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12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共同幫助他人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89年7 月間起,以不詳代價,同意其兄莊弘逸(另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請求,擔任址設高雄縣鳳山市○○里○○街○○○ 號1樓之「支點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支點公司)之營業登記負責人,該支點公司明知丙○○(原名鄭君平)90年間在該公司實際取得薪資不實,竟於91年間某日,由莊弘逸以在其所作成之員工計卡獎金發印領薪轉表(下稱薪轉表)內,以不詳方法盜用丙○○之印章於該紙薪轉表上方式,虛報丙○○自90年1 月起至90年12月止領得薪資348,400 元,足生損害於丙○○,然後據上揭薪轉金額列為支點公司之成本,且據以製成不實之9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復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分局辦理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查核事宜,而行使上揭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員工薪轉表及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上揭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足生損害於國稅局管理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以此不正方法幫助支點公司逃漏不詳稅額之營利事業所得;又明知乙○○91年間未曾在其公司工作,竟於92年間某日,利用乙○○名義在其作成薪轉表內,虛偽登載乙○○為支點公司所僱用之員工,自91年1 月起至91年12月止領得薪資新台幣(下同)128,800元,並以不詳方法盜用乙○○之印章於該紙薪轉表上,偽造以乙○○名義填報之員工薪轉表,足以生損害於乙○○,然後據上揭薪轉金額列為支點公司之成本,且據以製成不實之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復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分局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查核事宜,而行使上揭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員工薪轉表及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上揭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足生損害於國稅局管理稅捐稽徵之正確正性,以此不正方法幫助支點公司逃漏不詳稅額之營利事業所得,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業務上所掌管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告訴人乙○○、被害人鄭君諄、證人俞耀中、莊弘逸、蔡秀娟、陳昭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其等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規定,自得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上開犯罪,無非係以公訴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乙○○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即支點公司員工俞耀中證稱內容相符,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分局函、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司經(94)中辦三字第09430864060 號函附支點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為其論罪之依據。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原審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支點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僅係支點公司掛名負責人,並無參與該公司業務決策,對該公司財務及稅務情形均不知情,是伊對於正犯行為並無認識,自無幫助故意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否則,如無此種犯意,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即難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同院85年台上字第27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7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幫助犯成立要件,在主觀上應有對正犯特定不法既遂行為、提供助力之雙重故意(幫助故意、幫助既遂),並在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對正犯助力,且幫助行為與正犯故意不法犯罪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幫助行為對犯罪結果發生應具有重要關聯性,始足以當之。
㈡本案被告係支點公司登記負責人一節,雖有該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4 卷第10頁),惟其僅係支點公司掛名負責人,該公司實際業務非係由其負責處理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自承:我於89年間,因兄長莊弘逸表示欲借我的名義成立公司,經我同意後,就成為支點公司負責人,但我只是掛名負責人,公司實際如何營運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莊弘逸到庭證稱:支點公司在89年度一開始成立時,是由我做負責人,但因為我曾被人家告過詐欺,後來雖經不起訴處分,但我們合作伙伴花旗公司仍要求我們更換負責人,所以我們改以俞耀中之母親俞林鳳擔任負責人,後因為俞耀中團隊一些工作所為,無法得到花旗銀行認同,要求再度更換負責人,所以才由我找甲○○作負責人,但他僅係掛名而已,實際公司業務經營,仍係由我和俞耀中負責等語相符(見原審簡字卷第30頁)。復據證人即支點公司職員證人蔡秀娟到庭證述:我於90、91年間在支點公司工作,該時是由莊弘毅及俞耀中在負責公司業務等語甚明(見偵6 卷第26頁)。佐以證人即被害人陸怡容、丙○○雖證稱支點公司有虛報其等薪資之情,惟陸怡容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0年9 月份離開支點公司,但該公司在91年度還是用我的名義報稅,當我還在公司時,支點公司負責人是甲○○,但實際上經營者應係莊弘逸等語(見偵3 卷第17頁);丙○○亦到庭證稱:我曾在支點公司任職,但領取的薪資並沒有他們向稅捐單位申報的那麼多,我在該公司時,被告是掛名負責人,該公司實際是由莊弘逸負責經營等語(見偵6 卷第74頁),則上開支點公司多名員工既均到庭證稱,被告僅係支點公司掛名負責人,未實際經營該公司業務,被告對於支點公司業務經營狀況未有監督實權等情,足堪認定。
㈢證人即支點公司員工俞耀中雖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在
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工作,我認為被告應該有經營公司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惟因俞耀中曾於偵查中證稱:甲○○僅為掛名負責人,實際經營是他哥哥莊弘逸等語(見偵4卷第22頁)。經質以為何前後所述不符,其證稱:因為支點公司與花旗銀行公文往返時,公司之公文都有蓋上被告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惟被告既身為支點公司登記負責人,公司以其名義對外行文本屬正常,況證人俞耀中尚證稱:支點公司內我與莊弘逸各帶1 個團隊在推信用卡,在我的團隊中被告沒有經營業務,但莊弘逸的團隊中他有沒有經營業務,我並不清楚,原則上支點公司業務決策,大都是由我與莊弘逸來負責,至公司來往公文雖蓋有被告的印章,但實際上是否他本人所蓋,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33頁)。從而,自難僅由支點公司公文蓋有被告印章即遽認其有實際經營該公司業務之情。此外,被害人陸怡容、丙○○指涉支點公司虛報其等薪資等情,事涉該公司稅務業務內容,而支點公司報稅業務係由俞耀中及莊弘逸負責等情,除據證人俞耀中到庭證述甚詳外(見原審簡字卷第33頁),證人即為支點公司處理稅務工作之安德會計師事務所職員陳昭菁亦證稱:90、91年間我們公司有幫支點公司作稅務工作,當時接觸的都是一位俞先生(即俞耀中)等語相符(見偵6卷第27頁)。綜上,足認支點公司應係由被告之兄莊弘逸及俞耀中共同負責經營,被告對該公司業務未有實際決策、監督之權等情,足堪認定,自難認其涉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業務上所掌管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㈣再者,被告提供其相關證件供其兄莊弘毅辦理登記為支點公
司負責人,應屬目前實務多見之借名登記行為,而此借名登記行為之原因本屬繁多,或係未符公司法法定組織人數而擔任名義股東、或因實際經營者信用資格限制,致不能掛名擔任形式負責人等(此情與本案類似),難認公司經營者不以實際負責人為登記,其目的即係為隱避公司不法經營之用。又公司涉及不法行為樣態,可能牽涉普通刑法、行政刑罰、公司或財稅法令,實為繁複,故亦難認公司掛名負責人,對該公司所為各特定不法行為,均有不確定故意或有資以助力之情,自應依個案予以審認。本案被告既係應其親兄弟莊弘逸要求,始借名予其登記,後亦未參與該公司業務經營,自難期待其對於支點公司上開逃漏稅捐之犯行,會有認識之可能,足認其對本件所涉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文書之犯行未有預見之情。又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既遂犯行而予處罰,自應以對上開構成要件事實有施助力,並有直接重要關聯性,始合於幫助犯之客觀成立要件。本案被告既非支點公司實際業務經營者,已認定同前,支點公司或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縱有為公訴意旨所載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之情,被告單純同意作為支點公司掛名負責人,究係對上開構成要件事實,貢獻何種助力?又達到何程度重要關聯程度?均未見公訴人予以證明,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僅在公司負責人變更名義階段有原因力存在,對事後被害人遭虛報薪資所得及支點公司逃漏稅犯行而言,並無直接重要之關連,被告上開所為,難認係對正犯犯行予以幫助等情,足堪認定。
㈤至公訴檢察官到庭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有論及稅捐稽徵法
第41條、第47條第1 款罰則之空間,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固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惟細繹該條款之規定,參酌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須「符合公司法第8 條規定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謂之當然負責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非為支點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已如前述,參諸上開說明,應認無再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規定對其處罰之餘地,否則針對公司所為不法犯行,不去追究實際執行業務之正犯責任,反要求名義負責人出面概括承擔他人犯罪結果,此顯與犯罪應處罰行為人之「無行為,即無處罰」、「罪刑相當」等刑法基本原則未符,而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遭登記為支點公司負責人,然其未實際參與該公司業務之執行,顯非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對該公司有虛列他人薪資成本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亦無從得知,除難認其涉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外,其對於支點公司逃漏稅捐犯行部分,亦乏幫助之故意,且其同意擔任支點公司負責人之所為,亦未達施以助力之程度,自與幫助犯構成要件未符,是公訴人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所提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實涉有本件起訴事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被告事前同意支點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莊弘逸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支點公司之負責人,事後又在支點公司工作,並且於南下高雄時,出入支點公司,又同意證人莊弘逸虛報其薪資以逃漏稅捐,則對可推知被告已非單純係登記負責人,其對證人莊弘逸虛報他人薪資以逃漏稅捐乙事,亦應知之甚詳。是其縱不知證人莊弘逸所虛報者為告訴人丙○○及乙○○之薪資,亦有幫助證人莊弘逸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莊弘逸,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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