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56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侯永福 律師
吳建勛 律師吳賢明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 律師
莊雯琇 律師林樹根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佩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
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
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餘被訴登載不實噪音值測試紀錄之業務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臺灣省澎湖縣望安鄉海水淡化廠工程(下稱本工程)係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計畫,該公司總管理處於民國89年11月17日以統包方式(即得標廠商負責設計及建造)招標,底價為新台幣(下同)4690萬元,由麗正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正公司)得標,得標金額為3843萬元,該工程於89年11月18日開工,91年4 月10日完工,91年11月27日進行初驗,91年12月19日驗收,91年12月27日驗收合格,並分別於91年11月22日、92年1 月23日各給付工程款2774萬0175元及568 萬7640元,嗣交由自來水公司澎湖營運所接管營運中。丁○○係南區工程處第三課工程員,負責本工程機電、管線部分之監造、協助驗收、行政作業之承辦人,戊○○係南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所工程師,為本工程土建部分之監造人員並協助驗收,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丙○○係麗正公司副總經理,係麗正公司在澎湖地區之工地負責人。
二、丁○○、戊○○應依望安海水淡化廠工程契約(下稱本契約)、望安海水淡化廠工程統包規範書(下稱統包規範書)等相關規定及施工設計圖,執行望安海水淡化廠工程之監造、協助驗收,丙○○應製作與實際施工情形相符之竣工圖,乃丁○○明知丙○○(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製作提出之竣工圖與實際施工情況不符,戊○○明知丙○○製作提出之竣工圖與實際施工情況不符,2 人均基於圖利之單一犯意,接續以下列監工不實之方式,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利麗正公司,使麗正公司因而獲得利益:
(一)丁○○、丙○○均明知海水取水設備取水管線,依施工設計圖應挖掘深1 公尺、上寬90公分、下寬60公分之管溝後,再以回填砂、原土回填及拋石回填,另滷水排放管線,依施工設計圖應挖掘深0.8公尺、上寬2公尺、下寬1.6 公尺之管溝後,再以細砂、砂及砂石級配料回填,並放置壓塊,以保護管線,惟麗正公司(含其下游承包商,下同)偷工減料,於海水覆蓋區域,逕將管線舖設於海床,未按上開施工設計圖挖掘管溝埋設管線,亦未為回填之工作,乃丙○○於91年4 月初,在望安鄉工地,以施工設計圖偽為完工草圖,並指示麗正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於台北市○○路○段192之1 號公司內,據該草圖製作不實取水管線及排放管線之竣工圖,表示已依施工設計圖挖掘管溝,並完成回填作業,丙○○再於該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文書上簽名後,轉交丁○○審核,丁○○於91年4 月10日在該等竣工圖上簽名表示竣工圖確實無誤,而由丙○○行使不實之竣工圖向自來水公司請求後續之初驗、驗收,足以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嗣麗正公司領款得逞,丁○○因之圖利麗正公司不法節省工程費及材料費約550,000元。
(二)丁○○、丙○○均明知取水頭設置,依施工設計圖頂部EL值為-4.3,亦即在無漲退潮的情況下,取水頭頂部應在水面底下4.3 公尺處,惟麗正公司為避免施作取水管線過長或挖掘海床,增加施工成本,並未按設計圖施工,實際EL值遠遜於設計圖之要求,僅約水面底下1 公尺,乃丙○○於91年4 月初,在望安鄉工地,以施工設計圖偽為完工草圖,並指示麗正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於台北市○○路○ 段192之1號公司內,據該草圖製作不實取水頭之竣工圖,表示已依施工設計圖設置取水頭,丙○○再於該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文書上簽名後,轉交丁○○審核,丁○○於91年4月10日在該等竣工圖上簽名表示竣工圖確實無誤,而由丙○○行使不實之竣工圖向自來水公司請求後續之初驗、驗收,足以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嗣麗正公司領款得逞,丁○○因之圖利麗正公司不法節省工程費及材料費約55,000元。
(三)戊○○、丙○○均明知海水抽水井(又稱為取水站)設置位置,依施工設計圖地面EL值為2 ,海水抽水井頂部EL值為2.5,亦即海水抽水井頂部距離地面應為0.5公尺,惟麗正公司為減少挖掘深度,壓低施工成本,未按設計圖施工,實際海水抽水井頂部距離地面遠高於設計圖之要求,約達2公尺之高,乃丙○○於91年4月初,在望安鄉工地,以施工設計圖偽為完工草圖,並指示麗正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於台北市○○路○段192之1 號公司內,據該草圖製作不實取水站之竣工圖,表示已依施工設計圖設置取水站,丙○○再於該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文書上簽名後,轉交戊○○審核,戊○○於91年4 月10日在該等竣工圖上簽名表示竣工圖確實無誤,而由丙○○行使不實之竣工圖向自來水公司請求後續之初驗、驗收,足以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嗣麗正公司領款得逞,戊○○因之圖利麗正公司不法節省工程費約100,000元。
(四)戊○○、丙○○均明知依施工設計圖,海水取水站四週應鋪設厚10公分,面積141kg/c㎡之PC地坪,而前鋪設之PC地坪早於90年7、8月左右為海浪捲走,麗正公司為減少施工成本,並未重新施作,乃丙○○於91年4 月初,在望安鄉工地,以施工設計圖偽為完工草圖,並指示麗正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於台北市○○路○段192之1 號公司內,據該草圖製作不實PC地坪之竣工圖,表示已依施工設計圖設置PC地坪,丙○○再於該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文書上簽名後,轉交戊○○審核,戊○○於91年4 月10日在該竣工圖上簽名表示竣工圖確實無誤,而由丙○○行使不實之竣工圖向自來水公司請求後續之初驗、驗收,足以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嗣麗正公司領款得逞,戊○○因之圖利麗正公司不法節省工程費及材料費約10,000元。
二、案經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柯福田、鄭武雄、朱秀吉、倪朝鏡、陳永清等人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參原審卷㈠第320頁)。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第
206 條,其他法律有例外規定者而言。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證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係指先前於審判外陳述之人(證人)現於法院作證,且該審判外之陳述與該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詞相較有不一致之情形。因此後者既於審判中作證,即處於法院得親自觀察證人前後陳述不一致之反應,以判斷究何者較為可採,且就詰問而言,因該證人現於法院作證,被告不但得對證人現在之證詞進行詰問,亦得詰問其先前之陳述。此亦為刑事訟訟法第159 條之2 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之意旨。經查,證人倪朝鏡、陳永清於調查站之供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無符合前述第159 條之2 之例外規定,被告之辯護人又不同意作為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另證人朱秀吉於調查站中之陳述,核與原審陳述時大致相同,則無再引用朱秀吉調查站證述之必要,且既與同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柯福田、曾合意、鄭武雄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等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惟經二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四)被告丙○○傳真予丁○○之載稱海床為玄武岩無法開炸埋設放流管線等語之手稿,業據被告丙○○自承係其親筆所為,被告丁○○亦於偵查中承認其有收受該傳真(94年5月10日偵訊筆錄,偵㈡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該傳真手稿係經檢察官指揮澎湖縣調查站合法搜索扣押而得,且經丙○○、丁○○承認確係由丙○○傳送予丁○○,其文書之真正應可確保。又該文書業於審判中提示於當事人,使之表示意見,已然踐行調查證據之法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該傳真手稿之內容是否為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得綜合各項事證予以認定。
(五)另本件93年5 月21日調查站勘驗筆錄、94年2月2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係與麗正公司或自來水公司等單位共同會驗之結果,而自來水公司歷次故障通知單、改善執行狀況表及曾合意製作之噪音測試報告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當事人並同意該等文書作為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規定,上開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戊○○均否認有何圖利麗正公司之犯行,被告丙○○亦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辯稱:無犯罪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云云(詳細辯詞如下述)。
二、經查:
(一)本件海淡廠之取水管線海事工程,依施工設計圖應挖掘深
1 公尺、上寬90公分、下寬60公分(圖說雖未就寬度部分標明尺寸,但依送審圖說比例計算可得之)之管溝後,再以回填砂、原土回填及拋石回填,另滷水排放管線,依施工設計圖應挖掘深0.8公尺、上寬2公尺、下寬1.6 公尺之管溝後,再以細砂、砂及砂石級配料回填,並放置壓塊,有卷內圖號WAD-PI02,B-B 、WAD-PI03施工設計圖2 紙可稽。惟:
⑴上開取水及排放管線於海水覆蓋區域,確有裸露海床之情
形,業經證人即自來水公司澎湖營運所主任柯福田於偵查中結證稱:「(海水排放管有無依設計圖挖掘管溝?)我接管時有看取水管靠海岸部份,與排放管相同,沒有挖掘管溝埋設,類似檢察官所提示之排放管照片。」等語(見94年3 月8 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53頁至第56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述:「(麗正公司(關於排放管)實際施工情況是否如偵一卷第49頁照片所示?)是的。」等語(見原審㈢卷第372 頁),並有台灣自來水公司工程保固期間第3 、4 、6 、7 次故障通報單(調查二卷第458頁至第468 頁)、澎湖縣調查站蒐證照片1 張(排放管線逕鋪設於海床上,偵一卷第49頁)、望安海淡廠93年12月20日、93年5 月12日、93年1 月7 日保固期間故障通報單及各項缺失改善執行狀況表(偵㈠卷第216 頁至第231 頁)、望安海淡廠保固期間及與合約規定不符之各項缺失改善執行狀況表(第1 次至第10次)(偵㈠卷第232 頁至第
285 頁)可稽。⑵再徵諸被告丙○○傳真予被告丁○○之手稿第五項載稱:
海床為玄武岩無法開炸埋設放流管線(偵㈡卷第156頁),被告丁○○於調查時陳稱:「(你有無看到丙○○傳給你的這份傳真?(提示))有。」、「(他有通知你因為海床為玄武岩無法開炸埋設?)那是事後他發現管線露在海床上,我請他修改,他給我的回答,那是在保固期間發生的事,我不記得是何時告訴我的。」等語(見94年5 月10日偵訊筆錄,偵㈡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取水管和排放管如依設計圖規定施工,挖掘管溝並回填上面並放置壓塊,會比實際施工情形多花費多少錢?)約多花費5 、60萬元左右。」等語(見94年4 月21日偵訊筆錄,偵㈡卷第15頁至第19頁)(被告丁○○、丙○○對於此部分減省工料,麗正公司得減少支出之金額,均表示不爭執起訴書所載之金額,見原審94年
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㈡卷第126 頁),足見麗正公司係因海床堅硬,挖掘困難,為節省經費,遂直接將管線鋪設海床上,未依施工設計圖妥為挖掘管溝埋設管線並予以回填。被告丁○○、丙○○雖辯稱:管線裸露係遭海浪沖刷地形所致,管線埋放過程,有平底船及怪手在海上作業,尚難作假,自來水公司七區管理處澎湖營運所91年12月24日台水七澎電字第0910003892號函及附件證明,接管單位會驗結果,本件工程於驗收時並無管線施工上之缺失,初驗及驗收紀錄記載,本件工程驗收時,並無管線之施作瑕疵存在云云,惟查上開設計圖所設計之埋設深、寬度及方法,應足確保管線固定之穩定性,系爭管線於保固期間即顯示裸露海床之情形,衡情難認係海浪沖刷所致,另本件海淡廠工程浩大,需用器具頗眾,不止一端,尚難以麗正公司有僱用平底船及怪手在海上作業,率認其有挖掘海床埋設管線,又自來水公司於本件工程之初驗及驗收有草率輕忽之情事,致初驗、驗收結果與實際情況不符,此據相關土建、機電工程初驗、驗收人員於偵訊中供承無訛(上開人員均不構成犯罪),自不得執此驗收結果反證本件管線工程埋設無瑕疵。
⑶另證人曾春霖雖於原審結證稱:曾下海檢視取水、排放管
線,均有挖掘管溝埋設等語(見原審㈢卷第428 頁、第42
9 頁)。然其係麗正公司之員工,證詞已有偏袒之虞,且本件取水管、排放管線長度各長達2 、3 百公尺,相距復有3 百公尺之遙,在如此面積遼闊之海域,其供稱僅戴蛙鏡,未著潛水衣或攜帶其他潛水設備即獨自1 人逕入海中查看管線有無埋設,顯違常情,尚難遽採。另被告丙○○之辯護人具狀陳報照片6 幀,並稱該等照片係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於民國93年7 月21日派員至滷水排放管線埋設地點現場,監督潛水人員進行水中攝影,潛水人員並已將攝得照片全部送交該站,並稱所附之6 幀照片可證明系爭工程確有設置壓塊,僅因海浪衝擊或有移位云云。此情經本院函詢澎湖縣調查站,經該站以95年3 月27日澎肅字第09573004370 號函說明:「本站確於93年7 月21日要求自來水公司派員前往該處進行海底攝影,但當日郤由麗正公司以該公司之員工1 人,以極簡陋之器材進入水中拍照,所拍攝之照片模糊不清,故無法判讀水中埋設管線情形,並非本站所要求之海底攝影(需有3 人至5 人所組成之團體透過專業水底攝影機全程攝影),故麗正公司從未進行過海底攝影乙事」云云(參本院卷第118 頁),此情並經本院傳喚前開調查站承辦人員己○○到庭作證,經本院提示被告辯護人之陳報狀所述證明有壓塊之照片6 幀,證人己○○結證稱:「當初給我看的照片沒有這麼清楚,所以不能確定是否我所看到的模糊不清的照片,剛才提示的照片看起來比較亮。」、「(能否自照片看出水中有無設置壓塊等情形?)我不能確定,也不能以這6 張來說有無設置壓塊,因為這種東西要用海底攝影動態的攝影來拍,不能用這種方式呈現。」、「那天我有看過整卷的照片,麗正公司交給我們的不只6 張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證人己○○,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雖立於偵查犯罪之職位,惟尚不至於對於該6幀照片是否即為當日攝影所提出之照片一節為不實陳述。因此,狀附之6 幀照片是否確係當日所拍攝,或其拍攝時間、地點為何?均不得而知,亦無法得知滷水排放管是否設置壓塊等情,尚無法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倘若麗正公司確有依規定挖掘管溝埋設管線,並為回填及壓塊之工作,於調查站前往調查時,應將會積極蒐集有利之證據,惟被告丙○○之麗正公司非但未依調查站要求以專業之水底全程攝影,而僅於當日由員工1 人以簡陋器材進入水中拍照,以致僅取得模糊、無法辨識判讀之照片,其欲掩飾之心態,亦可窺知。
⑷證人甲○○(原名宋東排)於本院固證稱其承包之排水管
、排放管均符合深度,被告丁○○並在現場監工,因排放管、PE管上面的壓塊及回填砂被海浪淘空、加上PE管中有水,浮力大,因此管子會浮在海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
4 頁至第167 頁)。惟證人甲○○既為本件排放管等工程承包廠商,又業已取得工程款項,於詢及有無依照工程合約及規範施作等情,自難免偏頗於己及麗正公司,其前述所為之證述,自難全然予以採信。蓋,本件望安海水淡化廠之設置,其立意原在於自海中取水予以淡化,取水管及排放管線均設置於海水中,於施工設計時,原會考量海洋海水經常因潮汐及天候等因素之變化,所可能對該等管線及管線週遭環境之衝擊,因而有埋設管線之深、高、寬度等規格上之嚴格要求。而本件於完工未幾,即發現取水管及排放管線均裸露鋪設於海床上,未有挖掘管溝埋設或放置壓塊之跡象,顯難僅以因回填砂被淘空及PE管浮力致管線浮在海床上等語所能卸責。
⑸被告丙○○、丁○○辯稱前開傳真中所述之「海床為玄武
岩無法開炸埋設」等語,指被告丙○○向被告丁○○回答再挖深下去就是玄武岩,無法開炸,並非坦承管溝未挖掘云云。惟倘若麗正公司曾依據施工設計圖之規定確實挖掘埋管,僅因海浪沖刷或PE管線浮起,則原本海床業已開挖,僅須依原有深度再為埋設回填及壓塊,並無再挖深或再開炸海床之必要。被告丙○○及丁○○所辯,自無可採。⑹另被告丁○○於偵查中陳稱:「有埋設,沒有的話不會通
過監造及驗收。我於監工時廠商確實有開挖並拍照,將放流管線埋設於管溝並以級配及砂石回填,可能是後來海浪沖刷導致放流管線浮起,被誤為係直接放置於海床上。」等語(見偵查㈠卷第171 頁),惟於原審時則改稱:「我確實有在取水管線和滷水排放管線的竣工圖上簽名,簽名之前,我並沒有到現場去看,我是按照廠商給我的施工照片,認為廠商已經做好了,因為我不會潛水,所以沒有辦法到現場去看。」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0頁),無異自相矛盾,且既然被告丁○○負責本件工程機電、管線部分之監造、協助驗收工作,竟任由廠商任意施作,未嚴以監造,即於竣工圖上簽名,其圖利心態昭然可揭。又被告丁○○所稱曾廠商提供施工照片,所以認為廠商已經做好了等語,惟本件海淡廠工程龐大,如廠商以照片表示施作完成,其照片數量必相當可觀,惟均未見被告丁○○將照片歸檔存證,被告丁○○所辯自無可採。因此,被告丁○○職掌現場監造管線、電機工程之責,明知竣工圖與施工狀況並不相符,而仍於被告丙○○製作之不實竣工圖上簽名,圖利麗正公司甚是顯然。
⑺被告丙○○係麗正公司執行副總,負責本件海淡廠工程一
切相關事宜,而被告丁○○係機電工程之監工,有30年之監工經驗,且自承每星期均會至工地查看1、2次,其長期親自視導管線工程之架設,對工程有無施作、施作進度自有全盤之掌握,無庸經潛水查看即可輕易得知有無依設計圖說完工,尚無不知上開取水、排放管線未挖掘管溝而逕置海床上之理,其推稱係事後於保固期間始知等語,自不足採。是被告丙○○竟製作如卷內所示與實際完工情形不符之竣工圖,被告丁○○怠忽監工職責於竣工圖上簽名為不實之完工確認而有圖利麗正公司之不法積極作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系爭工程取水頭設置,依設計圖其頂部EL值為-4.3,亦即在無漲退潮之情況下,取水頭頂部應在水面底下4.3 公尺處,此有卷內圖號WAD-P102施工設計圖1 紙可稽。惟:
⑴實際上麗正公司並未按設計圖施工,實際EL值遠遜於設計
之標準值,僅約在水面底下1 公尺,致取水頭於退潮時出現露出海面20公分等情,為被告丁○○、丙○○迭於調查、偵訊中承認不諱(見丁○○93年11月5 日調查筆錄、94年4 月12日偵訊筆錄,調查㈠卷第93頁至第102 頁、偵㈠卷第169 頁至第173 頁及丙○○93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94年4 月21日偵訊筆錄,調查㈠卷第208 頁至第215 頁、偵㈡卷第15頁至第19頁),被告丙○○另於偵查中供稱:
「(取水頭若建在EL值-4.3,大約需多花費多少錢?)我取水頭是直接建在海床上,若要達到EL值-4.3的標準,大約需往下挖2 公尺多一點,會多花費5 、6 萬元。」等語(見94年4 月21日偵訊筆錄,偵㈡卷第15頁至第19頁)(被告丁○○、丙○○對於此部分減省工料,麗正公司得減少支出之金額,均表示不爭執起訴書所載之金額,見原審94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㈡卷第126 頁),並有卷內圖號WAD-PI02施工設計圖1 紙、93年5 月21日澎湖縣調查站勘驗筆錄1 紙(調查㈡卷第457 頁)、台灣自來水公司工程保固期間第3 、4 、6 、7 次故障通報單(調查㈡卷第458 頁至第468 頁)、澎湖縣調查站蒐證照片2張(取水頭退潮時露出水面)(偵㈠卷第48頁)、望安海淡廠93年12月20日、93年5 月12日、93年1 月7 日保固期間故障通報單及各項缺失改善執行狀況表(偵㈠卷第216 頁至第231 頁)、望安海淡廠保固期間及與合約規定不符之各項缺失改善執行狀況表(第1 次至第10次)(偵㈠卷第
232 頁至第285 頁)可稽。⑵被告丁○○、丙○○雖辯稱:依統包規範書第三章設備規
範之一、(七)、2規定:「取水頭須於海中退潮時水深至少3公尺以上處建造,取水頭之進水口須高於海床及取水管覆蓋物1 公尺以上。」,旨在確保取水頭能取到海水,本件取水頭自建造之海床起算,總高為3.58公尺,合於所定「水深至少3 公尺以上處建造」之規範要求,取水頭之頂部於退潮時僅露出海平面20公分,海平面下尚有3.38公尺,無違規範要求且規範目的應在確保原水之取得,倘若其約定效用(即取水)並無減損,應認為無瑕疵等語。然依據前開本件工程保固期間故障通報單第3 、6 、7 次均已指出:「取水頭頂部於退潮EL+2.0M 突出水面約20公分與竣工圖EL-4.3M 不符。底部EL-8.0M 大退潮時EL-3.0 M致大退潮時原海水抽水機因水量不足,停、開頻繁,操作險象環生,影響淡化廠運轉造水。(其埋設深度不足)等語,顯非如辯護人所稱並無違反約定之效用,即取水效用並未減損,而無瑕疪。況且,本件海淡廠工程係以統包方式招標,即將所有建造、施工條件通通規定於合約書,由得標之廠商依據此條件設計施工,且所有設計圖及器材設備,均應先送監辦單位審核認可始可以施工,施工設計圖旨在確保統包規範書所要求之工程功能、品質之達成,所為較諸統包規範書更為細緻縝密,並經層層審核通過,是設計圖設置之標準若較諸統包規範書為嚴格,自應以施工設計圖為施工之標準,乃屬當然,本件經送審認可之施工設計圖既已經麗正公司設計取水頭EL值-4.3的標準並送自來水公司核可定案,自應確實依圖施工、監工,縱有發現設計不當窒礙難行之處,亦應循變更設計之流程解決,尚無任由施工、監工者擅以符合統包規範書為藉口規避施工設計圖之執行。
⑶被告丁○○另辯稱,取水頭整體結構物,係由共同被告戊
○○監造,非伊之業務等語,不應另負監造之責。惟雖然取水頭之結構物固屬土建部分,惟觀之取水頭平面、剖取圖及取水管線安裝圖(圖號WAD-P102),取水頭須與海水取水管線之位置須相連接,否則取水工作無法完成,自屬當然,因此,取水頭之安置與管線自密不可分,當屬機電課監工丁○○所負責之業務。被告丁○○將監造設置之責推諉於被告戊○○,自不足採。
⑷被告丁○○、丙○○均明知麗正公司未按施工設計圖施作
EL值-4.3之取水頭,乃被告丙○○製作如卷內與實際完工情形不符之竣工圖,被告丁○○怠忽監工職責於竣工圖上簽名為不實之完工確認而有圖利麗正公司之不法積極作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系爭工程海水抽水井(取水站)設置位置依設計圖地面EL值為2 ,海水抽水井頂部EL值為2.5 ,亦即海水抽水井頂部距離地面應為0.5 公尺,有WAD-P102施工設計圖1 紙可稽。惟:
⑴實際海水抽水井頂部距離地面超過2公尺等情,有90年5月
7日圖號WAD-PI02送審圖說1紙、台灣自來水公司工程保固期間第3 、4 、6 、7 次故障通報單(調查㈡卷第458 頁至第468 頁)、澎湖地檢署94年2 月2 日於望安海淡廠之勘驗筆錄及照片24張(偵㈠卷第33頁至第45頁)、望安海淡廠93年12月20日、93年5 月12日、93年1 月7 日保固期間故障通報單及各項缺失改善執行狀況表(偵㈠卷第216頁至第231 頁)、望安海淡廠保固期間及與合約規定不符之各項缺失改善執行狀況表(第1 次至第10次)(偵㈠卷第232 頁至第285 頁)可稽。
⑵徵諸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取水站設計圖和竣工
圖是超過地面50公分,為何實際上是超過地面逾2 公尺?)取水井和取水頭應該是水平的,因為取水頭設計在海床退潮線3 公尺,取水井與該水平線設置。」、「(取水井如果是依設計圖施工往下挖而非如實際施工情形,會多花費多少錢?)約多花費10萬元,因為地層堅硬很難挖。」等語(見94年4 月21日偵訊筆錄,偵㈡卷第15頁至第19頁)(被告對於此部分減省工料,麗正公司得減少支出之金額,均表示不爭執起訴書所載之金額,見原審94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㈡卷第126 頁),足見麗正公司囿於較早施工之前述取水頭設計已偷工減料未依施工圖挖掘深度,以致取水站之實際施工高度仍曲以配合,未按施工設計圖挖掘埋設建構取水站,至為顯然。
⑶證人即麗正公司關於本件工程土建部分之次承攬人鄭武雄
雖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有按抽水井之施工設計圖所示之深、寬、高度施作,且有以PC堆高取水站四週,取水站頂部有距離地面50公分等語。然證人鄭武雄已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抽水站應該要低一點,但那時取水頭比較高,為了配合海上取水頭的管線水平,否則泥沙會往抽水站跑,所以抽水站也沒有按照設計圖施工。」、「(是誰指示你不需要按照設計圖施工?)是麗正公司的人員,姓名我忘了。」等語,參諸取水站並無絲毫PC附著之痕跡,與其上開審判中之證言顯非吻合等情,鄭武雄證稱取水站頂部有距離地面50公分,即屬虛構。被告戊○○雖辯稱:取水井和取水頭應該是水平的,亦即取水井設置之位置係取決於取水頭及取水管線之位置,並無法單獨預先施工,而取水頭之安置及取水管線之埋設係機電課監工丁○○之監工業務,被告戊○○並無置喙之餘地,縱然取水井設置之位置與設計圖不符,亦非可認被告戊○○有圖利承包商之故意云云;被告丙○○雖辯稱:麗正公司縱未依送審設計圖施工,但根據連通管運作原理仍符合工程合約統包規範之規定等語。惟被告丁○○、戊○○分別為機電、土建部分之監工,權責平行,各有職掌,被告戊○○發現機電部分有所瑕疵致土建部分無從配合時,唯有依法協調改正,按圖施工,尚無曲從他人行為次第違法之理,又本件海淡廠工程係以統包方式招標,即將所有建造、施工條件通通規定於合約書,由得標之廠商依據此條件設計施工,且所有設計圖及器材設備,均應先送監辦單位審核認可始可以施工,施工設計圖旨在確保統包規範書所要求之工程功能、品質之達成,所為較諸統包規範書更為細緻縝密,並經層層審核通過,是設計圖設置之標準若較諸統包規範書為嚴格,自應以施工設計圖為施工之標準,已如前述,本件經送審認可之施工設計圖既已經麗正公司設計抽水站地面EL值為2 ,海水抽水井頂部EL值為2.5 ,亦即海水抽水井頂部距離地面應為0.5 公尺,並送自來水公司核可定案,自應確實依圖施工、監工,縱有發現設計不當窒礙難行之處,亦應循變更設計之流程處理,尚無任由施工、監工者擅以符合統包規範書為藉口規避施工設計圖之執行。
⑷被告戊○○於原審時先稱:「我確實有在抽水井竣工圖簽
名,我要簽名前,做好的時候,我在現場看過,當時合乎規定,後來會發生挖掘深度不夠是因為海水沖刷造成的。」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1頁),惟嗣則改稱:「竣工圖是丁○○於事後拿到高雄去給我簽名,我只有核對變更的項目,我並沒有到現場勘查。」等語(見原審㈢卷第460 頁),先後矛盾其詞。又被告戊○○負責本件工程土建部分之監造人員,每星期均會前往現場監造,麗正公司有無按施工設計圖施作,自均應得以掌握,況且,本件海水抽水井(取水站)位置已高出設計圖甚多,顯難以一時疏失所能推諉。
⑸被告戊○○、丙○○均明知麗正公司未按施工設計圖施作
地面EL值為2 ,海水抽水井頂部EL值為2.5 之抽水站,乃被告丙○○製作卷內與實際完工情形不符之竣工圖,被告戊○○怠忽監工職責於竣工圖上簽名為不實之完工確認而有圖利麗正公司之不法積極作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系爭工程依施工設計圖,海水取水站四週應鋪設厚10公分,面積141kg/c㎡之PC地坪,亦有施工設計圖在卷為憑。
惟:
⑴前鋪設之地坪早於90年7 、8 月間為海浪沖走,於91年4
月被告丙○○、戊○○製作、簽名確認竣工圖時,該PC地坪並不存在,嗣始由麗正公司另行補作完成一情,為被告丙○○、戊○○所自承,且據證人鄭武雄於偵查中證稱:「(抽水站PC何時被浪捲走?)是在民國90年7 、8 月左右。」等語(見94年05月24日偵訊筆錄,偵㈡卷第196頁至第198 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如果在取水井四周舖設PC約多少錢?)約1 萬元。」等語(見94年4 月21日偵訊筆錄,偵㈡卷第15頁至第19頁)(被告對於此部分減省工料,麗正公司得減少支出之金額,均表示不爭執起訴書所載之金額,見原審94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㈡卷第126 頁),並有施工設計圖、自來水公司通報故障通報單附卷可稽。
⑵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很久以前有鋪設1 次,被海
浪沖走了,驗收時確實沒有PC,但我有承諾土地過戶完成後再鋪設。」等語(見偵㈡卷第17頁),前述地坪經沖走後,至驗收前,確實並無再施作,應可確定。被告戊○○雖辯稱:我在監工施工時,承包商確實有舖設PC地坪,然因在竣工圖上簽名時並未再次回到現場查看,根本不知PC地坪已被海浪捲走,乃以監工當時看到確有舖設PC地坪之情形,認為已經舖設好了,而在竣工圖上簽名表示無誤,主觀上無違背法令以積極為承包商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被告丙○○嗣辯稱:PC地坪施作費用約1 萬元,價格不高,無減省之必要,麗正公司另於契約範圍外額外施作海淡廠汽車停車棚等工程,所費不貲,我無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惟被告戊○○係於91年4 月簽署竣工圖,距離PC地坪被沖走之90年7 、8 月,期間長逾半年,被告戊○○身為監工,自可輕易發現PC地坪早已不存在之事實,其諉為不知,殊非合理,而被告丙○○明知PC地坪不存在而仍偽製竣工圖,即有登載不實之故意,其以PC價格不高無減省必要及另施惠自來水公司額外工程等置辯,並非可採。
⑶被告戊○○、丙○○均明知麗正公司未按施工設計圖施作
PC地坪,乃被告丙○○製作如卷內與實際完工情形不符之竣工圖,被告戊○○怠忽監工職責於竣工圖上簽名為不實之完工確認而有圖利麗正公司之不法積極作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五)另證人即自來水公司工務課工程師乙○○證述本件工程之付款程序,並稱本件工程驗收合格付款係係據所附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保固切結書,於驗收合格後由監造單位轉管理處核發;請款不必附竣工圖,所以沒有關連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惟查:被告丙○○明知麗正公司實際上部分工程與實際完工情形不符,而製造不實竣工圖,而現場負責監造之被告丁○○、戊○○2 人亦明知麗正公司未按施工設計圖及相關規範施作工程,而仍於不實竣工圖上簽名表示工程完工並實際施工情形相符,麗正工司旋於91年4 月10日據以報請自來水公司完工驗收,使進行初驗及驗收之工程員誤信竣工圖與實際完工情形相符,而分別通過驗收合格,而撥付工程款予麗正公司。縱如證人乙○○所述,本件於請款時,毋庸檢具竣工圖,惟既以被告丁○○、戊○○為自來水公司所派往工程現場監造人員,對於現場施作及竣工情形最為了解,該初驗及驗收人員於常情,信任監造人員丁○○、戊○○簽名表示與實際完工相符等情,致該等人員未詳查而付款,自不得謂非因不實之竣工圖所致。因此,前開證人乙○○之證述,亦無法採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之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他人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戊○○監工不實圖利他人部分,均係基於單一之圖利犯意,犯罪時、地密接,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接續犯,僅構成一罪,不以連續犯論處。被告丙○○行使前述不實之竣工圖,均為掩飾同一工程之瑕疵並減省施工費用,係基於單一犯意,犯罪時、地密接,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接續犯,僅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一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麗正公司員工製作不實竣工圖,成立間接正犯,又利用不知情之麗正公司員工製作不實竣工圖,為低度登載不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係屬身分犯,無身分者與之共犯,必有共同之犯意,即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有共同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始克相當,倘有身分者若係單純出於圖利他人之意思而為圖利他人之行為,與受利之無身分者間又非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及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時,則無身分者實際上與其既非屬合同之平行一致性犯意聯絡,縱因而得利,除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就無此身分者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之所謂共犯圖利罪責論擬(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本件被告丙○○就圖利部分並未與被告丁○○、戊○○有何共犯之情形,被告丙○○尚不構成圖利罪。再者,竣工圖性質係屬業務文書,提出行使或製作不實文書之人為被告丙○○,被告丁○○、戊○○僅在竣工圖上簽名表示確認之意用以圖利他人,亦無為不實登載或行使之共犯行為,被告丁○○、戊○○均不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或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以被告丁○○、戊○○、丙○○等人分別犯圖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以被告丙○○虛偽記載噪音測試值,表示噪音小於85分貝,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由被告丁○○於該測試記錄上簽名,圖利麗正公司不法節省未設置馬達機房之工程及材料費部分,經查被告2 人並無前述違法情事(詳情如後所述),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事實,尚有未洽;⑵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參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686號、89年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原判決併宣告被告丁○○、戊○○褫奪公權,卻未引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被告3 人上訴意旨,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犯涉及海淡廠之主體工程部分,因偷工減料導致海淡廠運作困難,故障叢生,嚴重影響民生用水之供應,犯罪情節非輕,且犯後均未見悔意,而被告丁○○圖利之情節較諸被告戊○○為重,公訴人據以求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0年、被告戊○○有期徒刑5 年6 月、被告丙○○有期徒刑
2 年,尚非無見,惟被告丁○○、戊○○經本院認定之犯行較諸起訴書所載者有所減縮(如下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被告丁○○、戊○○部分並依法分別諭知褫奪公權5 年、3 年。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丁○○、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丁○○明知澎湖望安海水淡化廠工程施工期限應自決標翌日(即89年11月18日)起240日曆天(即90年8月14日)完工,若逾期每日應處以工程款千分之一即38,430元罰款,惟麗正公司實際完工日期為91年4 月10日,工作天數為509 日,超出完工期限269 日。若基於天候因素展延工期,依蒲福風速「最大平均風」超過七級風較能客觀顯示天候實際狀況,惟被告丁○○於給付工程款前,卻逕採納麗正公司所送交之「瞬間最大風」之氣象資料,故意於91年7 月15日於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簽核同意展延工期,致使麗正公司得以減少逾期罰款達65日,圖利金額計2497,950元;(二)丁○○明知依統包規範書第三章一㈥42規定,為保護海水淡化廠運作後員工免受噪音影響健康,淡化機組之高壓泵浦及運轉中聲音超過85dB(分貝)之設備需集中設置於馬達機房,馬達機房需設噪音防制設備。丙○○明知前開情事,竟於91年7 月31日製作不實之噪音測試值紀錄,表示未超過85dB,且於該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簽名,足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被告丁○○明知不實,仍於該紀錄上簽名,表示確實無誤,圖利承包商不法節省未設置「馬達機房」工程費及材料費約10萬元。(三)被告戊○○明知依統包規範書第三章一㈥42規定,為保護海水淡化廠運作後員工免受噪音影響健康,淡化機組之高壓泵浦及運轉中聲音超過85dB(分貝)之設備需集中設置於馬達機房,機房採RC結構建造,馬達機房須設噪音防制設備,乃被告戊○○係本工程土建部份之監造人員,對被告丁○○、丙○○測試之不實噪音紀錄未表示意見,而未要求承包商依統包規範書規定設置馬達機房,圖利承包商不法節省未設置「馬達機房」工程費及材料費約10萬元。因認被告丁○○、戊○○分別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他人罪嫌云云。
二、經查:
(一)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展延工期圖利之犯行,辯稱:本案工程地點位在望安離島,舉凡人員、材料、機械之運搬及工作之進行,均需賴船隻之運輸或輔助,如遇風浪太大,為維護施工人員安全,即不得不停止,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在瞬間6 級風時即可停工,我以7 級風為認定停工標準,還失之過苛,麗正公司因天候因素申請展延工期,須經工務處考工組或區工務課主辦審核決定,我並無決定展延工期之權,無圖利麗正公司之犯意或行為等語。⑴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中所稱強風,如用事後檢查,指10分
鐘的平均風速達10m/s 以上;如用事前防範,應據當地氣象預報及地域狀況,預想該作業之危險性是否有災害發生之虞),有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91年9 月17日台水南勞字第0910006808號函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勞安二字第0042784 號釋示1 紙在卷可稽(偵㈡卷32頁),又依75年2月20日75台水企字第4991號自來水公司工程聯繫會報第一二三次會議記錄乙、討論、決議事項第八項記載「高架施工在風特強,有危險時可停工,不計工作天,至風力幾級以上,因時、地而異,無法統一規定,可由工地自行決定,並載於監工日報。(各工地)」等語(見原審㈡卷第26
1 頁),足見於風速如何之情況應停止施工,監工人員非無依具體個案判斷裁量之餘地。
⑵本件依相關法令及工程合約之規定,既無明文須以「平均
最大風」超過七級風為停工之標準,則被告丁○○考量工程地點望安鄉屬澎湖之離島,施作範圍兼及海上工程,天候狀況及人員、材料、機械之運補,較諸臺灣、馬公本島更難掌握等情而以「瞬間最大風」超過七級風為停工之標準,係屬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當之問題,尚難遽認其有明知違背法令之行為,至證人即往返馬公、望安間之光正輪交通船負責人朱秀吉及證人鄭武雄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陳稱:應以蒲福風速「平均最大風」超過七級為認定標準較合理,否則依澎湖冬天風大係屬常態之天候,即無從施工等語,朱秀吉另證稱:我曾有12級風也開船之紀錄,但公營之往返馬公、離島間之恆安輪、七美輪交通船與之相較常有因風大不開船之情形等語,可見各人對風險之承受容忍度不同,所採擇之標準有相異之可能,不能據此認定有以蒲福風速「平均最大風」超過七級為停工標準之工程慣例存在。況證人即南工處副處長王孝賢於偵查中陳稱:「(望安海淡廠以瞬間最大七級風,申請展延工期共計156天,你認為合理嗎?)本工程由三課簽上來,四課承辦,四課有簽註意見即使是整天七級風也不可能整天沒有施工,他們沒有注意到是瞬間風速七級,我有注意到,我有問四課承辦人,合約內容有無明訂是否訂有超過七級風就展延工期,但他說沒有,只有視天候狀況得申請停工展延工期,我有打電話問其他土木監工,風速是如何判定,他們說七級風但沒有說是瞬間或平均風速,後來有向中區工程處查詢,他們建議我去查勞委會的有關勞工安全的相關問題,而該規定僅有一條是預防工地工人安全,而訂如果天候因素不利勞工安全時,得辦理停工所定的規定,我有質疑合約為何未請訂安全風速標準,後來發現風速變化很大,才無法在契約中訂明,而這些風速只有工地的監工可以視當時現場風速來核定,為了不由我們來負擔工地安全責任,所以我只能相信監工的判定。」等語(見94年05 月03日偵訊筆錄,偵㈡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是有關工期是否展延之考工作業,依規定被告丁○○係會第四課認定,再由上級主管決定是否同意展延。
⑶本件被告丁○○轉呈麗正公司檢具之施工日報表(記載出
工日、不出工日,公訴人對此報表之正確性不爭執)等資料簽請展延工期,既無以不實之監工報告蒙蔽上級機關使之為錯誤決定之行為,上級機關即有完全自主之判斷空間,難認被告丁○○有何不法圖利麗正公司之行為。
(二)訊據被告丁○○、丙○○堅決否認有製造與實際噪音值不符之測試紀錄,圖免麗正公司另行設計施作馬達機房等情。
⑴按統包規範書第三章一㈥42固規定,淡化機組之高壓泵浦
及運轉中聲音超過85dB(分貝)之設備,需集中設置於馬達機房,機房採RC結構建造,馬達機房須設噪音防制設備。而被告丙○○與被告丁○○2 人確於91年7 月31日進行噪音測試,並於噪音測試底稿及正式紀錄共同簽名(偵㈡卷第153 頁至154 頁)。證人曾合意固於原審審理中到證述與同事吳全財於91年共同測得機房內之噪音值為96分貝等語(見原審㈢卷第422 頁)及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澎湖營運所91年12月24日台水七澎電字第0910003892號函附91年12月20日望安海淡廠會驗後請改善項目(第11項噪音值分貝)(偵㈡卷第48頁至第49頁),另麗正公司所提出之設計圖,亦有馬達機房之設置等情,惟經本院函詢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倘噪音值逾85分貝,而麗正公司未獨立設置馬達機房,而將泵浦及馬達等設備與RO設備並置於操作室,是否仍符合於統包規範之規定一節,經該公司以95年4 月3 日台水南三課字第09500018290號函覆:依據統包規範,並未要求須將高壓泵浦獨立設置馬達機房;承包商將高壓泵浦與RO設備並置於操作室單一房間,符合於統包規範第三章㈥42條規定等語。又前開函文另說明:依前開統包規範之規定,淡化機組之高壓泵浦及其他設備連轉中聲音如超過85dB(A) 時,承商只需依本條規定設噪音防制設備,於距離本房間牆外一公尺距離所量測聲音不得超過75dB(A) 即可;此噪音防制設備所指為可減少或降低聲音所設之隔音牆‧‧‧、氣密門、氣密窗等,隔音罩為噪音防制設備之一種,本機房設隔音牆、氣密門、氣密窗、隔音罩等語(參本院卷)。綜上所述,本件工程於完工後雖經自來水公司人員測試機房內之噪音高達96分貝,惟麗正公司業,將泵浦、馬達設備置於機房,而無另設馬達機房之必要,是確有符合統包規範之要求,倘無不法節省設置馬達機房費用之圖利問題。
⑵又本件被告丁○○、丙○○共同製作之噪音值測試記錄記
載噪音測試值小於85分貝,與前開證人曾合意與吳全財所測之96分貝有間,惟被告丁○○於偵查中明白供稱:「(你有無和丙○○共同測試機械的噪音值嗎?)有,並有作紀錄。」、「((提示)是否這份紀錄?澎湖營運所接管時的噪音值為何相差很多?)是的,因為我們測試時,我們是蓋著隔音設備(隔音罩)測試的,澎湖營運所是把它拿開測試,所以噪音值不同。」、「(為何蓋著隔音設備測試噪音值?)如果這個設備可以降低噪音就符合規定。」等語(見94年05月10日偵訊筆錄,偵㈡卷第146 頁至第
147 頁)。依據前述,本件實際噪音值縱逾85分貝,惟已將泵浦、馬達設於機房內,已符規定。
⑶另據統包規範之要求,承商尚須設置噪音防制設備,且規
定於距離本房間牆外1 公尺距離所量測聲音不得超過75dB
(A)。又參諸前開自來水公司函文,麗正公司確於機房內設置有隔音牆、隔音罩、氣密窗、氣密罩等情,以及91年
7 月31日噪音值測試紀錄中記載:操作室外圍牆邊分貝值小於75dB一節,可知,被告丁○○所辯稱,測試時有拿隔音罩測試等語,無非係為符合前揭統包規範書設置噪音防制設備,距離機房牆外1 公尺所量測噪音值不得逾75dB(A) 之規定所為,而非為免施作馬達機房所為之不實紀錄,應可認定。
(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圖利麗正公司免作馬達機房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參與噪音值測試,且根本不知有任何測試紀錄存在,並未明知承包商所購置之馬達噪音超過85分貝,我完全依照施工圖監工,無圖利承包商之犯行。
91年7 月31日之噪音測試係由被告丁○○、丙○○所為,被告戊○○並未參與,又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戊○○有明知機器噪音超過85分貝之情事,縱其有所怠惰而未詳加究明測試結果及有無進一步設計施作馬達機房之必要等情,尚不能憑此消極之不作為遽認其有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麗正公司之情事。
(四)上開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展延工期圖利、圖利麗正公司免作馬達機房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丁○○此部分係與其經起訴論罪之圖利罪分別有連續犯及接續犯之關係,分屬裁判上及實質上一罪,被告戊○○此部分係與其經起訴論罪之圖利罪有接續犯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依統包規範書第三章一(六)42規定,為保護海水淡化廠運作後員工免受噪音影響健康,淡化機組之高壓泵浦及運轉中聲音超過85dB(分貝)之設備需集中設置於馬達機房,馬達機房需設噪音防制設備。被告丙○○明知前開情事,竟於91年7 月31日製作不實之噪音測試值紀錄,表示未超過85dB,且於該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簽名,足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丁○○明知不實,仍於該紀錄上簽名,表示確實無誤,圖利承包商不法節省未設置「馬達機房」工程費及材料費約10萬元等語。
二、經查,被告丙○○並無於91年7月31日製作不實之噪音值測試紀錄,其理由詳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二之(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利用不同犯罪機會,在不同時間為之,應屬不同犯罪行為,應分別論處。既查無事證足認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犯行,且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應分論併罰,故應由本院另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始屬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
5 條、第37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不得上訴。
其餘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婉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