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2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 律師
鄭勝智 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被 告 庚○○被 告 壬○○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 律師被 告 戊○○被 告 甲○○被 告 辛○○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31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6581 、298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位於高雄縣○○鄉○○路○○○ 號之陸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成公司)人員,於民國(下同)86年4 月30日,陸成公司由其登記名義負責人庚○○,及實際負責人黃蔡淑娟(為庚○○之配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提供渠等所有之坐落高雄縣○○鄉○○段707 、708 、730 地號土地,向高雄縣梓官鄉公所(以下簡稱梓官鄉公所)申請設置梓義棄土場,嗣經梓官鄉公所同意設置,並於86年11月25日核准啟用。丁○○與黃蔡淑娟、陸成公司另一人員蔡俊芳(黃蔡淑娟之弟弟,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㈠於87年3 月
6 日,高雄縣政府以87府建管字第27164 號函知陸成公司需於每月5 日前,將梓義棄土場棄土填置之累計情形,向高雄縣政府陳報備查。詎丁○○、黃蔡淑娟、蔡俊芳明知陸成公司梓義棄土場於營業之初起,均有不定時經他公司運入廢棄土傾倒堆置之情,竟於87年4 月間製作梓義棄土場87年3 月份之廢土入場月報表時,登載「新亞公司之南二高工程廢土6,000 立方公尺,於87年3 月入場,剩餘容量為2 萬6,000立方公尺」於該月之月報表上,而自87年5 月起至88年1 月間止,分別製作前一月份之月報表,均登載無入土量,剩餘容量維持2 萬6,000 立方公尺之不實內容,持向高雄縣政府陳報而行使。嗣於88年2 月間,製作88年1 月份之月報表時,又再登載「計有5 筆廢土入場,入場數量計為2 萬3,199立方公尺,剩餘容量為2,801 立方公尺」之不實事項,並持向高雄縣政府陳報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對於梓義棄土場棄土容量管制之正確性。㈡丁○○、黃蔡淑娟、蔡俊芳復承上開概括犯意,利用建築營造商於申報建照開工須檢具營造廢土入場同意書,及申報建照完工驗收須檢具營造廢土入場傾倒完畢證明書之機會,竟從事營造廢土不入場而開具上開文書及每車次入場棄土4 聯單(上開3 項文件以下綜合簡稱棄土單)出售之業務,以每立方公尺棄土新臺幣(下同)12元計價開立,而與如附表所示公司之人員分別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明知各該公司所從事之建築工程廢棄土均未運入梓義棄土場傾倒,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黃蔡淑娟分別指示丁○○、蔡俊芳或不知情之陸成公司會計人員,連續開立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棄土單,交予各該公司人員持以申報各該工程之開工及竣工,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管制營造廢土流向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證人丁○○對被告戊○○、辛○○、甲○○而言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既係於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接受警員詢問,渠等於警詢所為之供述,自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01號判決參照)。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丁○○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戊○○、辛○○、甲○○爭執丁○○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外,其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陸成公司會將梓義棄土場之棄土填置情形申報與高雄縣政府,但因伊只為書面審查,故不知陸成公司申報之資料真實與否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2 頁)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87年3 月6 日87府建管字第27164 號函(見調查局卷㈡第27、28頁)、陸成公司土方資源堆置場月報表(見外放1 卷第4 至15頁)、陸成公司建築廢土(物)廢土場4 聯單(見調查局卷㈡第53至57頁)在卷可稽,復有陸成公司挖、填土登記冊扣案可憑(見外放證物袋一),被告丁○○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在。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丁○○實際掌理陸成公司全部事務乙節,惟依扣案之陸成公司現金支出帳冊所示,被告丁○○連動用陸成公司700 餘元之小額支出,尚需向陸成公司以借支方式為之,並明確登載於陸成公司帳冊內,如謂被告丁○○係綜理陸成公司全部事務之人,卻有上開情狀,核與一般中、小型企業之實際經營情形未合;且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再三否認其為陸成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謂其凡事均須聽命於黃蔡淑娟,故在無其他事證可為佐證之情形下,自難認陸成公司一切事務均由丁○○主導、掌理,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業務作成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後,進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黃蔡淑娟、蔡俊芳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就製作不實之棄土單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則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人員間,亦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原有登載上開棄土單之業務,其利用不知情之陸成公司會計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棄土單上,與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不能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參照),仍屬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原審認被告丁○○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為使陸成公司獲取不法利益,而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影響相關主管機關對於廢棄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無可取,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係因受雇於他人,方為上揭不法行為,於本件犯行中非處於主導地位,惡性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四、公訴意旨另以:⑴丁○○與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丁○○綜理設立梓義棄土場及營業事宜,而由庚○○提供其本人及其配偶黃蔡淑娟所有之坐落高雄縣○○鄉○○段707 、
708 、730 地號等3 筆面積計2.4412公頃(起訴書誤載為2.
442 公頃)之土地充為棄土場址,交與丁○○以農地改良整地為由,於86年4 月間,檢具梓義棄土場設置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設置計畫圖,向梓官鄉公所申設棄土場,而庚○○、丁○○為增加棄土場核准傾倒之容量,在申請書內虛偽製作與實際地形不符之剖面圖,據以計算得出3萬2,000立方公尺之不實棄土容量,持向梓官鄉公所行使;⑵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亞公司)承攬交通部第二高速公路第C375Z 標「田寮燕巢段田寮收費站土木及建築接續」工程,開挖之營造廢土須提出棄土計劃,乃透過時尚營造有限公司之引介與陸成公司取得聯繫,而丁○○於86年底,明知「梓義棄土場容量為3 萬2,000 立方公尺,且當時已堆滿來自梓官鄉典寶溪整治工程等處之營造廢土,高出相鄰地面甚多,場內中央部分更隆起3 至4 公尺之土丘,毫無可供入場棄土之容量」等情,仍同意出具陸成公司之棄土使用同意書、梓官鄉公所核准該棄土場啟用之函件、陸成公司執照、印鑑證明、及梓義棄土場設置申請書等文件,交由新亞公司以梓義棄土場為該項工程之第五棄土場,製作棄土計劃書,內登載「本公司此次所提送之棄土場,乃由庚○○等人,經梓官鄉公所核可通過之梓義棄土場,棄土面積2.4412公頃,核可棄土容積4 萬5,298 立方公尺」等不實事項,復持向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申報營造廢土之去處及申領棄土工程款;⑶於87年4 月間,陸成公司向梓官鄉公所申請梓義棄土場之變更計劃,企圖以庚○○所另經營之黃隆昌製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黃隆昌公司)無償取得棄土製磚再利用之方式,掩飾梓義棄土場超量傾倒之缺失,丁○○在明知黃隆昌公司每月生產450 萬塊磚頭,所需廢土僅約8,437.5 立方公尺,竟在上開變更計劃申請書內,記載「每日製磚所需料源約4,800 立方公尺用土量」之不實事項,持向梓官鄉公所行使;⑷嗣陸成公司欲申請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以下簡稱土資場),乃改製作陸成公司土資場初審申請書,仍以梓義棄土場所坐落之上開3 筆土地,充為土資場之基地,申請使用面積為2 萬434 平方公尺,而丁○○與庚○○明知「該使用基地已堆積棄土甚高並逾3 萬2,000 立方公尺之容量,且黃隆昌公司製磚每月僅需土方8,437.5 立方公尺」等情,竟在該土資場申請書上,登載:「場址現為低窪地」(附照片)、「估計堆置土石方容量為4 萬5,000 立方公尺」,以及「場內之土方就地利之便,提供黃隆昌公司製磚所需之土方,每日製磚所需之土方約5,600 立方公尺」等不實之內容,於87年11月9 日持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提出申請;⑸於87年11月27日,高雄縣政府人員己○○及梓官鄉公所之壬○○至陸成公司申設土資場現場會勘,發現該處有與申請計劃內容不符,且原設置之告示牌、圍籬及排水設施皆已不存在等缺失,而於87年12月2 日,以梓官鄉公所(87)梓鄉建字第12 786號函陸成公司,告知棄土場自即日起暫停使用,待改善上列缺失,再函報梓官鄉公所勘查同意備查後,始可繼續使用,而高雄縣政府亦於87年12月19日,以高雄縣政府87府建管字第249299號函,告以陸成公司原有棄土堆置過高之缺失尚未改善,且告示牌未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以下簡稱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7條規定設立,不同意陸成公司恢復梓義棄土場之使用,丁○○獲函後,明知無從依函示內容改善容量已滿及棄土過高之問題,亦仍沿用原不合規定之告示牌(該告示牌未依規定表明核准啟用文號、接受土石種類、使用範圍),竟以陸成公司陸業字第2003號函附照片,捏稱已依87年11月19日之會勘紀錄改善云云,因而使梓義棄土場得以恢復使用;⑹丁○○另於88年1 月9 日,以陸成公司陸成字第1 號函高雄縣政府稱「本公司申請梓義段土資場初審案,已依貴府會勘紀錄所列缺失事項修正完竣,檢附申請書報請核辦」等語,並將土資場之申請地點改為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使用面積則更正為1 萬1,060.63平方公尺,然卻檢附非屬該730 地號土地之相片,且在申請書上登載「估計堆置容量為4 萬5,000 立方公尺」、及「場內土方供黃隆昌公司製磚所需之土方,每日5,600 立方公尺」等不實內容,嗣於88年4 月28日,以陸成公司函送土資場複審申請書而為行使;⑺丁○○於88年3 月間,製作陸成公司88年2 月份土方資源堆置場月報表時,明知梓義棄土場於88年3 月11日始經梓官鄉公所函令立即停止使用,卻登載「88年2 月份暫停廢土入場使用」之不實內容,並持向高雄縣政府陳報,因認被告丁○○此等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經查:
㈠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且該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者,始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及6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上開公訴意旨⑴、⑶至⑹認被告丁○○行使之登載不實文書,分別是陸成公司欲申設梓義棄土場之文件(上開公訴意旨⑴部分)、陸成公司欲變更梓義棄土場使用範圍之申請文件(上開公訴意旨⑶部分)、陸成公司欲設置土資場之申請文件(上開公訴意旨⑷、⑹部分)、陸成公司經命暫時停止使用梓義棄土場後,陳報相關缺失已改善之文件(上開公訴意旨⑸部分),是該等文件內所載內容,既係陸成公司為發展其日後業務所提出之申請文件,或是因某偶發事件所特地作成之陳報結果文件,既非本於其現行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文書,亦不是非執行業務即無法作成之文書,揆諸上揭說明,此等文件當非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故即令其所載內容不實,亦無構成刑法第215 條之罪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丁○○有上揭公訴意旨⑴、⑶至⑹所指犯行。
㈡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⑵所指之犯行,辯
稱:陸成公司雖有開立棄土場使用同意書與新亞公司,但所開立之同意書並非不實文件,新亞公司之後確實有將棄土運入梓義棄土場,伊不知道何以新亞公司製作之棄土計畫書,其內記載之棄土容量為與梓義棄土場經核准容量不符之4 萬5,298 立方公尺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梓義棄土場經梓官鄉公所核准之棄土容量為3萬2,000 立方公尺,而新亞公司製作之棄土計畫書所載之梓義棄土場棄土容量係4 萬5,298 立方公尺為論據。然陸成公司初於申請設置梓義棄土場時,曾因申請書之剖面圖與地形圖不符之缺失,而經梓官鄉公所檢還原申請書並命更正(詳後述),故其嗣後將計畫之棄土容量,由原本之4.5 萬立方公尺更改為3.2 萬立方公尺,而依扣案之新亞公司棄土計畫書所示,新亞公司係依據陸成公司提供之梓義棄土場設置申請文件記載梓義棄土場之棄土容量,則在此等情況下,是否係因陸成公司誤將未修正前之梓義棄土場設置申請文件提供與新亞公司,致使新亞公司誤將梓義棄土場之棄土容量填載如上,顯非無疑。又公訴意旨所稱:「丁○○於86年底,明知梓義棄土場已堆滿來自梓官鄉典寶溪整治工程等處之營造廢土,高出相鄰地面甚多,場內中央部分更隆起3 至4 公尺之土丘,毫無可供入場棄土之容量」乙節,遍查全卷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蓋被告丁○○僅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稱,梓義棄土場係於「87年3 月間」達到棄土容量已滿情形,並非出具棄土場使用同意書與新亞公司之86年底),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被告丁○○有此部分之犯行。
㈢關於上開公訴意旨⑺部分,陸成公司固係於88年3 月11日方
經梓官鄉公所以88梓鄉建字第2114號函令停止梓義棄土場之使用,然陸成公司則早於88年2 月12日即函文高雄縣政府稱「本公司因棄土場變更堆置場,自88年2 月15日起停止對外收取營建廢土」等語,有該份函文在卷可證(見縣政府卷第
153 頁),而在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證明陸成公司梓義棄土場於88年2 月份仍有對外收取營建廢土之情形下,自難遽斷其此次月報表所載內容為不實,因而遽認被告丁○○有此部分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⑴至⑺所稱被告丁○○所涉之犯行
,尚難遽以認定。惟依公訴意旨所示,被告丁○○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上開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仍應予駁回。
貳、被告庚○○、壬○○、戊○○、辛○○、己○○、丙○○、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庚○○於84年初經丁○○遊說,出資設立陸成公司,聘請丁
○○綜理設立梓義棄土場及日後之營業事宜,並與丁○○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上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犯行,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㈡戊○○為丁○○同宗堂兄,擔任梓官鄉公所祕書,輔助鄉長
綜理鄉務,而辛○○係梓官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綜理該鄉各項建設業務,負有棄土場、土資場之申設啟用等業務,壬○○則為梓官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該鄉都市計劃、建築管理等建設業務。渠3 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均明知陸成公司申設梓義棄土場時,經壬○○於86年5 月14日會勘申設場址發現現場地形圖與申請計劃書之剖面圖不合,責令陸成公司更正後送審,惟陸成公司並未依指示改善。渠3人在明知陸成公司未依會勘紀錄改正,且梓義棄土場之現場實際容量與申設容量不符之情形下,竟共同基於圖使陸成公司從事營建棄土業務獲取不法利益之意思,由壬○○、辛○○於86年11月25日職掌之該申請案簽稿上,故意省略不提陸成公司未予改正之情形,虛偽登載「經勘查棄土場應有之設施、標示牌等皆已施設完成」等不實事項,層報由戊○○決行核准陸成公司啟用梓義棄土場,再以該鄉公所86年11月25日梓鄉建字第11302 號函知陸成公司。嗣經高雄縣政府以87年3 月6 日(87)府建管字第27164 號函同意備查該案,使陸成公司獲取不法銷售棄土證明文書之利益,因認被告戊○○、辛○○、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㈢、己○○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雇員,主管轄內各棄土場或土資場之申設、啟用、土石方入場數量申報及容量管制、統計事宜,於87年間曾數度與壬○○至梓義棄土場勘查,早已目睹該處棄土容量已逾3 萬2,000 立方公尺,且堆土逾鄰近地面甚高等缺失情節,竟因丁○○請託而不予停用,反告知循設立土資場之方式,以保棄土業務之繼續營運。又丙○○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課長,於87年11月19日,與己○○、壬○○、丁○○等人,對於堆置廢土容量已滿之梓義棄土場進行會勘照相,並作成:「⒈經現場勘查發現棄土作業與申請計劃書內容不符,且未依規定設置告示牌及圍籬,應立即改善;⒉於改善完成前應暫停使用,俟改善完成後再繼續使用」等會勘紀錄。彼等會勘時曾站在該棄土場內高達
1 層樓以上之高丘,當場目擊該棄土場所堆置棄土過高而已逾核准容量甚多,竟故意忽略不載入會勘紀錄,且依梓義棄土場之核准容量已滿之情形,及依其申請計劃書第25頁所載「填土完成,仍為農牧使用,表面則覆蓋50公分良好壤土種植果樹」等情,丙○○、己○○理應勒令梓義棄土場停用(並非暫停使用而已);並命綠化重行規劃為農牧使用,卻不僅對梓義棄土場已堆土超出地面7 至8 公尺高之事實隻字未提,更對彼等受理陸成公司土資場申請案之坐落地點、使用面積、申請人與梓義棄土場完全重覆之事視而不見。丙○○、己○○2 人會勘後,仍於翌日即87年11月20日,以高雄縣政府87府建管字第223281號函,告知陸成公司、梓官鄉公所及縣政府其他相關單位派員於87年11月27日會勘陸成公司申請土資場一案;再於87年11月25日,以高雄縣政府87府建管字第233745函示梓官鄉公所及陸成公司,檢送上開87年11月19日之會勘紀錄1 份責辦。函到梓官鄉公所之前,壬○○及梓官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甲○○(甫於87年3 月1 日到任),齊赴梓義棄土場勘查,亦目睹該棄土場內堆置容量已滿,並堆土約1 層樓之高度等違規現象,卻僅責由壬○○簽稿提及該棄土場未依申請書建置圍籬、告示牌及排水設施而應予改善等情。嗣於87年11月27日,己○○、壬○○再至陸成公司申設土資場現場會勘時,始由己○○及壬○○據實載「申請地點與原梓義棄土場基地重覆」之會勘意見,己○○並另記載「申請地點之地形與申請書內容不符」一節,而甲○○、壬○○隨於87年12月2 日,以梓官鄉公所(87)梓鄉建字第12786 號函陸成公司,示知「貴公司申請梓義棄土場,經現場勘查與申請計劃內容不符,且原已申請設置之告示牌、圍籬及排水設施等,現場皆已不存在,自即日起棄土場應暫停使用,棄土不得繼續進場,且不得開具不實證明,請貴公司改善上列缺失,再函報本所勘查同意備查後,始可繼續使用」等情,仍對梓義棄土場之棄土容量已滿及堆土過高之違失隻字不提,亦不據以責令依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及原申請書所載「於填埋完成後予以鋪土復育綠化,回復農牧使用」,故意保留陸成公司梓義棄土場續用之商機。詎丁○○、庚○○迅於87年12月3 日,以陸成公司陸工字第2000號函覆高雄縣政府及梓官鄉公所稱「本公司已改善告示牌及圍籬(如附照片)」,針對陸成公司來函,丙○○、己○○於87年12月19日,以高雄縣政府87府建管字第249299號函告「貴公司申請所屬棄土場恢復使用一案,經查原有棄土堆置過高之缺失尚未改善,另關於告示牌之設立,亦請依據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7條規定辦理」,首度明示其弊,卻仍不以棄土容量已滿勒令梓義棄土場停用,而回復農牧,刻意保留該棄土場續用之商機以圖利陸成公司。嗣壬○○、甲○○接獲陸成公司陸業字第2003號函,再於87年12月31日,以梓官鄉公所(87)梓鄉建字第13476 號函知高雄縣政府及陸成公司,載稱梓義棄土場已依上開紀錄改善云云,完全不就梓義棄土場容量已滿、堆土過高而無從改善之缺失,及未依規定改善告示牌之缺失,予以一一指明糾正。丙○○、己○○亦故意不提此等未改善之事,於88年1 月12日,以高雄縣政府88府建管字第7196號函覆稱「本府同意備查恢復使用」;甲○○、壬○○再循此函意旨,於88年1 月19日,以梓官鄉公所函示陸成公司梓義棄土場缺失改善一案,同意備查恢復使用等情。終在丙○○、己○○、甲○○、壬○○層層掩飾梓義棄土場之容量已滿、堆土過高等不能改善而應停用之缺失,更曲意不勒令該場停用,並舖土復育回復農牧使用之下,庚○○、丁○○2 人,自88年1 月19日起再獲准恢復續用梓義棄土場之營業;然實際上,自87年3 月間梓義棄土場之棄土容量已滿時起,陸成公司均不曾中斷該場接受棄土入場傾倒之業務,總計陸成公司在此段梓義棄土場依法應回復農牧之不能使用期間,總共賺取營業收入868 萬8,885 元之不法利益。又丙○○、己○○明知上揭陸成公司88年1 月9 日陸成字第1號函內容為虛,仍函定88年1 月29日會勘,屆期會勘結果,承辦人己○○竟認:(初審已通過),請依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0條規定,於6 月內提出複審申請云云;且同日己○○、丙○○另以高雄縣政府建設局88建局管字第3103號函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及陸成公司,表明「陸成公司梓義棄土場剩餘容量為3,230.5 立方公尺,請高雄市建造工程棄土另覓棄置所」,亦知情而不糾正梓義棄土場容量已滿之事實。陸成公司旋於88年2 月12日以(88)陸業字第2005號函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陳明「本公司因廢土場變更堆置場,自88年2月15日起停止對外收取營建廢土」等旨,己○○、丙○○閱後故意不理會「陸成公司之梓義棄土場變更土資場」之弊端,先於88年3 月1 日,以高雄縣政府88府建管字第37840 號函梓官鄉公所及陸成公司,示以「陸成公司逾時未提出其棄土場剩餘容量測量結果,應立即停用該棄土場」云云飾卸;再於88年3 月8 日,另以高雄縣政府88府建管字第41924 號函示「陸成公司所屬位於梓官鄉之棄土場,已於88年2 月15日起停止對外收取營建廢土」意旨,復於88年3 月12日,以高雄縣政府88府建管字第40316 號函覆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告知「陸成公司之棄土場根據本府統計剩餘容量為2,791 立方公尺(等於5,052.8 噸),再承攬(87)高市工建築字第
579 號(棄土數量3 萬240 噸)建照工程之棄土顯然不合理,且該公司已於88年2 月12日函示自88年2 月15日起不再接受營建工程之棄土,請督促該工程承造商另覓合法棄置所」等大意,已斷丁○○、庚○○續用梓義棄土場營運之路。然丁○○、庚○○仍陽奉陰違而續用該場營運,並於88年4 月28日,以陸成公司函送土資場複審申請書,仍為與前次申請相同之不實登載,己○○擇期於88年5 月14日會勘現場後,對於「土資場申請地點與梓義棄土場之基地重覆,且上開
730 地號土資場用地已堆滿梓義棄土場之廢棄土,以及梓義棄土場超量堆置棄土應復育回復農牧使用,不能就地轉換為土資場,圖使棄土超量之缺失就地合法化」等各情節,丙○○、己○○及壬○○均了然於胸,卻仍由壬○○於88年6 月14日,簽以梓官鄉公所(88)梓鄉建字第5680號函覆「有關陸成公○於○鄉○○段○○○ ○號申請土資場案,因該地號目前本所發布禁建範圍內,本所同意該申請案」,對於上開缺失故意不提而照准,己○○、丙○○獲得該函後,亦均無視於上開已知之缺失,且梓義棄土場3 筆土地之使用面積為2萬4,412 平方公尺,於86年間申設時原屬可填埋較多土方之低窪地形,然當時僅獲核准填埋廢土容量為3 萬2,000 立方公尺,但申設待准之土資場坐落在梓義棄土場內之一筆土地(即梓義段730 地號土地)上,使用面積不及梓義棄土場之一半,更已堆置廢土過高而容量有限,即不可能再有4 萬4,
245 立方公尺之堆置容量存在,己○○、丙○○均對於該土資場申設總容量4 萬4,245 立方公尺一案,深知不合情理,卻由己○○於88年7 月5 日創稿略以「本案依據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准予設置,是否妥當?懇請縣座核示」之簽呈,經技士蔡復進批註「是否應依7 月7 日會議結論,開審查會打理」之意見,續由課長丙○○於88年7 月8 日批加「本案曾經有關單位初複在案,並將計劃書加會有關單位在案,既經申請人修正完成,擬免依88年7 月7 日會議結論召開審查會審查核准意見」,絲毫不將已知之缺失陳明,經層轉核准後,於88年7 月9 日,由己○○簽後以高雄縣政府88府建管字第130665號函覆陸成公司,示以「貴公司於○○鄉○○段○○○ ○號申請設置土資場總容量共4 萬4,245 立方公尺一案,經檢附相關文件會同本府各相關單位審查結果同意准予設置」等意旨。陸成公司旋於88年7 月28日,以88陸業字第814 號函稱「已依申請計劃書內容設置完成,申請驗收」。嗣經己○○對於該土資場申請啟用一案,先後會勘現場2 次,均發現「申請基地內已堆置大量土石」等情,並於88年9 月17日召開申請啟用審查會議,旋經調查人員於88年
9 月2 日先後搜索陸成公司及黃隆昌公司,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壬○○、己○○、丙○○、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 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反之,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予以無罪之諭知。不得先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審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其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原定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之不法利益」,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同時刪除未遂犯處罰之規定。質言之,被告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已因修正而予縮減,本件即應依首開說明,先審酌被告等人之行為是否同時該當修法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依其審酌之結果而為不同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於本案中,首應探究被告等人之行為是否該當其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倘被告等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因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後對於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自無再行審酌被告行為有無該當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必要。又依被告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圖利罪之成立,在主觀上,行為人一方面須認識其所為之行為具體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義務,另一方面須有不法得利之意圖,即意圖藉由違反職務行為謀得非法利益。而此意圖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之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而以該罪相繩。
三、被告庚○○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丁○
○之供述、陸成公司與梓官鄉公所、高雄縣政府間往來之函文、陸成公司87年3 月份起至88年2 月份之入場土方及容量月報表、梓義棄土場設置申請書、梓義棄土場設置變更計劃書、陸成公司土資場申報書、新亞公司承包南二高工程之第五棄土場棄土計劃書、梓官鄉公所86年5 月14日勘紀錄、高雄縣政府建設局87年11月19日會勘紀錄、陸成公司開立之營造廢土4 聯單、現場照片、棄土傾倒之營造廠商清冊、黃隆昌公司原物料分類帳簿、87年度銷貨帳簿、現金帳簿以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雖有拿出土地供陸成公司使用,但未實際參與陸成公司之經營,只是擔任掛名之負責人,案發當時,伊主要是在國外做生意等語。
㈡經查,同案被告丁○○雖曾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陸成公司
是由庚○○出資成立,並擔任公司董事長,伊在公司則處理大小事務,但沒出資本,只是領薪云云(見偵查卷㈠第31頁背面),且陸成公司設置梓義棄土場之土地確有部分為被告庚○○所有,而庚○○並經登記為陸成公司之負責人。然依此等事證,至多僅得證明庚○○有參與陸成公司之設立事宜,其是否有共同為上開不法犯行,仍需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而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庚○○係陸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庚○○之配偶黃蔡淑娟,係黃蔡淑娟出資成立陸成公司,而伊在公司內從事任何事務,均要向黃蔡淑娟報告,又黃蔡淑娟之弟弟蔡俊芳亦在陸成公司管理事務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0 、120 頁),核與證人即陸成公司會計劉宜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進入陸成公司係蔡俊芳為伊面試,之後伊才了解公司係由蔡俊芳與丁○○共同管理,而庚○○大部分時間均在國外,回國時亦多在製磚廠處理事務,偶爾來陸成公司也只是泡茶聊天等語(見原審審卷㈡第
216 至220 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自86年1 月14日起至86年12月1 日止,一年內共出境8 次,其中86年4 月2 日出境,同年5 月25日始入境、同年7 月22日出境,同年9 月30日始入境、通年12月1 日出境,至87年1 月22日始入境,其於86年間人在國外之時間超過半年;又其於87年3 月9 日出境,同年5 月14日入境,同年10月間入出境2 次,同年11月入出境1 次等情,有卷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6 頁)。是本件案發當時,其確實有時常往來國內外之情,足徵其上開辯解為可採。至共同被告戊○○固曾於調查中證述被告於梓義棄土場申設案遭退回後,曾至梓官鄉公所找戊○○了解申設法規及退件原因一節(見偵查卷㈠第75頁),惟被告庚○○既為名義負責人,於該棄土場申請案遭退件後,是否受其妻蔡淑娟或丁○○之請託出面前往了解原因,亦屬正常之事,且其了解退件原因、法規係屬一事,其有無教唆、幫助或共同與丁○○為上開違法之事係另一事,已難據此推認被告與丁○○有何犯意聯絡。且本件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就上開棄土場申設、營運有何與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事實,自不得以推測之詞,入人於罪。是公訴意旨謂被告庚○○所涉之上開罪嫌,尚無積極證據足為證明,實難遽以認定其犯罪事實。
四、被告壬○○(關於准許設立梓義棄土場部分)、戊○○、辛○○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壬○○、戊○○、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
係以同案被告丁○○之供述、相關之申請書、會勘紀錄及往來函文以為論據。惟訊據被告戊○○、辛○○、壬○○則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案發當時伊雖在梓官鄉公所擔任秘書一職,丁○○非伊堂弟,關於梓義棄土場之核准設立並非伊代為決行,而是鄉長自行核准設立,又伊在相關之簽稿上簽章,是因為信任到場會勘人員之專業能力,伊並無圖利陸成公司之情等語;被告辛○○辯稱:案發當時伊是擔任梓官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職務,會在相關函稿上簽章,均係依據承辦人員至現場會勘之結果所為,伊並無圖利陸成公司等語;被告壬○○則辯稱:伊當時係梓官鄉公所建設課技士,第一次會勘時,伊與其他同事有到現場,而陸成公司原申請書之設計棄土容量為4 萬餘立方公尺,經伊發現棄土場現狀與申請書不符,遂請陸成公司就缺失加以改進,之後陸成公司有再補申請書進來,將設計之棄土容量改為3 萬2,000 立方公尺,嗣伊與其他同事又進行第
2 次會勘,發現有些設施並沒有完成,亦有責令陸成公司改進,後來陸成公司也有依申設內容改進,鄉公所才會核准梓義棄土場之設立,伊實未圖利陸成公司等語。
㈡經查,陸成公司於86年4 月30日向梓官鄉公所提出申請,欲
在高雄縣○○鄉○○段707 、708 、730 地號三筆土地,使用計2.4412公頃之面積,以農地改良方式興建棄土場,嗣於86年5 月14日,梓官鄉公所人員壬○○、蔣民男、柯呈祥、郭彥雲、黃慧敏等人至上址會勘,會勘結果,壬○○簽註「陸成公司申請書之剖面圖與地形圖不符,另申請書第22頁B-
B 斷面樁號不符,請更正再送審,另有關必要之水土保持防災措施,請依計劃辦理後,始得開放收納廢棄土使用」之意見。86年7 月3 日,梓官鄉公所人員壬○○、蔣民男、柯呈祥、余美順等人再至上址進行第2 次會勘,並作成「綜合會勘人員意見,本所同意陸成公司梓義棄土場設置,請陸成公司依會勘人員意見辦理,另依申請書內容完成各項設施後,本所再核發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之結論。嗣經壬○○、辛○○、戊○○等人逐層上簽,梓官鄉公所乃於86年11月25日以梓鄉建字第11302 號函同意陸成公司梓義棄土場啟用等事實,有陸成公司梓義棄土場設置申請書(見調查局證據卷㈡第19至23頁)、梓官鄉公所86年5 月14日、7 月3 日會勘紀錄(見調查局證據卷㈡第24頁、外放卷㈡第18頁)、梓官鄉公所86年11月25日梓鄉建字第11302 號函(稿)(見調查局證據卷㈡第25、26頁、原審卷㈡第204 、205 頁)可稽,並為被告壬○○、辛○○、戊○○供承不諱,堪以認定。
㈢同案被告丁○○固於調查局詢問中供述:陸成公司向梓官鄉
公所申請設置梓義棄土場時,所檢具之申請書第22頁中之棄土計算表及第24頁剖面圖斷面J-J 、K-K 部分之棄土容量,因為J-J 、K-K 部分現場是平地,故不能再容納3,391 及1,
120 立方公尺之棄土,而有浮報情事,且其他B-B 至I-I 斷面之棄土容量,也是伊胡亂編造,是剖面圖與地形圖有不符情形,嗣鄉公所人員於86年5 月14日前來預定設置處所會勘時,有作成會勘紀錄,其中壬○○有簽註上揭意見,然伊並未依此一會勘意見改善,而伊亦不曉得何以壬○○就此缺失未再命陸成公司改善,且於日後同意陸成公司設置梓義棄土場並核准啟用,但因梓官鄉公所秘書戊○○係伊同宗堂兄,戊○○母親與庚○○之岳母係親姊妹,關係密切,可能因此梓義棄土場申設雖有違失,但均能迎刃而解云云(見偵查卷㈠第21、22頁);而被告戊○○則於調查局詢問中曾供述:
陸成公司向梓官鄉公所提出梓義棄土場申設期間,伊遠親堂弟丁○○曾於申設梓義棄土場送件當天,攜帶申請書件至鄉公所辦公室找伊,伊瞭解其來意,也瞭解陸成公司名義負責人庚○○係伊表姊夫,遂找來建設課技士壬○○,詢問棄土場申設之相關問題,嗣陸成公司之申請書遭退件後,庚○○曾到梓官鄉公所來找伊,探詢有關梓義棄土場申設之相關法規,並瞭解退件原因等語(見偵查卷㈠第74、75頁),然戊○○於同次之調查局詢問中亦供述:丁○○與伊係遠親又係鄰居,彼此間早已認識但無深交,其持梓義棄土場申設相關資料來辦公室找伊,主要是先向伊洽詢該類申請案能否成立,並未要求伊給予關照而使梓義棄土場能順利通過審查,而由於該案係鄉公所內第一起這類案件,壬○○並不瞭解,伊即叫壬○○向縣政府查明後循相關規定辦理。庚○○因陸成公司遭退件來找伊時,伊有向其說明壬○○是依規定審查,只要修正不符法規的地方即可再提出申請等語(見偵查卷㈠第74、75頁)。而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陳述:梓官鄉公所於2 次會勘中所指出之缺失,陸成公司有依指示改善,並購入告示牌來設置,伊於調查局詢問中稱地形圖係伊亂編,並非屬實,因為伊根本未畫地形圖;而伊亦未找過戊○○疏通,僅有去瞭解遭退件原因,又伊不認識辛○○,亦沒有拜託壬○○讓梓義棄土場通過設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6頁、原審卷㈣第112 至117 頁),是丁○○所述前後顯有不一,已難輕信;且本件棄土場之申設事務中(如剖面圖之繪製等),有甚多部分係屬專業領域,丁○○是否能確切了解剖面圖、地形圖、棄土容量之計算等,亦非無疑;況上開申請案之剖面圖係丁○○委託顧問公司繪製之事實,亦據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0 、201 頁),是丁○○上開調查局之調查筆錄是否可信,至有可疑。而被告戊○○於上開供述中,亦已陳明其與丁○○、庚○○2 人接觸時,並無任何不法情事,則能否以丁○○及戊○○上開於調查局詢問中之陳述,作為不利於壬○○、戊○○、辛○○等人之認定,已非無疑。
㈣梓官鄉公所上開人員於86年5 月14日至陸成公司申請設置棄
土場場址會勘後,梓官鄉公所即於86年5 月20日,以梓鄉建字第3889號函,令陸成公司依該次會勘紀錄更正後再送審,並檢還原申請書。嗣陸成公司即於申請書中,將原本計畫之棄土容量,由4.5 萬立方公尺改成3.2 萬立方公尺等事實,有上揭函文(見外放卷㈡第73、74頁)及卷附陸成公司梓義棄土場設置申請書原本(其上有明顯更改之痕跡)可佐。嗣陸成公司於86年6 月提出申請書,再向梓官鄉公所申請後,該鄉公所上開人員於86年7 月3 日至上址進行第2 次會勘,其第1 次會勘時所發現之缺失,應已獲改善,否則上開會勘人員豈願在登載不實之會勘紀錄上簽名?陸成公司收到第2次會勘所示之缺失,依此改善後,於86年11月12日發函與梓官鄉公所,於函內陳稱「陸成公司已依棄土場應有之設施,於棄土場周圍設有圍牆或障礙物及排水系統、調節池、洗車設備等應有之設施」等語,並檢附相關設施相片以為佐證之事實,有該函文及函附相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206 至
211 頁),是陸成公司確實有就梓官鄉公所於86年5 月14日、7 月3 日兩次會勘中所指出之缺失加以改善甚明。被告丁○○上開於調查局詢問中陳稱:陸成公司未依會勘紀錄所指缺失加以改善云云,顯無可採。況如被告壬○○等3 人確有登載不實及圖利之故意,渠等自可於第1 次會勘時,即書具不實之會勘紀錄,何須詳實舉出申請缺失,再製作不實之第
2 次會勘紀錄、函文等,不惟大費週章,且徒留犯罪證據?被告壬○○等3 人就本件棄土場會勘缺失改善部分,縱於申請人陳報改善後,未能再赴現場會勘確認,並載明改善情形之缺失,惟此亦僅處理行政程序是否嚴謹問題,尚難據此推認申請人未改善缺失,及被告等人有圖利犯意甚明。
㈤證人即案發當時之梓官鄉鄉長黃茂生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
陸成公司梓義棄土場之核准啟用,係伊擔任鄉長任內批示核可等語(見偵查卷㈠第69頁背面),而依上揭梓官鄉公所86年11月25日梓鄉建字第11302 號函之簽稿所示(見原審卷㈡第204 、205 頁),陸成公司梓義棄土場之核准啟用,確係當時擔任鄉長之黃茂生所決行無訛,是被告戊○○辯稱:陸成公司梓義棄土場之核准啟用,並非伊所決行等語,堪可採認。
㈥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公訴意旨所稱「陸成公司未依梓官鄉
公所指示改善,而被告壬○○、戊○○、辛○○3 人在明知此等情形下,仍於86年11月25日職掌之梓義棄土場啟用申請案簽稿上,虛偽登載『棄土場應有之設施標示牌等皆已完成』此一不實事項,層報由戊○○決行核准陸成公司啟用梓義棄土場」之情,是公訴意旨謂被告戊○○、辛○○及壬○○此部分所涉之圖利罪嫌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為佐證,要難遽以認定。
五、被告壬○○(除准許設立梓義棄土場外其餘部分)、己○○、丙○○、甲○○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壬○○、己○○、丙○○、甲○○涉犯上開罪
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丁○○之供述、相關之申請書、會勘紀錄及往來函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壬○○、己○○、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壬○○辯稱:陸成公司於申請成立土資場之前,一直未將土方月報表送到鄉公所,故伊在此期間並未實際到梓義棄土場勘查棄土堆置狀況,嗣於87年11月間,伊接獲高雄縣政府通知而轉知陸成公司改善梓義棄土場經高雄縣政府發現之缺失,但關於高雄縣87年12月19日函知陸成公司梓義棄土場有堆置棄土過高之缺失未改善,因該函未副知梓官鄉公所,所以伊當時並不知道梓義棄土場有此缺失未改善,但依伊當時函覆高雄縣政府稱陸成公司已就相關缺失改善前至梓義棄土場勘查拍照存查之結果,梓義棄土場堆置之棄土確有剷平之情形;至關於日後陸成公司申設土資場事宜,鄉公所只是參與會勘,並無核准權利,伊並無圖利陸成公司等語;被告己○○辯稱:伊第一次到梓義棄土場會勘時,雖然有發現小土堆,但以目視無法知道實際數量,故伊以暫停使用之方式來處理,未予撤銷,因為如此處理也可達到相同效果,而因之後梓官鄉公所有來函告知稱梓義棄土場已就相關缺失為改善,伊才會同意恢復梓義棄土場之使用;又案發當時,土資場之相關規定,係屬新制定之法令,有在做推廣的工作,所以伊才會告訴丁○○關於土資場之申設方式;就會勘發現的小土堆,伊在陸成公司土資場啟用審查會中有所討論,主席也有當場裁示,應加以列管,並測量實際數量;再者,棄土場與土資場之坐落地相同,並無不可,只是舊有之棄土場若欲新增處理功能,須依相關規定來申請等語;被告丙○○辯稱:棄土場之設置與管理,是由鄉公所負責,縣政府這邊,當初會勘完現場後,發現有所缺失,有依相關規定來做處置,並沒有不法行為;至於土資場之設置,伊亦有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經開會討論,並無圖利及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時,伊甫自兵役課調任建設課,相關業務尚未熟悉,且伊自始至終,只有因鄉長之指示,到過梓義棄土場
1 次,對於梓義棄土場之狀況並不瞭解,而伊均係依壬○○之簽呈內容核章,並無不法之意圖等語。
㈡經查,己○○與丙○○於87年11月19日曾至陸成公司梓義棄
土場進行勘查,勘查後之結論為:「⑴經現場勘查發現棄土作業與原申請計畫書內容不符,且未依規定設立告示牌及圍籬,應立即改善;⑵於改善完成前應暫停使用,待改善完成後再繼續使用;⑶現況如所附相片」,並拍攝梓義棄土場現況相片附入會勘紀錄中以供存查。嗣於87年11月25日以高雄縣政府87府建管字第233745號函知陸成公司就會勘紀錄所載之缺失加以改善,並同時責陳梓官鄉公所督辦。此間壬○○及甲○○亦曾奉梓官鄉鄉長之命赴梓義棄土場勘查,並於87年12月2 日以(87)梓鄉建字第12786 號函知陸成公司應依勘查紀錄改善缺失,在缺失改善並函報梓官鄉公所勘查同意備查前,應暫停棄土場之使用。87年12月3 日,陸成公司旋以陸工字第2000號函覆高雄縣政府稱:已改善告示牌及圍籬,然經高雄縣政府於87年12月19日以87府建管字第249299號函回覆:原有棄土堆置過高之缺失尚未改善,且告示牌應依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7條規定辦理。陸成公司再於87年12月21日以陸業字第2003號函知梓官鄉公所已改善相關缺失,由梓官鄉公所於87年12月31日以(87)梓鄉建字第13476 號函轉知高雄縣政府,載稱梓義棄土場已依上開紀錄改善。高雄縣政府於88年1 月12日即以88府建管字第7196號函知同意備查並恢復梓義棄土場之使用,再由梓官鄉公所於88年1 月19日以(88)梓鄉建字第482 號函轉知陸成公司等事實,有高雄縣政府87年11月19日會勘紀錄及所附相片(見縣政府卷第47至57頁)、高雄縣政府87府建管字第233745號函(見縣政府卷第43、44頁)、第249299號函(見縣政府卷第58至60頁)、88府建管字第7196號函(見縣政府卷第64、65頁)、梓官鄉公所(87)梓鄉建字第13476 號函(見縣政府卷第68至70頁)、陸成公司陸工字第2000號函(見縣政府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稽,並有梓官鄉公所(87)梓鄉建字第12786號函、(88)梓鄉建字第482 號函扣案足憑,且經被告己○○、丙○○、壬○○、甲○○供承在卷,堪認屬實。另陸成公司於87年11月9 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設置土資場,經高雄縣政府人員及梓官鄉公所人員於87年11月27日至申設地點會勘,作成「⑴建築管理:⒈申請地點與原梓義棄土場基地重複;⒉申請地點地形與申請書內容不符;⑵梓官鄉公所:⒈申請地點與本所核准之梓義棄土場重複;⒉申請地點非屬都市計畫區內,未抵觸都市計畫;⒊申請人應依申請書內容設置污染防治設施、排水系統及其他影響環境之設施」之結論。嗣陸成公司於88年1 月9 日函覆高雄縣政府稱已依87年11月27日會勘紀錄辦理,並更改申請書內容,將土資場設置地點限縮於○○鄉○○段○○○ ○號土地,使用面積縮小為1 萬1,060.63平方公尺,估計堆置容量則與第一次申請時相同,均為4 萬5,000 立方公尺,並稱每日提供黃隆昌公司5,600立方公尺土方。再經高雄縣政府人員及梓官鄉公所人員於88年1 月29日至申設地點會勘,作成「請依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4條規定,於6 個月內向本府提出複審申請」之結論。
陸成公司於88年4 月28日提出複審申請書,而經高雄縣政府人員及梓官鄉公所人員於88年5 月14日至申設地點會勘後,於88年7 月5 日由己○○、丙○○層簽由高雄縣長核准陸成公司土資場之設置,並於88年7 月9 日以高雄縣政府88府建管字第130665號函知陸成公司准予設置土資場等事實,有陸成公司87年11月9 日函暨申請書(見縣政府卷第5 至42頁)、88年1 月9 日函暨申請書(見縣政府卷第74至110 頁)、88年4 月28日函暨申請書(見縣政府卷第177 至208 頁)、高雄縣政府87年11月27日會勘紀錄(見外放卷㈠第44頁)、88年1 月29日會勘紀錄(見外放卷㈠第45至52頁)、88年5月14日會勘紀錄(見外放卷㈠第53至62頁)、88府建管字第130665號函(見調查局卷㈡第51頁)及核准陸成公司設置土資場之簽呈(見縣政府卷第220 頁)附卷可佐,亦堪認定。
㈢同案被告丁○○固於調查局詢問中陳稱:約於87年3 月間,
梓義棄土場即達滿載並超過容量上限3 萬2,000 立方公尺,依規定應即予停用,不得再有廢棄土進場,然陸成公司仍繼續為棄土進場之業務,並同時向高雄縣政府及梓官鄉公所申請土方再利用計劃,期間雖然壬○○、己○○等先後曾勘查現場並知悉實際超高過量情形,但經伊再三請託,渠等乃未強制立即禁止棄土場繼續使用,後來己○○並教導伊重新以土資場之方式提出申請,才能繼續使用;於87年11月19日,丙○○、己○○至梓義棄土場勘查,並向伊表示棄土場棄土堆置過高,且高低不平、雜亂無章,要求伊雇工整理,但未要求伊立即停止使用,僅在會勘紀錄內登載「未依規定設立告示牌及圍籬,應立即改善,俟改善完成後再繼續使用」,過數日後,甲○○及壬○○亦至梓義棄土場勘查,並向伊表示鄉長張漢雄要渠2 人來勘查現況,然渠2 人勘查後並未就棄土場已滿且超高之事要求伊立即停止使用,只要求伊改善標示牌、圍籬及排水設施等後即可繼續使用,之後伊即依指示將標示牌、圍籬、排水設施改善,而壬○○亦再至現場勘查,但現場堆置超高之約6 、7 萬立方公尺之棄土因數量過於龐大,伊無法移至他處而未處理改善;另陸成公司申設土資場之地點乃原梓義棄土場土地,因要另覓適當地點不易,為蒙混過關,伊乃以梓義棄土場之基地重新提出申請,並以不實之空地照片作為申請內容,而己○○雖知悉相片與實地情形不符,然經伊再三請求己○○通融,己○○乃未執意要求伊改善及另以實際申設地點相片送審,至於日後土資場通過核准申設之原因,係因為伊曾多次請託己○○能給予方便,以利陸成公司繼續營運,而伊也口頭向己○○、壬○○表示會改善現場堆置大量土石雜亂現象,僱請怪手整理,可能因此而獲得同意設置云云(見偵查卷㈡第19至26頁、第41至45頁)。然其嗣於原審審理中則改口證稱:梓義棄土場堆土過高之缺失,因為常會將梓義棄土場內之棄土拿至黃隆昌公司使用,故每當發現有缺失後,均會有改善之動作,又伊雖有拜託己○○從寬處理陸成公司土資場申請案,但己○○拒絕,稱一切依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2 、194 、195頁)。其先後所言顯有甚大之歧異,則其於調查局詢問中所為不利於被告壬○○、己○○、丙○○、甲○○等人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㈣關於陸成公司梓義棄土場是否堆置棄土超過其核准之3 萬2,
000 立方公尺容量,除同案被告丁○○上開先後不一致之陳述外,僅有另一被告庚○○於調查局詢問中稱:梓義棄土場確實有超量棄土進場之情形云云。然庚○○於同次詢問中又供述:伊僅為陸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陸成公司經營之相關詳情,伊並不了解等語(見偵查卷㈠第9 至18頁),則其是否確親見梓義棄土場棄土堆置、處理情形,顯非無疑,是其上開陳述是否可信,得否以之為佐證而認定梓義棄土場之堆置棄土超過3 萬2,000 立方公尺,實非無疑。而被告壬○○、甲○○、己○○、丙○○雖均自陳曾至梓義棄土場進行勘查,然在渠等僅目睹該處之棄土堆置狀況,而未曾就梓義棄土場之實際堆土數量進行測量之情形下,縱使梓義棄土場堆置之棄土超過3 萬2,000 立方公尺,渠等就此節是否確已知悉,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為證明;況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7點第1 項第4 款固規定「土資場填埋完成後,應覆蓋50公分以上之土壤,並應植生綠化」,然該要點第37點亦規定「本要點函頒前經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核准設置之棄土場,其申請變更或增加處理功能,應依本要點辦理」,本件陸成公司梓義棄土場係依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所申請設置,則在梓義棄土場未依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申請更改為土資場或申請變更、增加處理功能前,依據上開要點第37點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尚無土資場設置要點第27點第
1 項第4 款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指稱:梓義棄土場堆土已超過核准容量而違法未依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7點第1項第4 款規定處理乙節,已有未洽。至陸成公司申設梓義棄土場之申請書中,雖有提及「梓義棄土場於填土完成後,仍為農牧使用,表面覆蓋50公分之良好壤土,並種植芒果、龍眼等果樹,間以洋根植被如樟木、櫸木等以維持良好表土穩定」,惟亦同時記載「其填土期間如有適合製磚之材料,則近有製磚廠可由製磚廠回收再利用」等語(見卷附申請書第25頁),是在梓義棄土場3 年使用期限屆滿之前,即令其內堆置之棄土超過3 萬2,000 立方公尺,若該等棄土中存有適合製磚之用土,則依梓義棄土場核准啟用之條件,是否必須立即回復為農牧使用,而不得待適合製磚之用土運離梓義棄土場後,使梓義棄土場能再繼續營運?亦非無疑。因此,在無任何法令規定梓義棄土場於堆置棄土超過核准容量時即需立即停止使用之情形下,縱認被告等人知悉梓義棄土場堆置棄土數量超過核准容量,渠等為命陸成公司於改善前暫停使用之處置,亦難認有何與法相違之處,而僅單純為其行政裁量之結果。至高雄縣政府87年12月19日87府建管字第249299號函曾指出梓義棄土場有「原有棄土堆置過高之缺失尚未改善,且告示牌未依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7條之規定設置」之缺失,而梓官鄉公所嗣於87年12月31日,以(87)梓鄉建字第13476 號函覆高雄縣政府時,僅載稱梓義棄土場已依87年11月19日之會勘紀錄改善,未就上開高雄縣政府87 府 建管字第249299號函示之缺失加以陳報,即由己○○、丙○○層簽同意恢復梓義棄土場之使用乙節,依卷附高雄縣政府87年12月19日87府建管字第249299號函所示,該函僅有通知陸成公司,而未副知梓官鄉公所,而上揭87年11月19日勘查紀錄亦僅概括記載:⑴經現場勘查發現棄土作業與原申請計畫書內容不符,且未依規定設立告示牌及圍籬,應立即改善;⑵於改善完成前應暫停使用,待改善完成後再繼續使用;⑶現況如所附相片等語,未明確提及梓義棄土場有棄土堆置過高及告示牌未依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7條規定設置之缺失,是被告壬○○、甲○○在未能知悉高雄縣政府87府建管字第249299號函內容之情形下,逕依87年11月19日勘查紀錄,查核梓義棄土場是否已就相關缺失為改善後陳報高雄縣政府,渠等所為自難認有所違誤。而被告己○○、丙○○於先前已明確指陳梓義棄土場有「棄土堆置過高及告示牌未依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7條規定設置」之缺失,然卻僅憑梓官鄉公所嗣於87年12月31日所為(87)梓鄉建字第13476 號函之內容(僅稱梓義棄土場已依87年11月19日之會勘紀錄改善,未稱其棄土堆置過高及告示牌未依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7條規定設置之缺失已改善),即逕行層簽恢復梓義棄土場之使用,渠2 人之處置當存有違失,然尚難只以此一違失,即遽認渠等有圖陸成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況渠2 人於同份簽呈之中(見縣政府卷第66、67頁),亦指出陸成公司梓義棄土場尚有未陳報測量結果之缺失,而以此請示能否恢復梓義棄土場之使用,並於之後陸成公司未依時陳報測量結果時,於88年3 月1 日以高雄縣政府88府建字第037840號函,令陸成公司停止梓義棄土場之使用(此有該函扣案可證),足證渠2 人上開違失,尚非基於圖使陸成公司獲得不法利益而為,要係一時之疏忽所致。
㈤又依上開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第37點規定可知,若依該要點
之規定申請設置土資場,在相關條件均符合之情形下,於同一地點將棄土場變更申請改設置土資場,當為法所不禁,而經原審就此一問題函詢高雄縣政府結果,其亦持相同之見解,有94年5 月31日府建土字第0940106223號函可佐(見原審卷㈢第339 頁)。至被告己○○及壬○○於87年11月27日至陸成公司申設土資場地點會勘,雖均作成「申請地點與原梓義棄土場基地重複」之結論,然該記載並非謂土資場申設地點與梓義棄土場重複係屬缺失,此由會勘紀錄中同時記載「申請地點非屬都市計畫區內,未抵觸都市計畫;申請人應依申請書內容設置污染防治設施、排水系統及其他影響環境之設施」等語,即可知悉。況陸成公司於土資場之設置申請書中亦同時檢附切結書,保證待土資場核准設置後,陸成公司將停止梓義棄土場之營運,不再以梓義棄土場名義對外收取廢棄土,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准許陸成公司於同一地點設置土資場,而有圖陸成公司不法利益乙節,並無可採。至公訴意旨以己○○曾告知丁○○可循申設土資場方式,以解決棄土再利用之問題,而認被告己○○此部分亦涉有圖利犯行乙節,惟查上開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係於87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依該要點申請設置土資場,乃屬所有人民合法之權利,被告己○○告知丁○○得循此途徑達到陸成公司再利用廢棄土之目的,實無任何不法可言,是公訴意旨以此指稱被告己○○涉有圖利犯行,亦顯有誤會。
㈥依公訴意旨所稱之犯罪事實,關於陸成公司土資場之申設,
尚僅在初審、複審階段,還未至准予啟用與否之審核階段,而依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4點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設置土資場,應檢附相關書件向縣(市)政府工務(建設)局或鄉(鎮、市)公所(縣政府授權地區)提出申請初審,經初審認可再提出複審。惟如申請人一併提出辦理初審、複審者,初審、複審得合併審查;前項之初審受理機關應即訂定初勘及審查日期,並經勘查作成初勘審查紀錄表,並於受理申請1 個月內作成申請設置土資場可行性之認可。第1 項之複審申請人應於初審可行性之認可後6 個月內提送複審資料,受理機關應即訂定複勘及複審日期並於3 個月內完成審核工作(不含環評、水保審查時間)。各單位複審如有不符規定,一次通知申請人改正,申請人於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
6 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複審,逾期或複審不合規定者,審查單位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註銷」;又該要點第26點規定:「申請設置土資場初審應至少檢附下列書件乙式20份:⒈土資場申請書表;⒉申請人(為法人者)證明文件影本;⒊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自有土地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非自有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公有土地部分於複審時檢附);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⒌設置計畫書圖概要(場址位置圖、範圍圖、概要說明)。申請設置土資場複審應檢附下列書件乙式30份:⒈申請書(含公有土地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文件);⒉設置場地計畫書圖,包括:土地使用計畫書圖(地形圖、位置圖、配置圖);⒊容量計算書;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⒌分區分段分期計畫(含使用期限);⒍交通運輸計畫;⒎再利用計畫(不須辦理者免附);⒏軍事禁限建管制(非軍事禁限建管制區者免附);⒐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須增加文件。申請設置土資場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水土保持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等法令辦理,並應檢附各該機關核可文件,始得核發設置許可」;再佐以該要點第22點規定:「土資場不得申請設置地區如下,但經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勘查同意者,不在此限:⒈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有滑動崩塌之虞之地區(應檢附環境地質資料);⒉重要水庫集水區、河川行水區域內;⒊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來水水源取水體水平距離1000公尺範圍內;⒋農業、交通、環保、軍事、水利及其他主管機關依法劃編應保護、管制或禁止設置者」、第21點第1 項規定「土資場之設置地點應就屬低窪地或谷地優先選定之,但有妥善處理計畫,經縣(市)政府審查認為不影響安寧、衛生、安全者不在此限」。足見,於申請設置土資場之初審階段及複審階段,係就土資場設置可行性進行審核,而除有設置管理要點第22點、第26點第3 項規定之情形外,並無其他不許設置土資場之規範(即令申請設置地點非屬低窪地或谷地亦同),是陸成公司申設土資場之位置,即使經會勘發現有堆土高於附近地面之情,應尚不得據以為不許設置土資場之理由(此仍可透過各項週邊設施,達維護公共交通、環境衛生、市容瞻觀、水利及安全之目的)。復參以該要點第28點規定:
「土資場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後,應檢具核准文件及完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勘驗核可後啟用」,可知土資場之申設除初審、複審外,尚須經申請勘驗核可啟用之程序,故土資場之相關設施、場址情形,是否合於申請內容所載,能否容納如申請書內所載之棄土容量,應於此一階段中,再由主管機關勘驗完工情形是否與申請內容相符,方為核准啟用與否之准駁。從而,被告等人於會勘陸成公司申設土資場場址時,縱有發現堆土高於地面情形,被告等人亦僅需就陸成公司提出之文件是否符合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之上揭規定,就設置土資場之可行性為審查,至現場狀況是否與申請內容相符(如是否因申請處所已有堆置土方,致使無法容納如申請內容所載之土方容量),當非渠等於此時所審查之重點。此外,土資場之申設地點既非限於低窪地或谷地,其所得堆置棄土之容量,自非僅限於低於地表之範圍,而應視其設計之堆置高度計算可容納之棄土數量,是陸成公司土資場之設置地點,雖較其原本之梓義棄土場減縮,而其申設之棄土容量,卻較梓義棄土場之准許容量為大,然此仍須視其申請之堆置高度以為審查,尚難以上述比較上之差異,即謂被告等人同意陸成公司設置土資場有所違失。
㈦再者,本件陸成公司申請設置土資場乙案,其申設管理機關
為高雄縣政府,並非梓官鄉公所,是被告壬○○、甲○○自無就土資場之准予設置與否事宜,有圖利陸成公司之可能。被告己○○、丙○○於87年11月19日至陸成公司梓義棄土場(即申請設置土資場之地點)進行勘查,勘查後亦將該處之現況拍攝相片存查(87年11月19日會勘紀錄,見高雄縣政府卷第49、54、55頁,非如公訴意旨所言之全然未加以記載),則被告己○○、丙○○倘認該處因堆置棄土過高、不得設置土資場而仍有圖利陸成公司之意,渠等儘可不將該處現況拍照附卷,直接稱該處無此一缺失即可;復參以被告2 人於高雄縣政府審查陸成公司土資場啟用案之會議中,亦明確指出陸成公司申設地點有「堆置大量土石」之缺失,未有刻意加以掩飾之情,而關於此一缺失,嗣並經該次會議主席裁示「將來若核准啟用,其土石數量應列入報表列管」,有該次會議紀錄可佐(見外放卷㈠第65至70頁),益足徵被告2 人無圖利陸成公司之意。此外,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5點規定:「土資場設置之初審、複審應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視其情形會同環保、地政、農業、林業、都市計畫、水利、交通、水土保持及其他有關單位派員組成專案小組或相關委員會會勘審查」,而本件陸成公司土資場申設案中,高雄縣政府亦確實均組成專案小組進行審查,有上開初審、複審之會勘紀錄可證,則在初審、複審均採小組審查之情形下,若謂僅憑被告2 人即得圖利陸成公司而使其土資場申設案違法通過,亦與事理未合。
㈧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壬○○、
己○○、丙○○、甲○○有使陸成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登載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情,自無從論認渠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揭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庚○○、戊○○、辛○○、壬○○、丙○○、己○○、甲○○涉嫌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等7 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7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庚○○、戊○○、辛○○、壬○○、丙○○、己○○、甲○○均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庚○○等7 人犯罪,而為被告庚○○等7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錄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公司 │承作工程 │工程日期 │廢棄土數量 │├──┼──────┼───────────────┼───────┼────────┤│ 1 │信普營造工程│坐落高雄市○○區○○段4小段700│87年11月30日 │5252.5立方公尺 ││ │有限公司 │、701、702地號土地地上新建工程│ │(9454.55公噸) │├──┼──────┼───────────────┼───────┼────────┤│ 2 │振隆營造有限│坐落高雄市○○區○○段○○○○○號│87年7 月25日至│9000立方公尺 ││ │公司 │等土地中華藝術學校校舍工程 │同年8 月24日 │(1萬6200公噸) │├──┼──────┼───────────────┼───────┼────────┤│ 3 │合建營造有限│坐落高雄市○○區○○段1小段534│87年8 月25日至│1萬6800立方公尺 ││ │公司 │地號等土地翠屏國中地上新建工程│同年9 月10日 │(3萬240公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