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6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李汶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8 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671 、25675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8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80年間曾犯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年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84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86年5 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510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並確定,經發監執行,於90年
8 月3 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2 年7 月17日於94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竟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又與丙○○(原審通緝中)、林金章(另經檢察官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搭載甲○○前往全省各地之金融機構及大賣場等地勘查地形及提款機設置狀況,找尋合適之作案對象,復由甲○○擇定下手之時間與目標後,由丙○○攜帶及保管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鐵撬等輕便破壞工具,林金章負責載運及保管鑽鋼機等重型工具,並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搭載甲○○或由林金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犯案地點,自91年3 月23日晚上11時許起至同年11月23日上午9 時許止,在桃園縣、嘉義縣市、花蓮縣、台南縣、高雄縣等處,由甲○○、丙○○、林金章3 人或甲○○、丙○○2 人,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商品及保全主機等財物(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式、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且除編號2 該次犯行未得手,其餘7 次均已得手)。又甲○○於附表一編號1 、3 、4 、5 、8 號竊盜得手現金等財物後,即當場分配贓款,再由林金章攜帶鑽鋼機並搭載甲○○離開,丙○○則攜帶上開輕便破壞工具自行駛離,並將有取走之錄影帶銷燬及將作案時所穿之鞋子、衣服丟棄,甲○○等3 人並均恃此為生,以此為常業,並已養成竊盜之習慣。嗣經警持拘票分別於91年11月26日下午
3 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巷拘提丙○○;於同年月27日凌晨2 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巷○○號11樓之2 拘提甲○○,並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巷○ 號丙○○住處、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上、台中市○○路○○巷○○號11樓之2 甲○○住處、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順安停車場處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押物品所在位置、扣押物品名稱、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二之所示)。
二、案經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觀音分行、花蓮玉溪農會、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部分(即証据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就被告甲○○本案所涉竊盜罪等案件,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共同被告、被害人、證人等,其於審判外之陳述,因違反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應令其踐行證人具結程序及使被告有交互詰問之權利,始符合法律程序及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及防禦權之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著有解釋。則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就被告甲○○所涉本案,即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應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其陳述始得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
(二)惟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 月6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2 規定可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係自92年9 月1 日施行。又同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復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業經本院傳拘無著後經原審法院通緝,本院審理時仍傳喚不到,因其在通緝中已無法踐行上開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筆錄均係製作於92年2 月以前,當時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尚未公布,更遑論施行,是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規定,共同被告丙○○之前於該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警詢、偵訊依法定程序所為之供述,其效力自不受影響,亦即仍具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⒈死亡者。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⒊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⒋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經查,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其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依法傳拘均未能到庭,復經原審發布通緝且迄今仍尚未緝獲,有原審法院92年6 月6 日雄院貴刑貞緝字第0721號通緝稿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9頁),而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證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較不易受人情及外力干擾,且係丙○○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業經證人即警員鄭榮崑、丁○○、陳水堃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74 、282 、285 頁),另遍閱本案全卷,亦未曾見共同被告丙○○曾陳述其曾有遭脅迫等不法取供之情,是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情,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本案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縱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衡諸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四)上訴人甲○○雖以人有趨吉避兇之本性不可能在自由意識下自白犯罪,而辯稱:丙○○於91年11月26日警詢中之陳述係遭利誘、詐欺非出於自由任意性之陳述云云。惟查,共同被告丙○○經警至其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巷○ 號住處搜索時,已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5 台南縣全買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所失竊部分物品,於警詢中更已陳稱:我有感於自己已經犯下大錯,要有勇氣面對過錯,所以我才向專案小組坦承整過犯罪過程等語甚詳,上訴人甲○○並未目睹共同被告丙○○製作筆錄之過程,其上開所辯純屬臆測之詞,自非可採。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2月19日刑紋字第0910335348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5 月23日刑紋字第0920095486號鑑驗書1 份,均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
(二)經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2月19日刑紋字第0910335348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5 月23日刑紋字第0920095486號鑑驗書1 份,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在卷。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指紋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可佐,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2月19日刑紋字第0910335348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雖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移送鑑定,衡諸上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上揭檢驗鑑定通知書,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
5 月23日刑紋字第0920095486號鑑驗書1 份,係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其專業知識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2月19日刑紋字第0910335348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中之鑑驗結果」加以補充函示或鑑驗,而作為法院審判之參考,是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
5 月23日鑑驗書,性質上類同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上訴人、辯護人、檢察官對於上開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併予敘明)。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台南縣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高雄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溫莎堡汽車賓館旅客登記簿等,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一)按除前三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⒊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定有明文。
(二)經查: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台南縣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高雄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溫莎堡汽車賓館旅客登記簿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分別係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衡諸上開規定,上開文書自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陳瑞瑤、谷進忠、龔美華、林新福、閔該松、蔡伯源、蘇瑞祥、戊○○、吳政哲、許金火、己○○於警詢中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盤盈虧損表、新光保全與大溪鎮農會埔頂辦事處損失相關文件、證明單、協議書、新光保全特勤部重案課事故現勘紀錄表、華南銀行觀音分行出險報告、和解協議書、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被竊財物損失清單、新光保全與玉溪地區農會損失相關文件、保全事故電話紀錄、保全事故報告、客戶損失申報單、協議書、全買賣場損失報表、新光保全東石鄉農會損失相關文件、保全事故紀錄、特勤部重案課事故現勘報告等,均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瑞瑤、谷進忠、龔美華、林新福、閔該松、蔡伯源、蘇瑞祥、戊○○、吳政哲、許金火、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盤盈虧損表、新光保全與大溪鎮農會埔頂辦事處損失相關文件、證明單、協議書、新光保全特勤部重案課事故現勘紀錄表、華南銀行觀音分行出險報告、和解協議書、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被竊財物損失清單、新光保全與玉溪地區農會損失相關文件、保全事故電話紀錄、保全事故報告、客戶損失申報單、協議書、全買賣場損失報表、新光保全東石鄉農會損失相關文件、保全事故紀錄、特勤部重案課事故現勘報告等,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然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及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內容等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警詢筆錄及書面陳述等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及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為警查獲時扣案物照片、現場模擬照片、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甲○○矢口否認有常業竊盜、毀損犯行,辯稱:起訴書如附表一所示8 件竊盜犯行我都沒有做,是丙○○與其朋友所為,我有與丙○○去桃園大溪農會頂埔辦事處,但我是去辦事處喝水,丙○○是去換鈔,不是去勘查作案地點,也沒有委託丙○○寄放物品在毛景龍所經營之停車場,在停車場查獲之物品不是我的。警方在我家中查獲之物品是我做木工之工具,非犯案所用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是丙○○所有,在車上採得我指紋,僅足證明我曾坐過該箱型車,不足以認定我有與丙○○共同竊盜,是因為丙○○懷疑我檢舉他朋友有槍枝事情才陷害我,且丙○○指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就如附表一所示8 次竊盜犯行,係其與「被告甲○○」及共犯林金章3 人所犯,犯案詳細經過及如何行為分擔等情,迭次陳述綦詳在卷,分述如下:
1、証人即共同被告丙○○於91年12月5 日警詢中陳稱:⑴我是88年及89年在桃園監獄服刑時認識甲○○,於出獄後都繼續與甲○○保持聯絡,一直到91年2 月底,我因服務之物流公司經營不善,我離職後甲○○即提議要求我跟他做案,我因剛失業沒有收入,所以我便答應加入參與犯案,第一次係在91年3 月18日,我跟甲○○駕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農會埔頂辦事處,甲○○即要我停車,並一同進入農會內換鈔,藉以勘查農會內部保全設備之陳設及裝備,後於同年月18日至23日間再次前往該農會勘查農會之外圍,以計劃侵入農會之地點。於91年3 月23日,甲○○打電話叫林金章到中壢交流道會合,再於當日晚上11時許一同到大溪鎮農會。由林金章負責外圍把風,我與甲○○自農會後方倉儲窗戶侵入,再由倉儲內剪破鐵皮進一步侵入到農會後面一棟空屋內,再由甲○○開空屋之大門,我順著大門走到農會之後門,由甲○○破壞農會鐵窗進入農會。甲○○先破解保全系統,保全系統失效後我與甲○○暫退出農會,待半小時至1 小時,確認保全系統未與警方連線,我與甲○○帶鑽鋼機再重新進入農會,由甲○○以鑽鋼機破壞自動櫃員機,我負責提油壺加油入鑽鋼機。一直作業到91年3 月24日凌晨5 時許,為避免驚擾民眾,所以我們先退出農會。於91年3 月25日凌晨1 時許,我與甲○○進入農會完成作業打開自動櫃員機取款,該次得手後甲○○回到車即行分配贓款,我共分得48萬,然後由林金章將作案用鑽鋼機帶離現場,其他小型工具由我帶離;⑵第2 次於91年6 月初,我跟甲○○駕車行經桃園縣○○鄉○○路○ 段華南銀行新坡分行(應係觀音分行)見該銀行自動櫃員機是裝設在銀行建築外之空屋內,該晚我與甲○○再次前往勘查現場後即決定下手。於91年6 月14日,甲○○電話通知林金章到中壢交流道與我們會合,然後前往華南銀行。林金章負責把風,我與甲○○先繞到銀行後方農會,翻越農會外牆,沿走道徒步走到銀行後方,攀爬上1 樓屋頂,從銀行2 樓窗戶進入禮堂,再進入禮堂隔壁裝設自動櫃員機之空屋,由空屋之廁所破壞1 道鐵皮木門及1 道鐵門後,到達自動提款機包廂,由甲○○自該包廂之廂頂木板侵入,以油紙加窗簾阻絕紅外線偵測器,打開包廂門讓我進入。後循第1 次作案模式,由甲○○負責破壞保全系統及以鑽鋼機破壞自動櫃員機,我提油壺為鑽鋼機加油降溫,其間保全系統曾發報5 次,每次發報我們立刻離開現場,等保全員離開我們再進入,前後作業3 天到了91年6月17日才得手,得手後甲○○當場分配得手之贓款,我分得75萬元,但扣除15萬元公基金,實得60萬元,後即循原來路線退出現場,林金章即搭載甲○○及鑽鋼機離開現場,我自行駕車返家;⑶第3 次於91年8 月中旬,我與甲○○駕車經過花蓮縣○里鎮○○路玉溪農會生鮮超市,甲○○下車進入超市內購物發現該超市設置有自動櫃員機,於勘查了超市內部陳設後上車,上車後告知我不要回去了,當天晚上我們又再去勘查1 次現場,隔日即返回桃園。於91年8 月22日我開車前往台中與林金章、甲○○會合,由林金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我自行開車前往(後經丙○○更正為應係我開車載甲○○,林金章另開1 部3R-0841號自用小客車,參警一卷第82、85、86頁)。我們直接開到玉溪農會並在附近休息。當日晚上11時許,超市人員下班。林金章負責把風,我與甲○○由超市屋頂破壞側面鐵皮,進入超市1 樓天花板,再由1樓冷凍櫃下來1 樓後到櫃員機旁。先由甲○○負責破壞保全系統及以鑽鋼機破壞自動櫃員機,我提油壺為鑽鋼機加油降溫,得手後一樣由甲○○當場分配贓款,我分得54萬元,扣除公基金4 萬元,實得50萬元,然後林金章即搭載甲○○及鑽鋼機離開現場,我亦獨自返家;⑷第4 次我與甲○○途經台南縣新營市○○街全買大賣場,發現賣場內有2 部自動櫃員機,我們即投宿在溫莎堡汽車旅館內,並於晚間再前往賣場外圍勘查了1 次地形,於91年10月4 日,我自行駕車到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與林金章、甲○○會合,然後到大賣場附近休息,等賣場打烊後,一樣由林金章負責把風,甲○○由賣場後方破壞賣場屋頂水塔旁側面鐵皮侵入,再打開賣場的後門讓我進入。進入賣場後,一樣由甲○○破壞保全系統,後即撤出賣場,觀察有無驚動保全或警方,確定沒有後再次進入賣場。我們使用油壓板車將自動櫃員機移到賣場後方,由甲○○以鑽鋼機破壞自動櫃員機,我提油壺為鑽鋼機降溫及潤滑,得手後一樣由甲○○在現場分配所得贓款,我共分得30萬元,隨後林金章駕車搭載甲○○及鑽鋼機離開現場,我亦自行駕車返家;⑸第5 次於91年11月6 日我與甲○○及林金章等3 人一同到台南,途經高雄縣路竹鄉路竹鄉大社國小,甲○○發現大社國小裝設新光保全系統,因甲○○需要破解新光保全相關保全系統,需要新光保全傳訊主機,甲○○叫我把車開到國小後方,要我在車上等待,甲○○及林金章則侵入國小警衛室拆解保全系統傳訊主機,得手後因傳訊主機警報器一直鳴叫,甲○○將傳訊主機帶到車上後將主機電源線剪掉後才停止發報,我們便一同回到投宿之汽車旅館,隔天我們便返回台中;⑹第6 次於91年11月19日我與甲○○到台南縣柳營鄉農會勘查地形,並進入農會內兌換紙鈔以了解農會內部保全系統裝設情形,隨後我們投宿在高雄縣岡山鎮太陽城汽車旅館,晚上我與甲○○再度回到柳營鄉農會,甲○○獨自下車到農會對面之牛奶生鮮超市,甲○○由超市後方侵入,拆解1 部新光保全系統傳訊主機,隨即上車回到投宿之太陽城汽車旅館。隔天我們回到台中市○○○街○ 號大樓對面,由林金章將傳訊主機帶走,我便自行返家;⑺第7 次於91年11月19日前往勘查台南縣柳營鄉農會後,我與甲○○另繞道前往勘查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東石鄉農會,於91年11月22日下午4 時,我駕車在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與甲○○、林金章會合,一同開車前往東石鄉農會,在農會附近的駕訓班休息,於91年11月23日凌晨0 時許,林金章負責把風,甲○○破壞農會外圍鐵窗,我與甲○○一同進入農會,甲○○先破壞保全系統後我們即先撤出。後因大批遊覽車在農會前集結,等到遊覽車離開後,我們於上午7 時許再次進入農會,由甲○○負責以鑽鋼機破壞自動櫃員機,我提油壺為鑽鋼機加油降溫及潤滑。得手後甲○○現場即分配贓款,我共分得65萬元,隨後我便自行離開現場返家,甲○○及林金章共乘1 部車搭載鑽鋼機返回台中住處;⑻還有1 次是在91年5 月中旬我與甲○○經過嘉義市○○○路全買大賣場,甲○○發現該賣場有設置自動櫃員機,我與甲○○一同進入大賣場內購物,並勘查賣場內之保全設備,然後在91年5 月31日,我駕車在中山高速公路西螺休息站與甲○○、林金章會合,我們便出發到嘉義市郊區休息,一直等到賣場約晚上11點打烊,一樣由林金章負責把風,甲○○由賣場旁巷道破壞賣場鐵皮進入賣場內,再破解保全系統,隨後我們即暫撤出賣場觀察是否驚擾保全公司或警方連線系統,後來甲○○突然說不做了,我便自行返家,甲○○及林金章一道返回台中了。之前筆錄供述不符,係因為甲○○事先即曾交代過,萬一出事即對警方供述楊朝正、張政強等人所犯,所以一開始我就照甲○○之交待全推給楊朝正及張政強,後來專案小組在多次勸說下,我有感於自己已經犯下大錯,要有勇氣面對過錯,所以我才向專案小組坦承整過犯罪過程,讓貴專案小組查證。我於91年12月4 日帶同專案小組前往桃園所起出之工具1 批是我們在犯案時所使用之工具,該批工具全係甲○○所有,由我負責保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登記在我名下,是用我們做案贓款所購,為了要方便載運作案工具。我只知道林金章那邊還有2 台保全系統傳訊主機及2 台鑽鋼機,其餘就不知道了,林金章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們3 人以甲○○為首,我還是經過甲○○介紹才認識林金章,我們3 人作案時之分工,係由林金章負責提供重型工具如鑽鋼機等及外圍把風之工作,我是負責配合甲○○勘查現場,找尋作案目標,作案時負責提油壺為鑽鋼機加油降溫及潤滑、幫忙搬運工具等工作。甲○○則規劃做案目標、做案程序,破壞保全系統及自動櫃員機等。我們每次做案都是由甲○○將監視錄影帶取走,其中大溪農會錄影帶被我們泡水加灌一些不明液體,其他部分錄影帶是我回程途中即沿路丟棄,嘉義縣東石鄉農會監視影帶我在回程半路中以汽油銷毀。每次做完案,甲○○要求我們把當時所穿鞋子全部丟棄,我們就依其指示將犯案所穿之鞋子連同衣服一同丟棄。在R4-2231號自用小客車上起出之鞋子為甲○○所有,因為我們出們勘查現場都是坐我的車,所以甲○○放了1 雙鞋子在我車上。在檳榔攤中起出之4 支伸縮桿是甲○○用來推開監視攝影機或破解紅外線之工具之一。扣案哈電族電腦記事本中記載之2 組銀行帳號代表我個人帳戶,日期是代表我開始跟甲○○做案之日期。摘要記載之數字「50、2 」,代表大溪農會分得50萬元,扣
2 萬元公績金,「75、15」代表桃園縣觀音鄉華南銀行新坡分行(應係觀音分行)分得75萬元,扣15萬元公積金,「54、4 」代表花蓮縣玉里鎮玉溪農會分得54萬元,扣4萬元公積金,「30、2 」代表台南縣新營市全買大賣場分得30萬元、扣2 萬元公積金,「65」代表嘉義縣東石鄉農會分得65萬元,未扣公積金。公積金任由林金章保管,我保管其中1 萬元,但已經為專案小組查扣(即查獲時13萬
700 元內),我做案所得贓款除扣案外,其他全已花光等語甚詳(見警一卷第48至53頁)。
2、共同被告丙○○於91年12月10日警詢中陳稱:我之前供稱林金章與我及甲○○共組竊盜集團是實在的,我與林金章沒有仇恨與糾紛等語(見警三卷第1 頁反面)。
3、共同被告丙○○於91年12月16日警詢中陳稱:警方於91年12月6 日會同華南銀行觀音分行行員,在我們破壞行竊之自動提款機(桃園縣○○鄉○○路○ 段○○○ 號)隔壁825、827 、829 號(車庫)上之天花板夾層找到之提款機被破壞之鑽孔實體23個、紅色窗簾1 條、鑽孔鐵屑1 批、鐵門鑰匙鎖頭1 個、ATM 鈔匣2 個均是甲○○藏置於該天花板上,我有親眼目睹等語(見警一卷第60頁)。
4、共同被告丙○○於91年12月17日警詢中陳稱:警方於桃園市○○路○○○ 號毛景龍所經營之順安停車場前馬路旁檳榔攤內查扣之鐵撬等38項贓證物,為甲○○於91年11月23日上午9 時許,我們3 人做完嘉義縣東石鄉農會自動櫃員機竊案後,甲○○於嘉義即將上開贓證物放在我車上,並交代我北上後先燒毀東石鄉農會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帶60餘卷後,再將該批贓證物載至桃園市○○路○○○ 號毛景龍所經營之「順安停車場」代為寄放,我於當日下午6 時至7時許到達該停車場並寄放在毛景龍處。該批贓證物平常放在我所有之R4-2231號自用小客車上,甲○○交待由我保管,用途是供我們3 人作案時使用。編號1 鐵撬是撬鐵窗或鐵櫃使用;編號2 伸縮鐵桿是推開感應器或攝影機使用;編號第7 、12、18、19、23、24、26、27號、第29至38號均為破壞保全系統時所使用。編號15號手電筒為現場照明用。編號21號手提袋是裝案內小型贓證物使用。編號8號布手套是做案時穿戴使用。編號第9 、10、13、14、20、22號等物品甲○○原準備犯罪現場使用,但我一直未發現他有使用這些東西,另編號第3 至6 號、第11、16、17、28號等物亦尚未使用過。R4-2231號自用小客車為我與甲○○及林金章等人做案所分得贓款所購買,車上所查獲黑色球鞋、藍色運動褲均為甲○○所有等語甚詳在卷(見警一卷第63至66頁)。
5、共同被告丙○○於91年12月17日至18日警詢中陳稱:我們於91年8 月23日上午5 至6 時在玉溪農會超市做案後離開,行經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大橋南端時停車,林金章下車將裝鉅款之紙鈔箱丟棄於玉里大橋南端橋頭右邊草叢中。於91年8 月22日我開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林金章另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花蓮縣玉里鎮農會生鮮超市作案,之前說林金章搭載甲○○是講錯了。侵入玉溪農會生鮮超市之正確時間因為作案時大家都把手機關閉,我也沒有帶手錶所以無法確定正確之時間,只知道是在超市關門後約1 小時侵入,我們到作案現場,由林金章在外把風,由我帶做案工具跟在甲○○後面,我們2 人破壞超市上面鐵皮,再進入超市天花板夾層,然後由甲○○先進入,進入後約半小時後甲○○叫我進入,我由屋頂下來冷凍櫃進入販賣部,就到自動機員機旁,先由甲○○破壞自動提款機保全系統,然後我們沿原路退到外面等待半至1 小時後,確定未驚動警方或保全後,再由原路線進入,由甲○○持鑽鋼機破壞自動提款機,我在一旁倒油(冷卻液),時間約2 至3 小時,致自動提款機車損壞開啟後,由甲○○將提款機內之1 個紙鈔箱內之現鈔裝入塑膠袋內,另一個紙鈔箱帶走,提款機內約有187 萬7 千元,我分得54萬元,扣公積金4 萬元,實拿50萬元,剩下的由甲○○及李金章分得,作案時由甲○○提供2 具無線電對講機,並由甲○○、林金章2 人各持
1 部無線電對講機連繫。作案時我們有帶鑽鋼機及輕便破壞工具,鑽鋼機是由林金章保管及載運,我當時時負責攜帶輕便工具,要進入時林金章將鑽鋼機載至超市後方榕樹下,由我與甲○○共同攜帶進入,作案後再把鑽鋼機交給林金章保管及我將輕便工具放入我駕駛之R4-2231號自用小客車內,後我駕R4-2231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林金章駕車載甲○○離開等語(見警一卷第79至86頁)。
6、共同被告丙○○於91年12月5 日偵訊中陳稱:甲○○教我若被查到要講楊朝政、張政強,確實有該2 人存在,我也見過楊朝正1 次,但他們2 人與這些案子無關,實際參與的只有3 個人,就是我、甲○○跟林金章(大林哥),除柳營農會那次林金章沒有參與,其餘每次都是我們3 人參與,公基金都用在平常吃吃喝喝,小部分放我這,大部分放大林哥(即林金章)那,警方於桃園順安停車場查扣的工具是我們作案的工具,那位毛先生甲○○有認識,我去的時候告訴他是「海龍哥」交代我把那些工具擺在那裡,他就同意了,他不知道箱子內是什麼等語(見偵一卷第45、46頁);共同被告丙○○於92年1 月16日偵訊中陳稱:
我於91年12月16日至18日所為陳述實在,每次作案行分多少錢是由被告甲○○去分配等語(見偵一卷第68頁)。
(二)共同被告丙○○上開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與上訴人及共犯林金章共同犯有如附表一所示8 次竊盜犯行,核與:⒈證人游金珠(即大溪農會埔頂辦事處主任)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們損失255 萬5 千元,門鎖、營業廳外面的鐵門被撬壞垂在那邊,窗戶玻璃的鐵欄杆被剪斷,營業廳櫃檯的網子被剪1 個大洞,1 部提款機被破壞,保全偵測設備被拆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 、154 頁);⒉證人童世杰(即嘉義全買廣場店長)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他(竊賊)從牆壁挖洞進來,沒有其他東西被破壞,富邦銀行提款機有被挖洞,但提款機裡面的錢沒有被帶走,賣場裡面沒有失竊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 頁);⒊證人陳瑞瑤(即華南銀行觀音分行總務)於警詢中陳稱:華南銀行觀音分行於91年6 月17日上午9 時許發現銀行之自動提款機被破壞,失竊現金357 萬1 千元,自動提款機放置在銀行隔壁(桃園縣○○鄉○○○路○○○ 號內),有請天威保全公司負責保全安全措施,於91年12 月6日經我本人會同警方在自動提款機放置之隔壁空屋(同路825 、827 、829 號
3 間打通之空屋)處天花板起獲被破壞的自動提款機之裝鈔匣2 個、歹徒破壞自動提款機鑽孔留下鑽孔圓形實體23個、進入提款機鐵門鎖頭1 個、殘渣鐵屑1 批、包裝鐵屑殘渣之窗簾布1 條、綠色夾克1 件等語(見警一卷第130至132 頁)及證人谷進忠(即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協理)於警詢中陳稱:華南銀行觀音分行提款機設在桃園縣○○鄉○○路○ 段○○○ 號空屋內,保全系統在91年6 月15日、16日均有發生警訊,有通知銀行職員,職員魏文浩有到場,但沒有鑰匙無法入內,到同年月17日上午8 時50分銀行上班才發現裝設自動提款機房門木門、鐵門、天花板及保全系統遭破壞,自動提款機門被歹徒鑽了23個孔,而被竊取提款機內現金等語(見警一卷第139 至141 頁);⒋證人龔美華(即花蓮玉溪農會超市總務)於警詢中陳稱:花蓮玉溪農會超市屋頂鐵皮、三分木板、三合板遭歹徒破壞損失3 萬元,提款機遭破壞修復花費50 萬500元,提款機遭竊187 萬7 千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55 至157 頁)、證人沈毅忠(玉溪農會超市組長)於原審審理時陳稱:91年8 月23日保全通知我們超市異常,會同我進到現場,就看到提款機被破壞,我們是鐵皮屋,勘查結果歹徒是從後面屋頂鐵皮開洞下來,損失金額約180 多萬元,超市裡面有電池、手電筒、菜刀等物遺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250 頁)及證人林新福於警詢中陳稱:我於91年8 月23日上午5 時55 分 接到通知前往查看,於上午5 時58分抵達,我發現警報器之警示燈、讀卡機呈異常狀態,我先解除系統,並至四周巡視,未發現異常,沈毅忠於91年8 月23日上午6 時5 分抵達賣場,我跟他一起進入賣場,發現提款機遭破壞,現金被竊取一空,我們初步察看發現超市後方天花板遭破壞,還有提款機鋼板遭鑽開,另外還有走道有4 號電池掉落,紅外線感應器有遭人以紙箱蓋住等語(見偵五卷第7 至20頁);⒌證人閔該松(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特別勤務組隊長)於警詢中陳稱:全買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計損失SANYO 電動刮鬍刀等物,合計78,782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72 、173 頁)、證人蔡伯源(即全買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賣場店長)於警詢中陳稱:歹徒從賣場右後方破壞鐵皮屋後進入賣場,再到賣場內右前方提款機設置處,將提款機拖到賣場內後方,以鑽孔方式破壞,竊走提款機內現金,另竊走賣場內電器,計損失78,782元,提款機有裝設中興保全。警方查扣之DISC MASTERPLUS DVD光碟撥放機1 台及哈電族NC-1020電子字典1 台,是我們賣場遭竊物品無誤。於91年10月5 日遭竊的有⑴SANYO 電動刮鬍刀1 支、⑵EGDM AN MP3 VCD 隨身聽3 台、⑶TERA CD 隨身聽2 台、⑷DISC MASTER PLUS DVD 3台、⑸台菱牌雙刀頭充電刮鬍刀1 支、⑹台菱SB-1092充電刮鬍刀1 支、⑺新格VCD MP3 CD隨身聽4 台、⑻哈電族NC-2000網路電子字典6 台、⑼哈電族NC-1020點子字典7台、⑽新格電動刮鬍刀1 支、⑾AKIRA VCD 光碟機6 台、⑿AKIRA 超薄VCD 光碟機1 台,合計價值78,782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65 至167 頁)及證人蘇瑞祥(即萬通銀行經理)於警詢中陳稱:提款機現金遭竊134 萬8,7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63 頁);⒍證人侯月悅(大社國小老師)於原審審理時陳稱:91年11月6 日凌晨0 時14分許,大社國小內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新光保全監控主機被偷,警衛室的喇叭鎖被撬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⒎證人戊○○(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組長)於警詢中陳稱:本公司南部管制室,於91年11月19日晚上10時26分接收到鮮奶加工站異常訊號,即通知吳振州於91年11月19日晚上10時29分趕到現場查看,發現歹徒自2 樓破壞浴室進入到1 樓竊取本公司1 部APX9800 發報主機(見警一卷第182 、183 頁)及證人吳政哲(台南縣柳營鄉農會會務股技工)於警詢中陳稱:歹徒破壞柳營農會鮮乳加工廠2 樓廁所窗戶玻璃侵入後,至1 樓裝設保全發報主機處,以剪刀剪斷線路後竊走新光保全公司APX9800 主機等語(見警一卷第179 至181 頁);⒏證人許金火(即東石鄉農會職員)於警詢中陳稱:我於91年11月23日上午9 時50分發現東石鄉農會內錄影帶60捲、電腦螢幕1 台及現金23
5 萬5 千元遭竊,歹徒撬切開農會後方窗戶,破壞鐵窗割破玻璃侵入營業廳,並以電鑽鑽孔破壞提款機,行竊財物等語(見警一卷第186 頁);⒐證人己○○(新光保全公司經理)於警詢中陳稱:91年3 月間桃園縣大溪農會、8月間花蓮縣玉里鎮玉溪農會、11月間高雄縣路竹鄉大社國小、台南縣柳營鄉農會、嘉義縣東石鄉農會等5 處保全設施被破壞行竊,該5 處保全設施都是新光保全負責。91年
3 月25日上午5 時56分,大溪農會埔頂辦事處保全系統發出警訊,保全員到場發現農會玻璃窗遭擊破、2 道鐵門及保全紅外線、自動提款機感知器被破壞、提款機左壁遭歹徒鑽22個孔,現金255 萬5 千元遭竊;91年8 月23日上午
5 時50分許,玉溪農會生鮮超市發出警訊,保全員前往查看,發現倉庫屋頂右側及天花板被剪開,提款機被鑽19個洞,計有現金187 萬7 千元及賣場陳列之酒及電池1 批遭竊;91年11月6 日凌晨0 時14分,高雄縣路竹鄉大社國小守衛室內自動提款機之SK5000送信機、SK5030電源裝置各
1 台被竊;91年11月19日晚上10時26分,台南縣柳營鄉鮮奶加工廠內之ASP9800 型保全主機1 台被竊;91年11月25日上午8 時51分,東石農會發出警訊,但經保全員查看無損失。後該農會職員上班時發現該農會鐵窗、玻璃及自動提款機被歹徒鑽4 孔破壞,現金23 5萬5 千元、液晶螢幕
1 部、監視錄影帶60捲被竊等語(見警一卷第103 至106頁)所述遭竊情節均相符合。
(三)共同被告丙○○上開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警方於桃園順安停車場查扣的工具是我們作案的工具,是甲○○所有,交由我保管,那位毛先生甲○○有認識,我去的時候告訴他是「海龍哥」交代我把那些工具擺在那裡,他就同意了,他不知道箱子內是什麼等語(參上述),亦核與證人毛景龍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認識甲○○,丙○○是甲○○帶去停車場我才認識的,丙○○搬幾箱東西到我那裡,說是甲○○要放的,過幾天會來拿,丙○○是開舊型箱型車拿東西來放,那些東西甲○○沒有來拿,就被警察搜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至89頁)大致相符,並有自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順安停車場收費處起獲之鐵撬等38項(詳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行竊時所用或預備所用之作案工具1 批扣案,有順安停車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15幀(見警一卷第210 頁、第212 至21
6 頁)可資佐証。又共同被告丙○○於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帶往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第8 號所示地點現場模擬時,其所模擬之犯案經過,如:侵入路線、毀損物品、提款機擺放位置及逃逸路線等,亦均與現場遺留之跡證相符,有大溪農會埔頂辦事處現場模擬照片10幀(見警一卷第239至245 頁)、嘉義興業東路全買賣場現場模擬照片6 幀(見警一卷第247 至250 頁)、華南銀行觀音分行現場模擬照片14幀(見警一卷第252 至260 頁)、花蓮玉里玉溪農會賣場現場模擬照片34幀(見警一卷第262 至280 頁)、台南新營市全買賣場現場模擬照片7 幀(見警一卷第281至285 頁)、嘉義東石農會現場模擬照片9 幀(見警一卷第287 至292 頁)等在卷可憑,且共同被告丙○○更帶同警方自桃園縣○○鄉○○○路825 、827 、829 號空屋天花板內起出所毀損提款機中之鐵製裝超匣等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一卷第132 頁)在卷足憑。再者,共同被告丙○○上開所陳其與甲○○途經台南縣新營市○○街全買大賣場,發現賣場內有2 部自動櫃員機,渠等即投宿在溫莎堡汽車旅館內,並於晚間再前往賣場外圍勘查了
1 次地形,後於91年10月4 日與林金章、甲○○共同行竊全買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等情,亦有溫莎堡汽車賓館旅客登記簿1 紙可佐(見警一卷第30頁),是共同被告丙○○上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顯與事實相符,自足堪採信。
(四)經警將共同被告丙○○所有之R4-2231號作案用箱型車1部、車內物品1 批及取自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順安停車場之作案工具1 批先後送請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其中自共同被告丙○○所有之R4-2231號作案用箱型車右前車窗外側採得之指紋2 枚,經比對與上訴人甲○○之左食、左中指指紋相符,車內多喝水礦泉水瓶、藍色塑膠桶及溼紙巾盒上採得指紋均與丙○○指紋相符;而取自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順安停車場之作案工具1 批,其中⑴採自於補蠅蟲黏板之塑膠封套上指紋3枚(編號1 至3 號),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編號1 、3指紋與甲○○之左拇、右中指指紋相符,編號2 指紋與丙○○之左環指紋相符;⑵採自裝有AV端子插線之塑膠袋上指紋2 枚(編號4 、5 號),及亮面之膠帶上指紋1 枚(編號6 號),經比對結果,均與甲○○之右中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2月19日刑紋字第0910335348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226 、237 頁),亦與共同被告丙○○上揭警詢及偵訊所陳互核一致。又上訴人甲○○有與丙○○於91年
3 月18日有駕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農會埔頂辦事處,甲○○要丙○○停車,並一同進入農會內換鈔,藉以勘查農會內部保全設備之陳設及裝備乙節,除已據丙○○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在卷(見警一卷第50頁反面),上訴人甲○○亦自承其有與共同被告丙○○前往該處,並有桃園縣大溪農會埔頂辦事處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6頁、原審卷三第301 至304 頁),是共同被告丙○○上開所陳其有與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如附表一所示
8 次竊盜犯行,顯屬信而有證,自堪採信。
(五)再者經警於91年11月26日至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巷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物,有丙○○桃園平鎮住處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一卷第199 、200 、202、203 頁)。而上開扣案物中之DISC MASTER PLUS DVD光碟撥放機(即影音光碟播放機)及哈電族NC-1020電子字典各1 台,即係全買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賣場)所遭竊損失之物品乙情,除據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一卷第20、21頁),並據證人蔡伯源(即全買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賣場店長)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在卷(見警一卷第166 頁反面),並有盤盈虧損表1 份及照片2 幀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68 至170 頁)。此外,桃園縣之大溪農會頂埔辦事處、嘉義市之全買有限公司興業分公司、桃園縣之華南銀行觀音分行、花蓮縣之花蓮玉溪農會超市、台南縣之全買有限有公司新營分公司(賣場)、高雄縣之大社國小、台南縣之柳營鄉農會鮮乳加工廠、嘉義縣之東石鄉農會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而損失及遭破壞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或物品等情,亦有新光保全與大溪鎮農會埔頂辦事處損失相關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83 至192 頁)、證明單、協議書(見警一卷第115 、116 頁)、新光保全特勤部重案課事故現勘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5頁)、刑事警察局現場採證照片9 幀(見警一卷第133 至138 頁)、華南銀行觀音分行出險報告、現場照片、和解協議書、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被竊財物損失清單(見警一卷第145 至154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原審卷二第21頁)、新光保全與玉溪地區農會損失相關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93 至198 頁)、保全事故電話紀錄、保全事故報告、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09 至113 頁)、證明單、協議書(見警一卷第118、119 頁)、花蓮縣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見偵五卷第
2 頁)、客戶損失申報單、協議書(見警一卷第175 、17
6 頁)、台南縣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見偵一卷第23頁)、全買賣場損失報表(見警一卷第168 頁)、查扣DVD撥放機及哈電族電子字典照片(見警一卷第169 、170 頁)、哈電族電子字典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72至77頁)、證明單、高雄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第121 至124 頁)、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25 頁)、柳營鄉農會現場照片3 幀(見警一卷第46頁)、新光保全與東石鄉農會損失相關文件(見原審卷一第206 至209頁)、保全事故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6 6頁)、特勤部重案課事故現勘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67 至169 頁)、嘉義縣東石農會保全系統破壞手法照片8 幀(見原審卷三第15
5 頁)等件附卷可佐。又自甲○○台中住處、丙○○R4-2231號自用小客車分別為警查扣有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亦有甲○○台中市住處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一卷第194 、195 、197 、
198 頁)、丙○○R4-2231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一卷第204 、206 頁)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甲○○有上揭事實欄所載竊盜、毀損犯行應屬可信。
(六)上訴人甲○○雖辯稱: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所示8 件竊盜犯行我都沒有做,是丙○○與其朋友所為,我有與丙○○去桃園大溪農會頂埔辦事處,但是我是去辦事處喝水,丙○○是去換鈔,不是去勘查作案地點,也沒有委託丙○○寄放物品在毛景龍所經營之停車場,在停車場查獲之物品不是我的,警方在我家中查獲之物品是我做木工之工具,非犯案所用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是丙○○所有,在車上採得我指紋,僅足證我坐過該箱型車,不足以認定我有與丙○○共同竊盜,是因為丙○○懷疑我檢舉他朋友有槍枝事情才陷害我,且丙○○指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1、上訴人甲○○有與共同被告丙○○犯有如附表一所示8 次竊盜等犯行,且於91年3 月18日,丙○○跟甲○○駕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農會埔頂辦事處,甲○○即要丙○○停車,並一同進入農會內換鈔,藉以勘查農會內部保全設備之陳設及裝備。警方於桃園順安停車場查扣的工具,是上訴人甲○○與丙○○、林金章作案的工具,是上訴人所有,交由丙○○保管,是上訴人甲○○交代丙○○把那些工具載至順安停車場寄放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丙○○迭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堅稱甚詳在卷,且與卷內其他事證相符,而堪信為真實,已詳如前述(參上揭第㈠、㈣等點所述)。又經原審當庭勘驗桃園大溪農會埔頂辦事處監視錄影帶,結果如下:⑴日期出現螢幕為91年3 月18日,從櫃台往大廳拍出去的畫面中,呈現有1 個人影;⑵出現第2 個畫面,日期91年3 月17日(從畫面與動作應與上面日期應係同1 日,非不同日),鏡頭是由大廳側面往大廳照,螢幕中出現一身穿藍色牛仔裝,身材高挑的男子站在櫃台前,其後有一身穿黑色衣服,身材較為矮小之男子;⑶刑事警察局人員提出該錄影帶翻拍的彩色照片附卷,該彩色照片與翻拍的螢幕一模一樣,但較為清晰等情,有原審91年
3 月28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88 頁),而上開錄影帶翻拍照片上穿藍色牛仔裝之人即為上訴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警員鄭榮崑、丁○○證稱在卷(見原審卷三第
289 頁),上訴人甲○○初雖辯稱:我不是上開藍色牛仔裝之人云云,然於原審95年3 月9 日審理時已坦稱:照片上是我,當日是丙○○帶我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2頁)。是共同被告丙○○上開所陳:於91年3 月18日,我與甲○○駕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農會埔頂辦事處,甲○○即要我停車,並一同進入農會內換鈔,藉以勘查農會內部保全設備之陳設及裝備等語,顯堪信為真實。又證人即警員鄭榮崑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從桃園大溪農會的竊盜案,裡面有錄影帶泡水,後來還原,有發現被告在案發前的1個禮拜進入到大溪農會觀察地形,另外一個同夥去換錢,我們追查出另外一個與他進去的是丙○○。對於丙○○我們也進行跟監,發現丙○○平時就開R4-2231號車,後來陸續又發生幾件這種提款機被提領的案件,台南縣新營全買大賣場也有發生1 件,也是一樣是提款機遭破壞,現鈔被拿走,我們在附近的溫沙堡的汽車旅館調過住宿資料,發現這部車有在那邊投宿過,我們發動好幾次的跟蹤,也對被告甲○○及共同被告丙○○2 人所使用的電話通聯作比對,發現甲○○平時都是到全省各地勘查地形,且以前是中興保全的職員,曾經任職保全,對於保全系統有相當的認知。在91年底,曾經跟蹤到岡山,跟蹤的時候被告與丙○○確實是同一部車,而且是由丙○○載甲○○勘查地形,走的方向都是在南部高雄縣、台南縣一帶,之前也分析過他的通聯,在那一次跟到高雄縣之後,我們有跟1 個台南縣警察局的警員林芳正,他有1 個報告在拜拜的前一天晚上,他到柳營鄉農會的超商發現那1 部車停在前面,然後他一回程,就看到有人很快往這部車上車就開走了,過不久保全的人員過來就發現新光保全有主機被竊,我們就認為甲○○有要偷竊提款機的動作,尤其係以投保新光保全的賣場或證券等場所之提款機,我們鎖定他接下來的犯案一定是在南部,因為其作案習性都在星期五晚上,因為那時候錢最多,所以在星期五晚上我們就總動員,後來發現東石鄉東石農會新光保全回報是誤觸,我們覺得很奇怪,我們就先歸隊回台北,但是到星期一看報紙就發現東石鄉農會被竊,我們覺得有跡證可搜索,就聲請搜索票,在丙○○的住處有搜索到現金及哈電族電子辭典、DVD 等物,丙○○作筆錄的時候是承認這些物品是在新營的大賣場行竊的。這個情形當時有跟檢察官報告,檢察官也核發了甲○○的拘票,移送之後,後來丙○○講的也越來越具體,說甲○○做完案後都會清理現場。觀音鄉華南銀行觀音分行做完案後,甲○○有現場行竊的一些東西,放在隔壁的輕鋼架上面,隔天我們去,就會同銀行的職員再做一個找尋,我們發現天花板有一些被弄開了,後來真的有找到1 袋或2 袋,其中還包括提款機被鑽孔後留下來的提款機的鋼質材料,可見丙○○所述是真實的,丙○○也告訴我們作案的工具放在哪裡,他告訴我們說甲○○特別交代,這些工具絕對不可以放在家裡,R4-2231號這部車主要是作案的時候要載工具使用的,做完案這些工具,甲○○叫他載到桃園市○○路順安停車場去停放,我們也到停車場去,也找到查扣得證物,老闆叫毛景龍他也說,他認識甲○○,我們發現這些東西全部帶回做指紋採證,採到甲○○及丙○○的指紋,在R4-2231號的車子的右前窗戶採到2 枚甲○○的指紋,我們又將丙○○借提,把所有犯案的地點作1 個現場的模擬,每次模擬之後都有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5 、276 頁),已明確證稱上訴人甲○○與丙○○確有共同多次相偕外出前往桃園大溪鎮農會、高雄縣岡山鎮等地,及共同被告丙○○自白犯罪之過程甚詳,且上開所證內容亦與共同被告丙○○前揭警詢中、偵查中所陳均相符。另證人即警員陳水堃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當時我們在車上曾經有看過被告與丙○○坐同一部車,在高雄縣岡山、路竹及高雄市○○○○道往鳳山的方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5 頁)及證人即警員林芳正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們分3 部車跟監,跟監的過程我們也怕他們發現,過程中有時候我們會超越他的車輛,有時候會讓他超越我們,所以過程中我們確認有看到丙○○、被告,他們從路竹交流道下來,我們還是一直跟監,想說他們是否在找行竊的目標,一直到岡山火車站他們才停下來吃東西,後來我們也是在那邊埋伏,他們就投宿在火車站前面的1 個汽車旅館。除了岡山火車站外,就是偵查報告上面所寫,他們還有到高雄市○○路、澄清路的陸橋那邊,我還在那邊看到他,他停陸橋在那邊抽煙,後來到了同年月19日晚上10時許,鄭組長有打電話給我說丙○○、被告脫控,他叫我就地附近的新營轄區找找看,因為他們曾經有到新營作案過,我剛好路過柳營鄉農會的時候就看到他們開的那一輛車及被告,就是我第三點的報告所寫。我很確定在岡山太陽城汽車旅館○○○鄉○○○○○路看到的人就是被告,我視力1.0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5 、326 、
328 頁),亦證稱上訴人甲○○確有與丙○○同車南下高雄縣岡山鎮、路竹鄉、台南縣柳營鄉等地,亦與共同被告丙○○陳述之情相符,是上訴人甲○○上開所辯: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所示8 件竊盜犯行我都沒有做,是丙○○與其朋友所為,我有與丙○○去桃園大溪農會頂埔辦事處,但是我是去辦事處喝水,丙○○是去換鈔,不是去勘查作案地點,也沒有委託丙○○寄放物品在毛景龍所經營之停車場,在停車場查獲之物品不是我的云云,自非可採。
2、共同被告丙○○於91年11月26日警詢之初雖曾供稱:我係與「強哥」、楊朝正等人所犯,共犯有楊朝正、強哥云云,然此係因上訴人甲○○事先教導共同被告丙○○若被查到要講楊朝政、張政強,確實有楊朝正、張政強2 人存在,丙○○也見過楊朝正1 次,但楊朝正、張政強與這些案子無關,實際參與的只有3 個人,就是丙○○、上訴人甲○○跟林金章(大林哥),除柳營農會那次林金章沒有參與,其餘每次都是丙○○、上訴人甲○○、林金章共3 人參與一節,業據共同被告丙○○於偵訊中陳述甚詳在卷(見偵一卷第45頁),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更已詳稱:
之前筆錄供述不符,係因為甲○○事先即曾交代過,萬一出事即對警方供述楊朝正、張政強等人所犯,所以一開始我就照甲○○之交待全推給楊朝正及張政強,後來專案小組在多次勸說下,我有感於自己已經犯下大錯,要有勇氣面對過錯,所以我才向專案小組坦承整過犯罪過程,讓貴專案小組查證。我於91年12月4 日帶同專案小組前往桃園所起出之工具1 批是我們在犯案時所使用之工具,該批工具全係被告所有,由我負責保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登記在我名下,是用我們做案贓款所購,為了要方便載運作案工具。我只知道林金章那邊還有2 台保全系統傳訊主機及2 台鑽鋼機,其餘就不知道了,林金章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們3 人以被告為首,我還是經過被告介紹才認識林金章,我們3 人作案時之分工,係由林金章負責提供重型工具如鑽鋼機等及外圍把風之工作,我是負責配合被告勘查現場,找尋作案目標,作案時負責提油壺為鑽鋼機加油降溫及潤滑、幫忙搬運工具等工作。被告則規劃做案目標、做案程序,破壞保全系統及自動櫃員機等。我們每次做案都是由被告將監視錄影帶取走,其中大溪農會錄影帶被我們泡水加灌一些不明液體,其他部分錄影帶是我回程途中即沿路丟棄,嘉義縣東石鄉農會監視影帶我在回程半路中以汽油銷毀。每次做完案,被告要求我們把當時所穿鞋子全部丟棄,我們就依其指示將犯案所穿之鞋子連同衣服一同丟棄。在檳榔攤中起出之4 支伸縮桿是被告用來推開監視攝影機或破解紅外線之工具之一。扣案哈電族電腦記事本中記載之2 組銀行帳號代表我個人帳戶,日期是代表我開始跟被告做案之日期,我做案所得贓款除扣案外,其他全已花光等語甚詳(見警一卷第52、53頁)。另上訴人甲○○雖曾提供線索與警員周幼偉,但僅提及案外人邱德仁,並未提及共同被告丙○○,且未因上訴人甲○○提供丙○○犯罪之情資而破案一節,亦據證人周幼偉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30 至332 頁),因上訴人甲○○故意不提及共同被告丙○○有做破壞提款機之竊盜案,復參酌上訴人甲○○亦自承其有與丙○○共同前往桃園縣大溪農會頂埔辦事處,於91年11月18日有與丙○○共同南下高雄縣岡山鎮地區找丙○○女友,於同月19日到台南縣新營市找丙○○友人,18、19日均共同住在高雄縣岡山市1 家汽車旅館等語(見警一卷第4 、5 頁、第14頁反面),則上訴人甲○○與共同被告丙○○既有多次同車外出,並曾共宿等情,關係顯非惡劣,是上訴人甲○○上開所辯:是因為丙○○懷疑我檢舉他朋友有槍枝事情才陷害我,且丙○○指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亦非可採。
3、上訴人甲○○另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是丙○○所有,在車上採得我指紋,僅足證我坐過該箱型車,不足以認定我有與丙○○共同竊盜云云。惟查,自共同被告丙○○所有之R4-2231號作案用箱型車右前車窗外側採得之指紋2 枚,經比對與上訴人甲○○之左食、左中指指紋相符;而取自藏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毛景龍順安停車場處之鐵撬等38項供竊盜所用或預備所用之作案工具1 批,於上開工具中查獲之補蠅蟲黏板之塑膠封套上,除採得共同被告丙○○之指紋1 枚外,亦一併採得上訴人甲○○之指紋2 枚,另採自裝有AV端子插線之塑膠袋上指紋2 枚及亮面之膠帶上指紋1 枚,經比對結果,均與上訴人甲○○之右中指指紋相符,且除採得上訴人甲○○及丙○○之指紋外,亦未檢驗出其他指紋可供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2月19日刑紋字第0910335348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見警一卷第226 、2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5 月23日刑紋字第0920095486號鑑驗書1 份(見原審卷二第6 頁)附卷可稽。
是由共同被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箱型車「作案車輛」及取自藏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毛景龍順安停車場處之鐵撬等38項供竊盜所用或預備所用之「作案工具1 批」中,均驗得上訴人甲○○之指紋數枚,且「除被告及共同被告丙○○之指紋外,並未驗得其他指紋」,亦證共同被告丙○○前揭所陳:犯案時由林金章在外把風(故上開扣案工具未留有林金章指紋),由「被告」與丙○○攜帶上開於桃園順安停車場查扣之作案工具入屋行竊(故留有丙○○及上訴人甲○○之指紋),作案後上開工具由丙○○攜帶離去及保管等情,確屬真實。再者,復佐以上訴人甲○○於91年11月18日警詢時初供稱:我與丙○○、楊朝正等人均是服刑之室友,出獄後很少往來,只在91年2 月份左右曾經用電話聯絡1 次,於同年9 月在中壢曾不期而遇,他請我吃羊肉爐,不曾坐過丙○○所開車子云云(見警一卷第3 、4 頁),後經檢察官提示於R4-2231號箱型車車窗等處採集之上訴人指紋後,上訴人甲○○又另改以前詞置辯,其所辯前後亦明顯不一,是足認上訴人甲○○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六)本院審理時上訴人甲○○所舉証人即警員乙○○雖陳稱:甲○○有提供情資2 、3 件,我們因而破獲竊盜案及搶案等語(見95年7 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惟上訴人甲○○雖有提供情資予其他警員破獲其他竊盜案及搶案,然此並不表示上訴人甲○○自己不犯案,且上訴人甲○○與丙○○關係交情匪淺(一起南下南部地區及到桃園大溪農會),丙○○有做本件破壞提款機之竊盜案,上訴人甲○○何以不提供丙○○涉及本件破壞提款機之竊盜案予警員,可見上訴人甲○○另有隱瞞,警員乙○○在本院審理時之証詞,仍不能上訴人甲○○有利之証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甲○○有參與並主導本件破壞提款機竊盜案,已据証人即共同被告丙○○陳述甚明,又丙○○之車輛及行竊工具上有採得上訴人甲○○之指紋,又跟蹤警員鄭榮崑、陳水堃、林芳正等人亦証實有看到上訴人甲○○與丙○○於前述時地南下南部地區,已如前述,足証上訴人甲○○有涉入破壞提款竊盜案早已被警監控跟蹤,共同被告丙○○所述上訴人甲○○有參與並主導本件破壞提款竊盜案應屬實在,事證明確,上訴人甲○○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修正之刑法第231 條已廢除常業犯,廢除常業犯後,每次犯行判1 罪,再併合處罰,則修正後之法律廢除常業犯每次犯行判1 罪其處罰較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甲○○之修正前之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處罰。查上訴人甲○○於附表一所示之91年3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約8 個月內之時間,以破壞保全設備、自動提款機等之專業手法竊盜8 次,共竊得之現金高達1,170 萬餘元,自足認其係恃竊盜所得維生並養成竊盜習慣無訛。是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一般物品罪嫌。上訴人甲○○與共同被告丙○○、共犯林金章間就上開所犯2 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甲○○先後4 次毀損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 、3 、4 、8 號,其餘部分未據告訴或告訴已撤回,詳附表一所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此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上訴人甲○○上開所犯之毀損罪與常業竊盜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處斷。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2822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參偵二卷第14頁),併予敘明。查上訴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駁回上訴,而被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84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86年5 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修正之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及第56條之連續犯已廢除,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較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甲○○之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常業竊盜與毀損牽連)、第56條之連續犯(毀損部分有連續)處罰。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雖已於95年5 月30日修正,惟新法仍規定有犯罪習慣者,諭知強制工作,因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且本件既適用刑法修正前常業犯之規定處罰,已如前述,故仍應適用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處罰。
三、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除附表一編號2 (起訴書誤載為編號3) 外之其餘7次毀損犯嫌,雖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附表一中編號5 、
6 、7 號上訴人甲○○所犯之毀損罪,業據告訴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5 頁、204 頁),衡諸上揭規定,就附表一編號5 、6 、7 號毀損罪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之常業竊盜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前述撤回告訴之毀損部分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仍不思努力,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而恃竊取他人財物為生,其於本案所犯先後8 次竊盜犯行,與丙○○、林金章共竊得1,170 萬餘元及其他財物,且上開竊得財物多未追回返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甚鉅,破壞銀行提款機竊盜,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犯後猶砌詞卸責,毫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年。又以上訴人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遭本院判處徒刑,並曾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訴人甲○○於本案又以犯破壞銀行提款機竊盜罪為常業,為矯正其常業竊盜之惡習,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並說明共同被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即附表二編號3 內)扣案之棉質、麻質手套各1 雙,為共同被告丙○○所有,業據共同被告犯丙○○於警詢中陳稱在卷(見警一卷第66頁),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鐵撬等38項扣案物,均為上訴人甲○○所有,分別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編號①、②、⑦、⑧、⑫、⑮、⑱、⑲、㉑、㉓、㉔、㉖、㉗、㉙至㊳)或犯罪預備之物(編號③至⑥、⑨至⑪、⑬、⑭、⑯、⑰、⑳、㉒、㉕、㉘),業據共犯丙○○於警詢中供承甚詳在卷(見警一卷第64頁),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1 、5 號內之扣案物及編號3 內之黑色球鞋1 雙、藍色運動褲1 條、多喝水礦泉水空瓶1 個、溫紙巾空盒1個、藍色塑膠桶1 個,無證據足認係供犯罪所用或與本案犯罪無密切直接關係,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附表二編號4 之所有扣案物,業據上訴人甲○○堅稱係其家中做木工之工具,非犯案所用工具等語,核與共同被告丙○○上開陳述:作案時我們有帶鑽鋼機及輕便破壞工具,鑽鋼機是由林金章保管及載運,我負責保管輕便工具等語,並未陳述上訴人甲○○有保管作案用之工具之情相符,亦無證據足證上開附表二編號4 號之扣案物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編號2 號內之扣案物為被害人失竊之財物,業據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0、21頁),應還給被害人,並非上訴人甲○○或共犯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至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1 輛,雖係登記共同被告丙○○名下,且係供犯罪所用,然係以竊盜所得財物所購,業據丙○○供承甚詳在卷,自宜由被害人對該車加以追償,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予敘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甲○○上訴否認犯竊盜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常業犯,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上訴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連續犯、牽連犯並已廢止,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甲○○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常業犯(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及牽連犯、連續犯。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雖已於95年5 月30日修正,惟新法仍規定有犯罪習慣者,諭知強制工作,因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且本件既適用刑法修正前常業犯之規定處罰,已如前述,故仍應適用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處罰。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常業竊盜、牽連犯及連續犯部分),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六、共同被告丙○○部分,待原審通緝緝獲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 罪 事 實 │犯罪所得│備 註│├─┼────┼────┼──────────────┼────┼────────┤│ │91年3 月│桃園縣大│由林金章負責把風,丙○○、李│現金255 │一、大溪農會辦事││ │23日晚上│溪鎮仁和│海龍以鐵撬等工具,自農會辦事│萬5千元 │處鐵窗等及提款機││ │11時許起│路一段20│處後方破壞鐵窗等進入辦事處,│ │被毀損部分未據告││一│至同月25│0 號大溪│再以鐵剪等工具破壞台灣新光保│ │訴。 ││ │日凌晨1 │農會埔頂│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 │二、保全系統被毀││ │時許止 │辦事處 │公司)之保全系統。復由甲○○│ │損部分業據新光保││ │ │ │以鑽鋼機鑽孔,丙○○在旁提油│ │全公司提出告訴 ││ │ │ │壺加入鑽鋼機冷卻潤滑機具之分│ │ ││ │ │ │工方式破壞提款機,致該物品不│ │ ││ │ │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大溪農會及│ │ ││ │ │ │新光保全,並取走提款機內現金│ │ │├─┼────┼────┼──────────────┼────┼────────┤│ │91年5 月│嘉義市興│由林金章負責把風,丙○○在場│無 │一、賣場鐵皮牆壁││ │31日晚上│業東路40│,推由甲○○以鐵撬等工具破壞│ │及提款機被毀損部││二│11時許 │號全買有│賣場側面鐵皮牆壁,致令該等物│ │分俱未據告訴 ││ │ │限公司興│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全買賣│ │二、竊盜部分未遂││ │ │業分公司│場及富邦銀行後,未取走任何物│ │。 ││ │ │ │品即離開 │ │ │├─┼────┼────┼──────────────┼────┼────────┤│ │91年6 月│桃園縣觀│由林金章負責把風,丙○○、李│現金357 │一、分行門窗等及││ │14日夜間│音鄉中山│海龍以鐵撬等工具破壞分行門窗│萬1 千元│提款機被毀損部分││ │某時許起│二路831 │、天花板進入分行後,再由李海│ │業據華南銀行提出││三│至同月17│號華南銀│龍負責以鐵剪等工具破壞天威保│ │告訴。 ││ │日凌晨某│行觀音分│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系統,復│ │二、保全系統被毀││ │時止 │行 │由甲○○以鑽鋼機鑽孔,丙○○│ │損部分未據告訴。││ │ │ │在旁提油壺加入鑽鋼機冷卻潤滑│ │ ││ │ │ │機具之分工方式破壞提款機,致│ │ ││ │ │ │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 ││ │ │ │於華南銀行及天威保全股份有限│ │ ││ │ │ │公司,並取走提款機內現金 │ │ │├─┼────┼────┼──────────────┼────┼────────┤│ │91年8 月│花蓮縣玉│由林金章負責把風,丙○○、李│現金 187│一、超市鐵皮屋頂││ │22日晚上│里鎮中華│海龍以鐵撬等工具破壞超市鐵皮│萬7 千元│及提款機被毀損部││ │11時許起│路179 號│屋頂後進入超市,再由甲○○以│及超市商│分業據玉溪農會提││四│至同月23│花蓮玉溪│鐵剪等工具破壞新光保全公司之│品(11,5│出告訴 ││ │日凌晨某│農會超市│保全系統。復由甲○○以鑽鋼機│35元)。│二、保全系統被毀││ │時止 │ │鑽孔,丙○○在旁提油壺加入鑽│ │損部分業據新光保││ │ │ │孔機冷卻潤滑機具之分工方式破│ │全公司提出告訴。││ │ │ │壞提款機,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 │ ││ │ │ │用,足生損害於玉溪農會及新光│ │ ││ │ │ │保全公司,並取走提款機內現金│ │ ││ │ │ │及超市內商品酒及電池一批 │ │ │├─┼────┼────┼──────────────┼────┼────────┤│ │91年10月│台南縣新│由林金章負責把風,甲○○以鐵│現金134 │一、賣場鐵皮屋頂││ │4 日夜間│營市隋唐│撬等工具破壞賣場鐵皮屋頂進入│萬8700元│及提款機被毀損部││ │某時許起│路197 號│賣場,並開門讓丙○○進入。再│及賣場陳│分俱未據告訴。 ││ │至同月5 │全買有限│由甲○○以鐵剪等工具破壞中興│列小型商│二、保全系統被毀││五│日凌晨某│公司新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品1 批(│損部分業據中興保││ │時止 │分公司 │全公司)之保全系統。復由李海│78,782元│全公司提出告訴後││ │ │ │龍以鑽鋼機鑽孔,丙○○提油壺│)。 │於本院審理時具狀││ │ │ │加入鑽鋼機冷卻機具之分工方式│ │撤回告訴。 ││ │ │ │破壞賣場內萬通銀行提款機,致│ │ ││ │ │ │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 ││ │ │ │於全買公司、萬通銀行及中興保│ │ ││ │ │ │全公司,並取走提款機內現金及│ │ ││ │ │ │賣場內⑴SANYO 電動刮鬍刀1 支│ │ ││ │ │ │、⑵EGDMAN MP3 VCD隨身聽3 台│ │ ││ │ │ │、⑶TERA CD隨身聽2 台、⑷DI│ │ ││ │ │ │SC MASTER PLUS DVD 3台、⑸台│ │ ││ │ │ │菱牌雙刀頭充電刮鬍刀1 支、⑹│ │ ││ │ │ │台菱SB -1092充電刮鬍刀1 支、│ │ ││ │ │ │⑺新格VCD MP3 CD隨身聽4 台、│ │ ││ │ │ │⑻哈電族NC-2000 網路電子字典│ │ ││ │ │ │6 台、⑼哈電族NC-1020 點子字│ │ ││ │ │ │典7 台、⑽新格電動刮鬍刀1 支│ │ ││ │ │ │、⑾AKIRA VCD 光碟機6 台、⑿│ │ ││ │ │ │AKIRA 超薄VCD 光碟機1 台等小│ │ ││ │ │ │型商品1 批。 │ │ │├─┼────┼────┼──────────────┼────┼────────┤│ │91年11月│高雄縣路│由丙○○在車上把風接應,林金│SK5000送│一、警衛室門鎖遭││ │6 日凌晨│竹鄉大社│章、甲○○以鐵撬等工具破壞警│信機及SK│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六│0 時14分│路243 號│衛室門鎖進入警衛室,再以鐵剪│5030電源│二、保全系統被毀││ │許 │大社國小│等工具拆解新光保全公司之保全│裝置各1 │損部分業據新光保││ │ │ │設備,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個、電池│全公司提出告訴,││ │ │ │足生損害於大社國小及新光保全│2個 │後於本院審理時撤││ │ │ │公司,並取走保全主機等設施 │ │回告訴。 ││ │ │ │ │ │ │├─┼────┼────┼──────────────┼────┼────────┤│ │91年11月│台南縣柳│由丙○○在車上等待,甲○○以│APS9800 │一、本件林金章未││ │19日晚上│營鄉柳營│工具破壞2 樓浴室窗戶玻璃後進│主機 │參與。 ││七│10時26分│路二段12│入,至工廠1 樓以鐵剪等工具剪│ │二、工廠窗戶玻璃││ │許 │2 號柳營│斷線路,竊得新光保全股份有限│ │遭毀損部分未據告││ │ │鄉農會鮮│公司之保全主機等設備。 │ │訴。 ││ │ │乳加工廠│ │ │三、保全系統被毀││ │ │ │ │ │損部分業據新光保││ │ │ │ │ │全公司提出告訴後││ │ │ │ │ │於本院審理時撤回││ │ │ │ │ │告訴。 │├─┼────┼────┼──────────────┼────┼────────┤│ │91年11月│嘉義縣東│由林金章負責把風,丙○○、李│現金235 │一、農會鐵窗及提││ │23日凌晨│石鄉港墘│海龍以鐵撬等工具破壞農會鐵窗│萬5 千元│款機被毀損部分未││ │0 時許起│村60號東│後進入農會,再由甲○○以鐵剪│及液晶電│據告訴。 ││八│至上午9 │石鄉農會│等工具破壞新光保全公司之保全│腦螢幕、│二、保全系統被毀││ │時許止 │ │系統,復由甲○○以鑽鋼機鑽孔│監視錄影│損部分業據新光保││ │ │ │、丙○○在旁提油壺加入鑽鋼機│帶等物。│全公司提出告訴。││ │ │ │冷卻潤滑機具之分工方式破壞提│ │ ││ │ │ │款機,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 │ ││ │ │ │足生損害於東石鄉農會及新光保│ │ ││ │ │ │全公司,並竊取機內現金及農會│ │ ││ │ │ │內液晶電腦螢幕1 台、監視錄影│ │ ││ │ │ │帶60捲 │ │ │└─┴────┴────┴──────────────┴────┴────────┘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所在位置 │ 扣 押 物 品 │├──┼─────────┼──────────────────┤│ 一 │桃園縣平鎮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 │2 段672 巷9 號 │摺各1 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中││ │ │國信託商銀VISA信用卡、中華電信及台灣││ │ │大哥大SIM 卡各1 張,溫莎堡汽車旅館打││ │ │火機1 只、NOKIA3315 型手機、三菱牌手││ │ │機各1 支。 │├──┼─────────┼──────────────────┤│ 二 │同前址 │現金13萬700 元、影音光碟播放機及哈電││ │ │族NC-1020電子辭典各1 台。 │├──┼─────────┼──────────────────┤│ │停放於桃園縣楊梅鎮│R4─2231號箱型車1 台,及車內物:黑色││ 三 │裕成南路路邊之R4-│球鞋、棉質手套、麻質手套各1 雙,藍色││ │2231號箱型車 │運動褲1 條、多喝水牌礦泉水空瓶1 個、││ │ │溫紙巾盒空盒1 個、藍色塑膠桶1 個。 │├──┼─────────┼──────────────────┤│ 四 │台中市○○路○○巷58│電鑽1 把,螺絲起子、固定測量圖現、鐵││ │號11樓之2 │鎚、切皮刀、玻璃切割器、噴槍各1 支,││ │ │鑽頭7 枝,鋸子2 把,棉質手套13只(特││ │ │力屋出入証1 張前妻的)。 │├──┼─────────┼──────────────────┤│ 五 │同前址 │特力屋出入証(甲○○前妻所有)。 ││ │ │ │├──┼─────────┼──────────────────┤│ 六 │桃園縣桃園市○○路│①鐵撬3 支、②伸縮鐵桿4 支、③鐵門升││ │ 853號順安停車場收│降開關2 組、④噴漆2 瓶、⑤殺蟲劑1 瓶││ │費處 │、⑥誘蠅蟲黏板7 塊、⑦速利康2 瓶、⑧││ │ │布手套1 袋、⑨工具盒空盒2 個、⑩砂輪││ │ │機1 組(含砂輪磨片82片)、⑪鑽頭9 支││ │ │、⑫紅外線感應器盒外殼1 個、⑬扳手1 ││ │ │組、⑭T 型扳手1 組、⑮手電筒2 個、⑯││ │ │塑膠管(4 隻腳)1 個、⑰橡膠手套11個││ │ │、⑱圓型漏網1 個、⑲膠布1 盒(5 捲)││ │ │、⑳黑色衣服1 件、㉑手提袋及背包6 個││ │ │、㉒攀降繩索3 條、㉓三用電表1 組、㉔││ │ │線路鐵剪1 支、㉕尖嘴剪2 支、㉖螺絲起││ │ │子3 支、㉗瓦斯噴槍1 支、㉘圖釘1 盒、││ │ │㉙導電銀漆工具組1 組、㉚鱷魚夾1 包 ││ │ │(含塑膠袋6 個)、㉛鱷魚夾線路切斷器││ │ │6 組、㉜電阻器3 個、㉝開關切換器1 個││ │ │、㉞鱷魚夾電線29條、㉟裝工具便當盒2 ││ │ │個、㊱錫線卷1 卷(含盒子)、㊲電阻板││ │ │1 組、㊳變壓充電器1 組。 │└──┴─────────┴──────────────────┘