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6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2 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4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甲○係夫妻關係,乙○○為義昌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義昌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為長昇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昇公司)負責人,其2 人明知義昌、長昇公司財務狀況不佳,靠以債養債、以息還息度日,並無清償之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89、90年之附表1 至3 所示時間,多次持已遭拒絕往來之支票,並持利用不詳之人所偽造高麗、張國華、李長欣為發票人之支票暨丁○○、林信志為發票人之偽造本票,向同為獅子會會員之告訴人戊○○、丙○○借款,使告訴人2人均誤認確係高麗、張國華、李長欣、丁○○、林信志為發票人,且誤認被告乙○○、甲○夫妻有清償能力,而向戊○○、丙○○分別詐取新臺幣(下同)各3 百多萬元,詎屆期提示支票、本票無一兌現,迄告訴人戊○○持林信志為發票人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由證人己○○(原名林信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認定該本票確係偽造,至此,告訴人戊○○、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己○○(原名林信志)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1 及附表3 編號3至編號27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共28紙、附表2 所示之本票2 紙、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2年6 月27日(92)北高字第9201350143號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651號函、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高二信業存字第1726號含、高雄市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2)高銀總北字第311 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171號、91年度簡上字第107 號民事判決,以及記載「老大你好:等支票領回後再換回本票,以後支票請暫不要提領。謝謝」之字條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渠等係有配偶關係,被告乙○○為義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則為長昇公司之負責人,並曾以附表3 所示之支票分別向戊○○及丙○○借款,且附表3 編號3 至27所示之支票屆期未能兌現清償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未曾偽造或持有如附表1 及附表2 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向戊○○與丙○○借款,支票上「高麗」、「張國華」、「李長欣」之簽名,以及本票上「丁○○」、「林信志」之簽名,均非伊所為,而附表1 所示之支票早在87年11月即因遭銀行拒絕往來,未再使用,且戊○○與丙○○當時均仍接受其夫妻名義或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借款,實無偽造他人名義之支票或本票之必要,倘若伊果真欲以偽造票據向丙○○詐騙款項,應無僅偽造面額不過數萬元之支票之理。此外,伊雖曾開立如附表3 編號1 至2 所示之支票向戊○○借款,事後並換票領回該2 紙支票,但伊絕非以附表2 所示之本票
2 紙向戊○○換回,蓋伊當時因經常跳票,常需持其他支票向戊○○換回屆期之支票,不可能僅就部分之支票,以本票換回,又戊○○亦不接受本票,且當時己○○係將以其名義申請開立之整本支票簿交予伊使用,伊實無偽造林信志名義本票之必要。伊係因遭人倒債3 千萬元,始開立支票向戊○○與丙○○借款支應,並預計以收受之客票償還,因遭他人跳票拖累,以致自身之支票,亦遭銀行拒絕往來,並非伊自始即意圖向戊○○及丙○○詐取款項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僅是家庭主婦,對於借款事項,並不清楚,僅是被告乙○○開立支票後,幫忙跑腿而已,但伊未曾持附表1 所示之
3 張支票向丙○○借款,亦未曾有持本票向戊○○借款之經驗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己○○到庭結證:「(是否有改過名字?)有,我之前
叫林信志」、「(你高雄企銀大社分行甲存帳戶是何時交給被告使用?)開戶是他們(指被告夫妻2 人)幫忙我開的,開完戶支票拿回來後,就整本放在他們夫妻那邊」、「(印章何時交給他們夫妻?)開戶是我與他一起去的,去簽名、蓋章,開完戶後我印章就直接放在他們那邊」、「(為何要整本放在他們那裡?)是方便性,因為我人在外面,有時候他開票前就會告訴我,有時候是開完票後才告訴我」、「(如果他們開完票才告訴你怎麼辦?)都是一種變相的授權,我的意思只要不造成跳票,把我的票顧好,縱使事後再告訴我也沒有關係」、「(問:甲存支票簿後來有無拿回來?)沒有」、「(印章有無拿回來?)沒有,最後他就跟我說這本票子他沒有再用了」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0-11 、13頁),核與被告乙○○供稱:「林信志的支票簿整本都交給我在使用」等語(見原審㈠卷第38頁)相符,是證人己○○既以其原名林信志名義申請之支票及印章概括授權交由被告乙○○、甲○夫妻自由使用,則被告2 人果真因無法如期清償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支票之金額,而需延展期日,逕可基於授權開立林信志名義之支票,向告訴人戊○○換回附表三編號
2 所示之支票,自無為向戊○○換回支票,而偽造林信志名義本票之必要。
㈡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被告乙○○曾要求伊開
立本票換回支票,但遭伊拒絕,事來被告夫妻曾有拿附表2編號2 所示之本票給伊看,當時本票背面已蓋妥甲○之印文,伊雖未同意被告夫妻以其名義開立本票,但因想事不關己,且也不清楚被告夫妻以伊名義開立本票之用途云云(見偵㈢卷第188 、191 頁)。惟被告夫妻既可自行開立林信志名義之支票,以向告訴人戊○○換回支票,自無要求證人己○○開立本票換回支票之必要,已如前述,且被告夫妻倘若曾要求證人己○○開立本票以換回支票,而遭證人己○○拒絕,被告夫妻又豈會冒名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本票後,又向證人己○○展示偽造之本票,以暴露其犯罪行為?猶有甚者,證人己○○既然不願開立本票供被告夫妻換回支票,顯見證人己○○清楚認知貿然開立本票,需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債務之責任,則證人己○○發現被告夫妻冒其名義開立本票時,自無可能視若無睹,放任被告夫妻持有、使用冒用其名義開立之本票之理,是證人己○○該次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顯然悖與常情,不足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㈢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借款時是否一定要開
支票?)對,本來是交付他收回來的客票,後來沒有收,就拿自己的票換回去」、「(被告2 人有無開立自己的本票向你借款過?)沒有,本票我不要」、「(為何不接受被告2人開立的本票向你借款?)因為本票沒有票據法,本票要在他有財產的情況下才有用」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08 頁);而戊○○與丁○○素不相識,亦經告訴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㈠卷第208 頁),告訴人戊○○既不認識丁○○,當亦無法知悉丁○○之財產與信用狀況,豈有貿然接受被告2 人以丁○○名開立之本票,以換回支票之理?㈣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之前拿丁○○票向簡
某借票否?)有」、「(丁○○的支票是否退票?)是」等語(見偵㈢卷第46頁背面)。證人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雄簡字第703 號給付票款事件中亦證稱:被告乙○○曾向其借用支票等語(見該卷第21頁)。經本院將告訴人戊○○所提出經扣案書有「老大你好,等支票領回後再換回本票,以後支票請暫不要提領,謝謝」等文字之字條及被告乙○○發給告訴人戊○○之存證信函、以丁○○之名義所簽發之面額11萬9500元之本票(原本均見本院上訴㈡卷第132頁證物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囑託鑑定,經以放大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亦認字條上之筆跡與存證信函上之筆跡相符,有該局95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095007208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㈠卷第64頁)。由上開被告乙○○所書立之字條文字觀之,其確曾交付本票給告訴人戊○○並表示待領回支票再換回本票無訛。惟上開字條內並未載明何人之本票,尚難據此逕認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本票而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經本院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與被告乙○○所書寫之字跡、附表三編號15、16、19-22 、25所示支票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上開以丁○○為發票人之筆跡與被告乙○○之筆跡不同,有該局96年5 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60020998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㈡卷第59頁)。何況丁○○經迭經本院依職權按址傳喚結果,均未到庭,是上開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確未經丁○○同意而係偽造即屬不能證明,且如上所述,丁○○於被訴清償票款事件審理中已明白坦承簽發支票借給被告乙○○,足徵被告乙○○與丁○○間並非不熟識,是系爭本票是否確為偽造亦有可疑,再者,上開本票並無發票日,為無效之票據,公訴人認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亦不無誤會。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公訴人單憑告訴人戊○○提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紙,逕認被告2 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亦屬無據。
㈤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 紙並未蓋有被告甲○之印文,而附表2
所示之本票2 紙則蓋有被告甲○之印文,此據告訴人戊○○及丙○○證述在卷,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無訛,並有附表2所示之本票正、反面影本共2 紙在卷足稽(見偵㈢查卷第98、189 、157 頁背面、第100 頁)。再者,檢察官於同日勘驗另2 紙分別蓋有被告乙○○與甲○印文之支票,係附表3編號26至27所示以「民林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丁○○」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有偵訊筆錄及卷附支票2 紙在卷可佐(見同偵㈢卷第159 頁反面、第197 頁),是上開支票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無關,被告乙○○、甲○於偵查中一再辯稱:告訴人戊○○曾於89年間取走扣留被告甲○之印章,迄於89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後,告訴人戊○○始歸還被告甲○之印章等語(見偵㈢卷第160 、186 -187頁),並有其所提出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偵㈢卷第164 -165頁)。依該存證信函記載之內容觀之,被告乙○○不清楚告訴人戊○○為何寄予其本票影本2 紙,並表示未曾以本票向告訴人戊○○借貸款項,且請求告訴人戊○○歸還之前扣留之印章,因被告乙○○係在丙○○與戊○○於91年10月1 日提出告訴前約2年,即已寄發該存證信函,而徵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乙○○應無可能事先預知日後涉訟,可能充作證據之用,而預先捏造戊○○扣留印章之不實事項,是被告2 人前揭辯稱:被告甲○之印章曾遭戊○○扣留等語,事實上並非不可能存在。告訴人戊○○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到期後,仍接受被告2人以被告甲○名義開立如附表3 編號13至25所示之支票向其借款,借款金額亦高達10萬至30萬元之間,此有附表3 編號
13 至25 所示之支票13紙附卷可證(見偵㈣第25-37 頁),告訴人戊○○既然願意接受被告2 人開立支票向其借款,衡情亦會接受被告2 人開立之支票,以換回屆期之支票,被告
2 人實無需承受可能遭受刑事制裁之風險,而偽造他人名義之本票向告訴人戊○○換回支票?又被告乙○○於89年11月
14 日 既已寄發存證信函否認曾交付如附表2 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戊○○,告訴人戊○○亦表示確曾收受被告乙○○寄發之存證信函(見原審㈠卷第209 頁),則告訴人戊○○早於89 年11 月間,即已知悉被告乙○○不僅否認持本票換回支票,而對該筆借款予以賴帳,更涉有偽造本票或行使偽造本票之重大嫌疑,告訴人戊○○又豈有可能繼續收受被告2人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3至25所示之支票供作擔保,繼續貸與被告2 人款項之理!參以附表2 所示之本票2 紙,倘若係被告2 人持以向告訴人戊○○換回支票,則被告2 人行使偽造本票之目的,應在於規避償還借款之責任,則被告偽造他人名義之本票後,又豈會畫蛇添足,再蓋用被告甲○之印章,背書轉讓予告訴人戊○○,使得告訴人戊○○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向被告甲○追索。再告訴人戊○○於89年11月間,獲悉被告2 人否認如附表2 所示之票據債務,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後,不立即向被告2 人追討該票據債務,亦未向有關機關反應,反而於事隔2 年之後,始於91年10月1 日遞狀對被告2 人提出刑事告訴,客觀上自足令人合理懷疑如附表2 所示之本票2 紙來源為何?從而,被告2 人確曾積欠告訴人戊○○款項,及告訴人戊○○持有如附表2 所示之本票等事實,尚不足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至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171號及91年度簡上字第107 號判決,雖均判決被告甲○就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本票,需依背書文義給付告訴人戊○○289,650 元,上開2 份判決書在卷足參(見偵㈢卷第10 8 -117 頁)。惟被告甲○於上開民事訴訟進行至言詞辯論終結,始終未曾出庭應訊,且亦未明示承認附表2 所示之本票背面上之印文,確為其所蓋章或授權他人所蓋章,此經原審法院調取該院90年度雄簡字第3171號、91年度簡上字第107 號卷,核閱無訛,自不得以被告甲○未曾對該2 紙本票背書之真偽表示意見,逕認被告甲○不否認該
2 紙本票背面之背書,係其所為,從而上開民事判決亦不足為被告2 人偽造本票或行使偽造本票之不利認定依據。
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 紙,固均係被告乙○○所經營之義昌公
司帳戶或被告乙○○在高雄區中小企銀帳戶之支票,而發票人確高麗、張國華與李長欣。惟被告乙○○與甲○確曾持如附表3 編號3 至編號25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丙○○及戊○○借貸款項,此為被告乙○○自承在卷(見原審㈠卷第38頁),核與丙○○與戊○○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㈠卷第170-17
2 頁、第20 1至205 頁);而附表三編號9 至11所示支票3紙之發票日期分別為89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5日及同年12月31日,與附表1 所示疑似偽造支票之發票日期即89年11月30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0月31日,時間相當接近,而附表三編號9 至11所示之支票3 紙,均係以被告甲○,或被告甲○與長昇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此有附表1 及附表3 編號
9 至11所示之支票共6 紙在卷可憑(見偵㈣卷第8-10、21-2
3 頁),參照被告乙○○供稱:借款日期通常為支票所載發票日期前之2 至3 個月前等語(見原審㈠卷第38頁),告訴人丙○○證稱:通常是支票記載發票日前1 個月借款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72 頁);告訴人戊○○證稱:「被告2 人向你借錢時,借錢期限大約多久?)距離票面日期1 、2 個月」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07 頁),堪認89年8 月至11月間,告訴人丙○○仍然接受被告2 人以被告甲○名義開立之支票向其借款,則被告2 人為向證人丙○○借貸款項,並無偽造他人名義支票之必要。再比較附表三編號9 至11及附表1 所示之支票,顯示附表3 編號9 至10所示以被告甲○名義開立之支票面額,均超過15萬元,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支票面額,更高達100 萬元,對照附表1 所示之支票面額,竟不過僅區區1 萬多至2 萬7 千多元,被告2 人豈有可能為區區數萬元之款項,而甘冒重刑制裁之風險,偽造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向證人丙○○詐騙?㈦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帳戶係以義昌公司與被告乙○○名義所開
立,而上開3 家甲存支票帳戶,先後於87年11月27日及89年10月20日,經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楠梓分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2年6 月17日(92)北高字第09201350143 號函、93年2 月5 日(93)北高字第0930135001
3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3年2 月5 日(93)華高存字第075 號函、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楠梓分行92年6 月17日九二高銀總楠字第122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攷(見偵㈢卷第6、141 、137 頁、偵㈠卷第34頁);而被告夫妻2 人因自86年間,遭人倒債3 千萬元後,即常需向人借貸資金週轉,公司經營之腳踏車業務,亦因此遭受波及,終於89年底停止營運等情,則據被告乙○○及甲○供稱:伊於86年間遭人倒債
3 千多萬元後,即常向別人借貸週轉,且因無法按期兌現支票,而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至於車廠則在89年年底停止營運(見偵㈢卷第159 頁反面、第247 -248頁、原審㈡卷第35頁、第39-41 頁),是附表一所示以義昌公司名義在萬泰商業銀行與華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支票甲存帳戶,以及以被告乙○○名義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開立之支票甲存帳戶,因先後於87年10月27日及89年10月20日,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再使用流通,則被告2 人未將之予以妥善保管,尚難認與常情有違。何況證人即警員林永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89年間你是在那裡單位任職?擔任什麼職務?)我在東海派出所擔任所長」、「(89年間被告乙○○有無多次向貴所報案說有人夥同多人到他們工廠去騷擾?)因為被告乙○○才剛到工業區設廠,確實經常有人到他們到工廠要債,況且他們有打電話向本所報案」、「(被告乙○○報案的內容如何?)他們的情形我們所內的同仁都會講,有時候他們打電話來報案,我們同仁趕到現場時並沒有看到人,但是依據我瞭解有三次,一次是同仁過去並沒有發現要討債當事人,還有一次要債的人抬棺至他們工廠騷擾,另一次討債之人向他們丟石頭並破壞他們的玻璃,我記得有這三次,確實日期乙○○向我所講日期,我去找工作紀錄簿並沒有紀錄。當時處理的警員有問被告,被告說討債之人有侵入」等語(見本院上訴㈡卷第245-246 頁),足徵被告2 人辯稱經營之工廠曾遭人侵入等情並非子虛。而被告夫妻2 人因遭人倒債以及公司營運週轉吃緊,人生適逢低潮,自無心思顧及上開遭銀行拒絕往來支票簿之存放事宜,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義昌公司與被告乙○○名義申請取得之支票簿,已遭銀行拒絕往來,而未再使用,被告2 人經營之公司正逢紛亂無序之際,以致有可能遭宵小竊取而遺失,亦有可能因被告
2 人遭債權人率人前往討債之際,順手取走而遺失,其原因固不一而足,惟告訴人丙○○當時既然仍接受被告2 人名義開立之支票,向其借款,被告2 人實無必要偽造他人名義之支票向告訴人丙○○借款,已如前述,且被告2 人果真為向告訴人丙○○借貸款項,而偽造他人名義之支票,衡情應無可能使用自己名義或自己經營公司名義申請之支票,充作偽造支票之工具,以使丙○○得以支票帳戶係被告乙○○或義昌公司名義所申請為由,向其追究相關責任,是告訴人丙○○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 支,是否為被告2 人所交付顯非無疑。至被告乙○○就丙○○何以持有以義昌公司及其個人名義申請之支票乙節,先是辯稱:「(前述三張支票公司都是你是負責人呢?)當時公司已快倒了,票都很亂」、「公司很亂,支票有遺失」等語(見偵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復又改稱:「(為何你帳戶的票以張國華、李長欣、高麗名義簽發?)我不知道票何來」等語(見偵㈢卷第160 、
187 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你公司支票為何外流?)因為當時我們經濟不好,他們暴力討債,常常有黑道兄弟到公司亂搜」等語(見原審㈡卷第33頁),前後供述雖有出入。惟依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你的意思是說,這3 張支票是討債公司拿走?)我懷疑,但不能確定」、「(事後有無清查空白支票有無遭人拿走?)沒有,因為支票已經沒有再用,所以沒有再清點」等語(見原審㈡卷33至34頁),足徵被告乙○○之真意在於表示上開經銀行拒絕往來之支票簿,因未再使用而未注意其保存狀況,亦不清楚支票何以外流,至於其所稱支票遺失或遭人討債時取走等語,僅不過係被告乙○○個人就支票何以外流乙事所為之猜測,尚難認被告之辯解有所矛盾,亦此敘明。
㈧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支票,曾於89年10月31日提示,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此有卷附退票理由單1 紙附卷可查(見偵㈣卷第10頁),因該退票理由單,明確記載該銀行支票甲存帳戶戶名為乙○○,是告訴人丙○○早於89年10月31日既因提示該紙支票而獲知該支票帳戶為被告乙○○名義,卻簽發「張國華」而涉有偽造及詐欺之重大嫌疑,自無可能日後仍繼續接受以被告甲○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之支票,並貸與款項予被告夫妻,且於事隔近2 年後,始於91年10月1 日遞狀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何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 紙,告訴人戊○○曾持以向被告乙○○聲請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審法院90年度促字第8114號支付命令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㈢卷第
170 -177頁、第106 頁)。雖告訴人戊○○與丙○○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 紙係被告2 人向戊○○借款,因戊○○錢不夠,而向丙○○調借,支票因而由丙○○持有,事後所以由戊○○持以向被告乙○○聲請支付命令,係因丙○○當時出國不在臺灣地區云云(見偵㈢卷第160 頁反面)。惟經原審法院查詢丙○○自87年間起至90年間之入出境紀錄(見原審㈠卷第214 頁),顯示丙○○僅於90年4 月20日至同月22日,以及90同年11月2 日至同月6 日不在臺灣地區,由於丙○○於90年間2 次出境之日數僅短短2 日及4 日,依理尚無因而委託戊○○代為主張權利之必要,而附表1所示之支票之提示日期,分別為89年11月30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0月31日,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3 份在卷可證(見偵㈣卷第8-10頁),是上開支票經提示退票後,距離告訴人丙○○於90年4 月20日出境之時間,長達5 個月之久,告訴人丙○○應有充裕之能力及時間,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提出民事爭訟,以主張權利,要無委託證人戊○○代為處理之理由,是告訴人戊○○與丙○○前揭證述,顯非事實。至於告訴人戊○○於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被告2 人持以向證人丙○○借款,因證人丙○○軋票有困難,故轉向伊調借款項,事後伊提示支票遭退票後,向丙○○請求返還款項,經丙○○以現金清償後,伊即將該3 紙支票退還證人丙○○云云(見原審㈠卷第196 頁),不僅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截然相反,亦與丙○○證稱:附表一所示之3 紙支票,經伊提示遭退票後,始發現該支票帳戶係被告乙○○所申請開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相互齟齬,且告訴人戊○○當次審理時就該3 紙支票先由其聲請支付命令後,復由丙○○持以提出刑事告訴乙節,先是證稱:「之前有一次我寫狀紙說這3 張票是我的,那是因為當時丙○○還沒有跟我解決,後來我把票還給她之後,她的狀紙就寫說那是她的票」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96 頁),嗣經辯護人請求提示證人戊○○於93年2 月6 日之偵訊筆錄,詰問證人戊○○:「你是否在93年2 月6 日偵查中說,這3 張支票是乙○○他們跟你借錢交給你的?」,戊○○卻又證稱:「對,因為當時票我還沒有還丙○○,我還沒有與丙○○清算這筆錢」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97 頁),顯與其同日先前所述,附表一所示之3 紙支票,早在91年10月1 日前,即由告訴人丙○○清償調借之款項,而由告訴人丙○○取回持有之情節,相互扞格,審酌該3 紙支票究竟係被告2 人持以向戊○○借款,抑或持以向丙○○借款,原屬可清楚記憶之事,且與丙○○或戊○○取得支票後,向何人借款週轉,要屬二事,應無相互混淆之虞,而被告2 人持以向告訴人丙○○、簡隆借款之支票,不乏日期與附表1 所示之支票相近,並係以甲○名義所簽發,有附表一編號9 至11、編號14至25所示之支票共25紙在卷可憑(見偵㈣卷第21至23頁、第26至37頁),足見被告2 人並無偽造他人名義之支票,以向告訴人丙○○與戊○○借款之必要與動機,且告訴人丙○○、戊○○既然係各自獨立而分別借款予被告2 人,此觀其等2 人就附表3 所示之支票權利各自提出刑事告訴主張權利自明,則附表一所示之疑似偽造支票,何以先由戊○○於主張權利後,復由告訴人丙○○持以提出刑事告訴,告訴人丙○○與戊○○2 人均亦模糊其詞,顯有所隱匿,而有前述重大瑕疵,自不足為被告2 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㈨被告2 人與丙○○、戊○○均是獅子會之成員,彼此相識約
7 至10年,被告2 人係因遭人倒債3 千萬元,始自86年間某日起,向丙○○、戊○○與他人借貸款項,供作經營腳踏車生意週轉之用,惟因借貸利息吃重,且腳踏車利潤不高,迄至89年間因申請之支票跳票後,即無法再借貸款項,致其等所有之不動產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惟此段期間,被告2 人曾陸續償還款項予丙○○與戊○○等情,已經被告2 人供稱:「(與告訴人何關係?)答:是獅子會的朋友,認識有10幾年,沒有仇恨。因為生意週轉困難,才向他們借錢」、「(目前尚欠告訴人若干?)本錢都已還清,剩利息部分,利息約2 、30分」、「丙○○借500 萬元,償還800 萬元,戊○○借200 萬元,償還280 萬。借錢有時康出面,有時林出面,都是夫妻生意週轉用」、「為何利息高,還向他們借?)因為要週轉」、「(何時開始借錢?)答:86年間起至89年」、「(何時開始有負債?)答:86前起就負債3000 萬,為了這3000萬就開始向告訴人2 人借錢‧‧‧金額包括利息越滾越大,可能是借到89年,因為支票跳票,無法借」、「86年間我是被倒3000萬,而非負債3 千萬」、「(何時經營不善?)約在10年前被倒3000多萬後就常向別人週轉」、「(至目前還負債中?)是的,我們的房子、土地都被拍賣,這是2 年前的事,目前債務並沒有統計,且我們曾還丙○○每月15萬元」等語甚詳(見偵㈢卷第186 -188頁、第248頁、第159 頁、原審㈡卷第35頁),且有償還丙○○、戊○○債款明細共2 紙,以及丙○○、戊○○簽收之收據各1 紙附卷為證(見偵㈢卷第201 -205頁),參以告訴人戊○○證稱:「(與被告2 人認識多久?)在獅子會認識10幾年」、「(借的原因?)因大家是朋友,都是獅子會,公司需要週轉」、「我與被告二人有約定利息,以月息2 分計算」等語;告訴人丙○○亦證稱:「(問:與被告2 人認識多久?)認識7 、8 年」、「(為何他們常向你借錢?)答:因為大家是朋友,公司週轉不是很好,說澎湖有很多土地可以賣掉,因是獅子會」、「被告曾讓我兌現過一些支票‧‧‧金額約4 、50萬元」、「有時候票沒有辦法讓我領,他就會以現金付我利息」、「(當時有無約定利息?)有約定利息,月息2 分」、「(有無針對被告房地拍賣?)鳥松是6 人持分,根本無法拍定,澎湖全被銀行抵押,都沒有拿到錢,現查封都撤銷」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95 、162 、166 頁、偵㈢卷第158 、161 頁反面、第248 頁、偵㈠卷第2 頁反面、第
4 頁反面)觀之,足徵被告2 人向告訴人丙○○與戊○○借貸款項時,對於其等2 人係因經營事業發生困難,而需借貸資金週轉之事實,並未有所隱匿,而告訴人丙○○與戊○○在貸與款項予被告2 人之初,既然對於被告2 人經營之事業發生困難,具有相當之認識,自能評估被告2 人日後可能因週轉發生障礙,以致生意倒閉而無法償還款項之風險,而被告2 人在澎湖確有不動產,僅因均已設定抵押予銀行,並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致告訴人丙○○與戊○○無法自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拍賣受償,然此乃債務人為所有債務之總擔保之性質使然,尚難認被告2 人向丙○○與戊○○借款,有何施用詐術之處。且以告訴人丙○○所證,被告2 人交付支票兌現之金額約40至50萬元,另依前揭告訴人丙○○簽收之收據
1 紙,則記載被告2 人尚曾償還現金30萬元,被告2 人單是償還丙○○之金額即接近百萬元,若被告2 人果真意圖詐騙,豈有可能仍陸續償還款項予丙○○之理!再以告訴人戊○○、丙○○與被告2 人因均為獅子會會員,相識約7 至10年之久,並自86年間起,即貸與被告2 人款項,迄至89年間止,時間長達3 年之久,對於被告2 人之經濟狀況,自無可能不知,告訴人戊○○陳稱:對於被告2 人經濟狀況不清楚云云(見原審㈠卷第206 頁),顯無可採。又告訴人戊○○、丙○○貸與被告2 人之款項,按月收取月息2 分之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24,超過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堪認戊○○、丙○○借貸款項予被告2 人,除基於同為獅子會會員之情誼外,更為賺取豐厚之利息,以致雖對被告2 人日後因生意倒閉,以致無法償還債務之情形,有所預見,仍願承擔被告2 人可能因生意週轉不靈而無法償還債務之風險,自難認丙○○、戊○○係因陷於錯誤,始借貸如附表3 所示之款項予被告2 人。
㈩被告乙○○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伊係在88年至89年間,
向丙○○與戊○○借款等語(見原審㈡卷第35頁),然被告乙○○於同日亦陳稱:「因為當時我被人倒了3 千萬元,經濟比較困難,所以才需要跟他們(指丙○○與戊○○)借錢」、「(你被倒3 千萬元在先,還是遭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拒往在先?)我被倒在先」等語(見原審㈠卷第36頁),而被告乙○○以義昌公司在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請開立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支票帳戶,自87年11月27日即列為拒絕往來戶,已如前述,被告乙○○既然在87年11月27日拒絕往來前,便因遭人倒債3 千萬元,而向丙○○與戊○○借款,即與前述供稱:88年至89年間開始向丙○○與戊○○借款等語,彼此牴觸,審酌被告乙○○與甲○於偵查中,均一致供稱:自86年間,因遭人倒債3 千萬元,而開始向丙○○與戊○○借款等語(見偵㈢卷第186 頁、第248 頁),而被告甲○於同日審判期亦陳稱:「我向戊○○、丙○○借錢應該是在被銀行拒往之前就借了」等語(見原審㈡卷第39頁),堪認被告乙○○於本院審判期日關於何時向丙○○、戊○○借款部分之陳述,因時間相隔過久,以致有所模糊,因認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當時最為接近,堪予採信。
丙○○、戊○○就何時貸與款項予被告2 人,以及除附表三
所示之借款外,是否尚曾借貸其他款項予被告2 人?其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借款期間約在89年至95年間,除本案所告之金額外,之前並未曾借貸款項予被告2 人等語(見偵㈢卷第158 頁反面、第18 9頁);告訴人戊○○就被告2 人是否曾償還任何欠款?則陳稱:被告從未償還任何欠款云云(見偵㈢卷第161 頁反面、原審㈠卷第207 頁)。惟丙○○於偵查與原審法院審理中,均不否認被告2 人曾以兌現支票或支付現金方式,償還部分欠款,已如前述,審酌告訴人丙○○、戊○○均與被告2 人同為獅子會會員,其等2 人與被告夫妻相識時間,亦屬相當,被告2 人應無可能厚此薄彼,僅償還積欠丙○○之款項,而故不償還對告訴人戊○○之借款;另被告2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1 紙記載「茲收到押票民林公司二張合計578,950 。戊○○」等字樣之字條時(見偵㈢卷第204 頁),經檢察官訊問戊○○:「是否你簽?」,戊○○則自承稱:「是。他原本是拿客票向我調,我要他開他自己的支票押在我處,他就開他的二張支票給我,後來客票有兌現,我把二張支票還他,這不在我所告的金額內。這是八八年的事」等語(見偵㈢卷第190 頁),顯見戊○○除附表3 所示之款項外,尚曾貸與款項予被告2 人,而被告2 人亦曾償還部分款項,戊○○前揭所稱:除附表3 所示之款項外,並未曾再貸與款項予被告2 人,且被告2 人未曾返還款項予伊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告訴人丙○○對於被告2 人於同日提出記載「①收取譯今會款叁拾萬元正。②高雄中小支票89年2 月13日金額肆拾萬元正。丙○○4/8 。③收支票五張共壹佰萬元正。丙○○」等字樣之字條(見偵㈢卷第202頁),先是陳稱:第1 筆記載30萬元部分,係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會款,係伊繳出去之會錢,因被告不讓伊繼續跟會,而將該筆30萬元之會款返還予伊,這是88年間之事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9 頁),嗣又改稱:伊剛剛說錯了,30萬元是被告乙○○償還伊之借款等語(見偵㈢卷第191 頁),足見丙○○於附表3 所示之款項外,尚曾於88年間貸放款項予被告2 人,被告2 人並曾償還1 筆30萬元款項予丙○○,而與丙○○前揭所稱:除附表3 所示之款項外,並未曾再貸與款項予被告2 人等語,互不一致;此外,就他人持以供作借款擔保之支票,理應向銀行照會該支票之信用狀況,以避免或減低無法索回借款之風險,而強化支票之擔保功能,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告訴人丙○○貸與被告2 人之款項,平均約略數10萬元左右,其中更有高達百萬元之金額,此有附表三編號3 至11所示之支票9 紙足資佐證(見偵㈣卷第15-23 頁),告訴人丙○○係職業代書,此經於原審法院證述在卷(見原審㈠卷第174 至175 頁),依其知識、經驗,自無可能在向銀行照會支票信用狀況前,即貿然接受被告2人所持之支票,向其借款,參照告訴人丙○○於偵訊時陳稱:「金額大的我會去銀行照會,就因金額少,我不會照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6頁),堪認丙○○於原審法院證稱:被告2 人向伊借款所交付之支票,伊自始至終,從未曾向銀行照會、徵信云云(見原審㈠卷第174 頁),係為掩飾其明知被告2 人經濟狀況惡化之事實所為,不足採信。由上所述,告訴人丙○○與戊○○除前述被告2 人究竟係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其2 人中之何人借款,彼此陳述相互矛盾,以及就被告2 人何以在得自行簽發林信志名義支票之情況下,仍需偽造林信志名義之本票,戊○○既然不接受本票供作借款之擔保,又何以接受附表二所示以丁○○及林信志名義簽發之本票,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外,其等2 人就何時貸與款項予被告2 人,以及被告2 人償還之金額等事涉判斷被告2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佐證事項,均含糊其詞,甚或否認被告2 人曾償還積欠款項之事實,堪認證人丙○○與戊○○因與被告2 人立場處於利害關係尖銳對立之立場,證詞難免偏頗而偏離事實,被告2 人向戊○○、丙○○借款之時間、借款金額與償還款項,應以被告2 人所言,堪予採信。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帳戶,係義昌公司於83年6 月29日
,在萬泰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並於87年11月27日列為拒絕往來戶;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支票帳戶,則為義昌公司於85年
6 月18日,在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請開立,且於87年11月27日拒絕往來;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支票帳戶,為被告乙○○於87年10月13日,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楠梓分行申請開立,而於89年10月20日拒絕往來;附表3 編號3 、6 、8所示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之支票帳戶,係被告乙○○於62年6 月27日申請開立,並於89年10月20日列為拒絕往來戶;附表3 編號4 、12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之支票帳戶,係被告乙○○於68年7 月11日申請開立,而於89年10月20日拒絕往來;附表3 編號5 、9 至10、14所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帳戶,係長昇公司於88年9 月14日申請開立,並於89年10月27日拒絕往來;附表3 編號7 、11所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帳戶,係被告甲○於88年2 月26日申請開立,而於89年11月3 日拒絕往來;附表3 編號15至17、18至25所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帳戶,係長昇公司於88年9 月6 日申請開立,並於89年10月27日拒絕往來;附表3 編號17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之支票帳戶,係長昇公司於87年10月12日申請開立,而於89年10月27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2年6 月17日(92)北高字第09201350143 號函、93年2 月5 日(93)北高字第09301350013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3年2 月5日(93)華高存字第075 號函、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楠梓分行92年6 月17日九二高銀總楠字第122 號函、合作金庫苓雅分行93年2 月5 日合金苓存字第0930000684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93年2 月9 日九三九如字第3 號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3年2 月11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214 號函、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2年6 月26日(92)高銀總北字第311 號函檢附開戶資料、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3年2 月10日高二信業存字第0332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93年2 月15日(92)一左字第32號函各1 份在卷可攷(見偵㈠卷第34頁、偵㈢卷第141 、137 、140 、136 、135 、32-38 頁、偵㈡卷第3 頁),顯示被告2 人以個人名義或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帳戶,自開立帳戶時起,迄因退票而列為拒絕往來戶,至少均有使用1 年以上之期間,其中更不乏有使用長達數十年之久之支票帳戶,而被告2 人持以向人借款之支票,均係陸續發生跳票,與一般使用支票向人詐財案件,均係在短期內大量使用支票借得鉅款後,放任支票跳票情形迥異,堪認被告2 人辯稱:申請上述支票帳戶之目的,係供其等2 人經營腳踏車生意之用,而非意在向戊○○與丙○○詐騙款項等語,確屬實情。再觀諸卷附被告甲○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及長昇公司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申請開立之支票帳戶開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見偵㈢卷第11-17頁、第28-31 頁),則顯示被告2 人上開2 個支票帳戶遭銀行拒絕往來前,仍有存入多筆現金供持票人提領之紀錄,足認被告2 人確曾致力於維護支票之信用,以避免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若被告2 人果真意圖詐騙,自無可能為維護支票信用,而繼續存入現金供持票人提領兌現,由此足證被告夫妻持如附表3 所示之支票向戊○○與丙○○借款,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現存之證據,僅能證明丙○○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戊○○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以及被告2 人持附表三編號3 至27所示之支票向渠等2 人借款後,上開支票事後均屆期未兌現等事實。客觀上並無證據可資佐證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以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確屬他人所偽造,縱使認定附表一、二示之支票與本票,均屬偽造,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2 人所偽造或被告2 人持以向告訴人丙○○或戊○○行使,蓋丙○○與戊○○既然於89年間,仍接受被告
2 人以個人名義或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借款或換回屆期之支票,被告2 人自無庸以偽造支票、本票,或行使偽造支票、本票方式,向丙○○與戊○○借款或換回屆期之支票。另被告2 人係自86年間起,因遭人倒債,以致經營之事業發生困難,而需向人借貸款項,以資週轉,並以支票供作擔保之方式,陸續向丙○○、戊○○借款多次,丙○○、戊○○對於被告2 人係以生意週轉為由向其等借款,並不否認,以丙○○、戊○○均與被告2 人相識約7 至10年,並與被告2 人有長期之金錢往來關係,對於被告2 人之經濟狀況,理應知之甚詳,而被告2 人亦未刻意隱瞞生意經營不善之事實,自難認被告2 人曾施用任何詐術,以及丙○○、戊○○係因陷於錯誤,始借貸款項予被告2 人。況且,被告2 人不僅曾償還積欠丙○○、戊○○之款項,更對尚未經銀行拒絕往來之支票帳戶,多次存入現金供持票人提領兌,致力維護支票帳戶之信用,雖被告2 人終因所經營事業惡化,致使以被告2 人個人名義及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帳戶,均因存款不足,而為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進而導致無法清償積欠丙○○與戊○○借款之結果,然尚不得反面推論被告2 人在向丙○○與戊○○借款之初,即無付款之意願,而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2 人辯稱:伊等2 人並未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與本票,而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係因生意無法週轉倒閉,致無法清償,並非借款之始,即意圖詐騙等情,應可採信。此外,公訴人既然未再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上揭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2 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榮芳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支票面額│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及帳號│執票人│├──┼───┼────┼────┼─────┼───────┼───┤│1 │高麗 │89.11.30│18,930元│AL0000000 │義昌公司萬泰商│丙○○││ │ │ │ │(起訴書誤│業銀行北高雄分│ ││ │ │ │ │載為AK2078│行(帳號:3080│ ││ │ │ │ │29號) │38101) │ │├──┼───┼────┼────┼─────┼───────┼───┤│2 │張國華│89.11.22│23,000元│DB0000000 │義昌公司華南商│丙○○││ │ │(起訴書│ │(起訴書誤│業銀行高雄分行│ ││ │ │誤載為同│ │載為DB7458│(帳號:085885│ ││ │ │月30日)│ │19號) │) │ │├──┼───┼────┼────┼─────┼───────┼───┤│3 │李長欣│89.10.31│27,500元│KDB0000000│乙○○高雄區中│丙○○││ │ │ │ │(起訴書誤│小企業銀行楠梓│ ││ │ │ │ │載為KDB003│分行(帳號: │ ││ │ │ │ │660號 │9586 ) │ │└──┴───┴────┴────┴─────┴───────┴───┘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面 額 │本票號碼│到 期 日│執票人││ │ │ │(新台幣)│ │ │ │├──┼───┼────┼─────┼────┼────┼───┤│1 │丁○○│未記載 │119,500元 │369930號│89.9.28 │戊○○│├──┼───┼────┼─────┼────┼────┼───┤│2 │林信志│89.7.30 │289,650元 │150204號│89.9.27 │戊○○│└──┴───┴────┴─────┴────┴────┴───┘附表三: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支票面額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及帳號│執票人│ 備 註 │├──┼───┼────┼─────┼─────┼───────┼───┼───────┤│1 │丁○○│89.7.31 │119,500元 │0000000 │民林工程企業有│戊○○│公訴意旨以屆期││ │ │ │ │ │限公司華南銀行│ │未兌現,以附表││ │ │ │ │ │博愛分行(帳號│ │2編 號1 所示之││ │ │ │ │ │:9586) │ │本票換回。 │├──┼───┼────┼─────┼─────┼───────┼───┼───────┤│2 │林信志│89.7.27 │289,600元 │64678 │林志信高雄企銀│戊○○│公訴意旨以屆期││ │ │ │ │ │大社分行(帳號│ │未兌現,以附表││ │ │ │ │ │:8791) │ │2編 號2 所示之││ │ │ │ │ │ │ │本票換回。 │├──┼───┼────┼─────┼─────┼───────┼───┼───────┤│3 │乙○○│89.5.25 │1,200,000 │IE0000000 │乙○○合作金庫│丙○○│①屆期未兌現。││ │ │ │元 │ │苓雅分行(帳號│ │②89年10月20日││ │ │ │ │ │:3392) │ │ 拒絕往來。 │├──┼───┼────┼─────┼─────┼───────┼───┼───────┤│4 │乙○○│89.8.31 │220,000元 │AY0000000 │乙○○台企銀行│丙○○│①屆期未兌現。││ │ │ │ │ │九如分行(帳號│ │②89年10月20日││ │ │ │ │ │:7078) │ │ 拒絕往來。 │├──┼───┼────┼─────┼─────┼───────┼───┼───────┤│5 │長昇公│89.9.5 │30,000元 │PAS0000000│長昇公司高雄市│丙○○│①屆期未兌現。││ │司 │ │ │(起訴書誤│第三信用合作社│ │②89年10月27日││ │甲○ │ │ │載為PDAS00│(帳號:9913)│ │ 拒絕往來。 ││ │ │ │ │2967號) │ │ │ │├──┼───┼────┼─────┼─────┼───────┼───┼───────┤│6 │乙○○│89.9.27 │100,000元 │IE0000000 │乙○○合庫銀行│丙○○│①屆期未兌現。││ │ │ │ │ │苓雅分行(帳號│ │②89年10月20日││ │ │ │ │ │:3392) │ │ 拒絕往來。 │├──┼───┼────┼─────┼─────┼───────┼───┼───────┤│7 │甲○ │89.10.15│150,000元 │JCB0000000│甲○高雄區中小│丙○○│①屆期未兌現 ││ │ │ │ │ │企業銀行(帳號│ │②89年11月03日││ │ │ │ │ │:8607) │ │ 拒絕往來。 │├──┼───┼────┼─────┼─────┼───────┼───┼───────┤│8 │乙○○│89.10.26│150,000元 │IE0000000 │乙○○合庫銀行│丙○○│①屆期未兌現 ││ │ │ │ │ │苓雅分行(帳號│ │②89年10月20日││ │ │ │ │ │:3392) │ │ 拒絕往來。 │├──┼───┼────┼─────┼─────┼───────┼───┼───────┤│9 │長昇公│89.11.15│163,500 元│PAS0000000│長昇公司高雄市│丙○○│①屆期未兌現 ││ │司 │ │ │ │第三信用合作社│ │②89年10月27日││ │甲○ │ │ │ │(帳號:9913)│ │ 拒絕往來。 │├──┼───┼────┼─────┼─────┼───────┼───┼───────┤│10 │長昇公│89.12.15│150,000元 │PAS0000000│長昇公司高雄市│丙○○│①屆期未兌現 ││ │司 │ │ │ │第三信用合作社│ │②89年10月27日││ │甲○ │ │ │ │(帳號:9913)│ │ 拒絕往來。 │├──┼───┼────┼─────┼─────┼───────┼───┼───────┤│11 │甲○ │89.12.31│1,000,000 │JCA0000000│甲○高雄區中小│丙○○│①屆期未兌現 ││ │ │ │元 │ │企業銀行(帳號│ │②89年11月3 日││ │ │ │ │ │:8607) │ │ 拒絕往來。 │├──┼───┼────┼─────┼─────┼───────┼───┼───────┤│12 │乙○○│89.7.28 │290,000元 │AY0000000 │乙○○台企銀行│戊○○│屆期未兌現 ││ │ │ │ │ │九如分行(帳號│ │ ││ │ │ │ │ │:7078) │ │ │├──┼───┼────┼─────┼─────┼───────┼───┼───────┤│13 │陳美華│89.10.13│289,000 元│AV0000000 │陳美華匯通銀行│戊○○│屆期未兌現 ││ │ │ │ │ │四維分行(帳號│ │ ││ │ │ │ │ │:0000 0000-0 │ │ ││ │ │ │ │ │) │ │ │├──┼───┼────┼─────┼─────┼───────┼───┼───────┤│14 │長昇公│89.11.2 │150,000元 │PAS0000000│長昇公司高雄市│戊○○│①屆期未兌現 ││ │司 │(起訴書│ │ │第三信用合作社│ │②89年10月27日││ │甲○ │誤載為同│ │ │(帳號:9913)│ │ 拒絕往來。 ││ │ │月15日)│ │ │ │ │ │├──┼───┼────┼─────┼─────┼───────┼───┼───────┤│15 │長昇公│89.11.8 │50,000元 │AA0000000 │長昇公司高雄市│戊○○│①屆期未兌現 ││ │司 │ │ │ │第二信用合作社│ │②89年10月27日││ │甲○ │ │ │ │(帳號:020056│ │ 拒絕往來。 ││ │ │ │ │ │086) │ │ │├──┼───┼────┼─────┼─────┼───────┼───┼───────┤│16 │長昇公│89.11.18│62,290元 │AA0000000 │長昇公司高雄市│戊○○│①屆期未兌現 ││ │司 │ │ │ │第二信用合作社│ │②89年10月27日││ │甲○ │ │ │ │(帳號:020056│ │ 拒絕往來。 ││ │ │ │ │ │086) │ │ │├──┼───┼────┼─────┼─────┼───────┼───┼───────┤│17 │長昇公│90.1.25 │100,000 元│QB0000000 │長昇公司一銀左│戊○○│屆期未兌現 ││ │司 │ │ │ │營分行(帳號:│ │ ││ │甲○ │ │ │ │28659 ) │ │ │├──┼───┼────┼─────┼─────┼───────┼───┼───────┤│18 │長昇公│90.2.23 │71,180 │AA0000000 │長昇公司高雄市│戊○○│①屆期未兌現 ││ │司 │ │ │ │第二信用合作社│ │②89年10月27日││ │甲○ │ │ │ │(帳號:020056│ │ 拒絕往來。 ││ │ │ │ │ │086) │ │ │├──┼───┼────┼─────┼─────┼───────┼───┼───────┤│19 │長昇公│90.2.25 │107,500元 │AA0000000 │長昇公司高雄市│戊○○│①屆期未兌現 ││ │司 │ │ │ │第二信用合作社│ │②89年10月27日││ │甲○ │ │ │ │(帳號:020056│ │ 拒絕往來。 ││ │ │ │ │ │086) │ │ │├──┼───┼────┼─────┼─────┼───────┼───┼───────┤│20 │長昇公│90.3.25 │105,500元 │AA0000000 │長昇公司高雄市│戊○○│①屆期未兌現 ││ │司 │ │ │ │第二信用合作社│ │②89年10月27日││ │甲○ │ │ │ │(帳號:020056│ │ 拒絕往來。 ││ │ │ │ │ │086) │ │ │├──┼───┼────┼─────┼─────┼───────┼───┼───────┤│21 │長昇公│90.4.25 │103,500元 │AA0000000 │長昇公司高雄市│戊○○│①屆期未兌現 ││ │司 │ │ │ │第二信用合作社│ │②89年10月27日││ │甲○ │ │ │ │(帳號:020056│ │ 拒絕往來。 ││ │ │ │ │ │086) │ │ │├──┼───┼────┼─────┼─────┼───────┼───┼───────┤│22 │長昇公│90.5.25 │71,300元 │AA0000000 │長昇公司高雄市│戊○○│①屆期未兌現 ││ │司 │ │ │ │第二信用合作社│ │②89年10月27日││ │甲○ │ │ │ │(帳號:020056│ │ 拒絕往來。 ││ │ │ │ │ │086) │ │ │├──┼───┼────┼─────┼─────┼───────┼───┼───────┤│23 │長昇公│90.6.16 │150,000元 │AA0000000 │長昇公司高雄市│戊○○│①屆期未兌現 ││ │司 │ │ │ │第二信用合作社│ │②89年10月27日││ │甲○ │ │ │ │(帳號:020056│ │ 拒絕往來。 ││ │ │ │ │ │086) │ │ │├──┼───┼────┼─────┼─────┼───────┼───┼───────┤│24 │長昇公│90.6.25 │395,500元 │AA0000000 │長昇公司高雄市│戊○○│①屆期未兌現 ││ │司 │(起訴書│ │ │第二信用合作社│ │②89年10月27日││ │甲○ │誤載為同│ │ │(帳號:020056│ │ 拒絕往來。 ││ │ │月16日)│ │ │086) │ │ │├──┼───┼────┼─────┼─────┼───────┼───┼───────┤│25 │長昇公│90.7.25 │289,000元 │AA0000000 │長昇公司高雄市│戊○○│①屆期未兌現 ││ │司 │(起訴書│ │ │第二信用合作社│ │②89年10月27日││ │甲○ │誤載為同│ │ │(帳號:020056│ │ 拒絕往來。 ││ │ │年6 月16│ │ │086) │ │ ││ │ │日) │ │ │ │ │ │├──┼───┼────┼─────┼─────┼───────┼───┼───────┤│26 │民林工│89.8.26 │283,950元 │GB0000000 │民林工程企業有│戊○○│屆期未兌現 ││ │程企業│ │(起訴書誤│ │限公司華南銀行│ │ ││ │有限公│ │載為38萬3 │ │博愛分行(帳號│ │ ││ │司 │ │千9 百50元│ │:000000000) │ │ ││ │丁○○│ │) │ │ │ │ │├──┼───┼────┼─────┼─────┼───────┼───┼───────┤│27 │民林工│89.9.14 │295,000元 │GB0000000 │民林工程企業有│戊○○│屆期未兌現 ││ │程企業│ │ │ │限公司華南銀行│ │ ││ │有限公│ │ │ │博愛分行(帳號│ │ ││ │司 │ │ │ │:000000000) │ │ ││ │丁○○│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