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莊雯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56號、93年度偵字第104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之「高雄基督教墓園」、「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處」、「高雄新橄欖園辦事處」印章各壹枚(共參枚)及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高雄基督教墓園」、「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處」、「高雄新橄欖園辦事處」印章各壹枚(共叁枚)及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方吉安)自民國73年起至91年10月間止,擔任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以下簡稱基督教長老教會)所屬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橄欖園管委會,前稱高雄基督教墓園)之管理員,受僱管領基督教長老教會所有而由其所屬橄欖園管委會管理之位於高雄縣大寮鄉內坑村之坐落高雄縣○○鄉○○段1035、1037等多筆地號之橄欖園墓園園區土地,並負責處理該墓園園區管理事務[ 甲○○擔任管理員之業務不包括讓售墓地使用權,以及收受安葬者家屬使用墓地之墓地使用費(即奉獻金)及管理費] ,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從事業務之人,基於其管理員之業務並實際管領及持有高雄縣○○鄉○○段1035、1037地號等2 筆土地(其中1035號地實際為基督教長老教會所有,因當時法令限制,而信託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甲○○名下,待將來情事變更或限制解除後,再辦理移轉登記;另1037號地則逕登記為基督教長老教會所有), 且甲○○雖於91年10月間遭橄欖園管委會解僱並終止信託關係,然因其業務尚未確實完成移交而仍管領並持有上開2 筆土地;詎甲○○竟與其妻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1年9 月間起至91年11月間止,陸續劃設出坐落上開拷潭段1035、1037號地之如附圖所示(即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B、C、D、E、F、G、H、I、J」10塊墓穴,且於安葬者家屬完全未向基督教長老教會以及所屬橄欖園管委會申請核准使用該等墓地之情事下,即由甲○○與丙○○,並利用另僱傭而不知情之郭美芳分別出面擅自將各該墓地使用權讓售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葬者家屬(郭美芳僅就附表一編號2、3、4、6、7、8之墓地使用權轉讓部分遭利用而有參與),作為安葬附表所示安葬者使用,將1035號所劃出之部分墓穴土地逕自提供他人埋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之利益、1037號部分之墓穴土地變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均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安葬者家屬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收取金額之墓地使用費(即奉獻金)及管理費(固定為1 萬5 千元,且於購買墓地使用權之時,僅收取1 次即可),陸續 9次以此讓售墓地使用權並取得讓售款項方式,處分基於管理員業務所持有之上開10塊墓穴,合計共收取新台幣(下同)
180 萬元飽入私囊。變更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及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另甲○○並於80年代即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刻印業者偽刻「高雄基督教墓園」之印章1 枚,又於91年9 月間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刻印業者偽刻「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處」、「高雄新橄欖園辦事處」印章各1 枚,由甲○○、丙○○基於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偽刻之印章3 枚分別蓋用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感謝狀及橄欖園墓園收費標準上,連續偽造在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感謝狀及橄欖園收費標準等作為收得費用之收據以及墓地使用權之憑據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各該安葬者家屬與基督教長老教會(暨所屬橄欖園管委會)以及「高雄基督教墓園」、「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處」、「高雄新橄欖園辦事處」,再由被告甲○○、丙○○或利用不知情之郭美芳分別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安葬者家屬(郭美芳僅就附表二編號1、2、3、4、7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被利用而參與交付偽造私文書予家屬之事務),而行使附表二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嗣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要求甲○○將登記其名下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甲○○否認雙方有借名登記土地關係存在,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證人證詞、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全字第6281號裁定書影本1 件、證明書影本、切結書、高雄基督橄欖園支付證明影本42紙、橄欖園管委會函、所有權狀、墓園照片八紙、華南銀行協調、合作金庫匯款條、偽造之墓園收費標準影本5 紙、偽造之感謝狀影本3 紙、開會紀錄等卷內全部卷證資料,當事人於本院調查時均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其他之書證暨證物之取得,亦屬正當,且屬平日製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據資料,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卷附之各書證,分別符合上揭文書之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屬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所持有之墓園土地是橄欖會出資買的土地。有讓售如附圖所示各該墓地使用權予附表一所示安葬者家屬,並分別向各該安葬者家屬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收取金額,且未將該等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橄欖園管委會或基督教長老教會,又承認其確有於前開時間先後刻製「高雄基督教墓園」、「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處」、「高雄新橄欖園辦事處」印章各1 枚,且蓋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私文書上。惟被告甲○○、丙○○均否認前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非橄欖園管委會所僱傭之管理員,我與橄欖園管委會間就登記於名下所有之墓園土地係雙方合作開發之關係,至其所刻製之『高雄基督教墓園』、『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處』、『高雄新橄欖園辦事處』3 枚印章,係我自行所取之名稱,既與橄欖園管委會無關,當無偽造文書之情事」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我就上開墓地使用權之轉讓及相關費用之收取等情全部均不知情,亦無參與本案之行為,又我名義設於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甲○○所使用」云云。
二、經查:㈠橄欖園管委會乃基督教長老教會之內部管理組織:前開基督
教長老教會所屬之高雄市新興、三民、德生、鼓岩、六合等
5 所教會於60年初籌劃共同出資陸續購買農地,興建墓園,取名高雄基督教墓園,並成立「高雄基督教墓園管理委員會」,訂立「高雄基督教墓園管理章程」,由該章程第3 條記載「本墓園址設在高雄縣○○鄉○○段地號1037、1037-1、.....1036 」,第4 條記載「本墓園產權屬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由發起者新興、三民、德生、鼓岩、六合等 5所教會共同管理使用」,於75年2 月24日,該管理委員會召開第38次會議決議更改墓園名稱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更名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簡稱「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有告訴人所提之「高雄基督教墓園管理委員會」第1 次會議、第38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11-12 頁);且基督教長老教會業經依法聲請變更組織將橄欖園管委會納入該教會財團法人之組織內,此有內政部91年11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0930008698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10月11日93年度聲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該裁定於93年11月1 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基督教長老教會之捐助章程及該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等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㈡第4-8 頁);雖被告辯稱:此乃基督教長老教會事後始變更組織云云,惟財團法人之基督教長老教會既已於93年11月間依法變更其法定組織,並正式納入橄欖園管委會,非但無從反推橄欖園管委會在依法變更登記前,實際上並非基督教長老教會之內部組織,益徵橄欖園管委會會原即屬基督教長老教會之內部管理組織,依法登記僅在更加確定其內部組織之法定地位。被告甲○○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律師猶事爭執告訴人之合法性,卻又於準備程序直承土地屬對方所購買非被告資金購買,矛盾之情無以復加。
㈡被告甲○○(原名方吉安)為基督長老教會從事橄欖園管委
會之墓園管理工作,為該教會僱傭之管理員:前開基督教墓園管理委員會第38次會議紀錄中,記載有:「委員黃義行報告:受託興建墓園大門,經估價全部費用約需新台幣16萬元,而此費用承『管理員』方吉安全數奉獻」、「主席江顯昌向管理員方吉安致謝,承蒙為本會奉獻興建本橄欖園大門全部費用」等語,已敘及「管理員」之名義;而方吉安即為被告甲○○,亦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切結書上方吉安是其自己簽名(見原審卷㈡第11頁)。再依被告所提之橄欖園管理委員會之第22屆第3 次、第25屆第1 次、第7 次、第 8次、第26屆第1 次、第3 次會議紀錄,均有被告甲○○即原名方吉安列席,其中第25屆第7 次會議紀錄中記載有「整修2-2區道路案委託『管理員』方吉安先生處理」、第26屆第3 次會議紀錄亦載有「以『管理員』方吉安之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亦有該會議紀錄附於原審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13-19 頁);再被告甲○○所簽具之自85年1 月起至87年12月間以「高雄基督教橄欖園名義」開具之支付證明代傳票,並於其上簽名或用印(見原審卷㈠第78-96 頁),而觀之該支付證明所發放之日期約在每月月底,品名則為「辦公費」並於該欄位以筆書寫「方吉安管理津貼」,而85年 1月至12月每月發放32000 元,86年1 月至87年12月則每月發放34000 元等情;復有方吉安名義所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亦顯示自85年9 月起至90年12月均有相當固定金額之現金每月存入該帳戶內(85年間每月存入31000 元、86年每月存入3300
0 元、87年每月存入34000 元、88年至90年間每月存入3500
0 元至被告甲○○上開銀行帳戶內),此有被告之該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97-109頁)被告甲○○亦直承上揭支付證明代傳票上之「簽名」或「印章」,俱屬真正,卻又於本院審理時要求告訴人提出其支薪之證據,而於準備程序對本院再度提示卷附之告訴人所提出之全部憑證,故意視而不見,殊非可取,縱告訴人有部分月分未及提出,不過為被告可否再依民事法定程請求給付而已,仍足證明其僱傭關係存在。是依被告甲○○每月所領款項之性質係屬固定,且經常性之給與,縱該支付證明上未明確記載係薪資,惟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對於工資之定義,乃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按計時、..... 計月..... 等方式給付之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等語,再參酌被告甲○○列席之前開會議紀錄上「管理員」之記載,可認被告確有受僱於擔任墓園管理員之職,否則豈有可能以「高雄基督教橄欖園名義」開具之支付證明代傳票上簽收上開相當於每月固定薪資之所謂「管理員津貼」。雖被告甲○○辯稱:「其並未實際收受上開薪資款項」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服務之委員 (代書)乙○○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此為被告甲○○自願將其薪資奉獻教會,而其以於墓園內從事造墓工作之所得為生」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91-92 頁)。95年5 月30日本院審理時被告要求再度交互詰問乙○○,據乙○○結證稱: 「86、87年間我擔任管委會委員,我聽其他委員說被告以前列席委員會的時候說其薪津要奉獻。會議記錄內有記載,是他口頭說的。他說的時候我還沒有擔任委員,依我瞭解是全部奉獻。」等語。因此,尚難以被告按月簽收上開款項後再行奉獻予教會,而否認被告甲○○受僱於告訴人。是其所謂合作關係,實際上即屬僱傭關係,因此僱傭關而得有機會在墓園內承攬營造墳墓之工作。
㈢雖被告甲○○供稱:「其與長老教會或前開墓園管理委員會
係合作關係」,惟其未曾敘明二者間如何之合作,其無合夥之關係亦無任何書面憑證以資證明彼此間之關係,而前開被告甲○○列席參與之會議紀錄中亦從未有被告甲○○係與長老教會合作經營墓園之開發,有關利益分配或出資比例之核算;況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彼此纏訟經年,並衍生多件民、刑事訴訟,均從未見及被告甲○○曾提出任何合作經營墓園之書面,亦從未明確供述雙方究竟以如何之條件(各基於何種權利、義務之規範)進行合作經營之關係,惟一堪予認定者乃如前述乙○○代書證述被告受僱為管理員,並在此從事其專長之造墓工作 (此一宗教機關之墓園墳墓,有一定之管理辦法及限制規約,復有統一之造墓格局,外人無從進入與之競爭,全由被告平價承攬之), 是故其於墓園內從事造墓工作之所得頗豐,從而其心甘情願奉獻其所得之報酬又獨自奉獻造價不貲之墓園大門。足徵被告甲○○所述雙方具有合作經營墓園之關係云云,除此僱傭關係外,顯非合夥關係,其所辯未有任何實據,無非子虛。
㈣被告甲○○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部分:
⑴被告甲○○基於基督教長老教會之橄欖園管委會僱傭為上開
墓園管理員之地位,管理上開墓園內之事務,就墓園坐落之土地而言,有關已登記為基督教長老教會所有之部分,自為基督教長老教會之占有輔助人,而持有墓園坐落之土地,此有證人即基督教長老教會乙○○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係負責照顧墓園、除草及園區維護之工作」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88頁),是以其顯係基於管理員之業務而實際管領並持有上開墓園所在土地甚明,另1035號等多筆土地,實際為基督教長老教會出資購買,業據被告甲○○供明,因當時法令限制,而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甲○○名下,待將來情事變更或限制解除後,再辦理移轉登記,此為信託登記,我國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為一定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轉信託人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996號民事判例可據。此部分土地既係「橄欖園管委會」依信託行為移轉為被告甲○○所有而經營墓園,本質上為「橄欖園管委會」處理事務,亦應認係被告甲○○基於管理員之業務所持有無訛。
⑵安葬於上開墓園之死者,必須生前為基督教徒(不限於所屬
成立墓園之高雄市新興、三民、德生、鼓岩、六合等教會信徒或長老教會教徒),且申請使用該墓園之墓地須向橄欖園管委會之辦事處申請,由該管委會事務員初核後,並轉由主任委員、委員會審核,不得向墓園所在之管理室(係被告甲○○位於墓園內之辦公處所)申請墓地使用,因為須核對相關文件資料,且墓園內所設之管理室不得代辦墓地申請,均由申請人親自至辦事處辦理,又依告訴人內部規章申請人須向橄欖園管委會繳納墓地使用費及管理費,至管理室之管理員無權代收墓地使用費及管理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之乙○○於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原審卷㈢第96-100頁),且證人乙○○並證述:「墓地之申請使用須直接向橄欖園管委會申請,墓地之使用費及管理費亦應由橄欖園管委會收取,管理員依規定不得代收費用,委員會亦未曾授權管理員收取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8頁),復據卷附之高雄基督教墓園管理章程第9 條規定為「委員會內之主任委員、書記、會計、出納及委員等成員之職權」,依該規定並無列入管理員之職權,足見管理員本無權介入墓地使用申請及墓地使用費用之收納;再據同章程第22條第4 款之規定,即要申請使用者須經由管理分會呈請委員會核准之,益見墓園現場之管理員無辦理墓地使用申請之職權 (見原審卷㈡第257 反面、25
9 頁)。足認任何人申請上開墓園之墓地使用,均須向橄欖園管委會之辦事處辦理申請,並經該管委會審核准許後,始得使用,且須繳交墓地使用之相關費用,亦須向該管委會章程所定之出納人員繳納,而被告甲○○所任墓園現場管理員之職務,既無權受理墓地使用之申請,更無權核准使用墓地,亦不得代收墓地使用之費用,亦屬明確。
⑶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明確指證:「如附圖所示之墓地確
實未經過教會申請及同意之程序,即遭被告私下轉讓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葬者家屬,且該等墓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墓地使用費(即奉獻金)及管理費亦均未呈繳至教會,亦遭被告私下取走」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92頁);再核諸附表一所示各該安葬者家屬之證人王慧冠(原名王芳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委由王憲智逕向墓園之被告甲○○聯繫墓地使用」(見原審卷㈡第96頁);證人蔡有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經由葬儀社介紹逕向墓園洽購墓地使用權,並交款予被告甲○○」 (見原審卷㈡第100 頁)被告甲○○亦坦認確有收取蔡有慶繳納之款項;證人潘建中於原審審理中指證:「我逕向墓園管理室之被告甲○○購買墓地使用權,且直接繳款予被告甲○○後,即安葬使用,未持證明申請,並無任何手續,亦未透過教會申請墓地使用」 (見原審卷㈡第101-103頁)被告坦認收取潘建中所繳款項;證人顏永輝於原審審理時供證:「我係逕往墓園辦公室向被告甲○○(即管理室)訂墓地,管理室人員並要我匯款予管理室人員之帳戶,我並無經過教會處理」 (見原審卷㈡第104 -107頁);證人林士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橄欖園管理室現場購買該墓地,在現場見及被告丙○○,並與之洽談墓地價格,未曾向教會申請,未曾填載申請書,只開1 張估價單,即予購買」 (見原審卷㈡第108 - 110 頁);證人韓邱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向墓園現場辦公室(即管理室)之被告甲○○預購上開墓地」 (見原審卷㈡第115 -117頁);證人李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直接向墓園管理室之郭小姐(非被告丙○○)洽購墓地,款項亦交付予管理室之郭小姐,其未曾透過教會申請,只向管理室洽辦」(見原審卷㈢第10-12 頁);證人徐瑞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直接向墓園管理室之郭美芳及被告甲○○洽購墓地使用,並交付費用支票予被告甲○○,印象中未曾填載過使用申請書及使用切結書」(見原審卷㈢第56 -57頁)各等語,此外,復有安葬者家屬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橄欖園墓園收費標準及感謝狀等收據影本在卷可證(高元堂部分,見原審卷㈡第43頁;蔡有慶部分,見92年度偵字第1656號卷第93、94、97頁;潘建中、張黎云部分,見92年度偵字第1656號卷第14頁;顏永輝、賴國興部分,見92年度偵字第1656號卷第98頁及93年度他字第363 號偵查卷第14頁;徐瑞昇部分,見原審卷㈢第69、70頁;林士仁部分,見93年度他字第363 號偵查卷第15頁;韓邱鳳部分,見93年度他字第363 號偵查卷第64、65頁),又有郭美芳簽收潘建中所交付支票之票頭存根聯影本(見93年度他字第 363號偵查卷第12頁)、賴國與匯款回條聯影本(見93年度他字第363 號偵查卷第13頁)、王芳蘭匯款回條聯影本(見93年度他字第363 號偵查卷第45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甲○○亦自承確曾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安葬者家屬所繳納墓地使用之款項,且該款項迄今仍未交予基督教長老教會或橄欖園管委會,又其並曾交付感謝狀或收費標準等收據予安葬者家屬等情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77 頁、原審卷㈢第131 、132 、134、135 頁),則由上可知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安葬者家屬均確實未曾向橄欖園管委會申請前揭墓園之墓地使用,亦未向橄欖園管委會繳交墓地使用之費用,而係經被告甲○○同意而購入該等墓地之使用權,顯見證人乙○○之指證屬實。
⑷又被告甲○○雖於91年10月30日遭基督教長老教會、橄欖園
管委會發函終止與其間之僱傭關係,然因雙方多所爭議,以致墓園坐落之土地於91年11月仍尚未確實交接予基督教長老教會及橄欖園管委會,而被告甲○○則仍管領持有含系爭上開地段1035、1037號等之土地,是以至被告甲○○對於上開地段1035、1037號2 筆土地仍持續有業務持有之關係存在。
⑸從而,被告甲○○基於墓園現場管理員之業務固實際管領持
有前揭地段1035、1037號地,然亦明知其管理員之職掌並不包括讓售墓地使用權及收繳墓地使用之相關費用,且墓地使用實際上須向基督教長老教會之橄欖園管委會申請核准,並向該管委會繳交費用,竟仍枉顧告訴人所訂定墓地使用申請之相關程序,未經授權或同意,被告甲○○擅將其所持有之上開土地,規劃為如附圖所示「A、B、C、D、E、F、
G、H、I、J」10塊墓穴,出售使用權,收取代價飽入私囊,迄今仍未繳交予基督教長老教會之橄欖園管委會,有關信託登記土地部分,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本人 (即「橄欖園管委會」)之利益,應構成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有關登記為基督教長老教會所有之部分,則變易持有為所有,應構成侵占罪。
⑹至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讓售上開墓地,收取如附表一編
號2之金額為25萬7 千元、編號3收取之金額為13萬5 千元、編號5收取25萬9 千元、編號8收取21萬5 千元,以及編號1、6、7收取金額均不詳云云。然經原審法院詢諸被告甲○○坦承收取墓地使用費及管理費,已如前所述,至於附表一編號2除20萬元以外,所收取之5 萬7 千元部分;編號5除20萬元以外,所收取5 萬9 千元部分;及編號8除16萬
5 千元以外,所收取之5 萬元部分,均屬造墓費用,本屬被告甲○○於此為安葬者營造墳墓所獲之報酬,並非不法所得,亦經被告甲○○審理時供述關於各該編號墓地使用費及管理費收取金額情形計算可知,應足認定(編號2高元堂部分,見原審卷㈢第62頁;編號5顏永輝部分,見原審卷㈢第13
4 頁;編號8林士仁部分,見原審卷㈢第134 頁);另附表一編號1共收取16萬5 千元、編號6共收取21萬元、編號7共收取16萬5 千元部分,均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編號1王芳蘭部分,見原審卷㈢第134 頁,編號6徐瑞昇部分,見原審卷㈢第58頁,編號7李宗明部分,見原審卷㈢第14、15頁);又附表一編號3所收取之金額短列3 萬元,亦據被告甲○○供述甚明(見原審卷㈢第134 頁),均併予敘明,更正符實。
㈤被告甲○○行使及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被告甲○○坦承確
有於前述時間自行刻製「高雄基督教墓園」、「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處」及「高雄新橄欖園辦事處」等印章3 枚,且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私文書,並交付該等私文書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安葬者家屬以行使之等情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7
7 頁、卷㈢第132 、135 頁),但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上開3 印章之名稱均係由其自行取名,並未以橄欖園管委會或基督教長老教會名稱對外出具感謝狀或收費標準,因此並無偽造文書行為云云,辯護人亦同此辯護。然查:
⑴此部分事實,除被告坦認刻製前揭3 枚印章,並製作附表二
所示作為收款收據及墓地使用權證明憑據使用之私文書,而交付予附表二所示安葬者家屬以行使外,核與附表二所示各安葬者家屬於審理中所陳係自墓園現場管理室所在之人員處取得附表二所示文書之情節相符(蔡有慶部分,見原審卷㈡第98-99 頁;潘建中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02 頁;顏永輝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06 頁;林士仁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10、112 -113頁;韓邱鳳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16 頁;徐瑞昇部分,見原審卷㈢第57頁);復有附表二所示各該安葬者家屬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橄欖園墓園收費標準及感謝狀等私文書影本在卷足稽(高元堂部分,見原審卷㈡第43頁;蔡有慶部分,見92年度偵字第1656號卷第93、94、97頁;潘建中、張黎云部分,見92年度偵字第1656號卷第14頁;顏永輝、賴國興部分,見92年度偵字第1656號卷第98頁及93年度他字第363 號偵查卷第14頁;徐瑞昇部分,見原審卷㈢第69、70頁;林士仁部分,見93年度他字第363 號偵查卷第15頁;韓邱鳳部分,見93年度他字第363 號偵查卷第64、65頁)。
⑵又按「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
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思,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亦同旨趣),上開「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處」、「高雄新橄欖園辦事處」雖確係被告自行號取之名稱,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之存在,至「高雄基督教墓園」則係橄欖園管委會更名前之名稱,現亦已無此名稱(有第38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載示,見原審卷㈡第11頁反面),但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縱各該名義之單位或組織事實上並不存在或已不存在,惟被告既無權以該等名義製作之私文書,自仍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況被告甲○○既擔任基督教長老教會所屬橄欖園管委會上開墓園之管理員,而所使用蓋用於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上開各印文中或有「基督教」、「橄欖園」等字樣,自會使人誤認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二之私文書係基督教長老教會或教會所屬之橄欖園管委會名義所出具者,是以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亦對於基督教長老教會暨所屬橄欖園管委會造成損害,且損及收受該等私文書之如附表二所示安葬者家屬之權益甚明。
㈥被告丙○○共犯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部分:
⑴被告等請求傳喚之證人即被告丙○○所僱傭而於上開墓園管
理室工作之郭美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由被告丙○○所僱傭在前揭墓園管理室任職,被告丙○○亦在該管理室與安葬者家屬洽談造墓事宜,且管理室有為安葬者家屬代辦申請墓地使用及代收墓地使用費用,家屬所交付之款項包括造墓費用、墓地使用費及管理費,我所收得之款項均交付予被告甲○○或丙○○,且依丙○○之指示告知家屬亦得以匯款入丙○○銀行帳戶之方式付款,且我確曾經手附表一編號2、
3、4、6、7、8墓地事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62-65頁),又安葬者家屬中之證人林士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係與被告丙○○洽談墓地價格之事」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
109 頁);足見被告丙○○確在上開墓園管理室與安葬者家屬商談購買墓地使用權之事,且被告丙○○並僱傭證人郭美芳在管理室內協助處理墓地使用之辦理及收納墓地使用相關款項等事務,而所收得之款項亦有繳交予丙○○或匯入丙○○所屬銀行帳戶者。
⑵又有郭美芳簽收潘建中所交付支票之票頭存根聯影本(見93
年度他字第363 號偵查卷第12頁)、賴國興匯款回條聯影本(見93年度他字第363 號偵查卷第13頁)、王芳蘭匯款回條聯影本(見93年度他字第363 號偵查卷第45頁)附卷可考;而潘建中所交付之票款20萬元、賴國興所匯之25萬9 千元及王芳蘭所匯之21萬4 千元等款項均確實存入被告丙○○設於大眾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可自卷附該帳戶之歷史交易資料相互勾稽,互核可知(見原審卷㈠第188 、
204 、205 、206 頁),可知非但被告丙○○有自郭美芳處收受安葬者家屬交付之墓地使用款項,更且其名義所設之前述銀行帳戶確為屬家屬匯款之對口帳戶無訛。
⑶而本案墓園之管理室內並有放置被告丙○○名片,容由洽商
墓地使用事務者便於以根據該名片上所載丙○○之電話(包括行動電話)以利聯繫一節,亦據證人郭美芳於原審審理中供證甚明(見原審卷㈢第65頁);而證人即曾與安葬者家屬高元堂同往墓園管理室之李進發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確在管理室內見有丙○○之名片1 疊放置桌上,且高元堂並告知我如有事可與名片上之人聯繫」(見原審卷㈢第60頁),證人李進發並於原審庭呈被告丙○○之名片影本1 紙供法院參佐(見原審卷㈢第71頁);證人即安葬者家屬李宗明於原審亦證稱:「於管理室有人交付丙○○之名片予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13頁);復有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丙○○名片之影本供證人郭美芳、李宗明辨認屬實(告訴人提出被告丙○○之名片,見原審卷㈡第247 頁,證人郭美芳及李宗明辨認名片之陳述,見原審卷㈢第65頁及第12頁),而前開告訴人提出之丙○○名片與證人李宗明庭呈之丙○○名片,互核比對以觀為文字內容、格式均完全相同,名片上載「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橄欖園」之文字,顯見被告丙○○確有參與處理墓園事務,始會印製名片提供安葬者家屬使用,以及名片上印載之被告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其提供予大眾商業銀行之聯繫電話亦相符,且有卷附大眾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1 紙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8 頁),益知該門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丙○○常用之行動電話,以利於墓園墓地事務之聯繫處理。
⑷綜上可知,被告丙○○既確實有參與墓地使用權之交易,而
與安葬者家屬交通,又利用所僱傭不知情之郭美芳協助其於墓園現場之管理室處理墓地使用權買賣之相關事務,且確實收受墓地使用之相關款項,又設立銀行帳戶容由家屬將墓地使用款項匯入其帳戶內,為便於其墓地事務之聯繫處理並印製名義名片且載有其常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在在可見被告丙○○非但明知被告甲○○上開業務侵占與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更且實際參與該等犯行之實施,自應認係與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結構。至其與辯護人所辯「丙○○就上開事務全不知情,且帳戶係交由甲○○使用,名片亦為甲○○印製」云云,既與證人郭美芳及林士仁前開證供之事實不符,又與名片上列載丙○○行動電話所顯示之實情未合,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㈦被告甲○○將其所持有之坐落上開拷潭段1035、1037號土地
劃設出「A、B、C、D、E、F、G、H、I、J」10塊墓穴,出售其使用權,經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測量明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曾具狀請求再度鑑定測量,後復表示捨棄,本院以其已鑑定明確,自無再測量之必要,爰不再測量。
㈧從而,事證已明,被告甲○○、丙○○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安全及保護善意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反信託契約。而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之本旨,本負有於信託關係終止時,返還信託物於信託人之義務,如受託人於信託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時,而有將信託物據為己有或處分信託物等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時,即屬違背其基於信託契約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義務,被告如有違反信託行為,將受託物出賣或處分,或為其他減損受託物價值之行為,尚與刑法上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其負侵占之刑責,應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85年度台非字第36號、74年台上字第3479號、84年台非字第3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甲○○基於基督教長老教會之橄欖園管委會僱傭為上開墓園管理員之地位,管理上開墓園內之事務,而持有管領該墓園坐落「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土地」及「已登記為基督教長老教會所有之土地」,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從事業務之人,甲○○於91年10月間遭橄欖園管委會解僱並終止信託關係後,竟與其妻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1年9 月間起至91年11月間止,陸續劃設出坐落上開拷潭段1035( 信託登記之土地)、1037(已登記為基督教長老教會所有)地號之如附圖所示(即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號「A、B、C、D、E、F、G、H、I、J」10塊墓穴,陸續出售其使用權供人安葬收取對價飽入私囊,其中座落在1035號信託登記之土地中之墓穴,應構成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座落在1037號已登記為基督教長老教會所有土地中之墓穴,屬易持有為所有處分之,應成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所謂他人之物,不以動產為限,不動產亦屬之,但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無與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0 號著有判例,申言之,侵占或業務侵占之客體,不限於動產,不動產亦可能成為侵占犯行之對象甚明)。10塊墓穴使用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接近之時間內,出售圖利,為接續犯,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2 罪名,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另甲○○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刻印業者偽刻「高雄基督教墓園」、「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處」、「高雄新橄欖園辦事處」印章各1 枚,由甲○○、丙○○基於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將上開偽刻之印章3 枚分別蓋用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感謝狀及橄欖園墓園收費標準上,捺印在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感謝狀及橄欖園收費標準等作為收得費用之收據以及墓地使用權之憑據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各該安葬者家屬與基督教長老教會(暨所屬橄欖園管委會)以及「高雄基督教墓園」、「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處」、「高雄新橄欖園辦事處」,再交付予墓穴使用權購買者以行使之,應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二所示各該文書均係作為收受款項收據及證明墓地使用權憑據之私文書)等罪。偽造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上揭文書上,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罪,偽造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前述業務侵占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自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9 號解釋可供參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附圖所示之墓地基於管理員之身分具有業務持有之關係,被告丙○○則並非基督教長老教會所屬橄欖園管委會所聘僱之管理人員,對於上開墓地不具有業務持有之關係,然與有業務持有關係之被告甲○○共同實施業務侵占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被告丙○○仍以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論;利用不知情之郭美芳行為部分,為間接正犯,應自負刑責。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㈠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有為信託人忠誠處理事務之義務,如有違反信託行為,將受託物出賣或處分,或為其他減損受託物價值之行為,尚與刑法上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其負侵占之刑責,應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判決例可按,詳如前所述,原判決認應成立侵占罪,自有未合。㈡被告係於僱傭及信託關係終止後,將其所持有之受託物及非受託物陸續讓售其使用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陸續為之,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原判決論以連續犯,亦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不當,均無可取,但原判決確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長年身為上開墓園之管理員,就系爭土地之權屬本已知之甚詳,且其已自墓園內安葬者家屬之造墓所得中獲有相當利潤,竟仍起貪婪,而冀求將本案如附圖所示之墓地使用權據為己有轉售他人,以謀取不法利益,惡性非輕,情節亦重;而被告丙○○為甲○○之妻,附從其夫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情節較輕,以及其等2 人犯罪後,均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丙○○所處之刑,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原審依連續犯判決,審酌之範圍較大,本院按接續犯判決,審酌之範圍較小,甲○○部分自應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惟丙○○部分已量處法定最低度之刑,此分不再減低)。 至被告甲○○偽造之「高雄基督教墓園」、「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處」、「高雄新橄欖園辦事處」等印章各1 枚(共3 枚,除「高雄基督教墓園」之印章1 枚,尚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外,其餘2 枚印章均已由被告甲○○呈由本院扣押在案),以及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安葬者家屬 │付款日期 │收取金額 │安葬者 │附圖所示之││ │ │ │(新台幣) │ │墓地地號 │├──┼──────┼──────┼────────┼────┼─────┤│1 │ 王芳蘭 │91年9月10日 │使用費15萬元 │林惠雅 │G ││ │改名王慧冠 │ │管理費1萬5千元 │ │ │├──┼──────┼──────┼────────┼────┼─────┤│2 │ 高元堂 │91年9月24日 │使用費18萬5千元 │高許碧雲│F ││ │ │ │管理費1萬5千元 │ │ │├──┼──────┼──────┼────────┼────┼─────┤│3 │ 蔡有慶 │91年10月14日│使用費15萬元 │蔡福岳 │E ││ │ │ │管理費1萬5千元 │ │ │├──┼──────┼──────┼────────┼────┼─────┤│4 │ 潘建中 │91年11月16日│使用費18萬5千元 │潘建谷 │I ││ │ 張黎云 │ │管理費1萬5千元 │ │ │├──┼──────┼──────┼────────┼────┼─────┤│5 │ 顏永輝 │91年11月7日 │使用費18萬5千元 │顏振彭等│H ││ │ 賴國興 │ │管理費1萬5千元 │ │ │├──┼──────┼──────┼────────┼────┼─────┤│6 │ 徐瑞昇 │91年9月19日 │使用費19萬5千元 │徐正夫 │J ││ │ │ │管理費1萬5千元 │ │ │├──┼──────┼──────┼────────┼────┼─────┤│7 │ 李宗明 │91年9月19日 │使用費15萬元 │俞華麗 │B ││ │ │ │管理費1萬5千元 │ │ │├──┼──────┼──────┼────────┼────┼─────┤│8 │ 林士仁 │91年10月24日│使用費15萬元 │李夢年 │A ││ │ │ │管理費1萬5千元 │ │ │├──┼──────┼──────┼────────┼────┼─────┤│9 │ 韓邱鳳 │91年9月18日 │使用費15萬元 │尚未使用│C ││ │ │ │管理費1萬5千元 │ │ ││ │ ├──────┼────────┼────┼─────┤│ │ │91年9月18 日│使用費15萬元 │尚未使用│D ││ │ │ │管理費1萬5千元 │ │ │├──┴──────┴──────┴────────┴────┴─────┤│收取之款項合計:180萬元 │└────────────────────────────────────┘附表二:
┌──┬─────┬───────────┬───────────────┐│編號│安葬者家屬│偽造文書之名稱及數量 │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高元堂 │橄欖園墓園收費標準2張 │該2張收費標準分別均有偽造「高 ││ │ │ │雄基督教墓園」印文各1枚,共2枚│├──┼─────┼───────────┼───────────────┤│2 │蔡有慶 │感謝狀2張 │該2張感謝狀上均分別有偽造之「 ││ │ │ │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處」印文各││ │ │ │1枚,共2枚 ││ │ ├───────────┼───────────────┤│ │ │橄欖園墓園收費標準1張 │偽造之「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處││ │ │ │」印文1枚 │├──┼─────┼───────────┼───────────────┤│3 │潘建中 │感謝狀1張 │偽造之「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處││ │張黎云 │ │」印文1枚 │├──┼─────┼───────────┼───────────────┤│4 │林士仁 │橄欖園墓園收費標準1張 │偽造「高雄基督教墓園」印文1枚 │├──┼─────┼───────────┼───────────────┤│5 │顏永輝 │感謝狀2張 │該 2 張感謝狀上均分別有偽造之 ││ │賴國興 │ │「高雄新橄欖園辦事處」印文各1 ││ │ │ │枚,共 2 枚 │├──┼─────┼───────────┼───────────────┤│6 │韓邱鳳 │感謝狀4張 │該4張感謝狀上均分別有偽造之「 ││ │ │ │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處」印文各││ │ │ │1枚,共4枚 │├──┼─────┼───────────┼───────────────┤│7 │徐瑞昇 │感謝狀2張 │該 2 張感謝狀上均分別有偽造之 ││ │ │(感謝狀上安葬者家屬載│「高雄新橄欖園辦事處」印文各1 ││ │ │徐謝寶花) │枚,共 2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