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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17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甲○○自訴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龍毓梅律師被 告 己○○

通訊地址被 告 丙○○

通訊地址被 告 庚○○

通訊地址被 告 丁○○

通訊地址前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炯棻律師

黃永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3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自訴人)於民國89年4 月間擔任高雄銀行公庫部經理職務,被告己○○於89年4 月間係擔任高雄市銀行公庫部副理,被告丙○○係擔任總經理,被告庚○○擔任副總經理,被告丁○○係擔任人事室主任。㈡被告4 人共同謀議利用高雄銀行優惠退職政策推行之機會,當自訴人收到「高雄銀行從業人員優惠退職書」(以下簡稱系爭優惠退職書)之空白表格資料後,基於前途規劃,乃先決定先休假10日,利用休假期間再決定是否申請優惠退職,乃先在系爭優惠退職書之填表人及身分證字號欄簽名、蓋章並填上身分證字號,其餘資料則保留空白,並於89年4 月20日將系爭優惠退職書交付被告己○○,被告己○○竟與被告丙○○、庚○○、丁○○基於共同偽造系爭優惠退職書之犯意聯絡,在未告知自訴人且未經自訴人同意及授權之狀況下,推由被告己○○於89年4 月20日下班前在系爭優惠退職書之「單位別」欄書寫「公庫部」;「職稱」欄書寫「經理」;「姓名」欄書寫「呂隆隆」;「出生年月日」欄書寫「30.8.8」;「申請生效日期」欄填寫「八十九. 四. 二十」等文字後,於89年4 月20日下班前將系爭優惠退職書提出於人事室,再由被告丁○○、庚○○、丙○○分別以人事室主任、副總經理、總經理之職務於89年4 月21日簽核,並未以系爭優惠退職書中自訴人之單位及職稱不符而退回,致董事長於89年4 月27日銷假上班後誤以為自訴人申請優惠退職而在「董事長」欄位簽署認可,自訴人因而遭虛假不實優惠退職之生效而離職等語,因認被告己○○、丙○○、庚○○、丁○○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一)自訴人絕不可能在

89 年4月20日填系爭優惠退職書後,再於89年4 月21日填寫差假申請書,並自89年4 月24日請假至89年5 月6 日,此違反常理。(二)被告己○○若先於89年4 月20日取得自訴人交付之系爭優惠退職書,卻仍於89年4 月21日之差假申請單上職務代理人欄蓋章,此亦嚴重違反常理。(三)高雄銀行之人事命令記載自訴人自89年4 月20日自「公庫部經理」調職為「總行研究委員」,亦即89年4 月20日自訴人之職務為「總行研究委員」,何以系爭優惠退職書上之職稱欄仍係「經理」,且讓自訴人以經理職務及條件優惠退職,此亦與事理有違為其論據。

三、然訊之被告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㈠被告己○○辯稱:系爭優惠退職書除自訴人的簽名、蓋章、身分證字號是自訴人填寫外,其餘文字都是由伊幫自訴人寫的,在89年

4 月21日交接典禮完後,自訴人爭取到以公庫部經理退職,自訴人就要伊把空白的「高雄銀行從業人員優惠退職書」找出來,伊拿到後在公庫部經理辦公室交給自訴人,自訴人叫伊把資料填一填,伊就坐在公庫部經理辦公桌前的接待椅上幫自訴人把基本資料填完後交回自訴人當場簽名、蓋章,寫上身分證字號後,自訴人要求伊在當日親自送去總行人力資源處,交給處長丁○○辦理後續手續等語;㈡被告丙○○辯稱:不是伊同意自訴人以公庫部經理優惠退職,因為董事長已經同意自訴人以公庫部經理的名義退職,所以伊要趕快幫自訴人批核,不然自訴人就變成曠職,董事長休假在美國,伊以打電話徵詢董事長意見,伊不知道自訴人有填寫一份高雄銀行員工差假申請單等語;㈢被告庚○○辯稱:紀錄顯示伊有於系爭優惠退職單上批核,是由人力資源處送來,但伊沒有印象,也沒有參加89年4 月21日公庫部經理交接典禮,等到伊批核系爭優惠退職書時才知道自訴人以公庫部經理名義退職等語:㈣被告丁○○辯稱:自訴人與案外人柯碧蓉辦理交接典禮時伊有在場,聽到自訴人說要以公庫部經理名義退職,所以伊出去打電話問總經理,總經理說要問董事長,然後就把電話掛掉,之後總經理打電話過來說董事長同意讓自訴人以公庫部經理名義退職,伊就說那原來的派令就要拿回註銷,但自訴人簽系爭優惠退職書時伊不在場,而系爭優惠退職書是己○○在89年4 月21日當日下午送過來,伊交給負責處理優退事宜的承辦人員處理簽辦後呈送給副總經理、總經理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指訴其在系爭優惠退職書上簽名、蓋章並書寫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利用休假10日期間來考慮是否辦理優退,竟遭被告4 人共同偽造其優惠退職申請書並提出行使為犯罪事實,是首應審酌系爭優惠退職書是否有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填寫並提出申請:

①證人即高雄銀行公庫部總務人員林淑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問:何時填寫自訴人高雄銀行員工差假申請單?)89年4 月21日早上幾點忘記了,好像在交接後才寫的」、「(問:為何會填寫自訴人的員工差假申請單?)中間的情形我不知道,但是是經理(指自訴人)說他想要請假,因為我是總務就幫他寫員工差假申請單放在他那邊,到下午他才將申請書拿給我叫我送,我跟他講說,經理,早上你已經優退了,你叫我將差假申請單送去給誰,自訴人就叫我留著,等他叫我送時我才送,之後就沒有再看到他了」、「自訴人的習慣會跟我講他何時要請假,叫我幫他填寫假單,再送總行。代理部分都是經理自己去找,我填寫高雄銀行員工差假申請單時職務代理人己○○還沒有蓋章,是等劉經理蓋完再拿給自訴人,流程上一定要代理人蓋完章之後,才會由請假的人蓋章」、「(問:是否記得4 月21日移交當天自訴人何時離開辦公室,沒有再回來?)應該是下午,因為他是下午把假單拿給我,至於幾點我忘記了」、「(問:你是否知道自訴人有填寫一張優惠退職書?)我不知道」、「(問:是否知道交接之前人事室有傳真一張空白的優惠退職書給自訴人?)我知道,我去傳真機那邊拿給他的,當時他有講一點他可能可以辦優退」、「之前自訴人就有提到他可能可以以經理名義退休,交接完之後,他就跟我說他以經理的名義退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2頁至第79頁);②證人即高雄銀行公庫部助理邱昌於原審具結證稱:89年4 月21日自訴人辦理優退時,己○○有來找伊,說要到自訴人家去拿派令,由自訴人帶伊與己○○一起去,伊只有看到自訴人拿一個信封給己○○,裡面是不是派令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0頁至第82頁);③證人柯碧蓉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天在公庫部的經理辦公室交接,交接後在聊天過程中自訴人提到她小孩在美國,她也希望能夠退休,去看她小孩,所以她當下有要求說希望能以公庫部經理名義退休,但是在場的人沒有人有權答應她的要求。所以我們人力資源處丁○○處長有出去打電話,過一會兒進來說,上面有同意自訴人以公庫部經理名義退休,自訴人就說這樣原來的派令是否要收回重發,丁○○就說對,要收回重發,自訴人就要我交回先前的派令,我說派令在家裡,自訴人叫我回去拿,我就回去拿,我拿來後交給林淑珍小姐,之後我就回市府分行辦公室。我知道自訴人也有回去拿派令。交接當天在場的人有自訴人、丁○○、副總李燕峰還有我四人。當時己○○是進進出出的。在場的人都有聽到自訴人要以公庫經理的身份退休,當丁○○說上面同意自訴人以公庫部經理退職,自訴人有點高興也有點急,怕我變卦,就叫我馬上回家去拿派令。在4 月21日移交當天沒有看過系爭優惠退職書,我印象中是自訴人請己○○寫的,是在丁○○打完電話告知上面同意自訴人以公庫部經理名義退休後,自訴人很高興,就請己○○拿退職書來,己○○就出去外面拿退職書,己○○拿來之後有給自訴人看了一下,之後自訴人就叫己○○填一填。有看到自訴人在己○○那張紙上寫字,是己○○先寫,被告己○○寫的時候是在經理桌前,面對自訴人寫的,自訴人則是坐在她自己的桌前面對己○○寫的,我當時坐在己○○的後方沙發上。從我的位置,看不到自訴人寫什麼,只看到在寫字,因為我有聽自訴人叫己○○拿退職書來,我們銀行退職書的格式只有一種,所以我認為他當時寫的就是系爭優惠退職書」等語(見原審卷㈡134 頁至第140 頁)。④準此,依證人柯碧蓉之證詞及邱昌之證詞,堪認自訴人於交接後經高雄銀行董事長同意其以公庫部經理退職後,隨即與柯碧蓉相約繳回之前派令,自訴人並由被告己○○與邱昌隨同返回住處取回派,是若自訴人當日並未同意以公庫部經理名義優惠退職,則自訴人與證人柯碧蓉2 人,何需大費周章且立刻各自返回住處取回派令,且證人林淑珍亦聽聞自訴人稱其以經理名義退休,是自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以經理名義辦理優惠退職云云,已與上揭證人證詞不符,實有可疑。至於證人林淑珍所稱代自訴人填寫員工差假申請單係在交接當日交接後之詞,與被告己○○辯稱:4 月21日自訴人拿差假申請書給伊蓋職務代理人章時,自訴人本身還沒有決定要優惠退職,所以她要休假,伊就幫她代理,伊蓋差假單時,自訴人還沒有交接完畢,因為自訴人要休假的日期是在交接後所以要以新派任的職務名稱休假,交接後自訴人的職務雖然是總行研究委員但派駐在公庫部,是14職等,公庫部13職等只有伊一人,所以伊還是自訴人的當然職務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5 頁)不同,此係證人林淑珍到庭具結作證之時(95年3 月23日)距案發之時(89年

4 月21日)已近6 年,以人之記憶難免模糊之情,尚難以此即認證人林淑珍之證詞全不可信,附此敘明。

(二)自訴人自承系爭優惠退職聲請書上之簽名、印章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係其親自書寫及蓋章,而依一般常理及社會通念,在書面上簽名或蓋章,即表示同意該書面之內容,自訴人擔任高雄銀行公庫部經理職務,社會經歷熟練豐富,豈有不知之理?且優惠退職事關重大,理當於決定之後再行簽名、蓋章,若仍在考慮中而尚未決定,豈有即先簽名、蓋章之理?故自訴人主張其欲利用休假10日期間再決定是否申請優惠退職,乃先在系爭優惠退職書之填表人及身分證字號欄簽名、蓋章並填上身分證字號,其餘資料則保留空白,竟遭被告4 人偽造等情,顯與常理有違。

(三)又若自訴人並未同意優惠退職,系爭優惠退職書係遭偽造,則自訴人應知其並未退職而係休假中,則自訴人理當應於休假日結束後(89年5 月6 日13時)即恢復上班,惟自訴人於休假日結束後(89年5 月6 日13時)卻未再至高雄銀行上班,益徵自訴人並非休假期滿,而為已優惠退職甚明。且自訴人所提出之自89年4 月24日9 時起至89年5 月

6 日13時止之員工差假申請單影本1 份,尚未核准(核示欄等為空白)而未完成請假手續,亦有高雄銀行員工差假申請單影本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 頁),而證人高雄銀行公庫部總務人員林淑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為何會填寫自訴人的員工差假申請單?)中間的情形我不知道,但是是經理(指自訴人)說他想要請假,因為我是總務就幫他寫員工差假申請單放在他那邊,到下午他才將申請書拿給我叫我送,我跟他講說,經理,早上你已經優退了,你叫我將差假申請單送去給誰,自訴人就叫我留著,等他叫我送時我才送,之後就沒有再看到他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故該差假申請單雖業經被告己○○在職務代理人處蓋章,惟自訴人並未將之送出申請核准,而尚未完成請假手續甚明。是若依自訴人所指稱其欲於休假之10日內來考慮是否優惠退職,則其應將該差假申請單送出批核,而完成請假手續,然自訴人卻未將之送出批核,故其上開指訴,實有可議。

(四)證人即高雄銀行產業工會理事長戊○○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問:89年4 月24日左右,是否你們工會有位常務理事跟你聯絡,自訴人與銀行方面有爭議申訴是向請你協助?)自訴人當時有找工會協助」、「(問:你們是否在89年4 月29日在高雄市的日本料理店會面討論?)有,有約在那邊見面討論,主要是討論他不願意離職的問題,請我們協助他復職」、「(問:能否確定自訴人來找常務理事的時間是89年4 月24日?)6 年了,我記不得,自訴人是在辦理離職之後的1 個星期內就有來找」、「在89年4月21日移交之後他(指自訴人)就一直很積極的要找我,在一個星期之內就找我要求協助,吃飯當天好像是星期六,當時沒有講到被告偽造退職書的部分,只是講要請董事長讓他復職,還沒有講到要訴訟」、「(問:自訴人所稱非自願離職,是不是指他簽了退職書後反悔想要復職?)因為很多人不是很高興簽了退職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頁至第69頁);另證人即高雄銀行產業公會第二屆常務理事乙○○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自訴人是辦理交接之後多久來找你?)不到一個星期,在場人有自訴人、戊○○理事長和我,在4 月28日時,自訴人有提到退職金已經匯入她的帳戶,她沒有要退職的意思,所以就急著找我們幫她爭取權利,自訴人找我們的時候,我們並不知道她有寫退職書,但是自訴人有告訴我們,她已經被退職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 4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訴人從開始休假的時候,就有打電話給我談這個事情,陸陸續續有電話聯絡,中間有找理事長(戊○○),我們再約好星期六下午,確定是4 月29日到日本料理店吃飯討論,自訴人跟我聯絡之重點是她不是自願要走,而是被逼退的,請求要回復工作,自訴人均未提及她的退職書被偽造的問題;自訴人跟我聯絡我才知道他被降級也辦理移交,當時她沒有跟我講她有填優惠退職書,後來我電話中有問她為何要填退職書,她說她不是很自願,是被強迫的,他沒有提到退職書是被己○○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故依證人戊○○、乙○○之上開證詞,堪認自訴人於辦理交接後不到一星期(預定休假結束(89年5 月6 日13時)之前)即已尋求高雄銀行產業工會協助處理其辦理復職事宜,換言之,自訴人於辦理交接後不到一星期即已知悉其遭退職,若其並未同意優惠退職,則其尚在休假期間內尚未恢復上班,退職金又尚未撥下,其如何得以知悉其業遭退職?是堪認自訴人於89年4 月21日辦理交接後應即知悉退職之事,進而謀求工會協助,是自訴人主張被告4 人於其休假期間偽造其優惠退職申請書並進而行使之情,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以其員工差假申請單與系爭優惠退職書之記載有間,而主張被告4 人共同偽造系爭優惠退職書並持以行使,與卷內證據並不相符,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己○○、丙○○、庚○○、丁○○有何自訴人所主張之上開犯行,是被告4 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六、自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戊○○,惟其於原審業經交互詰問而證述明確,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4 人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法 官 陳 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