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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6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乙○○為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俊士為前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下稱海調站)調查員;而趙崇傑及趙培盛兄弟二人分別為前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趙培良之同胞大哥及二哥。渠與許迺欣等人(上揭人員除趙培盛另案通緝外,餘皆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以貨櫃夾藏之方式而私運槍彈、洋煙、香菇進口之犯意,再將之栽贓他人,假藉緝獲槍械等走私進口之不法物品,以套領檢舉緝槍或查緝走私獎金而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竟謀議:

㈠由趙崇傑於民國92年春節期間,偕同王添源至被告甲○○高

雄縣大寮鄉住處,以3 個月為期而將付利息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並以許育嘉曾經成功領取破案獎金之現身說法,遊說被告同意出借300 萬元之款項用以走私香菸、並夾藏槍枝供相關調查單位等作「績效」,俟於92年3 月20日,被告向友人蔡明揚與蔡利國拿300 萬元現金後,即先行交付趙崇傑200 萬元,並於翌日(即21日)隨同趙崇傑赴菲。在菲期間,趙崇傑又請被告由地下通匯管道於92年3 月24日電匯99萬元至趙崇傑帳戶,在菲期間趙崇傑於被告在場之情形下,透過朱浚德介紹,向日本人「根本晃」購得20支槍後,乃寄放在「根本晃」處,期間趙崇傑以電話聯絡蔡俊士詢問近期夾帶槍械入臺是否方便,經蔡俊士回以「回來再講」後,旋於92年3 月28日與被告一同回臺,返臺後,被告「僅知悉要夾藏20支短槍供調查單位作績效」,惟遍找趙崇傑索回借款未獲,且趙崇傑因蔡俊士表示「要有槍械夾藏才有績效,但因『許迺欣』案已遭上級注意,待平靜後再聯絡」,因此趙崇傑遂而於92年4 月1 日遠避大陸,並委請趙培盛赴菲國繼續處理上開事宜。

㈡嗣集團成員黃帝裕(另案審理中)於92年4月6日先行赴菲,

趙培盛續於92年4月8日偕同于寶文赴菲,旋由趙培盛經朱浚德仲介下,透過「根本晃」在菲律賓蒐購槍彈,除上開趙崇傑所購短槍20枝外,另在被告不知悉情形下,趙培盛另續向「根本晃」購得制式槍、彈(其中有掌心雷轉輪手槍之仿造槍4 枝、M11 型制式衝鋒槍2 枝等),趙培盛亦將周旭競(綽號為BABOY ,公訴人誤為BADBOY)所交付之25把長短槍一併走私入台,並由在菲之許迺欣購買中空原木椅、椰子板充為貨櫃報關進口之「菜底」後,由趙培盛、于寶文、許迺欣、TONY、根本晃等人將上開槍彈夾藏在木頭製品之空隙內(中空乾咖啡原木段),押運後裝入WFHU0000000 貨櫃。當晚于寶文因遊於蘇比克灣而手脫臼。黃帝裕於92年4 月20日先行返台。趙培盛、于寶文在菲安排藏有上開槍彈貨櫃入台事宜後,即於92年4 月29日一同搭機回台。

㈢蔡俊士為安排有人出面檢舉,乃與黃福祿(即黃帝裕之父;

趙崇傑表舅)約定事後協助黃福祿領取破案獎金及走私2 櫃洋煙為報酬,經黃福祿應允;另亦於趙培盛返台翌日(4 月30日),即與黃帝裕、于寶文前往與蔡俊士會商,由黃帝裕以本名製作檢舉「甲○○」之高雄海調站檢舉筆錄後;由蔡俊士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蔡俊士自行簽寫「劉德華」製作所謂「阿泰」之人涉嫌以漁船走私槍械入臺之檢舉筆錄。92年4 月30日14時30分許,趙培盛先約被告(有蔡明揚陪同)在高雄紅毛港南星計劃大門口見面,佯稱將於近期內還被告所出資之300 萬元(200 元萬現金與99萬元匯款),實則由黃帝裕之父黃福祿當場熟記被告甲○○之面孔(現場尚有陳益樂),趙培盛並當場引見黃福祿與被告認識後,另外帶同黃福祿至紅毛港碼頭某處,告訴黃福祿如果槍彈進來要引導被告至該處。事後由趙培盛、蔡俊士二人於92年5 月9 日偕同黃福祿、陳益樂前往高雄地檢署B1地下室贓物庫旁之辦公室(非B1地下室法警室),由黃福祿、陳益樂本人向乙○○製作秘密證人筆錄檢舉「阿泰」之人犯罪。

㈣上開夾藏槍彈之貨櫃於92年5 月2 日委由正利航業股份有限

公司(公訴人誤認為陽明海運公司)運送入關,同日(92年

5 月2 日)乙○○即一面以92他1493字第25168 號公文要求海關「配合檢方指揮放行」WFHU0000000 (進口報單號碼為BE92X0000000號)貨櫃,該只貨櫃於92年5 月12日抵台,經海關人員依據上開公文於92年5 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查驗放行,趙培盛領得上開貨櫃後,即經江華貨運公司邱添丁運送至趙培盛所承租之上開文府路341 號倉庫,由趙培盛先取走周旭競所寄交之槍彈,其餘之槍彈分裝於3 只保麗龍箱內。

㈤趙培盛旋於92年5 月14日上午9 時許,在「熱海別館」前搭

載黃福祿前往海調站一旁的7-11便利商店,由趙培盛約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在南星計劃區大門口等候;另一方面,由蔡俊士進入便利商店繼續接手安排不知情之黃錦龍(海岸巡防署士官長)駕駛金黃色TOYOTA / ALTIS自小客車於12時許,在海調站外面搭載黃福祿之事宜(黃錦龍、黃福祿事後於同日13時許出發);另一方面蔡俊士則以SPACE-GEAR休旅車搭載乙○○,二人單獨前往紅毛港漁港碼頭某牆角定點(亦即海昌活動中心旁牆角),明知趙培盛所交付之3 只保麗龍箱內所置乃槍彈,乃取得3 箱裝有槍彈之保麗龍,並將之裝運上蔡俊士所駕駛之休旅車後,隨即開車前往南星計畫園區門口與黃錦龍黃福祿會合,二台車在繞行於南星計畫園區後,行至一處樹林確認無旁人後,由蔡俊士指揮黃錦龍將兩車駛近,而由乙○○、蔡俊士將所駕駛車內3 只藏放槍彈之保麗龍箱搬上黃錦龍所駕駛黃福祿所乘坐之TOYOTA自用小客車後車箱,蔡俊士並指示黃錦龍尾隨休旅車,將該3 箱保麗龍再次載返上開紅毛港碼頭某牆角定點 (海昌活動中心附近空地), 海調站人員並陸續抵達,蔡俊士、乙○○將現場布置成線民黃福祿載運槍彈到場狀,隱藏自行自趙培盛處接運槍彈之事實;嗣後乙○○、蔡俊士、黃福祿與不知情之黃錦龍、海調站相關查緝人員便停留在碼頭定點,直至同日14時

30 分 出現一名騎乘機車之不詳姓名男子,蔡俊士即指揮黃錦龍、與該男子將三只保麗龍自小客車卸下放置於一旁有廢輪胎現場牆腳,並以塑膠布蓋住,緊接蔡俊士因自趙培盛處知悉被告於14時40分已抵達南星大門口,即以電話聯絡黃福祿出面引導,黃錦龍、黃福祿二人即依蔡俊士電示前往許南星計畫大門口椰子攤位(甲○○購買椰子水供黃錦龍、黃福祿二人飲用後), 由黃福祿即引導被告(蔡正瓊駕駛ZE-652計程車搭載甲○○)到上開定點,並由黃錦龍、黃福祿、被告與該名騎乘機車出現之不詳姓名之男子將3 箱保麗龍搬運上計程車後車廂,由被告取走該藏有槍械之3 箱保麗龍,被告甫出高雄紅毛港返回大寮途中,即在中林路及中利路口,為埋伏之高雄海調站等單位人員夾車緝獲,當場於上開保麗龍箱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長短槍械共有49支(上開M11 制式衝鋒槍2 支、點22掌心雷轉輪手槍之仿造槍4 支,各類型制式9mm 手槍43支)與各類型子彈715 發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運輸衝鋒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運輸子彈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嫌,無非係以:依被告前於警詢、偵查、聲羈程序中之自白;並參以證人朱浚德、王添源、許迺欣及蔡正瓊之證詞,可知被告於借款300 萬元予趙崇傑時,已知該款項係欲購買槍械,並利用貨櫃私運進口,而被告復於92年3 月21日陪同趙崇傑前往菲律賓購槍,並曾向朱浚德表明其為金主,且扣案槍彈進入臺灣後,被告再於92年5 月14日至高雄市紅毛港地區取槍,整體而言,被告事前知情走私情事,事中參與購槍,事後並至現場取槍,應已參與整個集團犯罪,並非單純借款,本件被告縱遭集團成員陷害,並不符合陷害教唆等情,資為論罪依據,且提出被告入出境紀錄表、扣案槍彈、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等物證,證明被告犯罪。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非趙崇傑犯罪集團成員,因趙崇傑持續糾纏借款3 個月,我為使趙崇傑知難而退,就表示借300 萬元後,1 個月內還

150 萬元利息,但趙崇傑表示可以,並主動提出如有賺錢,再多給50萬元,我因貪圖利息,故於向蔡明揚借款後借予趙崇傑,當時並不知走私槍械之事,嗣與趙崇傑至菲律賓後,趙崇傑曾與蔡俊士通話,電話中談及槍枝之事,我在旁聽聞,方知此事,嗣於92年5 月14日,趙培盛約我至紅毛港見面,在黃福祿之引導下,我以為該3 箱保麗龍內裝漁貨,故取走,如有出資、合資之事,明知槍械要走私進口,又何須於進口前,一直找趙崇傑要錢,我係遭趙崇傑、趙培盛及檢調人員陷害等語。

四、被告及辯護意旨均認:被告實施犯罪,係遭檢調人員「陷害教唆」所致等語,如「陷害教唆」行為係屬偵查行為,可能會涉及國家對人民基本權之干涉,在此情形下,如無法律授權,該偵查方式是否可以實施,將不無疑義,如貿然實施,並因此查獲被告,是否符合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而有證據使用禁止規定之適用,亦有疑問,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既認本件有「陷害教唆」之情形,則該先決問題即有先予說明之必要。

㈠按所謂「誘捕偵查」係指擔負犯罪取締工作之偵查機關本身

或利用遵照偵查機關指示者,誘發他人犯罪,於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時,立即加以逮捕、追訴及處罰之偵查方法。廣義而言,偵查人員為期舉發犯人犯行,並進而逮捕犯人,凡利用類似「誘捕」方式之一切偵查方法,大致上皆稱為「誘捕偵查」,基本上可將誘捕偵查分為2 類型,即對本無犯意之他人誘其犯罪之類型(犯意誘發型),即一般所稱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對隱藏潛在犯意者(具有事前之犯罪傾向),強化其犯意或提供機會使其實施犯罪之類型(機會提供型),即一般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誘捕偵查」係純屬偵查犯罪技巧,為任意偵查之範圍;

或已涉及國家對人民基本權之干涉,係屬強制性質之處分,須受基本權干預之限制(即干預之正當性,形式上是否合乎法律保留原則,如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尚須探討實質上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即有審究之必要。再者,就自由權而論,因自由權保障為不可或缺之基本人權,就功能而言,係屬防禦權,用以排除國家或人民不法之侵害,內容包含精神自由權,而精神自由權又可區分為內在精神自由權及外在精神自由權,雖我國憲法並未明文例示精神自由權為基本權之一,惟人性尊嚴為所有基本權之根源,其應如何維護,乃世界人權宣言所揭示,並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且人性尊嚴包含2 個意涵,即人類存在本身就是一種意義,並非一種工具;人內在思想必須被絕對保障,是內在精神自由權乃人類根本之基本人權,應屬憲法第22條之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甚明。況刑事訴訟並非以發現真實為唯一目的,不計代價、不問是非及不擇手段之真實發現,並非現代刑事訴訟之原則,是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 號解釋以降,正當之法律程序以來我國憲法保障之範圍。本件姑不論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是否已涉及國家對人民基本權之干涉,然就「陷害教唆」而言(即犯意誘發型),因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粹由於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此時,國家誘捕行為直接介入當事人意思形成過程,已干預行為人內在精神自由之基本權;且國家追訴機關之任務在於追訴已經發生之犯罪,而非製造人民犯罪,更非蓄意去挑唆人民犯罪後再予追訴,這其實不但是國家追訴機關任務權限之界限,亦是禁止自相矛盾之「國家禁反言」,此已成為法治國家共同承認之原則,是以,司法警察設計教唆原不具犯意之行為人犯罪,亦已違反人民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因「陷害教唆」之偵查方式已涉及國家對人民基本權之干涉,係屬強制性質之處分,須受基本權干預之限制,即形式上須合乎法律保留原則,實質上是否合乎比例原則。

㈢關於我國現行條文中,有無相關法律可作為「誘捕偵查」(

指犯意誘發型)之法律依據,以符合法律保留之要求。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第230 條第2 項及第23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警察為防止危害或犯罪,認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將有危害行為,或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虞者,得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其相關資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雖上開條文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發動偵查之依據,然因該誘捕是在於誘人將來犯罪,與一般之犯罪偵查不同,換言之,誘捕偵查係誘騙第三者掉入陷阱犯罪,再以現行犯加以逮捕之偵查方法,在性質上屬於對將來可能會發生之犯罪行為所進行之偵查活動,與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30 條第2項及第231 條第2 項規定,犯罪偵查之發動之須以已發生之犯罪為前提不同;而觀之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依其文義應僅限於預防目的(事前防止危害發生),並不及於追訴目的,均尚難作為誘捕偵查之法律依據。至組織犯罪條例雖有「窩裏反」條款(第8 條);證人保護法亦有身分隱匿及生活安置等相關規定(第11條及第13條),然上開條文主要係針對犯罪集團成員,經由減輕刑罰、施以保護等措施,以達犯罪偵防之目的,與誘捕行為出於偵查機關有意識之介入,欺騙以形成犯罪自有岐異,無法提供作為法律保留之基礎。從而,就現行法律而言,誘捕偵查(指犯意誘發型)並無法律依據,如檢調人員以該方式實施偵查,並因此查獲犯罪行為人,應屬違法。

㈣又判斷是否構成違法之「陷害教唆」,主要取決於:⒈被告

是否存有犯罪嫌疑,即在被告第1 次接觸誘捕行為前,檢調人員有無根據認為被告具有犯罪嫌疑,並展開調查程序,或因該次誘捕行為才知被告犯罪嫌疑。⒉被告有無犯罪傾向,即被告接觸誘捕行為前,被告有無犯罪前科,或曾表達犯罪之意念,犯罪由誰先提議,被告有無拒絕。⒊被告最終之犯罪範圍是否超過挑唆行為之範圍。⒋誘餌之方式及強度,是否對被告造成過當或超乎尋常壓力而促使其犯罪,甚至於強大到使被告於類似被利用工具之地位,具體判斷標準為誘餌之重覆性、時間之久暫及犯罪與否之利差。

㈤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從而,除法律規定之法定證據使用禁止外,如違背於法定障礙事由期間禁止訊問及禁止夜間訊問(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2 第1 項本文)、違背告知義務(同法第158 條之

2 第2 項)、不正訊問(同法第156 條第1 項)、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同法第158 條之3) 等,其他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否即應禁止使用,而無證據能力,在發現真實、法治程序等原則衝突調和下,並非全然劃上等號,仍應審酌:「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⒊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⒌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⒍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⒎證據取得之違法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詳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立法理由參照)。是如屬違法之「陷害教唆」,因係屬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則可能涉及證據禁止使用之問題。而「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參與本件犯罪之過程,爰就槍、彈如何購買、如何進入臺灣及如何被查獲等事實,爰分述如下:

㈠關於趙崇傑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實際交付299 萬元)購槍走私入臺部分:

查趙崇傑於92年2 月間某日,偕同王添源至被告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以「欲走私槍械入臺後,一部分交予調查局、刑事局等單位作績效、領獎金,一部分交予黑道,若無法交槍,黑白二道都會找上門來,如順利走私進口,一方面可以領獎金,一方面對黑道有交待,就可還錢」為由,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並表示連同本息將支付400 萬元,而被告則以要向友人借錢,事情有嚴重性,須考慮為由,未當場答應,趙崇傑乃與王添源離去。事後,被告即多次詢問王添源意見,且問及許育嘉走私槍械案之情形(即王忠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於91年2 月27日被警查獲),王添源即表示:「王忠泰那件有順利領到獎金,趙崇傑之弟擔任調查員,確實有辦法安排順利領取獎金,像我跟許育嘉參與過,都沒事,趙崇傑兄弟真的很有辦法,可以考慮」等語,嗣因趙崇傑亦向被告表明此事,且趙崇傑同意將本息提高至450 萬元,被告經考慮後,乃以支付工程押標金為由,向不知情之友人蔡明揚借款300 萬元(其中120 萬元為蔡明揚所有,另180 萬元則係蔡明揚向蔡利國借用),並於92年3 月20日,在高雄縣大寮鄉前開住處,先將200 萬元交付趙崇傑,其餘99萬元則與趙崇傑同至菲律賓後,於92年3 月24日,由其妻許美惜匯款至趙崇傑設於臺灣土地銀鳳北分行之帳戶內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聲羈、審理中自陳:趙崇傑在

2 個月前,向我借300 萬元,準備進口該批槍彈,並向我表示有管道進口槍彈,若領到獎金,再連本帶利還錢;趙崇傑於92年3 月21日(應為3 月20日)至我家中,我當場當200萬元現金交予他,另於92年3 月24日請妻許美惜前往銀行匯款99萬元予趙崇傑(見偵卷第6 頁第2 行以下、第27頁背面第1 行以下);趙崇傑表示該批東西要交給海調及檢察官,用香煙放在裡面,我才認為這樣沒有關係(詳卷20第231 頁第1 行以下);知道趙崇傑向我借錢係要買槍交予相關單位領獎金(詳卷7 第5 頁第9 行以下);因為被趙崇傑糾纏3個月,我就表示借300 萬元,1 個月內要還150 萬元利息,否則就別談,希望他知難而退(見一審卷㈣第215 頁第5 行以下)等語。核與證人王添源、蔡明揚分別於警詢、偵查及一審審理中證陳情節大致相符明確(見偵卷第39頁第5 行以下、第40頁第6 行以下;卷17第385 頁至第38 6頁、第402頁第7 行以下;一審卷㈣第109 頁至第121 頁)。

⒉證人趙崇傑亦於警詢及一審審理中證陳:因為資金不足,故

向被告借300 萬元,如順利進口,兩只貨櫃連本金便可獲利

450 萬元,因當時被告怕300 萬元拿不回來,我知道王添源曾告知被告91年2 月27日警方破獲走私槍械案,檢舉人許育嘉領到1 百餘萬元獎金,為取得被告信任,乃向被告提及此事,又因被告表示要向友人借支,我就請被告能否向其友人表示借300 萬元,本息400 萬元,被告走私槍械案一開始是要用貨櫃夾帶槍械走私入境,菜底為香煙(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2年度查字第63號卷第3 頁第4 行以下、倒數第3 行以下、第17頁倒數第6 行以下);被告表示300 萬元要向朋友借,他朋友說最好1 個半月還450 萬元,我表示如果多賺一點,可以補到450 萬元,如果沒有那麼高的利潤,就先還400 萬元(見一審卷㈡第274 頁倒數第7 行以下)等語。此外,復有匯款單、蔡利國存摺影本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2頁、卷13第22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至被告甲○○、證人趙崇傑嗣後固均辯稱:借款之目的係要走私香菸等語,惟證人趙崇傑向被告借款之目的係欲走私槍械入境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添源證述如前,核與被告、證人趙崇傑前開所述相符,且如僅係單純走私香菸,與走私槍械無關,證人趙崇傑何須向被告提及許育嘉曾因檢舉走私槍械而領得獎金,便於取得被告信任;被告又何須再三向證人王添源詢及上開證人許育嘉領取檢舉獎金之事,以作為判斷是否同意借款之依據,足徵趙崇傑向被告借款之目的係欲走私槍械,並欲以走私槍械所得之檢舉獎金及其他款項,用以還款。

㈡關於被告陪同趙崇傑至菲律賓購槍之情形:

被告於92年3 月20日先將200 萬交付趙崇傑後,旋於92年3月21日與趙崇傑同至菲律賓購槍,當天趙崇傑即電邀朱浚德於飯店內見面,並於被告面前,當面向朱浚德表示:「這一陣子如有要處理槍械買賣,是否可以幫忙一下,因海調站調查員蔡俊士表示需要貨櫃內夾帶槍械走私入境作績效」等語,並表示欲購買槍枝20支,大概3 、4 天就要,俟朱浚德即聯絡根本晃(日本籍)陸陸續續攜帶短槍至飯店內與趙崇傑交易,而趙崇傑則於被告面前,以短槍每支菲律賓披索5 萬元之代價(折合新臺幣3 萬元),向根本晃購入短槍20支,合計100 萬元披索,並將該批槍枝暫交由根本晃保管,待趙培盛至菲律賓時,再轉交趙培盛,之後,趙崇傑即撥打電話與蔡俊士聯絡,詢問近期內可否走私槍械入臺,蔡俊士則答以:回來再講等語。嗣於92年3 月27日晚間,被告曾向朱浚德表明其為金主,而被告、趙崇傑於92年3 月28日搭機返臺等情,業據證人朱浚德、趙崇傑分別於警詢及一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2年度查字第63號卷第5 頁第6 行至第6 頁第5 行;卷12第296 頁第3 行至第

9 行;一審卷㈢第21頁至第25頁、第32頁倒數第10行以下),此外復有被告、趙崇傑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一審卷㈡第88頁、卷5 第116 頁)。嗣證人朱浚德、趙崇傑雖於一審審理中翻異前供,證人朱浚德改稱:購買槍枝時,被告並無在場等語,證人趙崇傑改稱:係與被告至菲律賓購買香菸等語;被告則辯稱:原欲與趙崇傑至菲律賓購買香菸,但趙崇傑並未帶我至菸廠,我感覺受騙等語。惟證人趙崇傑至菲律賓向根本晃購買短槍20支之事實,已據證人朱浚德證陳明確,且購槍之情節均證陳一致;而被告亦於一審審理中自陳:我在菲律賓時,趙崇傑曾撥打電話予蔡俊士聯絡,我在旁聽聞趙崇傑談及槍械之事等語(見一審卷㈣第219 頁倒數第13行以下),顯見證人趙崇傑與被告至菲律賓之目的係欲購買槍械至明。況被告同意借款300 萬元予證人趙崇傑後,僅先於92年3 月20日交付200 萬元,餘款100 萬元則暫緩交付,並於交付200 萬元後翌日,主動陪同證趙崇傑至菲律賓,足見被告對借款一事頗為慎重,欲待確認證人趙崇傑所言屬實,且無遭受欺騙之虞,始願將尾款交付,如被告所言無訛,證人趙崇傑在菲律賓期間,並未帶被告觀看香菸工廠,則被告於無法確認證人趙崇傑借款之目的是否真實下,另參以被告未交付借款全額之用意係為防止受騙,追償無門,豈願於菲律賓期間,再於92年3 月24日委由其妻許美惜匯款99萬元至證人趙崇傑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辯,已難採信。因被告如數將借款餘額匯入證趙崇傑之帳戶內,且佐以證人趙崇傑向被告借款之目的係為購買槍械,被告對此亦知之甚稔,已如前述,而證人趙崇傑在菲期間,確實於朱浚德之引介下,向根本晃購買槍枝,足徵被告應見到證人趙崇傑向根本晃購買槍枝之情節,在親眼目睹下,於確認證人趙崇傑並無欺騙之虞,始願支付借款餘額,並向引介販槍之朱浚德表明其為金主甚明,從而,證人朱浚德前開關於趙崇傑向根本晃購槍時,被告並不在場之證詞;被告辯稱:我在菲律賓期間,不知購買槍枝等語,均不可採信。

㈢關於槍、彈走私入臺情形:

被告於92年3 月28日與趙崇傑一同返臺,過2 、3 天後,趙崇傑即與蔡俊士相約在海調站對面之便利商店見面,趙崇傑詢及目前可否走私貨櫃,蔡俊士則表示「一定要有槍械夾藏才有績效,但因『許迺欣』案已遭上級注意,待平靜後再聯絡」等語,因趙崇傑於94年4 月間尚有私事須至大陸處理,乃託由趙培盛繼續處理上開走私槍械事宜,並告知被告目前由趙培盛處理該事。俟趙培盛接手後,黃帝裕即於92年4 月

6 日先行至菲律賓,趙培盛則於92年4 月8 日始偕同于寶文赴菲律賓,在菲期間,趙培盛在朱浚德引介下,於于寶文、黃帝裕面前,復向「根本晃」購得美國INGRAM廠製M11 型口徑9mm 之制式衝鋒槍2 支(如附表編號20號,均含彈匣1 個)、仿美國NORTH AMERICAN廠製BLACK WIDOW 型口徑0.22吋magnum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4 支(如附表編號21號)及子彈,且將上開槍、彈連同趙崇傑先前購買之短槍20支,均暫時交予根本晃保管;此外復受周旭競(綽號為BABOY) 之委託,代將所交付之25把長短槍一併走私入臺。待一切就緒後,趙培盛即託許迺欣代為採買中空原木、椰子板(厚3 公分、寬10公分,7.8 台尺長),充作貨櫃報關進口之「菜底」,並運至許迺欣租屋處旁消防對之空地,嗣於92年4 月底某日(不含4 月29日、4 月30日。黃帝裕先於92年4 月20日返臺)晚間8 時許,趙培盛與朱浚德至該空地後,趙培盛即要求朱浚德通知根本晃將前開槍、彈運至空地,由于寶文、許迺欣等人將上開槍、彈及周旭競前已運至空地之槍枝25把,分別夾藏在中空原木內,並於翌日凌晨,將該中空原木及椰子板均裝載至貨車內,運至蘇比克灣,準備裝櫃運至臺灣,而趙培盛、朱浚德等人則乘坐小巴士(于寶文、許迺欣另行搭乘公車前往)押運等情,業據證人趙崇傑、許迺欣、于寶文、朱浚德及莊馥全(朱浚德友人,曾於菲律賓經由朱浚德口中聽聞本件,於案發後返臺製作筆錄)分別於警詢、偵查及一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2年度查字第63號卷第6 頁第6 行至第7 頁第倒數第3 行;卷13第109 頁第4 行以下、第320 頁倒數第5 行至第321 頁倒數第5 行、第33 2頁第2 行至第333 頁第2 行;卷12第71頁倒數第4 行至第72頁第4 行、第148 頁倒數倒數第4 行至第150 頁第2 行、第160 頁倒數第6 行至第16 0頁倒數第2行、第166 倒數第5 行至第167 頁第8 行、第177 頁至第

178 頁、第20 6頁倒數第1 行至第208 頁、第26 0頁倒數第

7 行至第9 行、第28 7頁第3 行至第288 頁第2 行、第295頁第3 行至第298 頁第3 行、第341 頁第6 行至第342 頁、第359 頁第7 行至第361 頁;一審卷㈡第240 頁倒數第4 行以下、第242 頁、第252 頁倒數第3 行至第253 頁第9 行、第254 頁第1 行至第8 行、第257 頁第1 行至第5 行;一審卷㈢第22頁倒數第3 行以下、第25頁倒數第5 行至第28頁第

2 行、第34頁倒數第6 行至第35頁第6 行、第48頁第1 行至第52頁、第53頁第2 行至第8 行、第66頁第1 行至第7 行、第69頁第7 行至第70頁第2 行)。因證人許迺欣、于寶文、朱浚德及莊馥全間就槍械裝載情形,彼此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而證人蔡俊士亦不否認趙崇傑曾於92年3 月底至4 月初某日向其提供走私線索,並於海調站對面見面之事實(見一審卷㈣第153 頁第1 行至第15行),顯見證人趙崇傑前開證詞,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趙培盛、于寶文及黃帝裕入出境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卷13第158 頁;卷15第2 頁及第5 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㈣偵查及查緝經過情形:

查證人黃帝裕於92年4 月20日;趙培盛、于寶文於92年4 月30日返臺後,黃帝裕即於92年4 月30日至海調站檢舉被告涉嫌走私槍械案件,當時係由蔡俊士製作筆錄,同日蔡俊士復就同一檢舉內容,另行製作化名「劉德華」之檢舉筆錄【真實姓名對照表有2 份,一為黃帝裕(經海調站函覆一審),一為于寶文(附於請領獎金卷)】,並於「被詢問人」欄簽立「劉德華」署名、捺印,俟蔡俊士即以上開化名檢舉筆錄為附件,以海調站92年5 月5 日航高防字第09254602200 號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乙○○收受上開函文後,隨即於92年5 月6 日分案調查(即92年度他字第第2577號),並於92年5 月6 日以雄檢楠果字第92他2577字第25502 號函核發指揮書,指揮海調站、南機組、高雄縣調站、高雄市調處等單位配合偵辦。又於92年5 月9 日上午10時15分許,趙培盛、蔡俊士於事先教導陳益樂、黃福祿如何製作筆錄後,即陪同該2 人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地下室,由乙○○先對陳益樂、黃福祿製作筆錄(內容為配合海調處辦案),嗣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趙培盛復與被告相約在高雄市紅毛港南星計劃區大門口見面,當時被告係由蔡明揚陪同,而趙培盛則與陳益樂、黃福祿一同到達,當時趙培盛除引見黃福祿與被告認識,並於會後帶同黃福祿至紅毛港碼頭某處(即92年5 月14日放置槍、彈之地點),告知黃福祿如果貨進來要引導被告至該處。再者,之後趙培盛於92年5 月14日上午約9 時許,在高雄市○○路「熱海別館」前,搭載黃福祿前往海調站一旁的7- 11 便利商店前等候,並先行離去,而蔡俊士開完勤前會議後,即引導黃福祿進入黃錦龍(不知情,係海岸巡防署士官長)所駕駛之豐田ALTIS 自小客車內;不久,黃錦龍即駕車搭載黃福祿,跟隨蔡俊士所駕駛之SPACE GEAR休旅車(上搭載乙○○)同至南星計畫區,到達後,2 車即一同進入南星計畫區,途中曾於某樹林邊、停車場暫停,俟2 車復行至前開樹林邊時,蔡俊士於指示黃錦龍將車駛近後,乙○○、蔡俊士即下車,將原置放在車內之3 只藏放槍彈之保麗龍箱,搬入黃錦龍所駕駛車輛後行李廂,並指示黃錦龍將車駛至前所暫停之停車場,之後,再指示黃錦龍跟隨該休旅車駛至紅毛港,在某名騎乘機車之不詳姓名男子幫助下,將該3 箱保麗龍置放在海昌活動中心附近空地之某牆角(置有廢棄輪胎)。嗣趙培盛約被告於同日2 時30分許,在南星計劃區見面後,即將此訊息傳達與蔡俊士知悉,而蔡俊士接獲趙培盛通知,並得知被告搭乘計程車(車牌號碼為00-000 號,由不知情之蔡正瓊駕駛)依約到達南星計劃區前時,即以電話聯絡黃福祿引導被告至上開置放保麗龍箱之定點,並由該名騎乘機車之不詳姓名男子等人合力將3 箱保麗龍搬運入該計程車後行李廂,當被告甫出高雄市紅毛港,即在高雄市○○路及中利路口,為埋伏之高雄海調站等單位人員夾車緝獲,當場於上開保麗龍箱內扣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改造長短槍械計49支及制式子彈715 發等情。業據證人蔡正瓊、黃福祿、黃錦龍、陳益樂及黃帝裕分別於警詢、偵查及一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卷12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6頁;卷13第17頁至第20頁、第344 頁至第356 頁、第557 頁至第55 8頁;卷20第207 之1 頁第6 行以下、倒數第10行以下、第208 之1 頁第9 行以下、第209 頁倒數第15行以下;卷21第196 頁第13行以下;一審卷㈢第72頁至第91頁;一審卷㈣第102 頁至第130 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黃帝裕檢舉筆錄、化名劉德華檢舉筆錄、指揮書、海調站函請指揮偵辦文、黃福祿及陳益樂92年5 月

9 日筆錄、「阿泰」涉嫌走私槍械販售案執行人力部署表、甲○○涉嫌走私槍械案動蒐證作業報告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海調站93年7 月20日航高防字第09354603520 號函附「劉德華」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2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0920099127號槍彈鑑定書、指紋鑑定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18 頁以下;卷6第1頁至第5頁;卷13第381 頁以下;卷15第27頁至第30頁;卷19第61頁以下、第215 頁以下;卷20第322 頁以下;一審卷㈢第120頁以下。),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以認定。再者,觀之前開「甲○○涉嫌走私槍械案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可知被告係於92年5 月9 日下午2 時20分許,與趙培盛相約在高雄市紅毛港南星計劃區大門口見面;而依證人黃福祿、陳益樂92年5 月9 日筆錄所示製作時間,該筆錄係於92 年5月9 日上午10時15分許製作,顯見證人黃福祿、陳益樂應於92年5 月

9 日上午至地檢署製作筆錄後,方於同日下午至南星計劃區與被告碰見,是證人黃福祿、陳益樂關於先至南星計劃區後,再至地檢署製作筆錄之證詞,應不可採信。

㈤本件扣案槍、彈如何運至查獲現場:

就扣案槍、彈如何於查獲現場發現之情形,證人蔡俊士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當時係與乙○○檢察官先至現場,黃錦龍、黃福祿並未陪同,我原係計劃於海昌活動中心2 樓設置制高點,監控交貨過程,惟沒想到與乙○○至制高點途中,貨物已置於現場,為避免不知情人員翻動、避免有其他查緝單位踩線監控,就先將貨物搬至所駕駛之休旅車上,離開現場,並於他處將之置放於黃錦龍車上,待相關人員完成部署後,再通知黃錦龍載運貨物返回原處置放等語(見一審卷㈣第14

2 頁第4 行以下、第143 頁第1 行至到數第10行、第144 頁第5 行以下、第147 頁第9 行以下至第148 頁倒數第4 行、第159 頁第2 行以下);而證人乙○○則於一審審理中證述:我在本案之角色,係完全依照調查局之報告及需求,查緝當天勤教完畢後,由蔡俊士駕駛休旅偵防車搭載我至海昌活動中心2 樓,途中蔡俊士接聽多通電話,並表示正與線民聯繫,在活動中心停留1 、20分鐘後,蔡俊士即告知線民表示槍械已置於某地點,送貨人已跑掉,俟在蔡俊士之要求下,乃與蔡俊士同至線民描述之置放地點查看,當時蔡俊士指著

3 箱保麗龍箱,並表示該物即係線民所指之槍械,後來我復與蔡俊士返回活動中心2 樓,逗留10幾分鐘後,蔡俊士即表示執行下半段勤務,逮捕貨主,並先下樓,我下樓後,發現該3 箱保麗龍箱已置於蔡俊士所駕駛之車上,我不知如何搬上車,之後蔡俊士駕車搭載我至南星計劃區某空曠處,將3箱保麗龍箱搬入某自小客車後車廂(即黃錦龍所駕駛之豐田ALTIS 自小客車),因怕送貨之人亦配合別單位之局,故將貨物搬離後又搬回原處,測試有無其他單位查緝,整個程序均配合蔡俊士等語(見一審卷㈣第167 頁第8 行以下、第16

9 頁倒數第7 行至第170 頁第8 行、第171 頁倒數第14行以下)。惟黃錦龍駕車搭載黃福祿自海調站出發後,即一路尾隨蔡俊士所駕駛之休旅車前往南星計劃區,因蔡俊士慢慢駕駛車輛,故中途並未跟丟,途中並未前往海昌活動中心2 樓,自海調處出發後至蔡俊士將3 箱保麗龍箱搬至其所駕駛之車上期間,均與蔡俊士所駕駛之車輛在一起等事實,業據證人黃錦龍於偵查及一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見一審卷㈣第128頁第2 行以下);且證人黃福祿復於一審審理中證稱:快到南星計劃區之路上,就見到蔡俊士所駕駛之廂型車,該車係由外面進入南星計劃區,直至貨物搬上車前,都未離開等語(見一審卷㈢第78頁第9 行以下、第89頁第6 行至第90頁第

2 行);因證人黃錦龍係駕駛車輛之人,且未居住於高雄市區(戶籍臺東線,當時駐地為高雄縣路竹鄉),其對紅毛港、南星計劃區之地理環境、路況並不熟稔,如無他人帶路,實難尋得路途,故其自海調站出發後,為順利達成任務,衡情當會緊跟他車行駛,時刻注意途中有無跟丟之事,方能搭載證人黃福祿抵達現場,況證人黃福祿在本案之角色係擔任交貨人,為查獲被告之重要關鍵人物,理應隨時待命以便隨時交貨予被告,而證人蔡俊士、乙○○既有意先至海昌活動中心實施監控交貨情形,當與證人黃福祿一同前往,便於查獲運貨人後,立即由其引導被告至現場取貨,否則如被告突然現身,但無交貨人指引交貨,豈不前功盡棄,是證人蔡俊士、乙○○實無一方面進行監控交貨,一方面卻又拋下證人黃福祿、黃錦龍,事先單獨抵達海昌活動中心實施監控之理由。因此,本院認證人黃錦龍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反之,證人蔡俊士、乙○○上開關於與黃錦隆碰面前,曾先至海昌活動中心附近搬運保麗龍箱上車之證詞,則不可採信。再者,雖然偵查人員實施偵查時有多種偵查行為可供選擇,且原則上應予尊重,惟觀之證人蔡俊士、乙○○上開證詞,渠既已發現扣案槍械,為何不通知所轄人員立即趕至現場實施監控,卻反而獨自將該物搬至車上,並離開現場,如果此時貨主至現場取貨,豈不前功盡棄,如果被其他單位查獲,豈不惹嫌;縱有搬離現場之必要,為何不原車來回,反而選擇於南星計劃區內,將貨物搬入黃錦龍車上,再由黃錦龍載回原置放地點,既有意由黃錦龍載運貨物,為何不於發現槍械後,即先通知證人黃錦龍至發現現場載離槍彈後,再原車返回,反而要中途轉貨,徒增繁雜;且證人蔡俊士、乙○○將槍械搬離現場之理由,如係為防止其他單位踩線,且怕證人黃福祿被查獲,為何又要將槍械搬至證人黃錦龍車上,再載回現場,如確有其他單位監控,此時證人黃福祿豈不更容易被查獲,凡此種種,均與一般偵查方法有違,亦徵證人乙○○、蔡俊士前開證詞,無非係欲轉移渠自海調站將3 箱保麗龍箱運至南星計劃區,且該槍械走私入臺後,渠已事先取得該批槍械之事實,方藉由事先安排將槍械搬入證人黃錦龍車上之動作,防止被人發現該行為。從而,本件扣案槍、彈係先由證人乙○○、蔡俊士於他處取得後,再自海調站運至南星計劃區內,轉由證人黃錦龍載運至被告取貨之地點,應可認定。

㈥本件係貨櫃走私或漁船走私:

證人乙○○、蔡俊士雖於一審審理中證陳:本件走私係漁船走私而非貨櫃走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5 月2日雄檢楠果92他1493字第25168 號函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配合放行貨櫃號碼WFHU0000000 號貨櫃之公文,並非針對本件走私槍械案,該貨櫃放行後,查無違法事證等語;且證人蔡俊士復提出錄音帶及錄音譯文資料,資以證明本件係漁船走私而非貨櫃走私(見一審卷㈡第318 頁至第321 頁,該份資料亦經海調站於93年7 月20日以航高防字第09354603520 號函覆一審,一審卷㈢第120 至122 頁)。惟審酌:⒈92年4 月底某日(不含4 月29日、4 月30日),趙培盛曾託

許迺欣代為採買中空原木、椰子板(厚3 公分、寬10公分,

7.8 台尺長),並運至許迺欣租屋處旁消防對之空地,嗣趙培盛與朱浚德至該空地後,趙培盛即要求朱浚德通知根本晃之將槍、彈運至空地,由于寶文、許迺欣等人將上開槍、彈及周旭競前已運至空地之槍枝25把,分別夾藏在中空原木內,並於翌日凌晨,將該中空原木及椰子板均裝載至貨車內,運至蘇比克灣,業據證人許迺欣、于寶文、朱浚德分別於警詢、偵查及一審審理中證陳明確如前;而證人許迺欣、朱浚德及于寶文復於一審審理中均證陳:本件係貨櫃走私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54 頁倒數第3 行至第25 5頁第1 行;一審卷㈢第30頁倒數第3 行至第31頁第1 行、第52頁倒數第3 行至第53頁第1 行),顯見該批槍械係欲以貨櫃運至臺灣,否則如係漁船走私,實無必要購買中空原木、椰子板作為菜底,用以夾藏槍械。

⒉又本件查獲之槍枝、子彈與前開裝入中空原木之槍、彈,經

證人朱浚德於一審審理中當庭比對結果,證人朱浚德認如附表編號4 、5 、6 、9 、12、13、14號(不含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示槍枝21支中之20支係趙崇傑購買,附表編號21號所示之改造槍枝4 支係趙培盛所購買等情,業據證朱浚德於一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見一審卷㈢第36頁倒數第7行至第37頁第4 行),顯見本件被查獲之部分槍械確係前開裝入中空原木之槍械,應係貨櫃走私入境。

⒊再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於92年5 月2 日以雄檢楠

果92他1493字第25168 號函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配合放行貨櫃號碼WFHU0000000 號貨櫃(該公文由乙○○檢察官決行);而該貨櫃係由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MARTRAVELLER輪運送入臺,於92年5 月2 日自菲律賓馬尼拉裝貨起運,於92年5月12日抵達高雄港,而得利報關行則於同日報關,其貨物名稱為「DRIED COFFEE WOOD LUMBER”(進口報單號碼為BE92X0000000號),嗣該貨櫃經海關人員呂耀琪依據上開公文於92年5 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查驗放行後,即由江華貨運公司邱添丁運送至趙培盛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號倉庫(該倉庫係由黃帝裕、柯明昌代趙培盛出面承租,詳卷12第195 頁倒數第8 行以下)之事實,業據證人邱添丁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卷17第328 頁第10行以下、第329 頁第

1 行以下),並有江華公司貨櫃運送紀錄;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3年8 月2 日高普政字第0931007097號函附地檢署放行公文、進口報單、發票、提貨單、貨櫃運送單在卷可參(見卷18第23頁、一審卷㈢第145 頁、第165 頁至第171 頁)。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⑴證人即海關人員呂耀琪於偵查中證陳:貨櫃於92年5 月12日報關,92年5 月13日查驗,當時由我查驗,貨櫃正面均放滿木板、木頭等語(詳卷20第183 之1頁倒數第10行以下),該貨櫃所裝物品核與證人許迺欣所購買之椰子板、中空原木等菜底相符;⑵又該貨櫃號碼係經趙培盛告知證人蔡俊士後,由證人乙○○以偵辦「小洪」涉嫌走私毒品一案為由,函請海關放行(詳證蔡俊士證詞,見一審卷㈣第151 頁第8 行至第11行),且貨櫃復運至趙培盛所承租之文府路倉庫,顯見該貨櫃係由趙培盛自菲律賓進口。另趙培盛、于寶文曾於92年3 月14日至地檢署,由證人乙○○製作筆錄,表明配合偵辦「小洪」毒品走私集團等語,有該筆錄附卷可參(詳卷19第213 頁以下),因趙培盛既願配合偵辦「小洪」,基於自己不可能配合偵辦自己之經驗,顯見趙培盛並非「小洪」,而上開貨櫃既為趙培盛所進口,內裝物品即非「小洪」所有,應與「小洪」走私毒品無關,趙培盛何須通報證人蔡俊士貨櫃號碼,再由證人乙○○以偵辦「小洪」毒品走私為由,函請海關放行;如其內純屬一般木材、木頭,並未夾藏任何違禁物,趙培盛在合法進口下,原可順利通關,何須多此一舉,趙培盛處此情形下,仍願為上開行為,足徵該貨櫃應夾藏有違禁物,無非欲藉由配合偵辦「小洪」走私毒品案名義進口,方可順利走私入臺甚明。況就時間點而言,趙培盛於92年4 月29日返臺後,證人蔡俊士先於92年4 月30日製作黃帝裕檢舉被告走私槍械筆錄,而上開貨櫃於92年5 月2 日起運,同日證人乙○○旋以偵辦「小洪」毒品走私為由,函請海關放行,並於5 月6 日核發指揮書,於5 月9 日製作黃福祿配合偵辦被告走私槍械筆錄,嗣該貨櫃於92年5 月12日進口,於92年5 月13日經海關放行後,逕運至前開文府路倉庫,俟被告於92年5 月14日被查獲,時間頗為緊接,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上開時段內,趙培盛除以貨櫃將前開槍、彈運至臺灣外,並無以其他貨櫃夾藏違禁物之行為,足認上開放行之貨櫃確實夾藏本件扣案槍、彈,故該槍、彈方能藉由公文放行順利進入臺灣,在此相互配合之下,證人蔡俊士、乙○○始能在被告被查獲之前,於趙培盛之轉交下,事先取得扣案槍、彈,並載運至查緝現場,否則如無配合情事,證人蔡俊士、乙○○如積極查緝,應已於跟監該貨櫃至文府路倉庫時,查獲趙培盛等人走私槍械犯行。

六、依前述證證雖足認被告有參與本件私運及運輸槍枝及子彈行為,惟本院認本件符合「陷害教唆」之要件,其理由如下:

㈠本件是否為國家偵查行為:

查趙崇傑於92年2 月間某日,以「欲走私槍械入臺後,一部分交予調查局、刑事局等單位作績效、領獎金,一部分交予黑道,若無法交槍,黑白二道都會找上門來,如順利走私進口,一方面可以領獎金,一方面對黑道有交待,就可還錢」為由,向被告借款,且於92年3 月21日與被告至菲律賓購槍期間,曾於被告面前,當面向朱浚德表示:「這一陣子如有要處理槍械買賣,是否可以幫忙一下,因海調站調查員蔡俊士表示需要貨櫃內夾帶槍械走私入境作績效」等語,並曾撥打電話與蔡俊士聯絡,詢問近期內可否走私槍械入臺,蔡俊士則答以:回來再講等語,嗣返臺後,因蔡俊士表示「一定要有槍械夾藏才有績效,但因『許迺欣』案已遭上級注意,待平靜後再聯絡」等語,乃託由趙培盛繼續處理上開走私槍械事宜,並告知被告目前由趙培盛處理該事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趙崇傑係基於為檢調單位作績效之意思,要求被告提供資金走私槍械,嗣因前開事由,方將走私槍械入境之後續事宜交由趙培盛處理;而趙培盛接手後,除再至菲律賓購買槍械,安排走私槍械入境事宜,且於92年5 月9日上午安排黃福祿與被告在南星計劃區見面,復於同日下午攜同黃福祿、陳益樂至地檢署製作筆錄,俟告知蔡俊士走私貨櫃號碼,指定黃福祿為交貨人,於92年5 月14日聯絡被告至查緝現場取貨等情,亦經本院認定明確。準此,趙崇傑、趙培盛分別誘使被告參與走私,一方面將走私槍械之訊息傳達予蔡俊士知悉,並提供貨櫃號碼,指定交貨人,一方面由蔡俊士、乙○○依該訊息實施偵查,配合放行貨櫃,藉以查獲被告,申請獎金,整體而言,趙崇傑、趙培盛配合偵辦此案,已屬檢調單位線民,渠在本案地位實屬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該取證行為係國家追訴行為之一環,縱乙○○、蔡俊士、趙崇傑及趙培盛等人涉有共同走私槍械犯行,惟就被告係遭檢調單位查獲而言,仍有國家偵查權之行使,自應受國家取證規範之限制。

㈡被告遭趙崇傑誘使出資之前,是否有私運、運輸槍械之嫌疑

?查趙崇傑係於92年2 月間向被告借款,俟於93年3 月20日向被告先借得200 萬元後,即於92年3 月21日至3 月28日偕同被告至菲律賓購槍,並於購槍期間及自菲律賓返臺後不久,分別向蔡俊士表示欲進口槍枝入境,嗣黃帝裕復於92年4 月30日至海調站向蔡俊士檢舉被告走私槍械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蔡俊士係於92年3 月21日以後,方知有走私槍械之事,而在此之前,趙崇傑已成功誘使被告出資;此外,復參以海調站於接獲檢舉人陳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線索後,於92年4 月30日、5 月2 日、5 月3 日、5月9 日等,陸續蒐獲被告與涉犯本案相關人員接觸之情資之事實,亦經海調站於93年7 月20日以航高防字第0935460352

0 號函示明確,足認海調站係於92年4 月30日接獲黃帝裕檢舉情資之後,方著手於調查被告犯罪情形,因趙崇傑向被告誘使出資犯罪之前,蔡俊士並不知被告有涉案事證,且海調站亦遲自92年4 月30日始採取調查行動,是被告遭趙崇傑誘使出資之前,應無走私、運輸槍械之犯罪嫌疑甚明。

㈢被告於遭趙崇傑誘使出資之前,是否有私運、運輸槍械之意

圖?查證人趙崇傑固於偵查中證陳:91年2 月27日王忠泰走私槍械案發生之前,許育嘉為取信王忠泰,讓王忠泰相信許育嘉有自菲律賓進口貨櫃之能力,曾經進了一貨櫃之日用品挾帶香菸進入臺灣,該次許育嘉曾請被告出錢,被告事後有分一筆錢等語(詳卷13第121 頁倒數第5 行);而被告亦於另案感訓處分程序自陳:李東華想走私香菸進口,趙崇傑就表示海關可以打點,當時趙崇傑曾要求我至菲律賓監貨,不讓香菸以外物品裝貨,我曾參與,當時貨物下錯碼頭,之後趙崇傑要求李東華再付20萬元打點,我擔任傳話,嗣貨就順利進來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00 頁第2 行至第8 行)。惟縱使證人趙崇傑及被告所言均屬真實,因上開走私香菸與私運、運輸槍械行為,雖同屬走私,但犯罪態樣、刑度、風險均有不同(如販賣毒品與販賣仿冒物品係同屬販賣行為,但二者法定刑度差異頗大),自不得因被告之前曾參與走私香菸行為,即推認被告遭趙崇傑誘使出資之前,即有走私、運輸槍械之犯罪傾向。此外,另參以於本案發生之前,被告並無走私、運輸槍枝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一審卷㈣第240 頁以下);且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曾走私、運輸槍械進入臺灣;況本件確實係趙崇傑主動以「欲走私槍械入臺後,一部分交予調查局、刑事局等單位作績效、領獎金,一部分交予黑道,若無法交槍,黑白二道都會找上門來,如順利走私進口,一方面可以領獎金,一方面對黑道有交待,就可還錢」為由,向被告借款,並非被告主動提及借款之事實,已據證人王添源於一審證述綦詳(見一審卷㈣第111 頁倒數第2 行至第112 頁第3行),足認被告遭趙崇傑誘使出資之前,應無走私、運輸槍械之犯罪傾向甚明。

㈣被告所認知之私運及運輸槍枝及子彈範圍:

查本件起訴書所載,本件槍枝共51支(其中20支係在被告面前所購買,另外6 支則由趙培盛所自行購買,其餘25支則由周旭競所託運-見前開一之㈡);惟其又記載,前開槍私運、運輸入境後,即由趙培盛取走其中周旭競所託運之槍枝(見前開一之㈣),亦即取走其中之25支,則本件之槍枝應剩餘26支,惟本件卻查扣49支之槍枝,足見本件起訴書有關槍枝之取得及流向並非完全與事實相符。惟本院審酌被告係於92年3 月21日與趙崇傑同至菲律賓後,當天趙崇傑即電邀朱浚德於飯店內見面,並於被告面前,當面向朱浚德表示欲購買槍枝20支,朱浚德即聯絡根本晃陸陸續續攜帶短槍至飯店內與趙崇傑交易,而趙崇傑則於被告面前,以短槍每支菲律賓披索5 萬元之代價(折合新臺幣3 萬元),向根本晃購入短槍20支,合計100 萬元披索,並將該批槍枝暫交由根本晃保管,待趙培盛至菲律賓時,再轉交趙培盛;俟趙培盛繼續處理上開走私槍械事宜後,即於92年4 月8 日偕同于寶文赴菲律賓,在菲期間,復在朱浚德引介下,另向「根本晃」購得美國INGRAM廠製M11 型口徑9mm 之制式衝鋒槍2 支(如附表編號20號)、仿美國NORTH AMERICAN廠製BLACK WIDOW 型口徑0.22吋magnum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4 支(如附表編號21號)及子彈,且將上開槍、彈連同趙崇傑先前購買之短槍20支,均暫時交予根本晃保管,且受周旭競(綽號為BABOY)之委託,代將所交付之25把長短槍一併走私入臺。嗣趙培盛即將上開槍械藏放於中空原木內,以椰子板、中空原木等物充作菜底,利用貨櫃走私入臺之事實,已如前述。職此之故,雖本案查獲之槍枝多達49支、子彈達715 顆,惟依被告認知,其僅購買20支短槍走私、運輸入境,其餘子彈、槍枝部分,或係趙培盛自行購買,或係接受周旭競之委託代為走私入臺,或係以其他槍枝調包,尚難認係在被告購買槍枝數量之主觀範圍內,就超過20支短槍部分,實難令被告負擔走私、運輸之責,是被告最終之犯罪範圍係走私、運輸槍枝20支,而此部分核與趙崇傑挑唆之20支槍枝範圍相符。

㈤本件誘餌之方式及強度,是否對被告造成過當或超乎尋常壓

力而促使其走私、運輸槍械,甚至於強大到使被告於類似被利用工具之地位:

查趙崇傑在王添源之陪同下,以「欲走私槍械入臺後,一部分交予調查局、刑事局等單位作績效、領獎金,一部分交予黑道,若無法交槍,黑白二道都會找上門來,如順利走私進口,一方面可以領獎金,一方面對黑道有交待,就可還錢」為由,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並表示連同本息將支付400 萬元,而被告則以要向友人借錢,事情有嚴重性,須考慮為由,未當場答應,趙崇傑乃與王添源離去,事後,被告即多次詢問王添源意見,且問及許育嘉走私槍械案之情形(即王忠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於91年2 月27日被警查獲),王添源即表示:「王忠泰那件有順利領到獎金,趙崇傑之弟擔任調查員,確實有辦法安排順利領取獎金,像我根許育嘉參與過,都沒事,趙崇傑兄弟真的很有辦法,可以考慮」等語,嗣因趙崇傑亦向被告表明此事,且趙崇傑同意將本息提高至450 萬元,被告經考慮後,乃以支付工程押標金為由,向不知情之友人蔡明揚借款300 萬元等情,業經一審認定如前。準此而論,趙崇傑向被告借款時,雖以100 萬元高額利息作為誘餌,且表示其目前對黑白二道無法交待,尋求同情,但被告思及風險過大,未當場答應,嗣因趙崇傑向王添源表示:如被告問起的話,要告知被告關於許育嘉走私槍械後,曾成功領取獎金之事等語(詳證人王添源證詞,參本院卷㈣第116 頁第16行至第20行),而被告經多次探詢王添源意見後,王添源均以上開話語答覆,使被告產生本件係由檢調人員主導走私,應無被查獲風險之假象,走私所取得之獎金足以償還本息,而此時趙崇傑復同意支付150 萬元之高額利息,更使被告認為本件必然獲利,方於本身並無300 萬元之情形下,仍願向他人借款後,再借予趙崇傑。因趙崇傑一再向被告挑唆,且一度嘗試博取被告同情,當被告未同意時,復再以本件並無風險,主動提高利息作為誘惑,在多次挑唆下,一般人處此必然獲取高額利潤之假象下,實難禁得起誘惑,縱使並無餘款,亦願暫時向人借款支付,若非趙崇傑以近於考驗人性對利益無法抗拒之方式,催促被告深入陷阱,被告根本不可能參與犯罪,是趙崇傑之挑唆行為,已對被告造成過當或超乎尋常壓力,而促使被告參與走私、運輸槍械,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在趙崇傑挑唆其參與本件私運及運輸槍枝及

子彈之行為前,並無私運及運輸槍枝及子彈之意圖或行為,純因趙崇傑誘以重利,而萌本件犯意,而在被告參與本件犯罪行為後,即由趙崇傑與同為犯罪集團之于寶文及黃帝裕向調查員蔡俊士檢舉,並指明係被告犯罪,以圖領得獎金,並參以前開四之㈣之理由,本件應符合「陷害教唆」甚明。

㈦再者,刑事訴訟並非以發現真實為唯一目的,不計代價、不

問是非及不擇手段之真實發現,並非現代刑事訴訟之原則。簡言之,國家不得自相矛盾,一方面去挑唆犯罪,另一方面卻去追訴自身所挑唆而來之犯罪。本件綜合前開事證,可知被告係受趙崇傑之挑唆而犯罪,雖被告一時貪圖高額利益而涉案,行為自有可議之事,惟整起事件背後卻隱藏檢調人員與線民勾結,先藉由被告出資購買槍械後,另由趙崇傑、趙培盛負責聯繫走私、運輸槍械,再由負責執法之乙○○、蔡俊士以偵查犯罪為由,製作檢舉筆錄以詐取獎金,函請海關配合放行,以利槍械順利入境,待槍械入境後,乙○○、蔡俊士即先向趙培盛取得槍械,虛擬查緝現場,私將槍械運至查緝現場,復預先指定黃福祿為交貨人,由趙培盛引誘被告自現場取貨,而陷被告於罪,一方面趙培盛可藉由將部分夾藏槍械運出販予他人牟利,並領取檢舉獎金,一方面蔡俊士、乙○○等人則藉由查緝大宗槍械走私案,獲得實質之績效獎勵,在兩皆獲利之下,國家形式上被詐領獎金尚屬事小,國家偵查行為、司法威信破滅,方屬重大,在此情形下,渠等行為不可謂不惡劣,國家及被告事實上已淪為渠等犯罪之工具、棋子,被告無法拒絕誘惑而涉案,但應認係「欠缺謹慎之無辜者」,而非「欠缺謹慎之犯罪者」。再者,雖本件查獲之數量高達49支,子彈多達715 發(被告僅參與其中20支短槍),但由於渠等實施「陷害教唆」行為,係恣意為之,且已侵害憲法保障人民內在精神自由權、正當程序之基本權,侵害法益情節實屬重大,基於縱使為了追訴並對抗槍械犯罪之公共利益,亦不可平白犧牲正當程序、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基本要求;且如僅因被告所犯係屬重罪,走私、運輸槍械數量眾多,即容忍該「陷害教唆」行為存在,則不免鼓勵檢調人員於有上開情事存在時,即可任意、恣意採取違反程序、侵害基本權之方式實施犯罪,則偵查人員之偵查行為將無法抑制,此等案例將一再出現,人民將因國家陷人於罪而一再害,為使檢調人員知所警惕,並兼顧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要求,本院認本件因國家違法「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表:

扣案槍彈明細:

1 、奧地利GLOCK 廠製19C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7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號(均各含彈匣1 個)。

2 、奧地利GLOCK 廠製19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2 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各含彈匣1 個)。

3 、奧地利GLOCK廠製26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4 、義大利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5 、義大利BERETTA 廠製92DS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4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各含彈匣1 個)。

6 、美國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2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各含彈匣1個)。

7 、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各含彈匣1 個)。

8 、捷克CZ廠製75B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9 、中共NORINCO 廠製NZ75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10、比利時FN廠製口徑9mm之BROWNING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1、比利時FN廠製High Power型口徑9mm之BROWNING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2、巴西TAURUS廠製PT917C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8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各含彈匣1 個)。

13、巴西TAURUS廠製PT915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5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14、巴西TAURUS廠製PT92AF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5、德國HK廠製USP COMPACT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6、德國HK廠製USP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17、義大利TANFOGLIO廠製combat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8、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9、匈牙利FEG廠製P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20、美國INGRAM廠製M11型口徑9mm之制式衝鋒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1個)。

21、仿美國NORTH AMERICAN廠製BLACK WIDOW 型口徑0.22吋magnum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4 支(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掌心雷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號。

22、口徑9mm之制式子彈715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