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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7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者,須被保險人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始符合申請之要件。其聽聞李佩珍罹有情感性精神病多年,即於民國93年8 月間與李佩珍約定以每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勞保給付即抽取1 萬元為代價替李佩珍代辦申請殘廢給付,並陸續多次帶李佩珍至醫院就診。嗣甲○○偕李佩珍於同年

8 月24日至高雄市○○區○○○路○ 號「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後,由該院醫師曾冬勝在李佩珍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下稱診斷書)之上項殘廢部位欄勾選「有」好轉可能及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已治療一年以上永久不能復原日期欄位加註「宜長期追蹤治療」並蓋章後,交與甲○○、李佩珍持往該院櫃檯處蓋該院院長章及大印。詎甲○○明知李佩珍之診斷書載明殘廢部分「有」好轉可能及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已治療一年以上診斷永不能復原日期欄位上均載明「宜長期追蹤治療」,並不符勞保局殘廢給付申請之要件後,為能順利申辦李佩珍之殘廢給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與一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翌日(即同年8 月25日)某時許持上揭診斷書返回國軍高雄總醫院,在該醫院側門將上開診斷書以3,000 元代價交與該名男子負責變造,該名男子即在不詳處所擅自將該診斷書原勾選之「有」好轉可能劃「〤」,另勾選無好轉可能並將上揭加註有「宜長期追蹤治療」之說明畫線刪除塗改後,交還甲○○,而共同變造公文書,甲○○隨後將上述經變造之公文書交予不知情之李佩珍而行使之。李佩珍旋於93年8 月26日,將前揭經變造之公文書連同國民身分證及相關申請殘廢給付文件,交由高雄縣美濃鎮農會寄交勞保局為李佩珍申辦殘廢給付,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殘廢給付准駁之正確性、國軍高雄總醫院醫師開立診斷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嗣經勞保局於審核上開變造之診斷書時發覺有異,經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始知前開診斷書乃屬變造,而詐取勞保給付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佩珍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將上開診斷書交予被告處理以申請殘廢給付等情節相符,且有勞工保險局93年11月11日保政二字第09360001400 號函載明:「高雄縣美濃鎮農會被保險人李佩珍女士因情感性精神病,於93年8 月間檢附國軍高雄總醫院開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暨相關書件向本局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案經本局受理審核發覺,其所送殘廢診斷書內『有無好轉可能』欄原載『有』好轉可能,遭塗改為『無』好轉可能,『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欄原載宜長期追蹤治療已遭塗改」等情在卷,及國軍高雄總醫院93年9 月24日醫慧00000000 00 號函載明:「李女士之診斷書確為本院開出,然『有無好轉可能』及『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兩欄,並非本院醫師塗改」等情在卷,復有變造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1 份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在本院另辯稱:伊係於94年2月16日向旗山分局警員自首犯罪,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員乙○○在本院證稱:「(你製作甲○○筆錄時是否已經知道甲○○犯罪事實?)我製作李佩珍筆錄時,李佩珍已經有講是站在外面那人(即被告甲○○)替他去更改診斷書的。」、「(李佩珍已經告訴你之後,是否你已經認為被告已有犯罪嫌疑,所以你才找被告製作筆錄?)是的。」等語,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已知被告係變造公文書之犯罪嫌疑人後,接受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員詢問始承認其變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核其係於有犯罪偵查權之警察機關已經發覺犯罪事實,並已知悉犯罪嫌疑人,並將被告列為偵查對象予以詢問時始供承自己是犯罪人,自與前揭自首要件不符,併敘明之。

二、按所謂公務員者,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申言之,凡依據中華民國法令從事公務者,即與刑法上之公務員相當;而所謂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公立醫院之醫師,依上開解釋,係刑法上之公務員,診斷證明書則係就其職務而加以製作之文書。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公立醫院之診斷書既非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又非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更非介紹書,而係公立醫院對於病患診斷結果,表示其判斷意見之公文書,自無刑法第212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公立醫院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自無刑法第212 條之適用,是本件國軍高雄總醫院所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應屬公文書無疑。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塗改該診斷書上「殘廢部位」欄內「有無好轉可能」勾選項目,使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結果由原認為李佩珍之殘廢「有」好轉可能變更為「無」好轉可能,及塗改刪除「宜長期追蹤治療」等字樣,自屬變造公文書之行為;而被告復利用不知情之李佩珍持該經塗改之診斷書交高雄縣美濃鎮農會寄交勞保局審核以行使之,自應屬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被告著手於塗改診斷書以持交勞保局詐術之實施,但旋為勞保局發覺而未得手取得財物,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塗改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書(變造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佩珍持該經塗改之診斷書交高雄縣美濃鎮農會寄交勞保局審核以行使(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項、第5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行使變造診斷書之方式,據以申請殘廢給付,影響勞工保險制度,足以生損害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公信力、醫師診斷內容之真實性及勞保局核發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正確性,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並敘明國軍高雄總醫院出具、經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共同塗改變造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未據扣案,且係李佩珍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等意旨,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並無足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麗莉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