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林幸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56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以下同)85年9 月間某日,入股原由丁○○主導經營而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16樓之1 至5之「遊戲人間KTV 」後,明知由其引介進入「遊戲人間KTV」工作之辛○○與丙○○,並未同意擔任松立有限公司之股東,亦未授權他人刻製「辛○○」及「丙○○」名義之印章,以在松立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蓋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偽刻「辛○○」與「丙○○」之印章各1 顆,再將該偽造之印章連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股東戊○○、尤正煌、辛○○、丙○○、丁○○身分證影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乙○○,委託乙○○辦理松立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乙○○因而於同年9 月13日,在松立有限公司章程蓋用前開偽造之「辛○○」與「丙○○」之印章,而蓋上「辛○○」與「丙○○」之印文各1 枚,偽造成辛○○與丙○○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與20萬元,參與成立松立有限公司之設立,並為松立有限公司股東之私文書後,由乙○○於同年9 月17日,以董事戊○○名義出具之松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檢附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司章程及前開股東身分證影本等相關文件,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在高雄市○○區○○○路○○○ 號16樓之1 至5,設立松立有限公司,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辛○○與丙○○,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不察,於同年10月9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10460101號函准予松立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
二、庚○○亦明知己○○並未出資擔任松立有限公司之股東,更未授權他人刻製其名義之印章,及在松立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庚○○竟承上揭概括犯意,於85年10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偽刻「己○○」之印章1 顆後,仍交予不知情之乙○○,指示乙○○辦理公司股東之變更登記,乙○○因而於同年10月12日,在松立有限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蓋用前開偽造「辛○○」、「丙○○」、「己○○」之印章,而偽造成己○○承受丁○○之5 萬元出資額,辛○○與丙○○並均同意股份轉讓之股東同意書與公司章程等2 份私文書後,由乙○○於同年10月15日,以董事戊○○名義出具之松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該偽造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私文書,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松立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而予以行使,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不察,於同年10月16日准予松立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辛○○、丙○○、己○○。
三、庚○○復於86年6 月18日,在松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蓋用前開偽造「辛○○」、「丙○○」、「己○○」之印章,而偽造成辛○○、丙○○及己○○均同意戊○○之出資額25萬元,轉由張明峯承受,並由張明峯擔任松立有限公司董事之股東同意書與公司章程等2 份私文書後,持戊○○與張明峯名義出具之松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該偽造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私文書,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松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辛○○、丙○○、己○○,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不察,於同年7 月1 日准予松立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
四、庚○○又於同年12月30日,在松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前開偽造「辛○○」、「丙○○」、「己○○」之印章,而偽造成辛○○、丙○○及己○○均同意股東尤正煌之出資額25萬元,由戊○○承受之股東同意書私文書後,持該偽造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私文書及記載由庚○○、尤正煌、辛○○、丙○○與己○○擔任股東之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松立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而予以行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審核後,認股東同意書未列載原董事張明峯出資額轉讓情形,而於87年1 月3 日,發函通知松立有限公司補正,庚○○乃於同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7 日前之某日,在松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蓋用前開偽造「辛○○」、「丙○○」「己○○」之印章,而偽造成辛○○、丙○○及己○○均同意股東尤正煌及張明峯之出資額各25萬元,分別由戊○○與庚○○承受,並由庚○○擔任松立有限公司董事之股東同意書與公司章程等2 份私文書後,再於同年1 月7 日,持該偽造如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私文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松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而予以行使,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不察,於同年1 月23日准予松立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辛○○、丙○○、己○○。嗣因丙○○於93年2 月27日,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欲搭機出境時,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人員以欠稅為由,限制出境,丙○○因而至高雄市國稅局查詢,方知其與庚○○均因擔任松立有限公司之股東,而遭限制出境,遂通知辛○○商談此事,並於同年3 月1 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辛○○、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主張證人丙○○、辛○○先後於93年3 月1 日、同年4 月27日、同年8 月12日、同年8 月25日、同年9 月20日、同年10月21日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或警詢時所為陳述;證人陳碩寬於93年5 月11日警詢時所為陳述;證人丁○○於93年8 月25日、同年9 月20日、同年10月21日、94年2月24日於檢察事務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證人乙○○於93年
9 月20日、94年3 月23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因證人丙○○、辛○○、陳碩寬、丁○○、乙○○均經傳喚到庭作證,而其等5 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所為證述之情節,核與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4 或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因認證人丙○○、辛○○、陳碩寬、丁○○、乙○○於前揭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另爭執證人葉宗哲於93年4 月30日警詢時所為陳述;證人梅伯龍於93年7 月15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所為陳述;證人黃淨枝於93年7 月15日、同年8 月12日、同年8 月25日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均無證據能力。因公訴人並未舉證釋明證人葉宗哲、梅伯龍、黃淨枝於前開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何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因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之3 、之4 或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均不相符,因認證人葉宗哲、梅伯龍、黃淨枝於前述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雖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但均無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庚○○主張93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關於其陳述「從公司成立開始我就當負責人」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蓋其自始至終,均未供承其係松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見原審卷第86頁)。經原審徵得檢察官、上訴人庚○○與辯護人之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於95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勘驗該次偵訊光碟片結果,光碟片僅顯示93年10月21日偵訊過程之畫面,並無任何之聲音,迄至畫面跳至同年11月25日,始聽到接受偵訊者之答話內容,故被告於93年10月21日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客觀上既然無法辨識,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符」之要件有間,尚難逕依該條認定偵訊筆錄關於被告自承為松立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供述,不得作為證據,且當日偵訊筆錄,雖無聲音,但仍有畫面,且於同年11月25日偵訊過程,即能聽聞偵訊內容,足見檢察事務官進行偵訊時,確曾試圖依法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僅因機械或操作因素,而未將上訴人庚○○於93年10月21日偵訊時之陳述聲音收錄於光碟片內,以致發生違反連續錄音之法定程序,惟該程序之違反,並非偵訊人員刻意所致,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證,尚無實益,基於權衡原則,亦難認該次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惟該項證據既有爭執,經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即足以認定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爰排除上訴人庚○○該次偵訊筆錄關於其係松立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供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庚○○固不否認辛○○與丙○○均非松立有限公司之股東,松立有限公司設立時,卻將辛○○與丙○○登記為公司股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並非松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當時係因丁○○積欠我款項無法清償,我才至高雄市○○區○○○路○○○ 號16樓之1 至5 「遊戲人間KTV 」(即松立有限公司)收取營業款項,以抵償丁○○積欠我之債務,以致KTV 內人員誤以為我係負責人,我不清楚辛○○、丙○○何以登記為公司之股東,關於松立有限公司之設立與變更登記,我僅參與負責人由戊○○變更登記為張明峯部分,其餘部分,我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松立有限公司係於85年9 月17日,以申請人松立公司、董事戊○○名義之設立登記申請書,檢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股東戊○○、尤正煌、辛○○、丙○○、丁○○身分證影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以及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公司章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並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同年10月9 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10460101號函,核准設立登記。該公司另於同年10月15日,以申請人松立有限公司、董事戊○○名義之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丁○○、己○○(戊○○之姊)身分證影本、松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股東丁○○出資額5 萬元由己○○承受之變更登記,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同年10月16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10692400號准予變更登記。又於86年6 月18日,以申請人松立有限公司、董事戊○○、張明峯名義之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張明峯身分證影本、松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股東戊○○出資額25萬元由張明峯承受,並由張明峯擔任董事之變更登記,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同年7 月1 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08606302
100 號准予變更登記。再於86年12月31日,以申請人松立有限公司、董事張明峯與上訴人庚○○名義之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上訴人庚○○、戊○○身分證影本、松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附表編號6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向高雄市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嗣因未列載董事張明峯出資額轉讓情形,而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87年1 月3 日以函文通知補正,松立有限公司乃於同年1 月22日,以申請人為松立有限公司、董事為上訴人庚○○名義之申請書,併同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與公司章程,檢附予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該局因而於同年1 月23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08708504301 號函,准予變更登記,此有高雄市政府92年5 月31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300848650 號函檢附85年9 月17日設立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85年8 月17日松立有限公司公司章程、5 位股東身分證、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餘額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5年10月9 日准予登記函(見92年度他字第2594號偵查卷第63頁、第77頁、第66至74頁、第79至80頁、第81至84頁、第86至88頁、第91頁、第64頁),85年10月15日變更登記申請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章程、股東丁○○、金圓經身分證影本、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5年10月16日准與變更登記函(見同上偵查卷第93頁、第94至99頁、第92頁),86年6 月18日變更登記申請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附表編號5 所示之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張明峯身分證影本、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6年7 月1 日准予變更登記函(見同上偵查卷第101頁、第102 至105 頁、第100 頁),86年12月3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附表編號6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訴人庚○○與戊○○身分證影本、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7年1 月3 日通知補正函文、87年1 月22日申請書、附表編號7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附表編號8 所示之章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7年1 月23日准予變更登記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23 頁、第124 至127 頁、第
122 頁、第120 頁、第121 頁、第119 頁、第118 頁),堪予認定。
(二)証人丁○○原在高雄市○○區○○○路○○○ 號16樓之1 至
5 ,經營「遊戲人間KTV 」,嗣因丁○○邀約上訴人庚○○入股一同經營「遊戲人間KTV 」,上訴人庚○○遂引進辛○○與丙○○至「遊戲人間KTV 」就職,並在同一地址設立松立有限公司等情,業據上訴人庚○○於偵查及原審陳稱:「(問:丙○○、辛○○是否係松立公司之股東?)答:不是,他們只是松立公司的員工」、「(問:松立公司之分紅情形?)答:實際可分紅的人是我與丁○○」、「(問:松立公司設立時除了妳與丁○○外有無其他股東?)答:沒有」、「我是中途入股的,丁○○知道這件事」、「我只是股東」、「我是股東而已」等語屬實(見93年度他字第2594號偵查卷第197 頁、第227 至228 頁、原審89年度訴字第2970號卷第13至14頁),並經證人丁○○於原審證稱:「遊戲人間KTV 」係我成立的,我不認識辛○○與丙○○,係事後我邀約被告入股時,被告始將辛○○與丙○○引進公司,並在同一地址成立松立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1756號卷第185 頁、第189 頁);證人辛○○於原審陳稱:「我上班的地方叫『遊戲人間KTV 』,後來改稱『彩色巴黎KTV 』,至於公司實際名稱我不清楚」、「(問:你怎麼進去的?)答:起初是被告帶我與丙○○進去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54 頁、第15
6 頁);證人戊○○證稱:「我交證件的時候,丁○○先生是老闆,我知道庚○○是後來進來這家公司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28 頁);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我與丁○○還不認識,先與庚○○熟識,因為這樣才到大同路的
KTV 工作」、「(問:何時到遊戲人間KTV ?)答:85年,詳細時間不記得」、「(問:當時是何人帶你去公司服務?)答:庚○○」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194 至196 頁),本院審理時証人辛○○仍陳稱:「(問:在松立公司上班,被列入公司股東是否知道?)答:不知道」「(問:有無跟你談到要你當公司股東?)答:完全沒有」「(問:誰帶你去松立遊戲人間KTV ?)答:庚○○」「(問:是否同意擔任松立的股東?)答:不同意」「(問:何時知道擔任股東?)答:丙○○告訴我,他要出國被攔下來打電話給我被報股東,我也有,我才知道」等語(見95年11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証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問:松立公司股東名冊裡面有你的名字,你知道?)答:不知道」「(問:誰帶你去松立公司上班?)答:庚○○」「(問:為何會帶你去松立公司?)答:之前本來我們在另外中山路一家KTV 當服務生,她在我們那條路後面開超商,我們每天要去上班時都會去超商買東西,所以才認識,隔一段時間她突然跟我們說她在大同路的KT
V 有股東,想要請我們去當管理幹部,因此我們才會去」「(問:有無同意加入松立公司當股東?)答:沒有」「(問:事後國稅局追查才知道?)答:我離開公司之後,從事服裝業,每2 個月要到國外採買東西,這段時間我都不知道,做了5 、6 年之後,有一天要出國被海關攔下來,說我被限制出境,請人家去查,才知道被當人頭股東」等語(見95年11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足見上訴人庚○○確有參與松立有限公司之經營,並為該公司之股東,辛○○、丙○○均係其帶進店內,辛○○、丙○○自始均不知被列為股東,上訴人庚○○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我非松立有限公司之股東云云(見同上卷第248 頁),不僅與其前揭供述,相互矛盾,且若果真如上訴人庚○○所言,其僅因丁○○積欠其債務,而至松立有限公司收取營業款項抵債,而未參與該公司之運作,其又何能引進辛○○與丙○○至該公司工作,上訴人庚○○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三)又松立有限公司成立之初,雖由上訴人庚○○與丁○○共同經營,但公司薪水之發放與報稅事宜,均由上訴人庚○○負責,且丁○○事後亦退出公司之經營,此經上訴人庚○○於原審坦承稱:「(問:當時是否由你任會計及報稅事宜?)答:是,松立公司是KTV 公司,由我在報帳」、「(問:丁○○何時不管松立公司的事情?)答:約85年,大約松立公司成立後半年左右,他陸陸續續就不管了」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70號卷第35至36頁、94年度訴字第1756號卷第248 頁),並經證人丁○○證稱:「(問:之前在松立公司做何事?)答:公司股東,公司的帳都是庚○○在負責的,報稅也由她負責,原本有請會計,後來在她進入公司才改成松立公司的會計部分也由她負責」、「(問:何人撥錢下來?)答:被告。錢是從公司的一個帳戶中出來的,該帳戶都是由被告在管理」等語(見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70號卷第24頁、94年度訴字第1756號卷第192 頁);證人戊○○證稱:「(問:
在公司有無看過被告庚○○?)答:有看過,她是老闆,因為薪水都是她在負責」、「我不是負責人,公司的事都是庚○○在處理的」、「(問:在松立公司工作這段期間,老闆除了丁○○外,有無換過別人?)答:我知道的老闆是丁○○,後來是庚○○」、「(問:你工作時是否要聽命於庚○○?)答:當然要,她是老闆」(見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70號卷第23至24頁、94年度訴字第1756號卷第132 至133 頁);證人辛○○證稱:「(問:被告有無在『彩色巴黎KTV 』服務?)答:有,我有看過她在那邊記帳」、「(問:丁○○在『遊戲人間KTV 』做多久?)答:在『遊戲人間KTV 』比較常看到他,改為『彩色巴黎KTV 』後就不常看到他」、「你在KTV 上班時,被告是否會下指示要求你們如何做?)答:會」、「(問:你的薪資向何人領取?)答:被告」(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1756號卷第158 至160 頁);證人丙○○證稱:「(問:KT
V 負責人是誰?)答:我知道我的老闆是庚○○及丁○○,其他誰是老闆我不清楚」、「(問:在你任職期間,丁○○是否有離開?)答:一開始庚○○與丁○○都在,後來丁○○去的次數漸漸減少」、「(問:你在遊戲人間KT
V 工作時,薪水是向何人領的?)答:向庚○○領的,因為我們是領支票,發票人是庚○○,因為當時有會計,有時候是跟會計領,但支票還是庚○○的名字」等語(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1756號卷第194 至195 頁、第197 至198頁);證人尤正煌於原審證稱:「(問:公司會計報稅及發放薪水事宜由誰在負責?)答:應該是庚○○」等語綦詳(見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70號卷第25頁),而公司之帳戶及稅務,乃掌握公司財務狀況之核心事項,唯有掌握公司之財務,始能對公司之營運方向,進行決策,倘若上訴人僅因其與丁○○間之債務關係,而能參與KTV 營業收入之分配,丁○○斷無可能將公司之財務資料均委由上訴人庚○○處理之理,且上訴人庚○○為確保自己債權之滿足,縱使關心「遊戲人間KTV 」之經營狀況,亦無可能無端擔負員工薪水發放之責,甚至協助公司記帳與報稅,由此足見,上訴人應確曾參與經營「遊戲人間KTV 」,上訴人庚○○辯稱:僅係至「遊戲人間KTV 」收取債款云云,要無可採。且丁○○於「遊戲人間KTV 」成立之初,雖曾與上訴人庚○○一同經營,但於上訴人庚○○另行在同一地址成立松立有限公司之後,即漸漸淡出KTV 之經營,則關於松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丁○○即無可能有所參與,因公司之設立或變更登記所需之資料,通常僅有公司之負責人始能取得,在丁○○退出KTV 經營之情況下,顯然僅有上訴人庚○○能掌握辦理松立有限公司設立與變更登記所需之一切資料。
(四)松立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確係由上訴人庚○○將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需股東身分證、印章等相關文件交付予乙○○後,乙○○始以電腦列印松立有限公司章程,並持上訴人交付之印章,製作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章程後,於85年9 月17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並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同年10月9 日核准設立登記在案,嗣因上訴人庚○○以股東出資額轉讓為由,再委託該不知情之乙○○,冒用辛○○、丙○○、己○○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與章程後,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等情,則據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問:有無代理過松立有限公司的相關登記?)答:有」、「(問:何種登記?)答:設立登記」、「(問:何人委託你?)答:是庚○○委託我」、「(問:公司設立登記需要何種資料?)答:股東身分證、房屋稅單、建物所有權狀、工務局使用執照」、「(問:是否尚須包括建物所有權狀、起造人名冊?)答:對」、「(問:有無包括股東印章?)答:有」、「(問:以上這些資料是否都是庚○○交給你的?)答:是」、「(問:以上這些資料是她在何處交給你的?)答:在她辦公室,即松立公司大同路與中山路的辦公室」、「(問:松立公司你除了有辦理設立登記外,有無幫該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答:有,第一次的公司部分,該次是股東部分變更」、「(問:辦理松立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上面的資料是否都是你填寫的?)答:是」、「(問:相關人員的印章是否你蓋的?)答:相關證件、印章交給我辦理,資料上的印章都授權讓我蓋」、「(問:本件你有無收費?)答:設立登記有收費,變更登記沒有收費,因為都涵蓋在裡面,因為他們是設立後中途變更股東,所以沒有另外向他們收費」、「(問:費用是找何人收取的?)答:庚○○」、「(問:松立公司你經手的部分只有到第一次股東變更部分,其餘沒有找過你?)答:對」、「(問:請確認,剛才提出的登記資料中松立公司的章及相關人員的章是否都是庚○○交給你的?)答:是,至於是何人什麼時候刻的,我並不清楚,是庚○○將辦理的資料拿給我的,那個印章所代表的人我也沒有見過」、「(問: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是否需要提出公司章程?)答:要」、「(問:章程是否你們打好的?)答:對,是軟體套表的,是依據公司法規定的」等語綦詳(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1756號卷第220 至222 頁、第
224 至226 頁);該証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仍陳稱:「(問:誰交給妳辦的?何時?)答:庚○○,時間不記得了,大概是下午的時候,在他們大樓」「(問:股東名冊、資本額等,誰提供?)答:庚○○」「(問:妳做現成?)答:是的,她會告訴我分配誰出資多少,會將資料拿給我,我直接辦理登記」「我去她們店裡,庚○○就直接跟我接洽,她們公司的人也認同她」「(問:85年9 月13日第一次變更股東辛○○、丙○○出資25萬元,也是妳辦的?)答:是的」「(問:誰委託妳辦的?)答:庚○○,我只認識她」「(問:10月12日辦理己○○承受丁○○
5 萬元的出資也是妳辦的?)答:是的」「(問:誰叫妳辦的?)答:庚○○」等語(見95年11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且有前述85年9 月17日設立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85年8 月17日松立有限公司公司章程、5 位股東身分證、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餘額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5年10月9 日准予登記函、85年10月15日變更登記申請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章程、股東丁○○、己○○身分證影本、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5年10月16日准與變更登記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92年度他字第2594號偵查卷第77頁、第66至74頁、第79至80頁、第81至84頁、第86至88頁、第91頁、第64頁、第93頁、第94至99頁、第92頁),因證人乙○○就其受何人委託辦理松立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並無利害關係,其自無甘冒受偽證刑責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上訴人之理由,且對照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其中最後一張預查表是庚○○於85年間在她的辦公室親自交給我,同時交給我五股東的身分證影本、印章、建築、建物的資料、房屋稅單等資料,我辦完後將上述資料在陳女的辦公室交還給她,向她收取費用」、「當初我確實有辦理設立及第一次的變更。變更是在設立不久後就辦的,也是陳女要求我辦的」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2594號偵查卷第228 至229 頁,引用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言,係用以彈劾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所言之可信度),證人乙○○前後證述,不僅前後一致,且其證稱係向上訴人收費乙節,又與證人丁○○、戊○○、辛○○、丙○○、尤正煌前揭證稱上訴人庚○○參與經營後,丁○○即退出經營,而公司薪水之發放與稅務之申報,均由上訴人庚○○統籌負責,顯見松立有限公司,係由上訴人庚○○經營掌控乙情,若合相符,是上訴人庚○○確曾委託證人乙○○辦理松立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以及委託證人乙○○辦理股東丁○○出資額轉由己○○承受之變更登記。又辛○○、丙○○均未同意擔任松立有限公司之股東,亦均未授權他人刻製其等2 人名義之印章,己○○除其胞弟戊○○外,並不認識松立有限公司之其他人員,而不可能同意擔任該公司股東或授權他人刻製其名義之印章,則經證人辛○○證稱:「(問:
有無同意擔任松立公司的股東?)答:沒有」、「(問:為何沒有辦法確認剛才提示的印章是否你的,你是否曾經交過印章給公司?)答:那個印章不是我刻的,我沒有刻過那種印章」等語;證人丙○○證稱:「(問:何人將你登記為公司股東?)答:我不知道」、「(問:93年度他字第2594號偵查卷第56、80、94、97、102 、103 、11 9、121 、124 頁所附松立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這些資料上面「丙○○」的章是否你所有,且你所蓋的?)答:章不是我的,也不是我蓋的」、「(問:剛才提示「丙○○」名義的印章,你有無同意或授權任何人去刻?)答:沒有」等語;證人己○○證稱:「他們公司裡面的人我一個都不認識,我只是將我的身分證影本交給我弟弟去辦身分證保」、「(問:提示高雄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2594號偵查卷第93頁至140 頁,此份資料上面的印章是否你的,並為你所蓋用?)答:印章不是我的,也不是我蓋的」等語明確(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1756號卷第154 頁、第15
8 頁、第196 至197 頁、第134 頁、第136 頁)。從而,係上訴人偽刻「辛○○」、「丙○○」、「己○○」名義之印章後,交付利用不知情之乙○○偽造如附表1 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以辦理松立有限公司之設立與變更登記,亦堪認定。
(五)證人乙○○雖於93年8 月25日偵查時曾陳稱:我僅辦理松立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並未辦理該公司之變更登記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13 頁),惟證人乙○○於該次偵訊時,距離其於85年9 月間辦理松立有限公司設立與變更登記時,已近8 年之久,自難期待其記憶毫無疏漏,而證人乙○○辦理松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後,上訴人庚○○隨即以股東變更為由,請求證人乙○○辦理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而證人乙○○就變更登記部分,並未另外收費,僅向上訴人收取辦理松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費用,故證人乙○○就其辦理松立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部分,印象較深,尚與常情無違,自不得以證人乙○○就其辦理松立有限公司登記事項,陳述略有出入,遽認證人乙○○前揭證述均不可採,此外證人乙○○自始至終,均未曾表示其不認識丁○○,故上訴人庚○○於原審審理時指摘證人乙○○於偵查中否認其認識丁○○,與原審審理證稱係經由丁○○介紹而與被告接觸等語,前後矛盾乙節,自屬無據。另梅伯龍與黃淨枝所屬會計事務所僅受證人乙○○委任,辦理松立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已據證人乙○○證稱:「(問:你是否自己去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有無再委託其他事務所?)答:是我自己去辦的,沒有委託其他事務所,除了簽證外」、「(問:不是你委託梅伯龍會計師事務所的黃淨枝去辦理登記?)答:沒有,只有簽證部分」等語明確(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1756號卷第222頁),而證人乙○○此部分證述內容,確核與證人梅伯龍與黃淨枝於偵查中分別證稱:「(問:松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是何人承辦的?)答:我們只有辦理資本額的簽證,其他的部分不是我們辦的」、「(問:是否有受託辦理松立有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相關事宜?)答:我們只是辦理該公司的資本額簽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5頁、第197 頁,此部分係用以彈劾證人乙○○證述之真實性),相互一致,足見梅伯龍與黃淨枝係受乙○○之託,辦理松立有限公司之資本額查核簽證,並未受託辦理該公司之設立或變更登記,則上訴人庚○○提出其與黃淨枝間之對話譯文(見同上偵查卷第45至52頁),亦僅能證明其與黃淨枝並不認識,尚與上訴人庚○○是否委託證人乙○○辦理松立有限公司之設立或變更登記之事實認定無涉。
(六)又上訴人庚○○於86年6 月18日將松立有限公司之董事,辦理變更登記為張明峯,並於87年間,以張明峯名義為松立有限公司申報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將案外人林秀錦領取之薪資,虛偽增列131,500 元,而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7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經上訴人供稱:「我參與的部分是戊○○變更為張明峯部分」、「(問:當時是否妳任會計及報稅事宜?)答:是,松立公司是KTV 公司,由我在報帳」、「當時是我負責報稅」等語不諱(見93年度他字第2594號偵查卷第212 頁、原審卷第89年度訴字第2970號卷第35至36頁、89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偵查卷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丁○○證稱:「(問:之前在松立公司做何事?)答:公司股東,公司的帳都是庚○○在負責的,報稅也由她負責,原本有請會計,後來在她進入公司才改成松立公司的會計部分也由她負責」等語相符(見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70號卷第24頁);本院審理時証人丁○○仍陳稱:「(問:庚○○從何時開始負責?)答:從她開始介入我們公司,變成我們公司的一份子之後就是由她負責,以前我是「遊戲人間」的公司,她吃掉我2 個公司的股份,然後帶丙○○、辛○○進來公司」「(問:戊○○當負責人時,庚○○是否已經進來?)答:應該已經進來了」「因為她是我的主要股東,她要叫誰當股東我沒有辦法提供意見」「遊戲人間是我成立,庚○○入主我公司之後,成立松立公司,她帶丙○○、辛○○進來為股東,她有權變更何人為股東」「(問:丙○○、辛○○變更為股東,是你授意?)答;我不認識他們,如何授意」等語(見95年11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並有86年6 月18日變更登記申請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附表編號5 所示之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張明峯身分證影本、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6年7 月1 日准予變更登記函、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6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89年度訴字第2970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憑(見92年度他字第2594號偵查卷第101 頁、第102 至105 頁、第10
0 頁、88年度偵字第27069 號卷第12至13頁、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70號卷第41至44頁),堪予認定。由於松立有限公司將董事由戊○○變更登記為張明峯時,丁○○業已退出經營之列,除據上訴人庚○○供稱:「丁○○是85年底離開的,丁○○不是被換掉,是他自己跑掉」等語明確外(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1756號卷第193 頁),並經證人丁○○證稱:「(問:是否知道遊戲人間KT V之後負責人轉換成張明峯?)答:不清楚」等語甚詳(見同上原審卷第191 頁),而松立有限公司除丁○○外,僅餘上訴人庚○○負責公司事務之處理,參酌上訴人庚○○前揭供稱:曾參與松立有限公司董事由戊○○變更登記為張明峯部分事務等語,堪認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松立股東同意書與章程上之「辛○○」、「丙○○」與「己○○」印文,均係上訴人庚○○所偽造,用以偽造成辛○○、丙○○及己○○均同意由戊○○之出資額25萬元,轉由張明峯承受,並由張明峯擔任松立有限公司董事之股東同意書與公司章程等2 份私文書,藉以辦理松立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無訛。
(七)雖上訴人庚○○辯稱:當時係因丁○○在外積欠龐大債務,竟撒手不管,我我登報出租KTV 店面,並由張明峯承租,辛○○與丙○○則保留些許包廂,繼續營業使用,我並將辦理變更登記資料交予張明峯辦理等語(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1756號卷第160 頁、第246 頁、第248 頁)。惟如上訴人庚○○上開所言,松立有限公司既然仍保留部分包廂繼續營業,僅將店內部分空間出租張明峯收取租金,張明峯與松立有限公司之間,不過係承租人與出租人之租賃關係,豈需將松立有限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為張明峯?且參照證人辛○○證稱:「(問:是否知道『遊戲人間KTV』曾轉租給張明峯?)答:不知道」等語;證人丙○○證稱:「(問:你在遊戲人間KTV 工作多久?)答:2 年」、「(問:是否知道遊戲人間KTV 換了張明峯擔任負責人之事?)答:我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159 頁、第198 頁),則松立有限公司於86年6 月18日,將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為張明峯時,證人辛○○與丙○○均仍在KTV就職上班,自無可能不知KTV 曾出租張明峯乙事,由此足認張明峯僅不過形式上擔任松立有限公司之董事,並未曾向松立有限公司承租店面經營KTV ,蓋張明峯果真曾擔任松立有限公司之董事,則於申報松立有限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自應係由張明峯自行申報,豈會係由上訴人庚○○以張明峯名義向國稅局申報,並因申報不實,致遭原審法院判刑制裁之理,故上訴人庚○○此部分所辯,顯非事實。
(八)又松立有限公司設立之初,係徵得戊○○同意,擔任該公司之董事,而丁○○則同意公司刻製其名義之印章使用,丁○○並曾委託以往合作之記帳業者甲○○辦理松立有限公司之預查,惟松立有限公司之相關登記均係由上訴人庚○○處理,事後該公司之經營,亦係由上訴人庚○○單獨為之,丁○○並未參與等情,則經證人丁○○證稱:「(問:被告入股後是否由她擔任負責人?)答:我記得剛開始是戊○○擔任負責人」、「(問:變更登記都是被告負責?)答:是」、「最後都是她(指被告)一個人在經營」、「(問:戊○○是否曾答應過要擔任遊戲人間的負責人?)答:有,當初戊○○是公司的幹部,有經過他的同意,由他擔任負責人」、「(問:提示93年度他字第2594號偵查卷第94頁所附松立公司股東同意書,此份股東同意書上面『丁○○』的章是否你所有,且你所蓋的?)答:章是我的,但不是我蓋的,因為我們會計那邊都會留1 顆我們的章,這顆章是之前我留在會計那邊」、「(問:你剛才說戊○○有同意擔任負責人,你所謂的負責人是指實際負責人或者名義負責人?)答:他是名義負責人,也就是他來擔任負責人的職務,我每個月多給他薪資,他實際也在外場擔任主任」、「原本我公司的業務都是甲○○幫我處理,可能是被告剛進來時,跟我提過這樣的事情,我就請王小姐幫我代查,代查以後的事就都由被告她們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1756號卷第185 至187頁、第190 至193 頁),核與證人戊○○證稱:「(問:
丁○○是否曾叫你當實際負責人?)答:他有跟我講」等語相符(見同上原審卷第129 頁),並有松立有限公司預查表1 份在卷可考(見93年度他字第2594號偵查卷第78頁),上訴人庚○○亦不否認證人丁○○於85年底,即未參與管理「遊戲人間KTV 」或松立有限公司,足見證人丁○○前揭所證,確係實情,松立有限公司成立不久,該公司即由上訴人庚○○管理、經營,證人戊○○不過係松立有限公司形式上之董事。雖證人戊○○否認曾同意擔任公司之負責人,然依證人丁○○與上訴人庚○○所言,證人戊○○跟隨丁○○多年,丁○○對其應有一定之信賴,應不致刻意違反證人戊○○之意願,強使其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因認證人戊○○應曾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而丁○○既知悉公司仍保留刻有其名義之印章,竟不索回,顯係默示授權上訴人庚○○就松立有限公司股東或董事變更部分,得使用其等2 人之印章,故上訴人庚○○使用戊○○與丁○○印章於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其他檢附予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相關文書部分,應無構成偽造文書之餘地。
(九)又觀之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松立有限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之「辛○○」、「丙○○」、「己○○」印文(見93年度他字第2594號偵查卷第79頁、第94頁、第97頁、第10
2 頁、第103 頁、第124 頁、第121 頁、第119 頁),不論字體與樣式,均屬同一,僅因影印放大倍數之不同,以致卷內印文顯現之大小,略有差異,惟應無礙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辛○○」、「丙○○」與「己○○」印文,均係出自同一顆印章,此亦為上訴人庚○○所不爭,因上訴人庚○○除曾委由乙○○蓋用「辛○○」、「丙○○」、「己○○」之印章,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松立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及股東丁○○出資額轉讓由己○○承受之變更登記外,更於86年6 月18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董事戊○○改由張明峯擔任時,持「辛○○」、「丙○○」、「己○○」之印章,蓋用於松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與公司章程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私文書,已如前述,顯見前開「辛○○」、「丙○○」、「己○○」之印章,自始至終,均係上訴人庚○○所偽刻,並持以使用,由於松立有限公司登記之董事即戊○○與張明峯,均僅係名義上之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松立有限公司之股東即辛○○、丙○○與己○○,亦均非實質上之出資股東,松立有限公司自成立時起,丁○○不久即離開,此後實際上均由上訴人庚○○單獨1 人管理、經營,上訴人庚○○以外之人,不僅無權過問松立有限公司之登記事宜,亦不可能關心或干涉松立有限公司之登記事項,是松立有限公司於86年12月30日申請變更登記,自係上訴人庚○○所為,從而,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偽造股東同意書與公司章程,自亦係上訴人庚○○所偽造、行使,應屬無疑。
綜上所述,因上訴人庚○○曾自承係松立有限公司股東,且負責公司帳務與稅務申報事宜,顯見其確有參與松立有限公司之經營,而證人丁○○、戊○○、辛○○、丙○○均證實上訴人庚○○雖曾與丁○○一同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1 至5 之KTV ,但丁○○事後於85年底退出經營,其等均係向上訴人庚○○領取薪資,而上訴人庚○○亦不否認丁○○約於85年底,即未再參與管理松立有限公司,則丁○○離開後,實際負責經營松立有限公司者,即僅餘上訴人庚○○1人,故能取得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者,亦僅餘上訴人庚○○1 人,證人乙○○明確證述係受上訴人庚○○之託,而辦理松立有限公司之設立及第1 次變更登記,並由上訴人庚○○交付股東身分證影本、股東印章與相關資料,上訴人庚○○亦自承參與公司董事由戊○○變更登記為張明峯,倘若上訴人庚○○苟真未曾持有偽造之辛○○、丙○○與己○○名義印章,自無可能參與松立有限公司董事由戊○○改由張明峯擔任之變更登記,或提供張明峯相關資料以辦理相關變更登記,因松立有限公司自設立登記時起至其後各次之變更登記,歷次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與公司章程上辛○○、丙○○與己○○之印文,均屬相同,顯係出於同一顆印章,足見辛○○、丙○○與己○○之偽顆印章,自始即由上訴人庚○○所偽刻,並持以行使,又被害人辛○○、丙○○均係上訴人庚○○帶進該店內,於85年9 月13日松立公司章程設立時即被冒用,而辛○○、丙○○自始均不知被列為股東,而丁○○於85年底退出,惟86年
6 月間辛○○、丙○○之名義仍有被冒用,而斯時丁○○已退出經營半年,公司已由上訴人庚○○1 人經營,惟仍發生冒用員工名義變更章程之事,足見本件一開始即係上訴人庚○○所為,尚無確切証据證明丁○○起初亦有涉入,事證明確,上訴人庚○○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上訴人庚○○擅自偽刻「辛○○」、「丙○○」、「己○○」之印章後,再連續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於附表所示之松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與公司章程上,而偽造成辛○○、丙○○與己○○為松立有限公司之股東、股東變更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辛○○、丙○○與己○○,並據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以辦理松立有限公司之設立與變更登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上訴人庚○○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而偽造前揭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訴人庚○○利用不知情之乙○○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私文書後,並委由不知情之乙○○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為間接正犯。上訴人庚○○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雖未就上訴人庚○○偽造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私文書,以及連續持該偽造私文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予以行使部分一併提起公訴,惟該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又刑法已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修正之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已廢除,依新修正之法律上訴人庚○○所犯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分論併罰,顯較不利於上訴人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論處。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偽刻辛○○、丙○○之印章後,於85年9 月13日,冒用辛○○、丙○○名義,蓋印於松立有限公司章程上,再交予不知情之乙○○,乙○○再交予不知情之黃淨枝辦理公司登記,黃淨枝即於85年9 月17日書立松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松立有限公司股東為辛○○、丙○○2 人之不實事項,於85年10月9 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並據以核發公司執照。復於85年10月15日(應係85年10月12日之誤載),冒用辛○○、丙○○名義,蓋印於松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而偽造股東同意書,並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將原股東變更為己○○,與其於85年10月12日所偽造之上有辛○○等2人印文之松立公司第一次修訂章程,一併交予不知情之乙○○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變更,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85年10月16日核准松立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並將松立有限公司股東為辛○○、丙○○
2 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因認被告庚○○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訊之上訴人庚○○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事情非我所為等語。經查: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聲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足認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聲請所為申報事項,包括公司股東出資額及股款已繳足等事項應有實質審查權,揆之上揭判例意旨,此類事項之申報不實,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原判決遽認此類事項之申報不實,亦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而對上訴人論罪科刑,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699號判決參照)。又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7 款、同法第412 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同法第413 條第1 項、同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同法第416 條分別規定:「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㈢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㈣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㈦董事人數」、「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15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登記:㈠第101 條所列各款事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通知公司限期申報」、「有限公司因設立申請登記,應加具公司章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有限公司因修改章程申請登記者,應加具修改之章程及其修正條文對照表」,故有限公司除申請設立登記時,須提出記載各股東出資額之章程外,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公司股東之出資額轉讓他人承受時,尚須提出股東同意之證明文件,並變更章程,始能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申請設立及變更登記時,依前述第388 條、第412 條第2 項規定,除得派員檢查外,更於發現不實時,得命公司改正,非經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主管機關於對於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及股東出資額轉讓,應有實質之審查權,要屬無疑。本件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冒用辛○○與丙○○名義,製作辛○○與丙○○分別出資25萬元與20萬元,參與成立松立有限公司之設立,並為松立有限公司股東之松立有限公司章程,以及於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時間,冒用己○○、辛○○與丙○○名義,製作己○○承受丁○○之5 萬元出資額,辛○○與丙○○並均同意該股份轉讓之松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與公司章程等文書,內容縱屬虛偽不實,惟參照前揭說明,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對於此等事項,仍有實質審查權,該承辦公務員因未能或疏未詳查,而准予松立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准予變更登記,均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並審酌上訴人庚○○未經公司員工辛○○、丙○○與己○○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其等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辦理松立有限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致使丙○○因松立有限公司欠稅,而無端遭受財政部國稅局限制出境,顯足以生損害於辛○○、丙○○與己○○之利益,且冒用他人名義充任公司股東,更造成高雄市政府無法有效控管市內營利單位之實際經營狀況,有害交易安全之公共利益,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達5 次之多,犯後飾詞爭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偽造之「辛○○」、「丙○○」及「己○○」之印章各1 顆及在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辛○○」印文共8 枚、「丙○○」印文共8 枚、「己○○」印文共7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同意書與公司章程既然已交付予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憑以辦理松立有限公司之設立與變更登記,自非屬被告所有,依法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庚○○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6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文 書 │ 偽造之署名及印文 │ 備 註 ││號│ │ │ │├─┼─────────┼──────────────┼─────────┤│1 │85年9 月13日松立有│「丙○○」、「辛○○」印文各│93年度他字第2594號││ │限公司章程 │1 枚 │卷第79至80頁。 │├─┼─────────┼──────────────┼─────────┤│2 │85年10月12日松立有│「丙○○」、「辛○○」、「金│93年度他字第2594號││ │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圓青」印文各1 枚 │卷第94頁。 │├─┼─────────┼──────────────┼─────────┤│3 │85年10月12日松立有│「丙○○」、「辛○○」、「金│93年度他字第2594號││ │限公司章程 │圓青」印文各1 枚 │卷第96至97頁。 │├─┼─────────┼──────────────┼─────────┤│4 │86年6 月18日松立有│「丙○○」、「辛○○」、「金│93年度他字第2594號││ │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圓青」印文各1 枚 │卷第102頁。 │├─┼─────────┼──────────────┼─────────┤│5 │86年6 月18日松立有│「丙○○」、「辛○○」、「金│93年度他字第2594號││ │限公司章程 │圓青」印文各1 枚 │卷第103頁。 │├─┼─────────┼──────────────┼─────────┤│6 │86年12月30日松立有│「丙○○」、「辛○○」、「金│93年度他字第2594號││ │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圓青」印文各1 枚 │卷第124 頁。 │├─┼─────────┼──────────────┼─────────┤│7 │86年12月30日松立有│「丙○○」、「辛○○」、「金│93年度他字第2594號││ │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圓青」印文各1 枚 │卷第121頁。 │├─┼─────────┼──────────────┼─────────┤│8 │86年12月30日松立有│「丙○○」、「辛○○」、「金│93年度他字第2594號││ │限公司章程 │圓青」印文各1 枚 │卷第119頁。 │├─┴─────────┼──────────────┴─────────┤│共 計 │①偽造之「丙○○」印文共8枚。 ││ │②偽造之「辛○○」印文共8枚。 ││ │③偽造之「己○○」印文共7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