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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20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0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03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95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組員兼所長歐俊男」、「警員蔡永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巡佐黃權相」、「警員王智弘」、「一等警員王明」印章柒枚及朱宗波、陳榮將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組員兼所長歐俊男」、「警員蔡永吉」印文各貳枚(共計陸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仲介朱宗波、陳榮將(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大陸地區女子林平、張珠英結婚,並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林平、張珠英來臺,因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員警蔡永吉,在朱宗波提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之「對保或證明機(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依法加註:「……三、經查保證人戶籍確實,目前沒有工作在家,無經濟能力。四、該民於92年10月21日與大陸人士俞珠明結婚,俞入境後行方不明,94年3 月8 日離婚,目前尚未出境,協尋中,無法履行保証責任。」等語,甲○○見朱宗波交付之保證書上有意見註記,上開申請案無法通過審核,為使林平、張珠英能順利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提供偽刻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巡佐黃權相」、「警員王智弘」、「一等警員王明」等機關圓戳章及公務員職章供甲○○做為樣本,甲○○遂於不詳時間,在高雄縣鳳山市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之機關圓戳章及「組員兼所長歐俊男」、「警員蔡永吉」之公務員職章等公印,並在高雄縣○○鄉○○村○○路○○○ 號其住處,將上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組員兼所長歐俊男」、「警員蔡永吉」等公印,連續於94年5 月3 日及同年6 月1日蓋印於朱宗波、陳榮將申請用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表示業經戶籍地警察機關完成對保手續,而偽造無意見註記完成對保程序之保證書公文書,再交由不知情之朱宗波、陳榮將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足生損害於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歐俊男、蔡永吉及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人士來臺審核之正確性。嗣入出境管理局於審查時發現,經警於94年7 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縣○○鄉○○村○○路○○○ 號甲○○住處搜索,扣得前開偽刻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組員兼所長歐俊男」、「警員蔡永吉」機關圓戳章及公務員職章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巡佐黃權相」、「警員王智弘」、「一等警員王明」機關圓戳章及公務員職章。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罪,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朱宗波、陳榮將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及證人黃麗香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偽刻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組員兼所長歐俊男」、「警員蔡永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巡佐黃權相」、「警員王智弘」、「一等警員王明」等機關圓戳章、公務員職章及偽造之經戶籍地警察機關完成對保程序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2 份、分駐所圓戳章及所長、員警職章對照表、蒐證相片

3 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1 人為保證人:⒈配偶或直系血親。⒉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⒊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5 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又警察機關(構)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對保程序為「⒈審核對保申請相關文件,對保人所附證明文件: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關係證明、海協會證明文件等。⒉核對是否居住本轄區。⒊符合規定者,對保文件上蓋所印及對保人職名章,對保單交申請人;如證件不全時,請其補正後,再予辦理(需附證件應一次告知)。⒋非本轄居民,請申請人至戶籍地之分駐(派出)所申辦。⒌登入對保登記簿冊存查,並登記於工作紀錄簿。」(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對保程序」)。再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⒈經查保證人000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⒉經詢保證人000稱:渠與被保人000係00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故上開保證書之保證人戶籍所在地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依法有實質審核之職責,且為查核後,依法並有蓋所印及對保人職名章以表示業經有查核資格之公務員依法查核之意思表示,故上開業經查核後簽註意見之保證書,即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而蓋在該保證書上之所印及職章,即為表示公署及公務員資格之公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中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組員兼所長歐俊男」、「警員蔡永吉」之機關圓戳章及公務員職章,而實施偽造公印之行為,及利用不知情之朱宗波、陳榮將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而實施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上開公印及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其先後2 次偽造公文書後並進而行使,其時間近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並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比較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其多次犯行應論以1 罪而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若適用修正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結果,所犯2 次犯行應分別論以數罪,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1 罪,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朱宗波及陳榮將2 人實施偽造公文書行為,此部分亦應為間接正犯,業如上述,原審漏未論述,容有未洽;⑵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亦如上述,原審未依連續犯規定論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將犯罪動機歸咎於警員依法加註保留意見,自稱係為助人始為不法行為,足見其犯後未見悔意,而被告本人既以仲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為業,對於相關法令限制應知之甚詳,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為朱宗波及陳榮將申請大陸地區配偶進入臺灣地區,而以不法之行為為之,且若因而使不符合法令限制之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除造成入出境管理之不實,亦容易衍生相關之社會犯罪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犯罪,犯後未見悔意,業如上述,其行為造成社會之危害非低,認其若未經刑罰之執行,尚難改過遷善,故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另扣案偽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巡佐黃權相」、「警員王智弘」、「一等警員王明」機關圓戳章、公務員職章之公印,係供被告作為偽造樣本而實施本件犯罪之用,與本案有實質關連性,與上開偽造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組員兼所長歐俊男」、「警員蔡永吉」圓戳章、職章之公印,及朱宗波、陳榮將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公文書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組員兼所長歐俊男」、「警員蔡永吉」公印文各2 枚(共計6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9 條、修正前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