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 號中華民國95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6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原審90年度岡簡字第400 號民事判決主文載有:「被告(即民事被告乙○○等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建地目,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41.21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建築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民事原告林素雲)」(附圖詳如附件)。緣上開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號之加強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附件附圖所載「D 部分」),占有上開土地面積41.21 平方公尺,告訴人乙○○於緊臨D 部分另建有磚造石棉瓦建物占有上開地號及同段第323 號土地面積
12.52 平方公尺(下稱C 部分)。而被告甲○○係原審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民國93年3 月23日依林素雲之聲請至前開土地上執行拆除建築物時,明知拆除之標的係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竟於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蘇振發僅鑑界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界址座標「999 、1001號」2 點基椿,尚未完成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及建物(上揭C 、D 部分範圍)之鑑界,被告甲○○即下令執行拆除工作,總計拆除告訴人乙○○所有上開地號及同段坐落323 地號土地上C 部分之房屋全部,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檢察官所舉證人蘇振發及證人林素雲、王新春於在檢察官偵訊中供述,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並捨棄詰問權,本院審酌其等上開供述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證人蘇振發、林素雲於偵查中之證述,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2 紙、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1紙 及照片2 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指示證人林素雲將如附件附圖所示D 部分建物拆除,實際拆除建物時,則將如附件附圖所示C 部分建物一併拆除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壞C 部分建築物之犯行,辯稱:要拆除的是D 部分,因C 部分與D 部分緊接,當初要執行前,伊就已經與債權人林素雲說過C 部分一定要補強,而債權人與怪手司機說他們會慢慢敲,不會倒下來,伊就讓他們敲D 部分與C 部分連接的牆壁,結果敲了C 部分就倒下來,伊並沒有毀損告訴人
C 部分建物之故意等語。經查:㈠原審90年度岡簡字第400 號民事判決主文載有:「被告(即
民事被告乙○○等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322 地號土地,建地目,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41.21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建築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民事原告林素雲)」,而被告係原審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93年3 月23日依證人林素雲之聲請,會同證人即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蘇振發,前往上開土地,依據上開民事判決,執行拆除建築物之程序,嗣並將告訴人乙○○所有坐落32
3 地號土地上C 部分之房屋全部予以拆除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素雲、蘇振發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原審92年度執字第49868 號執行卷宗、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2 紙、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1 紙及照片2 幀等為附卷可稽。被告依證人林素雲聲請,為執行原審90年度岡簡字第400 號判決主文所載內容時,確有拆除系爭建物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蘇振發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拆屋還地,如果是全部
建物都要拆的話,就不會要求我們去鑑界,拆部分建物的話,才會要求我們去鑑界,本件法院公文並無判決書給伊,只說要鑑界等語(參偵查卷第40頁),是被告依原審前開90年度岡簡字第400 號民事判決主文之記載,執行拆屋還地程序,因該判決所准拆除僅如附件附圖所示D 部分,而D 部分尚與如附件附圖所示C 部分相接,即執行標的並非C 部分與D部分相連之全部建物,是以函請地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鑑界,以免錯拆,嗣於實際執行本件拆屋還地程序時,證人即測量員蘇振發亦到場鑑界乙節,至堪認定。
㈢而實際執行當日之拆除程序,依證人王新春94年8 月17日於
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怪手先以鑽頭鑽如附件附圖C 部分與
D 部分之連結部分牆壁,當D 部分牆壁拆除時,C 部分就跟著倒下等語(參偵查卷第21頁),足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係怪手司機從如附件附圖D 部分與C 部分連接的牆壁開始敲打,結果敲了之後C 部分建物就倒下來;當初是因為D 部分建物的另外一邊無法出入,所以才從如附件附圖D 部分與
C 部分連接的牆壁開始執行拆除建物等語(參本院卷第16頁、第98頁)堪以採信,據此拆除程序,資為判斷被告主觀上所欲拆除建物究係如附件附圖C 部分與D 部分建物全部,抑或僅欲拆除如附件附圖D 部分建物之依據。則依被告上開供稱,並比對C 部分與D 部分建物未拆除前之照片(參94年他字第446 號卷第3 頁上方照片),C 部分建物係緊鄰馬路,其後相接D 部分建物,若被告欲拆除之建物係C 部分與D 部分,依現場環境,理當從C 部分建物外牆開始敲打;若僅欲拆除D 部分建物,始有可能從D 部分與C 部分連接的牆壁開始敲打,則被告上開所稱僅欲拆除D 部分,已非無據,對照上開被告為免錯拆,於執行期日前業已函請地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鑑界,並於實際執行本件拆屋還地程序時,證人即測量員蘇振發亦到場鑑界乙情,益證被告並無故意毀壞C 部分建築物,蓋以若係故意毀壞C 部分建物,自無須於拆屋前函請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鑑界,復於實際執行時,指示怪手司機從C 部分與D 部分連接處之牆壁開始敲打。準此,本件被告所稱並無毀壞告訴人所有C 部分建物之故意,至為明確。
㈣至辯護人雖辯稱C 部分建物並非刑法上獨立建築物,認被告
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等語,因該等建物俱已拆除,無從勘驗2 者結構究竟如何,且若真如辯護人所述,C 部分建物非屬刑法上之建物,被告亦可能另涉刑法第354 之毀損罪,然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354條之罪均不處罰過失犯,而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C 部分建物之故意,業如上述,依法均不予處罰,故探究C 部分建物是否符合係刑法第353 條第1 項規定,實係徒耗司法資源,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屬可採,其並無毀壞建物之故意,其為明顯。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使法院形成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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