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蘇精哲律師蔡錫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董明正律師
陳裕文律師侯勝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鄭國安律師吳麗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清江律師
蔡明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號、92年度訴字第111 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11日、94年5 月27日、94年6 月17日、94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1年度偵字第7878、7879、8145、8451、10815 、11888 、15819 、21959 、21960 、21961 、21962 、21963 、21964 、21965 、21966 、21967 、21968 、21969 、23475 、23476 、24496 、24498 、24499 號、91年度偵緝字第1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甲○○、子○○、壬○○、丁○○、庚○○、乙○○、丙○○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其中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與共犯E○○○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與共犯E○○○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與共犯B○○○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與共犯B○○○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肆年。
子○○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壬○○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玖拾捌年玖月叁拾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丁○○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玖拾捌年玖月叁拾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庚○○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玖拾捌年玖月叁拾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玖拾捌年玖月叁拾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玖拾捌年玖月叁拾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己○○利用其於民國87年3 月1 日迄91年2 月28日止擔任高雄縣大寮鄉長期間,與圍標集團成員達成協議並收取下列大寮鄉公所對外招標之工程回扣:
(一)己○○於89年7 月間某日,經由與其熟識而時任大寮鄉昭明村村長之E○○○(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 年8 月26日以93年度偵字第16696 號偵查)告知某圍標集團欲圍標「大寮鄉公有市場水電工程第二期工程」(簡稱大寮鄉市場水電二期工程)並願支付工程款之回扣,經己○○默示應允後,2 人基於收取工程回扣之共同犯意聯絡,嗣該圍標集團成員申○○(業經原審於94年8月5 日以92年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5萬元確定)、酉○○、戌○○(兄弟2 人均業經原審於94年8 月5 日以92年訴字第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並各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確定)、宇○○(業經原審於94年8 月5 日以92年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緩刑3 年)、天○○、地○○○(上開2 人均業經原審於94年8 月5 日以92年訴字第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並各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5萬元確定)、巳○○(業經原審於94年8 月5 日以92年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 年確定)及午○○(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得知上情後,申○○等圍標集團成員為意圖影響大寮鄉公所招標之「大寮鄉市場水電二期工程」預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254萬3585元之決標價格(該項工程於89年7 月12日所公告)以獲取不法利益,遂由申○○圍標集團成員以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E○○○擔任由申○○、午○○等人圍標上開工程之「內場」代表(即俗稱白手套),即做為圍標集團與大寮鄉鄉長之橋樑及日後「內場」部分回扣之交送等事宜。又申○○、午○○、宇○○3 人為順遂其等廠商部分之圍標作業,再經由與大寮鄉公所內部人員熟識之天○○引介,同時亦找上當時擔任大寮鄉公所約僱人員而有共同圍標犯意聯絡之戊○○(業經原審法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2年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確定),而戊○○(原擔任大寮鄉建設課代理技士職務,並自88年10月7 日起,由己○○指派為約僱人員)則當時任總務工作,負責辦理大寮鄉公所各項財務、工程採購及標案資料發售等業務,亦同意渠等該項工程圍標成員,將利用其職務上能得知有意投標之廠商前來大寮鄉公所購買招標文件而得知該等有意投標廠商名單之機會,將之洩漏予圍標份子,俾使該項工程圍標份子午○○等人得以在大寮鄉公所門口以攔截方式可能欲投標之廠商。其中該項工程領標之廠商乙○○係祐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於89年7 月間某日指示與其有同居關係之呂愛箴(另經原審法院以92年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緩刑2 年確定)到大寮鄉公所購買上開工程圖說標單,呂愛箴因在大寮鄉公所門口為午○○、申○○指派之不詳姓名男子告知該工程預經由協議方式決定工程承作權,不要再投標,並要求呂愛箴留下連絡電話及姓名供日後聯絡,呂愛箴旋告知乙○○上情後,2 人竟與申○○等該項工程圍標份子亦基於共同為圖不當利益,同意以協議方式合意不為投標。申○○、午○○、宇○○、天○○、地○○○、巳○○、戊○○等人遂於89年7 月間某日聚集在天○○之住所先共同討論如何進行圍標之會議,會中戊○○以本件工程(即市場水電二期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曾由宏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宏榮公司)所承作,遂再推薦續由宏榮公司為本件「市場水電二期工程」內定之得標廠商(即圍標過程中俗稱爐主),經與會人士同意後,由戊○○通知宏榮公司負責人卯○○之子辰○○(時擔任第一期水電工程工地主任,卯○○、辰○○均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6日以91年度偵字第21834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與會,會議中決定由宏榮公司擔任爐主,並約定宏榮公司得標後,需提出決標金額的百分之10〔約780 萬元〕做為分配給「內場」及「外場」之『搓圓仔湯錢』,並決定其中350 萬元做為支付給己○○(即內場部分)之回扣後,申○○等圍標集團即展開圍標作業,由戊○○將部分領標廠商名單之資料洩漏予申○○等圍標集團份子,再由渠等通知亦具有共同圍標犯意聯絡之領標廠商卯○○、辰○○、宙○○(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許居明(業經原審法院於95年2 月8 日以92年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陳宗傑(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6日以91年度偵字第21838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丙○○(另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支付國庫新台幣5 萬元,詳如後述)、胡瑛珍(業經原審於94年4 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廠商代表人士數人共同於89年8 月1 日19時許在鳳山市「建利餐廳」進行圍標會議(俗稱『小標』會議),會議由午○○主持,申○○、巳○○、宇○○負責在會場內外圍事及把風,經『小標』會議(即開標前之圍標會議)之公寫程序後,由卯○○以提出780 萬元作為處理內場(支付己○○之工程回扣,己○○所收取回扣金額為工程得標金額約百分之5) 及外場(支付給領標、陪標廠商及圍標集團成員之酬勞)之工程費用(即俗稱「搓圓仔湯錢」,簡稱「圓仔湯錢」),而取得本件工程之承作權,會後由申○○、午○○、宇○○、巳○○及廠商丙○○等人向與會之領標廠商收取標單,並決定由神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居明)、灝明工程有限公司(由申○○借牌使用)等作為陪標廠商。鄉長己○○明知有圍標情事仍授權由不知情丑○○(即大寮鄉公所主任秘書)於89年8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在大寮鄉公所一樓簡報室內主持公開開標會議程序後,果如圍標會議之事先協議結果由宏榮公司以7680萬8700元之決標價格取得該工程承作權。宏榮公司為依先前協議內容支付780 萬元圓仔湯錢,分配比例則係支付給己○○的「內場」回扣為350 萬元,另分配給「外場」部分則為430 萬元,遂由辰○○分別於89年8 月3 日、8 月4 日及不詳日期某日,分別至大寮鄉公所、高雄市技擊館及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之德州炸雞店等地,各親自交付100 萬元、100 萬元、150 萬元及80萬元共計430 萬元之圓仔湯錢予申○○供「外場」分配使用,申○○、午○○2 人各分得50萬元,天○○、地○○○各30萬元,宇○○、巳○○及10餘圍事小弟各5 萬元,廠商丙○○則於同年8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五甲路口前台糖加油站前,收受由申○○、午○○等人所指派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交付2 萬元之圓仔湯錢。另乙○○在得知圓仔湯錢已陸續分配給各合意不為投標之廠商,而其因尚未取得申○○等人分配之圓仔湯錢,遂於同年8 月7 日即以電話與午○○、宇○○聯絡,要求依約支付圓仔湯錢,宇○○隨之將面額3 萬元發票日89年8 月8日之郵政匯票以「呂愛緘」之名寄出,然因匯票內呂愛箴之名誤寫而無法兌現,嗣再由呂愛箴於同年8 月間某日到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大門前處與午○○指派之不詳姓名男子換取匯票後兌現,而共同取得3 萬元之不法利益。申○○等人復將其餘「外場」之圓仔湯錢又陸續再支付給領標廠商及陪標廠商,惟地○○○將其分得之30萬元交予巳○○處理,巳○○聽從申○○之建議,將其中19萬用來支付領標廠商之「圓仔湯錢」,而巳○○另分得5 萬元,其餘6萬元交給申○○。至於支付鄉長徐己○○350 萬元「內場」之「圓仔湯錢」,辰○○因與其他圍標之人及鄉長己○○不熟識,乃先於89年8 月30日至宏榮公司所有華南銀行籬子內分行帳戶提領100 萬元交給戊○○,隨後由戊○○在己○○住所○○○鄉○○街○○○ 號)門前轉交該100 萬元予E○○○;辰○○復於89年11月18日再至同華南銀行籬子內分行帳戶內提領280 萬元,並將其中之250 萬元在渠公司內交給戊○○,是日由戊○○再轉交給同在公司門口等候之E○○○;而因己○○之先前曾於89年3 月間總統大選前夕,曾透過E○○○分別以自己或鄉長己○○名義向M○○、L○○、K○○3 人各借100 萬元,E○○○經由己○○之指示後,遂陸續將代己○○收取之圓仔湯錢後,持之分別清償予M○○、L○○、K○○3 人上開借款共300 萬元,另其中剩餘之50萬元,E○○○僅將其中之30萬元交予己○○,餘20萬元則獲默許而留作自己酬勞。
(二)廠商玄○○(業經原審法院於94年8 月5 日以92年訴字第
38 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40萬元確定)欲承作大寮鄉公所於90年3 月26日所公告定90年4 月12日開標,公開招標預算金額為245 萬5 千元之○○○鄉○○村○○路、山頂路、景明街等路段柏油工程」(簡稱○○○鄉○○路柏油工程」),遂夥同申○○、宇○○、巳○○(前3 人續前共同圍標犯意)、酉○○、戌○○等圍標集團為意圖影響本件工程之決標價格進而獲取不當利益,竟基於共同圍標以使廠商不為投標或價格競爭之概括犯意犯意聯絡,玄○○為能確定掌握決標價格,計算利潤成本,乃請其公司總經理亦具有大寮鄉民代表身分之酉○○於圍標會議開議前某日,當面向己○○表示渠等擬圍標本件工程並支付回扣,己○○竟承上開為圖取回扣之犯意而默許,酉○○則自行猜測以己○○訂定底價之習慣,將可能會以削減該項工程預算百分之10作為工程底價(即底價為220 萬元)後,即向圍標集團成員佯稱已向鄉長探詢底價將以削減工程預算「一掛」(百分之10)作為工程底價(核定底價為220 萬元),再由申○○等之圍標集圍成員以該價格進行開『小標』會議進行該項工程圍標。戊○○亦基於同前共同圍標及與甲○○收取回扣之共同犯意(戊○○、甲○○共同收取回扣部分,詳如後述),由戊○○告知圍標集團成員前來鄉公所領標廠商相關資料,而以此方式提供部分領標廠商名單及家數予戌○○及酉○○,以避免圍標時通知領標廠商前來開會之疏漏;另申○○亦指派宇○○、巳○○2 人則分守大寮鄉公所攔截廠商抄寫電話與車牌或留下聯絡資料,及至大寮郵局以攔截郵寄標單之廠商等工作,申○○並負責尋找陪標廠商,嗣申○○即以電話通知亦有共同圍標犯意聯絡之廠商A○○(經原審於94年8 月5 日以92年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0萬元確定)、簡富安(簡富安死亡,另經原審法院於94年8 月5 日以
92 年 度訴字第38號判處不受理判決)、庚○○(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並支付國庫新台幣8 萬元,詳如後述)共同與其他不詳姓名之廠商代表人等多人,於90年4 月10日晚上19時許在高雄縣政府前「忘塵軒」泡沬紅茶店進行圍標會議,會議由申○○主持,戌○○、巳○○在外負責把風,會中玄○○經『小標』會議承諾提出60萬元,作為處理內外場之搓圓仔湯錢,經與會到場廠商A○○、簡富安、庚○○等人同意,而順利取得本件工程之『小標』承作權,會議後並由申○○、酉○○、戌○○、宇○○、巳○○等人負責收取廠商標單。90年4 月12日開標當日,經由鄉長己○○授權不知情丑○○代理主持開標程序,是日丑○○開標後,果由玄○○借用申○○之公司建泰土木包工業名義以216 萬8 千元標得本件工程,申○○並找榮成公司、翊峰公司(榮成公司業經原審於94年9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罰金新台幣10萬元確定,翊峰公司則未經起訴)為陪標廠商。當日玄○○順利決標取得工程施工權後,即先後將圓仔湯錢60萬元交予戌○○,以作為處理「內場」(包括鄉長己○○及建設課長甲○○;其中甲○○索取之工程回扣部分,另詳如後述)及「外場」之搓圓仔湯錢,「外場」圓仔湯錢之分配,則由戌○○負責支付給領標的廠商;「外場」部分其中戌○○交給申○○9 萬元「圓仔湯錢」由其分配,申○○除自行分得3 萬元,並分別將其中的1 萬5千元、1 萬元給宇○○、巳○○,再將其餘3 萬5 千元支付給領標的廠商;而「內場」給己○○之工程回扣款金額10萬元部分(係經申○○建議即以得標金額約百分之5 比例計算之慣例計算出),則由酉○○約於開標日後之約2、3 日之某日駕車載其胞弟戌○○至己○○之住所,由戌○○入宅內將裝有圓仔湯錢之其中現金10萬元之牛皮紙袋親交給己○○收受。
(三)A○○承前共同協議圍標之概括犯意,為承包大寮鄉公所於90年11月9 日公告定於同年11月26日公開招標決標之「大寮圳二幹線北側道路及光明路道路工程」、「光明路一段路面修復工程」、「光明路二段路面修復工程」「光明路三段路面修復工程」、「東西向道路(大同街)路 面修復工程」、「大坪○○○區○號路面工程」及「高八五線(溪州路)柏油工程」等7 件工程(以下簡稱「大寮鄉
7 件瀝青工程」),乃夥同曾貫政、B○○○(己○○之外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 年8 月26日以93年度偵字第16696 號偵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進而獲取不當利益,竟基於共同圍標以使廠商不為投標或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協議由曾貫政在大寮鄉公所前後佈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以對領標廠商前來購買標單時,加以攔阻以獲取其公司資料及聯絡電話,並為避免圍標時發生遺漏,而要求亦具前揭共同圍標犯意之戊○○提供領標廠商名單以供對照,並當場議定日後如圍標成功,將依在大寮鄉公所辦理公開招標公共工程之慣例,將本件工程得標金額約4 千萬中約百分之5 之「圓仔湯錢」,由與己○○有共同收取回扣犯意聯絡之B○○○(己○○之外甥),擔任本件工和內場收取回扣之「白手套」將「圓仔湯錢」轉交給鄉長己○○,嗣經B○○○同意後,具有共同圍標概括犯意聯絡之玄○○、申○○、巳○○、宇○○知悉上情後,經協議亦加入此圍標集團共同圍標,申○○負責對開標當天遺漏的廠商進行攔截及收取搓圓仔湯錢並加以分配,而戊○○承前揭共同協議圍標及洩漏領標廠商名單之犯意,交待不知情負責開立出售標單收據之業務助理簡淑敏,如有廠商前來購買標單時,需通知渠前來瞭解該廠商相關資料,而以同上方式提供領標廠商名單及家數以供曾貫政等人聯繫廠商以便利圍標進行。嗣曾貫政等圍標集團成員又聯繫亦有共同圍標犯意聯絡之領標廠商玄○○、丁○○(亦有概括圍標之犯意)、簡富安、庚○○〔當日雖未在場,然亦承前揭圍標之概犯意與圍標集團成員事先已達成圍標之協議〕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廠商代表等人,於90年11月22日晚間7 時許,○○○鄉○○路之「阿利海產店」召開圍標會議,惟與會之後渠等發現有疑似調查局人員於附近蒐證,而由巳○○駕車搭載該次參與圍標廠商移會至大寮鄉三隆村某處空地正式開『小標』會議(即圍標會議),圍標會議先後由曾貫政、宇○○主持,申○○負責與廠商溝通,巳○○負責載送與會廠商及把風,宇○○並負責將各項工程公寫後決標價格逐一向與會廠商公佈,並當場向與會之廠商表明該次圍標搓圓仔湯錢供作為支付內、外場費用,經開圍標會議公寫程序後,獲得7 件瀝青工程『小標』得標權之廠商名單與搓圓仔湯錢之數額如下:A○○以275 萬元取得「光明路三段路面修復工程」、玄○○分別以275 萬元及18萬元取得「光明路二段路面修復工程」及「東西向道路(大同街)路面修復工程」、丁○○分別以46萬元及98萬元取得「高八五線(溪州路)柏油工程」及「大坪○○○區○號路面工程」、申○○以60萬取得「光明路一段路面修復工程」、申○○前經由庚○○向其表達承作意願後,在庚○○未親自與會之情況下,仍以出價40萬元之圓仔湯錢代替庚○○取得「大寮圳二幹線北側道路及光明路道路工程」承作權;至於陪標廠商之來源,除由前開取得得標權之廠商在他人標得之工程需為再出牌陪標一次擔任陪標廠商外〔即榮成公司、群利公司、正興土包、旭勛公司皆再擔任陪標廠商,陪標情形如下〕,其餘部分由曾貫政及申○○等人代為覓得〔廣峰公司、翊峰公司〕或在開標當日經申○○等人攔阻之未參加圍標會議之廠商黃○○(業經原審於94年9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圍標成員許諾給予一定之搓圓仔湯費後,經其同意以其自己俊和土木包工業及預與不知情之李媽超(另經原審92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無罪確定)合夥共同投標而持有李媽超所經營之大全公司投標文件資料,分別以上開2 公司名義不為價格競爭而參與投標陪標。嗣於9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仍由鄉長己○○授權不知有圍標情事之丑○○主持公開開標程序,開標結果之得標廠商果如圍標會議之決定廠商,各項工程之得標廠商、標得價格、陪標廠商如下:A○○係向群利公司〔群利公司部分為原審法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2年訴字第38號判決無罪確定〕借牌投標並以1115萬元標得「光明路三段路面修復工程」,陪標廠商為福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氣公司)、旭勛公司〔代表人庚○○〕、大全公司〔代表人李媽超〕;玄○○向群利公司借牌並分別以1100萬元標得「光明路二段路面修復工程」,其陪標廠商係榮成公司〔代表人王素珍〕、福氣公司、大全公司〔由黃○○持之陪標〕,另以92萬元標得「東西向道路(大同街)路面修復工程」,其陪標廠商係福氣公司、翊峰公司〔代表人簡富安〕、正興土包〔代表人丁○○〕、大全公司;丁○○以其名下之正興土包以250 萬8 千元標得「高八五線(溪州路)柏油工程」,其陪標廠商係福氣公司、俊和土包〔代表人黃○○〕、群利公司〔由A○○借牌後陪標〕,另以440 萬5 千元標得「大坪○○○區○號路面工程」,其陪標廠商係福氣公司、群利公司、俊和土包;庚○○以旭勛公司以788 萬元標得「大寮圳二幹線北側道路及光明路道路工程」,其陪標廠商係福氣公司、廣峰公司〔過期牌照被不詳之人持之使用陪標〕、群利公司、大全公司;申○○經由簡富安告知該工程可能有工程請領之困難,而放棄投標在圍標會議中取得小標之「光明路一段路面修復工程」,後該工程經由簡富安之引介由不知有圍標工程情事之立宏公司以250 萬元得標,另申○○本工程亦找福氣公司、翊峰公司、俊和土包等擔任陪標廠商,其中福氣公司之相關投標資料均係由申○○指示宇○○所假造,在前揭陪標工程中投標資料之大標封上虛填福氣公司之廠商名稱,但實際上並無此公司,且因標封內所檢附投標資料均空白不全,由鄉長授權代理主持投標之大寮鄉公所主任秘書丑○○,均逕行宣告廢標。前開工程決標後,隨即由申○○等人分向得標廠商A○○、玄○○、丁○○收取經打折後之搓圓仔湯錢,其中庚○○要求暫緩為由未支付,申○○自己因無實際自行參與投標亦未支付圓仔湯錢,另A○○、申○○、B○○○及玄○○等人決定由B○○○負責向A○○拿取應繳之275 萬元及A○○代玄○○應繳之275 萬元,共計550 萬元搓圓仔湯錢,開標當日後A○○即先給B○○○270 萬元,再由其轉交給申○○以支應「外場」費用之分配,其中曾貫政分配到60萬元,申○○分配40萬元,至於領標、陪標廠商之費用則依其等在大寮鄉公所承做工程之頻率而給予2 萬至6 萬元不等金額之圓仔湯錢,另A○○於90年11月27日分別從群利公司在台灣銀行中庄分行之帳戶及其女婿紀全益在彰化銀行前鎮分行之帳戶各提領100 萬元及120 萬元,再加上A○○手中原有之10萬元,共計230 萬元,於次日即28日通知B○○○至A○○住處,當玄○○面前將230 萬元交給B○○○,嗣A○○因向圍標份子申○○要求圓仔湯錢打折未果,另同月29日於其住處將所餘50萬元交付B○○○,B○○○於收受230 萬元「圓仔湯錢」後,旋將其中200 萬元現款以牛皮紙袋裝妥,至己○○之住宅,於該住宅1 樓前方之休息室將該裝有200 萬元工程回扣之牛皮紙袋親交給己○○收受。己○○明知200 萬元,是前開工程之回扣款(另30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足證己○○知悉),仍承前開收受回扣不法圖利之概括犯意,自B○○○手中收受該筆工程回扣款項。
二、甲○○係大寮鄉公所建設課課長,就該大寮鄉公所辦理之工程招、開標,為渠主管監督之事務,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90年4 月間某日明知大寮鄉民代表酉○○為讓其胞弟戌○○等人可以順利以圍標方式取得大寮鄉公所建設課承辦於90年4 月12日所發包公告預算金額為245 萬5 千元之○○○鄉○○村○○路、山頂路、景明街等路段柏油工程」,而向甲○○提出希望建設課可以配合該項工程之圍標。甲○○為圖不法利益,竟與戊○○基於收取該項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由戊○○於90年4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如有廠商前來購領標單時則立時通知該項工程圍標成員酉○○及戌○○兄弟。嗣於90年4 月11日晚上19時許,該項工程圍標成員玄○○、申○○、酉○○、戌○○、巳○○等圍標份子經由戊○○之協助取得部分領標廠商名單後,即通知有參與投標之意之廠商共同在高雄縣政府前「忘塵軒」泡沬紅茶店進行圍標會議,會中玄○○經『小標』會議承諾提出60萬元,作為處理「內外場」之搓圓仔湯錢,而在圍標會議中取得本件工程之承作權之結論。甲○○於90年4 月12日投標當天,明知廠商玄○○圍標後,借用申○○之公司建泰土包名義以216 萬8 千元投標,仍委託不知情之建設課職員朱偉夫出席開標會議後,由玄○○在大寮鄉公所如期開標下,順利標得本件工程。隨之,鐘錦和即將作為處理「內場」及「外場」之搓圓仔湯錢交付戌○○。甲○○以當初與酉○○等圍標份子約定之工程賄款係為搓圓仔湯金額60萬元之2 成為由,於同年90年4 月15日指示具有共同收取回扣犯意聯絡之戊○○前往戌○○經營之「雅芳花坊」(簡稱稱花店)內,索取回扣金額12萬元,惟戌○○在申○○建議下,決定僅支付搓圓仔湯錢之1 成5 即9 萬元給戊○○取回轉交予甲○○,惟戊○○未獲甲○○首肯而拒收,嗣這筆9 萬元為戌○○私自花用怠盡,甲○○因而未取得該項工程回扣款。
三、子○○(另因貪污治罪條例罪,經本院於97年12月1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4 月,褫奪公權5 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3 月6 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9年間,當選高雄縣大寮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下稱鄉民代表),並擔任該屆鄉民代表副主席,有審查大寮鄉公所之預算、決算、議案,並就大寮鄉公所政策有發言質詢之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宏榮公司在於89年8 月3 日,經由公開招標取得大寮鄉公所上開「市場水電二期工程」承作權,於本件工程施工過程中,適子○○等鄉民代表召開第十六屆第八次鄉民代表會臨時大會,會議進行中,鄉民代表黃崑旺因得知該公司在工程施作機房內部電線電纜接頭項目時,有人舉發材料使用舊品及接法方式有瑕疵等問題,即在鄉民代表臨時會議中質詢,經出席代表決議後,鄉民代表子○○、黃崑旺、邱政治、蔡怡葶、莊吳月香、楊秀花、程培弘等人即於同年12月27日組成臨時監督小組。經通知大寮鄉公所建設課等相關單位後,由專訪鄉民代表會之民眾日報癸○○等記者隨行,至大寮鄉公有市場大樓勘察現場工程施工情形。在該工程大樓地下一樓機房內,鄉民代表監督小組認為有使用舊品電纜線及部分線路使用接頭方式等情形,雖經現場宏榮公司工地負責人辰○○及大寮鄉公所監工戊○○均表示非舊品且使用部分接頭情形亦不會影響電路輸送,然子○○等部分代表會監督小組成員仍認定工程施工情形、品質有瑕疵之弊端。子○○勘察後獲悉上情,竟藉鄉民代表副主席身分及監督大寮鄉公所工程之權限,要求民眾日報記者癸○○等媒體記者將宏榮公司上開施工情形刊載見報,並當面向大寮鄉公所負責該工程督工業務之建設課技士未○○表示將透過鄉民代表會提案杯葛,要求工程重新施作致無法順利進行等方式,藉勢刁難並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故意,透過未○○向宏榮公司表達如不出面處理(即支付封口費)將會在鄉民代表會繼續追究上開宏榮公司施工情形及工程進行而要脅宏榮公司;另亦知宏榮公司負責人卯○○透過媒體記者癸○○前來求情之意,而故意指責癸○○未將宏榮公司施工瑕疵情事刊登報上等方式,勒索財物。宏榮公司負責人卯○○及宏榮公司工地負責人辰○○(2 人係父子關係),均因畏懼媒體報導會影響公司商譽及恐懼該工程第二次請領即將到期之1687萬7033元之工程款時間會有延誤致公司資金無法順利週轉之危機,致心生畏怖。宏榮公司負責人卯○○與辰○○二人為求本件工程進行順利而請領工程款時間不受延滯及免受鄉民代表再度找麻煩而滋生困擾,決定以10萬元之『加菜金』名義,由辰○○自宏榮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提領現款後,以黃色信封袋裝10萬元紙鈔置於酒品禮盒2 瓶裝手提袋樣式中,於90年1 月5 日下午5 時許獨自開車前往高雄縣鳳林路三隆路口處之子○○之二樓住處客廳內,將現金10萬元交付子○○收受,子○○收取上開款項後始未再藉端杯葛宏榮公司施作該工程事宜,嗣子○○將上開款項花用後,事後發覺不妥於辰○○交款10餘日後,始透過友人辛○○將10萬元交還宏榮公司,並於偵查中自白上情。
四、玄○○、申○○、戌○○、酉○○續行前開共同圍標犯意,擬對大寮鄉公所於90年5 月15日發包之工程預算金額為1811萬8 千元之「大寮鄉都市○○○號道路截彎取直工程」進行圍標以承作本件工程,遂與D○○(犯政府採購法第87第1項妨害投標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4 號有期徒刑3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為首之圍標集團勾結,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進而獲取不當利益,竟基於共同圍標以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戌○○負責協助D○○收購標單,申○○負責協助D○○處理較難處理之廠商及為圓仔湯錢之分配,D○○並派人看守大寮鄉公所門口攔截領標廠商後留下聯絡資料,並由戊○○承前開犯意,明知開標前不得洩漏領廠名單,竟提供部分領標廠商名單及家數供D○○等圍標份子,以利其等圍標時通知領標廠商前來開會。嗣D○○通知亦有具共同犯意聯絡之領標廠商包括A○○、簡富安、玄○○(與申○○合夥,以泰傑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領標)、丁○○、壬○○(未到場與會),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廠商代表等人,於90年5 月12日下午15時許在高雄圓山飯店召開圍標會議,會議由D○○主持,巳○○在外面負責把風,會中A○○經過小標會議承諾提出
320 萬元,以作為處理內外場之圓仔湯錢,而取得本件工程的內定承作權,會議後即由D○○、戌○○等人向廠商收取標單。而丁○○因其公司不符合本件工程之投標資格,故向智瀛公司負責人F○○借牌欲投標本件工程,由於丁○○不甘未成內定之承包商,竟向D○○表達尚有智瀛公司未與會,故本次圍標會議並不算數,D○○嗣透過B○○○之引薦與丁○○見面經協調後,即由D○○出面迫使A○○讓出爐主地位,而改由丁○○借用智瀛公司名義取代承作工程,圓仔湯錢亦提高至340 萬元。於90年5 月14日戊○○明知為免造成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之情形,尚未開標前,不得將投標廠商名稱洩漏,其竟承前揭犯意,將業已郵寄至大寮鄉公所而未遭圍標份子攔截之翌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翌翔公司)及幗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幗國公司)2 隻標單,洩漏予D○○知情,嗣2 家廠商均至大寮鄉公所在圍標集團的陪同下辦理退標手續,而造成廠商限制競爭,並順遂其等圍標進行。90年5 月15日開標結果,經由鄉長授權不知情之主任秘書丑○○公開開標後,由丁○○借智瀛公司牌照以1680萬元之價格標得本件工程。D○○在收到處理內外場之圓仔湯錢
340 萬元後,當晚戌○○與D○○、巳○○○○○鄉○○路的「雅軒小吃部」分配圓仔湯錢的比例,D○○當場依圍標會議議定比例計算,給內場之工程回扣金額為140 萬元,外場分配200 萬元,包括收購標單費用及參與圍標者之酬庸,而D○○、戌○○及巳○○嗣各取得45萬元、30萬元、3 萬元等圓仔湯錢之不當利益。另壬○○明知D○○等人進行該工程之圍標,雖未前往高雄圓山飯店參加圍標會議。然竟基於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同意以協議方式合意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嗣於圍標會議結束後,經不詳圍標份子以電話告知後,即於90年5 月16日下午在高雄縣團管區附近等候領取圓仔湯錢,因其對圍標份子所欲交付1 萬元現金,認為該金額與先前所講的金額不符,不願意接受,隨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玄○○通話,詢問有關搓圓仔湯金額的事情後;約過一星期後,始再由不詳姓名之圍標份子通知到高雄縣○○鄉○○路旁,交付圓仔湯錢1 萬元予壬○○之妹歐美珠轉交該不當利益。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己○○之辯護人固以:祕密證人「J○○」、「寅○」及證人M○○、K○○、L○○、B○○○、E○○○、戌○○、酉○○等人調查筆錄為審判外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三184 頁)。惟祕密證人「J○○」調查筆錄之證詞,業已於原審審判期日具結並經交互詰問,而調查筆錄之證詞與審判期日之證詞關於犯罪事實之重要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十六123 至128 之1 頁),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另祕密證人「寅○」亦已坦承即為E○○○本人,且祕密證人「寅○」亦經原審具結並經交互詰問,而其調查站之陳述與與審判期日之證述,對犯罪事實之重要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一
312 至319 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另證人B○○○、E○○○、M○○、戌○○、酉○○均經原審法院具結並經交互詰問而其等審判期日之證述與渠等於調查筆錄之重要內容亦均大致相符且與犯事實均具有關連性(M○○部分原審卷一338 至342 頁、原審卷十六270 至278 頁;B○○○部分原審卷十六98至103 頁;E○○○部分原審卷十六197至217 頁、249 至252 頁、277 至278 頁;戌○○部分原審卷十一93至103 頁、原審卷十六145 至149 頁、298 至303頁;酉○○部分原審卷十一119 至122 頁、173 至174 頁、原審卷十六145 至157 頁、291 至297 頁),故渠等於調查筆錄自難謂無證據能力。另證人K○○部分業經原審具結證述(原審卷十六234 至240 頁),並未有製作調查筆錄,故辯護人認其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亦有誤會。
二、被告甲○○之辯護人固以:酉○○、戌○○、戊○○、申○○調查筆錄為審判外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二74頁)。惟證人酉○○、戌○○、戊○○、申○○均已於原審具結並經交互詰問,且其等於調查筆錄所為重要陳述情節與原審證述亦均大致相符且與犯事實具有關連性(戌○○部分原審卷十一93至103 頁、原審卷十六145 至149 頁、298 至303 頁;酉○○部分原審卷十一11 9至122 頁、173 至174 頁、原審卷十六145 至157 頁、291 至297 頁;戊○○部分原審卷十一110 至218 頁、原審卷十六72至84頁、189 至197 頁、本院卷四104 至109 頁;申○○部分原審卷十92至98頁、原審卷十一104 至110 頁、132 至143 頁、217 至219 頁、原審卷十六92至98頁、142 至145 頁、176 至182 頁、279 至28
7 頁),故渠等於調查筆錄自難謂無證據能力。故辯護人認其等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則有誤會。
三、被告子○○之辯護人固以:卯○○、辰○○、癸○○、未○○等人調查筆錄為審判外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三184 頁)。惟查:
1、證人卯○○、辰○○、未○○之均經原審法院具結並經交互詰問而其等調查筆錄部所為重要情節之陳述與原審證述內容亦均大致相符,且與犯事實具有關連性(卯○○部分原審卷一332 至333 頁、原審卷十一60至69頁;辰○○部分原審卷十一4 至6 頁、原審卷十六182 至188 頁;未○○部分十一16至25頁),故渠等於調查筆錄自難謂無證據能力。
2、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2 條定有明文。證人癸○○雖於原審證述:
(子○○有無暗示你要索賄?)沒有,我去問他,但是他沒有跟我說云云,而與調查筆錄所供:子○○向我表示卯○○所開出之疏通代價太少等語,並不相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之規定,認定證人癸○○於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則應審核證人癸○○於該時之陳述,是否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必要性)」之要件,茲論述如下:
(1)必要性:證人癸○○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所陳述,為被告子○○是否透過癸○○向卯○○、辰○○藉端勒索之事實,上開陳述均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具有必要性無疑。
(2)可信性:按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本件原審法院於94年4 月15日審判期日遂字勘驗89年12月28日11時43分電話卯○○與癸○○監聽譯文後,(問:你說白手套部分因為在調查局的筆錄並未記載,但通聯中你說你有探過副主席的意思,是否有接觸過他本人?)我去代表會他說我同鄉卯○○有去找他,隔天去代表會他說我同鄉不是說要去找他,為何沒有去,我就打電話給卯○○等語(原審卷十一卷56-59 頁)。是子○○若果真未曾與癸○○討論之具體索款金額,則癸○○何有可能會主動向卯○○表示上開具體金額之理? 況證人卯○○亦已調查筆錄供稱:(卯000000000000與癸000000000000號89年12月28日上午11時43分50秒通訊監察譯文,詳細經過為何?)是子○○透過未○○、癸○○向我表示,18位代表都必須由我公司支付「加菜金」,但若是每位只有5 千、1 萬元他便不接受,我當時計算若1 個代表2 萬元就必須支付36萬元太不合理,所以我反對支付「加菜金」給全部代表,我只願意針對子○○一個人處理,所以我以電話跟子○○聯繫並表示只願意支付給他個人10萬元的「加菜金」,希望子○○不要再騷擾我工程的施作等語(調查一卷137-140 頁)不符,故應以癸○○調查筆錄所供:子○○向我表示卯○○所開出之疏通代價太少等語相較屬可信。
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卯○○於91年8 月16日、辰○○於91年8 月21日、未○○於91年8 月16日偵查中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事證足認遭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均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後述所引其他審判外之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及書面資料,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均知為審判外之書面資料,且均同意或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認定
甲、被告己○○有罪部分:
一、被告己○○收取「大寮鄉市場水電二期工程」回扣部分:訊據被告己○○對於前開工程中,矢口否認有涉有前揭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並辯稱:伊完全不認識申○○、午○○等圍標份子,亦不知其等之前有進行圍標之情事,未任何收受回扣,未曾透過E○○○向M○○、L○○、K○○等3 人借款及以收賄回扣款還款之事等犯行云云。經查:
(一)申○○、午○○、宇○○、天○○、地○○○、巳○○、戊○○等人於89年7 月間某日聚集在天○○之住所共同討論圍標進行會議,決定由宏榮公司擔任圍標過程之爐主,並於得標後提出780 萬元做為分配給內場及外場之『搓圓仔湯錢』,其中350 萬元做為支付給徐己○○(即「內場」部分)之回扣之事實,業據證人午○○、天○○、申○○、辰○○、申○○、戊○○、地○○○證述在卷,且證人午○○、天○○、辰○○、申○○、戊○○、地○○○均證述如下:
1、證人午○○於原審審理證述:於89年7 月間與地○○○、申○○、巳○○、宇○○、戊○○等人到天○○住所商量第二期水電工程圍標事宜,辰○○是戊○○嗣後出去帶進來的,第二次在該處開會有決定由宏榮公司擔任爐主,後來於89年8 月1 日於建利餐廳進行圍標會議,會議中作成決議由宏榮公司提出780 萬元作為內、外場,取得本件工程的承作權等語。(原審92年2 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247-249 頁)。另證人辰○○亦證稱:89年7 月底時,戊○○帶伊到天○○住處,當天到場洽談二期水電工程繼續由宏榮負責等事宜,有提到必須支付圓仔湯錢之事,我在調查局陳述的內外場交付多少錢給何人這些都是我說的沒有錯,但是所交付給何人多少錢有分「內場」或「外場」之類名詞術語,是調查局作筆錄時邊說邊學的。(當時你提到是戊○○告訴你要趕快交付350 萬元,說要交給E○○○轉交給徐己○○,這陳述是否實在?)我現在已不記得他有說這些話,…,如果我在偵查有提到,應該是他有說過這些話等語(原審94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六第183-185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供陳:圍標「二期水電工程」內場回扣戊○○有告知要由E○○○送給徐己○○,戊○○他一直催我把內場回扣350 萬交出來,說要交給E○○○轉交給徐己○○等語(91年6 月28日偵訊筆錄,偵四卷75頁)相符。另證人戊○○於原審證稱:89年7 月底天○○要我帶辰○○到天○○住處,討論二期水電工程的事情,地○○○及午○○討論後有告知宏榮水電(辰○○)即須支付圓仔湯錢的事,有提到內、外場之事等語大致相符(原審94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六第189-190 頁)。另證人申○○亦於原審證稱:89年7 月底有為二期水電工程要進行圍標之事找地○○○認識天○○,透過他引薦大寮鄉公所人員戊○○,後在天○○住處共同決定第二期工程爐主是宏榮公司,在當天決定宏榮公司出780 萬元圓仔湯錢,圓仔湯錢「內場」部分350 萬元左右,其餘為「外場」部分,當場決定內場為350 萬元,並由昭明村長E○○○轉交給鄉長(即己○○)等語(原審94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0000-000 頁〕;另共同被告天○○於原審審理供稱:我是聽申○○說內場是指給鄉長的錢,外場是指給廠商的錢,我拿到的30萬元應該是外場的錢,我在調查局及偵查中陳稱:聽地○○○陳述內場部分350 萬元是透過E○○○轉交徐己○○部分是實在的,申○○、地○○○是主動來找我,透過我來找戊○○,卯○○父子是戊○○開車自己帶來的,起先地○○○是有跟我說過他們要圍標的這個過程,白手套也是他們自己決定的等語(原審於94年3 月1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45-52 頁及53頁);而證人天○○於原審交互詰問過程中以證人身分接受結證時亦證:(提示94年3 月14日審理,原審審十44頁以下)對前開審判程序當日審判筆錄內容有何意見?)無意見等語(原審94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六175 頁)。另證人地○○○亦證稱:申○○來找有說要認識大寮鄉公所裡面的人,我就帶他們3 人去找E○○○,申○○就與E○○○提了剛剛E○○○說的事情,申○○又希望認識戊○○,所以我晚上又帶他們到天○○家裡,在天○○家中就找戊○○過來,之後戊○○再帶辰○○過來,我去天○○家2 次,申○○有表明要做這件水電工程,我當天帶「阿豪」(宇○○)、午○○、申○○到E○○○家去找他,申○○有表明要做這件工程圍標,有問E○○○一些話,談關於本件水電工程,申○○表示要E○○○負責接「內場」,希望E○○○去瞭解「內場」等語(94年8 月2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0000-000頁)。另證人E○○○亦證稱:地○○○告訴我本件工程有人要圍標,他們要進行圍標,要我進去接洽鄉長看看有人要圍標好不好,我有與鄉長接洽此事,她說叫我們自己去處理就好了,圍標的人決定的內場回扣350 萬元時,我有跟鄉長說是350 萬元等語(原審94年同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六208 頁),復證稱:第一次地○○○帶申○○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到我家找我,說要圍標工程要我接「內場」,到我家的時間是白天,當天我只認識地○○○,申○○並沒有要我引薦鄉公所的人,只有要我接洽「內場」部分,錢都是戊○○叫我去拿的等語。(94 年
8 月2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0000- 000頁),足見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內容皆大致相符,且互核一致,若非實情,前開證人亦應無任意自承入罪或誣陷他人犯罪之理,是其等證言應可採信。
2、證人天○○於原審雖證稱:我從未在調查局作前述有關地○○○交付賄款等之陳述,當初在偵查中所述,因為想交保…申○○、地○○○他們之前在建利餐廳開圍標會議被警察追,才會跑到我家,非在我家討論圍標之事云云(原審卷十六167 頁)。惟證人天○○於原審法院命證人辰○○、戊○○、申○○等人與之對質,證人天○○始改口稱對其等3 人所陳,圍標前在其家中聚集研議如何進行圍標一節,表示無意見等語(原審94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六175 頁),足見證人天○○或畏於交付賄款可能之觸法或欲迴護被告己○○所為串證翻異前詞,已見其虛,再觀證人天○○前迭次於調、偵及原審就其以被告身份審判時,皆為自白及認罪表示,所述亦與共同被告申○○、戊○○、證人辰○○等人供陳大致相符,亦可徵先前對交付鄉長回扣款之事一致陳述較具可信性。另證人地○○○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對內場350 萬元如何處理及「內場」350 萬元是透過E○○○轉交給鄉長一事皆表示不知情云云。惟本項工程圍標會議是決議「內場」回扣由E○○○轉交予被告己○○之事實,業經證人戊○○、申○○、辰○○於原審結證屬實。另證人天○○於偵訊亦供稱:350 萬元,交給何人要問地○○○,他跟我說是要交給E○○○,讓他轉交給己○○等語。(91年6 月24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38頁背面),而證人地○○○於原審交互詰問中,經與E○○○對質時亦表示:(地○○○帶申○○去你家找你,你們有無坐下談事情?)E○○○答:有,是談關於本件水電工程,申○○表示要我負責接「內場」,希望我去瞭解「內場」。地○○○答:申○○有表明要做這件水電工程,我當天帶「阿豪」(宇○○)、午○○、申○○到他家去找E○○○,申○○有表明要做這件工程圍標,有問他一些話。(申○○不認識E○○○,為何會想到E○○○這個人?)地○○○答:申○○來找有說要認識大寮鄉公所裡面的人,我就帶他們3 人去找E○○○,申○○就與E○○○提了剛剛E○○○說的事情,申○○又希望認識戊○○,所以我晚上又帶他們到天○○家裡,在天○○家中就找戊○○過來等語(原審94年月2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六第249-251 頁),足見證人地○○○應知E○○○擔任與「內場(即己○○)」之聯絡人及係交付「內場」工程回扣之事實,已甚明確,故其於原審證稱: 對「內場」350 萬元是透過E○○○轉交給鄉長不知情云云,應係迴護被告己○○之詞,尚難採信。
(二)辰○○先後交付350 萬元予戊○○,再轉交給E○○○,並由E○○○擔任轉交回扣款予鄉長徐己○○之白手套之事實,業據證人戊○○、辰○○、卯○○、E○○○證述在卷,且證人戊○○於原審結證:他們是得標後隔了1 個多禮拜才把外場圓仔湯錢交出去,後來內場的部分因為地○○○一直催收不到,地○○○才找到我向辰○○催討,辰○○有到我家拿了100 萬來,辰○○交付的100 萬元是要我轉交給地○○○,後來地○○○告訴我要交給E○○○,所以我就把這100 萬元給E○○○,剩下的250 萬元因為後來經過很長的一段時間宏榮公司都沒有付,E○○○及地○○○都曾透過我要找辰○○,250 萬元後來是由是我進去宏榮公司拿,E○○○在公司門口等我,我拿了就直接交給E○○○等語(原審94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六第190-191 頁),核與證人辰○○證述:給戊○○的錢是從帳戶提領出來的,時間分別是89年8 月30日、89年11月18日,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及250 萬元,戊○○有跟我說,他要拿給E○○○,E○○○要拿給鄉長等語(原審94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六185 頁)相符,另證人卯○○亦於偵訊證述:350 萬元戊○○他說要付給鄉長,我因為作第一期的工程跟他熟,我只相信他,才把內場的350 萬元都交給戊○○,所以我就講明除非他來收或他在場,否則我誰都不給,所以才都他來收這些錢,因為我害怕黑道收了錢又不認帳等語(91年6 月5 日偵訊問筆錄,偵一卷第103 頁),亦與證人E○○○證稱:
我並不知道上述工程圍標的情形,但是在89年8 月3 日上開工程開標後,詳細日期及時間我記不清楚,戊○○主動聯繫我,表示相約在大寮鄉長徐己○○位於○○鄉○○街○○○ 號宅前,我立即駕車前往,戊○○即將現金1 百萬元交給我(是否有包裝或包裝的型式我記不清楚),戊○○有表示這些現金100 百萬元是前述工程的圓仔湯錢,而且是要我轉交給「內場」的,我見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所以收下現金100 萬元後便又駕車離開,我並沒有立即將此現金100 萬元送進徐己○○家中…,我約在89年8 月底時收取戊○○轉交的現金100 萬元圓仔湯錢後,又從戊○○處得知尚有250 萬元的圓仔湯錢,所以我才又向戊○○表示應該要求得標廠商儘快拿出剩下的250 萬元圓仔湯錢,我也要求戊○○聯繫廠商,由廠商方面開立250 萬元的本票做為憑證,於是戊○○也向廠商方面拿到250 萬元的本票交給我,之後在89年11月間,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我又駕著我的馬自達汽車由戊○○陪同我下,一起到宏榮水電公司位在高雄市前鎮區籬仔內之辦公室,抵達宏榮公司門前便由戊○○自行下車入內接洽廠商,旋即戊○○便手提一袋東西上車,戊○○告訴我說所有的圓仔湯錢現金25
0 萬元全部都在袋內,也是要我轉交給「內場」(即己○○),當時我也沒有清點,我便駕車與戊○○離開,而卯○○、辰○○父子便在89年11月18日主動找我與戊○○拿回本票,我便交出本票由戊○○轉交還給卯○○父子等語(調一卷70至73頁),復有卯○○支付餘款後請戊○○於89年11月18日12時35分向E○○○之0000000000號要回先前質押在E○○○處之250 萬本票之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按(調查一卷68頁反面、69頁)。另證人地○○○亦證稱:宏榮公司是戊○○推薦出來,所以後來就認為收錢就是請戊○○代收等語,大致相符〔上開二證人證述同見原審卷十六第250 頁〕,復有宏榮公司所有「華南銀行籬子內分行宏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影本」內89年8 月30日及同年11月18日之現金提領情形在卷足稽,足見宏榮公司順利取得工程承作權後,所交付之350 萬元之圓仔湯錢,均係由辰○○支付交予戊○○,再轉交E○○○之事實,已甚明確。
(三)E○○○先後於取得350 萬元賄款後,經己○○指示將前於89年3 月間代己○○出面借款債務共計300 萬元,持之陸續分別償還予M○○、L○○、K○○3 人,另所剩之50萬元,除交予徐己○○30萬元外,餘20萬元由E○○○自行留用之事實,業據證人E○○○證述在卷。又E○○○、M○○、K○○、L○○證述如下:
1、證人E○○○〔證人E○○○原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惟於94年8 月22日本院審判庭中表明依真實身份出庭應訊,而解除其秘密證人「寅○」身份〕到庭結證:申○○等人要進行圍標,要我進去接洽鄉長看看有人要圍標好不好,有與鄉長接洽此事,鄉長他說叫我們自己去處理就好了,詳細時間現在因為太久,忘記了,有關內場回扣的事都是由圍標的人決定的,後來知道350 萬元時,我有跟鄉長說是350 萬元,350 萬元是戊○○交給我的,所收之350萬元因之前我有替鄉長他們夫妻借錢,共借300 萬元,所以為他們處理,350 萬元何時收時間我現在忘記了,戊○○第一次拿100 萬元給我,我就拿去還給M○○,250 萬元收到的時候,我拿100 萬元還給L○○,100 萬元還給K○○,餘50萬元,我花了20萬元,並將拿了剩下的30萬元給她,但己○○沒有說什麼,也沒有要向我要回20萬元之意,我收到戊○○的錢就馬上處理,不可能留在身邊,清償的詳細時間忘記了,錢處理好之後我還有跟他們回報。我記得應該是在總統大選投票前,我幫他們(己○○之意)去借的,因為當時徐志明立委(與被告徐己○○係夫妻關係)的母親過世,他帶孝穿黑衣,所以才要我去幫他們借,借來的錢亦是拿去還人家,借錢時我告訴他們(貸款人M○○等人)說是鄉長要借的,300 萬元是同時借的,之前在調查站中所做的陳述私吞350 萬元部分,本來是要替徐己○○承擔刑責,但不實在等語(原審94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0000-000 頁);E○○○前以秘密證人「寅○」身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內場的錢共35
0 萬,如何決定我不知道…,第1 次100 萬元由戊○○交給E○○○(即「寅○」)。第2 次250 萬元也是戊○○在宏榮公司附近交給E○○○。第1 次交錢時間約在8 月,第2 次大約11、12月間。收到100 萬元時(第1 次)拿給M○○,第2 次所收到的250 萬元是分別交給L○○、K○○各100 萬元,另30萬元交給徐己○○,其他20萬元E○○○向徐己○○表示其已經花完了,因為之前E○○○有替己○○向M○○、K○○、L○○各借款100 萬元,借款是同一段時間約在89年3 月間選總統之時等語(原審92年3 月3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313 頁、316-319 頁),此部分其先所以不同身份(即一般證人及祕密證人)供述內容前後相符,且其所證述代己○○收受本件回扣款之情節,亦與證人辰○○、戊○○、卯○○等人證述情節,並無相岐,故其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己○○收取該項工程回扣之依據。
2、至E○○○代理己○○曾向M○○、L○○、K○○借款
300 萬元及以回扣款償還先前借款各節,雖與貸款人M○○、L○○、K○○證述情事略有不同,然證人M○○、L○○、K○○所證述之情節判斷如下:
(1)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因之,證人等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等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471號判決參照)。
(2)證人M○○證稱:己○○曾透過大寮鄉民E○○○向我借新台幣100 萬元,約於89年、90年間(詳細時間、日期,我記不清楚),E○○○至我位在潮寮村之住處,E○○○向我表示己○○因需要現金週轉,要我協助調現金借給己○○,我乃將100 萬元現金交給E○○○,請E○○○轉交給己○○,我已忘記我是銀行領出或向朋友調借,因時日已久,我記不清楚,徐己○○有透過E○○○將100萬元借款還給我,但是E○○○到我住宅償還100 萬元欠款時,E○○○只拿了50萬元還我,E○○○向我表示徐己○○有指示E○○○還100 萬元,但是因為E○○○本身又另需要錢週轉,所以又先向我借50萬元,我乃同意先行償還50萬元,另50萬元轉借給E○○○。己○○向我借
100 萬元,並未立下借據或證明;E○○○向我借50萬元,E○○○事後有開立11張面額各5 萬元之E○○○本人支票給我等語(91年8 月22日調查筆錄,調查一卷271-27
2 頁),復於偵訊證稱:己○○透過E○○○向我借錢不知是89下半年還是90年的年初,我已無法確定,因為時間久,E○○○既然跟我說這是鄉長要借的,我就拿了100萬元給E○○○借給己○○。後來到了90年中(M○○誤記,應於89年8 月下旬某日,後述)E○○○拿了100 萬元來還我,但是他自己跟我借了50萬元,並且開了11張5萬元(應係借款50萬後某日,後述)的支票給我,總共是55萬元的票款,5 萬元是利息,這些票款到這個月的10號已全部還清等語(91年8 月22日偵訊筆錄,秘一卷24-25頁),其於原審又證稱:100 萬元E○○○有說是鄉長己○○要借的。借款之時,E○○○或己○○沒有簽發借款支票給我,還錢日期沒有印象了,是E○○○到我家來拿現金100 萬元的,E○○○清償當日再向我借50萬元(E○○○是否有簽發支票清償該50萬元?)答:有。E○○○後來才簽發支票給我的,E○○○於90年9 月才把支票拿給我,第1 張到期的支票是90年10月份等語(原審92年
3 月3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0000-000 頁),核與證人E○○○證稱:借款是在89年總統大選前,M○○所說的時間剛好差1 年,而且我向他借50萬元時並未當場拿支票給他,而是隔了很久沒還,不好意思才開票給他,並多開5萬元利息給他,印象中大概支票也隔了有半年之久我才拿給他,而且我還他100 萬元時(即辰○○第1 次所交付之
100 萬元工程扣款),我是拿現金給他(M○○)等語(原審94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六第278 頁)相符。另證人M○○於94年8 月24日原審審判期日雖又改稱:
E○○○有向我借過100 萬,何時借的我忘記了,但記得是90年9 月中旬還的(應為89年8 月下旬某日),借給他的錢是四處湊的,還錢以後,又向我借了50萬元,並開了11張5 萬元的支票,還100 萬元與借50萬元是同一天,11張支票是E○○○他開好帶來的,5 萬元的支票每月還5萬元,第1 張是90年10月17日提示兌現,錢是透過我朋友陳春梅向他表嫂陳春娘借的云云(原審94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六第271 頁),是證人M○○各次所為10
0 萬元借款原因、還款之陳述,對借款數額、100 萬元償還後E○○○再借50萬元,並開了支票每月分期償清等事證,供述一致,核與證人E○○○上開證述既均相符,其餘E○○○對何時再向其借款50萬元、還款、11紙支票交付之相關細節,雖有前後不一,然M○○此次所製作之審判筆錄(94年8 月24日;簡稱後筆錄)與先前於原審所製作之審判筆錄(92年3 月3 日;簡稱前筆錄),兩次所為之證述,已相隔2 年5 月餘,其後筆錄中所為之證述,是否較前筆錄其記憶較為精確,已有可疑。另證人M○○於前筆錄中均未提出其出借E○○○100 萬元之來源出處,其又何以能於事隔經年後卻又表示該款(100 萬元),是透過我朋友陳春梅向他表嫂陳春娘借云云。又參諸M○○於後筆錄中既表示該100 萬元是其轉向陳春娘所借,惟被告己○○原審辯護人卻於原審94年8 月28日審判期日(後筆錄)即已得知M○○之100 萬元是向陳春娘所借,並當庭提出陳春娘帳戶明細,足徵證人M○○在94年8 月28日審判期日出庭前,已就被告己○○有所接觸,則證人M○○94年8 月28日證述:E○○○還錢(100 萬元)是90年
9 月云云,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故被告己○○之辯護人於原審94年8 月28審判期日所提之有關陳春娘之聯信商業銀行收受11張支票兌現日期之存摺明細期日,而據為證人E○○○確切之借款及還款之日期云云,自難作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再參諸證人E○○○於94年8 月28日審判期日與證人M○○對質後,仍堅詞表示:借款是在89年總統大選前,M○○所說的時間剛好差1 年,而且我向他借50萬元時並未當場拿支票給他,而是隔了很久沒還,不好意思才開票給他,並多開5 萬元利息給他,印象中大概支票也隔了有半年之久我才拿給他,而且我還他100 萬元我是拿現金給他,因為我並不能確定他會不會把50萬元借給我,所以我不可能拿100 萬現金去的時候,順便開好支票,我是因為借很久不好意思,才決定1 個月1 個月清償,如果之前的100 萬元是我向他借的,我就不需要還錢後再向他借50萬元,就直接還他50萬元,繼續欠50萬元就好了等語(原審94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六278 頁)。另證人M○○證稱:(90年徐己○○有透過E○○○還向你借的100 萬,但是日期記不清楚,該陳述是否實在?)因為有支票,我是看支票的等語(原審卷十六275 頁),足見證人M○○是以E○○○所簽發支票之日期,誤證為還款日期,應可確認。又證人M○○於原審94年8 月28日審判期日又證稱:(E○○○他說是徐己○○要借,你有無向徐己○○求證?)沒有。(為何不問?)我是認為大家說起來都有認識,而且E○○○做事一向實在,如果沒有這件事他不會跟我說等語(原審卷十六27 2頁),足徵證人E○○○與借款人M○○雙方,彼此互相信任,債信關亦屬係良好,而以E○○○係時任大寮鄉昭明村村長,如以詐騙行逕,取得借款,將來即難再立足於村里及獲得選民之認同,又如未能如期清償,將冒被揭穿風險,以鄉長在鄉里之地位,至愚之人,亦不會訛冒鄉長之名義,對外借款。是證人M○○前與E○○○之間即互有良好信任關係,更無必要以他人或鄉長名義來借款,而以證人E○○○事後又向M○○借50萬元並按月5 萬元之清償方式並已完全清償等情,業經M○○證述在卷,足見E○○○平日在鄉里應屬言而有信之人,否則本件工程圍標之申○○等人平日既與E○○○素昧平生,則何有可能未有任何憑據,即透過E○○○轉交本件工程回扣予鄉長己○○之理。又審之E○○○當時既係村長身份,在村里間本已獲得村民之認同,與M○○等人平日關係良好,亦時有金錢往來借貸,更無必要冒用鄉長之名義,對外舉貸,而失信於友人及村里之間,更得罪鄉長,而冒不忠不義之名及受刑事訴追之風險。綜上各節,證人E○○○所陳其向M○○表示鄉長欲借款100 萬元及事後以所取得圓仔湯錢作為清償M○○先前代己○○之借款,前後陳述一致,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自可信以為真。
(3)又證人I○○雖於原審94年8 月23日審訊證稱:89年3 月
3 日我有借給L○○100 萬元,L○○叫E○○○來我家拿,錢我從農會領出來,還錢大約是(89年)7 月20日,何人拿錢來還我忘記了,時間久了,錢L○○在7 月20日就還我,還錢的時間我是看我在農會的存摺,確定的時間我現在也記不起來,我的印象是100 萬元也是存到農會,對『證人E○○○證稱:錢交還給L○○,因為我是向L○○借款的』,沒意見,因為我也忘記何人還給我,印象中與L○○間之借款亦有超過100 萬元的云云(原審94年
8 月2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0000-000 頁)。另證人L○○於偵訊則證稱:100 萬元我跟朋友I○○臨時調借的,E○○○於89年底還我100 萬後,我才把錢還給I○○,當時我還跟他(E○○○)催說要趕快把錢還給人家等語(91年8 月22日偵查筆錄,秘一卷40頁);就證人L○○所述之借款及還款之日,核與證人E○○○顯互核一致,故證人I○○雖就100 萬元還款之時,提出其在高雄縣大寮鄉農會之存摺後表示,應是89年7 月20日即清償云云,然觀證人I○○對究係何人清償該借款,已一再表示遺忘云云。反之,證人E○○○與I○○對質後仍堅稱:錢是交還給L○○,因是向L○○所借等語。審諸證人E○○○與鄉長之關係、社會地位及其與證人L○○之熟識關係(此為證人L○○所自陳在卷〕,E○○○實無冒名己○○之名借貸之必要。又證人E○○○於89年7 月20日既尚未開始取得該350 萬元之圓仔湯錢,則證人L○○上開證述:89年7 月20日是100 萬元之清償日云云,是否證人L○○之記憶有誤,非無可能。又本件借款距證人L○○於原審於94年8 月23日證述,因已相隔近5 年之久,L○○並已供稱:我也忘記何人還給我,印象中與L○○間之借款亦有超過100 萬元等語,已如前述,故自難期以證人L○○對還款100 萬元之時間有明確之記憶。綜上所述,E○○○對L○○上開借款,應無冒鄉長之名借款之必要,事後又設詞誣攀被告己○○之可能,故E○○○先前為鄉長己○○向L○○之100 萬元借款後再以本項工程回扣款100 萬元償還之證言,應與實情相符,自屬可信。
(4)證人K○○亦於94年8 月23日原審證稱:89年3 月3 日E○○○有向我借過100 萬元,他跟我說鄉長需要100 萬元,透過他跟我調借,89年3 月3 日借的100 萬元事後亦有清償,後來我去印明細表出來大約是在89年9 月15日還的,依(農會交易明細表)89年9 月15日交易明細第10頁第
8 行。當時存摺有40萬元,另我太太李謝麗純存摺裡面有一筆30萬元的,另30萬元我有其他用途拿去使用,伊與E○○○常常有資金往來有借有還,鄉長沒有親自向我借過錢,89年3 月鄉長婆婆過逝,是確有此事云云。(原審94年8 月2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0000-000 頁、238 頁、
239 頁);惟K○○於E○○○以祕密證人「寅○」身份證述時,K○○已於偵訊證稱:E○○○在2 、3 年前的
3 月初3 左右,當時要選總統之前,選總統是89年3 月18日,在選總統之前沒多久來向我借的,他是跟我講說,鄉長己○○缺一筆錢,因為己○○的婆婆剛過世,她自己不方便出來借,所以託他來向我調一筆錢,我跟他們兩個(己○○及E○○○)都很熟,既然開口了,我都會儘量幫忙,而且己○○當時婆婆剛過世沒多久,不太方便,我們能幫的就儘量幫,100 萬元有還,大概隔了半年以上,E○○○就拿了100 萬來還。拿到我太太潮寮村的檳榔攤還給我的,因為錢都是我太太管的,他應該是拿到檳榔攤去給我太太等語(92年3 月3 日偵查筆錄,秘五卷3 頁),是證人K○○於92年3 月3 日偵訊中就100 萬元之借款原因、時間、額度,暨清償之地點所為之證述既均與證人E○○○供證之情節相核一致,雖事後證人K○○於94年8月23日審判期日始提出與其妻在存摺明細中,於89年9 月15日各別有40萬元及30萬元之存款云云。然觀該2 筆存款額度異於還款額度,且該100 萬元之借款依被告己○○之辯護人於原審所出具之K○○之妻李謝麗純借款明細中,其中於89年3 月3 日在李謝麗純之帳戶中確有提領100 萬元之記錄,復有該帳戶明細附卷(原審卷十六265 頁),然依證人K○○所述之還款時間後,該帳戶卻僅有30萬元存款紀錄,足見證人K○○於原審證述:(E○○○借之
100 萬元)是89年9 月15日還的云云,已有不符。再觀K○○之帳戶明細中,除於90年9 月15日有40萬元入帳外,於89月12月21日尚有2 筆共110 萬元之現金存款入帳,顯見K○○於原審證稱:89年9 月15日存入之錢可以確定是E○○○還我的,因為我從沒有這麼大筆金額云云(原審94年8 月2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六239 頁),亦與事實不符,益見證人K○○上開供述,應係事後辯護人庭呈證人帳戶後,始附和辯護人之答問所為之證詞,故其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依證人K○○上開所言,其與E○○○間常有資金往來,有借有還,既屬實情,當時K○○亦為村長身份,其與E○○○、鄉長彼此間皆熟識,互有往來,又均屬高雄縣大寮鄉人,其等活動空間大都在大寮鄉,平日相互間對財務現況了解,應較一般人有更大之認知,E○○○實無冒鄉長之名向其借款之必要。況E○○○於89年3 月初為被告己○○向K○○借款時,既尚未有該項工程之圓仔湯錢事情,自亦無法預知在日後有圍標份子會分別於89年8 月、11月間有交付圓仔湯錢要其轉交被告己○○之可能,又E○○○以村長之身份及個人受村民信任程度及平日與被告己○○之交情匪淺等關係,E○○○應無虛構其事並構陷被告己○○之理。綜上跡證,E○○○就對K○○為100 萬元借、貸之時間之證詞,應較與實情相符。又證人E○○○另於偵查中既願以秘密證人身份供出上情時已證稱:(既然你說前述筆錄內容實在,為何剛到案時你稱回扣款350 萬元是你自己花掉?)那是騙人的,因認自己有罪,不想再連累人,我被收押後,徐己○○夫婦都沒來理我、關心我,連律師費也不付,我認為她很無情,所以才把事情的經過原原本本的講出來等語(91年9 月3 日偵查筆錄,秘一卷74-75 頁);觀其上開述,亦可認其自白供出本件犯罪係出於自由意志,已甚明確,況其於原審94年8 月22、23日交互詰問時,即自動陳明願意當庭以本人身份接受詰問,並願意供出實情,亦詳實敘明如前。再觀其前後所為證述始終如一,若非有其事,實無須自陷刑事偽證之理。又E○○○於案發之際既仍任職大寮鄉昭明村村長,且選舉大寮鄉長一職時,亦為被告己○○之大椿腳,故其與被告己○○不但熟識且關係良好等情,業經證人天○○、戊○○等人證述屬實,被告己○○亦未為予以否認。衡情以證人E○○○與被告己○○於案發前之交情匪淺,更無設詞誣陷之理由,故證人E○○○上開之以「大寮鄉市場水電二期工程」回扣償付己○○之借款人共計300 萬元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己○○之犯罪依據。又證人E○○○以密祕證人「寅○」身分於雖曾一度就前開代己○○借款之對象中誤K○○為A○○云云(調查一卷91至92頁),然其已於原審92年3 月3 日審判期日已更正為借款人K○○(原審卷一318 至319 頁)。另其所證述之還款日期、時間,雖亦與上開貸款之證人K○○所供述之清償日期雖有未盡一致。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是雖證人E○○○對如何接洽鄉長己○○並告知有人要圍標之事及戊○○轉交回扣款之時間、對分別交付清償M○○、L○○、K○○等3 人100 萬元等確定詳細時間,既已明確證述如前且與證人戊○○託其轉交之回扣款額度、向M○○3 人借款之額度經過及事後如何清償等各重要情節,亦均與證人辰○○、戊○○、M○○、L○○、K○○等人所證述,均屬相符。是縱令證人K○○間事後於原審審判中記憶所還款時間與E○○○所證述還款之日期雖略有相岐,然E○○○收受「圓仔湯錢」後,已依徐己○○指示分別清償前由其經手借款之事實,既已明確,故證人K○○上開還款證述之日期,尚難據此即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2、又證人E○○○已於原審證稱:圍標份子找我探鄉長之意,她叫我自己去處理,我認為他是默許圍標集團進行該工程案,350 萬元回扣的事是有回報等語(94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六第208 頁及91年8 月21日調查筆錄,調一卷91頁);又以秘密證人「寅○」身份證稱:E○○○並沒有去問徐己○○工程底價,因己○○習慣上通常不會將工程底價和設計的工程造價相差太遠,所以E○○○在工程開標前就直接告訴申○○、地○○○:底價和設計造價不會相差太遠,申○○、地○○○他們對工程底價也大致了解等語。(91年8 月21日調查筆錄,秘一卷第4 頁、調查一卷91頁)。復觀諸本件大寮鄉公有市場水電工程第二期工程之公告預算金額係8254萬3585元,而被告己○○亦自承:依其訂底價之慣例,本件公告預算為8254萬3585元,依慣例底價會定7428萬9226元,就是扣除「一掛」(即百分之10),有時可能會把後面的數字刪除,可能是定7428萬9 千元左右等語(原審94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六第324-325 頁)。惟本件經由被告己○○最後核定之底價係8100萬元,有該工程採購底價表一紙附卷足稽,顯與被告己○○依其慣例而定之底價相距甚遠,然被告己○○既由E○○○得知有圍標及回扣款之事,而為提高底價,使渠等順遂圍標,以利獲得較高利潤,亦屬常情合理。再觀諸本件底價是8100萬元,而宏榮公司決標價係7680萬8700元,顯與底價尚有一段差價,如宏榮公司知悉上開底價,應不至以上開決標價投標。況宏榮公司猶須支付高達780 萬元之圓仔湯錢,足徵宏榮公司投標之當時對實際底價若干無法事先知悉甚明,益徵證人E○○○前後所供證各節,確有其事。綜上所述,被告己○○經由E○○○告知申○○等人要圍標此工程,而後提高底價,以順遂圍標者獲取較高利潤,並於89年8 月3 日授權大寮鄉公所主任秘書丑○○主持公開開標〔有大寮鄉公所89年8 月
3 日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可參〕,而由宏榮公司經由圍標後順利決標取得該工程施工權等情,應可認定。又E○○○僅將其中圍標成員交付之350 萬元,其中300 萬元「圓仔湯錢」經由己○○指示償還借款人M○○、K○○、L○○(L○○向友人I○○調借)各100 萬元,並僅交付餘款30萬元予己○○,業如前述,然證人E○○○既曾證稱:「我有跟鄉長說(內場回扣)是350 萬元(原審卷十六208 頁),則E○○○少交20萬元予己○○,若無己○○默許,當會質疑追究,況「白手套」由賄款中取得部分酬勞亦是常情且為收賄者所能理解,故該20萬元差額之賄款應為己○○所認知,並默許收受(僅係由E○○○作為酬庸自己),故公訴人認被告己○○此部分收取工程回扣含該20萬元而共為350萬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各節,被告己○○收取本件「大寮鄉市場水電二期工程」回扣350 萬元之事證,已甚明確。
二、被告己○○收取○○○鄉○○路柏油工程」回扣部分: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前揭洩漏工程底價及收受10萬元回扣之犯行,並辯稱:工程圍標我完全沒有介入,也沒有收受回扣,酉○○在我當鄉長的時候,沒有向我表達過他要標取○○○鄉○○村○○路、山頂路、景明街等路段柏油工程」(簡○○○鄉○○路柏油工程),酉○○在當鄉民代表時,都杯葛我的預算,所以我不可能會洩漏機密讓他標取工程云云。經查:
(一)證人酉○○於原審證稱:本件工程是玄○○託我弟弟戌○○出面圍標,玄○○有要求我要去探詢工程底價,我當時有去向鄉長表示要承作本件工程的意圖,她有默許我們圍標,叫我們去處理就好,但是並未明確指出底價金額等語( 原審94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六291 頁、292
頁)。證人玄○○雖證稱:當時我有跟我公司總經理酉○○討論這個問題,來與申○○通聯時也有這個希望確定底價的內容,才不會標價差太多,與申○○於90年4 月11日下午12 時24 分通聯譯文中有提到所謂『底價出來了』,內容是有提到底價218 萬元,寫216 萬8 千元,是這樣延伸下來的,218 萬元是我當時跟酉○○問出來的,所以我問了以後就打電話給申○○,說大概剩218 萬元而已等語(原審94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六第288 頁);另證人申○○亦證稱:90年4 月11日12時24分與玄○○通聯譯文中,有與玄○○討論底價,電話是玄○○打給我告訴我底價出來了,4 月11日12時2 分通聯譯文電話中有提到要『巧好』應該是指接洽底價的意思,因為底價要確定,不要到時候標不到或是標得太低等語(原審94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六第285- 286頁)。由證人申○○、玄○○間之上開通聯譯文中,雖均表示投標前已得悉該項工程底價,然證人酉○○已於原審證述:我沒有在90年
5 月11日到己○○家中探詢本件工程底價。《(請求提示90年5 月11日下午23時25分通聯譯文)裡面你為何提到跟鄉長談剛出來,她起初說要一掛,後來說5 也可以... ?為何剛剛你證述說你未到徐己○○家探詢底價?》這通電話是我跟玄○○吹牛的等語(原審94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六14 9至151 頁),故尚難僅憑申○○、玄○○上開證述,即推認被告己○○對本件工程有洩漏底價予酉○○。況被告己○○已於原審辯稱:酉○○在伊當鄉民代表時,都會杯葛伊之預算,所以伊不可能會洩漏機密讓他標取工程等語,洵非無據(被告己○○此部分被訴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部分,應不另為無罪知,理由後述)。
(二)證人申○○結證:本件圓仔湯錢由戌○○負責發放,內場圓仔湯錢聽戌○○說是10萬元,伊與戌○○91年4 月13日下午5 時27分51秒通聯譯文之通聯內容是我告訴他給鄉長回扣大約是百分之5 ,用得標金額的百分之5 去換算,本件得標金額是216 萬8 千,鄉長部分5 %,這是我個人給內場的慣例,戌○○問我時,我是這樣給他建議,大寮鄉公所工程發包固定回扣,鄉長部分係以工程決標金額5 %計算,所以己○○在此工程60萬元圓仔湯錢中應得10萬8千多元,5 %部分是俗稱的底價錢,己○○應得回扣部分
5 %是我跟戌○○建議的,但是錢是戌○○送的等語(原審94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0000-000 頁);另證人玄○○亦結證:60萬元圓仔湯錢我交給戌○○,本來先拿30萬元,後來陸陸續續再拿了30萬元等語(調查二卷
118 頁反面)。證人酉○○亦證稱:本件工程的圓仔湯錢是由我弟弟戌○○負責發放,送過圓仔湯錢我只陪他去鄉長家而已,其餘都是他自己處理,去鄉長家送圓仔湯錢是先跟戌○○電話聯絡,然後開車帶他去,他就自己進去。得標成功後2 、3 天就由戌○○用牛皮紙袋裝著要給己○○的圓仔湯錢,由戌○○進入己○○家中交付,交給己○○的10萬元是在「忘塵軒茶坊」我們董事長玄○○得標以後大家一起討論的等語(原審94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0000-000 頁、292-294 頁),核與證人戌○○證稱:本件工程的圓仔湯錢是我負責發放,圓仔湯錢分為內、外場內場是指給鄉長。《(請求提示證人戌○○91年5月23日偵查筆錄)你有提到在工程順利開標後,你到玄○○公司拿到錢之後,就邀你哥哥帶你到鄉長徐己○○家送回扣,依照工程比例,應支付10萬8400元的圓仔湯錢,因為你的經濟情況較差,所以以整數10萬元給付,當天係由酉○○載你到徐己○○家交付,現場並無其他人,因為他認識你,知道你是要去交付回扣金額,當場並未清點等交付過程是否實在?)》實在。《(請求提示93年4 月26日戌○○審判筆錄)當時你曾以被告身分供述說你一直要將這10萬元交給被告己○○,但是被告己○○一直不要,是否實在?》依我現在回想,當時我交保出來,不知道圓仔湯錢的事情對公務員是這麼嚴重,所以我儘量不想把送圓仔湯錢的事說出來,我現在只能這麼說,當時受到人情世故的影響,所以不想說出來。(本日陳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原審94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六第298頁、299-304 頁),核上開證人所供皆互相一致,若非實情,均當無任意自承犯罪或無端藉詞誣陷己○○之理。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戌○○於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過程中,酉○○(戌○○之兄)亦同時調查站在訊問之現場出現後,隨即向戌○○勸說: 那10萬元給「貴華」(己○○)交代一下等語,戌○○則對酉○○表示: 「就那樣,我當初沒有講,你要替我的立埸想一下」。酉○○則答稱: 「昨天他們(調查員)叫我講,我一直不講,是怕害到你」;其後戌○○始供稱:《錢不是我的,是「鍾仔」(玄○○)拿給我的,我當初沒有講是因為我有妻小,「貴華」他們一個立委(指己○○配偶徐志明)、一個是鄉長,如果要私了,我的勢力會輸給他,我可以說嗎? 他們有兄弟。我管訓那麼久了,還要拿這條命跟他們拼嗎? 》,戌○○又對其兄酉○○稱:「就是那天我跟她(己○○)對質,只是這10萬元,我想不起來,就給「貴華」的10萬元是否60萬元(玄○○所交付圓仔湯錢)裡面的等語(以上戌○○、酉○○對話內容),業經本院於98年3 月9 日當庭驗戌○○於91年5 月23日調查站所錄製之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四53頁、54頁),足見酉○○、戌○○只弟2 人雙方皆為顧及對方之情誼,起初多隱忍而不宣。又證人戌○○、酉○○與被告己○○間並無仇隙,更無羅熾其入罪之可能,而公務員收受回扣罪刑甚為重大,亦為戌○○所明知,而證人戌○○既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中證述:交付10萬元回扣確實交付己○○等情明確,亦與其兄酉○○證述曾駕車搭載戌○○帶工程回扣款前往被告己○○住處交付之情節相符,復有日期90.04.13.17 :27,發話人戌000000000000號,受話人申00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陳(戌○○):他(指課長甲○○)拿的卻比「鄉長」(己○○)…還要多,對不對。蘇:對啊!那差不多「一掛」(即百分10)去了。』,依通話內容亦徵渠等確有共同決定支付回扣予鄉長己○○之情事自明,足見證人酉○○、戌○○所為已交付10萬元回扣予被告己○○證詞,信而有徵,尚屬可採。
(三)又被告己○○明知本項工程有圍標之情事,仍於90年4 月12日上午10時,授權不知情之主任秘書丑○○主持公開開標程序,有大寮鄉公所90年4 月12日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暨決標公告各一紙在卷可考;綜上所述,被告己○○上開所辯未收戌○○交付之10萬元云云,應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收取○○○鄉○○路柏油工程」工程回款10萬元之事證,已甚明確。
三、被告己○○收取「大寮鄉7件瀝青工程」回扣部分: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並辯稱:申○○等人圍標之事,伊並不知情,亦未收受B○○○所交付之回扣,秘密證人「J○○」,我不認識他,而他所述也不實在云云。經查:
(一)A○○、B○○○、曾貫政、申○○、巳○○、宇○○等人決議共同圍標上開「大寮鄉7 件瀝青工程」後,即由渠等聯絡廠商玄○○、丁○○、簡富安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廠商代表等人共同參與圍標會議而於90年11月22日晚間7 時許,在大寮鄉三隆村某處空地召開公寫程序後,分別獲得
7 件瀝青工程『小標』得標權之廠商名單與搓圓仔湯錢之數額如下:A○○以275 萬元取得「光明路三段路面修復工程」、玄○○分別以275 萬元及18萬元取得「光明路二段路面修復工程」及「東西向道路(大同街)路面修復工程」、丁○○分別以46萬元及98萬元取得「高八五線(溪州路)柏油工程」及「大坪○○○區○號路面工程」、申○○以60萬取得「光明路一段路面修復工程」、由庚○○以40萬元取得「大寮圳二幹線北側道路及光明路道路工程」(即「大寮鄉7 件瀝青工程」)之事實,業據證人A○○、申○○、巳○○、宇○○、丁○○、玄○○、簡富安等人歷次偵審過程中自承犯行在卷。另證人B○○○就與圍標一節,亦在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份及原審於94年6 月22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份亦自承參與該次圍標之犯行,並有上開7 件瀝青工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決標公告及相關廠商投資文件等文書資料在卷可按,是本件7 件瀝青工程確由申○○等人召集廠商共同進行圍標無訛,合先敘明。
(二)證人玄○○於原審審理證稱:伊公寫之圓仔湯錢是在A○○他家他把275 萬拿給我,我就拿給B○○○,之前偵查筆錄有記載。《(請求提示證人玄○○91年5 月10日調查筆錄)對筆錄內容你所陳述交付275 萬過程是否實在?》答:均為實在。(原審94年8 月1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六卷第90-91 頁),復於調查站供稱:「光明路二段路面修復工程」275 萬元搓圓仔湯錢,由A○○借款給我支應,90年12月底某日約傍晚5 、6 點多,A○○打電話通知我到他大寮鄉義和村家中,表示待會有人會來收取該275萬元搓圓仔湯錢,10幾分鐘後,B○○○也到A○○家中,A○○即將一袋現金放在桌上,並交給B○○○,表示該筆款項即係「光明路二段路面修復工程」之搓圓仔湯錢,B○○○當場清點後並無異議即收下該筆款項後離開等語(91年5 月10日,偵五十卷37頁),核與證人A○○於原審證稱:7 件瀝青工程中伊標到「光明路三段路面修復工程」有交付275 萬元的圓仔湯錢,是交付給B○○○,玄○○要交付的圓仔湯錢也是向我借的,當天是B○○○跟我說是黑道份子要來拿圓仔湯錢,我就向我朋友借錢交給B○○○,我也通知玄○○到場,以免玄○○誤以為我沒有交付這筆錢等語(原審94年6 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卷第238 頁、288 頁〕。證人申○○亦結證:我們之前與曾貫政等人配合屏東的圍標時,他們有提到錢要交給B○○○負責轉交,我們把錢交給B○○○,他要交給誰就不是我們的工作,圓仔湯錢金額及陳述以91年5 月31日筆錄為準,鄉長徐己○○分得工程款約百分之5 即200萬元之回扣,百分之5 比例是我們圍標的慣例,這部分是B○○○接洽處理,我不清楚等語(原審94年8 月1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六93-95 頁),其於偵訊供稱:此7 項工程的圍標原本我沒有管,本件圍標我係在「阿利海產店」圍標會議時才開始參與的,玄○○跟A○○所拿出的
550 萬元中,B○○○拿了270 萬元給我處理外場的費用,另外280 萬元他自己扣除下來要充作內場的回扣;照理說這內外場錢都應交給我處理,再由我下去分配,當時之所以會把280 萬元內場回扣交給B○○○處理應該是考慮到B○○○與鄉長夫婦關係匪淺,所以由他直接去交給鄉長等語(91年5 月31日訊問筆錄、偵五卷281 頁背面),核與證人B○○○證稱:知悉7 件瀝青工程有進行圍標,有圓仔湯錢,A○○有交付圓仔湯錢給我,交給申○○的
270 萬元是所謂的「外場」費用,自己收到的280 萬元是為「內場」費用,「內場」費用是交付給己○○,交付給己○○比例是(得標總工程費用)百分之5 。《(提示B○○○91年5 月21日調查筆錄調三卷第188 頁)你陳述A○○先後將270 萬元及280 萬元現金交付給你,你再與申○○的小弟聯繫,再約在忘塵軒交付270 萬給申○○等交付過程及經過是否實在?》答:實在。(原審94年8 月1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六卷99頁)。綜上各節,證人B○○○因與被告己○○之間有親屬關係之故(B○○○為己○○外甥),而由本件圍標份子A○○、曾貫政等人決定於圍標進行完成後,應支付予「內場」即鄉長等部分之圓仔湯錢,由B○○○負責交付,而B○○○亦於A○○處前後計收取550 萬元圓仔湯錢,其中270 萬元交付申○○供作外場之用,另280 萬元則用以係支付「內場」己○○部分之回扣錢等情,應可確認。另證人G○○雖證稱:當時有聽地方人士說到鄉長會收錢的傳聞,但是因為鄉長實際並未收到任何錢,外面這樣的傳聞會影響選情,後來徐立委(徐志明)就把B○○○找來家裡問這件事,當時他父母及服務處人員都在場,B○○○當時說他並未向人收圓仔湯錢,徐己○○也沒有,對質後大家認為根本沒有圓仔湯錢的事云云(原審94年8 月1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六103 頁)。惟查證人B○○○收受圓仔湯錢之事實,已據證人B○○○自承並供證屬實,核與A○○、申○○、玄○○證述情節相符,應認非虛,是證人G○○上開供證:B○○○曾到己○○家中表示未曾收到圓仔湯錢云云,或係B○○○一時面對具有多方親屬友人在場關係而無法俱實表達,且己○○收取B○○○回扣之際G○○並未在場,故G○○上開證詞尚難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況B○○○負責對己○○交付「圓仔湯錢」所證述之情節亦與其他證人A○○、申○○、玄○○證述相符,衡情若非實情,證人B○○○實無自行認罪並陷親人於不義之必要,故證人B○○○上開曾交付回扣予被告己○○之證詞,應屬可信。
(三)另秘密證人「J○○」〔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姓名年籍詳如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亦於原審證稱:我知悉B○○○確實有受A○○委託轉交內場圓仔湯錢部分,B○○○確實有將要交付給徐己○○的200 萬元回扣實際交付給徐己○○。(B○○○是在何時交付這內場的圓仔湯錢給何人?)答:之前筆錄上有(調查站筆錄),回答皆引用與筆錄同。(B○○○依照筆錄記載在向A○○收取總共
280 萬元之後,就由B○○○將其中200 萬元送到徐己○○住處交給他,是否實在?)答:是。(B○○○將200萬交給己○○時,他做何表示?)答:筆錄上有記載,引用91年6 月20日筆錄內容。(提示在調查及偵訊筆錄內容是否實在?)答:是(原審94年8 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0000-000 頁),秘密證人「J○○」於調查站及偵訊筆錄經提示予被告己○○及辯護人後,進行交互詰問,證人「J○○」仍證述皆同前揭調查站及偵訊筆錄內容。另「J○○」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迭次均證述:B○○○之前在調查站陳述有所顧忌,而未陳述全部事實,前開7 件工程原係由曾貫政出面圍標,事後申○○亦介入聯合圍標,渠2 人協議共同圍標當時,曾決定該7 件工程所收取之搓圓仔湯錢要付給大寮鄉長己○○總工程金額百分之5 之回扣,B○○○確曾於90年11月底前○○○鄉○○村○○路A○○家中向A○○先後收取230 萬元及50萬元,其中收取230 萬元部分係當著玄○○的面收取,而收取50萬元部分,當時玄○○並未在場,張簡明杉向A○○收取前開
230 萬元現款時,A○○即當面向B○○○表示希望由渠代表廠商轉送前開欲交付大寮鄉長己○○之200 萬元回扣,B○○○便當場予以答應,故B○○○當著玄○○的面收取該款後,隨即將其中200 萬元以牛皮紙袋裝妥,直接送○○○鄉○○村○○街○○○ 號及106 號大寮鄉長徐己○○家中等語,並證稱:在(己○○)住宅一樓前方之休息室(有電視、茶几、辦公桌及數張座椅,室內並有監視器)將200 萬元現款當著己○○的面放在茶几上,同時表示該等款項係「那個的」(意指當時甫發包之光明路一段路面修復工程等7 件工程之回扣)便逕行離開,己○○在收受該等款項後,僅點頭並以閩南語答稱「ㄏㄡ」(第四聲)表示知悉並願意接受之意思…因前開○○○鄉○○路○段路面修復工程」等7 件工程中,B○○○與A○○曾合夥其中之○○○鄉○○路○段路面修復工程」,A○○才會找B○○○轉交工程回扣款,而B○○○僅轉交該次回扣款200 萬元予大寮鄉長徐己○○。(申○○及A○○兩人有無與大寮鄉長徐己○○協議回扣?)因大寮鄉長己○○在當時已擔任大寮鄉長3 年多,廠商均知其收取回扣之比例已固定為工程金額百分之5 ,故申○○及A○○並未事先與大己○○達成任何工程回扣之相關協議,僅依前開行之有年之慣例於工程開標並取得承攬權後,以向廠商收取之搓圓仔湯錢之一部份,按前開工程金額百分之5 之比例逕行交付回扣款給己○○等語(91年6 月14日詢問筆錄,秘四卷第4 、7 頁、14頁及91年6 月18日訊問筆錄,秘四卷25-27 頁),其所供證己○○取款情節及回扣金額若干等重要事項,經核與證人B○○○、玄○○、A○○、申○○等人證述均屬相符,而證人「J○○」就如何交付回扣款200 萬元予被告己○○細節亦供證甚詳,若非實情,判何能如此詳細之敘述。
(四)證人對B○○○雖另於原審94年8 月16日審判期日證稱:伊收到工程標之工程回扣款之圓仔湯錢後,均全數自行侵吞並將其中100 萬元清償友人H○○云云(原審卷十六98至103 頁),惟核與證人「J○○」於原審證稱:200 萬元工程回扣款,已由B○○○全數交付己○○收受乙節,已有不符,至何人供證屬實,則判斷如下:
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重大歧異藉以此判斷其證言證明力之高低,不得僅以證人所供部分內容不確定或交互詰問過程中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之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J○○」調查站供稱:(B○○○曾否找H○○請渠以前開雙方之借貸關係作為「B○○○已將A○○交付請其轉交前大寮鄉長徐己○○之回扣款200 萬元侵吞並用於償還該筆借款」之飾詞?)B○○○曾於91年5月中旬(確定日期已忘記)前往H○○位於鳳山市五甲地區之住所找H○○,請渠於貴單位訪查時將B○○○償還前開借款之時間改為90年11月間,償還之金額改為150 萬元一次還清,但B○○○當時並未向H○○表示改變之目的為何,且H○○並未予以答應等語(91年6 月20日詢問筆錄,秘四卷34頁),核與證人H○○於調查中證陳:我約於81年間因同為高雄縣射擊委員會會員而認識B○○○,彼此交情尚可,B○○○曾於90年4 月9 日向我本人借貸新台幣150 萬元,同年7 月9 日曾還我其中100 萬元,另於同年11月底B○○○曾返還我30萬元,目前尚有20萬元未還,利息約為月息一分左右,B○○○視自己經濟狀況支付,B○○○確曾於91年5 月間某日至我位於鳳山市○○路○○號之住宅向我表示如有司法單位找我詢問有關渠向我借款相關問題時,要我將渠上述150 萬元借款之返還時間改為90年11月底全部一次還清,B○○○當時並未表明此舉之目的,且我未予以答應等語。(91年6 月24日詢問筆錄、秘四卷第35-36 頁),足認證人B○○○於原審94年8 月16日審判期日證稱:曾其中之100 萬多元圓仔湯錢拿去還朋友H○○云云,即與事實不符,益徵證人「J○○」上開證述: B○○○將200 萬元工程回扣全數交給己○○等語,較屬可採。
2、另證人「J○○」復證述:(還他〈H○○〉的錢跟7 項工程的回扣有無關係?)完全沒有關係,來源根本不同,B○○○所拿到的回扣及費用,都有確實交付給徐己○○及申○○,並沒有自己挪用,而且B○○○也不可能挪用要給鄉長的回扣,否則事後東窗事發自己也混不下去等語(見91年6 月14日調查筆錄、秘四卷20頁〕,亦經證人申○○證稱:《這筆錢〈280 萬元的內場回扣〉有無可能B○○○自己獨吞?》理論上是不可能,因為回扣是慣例一定要給的,如果相關鄉長等人沒有收到,一定會反彈、反應,所以B○○○應該不可能私吞,除非他有跟鄉長等人講了後自己先借來用等語(91年5 月31日訊問筆錄、偵五卷282 頁)。況證人申○○自91年5 月31日直到原審審理期間,均未曾提到圓仔湯錢有遭B○○○侵占等情,而以申○○係在圍標過程中,負責圍標運籌帷幄及圓仔湯錢利益分配,理應不可能對圓仔湯錢之去向毫無知悉,而任由B○○○侵占入己之可能。又本件「內埸」工程回扣金額高達200 萬元,B○○○果真擅行侵占該款,申○○等圍標集團成員自無可能坐視之理,是證人B○○○於原審雖供稱:自行侵占圓仔湯錢200 萬元云云,顯有悖常情,自難採信。
3、證人「J○○」又於偵查中供稱:(B○○○之前為何自稱280 萬元的內場回扣是私自挪用?)因為之前很害怕己○○及徐志明在大寮的勢力不敢講等語(91年6 月18日訊問筆錄、秘四卷28頁)。其所供之情節則與證人戌○○前開證述:其勢力不及己○○及其配偶徐志明等語相符,足見被告己○○既為大寮鄉長,其在地方上自會擁有相當之政治勢力,而證人B○○○既與被告己○○之間,又有親屬關係,足見其自家族成員之壓力,致其受有親屬及現實環境之壓力,而無法為完全真實之證述,亦屬人情之常,此亦足徵秘密證人「J○○」所言,B○○○受壓力未供述實情等語,洵屬有據。故證人B○○○雖與J○○之間,對B○○○有無侵吞回扣款等情,其供詞雖有齟齬,然此乃因B○○○受到較重之壓力,以致語多保留緣故,復參諸證人J○○已對B○○○如何交付回扣予被告己○○之細節,詳述如前,又前後一致,又證人B○○○自承侵吞共計100 萬元並支付H○○云云,亦經證人H○○否認如前,故證人B○○○就其已侵吞回扣款云云,應係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證人J○○上開就被告收受回扣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己○○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故被告己○○收取此部分工程回扣款200 萬元之事證,已甚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收取「大寮鄉7 件瀝青工程」之工程回扣之200 萬元之事證,已甚明確,犯行亦洵堪認定。
乙、被告甲○○關於「大寮鄉7件瀝青工程」之回扣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圍標人員接觸,酉○○也沒有以鄉民代表身分向我表達他要參與投標,我沒有與他們接觸過,至於回扣9 萬元的部份,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我認為他們只是要利用我的名義對外接觸,我沒有向他們要12萬元,戌○○、申○○所說我要12萬元的部份,我根本不清楚,我完全沒有介入,也沒有與他們接觸過,我也不清楚系爭工程有圍標的事情,90年4 月14日與戊○○通話伊是指要求戊○○去與亥○○算利息如何起算云云。
二、惟查被告甲○○曾於90年4 月14日下午15時12分以電話詢問戊○○曾於前一天(即90年4 月13日)與申○○、戌○○在雅芳花坊協調甲○○索取本項工程回扣金額之事實,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證人戊○○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0年4 月13日20時37分通聯內容是當時戌○○是要我去花店談,因為金額是9 萬元,不是12萬元,我到場時他(戌○○)就說甲○○要12萬是不可能的,他(甲○○)不可能要的比鄉長還高,當天話題就繞著這個問題打轉,
4 月13日晚上我個人覺得戌○○沒有意思要拿這筆錢出來,因為申○○只是在外面打圓場,可能是他不想給他們這麼多錢,而且因為當天晚上的錢金額不對,我也不知道課長(甲○○)是否要這筆錢(9 萬元),所以我沒有收,我在鄉公所中有看到酉○○去找甲○○,但是因為我和他們距離很遠,他們說什麼我不清楚,所以才在該次通聯內有向戌○○表示『不是「大仔」(即酉○○)與「昌仔」(甲○○)大家都已經說過了(即已達成協議之意)』」…,因我不確定甲○○是不是要這筆錢,現場拿出來的9萬元金額有差距,所以當天晚上我不敢拿,因為大家是同事,我不確定他(甲○○)要拿(9 萬元),所以如果課長(甲○○)要,我就跟課長說那你就自己去拿,所以在電話裡面我就跟甲○○提到這件事情…,我在無法確認課長是不是還是堅持要12萬的情況下,如果我拿9 萬回去,萬一他誤會3 萬元我拿走了對我不利,所以我當時還是沒有收下這9 萬元等語(原審卷十一審111 至113 頁),足見證人戊○○已就90年4 月13日晚上到花店與戌○○、申○○見面之動機、目的及代甲○○欲收取回之情節已供證述詳盡,另偵訊供述:因為戌○○堅持不是12萬元,而是
9 萬元,但甲○○又堅持12萬元,這通電話《甲○○與戊○○90年4 月14日下午15時12分連絡之電話》是我跟甲○○談他的回扣計算公式的問題,這通話是我跟他說與他要的12萬元不符,戌○○只要給9 萬元,所以我不敢替他收,我在電話內有提到戌○○拿張計算回扣的單子讓他(甲○○)自己看,所以甲○○才會在這通電話一開頭就講說:「你昨天有跟他說好了嗎?」指的就是我前一天(90年
4 月13日)有無跟戌○○談好他回扣比例的問題,因為甲○○要求的12萬與戌○○開的9 萬不符,所以我直接了當的回答說我有說(指回扣比例之意),但我不敢替他(甲○○)拿,並且跟他講說戌○○有張單子給我,指的就是戌○○對他回扣的計算公式,我是要把計算公式拿給他讓他自己決定,到底要不要這9 萬元的回扣等語(91年4 月29日偵查訊問筆錄,偵二卷第175 頁),並核與被告甲○○迭次於調查站及偵訊所供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內載90、4 、14下午15時12分通話內容「甲○○:你昨天有跟他說好了嗎?崔:他是有說啦,但是我不敢拿,他有寫了一張單子給我。李:你跟他談好就好了嘛。崔:
我不敢做主,我得先跟你報備啊,你人在家嗎?他有寫了個「計算式」給我,但是與「大仔」(指甲○○)所說的有點出入了,我昨天過去也不敢決議如何啊」上開對話是否在4 月13日戊○○與戌○○會談取回圓仔湯回扣分配比例計算單後,再與你連絡9 萬元之賄款之事?)我不清楚戊○○在電話談話內容,但我(在電話中)只是要戊○○和戌○○自己去談,致於談何事我不清楚等語。(91年5月2 日調查筆錄,調查二卷11頁及91年5 月2 日偵訊筆錄,偵十八卷27頁背面),顯見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已就該通電話(90、4 、14下午15時12分)係伊指示戊○○前去與戌○○會談之對話錄音內容,確實為其本人與戊○○對話之事實,已甚明確。另證人申○○於原審亦證稱:印象中戌○○有在電話跟我說過,戊○○有跟他說課長(甲○○)要60萬的2 成,90年4 月13日晚上有與戊○○、戌○○一同計算如何給甲○○回扣的問題,我認為2 %是指工程款的百分之二,我當時認為不能比鄉長高,我算出來的9 萬就是以60萬的1.5 成計算,當天的晚上原本戌○○有聯絡甲○○到花店(即雅芳花坊)取回扣,但是後來甲○○沒有來等語(原審94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105 頁)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編號十一之該次雙方通話內容要旨及原審法院勘驗前開通聯譯文筆錄在卷可佐,足認戊○○確曾受被告甲○○之指示到花店與戌○○、申○○等人恰談該項工程回扣之事,被告甲○○隨即於翌日(94年4 月14日下午15時12分)主動打電給戊○○詢問索取工程回之過程,而戊○○遂於電話中將其與戌○○、申○○於90年4 月13日晚上在花店如何協商回扣比例,向被告甲○○提出說明等情,已甚明確。
再參以戊○○原係被告任職建設課之下屬,如非係受被告甲○○指示授意,則豈會對外擅自與圍標份子商討有關被告甲○○收受工程回之事宜,且大寮鄉公所與大寮鄉代表會緊臨,業務上往來密切,以酉○○(當時為大寮鄉民代表)與戌○○之兄弟關係,戊○○亦不至於敢以其長官(甲○○)之名,對外向戌○○等人收受工程回扣,且還一再爭執回扣款額之之可能,顯見被告甲○○應有事先囑意戊○○於90年4 月13日晚上前往花店向戌○○收取回扣之事實,應可確認。另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甲○○與戊○○於90、4 、14下午15時12分那通電話是甲○○要戊○○見到亥○○時,要代向他向亥○○索取積欠甲○○債款之利息,並非談論回扣之事云云。另證人戊○○於本院亦到庭證稱:印象中他們2 人(甲○○與亥○○)之間好像有金錢關係,好像亥○○有欠甲○○的錢,因為我是山頂村的公共工程區域負責人,他有提到說如果我有遇到亥○○這個人時請他還我們課長的錢云云(本院卷四104 頁反面)。惟證人戊○○又證稱:(被告甲○○是否曾經打過電話詢問你跟亥○○談論的結果如何?)印象中沒有,但是我在辦公室我有跟課長(甲○○)講過,我印象中沒有用電話聯絡過等語(本院卷四105 頁),核與被告甲○○上開所辯護意旨並不相符。況被告甲○○迄今均未提供亥○○該人之年籍資料或住址以供查證,且證人戊○○亦證稱:有遇到過亥○○(1 、2 次),他平常居無定所等語(本院卷四104 頁反面),故證人戊○○上開證述,自難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復比對上開證人戊○○、戌○○、申○○之證詞附表一編號十一戊○○與甲○○通訊監查譯文內容,足見本件被告甲○○曾透過戊○○向該項工程圍標成員申○○、戌○○等人收取本件工程回扣之事證已甚明確,故被告甲○○之辯護人上開之主張亦難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三、另證人戌○○亦於迭次偵查中供述:戊○○有跟我說他們課長(指甲○○)要12萬,但是申○○說他算出來只有9萬元,所以我就跟他一直在電話中討論12萬或9 萬元的事,他說是建設課長甲○○開口的,因為他跟我說因為是『柳丁』(即D○○)算出來就12萬,所以課長就堅持要12萬元等語(91年4 月26訊問筆錄,調查二十卷第26頁),並供稱: 與戊○○在雅芳花坊碰面,並交9 萬給戊○○,但後來他將9 萬元退還給我,因他們(應指甲○○)堅持12萬,我們堅持9 萬等語。(91年5 月9 日訊問筆錄,偵二十卷64頁背面);又供稱:甲○○交待戊○○來跟我談的,當時甲○○跟戊○○說他要求此『柏油路工程』(即「大寮鄉7 件瀝青工程」案)搓圓仔湯費60萬的兩成12萬當作他的回扣,但是申○○算出來甲○○只能拿一成五,
9 萬元的回扣,我第一次在雅芳花坊跟戊○○談,還是沒有談妥,因為他堅持「課長」(即甲○○)要的是12萬,不是9 萬,我就拿申○○給我的計算式的單子給他看等語。(91年5 月15日偵訊筆錄,偵二十卷71頁背面);另於原審亦證稱:90年4 月13日晚上有與申○○、戊○○談到回扣分配問題(附表二編號二、三、五、六部分),對於給甲○○是9 萬或12萬有不同意見,雙方(圍標集團成員與甲○○)對金額數字有爭執,我認為沒有必要多拿這筆錢出來…,對相關譯文內容無意見,是我自己的電話,…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實在(提示91年4 月26日、5 月7日、9 日、15日起之全部相關偵查筆錄)等語(原審94年
4 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第96、103 頁),核與證人申○○於偵訊供稱:之前我們為了到底要給課長甲○○12萬還是9 萬元的回扣有研究過,那天到花坊(雅芳花坊)要交給課長9 萬元回扣時,戊○○有在場等語(91年4月30日訊問筆錄,偵五卷268 頁背面),復於原審證稱:
90年4 月13日晚上有與戊○○、戌○○一同計算如何給甲○○回扣的問題,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陳述都實在,如有不同是因為記憶關係,相關通聯譯文部分沒有意見等語(94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第104 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六號通話紀錄附卷足稽,通話內容大致皆是戌○○、申○○2 人針對計算如何給甲○○賄款問題之交換意見,足見證人戌○○顯曾與申○○、對於欲由戊○○轉交支付給甲○○部分之賄款金額,確有交換意見之事實,已堪認定,故證人戌○○、申○○於原審就多數問題多以時間久忘記或不清楚等等等語,或證人申○○、戌○○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參諸證人戊○○與戌○○、申○○等人,在偵查中所供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而於原審審理時或有部分細節遺忘或有避重就輕之情形,然其等對於曾在偵查之供述、相關監聽譯文暨對本件被告甲○○為收取工程回扣事誼而連繫商討等重要過程、爭執回扣之數額及原因等基本事實之陳述,相互勾稽,均屬一致,是應認證人戊○○、申○○、戌○○其等所為偵查中陳述之有關被告甲○○欲收本件工程回扣12萬元之事實,應可確認。
四、本件由大寮鄉公所於90年4 月12日所發包預算金額為245萬5 千元○○○鄉○○村○○路、山頂路、景明街等路段柏油工程」,經由玄○○、申○○、巳○○、酉○○、戌○○等人以圍標方式並由玄○○借用申○○經營之「建泰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後,取得工程承作權,業經共同被告玄○○、申○○、巳○○、酉○○、戌○○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認罪情節亦大致相符(原審93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326 頁、327 頁);又共同被告玄○○於原審復供稱:我有提出60萬元,作為搓圓仔湯即擺平「內、外場」的錢等語(原審卷三327 頁)及於調查站時供述:91.4.12 我圍標前述工程得逞後,我即在協志公司支付戌○○圓仔湯錢50萬元,這部分有協志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50萬元為證,另不足的十萬元,我不確定是否當天運用公司的零用金補足或於隔天再行支付所短缺之10萬元,由於時間已久我已忘記等語,復有玄○○提款來源即彰化銀行大發辦事處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調查二卷第123 、12 4頁)及高雄縣○○鄉○○村○○路、山頂路、景明街等路段柏油工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書證卷第216 至218 頁)附卷足參。
是玄○○係經由申○○、戌○○等圍標份子以圍標方式而順利標取大寮鄉公所系爭工程承作權,嗣其依圍標結果,提出60萬元之圓仔湯錢之事實,亦可認定。
五、又證人酉○○於調查站亦供述:前述工程是在90年4 月初,協志瀝青廠負責人玄○○有意承作此工程,而我是協志瀝青廠的股東,又是現任大寮鄉民代表,於是玄○○便要我配合圍標集團的申○○及我胞弟戌○○出面主持圍標作業,由我負責向鄉公所總務戊○○探詢領標廠商身分等部分…我也向鄉公所建設課長甲○○表示此工程將由我胞弟出面圍標但甲○○曾質疑大寮鄉公所的工程一向都由「柳丁」(D○○)在負責圍標,怎麼這次變成我胞弟戌○○在圍標?但因為鄉長己○○已同意此工程由玄○○以圍標方式承作,所以甲○○也就未再多問,直接指示戊○○與我配合,所以在廠商前往鄉公所領標時會主動通知我或我胞弟戌○○進行攔截,抄寫廠商車號、電話或跟蹤交由申○○的圍標集團處理,於是在90年4 月11日19時於高雄縣政府前「忘塵軒茶坊」舉行圓仔湯會議,我也有在場,結果玄○○以出資60萬元處理所有圍標作業的圓仔湯錢、黑道費用、鄉公所人員的回扣費用(即內外全包),90年4月12日開標順利由玄○○以申○○的建泰土木包工業以
216 萬8 千元得標,在玄○○提出60萬元的圓仔湯錢時,申○○是以一成半的回扣,即9 萬元給甲○○處理建設課所有人員的回扣,但甲○○是以圓仔湯錢的二成計算出12萬元回扣的數字,所以戌○○才會委託我出面與甲○○協調,要甲○○接受9 萬元的回扣,但我因事忙沒有找甲○○協調此事等語(91年5 月22日調查筆錄,調查二卷78、
80 頁 及偵十九卷第21、23頁),另其於偵查中亦供稱:甲○○部分是申○○算的,他是以本件工程經圍標「公寫」後,搓圓仔湯費用的一成五去計算,就是9 萬元,送錢建設課長因為他是承辦單位,工程處理好後,申○○就叫我弟送回扣給甲○○,但他(戌○○)要給的只有9 萬,不是甲○○要的12萬等語(91年5 月22日偵查筆錄,偵十九卷29頁)。另於原審94年4 月25日審訊雖證稱:有無為這件事找甲○○,現在事情久了,我忘記了,沒有與甲○○接觸中表示要送錢或給他其他利益,不可能告訴他要圍標,調查站陳述本件工程由我胞弟出面圍標,所以甲○○直接指示戊○○配合部分均不實在,我是有跟課長表示本件工程我和我弟弟有意思作,而非要圍標本件工程云云(原審卷十一卷119 頁);而與其於調查站所為供述有前後不一,惟觀酉○○前於原審準備程序庭訊問時即已為認罪表示,並供稱:因時間久,記憶有不清楚,調查站所說為準等語,並對原審94年5 月16日勘驗上開調查站筆錄後又於審理中證稱:對筆錄內容都承認等語,復有前開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審酌酉○○於調查站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甲○○之機會,揆諸上開各節說明,其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較屬實在,且與其他共犯被告申○○、戊○○、戌○○等人供述之情節亦未相岐,故被告甲○○受時任大寮鄉民代表之酉○○囑託而要求戊○○配合戌○○等圍標成員圍標之事實,已甚明確。
六、又證人戊○○於原審證稱:90年4 月9 日晚上22點12分通訊監察譯文內所指戌○○要向甲○○『拿單子』是指領標廠商的資料,當日對話是戌○○要向甲○○拿領標廠商名單,因為他當時一直要找我拿,我不想給他,所以就把事情推給我的長官甲○○等語(原審94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審111 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號2通通話紀錄足參;顯然從戌○○以電話內明白表示要透過戊○○向被告甲○○拿取領標廠商的資料時,戊○○表示如果急就直接找甲○○拿等語以觀,足認戊○○應知悉洩漏領標廠商的資料給他人,係包庇圍標份子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作業,故如非戊○○受甲○○授意本件工程配合圍標份子之作業,戊○○豈會對明知要進行本件圍標之戌○○明白表示,直接向甲○○拿即可,更甚至將甲○○家中電話告知戌○○之理。又證人戊○○復證稱:工程的標單是朱偉夫在賣等語,證人簡淑敏即大寮鄉公所建設課業務人員於調查站亦證稱:戊○○交待只要有人來標單,就要通知他等語,亦核與被告甲○○供承:建設課由朱偉夫,負責販售標單,朱偉夫不在業務每天都會排二人值班,他通常都會照值班表找人代理等語(原審卷十一181 頁),復參諸90年4 月11日14時01分,被告甲○○與戊○○通話紀錄顯示,被告甲○○告知戊○○這裡有人要買標單等語,相隔3 分鐘即同日14時04分簡淑敏即以電話通知戊○○有人要來買標單,戊○○隨即又以電話轉知申○○告知有人前去大寮鄉公所購買標單。另於同日14時10分、12分巳○○即再電話給戊○○請他幫忙看一下等情,亦有附表一所示編號四五、六、七、八號通話譯文附卷附卷可稽。又證人申○○亦於原審證稱:照理說是要向內場即鄉公所人員打招呼,所以依慣例圓仔湯錢分內場,以求順利開標,真正領標名單要掌握還是要靠鄉公所的人,公所知道圍標有權利廢標,所以我們認為有給的必要,怕公所的人知道廢標,圍標就不成功;本件『菜單』(領取標單之廠商名單)有拿到,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陳述都實在,如有不同是因為記憶關係等語。(原審94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卷107-109 頁),顯見被告甲○○因見有人前來建設課購買標單,即以電話通知戊○○,而戊○○亦即通知申○○再由申○○指示配合在外留守之圍標份子巳○○前去攔截前來領標之廠商電話以利其等之圍標之事實,應可確認,故證人戊○○雖於原審證述:甲○○在本件工程中沒有交代我要將『菜單』(領標單之廠商)給戌○○或其他任何人云云,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亦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七、又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通聯譯文記錄,內容皆是對領標廠商名單俗稱『單子』(領標廠商)『菜單』相關連性之相關人通話內容及附表二編號2 至6 號通話內容明確顯示,圍標份子申○○、戌○○及與廠商玄○○等人,商討支付甲○○該筆賄款之情節及必要性;此亦足徵被告甲○○顯透過酉○○告知,而應允酉○○之胞弟戌○○等人進行該工程之圍標作業,再授意戊○○告知戌○○、申○○等相關圍標份子,以方便圍標份子透過建設課而取得領標廠商之名單,順利遂行其等圍標進行,並於90年4 月12日上午10時在大寮鄉公所簡報室內,完成開標作業,由參與圍標廠商玄○○借用申○○之公司建泰土包名義以216 萬8 千元玄○○順利標得本件工程,又被告甲○○係大寮鄉公所建設課課長,對相關工程作業及事後驗收均相當具有決定權,且如被告甲○○未有開標前之配合及完成工程之驗收有其重要之地位,則申○○等人豈會一再對給付賄款數額交換意見,甚至因雙方回扣數額問題與戊○○二次相約地點見面商討會談之理。又戊○○曾原擔任大寮鄉建設課代理技士職務,並自88年10月7 日起,雖由己○○指派為約僱人員,此有高雄縣大寮鄉公所94年9 月30日大鄉政風字第0940019187號函暨戊○○負責業務相關資料(原審卷十0000-000 頁)在卷可按,是戊○○既曾任被告甲○○建設課之下屬,且其負責投標單發售之業務,亦與被告甲○○所負責擔任本項工程發包之建設課,雙方於業務上往來,應屬密切,故其聽從被告甲○○指示前往人花店取工程回扣等情,亦屬合理可信。再參諸被告甲○○與戊○○2人其間並無仇隙,戊○○自應無惡意誣陷甲○○之理。是被告甲○○藉辦理前開大寮鄉公所公共工程相關項目(含日後驗收工作),以作為收取回扣之意圖,已甚顯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並未要戊○○去向戌○○圍標成員收取工程回扣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甲○○為圖不法利益,對於經辦公用工程而向圍標成員欲收取回扣之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丙、被告子○○對宏榮公司「大寮鄉市場水電二期工程」藉勢勒索部分:
一、被告子○○經傳未到。惟被告子○○已於原審坦承曾於90年
1 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住處收受辰○○致贈2 瓶酒品禮盒(內另有現金10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藉勢勒索犯行,並於原審辯稱:我並沒有透過未○○、癸○○去向宏榮公司要錢,卯○○父子(應為辰○○)他們帶東西到我家是個禮盒,我也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經過半個月我才打開發現裡面有10萬元,我拿去還他,但沒有找到他人,時間久也疏忽了,一直到檢調單位找到我為止,這個工程剛好在施工,我們代表會也正好在開會,就組一個臨時監督小組,去現場勘查,發現宏榮公司使用舊的電纜,就要求政風室及建設課請求廠商更換,我們有建議權與監督權,他們如果沒有照我們監督小組的要求,根本不可能驗收通過請款,這不是特別的組成的組織,這是大寮鄉代表會在開會期間,臨時決定一起去看的,而且事後亦託友人將該10萬元交還給宏榮公司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子○○於89年間當選高雄縣大寮鄉第16屆鄉民代表,且業經連任三屆鄉民代表,經其供述在卷(原審卷十一第73頁)。而鄉民代表依據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代表會開會時,代表會有得議決鄉預算,議決鄉公所提案事項、議決鄉民代表提案事項;又依地方制度法第48條、第49條規定,鄉公所各一級單位主管及各該所屬機關首長,均得應邀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鄉民代表於代表會定期開會時有向前項各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有向鄉長及各首長質詢之權。又大寮鄉鄉民代表會於89年4月12日第16屆第5 次臨時大會,依據代表會組織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訂定「高雄縣大寮鄉民代表會議事規則」,並於同月15日施行。另依前開代表會會議事規則第65條規定,本會對於職權內之事項,認有專業研究或對外蒐集資料之必要,得經大會通過設專案小組。第66條規定,專案小組從事研究或對外蒐集資料,應以大會所賦予之任務為範圍,必要時,得請有關單位供給資料說明等情;此有高雄縣大寮鄉民代表會議事規則(原審卷八32頁)及高雄縣大寮鄉民代表會大鄉代字第0940000048號函(原審卷八30頁)、大寮鄉公有市場水電工程第二期工程預算審查會會議記錄(原審刑事卷宗編列書證卷2 頁)在卷可考;又本件係由第16屆大寮鄉鄉民代表大會,於89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召開第16屆第8 、9 次臨時大會,大會期間即89年12月26日時,代表會代表黃崑旺對大寮鄉公所市場大樓管理建設施工情形提出「工程地下室發電機及電線電纜均使用舊貨而且電線電纜接頭太多易引發火災涉弊端」等提案質詢內容後,鄉民代表會乃於89年12月27日由擔任該次大會會議主席子○○等代表組成臨時監督小組,是日即到「大寮鄉公有市場水電工程第二期」工地現場進行現場勘察,亦有被告子○○供述在卷及大寮鄉鄉民代表會第16屆第8 及第9 次臨時大會議事錄附卷足參,是鄉代表於代表會開會期間得有上開職權行使甚明。
(二)又本件大寮鄉公所「大寮鄉公有市場水電工程第二期」工程於同年8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在大寮鄉公所進行公開投開標,由宏榮公司〔代表人黃劉秀幸、實際負責人卯○○〕以7680萬8700元標金得標取得該工程承作權,此有大寮鄉公有市場水電工程第二期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及決標公告(書證卷第7 、191 頁);宏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投標資料(書證卷第106 至185 頁),其中內容載明:甲標封、乙標封、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工程標單、工程估價單、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退還押標金切結書等附卷可按。是本件大寮鄉公所系爭工程係由宏榮公司〔實際負責人卯○○〕取得承作權之事實,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財物罪,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所指藉端勒索財物係假藉端由以強迫或恫嚇脅迫方法,向人逼勒財物之意,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法院90年台上字第5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件被告簡啟藉勢勒索犯罪情節有下列事證足稽:
1、關於代表會於開會期間組成臨時監督小組到大寮鄉公所公有市場水電工程施工現場勘察後,認工地機房電纜線有使用舊品及電纜線有出現接頭之事由:
⑴ 被告子○○供述:89年8 月發包之「大寮鄉公有市場水電
工程第二期」,施工期間大寮鄉民代表會曾於89年12月26日組織臨時性監督小組前往工程工地進行實勘;該監督小組成員我及黃崑旺、邱政治、蔡怡葶、莊吳月香、楊秀花、程培弘,於89年12月26日上午至「大寮鄉公有市場水電工程第二期」工地實勘,發現「大寮鄉公有市場水電工程第二期」之水電工程部分,施工現場之電器房內之線路有使用舊品及接頭接法不符規定之情形等語(調查一卷36頁背面、偵十七卷30頁背面)。
⑵ 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本件電線接頭並無違反
工程合約規定,因依據建築法規定,1 條電纜線可以有二、三個接頭,所以不違法,一般工程是要在配電盤尾端可能因為長度不夠關係可以接點,但是本件是在配電盤前端就有接點,是有瑕疵,但是不影響供電,我當場有反應這個意見,但是現場代表人很多,沒有接受等語(原審94年4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31、32頁)。
⑶ 另證人卯○○原審審理證稱:電線是在別的工地使用剩餘
的,我們只是將電線剪取一小段來接本件工程不足的電纜線,但是不是舊品…但是既然他們(鄉民代表會)這樣認定,當天工地的人打電話來說有這方面的問題,我當天就下令把他們說有接頭的這部分就換掉,但是我認為這不是舊品,只是大家認定不同等語(原審94年4 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第60頁)
⑷ 證人辰○○偵訊亦證稱:89年12月26日鄉代會副主席子○
○組一個監督小組帶了一些鄉代到我們工地視察,他們這些代表一到工地就質疑我們的接頭是舊品,接法也不對,我趕回工地跟子○○解釋說接頭是新品,接法也正確,可以請台電來鑑定,但是子○○等代表不聽等語(91年8 月21日訊問筆錄,偵十七卷第183 頁背面),復於原審又證稱:當時公司有很多工地再進行,電線不是舊的,是大家主觀認知不同,我認為沒有監督小組所指問題等語(原審94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5 頁)。
⑸ 證人癸○○(即民眾日報記者)於原審理證稱:鄉代表黃
崑旺在代表會開臨時會時說電纜是舊的,所以才會組成監督小組到現場勘驗等語(原審94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28頁)。
⑹ 證人未○○(即大寮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並負責本件工程督
工業務)亦證稱:我們公所市場工程地下室一樓有電器機房,電纜線有5 、60條,其中7 、8 條有接頭,因為這個工程施工長,之前進的電纜線看起來比較舊,但是在這批原料進來前我們都有驗收是新品,代表會到場是認為這些是舊品,而且有接頭,所以要求我們就這部分改進,後來我有要求他們依代表會的要求作更換…,我認為接線是不會影響電路輸送,而且後來我有要他們換新的等語(原審94年4 月11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第23、24頁)。
⑺ 復有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建設課90年1 月5 日會勘紀錄「會
勘結果全部換新改善完竣」一紙可參(原審卷八266 頁),足徵被告子○○以監督小組身份到工地監察後,雖電纜確有部分接頭情形出現,然經宏榮公司工地負責人及大寮鄉公所監工等相關人員,對代表會監督小組所指出瑕疵問題,均提出『非舊品』『不影響電路輸送』解釋,惟仍無法得到被告子○○同意之事實,已甚顯明。
2、被告子○○藉代表會權勢,以質詢宏榮公司施工之事由,有下列事證:
⑴ 被告子○○供承:我們有建議權與監督權,他們如果沒有照我們監督小組的要求,根本不可能驗收通過請款等語。
(原審94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六卷127) 。
並供稱: (事後有無人向你提到本件水電工程瑕疵問題?)未○○、戊○○、癸○○等確實有來跟我說,意思是要我把事情化小…監督小組去現場看完後,回來後因為尚屬質詢時間,一定會拿這個承辦人員相關缺失質詢,像本件的問題他們說還在講,又在罵了,是因為每個人看得看法不同,所以爭論點在代表會會罵,因為我們不是很內行,所以在代表會罵也是罵主管,監工是無法到會場備詢的,本件是到現場看確實是舊的等語(原審94年4 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卷74、76頁)。
⑵ 證人辰○○亦於原審證稱:印象有委託未○○或癸○○向
子○○處理前述工程相關事宜等語(原審94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第9 頁),另於偵訊亦供稱:89年12月26日鄉代會副主席子○○組一個監督小組帶了一些鄉代到我們工地視察,他們這些代表一到工地就質疑我們的接頭是舊品,接法也不對,我趕回工地跟子○○解釋說接頭是新品,接法也正確,可以請台電來鑑定,但是子○○等代表不聽,一再刁難,而且還揚言利用鄉代的職權把事情鬧大,後來我父親就陸續接到癸○○、未○○等人的傳話,表示子○○跟鄉代們要錢擺平,當時談話內容曾經講明如果一個代表只5 千、1 萬他們不要,一個代表要兩萬,我父親很生氣,不接受,這些事情在電話譯文都有顯示等語(91年8 月21日訊問筆錄,偵十七卷183 頁背面)。
⑶ 證人未○○於原審證稱:黃氏父子(卯○○、辰○○)有
透過我向子○○說請款不要找麻煩…,監督抽查後有缺失會要求鄉公所擇期改善,改善後建設課再復驗,複驗沒問題再請款,時間就會拖長,會影響到請款,如無監督小組工程就持續進行到完工,驗收過了就請款,子○○曾經在鄉公所前遇到我告訴要找卯○○出來處理這件事等語(原審94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17、23、22頁)。
⑷ 證人癸○○亦於原審證稱:卯○○請我拜託副主席高抬貴
手不要再談他們去監工發現的問題,他說他們電纜是新的不是舊的等語(原審94年4 月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26頁)。
⑸ 證人卯○○則於偵訊證稱:代表會代表至我們二期水電的
工程工地勘查,當時子○○跟一些鄉代一直質疑我們用的電器接頭是舊品,我們跟他們解釋說那些是其他工地用剩拿來用,不是舊品,但他們不聽,我兒子通知我,我就趕到他們中午用餐的鐵路餐廳,我想幫他們付帳,他們不讓我付,後來我得到消息是他們要拿這件事作文章刁難我們的工程…,因為他(子○○)是鄉代會副主席,且是監督小組的召集人,我想說送他10萬元,讓此事做個了斷,不要再受到刁難等語」(原審91年8 月16偵查訊問筆錄,偵十七卷第19、20頁背面)。
⑹ 證人戊○○於原審證稱:以電話與卯○○聯絡主要目的是
要卯○○趕快處理本件問題,以免影響預算總質詢…,我們怕整個來年的預算會擱置,因如果會中有代表提案的話,就會進入議題,他們會就這個部分作質詢,而延誤預算總審查的時間等語(原審94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32、31頁)
⑺ 復有戊000000000000、卯00000000000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表【調一卷39至46頁、偵十七卷10至17頁】通訊如下:
①戊○○於89.12.27.12 :00當日向卯○○通知大寮鄉代表
會到工地認為電線使用舊品…,而卯○○表示非使用舊品【調一卷第39、40頁】,發話人戊○○,受話人卯000000000000《摘要如下》:
崔:代表會來菜市場看啦,發現你們電纜用舊品。黃:我們沒有用舊的啦。
②戊○○89年12月30日上午多次緊急與卯○○通話,要求卯
○○馬上與子○○連絡達成協商,因是日代表會已針對宏榮公司工地線路問題進行提案討論中;相關通聯紀錄譯文如下:《卯000000000000號與戊000000000000號》
(Ⅰ)89年12月30日11時13分5 秒(主叫號碼:戊000000000000)電話中戊○○請卯○○就工程問題與被告儘快協商《內容摘要如下》崔:「你拜託耶,老弟拜託你,跟副座(子○○)說一下好不好?」「你怎麼這麼硬,你這麼硬,我是怎麼做?」「你就親口說一下,大家認識一下,那會怎麼樣呢!」黃:「說等我回去就去找他」「我打(電話)給他就好」。
(Ⅱ)卯○○分以所持有0000000000電話於12月30日11時15分
6 秒、12月30日11時15分52秒、12月30日11時16分10秒、12月30日11時16分24秒、12月30日11時16分37秒、12月30日11時19分45秒等6 通(撥打:0000000000,受話人子○○)皆未能與被告取得連繫。
(Ⅲ)12月30日11時20分18秒卯○○即告知戊○○無法與被告取得連繫之電話通聯(被叫號碼:戊000000000000)《內容摘要如下》黃:「我打五通」…再來就都打不通了。崔:現在在「掽」了。(即戊○○表示現在代表會內正在針對本工程提案質詢)〕
(Ⅳ)12月30日11時21分26秒卯○○再打電話與戊○○協商情形(被叫號碼:戊000000000000:) 崔:你聽看看。
〔 以下係代表會中開會情境談話情形;戊○○將電話一
頭即代表會會場內對話情景給卯○○聽,告知卯○○代表會內正在質詢之事〕崔:他(子○○)昨天就說跟他溝通一下就沒問題了啊。黃:我有要和他溝通。崔:主要是看後面是要怎樣處理。黃:好啦!好啦!
(Ⅴ)上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復有原審勘驗:卯000000000000行動電話89年12月30日11時13分5 秒、11時15分6秒、11時15分52秒、11時16分10秒、11時16分24秒、11時16分37秒、11時19分45秒、11時20分18秒、11時21分26秒通訊監察譯文錄音帶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勘驗筆錄(二)附卷足稽【原審卷十一第81頁】,並有有大寮鄉代表會第16屆第9 次代表大會議事錄紀錄「89年12月30日討論事項黃代表崑旺要求即刻停工,簡副主席子○○表示請建設課長提出說明」等情在卷可參〔原審卷八268頁以下〕及鄉公所政風室組成抽查小組抽驗後查證紀錄顯示已改善完成之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佐(原審卷十八26
3 至265 頁〕,足見卯○○曾多次透過工程監工未○○及癸○○向被告子○○表示,電纜線是新品,非舊品,質疑部分已要求全面撤換請其不要追究之意,而仍並未為被告子○○接受,足徵被告子○○顯欲利用其代表會開會期間以行使工程監督權之提案質詢大寮鄉公所詢機會,輾轉對宏榮公司施壓之事實,已甚明確。
3 、被害人卯○○因而心生畏懼:
⑴ 證人卯○○於原審證稱:《(提示89年12月30日11時、
11時4 分、11時21分通聯紀錄)89年12月30日是否記得戊○○有打電話跟你說子○○又在議會提出此事,要你趕快與子○○處理?》我是有說我台北回來會去找他,當天是在代表會大小聲,所以戊○○一直打電話給我,當時戊○○在電話裡面跟我說我這件事情又在代表會被提出來了,他也確實有將電話給我聽代表會的開會聲音,但是聲音很吵雜,我也聽的不是很清楚,戊○○告訴我前開訊息我認為如果不與子○○處理這件事,將會使我的工程遭受不利,因為這個工程金額大,且依工程進度分了四次領工程款,我不知道再繼續拖下去會不會影響我工程款的請款,如果有拖延,會影響到我公司的資金週轉。每次請款時間間隔約半年,金額為1 千多萬,這次影響的請款應是第2 次,金額為1687萬7033元。…他們(子○○及其他鄉民代表)前來督察,像接頭的部分我向他們解釋是新品,他們也不接受,我的心理面認為他們來督察是要來找麻煩,…一般工程是每月估驗請款,因為本件工程是分4 次請款,每次約半年才能請款,當時正在要請款的節骨眼上,因為我們的公司是中小企業,每月支付工錢要好幾10萬,材料費有上百萬,支票陸續到期,如果支票跳票,如果無法順利向銀行貸款,對公司資金調度會造成影響…我們當時是會怕,就像剛才簡副座(子○○)說的,工程施工這麼久了都不來,偏偏在公司準備要請款時才來,所以我們基於這一點就會考慮,會害怕…如未順利領款,當時的確會影響到公司,這筆金額對我們很重要語(原審94年4 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64至69頁),足徵證人卯○○因代表會中果於89年12月30日針對該工程施工提案討論,要求停工,而證人卯○○透過癸○○、未○○向被告子○○表示請不要再追究之意,並未獲得善意肯定之答案,而宏榮公司該次請款紀錄亦高達1687萬7033元,有《大寮鄉公所分批(期)付款表》一紙在卷可徵【書證卷第
209 頁】,顯然證人卯○○因擔心被告子○○藉勢以質詢之名在代表會之質詢其工程品質而將會影響後續之工程款請領之事實,已甚明確。又證人卯○○雖於原審證稱:子○○並沒有當面或電話中跟我說要錢的事等語。然按藉勢勒索財物係假藉權勢或端由以強迫或恫嚇脅迫方法,向人逼勒財物之意,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或是否藉由他人傳達之訊息,惟必使人畏怖生懼之意旨,始足當之。被告子○○雖未直接當面對宏榮公司之人員為逼勒財物之表達,然以當時客觀情勢,被告子○○顯欲憑藉以鄉民代表監督小組之職權,要脅暗示宏榮公司前來談條件藉以幫其勒索財物之意,已甚顯明,故證人卯○○前開以被告子○○未曾對其直接表示勒索財物云,尚難為有利被告子○○認定認定。
⑵ 證人辰○○於原審亦證稱:因擔心影響我工程款請領的
時間會延宕,會害怕若不送禮及加菜金會請不到款,當時我全家都會害怕,因為金額很大…,就是讓我的工地順利進行,工程款能夠順利請款,否則對公司會有影響等語(原審94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5 頁、12頁) ,則核與其父卯○○上開證述相符。
⑶ 原審勘驗卯○○《0000000000號》12月30日11時24分5
秒(被叫號碼:辰000000000000)內容係卯○○、辰○○父子談論恐因而影響公司請款等語;相關通聯紀錄譯文如下:《內容摘要如下》鵬:「『崔仔』打電話給我說」「現在在質詢,說完了啦」「我有聽到課長說有叫監造的來,聽課長跟他解釋,這件事情會影響我們那個,你知道嗎?請款」‧‧榮:就打一通電話給他說你這幾天會去找他。鵬:我是怕影響到我們領錢而已。
,復有卯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勘驗筆錄附卷足稽(原審卷十一82頁),亦與卯○○、辰○○父子2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⑷ 另證人未○○於原審亦證稱:因為工程已經到請款的比
例,他們的公司大,金額多…,黃氏父子(卯○○父子)透過我向子○○說請款不要找麻煩…,就是要求工程順利等語(原審94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卷第17頁)。
⑸ 證人癸○○於原審則證稱:卯○○打電話告訴我希望不
要報導…上報後鄉公所將來驗收會較嚴格,對商譽會有影響、一方面是卯○○要求我不要報,一方面是監督小組叫我們要報,我們左右為難等語(原審94年4 月11日、94年4 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第29頁、51頁)。
⑹ 綜上證人卯○○、辰○○、未○○、癸○○所證述之情
節,足見被告子○○以大寮鄉代表身份藉勢行使質詢中,如要求停工監查,顯會因而影響工程順利施工及請款日期甚明,是卯○○、辰○○父子因工程施工中,遭代表會前來勘察認定電纜線是舊品,而經宏榮公司解釋並非舊品等情,並不被接受,而果有代表在會議中提案質詢,要求停工,因而致卯○○父子認恐將影響工程順利進行及一千多萬元之工程款之事實,應可確認。
4、被告子○○索取財物部分:⑴證人未○○於偵訊證稱:子○○是有暗示我轉達包商黃氏
父子要拿錢出來封鄉代的口,否則他要將事情鬧大,讓工程無法順利進行,所以我就透過辰○○的手機跟卯○○轉達子○○的意思等語(91年8 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十七卷第21頁),又於原審證稱:當時我認為子○○的意思是要我跟黃氏父子表達說要拿錢出來作封口費擺平這件事,所以當時我就立即打電話告訴黃氏父子這件事…,我只是作為他們中間的聯絡人,傳達雙方的意思而已…黃氏父子有透過我向子○○說請款不要找麻煩…,我在89年12月28日前一天是有打電話拜託子○○因為這個市場工程已經做了十幾年,歷經三任鄉長還沒有做好,如果水電工程完工工程大概可已完成了,所以拜託子○○鄉代會監察小組不要找麻煩,讓他早日完工等語(原審94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17至20頁)。另參諸卯○○《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叫號碼:辰000000000000號),相關通聯紀錄譯文如下:日期89.12.28.11 :40,發話人辰000000000000,受話人卯000000000000號『榮:「登文仔」(未○○)說由你打電話給副座(子○○)啦。【辰○○將電話轉給在旁之未○○】陳:黃董,你打個電話嘛,他要的就是「那個」而已,意思一下嘛,他電話0000000000。鵬:好,子○○嘛』,顯見證人未○○曾針對代表會勘察宏榮公司所承作之公有市場水電工程施工一事,多次利用電話及當面與被告子○○協商,並希望被告子○○不要再針對工程問題找麻煩,惟並未獲被告子○○首肯之事實,應可確認。又以未○○係大寮鄉公所建設課人員,平日負責大寮鄉公所相關工程之督工業務,而建設課更需對代表會之相關工程質詢為備詢,理應對每位代表之行事作風較一般人了解,本件未○○既自認係擔任傳達雙方之意思,則對宏榮公司請託希望工程可以順利,而傳達被告子○○要索「封口費」之事實,亦與證人卯○○、辰○○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又如被告子○○果真已答應不再以行使質詢提案權來影響工程進度,則未○○及戊○○當不至分別於89年12月28日及89年12月30日代表會第九次臨時會時,2 人均分別以電話一再催促卯○○儘快解決此事,益徵戊○○、未○○均對被告子○○確有藉勢索取財物之意圖,始以電話緊急聯絡卯○○儘速出面了解子○○需索之事實,已甚明確。
⑵ 證人癸○○於調查站供稱:我於(89年12月)28日前往鄉
代會欲採訪新聞時,在子○○辦公室簡某當場向我表示我同鄉(指卯○○)約(89年12月)27日要見面結果爽約且開出之每位代表新台幣5000、1 萬元的,他也不能接受,我即打電話給卯○○如果要疏通此事金額18萬就不要處理了等語(調查一卷224 至226 頁)。故其於原審雖證稱:
卯○○有打電話要求我幫忙2 件事情,一是工程是他承包的,希望代表會勘查工程的事情不要上報,二是請我拜託副主席高抬貴手不要再談他們去監工發現的問題,他說他們電纜是新的不是舊的…我有去找簡副主席(子○○)跟他說卯○○是我同鄉,是否有解決方法,結果簡副主席沒有回答我這問題,我就打電話給卯○○,跟他說這個問題他應該親自去拜訪簡副主席,隔天在代表會碰到簡副主席他們在開會,我就問他我同鄉有無找他,簡副主席說我同鄉根本沒有去找他,我就打電話給卯○○,抱怨他說你不是跟人家約好要去找他嗎,為何沒有去,我就跟他說這個問題,告訴他代表會這麼多人,你1 個人給他5 千、1 萬沒有意思,人家不會拿這個錢,他(卯○○)告訴我這個工程沒有賺,我說如果1 個代表給2 萬,那就30幾萬,那就不要處理了,因此5 千、1 萬、2 萬是從我這裡說出來的云云(原審94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卷第26頁),惟核與後述癸○○與卯○○監聽譯文內容並不相符《後述監聽譯文⑶②部分》,足見證人癸○○證稱:5000、1 萬、2 萬是從我這裡說出來云云,應屬迴護被告子○○之詞,自不足採信。又按以證人癸○○是資深記者,猶具有優越豐富之社會經驗,其在與被告子○○針對宏榮公司工程中使用電線接頭跟電纜之問題多次交換意見後,其之所以會再向卯○○傳達封口費額度之事宜,顯然癸○○已明確探詢過被告子○○意見後,始會對對卯○○提出上開之建議,應可確認。又癸○○既與卯○○係同鄉關係,其本無虛構被告子○○索款之情節,以製造自己困擾之必要,故其事後於本院證稱:(你在89年12月28日有打電話給卯○○,你打給卯○○是做什麼?因為他曾經拜託我跟平面媒體講不要報,我在關心後來處理的情形云云(本院四卷85頁),尚難為有利被告子○○之認定。
⑶ 另由有卯○○、癸○○下列通聯監聽譯文可佐:①日期89.12.28-09 :08,發話人卯0000-0000000,受話
人癸0000-0000000,內容「卯○○向癸○○探被告作風及請癸○○不要刊登」。
②日期89.12.28.11 :43,發話人癸000000000000,受話
人卯000000000000,2 人對話係要支付金錢代價多寡交換意見《內容摘要如下》盧:他罵我,說以後新聞不讓我跑了,他說你昨天要去找他也沒有。要怎樣處理呢?黃:
一大堆人怎麼處理?代表會共18人怎麼可能?又不是只有他一個人?盧:但是你不處理,對公所會有影響。若公所明天預算覆議不過,你會被牽連下去的,會說是你害的。
你也要考慮我們新聞界的啊?【我有探過意思了】,他(子○○)說每個代表都要,每個若5 千、1 萬元的那就沒意思了,若超過那就是超過18萬了。那隨他去鬧,不然他就是恐嚇了嘛。黃:我有誠意啦,18(萬)沒問題,但不要就算了等語。
③而由上開監聽內容得知癸○○事先已向被告子○○探詢索
款之數額,始有與卯○○上開對話賄款具體數額之情事,故證人癸○○事後於原審證稱:電話中所言之每位代表5000元、1 萬元係是我自己臆測所講的,與子○○無關云云,則核與上開監錄內容不符,自難為有利被告子○○之認定。
5、綜上所述,證人未○○、癸○○、卯○○、戊○○對被告子○○就本件代表會臨時監督小組認定宏榮公司工程施工情形品質有瑕疵一節,藉鄉民代表副主席身分及監督大寮鄉公所工程之權限,以要求癸○○等媒體記者刊載見報,並向未○○表示將透過鄉民代表會提案杯葛,要求工程重新施作,而藉勢刁難,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故意,透過未○○、癸○○2 人人表達宏榮公司如不出面處理〔2 人皆認被告子○○欲索求金錢財物〕將會在鄉民代表會繼續追究上開宏榮公司施工情形及工程進行而要脅宏榮公司,卯○○、辰○○父子得知後,均因畏懼媒體報導會影響公司商譽及恐畏將會延誤工程款請領致公司資金週轉無法順利週轉之危機,致心生畏佈,始同意由交付子○○10萬元之事證,已甚明確。
(五)被告子○○取得勒索款項
1、被告子○○已偵訊及調查站供承:辰○○有拿10萬元現金到我家給我,是在監督小組至公有市場實地勘察約一週後,因我認為沒有任何關係,所以我才會收下該10萬元等語(91年8 月21日調查筆錄,調查一卷48頁背面、偵十七卷27頁背面);復於原審供承:(辰○○)拿到我家去,並沒有說什麼,我也沒有問,另外加一禮盒茶酒,10萬元是現金等語(原審聲羈卷四第5 頁);又供承:是辰○○把錢跟酒送到鳳林路與三隆路口之住家給我等語(91年9 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十七卷第208 頁),足見被告子○○確有收受由辰○○90年1 月5 日交付子○○所索取之現款10萬元無訛。
2、證人卯○○亦於原審證稱:我知道10萬元的事,錢是我兒子(辰○○)去領的,送錢是他自己去的…他們(指子○○及其他鄉民代表)來督察,像接頭的部分我向他們解釋是新品,他們也不接受,我的認為他們是來找麻煩…電話中說向子○○表示台北回來要去找他,就是由辰○○去找他(子○○)來送10萬元及洋酒禮盒等語(原審94年4 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63、66、68頁)。
3、另證人辰○○亦於偵訊證稱:90年1 月5 日鄉公所的政風室有派人來查,我們看事情要作個了斷,我就從我之前在(90年)1 月3 日所領的20幾萬(應為23萬元)裡面抽了10萬元用黃色信封袋裝起來,並且在家中拿了一瓶酒品禮盒在下午4 、5 點到子○○鳳林路的住處拜託他,我當時是上了他家二樓,當場將內裝有酒品禮盒及10萬元現金的紙袋交給子○○,跟他講說這是「加菜金」及一點小意思,希望簡副座不要再刁難,我就離去了…送10萬元給子○○後,工程即未再受到刁難…送10萬元是希望子○○不要再藉由鄉代會職權以監督小組名義對我們二期水電工程刁難或者質詢,因為還沒有送錢之前,子○○一直對外放話說要以鄉代會質詢機會抨擊我們的工程等語(91年8 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十七卷184頁背面、185 頁),復於原審證稱:10萬元及洋酒2 瓶是我1 個人去送的等語(原審94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卷第15頁),復有華南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帳(原審卷十一39頁)附卷可證。
4、證人未○○於原審亦證稱:當初卯○○說要拿錢擺平他們…,黃氏父子告訴我加菜金要10萬,但我忘了是父子中何人等語(原審94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
18、19頁)。
5、以上證人卯○○、辰○○所證述所交付子○○現款10萬之需索情節相符;另由卯○○與辰○○針對交付被告子○○賄款前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調一卷45、46頁】:
①日期89.12.28.13:08,發話人卯000000000000號,受
話人辰000000000000號《內容摘要如下》鵬:就對個人(即僅子○○1 個人)啦。
②日期89.12.30.11:00,發話人卯000000000000,受話
人辰000000000000《內容摘要如下》榮:你沒有跟副座聯絡嗎?他又說要在代表會裡提案了。
鵬:我回去就找他嘛,會有加菜金嘛,那代表們就爽啦,就做面子給他嘛。
③日期89.12.30.11:04,發話人卯000000000000,受話
人辰000000000000鵬:崔仔打電話給我了,就對他個人,不能予取予求啦,我台北回去後明天早上再找他。榮:喔,好。
④ 日期90.01.05.15:16,發話人卯000000000000,受話
人辰000000000000鵬:弄好沒?都初五了。~那...有給他了嗎?要給不早點給?榮:好。
6、足見卯○○、辰○○父子自89年12月27日表會臨時監督小組到工地勘察後提出品質有瑕疵質疑後,經與證人未○○、癸○○多次討論後,認被告對宏榮公司所提出並未在工地使用舊品之解釋並未接受,且仍會對工程施工進行一事,一再杯葛質詢抨擊,及同年12月30日在代表會臨時大會中由代表黃崑旺再提案質詢等情勢以觀,為恐工程進行及請款進度受影響,而決意給付10萬元給被告,意請被告子○○不要再對宏榮公司二期水電工程刁難已甚顯明。再被告子○○與宏榮公司平素並不相識,且平日又無任何人情上之往來,被告子○○於90年1 月
5 日收受辰○○之子交付10萬元,理應知悉,辰○○為求其公司所承作之「大寮鄉市場水電二期工程」之驗收工程順利進行而來,故被告子○○上開所辯:我認為與質詢內容沒有任何關係,所以才會收下該10萬元云云,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7、又被告子○○向辰○○收取10萬元賄款後即花用殆盡之事實,業據被告子○○供承在卷(偵十七卷207 至208頁),惟事後發現不妥始託友人辛○○送回之事實,亦據證人辛○○證述在卷(本院卷四89頁),辛○○並證稱:子○○有拜託我找這家公司(即宏榮公司),他有提示說與癸○○是同鄉,後來從承攬公司的資料去翻找到這家公司的住址,我跟子○○說已經有消息,子○○馬上從公文袋內拿出10萬元給我託我拿去還給這家公司等語。(本院卷四89頁及反面),復證稱:(這10萬元是還給這家公司的什麼人?) 我有去時看到有2 個女子,個好像是老闆娘,1 個是卯○○的女兒,我問可不可以聯絡老闆,他們有打電話給老闆最後我錢就交給年輕的女子。(他們錢已經收去,你有無叫他們寫收據?)有,隔天就交給子○○等語(本院卷四89頁反面)。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上開所辯:當時收到禮盒,我也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經過半個月我才打開發現裡面有10萬元,我拿去還他,但沒有找到他人,時間久也疏忽了云云,應屬事後飾詞卸責,委無足採,本件被告子○○藉勢勒索犯行洵堪認定。
丁、被告壬○○、丁○○、庚○○、乙○○、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部分:
被告乙○○經傳未到。另訊據被告壬○○、丁○○、庚○○、乙○○、丙○○對上開犯行均分別於本院審判期日及準備程序期日坦承不諱(壬○○、丁○○、庚○○、丙○○部分(本院卷四186 頁及反面、乙○○本院卷三7 頁部分),核與證人申○○證述相符(偵五十卷2 至9 頁、15至20頁、39至42頁、44至46頁、原審卷十一217 至229 頁,原審卷十五26至27頁;【犯罪事實一(三)丁○○部分】【犯罪事實一(三)庚○○部分】)、證人戊○○證述(調查三卷1-28頁【犯罪事實一(一)丁○○部分;偵二卷236-239 頁【犯罪事實一(三)丁○○部分】、【犯罪事實一(三)庚○○部分】;調查三卷39-42 頁、偵二卷
282 至284 頁、偵四卷51至53頁、原審卷十五68至81頁【犯罪事實一(四)丁○○部分)、證人玄○○證述(調查二卷126 至154 頁【庚○○一(四)部分】【壬○○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偵五十卷34-38 頁【犯罪事實一(三)丁○○部分】;原審卷十一頁【犯罪事實一(四)壬○○部分】)、證人酉○○證述(調查二卷78至82頁、偵十九卷28背面至32頁、原審卷十五19至25頁【犯罪事實一
(二)庚○○部分】)、證人戌○○證述(調查二卷69至77頁、偵十九卷28背面至32頁、原審卷十五6 至19頁【犯罪事實一(二)庚○○部分】)、證人宇○○證述(調查一卷200-205 頁、偵五十卷71至77頁【犯罪事實一(三)丁○○部分】;調查一卷207-209 頁91.6. 19調查筆錄、原審卷一252 至253 頁、原審卷十113 至115 頁【犯罪事實一(一)乙○○部分】)、證人呂愛箴證述(偵四十四卷6-8 頁、原審卷一255 至256 頁【犯罪事實一(一)乙○○部分】)、證人午○○證述(原審卷一247 至252 頁【犯罪事實一(一)乙○○部分】;原審96年訴緝字第98號卷二35、39頁【犯罪事實一(一)丙○○部分】)相符,復有華南銀行籬子內分行宏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調查一卷132-135 頁)、黃阿森寄予呂愛緘之信封及支付呂愛緘三萬元之郵政匯票影本(調查一卷
210 頁)、午○○、宇○○與工程廠商乙○○之2 通通話錄音譯文(調查一卷211-212 頁、偵十六卷27、28頁)、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大寮鄉市場水電二期工程】(犯罪事實一(一)調查一卷
128 頁)、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廢標紀錄(犯罪事實一(四)調查三卷311 頁)、【山頂村內厝路、山頂路、景明街等路段柏油工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及決標公告(犯罪事實一(二)偵二卷113-11
4 頁)、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大寮圳二幹線北側道路及光明路道路工程】(偵五卷240 頁)、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東西向道路(大同街)路面修復工程】(偵五卷241 頁)、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流標/ 廢標紀錄【高八五線(溪州路)柏油工程】(偵五卷242 頁、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廢標紀錄【光明路一段路面修復工程】(偵五卷24 3頁)、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光明路二段路面修復工程】(偵五卷244 頁)、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光明路三段路面修復工程】(偵五卷245 頁)、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開標/議 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大坪○○○區○號路面工程】(偵五卷246 頁)、原審法院94年5 月23日玄○○、壬○○90年5 月16日上午11時40分33秒關於監聽錄音帶勘驗筆錄(原審十一卷192 頁),故被告壬○○、丁○○、庚○○、乙○○、丙○○以協議方式共同圍標之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己○○、甲○○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90年11月7日及92年2 月6 日均有修正,但該條例第4 條均未修正。
另被告子○○部分,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該條文則改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關於公務員之定義,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0條第
2 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之條文則改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較前為嚴格,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配合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而加以修正,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則關於該條例所界定之公務員範圍,亦有變動,此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子○○時任大寮鄉鄉民代表副主席,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有得議決鄉預算、鄉公所提案事項、鄉民代表提案事項之權限,又依地方制度法第48條規定,鄉民代表於代表會定期開會時有向各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足見被告子○○具有監督地方政府施政、執行預算、審查該鄉各項工程預算、決算及營繕工程執行之監督之職權,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法律,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故被告己○○、甲○○、子○○均應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1)法定罰金刑部分:被告己○○等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 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 月26日到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規定提高30倍,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100 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己○○等人。
(2)共同正犯:被告己○○與E○○○及B○○○、被告甲○○與戊○○及被告壬○○、丁○○、庚○○、乙○○、丙○○與其他如事實所載各項工程圍標成員,其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甲○○、壬○○、丁○○、庚○○、乙○○、丙○○。
(3)連續犯: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被告己○○3 次收取經辦工程回扣犯行,若依新法規定,均應3 次分論併罰,而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則僅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兩相比較,自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未遂犯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2 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 項增加規定「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則係將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移置之結果。本件被告甲○○索取工程回扣未遂部分(後述),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5)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如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0
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壬○○、丁○○、庚○○、乙○○、丙○○之較為有利。
(6)綜上比較,修法前後刑之本刑與減輕其刑之結果,本件被告己○○、甲○○、子○○、壬○○、丁○○、庚○○、乙○○、丙○○等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以適用舊法論罪科刑最有利於行為人,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7)修正前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依該條修正理由乃謂依實務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由是可知,修正前後有關本條酌減之規定對行為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異,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8)褫奪公權被告己○○、甲○○、子○○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與修正前同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不同,法律已有變更。惟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7規定,犯本條之罪,宣告有期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7條第2 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己○○、甲○○、子○○之情形,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9)緩刑宣告條文之變更: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原規定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緩刑期間內得付保護管束,另於同法第75條規定僅須於緩刑期間內更故意犯罪、或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其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即可撤銷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 條 除維持前述宣告刑之限制外,另改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可宣告緩刑,並增列同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惟同法第75條則規定須行為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方得撤銷緩刑,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始可為之。綜此以觀,修正後刑法針對緩刑雖增列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義務之負擔,然此舉乃係協助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徹底糾正其犯行,藉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此外更同時放寬宣告緩刑之要件,且限制撤銷緩刑之要件,避免因社會非難程度較輕之過失犯、及惡性輕微或偶發性犯罪之行為人因此喪失改過自新之機會。準此,茲就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加以合併比較,應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結論亦採同一見解),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作為應否宣告緩刑之依據。
二、論罪部分
甲、被告徐己○○部分:被告徐己○○係擔任大寮鄉公所鄉長職位,依地方制度法及高雄縣大寮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規定,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負責綜理、指揮、監督機關各課室業務;又按建立政府採購制度,有關工程招、開標過程,應本於公平、公開、公正之方式為之;且相關工程發包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4、50條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又機關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不予開標或決標,亦得當場宣布廢標。核被告己○○收取經辦公程回扣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犯罪事實一、(一)(二)(三)〕。被告己○○3 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行為,其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加重其刑。又其在前開工程均委由不知情之丑○○以鄉長代理人身分代理出席公開開標會議,並順遂參與圍標者在公開開標後取得工程承作權,就此部分犯行,均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己○○與E○○○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己○○與B○○○部分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分別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B○○○雖未有公員身分,惟依刑法31條1 項之規定,仍須負共同正犯之罪責,附此敘明。
乙、被告甲○○部分按高雄縣大寮鄉建設課負責鄉內公用工程之發包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本院卷四227 頁反面),被告甲○○既為建設課長長,應有審核各項工程經辦之權責,其利用審核經辦公用工程之過程索取按比例計算之工程回扣,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又於90年4 月12日上午10時委由不知情之建設課技士朱偉夫以主辦課長身份代理出席開標會議,並順遂參與圍標者在公開開標後取得工程承作權,就此部分犯行,亦屬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從中舞弊罪,則有未恰,附此敘明。被告甲○○尚未取得圍標成員交付之回扣款項,應屬未遂罪,依法應減輕其刑。又被告甲○○透過戊○○向圍標集團成員索取本件工程回扣,其與戊○○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公開招標而發包本件之工程時,僅因一時貪念而囑戊○○向工程圍標成員索取工程回扣款,其索取之金額尚非鉅額,且未取得該項工程回扣後,亦未見其再向該圍標成員索款,足見其僅出於一時貪念而罹法網,倘逕予宣告其法定最低度,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依社會一般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爰酌予減輕其刑,並與未遂犯遞減輕其刑之。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4 條第1 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從中舞弊罪,則有未恰,附此敘明。
丙、被告子○○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祇以行為人假藉其本人或他人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脅迫之手段,向人逼勒財物,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職務範圍內或與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司法院院解字第3672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子○○藉其為大寮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及宏榮公司水電工程勘察臨時監督小組召集人身份,對宏榮公司負責人卯○○所承攬大寮鄉公所「大寮鄉公有市場水電工程第二期」工程監督之機會,向宏榮公司負責人卯○○逼索財物,卯○○父子因迫於請款時間可能遭拖延之無奈,始交付財物,核被告子○○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2 款藉勢勒索財物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為藉端勒索財物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子○○已於偵查中自白收取宏榮公司10萬元,且事後又已將取得之10萬元交還宏榮公司,業如前述,故其事後雖又辯稱:認其取得之10萬元與其在代表會質詢無關云云,惟此乃其基於自身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影響其偵查中之自白之效力,故依法應減輕其刑。
丁、被告壬○○、丁○○、庚○○、乙○○、丙○○部分:核被告壬○○、丁○○、庚○○、乙○○、丙○○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一(一)與該項工程圍標集團成員申○○、宇○○、午○○、卯○○、辰○○、天○○、巳○○等人;被告丁○○、庚○○就犯罪事實一(三)與該項工程圍標集團成員申○○、A○○、巳○○等人;被告壬○○、丁○○、庚○○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與該項工程圍標集團成員D○○、申○○、A○○、巳○○等人,均各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己○○、甲○○、子○○及壬○○、丁○○、庚○○、玄○○、乙○○、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甲、被告己○○部分:
(1)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一(一)(三)分別由E○○○及B○○○擔任收取工程回扣之白手套,故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對此部未加以審認,亦有未合。
(2)被告己○○並無證據足證有洩漏○○○鄉○○路柏油工程」底標予酉○○《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理由後述》,原審判決理由對其此部分已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92年度訴字第38號、111 號第73至76頁),惟於原審92年度訴字第38號、111 號事實欄,卻又認定被告己○○有洩漏該項工程底價予酉○○(原審上開判決第10頁),足見事實與理由,已有矛盾。
(3)被告己○○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乙、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被告甲○○透過戊○○向圍標集團成員索取之款項,係由圍標集團成員申○○依照得標「爐主」玄○○所標得之工程款加以比例分配,故應屬工程回扣款,故被告甲○○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回扣罪,原審認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原審誤載第2 款)、第5 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從中舞弊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則有未合。
(2)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與圍標集團成員共同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87條4 項之罪(起訴第31頁,此部分之論述詳如後述),原審對此部分漏未審酌論述,有已受請求而未判之未恰。
(3)被告甲○○僅透過戊○○向圍標集團成員索取工程回扣,然因尚未達成回扣金額之協議即被查獲,是其情況仍有足以憫恕之處,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原審未予審酌,亦有未當。
(4)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丙、被告子○○部分
被告子○○已於偵訊中自白收取宏榮公司10萬元,且又已將取得之10萬元全數交還宏榮公司,業如前述,依法應減輕其刑。原審對此部分未予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被告子○○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子○○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丁、被告壬○○、丁○○、庚○○、乙○○、丙○○部分:
惟查原審未參酌另案共同被告申○○主導多項工程圍標之情節(申○○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94年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應向公庫或指定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15萬元確定),而對上開被告壬○○、丁○○、庚○○、乙○○、丙○○並非各項工程標之主導者,而對被告壬○○量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庚○○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10月,均尚嫌過重,自有違量刑比例及平等之原則而均有未洽。被告壬○○、丁○○、庚○○、乙○○、丙○○均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壬○○、丁○○、庚○○、乙○○、丙○○部分既有上開之量刑比例及衡平上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壬○○、丁○○、庚○○、乙○○、丙○○部分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沒收、褫奪公權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爰審酌被告己○○身為大寮鄉公所鄉長一職,受選民託付,肩負大寮鄉公所公共建設品質之責,期能造福鄉梓,然竟未能廉潔自持,罔顧法規,放行違法亂紀之人參與投標相關公共工程,降低公共工程品質,而影響公共安全,且收取工程款之回扣,實有辱官箴,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犯後又飾詞圖卸,難見有何悔意暨犯罪後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各節等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2年,並宣告褫奪公權8 年。又本件被告己○○收取經辦工程回扣合計560 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其中350 萬元與共犯E○○○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與共犯E○○○連帶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其中200 萬元與共犯B○○○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與共犯B○○○連帶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上開回扣,均屬不法之財物,均不宜發還各工程中經圍標後得標之廠商,故均應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二)被告甲○○部分爰審酌被告甲○○身為大寮鄉公所建設課長一職,肩負大寮鄉公所公共建設品質之責,然竟未能廉潔自持,僅因一時貪念而法網,惟念及其尚未取得工程回扣款等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 年,並依該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 年。又本件被告甲○○既未取得工程回扣款,即無庸追繳沒收,附此敍明。
(三)被告子○○部分:爰審酌被告子○○身為鄉民代表,不但未能樹立良好典範,致力鄉政,竟仗其鄉民代表身份,假借事端向卯○○逼勒財物,中飽私囊,罔顧選民付託及公共利益,惡性非輕,並斟酌被告犯罪手段、方式、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諭知褫奪公權4 年。至被告子○○自宏榮公司處取得之10萬元,業經被告子○○已於案發後交還卯○○等情,業如前述,爰不再諭知發被害人,附此敘明。
(四)被告壬○○、丁○○、庚○○、乙○○、丙○○部分:被告壬○○、丁○○、庚○○、乙○○、丙○○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違反廠商公平競爭之原則,亦足使公共工程品質因缺乏競爭而趨低劣及良費公帑,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壬○○、丁○○、庚○○、乙○○、丙○○均為各項工程圍標成員所邀集之前來投標及陪標之廠商,並未主導各項工程之圍標事誼,犯罪之情節應較圍標成員為輕,且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壬○○、丁○○、庚○○、玄○○、丙○○部分本院卷四186 頁及反面、乙○○部分本院卷三7 頁部分),且均有悔意,爰對被告壬○○、丁○○、庚○○、乙○○、丙○○各參與圍標會議之次數及涉案之情節,對壬○○處有期徒刑8 月;丁○○、庚○○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乙○○、丙○○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又被告壬○○、丁○○、庚○○、乙○○、丙○○其等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之規定,壬○○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丁○○、庚○○均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乙○○、丙○○均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壬○○、丁○○、庚○○、乙○○、丙○○均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5 人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已確有悔意,念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均併諭知緩刑2 年;惟又考量被告壬○○、丁○○、庚○○、乙○○、丙○○平日均專注於承包工程本業,法治觀念本較較為淡薄,為使其日後謹慎其行,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及所受之教育程度及取得圓仔湯之方式(其中丁○○、庚○○參與多次工程圍標行為,乙○○係於圍標後又主動向圍標成員索討圓仔湯,其3 人行為較不可取),併予諭知被告壬○○應於98年9 月30日前向國庫支付5萬元、被告丁○○應於98年9 月30日前向國庫支付8 萬元、被告庚○○應於98年9 月30日前向國庫支付8 萬元、被告乙○○應於98年9 月30日前向國庫支付6 萬元、被告丙○○應於98年9 月30日前向國庫支付5 萬元,以資懲警。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己○○、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己○○與申○○等圍標集團成員共同圍標「大寮鄉市場水電二期工程」、○○○鄉○○路柏油工程」、「大寮鄉7 件瀝青工程」上開3 件工程,被告甲○○則與申○○共同圍標○○○鄉○○路柏油工程」,因認被告己○○、甲○○均另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87條第4 項之罪云云。
2、被告己○○明知玄○○、戌○○、酉○○續行前開共同圍標犯意,擬對大寮鄉公所定於90年5 月15 日 公開發包之工程預算金額為1811萬8 千元之「大寮鄉都市○○○號道路截彎取直工程」進行圍標以承作本件工程,竟於90年5月11日23時許,在其住處,經由酉○○告知渠等擬圍標本件工程,並向被告探詢工程底價,徐己○○承前基於經辦公用工程從中舞弊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概括犯意,應允將以削減工程預算百分之5 即以1721萬2100百元為工程底價(與核定底價1730萬元相差8 萬7900元),並從中舞弊將此國防以外秘密洩漏予酉○○知情,以利其等圍標作業,因認被告己○○此部另涉有犯貪污治罪條例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從中舞弊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云云。
(二)被告己○○、甲○○則已於原審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己○○並辯稱:伊不知有圍標之事,沒有洩漏底價之事情等語;公訴人以被告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酉○○於91年5 月22日所製作調查詢問筆錄及偵查筆錄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1、證人酉○○原審證稱:《90年5 月11日沒有到被告徐己○○家中探詢本件工程底價,(提示90年5 月11日下午23時
25 分 通聯譯文;譯文裡面你為何提到跟鄉長談剛出來,她起初說要一掛,後來說5 也可以... ?)》這通電話是我跟玄○○吹牛的…,本件工程玄○○有找我商量協助,先決條件是他要先得標,因為當時我是有代表身分,閒聊中他希望我是不是能夠先知道底價,因為當時我是他員工,所以我有欺騙他。(為何玄○○會想要透過你取得底價?)答:因為之前山頂村工程也是我處理的,所以他希望也是要透過該模式。(D○○有無透過你希望取得底價?)答:與他談不上關係。(如果你知道底價是否會告訴D○○?)答:不可能,因為我們公司要取得本件工程,我們當時知道他不會給我們公司做,可能他們圍標集團已經有內定的廠商了,所以我不可能告訴他等語(原審94年8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0000-000 頁- 156 頁),顯見本件酉○○係因玄○○欲在圓仔湯會議前,先以底價核算出成本、利潤,藉以評估圍標會議公寫時所出圓仔湯錢之數額,而應允玄○○先探詢底價之事,而與本件圍標集團由D○○等人運作之圍標過程應無關連,觀本件圓仔湯會議中,玄○○公寫「230 萬元」,未順利在圍標會議中取得爐主地位,而本件事後係由A○○經由公寫過程以32
0 萬元取得『小標』承作權自明。
2、又酉000000000000號於90年5 月11日晚上23時25分通話內容經於審判庭中當庭播放內容大致係,「玄○○:是講多少?怎麼我剛才打你都沒接?酉○○:我那時正在裡面跟鄉長談啦,剛出來而已,她起初說也是要「一掛」,我後來跟志明3 個人共同談,志明他說不用,先幫人家弄妥當了再說。玄○○:要「一掛」?那就剩下162 了?陳:
是啊,但是現在不用了,我提說05也可以啊?志明就說先妥當再說,我們總共3 個人談的啦。」該通話對象內容經由玄○○、酉○○2 人確認無訛,然細繹該通話譯文,當時時空背景及通話內容,可知90年5 月11日晚上23時許,尚未召開圍標會議〔按該次會議是90年5 月12日下午3時在圓山會議,由D○○主持,業經D○○自承在卷〕,是證人所證係為因玄○○欲在圓仔湯會議前,先估算圓仔湯錢一節,即可採信,再觀依酉○○陳述內容『後來跟志明
3 個人共同談,志明他說不用,先幫人家弄妥當再說』,顯然洽談中,雙方已認先由玄○○取得『小標』後,再來談底價之事,而小標之取得,則是在圍標會議中以所出之圓仔湯錢高低來決定,而是時玄○○亦尚未取得小標權,事後亦未順利取得爐主地位及公開開標後之施工承作權已明;準此,由酉○○之上開通聯譯文,即尚難遽以推認被告己○○有為底價洩漏之犯行。
3、另共同被告酉○○雖於91年5 月22日於調查站及偵訊均供稱:確實我跟玄○○對此工程也有興趣,我們也去找過鄉長己○○及徐志明探聽底價,當時他們原本要把工程預算削減「一掛」(百分之10)當作底價,後來我爭取到削減「5 分」(百分之5) 當作底價,徐己○○後來也削減「
5 分」當作底價,但是這件工程圍標是「柳丁」(D○○)主持的,5 月12日下午我有跟戌○○陪玄○○去圓山飯店參加「柳丁」主持的圍標會議,當場我有看到包商簡富安、A○○、庚○○等人都有來參加這個圍標會議,但是後來大家在公寫圍標的圓仔湯費時,玄○○沒寫到,是A○○以320 萬元寫到等語(調二卷78頁、偵十九卷30頁),足徵酉○○所為之陳述是以事後之公告工程底價數額,益認被告己○○並無明確就底價之事告知酉○○,故尚難依酉○○偵訊之供述,據此為作為被告己○○洩漏該工程底價之依據。
(四)再被告己○○於原審已就其核定底價之慣例為明確陳述(原審94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六第324-327 頁),依其慣例本件因係中央給付之經費,核定底價約以公告預算減『5 分』計出底價,即00000000×0.95=00000000,而本件核定底價係1730萬元,有該工程採購底價表在卷可考,是核定底價雖約在「5 分」左右,但仍有7 、8 萬元之差距,是公訴人以共同被告酉○○等人偵訊之供述,而認被告己○○有洩漏該項工程底價部分,尚屬罪犯不能證明。又既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己○○有洩漏工程底價之舞弊行為,故被告己○○收取工回扣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已如前述,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另犯犯貪污治罪條例4 條第1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從中舞弊罪,應屬犯罪不能證明。
(五)另公訴人以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己○○、甲○○另均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與申○○等圍標之人,具有共同圍標以使廠商不為投標或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云云,然被告己○○對上開3 件工程(「大寮鄉市場水電二期工程」、○○○鄉○○路柏油工程」、「大寮鄉7 件瀝青工程」),被告甲○○對○○○鄉○○路柏油工程」之工程部分,其2 人主要目的為圖取各該工程回扣款,其2 人與圍標集團成員之立埸並不相同(按被告己○○、甲○○均代表官方身分發包工程,圍標集團成員則以民間身分投標工程),尚難認被告己○○、甲○○2 人與申○○有共同參與圍標之犯意,故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被告己○○、甲○○與申○○等圍標集團成員對各項工程之圍標有共同犯意聯絡云云,則有誤會,亦均屬犯罪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既未有何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己○○有洩漏○○○鄉○○路柏油工程」工程底價,亦未有何證據足證其有從事辦公用工程積極從中舞弊行為,故被告己○○此部被訴涉有貪污治罪條例4 條第1 項第3 款辦公用工程從中舞弊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被告己○○與甲○○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87條第4項 之罪部分,均屬罪證不足,本均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己○○、甲○○2 人收取工程回扣罪之有罪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雖經由D○○等圍標份子之通知。於90年5 月12日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圓山飯店召開圍標會議,會議由D○○主持,對大寮鄉公所於90年5 月15日發包之工程預算金額為1811萬8 千元之「大寮鄉都市○○○號道路截彎取直工程」進行圍標作業,認被告與D○○等人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進而獲取不當利益,以圍標方式以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同意以協議方式合意不為投標,因認被告庚○○此部分亦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罪嫌云云。
(二)被告庚○○已於原審否認有參與該項工程圍標並辯稱:並未收取該項工程之圓仔湯錢等語。經查被告庚○○雖坦承有前往參與圓山之圓仔湯會議,惟並未參與公寫,且該工程其經營之旭勛公司依大寮鄉公所公告並無承作資格等語;有大寮鄉都市○○○號道路截彎取直工程決標公告(偵五卷第29頁)、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調三卷第311 頁)、旭勛公司營利登記證〔原審卷八第94頁〕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庚○○所經營之旭勛公司就該工程應無合格承作權無訛,再綜觀全卷,僅共同被告酉○○、戌○○曾於調查中陳述被告庚○○有到場參與圓山飯店之圍標會議云云(91年5 月22日、91年
4 月25日調查筆錄,調三卷73、81頁〕,惟尚無被告庚○○就該工程有何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共同犯意,又未有何其他就被告庚○○參與該項工程圍標之證據足資佐證,縱令被告庚○○曾於圍標集團開小標之當日亦前往圓山飯店,然仍難憑此推認被告庚○○本次有參與該項共同圍標之犯行,故被告庚○○此部分所辯未參與圍標,收取任何圓仔湯錢等語,尚堪可採信,是既不能證明被告庚○○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被告庚○○此部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伍、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本院於98年3 月23日送達(本院卷四150 頁)、被告子○○經本院於98年3 月23日(本院卷四148 頁),均業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陸、同案被告申○○(業經原審於94年8 月5 日以92年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5萬元確定)、酉○○、戌○○(2 人均業經原審於94年8 月5 日以92年訴字第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各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確定)、宇○○(業經原審於94年8 月5 日以92年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天○○、地○○○(上開2 人均業經原審於94年8 月5 日以92年訴字第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5萬元確定)、巳○○(業經原審於94年8 月5 日以92年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午○○(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D○○(犯政府採購法第87第1 項妨害投標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4 號有期徒刑3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現由D○○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戊○○(業經原審法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2年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確定)、呂愛箴(另經經原審法院以92年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胡瑛珍(業經原審於94年4 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玄○○(業經原審法院於94年8 月
5 日以92年訴字第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40萬元確定)、A○○(經原審於94年8月5 日以92年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0萬元確定)、曾貫政(原審於94年9 月30日以92年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黃○○(原審於94年9 月30日以92年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F○○、C○○、吳登富、曾榮仁、吳萬枝、吳茂坤、李媽超、石景旭、許再源(均業經原審於94年9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無罪確定)、陳國田、劉辰英(2人業經原審於94年4 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無罪確定)、簡富安(經原審法院於94年8 月5 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不受理判決)、泰傑營造有限公司(原審於94年9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罰金5 萬元確定)、榮成營造有限公司(原審於94年9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新台幣10萬元確定)、俊和土木包工業(原審於94年9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新台幣5 萬元確定)、正興土木包工業(原審於94年9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新台幣20萬元確定)、旭勛營造有限公司(經原審於94年9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新台幣20萬元,並已本院撤回上訴確定)、丞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洪企業有限公司、祐立營造有限公司原審於94年4 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各判處新台幣10萬元,其中南洪企業有限公司、祐立營造有限公司已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丞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上訴而確定)、智瀛營造有限公司、友承營造有限公司、群利營造有限公司、廣峰營造有限公司、台成土木包工業、瑞榮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大全營造有限公司、翰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寶土木包工業、立宏營造有限公司(原審於94年9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無罪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8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1 項、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1 條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福連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戊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調二卷222 至228頁】┌──┬───┬─────┬─────┬──────────┐│編號│ 日期 │ 發話人 │ 受話人 │ 通訊內容摘要 │├──┼───┼─────┼─────┼──────────┤│ 一 │900409│ 戌○○ │ 戊○○ │⑴戌○○詢問「建昌仔││ │22:12│0000000000│0000000000│ 」要怎麼聯絡? ││ │ │ │ │ 戊○○回答:打到他││ │ │ │ │ 家0000000。 ││ │ │ │ │⑵戌○○表示:就是要││ │ │ │ │ 向他拿「單子」出來││ │ │ │ │ 。戊○○回答:你明││ │ │ │ │ 天進來拿就好了。 │├──┼───┼─────┼─────┼──────────┤│ 二 │900410│ 戌○○ │ 戊○○ │⑴戌○○表示:建昌的││ │08:09│0000000000│0000000000│ 手機都沒人接聽。 ││ │ │ │ │⑵戌○○表示:我現在││ │ │ │ │ 去公所了。 │├──┼───┼─────┼─────┼──────────┤│ 三 │900411│ 戊○○ │ 酉○○ │⑴戊○○表示:你的小││ │09:59│0000000000│0000000000│ 弟我聯絡不上,剛才││ │ │ │ │ 富安仔有來弄一支去││ │ │ │ │ 了。 │├──┼───┼─────┼─────┼──────────┤│ 四 │900411│ 甲○○ │ 戊○○ │⑴甲○○表示:這裡有││ │14:01│00-0000000│0000000000│ 人要買標單。 │├──┼───┼─────┼─────┼──────────┤│ 五 │900411│ 簡淑敏 │ 戊○○ │⑴簡淑敏表示:又有人││ │14:04│00-0000000│0000000000│ 要買標單。 │├──┼───┼─────┼─────┼──────────┤│ 六 │900411│ 戊○○ │ 申○○ │⑴戊○○詢問:你人有││ │14:04│0000000000│0000000000│ 在公所嗎? ││ │ │ │ │⑵戊○○表示:剛剛小││ │ │ │ │ 姐打來說有人要買。│├──┼───┼─────┼─────┼──────────┤│ 七 │900411│ 巳○○ │ 戊○○ │⑴巳○○詢問:聽說又││ │14:10│0000000000│0000000000│ 有人領了?穿什麼衣││ │ │ │ │ 服? │├──┼───┼─────┼─────┼──────────┤│ 八 │900411│ 巳○○ │ 戊○○ │⑴巳○○表示:拜託先││ │14:12│0000000000│0000000000│ 看一下,你進去看一││ │ │ │ │ 下。 │├──┼───┼─────┼─────┼──────────┤│ 九 │900413│ 戊○○ │ 戌○○ │⑴戊○○表示:我等一││ │13:43│0000000000│0000000000│ 下會過去(花店)。│├──┼───┼─────┼─────┼──────────┤│ 十 │900413│ 戌○○ │ 戊○○ │⑴戌○○表示:就是大││ │20:37│0000000000│0000000000│ 家都有誤差,計算上││ │ │ │ │⑵戊○○回答:大仔、││ │ │ │ │ 昌仔大家中午都說了│├──┼───┼─────┼─────┼──────────┤│十一│900414│ 甲○○ │ 戊○○ │⑴甲○○詢問:你昨天││ │15:12│00-0000000│0000000000│ 有跟他說好了嗎? ││ │ │ │ │⑵戊○○回答:他是有││ │ │ │ │ 說啦,但是我不敢拿││ │ │ │ │ 。他有寫了個計算式││ │ │ │ │ 給我,但是與大仔所││ │ │ │ │ 說的有點出入了。 │├──┼───┼─────┼─────┼──────────┤│十二│900415│ 戊○○ │ 戌○○ │⑴戊○○表示:我今天││ │19:34│0000000000│0000000000│ 才遇到課長啊。 │└──┴───┴─────┴─────┴──────────┘附表二、申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調二卷第229 至
238 頁】┌──┬───┬─────┬─────┬──────────┐│編號│ 日期 │ 發話人 │ 受話人 │ 通訊內容摘要 │├──┼───┼─────┼─────┼──────────┤│ 一 │900413│ 玄○○ │ 申○○ │⑴玄○○表示:還不過││ │10:15│00-0000000│0000000000│ 來把他發一發。 │├──┼───┼─────┼─────┼──────────┤│ 二 │900413│ 戌○○ │ 申○○ │⑴戌○○表示:有個問││ │14:05│0000000000│0000000000│ 題產生。我有去接課││ │ │ │ │ 長,他剛剛又叫崔仔││ │ │ │ │ 打電話給我。 ││ │ │ │ │⑵申○○回答:那你就││ │ │ │ │ 要按照約定行事。你││ │ │ │ │ 再走一趟沒有關係啦││ │ │ │ │ !一定要給他補上去││ │ │ │ │ ,後面還有一條2000││ │ │ │ │ 多的。 │├──┼───┼─────┼─────┼──────────┤│ 三 │900413│ 戌○○ │ 申○○ │⑴戌○○表示:後來我││ │17:27│ │0000000000│ 叫智宏去接他,現在││ │ │ │ │ 他說要12萬呢,說什││ │ │ │ │ 麼之前柳仔在處理的││ │ │ │ │ 時候,都是這樣處理││ │ │ │ │ 的。 ││ │ │ │ │⑵申○○回答:我找個││ │ │ │ │ 時間去花店再跟你研││ │ │ │ │ 究了。我現在這裡,││ │ │ │ │ 剩二家還沒有處理。│├──┼───┼─────┼─────┼──────────┤│ 四 │900413│ 申○○ │ 玄○○ │⑴申○○表示:有些狀││ │18:16│0000000000│000000000 │ 況要和你研究。 │├──┼───┼─────┼─────┼──────────┤│ 五 │900413│ 戌○○ │ 申○○ │⑴戌○○表示:我打給││ │19:15│0000000000│0000000000│ 建昌,叫課長過來這││ │ │ │ │ 裡(花店)。 ││ │ │ │ │⑵申○○回答:我現是││ │ │ │ │ 和鍾董先把錢拿到,││ │ │ │ │ 再來和他講。 │├──┼───┼─────┼─────┼──────────┤│ 六 │900415│ 戌○○ │ 申○○ │⑴戌○○表示:課長那││ │22:12│0000000000│0000000000│ 裡說要九呢? ││ │ │ │ │⑵申○○回答:沒要緊││ │ │ │ │ ,就和你大仔和鍾董││ │ │ │ │ 再研究看。大家忍耐││ │ │ │ │ 一下,「克」一下就││ │ │ │ │ 過去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