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8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 律師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301號、第1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華銨資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丁○○」、「丙○○」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乙○○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名李圭玉)係高雄市○○區○○○路○○號華銨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取得股東丙○○、丁○○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1年1 月13日,在不詳地點於附表1 所示之華銨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丁○○」、「丙○○」之簽名,而於該同意書上載明乙○○經丁○○、丙○○之同意承受出資,並擔任華銨公司董事長,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1 所示內容之私文書1 份(僅「丁○○」、「丙○○」部分不實),並於同年2 月20日持該同意書及修訂後之公司章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負責人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該不實內容(包括:被告乙○○為董事,出資額原為
100 萬元成為500 萬元部分)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華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足以生損害於丙○○、丁○○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壹、被告乙○○有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其係華銨公司股東,亦為實際負責人,未取得股東丙○○、丁○○之同意,於91年1 月13日,在不詳地點於附表1 所示之華銨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丁○○」、「丙○○」之簽名,而於該同意書上載明被告乙○○經丁○○、丙○○之同意承受出資,並擔任華銨公司董事長,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1 所示內容之私文書1 份,並於同年2 月20日持該同意書及修訂後之公司章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負責人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該不實內容(包括:被告乙○○出資額由100 萬元成為500 萬元部分)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華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足生損害於丙○○、丁○○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正確性之事實,並經證人丙○○、丁○○於原審證述屬實,復有上開股東同意書、華銨公司章程、華銨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證,足證被告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偽造私文書(指附表1 「丙○○」、「丁○○」同意被告乙○○承受出資部分)進而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負責人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該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華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足以生損害於丙○○、丁○○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偽造「丙○○」、「丁○○」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在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丁○○」簽名之行為,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原審對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屬同法第41條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列,原判決量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竟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乙○○身為華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有為股東處理事務之委任,竟偽造股東同意書,移轉告訴人丙○○之股權入己,應構成背信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乙○○在華銨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丁○○」、「丙○○」之簽名,虛偽記載乙○○經丁○○、丙○○之同意承受出資,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負責人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並未受丁○○、丙○○之委任,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未經丁○○、丙○○同意,偽造渠等簽名做成同意出資受讓之文書,並持以行使,致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記於職權所掌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丁○○、丙○○,實有不該,念其並無前科紀錄,並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表1 所示「華銨資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丙○○」或「丁○○」簽名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貳、被告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經丙○○同意授權,無權以丙○○名義開立票據,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丙○○」印章1枚,並於90年1 月5 日,在不詳地點,於附表2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丙○○」之簽名及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印文1 枚於系爭本票上,並填載發票日90年1 月
5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等事項,而偽造附表2 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持向集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森公司)作為進購貨品抵押之用,嗣即陸續向集森公司進購貨品,總計貨款達94萬8600元,經集森公司履次催討均拒不給付,集森公司遂持該本票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強制執行(91年度票字第2674號),嗣丙○○發覺有異,即向原審法院高雄簡易庭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91 年度雄簡字第702 號),經該法院審理結果,確認上開本票發票人「丙○○」部分係屬偽造,而判決集森公司對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集森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以丙○○名義偽造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部分之事實,辯稱:系爭本票是丙○○本人親自簽發,我在偵查中係因檢察官沒有提示系爭本票供我辨識,且我想自行承擔公司債務,所以才供承未經過戊○○、丙○○同意,自己簽發背書交給集森電腦公司,該供述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固供稱:「(交付給集森公司本票何人
簽發?)最早是由各股東共同具名簽發,後來是我未經過戊○○、丙○○同意,自己簽發背書交給集森電腦公司」等語(見91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第22頁),惟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所證稱:「我是員工,不是股東,我不知道變更股東名冊的事情,本票是他(丙○○)簽名的,不是偽造的,50萬元是乙○○跟他的借的」「本票確實是丙○○自己簽的」「本票上戊○○之簽名是我自己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本院審判筆錄),已有不符,況被告乙○○於原審已改稱:「我確定(本票)名字是丙○○當場簽的,印章是誰蓋的我沒有印象,當時有一位集森業務員在場」「因為集森公司說要看到票才要出貨」「因為電腦公司要親眼看到是丙○○本人簽名,所以他在場。簽本票的時間是下午4 點多,日期應是本票上的發票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第341至343頁)。
㈡告訴人丙○○雖否認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署,惟本件係債權人
集森公司因未得貨款,而向法院對發票人丙○○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告訴人丙○○始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應屬常情,然經原審依職權將系爭本票及丙○○行動電話申請書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代為鑑定,該局研判:兩類筆跡不排除有同一人書寫之可能性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8 月11日之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 頁),且系爭本票被告乙○○之簽名與「丙○○」之簽名部分,二者之筆勢、字形、轉折及神韻,明顯不同,足認被告乙○○所辯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非其偽造,尚堪採信。
㈢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既有瑕疵,已難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乙○○確有被訴之上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
四、原審未為詳察,遽為對被告乙○○此部分被訴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乙○○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乙、上訴駁回(即被告乙○○被訴詐欺、業務侵占部分及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於89年1 月間,向丙○○借款20萬元後,極力介紹顏登鈞(被告戊○○之假名)之業務及行銷能力,並以顏登鈞公司之業績數據取信,致丙○○不疑有他,而投資100 萬元為股東,參加設在高雄市○○區○○○路○○號,由被告乙○○、被告戊○○分別擔任實際及名義負責人之華銨公司,之後即以丙○○為連保人向台灣銀行貸款300 萬元作為公司週轉金,嗣又轉向華南銀行借貸,清償台灣銀行之貸款,而由被告戊○○及乙○○2 人得款297 萬
954 元;又於90年7 月16日,被告戊○○及被告乙○○復以公司為競標網咖業者生意,再向丙○○借款50萬元,約定90年12月1 日償還,惟迄今亦未返還,嗣後始知係供被告戊○○購買汽車及手錶之用。詎被告戊○○及乙○○2 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公司法修正有限公司股東可為一人之後,竟於91年1 月13日,偽簽「丙○○」之署押偽造華銨公司股東同意書,自任董事長並由乙○○承受原有股東之出資,將丙○○之出資額100 萬元轉讓予乙○○承受而侵占入己後,而乙○○於辦理變更登記後,即陸續將公司資金轉進個人帳戶,淘空公司資金後旋即惡性倒閉,嗣經丙○○查知當時登記之五位股東,僅有丙○○繳交股金,其餘均為人頭而未繳股金,而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戊○○就丙○○投資100 萬元、貸款297 萬954 元、借款50萬元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 人將丙○○股東出資轉讓為乙○○個人承受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㈡被告戊○○就被告乙○○前開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戊○○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乙○○辯稱:我並未騙告訴人丙○○投資華銨公司,實際上公司本來很好,50萬元公司的盈餘陸續有還給他,後來因為要競標,才要借錢等語,被告戊○○辯稱:華銨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乙○○,帳目也是乙○○負責,我是業務經理,因乙○○信用不好,我才受乙○○之託改當董事長,我有簽股東同意書,但不知道其他人是否有同意,本票是丙○○親自簽的,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乙○○於88年10月8 日,設立華銨公司,經營資訊軟
體批發、零售等,並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丙○○出資100 萬元投資,而於89年3 月24日將丙○○列為股東辦理華銨公司之變更登記等事實,此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並經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9年3 月27日函稿、華銨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文件附華銨資訊有限公司案卷可考,又華銨公司確實有經營電腦資訊買賣及在經營過程中亦與其他廠商或有刑事訴訟之進行,此有相關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4 頁至241 頁)。告訴人丙○○雖證稱:當時看到被告乙○○提出之書面即業務員銷售利潤排行表顯示營運很好才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333 頁),並提出華銨公司業務員銷售利潤排行表等附卷可考(見91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卷第43頁),然復證稱:「因為被告自己的答辯狀表示公司有虧損。我是從公司有虧損去斷定業務員所得到的獲利排行表內容不實在」「(辯護人問:你是從公司何時虧損而斷定公司的獲利排行表有問題?)我是從91年1月被告避不見面我懷疑公司有虧損」等語(見原審卷第
333 頁),然告訴人丙○○於89年3 月即投資華銨公司,雖認定被告避不見面即謂華銨公司於91年1 月間有虧損,但此際距離其投資時點已過2 年,難認投資當時公司即處虧損狀態;又公司經營電腦買賣存在多樣變數,告訴人丙○○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並擔任學校教官一職,有其相當社會歷練,應多所瞭解,縱華銨公司有於投資後2 年而因故虧損倒閉,要難謂被告乙○○有於丙○○投資時施以詐術之行為。
㈡經原審調閱華銨公司、被告乙○○於90年1 月1 日起至91
年1 月31日止於台北銀行北高雄分行之支票、存摺類帳戶往來明細(見原審卷第93頁暨附帳戶往來明細30紙)、華銨公司89年度至90年度間於臺灣銀行博愛分行之各類存款及放款往來交易存提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285 頁至第
299 頁),逐一檢視核對,上開帳戶內資金往來高達數千萬,而支票帳戶中經他人兌領之票款高達6000多萬元,存入資金來源除有以華銨公司名義轉入外,以被告乙○○名義轉入之金額高達3000多萬元,而於91年1 月間起始陸續發生退票紀錄,金額高達數百萬,並有原審職權查詢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第
250 至259 頁),足認被告乙○○所稱公司起初營運良好,後來自己自外周轉償付公司負債等節,應可採信。而被告乙○○向告訴人丙○○調借現金,或請丙○○擔任保證人、貸款等節,經告訴人丙○○於原審證稱:「(審判長問:共投資多少錢?)100 萬元。乙○○還說公司需要資金,我可以用青年創業貸款借60萬元。我就貸了60萬元給他作為公司資金」「(審判長問:乙○○也有於90年7 月跟你借?)是50萬元。他說公司要競標網咖業務」「(審判長問:有無到銀行作連帶保證人?何時?)有。台銀有
2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335 頁),然告訴人對於同意貸款、擔任保證人之理由,則另證稱:「(審判長問:你不是認為公司經營良好,乙○○說要貸款時,為何還要借他,你有無問他需要資金?)細節我不是很清楚。他們說他們也有貸,我借錢的理由是他們要求公平,他們自己也有出60萬元」、「(審判長問:有無問他公司為何要借錢?)我只是知道要賺更多的錢,且我有人情在,我也是股東,所以我想負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334頁至第336 頁),衡之常情,被告乙○○倘稱華銨公司營運良好,但同時又向告訴人丙○○借款周轉,恐難取信於告訴人丙○○,首可憑認。再以上開華銨公司資金往來高達千萬元之過程及股東丙○○借款或擔負連帶債務總計300 多萬元比較,被告乙○○以投資需款而說服股東丙○○借款等之行為,仍與故意虛構事實之詐欺行為有間。況告訴人丙○○亦不否認被告乙○○確有陸續還款5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356頁),公訴人認此係屬施用詐術云云,亦非可採。㈢告訴人丙○○另證稱:被告乙○○所借款之50萬元沒有用在
公司營運上,而用在購買汽車、手錶,這都是聽被告的員工說的,且在91年1 月世貿參展時,戊○○有當場拿手錶給我看,當時我沒有問他為何有錢買錶,我也不知道錶是真的還是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36 頁),然被告乙○○、戊○○自始否認有告訴人丙○○所指購買車、錶一事;且查被告二人並無於90、91年間購買自小客車而請領牌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文乙份可考(見原審卷第319 頁),又告訴人所指乙○○借款之50萬元,於90年7 月16日經電話轉帳轉入乙○○台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旋於翌日改轉入華銨公司上開銀行之支票甲存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 ,並經他人持票兌現等節,亦有上開銀行之往來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93頁暨附帳戶往來明細30紙),則被告乙○○向告訴人丙○○借款目的應係公司營運、資金周轉所需無疑;況華銨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發信用狀申貸3 筆,總金額共計297 萬954 元,申請目的均係為購買電腦週邊產品,且該受益人均係相關廠商,如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此有上開銀行函覆信用狀、匯票、申請書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02 頁至第317頁),可認申貸內容均與華銨公司營運投資有關。被告丙○○既為華銨公司之股東,經被告乙○○請求同為申貸之連帶保證人,確可順利取得貸款,實與常理相符,而所申貸之款項亦均為公司所用,難認被告乙○○、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施以詐術可言。
㈣華銨公司於91年初週轉不靈,負債大於資產,被告乙○○為
恐連累其他股東,遭受債務人追討,而偽造股東同意書,承受其他股東股份等節,經被告乙○○供認於卷,而華銨公司於該時期經營不善,支票陸續跳票等情,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乙○○所稱華銨公司當時債務甚鉅,將其他股東股份獨攬在一人身上以負責全部債務,此舉出於善意等情,應為真實,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公訴人認被告變更股份登記部分,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惟查被告乙○○所變更登記者為股份,前開股份並非有形之動產或不動產,非屬侵占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參照)。而丙○○所提供之投資款,係屬華銨公司所有,非被告乙○○持有中,亦與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之要件不符。㈤關於附表2 所示本票部分,經本院認定非同案被告乙○○所
為,已如前述,告訴人丙○○亦未指訴被告戊○○有偽造該本票,則被告戊○○雖同為該本票之發票人,且當時亦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有關公司營運收入、財務支出等均由同案被告乙○○掌管,非能遽以臆測被告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乙○○、戊○○有
何上開犯行,當無從據以為被告乙○○、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乙○○、戊○○確有被訴之上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2 人此部分犯罪。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戊○○無罪及被告乙○○被訴詐欺、業務侵占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
216 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219條、修正前刑法笫55條、笫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三友法 官 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1 :華銨資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編號 │內 容 │ 時 間 │偽 造 ││ │ │ │部 分 ││ │ │ │(丙○○││ │ │ │及丁○○││ │ │ │名義) │├───┼────────────────┼──────┼────┤│ 1 │ 華銨公司原董事長、董事丁○○、 │ 91.01.13. │「丙○○││ │ 股東賴映丞、丙○○之出資均讓由 │ │」簽名1 ││ │ 新董事乙○○承受,選任乙○○為 │ │枚 ││ │ 董事等事項均經全體股東同意 │ │「丁○○││ │ │ │」簽名1 ││ │ │ │枚 │└───┴────────────────┴──────┴────┘附表2 :本票┌───┬─────┬────┬─────┐│編 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金 額 ││ │ │ │(新台幣)││ │ │ │ ││ │ │ │ │├───┼─────┼────┼─────┤│ 1 │華銨公司 │90.01.05│200萬元 ││ │戊○○ │ │ ││ │乙○○ │ │ ││ │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