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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18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50 號中華民國95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高雄巿政府建設局函覆提供之中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綾公司)、志風實業有限公司、肯拿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公司變更登記表暨申請附件等登記資料、戶政機關提供之甲○○歷次補發身分證申請資料等文書,固為審判外之傳聞書面,惟屬公務員職務上登記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係依一般承辦受理申請案件檔案中調取,並無顯不可信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下稱被告)提出91年9 月15日中綾公司第1 份股權讓渡合約書,公訴人對此證據能力不表爭執(原審卷㈡第54頁),且本院審酌此傳聞書面經被告提出原本送鑑定結果在卷可參,採為證據應為妥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有證據能力。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甲○○指紋鑑定書,此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機構依專業鑑定後,就鑑定結果所為審判外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

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提出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台灣銀行客往來明細查詢等文書,為審判外傳聞書面,公訴人對此證據能力不表爭執(原審院卷㈡第56頁),且本院審酌此傳聞書面係台灣銀行依業務留存票據交易資電子檔案所輸出,屬銀錢業者業務上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性情形,採為證據應為妥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原係中綾公司(地址設於高雄市○○區○○里○○○路○○○ 號9 樓,已於民國93年7月27日廢止公司登記)董事,明知甲○○並非中綾公司負責人,竟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於91年11月間偽刻甲○○之印章,於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甲○○印文及署押之方式,偽造該等文件;並將該紙股東同意書及甲○○印章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添在,使之用以製作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代送文件委託書上,嗣並據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將中綾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致相關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之負責人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甲○○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嗣因集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與中綾公司發生債務糾紛,向檢察官對甲○○提起詐欺罪嫌刑事告訴,檢察官經調查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押罪,及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證人甲○○警詢、偵查中否認同意擔任中綾公司證詞,及證人甲○○罹輕度智能不足,有凱旋醫院診斷書可佐,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的能力,及證人吳添在於偵查中證述係依被告提出文件辦理變更登記之詞,另有扣案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書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91年間託請翔大會計事務所陳素貞等人辦理中綾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同年9 月間確實有與自稱甲○○之人洽談、交接盤讓中綾公司股權交易,係依正常商業交易模式轉讓公司經營權,交易當時並不知甲○○之人有冒名情形。證人甲○○確有在中綾公司91年9 月15日之股權讓渡合約書上簽名捺印事實,應同意擔任中綾公司負責人。證人甲○○有擔任多家公司人頭股東及多次遺失補發國民身分證件紀錄,且有提供證件供人換貼照片變造文書前科,故證人甲○○在本件應有提供身分證供人變造、行使,其否認同意擔任股東應屬虛偽。被告因相信自稱甲○○之人出示變造身分證件,而與之洽商、辦理公司轉讓,並相偕於91年11月29日赴台灣銀行、國稅局辦理銀行帳戶印鑑變更及變更負責人登記手續,申請文書所附變造甲○○身分證,亦與被告留存者相同,行政機關及金融機構亦誤信該證件所示之甲○○為本人,如何苛求被告識破自稱甲○○之人係冒名者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係中綾公司負責人,為退出經營,曾提出中綾公司之

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等文件,委託陳素貞所營之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經該所職員吳添在於91年11月15日送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並經獲准,有高雄市政府91年11月15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110144100 號函檢附備查文件、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在卷可稽,應認真實。

㈡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固否認曾提供身分證件予

他人使用,或同意借名登記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而在相關讓渡文件上簽名、捺印,並稱:身分證件均由父親保管,未曾遺失,更未曾有申請補發紀錄,且對自己擔任中綾公司變更後負責人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⑴證人甲○○自87年5 月11日起至93年10月13日間,先後計

有9 次補領國民身分證紀錄,其中確於91年5 月23日有第

6 次補領證件,有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95年7 月7 日高市鎮戶字第0950004783號函檢附歷次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可稽(原審院卷㈠第118 至129 頁)。上述申請書上均附有證人甲○○本人之照片及簽領資料,足資認定確係證人甲○○本人親自辦理遺失證件及請領補發手續,故其證稱:「身分證由父親保管,未曾申請補發」云云,顯然不實。經原審詰問後,證人甲○○始改稱:「照片是我的,但名字不是我簽的」(原審卷㈡第6 頁)、「我跟父親要不到身分證,才去申辦,算是謊報遺失申辦」、「91年

5 月23日、92年6 月11日、92年9 月22日補領身分證申請書都我簽名蓋章的」等語(原審卷㈡第8 頁),此均係因卷內資料明確已經無法矇混,始吐露部分實情。按證人甲○○既在上述6 年期間,有高達9 次之補發身分證件紀錄,每次身分證是否均屬遺失,自屬相當可疑,故其報失身分證件提供他人換貼相片變造、挪用之可能性,即屬相對提高,以此事由足以彈劾證人甲○○證詞之可信度,並懷疑被告因此誤信行使變造甲○○身分證件之人,係為真正之甲○○,而與之為交易,自屬合於情理。

⑵又證人甲○○確於91年9 月15日在被告提出之中綾公司股

權讓渡合約書上簽名捺印之事實,業經原審將該份合約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捺印指紋後,鑑定結果認為:「合約書上編號2 之指紋,與本局檔存甲○○指卡之左拇指指紋比對確認結果,指紋相符。另枚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鑑」,有該局95年7 月21日鑑驗書(原審卷㈠第168 至170 頁)及該合約書(原審卷㈠第44、170 頁)在卷可按,足認證人甲○○確曾在該份合約書上簽名、捺印至為明確。參酌證人甲○○於原審經當庭提示其親簽各種文書簽名樣式後,即改稱:「名字是我簽的,手印不是我蓋的,是變造身分證相片上冒名之人拿給我簽的,但時間、地點已記不得了,只有簽這個文件,並沒有拿到好處」等語(原審卷㈡第9 、10、58頁),業已承認有經手上述文件及簽名之事實,顯見證人甲○○對於中綾公司股權讓渡及變更負責人登記等節,應屬知情及有參與,其自始一概否認,應係規避詐欺刑責之追究,因而有所隱瞞。故證人甲○○既能明瞭合約書意義,並在立約人欄內簽名、捺印,在客觀上已表示承擔文書內容所載權利義務之意思,則應有同意他人借用其名義收購被告在中綾公司之股份甚明。且佐以該合約書確有:「甲方(即甲○○)同意購買股權及相關業務商譽、辦理公司股東、負責人移轉變更」等條款,證人甲○○簽署文件之時,對於以其名義持有股份、受讓負責人登記地位等情節,均能預見,故其所稱:「並沒有擔任人頭股東意願,亦不了解股權讓渡合約書之意義」云云(原審卷㈡第57頁),要屬卸責之詞,應無可採。則自稱甲○○之人既有取得證人甲○○之同意,其後繼續辦理中綾公司股東、負責人變更登記,包括在相關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代送文件委託書上簽名之事實,均在證人甲○○已預見並概括授權範圍之內,並無違反證人甲○○出名受讓股份、擔任人頭負責人之意思。是本件既經證人甲○○同意受讓股份及繼續辦理相關登記及手續,對於證人甲○○即無生損害於之虞,亦與偽造文書罪名係以無權或未經授權製作、生損害於他人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被告上開罪名。

⑶又證人甲○○另於91年9 月5 日、91年11月4 日經變更登

記,而有擔任設址於台北地區之志風實業有限公司、肯拿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94年9 月28日廢止公司登記)股東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95年7 月17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611620 號函、台北市政府95年7 月18日府建商字第09581071400 號函檢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40 、158 頁),更足佐證證人甲○○有提供自己證件,任由他人登記為其他公司人頭職位之前例可循,證人甲○○否認曾將身分證件交由他人登記公司云云,亦有不實。參以證人甲○○曾於92年間,因交付國民身分證供人換貼照片而行使之變造特種文書及誣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第1527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按證人甲○○在本案所為,同係與他人共犯侵害證件文書公正性之智慧型犯罪,且於事後復均否認有提供證件之行為,縱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謂其罹有輕度智障,惟其對提供自己真正證件供人變造使用,可便利他人隱匿身份而從事不法行為,自己並有法律責任等情,應有明確認知,且在個案偵審程序中,尚未查明事實以前,均知隱瞞實情,故意避重就輕,事後始選擇性翻異,足見其智力狀態並未影響其對不法行為責任內涵之理解與判斷,公訴意旨僅憑診斷證明書,逕認證人甲○○有輕度智障,係無同意能力之人,而遭人冒名登記等情,即非可採。

㈢至於中綾公司過戶予證人甲○○後,另有自稱甲○○之人於

91年11月28日持換貼自己相片之變造身分證件,親自向台灣銀行左營分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辦理印鑑變更、變更負責人手續,有台灣銀行左營分行95年7 月7 日左營營字第09500034481 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95年7 月13日財高國稅左營業字第0950008424號函檢附相關申請資料暨當日所提出甲○○91年5 月23日補發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36 、149 頁)。經核覆函中自稱甲○○之人之申請照片,確與留存戶政機關之證人甲○○同日補發之相片迥異(原審卷㈠第126 頁)。按辦理金融機構開戶及變更印鑑等手續,均須本人親自辦理並提供身分證件影存備查,而由銀行員當場查核內政部身分證查詢系統,此為金融機構確認客戶之常規作業流程,並有財政部於90年2 月8 日公布「預防及打擊以金融卡及人頭帳戶從事犯罪金融機構應配合辦理事項」相關規定可資依據,可見自稱甲○○之人係以新任負責人出面辦理而未遭銀行員識破。故證人甲○○於受讓中綾公司股權登記後,並未實際承接中綾公司業務,亦非出面向金融機構或稅捐機關辦理相關事務之人,本件應是另有自稱甲○○之人行使變造證人甲○○之身分證,而向上述各該機關為不實之申請自明。

㈣再者,中綾公司盤讓、移交資產及業務經過,確有某自稱甲

○○之人出面與被告洽談及交接,業據證人即介紹人楊竣驛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與我聊天時,說被倒錢經營辛苦,不想經營下去,當時我也從事電腦業,便透過同業鄧先生介紹他人與被告洽談,曾在中綾公司看到鄧先生帶來洽談的人,就是被證10所示變造甲○○身分證相片中之人」等語(原審卷㈡第21、22頁)。參以被告亦能提出股權讓渡後,買受人承擔公司票款債務用作股金之支存交易明細、台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原審卷㈡第89至96頁)。而證人即當時任職中綾公司員工之高立安具結證稱:「89年5 月間進入中綾公司擔任工程師,到91年9 月底時,被告說公司要轉讓給別人,前來辦理交接的有2 人,1 位是林先生比較常見,幾乎都在辦公室,另1 位馬先生較少到公司,但也見過5 次面,股權轉讓前他們就來過辦公室,老闆叫我向他們移交,主要是統計公司庫存、點交給林、馬2 人,也有填寫庫存清單」等語(原審卷㈡第26至30頁);證人即中綾公司交易相對人郭榮芳具結證稱:「我當時向中綾公司購買燒錄機,被告說公司已經轉讓給別人,叫我跟新買主馬先生洽購,後來即向新公司的林志誠副理購買約40台DVD ,但沒有開發票」等語(原審卷㈡第33至35頁);證人即中綾公司股東呂正南具結證稱:「91年8 、9 月間,被告說營運不好,要將公司轉讓給馬先生,我將股金繼續放在後來的公司,現在公司已經倒了,因前幾年公司有營餘,投資有賺回,所以就算了」等語(原審卷㈡第48、49頁),均足認定被告原先經營之中綾公司確因虧損而找人盤讓,經透過楊竣驛(及鄧姓友人)之介紹,確與自稱甲○○之人及林志誠洽談中綾公司股份轉讓細節,並進行公司資產實質移交事宜。

㈤被告委託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過戶登記經過,亦經翔大會計

事務所承辦人陳素貞到庭具結證稱:「91年間與被告直接聯繫辦理中綾公司股權變更,被告提出相關股東資料等文件、公司大小章,但其中有1 張身分證不清楚,我有告訴被告補送,後來是1 位小姐跟我聯絡,確認重新傳真文件是否清楚。此外,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都是我們打字,拿給被告開會、簽名後再拿回來的,代送文件委託書是我先生吳添在簽名,其他不是」等語(原審卷㈡第37至44頁);證人即同事務所負責本件遞件之吳添在亦具結證稱:「過戶文件都是陳素貞處理好後,我才去遞件,代送文件委託書是我在建設局依規定填的,委託書上的公司大、小章都是我辦理時帶去蓋的,其他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是陳素貞用好拿給我的」等語(原審卷㈡第46、47頁)。另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證人陳素貞當庭提出其自行留存於代辦文件中上述補送傳真身分證件,除與證人甲○○91年5 月23日補發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相符外,亦與偵查卷(第32頁)所附中綾公司變更登記卷宗所附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相同(原審卷㈡第37頁)。足見被告原先提供予證人陳素貞之甲○○身分證因影印不清,無法送件辦理,而另由他人以傳真方式補送真正甲○○身分證影件,即不得遽認被告於洽辦過戶程序中,確實知悉其間有真假甲○○之問題存在。再佐以自稱甲○○之人持變造證人甲○○之身分證,冒名向銀行、國稅局為不實申請,已如上述,則本件中綾公司股權交易及變更登記過程中,確有自稱甲○○之人存在,核與證人陳素貞證稱:「辦理公司股權轉讓過程中不曾也不須與受讓股東聯絡過」、「新任負責人須親至國稅局辦理變更負責人才申領發票」等語(原審卷㈡第41、42頁),亦與上述情事相符。是以自稱甲○○之人持變造身分證件與被告洽談辦理過戶時,被告既已依一般交易習慣加以注意,當面親簽重要文件,並由代辦會計業務之人向受讓股份之人取得身分證件俾辦理過戶,其自信公司盤讓過程並無異狀,應堪採認。按銀行員、國稅局公務員等人就申請人身分之核對,均有標準作業流程及專業訓練,經專業人員核對檢附之甲○○證件,亦未能及時發現本件有借用人頭過戶登記,自難期被告於交易時,亦能預見交易相對人有持變造身分證件之不法情事,被告對於自稱甲○○之人借用真正甲○○之名交易,事後另有偽造或變造證件之情並非明知,且無直接故意,亦堪採信。

㈥公訴人雖以被告簽執第1 份股權讓渡合約書時既發現簽名有

異,而知要求自稱甲○○之人再當場親簽該文書1 份,嗣在會計事務所請求補送甲○○身分證時,亦得核對發現身分證上相片與自稱甲○○之人有異,而認被告已明知自稱甲○○之人係冒名交易之情,仍執意辦理變更登記,應負有偽造文書罪嫌。惟被告對此辯稱:「因第1 份股權讓渡合約書是我先簽,再由自稱甲○○之人以未備印章為由攜回簽名,隔日取交時,發現簽名與其他文件簽名不符,又會計師要求本人親簽,才要求自稱甲○○之人當面親簽第2 份股權讓渡合約書,並以第2 份股權讓渡合約書憑以辦理手續。自稱甲○○之人第1 次交付身分證影本並不清晰,會計事務所來電要求補件,我去電自稱甲○○之人自行處理,是他們自己傳真過去的」等語,則被告既因第1 份股權讓渡合約書非當場親簽,為求慎重,而依會計人員專業建議,再要求自稱甲○○之人當面簽名,而自信送件文書已無問題,始交付會計事務所辦理過戶事務,應認其已盡一般交易以當面締約簽署重要文件之注意義務。而該自稱甲○○之人既持變造身分證件,致他人難以察覺其冒名,已如上述,則被告要求該人親簽,無非僅有確認其真意及法律效力而已,自不得以此遽論被告明知其冒名之行為。且就甲○○身分證傳真補件事宜,並無事證能證明係由被告本人經手傳真作業,參以證人陳素貞亦稱係與某不詳小姐聯繫,被告於該過程中並無核對先後2 份甲○○身分證件是否確屬同一之機會,故其無從發現有冒名可能,應符常情。公訴人仍執甲○○重覆簽立書面,即認被告明知自稱甲○○之人係冒名交易之不實事項,尚嫌速斷,蓋倘若被告明知自稱甲○○之人,非係真正之證人甲○○,則其持有第1 份由真正之證人甲○○已親簽、捺印股權讓渡合約書,作為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之文件,即能免責,又何須大費周章、自甘擔負刑責,於持有真正製作權人出具之股權讓渡合約書後,再要求自稱甲○○之人配合製作虛偽之第2 份股權讓渡合約書。縱認被告未盡核對、調查交易對象真實身分之注意義務,惟證人甲○○既因同意親簽上開文書,該文書即非無權製作人所生,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復以行為人明知不實事項為要件,被告縱有疏忽,公訴人亦乏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故意,亦與此罪構成要件未符。

㈦綜上各節,足認被告與自稱馬訓良之人接洽盤讓及辦理公司

股權讓渡及過戶登記程序中,信賴對方有意承讓公司,而委由會計事務所依一般公司變更作業程序進行交易,並非臨訟始杜撰有自稱甲○○之人出面洽談盤讓。且證人甲○○本人確實有在股權讓渡合約書簽名及捺印,另證人陳素貞辦理公司過戶手續中,確有取得補發甲○○真實身分證件影本之事實,且自稱甲○○之人確於公司變更登記後,親自到銀行、國稅局等處,持換貼自己照片之變造身分證件,辦理變更印鑑及負責人手續,而未遭專業人員識破。因而被告所辯其自信與自稱甲○○之人辦理股權讓渡、變更負責人登記,均屬實在,並無明知不實而虛偽變更公司負責人之意思,更無使公務員登載事項不實之認知,均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證人甲○○既已同意並概括授權他人處理出名受讓中綾公司股份及變更登記為負責人之事實,縱未親自在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代送文件委託書等文書上簽名捺印,仍與偽造文書以無權製作之要件不符。又被告確與自稱甲○○之人有洽談交易及交接公司業務之事實,公訴人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明知冒名交易而故為虛偽登記情事,即難認被告有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亦與該罪成罪要件不符。此外,公訴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即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原審以被告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為有罪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賢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