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原名葉賜華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35號中華民國94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9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發起人名冊內癸○○、子○○年籍簽名條上偽造之「癸○○」、「子○○」簽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壹年,偽造「辛○○」之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貳佰陸拾壹張八十七年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捐款收據經手人欄上偽造「辛○○」印文共貳佰陸拾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發起人名冊內癸○○、子○○年籍簽名條上偽造之「癸○○」、「子○○」簽名署押各壹枚、偽造「辛○○」之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貳佰陸拾壹張八十七年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捐款收據經手人欄上偽造「辛○○」印文共貳佰陸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原名為葉賜華,其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間擬發起設立『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會址原設台北縣新莊市○○○ 路○○號6 樓,嗣又遷址至高雄市○○區○○路○○號16樓,下稱交通協會),詎未經癸○○、子○○之同意或授權,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為癸○○等人辦法會時所取得之身分證影本資料,擅自於籌設交通協會發起人名冊年籍簽名條內偽簽「癸○○」、「子○○」之簽名署押各1 枚,用以偽造癸○○、子○○均同意擔任籌備交通協會發起人之私文書後,於85年1 月6 日檢具發起人名冊、章程草案等向內政部提出申請,作為徵求內政部同意籌備設立交通協會之用,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社團法人設立之管理之正確性及癸○○、子○○。嗣經內政部85年2 月26日以台內社字第8573705 號函覆同意設立後,於85年7 月10日晚間7 時許,在台北市○○○路○ 號台灣鐵路管理局3 樓第8 會議室舉行交通協會「發起人暨第1 次籌備會議」,由戊○○擔會議主席及籌備會主任委員,執行交通協會籌設立業務時,明知癸○○、子○○並非交通協會發起人,亦未出席「發起人暨第1 次籌備會議」,竟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議記錄己○○在業務上所作成「發起人暨第1 次籌備會」會議記錄上不實登載子○○、癸○○為發起人並出席上開會議,足生損害於癸○○、子○○。
二、嗣於85年8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及同日中午12時許,戊○○在台北市○○○路○ 號台灣鐵路管理局6 樓第5 會議室舉行交通協會成立大會及其後之第1 屆第1 次理事會暨監事會議,分別擔任會議主席執行業務時,明知癸○○、子○○、寅○○、丑○○、辛○○、卯○○並未同意或授權加入交通協會,非該協會之會員,亦未曾出席或委託出席成立大會及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無權競選或擔任該協會之理事、監事或候補監事等職務,竟於成立大會及理監事會議中,復承前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議記錄李裔念在交通協會成立大會會議記錄內不實記載:癸○○、子○○、寅○○、丑○○、辛○○、卯○○等人為該協會會員,且出席或委託出席該協會成立大會,丑○○、辛○○、卯○○被選為理事,癸○○、子○○被選為監事,寅○○被選為候補監事及丑○○、辛○○、卯○○及癸○○、子○○均出席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於交通協會會員名冊之業務文書內,不實登載癸○○、子○○、寅○○、丑○○、辛○○、卯○○為該協會會員後,將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成立大會會議記錄、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記錄及會員名冊陳報予內政部,作為申請內政部准許該協會立案之用,而加以行使,使主管機關之內政部核准交通協會之立案,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社團法人管理之正確性及癸○○、子○○、寅○○、丑○○、辛○○、卯○○。
三、戊○○明知附表所示林壁月等人並無捐款之情事,詎竟另行起意,基於幫助如附表所示林壁月等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附表所示87年度捐款經手人之捐款收據之概括犯意,自86年間起假捐款之名,行幫助逃漏所得稅之實,在業務上所製作之「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收據」不實登載捐款金額後,以10%至12%之代價,先後販售上開收據予附表所示林壁月等納稅義務人,使渠等得以捐款收據之總額充為申報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藉此分別與附表之納稅義務人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容由上開納稅義務人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亦藉此幫助附表所示納稅義人逃漏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幫助逃漏金額各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交通協會;戊○○為販賣附表所示87年度示捐款收據,復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盜刻「辛○○」之印章1 枚後,連續於附表所示87年捐款收據計261 張之經手人欄內偽造「辛○○」印文1 枚,計261 枚(每張捐款收據經手人欄均有1 枚),以偽造該捐款係由辛○○經手之私文書後,交給附表所示林壁月等納稅義務人,利用不知情之納稅義人於申報8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行使捐款收據經手人欄內有偽造捐款由辛○○經手文義之私文書(納稅義務人就偽造部分不知情),且藉同一手法幫助如附表所示各該納稅義務人以正當之方法逃漏如附表所示8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所得稅之課徵、辛○○及交通協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本件證人癸○○、子○○於警詢時否認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發起人名冊內年籍簽名條上之簽名係渠等所為,渠等亦未參與上開協會(見台北市調處㈠卷第5-6 、12-13 頁);而渠等2 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分別證稱:簽名係其所簽等語(見原審㈢卷第149 頁、㈣卷第25頁),本院審酌渠等於原審法院為證述時係與被告戊○○一同在庭,且渠等經告以警詢證述之要旨亦未抗辯遭非法取供,認渠等在警詢中所證具有較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認定被告戊○○是否有偽造文書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所必,應認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宋德鈞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其確有以捐款收據面12%之金錢即96000 元,向被告戊○○購買登載80萬元捐款之收據,用以抵扣87年度綜合所得稅,且從未述及有須於日後須補足捐款收據面額之差額之詞,證人宋華麗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時亦證稱:僅繳納捐款收據面額12%之金額,即可取得全額之捐款收據(見台北市調查處㈠卷第127 、128 頁);證人林璧月(已更名為丙○○)亦證稱:並未全額捐款(見台北市調查處㈠卷第41頁)。惟渠等事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或證稱:業已捐出捐款收據所載全額之捐款(見原審㈢卷第33~36頁、第㈣卷第17頁),或證稱:已忘卻以若干比例之金額取得捐款收據云云(見原審㈣卷第11頁),核與渠等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陳不一,然以證人林璧月、宋德鈞及宋華麗於調查詢問時與收購該捐款收據之時點較近,記憶較屬清晰,而渠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係與被告戊○○同庭,面對被告戊○○之壓力較大,且經原審法院告以前此之證述時,亦未抗辯有何非法取供等情事,因此等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時所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戊○○逃漏稅捐之犯行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丁○○、壬○○、甲○○、丑○○、辛○○、卯○○於台北市調查處所證,核與渠等分別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所證相符,且更為詳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反面解釋,即欠缺必要性,是渠等於台北市調查處所證即無證據能力。
四、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3 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向各稅捐稽徵機關調取之漏稅處分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均係國家從事稅務工作之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所製作之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捐款收據係以其文書之存在作為證據,並非傳聞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偽造文書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固坦承有上開籌備設立交通協會及成立交通協會後,曾以交通協會之名義出據捐款收據給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逃漏稅捐、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癸○○、子○○、寅○○、丑○○、辛○○、卯○○等6 人確實有參與成立大會並成為交通協會理、監事,開會時渠等均有出具委託書,事後所以否認係因協會遭指控對外詐騙,怕遭牽連被認為渠等亦有參與詐欺才否認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戊○○係於85年1 月6 日檢具發起人名冊、章程草案等
向內政部申請成立『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經內政部於85年2 月26日函復准予設立之事實,有申請書、內政部85年2 月26日台內社字第8573705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㈤卷第7 、26頁)。而癸○○、子○○均被列為交通協會之發起人之事實,有該協會之發起人名冊、身分證影本、年籍簽名條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㈤卷第19-20 頁背面)。
㈡85年7 月10日晚間7 時許,在台北市○○○路○ 號台灣鐵路
管理局3 樓第8 會議室舉行交通協會「發起人暨第1次 籌備會議」時之會議記錄為己○○,「發起人暨第1 次籌備會」會議記錄內登載子○○、癸○○(籌備會議記錄誤載為吳秀玲)為發起人且出席上開會議之事實,亦有上開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㈤卷第51-52 頁);依85年8 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鐵路管理局6 樓第5 會議室舉行之成立大會會議記錄所載:癸○○、子○○、寅○○、丑○○、辛○○、卯○○均被列為該協會設立時之會員且亦均出席或委託出席該協會前揭成立大會,丑○○、辛○○、卯○○被選為理事,癸○○、子○○被選為監事,寅○○被選為候補監事之事實,亦有成立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㈤卷第65頁);同日上午12時許,在同址舉行之第1 屆第1 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記錄所載:癸○○、子○○、丑○○、辛○○、卯○○亦均出席該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有理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㈤卷第66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內政部據被告戊○○陳報之成立大會會議記錄、第
1 屆第1 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記錄、選任職員簡歷冊、會員名冊等資料,函復准予交通協會立案,有內政部85年9 月14日台(85 ) 內社字第8581066 號准予立案之函稿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 卷第26頁)。
㈢癸○○、子○○、寅○○、丑○○、辛○○、卯○○等人均
未參加交通協會,未成為該協會會員,且均未曾參加該協會所舉行之成立大會及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甚迄於本案發生前,癸○○、子○○、丑○○、辛○○、卯○○不知、或未曾聽聞有交通協會存在等情,業據證人癸○○、子○○、寅○○、丑○○、辛○○、卯○○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明確(辛○○部分見原審㈢卷第131 ~132頁,卯○○部分第127 ~130 頁、子○○部分第146 ~148頁、癸○○部分見原審㈣卷第23~26頁、寅○○部分第18~22頁、丑○○部分第143 ~145 頁)。且證人癸○○、寅○○、子○○分別於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渠等僅係參加被告戊○○所舉辦之法會,並無參加其所設立之上開協會;有交身分證影本給我婆婆,是為辦法會等語(子○○部分見原審㈢卷第14 6~147 頁、癸○○部分見原審㈣卷第23~24頁、寅○○第18~19頁),證人丑○○亦證稱:其所參與者係機車競技協會,曾簽具1 張機車競技協會會員入會書,並未加入交通協會,又其固曾於84年間交付身分證資料予戊○○,但與交通協會無關等語(見原審㈢卷第144 、146 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被告在85年間並未邀伊參加交通協會,沒有將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是警方通知伊去,伊才知道,同意書《見本院上訴㈠卷第157 頁)內「辛○○」之簽名不是伊簽的,字跡亦不是伊所有等語(見本院上訴㈡卷第83-84 頁)。是癸○○、子○○、寅○○、丑○○、辛○○、卯○○等人均確實未曾同意或授權加入交通協會,並非該協會之會員,更未曾參加上開協會之前揭成立大會及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甚明,身分證影本係因參加被告戊○○所舉辦之法會而交付無訛。
㈣依82年公布施行之人民團體法第17條規定:「人民團體均應
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是交通協會之人民團體所設置之理事或監事,依上開規定亦須具備該協會會員資格後,始得被選舉為理事及監事,則癸○○、子○○、寅○○、丑○○、辛○○、卯○○等人既均無加入交通協會成為會員,根本即不具有該協會理事、監事或候補監事之被選舉權,更無擔任上開協會該等職務之資格已甚明確,被告戊○○竟將非該協會會員之癸○○、子○○、寅○○、丑○○、辛○○、卯○○等人均列為會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會員名冊之業務文書內,而於成立大會時分別選舉成為該協會理事、監事或候補監事等職,並在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記錄上登記癸○○、子○○、丑○○、辛○○、卯○○等均有出席之不實事項,益見其違法不實。
㈤癸○○、子○○俱未曾於交通協會發起人名冊上簽名署押之
事實,亦據證人癸○○、子○○於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台北市調處㈠卷第5 ~6 、12~13頁)。證人子○○事後於原審法審判中雖證稱:「(市調處㈠卷第8 頁裡面妳學歷國中、機車行負責人及簽名資料是否屬實?)簽名好像是又好像不是我的」、「調查局說是詐欺案,我怕被牽涉,才會確定說不是我簽名,實際上我不確定是否我本人所簽」、「我和我先生應該有在機車行簽的」等語(見原審㈢卷第148-149 頁);證人癸○○亦證稱:「(調查局卷第14頁資料是否正確,是否你本人簽名?)資料是正確,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㈣卷第25頁);核與渠等前此於調查站所證不一。惟經本院將渠等在證人癸○○、子○○上開在發起人名冊內之簽名筆跡與其在各金融機構開戶時簽名之筆跡、於法院審理具結時簽名之結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認2 者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㈠卷第132 頁、㈢卷第4 頁),參以證人癸○○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係於案發之後,始確知有交通協會,且原僅知係要參加法會,不知法會是否交通協會所辦,又被告戊○○根本未曾邀其參加交通協會等語(見原審㈣卷第23~24頁);子○○證稱:未聽過交通秩序協會等語(見原審㈢卷第
146 頁),渠既完全不知交通協會之存在或其事務,自無於協會發起人年籍簽名條上簽名之理。是應以渠等在調查站所證,發起人名冊內之簽名非渠等所為,係遭偽造較為可信。證人癸○○、子○○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戊○○之詞,自無可採。
㈥證人潘柏融(時任職內政部社會司視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雖證稱:伊確曾於前揭時、地列席交通協會成立大會及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惟其列席係為確認該會議是否符合開會要件,出席代表、會員是否超過總會員數2 分之
1 ,到會人數是否已達法定人數,未特別注意會議出席情形,且伊僅認識被告戊○○,其他理、監事人員均不認識,伊僅作形式審查,亦不確知該等理、監事是否有出席,而被告戊○○若以不實之人頂替,伊亦無從查證,又伊已遺忘是否有持理、監事名冊點名,但一般開會程序不會點名,因為均已有簽到等語(見原審㈢卷第140 ~142 頁),則證人潘柏融之上開所證,既不足以證明寅○○、子○○、癸○○、丑○○、辛○○、卯○○等人有參與該協會成立大會並成為理、監事,復與辯護人所指成立大會時,證人潘柏融曾據交通協會職員名冊及會員名冊一一點名核實,而無冒名情事(見原審㈠卷第306 頁),及被告戊○○所辯:成立大會及理監事會均有點名云云(見原審㈢卷第142 頁),均無一相符,是以證人潘柏融之上開證詞自難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㈦綜上所述,被告戊○○籌備設立交通協會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犯堪予認定。
乙、逃漏稅捐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亦矢口否認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捐款收據部分均由其妻處理,捐款部份用在籌備經費及舉辦交通車禍消災祈福法會,捐款係先收收據上所載金額額10%至12%,餘款於舉辦法會時再以所購之實物補繳,依購物收據報賬,辛○○之印章係其本人所交出,並非伊所盜用,亦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戊○○於接受在台北市調處初次調查時供稱:86年起陸
續有人捐助,後來因為法會開支較大,始透過各種管道向外界募款,約定捐助人先捐助金額12%作為先期行政費用,並開立全額收據,餘款待法會辦理時一起繳清,但是實際上,目前捐款人都只有繳百分之12的捐款,餘款都尚未繳清等語;於第2 次接受市調處調查時供稱:在86、87、88年底時,我依據捐款人的需要,告知我當年度捐款總額與時間,我再開立捐款收據作為捐款人次年申報之用,有些是半年1 次,即要求開立6 張,1 個月1 張,有些是3 個月來1 次,要求開立3 張,1 個月1 張,無論開立幾張,實際捐款收據金額,南部是1 次收取捐款收據面額10%,北部則是面額之12 %
等 語(見市調處㈠卷第24頁、第29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偵㈠卷第282 頁反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其只收到捐款收據所載金額10%部分之款項;在南部辦法會前有先收捐款收據面額10%為行政費用,北部是收捐款收據面額12%(見原審㈠卷第27、191 頁、㈡卷第117 、154 頁)等語;核與證人林正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持87年之新台幣(下同)70萬元捐款收據用以申報所得稅,實際僅捐84000 元,其餘捐款於報稅時均尚未捐出,且迄今亦仍未捐出等語(見原審㈢卷第45~48頁),證人謝昆芳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無法確定實際捐出之金額,但確定未捐全額,捐款時確實未曾提及日後要補足差額,事實上亦未曾補捐款之差額,其捐款係為漏稅等語(見原審㈢卷第52、53頁),證人李建昇亦證稱:其實際捐款12 萬元取得登載為100 萬元捐款之收據,用以申報87年度之所得稅,迄今均未補繳未捐之款項等語(見原審㈢卷第56、57 頁),證人張燕丹證稱:捐款3 萬多元,取得30萬元捐款之收據,迄今未補繳其餘捐款等語(見原審㈢卷第62頁),證人宋華麗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僅捐款一部分錢,未繳部分之捐款後來亦無補繳等語(見原審㈣卷第10、11頁);證人丙○○(原名為林壁月)於本院審理證稱:「(86年、87年或88年間有無經手交通協會的捐款?)86年沒有經手、而87年、88年有經手」、「(妳經手捐款之後有無將收據交給捐款人?)有」「(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捐款人是否你經手?《提示並告以要旨》)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第1 、8 、11、14是由我經手」、「(經手金額與收據是否相符?)經手金額是收據的12%」、「(後來餘額有無補捐?)沒有補捐」等語(見本院上訴㈠卷第254-255 頁);其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其實際捐款為捐款收據面額12%,其餘不足之捐款迄詢問時均未捐出等語(見台北市調處㈠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41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在87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有無使用交通協會收據11張金額共41萬作為捐款證明?)有,至於金額與張數我不清楚」、「(這11張收據實際捐款多少?)4 萬元或7 萬元,實際金額我記不得」、「(何人經手這一些金額及手據?)甲○○」、「(甲○○有無告訴你其餘款項將來辦法會時要再捐出來?)沒有」、「(你所付出的款項其目是要捐款給交通協會或買收據?)買收據」等語(見本院上訴㈡卷第124-125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7年間有無取得『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的收據10張去報稅?)有」、「(當時經由何人去取得該收據?)當初經由南山人壽的同事林璧月認識被告戊○○,因為基於對於林璧月的信任,也是平生第一次這方面的捐贈,我們對捐贈也要看到一些比較信任的資料,那時戊○○交給我『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立案證書及其他相關文件給我,那時我當時在南山人壽在稅金相當重,他們向我說只要捐12%就可以取得全額收據法申報稅捐」、「(當時向你募捐是林璧月或被告戊○○?)當時是林璧月介紹的,當初是他們2 人一起來勸募的」、「(當時有無告知其餘款項做法會的時候要補繳?)沒有」、「(對於捐款收據證物卷第
43、44頁是否當初你收到收據?《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為何在檢察官偵查中說餘額要以實物補繳?)要捐款的時候根本我沒有這樣說,是我們被追訴的時候你告訴我們要這樣說,這是脫罪之方法」等語(見本院上訴㈢卷第85-87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跟你先生蔣萬能在86年、87年度有無以交通協會30張收據去報稅?)有。至於收據幾張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用多少金額買的」、「(這2 年收據金額根據我計算總共168 萬元?)我只知道100多萬元,確實金額我不記得,我只知道是1 比7 的金額去買的」、「(這一些收據是否用錢買的或是實際捐款取的?)證人壬○○答用錢買的,當時許榮哲告訴我是交通安全協會是合法的」「(你有無見過捐贈約定書?《提示》)沒有」等語(見本院上訴㈢卷第86-87 頁);證人宋德鈞於台北市調處證稱:其確有以捐款收據面額12%之金錢即96000 元,向戊○○購買登載80萬元捐款之收據,用以抵扣87年度綜合所得稅等語(見台北市調處㈠卷第109 頁),且其於調查詢問時從未述及有須於日後須補足捐款收據面額之差額,證人宋華麗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亦證稱:僅繳納捐款收據面額12%之金額,即可取得全額之捐款收據,更明確證述:其迄詢問之時均尚未補足捐款收據所載面額之差額,而所謂事後補足差額之說法只是為了規避事後的追查等語(見台北市調處㈠卷第127 、128 頁)等語相符,此外,復如附表所示各納稅義務人之捐款收據(林璧月、李國輝部分:見台北市調處㈠卷第34~50頁,林正德、王素香部分見第53~58頁,謝瑞雲部分見第82~87頁,謝昆芳部分見第102 ~107 頁、丁○○部分見第115 ~125 頁,宋華麗、高稚仲部分見131 ~
152 頁,乙○○部分第155 ~160 頁,潘美松、凌德城部分見第164 ~187 頁,李建昇、張燕雀部分見第193 ~204 頁,張燕丹部分見第212 ~223 頁,壬○○、蔣萬能部分見第
234 ~248 頁,郭蕙芬部分:見台北市調處㈠卷第64~74 頁及原審㈡卷第203 頁反面,宋德鈞部分:見捐款收據證物卷第37~42頁,莊松輝、呂美珠部分:見原審㈡卷第373 ~380、395 ~406 頁,甲○○部分:見捐款收據證物卷第43 ~44頁,陳萬來部分:見台北市調查處㈡卷第10~16頁,叢建慶、陳忠位部分見第37~49、52~64頁,洪鳳珍、陸衛星部分第80~90、92~102 、117 ~124 頁)及稅捐機關認定逃漏所得稅函文及函附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及逃漏所得稅認定等資料(林璧月部分見原審㈡卷第170 ~175 頁,林正德部分見第176 ~189 頁,郭惠芬部分見第190 ~204 頁,謝瑞雲部分見第206 ~228 頁,謝昆芳部分見第233 ~251 頁,宋德鈞部分第252 ~258 頁,丁○○部分見第259 ~274 頁,宋華麗、高稚仲部分見276 ~308 頁,乙○○部分見第310~317 頁,潘美松部分見第318 ~329 頁,李建昇、張燕丹、莊松輝部分見第330 ~406 頁,甲○○部分見408 ~414頁,陳萬來部分第416 ~431 頁,壬○○、叢建慶、洪鳳珍部分見第437 ~455 頁)附卷足憑。是被告戊○○顯係以收據金額之10%~12%販售予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憑以充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資助渠等逃漏綜合所得稅而非以交通協會之名義接受捐贈無訛。
㈡證人林璧月(即丙○○)、宋德鈞雖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
:業已捐出捐款收據所載全額之捐款(見原審㈢卷第33~36頁、第㈣卷第17頁),證人宋華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已忘卻以若干比例之金額取得捐款收據(見原審㈣卷第11頁)云云。惟渠等於案發之初接受調查詢問時與收購該捐款收據之時點較近,記憶較屬清晰,且與其(指林璧月)與謝瑞雲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提出實際僅捐款該等捐款收據面額百分之12之捐贈收據保證書各1 份(見台北市調處㈠卷第43、88頁)、高稚仲向稅捐機關提出之捐贈收據保證書(見原審㈡卷第296 頁)、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行提出之實際捐款百分之10與實際捐款百分之12之空白捐贈收據保證書各1 份(見偵㈠卷第286 、287 頁)內所載捐款人實際僅繳交捐款收據所載捐款額10%或12%之金額相符,而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與被告戊○○同庭,面對來自被告戊○○之壓力較大,是應以渠等於先前在台北市調站調查時所證較為可信,渠等事後難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戊○○雖辯稱:捐款收據所載之捐款額與實際繳出款項
之差額,係於辦理法會時始購買法會需用之物品抵作捐款之差額云云,而林璧月、謝瑞雲及被告戊○○所提出之前開捐贈收據保證書亦均如此記載。惟自被告戊○○前揭供述及證人林正德、謝昆芳、李建昇、張燕丹、宋華麗於審理中及林璧月、宋德鈞、宋華麗於調查時之上開證詞,均已分別供證非但上開證人於申報所得稅時均未曾補繳捐款收據所載之差額,甚至迄案發後調查或審理之際,捐款收據上不足額之捐款仍均尚未繳交,則各該捐款若算至本案調查時或已相隔1至3 年,足見日後補繳之說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全屬子虛;且證人謝昆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稱:捐款時確實未曾提及日後要補足差額,其捐款係為要漏稅等語(見原審㈢卷第
52、53頁),及證人宋華麗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所謂事後補足差額之說法只是為了規避事後的追查等語(見台北市調處㈠卷第127 、128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在檢察官偵查中說餘額要以實物補繳?)要捐款的時候根本我沒有這樣說,是我們被追訴的時候你告訴我們要這樣說,這是脫罪之方法」等語(見本院上訴㈢卷第85-87頁),亦均可知被告戊○○所辯此節,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再參以證人林璧月於審理時所證:以台北市調查處卷附之捐贈收據保證書(該處㈠卷第43頁)係被告戊○○交付予伊,伊再提出予調查處,係因調查人員告知伊其他人均係捐款百分之12,然伊並非捐款百分之12,故而詢問被告戊○○應如何處理,被告戊○○於是交予伊該份保證書,伊係於作完(第1 次)之調查詢問筆錄後始找被告戊○○取得上開保證書,第2 次調查詢問是去補陳保證書予調查處等語(見原審㈢卷第40、44頁),核諸證人林璧月確曾於89年10月9日、89年10月17日至台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且依詢問之內容,其第2 次調查詢問(即89年10月17日)確係提出捐贈收據保證書予台北市調查處無訛,有該等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台北市調查處㈠卷第31~33、40~42頁),益徵林璧月、謝瑞雲、高稚仲及被告所提出之捐贈收據保證書(見台北市調查處㈠卷第43、88頁,偵㈠卷第286 、287 頁),均屬案發之後始由被告戊○○編造印製而成,再交付予前揭林壁月、謝瑞雲、高稚仲等證人,該保證書就實際僅繳交捐款收據捐款額%10或%12之一部捐款部分,固為事實,得作為被告戊○○自承此部分犯行之證據,然就「日後待法會舉辦再行補足捐款」部分,則無非事後編纂勾串而來,既與前開事實不符,自無足採,至附表所示乙○○、蔣萬能、洪鳳珍、陳忠位、陳萬來所提出之捐贈收據保證書(見台北市調查處㈠卷第161 、249 、250 頁、㈡卷第79頁,原審㈠卷第6495頁),似均意指業已繳交全部捐款,然衡諸被告戊○○自承:有記載法會時再行補足捐款之捐贈收據保證書始屬正確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17 頁),及證人丙○○等人前揭證詞(見原審㈢卷第40、44頁),足見該等保證書亦應係事後編造而成,難認真實,自無可信,不足採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戊○○所籌辦之第1 次法會係自85年7 月29日至同年8
月4 日止,在桃園巨蛋舉辦,第2 次法會則在86年8 月29日至同年8 月31日,於台北市華中橋河濱公園舉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見原審㈡卷第76頁),復有卷附被告原本欲於87年11月28日籌辦第3 次法會之企劃說明書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318 頁);然被告設立之交通協會,則係於89年8 月25日始舉行成立大會,且內政部於同年9 月14日才發函准予立案備查,有卷附前揭該協會成立大會會議記錄及內政部函文各1 份可證(見原審㈥卷第
26、31頁),是被告戊○○籌辦之第1 次法會之期間根本係在交通協會設立之前,而與交通協會全然無關,則本案關於交通協會捐款自亦與第1 次法會截然無涉,況附表所示之捐款最早始自86年間,既在85年法會之後才有捐款,當不可能於85年舉行法會時有補繳捐款之情事;至於第2 次法會係於86年8 月底舉行,而依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潘美松、凌德城、壬○○、蔣萬能、叢建慶、陳忠位、洪鳳珍、陸衛星等人在此之前均曾捐款,然據被告戊○○偵、審中所供:捐款收據所載捐款額之差額(餘額)均尚未收得;僅收取部分捐款;絕無收全額捐款情事;僅收取20%或10%之捐款,其餘捐款後來還是要補給協會,但80%或90%之未繳捐款,都還沒有補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㈠卷第24、30頁,偵㈡卷第22 頁反面,原審卷第1 卷第191 頁),核與證人林正德、謝昆芳、李建昇、張燕丹、宋華麗於審理時及證人林璧月、宋德鈞、宋華麗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均證稱:捐款收據上差額之餘款均尚未補繳等情一致,已如前述,足見潘美松、凌德城、壬○○、蔣萬能、叢建慶、陳忠位、洪鳳珍、陸衛星等納稅義務人依其等之各該捐款收據上所載捐款日均在86年8 月第二次法會舉辦之前已有繳交部分捐款並取得該等捐款收據,然自被告戊○○及前揭證人林正德等分別於偵查、審理所為之前述供證,自可認定潘美松、凌德城、壬○○、蔣萬能、叢建慶、陳忠位、洪鳳珍、陸衛星等人亦不可能於86年8月第二次法會時補繳捐款甚明。至被告戊○○事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突又翻供改稱:辦理第二次法會時,80%或90%之未繳捐款,都有補云云(見原審㈠卷第191 頁),非但與其案發之初所受調查、偵訊以及原審法院初次審理時之一貫之供述相牴觸,又無任何法會之收支單據或補繳捐款差額之紀錄可供參佐,僅屬被告戊○○事後翻異之詞,顯非事實,自不可採。
㈤據原審法院向函調交通協會設立運作全部案卷,觀諸該卷,
自該協會85年8 月成立以來,竟從未見及該協會曾依人民團體法第34條之規定提出須每年提具之決算報告(參本院卷第
5、6 卷之資料卷);為此,本院函內政部查究有無該協會每年之年度決算報告,內政部亦以94年6 月1 日台內社字第0940021574 號函明確復稱:該協會確實從未依人民團體組織法第34條規定編造年度決算報告報該主管機關核備(見本院卷第4 卷第47頁);況縱僅以該協會所開具如附表所示捐款收據之全部捐款金額收入為據,86年度僅附表所示捐款總額達
440 萬元,87年度僅附表所示全部捐款高達1357萬1 千元,88年度僅就附表所示之全部捐款則有368 萬8 千元,則該協會既已於各該年度開具如附表所示捐款額之捐款收據,則該等捐款金額於年度決算報告中應如何處理,亦全無從知悉;由是可知被告戊○○掌理交通協會,就該協會之會計、財務竟完全無法公開,更不敢於受他人之勾稽、檢驗,更見其弊,益徵其偽。
㈥辛○○未加入交通協會成為該協會會員,又無成為該協會之
理事之事實,除其於原審法院理中證稱:其未曾聽聞交通協會,從頭到尾什麼事情均不知悉,被告戊○○未曾邀其加入交通協會,亦未向其提及該協會之事,係至調查應訊時,始知其竟擔任交通協會理事,復就調查詢問時所見及交通協會捐款收據上經手人之印章係蓋用「辛○○」印章一情,否認該印章係其印章(見原審㈢卷第131 、132 、134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85年間有無邀請你參加交通協會?)沒有」、「(同意書影本上簽名是否你所簽的?)不是我所簽名的,而且字跡也不是我的」等語已如前述,證人辛○○既從未聽聞交通協會,不知該協會事務,且無加入該協會,可知其絕無可能於87年間經手該協會之捐款,更不會於如附表所示該協會87年度之捐款收據之經手人欄上蓋用「辛○○」印文,應甚明確;而附表丙○○等人所提出之
87 年 度捐款收據經手人欄內確蓋有「辛○○」印文,有附表所示各納稅義務人87年度捐款收據在卷可考(林璧月、李國輝部分:見台北市調查處㈠第34~39頁,林正德、王素香部分53~58頁,謝瑞雲部分:見第82~85頁,謝昆芳部分見第102 ~107 頁、丁○○部分見第115 ~125 頁,宋華麗、高稚仲部分見第131 ~146 頁,乙○○部分:見第155 ~16
0 頁,潘美松、凌德城部分見第178 ~187 頁,李建昇、張燕雀部分見第199 ~204 頁,張燕丹部分見第212 ~223 頁,壬○○、蔣萬能部分見第237 ~248 頁,陳萬來部分:見台北市調查處㈡卷第10~12頁,叢建慶、陳忠位部分見第52~64頁,洪鳳珍、陸衛星部分見第80~90、92~102 頁,郭蕙芬部分:見台北市調查處㈠卷第64~74頁、原審㈡卷第2卷第203 頁反面,宋德鈞部分:見捐款收據證物卷第37~42頁,莊松輝、呂美珠部分:見原審㈡卷第373 ~380 頁,甲○○部分見捐款收據證物卷第43~44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證人辛○○所出具之同意書1 紙(見本院上訴㈠卷第157 頁)證明辛○○確有交付印章一枚給被告戊○○之妻黃淑貞(已死亡)。上開同意書雖記載:「本人同意將『辛○○』木頭章1 顆交給大嫂黃淑貞女士使用,作為開立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的收據章,但本人不經手錢,特此申明」;見證人辛○○、卯○○、黃淑貞、寫同意書人己○○;時間87年1 月1 日」等文字。惟如前所述,上開事實已為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與戊○○係老闆與職員關係,黃淑貞是老闆娘,上開同意書內之簽名係其所為,係協理黃淑貞要伊寫的,有看到辛○○交付印章給黃淑貞,在事務所交的,當天早上要到新竹辦理有關土地繼承事宜,地點是在卯○○的事務所云云(見本院上訴㈠卷第250 頁)。惟同意書內辛○○之簽名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簽名其運筆之方式並不相同,筆跡亦迴異(見本院上訴㈡卷第92頁),且被告戊○○於台北市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陳:交通協會有一義工亦稱「辛○○」,前開捐款收據經手人欄上「辛○○」之印文,應係指義工辛○○,並非本案之證人辛○○云云(見台北市調查處㈠卷第25頁),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改稱:該協會(捐款)收據上(經手人欄)「辛○○」印文,其不知情等語(見原審㈢卷第135 頁),供詞反覆,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若交通協會確有一名為「辛○○」之義工,或確係本院所傳訊之證人辛○○,何以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原審法院未立即陳報或請求傳訊調查該名與證人「辛○○」同名同姓之義工或辛○○本人,以明事實,益見被告戊○○於調查詢問所辯此情,無非子虛,而證人己○○與被告戊○○既係僱主與受僱關係,所證難免迴護,且衡諸常情,辛○○既未加入交通協會,又有何理由將印章交給被告戊○○任其販賣收據?且當時既係在代書事務所,何不委由代書書寫同意書?是證人己○○上開所證應係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戊○○確有於該協會87年度之捐款收據經手欄上偽造前開證人辛○○之印文,且偽造其經手捐款之私文書,亦見明確。
㈦按「行政處分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均有拘束效果,此
為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或確認效力,行政處分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甚至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即應予承認及接受。且自權力分立之觀點言,行政機關之處分,法院應受其拘束,有如行政機關作成相關行為,亦應受法院判決之拘束;然此應受行政處分拘束之法院,係指無權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法院(亦即指行政法院得以審查行政處分、交通法院得以審理交通裁決則均不屬之)」;「除非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否則法院應受其拘束,不得審查行政處分的適法性」(許宗力著,行政法對民、刑法的規範效應,載行政法實務與理論㈠第103 頁參照);申言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無重大明顯之瑕疵,刑事法院仍應受其拘束。本件稅捐機關業已將如附表所示各該納稅義務人分別於86、87、88等年度所申報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中,依各該年度交通協會捐款收據所載之如附表所示各年度之捐款總額所認列之列舉扣除額,全數認定不實並予剔除,並無按捐款收據面額10%或12%計算准予認列為列舉扣除額之情形,並以此基礎認定各納稅義務人各該年度之如附表所示漏稅金額等情,均經稅捐機關作成補稅之核定通知書,並以公函回復公訴人加以說明,此有卷附關於附表所示各納稅義務人之公函、(補稅)核定通知書足憑(林璧月:見本院卷第
2 卷第170 、172 頁,且各該年度之補稅處分業已移送執行;林正德:見原審㈡卷第176 、181 頁,且稅款業已繳清;郭惠芬:見原審㈡卷第190 ~204 頁,並有作成復查決定;謝瑞雲:見原審㈡卷第2 卷第206 、210 、220 頁;謝昆芳:見原審㈡卷第233 、235 頁,稅款業已繳清;宋德鈞:見原審㈡卷第252 、256 頁;丁○○:見原審㈡卷第259 、26
1 頁,並有罰鍰處分書;宋華麗、高稚仲:見原審㈡卷第27
6、279 ~284 、287 、291 ~295 頁,並有罰鍰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乙○○:見原審㈡卷310 、312 、316 頁,並有罰鍰處分書;潘美松:見原審㈡卷第318 、322 、325 頁,並已繳清稅款;李建昇、張燕丹、莊松輝:見原審㈡卷卷第
330 ~332 、343 、366 、381 、390 頁,甲○○:見原審㈡卷第408 、411 頁;陳萬來:見原審㈡卷第416 、419 、
422 頁;壬○○、叢建慶、洪鳳珍:見原審㈡卷第437 、43
8、446 、451 頁;陳萬來、叢建慶、洪鳳珍之罰鍰處分書:見原審㈡卷第2 卷第453 、454 、456 、457 、459 、460頁),顯見主管所得稅稅務之稅捐機關業已就附表所示各納稅義務人關於本案交通協會捐贈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中列舉扣除額之全數剔除及漏稅金額,分別以課徵補稅之核定通知書等行政處分認定在案,並已據此課予罰鍰處分;則上開關於捐款收據所載之捐款金額全部自各該納稅義務人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中剔除,並據此認定漏稅金額,既已經主管所得稅稅務之稅捐機關認定明確,則揆諸前揭「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法理,該等補稅之行政處分既無重大明顯之瑕疵存在,則本院關於漏稅事實之認定,自應受該等補稅行政處分之拘束;更況,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取得捐款收據所支付捐款收據所載捐款面額10%或12%款項予被告戊○○,僅得認係購買不實捐款收據所支付之代價,而難謂該等10 %或12%之款項係各該納稅義務人已為之捐款,益見該等補稅處分對於漏稅事實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
㈧從而,本件被告戊○○幫助逃漏稅捐及相關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等之犯行部分,證據已臻明確,被告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無可信,其犯行應足認定。
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28條、33條業經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同時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是本件自應就被告等行為前、後相關法律,依前揭規定比較新舊法以決定應適用之法律: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新法已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自以新法對行為人有利。㈡刑法第215 條之法定定刑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法定刑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是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法院所得科處之最低度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
3 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後為90 0元,在修法後最低法定刑則係新臺幣1,000 元,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14 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新臺幣30,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214 條較有利於行為人。㈢新修正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及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行為人所為數行為本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或56條之規定,適用牽連犯或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或而論以一罪,惟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㈣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 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戊○○論罪科刑。
肆、核被告戊○○在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發起人名冊年籍簽名條上偽造之「癸○○」、「子○○」簽名,以偽造癸○○、子○○同意擔任籌備交通協會發起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以一行使偽造發起人名冊之私文書陳報內政部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癸○○為發起人之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子○○為發起人之私文書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於交通協會舉辦「發起人暨第1 次籌備會議」擔任會議主席及籌備會主任委員執行交通協會籌設立業務時,在發起人暨第1 次籌備會之會議記錄內不實登載子○○、癸○○為發起人並出席上開會議及於第1屆第1 次理事會暨監事會議,擔任會議主席執行業務時在會議記錄內不實記載:癸○○、子○○、寅○○、丑○○、辛○○、卯○○等人為該協會會員,且出席或委託出席該協會成立大會,丑○○、辛○○、卯○○被選為理事,癸○○、子○○被選為監事,寅○○被選為候補監事及丑○○、辛○○、卯○○及癸○○、子○○均出席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於交通協會會員名冊之業務文書內,不實登載癸○○、子○○、寅○○、丑○○、辛○○、卯○○為該協會會員後,將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成立大會會議記錄、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記錄及會員名冊陳報予內政部加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紀錄己○○作成交通協會發起人暨第一次籌備會會議記錄及利用不知情之紀錄李裔念作成該協會成立大會會議記錄,利用不知情之不詳紀錄人員作成該協會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記錄部分係間接正犯。被告戊○○先後在「捐款收據」內為不實之登載而交給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持以納稅義務人,使渠等得以捐款收據之總額充為申報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逃漏營業稅部分所為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所為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偽造如附表所示261 張表示由辛○○經手捐款之87年捐款收據持交附表所示不知情之納稅義務人憑以申報87年度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偽刻「辛○○」之印章為偽造捐款收據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辛○○」之印章1 枚,以及利用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各該納稅義務人於申報87年度所得稅時,行使如附表所示261 張87年捐款收據經手人欄上偽造由辛○○經手各該捐款文義之私文書,均屬間接正犯。被告戊○○分別與附表所示各該納稅義務人行使附表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捐款之捐款收據文書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為多次分別與如附表所示各該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稅時,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捐款之捐款收據等數行為,與多次分別幫助如附表所示各該納稅義務人逃漏所得稅等數行為,以及多次分別利用不知情之納稅義務人於申報87年度所得稅時,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辛○○經手87年捐款之261 張87年度捐款收據等數行為,均時間緊接,且所犯各該罪名相同,顯係分別出於各該之概括犯意所為,均分別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被告戊○○就逃漏稅捐部分所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捐款之捐款收據、幫助逃漏稅捐、行使偽造捐款收據經手人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連續犯行,加重其刑。被告戊○○為籌備、設立交通協會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幫助如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所得稅而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 罪,雖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均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前者係為籌設交通協會偽造文書,後者為幫助逃漏稅捐,且前者在籌備設立該協會之際,後者則在協會設立完成且運作相當時間之後,始另行起意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對被告戊○○行使偽造癸○○及子○○為發起人之發起人名冊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發起人暨第一次籌備會會議記錄犯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會員名冊(將癸○○、子○○、寅○○、丑○○、辛○○、卯○○登載為會員)、行使業務登載卯○○出席前開成立大會會議記錄文書、行使業務登載卯○○出席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記錄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捐款之捐款收據以及行使偽造捐款收據上經手人私文書等部分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戊○○所犯各該部分之罪,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發起人暨第一次籌備會會議記錄、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會員名冊、行使業務登載卯○○出席前開成立大會會議記錄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卯○○出席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記錄文書等部分犯行,均與業經起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指業務登載不實之成立大會會議記錄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記錄部分),係連續犯;至行使偽造癸○○與子○○為發起人之發起人名冊私文書部分之犯行,又與上開已經起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業務登載不實之成立大會會議記錄及業務登載不實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記錄),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捐款之捐款收據,與行使偽造捐款收據上經手人私文書之等部分犯行,則與經起訴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分別皆屬裁判上一罪,自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伍、原審就被告戊○○部分認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上開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予減刑,尚有未洽;㈡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戊○○於85年8 月25日交通協會成立大會會議記錄之私文書上偽造寅○○等人於成立大會中分別獲選為理、監事及候補監事,並據該會議記錄向內政部申請許可,經內政部核准立案部分,係業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於理由欄內又認定既係事實,無從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亦有事實與理矛盾之違誤;㈢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5條條、第56條等業經修正、刪除,原判決未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亦有未當,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全部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以冒用他人名義之方式籌組交通協會,使該社團於籌組設立之初,組織即非健全,妨害主管機關對於社團之管理,且運作多年,影響層面極廣,所生實害甚鉅,之後又以該協會名義販賣捐款收據,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打擊稅務機關對於所得稅之課徵,幫助逃漏稅之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 項之所示之刑。被告戊○○所為上開犯行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如前述,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陸、沒收部分:被告戊○○偽造交通協會癸○○、子○○為發起人之發起人名冊私文書,該等發起人名冊既已呈報主管機關內政部,自屬內政部所有,自不得就該偽造之發起人名冊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發起人名冊內癸○○及子○○之各該年籍簽名條上偽造「癸○○」、「子○○」之簽名署押各1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於附表所示261 張87年度之捐款收據,於每份捐款收據經手人欄上均有偽造「辛○○」印文1 枚,以及偽造「辛○○」之印章1 枚(用以蓋用上開捐款收據經手人欄之印文),既無證據證明該印章已滅失,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261 張偽造經手人之捐款收據既均由各該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所得稅時陳送予稅捐機關,應屬稅捐機關所有,依法亦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柒、原審同案被告陳萬來、叢建慶、洪鳳珍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已經確定,故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榮芳附表┌──┬──────┬──────┬──────┬──────┬─────┐│編號│納稅義務人 │86年度捐款收│87年度捐款收│88年度捐款收│漏稅金額 ││ │ │據張數、總額│據張數、總額│據張數、總額│ │├──┼──────┼──────┼──────┼──────┼─────┤│1 │丙○○(原名│無 │林璧月12張:│958000元 │87年度: ││ │林璧月) │ │570000元 │ │220519元 ││ │配偶李國輝 │ │李國輝9張: │ │88年度: ││ │ │ │260000元 │ │287581元 │├──┼──────┼──────┼──────┼──────┼─────┤│2 │林正德 │無 │王素香12張:│無 │210000元 ││ │配偶王素香 │ │700000元 │ │ │├──┼──────┼──────┼──────┼──────┼─────┤│3 │郭蕙芬 │無 │12張: │無 │65229元 ││ │ │ │300000元 │ │ │├──┼──────┼──────┼──────┼──────┼─────┤│4 │謝瑞雲 │無 │10張: │4張: │87年度: ││ │ │ │0000000元 │250000元 │383599元 ││ │ │ │ │ │88年度: ││ │ │ │ │ │44129元 │├──┼──────┼──────┼──────┼──────┼─────┤│5 │謝昆芳 │無 │12張: │無 │84941元 ││ │ │ │400000元 │ │ │├──┼──────┼──────┼──────┼──────┼─────┤│6 │宋德鈞 │無 │12張: │無 │240000元 ││ │ │ │800000元 │ │ │├──┼──────┼──────┼──────┼──────┼─────┤│7 │丁○○ │無 │11張: │無 │66013元 ││ │ │ │410000元 │ │ │├──┼──────┼──────┼──────┼──────┼─────┤│8 │宋華麗 │無 │宋華麗4張: │高稚仲12張 │87年度: ││ │配偶高稚仲 │ │80000元 │640000元 │190734元 ││ │ │ │高稚仲12張:│ │88年度: ││ │ │ │720000元 │ │159781元 │├──┼──────┼──────┼──────┼──────┼─────┤│9 │乙○○ │無 │12張: │無 │150336元 ││ │ │ │800000元 │ │ │├──┼──────┼──────┼──────┼──────┼─────┤│10 │庚○○ │潘美松10張:│潘美松10張:│無 │86年度: ││ │配偶凌德城 │0000000元 │0000000元 │ │597451元 ││ │ │凌德城3張: │ │ │87年度: ││ │ │300000元 │ │ │480520元 │├──┼──────┼──────┼──────┼──────┼─────┤│11 │李建昇 │無 │李建昇12張:│無 │371763元 ││ │配偶張燕雀 │ │800000元 │ │ ││ │ │ │張燕雀12張:│ │ ││ │ │ │200000元 │ │ │├──┼──────┼──────┼──────┼──────┼─────┤│12 │張燕丹 │無 │12張: │無 │70773元 ││ │ │ │300000元 │ │ │├──┼──────┼──────┼──────┼──────┼─────┤│13 │莊松輝 │無 │莊松輝6張: │莊松輝12張:│87年度: ││ │配偶呂美珠 │ │250000元 │280000元 │152591元 ││ │ │ │呂美珠10張:│呂美珠12張:│88年度: ││ │ │ │431000元 │460000元 │165600元 │├──┼──────┼──────┼──────┼──────┼─────┤│14 │甲○○ │無 │10張: │無 │190136元 ││ │ │ │900000元 │ │ │├──┼──────┼──────┼──────┼──────┼─────┤│15 │壬○○ │壬○○3張: │壬○○12張:│400000元 │86年度: ││ │配偶蔣萬能 │350000元 │200000 元 │ │144233元 ││ │ │蔣萬能3張: │蔣萬能12張:│ │87年度: ││ │ │350000元 │290000 元 │ │99326元 ││ │ │ │ │ │88年度: ││ │ │ │ │ │3284元 │├──┼──────┼──────┼──────┼──────┼─────┤│16 │陳萬來 │無 │12張: │12張: │87年度: ││ │ │ │700000元 │700000元 │220143元 ││ │ │ │ │ │88年度: ││ │ │ │ │ │195031元 │├──┼──────┼──────┼──────┼──────┼─────┤│17 │叢建慶 │叢建慶4張: │陳忠位13張:│無 │86年度: ││ │配偶陳忠位 │400000元 │0000000元 │ │560000元 ││ │ │陳忠位8張: │ │ │87年度: ││ │ │0000000元 │ │ │359127元 │├──┼──────┼──────┼──────┼──────┼─────┤│18 │洪鳳珍 │洪鳳珍2張: │洪鳳珍11張:│無 │86年度: ││ │配偶陸衛星 │180000元 │300000元 │ │214849元 ││ │ │陸衛星6張: │陸衛星11張:│ │87年度: ││ │ │620000元 │600000元 │ │261546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