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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4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黃馨儀律師許乃丹律師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許乃丹律師羅鼎城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利美利律師

賴玉山律師邱佩芳律師被 告 壬○○

丑○○癸○○上列 三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被 告 戊○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0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592 、12390 、13

2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子○○係高雄市小港區海城里里長,獲悉東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於民國90年4 月間標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下稱台電大林廠)「輸煤皮帶機C-3A/B及C-12密封工程」後,認有機可乘,乃於同年5 、6 月間該公司負責人許蓮池、工地主任林文明與下包商蕭博仁等為準備開工,前往工地勘查時,子○○於是與海澄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乙○○及其他6 、7 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子○○、乙○○率領該6 、7 位民眾包圍許蓮池等人,以該項施工影響當地環境為由,由子○○當場咆哮,恐嚇稱其為當地里長,負維護社區環境衛生及安全之責,不論何人未經同意不准施工,否則一定有人會出事情等語;且東億公司人員每到工地,即率眾阻止東億公司人員與工程機具進入工地,阻擾該工程之進行,以此恐嚇之方法,要求僅需營建工程,並無給付義務之東億公司給付金錢。後經台電大林廠公關股股長邱智群引介,林文明及蕭博仁乃與子○○、乙○○2 人會面,蘇、林2 人要求東億公司須支付環境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經數次協調後降為900 萬元,然東億公司難以支付,遂於90年6 月19日發函予台電大林廠說明子○○、乙○○2 人要求補償金900萬元等情,依合約所編列之協調處理費為2,746,240 元,以補償當地居民因本工程所造成之不便(按台電大林廠雖編列上開協調處理費,但東億公司並無義務支付任何金錢),但無法滿足當地居民及代表等,請求追加補足該項協調處理費用,或直接由台電大林廠與當地居民及代表協商支付,但台電大林廠未予置理。東億公司續與蘇、林2 人多次協商,說明該工程合約總價30,360,000元,扣除營業稅額1,445,714元,承攬金額僅為28,914 ,286 元,若支付補償金900 萬元,加上營運、租用機械等成本,勢將血本無歸,惟渠2 人仍堅持900 萬元,否則不准施工,東億公司原訂90年7 月9 日開工,然甫開工即受阻,無法順利動工,經邱智群多次居間協調始降為350 萬元,東億公司為求順利完工以及顧及施工人員安全,迫於無奈而同意,乃於90年8 月10日,自該公司週轉金提撥50萬元,加上自新竹國際商銀銅鑼分行(戶名:

東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30

0 萬元至林文明之妻謝秋霞郵局帳戶內(局號「247101」、帳號「0000000 」、戶名謝秋霞),共計350 萬元,由林文明夫婦提現與蕭博仁在邱智群陪同下,分2 次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乙○○住宅:第1 次90年8 月13日交付現金100 萬元,第2 次同年月17日交付現金250 萬元,合計350 萬元均交由乙○○親點收受;乙○○另又以支付草衙地區兄弟為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0年10月間以恐嚇手法再索取50萬元,蕭博仁遂於90年10月27日交付乙○○現金15萬元,總計東億公司交付子○○、乙○○2 人金額365 萬元。嗣後,乙○○僅以其中50萬元交海城里里民蘇春銘協助發放海城里里民蘇春生、蘇日明、蘇仲卿、洪土海、蘇濱、蘇天文(補償金由蘇天文妻林素香收取)、蘇郁地、蘇張菊枝、蔡張寶珠、蘇明忠、蘇闊、洪茂雄、洪丁福、洪朱秀霞、洪能茶等15人每戶3 萬元,蘇春銘本人收受補償金3 萬元,蘇春銘於協助發放該15人每人補償金

3 萬元後,即代為簽寫切結同意書並蓋妥渠等私章,並由子○○取其「海城里里長子○○」之長方形職章在該等切結同意書佐證人蓋印後,連同剩餘之2 萬元交還予乙○○收受,乙○○再將有關切結同意書轉交予東億公司。渠等所收受36

5 萬元,除發給蘇春銘、蘇春生等16人計48萬元外,餘款31

7 萬元,事實上已遭子○○、乙○○朋分花用。

二、民國91年1 月間,子○○帶領綽號「黑幹」之當地不良份子庚○○及附近里民到工地,以丟石頭及大聲怒斥之強暴方式迫使東億公司現場工作人員停工,並由子○○、庚○○2 人脅迫東億公司必須將估價基座回復工程以50萬元交由庚○○承作,否則以後別想施工,東億公司受渠等脅迫而不得不同意將原無義務給庚○○之工程交由庚○○承作,並於完工後如數給付50萬元。庚○○完成前述基座回復工程後,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8 月初帶領4 名已成年之手下到東億公司工地向現場工作之泰勞丟擲石頭威嚇停工,要脅東億公司須將前揭工程有關「彩色鋼板與天溝安裝」工程交由渠承做,若不同意將阻擾施工等語,造成現場人員林文明、施工之泰勞WONG SAKUNPHAKDI THITIPHONG (外號:阿澎)、TRISAKCHAI(外號:阿財)及WIRIYASANI ARUN (外號:阿倫)等無法施工,東億公司因庚○○索價過高,另委由下包商施作,庚○○見無法得逞,轉而於91年8 月15日至工地現場,以該工程合約施工面積約為13000 平方公尺,要求每平方公尺以10元計算,向東億公司負責人許蓮池勒索,要求佣金13萬元吃紅,否則將無法順利施工等;以此恐嚇之方法,向東億公司勒索,東億公司因該工程已由下包協力廠商施工完成,致未交付而恐嚇取財未遂。

三、子○○、乙○○因前述補償金發放不公,唯恐居民抗議,乃於91年4 月間,以前揭工程電焊施工常有火花為由,暴力脅迫東億公司每天須付8,000 元聘4 位里民「顧火」(即在工程下方監看是否有火花外漏導致房屋燒毀,每人每天工資2,

000 元),否則該工程無法進行施工,東億公司為求順利完成該工程,被迫將此原無義務之事應允依實際施工日數支付「顧火費」,子○○乃找在地方上輩份較高、居民較不敢抗議之海城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壬○○、紅毛港居民權益促進會主任委員張吉雄之胞兄戊○(曾犯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0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海城里在地里民癸○○及丑○○等4 人在工地現場「顧火」。東億公司並分別於91年7 月10日匯款至子○○提供之4 個郵局帳號(局號均為0000000 ,戶名、帳號分別蘇紋君、0000000 ;吳桂蘭、0000000 ;洪桃、0000000 ;壬○○、0000000) ,每帳戶匯款38,000元;91年7 月間交付壬○○、癸○○、丑○○及戊○每人現金21,000元簽收;91年9 月18日、10月11日分別自東億公司新竹商銀銅鑼分行帳戶匯款195,970 元、183,970 元至壬○○在華南銀行小港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壬○○等4 人均分,計支付渠4 人「顧火費」61,5940 元。嗣後,東億公司因壬○○等4 人在工地無所事事且後續工程少有電焊作業,遂停付「顧火費」。子○○、壬○○、癸○○、丑○○、戊○及不詳男子等7、8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對東億公司林文明及其員工等暴力相向,其詳情如下:

㈠91年11月19日下午17時20分許,子○○率同壬○○、癸○

○、丑○○、戊○及不詳男子等7 、8 人,攔圍林文明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由壬○○打開林文明車門,強拉林員衣領拖下車,以三字經嘶吼辱罵其竟敢作對,不付顧火費,同時動 手毆打其頭部等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揚言須交付176,000 元整,才會讓其離開;子○○在場並表示,91年11月13日上午9 時許曾率同壬○○、癸○○、丑○○及戊○到東億公司工地阻止施工,竟遭人向警方報案,必是林文明報案,所以教訓之,並脅迫東億公司必須支付錢給壬○○等4 人,否則施工會出事等語。

㈡91年12月13日、14日,子○○又率同壬○○、丑○○、癸

○○、戊○等人至前述工地阻礙施工,強行將工人從輸送帶上拉下,威脅恐嚇不能繼續施工,否則將遭毆打,致現場人員林文明、施工之泰勞WONGSAKU NPHA KDITHITIPHON

G (外號:阿澎)、TRISAK CHAI (外號:阿財)及WIRI

YA SANI ARUN(外號:阿倫)等恐遭不測而停工,東億公司又於91年12月14日向台電大林廠報請停工。

㈢91年12月26日,許蓮池在台電大林廠公關職員己○○陪同

下,前往小港區海城餐廳與子○○會面,子○○當場表示係故意要使東億公司多虧點錢,並限2 日內支付壬○○等

4 人「顧火費」,否則東億公司不必再到海城里施工。東億公司受子○○等暴力勒索,乃於92年1 月間交付壬○○等4 人受款人分別為壬○○、癸○○、丑○○及戊○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劃線支票4 紙(票號分別為CC139040、CC0000000 、CC0000000 、CC0000000 ,每張面額均為44,000元,計支付票款176,000 元)以充當尚未給付之「顧火費」,總計東億公司被迫支付壬○○等4 人「顧火費」79萬1,940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另「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0條規定:「依刑訴法第15 9條之2 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必須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始得作為證據。而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又法院在調查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不一致陳述是否具有特別可信情況時,亦應注意保障被告詰問之權利,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倘採用先前不一致陳述為判決基礎時,並須將其理由載明,以昭公信。」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先前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即應依先前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參照)。故本院審酌本案中被告子○○、乙○○2人之辯護人所爭執,是否具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在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先前陳述,其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有證據能力,即以前開之標準予以判斷:

㈠被害人許蓮池於91年9 月5 日、92年5 月2 日及92年6 月3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受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詢問筆錄,關於一之㈡及㈢部分之事實,與其於原審法院93年9 月10日審判時所為之陳述;以及關於一之㈠部分之事實,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均無不一致之處,故其先前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並無證據能力。(但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既與其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受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詢問筆錄相符,即可引用在調查處之陳述資為補充原審法院之筆錄)。

㈡證人蕭博仁於92年5 月16日及92年6 月3 日,在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受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詢問筆錄,其中92年5 月16日詢問筆錄關於:(1) 被告子○○與乙○○是否率居民阻撓開工,而藉端勒索東億公司350 萬元?(2) 被告子○○、庚○○是否共同以丟石頭、大聲怒斥等方式,脅迫東億公司人員停工,而藉端勒索,要求將5 萬元左右之「基座回復工程」以50萬元交給被告庚○○承作?之事實(一、(一)及(二)部分);以及92年6 月3 日詢問筆錄關於:被告子○○與乙○○是否率居民阻撓開工,而藉端勒索東億公司350 萬元?之事實,與其於93年10月8 日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並不一致,該部分又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經原審法院勘驗92年5 月16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之詢問錄影帶,其詢問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為:現場由2 位調查員及蕭博仁共3 人在場,由調查員1 人負責詢問,1 人則以電腦打字負責紀錄,調查員1 人詢問後,蕭博仁回答,紀錄人依蕭博仁回答之要旨記載,雖記載內容與蕭博仁實際回答內容未盡相符(詳後述),且其中部分有影像無聲音,但調查員於詢問過程中語氣平和,氣氛融洽,蕭博仁於回答時亦神色自若,亦即其陳述時並無其他不應在場之訴訟關係人在場,而較無壓力,且據錄影帶內容顯示,其陳述時亦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又當時距案發時較近,記憶仍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此有原審法院94年3 月4 日、94年4 月1 日、94年6 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審判五卷,第144-149 頁、第172-174 頁、第294-300 頁參照),故其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為證據。另92年6 月3 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之詢問錄影帶則雖未經當事人聲請勘驗,但蕭博仁於原審法院作證時,並未陳述當時有何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之情,本院認其外在環境應同前開92年5 月16日之詢問筆錄,無何不可信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故本院認其應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為證據。

㈢證人林文明於91年9 月5 日、92年5 月7 日、92年6 月3 日

、92年6 月2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受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詢問筆錄,其所陳述之事實,與其於94年11月21日原審法院審判時所為之陳述,並無不一致之處,故其先前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證據能力。

㈣證人李文仁於92年5 月2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受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詢問筆錄,其所證述關於「密封工程」原定開工日期,因當地民眾抗爭而延期開工之事實,與其於93年10月8 日原審法院審判時所為之陳述,並無不一致之處,故其先前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證據能力。

㈤共同被告乙○○於92年5 月14日、同年月15日及28日,在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受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詢問筆錄,其中關於共同被告子○○被訴部分,與其於原審法院94年

5 月13日審判時所為之陳述,並無不一致之處,故其先前陳述並非證明共同被告子○○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對共同被告子○○被訴犯罪事實部分,其並無證據能力。

㈥共同被告壬○○、戊○2 人,於92年5 月14日,在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受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詢問筆錄,其中關於是否收受補償金部分,與其於原審法院93年11月12日審判時所為之陳述,並無不一致之處,故其此部分先前陳述並非證明共同被告子○○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對共同被告子○○被訴犯罪事實部分,其並無證據能力。另戊○於原審法院93年11月12日及94年12月12日所證關於被告子○○是否曾率眾阻撓東億公司施工之事實,則與其上開之先前陳述並不相符,本院審酌戊○雖係國小畢業,且當時已因病在小港區安泰醫院住院而於住院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詢問,但其上開陳述與林文明、許蓮池等人之指訴相符,且被告子○○於調查局調查中亦自承:「事後有到場」一節相符,足證其於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受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詢問筆錄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其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受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詢問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㈦證人林子鈞於92年5 月2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受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詢問筆錄,其所證述之事實,與其於94年9 月16日原審法院審判時所為之陳述,並無不一致之處,故其先前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㈧證人泰國籍工人WONGSAKUNPHAKDI THITIPHONG(中文譯名「

阿澎」)於92年5 月2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受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詢問筆錄,其所證述之事實,部分與其於94年9 月10日原審法院審判時所為之陳述,並無不一致之處,則此部分其先前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另其所證關於被告子○○是否夥同被告壬○○、戊○、丑○○及庚○○等人到工地恐嚇不得施工,以及被告庚○○是否率眾到工地丟石頭等恐嚇不得施工之事實,則先後陳述並不一致,本院審酌其先前陳述與林文明、許蓮池等人之指訴相符,且被告子○○於調查局調查中亦自承:「事後有到場」等情相符,足證其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受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詢問筆錄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其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受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詢問筆錄應有證據能力。至泰國籍工人WONGSAKUNPHAKDI THITIPHONG(中文譯名「阿澎」)於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詢問筆錄,有翻譯陳有才在場通譯,另一證人即被害人許蓮池亦於調查員詢問「阿澎」時雖亦在場,此亦經陳有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明(原審法院93年9 月10日審判筆錄,審判三卷,第232 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96 之

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係以:「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此所謂之許可權人即係「為詢問之人」,查本件為訊問之調查員既已同意被害人許蓮池於其詢問「阿澎」時在場,其目的無非係為安定泰國籍工人之心,核與上開規定無違,自有證據能力。(否則如依原審之見解,證人於法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亦應一律隔別訊問,否則即無證據能力,此顯有未當)。

㈨證人陳廷標於92年5 月1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受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詢問筆錄,其所證述之內容與被告子○○及乙○○2 人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且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本院認其先前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1條規定:「為發現真實,並兼顧實務運作之需要,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死亡。(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其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若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指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即具有證據之適格,法院對於此類被告以外之人之先前陳述筆錄或陳述之錄音或錄影紀錄,在踐行刑訴法第165條或第165 條之1 所定調查程序後,得援為判決之基礎。」參諸前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0條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時,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亦必須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始得作為證據。而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亦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調查先前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以為判斷。亦即該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不可信之外部情況,而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參照)。故本院審酌本案中被告子○○、乙○○2 人之辯護人所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在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先前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若有上開情狀時,則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有證據能力,即以上開之標準予以判斷。而證人泰國籍工人WIRIYASANI ARUN (中文譯名「阿倫」)及TRISAK CHAI (中文譯名「阿財」)

2 人,則業已回國,而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之情形(檢察官亦以此為由而捨棄傳喚),2 人於92年4 月22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受司法警察調查時,及同年5 月2 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受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詢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2 人在小港分局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其問答均完全相同,另在高雄市調查處所製作之筆錄內容,雖然與另一泰國籍工人「阿澎」受詢問時之詢問人及筆錄製作人不同,但3 人所製作之筆錄內容仍然完全相同,其彼此間互相吻合。而其等受詢問時有翻譯陳有才在場通譯,自無「無法溝通」之情況,亦無違反其等意志之情況發生,且其等上開陳述與林文明、許蓮池等人之指訴亦復相符,足證其

2 人於調查局中所為之陳述,已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為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證人於受訊問時,另一證人即被害人許蓮池亦於詢問2 位泰國工人時在場,此固經陳有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明(原審法院93年9 月10日審判筆錄,審判三卷,第232 頁),但其詢問程序既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96 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所謂證據能力不適格之情況。(至原審雖以:原審法院於94年8 月19日審理時,曾勘驗證人林文明於91年9 月5 日在調查處之詢問筆錄,發現:調查員詢問林文明時,被害人許蓮池亦在場坐在林文明身後,而許蓮池於同日亦以被害人身分受調查員詢問而為證人,且調查員製作林文明詢問筆錄過程中,多處筆錄內容係由調查員口述給林文明聽之後,僅詢問林文明是否如此?亦即筆錄內容並非記載林文明連續始末所陳述之內容;另詢問過程中,許蓮池並曾起身與林文明交談,交談後又至調查員用以製作筆錄之電腦前觀看筆錄內容,甚至有拿椅子坐在製作筆錄之調查員身旁以觀看筆錄記載之情形。另原審法院再勘驗林文明於92年5 月7 日之詢問筆錄,亦發現:調查員係口述已製作好之筆錄內容予林文明聽,該調查員並向林文明稱:「是否就照你剛才所談的內容記載?」然後又問:「你唸還是我唸?」接著調查員即開始唸預先製作好回答內容的筆錄,亦即該次筆錄記載之內容,亦非林文明連續始末所陳述之內容。此均有原審法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審判五卷,第444-445 頁、第446-447 頁參照》。則該2 份筆錄所記載之先前陳述,林文明於該陳述時,有不應在場之訴訟關係人在場,且自詢問過程觀察,其當時心理狀況應有壓力而受有外力干擾,其所為該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可信之特別情況。因此,本院參照林文明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之上開情況,認「阿倫」、「阿財」2 證人於受調查員詢問時之心理狀況應有壓力而受有外力干擾,其所為該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可信之特別情況,故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但查被害人許蓮池亦在場坐在林文明身後,而許蓮池於同日亦以被害人身分受調查員詢問而為證人,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已如上述,而調查員製作林文明詢問筆錄過程中,多處筆錄內容係由調查員口述給林文明聽之後,僅詢問林文明是否如此?僅係一種詢問之技巧及方式,與筆錄內容是否記載林文明連續始末所陳述之內容無關,而如非調查員依照其連續始末所陳述之內容予以記載,原審法院又如何能得知有上開所謂調查員並向林文明稱:「是否就照你剛才所談的內容記載?」然後又問:「你唸還是我唸?」接著調查員即開始唸預先製作好回答內容的筆錄之情形?原審法院認此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顯有未當。更何況證人林文明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受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詢問筆錄,其所陳述之事實,與其於94年11月21日原審法院審判時所為之陳述,並無不一致之處,足見其並無因為他人在場而影響其陳述,原審認定此2 泰國籍工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顯有未合。)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蘇春銘於92年6 月18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6月2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10592 號偵查卷第339、373 、379 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蘇順發於92年6 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詢問筆錄,證人蘇明忠、洪茂雄2 人於92年6 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詢問筆錄、證人傅仁昭於92年6 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詢問筆錄,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文書證據一般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即符合前3 款所定之情形者,亦例外認為得為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2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紀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筆錄,如審判筆錄、法官訊問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詢問筆錄,必須符合刑訴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3 或其他法律所定傳聞例外要件,始得作為證據。而除刑訴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3 或其他法律所定之情形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例如:戶籍謄本、公證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例如:醫師診斷病歷、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亦得作為證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例如:政府公報、家族譜、商業調查報告、統計表、商品行情表、曆書、學術論文等,亦同。」依上開所例示得為證據之文書,以及參照本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規定得為證據之文書,其性質上均具有高度之客觀性、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故審查文書證據是否符合本條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應以該文書是否具備上開特性為準據。查證人蕭博仁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個人記事本,依其記載內容所示,大都為本件「密封工程」進行之相關事項,並逐日記載,蕭博仁並於原審法院證稱:該「密封工程」由林文明請伊協助東億公司及其配合廠商與當地民眾協調,即契約書訂價單第十項第8 目所訂之內容。而當時每天所做的工作做完後,伊都會記載在記事本上,只是習慣而已,並沒有特殊目的等語(原審法院93年9 月10日審判筆錄,審判三卷,第219-221 頁參照)。亦即該記事本係蕭博仁所例行記載其工作內容之文書,其雖然具備上開客觀性及例行性之特徵,而有供蕭博仁正確回憶其工作內容之功能,但其製作仍具備私密性,而不具公示性,亦即該文書並非處於隨時可供人查閱之狀態,而仍不屬於本條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文書,故本院認被告子○○、乙○○2 人之辯護人爭執該記事本之證據能力部分,認並無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㈠被告子○○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1) 證人李文仁92年

6 月16日偵訊筆錄、(2) 證人李文仁92年7 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3) 證人陳廷標92年6 月16日偵訊筆錄、(4)證人陳廷標92年7 月22日原審法院訊問筆錄、(5) 證人蘇春銘92年6 月18日偵訊筆錄、(6) 證人蘇春銘92年6 月23日偵訊筆錄、(7) 證人蘇順發92年6 月16日偵訊筆錄、(8) 證人蘇明忠92年6 月18日偵訊筆錄、(9) 證人洪茂雄92年6 月18日偵訊筆錄、(10)東億公司90年6 月19日東工字第900010號函、(11)台電大林廠92年12月10日D 大林字第92 110193 號函、(12)東億公司工程停工復工報告單、

(13)台電大林廠「輸煤皮帶機C-3A/B及C12 密封工程」工程日報、(14)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銅鑼分行,戶名:東億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15)90年

8 月6 日,匯款人:東億公司,受款人:謝秋霞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6)台電大林廠93年3 月23日D 大林字第00000000M 號函、(17)被告庚○○於91年11月5 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證人許蓮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18)證人傅仁昭92年6 月16日偵訊筆錄(除所證述關於:「庚○○轉包工程之事」及「林文明被打之事」部分外之其他部分)、(19)證人傅仁昭92年7 月22日原審法院訊問筆錄、(20)證人林子鈞92年6 月16日偵訊筆錄、(21)證人林子鈞92年7 月22日原審法院訊問筆錄、(22)91年3 月10日、同年4 月4 日、同年月26日,借款人為被告庚○○之借據影本、(23)發票人為允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91年5 月15日、面額15萬元、受款人被告庚○○之支票影本、(24)91年6 月15日、收款人:被告庚○○之收據影本、(25)台電大林廠91年2 月份結算明細表影本。

(26)91年7 月10日,匯款人:東億公司,受款人分別為:被告壬○○、洪桃、吳桂鳳、蘇紋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7)91年9 月18日、91年10月11日,匯款人:東億公司,收款人:被告壬○○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28)發票人為東億公司、發票日92年1 月20日、面額44,000 元 、受款人分別為:被告壬○○、癸○○、丑○○、戊○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影本、(29)被告子○○與被害人許蓮池,於91年12月26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海城餐廳之談話錄音、(30)被告子○○於91年11月19日下午

5 時16分許,以0000000000號林文明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許蓮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31)被告子○○於91年12月14日下午5 時46分許,在住處以00-0000000號電話與許蓮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32)安泰醫院91年11月20日林文明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等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得為證據。

㈡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1) 證人李文仁92年

6 月16日偵訊筆錄、(2) 證人李文仁92年7 月22日原審法院訊問筆錄、(3) 證人陳廷標92年6 月16日偵訊筆錄、(4) 證人陳廷標92年7 月22日原審法院訊問筆錄、(5) 證人蘇春銘92年6 月18日偵訊筆錄、(6) 證人蘇春銘92年6月23日偵訊筆錄、(7) 證人蘇順發92年6 月16日偵訊筆錄、(8) 證人蘇明忠92年6 月18日偵訊筆錄、(9) 證人洪茂雄92年6 月18日偵訊筆錄、(10)東億公司90年6 月19日東工字第900010號函、(11)台電大林廠92年12月10日D 大林字第92110193號函、(12)東億公司工程停工復工報告單、(13)台電大林廠「輸煤皮帶機C-3A/B及C12 密封工程」工程日報、(14)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銅鑼分行,戶名:東億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15)90年8 月6 日,匯款人:東億公司,受款人:謝秋霞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6)台電大林廠93年3 月23日D 大林字第00000000M 號函等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得為證據。

㈢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檢察官及辯護人所提

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言詞及書面證據,及法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書面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得為證據。

㈣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檢察官及辯護人所提出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言詞及書面證據,及法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書面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得為證據。

㈤被告壬○○、丑○○、癸○○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與檢察官

,對於檢察官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言詞及書面證據,及法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書面證據,均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得為證據。

㈥本案卷證內所附之照片、平面圖、90年6 月19日東億公司以

東工字第900010號函台電大林廠要求追加敦親睦鄰補償金、台電大林廠92年12月10日函敦親睦鄰補償金無法同意追加、台電大林廠93年3 月23日函、收據、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及申請單、高雄地檢署函、台電大林燃煤儲運場函、開會通知單、協調處理情形簡報、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函、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函、原審勘驗筆錄、切結同意書、台電大林廠付款結算明細、診斷證明書、扣押物封條、支票存根、收據、借據、匯款執據、領款憑據、電信使用者查詢查單、台灣大哥大函、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工程停工、復工報告單、收據、子○○健康檢查紀錄、東億公司支付顧火費一覽表等物證及書證,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物證、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就上開事實一關於子○○與乙○○恐嚇東億公司先索取1,00

0 萬元,其後降為350 萬元,乙○○另再索取15萬元部分:㈠訊據被告子○○及乙○○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子○

○辯稱:伊任職高雄市小港區海城里里長期間,並無率眾向東億公司索討施工環境之補償金。但當時台電大林廠公關邱智群曾帶同東億公司人員蕭博仁至伊里辦公處找伊,要伊協助處理工程進行中居民環境影響補償金事宜,伊表示無能為力而拒絕。後來東億公司負責人向伊抱怨,伊與被告乙○○拿了他們350 萬元環境影響補償金,但還不斷阻撓工程的進行,伊才知道被告乙○○已向東億公司拿了錢。後來因為東億公司沒有給付里民工資,里民即被告壬○○、癸○○、丑○○及戊○等人拜託伊去處理,其他里民也因施工致住屋毀損,而拜託伊處理,伊才請許蓮池要在2 星期內處理工資及住屋事情,後來許蓮池打電話給伊,說已經拿了350 萬元給你們,為何工程仍無法順利進行,伊跟他講伊沒拿這筆錢,後來伊才去找乙○○求證。伊並未與被告乙○○朋分花用發放補償金後之餘款等語。被告乙○○辯稱:東億公司標得台電大林廠「密封工程」後,許蓮池透過關係約伊在高雄市○鎮區○○路「三姊妹海產餐廳」吃飯,其間許蓮池請伊向受到工程影響的住戶溝通,伊當場表示當地民情複雜,伊無能力處理,而予以拒絕,並建議他廢標不要做,以免遭惹麻煩。嗣於90年上半年期間,東億公司人員由邱智群陪同,前來伊當時擔任理事長、地址設在伊住處之「海澄里社區發展協會」辦公室找伊,要伊幫忙協調,以便讓該公司承攬之「密封工程」得以順利開工,不要受到當地居民抗議阻撓,經東億公司派來接洽之林文明及蕭博仁多次拜託,伊乃答應替東億公司向施工範圍內可能受影響的住戶協商,伊因而收取東億公司之費用,負責發放給居民作為補償金,並依照東億公司提供的住戶名單及地上物所有人位置圖,私下逐一前往尋求該等住戶不要為難東億公司施工。伊記得林文明夫婦及蕭博仁將300 萬元拿到伊住處交給伊收受,林文明表示事先有請2 名男子幫忙協調,必須支付該2 人佣金,所以數日後該

2 名男子先後向伊索走40萬元,伊恐補償金不足,另請林文明補交付伊15萬元,因此伊實際經手之補償金應為275 萬元。伊並未要求東億公司需支付900 萬元,而是邱智群或東億公司的人曾提供一份台電大林煤場(即台電南部儲煤場)曾經與當地居民協調補償金的紀錄,伊從紀錄上看到當地居民提出的要求是900 多萬元,伊就以該紀錄為例,表示當地居民不好協調,勸東億公司放棄承做「密封工程」,並非要求東億公司必須拿出1,000 萬元才能擺平當地居民的抗爭,也未要求東億公司必須支付900 萬元,伊亦未事先與被告子○○討論補償金額。是東億公司再三要求伊幫忙協調居民,伊才同意經手發放影響環境補償金,東億公司最後決定拿出40

0 萬元擺平居民抗爭,伊才陪同蕭博仁拜訪被告子○○,請子○○協助溝通協調。而且伊經手之補償金只有275 萬元,並非350 萬元。伊並未與被告子○○率眾向東億公司脅迫必須交付補償金,伊收受補償金後,並有依承諾替東億公司處理。至於伊已發放多少補償金以及為協調而花費之經費有多少?伊至今無法統計,伊雖將部份補償金先週轉花用,但伊並未將補償金扣剋納入私囊,將來東億公司若復工有遇到民情抗爭而需發放時,伊會繼續替東億公司處理等語。另其就另向蕭博仁要求50萬元部分,則辯稱:兩個草衙地區的兄弟向伊說林文明同意給他們50萬元,要求伊要給付,伊把此情況向蕭博仁轉述,蕭博仁告訴伊可以給他們,蕭博仁因此於90年10月27日再給伊15萬元等語。

㈡經查:

⑴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許蓮池於原審審理中指稱:「我是東

億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0年4 月間標得台電大林廠輸煤皮帶機C-3A/B及C-12密封工程」,「當地有人擾亂工地。」,「起訴書、市調處所載均為事實。」等語,而據其於高雄市調查局調查時則指稱:「東億公司於90年4 月33日曾參與台電大林廠「輸煤皮帶C-3A/B及C-12密封工程」之投標,並以新台幣3,036 萬元得標。」,「本公司標得前述工程後,子○○、乙○○曾以工程施工影響環境為由要求公司須支付900萬元,以作為補償之用,否則不准本公司施工,雙方協調過程中,子○○及乙○○曾唆使民眾前往施工現場以暴力方式阻擾施工,使本公司人員心生恐懼而停止施工,經台電大林廠公關股長邱智群多次介入協調,雙方談妥補償費調降至35

0 萬元,我因恐子○○、乙○○等持續以暴力阻擾工人施工,造成影響工程之進行及施工人員之人身安全,遂決定支付該筆350 萬元,該筆款項是我指派本公司工地主任林文明從本公司週轉金內取50萬元,加上自本公司於新竹國際商銀銅鑼分行帳戶內匯款到林文明之妻謝秋霞郵局帳戶內,由林文明於90年8 月10日提領現金300 萬元,合計350 萬元,由林文明夫妻、東億公司包商蕭博仁等共同前往乙○○住宅處,在台電大林廠公關股長邱智群在旁見証下,交付子○○及乙○○等人350 萬元。」,「據林文明曾向我表示,渠及蕭博仁當場曾要求子○○、乙○○等人以分期方式支付及簽寫收據等,但子○○、乙○○等人均不答應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也不願簽寫收據。子○○、乙○○均表示,這筆錢他們會交付給當地里民,屆時會要求收款之里民簽寫收據後,再將收據交還東億公司,而在場之邱智群亦主張「1 次付清」、「不必寫收據,沒關係」,本公司因邱智群多次協助居間處理,信任邱智群且其有在場見証,應無問題,所以1 次給付

350 萬元予子○○等人親收而無任何收據留存。」(參見高雄市調查處91年9 月5 日筆錄,附於91年他字第4510號偵查卷),又稱:「…本公司現場人員蕭博仁、林文明是分2 次交付給乙○○,第1 次是90年8 月13日交付100 萬元,第2次是90年8 月17日交付250 萬元,地點都是在乙○○住宅,…另乙○○拿到350 萬元之後,又開口向蕭博仁要求50萬元,蕭博仁於90年10月27日再交付乙○○15萬元,…。」(高雄市調查處92年6 月3 日筆錄),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同一之證述。

⑵被害人林文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市調處所作筆錄均

實在。」,「我有代表東億公司交付350 萬元給被告子○○、乙○○。有我太太謝秋霞及蕭博仁一起去。」,而據其於高雄市調查局調查時則指稱:「東億公司負責人許蓮池曾指派我攜帶350 萬元現金交付給子○○等人,我係拿東億公司週轉金50萬元現金,加上自我太太謝秋霞郵局帳戶內提領30

0 萬現金,合計350 萬元,與我太太謝秋霞、東億公司包商蕭博仁等人於90年8 月10日前往乙○○住宅,與子○○、乙○○等人會面,並在邱智群見証下交付予渠等現金350 萬元親收。」等語(參見高雄市調查處91年9 月5 日筆錄,附於91年度他字第4510號偵查卷),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同一之證述。

⑶被害人蕭博仁於高雄市調查局調查時指稱:「我與林文明以

允尚工程公司名義向東億公司承攬土木機械儀電工程……」,「我與林文明、許蓮池等人每次到工程現場觀察工程如何施做,即有民眾前來質問是否你等標到本工程,致我等心生畏懼,認為承做此工程將會受到當地民眾阻擾,即向台電大林廠公關股長邱智群,邱智群表示我等若要在海城里順利動工必須請乙○○及子○○出面處理,我與林文明乃在邱智群陪同下,分別拜訪子○○及乙○○,拜訪子○○時其表示此事由乙○○代表全權處理就好,因此我與林文明都是與乙○○接洽合作協調對象…」,「…後經我等在邱智群多次陪同與乙○○協商(在乙○○位於海汕一路23號之住宅內)後,為了工程順利才勉強同意以350 萬元影響環境補償金交由乙○○收受處理。」,「原來預定在8 月10日交付350 萬元給乙○○,但因故當日並沒有交給乙○○這筆錢,至8 月13日我在邱智群陪同下,到乙○○住宅交給乙○○現金100 萬元,在場除了我、邱智群、乙○○外,尚有林文明及其太太謝秋霞,另250 萬元何時交付給乙○○我已經忘了,但我記得交錢時除了我與乙○○外,尚有林文明、謝秋霞、邱智群在場等人。」,「邱智群對於350 萬元的補償金在協調過程中均知情,交付現金之過程亦均知情及在場。」,「交付乙○○之350 萬元,分2 次交付,1 次100 萬元,1 次250 萬元,都是由林文明、謝秋霞夫婦攜帶到乙○○住宅交付,兩次交付時現金都攤開放置在桌上,由乙○○清點後,…但事後乙○○有向我表示,被自稱是草衙區的兄弟拿走40萬元,向我再要求補給他補償金,於是我與林文明討論後,在乙○○母親出殯的前1 天,交給他15萬元。」(參見高雄市調查處95年5 月16日筆錄,附於92年度偵字第10592 號偵查卷)。

「東億公司承做輸煤皮帶機…我、林文明在台電公關股股長邱智群居中協調與乙○○敲定350 萬元補償金後,係分2 次交付,1 次是在90年8 月13日付10 0萬元,第2 次是在8 月17日交付250 萬元,2 次付款都是在乙○○住宅支付現金,在場人有林文明、林文明太太謝秋霞、我本人,台電公關股長邱智群及乙○○,由於發生此事已快2 年了,我於5 月16日在貴處製作筆錄時將第2 次付款250 萬元之時間遺忘了,經我返家翻閱記事簿確認在8 月13日支付乙○○100 萬元,我在記事簿記載8/13開始操作100 邱/ 添8 月17日支付乙○○250 萬元,我在記事簿記載8/17TILL7PM +250 解決,35

0 萬元全部交付給乙○○之後,翌日8 月18日現場即開工,我在記事簿上記載8/18現場動起。」等語(參見市調處92年

6 月3 日筆錄。)。⑷此外,尚有監聽譯文可參,並另有証人即東億公司在該地工

作之技術員丁○○於調查局調查中(高雄市調查處92年6 月

3 日筆錄)及外籍勞工之泰勞WONGSAKUNPHAKDI THITIPHONG(外號:阿澎)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法院卷第3 卷第222頁)、TRISAK CHAI (外號:阿財)及WIRIYASANI AR UN(外號:阿倫)等人於調查局調查中之證言可資証明(參閱高雄市調查處92年5 月2 日筆錄,附於91年度他字第4510號偵查卷卷),並有証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大林發電廠機械股長陳廷標於調查局調查中、工程師李文仁、工程師林子鈞、技術員傅仁昭等人於原審審理中証述被告等阻擾東億公司施工等情。

⑸被告子○○、乙○○收受365 萬元後,實際上僅發放給蘇春

銘、蘇日明、蘇明忠、洪茂雄、蘇濱、洪丁福、蔡張寶珠、洪土海、蘇仲卿、蘇春生、蘇闊、洪朱秀霞、林素香、洪能茶、蘇張菊枝、蘇郁地等16人,總共僅發放48萬元,業據蘇春銘、蘇日明、蘇明忠、洪茂雄、蘇濱、洪丁福、蔡張寶珠、洪土海、蘇仲卿、蘇春生、蘇闊、洪朱秀霞、林素香、洪能茶、蘇張菊枝、蘇郁地等16人結証屬實,並有切結同意書16張足憑,且切結書上之「里長子○○」職章確係被告子○○親自蓋的,亦經被告乙○○陳明在卷,被告子○○辯稱未蓋章云云,顯不實在,事後在與被告乙○○對質,被告乙○○供稱:「我為了避免受領補償金的住戶事後又找藉口抗爭,是我請子○○當見証人,並由子○○親自蓋章的。」(請參見高雄市調查處92年5 月15日筆錄,附於92年度偵字第10

592 號偵查卷),被告子○○在無法掩飾之情形,始承認「里長子○○」職章係其蓋章的,益可見被告子○○企圖卸責之意甚明。又參以被告子○○起初始終辯稱沒有參與補償金發放事宜,亦沒有發放補償金予海城里民每人3 萬元云云,經詳細調查,與被告乙○○對質,被告乙○○供稱:「在東億公司尚未施工之前,我聽東億公司的林先生及蕭先生說子○○揚言若沒有跟居民協調好,不願意讓東億公司施工,所以請我找子○○協調,子○○也接受我的勸說,後來東億公司交付我300 萬元補償金後,即最先透過子○○向部分的住戶協調同意不再阻擾施工,並由我交付給子○○里長協調好的補償額,透過蘇里長分配分發,並由東億公司林先生及蕭先生與我及子○○商議以每戶發放3 萬元為原則,以擺平住戶抗爭及阻擾施工,……」(同上高雄市調查處92年5 月15日筆錄),另於高雄市調查處借訊時供稱:「有陪同蕭博仁拜訪子○○,並且與子○○共同洽商居民補償金如何發放事宜,子○○答應能夠協商的他會盡量出面協商。」(參見高雄市調查處92年5 月28日處筆錄),「陪同蕭博仁拜訪子○○,請子○○協助溝通協調,東億公司願意拿出400 萬元,是蕭博仁與林文明在我住處提出的,當時邱智群有在場聽到,但沒表達意見。」(同上筆錄)「我記得子○○只替我處理5 個左右,我大約交付20餘萬元請子○○出面協調發放…後來子○○又拿了2 、3 萬元退還給我……」,被告子○○始坦承被告乙○○有拿15萬元由其發放予里民,足認被告子○○始終與被告乙○○共同參與補償金之發放事宜,又被告子○○及乙○○發放補償金之事,僅能提出發放48萬元予里民之收據,對其餘金錢流向無法清楚交代,被告乙○○僅以:有些住戶不願簽名云云塘塞,又辯稱有交10萬元予証人蘇春銘轉交予証人蘇順發,惟經傳訊証人蘇春銘、蘇順發均証稱並無此事,由以上所述,堪認其餘金錢已遭被告子○○、乙○○朋分殆盡。

⑹雖証人邱智群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東億公司

於90年4 月間標得台電大林廠輸煤皮帶機C-3A/B及C-12密封工程後,東億公司之代表蕭博仁來本廠拜訪我,請我代為引薦當地有影響力之地方人士認識,以便使東億公司所承包之密封工程在施工時能透過該等有影響力之地方人士取得當地民眾支持,來化解可能因當地民眾相關抗爭行動而影響施工之順遂。之後我曾帶蕭博仁去見高雄市小港區海城里里長子○○,但蘇里長不願理他,蕭博仁後來又叫我帶他去認識乙○○,嗣後蕭博仁與子○○等人之交涉情形,我並不清楚;另約於90年8 月某日我要下班時,蕭博仁打電話給我,請我前往乙○○住處,我到達後不久,蕭博仁即偕同東億公司工地主任林文明、謝秋霞夫婦前來,我等在乙○○住處會晤時,當場有我及乙○○、蕭博仁與林文明夫婦等,而蕭博仁與林文明即請乙○○幫忙處理有關前述密封工程遭當地民眾陳情抗議相關事宜,且當場由蕭博仁、林文明等交付一包東西乙○○,至於交付東西為何,我並不清楚。」,証人邱智群對被告子○○、乙○○與東億公司交涉情形,供稱不知道云云,而對証人蕭博仁、林文明交付金錢予被告乙○○一節,則供稱:「當場由蕭博仁、林文明等交付一包東西乙○○,至於交付東西為何,我並不清楚。」云云,有關本案重點部分,証人邱智群顯係避重就輕,依照被害人及被告乙○○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中均供稱証人邱智群有在場,並目睹整個過程,而被告乙○○亦供稱當場有點收現金,則証人邱智群豈會不知証人蕭博仁、林文明交付何物予被告乙○○?其所供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⑺此外,復有東億公司90年6 月19日東工字第900010號函(92

年度偵字第10592 號卷,第275 頁)、台電大林廠92年12月10日D 大林字第92110193號函、東億公司工程停工復工報告單(92年度偵字第10592 號卷,第215-220 頁、92年度偵字第13262 號卷,第116-130 頁)、台電大林廠「輸煤皮帶機C-3A/B及C12 密封工程工程日報(92年度偵字第13262 號卷,第131-167 頁),證明該工程預定開工日後,自90年7 月

9 日起即陸續因當地民眾抗爭而停止施工之事實;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銅鑼分行,戶名:東億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92年度偵字第13262 號卷,第221-22

3 頁)、90年8 月6 日,匯款人:東億公司,受款人:謝秋霞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同前卷,第224 頁),證明東億公司確有經由林文明先後交付被告乙○○365 萬元之事實等書證附卷可證。

⑻綜上所述,被告子○○與乙○○2 人罪證已很明確,其等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至證人蕭博仁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工程開始前有居民前來了解,並無阻擾;我從來沒有說過子○○、乙○○帶人前來阻擾,協調補償金期間,子○○沒有出現過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等有利認定之依據。另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率眾阻擾施工之事我不知道,但我認為不可能,因為子○○當時還不認識林文明、許蓮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帶東億公司蕭博仁等人去找乙○○的時候,乙○○是否有主動提出多少款項費用?)沒有,乙○○一開始也拒絕協助。」,「(金額由何人提起?)蕭博仁主動提出,我們從旁請乙○○幫忙」云云,亦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洪林秀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有看到有人抗爭云云,並不表示實際並無抗爭,其證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並無上開犯行。

⑼按台電大林廠之「輸煤皮帶機C-3A/B及C-12密封工程」,應

由台電大林廠發包給廠商承作,台電大林廠及承包廠商既係依法建造,其有該項建造之權利,自不待言,根本並無給付任何人補償金之理由,而建造期間如有損害,其僅需依照損害之程度,賠償該受損害之人即可,亦無需事先支付任何補償金。是依台電大林廠與東億公司所訂合約,所編列之協調處理費雖為2,746,240 元,但台電大林廠或東億公司並無義務支付任何金錢,乃被告子○○與乙○○竟強行要求1,000萬元,其後始改為350 萬元,以及另15萬元,足見其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是證人己○○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台電公司有編列處理費用云云,但依上開說明,仍不能因為台電公司有編列該預算,即認上開費用係子○○與乙○○所應得,而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二、就上開事實二關於子○○與庚○○強制要求基座回復工程以50萬元交由庚○○承作,以及庚○○恐嚇取財13萬元未遂部分:

㈠訊據被告子○○辯稱:伊不曾於91年1 月間,夥同被告庚○

○等人率眾前往東億公司以丟石頭方式暴力恐嚇,強迫許蓮池將5 萬元之「基座回復工程」以50萬元由被告庚○○承作;亦未指使被告庚○○如此做。伊不知道被告庚○○有承包「基座回復」工程等語;被告庚○○辯稱:伊不曾脅迫東億公司將「基座回復」工程高價給伊承包;被告於91年8 月6日隨漁船出港,同年月14日中午才進港,進港後先打理漁貨,再開車到高雄市伊表哥家中,當天並未在施工現場;同年月15日、16日,亦未到施工現場阻撓施工。同年11月15日上午打電話給許蓮池,係因為林文明自己要做「彩色鋼板與天溝安裝」工程,而私下向伊說要給伊13萬元,叫伊不要施作,他叫伊打電話給許蓮池,電話中許蓮池叫伊過去辦公室大樓那邊見面,伊並未向許蓮池要求13萬元等語。

㈡經查:

⑴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許蓮池於原審審中指稱:「我是東億

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0年4 月間標得台電大林廠輸煤皮帶機C-3A/B及C-12密封工程」,「子○○確實有帶庚○○來要求承作基地回復工程,也有完成工程,也如數給付50萬元」,「因為庚○○的要脅,所以將基座回復工程以50萬元轉包給庚○○」,「後來又以丟擲石頭威嚇停工,要脅承作彩色鋼板與天溝安裝工程,但這部分因為已經有協力廠商施工完成,所以沒有讓他們承作」,「後來給他吃紅13萬元」、「起訴書、市調處所載均為事實」等語(見原審卷92年7 月22日、93年9 月10日審判筆錄),而據其於高雄市調查局調查時則指稱:「海城里民庚○○確有以丟石塊等方式暴力阻擾前揭工程之進行,脅迫東億公司將僅需5 萬元之基座回復工程以50萬元之代價轉由渠承作,東億公司因恐庚○○危害施工人員安全遂同意該基座回復工程以50萬元轉由庚○○承作。

嗣後,庚○○又再度威脅阻擾施工,脅迫東億公司將僅需16

0 萬元左右之彩色鋼板與天溝安裝工程,以600 萬元轉包給渠承作,惟因東億公司財務陷入困境因而沒有轉包給庚○○施作。」(請參見高雄市調查處91年9 月5 日筆錄,附於91年他字第4510號偵查卷卷),「…庚○○應是在91年1 月間,就曾率領3 、4 名里民到施工現場,以丟石頭方式及大聲咆哮強迫工作人員停止施工,庚○○當場指著僅須5 萬元左右之機座回復工程要以50萬元金額由渠承做,否則本公司以後都別想施工,當時子○○也在,也強迫我同意給庚○○做。」等情(同上92年5 月2 日筆錄),復於檢察官偵查中為同一之證述。

⑵被害人林文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市調處所作筆錄均

實在。」,「黃進明就是綽號黑幹的人」,「(被告子○○與庚○○有無脅迫東億公司要把基座回復工程給庚○○承作?)是有這回事。」,「(東億公司有否把基座回復工程給庚○○承作?)有。」,「有,庚○○有帶領4 名不詳男子到工地丟石頭恐嚇停工。」,「基座回復工程回復以後,庚○○又到工地要威脅給他承作彩色鋼板與天溝安裝工程。」,「庚○○要求13000 米的範圍,一米平方要給他10塊錢的回饋金。」,「在座的每個人拿的是我的心血錢,要了還要再要,我還遭受人身攻擊,逼的我人財兩失,走投無路。」(見原審94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據其於調查局調查中則稱:「海城里民庚○○確有以丟石塊等方式暴力阻擾前揭工程之進行,脅迫東億公司將僅需5 萬元之基座回復工程以50萬元之代價轉由渠承作,東億公司因恐庚○○危害施工人員安全遂同意該基座回復工程以50萬元轉由庚○○承作。嗣後,庚○○又再度威脅阻擾施工,脅迫東億公司將僅需160 萬元左右之彩色鋼板與天溝安裝工程,以600 萬元轉包給渠承作,惟因東億公司財務陷入困境無法承擔,目前並沒有轉包給庚○○施作。」(請參見高雄市調查處91年9 月5 日筆錄,附於91年度他字第4510號偵查卷),「…庚○○應是在91年1 月間,與子○○等率領附近里民到工地,以丟石頭方式及大聲咆哮強迫工作人員停止施工,庚○○要求須將5 萬元左右之座回復工程以50萬元交由渠承做,否則本公司以後都別想施工,子○○也幫腔助勢強迫將該基座工程給庚○○做。(參見高雄市調查處92年5 月7 日筆錄,附於91年度他字第4510號偵查卷。)。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同一之證述。

⑶被害人蕭博仁於調查局調查中證稱:「至91年1 月間適有基

座回復工程待施工,子○○與庚○○在某日率眾赴工地丟石頭,要現場工作人員停工,致使在現場工作的人員心生恐懼而停止工作,… 」 (參見市調處92年6 月3 日筆錄)。

⑷按所謂「彩色鋼板及天溝安裝工程」依據被害人許蓮池所陳

述,及「密封工程」之承攬契約書訂價單所記載,係指契約書中定價單第2 部分人工費(機械部分)第5 、6 項之「C-

3 A/B 彩色鋼板與天溝安裝」、「C-12A/B 彩色鋼板與天溝安裝」,其金額分別為1,391,600 元及205,800元,合計為1,597,400 元,此有該工程承攬契約書內之訂價單在卷可稽。而被告庚○○確曾向東億公司蕭博仁、林文明及許蓮池要求將該工程之「彩色鋼板與天溝安裝」工程部分,以600 萬元予其承包之事實,業經證人蕭博仁、林文明及許蓮池3 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結證證明,且互核相符,已如上述(蕭博仁93年10月8 日審判筆錄、審判四卷第33頁;林文明94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審判六卷第214 頁;許蓮池93年9 月10日審判筆錄、審判三卷第203 頁參照);另被告庚○○曾向林文明及許蓮池要求若未將該工程交予其承包,則東億公司應交付其13萬元之事實,亦經證人林文明及許蓮池2 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結證證明,且亦互核相符(林文明94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審判六卷第215 頁;許蓮池93年9 月10日審判筆錄、審判三卷第203-204 頁參照)。且被告庚○○於91年11月5 日上午10時38分許起至同日11時02分許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許蓮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亦可證明被告庚○○曾於該工程未能承包後,向許蓮池要求付款13萬元之事實(92年度偵字第13262 號卷,第193-218 頁參照)。又證人林文明及許蓮池2 人,均於上開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庚○○有因該工程未交由被告庚○○承包後,有以向現場施工工人丟石頭方式阻止施工之情等語,另證人即泰國籍勞工WONGSAKUNPHAKDI THITIPHONG(外號:「阿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也證稱:雖然不確定91年8 月14日是否是被告庚○○帶人來工地現場丟石頭,但確實看到有人來丟石頭阻止施工,而被告庚○○伊研判是那群人的頭頭等語(原審法院93年9 月10日審判筆錄、審判三卷第228 頁參照),而「阿澎」自「密封工程」施工時起,即每日均在該工地工作,其依其當地工地之實際經驗所為之該項推測,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後段規定得為證據外,且其係外國藉工人,而與被告庚○○並無仇怨,上開推測自無誣陷被告庚○○之理,而可以採信。另參諸東億公司曾於91年8 月16日以東工字第910033號函台電大林廠申請輸煤皮帶機「C12 密封工程」部分暫報停工,其理由記載為:

「……,工作部分請於8 月16日准於辦理暫時停工,因本工程作業現場為高空作業,且每日當地流氓名為『庚○○』綽號(黑幹),每天均帶領數名流氓至現場搗亂、吵鬧,當工人進行高空作業時,流氓以石頭砸丟施工人員,並威脅施工人員不得進入工地施工。……」等語,此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稽(92年度偵字第13262 號卷,第114 頁參照),另並有東億公司自91年8 月16日起暫停施工之工程停工報告單影本

1 紙附卷足憑(同上卷,第125 頁參照),且由台電大林廠派至工地之機械工程檢驗師傅仁昭所製作之台電大林廠工程日報亦於91年8 月15日記載:「C-12配重密封浪板,因民情問題,無法復裝。」等語,有該工程日報在卷足憑(另卷),再參諸傅仁昭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監工期間並未碰到當地居民阻撓施工,都是林文明告訴伊的。林文明向伊說被告庚○○阻撓他施工浪板的部分,而我們當時還沒上班,到現場時工人都已經下來了,說被告庚○○在阻撓施工。而被告庚○○低價承作工程的事也是林文明跟伊講的。91年8 月14日被告庚○○率眾到現場丟石頭阻擾施工時,伊也沒在現場,當日伊事發後到現場,那時工人都已經下來了,是工人告訴伊被告庚○○阻撓施工等語(92年7 月22日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審判一卷第97-99 頁參照)。綜上,被告庚○○因未能承包該工程而率人到工地以丟塊之方式阻撓施工之情,應可認定。而且依據上開傅仁昭所記載之工程日報,該次丟石頭阻撓施工之日期應為91年8 月15日,雖然上開證人均係就被告庚○○是否曾於91年8 月14日有丟石頭阻撓施工之行為而為陳述,但工程日報係傅仁昭職務上每日記載之文書,其與被告庚○○及東億公司間,亦無何利害關係,其每日所記錄之上開文書,其與事實應較相符,且亦無虛偽記載之虞,應可以採信,而上開證人所為之上開陳述,距案發時均已有一段時間,應該係因案發後至陳述時經過時日已久,且調查員於詢問時,均指丟石頭之日期為91年8 月14日,故將日期陳述錯誤,然此並不影響上開證人陳述之真實性及本院認定被告庚○○率眾至工地丟石頭之時間為91年8 月15日之事實。

⑸雖然被告庚○○辯稱:91年8 月14日隨船出海,而不能於該

日到工地丟石頭阻撓施工云云,然查,被告庚○○於91 年8月6 日隨「國漁號(CT5-1324)」漁船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出港,並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50分搭乘漁船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進港,此有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93年9月29日,南五總字第093P015216號函(原審法院審判四卷,第1-2 頁),及被告庚○○提出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船員證影本等在卷可稽(原審法審判二卷第315-31

8 頁參照),亦即被告庚○○於該段期間並不在本案施工現場,但此並不能證明其於91年8 月15日不在施工現場之事實,併此敘明。

⑹此外,另有被告庚○○書立之借據影本3 紙、簽收允上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允上公司)支票支付證明單影本1張及其收受丁○○交付25,000元收據影本1 張(92年度偵字第13262 號卷,第101-105 頁),證明被告庚○○確有收取50萬元工程款及另外追加25,000元之事實;被告庚○○於91年11月5 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害人許蓮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2年度偵字第13262號卷,第193-218 頁),證明被告黃進銘因未能承作「彩色鋼板與天溝安裝」工程,轉而勒索佣金13萬元,否則將阻撓施工、被告庚○○於電話中自承所承作之「基座回復」工程係透過被告子○○爭取而來、以及被告庚○○於電話中自承曾至工地喝令施工中工人自高處下來,並丟石頭阻止施工之事實等可資佐證。

⑺綜上所述,被告子○○與庚○○2 人罪證已很明確,其等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至證人蕭博仁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工程開始前有居民前來了解,並無阻擾;基座回復工程前庚○○並未至工地阻擾施工、我從來沒有說過子○○帶人前來阻擾,協調補償金期間,子○○沒有出現過,庚○○所為我不認為是脅迫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等有利認定之依據。又證人吳建興並未於庚○○施以強制行為或恐嚇取財時在場,張光明、辛○○、丙○○、蘇春福、蔡昭明、陳進丁、楊富宗、張福明、張永昆僅係就該基座回復工程之施作價格予以估價或施工,其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張光明、辛○○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均不足為被告庚○○有利認定之依據。又證人洪林秀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有看到有人抗爭云云,並不表示實際並無抗爭,其證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並無上開犯行,,併予敘明。

三、就上開事實三關於子○○、乙○○強制東億公司顧火,以及事後子○○、壬○○、癸○○、丑○○、戊○等人又強制東億公司給付顧火費工資部分:

㈠訊據被告子○○、乙○○、壬○○、癸○○、丑○○、戊○

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子○○辯稱:伊身為海城里里長,要求東億公司必須要做好安全設施,且必須有人在現場看顧,避免掉下火花引起火災,而蕭博仁、邱智群曾來找伊,向伊徵詢施工時安全措施如何安排較為妥當,伊告知應在路口兩邊各雇一人指揮交通,一人「顧火」維護安全,另雇用一人在現場掃地以維護工地環保,伊拜託邱智群要東億公司雇用丑○○擔任「顧火」工作資助家計,至於每日支付多少金額之「顧火費」,及另外雇用壬○○、癸○○及戊○等

3 人,都是由東億公司與他們自己決定的。91年11月19日林文明遭包圍之事,伊是於事發後有一位女性里民有打電話給伊,伊才到現場排解糾紛,伊沒有看到林文明被毆打,到現場後,林文明打電話給許蓮池,接通後伊直接與許蓮池對談,與電話中伊確實係以三字經罵他,並要求他要趕快把事情處理妥當,但是因為東億公司未支付被告壬○○等人「顧火費」,於91年10月間某日,許蓮池曾與被告壬○○協調,許蓮池答應兩週內處理,而許蓮池延了一多月都沒處理,伊係事後到場排解糾紛,並沒有參與毆打林文明的行動,但認為責任在許蓮池,所以才因一時氣憤,而在電話中以三字經辱罵他。91年12月13日、14日伊並未帶人阻撓施工。91年12月26日在海城餐廳時,伊雖然要求許蓮池要在這2 天內趕快處理發放「顧火費」給被告壬○○等人,但是因為伊受他們的拜託向東億公司協調,東億公司答應給付,卻沒有做到,伊才限期要東億公司給付等語;被告乙○○辯稱:不曾與壬○○、癸○○、丑○○及戊○等人阻撓東億公司施工,反而都是伊幫忙東億公司協調擺平阻撓施工之抗爭,伊曾陪同蕭博仁在工地向丑○○、癸○○及戊○等人勸說。被告子○○曾提出「顧火」要用當地人,伊才和被告子○○及蕭博仁協商請當地人「顧火」,被告子○○有請當地人去等語;被告壬○○辯稱:伊並未與被告子○○藉端向東億公司勒索補償金及「顧火」,是承包東億公司電焊包商叫伊進入東億公司「顧火」,工作內容是工人在台電大林廠輸煤皮帶機上施工燒電焊會有火星掉下來,因皮帶機下有雜草及木材,也有住家,怕火星掉下來時會發生危險,故施工火星往下掉的時候,伊會拿水將其撲滅,俗稱「顧火」。另東億公司在吊鐵架施工的時候,伊都在現場指揮交通,東億公司並非因被告子○○率眾脅迫才請我們「顧火」。而於91年11月19日下午5 時20分許,伊與被告丑○○在路上遇到正要下班的林文明,伊有將林文明攔下並叫他下車,伊問他為何不發放我們「顧火」工錢?林文明說沒有他的事,後來被告戊○到場,伊才叫人打電話給里長即被告子○○到場,我們並沒有打林文明,伊有向他要工錢,但並沒有威脅,後來林文明有打電話給老闆許蓮池,伊有罵許蓮池為何不給工錢等語。被告丑○○辯稱:伊曾自行到施工工地現場找主任,告訴他我曾在燃煤廠工作時受傷,希望他雇用我在公司工作,後來伊才請里長即被告子○○說情讓伊進入公司工作,伊進入公司後亦非領乾薪,工程進行時伊會在現場看守,以免發生意外。91年11月19日下午5 時20分許,被告壬○○攔下林文明車子的時候,伊已不在現場。另伊並無於91年12月13、14日時,到工地恐嚇脅迫不准現場工人施工等語。被告癸○○辯稱:伊是由當時擔任海城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之被告壬○○叫伊到東億公司上班,伊確實有從事交通督導及安全維護等工作,但並未脅迫東億公司僱用伊。另91年11月19日下午5 時20分許,林文明遭人強拉下車毆打一事,伊當天沒有去,係事後聽說而已;91年12月13、14日,伊並未到工地恐嚇脅迫不准現場工人繼續施工,伊原在工地附近開自助餐店,工地於施工時伊的店生意受影響無法做,伊於遇到東億公司工地工頭丁○○時,曾請託他若工地有粗工可找伊做,另伊也請該工程的外包商幫伊在工地找工作。有一天伊出門時,遇到蘇仲卿,他就找伊去「顧火」,伊因此就去「顧火」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未在東億公司工作,但只要東億公司施工,伊就可以一天領2,000 元,伊以「顧火」名義領錢,其實不用工作也可以領錢,但伊並未阻撓施工,是伊出獄後有一天在海城里海邊被告子○○看到伊時,向伊說有留一個「顧火」名額給伊。伊在工地沒有工作,我們只好在現場附近坐、聊天、喝酒。91年11月19日下午5 時20分許,林文明被包圍攔下一事,是被告壬○○發動的,被告壬○○有毆打林文明,被告子○○大罵林文明,因為要東億公司繼續支付「顧火費」給我們,但伊並沒有參與不讓東億公司施工,伊於警詢時並沒有那樣說。是伊外甥拿到下包工程而找伊去做事,之後被告子○○也有找伊去做,伊係在下面潑水。至於林文明被毆打一事,伊當時並不在場等語。

㈡經查:

⑴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許蓮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東

億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0年4 月間標得台電大林廠輸煤皮帶機C-3A/B及C-12密封工程」,「當地有人擾亂工地。」,「起訴書、市調處所載均為事實。」、「也有被要脅雇用里民顧火,薪資匯至子○○提供的4 個帳號。」等語,據其於調查局調查中證稱:「91年4 月間,東億公司該工程機械施工時,子○○亦曾恐嚇蘇博仁及東億公司人員,每天須支付8,

000 元聘請4 位里民「顧火」(因電焊工施工常有火花,防火造成火災),否則該工程將無法進行,…東億公司自91年

7 月10日每帳戶分別匯款38,000元,另於91年8 月12日支付每人21,000元現金予癸○○、壬○○、戊○等顧火者簽收,總計支付顧火費為236,000 元。」,(請參見高雄市調查處91年9 月5 日筆錄,附於91年他字第4510號偵查卷卷),「…東億公司陸續分別於91年9 月18日、91年10月11日自東億公司新竹商銀銅鑼分行帳戶匯款196,000 元、184,000 元至壬○○在華南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並交付予渠等4 人受款人分別為壬○○、癸○○、丑○○及戊○之中國國際商銀三重分行支票4 紙…總計支付壬○○等4 人792,

000 元。」(高雄市調查處92年5 月2 日筆錄,附於91 年他字第4510號卷),「91年11月、12月間,工地有部分外勞在做修補工程的工作,壬○○等人也要求顧火費用,本公司未應渠等要求及時給付壬○○、癸○○、丑○○及戊○等4人顧火費,子○○即率同壬○○、癸○○、丑○○及戊○等

4 人於12月13、14日2 天到工地由壬○○毆打工地主任林文明、其餘4 人在場助勢,並恐嚇外勞不要插手幫忙,且阻擾施工,致使現場工地停工20餘日,子○○亦打電話給我恐嚇儘速發放顧火費,否則永遠阻止工程復工。」,「我於91年12月26日南下高雄,由台電大林廠公關股己○○陪同到紅毛港海山餐廳與子○○見面協商復工事宜,在場尚有里幹事李事發、包商董忠勝及另兩名不知姓名人士,子○○在場咆哮「你們若沒弄好此事……(略)。」,談話中承認與乙○○向本公司拿走350 萬元,但都是由乙○○拿走,而乙○○又拿一些錢給道上朋友,實際上只剩下200 多萬元,最後他限定我要在12月28日前處理好,否則不能復工,我乃於92年1月13日開立1 月20日到期之支票4 張,金額各4 萬4000元指名給壬○○、癸○○、丑○○及戊○等4 人兌現。」,並於檢察官偵查中為同一之陳述。

⑵被害人林文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1年4 月子○○是否

恐嚇蘇博仁及東億公司人員,每天須支付8,000 元聘請4 位里民「顧火」,否則該工程將無法進行?)有。」,「東億公司有同意子○○之要求每日8 千元的顧火費。」,「工程不需要顧火費。」,「(91年11月19日下午17時20分許,子○○率同壬○○、癸○○、丑○○、戊○及不詳男子等7 、

8 人,攔圍林文明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由壬○○打開林文明車門,強拉林員衣領拖下車,以三字經嘶吼辱罵其竟敢作對不付顧火費,同時動 手毆打其頭部等處?)這是事實。」,「(91年12月26日,子○○有無表示係故意要使東億公司多虧點錢,並限2 日內支付壬○○等4 人「顧火費」,否則東億公司不必再到海城里施工?)有。」,「(東億公司有無支付顧火費?)有。」(原審94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據其於調查局調查中陳稱:「子○○及乙○○等人收取350 萬元後,約於90年10月間子○○及乙○○陸續唆使海城里民前往施工現場阻擾施工,將吊車施作人員強拉下車作毆打狀,派人到現場咆哮威脅恐嚇不能施工,否則會發生事情,造成公司施工斷斷續續。另91年4 月間,東億公司該工程機械施工時,子○○亦曾恐嚇蘇博仁及東億公司人員,每天須支付8,000 元聘請4 位里民顧火,否則該工程將無法進行,…東億公司自91年6 月份起開始支付顧火費用,6月份顧火費用38,000元,7 月份支付每人21,000元現金予癸○○、壬○○、戊○等顧火者簽收,總計支付顧火費為236,

000 元,8 月份施工日為24.5日,所需支付顧火費為196,00

0 元,子○○及乙○○指派里民索討中,本司老闆許蓮池將會在9 月9 日支付該款項,否則工程將無法進行施工。」,又稱:「壬○○、癸○○、丑○○及戊○對外宣稱是東億公司聘用在工地圍事處理事情,但事實上渠4 人不僅沒做事,白拿東億公司的錢,壬○○還藉機刁難,要向我們勒索要錢,如果不從,就阻撓施工,所以老闆許蓮池於91年10月份拒絕繼續付顧火費,引起渠等不滿,於91年11月19日下午17時20分許,我工作完下班,○○○區○○里○○路上市議員參選人李順進服務處對面雜貨店準備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貨車回家,遭壬○○、癸○○、丑○○、戊○及不詳男子7 、

8 人圍著,不准我離去,當我停車後,壬○○上前打開我的車門,抓我的衣領拖我下車,唆使丑○○、癸○○、戊○及其他在場者包圍我不准離去,大聲咆哮以三字經辱罵我,說我竟敢跟他們作對不付錢給他們,然後開始動手毆打我頭部等處,揚言我必須交付176,000 元整,才會讓我離開,我被壬○○毆打時,子○○亦在旁目睹並且表示,91年11月13日上午9 時許其帶領壬○○、癸○○、丑○○、戊○到工地阻止工程施工,有人向警方報案,在該地沒有人敢跟其作對,只有我敢處處作對,一定是我向警方報案,所以要教訓我,並要我轉告許蓮池,威脅必須付錢給壬○○等人,否則不能施工,施工會出事情等語,話畢才指使壬○○、癸○○、丑○○、戊○及其他在場不詳男子讓我離去。」,(參見高雄市調查處92年5 月7 日筆錄,91年度他字第4510號偵查卷卷。),其並於檢察官偵查中為同一之供述。

⑶此外,證人傅仁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壬○○、丑○○

、癸○○、戊○4 人,並未實際從事工作、又阻撓施工、及被告壬○○毆打林文明之事實;證人林子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壬○○、丑○○、癸○○、戊○等4 人,並未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證人即泰國籍工人WONGSA KUNPHAKDITHITIPHO NG (中文譯名「阿澎」)、WIRIYA SANIA RUN(中文譯名「阿倫」)及TRISAKCHAI(中文譯名「阿財」)等3 人陳述,證明被告子○○於91年4 月間,率領被告壬○○、丑○○、癸○○、戊○等人前往工地脅迫林文明僱請4 人「僱火」、該4 人未實際從事工作、被告子○○於91年12月13、14兩日,帶該4 人阻撓施工、及被告子○○於91年11月間,夥同該4 人毆打林文明之事實。而被告戊○亦自承:受被告子○○指派至工地「顧火」、收受東億公司支付之「僱火費」、未實際從事工作、被告子○○於91年4 月間到施工現場阻撓施工、被告壬○○毆打林文明,被告子○○到場後威脅東億公司必須支付「僱火費」等之事實;被告壬○○、丑○○、癸○○自承確有領取「顧火費」之事實。

⑷復有東億公司工程停工復工報告單(92年度偵字第10592 號

卷,第215-220 頁、92年度偵字第13262 號卷,第116-130頁),證明「密封工程」於91年11月14日起,因民情問題而停工之事實;91年7 月10日,匯款人:東億公司,受款人分別為:壬○○、洪桃、吳桂鳳、蘇紋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92年偵字第13262 卷,第171-174 頁)、91年9 月18日、91年10月11日,匯款人:東億公司,收款人:壬○○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同前卷,第183 頁)、發票人為東億公司、發票日92年1 月20日、面額44,000元、受款人分別為:壬○○、癸○○、丑○○、戊○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影本4 紙(同前卷,第189-192 頁),證明東億公司支付被告壬○○等4 人之「顧火費」共計791,

940 元之事實可資佐證。又有被告子○○與被害人許蓮池,於91年12月26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海城餐廳之談話錄音(92年度偵字第10592 號卷,第38-40 頁),證明被告子○○為了東億公司不再給付被告壬○○等4 人之「顧火費」,而以不准東億公司進入工地施工之脅迫方式,恐嚇被害人許蓮池之事實;被告子○○於91年11月19日下午5 時16分許,以0000000000號林文明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許蓮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同上卷,第94-297頁),證明被告子○○於91年11月19日下午5 時許,被害人林文明遭毆打時確實出現在案發現場,以及為了東億公司未支付被告壬○○等4 人之「顧火費」,而在電話中辱罵被害人許蓮池之事實;被告子○○於91年12月14日下午5 時46分許,在住處以00-0000000號電話與許蓮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92年度監字第15號卷,第17-18 頁),即被告子○○與被害人許蓮池本次通話內容足以證明被告子○○確有阻撓工地施工之事實;安泰醫院91年11月20日林文明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調卷第69頁),證明林文明確於91年11月19日遭人毆打之事實。

⑸綜上所述,被告子○○、乙○○強制東億公司顧火,以及事

後子○○、壬○○、癸○○、丑○○、戊○等人又強制東億公司給付顧火費工資之事實,均已罪證明確,其等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至證人李事發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言不足為被告子○○有利之認定;證人張吉全、蘇郁地、蘇天文等人僅能證明被告壬○○、癸○○、丑○○、戊○等人有在現場顧火,均不能證明其等並無上開強制犯行;證人謝聖賢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未看到有人抗爭云云,其並非每日待在現場,自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無上開犯行;證人洪林秀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有看到有人抗爭云云,其亦非每日待在現場,並不表示實際並無抗爭,其證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並無上開犯行,均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等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關於子○○與乙○○恐嚇東億公司先索取1,000 萬元,其後降為350 萬元,乙○○另再索取15萬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子○○與乙○○及其他6 、7 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罪350 萬元部分,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就被告子○○與庚○○強制要求基座回復工程以50萬元交由庚○○承作,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子○○與庚○○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庚○○恐嚇取財13萬元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上開事實三關於子○○、乙○○強制東億公司顧火,以及事後子○○、壬○○、癸○○、丑○○、戊○等人又強制東億公司給付顧火費工資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子○○、乙○○強制東億公司顧火,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子○○、壬○○、癸○○、丑○○、戊○等人又強制東億公司給付顧火費工資,彼此間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前後多次所犯強制罪,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乙○○前後多次恐嚇取財,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子○○前後所犯恐嚇取財罪、強制罪間;被告乙○○前後所犯恐嚇取財罪、強制罪間;被告庚○○所犯強制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間;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被告子○○係高雄市小港區海城里里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假借環境影響為由,與被告乙○○、庚○○、壬○○、丑○○、癸○○、戊○共同向東億公司勒索,獲取不法利益,核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2 款藉端勒索罪嫌云云,惟其等所為核與里長職務上之行為無關,尚難認係公務員職務上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戊○曾犯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0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原規定「1 元(指銀元)以上」變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處罰之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日(折合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就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結果,因舊法係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新法則應依行為數分別論罪,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累犯之規定,亦自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改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修正後之法律增加「故意」之要件,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本院就上開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全部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經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該條例第2 條條文,即關於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之規定,並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 之1 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此部分前後規定相同,並無利或不利,自不生比較適用問題,併予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庚○○係於91年8 月初帶領4 名已成年之手下到東億公司工地向現場工作之泰勞丟擲石頭威嚇停工,要脅東億公司須將前揭工程有關「彩色鋼板與天溝安裝」工程交由渠承做,若不同意將阻擾施工等語,其後始由其1 人於91年8 月15日前往恐嚇取財未遂,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認係庚○○係於91年

8 月15日帶領4 名已成年之手下到東億公司工地向現場工作之泰勞丟擲石頭威嚇停工而向東億公司恐嚇取財未遂,其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另就被告子○○、乙○○、壬○○、丑○○、癸○○、戊○部分疏未詳察,遽為其等均無罪之判決,均有未洽。被告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均有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按檢察官係對庚○○部分全部上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子○○身為里長,不思為里民服務,竟以其里長身分,與被告乙○○、庚○○、壬○○、丑○○、癸○○、戊○等人向廠商恐嚇取財或為強制行為,惡性非輕,被告乙○○與被告子○○共同策劃實行,惡性較重,被告庚○○脅迫廠商由其施作工程,並進而恐嚇取財未遂,壬○○、丑○○、癸○○、戊○則聽從被告子○○之意而協助,而逼使廠商無法施作,損失慘重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其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黃進嗚、子○○、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再就壬○○、丑○○、癸○○、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47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 箐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恒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