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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17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37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9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所轄之旗山事業區第107 號林班保安林地係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約自民國(下同)90年1 月間起,先以其大舅子陳金木名義申設電錶,再將電力接至上開林班地,進而擅自墾殖在上搭建工寮1 處,並圍網飼養雞隻、種植果樹,且築有水池1 座,占用面積合計達0.1497公頃,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或佔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除該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復為刑法第11條、第12條第

1 項所明文規定;又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非字第15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並且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或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施』之行為者,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751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於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雞舍(以C 表示)、鐵皮屋(以D1標示)、竹造鐵皮蓋屋(以D2標示)、雨遮(以E 標示)、竹造置物架(以

F 標示)、水池(以A1、A2標示)確為其占有使用,而附件所示之菜園(以G1、G2標示)則為其種植之事實,而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技士甲○○亦證述上開建築物及工作物係設於其所屬工作站所轄旗山事業區第107 號林班保安林地,且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以及現場照片6 張、空照圖3 張、高雄縣境內第2211號保安林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雞舍、鐵皮屋、竹造鐵皮蓋屋、雨遮、竹造置物架、水池、菜園均為其所占有使用,而附件所示之水泥空地亦為其所鋪設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及佔用之犯行,辯稱:附件所示之建物、雞舍、水池等工作物,早在其祖父時期,即已存在,菜園亦係其祖父時期,即有種植果菜,伊僅係於10幾年前,將茅草建造之房屋,裝設鐵皮,架設遮雨棚,並舖設水泥空地,伊僅係承繼祖父傳予其父親之土地,繼續使用,因高雄縣政府於30年間,放領高雄縣○○鄉○○○段第371 號、第373 號、第374 號土地予伊父親曹水生及其兄弟曹吉春,而因當時並無測量,伊一直以為係使用自己所有之土地,迄至法院於95年2 月10日至現場勘驗,並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繪圖後,伊始知占有使用國有土地,且已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伊並無竊佔等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高雄縣○○鄉○○○段係位於旗山事業區第107 林班地內,

而該第107 林班地均位屬法定現編第2211號土砂捍止保安林地內,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管處函(見原審94年度簡字第6893號卷第13、14頁)、高雄縣境內第2211號保安林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47頁)。而如附件所示之高雄縣○○鄉○○○段第372 號、第374 號及未登錄土地,分別設置有雞舍(以C 表示)、鐵皮屋(以D1標示)、竹造鐵皮蓋屋(以D2標示)、雨遮(以E 標示)、竹造置物架(以F 標示)、水池(以A1、A2標示)、菜園(以G1標示),以及開墾及舖設水泥之空地(以B1、B2、B3標示),且為被告所占有使用等情,則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94年度簡字第6893號卷第52、53頁,第92、93頁),並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72、73頁),且有現場照片8 張、勘驗照片40張,以及航照圖、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卷可憑。觀諸上述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除雞舍及部分空地與水池係設置於高雄縣○○鄉○○○段第374 號土地外,其餘鐵皮屋、竹造鐵皮蓋屋、雨遮、竹造置物架、菜園,以及部分空地與水池,則係占用未登錄之土地及高雄縣○○鄉○○○段第372 號土地,由於國有財產法19明文規定:「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且高雄縣○○鄉○○○段第372 號土地業經登記為國有,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1

9 頁),故被告客觀上確有占有使用國有保安林地之事實無訛。

㈢被告之父為曹水生,有卷附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

第26頁、原審94年度簡字第6893號卷第61頁),而曹水生係高雄縣○○鄉○○○段第371 號、第373 號、第374 號土地之共有人,此有共有人書狀保持證3 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 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2至44頁、原審94年度簡字第6893號卷第120 至123 頁),則被告基於繼承之關係,而對於上開南安老段第371 號、第373 號、第374 號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權限,亦堪認定。而依卷附照片顯示,被告占有使用之鐵皮屋,係以茅草及竹子搭建而成,僅屋頂舖設有鐵皮,外觀並非新穎,而雞舍外圍之圍籬、雨遮及遮雨棚,均係以竹子為主要材料,結構簡易,足認被告辯稱:上揭建物與工作物,均係早期其祖父傳承下來,伊則於10幾年前在房屋屋頂舖設鐵皮等語,尚非無憑。再依上述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被告占有使用之鐵皮屋、竹造鐵皮蓋屋、雨遮、竹造置物架、水池、菜園及舖設水泥之空地,均距離登記在其父親名義下之安老段第371 號、第373 號土地甚近,而安老段第37

1 號、第373 號土地上,均無任何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則被告既非無土地可供使用,其自無必要將其合法繼承之土地,荒廢不用,而耗費時間、金錢與勞力將設於國有土地上之建築物舖設鐵皮屋頂,且在建物附近舖設水泥空地,以利通行。參酌被告父親曹水生登記取得高雄縣○○鄉○○○段第373 號、第374 號土地之時間為36年5 月16日,登記原因為總登記,其它他登記事項為保持證第8731、8736號,有上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 份可稽,足見曹水生於00年以前即有占用上開土地使用無疑,且當時被告年僅5 歲,有其年籍資料可憑,被告焉能得知其父所占用之上開土地是否有無權占用國有地之情事?再者,上開土地登記時,尚無衛星定位系統,以致土地測量之障礙較多,上開土地又位於偏遠山區,周圍無人居住,以致曹水生與被告均未曾思及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以確認自己所有土地之確切範圍,亦屬人之常情。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土地於總登記時,地政機關曾偕同曹水生前往實地測量而確定其有權占有之位置、範圍,已難證明曹水生於占用上開土地時已有竊佔國有土地之認識,何能推認被告必然明知國有土地而仍予占用之事實?是曹水生既世居該處,若非誤認土地位址與範圍,豈有可能僅在國有土地上搭設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而任令自己所有土地荒蕪之理?曹水生既然尚不知其自己所有土地之範圍,更遑論繼承曹水生上開土地之被告,是被告確係誤認占有使用之鐵皮屋、竹造鐵皮蓋屋、雨遮、竹造置物架、水池、菜園及空地,係在其合法繼承之土地上,應屬非虛。

㈣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上開土地所使用電錶係設

於私有地與國有地之交界處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惟該電錶係90年1 月間,以陳金木(被告妻舅)名義申設,安裝於○○鄉○○○段504 之2 號土地,並非安裝於被告繼承之土地或上開國有地之事實,有卷附用電基本資料可憑(見警卷第20頁),而上開土地並未經測量確定界址,已如上述,何能僅因該電錶安裝地點係未在國有地與私有地交界處,即推認被告確知其繼承土地之確實界址,而故意竊佔上揭國有地?又電錶既為使用土地從事養雞等工作之重要設備,如被告確知其已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何不直接將電錶裝設或移置於其占有之國有土地,或其自己之土地內以方便使用,焉有安裝於距其占有土地尚有相當距離之南安老段504 之2 號土地之必要?是尚難執證人甲○○之上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甚明。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占有使用屬

旗山事業區第107 號林班保安林地之國有土地,並無法證明被告對其占有使用之土地係國有土地乙節,有所認識。被告辯稱早自其祖父時期,即在該土地上搭建房屋而居,並在該地開墾種植果菜與養殖雞群,嗣後由國民政府放領土地予其父親承領,其不知占有使用土地,並非私人土地而為國有土地,並提出戶籍謄本與共有人書狀保持證為證。審閱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與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並參照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與高雄縣路竹鄉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足證被告主張其在高雄縣○○鄉○○○段部分土地,具有合法使用之權限,確屬有據。而被告擁有使用權限之土地,部分確係供其設置雞舍與水池使用,部分則始終無人使用,且距離被告實際占用之區域,相當接近,因被告既有土地可供使用,自無放任自己有權使用之土地荒廢,而占用國有土地之必要,並參酌高雄縣○○鄉○○○段,位置偏遠,被告父親取得土地所有權時,測量技術尚非發達,且未與人發生界址糾紛,以致均未向有關機關申請測量確認土地所有權範圍,故被告表示其不知占有使用之範圍,並非在自己合法繼承之土地上,而係無權占有使用國有土地乙節,亦無違一般常情。且被告於確知無權占用上開國有林地後,已將上開占有物拆除,返還土地,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函附現場照片6 張可憑,益足認被告確無竊佔上開國有土地之不法犯意。此外,檢察官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及佔用之犯意,揆諸上揭判例意旨,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