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5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6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05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8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於民國88年12月
9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臺灣地區,竟與謝宏昇、謝韋強(均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薛壽花(現行蹤不明)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謝宏昇、謝韋強及薛壽花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欲以假結婚方式使薛壽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在謝宏昇、謝韋強2人之安排下,由甲○○於90年4 月19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0年6 月8日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薛壽花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嗣甲○○於90年6 月10日返回臺灣後,即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於90年6 月29日,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而取得該會核發之驗證證明,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對保,復持前開驗證證明、結婚公證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地區保證書,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辦理對保,向高雄縣茄萣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申請發給戶籍謄本,致使不知情而承辦該戶政業務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製作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此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再於90年7 月3 日,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陳韋志,代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及登載上開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薛壽花入境臺灣地區,致使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與薛壽花,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薛壽花接獲核准來臺探親之文件後,於90年8 月30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警方查獲謝宏昇、謝韋強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謝宏昇、謝韋強、鄭信良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及其起訴書及緩起訴處分書,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謝韋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事人亦均無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卷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係境管局之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而其內容之作成,係以境管局電腦系統所登載之紀錄為據,當不至因製作該文書公務員之個人因素,使該文書產生不同內容之結果,是並無虛偽陳述之疑慮,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並審酌上開文書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海基會驗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其性質雖均為文書,然係被告辦理結婚公證、向海基會申請驗證、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等過程中,所產生或由被告所提出之資料,故其性質均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而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則係境管局之電腦系統,就曾入出境臺灣地區之人所為之紀錄,亦非屬供述證據,而上開證據並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否認與大陸地區女子薛壽花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公證,嗣回臺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並以探親為由申請薛壽花入境,終使薛壽花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等情,然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係透過婚姻仲介人員謝宏昇、謝韋強至大陸,而在一個喝酒的場合認識薛壽花,進而與薛壽花自由戀愛,在其平潭的住處住了1 個多月後,至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我因此還在大陸借了人民幣2 萬元給謝宏昇作為媒人錢 (婚姻居間費), 並答應謝宏昇,待薛壽花來臺後,再給其人民幣2 萬元,嗣我回臺之後,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而遭限制出境,導致我無法再過去大陸地區,我因而說服薛壽花過來臺灣,但薛壽花於90年8 月30日晚上入境臺灣地區後,2 人馬上發生爭吵,薛壽花因而於90年9 月1 日負氣離家出走、不見蹤影,我與薛壽花有結婚之真意,並不是假結婚。」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並有被告與薛壽花之大
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見偵查卷第49頁)、海基會驗證證明(見偵查卷第50頁)、被告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原審卷第62頁)、結婚登記申請書(見偵查卷第48頁)、委託書(見原審卷第64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見原審卷第61頁)、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65頁)、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見偵查卷第43頁)、薛壽花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1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時、地,與薛壽花辦理結婚公證,嗣向海基會申請驗證證明、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辦理對保、向高雄縣茄萣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持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境管局申請薛壽花入境臺灣地區,而使薛壽花於90年8 月30日入境臺灣地區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謂與薛壽花有結婚真意,然證人即在謝
宏昇、謝韋強之安排下,與被告同時至大陸地區並為假結婚之郭信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我係在謝韋強的安排下,以新臺幣3 萬元之代價,藉由到大陸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入境臺灣地區,而在要去大陸的飛機上才認識被告,我與被告到大陸後,所有開銷均由人在大陸的謝宏昇支付,我並見過謝宏昇拿錢給被告,而我與被告在大陸時,原本係住在一起,後來因被告要到平潭地區與薛壽花見面,我才沒有與被告同住,又我在大陸時,並沒有見到被告與薛壽花有因結婚而公開宴客」等語(見原審卷第46-49 頁),而證人謝韋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亦稱:「我有仲介他人至大陸辦理假結婚」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2 卷第370 -373頁、第375 -377頁),被告與郭信良同日出國赴大陸,各有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按(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1 卷第343 、370 頁),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自承:「我到大陸之機票錢、食宿費用,均由謝宏昇支出,謝宏昇在大陸並有拿錢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衡之常情,若係委託他人為之仲介婚姻,所為花費開銷,理當自付,豈有免花費,反由仲介人為之支付費用、甚而能自仲介人取得金錢享用之理,是被告辯稱:「我係透過婚姻仲介,要到大陸找尋配偶」云云,並無可採,從而,被告於90年4 月19日前往大陸地區之目的,係受謝韋強、謝宏昇之安排,而擔任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人頭」,應堪認定。至被告到大陸地區後,是否可能與薛壽花產生男女感情,因而改變初衷,進而基於結婚真意而與薛壽花締結婚姻,被告就辯稱:「我有在薛壽花位於平潭的住處,與薛壽花同居1 個多月,可證我與薛壽花有結婚之真意」云云,然證人郭信良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在大陸時,曾招待我在薛壽花位於平潭的家中居住1 天,當時被告與薛壽花同住1 間房間,但我不知道渠2 人有無睡在一起,後來被告並向我表示想與薛壽花結婚」等語(見原審卷第46-49 頁),然被告既係因前述原因而至大陸,可知安排與被告假結婚對象之薛壽花,係計畫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則其與被告間不可能產生結婚之真意;又依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其於案發當時之經濟狀況非佳,係靠車禍所領取之保險金維生(見原審卷第54頁),則其上開所辯,有支付人民幣4 萬元結婚費用之能力云云,亦非可信;況被告係在返臺後1 月不到之短時間內,即辦妥所有薛壽花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事宜,顯見薛壽花係依原本之計畫入境臺灣地區,並無其他情事介入,益徵被告與薛壽花間,並無「改變初衷而基於真意為結婚」之情;此外,薛壽花於90年8 月30日夜間入境臺灣地區後之90年9 月1 日,隨即離家出走,此為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 (見偵查卷第37、38頁),且迄今均行蹤不明;甫自大陸來台入境,人生地不熟,且依常情值新婚燕爾,感情彌篤,好不容易千里相會團圓,豈有僅隔一天,即不告而別,音訊杳然,誠然不可思議。足證被告與薛壽花間確無結婚真意,僅係藉由渠等間之婚姻形式,使薛壽花得以入境臺灣地區,否則豈會發生上開未曾共營家庭生活之情,至被告前開關於薛壽花來臺及嗣後離家原因之辯詞,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68 號 判決(見原審卷第27-32 頁)所示,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案發時間為92年7 月8 日,係薛壽花入境臺灣地區後約2 年之時間,被告辯稱:「因犯公共危險案件遭限制出境,方要求薛壽花來臺,嗣因2 人吵架方致薛壽花離家出走」云云,於時間順序上前後顛倒,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從而,被告與薛壽花在大陸地區期間,雖曾一同居住,且被告亦曾向證人郭信良表示想娶薛壽花為妻,然綜觀上述諸情,仍難認被告與薛壽花為前開結婚公證時,係基於結婚真意而為之,其仍依其原先至大陸地區之計畫,藉由假結婚方式,使薛壽花得以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之叔鄭朱福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 「被告約於92年5 月間該房子燒燬後不住在該處,... 他太太在該處住3 天就不見人了,僅剩被告住在該處,被告無工作,自從被關出來後,就一直失業住在該處,直至該屋燒燬」云云(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92年度偵字第13310 號卷㈠第272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薛壽花自90年8 月30日晚上入境,90年9 月1 日薛壽花離家出走」,「我90年就離開茄萣鄉,未入監之前我居住在台南,戶籍地 (高雄縣○○鄉○○村○○路○○巷2 之1 號)是92年燒燬,燒燬後我住在高雄市三民區,後來又遷到台南東門路,未入監之前也沒有住在戶籍地,是因為工作的關係,隨著工作居住,後來住在台南。」等語,另被告係於93年10月27日因案入台灣高雄看守所,95年2 月10日送監執行,有人犯在監資料表可證(見偵查卷第34頁),被告既從未居住在其戶籍地,證人豈能在該戶籍地見被告與薛女同居該處,所證自非可取。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薛壽花在大陸之家屬,欲證明其與薛壽花有結婚之真意,被告僅謂欲傳喚薛壽花之家屬,但未提出其姓名、住所等可得特定對象之資料,法院已無從為相關傳喚程序之進行;又即令被告提出特定對象供傳喚,依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往來之現況,非但該證人依傳到院之機率甚低,且於其傳喚不到之情形下,法院亦無從以何有效之強制方式,令證人到庭作證;此外,被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業經詳論如上,是上開證人之傳喚,既屬不能調查,且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前揭所請,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而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項,則將法定刑修正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亦經修正,其舊條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條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用以限縮共同正犯僅限於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人,不涵蓋陰謀、預備等行為階段。惟就本案而言,刑法修正前、後並無礙其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故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中華民國72年
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 月1 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80年5 月6 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 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
3 倍計算,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均為原定罰金數額之30倍;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1 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第2項),其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 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等語。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偽造文書罪,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
1 月7 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法定本刑,自95年7 月1 日起,其罰金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就原訂數額提高為30倍,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是本件無論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或依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該條法定本刑之罰金數額均相同。惟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一元以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即行為時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元,而95年7 月
1 日修正後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2罪,與謝宏昇、謝韋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薛壽花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陳韋志為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上開刑法之修正,刪除舊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犯行,若認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處斷。查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於民國88年12月9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上述之吸收關係存在,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 (修正前), 第216 條、第214 條、第47條 (修正前)、 第55條 (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審酌被告係累犯,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且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以資儆懲。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0年6 月7 日(應為90年6 月29日之誤載),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不知情之該管警員將「經詢保證人甲○○:渠與被保證人薛壽花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此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嗣又持上開保證書,向境管局申請薛壽花入境臺灣地區,致使境管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管制證件上並發給薛壽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薛壽花於90年8 月30日持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向海關人員行使,得以入境臺灣地區,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4條罪嫌。惟查:㈠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㈡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 項至第3項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1人為保證人:⑴配偶或直系血親;⑵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⑶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5 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而須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理由,係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 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蓋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又警察機關(構)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對保程序為「⑴審核對保申請相關文件;⑵核對是否居住本轄區;⑶符合規定者,對保文件上蓋所印及對保人職名章,對保單交申請人;如證件不全時,請其補正後,再予辦理;⑷非本轄居民,請申請人至戶籍地之分駐(派出)所申辦;⑸登入對保登記簿冊存查,並登記於工作紀錄簿」(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對保程序」)。再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內容為「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該警察機關轄區」及「保證人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而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並非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是該保證書之對保,並非謂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即有在簽註意見欄內登載「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義務。又保證人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對保,縱對於結婚事項有不實之聲明,然尚難將本應實質審核之「是否有實際居住」及「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項,與「保證人與被保人是否確為夫妻」之事項,予以割裂而分別觀之,而單就保證人聲明與被保人為夫妻之不實事項,認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蓋對保機關需對該保證書上簽註意見欄內所載全部事項審核符合規定後,始得完成對保手續。綜上,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所載內容,僅係員警審核後將被告所為陳述之記載,並非指一經被告申報,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尚難論以刑法第214 條之罪,又該保證書既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而取得者,自亦無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可言。㈢另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情形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境管局審查申請案時,可函請轄區警局調查,或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或提供必要資料,並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禁止大陸人士入境,有境管局92年9 月25日境平盛字第09210045
500 號函可稽,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揆諸首揭說明,此行為即難論以刑法第214 條之罪。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使境管局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尚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而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既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而取得者,自亦無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可言。㈣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上開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前開犯罪事實中關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