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70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9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緣王健次從事建築事業需款周轉,經由友人蔡明取之介紹,認識從事代書業務且人脈甚廣之甲○○(原名劉嚇輪),再由甲○○轉介向使用第三人李青松名義之林文福借貸款項,而先後於民國(下同)87年1 月12日及同年2 月19日,各借得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600 萬元,合計1,600 萬元(下稱上開1,600 萬元借款),並分別提供坐落高雄縣○○鄉○○○段第121 之2 、第121 之3 、第121 之5 、第121之9 、第121 之11、第131 之1 等地號之土地6 筆,及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第951 之1 、第952 、第957 、第977 、第978 、第978 之2 、第978 之3 、第978 之4 、第979 、第868 之4 、第953之2 、第978 之1 、第943 、第945 、第945 之1 、第945 之2 、第945 之3 、第948 之
1 、第949 、第950 、第950 之1 、第950 之2 、第951 、第943 之2 等地號之土地共24筆與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房屋1 棟,均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予李青松資為擔保,且約定之上開1,600 萬元借款之利息均按月息2分半計算,本金則屆期1 次償付。嗣王健次仍需款週轉,復於88年5 月間,再直接向林文福提出借款之請求,林文福因見王健次就上開1,600 萬元借款部分,已有拖欠1 至2 月利息之現象,為增益擔保,竟施用詐術,佯稱願提供借款2,00
0 萬元,但王健次須將原登記於楊職誌名下之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51 地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高雄縣鳳山市○○段一甲小段第1432、第1432之31、第1432之34、高雄縣鳳山市○○段第1229之20、第1231等地號土地6 筆(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於林文福名下資為擔保,致王健次陷於錯誤,而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王健次一再催詢林文福交付2,000 萬元之借款,詎林文福竟聲稱系爭土地乃係作為增加上開1,600 萬元借款擔保之用,並無同意再予借款2,000 萬元情事。王健次始知受騙,並於88年
9 月2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林文福涉嫌詐欺之告訴,並由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 670號受理偵辦(該案嗣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59 號判決林文福詐欺得利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林文福詐欺案)。詎甲○○明知王健次、林文福未曾於88年5 月初,齊聚在其代書事務所內,商談以系爭土地作為上開1,600 萬元借款增加擔保之事,且王健次移轉系爭土地之目的,乃在於作為另向林文福借款2,000 萬元之擔保,竟因人情壓力,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88年11月8 日下午3 時3 分許,在林文福詐欺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且供前具結,證稱:「(問︰系爭土地曾接洽?提示6 筆土地)87年(後改稱88年)
5 月初,王(指王健次,下同)言要增加擔保給林(指林文福,下同),在我的事務所,之前雙方已借貸1,000 萬元、
600 萬元,未付利息,林常催討,之後王才增加擔保,當時我亦在場…」等語,而就林文福涉嫌詐欺之案情有關重要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王健次郵寄林文福,及林文福郵寄王健次之存證信函2 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3670 號影印卷㈡第7 至20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6 份(見同卷第1 至6 頁)、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函附88年6月4 日收件鳳字第11509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見同卷第21至4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3670 號詐欺案件88年11月8 日下午3 時3 分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見該影印卷㈠第16至23頁)等在卷足稽;復據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鄭麗娟,於林文福詐欺案件偵訊中證稱:「88年5 月初王欲向林借款,協同我前往林家,當時只有我們3 人,(王表示希望以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5,200 多萬元之一半折合2,500 萬元請求借款,林(則表示)只能借2,000 萬元,王(應允)即叫我辦過戶,88年6 月初即完成,我送(土地登記)謄本至林,又88年6月10日林來電說人在馬來西亞,需過些日子才返回(付款)」等語明確(見該影印卷㈠第11頁);復於原審90年度訴字第2203號被告第1 次被訴偽證案件調查時結稱:「(問:2,
000 萬元的借款情形?)因為王健次賣了一些房屋,他那些房子有跟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要將產權弄清塗銷抵押,才能交給客戶,所以王健次要借錢…王健次用電話聯絡蔡明取,我當時有在場,我聽王健次拜託蔡明取幫他借錢,講完電話當天下午蔡明取就約林文福及王健次去○○○區○○段及鳳山老爺段的土地(指系爭土地,下同),當時我沒有去…王健次有叫我準備所有權狀影本、土地謄本及地籍圖,…王健次跟我把資料帶去林文福家裡的。」、「(問:有無親耳聽到林文福要借錢給王健次?答:)有,這些土地現值5,000萬元,王健次要跟林文福借2,500 萬元,但是林文福只答應要借2,000 萬元,這是在88年間夏天,…我跟王健次到林文福家中談的,當時林文福要求要將那些土地過戶到他的名下,王健次因急需要用錢,所以同意…」等語甚詳(見原審90年度訴字第2203號卷第36至37頁)。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實在。被告既明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目的,乃在另行支借2,000 萬元,卻於同年11月7 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並為其曾親見王健次與林文福在事務所內,約明移轉系爭土地以增加上開1,600 萬元借款擔保之不實陳述,其確有偽證犯行至為明確。再者,被告該次之不實陳述,於林文福曾否另以再出借2,000 萬元為由詐騙王健次移轉系爭土地一節,至關重要,而顯足以影響司法偵審之結果,是該不實陳述雖未為檢察官及歷審法院採信,猶無礙於被告偽證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原審未及審究而為量刑依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犯罪前科(為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身為代書,從介紹借款及代辦借款手續中獲取利益而積欠林文福人情,於借款人王健次無法如期清償借款利息後,又對林文福有相當歉意,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因人情壓力而為上開不實證言,行為固不足取,惟其自身並未因此受有何等實質不法利益,且其上開虛偽證言終未對林文福所涉詐欺案件產生不正確之實際影響,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公訴人亦因此而當庭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