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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20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03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玄○○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 律師

許惠珠 律師洪世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3 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514 號、241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玄○○共同以犯竊盜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6、44、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玄○○與E○(經原審法院另案以95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刑在案)原係從事神像雕刻之同事,E○因沈迷於施用毒品成癮,花費不貲,為挹注花費,即以竊車及擄車勒贖為業。因其曾向玄○○借款新臺幣20餘萬元未能償還,為償還玄○○欠款,中途邀玄○○參與,2 人即基於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或由E○單獨,或由玄○○在旁把風,E○持附表一編號5 至20、25、26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強力破壞車門鎖或電源鎖之方式下手行竊,竊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w○○等17人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手機等物;嗣E○、玄○○自所竊車輛處取得失主聯絡電話號碼後,即分由E○或玄○○持竊得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用「王八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上開門號分別植入機身號碼:0 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等手機機身使用)或公共電話(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方法),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車主聯絡,恫嚇稱:車子在其手上,倘不按照指示匯款,則不告知車輛所在或欲將車輛解體變賣等語,致車主心生畏懼,部分車主乃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其事先購得如附表三所示涂緒苓、巫武座、林巫彩雲、林淑美等人之帳戶內(匯款金額、帳戶及部分未匯款情形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再由E○或玄○○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不特定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後,除部分款項交予玄○○抵付E○之欠款外,餘款由E○獨得。

二、玄○○與E○承前竊盜之犯意,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玄○○把風,E○持附表二所示之工具下手行竊,或推由E○一人持上開工具前往行竊,並破壞R○○之車門鎖及電源鎖,共竊得如附表二所示甲癸○、朱添來、R○○、甲午○、甲寅○、蘇紹明靜所有之物品。並將其中竊得之車牌,以之懸掛於所竊得之贓車或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矇混使用,以掩飾犯行;嗣於94年10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與成功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案經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亦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證人即共犯E○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有關被告有無參與行竊之陳述,雖與其在審判中之陳述,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E○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異議,然衡諸該警詢筆錄係在本案查獲之時所製作,且員警係依據證人E○所為證述內容及卷附相關人頭帳戶資料,始循線查獲本件犯行,是證人E○於警詢時所為證述,除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且在查獲本案被告犯行前,證人E○實無甘冒受訴追之可能,恣意誣指被告之犯行,亦無可能受外力干擾、威嚇或利誘而故為被告不利之證述,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又經具結,且亦與被告玄○○先前之自白相符,自足認具有可信之情況,而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玄○○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除上開證人E○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以外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其有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玄○○對其有與E○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即車主恐嚇勒贖匯款入其等指定帳戶,再由其或E○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參與行竊之犯行,辯稱:我並未與E○共同前往竊取車輛,我只是依E○指示及提供之資料,向車主恐嚇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並提領款項,起初我並不知車子係E○竊盜得來,是後來在與車主對話中,方知車子都是E○行竊所得,我只是為取回E○之欠款,依E○之指示單純向他人恐嚇取財而已云云。經查:

㈠上揭附表三所載竊車恐嚇勒贖之事實,業據被告玄○○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警㈠卷第133 、134 頁、偵字第25514 號卷第28、29頁),核與證人E○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又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即證人k○○、宙○○、壬○○、甲黃○、M○○、U○○、Z○○、辛○○、J○○○、甲庚○、甲地○、T○○、癸○○、甲天○、r○○、巳○○、y○○就渠等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因遭他人行竊並恐嚇取財,遂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或拒絕匯款至被告或E○指定之帳戶,亦據其等證述綦詳;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即證人甲癸○、甲午○、朱添來、R○○、甲寅○、甲玄○○就其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或兼車上物品遭人行竊之事,亦據渠等於警訊時證述歷歷在卷,並均與證人E○所證相符,復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贓物認領保管單、銀行匯款單、郵局匯款單、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郵局轉帳清單、銀行歷史交易單、對帳單、銀行存款單、提領款項照片、電話通聯紀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及認可資料等資料,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人頭帳戶及提款卡、編號5 至20、24至26之行竊工具,以及編號21、22之恐嚇車主匯入款項之行動電話、與提領款項時所載之便帽等用品扣案可稽,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案可佐。足認被告上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與E○有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地竊取該等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其後並對附表三之被害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玄○○雖以前詞置辯,但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有參

與E○之擄車勒贖犯行,向車主恐嚇勒索之電話係由2 人輪流持E○提供之人頭或竊得之手機或以公共電話撥打,並多由我提領車主匯入於E○所提供人頭帳戶內之贓款等語(見警㈠卷第133 、第134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仍供承:「我有跟E○一起去偷過車牌,我跟E○都有參與擄車勒贖案,在警詢時所言係親自經歷親口所述,是從今天(94年)5 、6月開始跟E○一起竊盜及恐嚇取財」、「(偷竊汽車如何分工?)有時是E○自己去,有時他偷到叫我載他」、「提供被害人資料,由我過濾、聯絡、行竊地點都是在高雄縣市、屏東比較沒印象,也有我載他去找行竊目標,找到目標後,我們先回來,他再開車去偷完後,先將贓車停在另一現場,他再叫我到該處去載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9、53、54頁),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仍供承:我是跟E○一起去,係由E○持附表一之工具行竊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E○於警詢時所供:竊車勒索犯案係由我負責偷車,被告在一旁把風接應,而恐嚇電話我與被告都有輪流撥打,贖款我與被告也都有輪流提領,我等竊車犯案時間,白天、晚上都有,沒有固定時間,都是在車上找到車主的聯絡電話,並向車主恐嚇稱車子在我們手上,如果不匯款贖車,就恐嚇車主要將車子賣掉或處理掉等語相符(見警㈠卷第

5 、6 頁)及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玄○○有跟我一起去偷車,我開另一台車載他去,我竊得車子之後,他就開原來的車子一起離開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4193 號卷第29頁),足見縱非被告玄○○親自下手行竊,惟渠等確有共同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由E○下手行竊,而被告則擔任把風、接應或其後之恐嚇取財等行為至為明確。是被告於事後辯稱其或僅有撥打電話予上開附表三之各編號之被害人之行為,或僅有取款之行為,並未與證人E○共同為竊盜云云,顯與先前供述及卷內事證相悖,無足採信。

㈢車牌號碼00-0000 號賓士小客車係被告玄○○所有,此經被

告供明在卷,而附表二所示被竊之車牌均已被或將被換裝於被告玄○○之上開車輛,用以供作竊車後擄車勒贖之用,業據證人即共犯E○於警詢時陳稱:「扣押之TG-3632 號、VX-5830 號、F5-9476 號等6 面車牌,是否為你與玄○○去偷來使用?)是的。」、「(你等2 人偷車勒贖,是否都以玄○○這部賓士轎車改掛偷來之車牌,作為犯案用交通工具?)是的。」等語(見警㈠卷第52頁);參諸被告與證人E○係屬朋友,2 人並無夙怨,證人E○實無須誣稱被告有共犯竊取附表二之車牌等物之必要,是證人E○上開證詞自難謂係屬虛妄。況在證人E○指述共犯係被告前,員警既無何證據證明被告有與E○共同為附表二之竊盜犯行,如非證人E○自行陳述,員警並無從得知渠等有共同竊盜犯行,而證人E○就其警詢陳述,並無遭員警為任何脅迫、利誘或不正取供之情,亦據其於原審證述不諱(見原審卷第183 頁),是證人E○於警詢時所陳,其等共同行竊車牌等情,自堪採信。而證人E○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改稱附表二之車牌係其一人所竊,其於警詢時因有嗑藥,只想趕快結束詢問,所述並不實在云云。然查,證人E○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言,除與前開警詢時所陳相左,所證已難採信;況證人E○於第

1 次警詢有無嗑藥之行為,核與其於前開警詢指證被告共同涉犯竊盜車牌犯行之陳述無涉,是證人E○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二之車牌並非其等共同竊取,而係由其一人所為云云,顯係因被告在庭而為迴護被告之證述至明。則被告辯稱附表二竊取車牌的行為與伊無涉云云,亦無足採。

㈣另據證人劉俊男於原審證稱:當初在警察局偵訊被告玄○○

及E○,並非由我偵訊,一開始我們不曉得有幾個被害人,我們只是問這個帳戶是否你在使用的,是從他們駕駛的贓車裡面所扣押的人頭帳戶、晶片等資料查出來的;被害人是陸續清查得來的,人頭帳戶的資料有讓他辨認,又E○在警察局裡面陳述到案件手法、共犯及過程是他自白陳述的。在E○、被告玄○○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我有時候會幫忙遞送茶水,所以會看到警詢的過程,當時並無用強暴、脅迫或任何不正的方法取供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至172 頁);是由證人劉俊男之證述足知本案係透過車內之人頭帳戶、晶片、紙條等物及被告與E○之供述而陸續查獲渠等之犯行,且渠二人於警詢時並無遭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證人劉俊男之前開證述,核與證人E○前開證稱渠等無遭不正取供之情相符,且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中有些電話(指車主電話)是E○跟我講,我記載在扣押之便條紙上面的,證人劉俊男證稱打電話有兩個聲音,那是我在打電話的時候,E○在旁邊教我怎麼跟對方說,那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286 、17

2 頁)相符;並與證人E○於原審證稱:(問:在車上查扣的紙條做何用途?)我牽車的時候,算是對方的地址及電話號碼等語(原審卷第176 頁)相符,足見員警偵辦本案過程,確係透過車上之人頭帳戶及扣案之便條紙、名片,及被告與E○2 人之供述,而得知其等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此等扣案行竊工具及所竊物品之證物,係屬E○所有,與被告無關云云,自無足採。

㈤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E○一開始並沒有告訴

我他是偷車的,只是跟我講說他要跟對方談事情,前面有幾通被害人的電話,我也稍微有點懷疑,因為被害人也會發牢騷,要求要趕快還車,我告訴被害人,當事人不是我,我只是幫忙聯絡而已,E○他沒有老實跟我說,只是兇我,叫我不要問那麼多,他說不會害我云云(見原審卷第296 至298頁)。惟查,由證人即附表三之被害人k○○等人之證述,足知其等均係遭人擄車勒贖,始予以匯款或拒絕匯款(見附表三各編號所列之證人即各被害人之證述),且被告亦自承與證人E○共同或由其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被告豈有可能不知行竊之事及恐嚇之內容,被告辯稱「僅係與對方談事情,一開始並不知E○竊盜之事實,且有心生質疑」之情,應係矯飾之詞,無足採信。再由被告將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供作其等犯罪之用,其車牌並改掛竊取而來之車牌以掩飾犯行,嗣為警查獲時,上開自用小客車尚懸掛贓牌使用中,已據證人E○證述在卷,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已知悉E○所為之犯行,並與之為行為之分擔,始會同意E○將其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改懸他牌使用,倘E○僅係當時或查獲當日單純向被告借車使用,豈會在短暫使用之期間,即莫名將友人車輛之車牌拔下,而改懸他車牌使用,此顯不合於常理,亦足見應係被告同意將上開車輛改懸他車牌以脫免罪責,其等係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從而,證人E○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稱被告並不知竊車之事,其在警詢時係因嗑藥而為不實之陳述,並聲稱附表二、三之竊取行為均係其一人所為云云,除與其先前所陳迥異,且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之事實相左,證人E○事後於原審及本院中所為證述應係為附合被告辯詞而為之不實證述,自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證人E○共同所為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竊盜行為,多達23 件 ,並多於行竊後即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再取款銷贓花用,足見被告2 人確係以常業竊盜之故意,而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並恃以為生,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確有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及連續恐嚇取財之犯行無訛。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玄○○另有與E○共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竊車後向被害車主勒贖款項存入指定帳戶之事實,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固認就本判決附表四各編號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三之部分犯行),被告亦參與其中,因認被告就該等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嫌及同法第

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附表四所示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且查附表四各編號之竊盜部分,除被害人於警詢製作之失竊筆錄,及其等承認之人頭帳戶資料外,證人E○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玄○○加入擄車勒贖分工好像沒有很久,是在被抓到之前約一、二個月有參與而已,大概只有參加10次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及本院96年元月16日筆錄)。再由被告及證人E○被查獲當日之扣押物品中,並無法確認被告有參與公訴人起訴書所列之全部犯行,殊難僅憑被害人指述失竊即認被告參與全部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就被告坦認之件數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又乏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證被告有與E○共犯附表四所示之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三、核被告所為,其與共犯E○持如附表一編號5 至20之工具,以破壞車門鎖或電源鎖或拔除鎖頭之方式,於短暫期間內實施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足見係恃此為生,以犯竊盜為常業以勒贖被害人,已如前述,此部分行為係犯修正前犯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其恐嚇取財既遂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再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 、3 、15、17部分犯行,被害人尚未依恫嚇內容交付財物,該部分恐嚇取財犯罪尚屬未遂,係犯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與E○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開多次毀損行為及恐嚇取財犯行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毀損罪及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與E○所犯前揭常業竊盜、連續恐嚇取財、毀損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常業竊盜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漏論未論及被告亦犯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惟因被告該部分之行為,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E○推由被告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不特定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乙節,因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金融卡係非法所取得,是本件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不符,併予敍明。查刑法於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已將原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之規定廢除,新法既已將常業竊盜罪廢除,則依新法規定,自應依其犯罪情節,依各個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論處。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亦已刪除,舊法將具有方法結果關係之數罪,認有牽連關係,從一重處斷,新法則就各該行為所成立之罪,依數罪分論併罰,而舊法將連續犯論以一罪,新法將連續犯刪除後,除符合「接續犯」或「集合犯」之情形,可認係構成單一犯罪外,均應認係數罪,予以分論併罰,是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仍應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及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附表四編號1 至25之事實,被告並未參與犯罪,原判決一併予以論處,已有未洽,㈡修正後竊盜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旨在對於有犯罪習慣之竊盜犯、贓物犯,強制其從事勞動,使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俾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被告玄○○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只因朋友E○向其借款無法返還,E○為返還欠款,竟邀被告參與其原已從事一段時間之擄車勒贖勾當,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其犯罪情節顯較E○輕微,且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判決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竊盜之行為,雖無理由,惟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 至25之犯行並未參與,已如前述,則檢察官認原判決量刑太輕,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為圖取回欠款,竟與E○共同以竊取他人車輛再恐嚇勒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精神受到威脅,影響社會治安至鉅,惟念其尚屬初犯,且犯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爰予科處有期徒刑3 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44、45所示之物,係共犯E○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E○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美金1 元及編號51至54所示之手機及存摺等物,係分屬E○及被告所有,且為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業據E○及被告供承在卷(見警㈠卷第2頁 、見原審卷第290 頁),另編號55至58所示之物,係E○另行犯案所用之物,亦與本案犯行不具關聯性;再未扣案之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雖曾供被告2 人前往行竊時所用,惟該車主要係供被告平日之代步工具,並非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以上之物均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E○及被告所使用之機身,除前開附表一編號22號之0碼機外,其餘機身均已遭丟棄(見警㈠卷第52頁),應已滅失;再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2 人犯罪所用,惟係屬E○竊取而來(見警㈠卷第5 頁),另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申用人均為外籍人士,E○雖陳稱係其所買(見警㈠卷第51頁),惟並未扣得該2 張SIM 卡,且於本案查獲後,該2 張SIM 卡應已遭E○或被告丟棄而滅失,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表一其餘編號之扣案物,或係E○單獨行竊,被告並未參與,或雖係屬E○與被告共同行竊之物,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編號23-2、23-3、23-4、28-1、28-2、28-3、28-4、28-5、28-6、33-1、33-2、33-3、33-4、33-5、40-1、45-1、45-2、45-3、45-4),其餘扣案物品(編號27至41、43、46至50)既非被告及E○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或E○供承在卷,亦非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被訴如附表四所示之事實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因公訴人認與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322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台東企銀埤南分行存摺 │1 本 │E○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2 │台東企銀埤南分行提款卡 │1 張 │E○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3 │巫武座郵局存摺(00000000│1 本 │E○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0000000000) │ │ │ │├──┼────────────┼───┼────┼────────────┤│4 │巫武座台新銀行七賢分行存│1 本 │E○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摺(00000000000000) │ │ │ │├──┼────────────┼───┼────┼────────────┤│5 │電鑽 │1 支 │E○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6 │魚口鉗 │1 支 │E○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7 │斜口鉗 │1 支 │E○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8 │尖嘴鉗 │1 支 │E○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9 │虎頭鉗 │1 支 │E○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10 │活動板手 │1 支 │E○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11 │六角板手 │1 組 │E○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12 │活動六角板手 │1 組 │E○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13 │T字型六角板手 │1 組 │E○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14 │剪刀 │1 支 │E○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15 │十字型起子 │1 支 │E○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16 │挫刀 │4支 │E○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17 │開鎖器 │1 支 │E○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18 │手電筒 │1 支 │E○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19 │手套 │1 付 │E○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20 │鐵勾 │1 支 │E○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 │ │ │ │├──┼────────────┼───┼────┼────────────┤│21 │便帽 │7 頂 │E○、柯│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 │ │清文 │ │├──┼────────────┼───┼────┼────────────┤│22 │NOKIA 牌0000000000號行動│1 支 │E○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電話(序號零碼) │ │ │ │├──┼────────────┼───┼────┼────────────┤│23 │中華電信IC卡 │4 張 │E○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23-1│8S-3545 號車牌(起訴書誤│2 面 │玄○○ │已發還玄○○ ││ │載為8S-3454 號) │ │ │ │├──┼────────────┼───┼────┼────────────┤│23-2│VX-5830號車牌 │2 面 │ │已發還被害人 │├──┼────────────┼───┼────┼────────────┤│23-3│TG-3632號車牌 │2 面 │ │已發還被害人 │├──┼────────────┼───┼────┼────────────┤│23-4│F5-9476號車牌 │2 面 │ │已發還被害人 │├──┼────────────┼───┼────┼────────────┤│24 │貼有車號之複製鑰匙(2729│31 支 │E○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7312. 9337.2105.4540.81│ │ │ ││ │76.1493.6262.9927.3115.6│ │ │ ││ │217.8100. 8987.1055.6200│ │ │ ││ │.9216. 3836.2593.7988.61│ │ │ ││ │72. 7232.6442.3557.5558.│ │ │ ││ │ 9278.8365.5909.6263.801│ │ │ ││ │8.1515.2099 ) │ │ │ │├──┼────────────┼───┼────┼────────────┤│25 │汽車鑰匙 │15支 │E○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26 │鑰匙胚 │62個 │E○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27 │汽車鎖頭 │8 個 │ │被告及共犯E○所竊得之物│├──┼────────────┼───┼────┼────────────┤│28 │鑰匙 │4 串 │ │被告及共犯E○所竊得之物│├──┼────────────┼───┼────┼────────────┤│28-1│皮夾(內有p○○證件) │1 個 │ │已由被害人領回 │├──┼────────────┼───┼────┼────────────┤│28-2│p○○象牙印章 │1 個 │ │已由被害人領回 │├──┼────────────┼───┼────┼────────────┤│28-3│伯頭牌PDA │1 台 │ │已由被害人領回 │├──┼────────────┼───┼────┼────────────┤│28-4│YOKOHAMA測速器 │1 支 │ │已由被害人領回 │├──┼────────────┼───┼────┼────────────┤│28-5│新力新力牌手機(序號4570│1 支 │ │已由被害人領回 ││ │00000000000 號) │ │ │ │├──┼────────────┼───┼────┼────────────┤│28-6│LED手電筒 │1 台 │ │已由被害人領回 │├──┼────────────┼───┼────┼────────────┤│29 │SUCCESS測速器 │1 台 │ │被告及共犯E○所竊得之物│├──┼────────────┼───┼────┼────────────┤│30 │RANGER測速器 │1 台 │ │被告及共犯E○所竊得之物│├──┼────────────┼───┼────┼────────────┤│31 │汽車用空氣清淨機 │1 台 │ │被告及共犯E○所竊得之物│├──┼────────────┼───┼────┼────────────┤│32 │佛像飾品 │1 塊 │ │被告及共犯E○所竊得之物│├──┼────────────┼───┼────┼────────────┤│33 │眼鏡 │1 副 │ │被告及共犯E○所竊得之物│├──┼────────────┼───┼────┼────────────┤│33-1│陳國益身分證、機車駕照、│各1枚 │ │已由被害人領回 ││ │印章 │ │ │ │├──┼────────────┼───┼────┼────────────┤│33-2│R○○身分證、印章 │各1枚 │ │已由被害人領回 ││ │ │ │ │ │├──┼────────────┼───┼────┼────────────┤│33-3│中國農民銀行三民分行支票│各1張 │ │已由被害人領回 ││ │及億展行名片單 │ │ │ │├──┼────────────┼───┼────┼────────────┤│33-4│黃枝因匯款單 │1 張 │ │已由被害人領回 │├──┼────────────┼───┼────┼────────────┤│33-5│亥○○汽車保險單(車號 │1 張 │ │已由被害人領回 ││ │YZ-6442 ) │ │ │ │├──┼────────────┼───┼────┼────────────┤│34 │高速公路回數票收據(內含│1 張 │ │被告及共犯E○所竊得之物││ │有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電話) │ │ │ │├──┼────────────┼───┼────┼────────────┤│35 │林永福名片(背面寫有VM│1 張 │ │被告及共犯E○所竊得之物││ │-3697 號、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號│ │ │ ││ │碼) │ │ │ │├──┼────────────┼───┼────┼────────────┤│36 │便條紙(寫有0000000.0932│1 張 │ │被告及共犯E○所竊得之物││ │727677電話號碼) │ │ │ │├──┼────────────┼───┼────┼────────────┤│37 │名片紙 (記有高雄縣路竹鄉│1 張 │ │被告及共犯E○所竊得之物││ │復興路760號、0000000000 │ │ │ ││ │電話號碼) │ │ │ │├──┼────────────┼───┼────┼────────────┤│38 │便條紙(寫有車號0 0-0000│1 張 │ │被告及共犯E○所竊得之物││ │ZD-6200、D8-4540等車號及│ │ │ ││ │住址、電話資料 │ │ │ │├──┼────────────┼───┼────┼────────────┤│39 │甲申○名片(背面記載鳥松│1 張 │ │被告及共犯E○所竊得之物○○ ○鄉○○路○○巷○○號、096324│ │ │ ││ │0211號電話) │ │ │ │├──┼────────────┼───┼────┼────────────┤│40 │王德村名片(背面記載清豐│1 張 │ │被告及共犯E○所竊得之物││ │立民路215號) │ │ │ │├──┼────────────┼───┼────┼────────────┤│40-1│筆記本 │1 本 │ │已由被害人領回 │├──┼────────────┼───┼────┼────────────┤│41 │速邁樂加油VIP卡 │1枚 │ │被告及共犯E○所竊得之物│├──┼────────────┼───┼────┼────────────┤│42 │美金1元 │ │E○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43 │門號晶片卡(含和信電訊卡│各1張 │ │被告及共犯E○所竊得之物││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泛亞電信卡號9916│ │ │ ││ │0000000000S及中華電信卡│ │ │ ││ │號KAS046D023202各1張及09│ │ │ ││ │00000000、0000000000、09│ │ │ ││ │00000000號碼貼紙 │ │ │ │├──┼────────────┼───┼────┼────────────┤│44 │和信電訊門號晶片(卡號88│1 張 │E○ │買來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 │000000000000) │ │ │沒收 │├──┼────────────┼───┼────┼────────────┤│45 │0000000000門號卡 │1 張 │E○ │買來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 │ │ │ │沒收 │├──┼────────────┼───┼────┼────────────┤│45-1│D8-4540號自小客車 │1 輛 │ │已由被害人領回 │├──┼────────────┼───┼────┼────────────┤│45-2│ZD-6200號自小客車 │1 輛 │ │已由被害人領回 │├──┼────────────┼───┼────┼────────────┤│45-3│高爾夫球竿(印有黃枝因字│1 組 │ │已由被害人領回 ││ │樣) │ │ │ │├──┼────────────┼───┼────┼────────────┤│45-4│高爾夫球竿(CALLAWAY) │1 組 │ │已由被害人領回 │├──┼────────────┼───┼────┼────────────┤│46 │階梯聰明家蕭蕙文名片 │1 張 │ │被告及共犯E○所竊得之物│├──┼────────────┼───┼────┼────────────┤│47 │成呈科技名片紙 │1 張 │ │被告及共犯E○所竊得之物│├──┼────────────┼───┼────┼────────────┤│48 │印有賓士標誌呂朝宗資料 │1 張 │ │被告及共犯E○所竊得之物│├──┼────────────┼───┼────┼────────────┤│49 │𡘙師傅名片紙 │1 張 │ │被告及共犯E○所竊得之物│├──┼────────────┼───┼────┼────────────┤│50 │中華電話晶片卡SIM卡 │1 枚 │ │被告及共犯E○所竊得之物│├──┼────────────┼───┼────┼────────────┤│51 │0000000000行動電話 │1 具 │玄○○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52 │0000000000行動電話 │1 具 │玄○○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53 │富邦銀行金融卡 │1 張 │玄○○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54 │土地銀行金融卡 │1 張 │玄○○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55 │A○○變造身分證 │1 張 │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56 │匯豐當舖A○○當票 │1 張 │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57 │匯豐當舖A○○當票 │1 張 │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58 │A○○支本票及授權書 │2 張 │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 地點 │方式 │ 被害人 │所竊得物品 │ 備註 │ 證據 ││ │ │ │ │ │ │ │ │├──┼─────┼───────┼───┼─────┼──────┼─────┼─────────────┤│ 1 │94年1 月 │屏東縣屏東市香│以T字│甲癸○ │甲癸○所有之│拆卸車內音│ 1.被告E○及玄○○之自白 ││ │29日凌晨許│揚巷69之1 號旁│型板手│ │VX-5830 號自│響1 組及2 │ 2.被害人甲癸○之指訴 ││ │ │ │撬開VX│ │小用客車 │面車牌後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5830 │ │ │,將車棄置│ 4.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號自用│ │ │。 │ ││ │ │ │小客車│ │ │ │ ││ │ │ │車門行│ │ │ │ ││ │ │ │竊 │ │ │ │ │├──┼─────┼───────┼───┼─────┼──────┼─────┼─────────────┤│2 │94年5 月12│高雄市三民區十│以T字│朱添來 │朱添來所有置│其中135706│ 1.被告E○及玄○○之自白 ││ │日16 時30 │全二路320號 │型板手│ │於車內手提包│426014號及│ 2.被害人朱添來之指訴 ││ │分 許 │ │撬開車│ │1 只(內有新│0000000000│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門UC-3│ │台幣2 萬元、│8036S等2 │ 4.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507號 │ │手機2 支、支│張SIM 為警│ ││ │ │ │自用小│ │票、茶葉等物│查獲。 │ ││ │ │ │客車車│ │) │ │ ││ │ │ │門 │ │ │ │ │├──┼─────┼───────┼───┼─────┼──────┼─────┼─────────────┤│3 │94年8 月 │高雄縣大社鄉和│以T字│R○○ │R○○所有身│其中R○○│1.被告E○及玄○○之自白 ││ │23日14時許│平路旁 │型板手│ │分證等物 │之身分證為│2.被害人R○○之指訴 ││ │ │ │撬壞ZO│ │ │警查扣。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3431 │ │ │ │4.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號自用│ │ │ │ ││ │ │ │小客車│ │ │ │ ││ │ │ │車門 │ │ │ │ │├──┼─────┼───────┼───┼─────┼──────┼─────┼─────────────┤│4 │94年8 月30│高雄縣鳳山市文│持十字│甲午○ │甲午○所有F│車牌為警查│1.被告E○及玄○○之自白 ││ │日零時15分│化西路174 號對│型扳手│ │5-9476號自小│獲 │2.被害人甲午○之指訴 ││ │ │面停車場 │竊取車│ │客車車牌0 面│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牌 │ │ │ │ │├──┼─────┼───────┼───┼─────┼──────┼─────┼─────────────┤│5 │94年10月8 │高雄市楠梓區楠│持十字│甲寅○ │甲寅○所有T│車牌為警查│1.被告E○及玄○○之自白 ││ │日45 分許 │盛街135號 │型扳手│ │G─3632號自│獲 │2.被害人甲寅○之指訴 ││ │ │ │竊取車│ │小客車車牌0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牌 │ │面 │ │4.扣押物品目錄表。 │├──┼─────┼───────┼───┼─────┼──────┼─────┼─────────────┤│6 │94年10月8 │高雄市三民區敦│以T字│甲玄○○ │甲玄○○所有│ │1.被告E○及玄○○之自白 ││ │日10時45分│煌路與聯興路口│型板手│ │0000000000 │ │2.被害人甲玄○○之指訴 ││ │許 │ │撬開UX│ │號行動電話1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3431 │ │支及駕照、行│ │4.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號自用│ │照各1 張 │ │ ││ │ │ │小客車│ │ │ │ ││ │ │ │車門 │ │ │ │ │└──┴─────┴───────┴───┴─────┴──────┴─────┴─────────────┘附表三:

┌──┬────┬───┬────┬─────────┬─────┬───┬───────────┐│編號│失竊時間│被害人│被竊物品│ 犯罪手法 │勒索金額及│行為人│ 證 據 ││(原 │、地點 │ │ │ │匯款金融帳│ │ ││起訴│ │ │ │ │戶帳號 │ │ ││書編│ │ │ │ │ │ │ ││號)│ │ │ │ │ │ │ │├──┼────┼───┼────┼─────────┼─────┼───┼───────────┤│ 1 │94年06月│k○○│3K-2738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華南商業銀│E○、│1.玄○○自白(參警㈠卷││ │11日16時│ │三菱自小│E○或玄○○以0938│行二苓分行│玄○○│ 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43)│50分許嘉│ │客車 │473961電話撥打被害│戶名:涂緒│ │ 第58頁)。  ││ │義縣溪口│ │ │人00-0000000、0982│苓。帳號:│ │2.E○之證述(參警㈠卷││ │鄉柳溝村│ │ │388960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 │ 第5頁)。 ││ │南靖厝43│ │ │嚇被害人匯款未得逞│24 │ │3.E○、玄○○坦承左列││ │-2號前 │ │ │。 │未匯款 │ │ 電話及帳戶即為恐嚇取││ │ │ │ │ │ │ │ 財電話及指定匯款人頭││ │ │ │ │ │ │ │ 帳戶(參警㈠卷第5 頁││ │ │ │ │ │ │ │ 、51頁反面、134 頁及││ │ │ │ │ │ │ │ 反面。) ││ │ │ │ │ │ │ │4.玄○○即以0000000000││ │ │ │ │ │ │ │ 號電話撥打被害人05-2││ │ │ │ │ │ │ │ 694893、0000000000電││ │ │ │ │ │ │ │ 話號碼恐嚇取財,有和││ │ │ │ │ │ │ │ 信電訊通聯紀錄單(參││ │ │ │ │ │ │ │ 警㈠卷第406-407 頁)││ │ │ │ │ │ │ │ 。 ││ │ │ │ │ │ │ │5.證人k○○證述被竊車││ │ │ │ │ │ │ │ 遭恐嚇勒索事實,惟拒││ │ │ │ │ │ │ │ 絕匯款(參警㈠卷第40││ │ │ │ │ │ │ │ 3- 405頁) │├──┼────┼───┼────┼─────────┼─────┼───┼───────────┤│ 2 │94年06月│宙○○│J9-6659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華南商業銀│E○、│1.玄○○自白(參警㈠卷││ │13日17時│ │賓士自小│E○或玄○○以0938│行二苓分行│玄○○│ 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44)│許高雄市│ │客車 │473961電話撥打被害│戶名:涂緒│ │ 第58頁)。 ││ │左營區富│ │ │人0000000000電話號│苓。帳號:│ │2.E○之證述(參警㈠卷││ │民路「龍│ │ │碼,恐嚇被害人將錢│0000000000│ │ 第5、100頁)。 ││ │祥大飯店│ │ │匯入指定帳戶提領朋│24。新台幣│ │3.E○、玄○○坦承左列││ │」旁 │ │ │分花用。 │50000 元(│ │ 電話及帳戶即為恐嚇取││ │ │ │ │ │分2 筆轉帳│ │ 財電話及指定匯款人頭││ │ │ │ │ │、各萬、2 │ │ 帳戶(參警㈠卷5 頁反││ │ │ │ │ │萬元) │ │ 面、51頁反面、134 頁││ │ │ │ │ │ │ │ 及反面)。 ││ │ │ │ │ │ │ │4.玄○○即以0000000000││ │ │ │ │ │ │ │ 號電話撥打被害人0972││ │ │ │ │ │ │ │ 26 1375 電話號碼恐嚇││ │ │ │ │ │ │ │ 取財,有和信電訊通聯││ │ │ │ │ │ │ │ 紀錄單(參警㈠卷第41││ │ │ │ │ │ │ │ 2-413 頁)。 ││ │ │ │ │ │ │ │5.玄○○坦承在仁武鄉農││ │ │ │ │ │ │ │ 會灣內分部提款機跨行││ │ │ │ │ │ │ │ 提領第1筆贓款,有錄 ││ │ │ │ │ │ │ │ 影照片(參警㈠卷第13││ │ │ │ │ │ │ │ 4頁反面)。 ││ │ │ │ │ │ │ │6.證人宙○○證述被竊車││ │ │ │ │ │ │ │ 遭恐嚇取財事實,有台││ │ │ │ │ │ │ │ 新及板信商銀交易對帳││ │ │ │ │ │ │ │ 單(參警㈠卷第409- ││ │ │ │ │ │ │ │ 411 頁、413- 414)。│├──┼────┼───┼────┼─────────┼─────┼───┼───────────┤│ 3 │94年06月│壬○○│D9-3638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 無 │E○、│1.玄○○自白(參警㈠卷││ │15日14時│ │三菱自小│E○或玄○○以0915│ │玄○○│ 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45)│許高雄縣│ │客車 │947718電話撥打被害│ │ │ 第58頁)。 ││ │大寮鄉江│ │ │人0000000000電話號│ │ │2.E○之證述(參警㈠卷││ │山村鳳屏│ │ │碼,恐嚇被害人匯款│ │ │ 第5頁)。 ││ │二路808 │ │ │未得逞。 │ │ │3.E○、玄○○坦承左列││ │號 │ │ │ │ │ │ 電話即為恐嚇取財電話││ │ │ │ │ │ │ │ (參警㈠卷第51、134 ││ │ │ │ │ │ │ │ 頁)。 ││ │ │ │ │ │ │ │4.犯嫌即以0000000000號││ │ │ │ │ │ │ │ 電話撥打被害人091075││ │ │ │ │ │ │ │ 6601電話號碼恐嚇取財││ │ │ │ │ │ │ │ ,有和信電訊通聯紀錄││ │ │ │ │ │ │ │ 單(參警㈠卷第420-42││ │ │ │ │ │ │ │ 2 頁)。 ││ │ │ │ │ │ │ │5.證人壬○○證述被竊車││ │ │ │ │ │ │ │ 遭恐嚇勒索事實,惟拒││ │ │ │ │ │ │ │ 絕匯款(參警㈠卷第41││ │ │ │ │ │ │ │ 8-419 頁) │├──┼────┼───┼────┼─────────┼─────┼───┼───────────┤│ 4 │94年06月│甲黃○│TW-5369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華南商業銀│E○、│1.玄○○自白(參警㈠卷││ │15日18時│ │賓士自小│E○或玄○○以0938│行二苓分行│玄○○│ 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46)│許屏東縣│ │客車。 │473961電話撥打被害│戶名:涂緒│ │ 第58頁)。 ││ │屏東市建│ │竊得車內│人0000000000電話號│苓。帳號:│ │2.E○之證述(參警㈠卷││ │國路2132│ │音響1 組│碼,恐嚇被害人將錢│0000000000│ │ 第5頁)。 ││ │號前 │ │。 │匯入指定帳戶提領朋│24。新台幣│ │3.E○、玄○○坦承左列││ │ │ │ │分花用。 │15000 元 │ │ 電話及帳戶即為恐嚇取││ │ │ │ │ │ │ │ 財電話及指定匯款人頭││ │ │ │ │ │ │ │ 帳戶(參警㈠卷5 頁反││ │ │ │ │ │ │ │ 面、51頁反面、134 頁││ │ │ │ │ │ │ │ 及反面)。 ││ │ │ │ │ │ │ │4.玄○○即以0000000000││ │ │ │ │ │ │ │ 號電話撥打甲黃○0932││ │ │ │ │ │ │ │ 750689電話號碼恐嚇取││ │ │ │ │ │ │ │ 財,有和信電訊通聯紀││ │ │ │ │ │ │ │ 錄單(參警㈠卷第427 ││ │ │ │ │ │ │ │ 頁)。 ││ │ │ │ │ │ │ │5.證人甲黃○證述被竊車││ │ │ │ │ │ │ │ 遭恐嚇取財事實,有華││ │ │ │ │ │ │ │ 南銀行存款單(參警㈠││ │ │ │ │ │ │ │ 卷第42 4-426頁)。 │├──┼────┼───┼────┼─────────┼─────┼───┼───────────┤│ 5 │94年06月│M○○│YC-5668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華南商業銀│E○、│1.玄○○自白(參警㈠卷││ │16日13時│ │賓士自小│E○或玄○○再以車│行二苓分行│玄○○│ 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47)│許高雄市│ │客車。 │上竊得之0000000000│戶名:涂緒│ │ 第58頁)。 ││ │三民區鼎│ │竊得車內│電話撥打被害人0913│苓。帳號:│ │2.E○之證述(參警㈠卷││ │泰里明仁│ │行動電話│691879 電話號碼, │0000000000│ │ 第5、51頁、94偵24193││ │路61號前│ │1 支及古│恐嚇被害人將錢匯入│24。新台幣│ │ 號第229頁)。 ││ │ │ │董花瓶1 │指定帳戶提領朋分花│20000 元 │ │3.E○、玄○○坦承左列││ │ │ │只。 │用。 │ │ │ 電話及帳戶即為恐嚇取││ │ │ │ │ │ │ │ 財電話及指定匯款人頭││ │ │ │ │ │ │ │ 帳戶(參警㈠卷5 頁反││ │ │ │ │ │ │ │ 面、51頁、134 頁及反││ │ │ │ │ │ │ │ 面)。 ││ │ │ │ │ │ │ │4.玄○○以0000000000號││ │ │ │ │ │ │ │ 電話撥打被害人091369││ │ │ │ │ │ │ │ 1879電話號碼恐嚇取財││ │ │ │ │ │ │ │ ,有和信電訊通聯紀錄││ │ │ │ │ │ │ │ 單(參警㈠卷434-436 ││ │ │ │ │ │ │ │ 頁)。 ││ │ │ │ │ │ │ │5.證人M○○證述被竊車││ │ │ │ │ │ │ │ 遭恐嚇取財事實,並指││ │ │ │ │ │ │ │ 認在E○、玄○○2人 ││ │ │ │ │ │ │ │ 扣押物品中編號59行動││ │ │ │ │ │ │ │ 電話SIM 卡(卡號8800││ │ │ │ │ │ │ │ 0000000000 ,配屬門 ││ │ │ │ │ │ │ │ 號為0000000000號)為││ │ │ │ │ │ │ │ 其失物,有台北富邦銀││ │ │ │ │ │ │ │ 行苓雅分行對帳單(參││ │ │ │ │ │ │ │ 警㈠卷429-432 頁)。│├──┼────┼───┼────┼─────────┼─────┼───┼───────────┤│ 6 │94年08月│U○○│D7-3478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中國信託銀│E○、│1.玄○○自白(參警㈠卷││ │04日07時│ │中華自小│E○或玄○○以公用│行三民分行│玄○○│ 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60)│05分許高│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2│戶名:林淑│ │ 第58頁)。 ││ │雄市左營│ │ │833084電話號碼,恐│美。帳號:│ │2.E○之證述(參警㈠卷││ │區福山里│ │ │嚇被害人將錢匯入指│0000000000│ │ 第5頁)。 ││ │文川路 │ │ │定帳戶,由玄○○提│03 新台幣│ │3.E○、玄○○坦承左列││ │171 號前│ │ │領贖款後朋分花用。│40000 元(│ │ 帳戶即為恐嚇取財指定││ │ │ │ │ │分2筆,各3│ │ 匯款人頭帳戶(參警卷││ │ │ │ │ │萬、1萬元 │ │ 5 頁反面、134 頁及反││ │ │ │ │ │ │ │ 面)。 ││ │ │ │ │ │ │ │4.玄○○坦承在台新銀行││ │ │ │ │ │ │ │ 所屬ATM跨行2次提領左││ │ │ │ │ │ │ │ 列贓款,有錄影照片(││ │ │ │ │ │ │ │ 參警㈠卷134頁反面-13││ │ │ │ │ │ │ │ 5頁)。 ││ │ │ │ │ │ │ │5.E○指認玄○○錄影照││ │ │ │ │ │ │ │ 片(警㈠P100、94偵 ││ │ │ │ │ │ │ │ 24193號第254頁)。 ││ │ │ │ │ │ │ │6.證人U○○證述被竊車││ │ │ │ │ │ │ │ 遭恐嚇取財事實,有贓││ │ │ │ │ │ │ │ 物認領保管單及中國信││ │ │ │ │ │ │ │ 託銀行轉帳單(參警㈠││ │ │ │ │ │ │ │ 卷第517 -519頁)。 │├──┼────┼───┼────┼─────────┼─────┼───┼───────────┤│ 7 │94年09月│Z○○│ZM-2623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北富邦銀│E○、│1.玄○○自白(參警㈠卷││ │15日01時│ │三菱自小│E○或玄○○以公用│行三民分行│玄○○│ 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84)│許高雄市│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7│戶名:林巫│ │ 第58頁)。 ││ │左營區富│ │ │389268電話號碼,恐│彩雲。帳號│ │2.E○之證述(參警㈠卷││ │國路「上│ │ │嚇被害人將錢匯入指│:00000000│ │ 第5頁)。 ││ │光眼鏡公│ │ │定帳戶提領朋分花用│6805新台幣│ │3.E○、玄○○坦承左列││ │司」前 │ │ │。 │30000 元(│ │ 帳戶即為恐嚇取財指定││ │ │ │ │ │分2筆、各 │ │ 匯款人頭帳戶(參警㈠││ │ │ │ │ │2.5萬、5千│ │ 卷5 頁反面、134 頁及││ │ │ │ │ │元) │ │ 反面)。 ││ │ │ │ │ │ │ │4.被害人Z○○證述被竊││ │ │ │ │ │ │ │ 車遭恐嚇取財事實,有││ │ │ │ │ │ │ │ 郵政轉帳交易明細單(││ │ │ │ │ │ │ │ 參警㈠卷637-641 頁)││ │ │ │ │ │ │ │ 。 │├──┼────┼───┼────┼─────────┼─────┼───┼───────────┤│ 8 │94年09月│辛○○│YF-2929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北富邦銀│E○、│1.玄○○自白(參警㈠卷││ │15日凌晨│ │賓士自小│E○或玄○○以公用│行三民分行│玄○○│ 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85)│02時許高│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12│戶名:林巫│ │ 第58頁)。 ││ │雄市三民│ │竊得車內│777015電話號碼,恐│彩雲。帳號│ │2.E○之證述(參警㈠卷││ │區民族一│ │零錢及皮│嚇被害人將錢匯入指│:00000000│ │ 第5頁)。 ││ │路與鼎山│ │鞋1 雙。│定帳戶提領朋分花用│6805新台幣│ │3.E○、玄○○坦承左列││ │街口 │ │ │。 │30000 元 │ │ 帳戶即為恐嚇取財指定││ │ │ │ │ │ │ │ 匯款人頭帳戶(參警㈠││ │ │ │ │ │ │ │ 卷第5 頁反面、134 頁││ │ │ │ │ │ │ │ 及反面)。 ││ │ │ │ │ │ │ │4.證人辛○○證述被竊車││ │ │ │ │ │ │ │ 遭恐嚇取財事實,並指││ │ │ │ │ │ │ │ 認在E○、玄○○2人 ││ │ │ │ │ │ │ │ 扣押物品中編號55 王 ││ │ │ │ │ │ │ │ 德村名片記載00000000││ │ │ │ │ │ │ │ 15等電話號碼1 張為其││ │ │ │ │ │ │ │ 持用電話,有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 │ │ │ │ │ │ │ 新銀行匯款單(參警㈠││ │ │ │ │ │ │ │ 卷第643- 646頁)。 │├──┼────┼───┼────┼─────────┼─────┼───┼───────────┤│ 9 │94年09月│莊陳玉│ZJ-3557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中國商業銀│E○、│1.玄○○自白(參警㈠卷││ │15日05時│英 │三菱自小│E○或玄○○以公用│行高雄分行│玄○○│ 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86)│許高雄縣│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2│戶名:林巫│ │ 第58頁)。 ││ │仁武鄉八│ │車內女用│727677電話號碼,恐│彩雲。帳號│ │2.E○之證述(參警㈠卷││ │德東路與│ │鑽錶1 只│嚇被害人將錢匯入指│:00000000│ │ 第4頁、第37頁、94年 ││ │澄觀路口│ │、現金8 │定帳戶提領,E○並│772 新台幣│ │ 偵字24193號卷第31、 ││ │ │ │萬元及印│將車上竊得之鑽錶拿│30000元 │ │ 228 頁)。 ││ │ │ │章1枚。 │至匯豐當鋪店當,所│ │ │3.E○、玄○○坦承左列││ │ │ │ │得朋分花用。 │ │ │ 帳戶即為恐嚇取財指定││ │ │ │ │ │ │ │ 匯款人頭帳戶(參警㈠││ │ │ │ │ │ │ │ 卷5 頁反面、134 頁及││ │ │ │ │ │ │ │ 反面)。 ││ │ │ │ │ │ │ │4.證人J○○○證述被竊││ │ │ │ │ │ │ │ 車遭恐嚇取財事實,並││ │ │ │ │ │ │ │ 指認在E○、玄○○2 ││ │ │ │ │ │ │ │ 人扣押物品中編號51記││ │ │ │ │ │ │ │ 載0000000 、00000000││ │ │ │ │ │ │ │ 77 等電話號碼紙條1張││ │ │ │ │ │ │ │ 為其住所及持用電話號││ │ │ │ │ │ │ │ 碼,並指認在「匯豐當││ │ │ │ │ │ │ │ 鋪」之典當品勞力士女││ │ │ │ │ │ │ │ 用鑽錶為其失物,並有││ │ │ │ │ │ │ │ 相片及中國商銀交易明││ │ │ │ │ │ │ │ 細表(參警㈠卷第648-││ │ │ │ │ │ │ │ 655 頁)。 │├──┼────┼───┼────┼─────────┼─────┼───┼───────────┤│ 10 │94年09月│甲庚○│T5-7232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北富邦銀│E○、│1.玄○○自白(參警㈠卷││ │17日09時│ │三菱自小│E○或玄○○以公用│行三民分行│玄○○│ 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88)│許高雄市│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0│戶名:林巫│ │ 第58頁)。 ││ │小港區大│ │竊得車內│937788電話號碼,恐│彩雲。帳號│ │2.E○之證述(參警㈠卷││ │業北路「│ │後車廂鎖│嚇被害人將錢匯入指│:00000000│ │ 第5頁)。 ││ │停車場」│ │頭1 只、│定帳戶提領朋分花用│6805新台幣│ │3.E○、玄○○坦承左列││ │內 │ │零錢、觀│。 │17000元 │ │ 帳戶即為恐嚇取財指定││ │ │ │音玉佩及│ │ │ │ 匯款人頭帳戶(參警㈠││ │ │ │行動電話│ │ │ │ 卷5 頁反面、134 頁及││ │ │ │1 支。 │ │ │ │ 反面)。 ││ │ │ │ │ │ │ │4.證人甲庚○證述被竊車││ │ │ │ │ │ │ │ 遭恐嚇取財事實,並指││ │ │ │ │ │ │ │ 認在E○、玄○○2 人││ │ │ │ │ │ │ │ 扣押物品中編號37、SO││ │ │ │ │ │ │ │ NY 牌 手機1 支(序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0) 為││ │ │ │ │ │ │ │ 其失物,有贓物認領保││ │ │ │ │ │ │ │ 管單及台灣銀行匯款單││ │ │ │ │ │ │ │ (參警㈠卷第665-670 ││ │ │ │ │ │ │ │ 頁)。 │├──┼────┼───┼────┼─────────┼─────┼───┼───────────┤│ 11 │94年10月│甲地○│E3-9278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高雄順昌郵│E○、│1.玄○○自白(參警㈠卷││ │04日13時│ │三菱自小│E○或玄○○以公用│局戶名:巫│玄○○│ 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98)│許高雄縣│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52│武座。帳號│ │ 第58頁)。 ││ │岡山鎮大│ │竊得車內│354223電話號碼,恐│:00000000│ │2.E○之證述(參警㈠卷││ │義二路 │ │零錢、回│嚇被害人將錢匯入指│238991新台│ │ 第5頁)。 ││ │239 巷內│ │數票數張│定帳戶提領朋分花用│幣20200元 │ │3.E○、玄○○坦承左列││ │ │ │、睡袋及│。 │ │ │ 帳戶即為恐嚇取財指定││ │ │ │折疊椅等│ │ │ │ 匯款人頭帳戶,有扣押││ │ │ │物。 │ │ │ │ 存摺1 本附卷(參警㈠││ │ │ │ │ │ │ │ 卷5 頁反面、134 頁及││ │ │ │ │ │ │ │ 反面)。 ││ │ │ │ │ │ │ │4.證人甲地○證述被竊車││ │ │ │ │ │ │ │ 遭恐嚇取財事實,並指││ │ │ │ │ │ │ │ 認在E○、玄○○2 人││ │ │ │ │ │ │ │ 扣押物品中編號49記載││ │ │ │ │ │ │ │ 000000 0等電話號碼紙││ │ │ │ │ │ │ │ 條1 張為其住所電話號││ │ │ │ │ │ │ │ 碼,有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物品目錄表及郵政匯款││ │ │ │ │ │ │ │ 單(參警㈠第717-722 ││ │ │ │ │ │ │ │ 頁)。 │├──┼────┼───┼────┼─────────┼─────┼───┼───────────┤│ 12 │94年10月│T○○│VM-3679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新商業銀│E○、│1.玄○○自白(參警㈠卷││ │09日12時│ │賓士自小│E○或玄○○以公用│行七賢分行│玄○○│ 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100│許高雄縣│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3│戶名:巫武│ │ 第58頁)。 ││) │仁武鄉大│ │竊得車內│332760電話號碼,恐│座。帳號:│ │2.E○之證述(參警㈠卷││ │灣村澄觀│ │零錢及雜│嚇被害人將錢匯入指│0000000000│ │ 第5頁)。 ││ │路496 號│ │物等。 │定帳戶提領朋分花用│9910新台幣│ │3.E○、玄○○坦承左列││ │前路邊 │ │ │。 │70000元 │ │ 帳戶即為恐嚇取財指定││ │ │ │ │ │ │ │ 匯款人頭帳戶,有扣押││ │ │ │ │ │ │ │ 存摺1 本附卷(參警㈠││ │ │ │ │ │ │ │ 卷5 頁反面、134 頁及││ │ │ │ │ │ │ │ 反面)。 ││ │ │ │ │ │ │ │4.證人T○○證述被竊車││ │ │ │ │ │ │ │ 遭恐嚇取財事實,並指││ │ │ │ │ │ │ │ 認在E○、玄○○2 人││ │ │ │ │ │ │ │ 扣押物品中編號50記載││ │ │ │ │ │ │ │ 車號00-0000 及0933 ││ │ │ │ │ │ │ │ 332760名片1 張為其失││ │ │ │ │ │ │ │ 竊車號及持用電話,有││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 錄表及仁武鄉農會匯款││ │ │ │ │ │ │ │ 單(參警㈠卷730-733 ││ │ │ │ │ │ │ │ 頁)。 │├──┼────┼───┼────┼─────────┼─────┼───┼───────────┤│ 13 │94年10月│癸○○│ZG-5909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新商業銀│E○、│1.玄○○自白(參警㈠卷││ │10日0時 │ │三菱自小│E○或玄○○以公用│行七賢分行│玄○○│ 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101│30分許高│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72│戶名:巫武│ │ 第58頁)。 ││) │雄縣仁武│ │竊得車內│323096電話號碼,恐│座。帳號:│ │2.E○之證述(參警㈠卷││ │鄉永新二│ │面額8萬5│嚇被害人將錢匯入指│0000000000│ │ 第5頁)。 ││ │街111 號│ │千元支票│定帳戶提領朋分花用│9910新台幣│ │3.E○、玄○○坦承左列││ │前 │ │1 張。 │。 │15000元 │ │ 帳戶即為恐嚇取財指定││ │ │ │ │ │ │ │ 匯款人頭帳戶,有扣押││ │ │ │ │ │ │ │ 存摺1 本附卷(參警㈠││ │ │ │ │ │ │ │ 5 頁反面、134 頁及反││ │ │ │ │ │ │ │ 面)。 ││ │ │ │ │ │ │ │4.證人癸○○證述被竊車││ │ │ │ │ │ │ │ 遭恐嚇取財事實,並指││ │ │ │ │ │ │ │ 認在E○、玄○○2 人││ │ │ │ │ │ │ │ 扣押物品中編號46名片││ │ │ │ │ │ │ │ 及中國農民銀行支票1 ││ │ │ │ │ │ │ │ 張等為其失物,有贓物││ │ │ │ │ │ │ │ 認領保管單及台新銀行││ │ │ │ │ │ │ │ 轉帳交易明細表(參警││ │ │ │ │ │ │ │ ㈠735- 742頁)。 │├──┼────┼───┼────┼─────────┼─────┼───┼───────────┤│ 14 │94年10月│甲天○│ZE-8365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高雄順昌郵│E○、│1.玄○○自白(參警㈠卷││ │10日23時│ │三菱自小│E○或玄○○以公用│局戶名:巫│玄○○│ 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102│許高雄縣│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10│武座。帳號│ │ 第58頁)。 ││) │仁武鄉永│ │ │816747電話號碼,恐│:00000000│ │2.E○之證述(參警㈠卷││ │昌二街22│ │ │嚇被害人將錢匯入指│238991新台│ │ 第5頁)。 ││ │號前 │ │ │定帳戶提領朋分花用│幣15000元 │ │3.E○、玄○○坦承左列││ │ │ │ │。 │ │ │ 帳戶即為恐嚇取財指定││ │ │ │ │ │ │ │ 匯款人頭帳戶,有扣押││ │ │ │ │ │ │ │ 存摺1 本附卷(參警㈠││ │ │ │ │ │ │ │ 5 頁反面、134 頁及反││ │ │ │ │ │ │ │ 面)。 ││ │ │ │ │ │ │ │4.證人甲天○證述被竊車││ │ │ │ │ │ │ │ 遭恐嚇取財事實,有郵││ │ │ │ │ │ │ │ 政匯款單(參警㈠卷 ││ │ │ │ │ │ │ │ 745-747 頁)。 │├──┼────┼───┼────┼─────────┼─────┼───┼───────────┤│ 15 │94年10月│r○○│7M-6712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高雄順昌郵│E○、│1.玄○○自白(參警㈠卷││ │16日16時│ │三菱自小│玄○○以公用電話撥│局戶名:巫│玄○○│ 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104│許高雄市│ │貨車。 │打被害人00-0000000│武座。帳號│ │ 第58頁)。 ││) │鼓山區裕│ │竊得車內│、0000000000電話號│:00000000│ │2.E○之證述(參警㈠卷││ │興56號前│ │手電筒1 │碼,恐嚇被害人匯款│238991 │ │ 第3 至4頁、94年偵字 ││ │ │ │支。 │未得逞。 │未匯款 │ │ 24193 號卷第31頁)。││ │ │ │ │ │ │ │3.E○、玄○○坦承左列││ │ │ │ │ │ │ │ 帳戶即為恐嚇取財指定││ │ │ │ │ │ │ │ 匯款人頭帳戶,有扣押││ │ │ │ │ │ │ │ 存摺1 本附卷(參警㈠││ │ │ │ │ │ │ │ 卷5 頁反面、134 頁及││ │ │ │ │ │ │ │ 反面)。 ││ │ │ │ │ │ │ │4.證人r○○證述被竊車││ │ │ │ │ │ │ │ 遭恐嚇勒索事實,惟拒││ │ │ │ │ │ │ │ 絕匯款,並指認在E○││ │ │ │ │ │ │ │ 、玄○○2 人扣押物品││ │ │ │ │ │ │ │ 中編號38、LED 手電筒││ │ │ │ │ │ │ │ ,53、記載車號00-000││ │ │ │ │ │ │ │ 2 紙條1 張,為其失物││ │ │ │ │ │ │ │ 及失竊車號,有贓物認││ │ │ │ │ │ │ │ 領保管單及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警││ │ │ │ │ │ │ │ ㈠卷第757-761頁)。 │├──┼────┼───┼────┼─────────┼─────┼───┼───────────┤│ 16 │94年10月│巳○○│ZD-6200 │竊得左列車輛後將車│高雄順昌郵│E○、│1.玄○○自白(參警㈠卷││ │16日17時│ │三菱自小│輛開至義大醫院停放│局戶名:巫│玄○○│ 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105│10分許高│ │客車 │,並由E○或玄○○│武座。帳號│ │ 第58頁)。 ││) │雄市左營│ │ │以公用電話撥打被害│:00000000│ │2.E○之證述(參警㈠卷○○ ○區○○路│ │ │人000000 0000電話 │238991新台│ │ 第3 至4頁、94年偵字 ││ │與文水路│ │ │號碼,恐嚇被害人將│幣10000元 │ │ 24193 號卷第30頁)。││ │口 │ │ │錢匯入指定帳戶提領│ │ │3.E○、玄○○坦承左列││ │ │ │ │朋分花用。 │ │ │ 帳戶即為恐嚇取財指定││ │ │ │ │ │ │ │ 匯款人頭帳戶,有扣押││ │ │ │ │ │ │ │ 存摺1 本附卷(參警㈠││ │ │ │ │ │ │ │ 卷5 頁反面、134 頁及││ │ │ │ │ │ │ │ 反面)。 ││ │ │ │ │ │ │ │4.E○、玄○○帶警起獲││ │ │ │ │ │ │ │ ZD-6200 贓車乙輛,有││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 錄表(參警卷21-23 頁││ │ │ │ │ │ │ │ )。 ││ │ │ │ │ │ │ │5.證人巳○○證述被竊車││ │ │ │ │ │ │ │ 遭恐嚇取財事實,有贓││ │ │ │ │ │ │ │ 物認領保管單及中國信││ │ │ │ │ │ │ │ 託銀行轉帳單(參警卷││ │ │ │ │ │ │ │ 763- 769頁)。 │├──┼────┼───┼────┼─────────┼─────┼───┼───────────┤│ 17 │94年10月│y○○│D8-4540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 無 │E○、│1.玄○○自白(參警㈠卷││ │20日13時│ │三菱自小│E○駕車離開。後由│ │玄○○│ 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107│34分許高│ │客車。 │玄○○以公用電話撥│ │ │ 第58頁)。 ││) │雄縣鳳山│ │竊得車內│打被害人0000000000│ │ │2.E○之證述(參警㈠卷││ │市○○路│ │PDA 、測│電話號碼,恐嚇被害│ │ │ 第3至5 頁、94年偵字 ││ │「鳳西國│ │速器各1 │人匯款未得逞。 │ │ │ 24193 號卷第27-29 頁││ │中後門」│ │台及現金│ │ │ │ )。 ││ │停車場 │ │1千多元 │ │ │ │3.E○、玄○○帶警起獲││ │ │ │等物。 │ │ │ │ D8-4540 贓車乙輛,有││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 錄表(參警卷17-18 頁││ │ │ │ │ │ │ │ )。 ││ │ │ │ │ │ │ │4.證人y○○證述被竊車││ │ │ │ │ │ │ │ 遭恐嚇勒索事實,惟在││ │ │ │ │ │ │ │ 等候歹徒提供帳戶之際││ │ │ │ │ │ │ │ ,即被警查獲,並指認││ │ │ │ │ │ │ │ 在E○、玄○○二人扣││ │ │ │ │ │ │ │ 押物品中編號35、36伯││ │ │ │ │ │ │ │ 碩牌PDA 等物為其失物││ │ │ │ │ │ │ │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參警卷783-788 頁)。│└──┴────┴───┴────┴─────────┴─────┴───┴───────────┘附表四:

┌──┬─────┬───┬────┬─────────┬───────┬───┐│編號│失竊時間、│被害人│被竊物品│ 犯罪手法 │勒索金額及匯款│行為人││(原 │地點 │ │ │ │金融帳戶帳號 │ ││起訴│ │ │ │ │ │ ││書編│ │ │ │ │ │ ││號)│ │ │ │ │ │ │├──┼─────┼───┼────┼─────────┼───────┼───┤│ 1 │94年04月21│w○○│UX-7378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灣中小企業銀│E○、││ │日凌晨05時│ │賓士自小│玄○○以公用電話撥│行仁大分行戶名│玄○○││(3) │許高雄市三│ │客車。 │打被害人0000000000│: │ │○ ○○區○○路│ │竊得SIM │電話號碼,恐嚇被害│葉大德。帳號:│ ││ │62號前 │ │卡1 張、│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000000 00000新│ ││ │ │ │電動工具│提領朋分花用,並在│台幣30200元 │ ││ │ │ │電鑽1 臺│車上竊得0000000000│ │ ││ │ │ │及磁磚切│號門號SIM 卡,持以│ │ ││ │ │ │割器2 台│作為恐嚇取財電話。│ │ ││ │ │ │。 │ │ │ │├──┼─────┼───┼────┼─────────┼───────┼───┤│ 2 │94年04月29│K○○│8990-JR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灣中小企業銀│E○、││ │日10時許屏│ │BMW自小 │E○或玄○○以公用│行高雄分行戶名│玄○○││(8) │東縣九如鄉│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25│: │ ││ │東寧路126 │ │竊得車內│556516電話號碼,恐│郭梅鈺。帳號:│ ││ │號前 │ │汽車音響│嚇被害人將錢匯入指│000000 00000新│ ││ │ │ │1 組。 │定帳戶提領朋分花用│台幣10000元 │ ││ │ │ │ │。 │ │ │├──┼─────┼───┼────┼─────────┼───────┼───┤│ 3 │94年05月03│甲酉○│UT-9336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灣中小企業銀│E○、││ │日10時許高│ │賓士自小│E○或玄○○以公用│行高雄分行戶名│玄○○││(9) │雄縣燕巢鄉│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55│: │ ││ │南燕村中南│ │竊得車內│207003電話號碼,恐│郭梅鈺。帳號:│ ││ │路73號前 │ │營造工具│嚇被害人將錢匯入指│000000 00000新│ ││ │ │ │1 組。 │定帳戶提領朋分花用│台幣40000元 │ ││ │ │ │ │。 │ │ │├──┼─────┼───┼────┼─────────┼───────┼───┤│ 4 │94年05月03│e○○│AV-8416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中國信託銀行彰│E○、││ │日11時許高│ │BMW自小 │E○或玄○○以0955│化分行戶名:陳│玄○○││(10)│雄縣岡山鎮│ │客車 │198611電話撥打被害│罡廷。帳號: │ ││ │中山南路與│ │ │人0000000000電話號│0000000000 000│ ││ │大德三路口│ │ │碼,恐嚇被害人將錢│新台幣35000元 │ ││ │ │ │ │匯入指定帳戶提領朋│ │ ││ │ │ │ │分花用。 │ │ │├──┼─────┼───┼────┼─────────┼───────┼───┤│ 5 │94年05月05│申○○│UT-8998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橋頭郵局戶名:│E○、││ │日下午許高│ │賓士自小│E○或玄○○以公用│鐘子淇。帳號:│玄○○││(11)│雄市鼓山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28│00 0000000000 │ ││ │美術南一街│ │ │787988電話號碼,恐│75新台幣20000 │ ││ │上 │ │ │嚇被害人將錢匯入指│元 │ ││ │ │ │ │定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 │ │ │ │。 │ │ │├──┼─────┼───┼────┼─────────┼───────┼───┤│ 6 │94年05月07│丁○○│ZW-7778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灣中小企業銀│E○、││ │日21時許高│ │賓士自小│E○或玄○○以公用│行高雄分行戶名│玄○○││(13)│雄縣大社鄉│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3│: │ ││ │翠屏村「永│ │竊得車內│321588電話號碼,恐│郭梅鈺。帳號:│ ││ │宏土雞城」│ │行照及保│嚇被害人匯款未得逞│000000 00000 │ ││ │前 │ │險證各1 │。 │未匯款 │ ││ │ │ │張及銀行│ │ │ ││ │ │ │卷宗1 份│ │ │ ││ │ │ │。 │ │ │ │├──┼─────┼───┼────┼─────────┼───────┼───┤│ 7 │94年05月15│H○○│E8-6262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南成功路郵局│E○、││ │日13時許高│ │三菱自小│E○或玄○○以公用│戶名: │玄○○││(22)│雄市左營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2│黃忠勝。帳號:│ ││ │文川路62-1│ │ │876081電話號碼,恐│003100 │ ││ │號前 │ │ │嚇被害人將錢匯入指│00000000新台幣│ ││ │ │ │ │定帳戶提領朋分花用│30000 元 │ ││ │ │ │ │。 │ │ │├──┼─────┼───┼────┼─────────┼───────┼───┤│ 8 │94年06月03│甲壬○│7M-8659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華南商業銀行新│E○、││ │日凌晨許高│ │三菱自小│E○或玄○○以公用│興分行戶名:陳│玄○○││(33)│雄市三民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21│慶忠。帳號: │ ││ │鼎中路498 │ │ │597983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 00 │ ││ │號對面 │ │ │嚇被害人將錢匯入指│。新台幣20000 │ ││ │ │ │ │定帳戶提領朋分花用│元 │ ││ │ │ │ │。 │ │ │├──┼─────┼───┼────┼─────────┼───────┼───┤│ 9 │94年06月03│Y○○│ZJ-2065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華南商業銀行新│E○、││ │日12時許高│ │三菱自小│E○或玄○○以公用│興分行戶名:陳│玄○○││(34)│雄縣鳥松鄉│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7-7│慶忠。帳號: │ ││ │夢裡村夢裡│ │ │334617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 00 │ ││ │東巷與夢裡│ │ │嚇被害人將錢匯入指│。新台幣28000 │ ││ │路口 │ │ │定帳戶提領朋分花用│元 │ ││ │ │ │ │。 │ │ │├──┼─────┼───┼────┼─────────┼───────┼───┤│ 10 │94年06月06│b○○│ZD-4933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華南商業銀行新│E○、││ │日1時許高 │ │三菱自小│E○或玄○○以公用│興分行戶名:陳│玄○○││(35)│雄市前鎮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7-7│慶忠。帳號: │ ││ │瑞發街43號│ │ │131599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 00 │ ││ │前 │ │ │嚇被害人將錢匯入指│。新台幣40000 │ ││ │ │ │ │定帳戶提領朋分花用│元 │ ││ │ │ │ │。 │ │ │├──┼─────┼───┼────┼─────────┼───────┼───┤│ 11 │94年06月06│u○○│P4-5419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華南商業銀行二│E○、││ │日05時許高│ │三菱自小│E○或玄○○以公用│苓分行戶名:涂│玄○○││(36)│雄市前鎮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24│緒苓。帳號: │ ││ │廣西路與復│ │ │68876 電話號碼,恐│0000 00000 000│ ││ │興路口 │ │ │嚇被害人將錢匯入指│新台幣18000元 │ ││ │ │ │ │定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 │ │ │ │。 │ │ │├──┼─────┼───┼────┼─────────┼───────┼───┤│ 12 │94年06月07│葉春欽│E2-2511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華南商業銀行新│E○、││ │日16時許高│ │三菱自小│E○或玄○○以公用│興分行戶名:陳│玄○○││(37)│雄縣仁武鄉│ │貨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58│慶忠。帳號: │ ││ │仁和村仁忠│ │竊得車內│066055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 00 │ ││ │一街54號前│ │CD20片。│嚇被害人將錢匯入指│。新台幣20000 │ ││ │ │ │ │定帳戶提領朋分花用│元 │ ││ │ │ │ │。 │ │ │├──┼─────┼───┼────┼─────────┼───────┼───┤│ 13 │94年07月08│甲A○│8M-9926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中國信託銀行東│E○、││ │日18時許高│ │賓士自小│E○或玄○○以0919│高雄分行戶名:│玄○○││(53)│雄縣路竹鄉│ │客車 │429025電話撥打被害│陳僑銘。帳號:│ ││ │復興路300 │ │ │人0000000000電話號│00000000 0000 │ ││ │之1號前 │ │ │碼,恐嚇被害人將錢│新台幣39000元 │ ││ │ │ │ │匯入指定帳戶提領朋│(分2筆匯款, │ ││ │ │ │ │分花用。 │各3萬、9千元)│ │├──┼─────┼───┼────┼─────────┼───────┼───┤│ 14 │94年07月11│卯○○│YC-0766 │E○與玄○○一同前│新園烏龍郵局戶│E○、││ │日15時30分│ │賓士自小│往,E○以六角扳手│名:郭柏林。帳│玄○○││(54)│許高雄市前│ │客車。 │打開車門並啟動店門│號:00000000 │ ││ │鎮區凱旋四│ │竊得車內│竊得左列車輛後,由│052722新台幣 │ ││ │路688號前 │ │高爾夫球│E○或玄○○以公用│20000元 │ ││ │ │ │具1 組及│電話撥打被害人07-5│ │ ││ │ │ │回數票等│219136電話號碼,恐│ │ ││ │ │ │。 │嚇被害人將錢匯入指│ │ ││ │ │ │ │定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 │ │ │ │。 │ │ │├──┼─────┼───┼────┼─────────┼───────┼───┤│ 15 │94年07月22│甲巳○│AC-1368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合作金庫銀行路│E○、││ │日21時許高│ │賓士自小│E○或玄○○以公用│竹分行戶名:陳│玄○○││(58)│雄市前鎮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56│再興。帳號: │ ││ │民壽路43號│ │竊得車內│710908、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 │前 │ │數位相機│、0000000000電話號│新台幣35000元 │ ││ │ │ │1 台、教│碼,恐嚇被害人將錢│ │ ││ │ │ │材1 批、│匯入指定帳戶提領朋│ │ ││ │ │ │鞋子3 雙│分花用。 │ │ ││ │ │ │、服飾3 │ │ │ ││ │ │ │套及旅行│ │ │ ││ │ │ │登機箱1 │ │ │ ││ │ │ │個。 │ │ │ │├──┼─────┼───┼────┼─────────┼───────┼───┤│ 16 │94年08月22│A○○│6M-1055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中國國際商業銀│E○、││ │日23時許高│ │三菱自小│E○或玄○○以公用│行高雄分行戶名│玄○○││(66)│雄市前鎮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2│: │ ││ │德昌里德昌│ │竊得車內│899909電話號碼,恐│林巫彩雲。 │ ││ │街6巷旁停 │ │提款卡、│嚇被害人匯款未得逞│帳號:0021 │ ││ │車場 │ │加油卡、│。 │0000000 未匯款│ ││ │ │ │行照各1 │ │ │ ││ │ │ │張。 │ │ │ │├──┼─────┼───┼────┼─────────┼───────┼───┤│ 17 │94年08月29│亥○○│YZ-6442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中國國際商業銀│E○、││ │日0時許高 │ │三菱自小│E○或玄○○以公用│行高雄分行戶名│玄○○││(74)│雄縣路竹鄉│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12│: │ ││ │竹南村民強│ │竊得車內│118681電話號碼,恐│林巫彩雲。 │ ││ │路「鄉公所│ │強制責任│嚇被害人將錢匯入指│帳號:0021 │ ││ │公有停車場│ │險收據1 │定帳戶提領朋分花用│0000000新台幣 │ ││ │」內 │ │張。 │。 │40000 元(分2 │ ││ │ │ │ │ │筆轉帳) │ │├──┼─────┼───┼────┼─────────┼───────┼───┤│ 18 │94年09月16│G○○│EP-2686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中國商業銀行高│E○、││ │日16時許屏│ │賓士自小│E○或玄○○以公用│雄分行戶名:林│玄○○││(87)│東縣屏東市│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2│巫彩雲。帳號:│ ││ │建國路「鶴│ │竊得車內│992580電話號碼,恐│00000000 000 │ ││ │聲國小」前│ │名片1 張│嚇被害人匯款未得逞│未匯款 │ ││ │ │ │、音響1 │。 │ │ ││ │ │ │組。 │ │ │ │├──┼─────┼───┼────┼─────────┼───────┼───┤│ 19 │94年09月18│甲未○│3M-1515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北富邦銀行三│E○、││ │日16時許高│ │三菱自小│E○或玄○○以公用│民分行戶名:林│玄○○││(89)│雄縣岡山鎮│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55│巫彩雲。帳號:│ ││ │阿公店路二│ │竊得車內│030209電話號碼,恐│00000000 0000 │ ││ │段上 │ │後車廂鎖│嚇被害人將錢匯入指│新台幣10000元 │ ││ │ │ │頭1只、 │定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 │ │ │存摺、信│。 │ │ ││ │ │ │用卡、提│ │ │ ││ │ │ │款卡、手│ │ │ ││ │ │ │機2支、 │ │ │ ││ │ │ │柺杖鎖、│ │ │ ││ │ │ │測速器、│ │ │ ││ │ │ │回數票及│ │ │ ││ │ │ │2 千元零│ │ │ ││ │ │ │錢。 │ │ │ │├──┼─────┼───┼────┼─────────┼───────┼───┤│ 20 │94年09月22│p○○│E4-9927 │竊得左列車輛後,車│台北富邦銀行三│E○、││ │日07時許高│ │三菱自小│內物品由E○取走。│民分行戶名:林│玄○○││(90)│雄市左營區│ │客車。 │並由E○或玄○○以│巫彩雲。帳號:│ ││ │光興街37號│ │竊得車內│公用電話撥打被害人│00000000 0000 │ ││ │前 │ │車門鎖鎖│0000000000電話號碼│新台幣30000元 │ ││ │ │ │頭、防盜│,恐嚇被害人將錢匯│ │ ││ │ │ │器、皮夾│入指定帳戶提領朋分│ │ ││ │ │ │(內有現│花用。 │ │ ││ │ │ │金15000 │ │ │ ││ │ │ │元、身分│ │ │ ││ │ │ │證、駕照│ │ │ ││ │ │ │、信用卡│ │ │ ││ │ │ │)、印章│ │ │ ││ │ │ │1 枚。 │ │ │ │├──┼─────┼───┼────┼─────────┼───────┼───┤│ 21 │94年09月23│黃智靖│9537-MG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北富邦銀行三│E○、││ │日09時許高│ │賓士自小│E○或玄○○以公用│民分行戶名:林│玄○○││(92)│雄市左營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7│巫彩雲。帳號:│ ││ │辛亥路「新│ │竊得車內│226685電話號碼,恐│00000000 0000 │ ││ │欣幼兒園」│ │CD換片機│嚇被害人將錢匯入指│新台幣30000元 │ ││ │對面路邊 │ │1 台及零│定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 │ │ │錢等物。│。 │ │ │├──┼─────┼───┼────┼─────────┼───────┼───┤│ 22 │94年09月25│甲申○│DU-6429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北富邦銀行三│E○、││ │日13時許高│ │三菱自小│E○或玄○○以公用│民分行戶名:林│玄○○││(94)│雄市三民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28│巫彩雲。帳號:│ ││ │大順二路 │ │竊得車內│922297電話號碼,恐│00000000 0000 │ ││ │309巷口 │ │後車廂鎖│嚇被害人將錢匯入指│新台幣30000元 │ ││ │ │ │頭1只、 │定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 │ │ │音響1 組│。 │ │ ││ │ │ │、測速器│ │ │ ││ │ │ │1台及電 │ │ │ ││ │ │ │話簿。 │ │ │ │├──┼─────┼───┼────┼─────────┼───────┼───┤│ 23 │94年09月25│乙○○│ZC-1391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中國國際商業銀│E○、││ │日16時許高│ │賓士自小│E○或玄○○以公用│行高雄分行戶名│玄○○││(95)│雄市楠梓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63│: │ ││ │旗楠路801 │ │ │240211電話號碼,恐│林巫彩雲。 │ ││ │號前 │ │ │嚇被害人將錢匯入指│帳號:0021 │ ││ │ │ │ │定帳戶提領朋分花用│0000000新台幣 │ ││ │ │ │ │。 │20000 元 │ │├──┼─────┼───┼────┼─────────┼───────┼───┤│ 24 │94年10月14│X○○│YX-3115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高雄順昌郵局戶│E○、││ │日20時許台│ │三菱自小│E○或玄○○以公用│名:巫武座。帳│玄○○││(103│南縣善化鎮│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5│號:00000000 │ ││) │和平路「公│ │竊得車內│910530、0000000000│238991新台幣 │ ││ │司宿舍」 │ │重低音喇│電話號碼,恐嚇被害│30000元 │ ││ │前 │ │叭、信用│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 ││ │ │ │卡、身分│提領朋分花用。 │ │ ││ │ │ │證、機車│ │ │ ││ │ │ │駕照、印│ │ │ ││ │ │ │章及筆記│ │ │ ││ │ │ │本等物。│ │ │ │├──┼─────┼───┼────┼─────────┼───────┼───┤│ 25 │94年10月18│n○○│ZU-7312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東企業銀行卑│E○、││ │日15時許高│ │三菱自小│E○或玄○○以公用│南分行戶名:林│玄○○││(106│雄縣鳥松鄉│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1│坤儀。帳號: │ ││) │大華村球場│ │竊得車內│197279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 00 │ ││ │路151號 │ │高爾夫球│嚇被害人將錢匯入指│新台幣30000元 │ ││ │ │ │具2 組及│定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 │ │ │匯款單1 │,併竊走車內高爾夫│ │ ││ │ │ │紙。 │球具二組等物。 │ │ │├──┼─────┼───┼────┼─────────┼───────┼───┤│ 26 │94年04月20│黃○○│YJ-7261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灣中小企業銀│E○、││ │日18時許高│ │賓士自小│E○或玄○○以公用│行仁大分行戶名│玄○○││(1) │雄縣岡山鎮│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10│:葉大德帳號:│ ││ │嘉興東路2 │ │ │772684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0 │ ││ │號旁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50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 27 │94年04月20│地○○│XS-2526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灣中小企業銀│E○、││ │日20時許高│ │三菱自小│E○或玄○○以公用│行仁大分行戶名│玄○○││(2) │雄市左營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22│:葉大德帳號:│ ││ │重信路439 │ │ │020123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0 │ ││ │號前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25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 28 │94年04月23│O○○│UA-5788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灣中小企業銀│E○、││ │日18時許高│ │賓士自小│E○或玄○○以公用│行仁大分行戶名│玄○○││(4) │雄市鼓山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5│:葉大德帳號:│ ││ │明誠四路與│ │ │814228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0 │ ││ │美術東二路│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40000元 │ ││ │口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 29 │94年04月23│戌○○│ZX-3983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高雄府北郵局戶│E○、││ │日22時許高│ │BMW自小 │E○或玄○○以0955│名:宋煥彬帳號│玄○○││(5) │雄縣仁武鄉│ │客車 │198611電話撥打被害│:000000000000│ ││ │大灣村澄仁│ │ │人0000000000電話號│30 │ ││ │東路515 號│ │ │碼,恐嚇勒索贖金匯│新台幣65000元 │ ││ │ │ │ │入指定帳戶提領朋分│ │ ││ │ │ │ │花用。 │ │ │├──┼─────┼───┼────┼─────────┼───────┼───┤│ 30 │94年04月24│甲戊○│ZB-4440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灣中小企業銀│E○、││ │日19時許高│ │三菱自小│E○或玄○○以0955│行仁大分行戶名│玄○○││(6) │雄縣鳥松鄉│ │客車 │198611電話撥打被害│:葉大德帳號:│ ││ │文前路80號│ │ │人0000000000電話號│00000000000 │ ││ │前 │ │ │碼,恐嚇勒索贖金匯│新台幣30000元 │ ││ │ │ │ │入指定帳戶提領朋分│ │ ││ │ │ │ │花用。 │ │ │├──┼─────┼───┼────┼─────────┼───────┼───┤│ 31 │94年04月25│W○○│YF-3657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灣中小企業銀│E○、││ │日10時許高│ │賓士自小│E○或玄○○以0955│行仁大分行戶名│玄○○││(7) │雄縣大社鄉│ │客車 │198611電話撥打被害│:葉大德帳號:│ ││ │翠屏路108 │ │ │人0000000000電話號│00000000000 │ ││ │巷 │ │ │碼,恐嚇勒索贖金匯│新台幣20000元 │ ││ │ │ │ │入指定帳戶提領朋分│ │ ││ │ │ │ │花用。 │ │ │├──┼─────┼───┼────┼─────────┼───────┼───┤│ 32 │94年05月07│i○○│N9-9196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灣中小企業銀│E○、││ │日16時許高│ │三菱自小│E○或玄○○以公用│行高雄分行戶名│玄○○││(12)│雄縣橋頭鄉│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7-6│:郭梅鈺帳號:│ ││ │橋頭村橋南│ │ │253239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0 │ ││ │活動中心旁│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30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 33 │94年05月09│宇○○│YH-8728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橋頭郵局戶名:│E○、││ │日凌晨許高│ │賓士自小│E○或玄○○以0955│鐘子淇帳號:01│玄○○││(14)│雄市三民區│ │客車 │198611電話撥打被害│000000000000 │ ││ │永年街18號│ │ │人0000000000電話號│未匯款 │ ││ │前 │ │ │碼,恐嚇勒索贖金未│ │ ││ │ │ │ │得逞。 │ │ │├──┼─────┼───┼────┼─────────┼───────┼───┤│ 34 │94年05月09│C○○│VT-0188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橋頭郵局戶名:│E○、││ │日17時許高│ │賓士自小│E○或玄○○以0955│鐘子淇帳號:01│玄○○││(15)│雄縣鳥松鄉│ │客車 │198611電話撥打被害│000000000000 │ ││ │神農路338 │ │ │人0000000000號電話│新台幣30000元 │ ││ │號前 │ │ │,恐嚇勒索贖金匯入│ │ ││ │ │ │ │指定帳戶提領朋分花│ │ ││ │ │ │ │用。 │ │ │├──┼─────┼───┼────┼─────────┼───────┼───┤│ 35 │94年05月09│D○○│B5-8290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南成功路郵局│E○、││ │日21時許屏│ │三菱自小│E○或玄○○以公用│戶名:黃忠勝帳│玄○○││(16)│東縣屏東市│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53│號:0000000000│ ││ │豐年街與豐│ │ │295168電話號碼,恐│0845 │ ││ │華街口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10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 36 │94年05月09│甲亥○│VE-1885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南成功路郵局│E○、││ │日22時許高│ │賓士自小│E○或玄○○以公用│戶名:黃忠勝帳│玄○○││(17)│雄縣鳳山市│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60│號:0000000000│ ││ │鳳松路432 │ │ │016456電話號碼,恐│0845 │ ││ │號前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25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 37 │94年05月10│寅○○│9M-2262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橋頭郵局戶名:│E○、││ │日凌晨許屏│ │賓士自小│E○或玄○○以公用│鐘子淇帳號:01│玄○○││(18)│東縣屏東市│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9│000000000000 │ ││ │自由路661 │ │ │179540電話號碼,恐│新台幣40000元 │ ││ │號前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 38 │94年05月12│丑○○│ZT-3375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南成功路郵局│E○、││ │日08時許高│ │賓士自小│E○或玄○○以0955│戶名:黃忠勝帳│玄○○││(19)│雄市苓雅區│ │客車 │198611號電話撥打被│號:0000000000│ ││ │輔仁路與正│ │ │害人0000000000號電│0845 │ ││ │大路口 │ │ │話,恐嚇勒索贖金未│未匯款 │ ││ │ │ │ │得逞。 │ │ │├──┼─────┼───┼────┼─────────┼───────┼───┤│ 39 │94年05月13│甲卯○│VJ-3311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燕巢鳳山厝郵局│E○、││ │日17時許高│ │賓士自小│E○或玄○○以0955│戶名:余胤誌帳│玄○○││(20)│雄縣大寮鄉│ │客車 │198611號及公用電話│號:0000000000│ ││ │中庄村仁愛│ │ │撥打被害人00000000│1834 │ ││ │路187 號前│ │ │87電話號碼,恐嚇勒│新台幣20000元 │ ││ │ │ │ │索贖金匯入指定帳戶│ │ ││ │ │ │ │提領朋分花用。 │ │ │├──┼─────┼───┼────┼─────────┼───────┼───┤│ 40 │94年05月14│N○○│2366-GQ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 無 │E○、││ │日23時許屏│ │三菱自小│E○或玄○○以0955│ │玄○○││(21)│東縣屏東市│ │客車 │198611電話撥打被害│ │ ││ │瑞光路247 │ │ │人00-0000000電話號│ │ ││ │號前 │ │ │碼,恐嚇勒索贖金未│ │ ││ │ │ │ │得逞。 │ │ │├──┼─────┼───┼────┼─────────┼───────┼───┤│ 41 │94年05月15│j○○│D8-7897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中國信託銀行彰│E○、││ │日18時10分│ │賓士自小│E○或玄○○以0955│化分行戶名:陳│玄○○││(23)│許屏東縣大│ │客車 │198611及公用電話撥│罡廷帳號:0428│ ││ │屏東市公園│ │ │打被害人0000000000│000000000 │ ││ │路與自立路│ │ │電話號碼,恐嚇勒索│新台幣10000元 │ ││ │口 │ │ │贖金匯入指定帳戶提│ │ ││ │ │ │ │領朋分花用。 │ │ │├──┼─────┼───┼────┼─────────┼───────┼───┤│ 42 │94年05月19│B○○│TU-0498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中國信託銀行彰│E○、││ │日18時許高│ │賓士自小│E○或玄○○以0955│化分行戶名:陳│玄○○││(24)│雄市左營區│ │客車 │198611電話撥打被害│罡廷帳號:0428│ ││ │曾子路與文│ │ │人0000000000電話號│000000000 │ ││ │水路口旁 │ │ │碼,恐嚇勒索贖金匯│新台幣7500元 │ ││ │ │ │ │入指定帳戶提領朋分│(分2筆、各7千│ ││ │ │ │ │花用。 │及5百) │ │├──┼─────┼───┼────┼─────────┼───────┼───┤│ 43 │94年05月21│o○○│YE-0789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 無 │E○、││ │日18時許高│ │賓士自小│E○或玄○○以0955│ │玄○○││(25)│雄市苓雅區│ │客車 │198611電話撥打被害│ │ ││ │憲政路100 │ │ │人00-0000000電話號│ │ ││ │號前 │ │ │碼,恐嚇勒索贖金未│ │ ││ │ │ │ │得逞。 │ │ │├──┼─────┼───┼────┼─────────┼───────┼───┤│ 44 │94年05月22│孫林春│XT-8279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中國信託銀行彰│E○、││ │日凌晨許高│美 │BMW自小 │E○或玄○○以0955│化分行戶名:陳│玄○○││(26)│雄市鼓山區│ │客車 │198611電話撥打被害│罡廷帳號:0428│ ││ │美術東四路│ │ │人0000000000電話號│000000000 │ ││ │旁 │ │ │碼,恐嚇勒索贖金匯│新台幣30000元 │ ││ │ │ │ │入指定帳戶提領朋分│ │ ││ │ │ │ │花用。 │ │ │├──┼─────┼───┼────┼─────────┼───────┼───┤│ 45 │94年05月22│甲宙○│8S-1672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 無 │E○、││ │日凌晨許高│ │三菱自小│E○或玄○○以0955│ │玄○○││(27)│雄市三民區│ │客車 │198611電話撥打被害│ │ ││ │民族一路 │ │ │人00-0000000、3103│ │ ││ │720 號前 │ │ │722 電話號碼,恐嚇│ │ ││ │ │ │ │勒索贖金未得逞。 │ │ │├──┼─────┼───┼────┼─────────┼───────┼───┤│ 46 │94年05月24│t○○│YX-0295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 無 │E○、││ │日18時許高│ │速霸陸自│E○或玄○○以0955│ │玄○○││(28)│雄縣橋頭鄉│ │小客 │198611電話撥打被害│ │ ││ │仕豐南路 │ │ │人0000000000電話號│ │ ││ │100 號旁 │ │ │碼,恐嚇勒索贖金未│ │ ││ │ │ │ │得逞。 │ │ │├──┼─────┼───┼────┼─────────┼───────┼───┤│ 47 │94年05月27│辰○○│S7-5275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華南商業銀行新│E○、││ │日11時許高│ │三菱自小│E○或玄○○以0955│興分行戶名:陳│玄○○││(29)│雄市楠梓區│ │客車 │198611電話撥打被害│慶忠帳號:7022│ ││ │青埔街214 │ │ │人0000000000電話號│00000000 │ ││ │號對面 │ │ │碼,恐嚇勒索贖金匯│新台幣40000元 │ ││ │ │ │ │入指定帳戶提領朋分│ │ ││ │ │ │ │花用。 │ │ │├──┼─────┼───┼────┼─────────┼───────┼───┤│ 48 │94年05月27│甲戌○│8S-0289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華南商業銀行新│E○、││ │日15時許高│ │三菱自小│E○或玄○○以公用│興分行戶名:陳│玄○○││(30)│雄縣大寮鄉│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8│慶忠帳號:7022│ ││ │後庄鳳屏路│ │ │290809電話號碼,恐│00000000 │ ││ │與大漢路口│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20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 49 │94年05月29│午○○│E2-4588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華南商業銀行新│E○、││ │日23時許高│ │三菱自小│E○或玄○○以公用│興分行戶名:陳│玄○○││(31)│雄縣大寮鄉│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7-7│慶忠帳號:7022│ ││ │琉球村林厝│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路83巷7號 │ │ │電話號碼,恐嚇勒索│新台幣10000元 │ ││ │前 │ │ │贖金匯入指定帳戶提│ │ ││ │ │ │ │領朋分花用。 │ │ │├──┼─────┼───┼────┼─────────┼───────┼───┤│ 50 │94年05月30│d○○│YH-6866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華南商業銀行新│E○、││ │日16時30分│ │賓士自小│E○或玄○○以公用│興分行戶名:陳│玄○○││(32)│許高雄縣大│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2│慶忠帳號:7022│ │○ ○○鄉○○路│ │ │734240電話號碼,恐│00000000 │ ││ │46-2號前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40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 51 │94年06月07│酉○○│2M-5036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華南商業銀行二│E○、││ │日17時許高│ │賓士自小│E○或玄○○以公用│苓分行戶名:涂│玄○○││(38)│雄縣大寮鄉│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7│緒苓帳號:7622│ ││ │鳳屏二路12│ │ │679617電話號碼,恐│00000000 │ ││ │號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12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 52 │94年06月09│甲○○│NO-2322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華南商業銀行新│E○、││ │日14時許高│ │福特自小│E○或玄○○以公用│興分行戶名:陳│玄○○││(39)│雄縣大樹鄉│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10│慶忠帳號:7022│ ││ │九曲村新鎮│ │ │751650電話號碼,恐│00000000 │ ││ │路「新鎮超│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25000元 │ ││ │商」對面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 53 │94年06月09│馬惠芳│QF-8868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華南商業銀行新│E○、││ │日18時許高│ │賓士自小│E○或玄○○以公用│興分行戶名:陳│玄○○││(40)│雄市鼓山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7-7│慶忠帳號:7022│ ││ │鼓山三路與│ │ │131599電話號碼,恐│00000000 │ ││ │正德路口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20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 54 │94年06月10│子○○│D6-5250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華南商業銀行二│E○、││ │日18時許高│ │BMW自小 │E○或玄○○以0938│苓分行戶名:涂│玄○○││(41)│雄縣仁武鄉│ │客車 │473961電話撥打被害│緒苓帳號:7622│ ││ │竹東路185 │ │ │人0000000000電話號│00000000 │ ││ │號旁 │ │ │碼,恐嚇勒索贖金匯│新台幣30000元 │ ││ │ │ │ │入指定帳戶提領朋分│ │ ││ │ │ │ │花用。 │ │ │├──┼─────┼───┼────┼─────────┼───────┼───┤│ 55 │94年06月10│甲乙○│ZC-7687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 無 │E○、││ │日20時許高│ │三菱自小│E○或玄○○以0955│ │玄○○││(42)│雄縣仁武鄉│ │客車 │198611電話撥打被害│ │ ││ │仁勇路與仁│ │ │人0000000000電話號│ │ ││ │忠路口 │ │ │碼,恐嚇勒索贖金未│ │ ││ │ │ │ │得逞。 │ │ │├──┼─────┼───┼────┼─────────┼───────┼───┤│ 56 │94年06月16│I○○│ZI-1706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華南商業銀行二│E○、││ │日14時15分│ │中華自小│E○或玄○○以0915│苓分行戶名:涂│玄○○││(48)│許高雄縣鳥│ │客車 │947718號電話撥打被│緒苓帳號:7622│ │○ ○○鄉○○路│ │ │害人0000000000、07│00000000 │ ││ │348 號後面│ │ │-0000000電話號碼,│未匯款 │ ││ │ │ │ │恐嚇勒索贖金未得逞│ │ ││ │ │ │ │。 │ │ │├──┼─────┼───┼────┼─────────┼───────┼───┤│ 57 │94年07月02│F○○│6R-8919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中國信託銀行東│E○、││ │日凌晨01時│ │三菱自小│E○或玄○○以公用│高雄分行戶名:│玄○○││(49)│許高雄縣鳳│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15│陳僑銘帳號:43│ ││ │山市中崙里│ │ │085955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 │ ││ │中崙五路旁│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40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分4筆轉帳) │ │├──┼─────┼───┼────┼─────────┼───────┼───┤│ 58 │94年07月04│L○○│C8-1578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新園烏龍郵局戶│E○、││ │日15時許台│ │三菱自小│E○或玄○○以公用│名:郭柏林帳號│玄○○││(50)│南縣柳營鄉│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3│:000000000000│ ││ │「奇美醫院│ │ │317617電話號碼,恐│22 │ ││ │」旁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25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 59 │94年07月08│g○○│0403-HJ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新園烏龍郵局戶│E○、││ │日14時許高│ │三菱自小│E○或玄○○以公用│名:郭柏林帳號│玄○○││(51)│雄市三民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3-5│:000000000000│ ││ │同盟一路「│ │ │961158電話號碼,恐│22 │ ││ │高雄醫學院│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30200元 │ ││ │停車場」內│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 60 │94年07月08│甲甲○│3866-FB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新園烏龍郵局戶│E○、││ │日16時許高│ │三菱自小│E○或玄○○以公用│名:郭柏林帳號│玄○○││(52)│雄市苓雅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7-2│:000000000000│ ││ │憲政路151 │ │ │255093電話號碼,恐│22 │ ││ │號旁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26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 61 │94年07月11│S○○│6M-7615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新園烏龍郵局戶│E○、││ │日17時許高│ │三菱自小│E○或玄○○以公用│名:郭柏林帳號│玄○○││(55)│雄市前鎮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7-3│:000000000000│ ││ │光華一路旁│ │ │346853電話號碼,恐│22 │ ││ │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30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 62 │94年07月17│V○○│ZI-7431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新園烏龍郵局戶│E○、││ │日下午許高│ │三菱自小│E○或玄○○以公用│名:郭柏林帳號│玄○○││(56)│雄市三民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26│:000000000000│ ││ │金鼎路355 │ │ │318991電話號碼,恐│22 │ ││ │號前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30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 63 │94年07月17│x○○│VC-2966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合作金庫銀行路│E○、││ │日15時許高│ │賓士自小│E○或玄○○以0919│竹分行戶名:陳│玄○○││(57)│雄市三民區│ │客車 │429025電話撥打被害│再興帳號:0331│ ││ │鼎山與鼎中│ │ │人0000000000電話號│000000000 │ ││ │路口 │ │ │碼,恐嚇勒索贖金匯│新台幣20000元 │ ││ │ │ │ │入指定帳戶提領朋分│ │ ││ │ │ │ │花用。 │ │ │├──┼─────┼───┼────┼─────────┼───────┼───┤│ 64 │94年07月24│甲丙○│D5-7871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合作金庫銀行路│E○、││ │日16時許高│ │三菱自小│E○或玄○○以0915│竹分行戶名:陳│玄○○││(59)│雄市鼓山區│ │客車 │947718電話撥打被害│再興帳號:0331│ ││ │博愛1 路與│ │ │人0000000000電話號│000000000 │ ││ │至聖路口 │ │ │碼,恐嚇勒索贖金匯│新台幣22000元 │ ││ │ │ │ │入指定帳戶提領朋分│ │ ││ │ │ │ │花用。 │ │ │├──┼─────┼───┼────┼─────────┼───────┼───┤│ 65 │94年08月12│q○○│YA-7937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中國國際商業銀│E○、││ │日凌晨許高│ │賓士自小│E○或玄○○以公用│行高雄分行戶名│玄○○││(61)│雄市三民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7-3│:林巫彩雲帳號│ ││ │金山路265 │ │ │475955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0 │ ││ │號前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40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 66 │94年08月16│甲子○│ZH-9203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北富邦銀行三│E○、││ │日凌晨許高│ │三菱自小│E○或玄○○以0938│民分行戶名:林│玄○○││(62)│雄市左營區│ │客車 │473961電話撥打被害│巫彩雲帳號:72│ ││ │文學路690 │ │ │人0000000000電話號│0000000000 │ ││ │號旁 │ │ │碼,恐嚇勒索贖金匯│新台幣28000元 │ ││ │ │ │ │入指定帳戶提領朋分│ │ ││ │ │ │ │花用。 │ │ │├──┼─────┼───┼────┼─────────┼───────┼───┤│ 67 │94年08月16│己○○│C3-7226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北富邦銀行三│E○、││ │日凌晨許高│ │三菱自小│E○或玄○○以0938│民分行戶名:林│玄○○││(63)│雄市鼓山區│ │客車 │473961電話撥打被害│巫彩雲帳號:72│ ││ │九如四路 │ │ │人0000000000電話號│0000000000 │ ││ │2000巷 │ │ │碼,恐嚇勒索贖金匯│新台幣15000元 │ ││ │ │ │ │入指定帳戶提領朋分│ │ ││ │ │ │ │花用。 │ │ │├──┼─────┼───┼────┼─────────┼───────┼───┤│ 68 │94年08月18│甲辛○│8837-KR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北富邦銀行三│E○、││ │日08時許屏│ │三菱自小│E○或玄○○以0938│民分行戶名:林│玄○○││(64)│東縣屏東市│ │客車 │473961電話撥打被害│巫彩雲帳號:72│ ││ │永大路69號│ │ │人0000000000電話號│0000000000 │ ││ │ │ │ │碼,恐嚇勒索贖金匯│新台幣20000元 │ ││ │ │ │ │入指定帳戶提領朋分│ │ ││ │ │ │ │花用。 │ │ │├──┼─────┼───┼────┼─────────┼───────┼───┤│ 69 │94年08月22│甲宇○│9W-5178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國際商業銀行高│E○、││ │日21時許高│ │賓士自小│E○或玄○○以公用│雄分行戶名:林│玄○○││(65)│雄縣橋頭鄉│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8│巫彩雲帳號:00│ ││ │南溝路與明│ │ │278400電話號碼,恐│000000000 │ ││ │信巷口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20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 70 │94年08月23│Q○○│HG-0803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中國國際商業銀│E○、││ │日凌晨許高│ │賓士自小│E○或玄○○以公用│行高雄分行戶名│玄○○││(67)│雄市三民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3│:林巫彩雲帳號│ ││ │河堤路上 │ │ │660735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0 │ ││ │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15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 71 │94年08月24│P○○│E4-1306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北富邦銀行三│E○、││ │日14時許高│ │三菱自小│E○或玄○○以公用│民分行戶名:林│玄○○││(68)│雄市前鎮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2│巫彩雲帳號:72│ ││ │后平路120 │ │ │726802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 │ ││ │巷5 號前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20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 72 │94年08月24│天○○│YD-6228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北富邦銀行三│E○、││ │日15時許高│ │賓士自小│E○或玄○○以公用│民分行戶名:林│玄○○││(69)│雄縣大寮鄉│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5│巫彩雲帳號:72│ ││ │內坑村仁德│ │ │553788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 │ ││ │路17-17 號│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130000元│ ││ │前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分4筆轉帳, │ ││ │ │ │ │ │各5萬、3萬、2 │ ││ │ │ │ │ │萬、3萬元) │ │├──┼─────┼───┼────┼─────────┼───────┼───┤│ 73 │94年08月25│甲丑○│7S-0536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北富邦銀行三│E○、││ │日下午許高│ │賓士自小│E○或玄○○以公用│民分行戶名:林│玄○○││(70)│雄市三民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53│巫彩雲帳號:72│ ││ │鼎力路271 │ │ │858116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 │ ││ │號前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12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 74 │94年08月26│m○○│UT-5577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中國國際商業銀│E○、││ │日13時許高│ │BMW自小 │E○或玄○○以公用│行高雄分行戶名│玄○○││(71)│雄市鼓山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72│:林巫彩雲帳號│ ││ │美術館路 │ │ │606515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0 │ ││ │123 號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20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 75 │94年08月26│未○○│D4-1355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北富邦銀行三│E○、││ │日15時許高│ │三菱自小│E○或玄○○以公用│民分行戶名:林│玄○○││(72)│雄市鼓山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6│巫彩雲帳號:72│ ││ │明華路633 │ │ │387783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 │ ││ │號前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30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 76 │94年08月28│a○○│XT-7519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北富邦銀行三│E○、││ │日14時許高│ │賓士自小│E○或玄○○以公用│民分行戶名:林│玄○○││(73)│雄市小港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7-7│巫彩雲帳號:72│ ││ │廈莊一街 │ │ │131599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 │ ││ │131 號前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30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 77 │94年09月01│f○○│ZO-2250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北富邦銀行三│E○、││ │日13時許高│ │賓士自小│E○或玄○○以公用│民分行戶名:林│玄○○││(75)│雄市左營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3│巫彩雲帳號:72│ ││ │明誠二路 │ │ │323000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 │ ││ │186 號前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18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 78 │94年09月02│l○○│E8-1902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中國國際商業銀│E○、││ │日07時許高│ │三菱自小│E○或玄○○以公用│行高雄分行戶名│玄○○││(76)│雄市小港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7-6│:林巫彩雲帳號│ ││ │明聖街260 │ │ │851226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0 │ ││ │巷口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25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 79 │94年09月03│c○○│ZD-6297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中國國際商業銀│E○、││ │日13時許高│ │賓士自小│E○或玄○○以公用│行高雄分行戶名│玄○○││(77)│雄市前鎮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1│:林巫彩雲帳號│ ││ │翠亨北路旁│ │ │942161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0 │ ││ │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212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 80 │94年09月03│甲辰○│SH-1188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北富邦銀行三│E○、││ │日15時許高│ │賓士自小│E○或玄○○以公用│民分行戶名:林│玄○○││(78)│雄縣鳳山市│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6│巫彩雲帳號:72│ ││ │新強路387 │ │ │767055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 │ ││ │巷口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30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 81 │94年09月05│s○○│Y9-9257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中國國際商業銀│E○、││ │日凌晨許高│ │BMW自小 │E○或玄○○以公用│行高雄分行戶名│玄○○││(79)│雄市楠梓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7│:林巫彩雲帳號│ ││ │立安路37號│ │ │626192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0 │ ││ │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12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 82 │94年09月08│h○○│YA-0175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中國國際商業銀│E○、││ │日10時許高│ │賓士自小│E○或玄○○以公用│行高雄分行戶名│玄○○││(80)│雄市鼓山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2│:林巫彩雲帳號│ ││ │中華路「婦│ │ │762933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0 │ ││ │幼醫院」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20000元 │ ││ │停車場內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 83 │94年09月08│甲己○│RX-9629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中國國際商業銀│E○、││ │日13時許高│ │裕隆自小│E○或玄○○以公用│行高雄分行戶名│玄○○││(81)│雄市○○路│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7-7│:林巫彩雲帳號│ ││ │清海橋下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電話號碼,恐嚇勒索│新台幣12000元 │ ││ │ │ │ │贖金匯入指定帳戶提│ │ ││ │ │ │ │領朋分花用。 │ │ │├──┼─────┼───┼────┼─────────┼───────┼───┤│ 84 │94年09月10│王景山│VJ-8955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北富邦銀行三│E○、││ │日10時許高│ │賓士自小│E○或玄○○以公用│民分行戶名:林│玄○○││(82)│雄縣鳳山市│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6│巫彩雲帳號:72│ ││ │南華路與華│ │ │802945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 │ ││ │興街口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30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 85 │94年09月10│v○○│U6-6217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北富邦銀行三│E○、││ │日13時許高│ │三菱自小│E○或玄○○以公用│民分行戶名:林│玄○○││(83)│雄縣大寮鄉│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7│巫彩雲帳號:72│ ││ │江山村鳳屏│ │ │371517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 │ ││ │二路81號前│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10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 86 │94年09月22│庚○○│ZM-4618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中國國際商業銀│E○、││ │日13時許高│ │賓士自小│E○或玄○○以公用│行高雄分行戶名│玄○○││(91)│雄縣仁武鄉│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2│:林巫彩雲帳號│ ││ │後安村永宏│ │ │995961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0 │ ││ │巷12弄口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20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 87 │94年09月24│戊○○│ZE-8835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中國國際商業銀│E○、││ │日下午許高│ │三菱自小│E○或玄○○以公用│行高雄分行戶名│玄○○││(93)│雄市左營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12│:林巫彩雲帳號│ ││ │新庄仔路與│ │ │110930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0 │ ││ │華夏路口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30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 88 │94年09月27│z○○│ZG-1493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中國國際商業銀│E○、││ │日13時許高│ │三菱自小│E○或玄○○以公用│行高雄分行戶名│玄○○││(96)│雄市前鎮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932│:林巫彩雲帳號│ ││ │漁港路157 │ │ │766559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0 │ ││ │號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20000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 89 │94年10月02│丙○○│E5-2729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中國國際商業銀│E○、││ │日凌晨許高│ │三菱自小│E○或玄○○以公用│行高雄分行戶名│玄○○││(97)│雄市三民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7-2│:林巫彩雲帳號│ ││ │建國一路 │ │ │227107、0000000000│:00000000000 │ ││ │473 號對面│ │ │電話號碼,恐嚇勒索│新台幣30000元 │ ││ │停車場 │ │ │贖金匯入指定帳戶提│ │ ││ │ │ │ │領朋分花用。 │ │ │├──┼─────┼───┼────┼─────────┼───────┼───┤│ 90 │94年10月07│甲丁○│6K-6508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台新商業銀行高│E○、││ │日15時許高│ │三菱自小│E○或玄○○以公用│雄分行戶名:巫│玄○○││(99)│雄市鼓山區│ │客車 │電話撥打被害人08-7│武座帳號:2025│ ││ │至聖路與龍│ │ │851087電話號碼,恐│0000000000 │ ││ │德路口 │ │ │嚇勒索贖金匯入指定│新台幣3萬元 │ ││ │ │ │ │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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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