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05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3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趙柯千惠(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關係。緣趙柯千惠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程序,於民國92年5 月20日由甲○○拍定買受,並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5 月26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由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詎乙○○竟基於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之犯意,於上開房屋拍定後之92年7 月間起,即使用不詳之工具接續將該房屋1 樓之裝潢木板、樓梯扶手、廚房之前後門、2 樓臥室儲物櫃、衣櫃、客廳酒櫃、不鏽鋼扶手、浴廁排水設備、不鏽鋼鐵窗、3 樓儲物櫃、衣櫃、臥室隔間木板、樓梯瓷磚、3 樓之後門、樓梯扶手、屋內之電路基座、電線等附屬設備逐一加以拆毀損壞(電線部分則均予剪斷),並調配水泥漿灌入各樓層之排水管共12處,使該12處排水管之排水功能全部喪失效用,並致使該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足生損害於拍定人甲○○。嗣經甲○○於92年11月29日會同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上址進行點交之際,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系爭房屋及前開附屬設備之情形,辯稱:伊並未拆除系爭房屋如事實欄所載之附屬設備;另伊在排水管內灌水泥,係因系爭房屋本來就會漏水,所以在90年間用水泥將排水管堵住,防止漏水云云。

二、經查:㈠系爭房屋原係趙柯千惠所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依債權人之聲請拍賣後,由甲○○於92年5 月20日拍定買受,並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2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事實,此有拍賣不動產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原審法院91年執字第14132 號卷)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內如事實欄所載之附屬設備均遭破壞,另該處房屋共計有12處排水管均遭灌入水泥之事實,亦有照片28張及各樓層水管堵塞位置示意圖1 紙(見92年度發查字第6396號卷第6-18頁、93年度偵第6564號卷第9 頁、第11頁、94調偵字第345號卷第16頁)附卷可憑,則系爭房屋內如事實欄所載之附屬設備確遭嚴重損壞,及排水管均遭灌入水泥等情,應堪確認。

㈡被告於系爭房屋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5 月26日核發

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甲○○後,自92年7 月間起至92 年11月29日點交前,仍多次出入系爭房屋,並於進入系爭房屋後,輒將屋前玻璃門鎖上,不讓他人隨意進出,且系爭房屋內於92年7 月間至點交前,經常傳出以不詳工具故意敲打屋內器物,以致發出破壞聲響之事實,業已分據證人即甲○○之配偶陳昭平證稱:從拍定之後到點交之前,被告幾乎每天中午都會進去系爭房屋,而且也會在那裡收取信件。那一段時間被告都在那裡出入,我有看到被告在早上6 點多到系爭房屋,但有時候被告中午1 、2 點也會去屋內,到3 、4 點才離開。之前有看到他全家人(在系爭房屋)出入,後來只看到被告1 人(在系爭房屋出入)。(93年)7 、8 月開始到點交前每天都有敲敲打打,所以我才去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進去就把玻璃門鎖起來,裡面就傳出敲打的聲音。除了被告及其家人外,沒有其他人進去(系爭房屋)等語(原審卷第73、75-77 頁);及當時居住系爭房屋隔壁(高雄市○○區○○路○○號)之謝麗慧證稱:被告在系爭房屋拍定後還有進出該房屋,除了被告及其家人外,就沒有看到其他人進出了,因為他們進去後就把門關起來。我看到被告進入系爭房屋的時間都是白天,但是時間不一定。拍定後常在清晨6、7點時聽到敲敲打打的聲音。在拍定後,曾經有1 次聲音很大,我就特地跑到樓上去看,我看到被告在敲(系爭房屋)2樓後門的鐵窗。我當時是在44號的3 樓看,後來又跑到4 樓樓頂去看。這1 次是在7 月份的時候,確實的日期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9、80-82 頁)。

㈢又系爭房屋如事實欄所載之附屬設備,及配屬建物之12處排

水管,於90年年底前並未遭人破壞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子趙恩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於90年底搬離該房屋時,有將發查卷照片編號4 (1 樓裝潢木板)的門、編號8 (2樓臥室衣櫃)的門板及層板、編號9 (2 樓客廳酒櫃、不銹鋼扶手)的層板及三夾板、編號15(配電線口座)的日光燈管燈座拆走。照片編號8 、9 (即2 樓臥室衣櫃、客廳酒櫃、不銹鋼扶手),我只有把層板拿走,其他被破壞的部分並不是我所為,照片編號8 、9 之物,在我拿走層板之際尚未遭到破壞。電線我沒有用到,不是我拔下的。而且發查卷內照片編號4 (1 樓裝潢木板)、5 及6 (1 樓廚房前後門)、7 (2 樓臥室儲物櫃)、10(2 樓浴廁排水設施)、11(

2 樓不銹鋼鐵窗)、12(3 樓儲物櫃)、13(3 樓衣櫃)、14(3 樓臥室隔間木板)、16及17(樓梯瓷磚、3 樓之後門、樓梯扶手)、18至23號(屋頂排水口),這些被破壞的跡象都不是我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90、92 -93頁)。

㈣另灌入系爭房屋排水管之水泥,並非陳舊性水泥,而係點交

前不久灌入之新的固態水泥,又遭灌入水泥之排水管鑿通後,即可排水,亦無漏水之情形等節,亦據疏通前開排水管之證人曾茂森已於偵查中結證甚明(見94年度調偵字第345 號卷第12-13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點交後一個星期)去系爭房屋,看到總共有12個水管被封住,5 樓有

4 個、4 樓有5 個、樓下廚房上面加蓋處有2 個、集水區出水部分有1 個,其中1 樓集水區出水口被用塑膠袋、抹布塞住,再用水泥把它封住。另外,2 、3 樓浴室的水管沒有堵住,所以水會排放到1 樓的集水區,但1 樓的集水區的出水口已經被水泥堵死了,沒有辦法排水。目前還有4 樓前面靠近馬路2 支排水管的水泥,因為水泥灌的太深,沒有辦法清理,已經完全不能用了,其餘部分都已經清理完畢,可以使用。封住排水管用的水泥是新的,…如果時間過了很久,就無法清除。新的(水泥)在短期之內,表面還是很有光澤感,舊的水泥,經過風吹雨淋,顏色就比較暗。因為風吹雨淋之後,舊的水泥就會比較堅實,比較不好挖,比較起來新的水泥就比較鬆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82、86頁)。另證人即開設建材行之李文宏到庭結證稱:被告有於92年6 至8月間向我買1 包50公斤的水泥等語(見原審卷第87、88頁)㈤綜上證據可知,被告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

書後,至點交前,仍獨自多次進入系爭屋內後,又將屋前玻璃門鎖上,並曾敲打系爭房屋2 樓鐵窗致其毀損而遭人目睹,足見系爭房屋如事實欄所載之附屬設備,及12處排水管,應是被告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即92年5 月26日)後之92年6 間至點交前所毀損,及以新購入之水泥調配後,灌入系爭房屋12處排水管內,使該12處排水管之排水功能全部喪失效用,並致使該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甚明。

㈥被告雖辯稱並未毀損系爭房屋如事實欄所載之附屬設備;及

伊將水泥灌入排水管,係為防止漏水云云。證人趙恩祺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陳稱:我是在90年年底拆下屋前玻璃門的,

91 、92 年這2 年間,當時我們家裡面都是一些不值錢的東西,我們僅會在外面用一些東西遮住,會用帆布或木板擋住,所以一般人都可在該處進出云云(見原審卷第91頁)。然被告及證人趙恩祺所述上情,經核與證人陳昭平、謝麗慧前開所證述,該屋於拍定後,被告多次進入屋內即將屋前玻璃門鎖上之情節不同。參諸被告於91年5 月13日查封系爭房屋時,猶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人員陳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現仍為自住,此有原審法院查封筆錄可憑,是被告既尚居住於該處,則豈有於當時即將進出之屋前玻璃門拆下之可能,故證人趙恩祺此部分之證述,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況被告於原審已坦承曾為拆除衣櫃、剪斷電線、拆除燈座,並以水泥灌入排水管等行為,僅是抗辯上述行為係在90年10、11月之前云云,益顯被告所辯上情,殊不足採。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告訴人甲○○,欲證明告訴人於系爭房屋點交前即曾進出系爭房屋,及被告於點交前離開系爭房屋時之狀態與點交時之狀態不同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為曾為如是之抗辯,其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為如上之辯解,是否可信,已令人存疑?況且被告聲請傳喚告訴人欲實其說,客觀上亦顯不可能,故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僅合此敘明。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排水管部分已經疏通,故並無毀

損的結果,即不成立毀損罪云云。然房屋之排水功能,係房屋之重要部分,苟房屋喪失排水功能,該建築物即無法居住使用。從而,被告於系爭房屋12處排水管灌入水泥,雖事後已修復其中10處,但於修復前故以水泥封阻全屋之12處排水管,仍使系爭房屋喪失排水功能,自不能解免其致令建築物不堪用之罪責。故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三、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所稱之「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使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使物之效用已予喪失而言。查被告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系爭房屋之附屬設備敲毀損壞,並以水泥漿灌入系爭房屋內12處之排水管內,上開標的雖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然被告所為毀損如事實欄所載附屬設備,已足使該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另被告以水泥漿灌入系爭房屋內12處之排水管,亦足致該建築物排水功能全部喪失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後段之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被告自93年7 月間起至同年11月29日點交前止,先後所為數個毀損系爭房屋附屬設備及於排水管中灌入水泥之行為,乃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屬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系爭該屋屋前之玻璃門、鐵捲門亦為被告所毀損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前之玻璃門僅係遭人拆下並未遭毀損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昭平證稱:玻璃門整個門都被拆起來,放在旁邊,後來我有將玻璃門裝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足認玻璃門僅係被拆下放置一旁,並未遭到毀損,尚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屋前之鐵捲門已於90年底即因故障無法完全拉下來之事實,業經證人趙恩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0頁)。證諸證人陳昭平、謝麗慧前開所述,均係證稱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後,將玻璃門鎖上,屋內即傳來敲敲打打的聲音,均未述及被告確有破壞鐵捲門之情節。又證人陳昭平證稱:本來這個鐵門都沒有鎖,只有鎖玻璃門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衡諸常情,被告於毀壞系爭房屋內之附屬設備時,如將可完全阻隔視線之鐵捲門拉下,則將更可避免其毀損之行為遭他人立即發現,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足見該屋前之鐵捲門確已因年久失修損壞而無法拉下之事實,應可認定。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毀損屋前玻璃門、鐵捲門云云,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毀損之部分行為,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53 條第1 項規定(另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僅此指正),並審酌被告因系爭房屋遭拍定並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後,竟任意毀壞他人建築物,漠視法院公權力之執行,且犯後飾詞卸責,不知悔改,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本不宜從輕,惟考量其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重,而酌情量處有期徒刑7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3條第1 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