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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2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1 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丙○○之養子,於民國(以下同)95年4 月6 日22時許,與友人在屏東縣高樹鄉新豐村某土地公廟飲用數杯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返回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時,因懷疑其養母丙○○犯沖虎爺等原因,竟萌生殺意,當場對丙○○表示要殺死她,丙○○見狀隨即往屋外逃跑,被告乙○○隨即持其所有藏放於住處房間床墊下之武士刀1 把(無刀柄)追殺丙○○,並朝丙○○之後頸部等處猛力砍殺,適因友人潘勝庚行經該處發現喝止後,隨即將上開武士刀丟棄於現場路旁之大排水溝中,旋又轉身回到屋內廚房拿取菜刀1 支返回現場(未扣案),接續朝丙○○之頸部砍殺2 、3 刀,並隨即將上開菜刀丟棄於上開大排水溝內,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當場將被告乙○○逮捕,而丙○○則受有枕部頭皮裂傷2 處(5 公分、2 公分)、後頸部裂傷(15公分)、左手第3 指自掌指關節以上截肢、左手第4 指伸肌腱斷裂、掌股骨折、右手第2 、4 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被告乙○○經警帶回里港分局舊寮派出所後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嗣經警在上開大排水溝中尋獲乙○○丟棄之武士刀1 把,並在其住處客廳扣得上開武士刀之刀柄及刀鞘各

1 支而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72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等罪嫌,無非係以上揭事實,已据被告乙○○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及證人潘勝庚證述屬實,復有武士刀扣案可憑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乙○○固坦承不諱有上開酒後駕車及持武士刀殺害養母丙○○之行為,惟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乙○○是在心神喪失之下所為,其行為應屬不罰等語。經查:

(一)證人潘勝庚於偵查中具結陳稱:我見到被告乙○○丟棄武士刀之情形,當時武士刀就沒有刀柄等語,又上開武士刀之刀柄係為警於被告乙○○住處客廳內所查扣,足認被告乙○○所持以行兇之武士刀原係與刀柄分離等情無訛。又本件扣案之武士刀之刀刃,經送屏東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刀刃長約74.5公分(已生鏽),刀刃開鋒,具殺傷力,但無刀柄(供雙手握用之手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此有該局95年7 月14日屏警保民字第0950063979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該武士刀因無刀柄,經鑑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則被告乙○○持有無刀柄之武士刀自不構成犯罪。

(二)被告乙○○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酒後駕車及殺害養母丙○○之行為,惟查被告乙○○於行為時曾不斷表示:「我是虎爺,要殺死你」等語,此經證人潘勝庚於偵查中陳稱:「95年4 月6 日晚間,在新豐村土地公廟,乙○○在那裏喝米酒,他喝2 杯左右,說他是虎爺,要回去處理他媽媽的事,土地公廟離他家不遠」「他先騎機車回家,我過了一下才離開,因為我要去找朋友,途經乙○○家前面,我快到他家時,遠遠的見到乙○○拖他媽媽到路中央,我就出聲喊他:明智仔,你發瘋了,連你媽媽都殺,當時乙○○一直說他是虎爺,說要殺死他媽媽等語明確(見95年5 月4 日偵查筆錄,即偵查卷第38頁);証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亦陳稱:「他之前精神狀態不是很正常時,我有帶他去屏安醫院看過醫生,但乙○○說我想害他...醫生說他有精神方面疾病」等語(見95年5 月4 日偵查筆錄,即偵查卷第36頁)。是被告乙○○有精神方面疾病,於持刀欲殺其母行兇時曾不斷表示:「我是虎爺,要殺死你」等語,已經證人即被害人丙○○及証人潘勝庚於偵查中陳明。

(三)又被告乙○○於93年1 月16日曾經家屬及警察帶至屏安醫院就診,因症狀為幻聽、宗教妄想、被附身妄想、幻視、自言自語、答非所問、失眠、酒精濫用、暴力等,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期間就診並不規則,於94年2 月4 日因精神症狀惡化及暴力,再度入院治療,出院時被告乙○○仍在精神狀態方面缺乏病識感,為中度身心障礙程度,此有屏安醫院95年4 月27日屏安病歷字第950401號函在卷可按(見95年度偵字第2357號卷第46頁)。又被告乙○○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囑託屏安醫院鑑定被告乙○○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醫院鑑定結果略以:⑴被告乙○○於93年開始有精神症狀如聽幻覺、視幻覺、宗教妄想等,有併隨情緒不穩定及暴力行為,於93年1 月至95年5 月間至屏安醫院治療共3 次,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出院後均不規則服藥,精神症狀未曾完全緩解;⑵被告乙○○因在視幻覺中看到老虎,而妄想自己是「虎爺」,且因受聽幻覺之影響,認為土地公、天公祖在對自己說話,妄想其養母犯虎爺並且與自己作對,故於犯案當天,在飲酒致其衝動控制力下降整時,持刀欲殺害其養母,造成養母受重傷,事後坐在現場直到警方前來;⑶被告乙○○欲殺害養母之動機,係完全受到其精神症狀之妄想所引發,其思考受到妄想之影響而與現實嚴重脫離,因此於犯行當時,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已完全喪失,其精神狀態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有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950704號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乙○○於本案案發行為時,因其精神妄想之病症,對於外界事務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經鑑定已至完全喪失其辯識行為能力之意思,已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因被告乙○○患有精神疾病,因在視幻覺中看到老虎,而妄想自己是「虎爺」,且因受聽幻覺之影響,認為土地公、天公祖在對自己說話,妄想其養母犯虎爺並且與自己作對,故於犯案當天,在飲酒致其衝動控制力下降整時,持刀欲殺害其養母,造成養母受傷,事後坐在現場直到警方前來,被告乙○○欲殺害養母之動機,係完全受到其精神症狀之妄想所引發,其思考受到妄想之影響而與現實嚴重脫離,因此於犯行當時,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已完全喪失,經鑑定當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其此部分行為應屬不罰。

四、原審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部分,以不能証明被告乙○○犯持有武士刀罪,及就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與酒後駕車部分,以當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行為應屬不罰,而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並以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其許可執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已如前述,原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二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修正為:「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分,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是如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依修正後刑法「應」宣告「五年」以下期間之監護處分,惟依舊法係「得」宣告「三年」以下之監護處分,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查被告乙○○患有精神分裂症,曾至屏安醫院住院治療,惟其欠缺病識感,服用藥物之情況被動,此有屏安醫院95年

4 月27日函在卷可參,而被告養母丙○○自陳業已搬至養老院修養中無法照顧被告乙○○,惟被告乙○○其所患之精神分裂症及妄想情狀,確已影響其個人行止之控制,並有違法情事產生,顯然對周遭環境、家人及社會群體,均存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被告之母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應予監護,則原審以為保護社會及被告乙○○個人安全起見,認應針對被告乙○○此項病症為持續、規律之診療,併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以能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核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