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0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黃馨儀 律師許乃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4 號中華民國95年2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2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陳張秀英(已於民國89年7 月
4 日歿)為姊弟關係,黃振基與黃智明為父子關係。甲○○明知陳張秀英與黃振基之間素有金錢往來,陳張秀英至89年
6 月間,共積欠黃振基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債務,陳張秀英乃同意將其所有之臺南縣○○鄉○○段522 之5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振基或其指定之人,用以抵償前開債務,陳秀英並於89年6 月中旬,將其個人印鑑證明、印章及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付予黃振基等事實。竟意圖使黃振基、黃智明受刑事處分,於92年3 月24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黃振基、黃智明犯罪,指稱:「黃振基、黃智明明知陳張秀英所積欠之金額均已清償完畢,而陳張秀英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交付予黃振基之目的,在於日後方便再向黃振基融資買賣股票之用,並無出售土地之意思,黃振基、黃智明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利用陳張秀英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留置於黃振基之機會,將上開土地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予黃智明,再由黃智明出具內容不實之理由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涉嫌刑法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云云,該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11997 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996 號裁定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之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17 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581 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黃振基之指訴;㈡被告於92年3 月2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該署92年6 月18日之偵訊筆錄;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營簡字第42號、92年度簡上字第9 號判決;㈣被告於93年10月21日偵訊時所提出之記帳單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2年3 月24日以黃振基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㈠伊與陳張秀英雖為姊弟,然已各自結婚生子,平日少有往來,故伊對於陳張秀英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並不清楚;㈡陳張秀英死後,告訴人持伊父親張海跳所簽發,面額350 萬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0年度票字第793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張海跳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中張海跳於91年12月25日死亡後,始由伊與張瑞和承受訴訟,故伊係不得已捲入陳張秀英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㈢陳張秀英往生後,伊向大姊張月桂詢問此事,經其告知系爭土地有可能係為抵償陳張秀英向告訴人之借款,始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子黃智明,故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營簡字第42號、92年度簡上字第9 號民事案件中方主張系爭土地係供抵償用;㈣嗣於訴訟中,伊與陳張秀英之夫陳文濱,發現陳張秀英與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對帳單,認陳張秀英與告訴人間之債務,俱已清償完畢,而系爭土地僅係供作抵押、擔保借款之用,告訴人無權辦理移轉登記,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及侵占告訴,伊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四、程序方面: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項前段、第158 條之3 復分別定有明文,為法定之證據排除;是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故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查告訴人黃振基於本案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亦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其證言即屬無證據能力。
五、實體部分:
㈠、被告於92年3 月24日,以告訴人黃振基為被告,以「黃振基明知陳張秀英所積欠之金額均已清償完畢,而陳張秀英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交付予黃振基之目的,在於日後方便再向黃振基融資買賣股票之用,並無出售土地之意思,黃振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利用陳張秀英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留置於黃振基之機會,將上開土地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予黃智明,再由黃智明出具內容不實之理由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涉嫌刑法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乙節,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及92年6 月18日之偵訊筆錄(見該署92年度偵字第11997 號影印卷第9 頁反面)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自應視其對於指訴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進而非法侵占該筆土地等情,乃基於其主觀上明知為虛構之事實,仍有意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為斷,合先敘明。
㈡、被告之父張海跳於91年1 月16日以黃振基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營簡字第42號),並主張:「陳張秀英(89年7 月4 日歿)生前向被告黃振基借款做股票,至89年6 月間積欠350 萬元,被告黃振基與陳張秀英談好,由陳張秀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振基或其指定人,以該土地抵償借款,清償上開350 萬元之借款債務,為保障土地順利移轉,乃要求陳張秀英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待土地移轉後始將系爭本票退還」等情,有前述民事起訴狀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營簡字第42號影印卷第5 頁至第10頁)。然張海跳提起此一訴訟,係因其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7933號90年12月17日之本票裁定,該裁定係黃振乾(即黃振基之弟)以其執有張海跳所簽發面額35
0 萬元之本票,其中300 萬之部分向張海跳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張海跳認此本票債權不存在,乃提起訴訟,惟訴訟中,因張海跳身體健康不佳,遂由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營簡字第42號判決附卷可佐(偵卷第22頁)。又被告於陳張秀英往生前,並未經手處理陳張秀英之任何債務,對於陳張秀英之金錢往來情形亦毫無所悉,係因張海跳接獲上開法院本票裁定後,被告詢問大姐張月桂,經張月桂告以系爭土地係陳張秀英抵押借錢買股票,始知此事乙節,亦據證人即陳張秀英之夫陳文濱於原審證稱:「(問:甲○○以前是否曾過問你太太即陳張秀英的事情?)沒有」、「(甲○○有無經手過陳張秀英的債務?)沒有」等語(原審卷第76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大姊張月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被告是否知道張秀英之債務情形?)之前不知道,是等到別人告他,他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陳張秀英有拿系爭土地拿去跟別人借錢?)她有跟我說股票玩得不好,就拿我父親給我們的土地拿去借錢」、「(問:你剛才稱陳張秀英有跟你說過系爭土地是拿去借錢?)對」、「(問:這件事你有無跟被告說?)後來,陳張秀英往生後,我們回去時甲○○跟我們說被告到輸掉了,甲○○講時我們才知道」、「(問:你如何跟被告說的?)我們回去玩時,被告跟我們說告輸了,連土地也被登記了,我說只是借錢而已,怎麼土地會被他人登記去」、「(問:拿系爭土地去借錢,系爭土地是位於何處?)系爭土地是在臺南縣○○鄉○○段522 之5 號土地,該土地是從我母親那裡繼承來的」各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6頁)在卷。準此,足認被告對於陳張秀英生前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情形並不了解,係因張海跳對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死亡,由被告承受訴訟,被告始透過張月桂而得知系爭土地係供陳張秀英向告訴人借款抵償之用。
㈢、又告訴人於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營簡字第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固曾抗辯系爭土地係黃振基之子黃智明於89年6 月16日匯款285 萬9 千2 百75元予陳張秀英,向其購買等語,並提出中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條為憑,對此被告主張該筆匯款係借款,並非買賣土地之價款,並提出結算清單為證;而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營簡字第42號於判決書中,就系爭土地是否因買賣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黃智明,亦認定「原告辯稱前開匯款(指黃智明於89年6 月16日匯款285 萬9 千2 百75元予陳張秀英)並非土地買賣價金一節,自足採信。被告黃振基主張:於89年6 月16日以黃智明名義,由高新銀行匯給陳張秀英之285 萬9 千2 百75元,為台南縣○○鄉○○段522 之5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等語,自不足採信」,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故被告於該案件經法院判決張海跳勝訴之後,就黃振基於該案中所辯系爭土地係與陳張秀英買賣而來乙節,本於其主觀上之認知與懷疑,認為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並非基於陳張秀英與黃振基間之買賣關係,故告訴人前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該所於土地登記簿上為不實記載之所為,不無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及侵占罪嫌,而依法提出告訴,係因有上開判決內容足供被告參酌,並非明知陳張秀英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告訴人,仍故意虛構事實,誣指其間買賣關係不存在,而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及侵占告訴,至為灼然,自不得以上開民事案件一審判決後,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2年9 月16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9 號判決被告及張瑞和(張海跳之承受訴訟人)敗訴,而反推論當時被告所提出之告訴為誣告。公訴人執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營簡字第42號判決書、92年度簡上字第9 號判決書,認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先主張系爭土地係抵償陳張秀英積欠告訴人之350 萬債務,其後復於前揭告訴狀指稱:黃振基明知陳張秀英向其所借款項均已清償完畢,竟利用持有陳張秀英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子黃智明名下,而涉有侵占及偽造文書罪嫌,有誣告他人之犯意云云,顯係忽略被告提出告訴之時間92年3 月24日,係在上開91年度營簡字第42號91年11月29日判決之後,92年度簡上字第9 號92年9 月16日判決之前,故雖上開92年度簡上字第9 號判決書中,認被告(即甲○○)主張上開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一語,不足採信,而認告訴人之本票債權仍然存在,亦因被告係在91年度營簡字第42號判決書認定系爭土地並非由黃振基買賣取得之後,提起告訴,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陳張秀英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告訴人之事實,自不得以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中,先主張陳張秀英因積欠告訴人債務,故提供系爭土地供抵償,嗣又提出告訴指稱陳張秀英向告訴人借貸金額均已清償完畢,且陳張秀英無出售系爭土地予告訴人之意,竟仍以買賣為原因,偽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黃智明,即有誣告之犯罪故意。
㈣、又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營簡字第42號案件中,已提出本案偵查卷第5 頁之記帳單,並非事後始發現,故認被告有誣告他人之犯意云云。惟查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記帳單,固經被告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營簡字第42號案件中,於91年5 月3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提出(見該案卷第122 頁),然其提出之用意在於駁斥告訴人於該案中所辯:系爭土地係由黃智明於89年6 月16日匯款285 萬9 千2 百75元,作為土地買賣價金之用等語,即以該記帳單之記載內容:第1 項至第7 項均係記載陳張秀英與告訴人之間借錢投資股市之往來明細,第9 項亦復如是,故第8 項記載「6 月16日借款287 萬元(扣除6 月14日匯款利息匯費後再扣回6百元)」,亦應如是,且該第8 項又已經明確記載為「借款」,以證明89年6 月16日之款項並非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而係借款之事實,而此部份復經上開判決審認屬實,此有該判決在卷為憑,是被告自始即否認系爭土地係由告訴人以買賣取得,核與其於告訴狀所指事實並無不合,公訴人據以論證被告有誣告之犯意,似有誤認。至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繼字第791 號民事裁定所示遺產清冊中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僅係陳張秀英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其子女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時所提出之遺產清冊附件,並非被告所提出,尚與被告是否誣告告訴人黃振基犯罪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告訴狀中指涉之犯罪事實,係因被告本於合理懷疑所為,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雖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所為究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違;是本件被告被訴誣告罪嫌,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誣告之犯行,被告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