頁:被告等竊取 ││ ) │ 3日D鳳山字第9405│ 時地一覽表編號80;││竊得:PVC風雨線共94公尺 │ -0149號函及所附 │ 第123頁:受理刑案報││ (價值1739元) │ 被告等竊取時地一│ 案三聯單; ││ │ 覽表編號80、受理│ 第124頁:現場調查報││ │ 刑案報案三聯單、│ 告表⑤。 ││ │ 現場調查報告表⑤│ ││ │ 。 │ │├────────────┼──────────┼───────────┤│ 41(原編號53號) │1、證人即同案被告劉│1、警卷㈠第17頁。 │├────────────┤ 旗坪於93年7月12 │ ││時間:93年5月間某日 │ 日警詢中之證述。│ ││地點:高雄縣杉林鄉集來村│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2、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產業道路新火山19至│ 旗坪於94年6月14 │ 第77頁。 ││ 19-1號電桿 │ 日地檢署偵查中之│ ││方式:壬○○、乙○○基於│ 證述。 │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3、臺灣電力公司鳳山│3、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由壬○○以其所有│ 區營業處94年6月1│ 第85頁:被告等竊取 ││ 之腳踏釘爬上電桿,│ 3日D鳳山字第9405│ 時地一覽表編號86;││ 持其所有之破壞剪剪│ -0149號函及所附 │ 第129頁反面:受理刑││ 下電纜,乙○○負責│ 被告等竊取時地一│ 案報案三聯單; ││ 把風(攜帶凶器竊盜│ 覽表編號86、受理│ 第130頁:現場調查報││ ) │ 刑案報案三聯單、│ 告表2。 ││竊得:PVC風雨線共101公尺│ 現場調查報告表2 │ ││ (價值1869元) │ 。 │ ││ │ │ ││ │4、被告乙○○於本院│ ││ │ 審理中自白。 │ │├────────────┼──────────┼───────────┤│ 42(原編號54號) │1、證人即同案被告劉│1、警卷㈠第11頁。 │├────────────┤ 旗坪於93年6月21 │ ││時間:93年5月間某日 │ 日警詢中之證述。│ ││地點:高雄縣甲仙鄉大隆村│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2、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產業道路頂厝高分41│ 旗坪於94年6月14 │ 第76頁。 ││ -A2至A3號電桿 │ 日地檢署偵查中之│ ││方式:壬○○、李文郎、廖│ 證述。 │ ││ 新進及乙○○基於共│3、臺灣電力公司鳳山│3、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區營業處94年6月1│ 第84頁:被告等竊取 ││ 結夥4人,由壬○○ │ 3日D鳳山字第9405│ 時地一覽表編號61。││ 以其所有之腳踏釘爬│ -0149號函及所附 │ ││ 上電桿,持其所有之│ 被告等竊取時地一│ ││ 破壞剪剪下電纜,李│ 覽表編號61。 │ ││ 文郎、廖新進、李宏│ │ ││ 洲3人負責把風,但 │4、被告乙○○於本院│ ││ 得手後遺留現場(結│ 審理中自白。 │ ││ 夥3人攜帶凶器竊盜 │ │ ││ ) │ │ ││竊得:PVC風雨線1批(長度│ │ ││ 、價值均不詳) │ │ │├────────────┼──────────┼───────────┤│ 43(原編號55號) │1、證人即同案被告劉│1、警卷㈠第11頁反面。│├────────────┤ 旗坪於93年6月21 │ ││時間:93年5月間某日 │ 日警詢中之證述。│ ││地點: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2、證人即同案被告李│2、警卷㈠第29頁反面至││ 金竹高分12號電桿 │ 文郎於93年6月2日│ 30頁。 ││方式:壬○○、李文郎、廖│ 警詢中之證述。 │ ││ 新進及乙○○基於共│3、被告乙○○於94年│3、94偵5384卷第17頁。││ 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5月17日地檢署偵 │ ││ 結夥4人,由壬○○ │ 查中之自白及本院│ ││ 以其所有之腳踏釘爬│ 審理之自白。 │ ││ 上電桿,持其所有之│4、證人即同案被告李│4、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破壞剪剪下電纜,李│ 文郎於94年5月17 │ 第58頁反面。 ││ 文郎、廖新進、李宏│ 日地檢署偵查中之│ ││ 洲3人負責把風(結 │ 證述。 │ ││ 夥3人攜帶凶器竊盜 │5、證人即同案被告劉│5、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 │ 旗坪於94年6月14 │ 第76頁。 ││竊得:PVC風雨線共240公尺│ 日地檢署偵查中之│ ││ (價值4440元) │ 證述。 │ ││ │6、臺灣電力公司鳳山│6、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 區營業處94年6月1│ 第84頁反面:被告等 ││ │ 3日D鳳山字第9405│ 竊取時地一覽表編號││ │ -0149號函及所附 │ 70。 ││ │ 被告等竊取時地一│ ││ │ 覽表編號70。 │ ││ │ │ ││ │7、被告乙○○於本院│ ││ │ 審理中自白。 │ │├────────────┼──────────┼───────────┤│ 44(原編號56號) │1、證人即同案被告劉│1、警卷㈠第16頁反面。│├────────────┤ 旗坪於93年7月12 │ ││時間:93年5月間某日 │ 日警詢中之證述。│ ││地點:高雄縣內門鄉溝坪村│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2、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溝坪幹37右13號電桿│ 旗坪於94年6月14 │ 第76頁反面。 ││方式:壬○○、乙○○基於│ 日地檢署偵查中之│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證述。 │ ││ ,由壬○○以其所有│3、臺灣電力公司鳳山│3、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之腳踏釘爬上電桿,│ 區營業處94年6月1│ 第84頁反面:被告等 ││ 持其所有之破壞剪剪│ 3日D鳳山字第9405│ 竊取時地一覽表編號││ 下電纜,乙○○負責│ -0149號函及所附 │ 74。 ││ 把風(攜帶凶器竊盜│ 被告等竊取時地一│ ││ ) │ 覽表編號74。 │ ││竊得:PVC風雨線共150公尺│ │ ││ (價值2775元) │ │ │├────────────┼──────────┼───────────┤│ 45(原編號57號) │1、證人即同案被告劉│1、警卷㈠第16頁反面。│├────────────┤ 旗坪於93年7月12 │ ││時間:93年5月間某日 │ 日警詢中之證述。│ ││地點:高雄縣內門鄉永興村│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2、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產業道路藤坑高幹19│ 旗坪於94年6月14 │ 第76頁反面。 ││ 號電桿 │ 日地檢署偵查中之│ ││方式:壬○○、乙○○基於│ 證述。 │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3、臺灣電力公司鳳山│3、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由壬○○以其所有│ 區營業處94年6月1│ 第84頁反面:被告等 ││ 之腳踏釘爬上電桿,│ 3日D鳳山字第9405│ 竊取時地一覽表編號││ 持其所有之破壞剪剪│ -0149號函及所附 │ 77。 ││ 下電纜,乙○○負責│ 被告等竊取時地一│ ││ 把風(攜帶凶器竊盜│ 覽表編號77。 │ ││ ) │ │ ││竊得:PVC風雨線共300公尺│4、被告乙○○於本院│ ││ (價值5550元) │ 審理中自白。 │ │├────────────┼──────────┼───────────┤│ 46(原編號67號) │1、證人即同案被告劉│1、警卷㈠第17頁。 │├────────────┤ 旗坪於93年7月12 │ ││時間:93年5月間某日(發 │ 日警詢中之證述。│ ││ 現失竊係於同年6月 │2、被告乙○○於94年│2、94偵5384卷第17頁。││ 3日) │ 5月17日地檢署偵 │ ││地點:高雄縣○○鄉○○道│ 查中之供述及本院│ ││ 路內寮高分30號電桿│ 審理之自白。 │ ││方式:壬○○、乙○○基於│3、證人即同案被告劉│3、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旗坪於94年6月14 │ 第77頁。 ││ ,由壬○○以其所有│ 日地檢署偵查中之│ ││ 之腳踏釘爬上電桿,│ 證述。 │ ││ 持其所有之破壞剪剪│4、臺灣電力公司鳳山│4、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下電纜,乙○○負責│ 區營業處94年6月1│ 第85頁:被告等竊取 ││ 把風(攜帶凶器竊盜│ 3日D鳳山字第9405│ 時地一覽表編號85;││ ) │ -0149號函及所附 │ 第128頁反面:受理刑││竊得:PVC風雨線共50公尺 │ 被告等竊取時地一│ 案報案三聯單; ││ (價值925元) │ 覽表編號85、受理│ 第129頁:現場調查報││ │ 刑案報案三聯單、│ 告表4。 ││ │ 現場調查報告表4 │ ││ │ 。 │ │├────────────┼──────────┼───────────┤│ 47(原編號68號) │1、證人即同案被告劉│1、警卷㈠第17頁。 │├────────────┤ 旗坪於93年7月12 │ ││時間:93年5間某日(發現 │ 日警詢中之證述。│ ││ 失竊係於同年6月15 │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2、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日) │ 旗坪於94年6月14 │ 第77頁。 ││地點:高雄縣杉林鄉新火山│ 日地檢署偵查中之│ ││ 32左6號電桿 │ 證述。 │ ││方式:壬○○、乙○○基於│3、臺灣電力公司鳳山│3、94核退偵字第221卷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區營業處94年6月1│ 第85頁:被告等竊取 ││ ,由壬○○以其所有│ 3日D鳳山字第9405│ 時地一覽表編號87;││ 之腳踏釘爬上電桿,│ -0149號函及所附 │ 第130頁反面:受理刑││ 持其所有之破壞剪剪│ 被告等竊取時地一│ 案報案三聯單; ││ 下電纜,乙○○負責│ 覽表編號87、受理│ 第131頁:現場調查報││ 把風(攜帶凶器竊盜│ 刑案報案三聯單、│ 告表1。 ││ ) │ 現場調查報告表1 │ ││竊得:PVC風雨線共108公尺│ 。 │ ││ (價值1998元) │ │ ││ │4、被告乙○○於本院│ ││ │ 審理中自白。 │ │├────────────┴──────────┴───────────┤│ 註:原併案意旨書附表27(同35)、29、44~49、51~52、58~65、66、69~ ││ 70,分別與本件附表一編號4、3、5~10、12~13、14~21、23、24~25號││ 所載犯罪事實相同。 │└───────────────────────────────────┘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